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靜嫻
- 選任辯護人
- 黃仕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參 與 人 楊清城
- 代理人
- 林漢青律師
陳心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5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81、1992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楊○凱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1住處。緣乙○○與楊○凱前曾對彼此為家庭暴力行為,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3、3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乙○○、楊○凱對彼此為家庭暴力、騷擾行為(加害人乙○○部分,警方尚未告知乙○○裁定主文內容)。乙○○因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對楊○凱之父丙○○及母親黃○香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丙○○、黃○香提出刑事告訴(乙○○所犯傷害、毀損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經上訴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就傷害所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上訴駁回,毀損部分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因與公婆不睦,且與楊○凱屢有爭執,互指對方實施家庭暴力,並認楊○凱對其謊稱已將警局內之訴訟錄影檔案刪除,竟於110年3月11日上午5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速邁樂加油站,購買汽油後以保特瓶盛裝,再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許,搭乘同一計程車,持該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並攜帶打火機返回前揭住處,欲與楊○凱理論。詎乙○○能預見倘在楊○凱身上澆淋汽油,並點燃打火機,在理論過程中,極可能引燃楊○凱身上之汽油導致楊○凱身上起火燃燒而死亡,亦可能使該住處因而遭火引燃致燒燬該建築物之結果,竟仍容任楊○凱因身上汽油起火燃燒致死、建築物燒燬之結果發生,而因積怨心生不滿,基於殺人、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打火機進入其與楊○凱之臥室,將保特瓶內之汽油朝熟睡中之楊○凱身上澆淋,楊○凱身上即沾染大面積之汽油,楊○凱驚醒後,經乙○○質問心生不祥,即將其置放在臥房內書桌上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乙○○於以汽油澆淋楊○凱後,則左手持手機拍攝、右手持打火機質問楊○凱關於楊○凱父母提告家暴案件一事,楊○凱是否有對其說謊,雙方甫開始對話,乙○○即點燃打火機,對話過程中,乙○○仍數次點燃打火機,且在將點燃打火機靠近楊○凱臉部,即便經楊○凱閃躲並告以:「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有油氣就會燒了。」等語,乙○○仍回以:「I DON'T CARE」(我不在乎);楊○凱再求以:「我不想要...我還想活好不好,妳不要這樣子」。乙○○又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故意,以楊○凱有對其說謊為由,強令楊○凱下跪道歉,楊○凱遂依乙○○之要求下跪鞠躬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對話過程中,乙○○頻質疑楊○凱為何要說謊,且持點燃打火機逼近楊○凱,向楊○凱稱:「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楊○凱為求自保,由原先跪姿起身,趁隙趨前拿取放置在地上之保特瓶,瓶內剩餘汽油因此噴濺潑灑,此際雖楊○凱懇求:「妳不要這樣子喔、不要這樣子喔」,乙○○猶對楊○凱稱:「沒關係」後,旋即再次點燃其手上之打火機,因而引燃乙○○身上遭噴濺之汽油,復引燃前經乙○○潑灑在楊○凱身上之汽油,導致楊○凱全身著火並受有臉、頸部、前胸、腹部、背部、雙上肢、雙下肢及會陰燒燙傷,3度體表面積80%等傷害,楊○凱旋即前往該住處廚房,致該住處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及瓦斯爐具下方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嗣因乙○○以滅火器撲滅,因己意而中止方未繼續延燒。而楊○凱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0年4月25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凱之父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第121、17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汽油後持盛裝汽油之保特瓶朝被害人楊○凱身上澆淋,且有多次點燃手中打火機並要求楊○凱下跪,嗣楊○凱全身著火並受有臉、頸部、前胸、腹部、背部、雙上肢、雙下肢及會陰燒燙傷,3度體表面積80%等傷害,及其與楊○凱住處內之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及瓦斯爐具下方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楊○凱於110年4月25日死亡等事實,並坦承強制部分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放火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的犯意,當時我會買汽油回去,是因為之前楊○凱就家暴好一陣子,後來跟楊○凱父母發生爭執,楊○凱說謊說會把警局的電腦檔案刪除,楊○凱長期家暴謊言不斷,我當時是在自我保護心態下,也讓楊○凱不能有衝來打我的機會,所以我買汽油回去淋到躺在床上的楊○凱後,馬上退一步,真的是對楊○凱長期害怕的心情,真的希望能夠對我說實話,跟楊○凱交往時,我真的很愛他,但他父母不認同我們,買房子及交往過程,都沒有來我們住處,我們住的地方是我們自己經營起來的,也養了很愛的鸚鵡,所以我不會想要毀了那個地方,有沒有殺楊○凱的意思,我後來把裝汽油的寶特瓶放在地上,我真的沒有想到,在那一剎那,楊○凱拿寶特瓶向我潑灑,我當下覺得他道歉,又馬上傷害我,所以才有「沒關係」的心情感嘆,當下我自己先著火,楊○凱才著火,我是在房間著火,我最直覺反應就是去廁所沖蓮蓬頭,我沒有去廚房,我身上的火滅了之後,聽到楊○凱在叫,但我找不到他,當時我一直呼喊他,除了我身上火源,我沒有看到其他火源,在我認知中,只要有火源就是去拿滅火器去滅火,我用蓮蓬頭滅火之後,就去拿滅火器預防熱源,我如果想要燒燬建築物或殺人的話,只要在門口點燃就好了,根本不用進房子裡,不用做這些事情,而且滅完火之後,救護車叫我下去,我還將我的寵物們移動到安全的地方,還在找楊○凱,詢問消防員他是否有被燒到,我知道我跟楊○凱不同醫院,還有請我姐姐及護士轉達心意,要一起加油,我絕對沒有殺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沒有殺害被害人的意思,只是質問被害人而已,第一時間在臥室著火的是被告,是被害人突然拿寶特瓶對被告潑灑汽油,被告又剛好點燃打火機,被告身上才會起火,本來就是突發狀況,非被告所能預料。被告在房間起火時,楊○凱並未起火,楊○凱是在浴室門口拿毛巾試圖為被告撲滅火勢時,不慎引火上身,這是接續意外所導致,且寶特瓶一直都在楊○凱身上,應該是楊○凱拿去廚房,楊○凱幫被告在浴室撲滅火勢不慎引火上身,後來又到廚房,可能想到廚房裝水去撲滅,但又不慎引燃廚房地上寶特瓶,這都不是被告所能預料的,被告並沒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及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楊○凱為夫妻,並同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1住處,被告前因對被害人之父丙○○及其母黃○香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丙○○、黃○香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於110年3月11日上午5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速邁樂加油站,購買汽油後以保特瓶盛裝,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許,搭乘同一計程車,持該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並攜帶打火機返回前揭住處。嗣被告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打火機進入其與被害人之臥室房間,將保特瓶內之汽油朝被害人身上澆淋,嗣被告與被害人對話過程中,被告仍數次點燃打火機。最終,被害人全身著火並受有臉、頸部、前胸、腹部、背部、雙上肢、雙下肢及會陰燒燙傷,3度體表面積80%等傷害,及該住處內之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及瓦斯爐具下方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4月25日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加油站員工梁○皓、計程車司機黃○明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7至81、91至9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人為被告,相對人為被害人)、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人為被害人,相對人為被告)、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日期110年3月11日)、被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後返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家庭暴力案件-個案查詢結果(被告、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黃○明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4月14日家防護字第1100006381號函檢送丙○○及黃○香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4份(109年9月3日、110年2月24日、110年2月24日、110年2月25日)、個案處遇訪視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4月2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22625號函檢送:①加害人乙○○、被害人楊○凱保護令執行、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乙○○於電訪時不願透露目前居住地址,不願以電話方式告知裁定主文,僅稱11日將至派出所執行保護令,尚不知保護令之內容)、②臺中市消防局110年04月08日中市消調字第1100018745函文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影片光碟:A.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B.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C.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D.火災出動觀察紀錄F.火災證物鑑定報告G.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H.火災現場照片I.消防人員於現場與被告、被害人對話之逐字搞J.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K.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L.火調人員與被害人之對話譯文M.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N.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譯文O.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見他卷第17至67、97至101、177至195、387至393、405至427、443至502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被害人傷勢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丙○○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0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醫院拍攝之傷勢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5月1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29749號函檢送相驗照片1份(見相卷第39、87至93、103至118、121至127、147至1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16181號偵卷第13至14頁)、本案相關影片電子檔光碟3片(見19920號偵卷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35272號函檢送:輸出影像6頁、強化後影像及逐秒擷取之影像影格檔案1片(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8頁及卷附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火災發生應為被告對被害人澆淋汽油並強令被害人下跪道歉,被害人跪姿起身趁隙拿取置於地上裝汽油之寶特瓶致潑灑噴濺,因被告點燃手中打火機,被告因而先著火並導致被害人身上起火燃燒:
⒈被告自承購買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打火機進入其與被害人之臥室房間,將保特瓶內之汽油朝未穿著上衣、熟睡中之被害人身上澆淋,被害人身上浸染汽油等情在卷,衡以被告於110年3月11日上午5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同日上午5時52分搭乘同一計程車返家,及本件受理火災報案時間110年3月11日上午6時6分許(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時間紀錄:「㈠報案時間:110年3月11日上午6時6分。㈡出勤時間:110年3月11日上午6時7分。㈢到達時間:110年6月11日上午6時16分。㈣控制時間及㈤撲滅時間:火勢由民眾自行撲滅,到場時已無火煙。」(見他卷第425至427頁),被告係於短暫時間內搭乘計程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裝盛於保特瓶內後返回住處,將汽油澆淋在躺在床上未穿著上衣、熟睡中之被害人身上,並且隨即點火(如附件二1.00:00:05許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對話;2.00:00:06被告點燃打火機),過程時間短暫且無踟躕猶疑。
⒉原審當庭勘驗被害人手機錄影檔案,畫面顯示被害人所站立之地板上有明顯液體痕跡,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18頁,如附件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35272號函附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7頁),且依本院前審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見本院前審卷第244至248頁,如附件二)及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前審卷第255至309頁)所示,被害人不時以左手大拇指揉眼睛,並不斷眨眼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245頁、第261至263頁圖四照片),顯見被害人身上遭被告澆淋浸染之汽油量甚多。觀以現場對話過程中經被害人再三向被告稱:「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我不想要…我還想活好不好,妳不要這樣子」、「有油氣就會燒了。」、「你不要這樣子」等語,被告則回稱:「I DON'T CARE.(我不在乎。)」、「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沒關係」等語,更在手持打火機面對被害人時,再三按壓打火機點燃靠近被害人,其間猶持已點燃之打火機靠近被害人臉部下巴處,楊○凱頭向右偏閃避,被告復持打火機的右手亦隨被害人往右移等情,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詳見附件二,見本院前審卷第244至247頁;第265頁圖五、第267至271頁圖六、第273頁至291頁圖七所示)。可知被告不僅止於搭乘計程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裝盛於保特瓶內後返回住處,更進一步將汽油澆淋在躺在床上未穿著上衣、熟睡中之被害人身上,又多次持打火機朝被害人點火,甚至手持點燃之打火機逼近被害人臉部,並於被害人轉頭閃避時,仍手持點燃之打火機隨被害人臉部閃避方向偏移,即便過程中被害人頻頻向被告陳明:「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我不想要…我還想活好不好,妳不要這樣子」、「有油氣就會燒了。」、「你不要這樣子」、「對不起」等語,希望能阻止被告點火引燃,亟欲求生,被告仍回以「I DON'T CARE(我不在乎)」、「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沒關係」等語,由上開被告時不時點燃引火之動作,及回應被害人求饒求生之語氣,足見被告對於縱使起火燃燒亦無所謂之態度。
⒊本件過程雖有被告及被害人手機分別在現場錄影,然本件起火之際並無明確錄影畫面可憑(見附件一、二之勘驗筆錄),惟可判斷係被告先行著火,被害人再著火燃燒:
⑴依①原審勘驗被害人手機錄影檔案,其中(參附件一,原審卷二第217頁):…(00:02:16楊○凱倒影顯示其身體後傾,雙手臂曲臂張開的姿勢)乙○○:「沒關係」(00:02:17畫面有紅色火光倒影)楊○凱:「不要這樣子喔」(畫面傳來轟轟轟的聲音,於00:02:20時乙○○開始尖 叫)乙○○:「好痛喔~救我」(乙○○持續尖叫並大喊「救我救我」、「智凱救我」等 語)(00:02:41時傳來男聲「喔…幹…啊…」)(00:02:44乙○○停止呼喊聲音)(00:02:45楊○凱發出「啊啊」的聲音)(00:02:51時畫面有紅色火光,接著火焰延燒到畫面中 的地板,00:03:02有聲響,00:03:05火焰熄滅,影片中可聽到楊○凱的呻吟聲,00:03:06乙○○大叫「智凱,你在哪裡」,00:03:13大樓火警警報響起)…等情。
②本院前審勘驗被告手機錄影檔案內容(參附件二,見本院前審卷第247至248頁):…00:02:02許,畫面開始晃動,並出現劈哩啪啦聲音(如圖八照片所示)乙○○:「楊○凱」(00:02:03許,畫面晃動,可見液體潑灑;如圖八編號③、④照片所示)。楊○凱:「你不要這樣子喔。」乙○○:「沒關係」(00:02:08許,畫面晃動,畫面中有紅色火光;如圖八編號⑧、⑨照片所示)楊○凱:「不要這樣子喔。」00:02:08許,畫面全黑,僅有聲音,直至影片結束如圖九照片所示)乙○○:「ㄚ、ㄚ,救救我、救我、ㄚ、ㄚ,救我,救我,智凱救我、智凱救我、智凱救我、ㄚ、ㄚ、智凱救我、ㄚ、ㄚ、ㄚ、智凱救我、ㄚ、ㄚ、智凱救我」(00:02:09許,乙○○開始尖叫呼救,至00:02:33許,乙○○停止呼喊聲音)。00:02:30至00:02:42許,傳來男聲「喔…幹…啊…啊啊」00:02:42至00:03:45許,出現劈哩啪啦聲。00:02:52許,傳來男聲「啊…啊」00:02:56許,乙○○大叫「智凱,你在哪裡,在哪裡」00:03:17許,聽見東西移動聲音00:03:20許,聽見消防車警報聲…依上開勘驗內容,①被害人手機錄影檔案紀錄:被告開始尖叫呼救約於錄影時間00:02:20起,嗣00:02:41起被害人開始呼喊;②被告手機錄影檔案紀錄:被告開始尖叫呼救約於影時間00:02:09起,嗣00:02:30起被害人開始呼喊,被告與被害人開始呼喊之時間,前後均相距約21秒,衡情堪可認定其二人係因起火燃燒負痛呼喊,且依被告、被害人先後呼喊之時序,當可推認是被告先行著火,嗣後被害人始行著火燃燒。
⑵再觀以①原審勘驗被害人手機錄影檔案,於00:02:11從倒影中可看出乙○○朝楊○凱靠近,楊○凱起身,並傳來捏塑膠寶特瓶的聲響,楊○凱:「你不要這樣子喔」,00:02:14有細微聲響,但自錄音檔案無法判斷為何種聲響,00:02:16楊○凱倒影顯示其身體後傾,雙手臂曲臂張開的姿勢,乙○○:「沒關係」,00:02:17畫面即有紅色火光倒影,楊○凱:「不要這樣子喔」,畫面傳來轟轟轟的聲音,於00:02:20時被告開始尖叫等情(參見附件一,原審卷二第217頁),堪認被害人於00:02:16起身瞬間或有動作,惟被告仍稱「沒關係」,旋即00:02:17有紅色火光,被害人猶再稱「不要這樣子喔」,即有轟鳴聲及被告尖叫聲;②被告手機錄影檔案00:02:01楊○凱有起身動作,00:02:02許,畫面開始晃動,並出現劈哩啪啦聲音,被告即出言呼叫被害人姓名「楊○凱」示意,00:02:03許,畫面晃動並可見液體潑灑,被害人稱:「你不要這樣子喔」;被告答以「沒關係」,00:02:08許,畫面晃動並有紅色火光,楊○凱仍稱:「不要這樣子喔」等情,亦顯示被害人有所動作,始有聲響及潑灑液體之畫面,且被告當下無法穩定持手機導致畫面晃動無法攝得全貌,被害人再稱「你不要這樣子喔」,被告仍答以「沒關係」,畫面即見紅色火光,嗣被告開始尖叫呼救。佐以鑑定證人王敬舜即負責調查本案火災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之專責火災調查人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顯示2分17秒時,畫面上閃出紅色火光,應是油氣被引燃的火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至253頁),可認被害人遭被告澆油點燃打火機強令下跪道歉,伺機由跪姿起身並趁隙拿取地上之保特瓶而有潑灑飛濺之情形,然被害人先稱「你不樣這樣子」時有起身動作、隨即畫面晃動出現劈哩啪啦聲音、畫面晃動可見液體潑灑時,仍緊接再向被告稱「你不要這樣子喔」等顯然期望阻止被告之話語,然被告竟仍稱「沒關係」即畫面晃動,有紅色火光,堪認此時業已起火燃燒,被害人猶意欲阻止對方稱「不要這樣子喔」等語,則在得以引火燃燒之打火機係由被告執持之狀態下,被告屢屢有點燃打火機之動作,待被害人起身拿起裝汽油寶特瓶以求自保之動作(或因二人爭奪拉扯或因被害人有所反抗動作,蓋因上開勘驗畫面中僅晃動,並無拍攝到二人肢體碰觸爭奪拉扯、亦無被害人直接向被告潑灑之動作,惟查原審準備程序就00:02:11至00:02:17勘驗記載「(於00:02:11從畫面中地板的影子可看出乙○○朝楊○凱靠近,楊○凱起身,傳來咖拉咖拉聲,影子可見兩人發生拉扯)楊○凱「你不要這樣子喔」(兩人持續拉扯。00:02:14有液體潑灑聲)乙○○「沒關係」(00:02:17畫面左側有火光倒影)楊○凱「不要這樣子」(畫面傳來轟轟轟的聲音,於00:02:21時乙○○開始尖叫),嗣於原審審理勘驗則就此段勘驗記載如上,雖刪除可見兩人發生拉扯之記載,然在影像中雙方影子互有接觸重疊,業經檢察官、辯護人均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0頁、卷二第218頁>,是僅能認被害人有所動作,且係為求自保而無刻意向被告潑灑,詳論如後⒋),保特瓶內汽油雖有潑灑飛濺,然被害人過程中仍多次有「不要這樣子」顯然期望阻止被告之言語,被告亦仍回稱「沒有關係」(等同前對話過程中經被害人勸阻被告即稱「I DON'T CARE」、「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等不在乎對方阻止之回應並持打火機點火按壓動作),終至引燃起火,顯見應係被告回稱「沒關係」後,仍因其不時有按壓點燃手中打火機之動作,而因此於短暫猝不及防之瞬間即同時引燃被告身上之汽油,導致畫面見有因油氣引燃之紅色火光倒影。
⑶綜上,堪認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應為被告在其先對被害人身上澆淋大面積汽油並迫被害人下跪道歉後,被害人伺機起身並拿取置於地上之保特瓶,因有所動作致瓶內所餘汽油潑灑噴濺,而因被告時有點燃打火機之動作,猝不及防致手中點燃之打火機先行引燃被告起火燃燒,再導致延燒至被害人。
⒋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辯稱:被害人拿汽油潑我云云(見他卷第157頁);原審審理中辯稱:被害人拿汽油潑我上半身右半部,後來我的臉右半部、右手、後臂都燒傷,我打火機拿在右手,當時我把保特瓶放在距離被害人下跪比較近的地方,我真的沒有點火,火拿著的原因,是怕被害人向我衝過來、向我靠近、要打我之類的,然後我看到被害人突然起身,拿保特瓶,一個潑灑的動作,被害人是拿地上的汽油瓶潑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9、232頁);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辯稱:被害人邊從跪著的姿勢,一邊起來,一邊用手去拿地上的保特瓶步向我,朝我潑過來,即手拿著保特瓶往前甩的姿勢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250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是被害人突然拿寶特瓶對被告潑灑汽油,被告又剛好點燃打火機,身上才會起火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35頁),所辯無非是以被害人刻意對被告潑灑汽油以致起火延燒云云。然:
⑴被害人雖有自跪姿趨前取起置於地板之保特瓶,並造成保特瓶內所餘汽油潑灑飛濺,惟無論從被害人或被告之手機錄影畫面中,均無法判斷畫面晃動出現劈哩啪啦聲音、畫面晃動可見液體潑灑,究係如何形成,尚無從得知,已如前述。又依被告供稱被害人曾為職業軍人,衡情被害人對汽油點火延燒之危險顯知悉甚明,方會對被告下跪道歉、頻頻警示有油氣,亟欲求生,且被害人身上已遭被告澆淋浸染汽油,被害人站立腳下亦有油液,且不斷以手指搓揉及眨眼,顯見汽油已沾溼其頭臉及身體,期間被告猶不斷點燃打火機(參見附件一、二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倘被害人在房間內恣意對被告潑灑汽油,火苗勢必沿汽油蔓延燃燒,被害人既屢屢提醒被告會有油氣,不要點燃打火機,理會極力避免汽油四溢漫延危及己身,除非至愚,當無貿然躁進動手奪取被告手上打火機,亦無對手持打火機並時時點燃以要挾威逼之被告刻意潑灑汽油,而自陷起火延燒之理,是尚難遽認被害人起身拿取汽油瓶之動作即係被害人故意向被告潑灑汽油導致起火。而被害人面臨生死之關,究要如何化解危機逃生,當憑其個人當下當機立斷,其究該唯唯諾諾不反抗以免激怒被告、或伺機動手奪取被告手中打火機、或拿取置放地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避免再遭被告澆淋或持以直接點燃向其丟擲、或為其他反抗或自保等動作,本實難為局外人事後想像,況縱認被害人在伺機求生過程中有反抗潑灑瓶內汽油之行為,然汽油僅係促燃劑,倘無火源,並不會自行燃燒,如非被告於整個過程中時不時有點燃打火機之動作,則斷無引燃汽油延燒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諉過於不幸受燒身亡而無從親口自述之被害死者,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依原審勘驗消防人員錄影畫面(勘驗標的:2021_0311_062522_053.MP4):畫面為案發地點一樓,有一消防員走在前面,另一身上配戴錄影設備之消防員一邊說「借過」,一邊朝中庭走去。待走到中庭中間棟建築物入口處時,該消防員轉身,此時可以看見其身後有擔架,同時間,乙○○由其他消防員陪同從通道中走出,並向一樓之人詢問「我先生?」(00:00:31時),其他消防員回覆其已經上救護車了,並要乙○○躺到擔架上。乙○○在躺到擔架上後向消防員表示「我喝到汽油」、「好痛」(00:00:50),救護人員將乙○○安置好後朝外推上救護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被告於案發後雖對消防人員陳稱喝到汽油云云,且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有喝到汽油,此與被害人有持汽油瓶對其潑灑相符,並於本院提出潑灑照片,主張被告與被害人間有相當之距離,且係被害人對被告潑灑汽油,當時被告閃躲中,造成手機晃動云云(見本院前審卷、本院更一卷第214頁)。然被害人跪下道歉後,被告仍持點燃打火機靠近被害人(如附件二00:01:39許,直至00:01:58被告仍靠近被害人),又於被害人起身動作(如附件二00:02:01)至畫面開始晃動(如附件二00:02:02)、畫面晃動可見液體潑灑(如附件二00:02:03),是自00:01:58該次被告靠近被害人、至被害人起身動作、至畫面晃動液體潑灑,時間間隔相距為1至3秒不等之瞬間,況亦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影子接觸重疊(詳述如上),殊難想像被告辯稱與被害人相隔2公尺之遠。另被告究係閃躲或與被害人拉扯,由錄影畫面或辯護人自行拍攝提出之照片,並無法看出來,亦經辯護人陳稱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214頁),是亦無法依辯護人再於本院提出之照片(見本院更一卷第221、223、225頁)而認所主張被告與被害人有相當之距離,被害人對被告潑灑汽油等情為可採。又被告受有右顏面、右頸部、前胸、右上背部、右手臂、右大腿燒傷(第二度),佔體表面積9%之燒燙傷;右顏面、右頸部、前胸、右上背部、右手臂燒燙傷(第三度),佔體表面積22%之燒燙傷,共計燒燙傷佔體表面積31%等情,有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可憑(見他卷第151頁)。相較於被害人全身著火並受有臉、頸部、前胸、腹部、背部、雙上肢、雙下肢及會陰燒燙傷,2-3度體表面積80%等傷害,被告所受傷勢相對較輕,燒燙傷面積亦遠少於被害人,且被害人傷勢係多在身體右前方處,顯見汽油噴濺潑灑非多,範圍不大,衡情倘被害人果有刻意對潑灑被告汽油,被告之傷勢當不致範圍較小且傷勢較輕。再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5月2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4907號函說明略以:被告身上有汽油味,且確實需剪開衣物才能處理傷口,但因消防單位已經依現行常規處理先沖水降溫,無法評斷衣服是因汽油還是沖洗用水而黏在身上。被告插管時鼻毛焦黑、口腔鼻腔可見碳粒,但只能因此推斷有吸入起火時產生的煙霧而造成吸入性嗆傷,無法以此推斷是否有喝汽油。於3月11日手術中有做支氣管鏡檢查,氣管内有碳粒,診斷為吸入性燒傷。無法由呼吸道來診斷是否消化道有汽油,呼吸道中也沒有看到汽油等語(見他卷第515頁)。是被告辯稱喝到汽油已有可疑,尚難以被告亦受有燒傷情形,即逕認被害人有刻意潑灑汽油攻擊被告等情。
⒌被告另於偵查中辯稱:我先著火,印象中被害人來幫我把火撲滅,他自己也沾到火,我在浴室沖水,被害人在何處著火,我不知道(見他卷第157頁);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先著火後前往浴室拿蓮蓬頭沖水,被害人跟到浴室,且有拿著旁邊掛著的毛巾對著我搧,我注意力放在沖水上,後來聽到被害人叫,沒有看到被害人,覺得被害人可能引到火,不然他不會慘叫,但我沒有注意到被告身上有沒有著火、從頭到尾都沒有見到被害人怎麼著火的(見原審卷二第230至244頁);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把剩下的汽油罐放地上,被害人起來後拿那瓶汽油罐對我潑灑,所以那時候我就先著火了,然後他先對我呼救,約快半分鐘之後,我衝去浴室澆熄自己的過程中,我有看到被害人拿著毛巾對我搧,後來我知道他是去臥室自行滅火(見本院前審卷第86頁);我在床上把汽油倒在被害人身上,倒完之後把裝汽油的保特瓶放在地上,因為打火機在我手上,被害人突然從跪著的姿勢起身拿保特瓶,裡面還有半瓶汽油潑向我,因為我手上有打火機,我就著火了,我著火之後跑到浴室一邊呼救並開蓮蓬頭,被害人跟我一起跑向浴室,我看到他站在浴室門口,我跟他呼救一邊沖水,然後我看到他拿起床邊掛的毛巾向我搧,就是打火的動作,就是要滅火,當時被害人也在浴室門口,浴室門沒有關,之後我繼續沖水,就聽到他發出叫聲,他就跑出去了(見本院前審卷第248、249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我先著火的,經過20幾秒之後我先生才著火,我是在房間著火,我最直接反應就是去廁所最快,我根本沒有去過廚房,我的火滅了之後,聽到我先生在叫,但我找不到他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333頁)。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事後有在浴室持毛巾為其搧風滅火,惟未目睹被害人如何起火燃燒等語。然:
⑴被告既辯稱被害人係為了撲滅被告身上火勢,而不慎引燃導致被害人自己身上著火,則被告當知悉被害人係於何處、係如何為撲滅被告身上之火勢而引火,然被告卻供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見到被害人如何著火云云。且依附件一、附件二之勘驗結果,被害人、被告之手機錄影檔案中,均無被害人至浴室為被告施救之畫面,亦無施救時詢問關切受傷情況的聲音,而於燃燒起火後所錄得之現場聲音,僅收音錄得被告持續尖叫向被害人呼救、問被害人在何處,及被害人嗣後之呼喊、呻吟及喘息聲,對於被告之呼救及尋找並無任何回應,顯見被告前開辯稱:被害人係為了撲滅被告身上火勢,而不慎導致自己身上著火云云,已難憑信。
⑵再依①證人即現場樓下住戶胡○瑜於原審審理證稱:110年3月11日發生火警當天,我走樓梯從8樓上去9樓,看到警衛從電梯出來,發生火警的那一戶門是打開的,沒有人敢進去,因為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被害人很緊張的從他的家門走出來,感覺很慌張、很害怕,跟我們說不要讓他老婆知道他在這、他老婆拿汽油潑他,警衛沒有帶手機,請我報警,我就打電話報警,被害人過沒多久很緊張就衝下去,我看他身上也有燒傷,很怕他發生什麼事,就跟著他走樓梯下去,走出我們大樓,他走到大樓外面的馬路上,我陪他等到消防車、救護車來,我看到被害人的時候,他身上應該是沒有被水淋濕的狀態,但他皮膚有燒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6頁),並證述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豐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他卷第425頁)記載之報案人胡○瑜、報案內容:「我要叫救護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1發生火警,已經無煙了,但有人被燒到,9樓屋主說他老婆潑汽油在他身上,請趕快派消防人員前來搶救。」正確屬實,被害人確實有跟我說他被他老婆潑汽油,我有報案(見原審卷一第234頁)。②證人即現場社區管理員陳聖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11日發生火警時,我在管理室聽到警鈴響,警示燈是9A的訊號,我直接上去9A,9A門開開的、裡面有煙,進去客廳的大門口前,被告在叫,我問有人在嗎?被告說她在浴室,並問我被害人在哪裡、有沒有怎麼樣、嚴不嚴重,被害人聽到被告在問「我老公呢?」,被害人從裡面靜靜的走出來,用手勢跟我比「噓」(食指放嘴巴前)要我不要出聲,我用手指作勢要被害人出去,被害人出去之前在門口跟我說,他老婆潑汽油點火,他用棉被覆蓋,我沒有帶手機,就請8樓住戶打119給消防隊,被害人就走樓梯下樓了,我有看到被害人身上有燒傷,沒有看到被害人身上有滴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至245頁),均證述被害人於案發後欲離開住處之際,曾對前來了解之鄰居及管理員表示不要讓被告知悉其所在位置,且被害人神色緊張、害怕,並以手指置唇前表示噤聲,及其表明遭配偶潑汽油點火等情互核相符屬實,足見被害人即便於身上火勢熄滅後仍對被告極為驚惶恐懼,惟恐遭被告知悉其行蹤去向。倘確如被告所言,被害人在遭被告潑油點火、強令下跪後,仍奮不顧身,對被告施救撲滅身上火勢而引火自身,則被害人至此當已放下對被告之嫌隙怨尤而顧念夫妻之情,應仍會續留於現場與被告彼此照護扶持,然被害人卻在被告著火多次呼救及詢問去向時默不出聲回應,事後尚且無視己身受火焚燒之傷痛不敢久留於住處內以沖水等方式處理減輕疼痛傷害,及繼續關注被告安危,反特意隱瞞其所在位置並悄然徒步走樓梯下樓離去,被害人自行奔竄逃生之心,顯然易見,實難想像被害人有被告所辯之於被告著火後仍跟隨被告前往浴室,協助被告撲滅身上火勢,因此不慎引火禍延己身之情事。
⑶況且,經原審勘驗消防人員錄影畫面結果:
①(勘驗標的:2021_0311_061803_105.MP4)畫面為配戴錄影器材之消防員搭乘電梯進入案發現場,進入屋內後,消防員呼喊「有人在嗎?」,乙○○回應「我在這裡」,消防員循聲檢查乙○○所在位置,待消防員走到廁所問乙○○傷勢與案發經過怎麼了,乙○○回「被火燒到」,隨即可看到乙○○蹲在廁所內持續用水沖自己,乙○○向消防員表示自己已經沖很久了、很痛。過程中,消防員問起火原因、起火地點,經與乙○○確認起火原因後,乙○○說「我家有汽油」,接著消防員問「是誰點的」,乙○○說「我跟我老公吵架,我老公不見了(00:01:53)」,同時間消防員的呼叫器傳出聲響,消防員即跟乙○○說「你老公在樓下」,乙○○聽聞後即接連向消防員詢問「蛤?他在樓下?」、「他安全嗎?」、「他有燒到嗎?」、「他在樓下嗎?」、「他需要送醫嗎?」、「他傷勢嚴重嗎?」等語(00:02:00至00:02:17)。在上開對話過程中,乙○○全程蹲在地上沖水,之後該消防員請另一名同事進廁所繼續協助乙○○沖水,該消防員轉身走出廁所朝外走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均刻意隱瞞其自行購買汽油攜返住處對被害人澆淋一事,僅稱「我家有汽油」,且對消防人員詢問「是誰點的」,亦僅稱:「我跟我老公吵架,我老公不見了」云云,就其持打火機點火一事避而不談,其火燒己身釀災致禍後避重就輕之情,彰彰甚明。
②(勘驗標的:2021_0311_061843_051.MP4)畫面為楊○凱全身灰灰的,臉部顯有受火燻燒過的碳黑痕跡,一手拿著手機,蹲在地上。消防員先要其他人派救護車過來,並向楊○凱詢問「她潑你的話,有點火嗎?」,楊○凱點頭並回答「有」,消防員再問「有點火?」,楊○凱回答「對」。消防人員向楊○凱詢問「上面是否還有一個嗎?」,楊○凱回應「她在我房間裡面燒,我在床上,然後她…我不知道啊,因為她剛剛回來,然後她拿汽油潑我」,(中間消防員的話無法辨識)楊○凱說「樓上應該沒有火了」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可知被害人遭澆油著火後,生前對消防人員亦一再肯認被告確有點火,並於消防人員詢問上面是否還有一個人時,主動回應指訴被告「她在我房間裡面燒,我在床上,她拿汽油潑我」等語,被害人未曾提及其係為救護被告才自行引火上身情事,亦無殷殷請求消防人員應趕緊上樓查勘救護被告,而係始終指陳被告對其潑汽油點火之事實一致明確。
⑷至於鑑定證人王敬舜於①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火災發生的原因是縱火,以打火機點燃汽油油氣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本案有2個不相連貫的起火點,分別在主臥室跟廚房,而不相連貫的起火點,除了縱火以外,不會有其他的因素;影片(被害人手機錄影檔案)畫面中閃出紅色火光,是油氣被引燃的火光,影片中看不出來被害人有拿汽油瓶,只看到爭吵爭奪的畫面,之後就出現火光了,至於是否蓄意或不小心引發火勢,因為影片沒有看到被告跟被害人丟向對方的動作,所以沒有辦法判斷;關於他卷第423頁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第16頁第8點記載「過程中不慎造成打火機引燃李女身上汽油油漬,李女隨即哀嚎,並奪門而出往廚房方向前去,之後楊男為救李女時不慎引燃自身身上之油漬,跑回主臥室時造成地板油漬起火燃燒,楊男並用棉被裹身撲滅身上之火勢」之內容,其中「過程中不慎造成打火機引燃李女身上之油漬」,這個部分是我個人的判斷,原因是打火機引燃油氣,至於過程,從影片只看到爭奪,爭奪的時候是不是不小心打火機點燃到被告自己,這部分沒辦法看到,只知道後面就一片火光,對我們來講就是打火機引燃汽油油氣燒起來的跡象;判斷的依據是因為汽油是被告往被害人潑的,如果要縱火會先燒對方,不會先燒自己,影片中有爭奪的情形,第一時間燒起來應該是被告,被害人身上剛開始是沒有火的,我用不慎兩個字,是對我來講,是從影片中他們在爭奪的動作,可能不小心打火機引燃的,但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刻意點燃的可能性。又關於「之後楊男為救李女時不慎引燃自身身上之油漬」,判斷的依據是影片中聽到被告呼喊被害人的名字,喊「救我」,被害人停頓了之後,被害人應該有前去被告那裡,因為之後被害人身上著火,如果沒有明火的話,被害人身上的油漬是不會起火的,這部分是我的推論、沒有證據,我無法完全排除被害人離開房間不是為了救被告,而是去廚房或浴室只是為了把身上的汽油漬清洗掉,也無法排除被告刻意又引燃身上的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79頁);②本院前審審理證稱:我於原審111年2月24日審理所證稱第一時間燒起來的應該是乙○○,楊○凱身上剛開始是沒有火,是因影片中顯示出來的,楊○凱身上是沒有火的,因為楊○凱其實離影片攝錄的地點比較近,可是那個火光離影片的攝錄點比較遠,如果是楊○凱先起火或是同時起火的話,火光的範圍會更大,影片後面其實有聽到楊○凱的哀號聲,那時候他回到房間的時候,才出現火焰,所以我覺得乙○○起火之後,楊○凱是沒有起火的,影片中應該是乙○○先起火,因為影片中也可以聽到乙○○有喊救命,其實影片中也可以聽到老公救我、老公救我,所以影片中其實有火光,也有她自己發出來的聲音,她如果沒有什麼狀況的話,其實她應該也不用向任何人求救,沒有辦法從影片中看出乙○○著火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81至382頁)。其中關於認定本件係被告先行著火乙節,核與被告及被害人手機所攝錄之錄影檔案客觀事實相符,固堪以採認,然其鑑定意旨內容,其中「過程中不慎造成打火機引燃李女身上之油漬」、「楊男為救李女時不慎引燃自身身上之油漬」等節,均據其證述係個人的判斷,因從影片中除看到爭奪畫面,旋即有火光外,無法從影片中看出被告著火時之情況,並依影片中聽到被告呼喊被害人名字喊救我,再因被害人之後有著火,才判斷被害人係為救被告不慎自行引燃,則其寄自承無法從影片中看出被告著火時之情況,亦無法看出被害人如何受燒之情形,其鑑定意旨所稱被害人為救被告而不慎引燃自身傷上之油漬等情,實為主觀臆測而無確切依據。按鑑定證人王敬舜固依其消防專業,就現場跡證及當時可供參之被害人手機錄影檔案(本院前審始查悉被告亦有持手機錄影並調閱勘驗如附件二)等相關事證,主觀推測判斷為上開鑑定意旨,然亦證稱無法排除本案被告係刻意點燃打火機而縱火,亦無法排除被害人離開房間係欲撲滅自己身上火勢而非欲協助被告撲滅火勢之可能等情,而本院另依憑被害人事後對於其他在場住戶鄰居、管理員所親自聽聞,及消防人員對被害人攝錄影片均指證遭被告潑汽油點火互核一致,認被害人當時並無為援救被告致引火自焚等情,詳論如上,是關於上開推論被害人可能係為撲滅被告身上火勢而導致自己引火之內容,並無確切合理之憑據,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上開鑑定意旨關於「不慎」用語之記載,既係鑑定證人個人判斷因有爭奪畫面而記載「過程中不慎造成打火機引燃李女身上之油漬」(按其鑑定意旨就此部分爭奪拉扯之判斷,雖同原審準備程序勘驗,然業據原審審理勘驗後刪除而由同在庭勘驗之檢察官、辯護人對勘驗結果表示意見之記載,見本院如上⒊⑵),則實係其個人因認有爭奪畫面遂判斷此際時點被告著火係因爭奪拉扯過程之不慎導致,然要屬未就被告購買汽油返家逕自潑灑被害人全身、同時持續多次逼近、點燃打火機,且表露「我會丟向你,因為你也不愛我了」、「I DON'T CARE」、「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沒關係」等全部歷程加以綜合判斷,自亦無從率依此部分之鑑定意旨即為被告所犯本案犯意及行為之認定。
⑸再者,鑑定證人王敬舜所繪製火警案現場物品配置圖暨傷者逃生路線圖,固繪有被告於主臥室先著火、被害人於廚房身上著火及被告與被害人2人移動至廚房,被告再移至浴室等行動軌跡路線等情(見他卷第446頁),然鑑定證人王敬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繪製關於被告身上起火後之路線(紅色),是因為消防員上去時看到被告在浴廁,廚房必須要有火源接近才能燒起來,影片中唯一身上有火的,一開始的時候就只有被告,我才會寫有可能被告的路線是先跑到廚房,之後再到浴廁沖水,被告可能覺得廚房水龍頭的水沒辦法沖到她手上,她才跑到浴廁用蓮蓬頭去沖,這個路線是結合廚房所燒的跡象所繪出,被告說她先跑到浴室是有可能的,但這樣廚房的火就沒辦法說明,至於汽油瓶為何會在廚房,我不清楚;另繪製關於被害人身上起火後之路線(綠色),提到被害人身上著火後,有前往搶救被告身上的火勢部分,依卷附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並無法看出被害人行走路線圖,只可以知道被害人是從房間以外的空間跑回來而已,所以被害人的路線繪製是我自己的臆測,被害人受傷之後,他的腳有碳粒子,每踩一步都會有黑黑的跡象,客廳可以看到,但其他足跡沒辦法,足跡是我聽錄音檔,依個人判斷繪製,而不是根據客觀的事證可以百分之百確認被告與被害人行動的軌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79頁)。而依被告歷次均供陳其先著火後先衝到浴室,浴室不在臥室內,其並沒有到廚房,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我右上半身起火後,一邊衝向浴室拿蓮蓬頭沖水,我不知道廚房有沒有著火,沒有看到廚房著火,我想被害人是不是有到廚房,想要用廚房的水滅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196、279頁,原審卷二第230、240頁,本院前審卷第249頁),是雖依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卷第457至459頁),該址廚房受燒嚴重,然被告既供陳其未曾前往廚房,且鑑定證人亦到庭證述現場除在客廳有看到被害人碳粒子足跡,其他足跡則沒辦法看到,係聽錄音檔研判繪製路線等情,則本案廚房受燒,仍有被害人前往廚房的可能。從而,鑑定證人王敬舜前開繪製關於被告於本案起火後之路線、被害人為救被告而不慎在廚房引燃身上火勢之判斷,其所憑之基礎事實,僅係個人臆測,核與被告前開供陳之情節不合,亦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害人無為救被告撲滅火勢引火自焚之意相悖,是就此部分尚難採認。再依被告所辯,其係自行衝向浴室沖水並未至廚房等情,而現場臥室、廚房及浴室走道相通,但非直接毗連,有火警現場照相位置圖可參(見他卷第447頁),在該址著火者僅有被告及被害人,被告既堅稱未至廚房,並佐以廚房有受燒之寶特瓶(被害人跪姿起身所取持),堪認廚房之火勢應係因被害人身上著火後奔逃至此所引起。
⒍綜上所述,本案起火原因應為被告先以裝有汽油之保特瓶朝被害人身上澆淋後,被害人為自保求生,雖有自跪姿趨前取持地上裝有剩餘汽油之保特瓶,過程中保特瓶內汽油亦有潑灑飛濺,被告亦因此沾染汽油,且於汽油潑灑飛濺後,被告及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並未立刻可見火光,被害人於此時再次稱「你不要這樣子喔」,被告即更口出「沒關係」等語,嗣後始有紅色火光,顯見被告嗣仍持續其前時不時點燃打火機之動作,此舉雖先使被告身上沾染之汽油起火燃燒,然終至導致被害人身上起火燃燒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
⒉本案係被告先行搭車前往加油站購得汽油後返家,將汽油澆淋熟睡中之被害人,並於質問被害人對話過程中時不時故意點燃打火機,致被害人身上汽油引燃,導致其全身著火並受有臉、頸部、前胸、腹部、背部、雙上肢、雙下肢及會陰燒燙傷,2-3度體表面積80%等傷害,終至事後死亡結果,且其住處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及瓦斯爐具下方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嗣以滅火器撲滅,方未繼續延燒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⒊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且被告就本案歷次於原審自承:我帶汽油、打火機回到家中的目的,是因為被害人長期以來對其家暴說謊,設計我去打他爸媽,然後自己帶錄影機,騙我很多東西,打我打的很慘,還會用寵物的命來威脅我,我真的非常怕他,那天我投宿旅館後,在旅館想不開要自殘,警察來找我的時候,我在車上問警察,有沒有可能真的像被害人說的在警局刪檔案,警察說太天真的了、怎麼可能發生這種事情,絕對不可能有機會刪檔案的,我覺得很氣,所有的事情都在騙我,我想要回去問他、讓他說出實話,但又怕被打,我很天真的覺得「我要潑他汽油」、嚇他、逼他說出實話;可是潑他汽油可能又會被打,我就很直接的想說再買個打火機拿在手上,他就不敢向其衝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頁);於本院前審辯稱:我買汽油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心裡氣憤,一時糊塗,因為我目前在監服刑的傷害案件有關,被害人給人感覺很乖巧,但婚後大概3個月之後,他開始會毆打我,因為他是職業軍人,用的方式很殘酷,會鎖喉、皮帶毆打,我多次報警,警察也都有來處理,警察有叫我要去報案,但我因為心軟,加上被害人說他是職業軍人,很重視記錄,我有答應他不會去報案,因為他說如果去報案他之後會很難找工作,我也原諒他,後來有次他發現他的保單被父母更改,他父母要他簽的名,他不曉得簽名的作用是什麼,發現後覺得很生氣,要我去跟他父母理論,把要求父母賠償的金額寫下來給我,要我跟他一起回家和父母要,我有要他自己去跟父母講,但他不敢,但我之前跟被害人父母親就不是很和睦,那時候我被被害人家暴的過程中,有曾跟他父母說過,結婚後被害人沒有工作,我之前從事空服員,家裡的開銷都由我工作來付,我遭被害人打到腳無法行走,看中醫兩、三個星期,我有跟他說他父母應該知道這件事,有次我回到我公婆的家中,公婆給的回應是認為我賺不夠錢,讓被害人煩惱才會被打,對我說些不是很好的話,公婆對我不是很滿意,我跟他父母發生爭執後,被害人去錄下我們跟他父母爭執要的保單,被害人事後跟我說他手上也有我的犯罪證據,跟我說這樣別想去告他,我覺得他怎麼可以這樣對我,他又謊稱說別擔心,說有動手去刪警察電腦裡的內容,我當時覺得他說謊說的很誇張,因為起爭執,我就去住旅館,當天有輕生的舉動,我覺得被害人對其撒謊很嚴重,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但想說這樣去跟他談,可能是又被打了一頓,所以去買了汽油保護自己不要被打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87至88頁);於本院審理仍為同前關於因被害人長期家暴說謊,與被害人交往結婚及購屋等均不受被害人父母認同,其當下想要再詢問被害人,為求自保避免遭被害人毆打才購買汽油淋到躺在床上的被害人(見本院更一卷第329至330頁)。堪認被告因認被害人對其家暴,被害人設計其對被害人父母家暴,又說謊稱已將警局錄影檔案刪除,被告與被害人之父母長期以來亦有爭執糾紛相處不睦等情,被告積怨已久,對被害人怨懟頗深,顯然確有犯罪之動機。
⒋汽油為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點燃即迅速燃燒,如朝他人大面積澆淋汽油,斯時立即引火點燃汽油,將瞬間引起猛烈火勢,足以致人全身受嚴重燒灼傷而死亡之結果,此為具有通常辨識事理能力之人所得認識,且鑑定證人王敬舜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對被害人潑汽油,如果地上都是油漬的狀況,當時打火機點燃,有可能引發起火的危險、要看靠多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2頁),而被告供稱其前為空服人員,有熱源就先使用滅火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頁、本院前審卷第249頁、本院更一卷第333頁),更具飛航安全之訓練及要求,其對就極易助燃之汽油配合打火機點火時所生之危險性當無不知之理。本案衡以被告於110年3月11日上午5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同日上午5時52分搭乘同一計程車返家,及本件受理火災報案時間110年3月11日上午6時6分許,被告既為質問被害人而返家,亦斷定被害人會動手暴力相向,則其對於持裝有汽油瓶、打火機返家澆淋被害人汽油及點燃打火機,被害人倘若經驚醒與其爭論或反抗或求自保伺機爭奪汽油瓶、打火機而發生拉扯,並可能因而觸及已淋在被害人身上之汽油、或因突發不可控狀況而有汽油潑灑噴濺致引燃之情形,稍有差池,即會因此導致被害人身上汽油引燃而全身著火發生死亡結果,當有所預見(此由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我有跟被害人保持距離,沒有真的想要點火云云,可知其知悉須保持距離,惟實際上未保持距離且屢持點燃打火機逼近被害人,如附件
一、二勘驗筆錄甚明,復詳論如下⒌);並且住家臥室內不乏有棉被、睡墊、衣物、書桌、衣櫃等布製、木製品易燃物品及家具,住家內更亦充滿各種想而易見之易燃物品,極其容易因此潑灑汽油點燃打火機而引燃延燒,此亦為一般人所能知悉,依被告自陳之工作經驗智識能力,對此當亦有所知悉而能預見。詎其竟於短暫時間內搭乘計程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裝盛於保特瓶內後返回住處,逕自將汽油澆淋在躺在床上未穿著上衣、熟睡中之被害人身上,並且隨即質問被害人並點火(如附件二勘驗筆錄:1.00:00:05許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對話;2.00:00:06被告點燃打火機),過程時間短暫無踟躕猶疑,且對話過程中仍持續時不時點燃手中打火機,而被害人遭澆淋汽油後,面對被告持打火機點火一再相逼之際,猶稱:「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我不想要…我還想活好不好,妳不要這樣子」、「有油氣就會燒了。」、「你不要這樣子」等語,被告則回稱:「I DON'T CARE.(我不在乎)」、「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等語,其回應顯然對於倘若起火燃燒亦不在意,及被害人哀告求生亦無所謂,對於其澆淋汽油於被害人身上,與被告爭執過程中,不斷點火極有可能有油氣、有點火,一旦發生爭執而有動作,直接或間接引燃焚燒被害人,被害人因著火或掙扎倒地、或企圖滅火過程中,極有可能旁觸延燒住宅內易燃物品而起火燃燒等情,均可預見竟仍任令其發生,其主觀上具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⒌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我有跟被害人保持距離、沒有真的想要點火;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退一步云云,然依卷附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除曾有多次點燃打火機致生火光之舉動外,亦曾持以逼近被害人,就被告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手持打火機面對被害人時,再三按壓點火器點燃靠近被害人,其間猶持已點燃之打火機靠近被害人臉部下巴處,被害人頭向右偏閃避,被告復持打火機的右手亦隨被害人往右移,而隨被害人之閃避方向移動手中點燃之打火機,而非如被告所辯稱,其有跟被害人保持距離。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被害人說有油氣就會燒了時有將打火機遠離沒有打火,之後又退一步說「I DON'T CARE」,表示被告有將被害人的話聽進去,不然不會退一步,被告會這樣說,只是口頭上嚇唬被害人而已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21、167、335頁),然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次勘驗被告手機之錄影檔案關於此部分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65至167頁):【播放時間00:00:38 勘驗開始】畫面拍攝被害人楊○凱,拍攝者者是被告乙○○,乙○○的右手並持著一個打火機。【播放時間00:00:39~00:00:54】乙○○點燃打火機(播放時間00:00:39),並持續保持打火機呈點燃的狀態然後靠向楊○凱,極為接近楊○凱的左邊臉頰,楊○凱一面講話一面將頭撇開閃躲打火機,並以左手略將乙○○的右手往下撥,被告持打火機的右手消失在畫面。【播放時間00:00:55】乙○○以右手持著打火機再出現在畫面,此時打火機是呈熄火的狀態。【播放時間00:00:56~00:0058】乙○○欲點燃打火機(有 撥打火石的聲音)(播放時間00:00:57),但沒有成功點燃打火機,此時楊○凱接著講「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並欲以左手撥開乙○○持打火機的右手,乙○○右手有往後退,再以右手上的打火機舉高對著楊○凱,以大姆指按著打火機之打火石位置。【播放時間00:00:59至00:01:06】楊○凱對乙○○講:「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有油氣就會燒了。」,乙○○晃動著手持的打火機,接著轉身向左(此時手機鏡頭拍向臥室的牀舖)(播放時間00:01:04),此時乙○○又再往後退一步,並同時說了一句:「I DON'T CARE」,乙○○再將身體轉朝向楊○凱(此時手機鏡頭轉回拍向楊○凱)(播放時間00:01:05),隨即又點燃打火機(播放時間00:01:06)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持打火機與被害人相距甚近,被告於被害人稱有油氣就會燒了時,雖有往後退一步,同時說:「I DON'T CARE」,並將身體轉向楊○凱,隨即點燃打火機(00:01:04至00:01:06僅約2秒之瞬間),並無因被害人稱有油氣就會燒了即不再點火,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主張,不足採信。綜觀原審勘驗被害人手機及本院前審勘驗被告手機內之手機錄影檔案內容(如附件一、附件二),被告質問被害人、指示被害人下跪之語氣頤指氣使,未有畏懼驚恐,反之被害人則示弱哀求,擔憂戒慎,唯諾是從,甚至依照被告指示下跪鞠躬道歉;且被告不僅於質問被害人初始即點燃打火機,期間亦多次點燃打火機,嗣被害人已依其要求下跪鞠躬時,仍向被害人揚言稱:「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等語,顯見被告當時手持打火機多次點燃,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單純係唯恐遭到被害人動手毆打為求自保之舉而無犯罪故意,堪認被告主觀確有殺人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被告雖在現場著火後隨即尖叫大喊並向被害人呼救稱「智凱救我」及詢問「你在哪裡?」(見附件一、二所示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筆錄);事後向消防人員詢問「蛤?他在樓下?」、「他安全嗎?」、「他有燒到嗎?」、「他在樓下嗎?」、「他需要送醫嗎?」、「他傷勢嚴重嗎?」等語,並在現場向一樓之人詢問「我先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1、192頁,勘驗消防人員錄影之勘驗筆錄)。惟此至多僅係被告行為時原本任性使氣,恣意而行,迄因火勢延燒己身,始負痛難當,氣焰頓失,反向在場之被害人呼救,犯後方念及查詢被害人去向及是否受燒傷勢嚴重之安危,容或可認被告釀災致禍後或有幡然悔意之表現,然尚無法據以憑認被告全無本案犯罪之故意。至於被告攜帶汽油打火機返家澆淋汽油於被害人身上,向被害人揚稱「我會丟向你,因為你也不愛我了」(如附件二2.)、「I DON'T CARE」(如附件二4.)、「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如附件二5.),「沒關係」(如附件二6.),且頻有點燃打火機之動作,雖兼有恐嚇威逼被害人之意,然確實並未直接將打火機丟向被害人,亦無直接觸及被害人引火,衡以被告受燒受傷後,尚持滅火器於住處內噴灑動作,並詢問消防人員被害人情況(詳述如下),是尚無法僅憑被告對被害人有怨懟,有上開言語動作,率然認定被告完全不念夫妻之情,有置被害人於死地及放火燒燬住家之直接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被告雖坦承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另辯稱其主觀上無殺人、放火犯意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或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建築物或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或住宅與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以被燒燬之建築物,在放火燒燬時,確實有人在內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住處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及瓦斯爐具下方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然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及支撐壁等,並無坍塌、傾圮之情形,有前開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見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之前揭住處,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故尚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而屬未遂。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配偶或前配偶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澆淋汽油,作勢點火,顯係強暴行為,過程中復強令被害人下跪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縱有恐嚇行為,惟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公訴意旨雖未述及被告強令被害人下跪道歉涉及強制罪嫌部分,然此部分與業據提起公訴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殺人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上開罪名及事實,並請檢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為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為縱火殺人而事先購妥汽油之預備放火及預備殺人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實際著手放火及殺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殺人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處斷。
七、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查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告嗣持滅火器撲滅,方未繼續延燒,而未生住宅房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之燒燬結果,為中止未遂(中止犯),爰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合於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於量刑時審酌之。
八、被告雖經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並持續就診中,有真善渼診所回覆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110年9月27日周裕軒診字第110002號函檢送被告於108年至000年0月間病歷資料、世淋診所回函檢送被告109年7月至000年0月間就診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年10月7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8864號函檢送被告病歷影本(見原審卷一第77至105、109至119、123至138頁)等附卷可佐,惟原審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111年3月7日草療精字第1110002613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及建議:綜合李女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反相關影卷資料,李女目前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其主要症狀長期的情緒低落、睡眠困難、自殺意念等;其幼時的不良互動經驗可影響其成年後的人際關係處理與情緒行為表現;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李女有較多的身體抱怨、憂鬱及焦慮的狀況,同時也有較多攻擊及破壞規則的傾向,但這僅為李女於該次衡鑑中願意展現的面向,並非全貌。關於犯行,鑑定過程中,李女可將事件之前因後果鉅細靡遺的依照時序的侃侃而談,將自己行為的原因歸咎於對楊男欺騙行為之憤怒,其遭楊男連連的錯待(睡眠中打自己巴掌,意圖讓自己以為自身精神錯亂、傳不實簡訊給親友閨蜜,以孤立自己、威脅自己去攻擊婆婆、否則會毆打她等),以致於在110年3月11日凌晨,持保特瓶空瓶搭乘計程車至加油站購買汽油,返家後將汽油潑在睡夢中的楊男身上,要求楊男道歉,其自陳行為的目的是嚇唬楊男,而非有意傷害或殺人。李女表示此次行為前,在旅館服用2倍劑量之安眠藥,曾有拿針筒抽了5-60針,弄得到處是血的狀況,之後知道是4名警察前來找她,且能將心中疑問詢問員警;購置汽油時,向加油員表示因機車沒油才買油,顯示其對外再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執行功能等,並無明顯受損。其精神疾病的狀況部分,李女離案發最近的就診日為110年2月23日,該次藥物處方與數月前相同,醫囑內容記載情緒低落、入睡困難,睡眠改善等,未顯示其精神狀態有不穩定的跡證,與臺中家防中心個案處遇視記錄表紀錄中之觀察相吻合。綜上所述,排除安眠藥物及精神疾病等因素對李女本次犯行的影響,本次犯行應與其人格特質及問題因應的情緒行為表現較為相關。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犯行當時,並未因持續性憂鬱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至305頁),斟酌前開鑑定結果,堪認被告雖有持續性憂鬱症,然其為本案犯行時,應具有辨識行為違法、可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被告雖再三辯解指稱被害人如何對其實施家庭暴力,其夫及公婆之不是,然被害人之父母丙○○、黃○香亦對被告聲請保護令、被告與被害人互有聲請保護令等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25號第848號、第930號等通常保護令案卷及裁定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21、1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3號、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至23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家人本即相處不睦,多所紛爭,就被告及被害人之手機錄影檔案內容觀之,案發時被告氣勢凌人,被害人則畏縮對被告唯命是從,且本案係被告購買汽油返家澆淋被害人即其夫,以打火機點火強令下跪道歉,並於被害人再三哀求仍不為所動,於被害人企圖起身動作時造成點火延燒終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參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本案殺人犯行,可量處之最低刑為10年有期徒刑,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就本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屬重大,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致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痛苦及遺憾。經綜合考量上情,尚未足認本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以汽油澆淋被害人並強令下跪道歉,顯係以強暴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起訴書雖未記載,然原審判決業已於犯罪事實欄認定,且此部分與殺人、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洽。又被告著手於放火行為之行為,惟因己意持滅火器撲滅火勢而未致生住宅燒燬結果,該當於中止未遂,原審論以障礙未遂,亦有疏誤。
㈡、被告應係與被害人及其父母相處不睦,積怨甚深,而前往購買汽油返家對被害人澆淋汽油行兇,其殺人及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當係起自返家對被害人澆淋汽油之時,惟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乙○○又以楊○凱有對其說謊為由,要求楊○凱下跪道歉,楊○凱遂依乙○○要求下跪,且持打火機逼近楊○凱,對話過程中,楊○凱為求自保,由原先跪姿起身,並趁隙持在地上之保特瓶,作勢朝乙○○潑灑。此際,乙○○能預見楊○凱身上已遭其澆淋大面積之汽油,倘執意點燃打火機,恐引燃楊○凱身上之汽油導致楊○凱身上起火燃燒而死亡,亦可能使該住處遭火引燃而燒燬該建築物之結果,仍容任楊○凱因汽油起火燃燒致死、建築物燒燬之結果發生,而基於殺人、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乙○○猶對楊○凱稱:『沒關係』後,旋即再次點燃其手上之打火機,因而引燃楊○凱身上之汽油,…」,而認定被告不確定殺人犯意、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係起自被告下跪時由原先跪姿起身,並趁隙持在地上之保特瓶,作勢朝被告潑灑,此時被告能預見楊○凱身上已遭其澆淋大面積之汽油,倘執意點燃打火機之時,就此認定尚有未合。
㈢、被害人自跪姿趨前起身拿取置於地上之保特瓶之際,被告仍持打火機點火造成自己先行起火,嗣被害人再行起火燃燒 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認被害人係先行起火,就此部分事實認定與本院亦有不同。
二、被告上訴辯以其先行著火一節,固非無據,然其辯以係被害人刻意對其噴灑汽油,被害人係跟隨被告前往浴室救護滅火,始另行起火,非因被告行為所致,復辯以其並無殺人、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云云,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其無殺人、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之犯行云云,均無理由。被告上訴理由雖然不能成立,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⑴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名譽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難謂良好;⑵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空服員工作多年,家庭狀況普通,家中有父親、2個姐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48頁,本院更一卷第331頁)及被告經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及其個人生活及家族史等情,有被告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5頁);⑶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被害人曾於109年8月10日對被告為家暴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害人對被告為家庭暴力、騷擾行為(見他卷第17至19頁);被告曾於110年2月24日對被害人為家暴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騷擾行為(見他卷第21至23頁),另被告曾因對被害人之父母丙○○、黃○香有家暴行為而分別於109年9月3日、110年2月24日、110年2月25日遭通報之紀錄;及被告於本案精神鑑定時所自述其與被害人相識、結婚之過程及犯行歷程係:李女表示與楊男是在鸚鵡社團認識,約半年後登記結婚,因其年紀較楊男年長7歲,公婆並不同意。剛認識楊男時,楊男有口吃的問題,是自己陪著看電影才慢慢改善。兩人在2020年5月結婚,8月發現楊男喜歡看孕婦裸照及A片,自己實在難以接受,情緒上很難過去。楊男因擔心失去自己,竟對自己施暴,鎖喉、毆打至跛腳,其有報警及驗傷,但未提告家暴;楊男為求和,提議她可以打回去,然後將自己回擊的過程錄下,反對其提出家暴告訴。此外,李女亦控訴楊男企圖讓她覺得自己發瘋,趁其服用安眠藥睡著後,打她巴掌,自己察覺明明是楊男打的,但楊男都說她是作惡夢,企圖讓李女認為自己精神錯亂,不能缺少楊男。關於報載對婆婆施暴的内容及影片,李女表示楊男對公婆懷有恨意,讓楊男去念軍校、薪水交給父母管理,卻讓弟弟念一般學校,弟弟買房子時,父母資助100萬元,待李女夫妻要買房子時,卻什麼都沒有,且楊男就讀軍校時,曾因壓力事件感到憂鬱向父母求救,卻未有回應,最後只能退役回家做漿糊。曾經因楊男對家人生氣,帶3把刀,向她表示父母中定要死一人,「他揮刀,我把刀搶下來,插在漿糊裡,他覺得療癒,拍了影片,還將影片傳給軍中朋友。」上述影片是楊男又要回家鬧,第一次回去只有公公在,夫妻離開去便利商店,楊男表示要回家找媽媽鬧事,對李女說:「最好你也受傷,不然我晚上就打你。」自己只好配合楊男的要求,雖對婆婆大聲謾罵,但一直沒有實際動手,直到婆婆咬她,咒她不得好死,才怒從中來回手。但婆婆卻突然示弱,當場感到奇怪,遂跑去外面求助,最後報警。事後才知道楊男買了密錄器,錄到自己與婆婆衝突的影片,認為楊男是想要一段她也犯罪的影片,讓她不敢對自己提告。之後婆婆對她提出告訴,楊男明明將影片交給警察做為證據,竟叫她否認犯行,也會幫自己作證,然而當她接受警方詢問時,看到影片就知道被騙。楊男接受警方詢問後,竟告訴她已經將給警方的影片刪除。在楊男的手機發現他傳不實的訊息給自己的閨蜜及教會的人,誣衊她虐待鳥、不做家事等,企圖孤立自己,且因家中養有26隻鳥,不知道該怎麼帶著寵物鳥一起逃。犯行前1日,到飯店住宿,吃了雙倍劑量的史蒂諾斯(原劑量睡前1顆,共2顆),到藥局買針頭,自己抽血抽了5-60針,傳給楊男滿是血的照片,但楊男無動於衷,後來是朋友報警,有4個警察來找自己。警方陪同的過程,詢問是否可能將警方保管的影像證物刪除,員警回覆不可能;當時非常生氣,遂在便利商店吃完東西,買瓶裝水,將水倒出,持空瓶到加油站買了40元汽油,同時也買了打火機。犯行當日凌晨回到家中,楊男在睡覺,表示擔心楊男衝過來打她,就先對楊男潑汽油,之後將保特瓶放在地上,點燃手上打火機,想說這樣楊男就不會來打她,但沒想到楊男竟持汽油反潑,導致她自己著火,遂衝去浴室,楊男可能靠近自己,有聽到他大叫,她將身上的火熄滅後,有拿滅火器滅火。沒想到事後看到新聞影片,楊男仍然不老實,說自己放火燒他。同時沒想到楊男在房間也裝置密錄器,錄到楊男向自己跪地求饒的影像。先前因婆婆告自己,向楊男表示自己有受傷,也要提告,楊男遂緩頰,家人之間不要告來告去,認為楊男是二面討好,怕被父母剝奪繼承權。詢問既然與婆家及楊男間的相處不好,堅持婚姻的理由是什麼?表示夫妻曾經談過離婚,楊男說:「那我不就要分你一半財產?」,李女回應:「應該是吧!」之後就未再談過。(影像内容:楊男說我已經幫你還卡債、幫你還那些欠朋友的錢,為什麼你還要我一半財產?李女回應:因為我現在人財兩失);詢問李女服用史帝諾斯後的狀況,李女表示楊男曾說其服用史帝諾斯後會性格轉變,變得幼稚、且常會不記得自己做過什麼事,但若事後有人提起,就又會慢慢想起來。面質其先前提到楊男經常騙她,為何會相信前述楊男的說詞,李女回應「我也不知道。」再面質若其曾服藥後又出現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的狀況,臨床上不建議繼續服用史帝諾斯,李女則回應「但是我沒有夢遊症。」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01頁),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⑷被告因本案殺人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而被告自己亦受有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提供之被告病歷影本(內有傷勢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被告110年4月13日在護理之家所攝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3473號函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影本、病歷光碟1片(見他卷第109至149、151、167至169、197至384頁)。其所為非惟使被害人失去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致被害人父母抱憾終身,承受失去親人之痛苦,其殺人犯行造成損害甚重。另放火部分造成住處內部分燒失,雖屬未遂犯行,然對社區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潛在威脅甚鉅。⑸被告放火殺害被害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尚能持滅火器撲滅住處火勢,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有購買汽油、對被害人澆淋汽油及曾數次點燃打火機之事實,且於案發後尚有詢問被害人狀況關懷之言語,嗣曾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當庭對被害人之父母表示非常抱歉(見本院前審卷第379頁),惟始終否認有殺人及放火之犯意及行為,更推稱係嗣後被害人另行起火燃燒,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情,復斟酌被害人之母於本院前審陳稱:被告沒有悔意,應加重其刑;被告之父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未檢討自己,剛才第一次說抱歉,但還是罪責都歸咎在死者身上,被告不知悔改,應加重其刑等科刑意見(見本院前審卷第378至379頁、本院更一卷第335至336頁),堪認被告仍未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
⑹被告與被害人及被害人父母間前已有糾紛衝突,本案係因被告與被害人及被害人父母夙怨積累,被告前對被害人之母為家庭暴力之行為後,因認被害人對其謊稱已將警局內之錄影檔案刪除,心生不滿,而刻意購買汽油並攜帶打火機返回住處,且趁被害人熟睡無防備之際對其澆淋汽油,並持續多次點燃打火機,終至引火燃燒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且延燒住處廚房惟經被告持滅火器撲滅而未延燒致住宅房屋失其效用之燒燬程度,又此部分原審雖認屬障礙未遂而與本院認定之中止未遂不同,但本院認定之事實則與原審相同,均是由被告自行持滅火器撲滅,則被告之行為惡性相同,且此處刑之減免事由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對於情節較重之殺人結果,難認發生影響,經本院衡酌結果,並無因此而與原審在科刑上有區別之必要,及被告本案就殺人及放火部分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用以盛裝汽油之保特瓶,業經燒燬(見相卷第85頁、他卷第463頁照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原審111年5月19日勘驗筆錄
(偵卷卷附光碟內被害人手機錄影檔案)
畫面為屋內一角,應為被害人與被告之房間,畫面上半部為書桌
(或梳妝台)與衣櫃,畫面下半部可看到被害人雙腳後腳跟,其
腳下地板上有透明液體的痕跡。
楊○凱:妳要幹嘛?
乙○○:你不要過來
楊○凱:妳要幹嘛?
乙○○:給我跪下來
楊○凱:妳讓我去
乙○○:你跟我說實話
楊○凱:說什麼實話啊
乙○○:(前面模糊)因為你也不愛我了
楊○凱:嗯
乙○○:你有去刪警察的電腦嗎?
楊○凱:有
乙○○:你有去刪警察的電腦
楊○凱:嗯
乙○○:你那四張照片你為什麼要收回
楊○凱:我不想在妳那邊留證據啊
乙○○:你不想在我這邊留證據
楊○凱:對啊
乙○○:可是你知不知道偵訊的時候警察有一個鏡頭是面對
你的,在做筆錄的時候,你如果拿著相機對著他的電
腦,他會…
(00:00:50隱約可聽見類似撥動打火機開關的「咖擦」聲)
楊○凱:我知道啊
乙○○:沒有看到嗎
楊○凱:那個是有角度的
乙○○:喔~
楊○凱:妳懂我意思嗎?那是有角度的
(在上開兩人對話過程中,手機鏡頭持續朝下拍攝著楊○凱的
腳,從地上倒影,可看到在00:00:58時乙○○一手拿著長方
形物體(應為手機),另一手持點燃打火機並朝楊○凱方向移
動,停在楊○凱前方。之後從倒影中可看到乙○○持打火機的
手仍持續舉在楊○凱身前。00:01:05時手機鏡頭微晃,鏡頭
轉為拍攝楊○凱身後的櫃子)
楊○凱:這個(00:01:08隱約可聽見有一聲短暫的聲響)油
氣就會燒了,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楊○凱
:有油氣就會燒了
乙○○:I DONT CARE
(兩人對話過程中,鏡頭持續晃動,近拍櫃子上的物品到手機被
放置在桌上畫面轉黑)
楊○凱:我不想要…我還想活好不好,妳不要這樣子
乙○○:跪下來
楊○凱:你要幹嘛
乙○○:跟我道歉
楊○凱:道歉什麼
乙○○:你有跟我講謊話
(00:01:26時手機被拿起,楊○凱仍站在原位,00:01:27至
00:01:34時從地上倒影可看見乙○○一手仍拿著該長方形物
體,另一手上拿著點燃的打火機,明顯可見打火機的火光,位
置約在楊○凱前方。)
楊○凱:我沒有跟妳講謊話啊
乙○○:你今天跟我說你在你家看到那兩段,然後
(上開對話過程中,乙○○手中的打火機持續點燃)
楊○凱:那個是我跟妳講謊話啊,對啊,沒錯啊
乙○○:跪下來道歉
楊○凱:所以我跟妳說對不起啊,對不起
(從倒影中可見乙○○手中的打火機持續點燃,00:01:39時楊
智凱下跪向乙○○道歉,打火機火光位置因此稍往後移而消失
於畫面中)
乙○○:鞠躬
(00:01:40時楊○凱鞠躬)
楊○凱邊鞠躬邊說「對不起對不起」
乙○○:為什麼要再說謊
楊○凱:因為我不想要妳再這樣子告來告去,然後再
乙○○:不要動喔(00:01:52從倒影可看到乙○○靠近楊智
凱,楊○凱仍跪在地上),我會丟向你喔
楊○凱:我不想要妳再這樣子告來告去了
(00:01:59從地上倒影可看到打火機火光再度出現)
乙○○:喔~你媽現在告我,我現在不能告她是不是,她告
我那個欸
楊○凱:可以啊
乙○○:她告我那個,那你不是答應我要出庭作證嗎?
楊○凱:妳昨天跟我說不要我出庭啊
乙○○:我是說不用你出庭
楊○凱:妳不要這樣子
(上開對話過程中,楊○凱仍持續跪在地上)
(00:02:11時從倒影中可看出乙○○朝楊○凱靠近,楊○凱起
身,並傳來捏掐塑膠寶特瓶的聲響)
楊○凱:妳不要這樣子喔
(00:02:14有細微聲響,被告主張應為水聲,但自錄影檔案無
法判斷該聲音實際上為何種聲響)
(00:02:16楊○凱倒影顯示其身體後傾,雙手臂曲臂張開的姿
勢)
乙○○:沒關係
(00:02:17畫面有紅色火光倒影)
楊○凱:不要這樣子喔
(畫面傳來轟轟轟的聲音,於00:02:20時乙○○開始尖叫)
乙○○:好痛喔~救我
(乙○○持續尖叫並大喊「救我救我」、「智凱救我」等語)
(00:02:41時傳來男聲「喔…幹…啊…」)
(00:02:44乙○○停止呼喊聲音)
(00:02:45楊○凱發出「啊啊」的聲音)
(00:02:51時畫面有紅色火光,接著火焰延燒到畫面中的地板
,00:03:02有聲響,00:03:05火焰熄滅,影片中可聽到楊
智凱的呻吟聲,00:03:06乙○○大叫「智凱,你在哪裡」,
00:03:13大樓火警警報響起)
(00:03:19楊○凱喘氣,00:03:20從畫面左邊走向畫面右邊
,從楊○凱的腳上可見明顯亮光,判斷畫面右邊應有火光,00
:03:34楊○凱又往畫面左邊走,接著影片中可聽到一些聲響
(無法判斷),楊○凱再從畫面左邊走向畫面右邊,00:03:
37畫面右邊可見有火光,過程中可聽見楊○凱發出很重的喘息
聲,00:03:58楊○凱的腳出現在畫面中,00:04:00、00:
04:11有滅火器噴灑發出的嘶嘶聲,楊○凱往畫面左邊走,消
失於畫面中)
(00:04:14傳來乙○○喊「智凱你在哪裡」)
(00:04:18傳來乙○○喊「你在哪裡」(音量較上次大)
(之後手機被楊○凱拿起,檔案結束)
附件二:本院前審111年12月1日勘驗筆錄
(本院審理中經向警函查後,警方始行派員提出被告所有之手
機,經本院將該手機送數位鑑識後所燒錄之光碟錄影檔案。光
碟名稱:111數採助49_Samsung Galaxy Note8。光碟內容:內
有檔名「00000000_055759」影音檔)
⒈00:00:00至00:00:05許,楊○凱身穿背心站立在書桌前,
右手置於身後,其左側為系統衣櫃,乙○○左手持手機站在楊
智凱對面錄影拍攝、右手持打火機(如圖一、圖二照片所示)
乙○○:跟我說實話。
楊○凱:說什麼實話。
⒉00:00:06許乙○○嘆氣後,以右手持打火機並按壓點火器點
燃(如圖二照片所示),至00:00:12許乙○○放開按壓打火
機點火器之大拇指熄火(如圖三編號①照片所示)
乙○○:我會丟向你,因為你也不愛我了。
楊○凱:嗯。(背景音有鳥鳴聲)
⒊00:00:12至00:00:13許,乙○○放開按壓打火機點火器之
大拇指熄火,接著以食指指向楊○凱,旋即放下(如圖三照片
所示)
乙○○:你有用警察的密錄,你有、你有去刪警察的電腦嗎?
⒋00:00:15至00:00:38許,楊○凱不時以左手大拇指揉眼睛
,並不斷眨眼(如圖四照片所示)
楊○凱:有。
乙○○:你有去刪警察的電腦?
楊○凱:(點頭)嗯。
乙○○:你那四張照片為什麼要收回。
楊○凱:我不想在妳那邊留證據啊。
乙○○:你不想在我這邊留證據。
楊○凱:對啊。
乙○○:可是你知不知道偵訊的時候警察有一個鏡頭是面對你
的,在做筆錄的時候
楊○凱:我知道啊。
乙○○:你如果拿著相機對著他的電腦,他會…。
⒋00:00:39許,乙○○右手持打火機再次按壓點火器點燃(如
圖五照片所示)。
楊○凱:我知道啊
乙○○:沒有看到嗎?
楊○凱:那個是有角度的。
乙○○:喔~(00:00:46許,乙○○右手持已點燃之打火機
往楊○凱臉部靠近;如圖六編號①照片所示)
楊○凱:妳懂我意思嗎?那是有角度的(00:00:51乙○○右
手持已點燃之打火機靠近楊○凱臉部下巴處,楊○凱
頭向右偏,閃避,乙○○持打火機的右手亦隨楊○凱
往右移(如圖六編號②至⑤照片所示),於00:00:
56許,乙○○右手所持打火機熄火(如圖六編號⑥照
片所示)
楊○凱:這個油氣就會燒了,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
燒了,有油氣就會燒了。
乙○○:I DON'T CARE。
⒌00:01:06許,乙○○右手持打火機按壓點火器點燃對著楊智
凱至00:01:49許,乙○○始放開右手按壓打火機點火器之大
拇指(如圖七編號①至⑳照片所示)
楊○凱:我不想要…我還想活好不好,妳不要這樣子。
乙○○:跪下來。
楊○凱:妳要幹嘛(00:01:11至00:01:15許,楊○凱右手
往後伸向後方桌面上的手機,並將手機由橫向轉直向
,手機螢幕亮起,楊○凱右手放下垂放身旁(如圖七
編號②至⑦、⑫至⑭、⑲至㉑、㉕至㉗照片所示)
乙○○:跟我道歉。
楊○凱:道歉什麼。
乙○○:你有跟我講謊話ㄚ。
楊○凱:我沒有跟妳講謊話啊。
乙○○:你今天跟我說你在你家看到那兩段,然後你…。
楊○凱:那個是我跟妳講謊話啊,對啊,沒錯啊。
乙○○:跪下來道歉。
楊○凱:所以我跟妳說對不起啊(00:01:16許,楊○凱跪下
(如圖七編號⑪至㉘照片所示)
乙○○:跪下來道歉。
楊○凱:對不起ㄚ。
乙○○:鞠躬(00:01:29許,楊○凱鞠躬;如圖七編號⑬、
⑭照片所示)
楊○凱邊鞠躬邊說:對不起、對不起。
乙○○:為什麼要再說謊。
楊○凱:因為我不想要妳再這樣子告來告去,然後再…(00:
01:39許,乙○○右手持已點燃之打火機靠近楊○凱
(如圖七編號⑯、⑰照片所示)。
乙○○:不要動喔,(00:01:43至00:01:46許,乙○○略
微後退;如圖七編號⑱至⑳照片所示)我會丟向你喔。
楊○凱:我不想要妳再這樣子告來告去了。
乙○○:喔~你媽現在告我,我不能告她是不是,她告我那個
欸(00:01:53許,畫面往左偏移;如圖七編號㉑至
㉓照片所示)
楊○凱:可以啊。
乙○○:她告我那個,那你不是答應我要出庭作證嗎(00:01:
55許,畫面再往右移回;如圖七編號㉔照片所示,於00:01:5
7許,出現不知明聲音,此時楊○凱仍跪在地上)
楊○凱:妳昨天跟我說不要、不要我出庭啊(00:01:58許,
乙○○靠近楊○凱;如圖七編號㉕至㉘片所示)
乙○○:我是說不用你出庭。
楊○凱:你不要這樣子(00:02:01許,楊○凱有起身動作;
如圖七編號㉘照片所示)。
⒍00:02:02許,畫面開始晃動,並出現劈哩啪啦聲音(如圖八
照片所示)
乙○○:楊○凱(00:02:03許,畫面晃動,可見液體潑灑;
如圖八編號③、④照片所示)。
楊○凱:你不要這樣子喔
乙○○:沒關係(00:02:08許,畫面晃動,畫面中有紅色火
光;如圖八編號⑧、⑨照片所示)
楊○凱:不要這樣子喔。
⒎00:02:08許,畫面全黑,僅有聲音,直至影片畫面結束(如
圖九照片所示)
乙○○:ㄚ、ㄚ,救救我、救我、ㄚ、ㄚ,救我,救我,智凱
救我、智凱救我、智凱救我、ㄚ、ㄚ、智凱救我、ㄚ
、ㄚ、ㄚ、智凱救我、ㄚ、ㄚ、智凱救我(00:02:
09許,乙○○開始尖叫呼救,至00:02:33許,李靜
嫻停止呼喊聲音)。
⒏00:02:30至00:02:42許,傳來男聲「喔…幹…啊…啊啊」
⒐00:02:42至00:03:45許,出現劈哩啪啦聲。
⒑00:02:52許,傳來男聲「啊…啊」
⒒00:02:56許,乙○○大叫「智凱,你在哪裡,在哪裡」
⒓00:03:17許,聽見東西移動聲音
⒔00:03:20許,聽見消防車警報聲
⒕00:03:45至00:04:02許,出現噴氣聲
⒖00:04:02許,乙○○喊「你在哪裡?」、「你在哪裡?」、
「你在哪裡?」、「你在哪裡?」、「你在哪裡?」(聲音伴
有喘息聲)
⒗00:04:24許,聽見一聲敲鐵聲音
⒘00:04:41許,聽見撞擊聲
⒙00:04:54至00:05:10許,聽見噴氣聲
⒚00:05:08許,乙○○喊「智凱」、「老公你在哪裡?」「老
公」、「你在哪裡?」
⒛00:05:15至00:05:16許,聽見噴氣聲
21.00:05:27至00:05:31許,聽見噴氣聲
22.00:05:34許,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