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任泓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7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由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稱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0年2、3月間,接續介紹周○○、嚴○○、游○○(下合稱周○○等三人,周○○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嚴○○、游○○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即負責收取、轉交「車手」所取得之詐欺所得財物)、「車手」(即負責實際收取詐欺所得財物)等工作。嗣甲○○與周○○等三人(周○○等三人涉嫌本案犯行部分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起,接續由其他不詳成員假冒護理師、員警以及甲○○假冒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給丙○○,佯稱:某人欲取得丙○○之診斷證明用以領取勞保給付,是否須報請員警處理;丙○○涉嫌冒領勞保給付、為「老鼠會」成員及在中國銀行開立帳戶流通資金等刑事案件,為調查釐清,丙○○須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檢察官特助以供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上午,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自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5萬元,共計42萬元,並將該等現金裝入牛皮紙袋後,依假冒檢察官身分之甲○○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陽公園」內,與稍早依甲○○之指示而由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載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東門市與周○○會合,再與周○○一同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鑫門市,透過該門市內之傳真機取得不詳成員所偽造具公文書性質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其上顯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1枚)之游○○碰面,並依假冒檢察官身分之甲○○之指示(透過游○○交給丙○○接聽之行動電話),將上開裝有現金42萬元之牛皮紙袋當面交給游○○,游○○則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予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丙○○,待丙○○離去後,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甜心門市與嚴○○會合,再由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返回租屋處,周○○復於同日某時許,在臺灣高鐵桃園站某處,將前揭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前揭偽造公文書予員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第14至15頁),本案僅被告就有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而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又本案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除本院前審撤銷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發回本院後,回復第二審程序,而本案僅被告就原審有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如前述,故本院審理範圍應為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即同案被告周○○、嚴○○、游○○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雖被告及辯護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周○○於110年8月17日偵訊時、證人嚴○○於110年4月9日及同年8月16日偵查中、證人游○○於110年4月9日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4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即不再爭執證據能力,僅表示證人之供述不實,復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前審卷第77頁),且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1、126頁),而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於106年至108年有參加詐欺集團,但109年服刑完畢出監後就沒有再參加詐欺集團,其並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完全不認識周○○等三人,亦沒有招募他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們的上手應該是「何品賢」,因為其之前有私吞詐騙所得款項而與「何品賢」發生糾紛,所以「何品賢」才會指示他們向檢警表示是其叫他們從事詐欺工作;其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沒有指示游○○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也沒有假冒檢察官身分與告訴人通話云云(見110偵23378卷第91至101頁、原審卷一第202、238至239頁、原審卷二第55至56、64頁、本院前審卷第74、140頁、本院卷第87、131至132頁)。經查:
⒈告訴人因不詳人士撥打電話假冒護理師、員警、檢察官等身分向其行使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9日上午,分別從其所有上開郵局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臨櫃提領7萬元、35萬元,共42萬元,並依假冒檢察官身分之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陽公園」內,與稍早由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載送至統一超商豐東門市與周○○會合,再與周○○一同步行前往統一超商豐鑫門市,透過該門市內之傳真機取得不詳人士所偽造具公文書性質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其上顯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1枚)之游○○碰面,並於接聽游○○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後,將上開現金42萬元交給游○○,游○○則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復於不詳地點轉交上開現金給周○○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2至243頁),且據證人周○○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嚴○○、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97至404頁、110偵23378號卷第283至284、297至298頁、原審卷一第416、429至4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10偵23378號卷第117至135頁),且有員警偵查報告、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影本、告訴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37、129至195、227至255頁、110偵23378號卷第137至147、151至161頁),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扣案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加調查,並依憑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以綜合歸納或推理演繹之方法,判斷證明力之高低,尤應先觀察證據類型,是否具有作成時未受意志決定、不隨外在環境變易、無待推論直接證明等優勢,擇為最接近事實之證據,以符合證據法則。且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判斷,必須分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以昭信服,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即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雖數個證據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然各證據間或可互補,或彼此具有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證據,依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累積歸納之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分析歸納而為綜合評價,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之精神。倘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所為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與邏輯分析所推演判斷之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是供述證據先後不一或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其他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全部摒棄不可採信。
⒊證人周○○等三人關於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如下:
⑴證人游○○於110年4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我們的上手,被告負責打電話通知我們到指定的地方去跟被害人取款,其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嚴○○負責當司機及把風;其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時沒有表明身分,是被告打電話到其的手機,叫其把手機拿給被害人聽,由被告去跟被害人談,因為被害人有重複一次被告講的話,所以其有聽到被告說把那包東西拿給旁邊的公務人員,至於是什麼身分的公務人員其沒有聽到;周○○算是公司派來接應的,當時嚴○○跟其至統一便利商店時,就是周○○本人來接應,他走路過來說取贓款的地點就在附近而已;本案其收取、轉交詐欺所得款項42萬元所分得的酬勞,是當天晚上10點多被告在一中街水利大樓正門口拿給其,其是與嚴○○一起過去;關於其加入的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知的最上手成員是被告,不清楚被告上面還有沒有其他人;其參與了4件,只有這一件是跟嚴○○,其他都是和別組成員,周○○比較多,本件是其參與的第一件,並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為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97至401頁)。
⑵證人嚴○○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其的角色是把風,本案的參與人還有周○○,他應該算是上手,就是我們收到贓款後所交付的人,後來當天晚上10、11點,其與游○○才接到通知去水利大樓領酬勞,發酬勞時被告及郭逸凡都有在水利大樓前面,其確定酬勞的錢是被告發給我其;其前後參與6次,這一次和游○○一組,並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為被告;當初是被告招募其去當車手,被告的臉書暱稱為「莫在提」,本案不是被告叫其去載游○○,當天是游○○接到電話跟其說被告有工作要找他做,他沒有交通工具,其就載游○○過去,因為游○○也是被告旗下的車手,所以當天其載游○○也算是從事被告集團的車手工作,被告也會給其薪水,當天下班被告就跟其約在台中一中旁邊的水利大樓給其報酬等語(見他卷第401至403頁、110偵23378號卷第283至284頁)。
⑶證人周○○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的上游是一個臉書暱稱「莫在提」的人,也就是被告,被告算是把其介紹進入工作群組,其有跟被告見過幾次面,但被告沒有在群組裡面,被告是招募別人去做詐欺車手,後來是通訊軟體暱稱「凱文」的人叫其去現場;本案是被告先問其要不要做,其說好,被告再把其介紹給他朋友,但當天要怎麼做都是被告的朋友指示的等語(見110偵23378號卷第29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是透過「何品賢」介紹而認識被告,去年其與「何品賢」住在一起,「何品賢」介紹被告給其認識,「何品賢」說要做車手的工作,「何品賢」有傳被告的聯絡方式給其,讓其與被告自己聯絡,後來其與被告約在臺中公園見面,被告有帶二個男生過來,被告跟其說如果要來工作大致上的工作內容做什麼,其當時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被告一開始跟其說他叫「小莫」,其那時候都叫被告「小莫」,「何品賢」也是叫被告「小莫」,是「何品賢」跟其說被告的臉書暱稱為「莫在提」,他們是臉書好友,其也有看過被告的臉書,所以其知道被告的臉書暱稱為「莫在提」,但其與被告見面時都叫被告「小莫」,其是到警局指認才知道「小莫」的真實姓名是甲○○;被告的身高應該只有160幾公分,被告比其矮很多,被告身材跟其一樣瘦瘦的,被告的一支手臂有刺青,上、下手臂都有,但其忘記是左手還右手,也不記得刺青的圖案;其與被告都是見面講,被告是用微信的語音功能聯絡其見面,跟其直接約在臺中公園,其與被告見面只會講那一、二天在哪裡等指示、去哪裡領錢或收錢等車手工作的事,被告沒有親自拿報酬給其;被告在本案案發的前幾天就有當面跟其說這幾天要工作,到了110年3月9日本案案發當天早上,是「何品賢」要其先出門去豐原、跟其說游○○在哪裡,其才去跟游○○會合,後來也是「何品賢」叫其搭高鐵去桃園交錢,並跟其說可以先把報酬拿起來,其再把錢交給不詳人士,當天從「何品賢」叫其去豐原一直到其向游○○拿錢、去桃園交錢的過程,都只有何品賢跟其聯絡,被告在交錢的過程中不會聯絡其;當初「何品賢」曾跟其說游○○、嚴○○是被告他們的人,而其自己的理解是其應該算「何品賢」的人,所以才會認為游○○、嚴○○是被告招募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4至459頁)。
⑷綜觀證人嚴○○、周○○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分別結證稱係經由被告招募、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負責實際收取詐欺所得財物)、「收水」(即負責收取、轉交「車手」所取得之詐欺所得財物)等工作(見110偵23378號卷第284、299頁),且本案負責出面向告訴人丙○○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游○○更明確具結證稱其係依被告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及其與告訴人碰面時,有交付由被告撥打之行動電話予告訴人接聽等節(見他卷第397至401頁),又觀諸其等所述當時同住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之租屋處,而本案是游○○、嚴○○唯一一次共同作案,也是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首件案件,理應記憶深刻,且游○○、嚴○○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對於本案分工實行詐騙之過程,及如何於110年3月9日晚上10、11點,一同前往一中街水利大樓正門口前向被告領取本案報酬各新臺幣2000元等情,仍為一致之供述,足認上開周○○等人不利被告之證述,應堪採信。
⒋至證人游○○雖因涉犯本案而於110年3月30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陳稱:其係經嚴○○告知始知悉被告即為臉書暱稱「莫在提」之人云云(見他卷第261頁),然其經員警、檢察官以指認表供其指認時均一致指證被告(見他卷第273、274頁、第281頁;第401頁),且證人游○○另於110年9月28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供稱:被告是車手頭,周○○是負責收水的等語(見110偵21457號卷第186頁),被告亦自承其臉書暱稱確係「莫在提」,衡情證人游○○當無指認錯誤之可能。又證人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參與多次詐騙犯行,衡情其記憶非無誤植之可能,則周○○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另行翻異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堪以採信,尚非無疑,已難遽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嚴○○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翻異其詞,改稱:不是被告介紹其加入,是電話那頭的人說我們的上手是被告,其沒有見過被告,那天拿錢來給我們的人不是被告,不過其以為那個人叫甲○○,現在當庭看到被告跟那天來水利大樓的是不同的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57頁),然證人嚴○○另於110年9月28日偵查中供稱:其是經由臉書社團廣告與被告電話聯繫而於110年3月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加入擔任車手後,為拿取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交通車資而見過被告2、3次等語(見110偵字第21457號卷第182至183頁;該案被告經通緝到案後,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移送併辦),核與其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是被告招募其去當車手,被告的臉書暱稱為「莫在提」,本案當天其載游○○也算是從事被告集團的車手工作,被告也會給其薪水,當天下班被告就跟其約在台中一中旁邊的水利大樓給其報酬等語(見他卷第401至403頁、110偵23378號卷第283至284頁)大致相符,足徵證人嚴○○不僅曾與被告在電話中聯繫,且面對面見過被告2、3次,其不僅認得被告聲音且見過被告本人,並非直到因本案於原審出庭作證始首次見到被告,且其於上開偵查中更指認被告即為招募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手,則證人嚴○○於原審審理中翻異改稱上手並非被告等證述,顯係事後廻護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明其交付金錢當天先去郵局和銀行領錢,電話中的「課長」告知「要鎮定,如果行員問我不能說,這是不公開」,且叫其不能掛斷,其就一直沒有掛斷,回到家電話也沒有掛,「檢察官」跟其說約在中陽公園交付金錢,他的特助會去那邊跟其拿錢監管等語(見110偵字23378號卷第117至127頁)。可見當天確有以不同身分之話務人員與告訴人接續通話,且為確保拿到贓款,還要求告訴人不能掛斷電話,以監控告訴人的行動,而詐騙集團行騙時使用電話通訊,非僅限1支電話為必要,則被告分持2支手機,以其中一支假冒檢察官與告訴人對話,另外一支工作機則用以與游○○聯繫、下達指示,在操作上亦非不可能。況證人周○○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係透過「何品賢」傳送被告之聯絡方式,而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公園見面,被告有向其說明大致上的工作內容等情(見110偵字第23378號卷第299頁、原審卷一第444至459頁),是證人周○○係經由被告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認被告即為臉書暱稱「莫在提」之人甚明。則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負責取款、收水之成員常為多線進行之犯罪模式,本案縱使如證人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案發當日是受「何品賢」指示前往超商與游○○會合,並負責轉交游○○向告訴人所收取贓款給上手之工作,然游○○、嚴○○既係受被告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分工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後再轉交負責收水工作之周○○,又於當晚一起向被告領取報酬,則被告顯於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後,復招募游○○、嚴○○、周○○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游○○、嚴○○2人假冒公務員之身分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無誤。
⒍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辯稱:其詢問朋友,朋友說周○○等三人應該是與「何品賢」在做詐騙,其與「何品賢」之前有私吞詐騙款項而有糾紛,其不清楚是「何品賢」叫他們咬其比較容易交保,這樣的方式是之前的詐欺集團教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其所稱周○○等三人依他人指示誣攀其一節,實係個人之推測懸揣。復參以證人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身高約160幾公分、被告某支手臂之上下臂都有刺青等被告之外貌特徵,核與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自承其身高約170公分、其左手的刺青是從左手腕一直到左胸口一節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56頁),是若被告並不認識周○○等三人、未曾與周○○等三人見面,且未曾介紹周○○等三人從事「車手」、「收水」等工作,復未實際參與本案對告訴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誠難合理解釋周○○為何能夠明確指出其身高、刺青部位等外貌特徵,以及周○○等三人有何另冒偽證罪刑罰風險及相關訟累而均捏造不實證詞構陷其入罪之必要。又前揭證人周○○之證述,雖有證稱其係經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之不利被告內容,但亦有證稱其係透過「何品賢」之介紹才認識被告、開始與被告聯繫擔任「收水」工作事宜,且本案案發當日其係依「何品賢」而非被告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轉交詐欺所得款項等有利被告而不利「何品賢」之內容,益徵被告辯稱周○○等三人均係因其與「何品賢」間之仇怨,始依「何品賢」之指示為不實指證,並無足採。
⒎準此,依前揭證人周○○等三人之證述內容,已足使一般人確信係被告招募周○○等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有以假冒檢察官身分向告訴人行使詐術、指示游○○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轉交詐欺所得款項等方式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周○○等三人就該詐欺取財犯行及透過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被告上訴意旨猶辯稱其不認識周○○等三人,且未招募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未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⒏另公訴意旨固認本案於游○○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42萬元並轉交給周○○後,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甜心門市與嚴○○會合,再由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返回租屋處,以及周○○等三人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之水利大樓門口前,將上開現金交予不詳成員等情。惟查,證人游○○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42萬元並轉交給周○○後,乃係游○○與嚴○○在統一超商甜心門市會合、一同返回租屋處,而周○○自行離去並於同日某時許在臺灣高鐵桃園站某處轉交上開現金予不詳成員等情,各據證人周○○等三人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99、402頁、110偵23378號卷第283、298頁(原審卷一第429至430、453至454頁),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爰就周○○取得上開現金後之處置方式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又同條例第8條就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第3條之罪者減輕要件,固亦修正,即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然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規定,均無依該條規定減刑之適用,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包括一般洗錢等罪者減輕要件,固亦修正,即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然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亦均未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規定,均無依該條規定減刑之適用,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周○○等三人及其他不詳人士,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以接續假冒護理師、員警、檢察官等身分之詐術內容向告訴人行騙,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後,由被告指示游○○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財物以及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並將所收取之詐騙所得財物轉交給周○○,復由周○○轉交給不詳人士,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提起公訴之被告招募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酌。
㈢關於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在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過程中,實際負責假冒檢察官身分向告訴人行使詐術、指示游○○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轉交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引用該部分事實之所犯法條,此部分亦經法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審卷二卷第54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該部分之論罪法條。
㈣被告與周○○等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被告於具公文書性質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係其共同偽造該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該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接續招募周○○等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等工作,且在本案共同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過程中,實際負責假冒檢察官身分向告訴人行使詐術、指示游○○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轉交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堪認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基於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為維護或確保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而接續招募周○○等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自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其招募周○○等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又本案被告之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主觀上皆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累犯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嗣被告因另犯詐欺數罪分經原審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下稱另案),而於110年4月2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就前案與另案合併裁定應執行4年確定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前案之判決書等事證為據,而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堪可採憑,則依上開最高法院最新見解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累犯,不因嗣後與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參以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具體指出,被告一犯再犯罪質相同之案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本案應依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其刑,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近,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接續招募周○○等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便利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復夥同周○○等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透過假冒護理師、員警、檢察官等身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告訴人騙取現金42萬元,危害我國公務機關之執法威信、公文書之憑信性,並利用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詐欺所得款項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為如下說明: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基此,有關本案被告共同於具公文書性質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前揭「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雖係本案被告所共同偽造,然既經游○○交由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自已非屬被告等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公印文1枚,雖可疑係另以偽造之印章蓋用所生,然細觀該枚偽造公印文所蓋印之文書(即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顯係以電腦等相關設備打印而成,非由自然人書寫,是依現今運用電腦製作文書之技術發展,確有透過電腦等相關設備而以插入印文圖片方式偽造該枚公印文之可能,況本案並未扣得刻有相同印文之實體印章,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得逕認本案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
⒉本案被告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有向告訴人詐得現金42萬元,惟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已依序經由游○○、周○○輾轉交予不詳成員,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有無從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中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被告對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尚屬有疑,況縱依被告有實際負責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行為、其他共同正犯(即周○○等三人)均自承有因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得報酬等情,合理推認被告亦當有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報酬,本案仍難依卷內事證合理、適當估算被告所獲得之報酬數額,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依卷內事證,既未能認定本案被告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現金42萬元,輾轉經由游○○、周○○交給不詳成員後,現係由被告實際占有、取得而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現金之餘地。綜上,經核原判決之認事及經本院補充其部分新舊法比較說明後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㈨被告上訴辯以並不認識嚴○○、周○○及游○○,並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亦未招募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惟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之理由,且就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怡如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