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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張國忠李雅俐陳葳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靜嫻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5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81號、第19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楊智凱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1住處。緣乙○○與楊智凱前曾對彼此為家庭暴力行為,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3、3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乙○○、楊智凱對彼此為家庭暴力、騷擾行為(加害人乙○○部分,警方尚未告知乙○○裁定主文內容)。乙○○因於110年2月24日,對楊智凱之父丁○○及母親丙○○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丁○○、丙○○提出刑事告訴(乙○○所犯傷害、毀損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經上訴本院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就傷害所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上訴駁回,毀損部分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因與公婆不睦,且與楊智凱迭有爭執,互指對方實施家庭暴力,復認楊智凱對其謊稱已將其與公婆間之訴訟在警局內之錄影檔案刪除,竟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上午5時50分許,先搭乘不知情之黃○○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速邁樂加油站」,向不知情之該加油站之服務人員梁○○購買汽油後以保特瓶盛裝,再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許,搭乘同一計程車,持該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並攜帶打火機返回前揭住處。其能預見倘在楊智凱身上澆淋汽油,並點燃打火機,恐引燃楊智凱身上之汽油導致楊智凱身上起火燃燒而死亡,亦可能使該住處遭火引燃而燒燬該建築物之結果,仍容任楊智凱因身上汽油起火燃燒致死、建築物燒燬之結果發生,竟因積怨深怒,頓起兇心,而基於殺人、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人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打火機進入其與楊智凱之臥室,將保特瓶內之汽油朝熟睡中之楊智凱身上澆淋,楊智凱身上即沾染大面積之汽油,楊智凱驚醒後,心生不祥,即以其手機開啟錄影功能,並將之放置在臥房內之書桌上。乙○○質問楊智凱關於其父母提告家暴案件一事,楊智凱是否有對其說謊,對話過程中,乙○○仍數次點燃打火機,經楊智凱告以:「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有油氣就會燒了。」等語,乙○○仍回以:「I DON'T CARE」(我不在乎);乙○○又以楊智凱有對其說謊為由,強令楊智凱下跪道歉,楊智凱遂依乙○○之要求下跪道歉,而使之行無義務之事,對話過程中,乙○○持打火機逼近楊智凱,楊智凱為求自保,由原先跪姿起身反抗,趁隙趨前奪取放置在地上之保特瓶,瓶內剩餘汽油因此噴濺潑灑,此際乙○○猶對楊智凱稱:「沒關係」後,旋即再次點燃其手上之打火機,因而引燃乙○○身上遭噴濺之汽油,復引燃前經乙○○潑灑在楊智凱身上之汽油,導致楊智凱全身著火並受有臉、頸部、前胸、腹部、背部、雙上肢、雙下肢及會陰燒燙傷,3度體表面積80%等傷害,楊智凱旋即前往該住處廚房,致該住處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及瓦斯爐具下方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嗣因乙○○以滅火器撲滅,方未繼續延燒。而楊智凱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0年4月25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智凱之父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汽油後持盛裝汽油之保特瓶朝楊智凱身上澆淋,且有多次點燃手中打火機並要求楊智凱下跪,嗣楊智凱全身著火並受有臉、頸部、前胸、腹部、背部、雙上肢、雙下肢及會陰燒燙傷,3度體表面積80%等傷害,及其與楊智凱住處內之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及瓦斯爐具下方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楊智凱於110年4月25日死亡等事實,並坦承強制部分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放火等犯行,辯稱:此次爭吵之前,楊智凱就家暴好幾次,因為其回家的時候想說要跟他爭吵,心裡很害怕,一時糊塗就買了汽油,只是要嚇嚇他,其把打火機拿在手上,是為了怕他衝過來,其對他灑汽油時,他躺在床上背對其,其把剩下的汽油罐放地上,楊智凱起來後拿那瓶汽油罐對其潑灑,所以其就先著火;其把打火機拿在右手時,楊智凱明知打火機在其手上且同時有火,此時對其潑了保特瓶裡的汽油;其看到楊智凱起身對其攻擊時,看到火光之後才叫,其講了一句「沒關係」的心態是說「好,沒關係,你依然這樣對我,沒關係」,並非不顧他的沒關係;是楊智凱自己撲過來時,其手上有火而燃燒;然後他先對其呼救,約快半分鐘之後,其衝去浴室澆熄其的過程中,其有看到他拿著毛巾對其搧,後來知道他是去臥室自行滅火;其沒有放火燒房子的意思,其這樣做是一時糊塗,自己心裡也很害怕,其很愛房子、先生,也有很珍貴的寵物,不可能放火燒房子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楊智凱比被告強壯,被告要殺楊智凱的話,回去應該要馬上潑汽油、點火才對,怎會對他講了一堆話,且過程只是要質問他刪檔案、被害人母親提告傷害的事情,及要求楊智凱道歉而已,被告案發之後看到消防人員第一時間就是問楊智凱的情形,被告質問的手段雖然過激,但沒有殺害楊智凱的意思;被告拿著打火機,時點燃、時熄滅,只要她不要碰觸到楊智凱的身體或是衣服,就不會被點燃,主觀上沒有燒燬住處或點燃楊智凱身上汽油之預見,是楊智凱是因為試圖撲滅被告身上的火才不幸引火上身,被告身上之所以著火,是因為楊智凱起身拿保特瓶潑汽油,被告剛好點火才著火,這是一連串出乎被告意料之外才發生的事件,故事件的發生並不在被告預期當中,也違背其本意,她的行為也不會發生不幸的事情,是因為意外的舉動發生才會發生這樣的結果,並非被告所能預料到的,一般人也無法預料楊智凱會反拿保特瓶的汽油潑回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楊智凱為夫妻,並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1住處,被告前因對被害人之父丁○○及其母丙○○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丁○○、丙○○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於110年3月11日上午5時50分許,搭乘黃○○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速邁樂加油站,向該加油站之服務人員梁○○購買汽油後以保特瓶盛裝,再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許,搭乘同一計程車,持該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並攜帶打火機返回前揭住處。嗣被告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打火機進入其與被害人之臥室房間,將保特瓶內之汽油朝被害人身上澆淋,嗣被告與被害人對話過程中,被告仍數次點燃打火機。最終,被害人全身著火並受有臉、頸部、前胸、腹部、背部、雙上肢、雙下肢及會陰燒燙傷,3度體表面積80%等傷害,及該住處內之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及瓦斯爐具下方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4月25日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梁○○(加油站員工)、黃○○(計程車司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77至81、91至9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人為被告,相對人為被害人)、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人為被害人,相對人為被告)、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日期110年3月11日)、被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後返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家庭暴力案件-個案查詢結果(被告、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黃○○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4月14日家防護字第1100006381號函檢送丁○○及丙○○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4份(109年9月3日、110年2月24日、110年2月24日、110年2月25日)、個案處遇訪視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4月2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22625號函檢送:①加害人乙○○、被害人楊智凱保護令執行、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乙○○於電訪時不願透露目前居住地址,不願以電話方式告知裁定主文,僅稱11日將至派出所執行保護令,尚不知保護令之內容)、②臺中市消防局110年04月08日中市消調字第1100018745函文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影片光碟:A.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B.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C.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D.火災出動觀察紀錄F.火災證物鑑定報告G.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H.火災現場照片I.消防人員於現場與被告、被害人對話之逐字搞J.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K.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L.火調人員與被害人之對話譯文M.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N.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譯文O.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見他卷第17至67、97至101、177至195、387至393、405至427、443至502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被害人傷勢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丁○○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0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醫院拍攝之傷勢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5月1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29749號函檢送相驗照片1份(見相卷第39、87至93、103至118、121至127、147至1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16181號偵卷第13至14頁)、本案相關影片電子檔光碟3片(見19920號偵卷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35272號函檢送:輸出影像6頁、強化後影像及逐秒擷取之影像影格檔案1片(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8頁及卷附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買汽油是為保護自己不被被害人打;因被害人起身持汽油罐潑灑汽油對其攻擊,係被害人撲向其,其手上有火因而燃燒云云。然:

⒈被告自承先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打火機進入其與被害人之臥室房間,將保特瓶內之汽油朝未穿著上衣、熟睡中之被害人身上澆淋,被害人身上浸染汽油,再依附件一原審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18頁),被害人所站立之地板上有明顯液體痕跡,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35272號函附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7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見附表二)及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不時以左手大拇指揉眼睛,並不斷眨眼等情(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61至263頁圖四照片所示),顯見該時被害人身上遭澆淋浸染之汽油量甚多。而現場對話過程中經被害人再三向被告稱:「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我不想要…我還想活好不好,妳不要這樣子」、「有油氣就會燒了。」、「你不要這樣子」等語,被告則回稱:「I DON'T CARE.(我不在乎。)」、「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沒關係」等語,更在手持打火機面對被害人時,再三按壓打火機點燃靠近被害人,其間猶持已點燃之打火機靠近被害人臉部下巴處,楊智凱頭向右偏閃避,被告復持打火機的右手亦隨被害人往右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詳見附件二,見本院卷第244至247頁;第265頁圖五、第267至271頁圖六、第273頁至291頁圖七所示)。可知被告非惟搭乘計程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裝盛於保特瓶內後返回住處,更將汽油澆淋被害人身上,復再三持打火機朝被害人點火,甚至手持點燃之打火機逼近被害人臉部,並於被害人轉頭閃避時,仍手持點燃之打火機隨被害人臉部閃避方向偏移,過程中被害人向被告陳明:「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我不想要…我還想活好不好,妳不要這樣子」、「有油氣就會燒了。」、「你不要這樣子」等語,被害人在此情境下畏葸卑屈、哀告求生,被告仍答以「I DON'T CARE(我不在乎。)」、「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沒關係」等語,表明對縱使起火燃燒被害人亦無所謂之態度。

⒉又本件過程雖有被告及被害人手機分別在現場錄影,然本件起火之際並無明確錄影畫面可憑(見附表一、二勘驗筆錄),惟:

①原審勘驗被害人手機錄影檔案,其中:…(00:02:16楊智凱倒影顯示其身體後傾,雙手臂曲臂張開的姿勢)乙○○:「沒關係」(00:02:17畫面有紅色火光倒影)楊智凱:「不要這樣子喔」(畫面傳來轟轟轟的聲音,於00:02:20時乙○○開始尖 叫)乙○○:「好痛喔~救我」(乙○○持續尖叫並大喊「救我救我」、「智凱救我」等 語)(00:02:41時傳來男聲「喔…幹…啊…」)(00:02:44乙○○停止呼喊聲音)(00:02:45楊智凱發出「啊啊」的聲音)(00:02:51時畫面有紅色火光,接著火焰延燒到畫面中 的地板,00:03:02有聲響,00:03:05火焰熄滅,影片 中可聽到楊智凱的呻吟聲,00:03:06乙○○大叫「智 凱,你在哪裡」,00:03:13大樓火警警報響起)…等情 (參附件一;見原審卷二第217頁)。

②又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錄影檔案內容:…00:02:02許,畫面開始晃動,並出現劈哩啪啦聲音(如圖八照片所示)乙○○:「楊智凱」(00:02:03許,畫面晃動,可見液體潑灑;如圖八編號③、④照片所示)。楊智凱:「你不要這樣子喔。」乙○○:「沒關係」(00:02:08許,畫面晃動,畫面中有紅色火光;如圖八編號⑧、⑨照片所示)楊智凱:「不要這樣子喔。」00:02:08許,畫面全黑,僅有聲音,直至影片結束如圖九照片所示)乙○○:「ㄚ、ㄚ,救救我、救我、ㄚ、ㄚ,救我,救我, 智凱救我、智凱救我、智凱救我、ㄚ、ㄚ、智凱救 我、ㄚ、ㄚ、ㄚ、智凱救我、ㄚ、ㄚ、智凱救我」(00:02:09許,乙○○開始尖叫呼救,至00:02:33許,乙○○停止呼喊聲音)。00:02:30至00:02:42許,傳來男聲「喔…幹…啊…啊啊」00:02:42至00:03:45許,出現劈哩啪啦聲。00:02:52許,傳來男聲「啊…啊」00:02:56許,乙○○大叫「智凱,你在哪裡,在哪裡」00:03:17許,聽見東西移動聲音00:03:20許,聽見消防車警報聲…(參附件二,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③上開過程中,依被害人手機錄影檔案觀之,被告開始尖叫呼救約於被害人手機錄影時間 00:02:20起,嗣00:02:41起被害人開始呼喊;依被告手機錄影檔案觀之,被告開始尖叫呼救約於被害人手機錄影時間 00:02:09起,嗣00:02:30起被害人開始呼喊;前後均相距約21秒。衡情堪可認其等係因起火燃燒負痛呼號,且依其等先後呼救哀嚎之時序,明顯有所間隔,當可推測係被告先行著火,嗣後被害人始行著火燃燒。

④然就被害人手機錄影檔案00:02:16時被害人倒影顯示其身體後傾,雙手臂曲臂張開的姿勢,堪認被害人此時或有較大之動作,而被告仍稱「沒關係」,嗣00:02:17畫面即有紅色火光倒影;被害人猶再稱「不要這樣子喔」,即傳來轟鳴聲,於00:02:20時被告開始尖叫等情,堪認被害人動作後,被告仍表示沒有關係,俟有火光之際,被害人再稱「不要這樣子喔」等語,旋即有轟鳴聲及被告尖叫聲。另被告手機錄影檔案觀之,00:02:02許,畫面開始晃動,並出現劈哩啪啦聲音,被告即出言呼叫被害人姓名「楊智凱」示意;00:02:03許,畫面晃動並可見液體潑灑飛濺;被害人復稱:「你不要這樣子喔」等阻止對方之話語 ;被告猶不以為意答以「沒關係」,00:02:08許,畫面晃動並有紅色火光等情;堪認被害人當有所動作,始有聲響及潑灑液體之畫面,且被告當下無法穩定持手機導致畫面晃動無法攝得全貌,被害人再稱「你不要這樣子喔」,被告仍答以「沒關係」,畫面即見紅色火光,嗣被告開始尖叫呼救。而依鑑定證人甲○○即負責調查本案火災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之專責火災調查人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顯示2分17秒時,畫面上閃出紅色火光,應是油氣被引燃的火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至253頁),可認被害人遭被告澆油點燃打火機強令下跪道歉,伺機由跪姿起身並趁隙拿取地上之保特瓶並有潑灑飛濺之情形,然被害人仍再向被告稱「你不要這樣子喔」等阻止之語,被告不以為意仍稱「沒有關係」,嗣畫面旋即有紅色火光,堪認此時業已起火燃燒,被害人猶再稱意欲阻止對方之「不要這樣子喔」等語,在得以引火燃燒之打火機係由被告執持之狀態下,被告仍迭有點燃打火機之動作,待被害人反抗自保有所動作時,保特瓶內汽油雖有潑灑飛濺,然被害人過程中仍有「不要這樣子」阻止被告之言語,被告亦稱「沒有關係」等不在乎對方阻止之回應,終至引燃起火,顯見應係被告回稱「沒關係」後旋即點燃手中之打火機,並因此同時引燃被告身上之汽油,導致畫面見有因油氣引燃之紅色火光倒影,堪認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應為被告在其先對被害人身上澆淋大面積汽油並迫被害人下跪道歉後,被害人伺機反抗而動手奪取置於地上之保特瓶致瓶內所餘汽油潑灑噴濺,被告仍不以為意,點燃其手中打火機,且因此導致被告身上先行起火燃燒,進而延燒至被害人。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被害人拿汽油潑其云云(見他卷第15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被害人拿汽油潑其上半身右半部,後來其的臉右半部、右手、後臂都燒傷,其打火機拿在右手;當時其把保特瓶放在距被害人下跪比較近的地方,其真的沒有點火,火拿著的原因是其怕被害人向其衝過來、向其靠近、要打其之類的,然後其看到被害人突然起身,拿保特瓶,一個潑灑的動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9頁);被害人是拿地上的汽油瓶潑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2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被害人邊從跪著的姿勢,一邊起來,一邊用手去拿地上的保特瓶步向其,朝其潑過來;即手拿著保特瓶往前甩的姿勢云云(見本院卷第250頁)。揆其所辯,無非以被害人刻意對其潑灑汽油以致起火延燒云云。然被告供稱被害人曾為職業軍人,衡情被害人對汽油點火延燒之危險顯知悉甚明,而被害人在場對被告下跪道歉、哀求苟免,且被害人身上已遭澆淋浸染汽油,亦不斷以手指搓揉及眨眼,顯見汽油已沾溼其頭臉部,此時被告猶不斷點燃打火機(參見附件一、二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倘被害人在房間內恣意對被告潑灑汽油,火苗勢必沿汽油蔓延燃燒,被害人既對被告屈膝哀告,亟欲求生,衡情理應極力避免汽油四溢漫延危及己身,如非至愚,當無對手持點燃打火機之被告刻意潑灑汽油,自陷起火延燒之理。是被害人雖有自跪姿趨前奪取置於地板之保特瓶,並造成保特瓶內所餘汽油潑灑飛濺,然尚難認係被害人故意潑灑汽油導致起火。況縱認被害人在反抗求生過程中有潑灑瓶內汽油之行為,然汽油僅係促燃劑,倘無火源,並不會自行燃燒,如非被告在被害人反抗潑灑飛濺汽油之過程中點燃打火機,自無引燃汽油延燒之理。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諉過死者之卸責遁詞,並無足採。

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先著火,印象中被害人來幫其把火撲滅,他自己也沾到火;其在浴室沖水;被害人在何處著火,其不知道云云(見他卷第15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先著火後前往浴室拿蓮蓬頭沖水,被害人跟到浴室,且有拿著旁邊掛著的毛巾對著被告搧,其注意力放在沖水上,後來聽到被害人叫,沒有看到被害人,覺得被害人可能引到火,不然他不會慘叫;但其沒有注意到被告身上有沒有著火、從頭到尾都沒有見到被害人怎麼著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至24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把剩下的汽油罐放地上,被害人起來後拿那瓶汽油罐對其潑灑,所以那時候其就先著火了,然後他先對其呼救,約快半分鐘之後,其衝去浴室澆熄自己的過程中,其有看到被害人拿著毛巾對其搧,後來其知道他是去臥室自行滅火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其在床上把汽油倒在被害人身上,倒完之後把裝汽油的保特瓶放在地上,因為打火機在其手上,被害人突然從跪著的姿勢起身拿保特瓶,裡面還有半瓶汽油潑向其,因為其手上有打火機,其就著火了,其著火之後跑到浴室一邊呼救並開蓮蓬頭,被害人跟其一起跑向浴室,其看到他站在浴室門口,其跟他呼救一邊沖水,然後其看到他拿起床邊掛的毛巾向其搧,就是打火的動作,就是要滅火,當時被害人也在浴室門口,浴室門沒有關,之後其繼續沖水,就聽到他發出叫聲,他就跑出去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48、249頁)。揆其所辯,無非以被害人事後有在浴室持毛巾為其搧風滅火,惟未目睹被害人如何起火燃燒等情。然被告既辯稱被害人係為了撲滅被告身上火勢,而不慎引燃導致被害人自己身上著火,則被告當知悉被害人係於何處、又係如何為撲滅其身上火勢而引火,然被告卻又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見到被告如何著火云云。且依原審審理中勘驗被害人手機錄影檔案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手機錄影檔案中,並無被害人至浴室為被告施救之畫面,且燃燒起火後縱有錄得現場聲音,惟僅收音錄得被告向被害人呼救、詢問被害人在何處,及被害人嗣後之呼喊聲,並無回應被害人呼救及尋找(見附件一、二勘驗筆錄)。顯見被告前開辯稱:被害人係為了撲滅被告身上火勢,而不慎導致自己身上著火云云,已難憑信。再者,證人即現場樓下住戶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0年3月11日發生火警當天,其走樓梯從8樓上去9樓,看到警衛從電梯出來,發生火警的那一戶門是打開的,沒有人敢進去,因為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被害人很緊張的從他的家門走出來,感覺很慌張、很害怕,跟其等說:不要讓他老婆知道他在這、他老婆拿汽油潑他;警衛沒有帶手機,請其報警,其就打電話報警,被害人過沒多久很緊張就衝下去,其看他身上也有燒傷,很怕他發生什麼事,就跟著他走樓梯下去,走出其等大樓;他走到大樓外面的馬路上,其陪他等到消防車、救護車來;其看到被害人的時候,他身上應該是沒有被水淋濕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6頁);另證人即現場社區管理員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0年3月11日發生火警時,其在管理室聽到警鈴響,警示燈是9A的訊號,其直接上去9A,9A門開開的、裡面有煙,進去客廳的大門口前,被告在叫,其問有人在嗎?被告說她在浴室,並問其被害人在哪裡、有沒有怎麼樣、嚴不嚴重;被害人聽到被告在問「我老公呢?」,被害人從裡面靜靜的走出來,用手勢跟其比「噓」(食指放嘴巴前)要其不要出聲,其用手指作勢要被害人出去,被害人出去之前在門口跟其說,他老婆潑汽油點火,他用棉被覆蓋;後來其就請8樓住戶打119給消防隊,被害人就走樓梯下樓了;其沒有看到被害人身上有滴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至245頁)。依證人胡○○、陳○○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於案發後欲離開住處之際,曾對前來了解之鄰居及管理員表示不要讓被告知悉其所在位置,且被害人神色緊張、害怕,並以手指置唇前表示噤聲,及其表明遭配偶潑汽油點火等情。堪認被害人事後仍對被告極為驚惶恐懼,惟恐遭被告知悉其行蹤去向。倘確如被告所言,被害人在遭被告潑油點火、強令下跪後,仍不念舊惡,對被告施救撲滅身上火勢至自身著火,衡情斯時被害人應已暫時放下對被告之嫌隙怨尤,然被害人卻在被告著火之時,就被告呼救及詢問去向時並無出聲回應,事後尚且特意隱瞞其所在位置並悄然下樓離去,但見被害人自行奔竄逃生之心,而無顧念被告安危之意,殊難認被害人仍在浴室協助被告撲滅身上火勢,因此不慎引火禍延己身之情事。

⒌況且,經原審勘驗消防人員錄影畫面結果(勘驗標的:2021_0311_061803_105.MP4),畫面為配戴錄影器材之消防員搭乘電梯進入案發現場,進入屋內後,消防員呼喊「有人在嗎?」,乙○○回應「我在這裡」,消防員循聲檢查乙○○所在位置,待消防員走到廁所問乙○○傷勢與案發經過怎麼了,乙○○回「被火燒到」,隨即可看到乙○○蹲在廁所內持續用水沖自己,乙○○向消防員表示自己已經沖很久了、很痛。過程中,消防員問起火原因、起火地點,經與乙○○確認起火原因後,乙○○說「我家有汽油」,接著消防員問「是誰點的」,乙○○說「我跟我老公吵架,我老公不見了(00:01:53)」,同時間消防員的呼叫器傳出聲響,消防員即跟乙○○說「你老公在樓下」,乙○○聽聞後即接連向消防員詢問「蛤?他在樓下?」、「他安全嗎?」、「他有燒到嗎?」、「他在樓下嗎?」、「他需要送醫嗎?」、「他傷勢嚴重嗎?」等語(00:02:00至00:02:17)。在上開對話過程中,乙○○全程蹲在地上沖水,之後該消防員請另一名同事進廁所繼續協助乙○○沖水,該消防員轉身走出廁所朝外走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均刻意隱瞞其自行購買汽油攜返住處對被害人澆淋一事,僅稱「我家有汽油」,且對消防人員詢問「是誰點的」,亦僅稱:「我跟我老公吵架,我老公不見了」云云,就其持打火機點火一事避而不談,其火燒己身釀災致禍後避重就輕之情,彰彰甚明。另原審勘驗消防人員錄影畫面(勘驗標的:2021_0311_061843_051.MP4)為:畫面為楊智凱全身灰灰的,臉部顯有受火燻燒過的碳黑痕跡,一手拿著手機,蹲在地上。消防員先要其他人派救護車過來,並向楊智凱詢問「她潑你的話,有點火嗎?」,楊智凱點頭並回答「有」,消防員再問「有點火?」,楊智凱回答「對」。消防人員向楊智凱詢問「上面是否還有一個嗎?」,楊智凱回應「她在我房間裡面燒,我在床上,然後她…我不知道啊,因為她剛剛回來,然後她拿汽油潑我」,(中間消防員的話無法辨識)楊智凱說「樓上應該沒有火了」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193頁),被害人遭澆油著火後,生前對消防人員亦一再肯認被告確有點火、在其房間燒、其在床 上,她拿汽油潑其等情,亦再三指陳對方潑油點火之事實,而無提及被害人救護被告並自行引火上身之情事。

⒌另依鑑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火災發生的原因是縱火,以打火機點燃汽油油氣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本案有2個不相連貫的起火點,分別在主臥室跟廚房,而不相連貫的起火點,除了縱火以外,不會有其他的因素;至於被告是否蓄意或不小心引發火勢,因為影片沒有看到被告跟被害人的動作,無法判斷;關於他卷第423頁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第16頁第8點記載「過程中不慎造成打火機引燃李女身上汽油油漬,李女隨即哀嚎,並奪門而出往廚房方向前去,之後楊男為救李女時不慎引燃自身身上之油漬,跑回主臥室時造成地板油漬起火燃燒,楊男並用棉被裹身撲滅身上之火勢」之內容,其中「過程中不慎造成打火機引燃李女身上之油漬」,這個部份是其個人的判斷,原因是打火機引燃油氣,至於過程,從影片只看到爭奪,爭奪的時候是不是不小心打火機點燃到被告自己,這部份沒辦法看到,只知道後面就一片火光,對其等來講就是打火機引燃汽油油氣燒起來的跡象;判斷的依據是因為汽油是被告往被害人潑的,如果要縱火會先燒對方,不會先燒自己,影片中有爭奪的情形,第一時間燒起來應該是被告,被害人身上剛開始是沒有火的;但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刻意點燃的可能性。又關於「之後楊男為救李女時不慎引燃自身身上之油漬」,判斷的依據是影片中聽到被告呼喊被害人的名字,喊「救我」,被害人停頓了之後,被害人應該有前去被告那裡;因為之後被害人身上著火,如果沒有明火的話,被害人身上的油漬是不會起火的;這部分是其的推論、沒有證據;其無法完全排除被害人離開房間不是為了救被告,而是去廚房或浴室只是為了把身上的汽油漬清洗掉,亦無法排除被告刻意又引燃身上的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7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依辯護人之聲請到庭證稱:其於原審111年2月24日審理中稱第一時間燒起來的應該是乙○○,楊智凱身上剛開始是沒有火是因影片中顯示出來的,楊智凱身上是沒有火的,因為楊智凱其實離影片攝錄的地點比較近,可是那個火光離影片的攝錄點比較遠,如果是楊智凱先起火或是同時起火的話,火光的範圍會更大,影片後面其實有聽到楊智凱的哀號聲,那時候他回到房間的時候,才出現火焰,所以其覺得乙○○起火之後,楊智凱是沒有起火的;影片中應該是乙○○先起火,因為影片中也可以聽到乙○○有喊救命,其實影片中也可以聽到老公救我、老公救 ,所以影片中其實有火光,也有她自己發出來的聲音,她如果沒有什麼狀況的話,其實她應該也不用向任何人求救;沒有辦法從影片中看出乙○○著火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82頁)。雖稱鑑定意旨所示「過程中不慎造成打火機引燃李女身上汽油油漬,李女隨即哀嚎,並奪門而出往廚房方向前去,之後楊男為救李女時不慎引燃自身身上之油漬,跑回主臥室時造成地板油漬起火燃燒,楊男並用棉被裹身撲滅身上之火勢」之內容,其中「過程中不慎造成打火機引燃李女身上之油漬」,「楊男為救李女時不慎引燃自身身上之油漬」無非係其個人的判斷,且亦自承無法從影片中看出被告著火之情狀,就所稱係被害人不慎自行引燃云云,僭而無徵,實屬主觀懸揣,惟就其亦認定應係被告先行著火一節,當與事實相符。且鑑定證人甲○○亦證稱,其無法排除本案被告係刻意點燃打火機而縱火,亦無法排除被害人離開房間係欲撲滅自己身上火勢而非欲協助被告撲滅火勢之可能等情。是鑑定證人甲○○所出具之本案鑑定報告關於其推論被害人可能係為撲滅被告身上火勢而導致自己引火之內容,並無合理憑據,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再者,關於鑑定證人甲○○所繪製火警案現場物品配置圖暨傷者逃生路線圖,固繪有被告於主臥室先著火、被害人於廚房身上著火及被告與被害人2人移動至廚房,被告再移至浴室等行動軌跡路線等情(見他卷第446頁),然鑑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繪製關於被告身上起火後之路線(紅色),是因為消防員上去時看到被告在浴廁,廚房必須要有火源接近才能燒起來,影片中唯一身上有火的,一開始的時候就只有被告,其才會寫有可能被告的路線是先跑到廚房,之後再到浴廁沖水,被告可能覺得廚房水龍頭的水沒辦法沖到她手上,她才跑到浴廁用蓮篷頭去沖;這個路線是結合廚房所燒的跡象所繪出;被告說她先跑到浴室是有可能的,但這樣廚房的火就沒辦法說明;至於汽油瓶為何會在廚房,其不清楚;另其繪製關於被害人身上起火後之路線(綠色),提到被害人身上著火後,有前往搶救被告身上的火勢部分,依卷附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並無法看出被害人行走路線圖,只可以知道被害人是從房間以外的空間跑回來而已,所以被害人的路線繪製是其自己的臆測;被害人受傷之後,他的腳有碳粒子,每踩一步都會有黑黑的跡象,客廳可以看到;但其他足跡沒辦法,足跡是其聽錄音檔,依其個人判斷繪製,而不是根據客觀的事證,可以百分之百確認被告與被害人行動的軌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79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右上半身起火後,一邊衝向浴室拿蓮蓬頭沖水,其不知道廚房有沒有著火、沒有看到廚房著火,其想被害人是不是有到廚房,想要用廚房的水滅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240頁)。其供承並未前往廚房而係至浴室之事實,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卷第457至459頁),該址廚房受燒嚴重,倘若該廚房火勢確係因被告身上著火後而引燃,則被告何以供稱其未曾到過廚房,且沒有看到廚房著火、可能是被害人有到廚房等語,顯見鑑定證人甲○○前開繪製關於被告於本案起火後之路線、被害人係為救被告而不慎在廚房引燃身上火勢之判斷,其所憑之基礎事實,僅係個人臆測,且與被告前開供陳之情節不合,就此部分自難採信。且依被告所辯,其係自行衝向浴室沖水,未至廚房等情,而現場臥室、廚房及浴室走道相通,但非直接毗連,有火警現場照相位置圖可參(見他卷第447頁),在該址著火者僅有被告及被害人,被告既堅稱未至廚房,堪認廚房之火勢應係因被害人身上著火後奔逃至此所引起。

⒎又經原審勘驗消防人員錄影畫面(勘驗標的:2021_0311_062522_053.MP4),畫面為案發地點一樓,有一消防員走在前面,另一身上配戴錄影設備之消防員一邊說「借過」,一邊朝中庭走去。待走到中庭中間棟建築物入口處時,該消防員轉身,此時可以看見其身後有擔架,同時間,乙○○由其他消防員陪同從通道中走出,並向一樓之人詢問「我先生?」(00:00:31時),其他消防員回覆其已經上救護車了,並要乙○○躺到擔架上。乙○○在躺到擔架上後向消防員表示「我喝到汽油」、「好痛」(00:00:50),救護人員將乙○○安置好後朝外推上救護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其於案發後雖對消防人員陳稱喝到汽油云云,且被告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有喝到汽油,此與被害人有持汽油瓶對其潑灑相符云云。然被告受有右顏面、右頸部、前胸、右上背部、右手臂、右大腿燒傷(第二度),佔體表面積9%之燒燙傷;右顏面、右頸部、前胸、右上背部、右手臂燒燙傷(第三度),佔體表面積22%之燒燙傷,共計燒燙傷佔體表面積31%等情,有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可憑(見他卷第151頁)。相較於被害人全身著火並受有臉、頸部、前胸、腹部、背部、雙上肢、雙下肢及會陰燒燙傷,2-3度體表面積80%等傷害,被告所受傷勢相對較輕,燒燙傷面積亦遠少於被害人,且被害人傷勢係多在身體右前方處,顯見汽油噴濺潑灑非多,範圍不大,衡情被害人係刻意對潑灑被告汽油,其傷勢當不致範圍較小且傷勢較輕。再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5月2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4907號函說明略以:被告身上有汽油味,且確實需剪開衣物才能處理傷口,但因消防單位已經依現行常規處理先沖水降溫,無法評斷衣服是因汽油還是沖洗用水而黏在身上。被告插管時鼻毛焦黑、口腔鼻腔可見碳粒,但只能因此推斷有吸入起火時產生的煙霧而造成吸入性嗆傷,無法以此推斷是否有喝汽油。於3月11日手術中有做支氣管鏡檢查,氣管内有碳粒,診斷為吸入性燒傷。無法由呼吸道來診斷是否消化道有汽油,呼吸道中也沒有看到汽油等語(見他卷第515頁)。是尚難以被告亦受有燒傷情形,即逕認被害人有刻意潑灑汽油攻擊被告,且汽油有潑灑至被告口腔內等情。

⒏綜上所述,本案起火原因應為被告先以裝有汽油之保特瓶朝被害人身上澆淋後,被害人為求自保求生,雖有自跪姿趨前奪取地上裝有剩餘汽油之保特瓶,過程中保特瓶內汽油亦有潑灑飛濺,至被告亦沾染汽油,且就汽油潑灑後,被告及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並未立刻可見火光,被告於此時更口出「沒有關係」等語,嗣後始有紅色火光,顯見被告嗣仍執意點燃打火機,雖先使被告身上沾染之汽油起火燃燒,並終至導致被害人身上起火燃燒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殺人及放火之故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很關切被害人,並沒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思,甚至在上擔架時還是很關心被害人,且被害人有喝到汽油,與被害人有持汽油瓶向被告潑灑之行為相符云云。惟本院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

⒉本案係被告先行搭車前往加油站購得汽油後返家,將汽油澆淋熟睡中之被害人,並故意點燃打火機,致被害人身上汽油引燃,導致其全身著火並受有臉、頸部、前胸、腹部、背部、雙上肢、雙下肢及會陰燒燙傷,2-3度體表面積80%等傷害,終至事後死亡結果,且其住處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及瓦斯爐具下方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嗣以滅火器撲滅,方未繼續延燒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⒊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且被告自承:其帶汽油、打火機回到家中的目的,是因為被害人長期以來家暴其、騙其,設計其去打他爸媽,然後自己帶錄影機,騙其很多東西,打其打的很慘,還會用寵物的命來威脅其,其真的非常怕他,那天其投宿旅館後,在旅館想不開要自殘,警察來找我的時候,其在車上問警察,有沒有可能真的像被害人說的在警局刪檔案,警察說太天真的了、怎麼可能發生這種事情,絕對不可能有機會刪檔案的,其覺得很氣,所有的事情都在騙其,其想要回去問他、讓他說出實話,但又怕被打,其很天真的覺得「我要潑他汽油」、嚇他、逼他說出實話;可是潑他汽油可能又會被打,其就很直接的想說再買個打火機拿在手上,他就不敢向其衝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本件其目前在監服刑的傷害案件有關,被害人給人感覺很乖巧,但其等婚後大概3個月之後,他開始會毆打我,因為他是職業軍人,用的方式很殘酷,會鎖喉、皮帶毆打,其多次報警,警察也都有來處理,警察有叫其要去報案,但其因為心軟,加上被害人說他是職業軍人,很重視記錄,其有答應他不會去報案,因為他說如果去報案他之後會很難找工作,其也原諒他,後來有次他發現他的保單被父母更改,他父母要他簽的名,他不曉得簽名的作用是什麼,發現後覺得很生氣,要其去跟他父母理論,把要求父母賠償的金額寫下來給其,要其跟他一起回家和父母要,其有要他自己去跟父母講,但他不敢,但其之前跟被害人父母親就不是很和睦,那時候其被害人家暴的過程中,有曾跟他父母說過,且結婚後被害人沒有工作,而其之前從事空服員,家裡的開銷都由其工作來付,其遭被害人打到腳無法行走,看中醫兩、三個星期,其有跟他說他父母應該知道這件事,有次其回到我公婆的家中,公婆給的回應是認為其賺不夠錢,讓被害人煩惱才會被打,對其說些不是很好的話,公婆對其不是很滿意;其跟他父母發生爭執後,被害人去錄下我們跟他父母爭執要的保單,被害人事後跟其說他手上也有其的犯罪證據,跟其說這樣別想去告他,其覺得他怎麼可以這樣對我,他又謊稱說別擔心,說有動手去刪警察電腦裡的內容,其當時覺得他說謊說的很誇張,因為起爭執,其就去住旅館,當天有輕生的舉動,其覺得被害人對其撒謊很嚴重,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對其,但想說這樣去跟他談,可能是又被打了一頓,所以去買了汽油保護自己不要被打云云(見本院卷第87、88頁)。堪認被告因認被害人對其家暴,且被害人設計其對被害人父母家暴、又對其說謊稱已將警局錄影檔案刪除等情怨恨甚深,且其與被害人之父母亦有爭執糾紛,公婆對其態度不佳等情,新仇舊恨,積嫌累怨,顯見被告確有犯罪之動機。

⒋汽油為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點燃即迅速燃燒,如朝他人大面積澆淋汽油,斯時立即引火點燃汽油,將瞬間引起猛烈火勢,足以致人全身受嚴重燒灼傷而死亡之結果,此為具有通常辨識事理能力之人所得認識。被告先持保特瓶購買汽油,並前往其與被害人住處房間,趁被害人睡覺之際,持以澆淋被害人身體,於與被害人對話過程中,又持續點燃手中所持之打火機,倘稍有不慎,將因此導致被害人身上汽油遭引燃而全身著火,發生死亡結果;再者,就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住處房間擺放睡墊、書桌、木製衣櫃等家具及物品,倘若其先朝被害人身上潑灑汽油,嗣又持續點燃打火機,若被害人身上因此著火,將造成住宅內火勢迅速延燒,而被告供稱其前為空服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就飛航安全之要求,其對就極易助燃之汽油配合打火機點火時所生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且鑑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對被害人潑汽油,如果地上都是油漬的狀況,當時打火機點燃,有可能引發起火的危險、要看靠多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2頁);而被害人遭澆淋汽油後,面對被告持打火機點火一再相逼之際,猶稱:「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我不想要…我還想活好不好,妳不要這樣子」、「有油氣就會燒了。」、「你不要這樣子」等語,被告則回稱:「I DON'T CARE.(我不在乎)」、「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等語,其回應明白表示對於倘若起火燃燒亦不在意,及被害人哀告求生亦無所謂,顯見被告可預見其所刻意購買汽油返家澆淋被害人身上,並點燃所持之打火機,極可能輕易點燃身上已經澆淋浸潤汽油之被害人導致現場起火並危及生命,被告仍執意點燃手中之打火機,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其有跟被害人保持距離、沒有真的想要點火云云,然依卷附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除曾有多次點燃打火機致生火光之舉動外,亦曾持以逼近被害人,就被告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手持打火機面對被害人時,再三按壓點火器點燃靠近被害人,其間猶持已點燃之打火機靠近被害人臉部下巴處,楊智凱頭向右偏閃避,被告復持打火機的右手亦隨被害人往右移,而隨被害人之閃避方向移動手中點燃之打火機,而非如被告所辯稱,其有跟被害人保持距離。而觀諸本院勘驗被告之手機錄影檔案內容,被告挾氣相難、潑悍難制,被害人則氣奪色怖、斂然唯諾,甚至依被告指示卑恭屈膝、下跪道歉;且被告於被害人依其要求下跪時,仍向被害人揚言稱:「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等語,顯見被告當時手持打火機多次點燃,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係恐遭被害人動手毆打為求自保之舉,堪認被告主觀確有殺人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雖在現場著火後向被害人呼救稱「智凱救我」並詢問「你在哪裡?」等語(見附件一、二所示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之被告事後向消防人員詢問「蛤?他在樓下?」、「他安全嗎?」、「他有燒到嗎?」、「他在樓下嗎?」、「他需要送醫嗎?」、「他傷勢嚴重嗎?」等語,並在現場向一樓之人詢問「我先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1、192頁)。惟此至多僅係被告行為時任性使氣,恣意而行,迄因火勢延燒己身,始負痛難當,氣焰頓失,反向在場之被害人呼救,嗣始詢問被害人之去向安危,此至多僅可認被告釀災致禍後或有幡然悔意之表現,尚未足以此即認被告並無本件犯罪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堪認本案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被告雖坦承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另辯稱其主觀上無殺人、放火犯意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一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或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建築物或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或住宅與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以被燒燬之建築物,在放火燒燬時,確實有人在內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住處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及瓦斯爐具下方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然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及支撐壁等,並無坍塌、傾圮之情形,有前開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見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之前揭住處,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故尚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而屬未遂。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㈢又被告對被害人澆淋汽油,作勢點火,顯係強暴行為,過程中復強令被害人下跪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公訴意旨雖未述及被告強令被害人下跪道歉涉及強制罪嫌部分,然此部分與業據提起公訴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殺人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上開罪名及事實,並請檢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為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配偶或前配偶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殺人罪及強制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四、被告為縱火殺人而事先購妥汽油之預備放火及預備殺人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實際下手放火及殺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於量刑時審酌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殺人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處斷。

六、被告雖經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並持續就診中,有真善渼診所回覆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110年9月27日周裕軒診字第110002號函檢送被告於108年至109年7月間病歷資料、世淋診所回函檢送被告109年7月至110年3月間就診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年10月7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8864號函檢送被告病歷影本(見原審卷一第77至105、109至119、123至138頁)等附卷可佐,惟原審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111年3月7日草療精字第1110002613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及建議:綜合李女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反相關影卷資料,李女目前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其主要症狀長期的情緒低落、睡眠困難、自殺意念等;其幼時的不良互動經驗可影響其成年後的人際關係處理與情緒行為表現;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李女有較多的身體抱怨、憂鬱及焦慮的狀況,同時也有較多攻擊及破壞規則的傾向,但這僅為李女於該次衡鑑中願意展現的面向,並非全貌。關於犯行,鑑定過程中,李女可將事件之前因後果鉅細靡遺的依照時序的侃侃而談,將自己行為的原因歸咎於對楊男欺騙行為之憤怒,其遭楊男連連的錯待(睡眠中打自己巴掌,意圖讓自己以為自身精神錯亂、傳不實簡訊給親友閨蜜,以孤立自己、威脅自己去攻擊婆婆、否則會毆打她等),以致於在110年3月11日凌晨,持保特瓶空瓶搭乘計程車至加油站購買汽油,返家後將汽油潑在睡夢中的楊男身上,要求楊男道歉,其自陳行為的目的是嚇唬楊男,而非有意傷害或殺人。李女表示此次行為前,在旅館服用2倍劑量之安眠藥,曾有拿針筒抽了5-60針,弄得到處是血的狀況,之後知道是4名警察前來找她,且能將心中疑問詢問員警;購置汽油時,向加油員表示因機車沒油才買油,顯示其對外再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執行功能等,並無明顯受損。其精神疾病的狀況部分,李女離案發最近的就診日為110年2月23日,該次藥物處方與數月前相同,醫囑內容記載情緒低落、入睡困難,睡眠改善等,未顯示其精神狀態有不穩定的跡證,與臺中家防中心個案處遇視記錄表紀錄中之觀察相吻合。綜上所述,排除安眠藥物及精神疾病等因素對李女本次犯行的影響,本次犯行應與其人格特質及問題因應的情緒行為表現較為相關。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犯行當時,並未因持續性憂鬱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至305頁),斟酌前開鑑定結果,堪認被告雖有持續性憂鬱症然其為本案犯行時,應具有辨識行為違法、可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亦難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被告雖再三指稱被害人如何對其實施 家庭暴力,再三指稱其夫及公婆之不是,然被害人之父母丁○○、丙○○亦對被告聲請保護令、被告與被害人互有聲請保護令等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25號第848號、第930號等通常保護令案卷及裁定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21,1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3號、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至23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及其家人本即相處不睦,怨爭迭起,就被告及被害人之手機錄影檔案內容觀之,案發時被告恃勢逞忿、盛氣凌人,被害人則慘愴畏縮、惴惴然恐拂其意,而本案係被告購買汽油返家澆淋被害人即其夫,且以打火機點火強令其夫下跪道歉,並於被害人再三哀求仍不為所動,於被害人反抗時造成點火延燒終至焚斃被害人之結果。參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本案殺人犯行,可量處之最低刑為10年有期徒刑,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就本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屬重大,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致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痛苦及遺憾。經綜合考量上情,尚未足認本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肆、撤銷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5條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以汽油澆淋被害人並強令其下跪道歉,顯係以強暴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起訴書並未記載,然原審判決業已於犯罪事實欄認定,且此部分與殺人、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洽。

㈡被告應係與被害人及其父母相處不睦,積怨甚深,而前往購買汽油返家對被害人澆淋汽油行兇,其不確定殺人及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當係起自返家對被害人澆淋汽油之時,惟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乙○○又以楊智凱有對其說謊為由,要求楊智凱下跪道歉,楊智凱遂依乙○○要求下跪,且持打火機逼近楊智凱,對話過程中,楊智凱為求自保,由原先跪姿起身,並趁隙持在地上之保特瓶,作勢朝乙○○潑灑。此際,乙○○能預見楊智凱身上已遭其澆淋大面積之汽油,倘執意點燃打火機,恐引燃楊智凱身上之汽油導致楊智凱身上起火燃燒而死亡,亦可能使該住處遭火引燃而燒燬該建築物之結果,仍容任楊智凱因汽油起火燃燒致死、建築物燒燬之結果發生,而基於殺人、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乙○○猶對楊智凱稱:『沒關係』後,旋即再次點燃其手上之打火機,因而引燃楊智凱身上之汽油,…」,而認定被告不確定殺人犯意、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係起自被告下跪時由原先跪姿起身,並趁隙持在地上之保特瓶,作勢朝被告潑灑,此時被告能預見楊智凱身上已遭其澆淋大面積之汽油,倘執意點燃打火機之時,就此認定尚有未合。

㈢又被害人自跪姿趨前起身奪取置於地上之保特瓶之際,被告仍持打火機點火造成自己先行起火,嗣被害人再行起火燃燒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認被害人係先行起火,就此部分事實認定與本院亦有不同。 被告上訴辯以其先行著火一節,固非無據,然其辯以係被害人前來浴室救護滅火,被害人始另行起火,非因被告行為所致,復辯以其並無殺人、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云云,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其無殺人、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之犯行云云,均無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雖然不能成立,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⑴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名譽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難謂良好;⑵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空服員工作多年,家庭狀況普通,家中有父親、2個姐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48頁)及被告經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及其個人生活及家族 史等情,有被告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5頁);⑶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被害人曾於109年8月10日對被告為家暴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害人對被告為家庭暴力、騷擾行為(見他卷第17至19頁);被告曾於110年2月24日對被害人為家暴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騷擾行為(見他卷第21至23頁),另被告曾因對被害人之父母丁○○、丙○○有家暴行為而分別於109年9月3日、110年2月24日、110年2月25日遭通報之紀錄;及被告於本案精神鑑定時所自述其與被害人相識、結婚之過程及犯行歷程係:李女表示與楊男是在鸚鵡社團認識,約半年後登記結婚,因其年紀較楊男年長7歲,公婆並不同意。剛認識楊男時,楊男有口吃的問題,是自己陪著看電影才慢慢改善。兩人在2020年5月結婚,8月發現楊男喜歡看孕婦裸照及A片,自己實在難以接受,情緒上很難過去。楊男因擔心失去自己,竟對自己施暴,鎖喉、毆打至跛腳,其有報警及驗傷,但未提告家暴;楊男為求和,提議她可以打回去,然後將自己回擊的過程錄下,反對其提出家暴告訴。此外,李女亦控訴揚男企圖讓她覺得自己發瘋,趁其服用安眠藥睡著後,打她巴掌,自己察覺明明是楊男打的,但楊男都說她是作惡夢,企圖讓李女認為自己精神錯亂,不能缺少楊男。關於報載其對婆婆施暴的内容及影片,李女表示楊男對公婆懷有恨意,讓其去念軍校、薪水交給父母管理,卻讓弟弟念一般學校,弟弟買房子時,父母資助100萬,待李女夫妻要買房子時,卻什麼都沒有,且其就讀軍校時,曾因壓力事件感到憂鬱向父母求救,卻未有回應,最後只能退役回家做漿糊。曾經因楊男對家人生氣,帶3把刀,向她表示父母中定要死一人,「他揮刀,我把刀搶下來,插在漿糊裡,他覺得療癒,拍了影片,還將影片傳給軍中朋友。」上述影片是楊男又要回家鬧,第一次回去只有公公在,夫妻離開去便利商店,楊男表示要回家找媽媽鬧事,對李女說:「最好你也受傷,不然我晚上就打你。」自己只好配合楊男的要求,雖對婆婆大聲謾罵,但一直沒有實際動手,直到婆婆咬她,咒她不得好死,才怒從中來回手。但婆婆卻突然示弱,當場感到奇怪,遂跑去外面求助,最後報警。事後才知道楊男買了密錄器,錄到自己與婆婆衝突的影片,認為楊男是想要一段她也犯罪的影片,讓李女不敢對自己提告。之後婆婆對她提出告訴,楊男明明將影片交給警察做為證據,竟叫她否認犯行,也會幫自己作證,然而當她接受警方詢問時,看到影片就知道被騙。楊男接受警方詢問後,竟告訴她已經將給警方的影片刪除。在楊男的手機發現他傳不實的訊息給自己的閨蜜及教會的人,誣衊她虐待鳥、不做家事等,企圖孤立自己,且因家中養有26隻鳥,不知道該怎麼帶著寵物鳥一起逃。犯行前1日,到飯店住宿,吃了雙倍劑量的史蒂諾斯(原劑量睡前1顆,共2顆),到藥局買針頭,自己抽血抽了5-60針,傳給楊男滿是血的照片,但楊男無動於衷,後來是朋友報警,有4個警察來找自己。警方陪同的過程,詢問是否可能將警方保管的影像證物刪除,員警回覆不可能;當時非常生氣,遂在便利商店吃完東西,買瓶裝水,將水倒出,持空瓶到加油站買了40元汽油,同時也買了打火機。犯行當日凌晨回到家中,楊男在睡覺,表示擔心楊男衝過來打她,就先對楊男潑汽油,之後將保特瓶放在地上,點燃手上打火機,想說這樣楊男就不會來打她,但沒想到楊男竟持汽油反潑,導致自己著火,遂衝去浴室,楊男可能靠近自己,有聽到他大叫,其將身上的火熄滅後,有拿滅火器滅火。沒想到事後看到新聞影片,楊男仍然不老實,說自己放火燒他。同時沒想到楊男在房間也裝置密錄器,錄到楊男向自己跪地求饒的影像。先前因婆婆告自己,向楊男表示自己有受傷,也要提告,楊男遂緩頰,家人之間不要告來告去,認為楊男是二面討好,怕被父母剝奪繼承權。詢問既然與婆家及楊男間的相處不好,堅持婚姻的理由是什麼?表示夫妻曾經談過離婚,楊男說:「那我不就要分你一半財產?」,李女回應:「應該是吧!」之後就未再談過。(影像内容:楊男說我已經幫你還卡債、幫你還那些欠朋友的錢,為什麼你還要我一半財產?李女回應:因為我現在人財兩失);詢問李女服用史帝諾斯後的狀況,李女表示楊男曾說其服用史帝諾斯後會性格轉變,變得幼稚、且常會不記得自己做過什麼事,但若事後有人提起,就又會慢慢想起來。面質其先前提到楊男經常騙她,為何會相信前述楊男的說詞,李女回應「我也不知道。」再面質若其曾服藥後又出現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的狀況,臨床上不建議繼續服用史帝諾斯,李女則回應「但是我沒有夢遊症。」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01頁),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⑷被告因本案殺人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而被告自己亦受有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提供之被告病歷影本(內有傷勢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被告110年4月13日在護理之家所攝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3473號函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影本、病歷光碟1片(見他卷第109至149、151、167至169、197至384頁)。其所為非惟使被害人失去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致被害人父母抱憾終身,承受失去親人之痛苦,其殺人犯行造成損害甚重。另放火部分造成住處內部分燒失,雖屬未遂犯行,然對社區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潛在威脅甚鉅。⑸被告放火殺害被害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尚能持滅火器撲滅住處火勢,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尚能坦承有購買汽油、對被害人澆淋汽油及曾數次點燃打火機之事實,且於案發後尚有詢問被害人狀況關懷之言語,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對被害人之父母表示非常抱歉(見本院卷第379頁),惟始終否認有殺人及放火之犯意及行為,更推稱係嗣後被害人另行起火燃燒,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情,復斟酌被害人之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未檢討自己,剛才第一次說抱歉,但還是罪責都歸咎在死者身上;被告不知悔改,應加重其刑等語;被害人之母丙○○亦稱:被告沒有悔意,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8、379頁),堪認被告仍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⑹被告與被害人及被害人父母間前已有糾紛衝突,本案係因被告與被害人及被害人父母夙怨積累,被告前對被害人之母為家庭暴力之行為後,因認被害人對其謊稱已將警局內之錄影檔案刪除,心生不滿,而刻意購買汽油並攜帶打火機返回住處,且趁被害人熟睡無防備之際對其澆淋汽油,並持續多次點燃打火機,終至延燒造成被害人死亡,且延燒住處廚房,及被告本案就殺人及放火部分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用以盛裝汽油之保特瓶,業經燒燬(見相卷第85頁、他卷第463頁照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原審111年5月19日勘驗筆錄
(偵卷卷附光碟內被害人手機錄影檔案)
畫面為屋內一角,應為被害人與被告之房間,畫面上半部為書桌
(或梳妝台)與衣櫃,畫面下半部可看到被害人雙腳後腳跟,其
腳下地板上有透明液體的痕跡。
楊智凱:妳要幹嘛?
乙○○:你不要過來
楊智凱:妳要幹嘛?
乙○○:給我跪下來
楊智凱:妳讓我去
乙○○:你跟我說實話
楊智凱:說什麼實話啊
乙○○:(前面模糊)因為你也不愛我了
楊智凱:嗯
乙○○:你有去刪警察的電腦嗎?
楊智凱:有
乙○○:你有去刪警察的電腦
楊智凱:嗯
乙○○:你那四張照片你為什麼要收回
楊智凱:我不想在妳那邊留證據啊
乙○○:你不想在我這邊留證據
楊智凱:對啊
乙○○:可是你知不知道偵訊的時候警察有一個鏡頭是面對      
      你的,在做筆錄的時候,你如果拿著相機對著他的電    
       腦,他會…
(00:00:50隱約可聽見類似撥動打火機開關的「咖擦」聲)
楊智凱:我知道啊
乙○○:沒有看到嗎
楊智凱:那個是有角度的
乙○○:喔~
楊智凱:妳懂我意思嗎?那是有角度的
(在上開兩人對話過程中,手機鏡頭持續朝下拍攝著楊智凱的
  腳,從地上倒影,可看到在00:00:58時乙○○一手拿著長方
  形物體(應為手機),另一手持點燃打火機並朝楊智凱方向移
  動,停在楊智凱前方。之後從倒影中可看到乙○○持打火機的
  手仍持續舉在楊智凱身前。00:01:05時手機鏡頭微晃,鏡頭
  轉為拍攝楊智凱身後的櫃子)
楊智凱:這個(00:01:08隱約可聽見有一聲短暫的聲響)油  
        氣就會燒了,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楊智
凱:有油氣就會燒了
乙○○:I DONT CARE
(兩人對話過程中,鏡頭持續晃動,近拍櫃子上的物品到手機被
  放置在桌上畫面轉黑)
楊智凱:我不想要…我還想活好不好,妳不要這樣子
乙○○:跪下來
楊智凱:你要幹嘛
乙○○:跟我道歉
楊智凱:道歉什麼
乙○○:你有跟我講謊話
(00:01:26時手機被拿起,楊智凱仍站在原位,00:01:27至
  00:01:34時從地上倒影可看見乙○○一手仍拿著該長方形物
  體,另一手上拿著點燃的打火機,明顯可見打火機的火光,位
  置約在楊智凱前方。)
楊智凱:我沒有跟妳講謊話啊
乙○○:你今天跟我說你在你家看到那兩段,然後
(上開對話過程中,乙○○手中的打火機持續點燃)
楊智凱:那個是我跟妳講謊話啊,對啊,沒錯啊
乙○○:跪下來道歉
楊智凱:所以我跟妳說對不起啊,對不起
(從倒影中可見乙○○手中的打火機持續點燃,00:01:39時楊
  智凱下跪向乙○○道歉,打火機火光位置因此稍往後移而消失
  於畫面中)
乙○○:鞠躬
(00:01:40時楊智凱鞠躬)
楊智凱邊鞠躬邊說「對不起對不起」
乙○○:為什麼要再說謊
楊智凱:因為我不想要妳再這樣子告來告去,然後再
乙○○:不要動喔(00:01:52從倒影可看到乙○○靠近楊智
        凱,楊智凱仍跪在地上),我會丟向你喔
楊智凱:我不想要妳再這樣子告來告去了
(00:01:59從地上倒影可看到打火機火光再度出現)
乙○○:喔~你媽現在告我,我現在不能告她是不是,她告       
     我那個欸
楊智凱:可以啊
乙○○:她告我那個,那你不是答應我要出庭作證嗎?
楊智凱:妳昨天跟我說不要我出庭啊
乙○○:我是說不用你出庭
楊智凱:妳不要這樣子
(上開對話過程中,楊智凱仍持續跪在地上)
(00:02:11時從倒影中可看出乙○○朝楊智凱靠近,楊智凱起
  身,並傳來捏掐塑膠寶特瓶的聲響)
楊智凱:妳不要這樣子喔
(00:02:14有細微聲響,被告主張應為水聲,但自錄影檔案無
  法判斷該聲音實際上為何種聲響)
(00:02:16楊智凱倒影顯示其身體後傾,雙手臂曲臂張開的姿
  勢)
乙○○:沒關係
(00:02:17畫面有紅色火光倒影)
楊智凱:不要這樣子喔
(畫面傳來轟轟轟的聲音,於00:02:20時乙○○開始尖叫)
乙○○:好痛喔~救我
(乙○○持續尖叫並大喊「救我救我」、「智凱救我」等語)
(00:02:41時傳來男聲「喔…幹…啊…」)
(00:02:44乙○○停止呼喊聲音)
(00:02:45楊智凱發出「啊啊」的聲音)
(00:02:51時畫面有紅色火光,接著火焰延燒到畫面中的地板
  ,00:03:02有聲響,00:03:05火焰熄滅,影片中可聽到楊
  智凱的呻吟聲,00:03:06乙○○大叫「智凱,你在哪裡」,
  00:03:13大樓火警警報響起)
(00:03:19楊智凱喘氣,00:03:20從畫面左邊走向畫面右邊
  ,從楊智凱的腳上可見明顯亮光,判斷畫面右邊應有火光,00
  :03:34楊智凱又往畫面左邊走,接著影片中可聽到一些聲響
  (無法判斷),楊智凱再從畫面左邊走向畫面右邊,00:03:
  37畫面右邊可見有火光,過程中可聽見楊智凱發出很重的喘息
  聲,00:03:58楊智凱的腳出現在畫面中,00:04:00、00:
  04:11有滅火器噴灑發出的嘶嘶聲,楊智凱往畫面左邊走,消
  失於畫面中)
(00:04:14傳來乙○○喊「智凱你在哪裡」)
(00:04:18傳來乙○○喊「你在哪裡」(音量較上次大)
(之後手機被楊智凱拿起,檔案結束)
附件二:本院111年12月1日勘驗筆錄
 (本院審理中經向警函查後,警方始行派員提出被告所有之手
 機,經本院將該手機送數位鑑識後所燒錄之光碟錄影檔案。光
 碟名稱:111數採助49_Samsung Galaxy Note8。光碟內容:內
 有檔名「00000000_055759」影音檔)
⒈00:00:00至00:00:05許,楊智凱身穿背心站立在書桌前,
  右手置於身後,其左側為系統衣櫃,乙○○左手持手機站在楊
  智凱對面錄影拍攝、右手持打火機(如圖一、圖二照片所示)
  乙○○:跟我說實話。
  楊智凱:說什麼實話。
⒉00:00:06許乙○○嘆氣後,以右手持打火機並按壓點火器點
  燃(如圖二照片所示),至00:00:12許乙○○放開按壓打火
  機點火器之大拇指熄火(如圖三編號①照片所示)
  乙○○:我會丟向你,因為你也不愛我了。
  楊智凱:嗯。(背景音有鳥鳴聲)
⒊00:00:12至00:00:13許,乙○○放開按壓打火機點火器之
  大拇指熄火,接著以食指指向楊智凱,旋即放下(如圖三照片
  所示)
  乙○○:你有用警察的密錄,你有、你有去刪警察的電腦嗎?
⒋00:00:15至00:00:38許,楊智凱不時以左手大拇指揉眼睛
  ,並不斷眨眼(如圖四照片所示)
  楊智凱:有。
  乙○○:你有去刪警察的電腦?
  楊智凱:(點頭)嗯。
  乙○○:你那四張照片為什麼要收回。
  楊智凱:我不想在妳那邊留證據啊。
  乙○○:你不想在我這邊留證據。
  楊智凱:對啊。
  乙○○:可是你知不知道偵訊的時候警察有一個鏡頭是面對你
          的,在做筆錄的時候
  楊智凱:我知道啊。
  乙○○:你如果拿著相機對著他的電腦,他會…。
⒋00:00:39許,乙○○右手持打火機再次按壓點火器點燃(如
  圖五照片所示)。
  楊智凱:我知道啊
  乙○○:沒有看到嗎?
  楊智凱:那個是有角度的。
  乙○○:喔~(00:00:46許,乙○○右手持已點燃之打火機
          往楊智凱臉部靠近;如圖六編號①照片所示)
  楊智凱:妳懂我意思嗎?那是有角度的(00:00:51乙○○右
          手持已點燃之打火機靠近楊智凱臉部下巴處,楊智凱
          頭向右偏,閃避,乙○○持打火機的右手亦隨楊智凱
          往右移(如圖六編號②至⑤照片所示),於00:00:
          56許,乙○○右手所持打火機熄火(如圖六編號⑥照
          片所示)
  楊智凱:這個油氣就會燒了,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
          燒了,有油氣就會燒了。
  乙○○:I DON'T CARE。
⒌00:01:06許,乙○○右手持打火機按壓點火器點燃對著楊智
  凱至00:01:49許,乙○○始放開右手按壓打火機點火器之大
  拇指(如圖七編號①至⑳照片所示)
  楊智凱:我不想要…我還想活好不好,妳不要這樣子。
  乙○○:跪下來。
  楊智凱:妳要幹嘛(00:01:11至00:01:15許,楊智凱右手
          往後伸向後方桌面上的手機,並將手機由橫向轉直向
          ,手機螢幕亮起,楊智凱右手放下垂放身旁(如圖七
          編號②至⑦、⑫至⑭、⑲至㉑、㉕至㉗照片所示)
  乙○○:跟我道歉。
  楊智凱:道歉什麼。
  乙○○:你有跟我講謊話ㄚ。
  楊智凱:我沒有跟妳講謊話啊。
  乙○○:你今天跟我說你在你家看到那兩段,然後你…。
  楊智凱:那個是我跟妳講謊話啊,對啊,沒錯啊。
  乙○○:跪下來道歉。
  楊智凱:所以我跟妳說對不起啊(00:01:16許,楊智凱跪下
          (如圖七編號⑪至㉘照片所示)
  乙○○:跪下來道歉。
  楊智凱:對不起ㄚ。
  乙○○:鞠躬(00:01:29許,楊智凱鞠躬;如圖七編號⑬、
          ⑭照片所示)
  楊智凱邊鞠躬邊說:對不起、對不起。
  乙○○:為什麼要再說謊。
  楊智凱:因為我不想要妳再這樣子告來告去,然後再…(00:
          01:39許,乙○○右手持已點燃之打火機靠近楊智凱
         (如圖七編號⑯、⑰照片所示)。
  乙○○:不要動喔,(00:01:43至00:01:46許,乙○○略
          微後退;如圖七編號⑱至⑳照片所示)我會丟向你喔。
  楊智凱:我不想要妳再這樣子告來告去了。
  乙○○:喔~你媽現在告我,我不能告她是不是,她告我那個
          欸(00:01:53許,畫面往左偏移;如圖七編號㉑至
          ㉓照片所示)
  楊智凱:可以啊。
  乙○○:她告我那個,那你不是答應我要出庭作證嗎(00:01:
  55許,畫面再往右移回;如圖七編號㉔照片所示,於00:01:5
  7許,出現不知明聲音,此時楊智凱仍跪在地上)
  楊智凱:妳昨天跟我說不要、不要我出庭啊(00:01:58許,
          乙○○靠近楊智凱;如圖七編號㉕至㉘片所示)
  乙○○:我是說不用你出庭。
  楊智凱:你不要這樣子(00:02:01許,楊智凱有起身動作;
          如圖七編號㉘照片所示)。
⒍00:02:02許,畫面開始晃動,並出現劈哩啪啦聲音(如圖八
  照片所示)
  乙○○:楊智凱(00:02:03許,畫面晃動,可見液體潑灑;
          如圖八編號③、④照片所示)。
  楊智凱:你不要這樣子喔
  乙○○:沒關係(00:02:08許,畫面晃動,畫面中有紅色火
          光;如圖八編號⑧、⑨照片所示)
  楊智凱:不要這樣子喔。
⒎00:02:08許,畫面全黑,僅有聲音,直至影片畫面結束(如
  圖九照片所示)
  乙○○:ㄚ、ㄚ,救救我、救我、ㄚ、ㄚ,救我,救我,智凱
          救我、智凱救我、智凱救我、ㄚ、ㄚ、智凱救我、ㄚ
          、ㄚ、ㄚ、智凱救我、ㄚ、ㄚ、智凱救我(00:02:
          09許,乙○○開始尖叫呼救,至00:02:33許,李靜
          嫻停止呼喊聲音)。
⒏00:02:30至00:02:42許,傳來男聲「喔…幹…啊…啊啊」
⒐00:02:42至00:03:45許,出現劈哩啪啦聲。
⒑00:02:52許,傳來男聲「啊…啊」
⒒00:02:56許,乙○○大叫「智凱,你在哪裡,在哪裡」
⒓00:03:17許,聽見東西移動聲音
⒔00:03:20許,聽見消防車警報聲
⒕00:03:45至00:04:02許,出現噴氣聲
⒖00:04:02許,乙○○喊「你在哪裡?」、「你在哪裡?」、
  「你在哪裡?」、「你在哪裡?」、「你在哪裡?」(聲音伴
  有喘息聲)
⒗00:04:24許,聽見一聲敲鐵聲音
⒘00:04:41許,聽見撞擊聲
⒙00:04:54至00:05:10許,聽見噴氣聲
⒚00:05:08許,乙○○喊「智凱」、「老公你在哪裡?」「老
  公」、「你在哪裡?」
⒛00:05:15至00:05:16許,聽見噴氣聲 
21.00:05:27至00:05:31許,聽見噴氣聲
22.00:05:34許,影片結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