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111年度訴字第170號
111年度訴字第174號
111年度訴字第200號
111年度訴字第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魏光玄律師
- 被告
- 羅羿扉
張育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01號、110年度偵字第5157號、110年度偵字第5358號、110年度偵字第6248號、111年度偵字第605號、111年度偵字第115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331號、110年度偵字第8386號、111年度偵字第716號、111年度偵字第255號、111年度偵字第2139號、110年度偵字第7999號、111年度偵字第295號、111年度偵字第2559號、111年度偵字第232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437號、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111年度偵字第1809號、111年度偵字第20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46號、111年度偵字第5676號、111年度偵字第6196號、111年度偵字第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子○○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c○○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J○○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子○○(綽號小胖)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吉米」、「老馬」、癸○○、N○○、寅○○、I○○(後4人均已成年,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子○○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由成員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交付款項,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含有未滿18歲之成員),仍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領取詐欺款項或人頭帳戶資料之車手,居間聯繫車手提領款項或人頭帳戶資料及收取贓款,並分配酬庸,將詐欺贓款回繳上游,而實際指揮該犯罪組織。子○○並於110年4月間某日,招募亥○○(已歿,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c○○明知當今社會上汽車租賃服務極為便捷,任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之人均可自行持雙證件租用車輛,若借用以他人名義租賃車輛者即有可疑,並可預見使用其名義租賃車輛借予他人,因上開租賃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遭他人使用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照亥○○之指示,於110年5月15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承租當日將上開車輛交予亥○○使用,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嗣子○○、亥○○、癸○○、N○○、寅○○、I○○、「吉米」、「老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帳戶內。其後N○○於110年4月27至29日、110年5月5至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寅○○、I○○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0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0所示金額;或由子○○於如附表二編號41至47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1至47所示金額;或由亥○○於如附表二編號48至65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8至65所示金額;或由亥○○於110年5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於如附表二編號66至68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6至68所示金額;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N○○於110年5月7日8時30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苗栗縣○○鎮○○路0號OK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欲提領款項時,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遂未能成功領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尚未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貸款廣告」,要求鄭武昌提供其妻許文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鄭武昌遂於110年4月19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以黑貓宅急便寄貨方式,寄送收件人為寅○○之包裹至苗栗縣○○鎮○○路00號B棟「竹南營業所」後,由貨運公司人員撥打子○○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領取包裹,再由子○○聯繫癸○○通知N○○駕駛車輛,並指示寅○○搭乘N○○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4月22日或同年月23日前往領取包裹後,交予子○○輾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帳戶資料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地點。嗣送達後,再由亥○○委請不知情之孫旻秀(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領取,並轉交予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50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帳戶資料寄送至如附表一編50所示地點。嗣送達後,由貨運公司人員撥打子○○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領取包裹,子○○即於110年4月14日某時指示寅○○於同日16時55分許,搭乘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領取包裹,寅○○取得包裹後,交予子○○輾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1至52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51至52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51至52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51至5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1至5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1至5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1至52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㈤由亥○○收取越南籍NGUYEN THI HUY THANH(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再交予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3至54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53至54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53至54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53至5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3至5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3至5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3至54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㈥由子○○收取林益豪(另案判決確定)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Z○○、酉○○、巳○○、玄○○、甲○○○、丑○○、A○○、Y○○、b○○、C○○、宇○○、H○○、R○○、黃○○、P○○、K○○、宙○○、E○○、壬○○、S○○、L○○、申○○、W○○、丙○○、辰○○、辛○○、X○○、戌○○、乙○○、天○○、午○○、卯○○、戊○○、己○○、O○○、T○○、d○○、丁○○、F○○、黃芸珊、Q○○、U○○、未○○、鍾宛伶、林貝芸、林怡君、林均瑤、林芃萱、劉韶偉、高花萍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㈠經本院向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範圍,公訴檢察官當庭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8、29、41所示之人為贅載,應予刪除;被告c○○起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55頁、本院重訴卷五第258頁),是本院之審判範圍即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所述為準,合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子○○、c○○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56頁、本院重訴卷五第17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㈣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各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子○○、c○○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五第171、327、334至335頁);且有下列證據可憑:
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被害)人、證人鄭武昌、許文如、林益豪於警詢、證人洪芮儀於偵訊、證人孫旻秀、越南籍NGUYENTHI HUY THANH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偵605卷一第267至473頁、偵605卷二第3至157頁、偵7331卷第59至72頁、偵716卷第71至75、113至117、189至192頁、偵31835卷第4至5頁反面、46至47頁反面、偵39089卷第115至125頁、偵255卷第51至52頁、偵7999卷第39至47、201至204頁、偵295卷第33至39、163至166頁、偵2329卷第47至51、69至83頁)。
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車輛季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誠田租車契約書、提領及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宅配單影本(見偵605卷二第297至317、383至423、441至449、463至469、477至478頁、偵605卷三第7至17、31、37、43、49至59、65、71至75、83、87至95、101至103、133至137、141至149頁、偵884卷第77至79、83、89至101頁、偵2449卷第93至105、109至113頁、偵3407卷第127至133頁、偵7437卷第71至75、85至95頁、偵7331卷第93、115至119頁、偵716卷第95至102頁、偵31835卷第11頁、偵39089卷第67至75、97至105、127頁、偵255卷第77至79、93至95頁、偵7999卷第149至150頁、偵295卷第121、159至161頁、偵2329卷第59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7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存款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提款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884卷第33至37、41至47、57至63頁、偵1155卷第73至75、81至83、89至121頁、偵1809卷第83至102、106頁、偵2449卷第57至59、61至65、71至75頁、偵2065卷第117至125、129至141頁、偵3146卷第99至120、125至137、143至154、165至190、195至212、223至228、231至246、250至255、260至278、283至294頁、偵3222卷第29至33、47、69、107至157頁、偵3407卷第99、111、157至189頁、偵5101卷第120至128、134至146、150至162頁、偵5358卷第67至83頁、偵5676卷第71至72、121至123頁、偵6196卷第181、191至195、211頁、偵7084卷第35、51至57頁、偵6248卷第35至39、80、82至86頁、偵7437卷第45至59頁、偵7331卷第99、103至109、121頁、偵716卷第119至149、231頁、偵31835卷第13至39、49至81頁反面、偵39089卷第109至113、129至171頁、偵255卷第54至55、61、67至73頁、偵7999卷第63至138頁、偵295卷第47至113、123頁、偵2329卷第99、115至120、123、135頁)。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指揮癸○○從事掌控車手及收水,癸○○再通知N○○、I○○、寅○○從事提領車手、收簿手,亥○○是由我指揮從事車手、駕駛工作;「吉米」、「老馬」說要給我提領詐欺款總額11%,我再分給癸○○提領詐欺款總額之5%,我自己拿6%;分給亥○○提領詐欺款總額之4%,我自己拿7%,要給癸○○、亥○○多少報酬是我自己決定的,車手將錢交給我後,我扣掉11%再轉交給「吉米」、「老馬」等語(見他905卷二第23頁、本院重訴卷五第336至337頁)。是依被告子○○上開行止,顯見被告子○○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為可直接下達行動指令,並有決定、分配各車手工作及可領取報酬之多寡之權利,且自各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吉米」、「老馬」,統籌車手領取贓款,實係居於指揮該資金流成員行止之核心或領導地位,且為串連「吉米」、「老馬」與車手間之重要節點,復參以被告子○○有權支配每次詐欺金額比例高達11%,益見其在集團內之地位不低,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車手成員尚屬有別,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子○○、c○○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之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子○○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招募、指揮旗下車手領取贓款、人頭帳戶資料,並收取旗下車手所領取之贓款、帳戶資料轉交予「吉米」、「老馬」等工作,被告子○○雖係聽從「吉米」、「老馬」之指揮,然其就所招募之成員有分派工作及決定報酬權,並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有關車手事務之一切運作,並籌組詐欺車手團,由其擔負與上手聯繫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指揮車手領取贓款、人頭帳戶資料,再結算報酬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顯見被告子○○係居於指揮車手團成員之犯罪主導、指揮角色,為該車手團內負責與詐欺集團上手連繫之重要節點,堪認被告子○○於整體詐欺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車手團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而與一般單純聽命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者之情節有別,應認係負責指揮車手團成員而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c○○已預見提供上開租賃車輛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租賃車輛提供予同案被告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c○○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論罪部分:
⒈是核被告子○○就如附表一編號2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6、28至48、51至5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9、5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子○○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係犯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然依上開所述,被告子○○顯非主事把持、幕後操控之人,其所為應僅係指揮犯罪組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於社會事實相同,雖罪名不同,然係同一條項,且刑度相同,並經本院調查審理,予以被告子○○辯論之機會,是其訴訟權已足保障,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一併審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⒉是核被告c○○就如附表一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c○○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然被告c○○供稱:我只有出名租車,沒有擔任其他工作,不知道亥○○要拿車子做何用途,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知道集團內還有何人等語(見偵605卷一第254至255頁、本院重訴卷五第177頁),而出借租賃車輛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與實行詐欺犯罪者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工,無從遽認被告c○○係基於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其復非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應論以幫助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依據卷內事證,被告c○○僅有與同案被告亥○○聯繫,並依照同案被告亥○○之指示出名承租車輛,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審理原則,本案尚難認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核屬加重條件之減少,無礙被告c○○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共同正犯部分: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子○○依「吉米」、「老馬」之指示,負責招募、指揮交付旗下車手領取贓款、人頭帳戶資料,並收取旗下車手領取之贓款、帳戶資料轉交予「吉米」、「老馬」,其雖未必對本案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子○○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子○○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子○○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子○○與「吉米」、「老馬」、同案被告亥○○、癸○○、N○○、寅○○、I○○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編號1、10、12、14、15、17、25、26、30、32、34、40、44、45、51、53、5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子○○就上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子○○就如附表一編號27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6、28至48、51至55所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子○○所犯上開5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c○○所為,係以出借租賃車輛之一行為,致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37號、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111年度偵字第1809號、111年度偵字第20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46號、111年度偵字第5676號、111年度偵字第6196號、111年度偵字第7084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他905卷二第23頁、本院重訴卷五第334至335頁),就其指揮組織犯罪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7),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48、51至55所示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逐一論述被告子○○所犯輕罪部分,有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⒉被告c○○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c○○於審理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重訴卷五第171、32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子○○加入並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負責招募領取詐欺款項或人頭帳戶資料之車手、居間聯繫車手領取款項或人頭帳戶資料及收取贓款,並分配酬庸及將詐欺贓款回繳上游,可見其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被告c○○預見出借租賃車輛,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出借租賃車輛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且其所為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及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斟酌被告子○○、c○○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子○○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迄未與告訴(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為道歉等其他彌補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舉措,亦未獲得告訴(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且參酌被告子○○、c○○前於5年內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被告子○○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日提起公訴,於同年2月8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於同年10月27日以110年訴字第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子○○竟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已知所悔悟且對己之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有所體認;暨被告子○○、c○○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被告子○○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被告c○○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卷五第343至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及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c○○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子○○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10年4月、5月間,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甚低,且被告子○○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子○○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扣得Redmi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子○○所有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卷五第3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共獲得50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五第33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子○○因本案犯行所得金錢之實際數額,應認其犯罪所得即為50萬元,然因附表一有多數被害人,被告子○○各次犯罪所得無法正確計算,而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揆諸上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另列一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出借租賃車輛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五第333頁),堪認該5000元應屬被告c○○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沒收未制定過苛調節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依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查本案詐得款項實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倘對被告子○○、c○○宣告沒收全數所掩飾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無庸對其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被告子○○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末此說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被告子○○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另以:被告子○○就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然被告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部分,僅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林貝芸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目的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加重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核屬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且詐取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本身行為,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其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即並不該當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c○○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c○○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因認被告c○○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被告c○○預見將上開租賃車輛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之狀況下,仍聽從同案被告亥○○之指示出借上開租賃車輛,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而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又被告c○○基於予以「助力」之犯意,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c○○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c○○就同案被告亥○○是否從屬詐欺集團,及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同案被告亥○○之指示後,出借上開租賃車輛,是被告c○○與同案被告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具有長久之特性,亦難認有何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且無從認定被告c○○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自無法認為被告c○○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無從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J○○於110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介紹c○○予亥○○認識,c○○再依照亥○○之指示,於110年5月15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承租當日將上開車輛交予亥○○,嗣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子○○於如附表二編號66至68所示時間前往提領款項。因認被告J○○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J○○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J○○、同案被告亥○○、c○○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S○○之證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匯款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J○○固坦承介紹被告c○○予同案被告亥○○認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因為亥○○車子壞掉要修理,亥○○沒有駕照、我也沒有駕照,我們無法去租車,所以我才找c○○幫忙租車給亥○○使用,我不知道亥○○會拿去做犯罪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J○○介紹被告c○○予同案被告亥○○後,被告c○○依照同案被告亥○○之指示,於110年5月15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承租當日將上開車輛交予同案被告亥○○,嗣同案被告亥○○於如附表二編號66至68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子○○前往提領詐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J○○供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卷五第17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S○○之證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匯款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605卷三第49至59頁、偵5101卷第45至47、150至1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J○○對於同案被告亥○○要求其找人出名租車時,對於同案被告亥○○駕駛該車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敘述如下:
㈡證人即被告c○○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J○○知道我缺錢,問我要不要賺錢,問我可不可以租車給亥○○使用,之後J○○沒有說話,走到旁邊去,換我詢問亥○○租車用途及原因,亥○○說他的車壞掉了需要修理1星期,需要代步車,接著我問亥○○是否去做非法行為,亥○○回答不可能,我才會答應亥○○出名租車等語(見偵605卷一第256頁、本院重訴卷五第177頁),可知被告J○○介紹同案被告亥○○向被告c○○提出出名租賃車輛時,同案被告亥○○並未向被告c○○提及要將租賃車輛作為實施詐欺犯行所用;核與被告J○○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因為亥○○的車壞了,要我幫忙詢問有沒有人願意租車給他或是將願意將車租給他,作為代步車使用,我只是單純介紹而已等語(見偵605卷一第247頁、本院重訴卷五第171至173頁)相符,可徵被告J○○所辯並非子虛。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J○○對於介紹被告c○○出名租賃車輛給同案被告亥○○使用時,其主觀上有何明確認知租賃車輛將會遭他人作為實施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情形,自難認被告J○○有何加重詐欺、洗錢或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
㈢又一般而言,若將租賃車輛交予非親非故之人,該租賃車輛即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持以從事犯罪時掩飾身分之用,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之事,而以被告J○○案發時年已27歲之社會經驗,固應知悉上情。然本案被告J○○與同案被告亥○○於本案前已認識,業經被告J○○供述在卷(見偵605卷一第247頁),可知被告J○○與同案被告亥○○並非毫無關係之人;而審酌朋友間確有可能基於彼此間情誼,在對方需要時介紹他人出名租賃車輛供對方使用,且該租賃車輛次數僅為1次,租期為110年5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亦與車輛送修而須租賃車輛作為代步車使用之常情相符,是被告J○○介紹被告c○○出名租賃車輛予同案被告亥○○使用,實難認有何不合常情之處,亦難僅以被告J○○介紹被告c○○出名租賃車輛予同案被告亥○○使用之事實,即遽論被告J○○主觀上有何加重詐欺、洗錢或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被告J○○固於109年間知悉同案被告亥○○曾因擔任車手而入監執行,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605卷一第247頁),然距本案發生時間(即110年5月間)已相距1年以上,是否能以被告J○○於109年間知悉同案被告亥○○曾擔任車手之事實,即推論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洗錢或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J○○於介紹被告c○○出名租賃車輛予同案被告亥○○使用時,其主觀上有何加重詐欺、洗錢或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自難認被告J○○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本案無從認定被告J○○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而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J○○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據上,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J○○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J○○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a○○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20時59分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5日11時57分許/9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 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10年5月6日8時42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 110年5月6日8時44分許/5萬元 110年5月6日8時52分許/1萬6000元 2 Z○○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19時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Z○○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9時20分許/1萬31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8時51分許/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15時44分許,佯稱為巳○○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5日11時54分許/15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5 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某時,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9時57分許/4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6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13時30分許,佯稱為甲○○○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3時20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7 B○○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某時,佯稱為B○○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B○○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2時34分許/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8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7時55分許,佯稱為丑○○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2時0分許/7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9 A○○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19時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5日11時42分許/2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0 Y○○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17時38分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Y○○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5日11時48分許/7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10年5月6日9時42分許/1萬元 11 b○○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20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b○○,佯稱可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5日16時46分許/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2 G○○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某時,透過交友平台認識G○○,佯稱可參與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9日20時31分許/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10年5月1日15時49分許/5萬6000元 110年5月1日17時22分許/3000元 13 C○○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C○○好友,佯稱可投資金融網站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8時51分許/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4 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宇○○,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8時11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10年5月6日18時13分許/5萬元 15 H○○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H○○,佯稱可參與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2時16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10年5月6日12時18分許/2萬1000元 16 R○○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R○○,佯稱可利用彩票網站漏洞投資獲利云云,致R○○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7時57分許/1萬045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7 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黃○○,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0日18時50分許/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寅○○)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10年5月6日20時49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 18 P○○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0時37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P○○,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P○○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5日21時13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9 K○○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6時29分許,佯稱為K○○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6日14時20分許/12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邦聖)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0 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7時9分許,佯稱為宙○○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11日12時33分許/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淑婷)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1 E○○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0時26分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E○○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13日9時7分許/7萬6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婉婷)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2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7時58分許,佯稱為壬○○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12日10時3分許/1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婉婷)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3 S○○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1時48分許,佯稱為S○○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S○○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21日13時49分許/17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宛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4 L○○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8日10時許,佯稱L○○積欠電信費用需配合匯款云云,致L○○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8日13時44分許/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5 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18時51分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9日8時57分許/6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10年4月29日8時57分許/5萬元 110年4月29日14時0分許/1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 26 W○○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1時13分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W○○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9日9時27分許/71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10年4月29日14時40分許/8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 27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8時35分許,佯稱有郵件招領但需先付清相關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8日10時49分許/4萬5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 子○○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8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辰○○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9日11時0分許/34萬582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寅○○)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9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辛○○好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9日22時9分許/1萬952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寅○○)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0 X○○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X○○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X○○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9日15時53分許/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寅○○)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10年4月19日15時56分許/10萬元 110年4月19日16時0分許/10萬元 110年4月19日16時2分許/5000元 110年4月19日16時4分許/4萬5000元 110年4月19日16時20分許/2萬元 31 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戌○○好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1日9時44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寅○○)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乙○○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9日17時22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寅○○)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10年4月19日17時24分許/4萬元 33 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天○○好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9日20時8分許/24萬2361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寅○○)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4 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地○○好友,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9日19時44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寅○○)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10年4月19日19時48分許/5萬元 35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午○○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寅○○)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6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4日10時46分許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卯○○好友,佯稱可投資金融網站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1日12時4分許/17萬0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寅○○)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7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19時18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戊○○,佯稱可投資金融網站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0日20時13分許/9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寅○○)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8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己○○好友,佯稱可投資金融網站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0日15時1分許/27萬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寅○○)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9 O○○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18時15分許,佯稱為O○○之保險員,現急需用錢云云,致O○○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2時56分許/4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0 T○○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中旬某日,向T○○佯稱可投資金融網站獲利云云,致T○○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4日12時6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10年4月14日12時8分許/5萬元 110年4月14日12時9分許/95萬元 110年4月14日12時10分許/2萬5000元 41 d○○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前某時,向d○○佯稱可透過六合彩線上簽賭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8日10時10分許/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丁○○好友,佯稱可投資彩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7日11時49分許/4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3 F○○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F○○好友,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8日13時7分許/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4 黃芸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前某時,以「CWGMarkets」應用程式客服人員,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芸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8日14時1分許/4萬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10年6月8日14時2分許/4萬 45 Q○○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Q○○好友,佯稱可利用澳門賭場系統漏洞投資獲利云云,致Q○○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7日13時6分許/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10年6月8日10時53分許/2萬 46 M○○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M○○好友,佯稱可參與六合彩投資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7日13時19分許/3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7 U○○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U○○好友,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U○○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8日13時35分許/7萬54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8 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10時許,佯稱為未○○之親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0分許/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文如)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9 鍾宛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0時4分許,加入鍾宛伶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鍾宛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0日10時26分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貨方式寄送至苗栗縣○○市○○街000號苗栗營業所予收件人「黃彥瑋」,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50 林貝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某時,加入林貝芸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林貝芸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2日15時48分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貨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潭子營業所予收件人「吳宗翰」,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51 林怡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許,加入林怡君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其為台灣金控行員,如要借款需支付公證費、出車費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2萬1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貝芸)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10年4月20日10時11分許/2萬元 110年4月20日10時13分許/1萬2000元 110年4月20日11時30分許/3萬元 110年4月22日12時17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芮儀) 52 林均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日16時許,加入林均瑤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有投資理財機會可獲利云云,致林均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4萬2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貝芸)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53 林芃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某間日,加入林芃萱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有投資需求要借款云云,致林芃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3日21時17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越南籍NGUYEN THI HUY THANH)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10年6月23日21時25分許/5萬元 54 劉韶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某時,加入劉韶偉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韶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8日19時6分許/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越南籍NGUYEN THI HUY THANH)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10年6月28日19時8分許/5萬元 110年6月29日18時15分許/4萬元 55 高花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前某時,加入高花萍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協助購買減肥藥產品云云,致高花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13日15時27分許/30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益豪)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 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帳戶 1 110年4月27日12時14分 2萬元 寅○○ 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邦 聖) 2 110年4月27日12時15分 2000元 3 110年4月27日12時29分 6萬元 4 110年4月27日12時30分 6萬元 5 110年4月28日14時5分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庚○○) 6 110年4月28日14時6分 3萬元 7 110年4月28日14時9分 2萬元 8 110年4月28日14時10分 2萬元 9 110年4月29日9時7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戶名:庚○○) 10 110年4月29日9時8分 2萬元 11 110年4月29日9時11分 1萬5000元 12 110年4月29日9時51分 2萬元 13 110年4月29日14時27分 1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庚○○) 14 110年4月29日14時53分 8000元 15 110年5月5日12時27分 2萬元 I○○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戶名:林煥元 ) 16 110年5月5日12時29分 2萬元 17 110年5月5日12時34分 2萬元 18 110年5月5日12時35分 2萬元 19 110年5月5日12時48分 2萬元 20 110年5月5日12時49分 2萬元 21 110年5月5日12時57分 2萬元 22 110年5月5日13時5分 9000元 23 110年5月5日14時18分 900元 24 110年5月6日8時55分 2萬元 25 110年5月6日8時56分 2萬元 26 110年5月6日8時57分 2萬元 27 110年5月6日8時58分 2萬元 28 110年5月6日9時4分 2萬元 29 110年5月6日9時5分 2萬元 30 110年5月6日9時6分 6000元 31 110年5月6日9時26分 1萬3000元 32 110年5月5日12時14分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煥 元) 33 110年5月5日12時15分 2萬元 34 110年5月5日12時23分 6萬元 35 110年5月5日12時24分 4萬6000元 36 110年5月6日10時1分 5萬元 37 110年5月6日10時14分 1萬3000元 38 110年5月6日12時7分 6萬元 39 110年5月6日12時7分 1萬元 40 110年5月6日12時48分 1萬6000元 41 110年5月12日0時25分 2萬元 子○○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淑婷) 42 110年5月12日0時26分 2萬元 43 110年5月12日0時27分 2萬元 44 110年5月12日0時31分 2萬元 45 110年5月12日0時31分 2萬元 46 110年5月12日0時32分 2萬元 47 110年5月12日1時0分 1萬元 48 110年5月12日10時38分 2萬元 亥○○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婉婷) 49 110年5月12日10時39分 2萬元 50 110年5月12日10時40分 2萬元 51 110年5月12日10時41分 2萬元 52 110年5月12日10時42分 2萬元 53 110年5月12日10時43分 1萬元 54 110年5月12日10時44分 2萬元 55 110年5月12日10時分45 2萬元 56 110年5月13日9時39分 2萬元 57 110年5月13日9時40分 2萬元 58 110年5月13日9時41分 2萬元 59 110年5月13日9時42分 2萬元 60 110年5月13日9時42分 2萬元 61 110年5月13日9時43分 1萬2000元 62 110年5月13日9時58分 2萬元 63 110年5月13日10時34分 1萬2000元 64 110年6月23日22時8分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越南籍NGUYEN THI HUY THANH) 65 110年6月23日22時9分 2萬元 66 110年5月21日14時23分 6萬元 子○○ 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宛伶) 67 110年5月21日14時24分 6萬元 68 110年5月21日14時25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