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6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恩
宋城梁
陳記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47號、第88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2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7346、30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宋城梁部分撤銷。
宋城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宏恩、宋城梁(綽號「鯉魚」)、陳記森(綽號「奈奈」)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之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均非本案審理範圍),陳宏恩則係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人(俗稱「車手」),陳記森、宋城梁則係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俗稱「收水」)之人。陳宏恩、宋城梁、陳記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分別以暱稱「鯉魚」、「奈奈」等帳號聯絡,而共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109年12月3日晚間7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温佳馨,佯稱為GOMAJI購物網客服人員,因刷卡購物之會員資料遭網路攻擊,造成重複下訂,工程師搶修誤植訂單為30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温佳馨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2月3日晚間10時21分、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APP,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4萬9989元至林敏恩(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判刑確定)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宏恩接獲指示後,即持甫於109年12月3日下午前往臺中市清水區某菜市場內,向宋城梁當面拿取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分別於109年12月3日晚間10時26分、27分、29分、30分、31分(2次)、32分、33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900元(合計14萬99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復前往臺中市清水區紫雲巖附近某處,將所提領之上開詐欺贓款,悉數交予宋城梁,由宋城梁將之轉交陳記森後,陳記森復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記森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温佳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恩、陳記森(以下僅稱姓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宋城梁(以下僅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宋城梁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570號卷第301、417頁),而該部分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宋城梁無證據能力(以下判決理由所引用之陳宏恩警詢部分,僅為其警詢陳述不可採之說明,並未用以作為認定宋城梁本案犯罪之實質證據,特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陳宏恩、陳記森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且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見偵10821卷第105至109、299至302頁,偵27346號卷第43至64頁),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宋城梁之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570號卷第301、417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述㈠㈡外,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陳宏恩、宋城梁及陳記森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稱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及沒有意見(見本院1570號卷第231、30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1570號卷第418至4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陳宏恩、宋城梁及其辯護人、陳記森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陳宏恩、陳記森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陳宏恩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記森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陳宏恩部分:見偵10821號卷第27至33、105至109頁,金訴747號卷第74至75頁,本院1570號卷第231、425至426頁;陳記森部分,見偵27346號卷第57頁,金訴883號卷第100、188頁,本院1570號卷第231、425至426頁),核與宋城梁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10821號卷第300至301頁)、證人即告訴人溫佳馨(下稱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10821號卷第41至42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林敏恩(以下僅稱姓名)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偵10821號卷第49、127、179頁)、台北富邦銀行110年4月21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101000022號函暨檢附之林敏恩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821號卷第131至135頁)、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月12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110000008號函暨檢附之林敏恩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747號卷第103至107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0821號卷第65、195頁)、提領贓款路線圖(見偵10821號卷第71、201頁)、道路及第一銀行走廊、自動付款設備等處監視器影像截錄列印資料(見偵10821號卷第75至81、205至21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陳宏恩、陳記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陳記森雖於本院審理時曾稱:當日領完錢是交給宋城梁,宋城梁是直接交給上手,其實不關我的事,請判我無罪等語(見本院1570號卷第237至239、241頁),惟其嗣後已對本案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1570號卷第425至426頁),且其所辯又與前揭證據不符,是其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二、宋城梁部分:訊據宋城梁固坦承向陳宏恩收取包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提款卡不是我放的,我那時候基本上是跑腿包裹,陳宏恩有拿包裹給我,但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錢等語(本院1570號卷第426至428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宋城梁於109年11月以前固因從事白牌車司機,代客戶領取包裹而與陳記森、陳宏恩等人有幾面之緣,惟自始對於包裹内容毫無認知,更無與渠等產生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且自同年12月起,宋城梁即未曾再與上開2人見面,本件所起訴之犯罪行為均發生在同年12月之後,可見宋城梁與其等並無可能產生任何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被告否認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遭扣案之手機也確實未發現此軟體,更未曾使用「鯉魚」暱稱之帳號,陳記森、陳宏恩、證人即案外人唐英智、劉家豪(以下僅稱姓名)於他案審判之證述均有前後矛盾情事,故可知卷内除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詞外,無補強證據得證明被告確為於Telegram通訊軟體使用「鯉魚」暱稱帳號之人,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本院1570號卷第349至351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日下午7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為GOMAJI購物網客服人員,因刷卡購物之會員資料遭網路攻擊,造成重複下訂,工程師搶修誤植訂單為30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2月3日晚間10時21分、23分許,以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APP,匯款9萬9989元、4萬9989元至林敏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且陳宏恩接獲指示後,即持甫於109年12月3日下午前往臺中市清水區某菜市場內椅子上收取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分別於109年12月3日晚間10時26分、27分、29分、30分、31分(2次)、32分、3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900元(合計14萬99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復前往臺中市清水區紫雲巖附近某處,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悉數交予宋城梁,由宋城梁轉交陳記森後,陳記森復轉交詐欺集團上手等情,業為宋城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10821號卷第300至301頁,金訴747號卷第74、76、78至79、154至155頁),核與陳記森、陳宏恩、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林敏恩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台北富邦銀行110年4月21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101000022號函暨檢附之林敏恩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月12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110000008號函暨檢附之林敏恩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提領贓款路線圖、道路及第一銀行走廊、自動付款設備等處監視器影像截錄列印資料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陳宏恩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在第一銀行清水分行提領款項共14萬9940元,我說的「鯉魚」真實姓名是宋城梁,我一開始不知道鯉魚是宋城梁,但我有見過他,當時只知道他叫「鯉魚」,是後來警察告訴我「鯉魚」是宋城梁我才知道,指認時的照片與他本人一模一樣,且他胖胖的很好認;當天的提款卡是宋城梁當面交給我的,錢是拿去一個很隱密地方交給他,12月3日這次是直接拿錢還是放塑膠袋我忘記了,如果用塑膠袋可以看得到錢,或者是沒有包等語(見偵10821號卷第105至106、300至30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通訊軟體紙飛機裏面暱稱「奈奈」是陳記森、「鯉魚」是宋城梁,我有見過宋城梁,被查獲之前就有見過他這個人,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他是「鯉魚」,是在其他案子他給我提款卡、包裹,或是我交錢給他的時候見到他的,我去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員警有給我照片問我有沒有看過這個人,我說有,員警就說這個人是宋城梁,就是「鯉魚」,當時我有和宋城梁一起開庭,他確實是「鯉魚」;領得14萬9900元後是交給宋城梁,我是在清水的紫雲巖親手交給宋城梁,錢有用透明塑膠袋裝著,再把現金拿出來交給宋城梁,宋城梁知道他收到的東西是錢,我沒有用牛皮紙袋裝著,宋城梁知道這錢是我用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去領的錢,因為就是他叫我去領的,他收到錢後會拿出來點,所以我領多少錢就直接原封不動交給宋城梁,後來錢跟卡都一併交給宋城梁,他們要回收,提款卡是宋城梁在清水區一間廟當面交給我的等語(見747號卷第75、118至119、121至124、126至127、131至132頁)。是自陳宏恩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雖其就交付款項有無及如何包裝部分,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然其就由宋城梁交付提款卡、指示領錢並將領得款項交回予宋城梁,及其於至派出所到案前即曾與宋城梁見過面,當時只知道宋城梁之綽號為「鯉魚」等基本事實,其證述實屬一致。陳宏恩雖於警詢時曾稱:「鯉魚」指示我去菜市場附近的椅子上拿一袋包裹,後來我依指示將包裹打開看到2、3張卡片,並傳密碼給我叫我去提款,我便依他的指示提領,之後我將贓款用信封袋裝起來依指示丟在紫雲巖的附近,且是派出所員警跟我說宋城梁就是「鯉魚」,我沒有看過「鯉魚」本人等語(偵10821號卷第21至35頁)。然陳宏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一致證述其於至派出所到案前曾見過「鯉魚」之人,嗣至派出所指認時經員警告知始知「鯉魚」之真實姓名為宋城梁,已如前述。且宋城梁自始即坦承自陳宏恩處收取本件詐得之款項,於偵訊時亦曾供稱:「(問:陳宏恩稱是從你那裡拿到提款卡跟拿錢給你?)是。我要從地圖才能知道在哪個地點拿給陳宏恩,收取也是在清水附近。」等語(見偵10821號卷第300頁)。復參以陳宏恩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為止均坦承本件犯行,又無證據足認其有設詞誣陷宋城梁之動機,或上開證述有何與常情不合之處。是可認陳宏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上情,實較其於警詢時所證內容可信。
2.劉家豪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77號陳記森、宋城梁及劉家豪所犯詐欺等案件(下稱「另案」)中,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提領被害人邱睿彬、吳秋蘭、戴珮綺和王苡祮等人被詐騙的款項,該案中「鯉魚」是我的上手,我是於109年12月3日17時許接獲「鯉魚」指示前往提領贓款,之後將贓款及2張提款卡交付「鯉魚」收領,陳宏恩也是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等語(見偵10821卷第247至256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宋城梁負責收水,他在群組裏的綽號是「鯉魚」等語(見偵27346號卷第51頁);於審理時證稱:「(問:請
)檢察官問你提款卡哪裡來的,你回答 「鯉魚拿給我的,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有無指認過鯉魚,你回答「指認過,鯉魚就是宋城梁」,所以是宋城梁拿提款卡給你,你去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給宋城梁,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1567號卷第52頁)。足認劉家豪於另案警詢、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宋城梁於另案中係負責提供車手提款卡及收水之工作。劉家豪雖於另案審理時曾證稱「鯉魚」是工作機的預設暱稱,不確定是否為宋城梁等語(見本院1567號卷第51、53至54頁)。惟劉家豪於另案到案後就自身所涉犯罪情節均已坦承不諱,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567號卷第99至113頁),實無於警詢、偵訊時刻意設詞構陷宋城梁之必要,且其所指證宋城梁之內容,亦未見有與常情不合之處,反觀其於另案審理時突然翻異前詞,不僅未說明合理之理由,亦與後述唐英智證述之內容有異。是可認劉家豪於另案警詢、偵訊所證之上開內容,較於另案審理時所證內容可信。則自劉家豪上開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知,宋城梁於該案中確實負責提供車手提款卡及收水之工作,其綽號即為「鯉魚」。
3.唐英智於上開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做車手後才認識宋城梁,有很多次提領現金給他,宋城梁他的綽號叫「鯉魚」,他也在群組裏,我提領的款項是直接用現金交給他,他也有直接拿提款卡給我,他知道我要做什麼,我也知道他拿給我要做什麼,「鯉魚」就是他,因為我也跟他見過靣,我們要交錢,我也是叫他「鯉魚」等語(見本院1567號卷第57至59、62至64頁)。經核與劉家豪前揭警詢、偵訊之證述亦屬相符,且唐英智與宋城梁並無恩怨,其應無刻意設詞構陷宋城梁之必要。復參以唐英智、劉家豪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7號、第778號、第820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等號,宋城梁、唐英智及劉家豪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中,亦係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拿取金融卡、提領贓款或把風之工作,宋城梁於該案中則係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唐英智或劉家豪,由唐英智或劉家豪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再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宋城梁等犯罪手法及分工方式,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567號卷第263至300頁)。可認唐英智於另案中所證:宋城梁即為「鯉魚」,且在系爭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之幹部角色,並發放提款卡與車手提款等情,亦值採信。
4.至陳記森於偵查及原審時雖證稱:宋城梁只是司機,我沒有跟他拆帳,我是看他跑過來這裡多少錢,我算給他,宋城梁交給我的時候,是包起來的,不用告訴他該收水的正確金額是多少,宋城梁負責運送的時候沒有在群組裡面;我沒有跟宋城梁從事不法行為,「鯉魚」是公眾號,很多人都會使用的,宋城梁的暱稱不是「鯉魚」,宋城梁是白牌車司機,做一些跑腿工作,宋城梁沒有在我們裡面,宋城梁交錢給我的時候錢是包起來的,會找宋城梁幫我跑腿,是我想說他在做白牌司機,不如讓他跑賺點錢,宋城梁不知道有紙飛機群組,他沒有加入過,我叫宋城梁幫我跑腿時,我都跟他說是手機零件的精品包裝或是其他等等的,他交給我的時候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沒有跟他提過裡面是現金,不會叫宋城梁送提款卡給車手等語(見偵27346號卷第43至65頁;金訴747號卷第134至146頁)。惟其所述與前開陳宏恩、劉家豪及唐英智等人所述顯然不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宋城梁就是收水的,他是知道的,陳宏恩當日領完錢就是交給宋城梁;「鯉魚」就是宋城梁,之前我們都在幫宋城梁講話,但現在把事實說出來,宋城梁所述他不認罪我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570號卷第233至235頁)。顯可認陳記森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已足以彈劾其上開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詞,其上開迴護宋城梁之詞,自難作為有利於宋城梁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陳宏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尚與劉家豪、唐英智於另案所證內容及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且宋城梁亦坦承確有收受陳宏恩轉交之詐欺款項,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7號、第778號、第82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書(宋城梁於該案之犯罪分工,與本案相同),可資補強,並有前述二㈠部分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宋城梁以「鯉魚」之綽號從事本件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工作之事實,均堪認定。宋城梁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三、從而,本案陳記森、宋城梁及陳宏恩等人犯罪事證均屬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陳宏恩、宋城梁及陳記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宏恩、宋城梁及陳記森雖未親自實施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則其等就前揭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陳宏恩多次提領由告訴人先後匯入之款項,均係為達詐欺取財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單純一罪。
四、陳宏恩、宋城梁及陳記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陳記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入監執行後,於10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並敘明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且陳記森亦不爭執其有上開累犯之情形(見本院1570號卷第428、430頁),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570號卷第157至158頁)屬實。陳記森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其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陳記森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以外,均加重其刑。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陳宏恩、陳記森就本案犯罪事實,有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即關於檢察官上訴原審就陳記森、陳宏恩量刑過輕)部分
㈠原審認陳記森、陳宏恩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僅陳記森部分)、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審酌陳記森、陳宏恩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主導犯罪之核心,且犯後坦承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訊、審理時已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且陳宏恩於偵查中已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收受(見偵10821號卷第299、313頁)、陳記森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並酌以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復說明:1.陳記森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能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本案無證據證明陳宏恩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宣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餘地;3.本案陳宏恩實際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且陳記森於本案中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已交付其他上手,均非其等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沒收而宣告規定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屬妥適,沒收亦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雖認:陳宏恩、陳記森雖均坦承犯行,然陳宏恩、陳記森與宋城梁及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洗錢防制法,及詐騙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之財產,且於短時間內即多次提領、收取告訴人之被害金額,金額非微,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損及整體金融秩序;再陳宏恩雖有賠償告訴人3萬元,但陳記森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陳記森、陳宏恩並未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其等坦承犯行,顯然係因卷證資料確鑿而無否認之餘地始行為之,並非出於真心悔悟,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而分別量處陳記森、陳宏恩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之宣告刑,顯屬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中所指涉侵害法益之程度、是否坦承犯行、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情形等量刑事項,及陳宏恩、陳記森之其他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而量處其等上開刑度,其所為之量刑判斷並無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情形等情,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即關於檢察官上訴原審判處宋城梁無罪)部分㈠原審認檢察官此部分不能證明宋城梁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本院認陳宏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經由宋城梁取得提款卡及將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宋城梁等情,所證內容尚屬一致,復有前開二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可認宋城梁確有與陳宏恩、陳記森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為本件犯行。原審未察,遽以陳宏恩前後證述不一而有瑕疵,且陳記森於偵訊及原審上開迴護之詞,而諭知宋城梁無罪之判決,其就證據價值之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既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宋城梁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遽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陳記森、陳宏恩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又本次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亦屬非輕;又考量其於本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時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從事白牌司機、要撫養母親、家中經濟都是靠我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570號卷第429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㈢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宋城梁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