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8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8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8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8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家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佳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94、200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7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0、591、64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28、30152、37811號、111年度偵字第3813、1046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2728、33654、39054、39082號、111年度偵字第792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5423、37098號、111年度偵字第24、4013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03、2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之說明: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胡家傑有罪部分之「刑」(包含各罪之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一部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即被告周佳勳(下稱被告周佳勳)則係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㈨、㈩所示(即附表5-1、5-2)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此分別經檢察官及被告周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0、264至265頁),先予敘明。
貳、被告周佳勳部分:
犯罪事實
一、周佳勳(其被訴就如附表5-1編號1、2、4至11、附表5-2編號1至4所示部分,亦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由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前之同年不詳時間某時,結識在Telegram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昇宏」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下稱「昇宏」),乃先、後15次各別起意,其中1次先與「昇宏」及其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一般洗錢(指附表5-1編號3部分)之犯意聯絡,加入「昇宏」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共同實行如附表5-1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另14次則各與經由周佳勳介紹加入之曾立安(已由原審判決確定)、胡家傑(有關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而經本院駁回之部分,詳見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所載)、胡家豪(另由原審通緝中)及「昇宏」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之已成年成員間,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指附表5-1編號1、2、4至11、附表5-2編號1至4部分),於該詐欺集團之話務機房成年成員實行詐騙成功匯款後,由周佳勳、胡家豪分擔交付金融卡予胡家傑、曾立安持以提款之工作,且除胡家傑、曾立安2人於提款時會相互把風外,另周佳勳、胡家豪亦會在附近把風等候,周佳勳並會及時向胡家傑、曾立安收取其等提領之款項後,上交予集團成年成員,或由曾立安依周佳勳之指示,在胡家傑提款地點附近把風,於提款完畢後,由曾立安將款項交予「昇宏」,再由「昇宏」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上開方式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一般洗錢之行為,周佳勳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且已實際取得112年6月3日、同年月4日及同年月16日共計3日、合計6,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胡家傑、曾立安就其等參與提款部分,各可取得每日提領款項0.5%計算之獲利。周佳勳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情形如下:
(一)周佳勳、胡家傑、曾立安、胡家豪與本案知情參與之「昇宏」等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先由不詳之話務機房已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5-1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5-1各編號所示之莊濰甄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5-1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5-1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中,復由胡家豪依周佳勳之指示,將如附表5-1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予曾立安及胡家傑,由曾立安、胡家傑各於如附表5-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5-1所示金額,曾立安、胡家傑於提領款項期間輪流持金融卡提款,並互相把風,期間周佳勳、胡家豪亦會在附近把風,曾立安、胡家傑提款完畢後,將其等所提領款項交予周佳勳,由周佳勳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二)周佳勳、胡家傑、曾立安、「昇宏」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由不詳之話務機房已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5-2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5-2各編號所示之林姵萁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5-2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5-2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中,復由曾立安各於如附表5-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5-2所示之金額,周佳勳並指示胡家傑在曾立安提款之地點附近把風,曾立安提款完畢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昇宏」,由「昇宏」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
二、嗣因警方調閱相關提款等監視器錄影畫面,先行查獲曾立安、胡家傑後,經由曾立安、胡家傑所述,循線查悉周佳勳之犯行,並由警方於111年2月23日,借訊當時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之周佳勳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周佳勳上訴意旨固略以:伊於原審11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原否認有參與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車手提款之收水等犯行,僅坦承有把風部分,原審到庭檢察官告以伊就參與詐欺部分與其他擔任車手之原審同案被告胡家傑、曾立安被起訴之法條相同,並詢問是否願意認罪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此則日後無須再開審理庭,伊因欠缺法律知識便詢問原審法官,是否交付提款卡及收水之行為,應會比車手及把風的罪責更重,經原審法官回以「如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沒有比較多,何以認為會遭判較重的刑」,伊因此受影響,認為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較之原審同案被告胡家傑、曾立安為少,且伊當時另案在○○分監執行,被借提至法務部○○○○○○○○○○○○○○),除環境不適外,亦無法在當時提出對自身有利之證據,故於112年1月10日出庭時選擇承認犯行,希望從輕量刑,但事後收到原審判決,認為刑度過重,且有部分非事實,故提起上訴等語,而似爭執伊於原審11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然查,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被告周佳勳上開所述原審到庭檢察官及原審法官於11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對其所述內容,並未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且被告周佳勳於原審該次準備程序,經原審法官詢以是否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時,係答以「我不承認起訴書所載我是車手頭、收水、交付提款卡;我只是在現場把風而已」(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卷〈下稱金訴591卷〉一第322頁),顯見被告周佳勳並未如其所述因該次準備程序之原審到庭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告知內容受有影響。又依被告周佳勳前開上訴內容所指伊認為自己犯罪所得為6,000元,較之原審同案被告胡家傑、曾立安為少,且伊當時另案在○○分監執行,被借提至○○監獄,因環境不適,無法提出對自身有利之證據等語部分,經核實均屬存於被告周佳勳個人內心之一己想法,並非因原審法官有何不當之訊問而致其認罪之情事。復觀之被告周佳勳於11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過程,被告周佳勳於該日準備程序時明確自行供認:「(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承認」,並經原審法官向其確認而訊及「沒有要像上次一樣爭執不是收水、沒有交付提款卡?」時,回答「對」而為肯定之表示,再於原審法官再仔細訊及「就起訴書記載的行為態樣都承認?」時,亦同為「是」之明確回覆,並表明伊薪水是以一天來計算無誤等語,經原審徵得到庭檢察官及被告周佳勳均同意後採行簡式審判程序時,被告周佳勳於同日之簡式審判程序,仍同為自白起訴之犯罪事實(見金訴591卷二第20至21、79頁)。由上可知,被告周佳勳於原審11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周佳勳以其前揭於原審之自白,係受原審到庭檢察官、原審法官於11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所述話語之影響,及以其自己內心之想法,爭執其於原審11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二)有關被告周佳勳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周佳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然有關被告周佳勳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周佳勳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周佳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周佳勳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周佳勳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周佳勳均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63至31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周佳勳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佳勳固坦認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坦認伊在各次有參與把風或收取同案被告胡家傑及曾立安持提款卡所領詐欺贓款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交付提款卡予同案被告胡家傑及曾立安之犯行,被告周佳勳就此部分之辯解、上訴理由略以:胡家傑、曾立安於偵查中指認伊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係因伊與其等有債務糾紛所致,並非事實,且有證人胡益榮可證明伊未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又伊向胡家傑、曾立安收取其等提領之款項後,會再交給曾立安,不是由伊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查:
(一)被告周佳勳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被告周佳勳於111年2月23日警詢時坦認伊有加入詐欺集團,且成員就其所知有胡家傑、曾立安、胡家豪等人,伊與胡家豪負責把風,胡家傑、曾立安負責領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0461號卷〈下稱偵10461卷〉第40、41頁);又於111年3月10日偵訊時供認:伊大約是在110年5月左右加詐騙集團,是一位暱稱「昇宏」的人要伊去幫胡家傑、曾立安把風,伊把風一天的報酬是2,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7811號卷〈下稱偵37811卷〉第491至493頁);再於原審11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犯行(見金訴591卷二第20至21、79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證人曾立安於111年1月26日偵訊時具結後一致指證其等擔任車手所用之提款卡,係由被告周佳勳交付,且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被告周佳勳,其等擔任車手之報酬均係由被告周佳勳交付等語(見偵37811卷第476至47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解釋伊何以一開始遭查獲時,均僅提及曾立安,而未敘及被告周佳勳之原因,係因其當時以為是曾立安將其供出,才以報復之心態不實反咬曾立安部分,均屬實在,且伊後來所述關於被告周佳勳參與的部分,確實都屬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97頁),足認被告周佳勳前開有關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有關同案被告胡家傑及曾立安均係由被告周佳勳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03頁),且據被告周佳勳於本院審理時先肯認係伊找曾立安,再由曾立安跟同案被告胡家傑討論,且同案被告胡家傑、胡家豪兄弟係一起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313頁),被告周佳勳其後空言改稱:應該不是說我找曾立安,是我跟曾立安先認識「昇宏」,我跟曾立安討論後,曾立安才跟胡家傑討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3頁),非為可採。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佳勳所參與之「昇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周佳勳、同案被告胡家傑、曾立安、胡家豪、「昇宏」及其餘話務機房等人員,則本案為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足可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實施詐術之話務機房人員及如被告周佳勳、同案被告胡家傑、曾立安、胡家豪等屬於車手提款、收水等成員,其等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可認係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合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周佳勳有上揭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足可認定(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壹、二所示證據能力之說明部分,已提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雖於其理由欄貳中證據取捨說明部分,未特別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事證予以區分標明,因尚無礙於其認定事實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二)被告周佳勳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部分:
1、上揭被告周佳勳所為如附表5-1、5-2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已據被告周佳勳於原審11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自白在卷(見金訴591卷二第20至21、79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證人曾立安於偵訊時具結後之指證(見偵37811卷第47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03號卷〈下稱偵21303卷〉第62至64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稱確認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有關被告周佳勳之分工方式及其內容,均屬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頁),並有如附表5-1、5-2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詳如附表5-1、5-2各編號「卷證」欄所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周佳勳前開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被告周佳勳於其上訴理由其後改稱本案係因伊與同案被告胡家傑及曾立安有債務糾紛,故遭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及證人曾立安不實指證云云而為置辯,並無可採。
2、雖被告周佳勳上訴本院後,就如附表5-1部分,翻異前詞而改為否認係伊交付提款卡予同案被告胡家傑及曾立安云云。惟查,被告周佳勳於原審坦認全部犯行後,依其上訴意旨所述,僅因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即空言改為否認部分犯行,已難認具有憑信性。況被告周佳勳此部分於原審坦認有交付提款卡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證人曾立安於111年1月26日偵訊時具結後一致指證其等擔任車手所用之提款卡,係由被告周佳勳交付,且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被告周佳勳,其等擔任車手之報酬均係由被告周佳勳交付等語(見偵37811卷第476至477頁),互為相符,均足採信。參以被告周佳勳於上訴本院之初,僅坦認伊有於同案被告胡家傑及曾立安領款時,在附近把風之行為,而否認有交付提款卡及向同案被告胡家傑及曾立安收取其等持提款卡所提領款項之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作證後,已明確供認伊除了有前開把風之行為外,另確有參與向同案被告胡家傑及曾立安收取其等持提款卡所提領款項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13頁),依被告周佳勳此等上訴後方陸續吐露實情之犯後態度,較之早於偵訊及原審已坦承全部犯行、衡情已無故為不實誣陷被告周佳勳必要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及證人曾立安前揭所述,自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及證人曾立安所為對被告周佳勳不利之證述,較為可信。
3、而有關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雖一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及曾立安於如附表5-1所持以提領現金之提款卡,係先由周佳勳交予曾立安,再由曾立安交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交付伊提款卡之人應為胡家豪(見本院卷二第304頁),雖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於本院審理時同時陳稱伊不知道胡家豪交付給伊的提款卡是怎麼來的、或否認係被告周佳勳所提供交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5、307頁),然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及證人曾立安於偵訊時均已明確證述其等擔任車手提款之提款卡來源為被告周佳勳等語(見偵37811卷第477頁、偵21303卷第63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於本院審理時復肯認被告周佳勳確曾有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容係因時隔已久之記憶疏誤、或因被告周佳勳於本院審理時在場之壓力,而致其就上開胡家豪交付之提款卡來源,推稱為不知云云,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伊所知,周佳勳、胡家豪的位階比伊和曾立安為高,周佳勳、胡家豪是在旁把風、算是監督他們領款的人,把風的人就是在旁等候要向伊及曾立安收取所領款項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及被告周佳勳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則上是伊及胡家傑、曾立安一組,胡家豪是缺人手來支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頁),是依上開被告周佳勳於本院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於偵訊、本院審理及證人曾立安於偵訊具結所述,參酌被告周佳勳、同案被告胡家傑、曾立安、胡家豪等人參與分工及負責位階之程度,確可認如附表5-1所示同案被告胡家傑、曾立安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卡,係由被告周佳勳交予胡家豪,再由胡家豪依被告周佳勳之指示,將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胡家傑及曾立安持以提款。而被告周佳勳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伊有向同案被告胡家傑、曾立安收取所提款項之行為,且稱伊所攜帶放錢的包包,較之同案被告胡家傑及曾立安身上的包包為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313頁),則被告周佳勳同時又辯稱:伊向胡家傑、曾立安收得其等以提款卡領取之款項後,係再交付予曾立安云云,顯非合於事理之常,容屬事後卸責之詞,非為可採。
4、另雖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及胡家豪亦有參與如附表5-2各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4、309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能詳述胡家豪於如附表5-2部分參與分工之情形,故胡家豪是否確有參與如附表5-2所示各次犯行,已屬有疑,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此部分之陳述,尚有瑕疵存在,且被告周佳勳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原則上是伊與胡家傑、曾立安為一組,胡家豪是缺人手時會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頁)。是依據前揭各該事證,固可認胡家豪有參與如附表5-1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且應屬「昇宏」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惟因檢察官並未舉證或主張胡家豪有參與如附表5-2各次犯行之積極具體事證,且胡家豪現由原審通緝中,無法傳喚到庭作證,實尚難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於本院前開具有瑕疵之陳述,即逕認胡家豪為被告周佳勳如附表5-2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5、至被告周佳勳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證人胡益榮,欲圖以證明伊於如附表5-1、5-2部分,均僅參與把風部分,未有交付提款卡或擔任向同案被告胡家傑、曾立安收款之收手工作云云部分,因胡益榮所參與之期間與本案不同,胡益榮並非如附表5-1、5-2之共犯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7頁),且被告周佳勳確有前揭如附表5-1、5-2各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故認尚無調查之必要。
6、基上所述,被告周佳勳執前詞否認部分之分工行為,非為可信。被告周佳勳有前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足為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佳勳前揭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各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周佳勳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該次經修正公布,雖同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均未有所變動,然參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經為新舊法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周佳勳,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查被告周佳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而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3、復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周佳勳本案所為上開一般洗錢之犯行,依其已共同參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文未修正公布)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周佳勳本案行為時間係在上揭洗錢防制法增訂之前,並與前開增訂條文之構成要件無涉,是前開洗錢防制法之增訂條文部分,並不影響於被告周佳勳一般洗錢部分之所犯罪名,先予指明。
4、而原審判決時未及為上開1、2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因尚無礙於其法律適用之結果,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及更正之。
(二)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周佳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周佳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周佳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行為,即為附表5-1編號3所示共同詐騙告訴人陳曉菲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曉菲施用詐術時已著手),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周佳勳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5-1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5-1編號1、2、4至11,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5-2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周佳勳與同案被告胡家傑、曾立安、胡家豪、「昇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知情參與之已成年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及被告周佳勳與同案被告胡家傑、曾立安「昇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知情參與之已成年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一、(二)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周佳勳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5-1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5-1編號1、2、4至11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5-2各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周佳勳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侵害之對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周佳勳固曾於偵查(含警詢調查階段)或法院審理時,自白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因被告周佳勳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罪,因與其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周佳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於被告周佳勳各次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爰於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斟酌。
四、本院就被告周佳勳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之說明:原審認被告周佳勳所為前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周佳勳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上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行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周佳勳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被告周佳勳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考量被告周佳勳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節,及參以被告周佳勳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可按),被告周佳勳自陳國中肄業、先前務工、月薪3萬多元、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7編號42至56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周佳勳之行為雖有不當,然依其等分工,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又本案犯罪時間均為110年6月間,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相似,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周佳勳就如附表5-1、5-2所示犯行部分,依罪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每日報酬2,000元計算,共3日(110年6月3日、6月4日、6月17日),總計6,000元(計算式:2,000X3=6,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及經本院補充其部分新舊法比較說明後之用法,並無不當,且原判決就被告周佳勳所犯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本院酌以其位階或較同案被告胡家傑、曾立安稍高,惟其「實際」上取得之報酬則較少,且被告周佳勳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本件係被告周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未對被告周佳勳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認原判決就被告周佳勳各次犯行所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尚無不合。被告周佳勳上訴或執前詞爭執其原審自白之證據能力、或否認參與部分之分工行為,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貳、一、(一)及貳、二、(一)、(二)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胡家傑部分(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胡家傑之「刑」一部上訴,本院認為無理由之說明):
一、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對於被告胡家傑之科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與論罪有關部分(有關原判決就被告胡家傑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其沒收部分,均已確定):
(一)原判決就被告胡家傑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一、胡家傑、曾立安於民國110年5月間、周佳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6月前之不詳時間,加入胡家豪(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家傑、曾立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並判決在案,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胡家傑擔任至指定之便利超商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之包裹之取簿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把風等工作,曾立安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把風等工作,周佳勳擔任交付金融卡、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等工作。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胡家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1-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葉宇婷施用詐術後,致葉宇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1-1所示帳戶之資料寄送至如附表1-1所示超商,胡家傑即依曾立安(曾立安此部分犯嫌另案偵辦)之指示,於如附表1-1所示時間,前往上開超商領取葉宇婷寄送之包裹,再前往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1段與中美街交岔路口附近,將包裹交付曾立安。㈡胡家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1-2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1-2各編號所示之張祥華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1-2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葉宇婷上開金融帳戶中,復由胡家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上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㈢胡家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2-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廖明吉、蕭威昇施用詐術後,致蕭威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2-1編號2所示帳戶之資料寄送至如附表2-1編號2所示超商,而廖明吉雖未因此陷於錯誤,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將附表2-1編號1所示帳戶之資料寄送至如附表2-1編號1所示超商。胡家傑即依曾立安(曾立安此部分犯嫌另案偵辦)之指示,於如附表2-1所示時間,前往上開超商領取廖明吉、蕭威昇寄送之包裹,再將包裹交付曾立安。㈣胡家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2-2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2-2各編號所示之魏素貞(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魏素珍」,應予更正)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2-2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廖明吉、蕭威昇之金融帳戶中,復由胡家傑、曾立安(曾立安此部分犯嫌本案未據起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別提領後上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㈤胡家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3-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徐之強施用詐術後,致徐之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3-1所示帳戶之資料寄送至如附表3-1所示超商,胡家傑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3-1所示時間,前往上開超商領取徐之強寄送之包裹,再將包裹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㈥胡家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3-2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3-2各編號所示之黃俊傑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3-2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徐之強之金融帳戶中,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上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㈦胡家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4-1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王昱森、葉洊勝施用詐術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4-1所示帳戶之資料寄送至如附表4-1所示超商,胡家傑即依周佳勳(周佳勳此部分犯嫌本案未據起訴)指示,於如附表4-1所示時間,前往上開超商領取王昱森、葉洊勝寄送之包裹,再將包裹交付周佳勳。㈧胡家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4-2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4-2各編號所示之李襄聖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4-2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王昱森、葉洊勝之金融帳戶中,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上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㈨胡家傑、曾立安、周佳勳、胡家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5-1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5-1各編號所示之莊濰甄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5-1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5-1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中,復由胡家豪依周佳勳之指示,將附表5-1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交付曾立安及胡家傑,曾立安、胡家傑各於如附表5-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5-1所示之金額,曾立安、胡家傑於提領款項期間輪流持金融卡提款,並互相把風,期間胡家豪亦在附近把風,曾立安、胡家傑提款完畢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周佳勳,由周佳勳上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㈩曾立安、胡家傑、周佳勳、「昇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5-2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5-2各編號所示之林姵萁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5-2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5-2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中,復由曾立安各於如附表5-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5-2所示之金額,周佳勳再指示胡家傑在曾立安提款之地點附近把風,曾立安提款完畢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昇宏」,由「昇宏」上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胡家傑、曾立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6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6各編號所示之洪佩珊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6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6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中,曾立安、胡家傑再各於如附表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6所示之金額,曾立安、胡家傑於提領款項期間輪流持金融卡提款,並互相把風,曾立安、胡家傑提款完畢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胡家傑負責領取金融帳戶包裹部分,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之報酬;胡家傑上開一㈡㈣提領部分,獲得其領得款項0.5%計算之報酬,胡家傑、曾立安上開一㈨㈩提領、把風部分,各獲得其等領得款項加總0.5%計算之報酬;周佳勳上開行為獲得每日2,000元計算之報酬」。
(二)原判決認定之被告胡家傑所犯罪名及與論罪有關之要旨(有關原判決未及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部分,並不影響於原判決適用該法條係指修正前之結果,故以下僅就原判決認定之上開法條罪名,附註載為指修正前,且此部分並無礙於本院對於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附為說明):
1、核被告胡家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㈦(即附表1-1、2-1編號2、3-1、4-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中之附表2-1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㈥、㈧至(即附表1-2、2-2、3-2、4-2、5-1、5-2、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胡家傑就如原判決附表2-1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起訴意旨認被告胡家傑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1-1部分),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為既遂、未遂之行為階段不同,或加重條件減少,罪名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就原判決附表1-2所示被害人張祥華等及附表2-2所示告訴人魏素貞等遭詐欺取財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告知此部分罪名,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於此部分之事實應併予審理。
3、被告胡家傑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胡家傑、曾立安、周佳勳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與胡家豪、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胡家傑、曾立安、周佳勳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胡家傑、曾立安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423、37098號、111年度偵字第24、4013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303、21304號移送併辦部分,各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自均得併予審理。
5、被告胡家傑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㈥、㈧至(即附表1-2、2-2、3-2、4-2、5-1、5-2、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胡家傑本案所犯上開共63罪,犯意各別,行為侵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此部分之刑有關之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胡家傑就如原判決附表2-1編號1部分,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胡家傑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曾坦承各次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本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按被告胡家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判斷被告胡家傑本案各次犯行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惟被告胡家傑各次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因屬各次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其各次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已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併予考量斟酌。
三、本院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對刑之上訴,而維持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罪之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胡家傑各次犯如前揭所示之罪,乃在科刑方面,審酌被告胡家傑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上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行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胡家傑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共同一般洗錢各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考量被告胡家傑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節,及參以被告胡家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與被告胡家傑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園藝工作、日薪1,800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胡家傑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7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胡家傑之行為雖有不當,然依其等分工,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又本案犯罪時間均為110年6月間,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相似,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核原判決就被告胡家傑所為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均無不合。
(二)雖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胡家傑之「刑」一部上訴之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胡家傑犯如判決書附表7編號1至6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7編號1至6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固非無見;然詐騙集團層層相因,互相協力,始能完成詐騙工作。被告胡家傑之行為,亦屬詐騙取得成果的核心行為,致被害人等(含告訴人,下同)之款項在第一時間內被領取一空,分工之精密細緻,堪稱一貫作業,使被害人等求償無門,應給予更重之刑罰。被告胡家傑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未對被害人等為實質、合理之賠償,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胡家傑所為前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予以爭執,然衡酌被告胡家傑經原判決所認定分工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確非為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而屬最外圍、且易遭查獲之較低階成員,且其提款時尚有同案被告周佳勳等人在旁監督,故檢察官據此請求再對被告胡家傑各次犯行從重量刑,尚有誤會。至檢察官上揭其餘所述被告胡家傑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而未為實質、合理之賠償等情部分,實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檢察官上訴請求再予重覆作為對被告胡家傑不利之量刑因子,並無可動搖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亦非可採。是以檢察官前開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基上所述,檢察官前揭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毓靈、張時嘉、何采蓉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1-1(即原判決附表1-1):(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894號)
附表1-2(即原判決附表1-2):(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894號)
附表2-1(即原判決附表2-1):(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001)
附表2-2(即原判決附表2-2):(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001)
附表3-1(即原判決附表3-1):(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1179號)
附表3-2(即原判決附表3-2):(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1179號)
附表4-1(即原判決附表4-1):(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附表4-2(即原判決附表4-2):(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附表5-1(同原判決附表5-1):(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附表5-2(同原判決附表5-2):(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附表6(即原判決附表6):(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附表7(即原判決附表7):(註:原判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並保留原審同案被告曾立安部分供比對)
附表8:犯罪所得(新臺幣)編號 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 1 胡家傑 1萬9,383元 2 曾立安 6,344元 3 周佳勳 6,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之帳戶 被告胡家傑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卷證 1 葉宇婷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以Line向葉宇婷謊稱欲辦理貸款,需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公司辦理帳戶調查云云,致葉宇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招英門市),寄出其所申設之右列帳戶之金融卡,並將金融卡密碼拍照以Line傳送與對方。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臺灣土地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0日上午11時5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泓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葉宇婷警詢筆錄(他字第576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2.110年8月12日偵查報告(他字第5764號卷第7頁至第1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第5764號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5頁) 3.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他字第5764號卷第17頁) 4.告訴人葉宇婷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存摺照片(他字第5764號卷第31頁) 5.告訴人葉宇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第5764號卷第33頁至第45頁) 6.台灣大車隊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計程車之任務及軌跡資料(他字第5764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 7.被告胡家傑之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他字第5764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81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 8.統一超商東泓門市○○○○○○○○路○○○○○○○○○○0000號卷第53頁至63頁、(偵字第35423號卷第203頁至第209頁) 9.統一超商函覆臺中市警察局之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他字第5764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10.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他字第5764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 11.被告胡家傑110年5月30日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35423號卷第203頁、第209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卷證 1 張祥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假冒Facebook電商業者及彰化銀行行員,電聯張祥華佯稱,先前購買物品時因匯款設定操作錯誤,需使用ATM轉帳、購買實體遊戲點數卡,始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祥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30日下午3時27分、29分許,匯款2萬9,99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8元,應予更正)、2萬9,985元 葉宇婷土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30日下午3時43分、44分、45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祥華警詢筆錄(偵字第30128號卷第101頁、第10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0128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2頁、第115頁、第116頁) 3.被害人張祥華之中華郵政、彰化銀行金融卡影本(偵字第30128 號卷第104頁) 4.被害人張祥華之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30128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5.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0年10月7 日函暨所附葉宇婷土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5423號卷第231頁至第235頁) 2 黃智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假冒Facebook鞋店賣家,電聯黃智暘佯稱,因誤設其為批發商,將連續出貨並持續扣款,要使用ATM操作取消訂單,並依照對方指示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數卡云云,致黃智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30日下午4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葉宇婷土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30日下午4時23分許,提領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智暘警詢筆錄(偵字第30128號卷第119 頁至第1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0128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4頁) 3.被害人黃智暘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字第30128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4.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0年10月7 日函暨所附葉宇婷土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5423號卷第231頁至第235頁) 3 田書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假冒福利團購網資訊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電聯田書禎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其改為高級會員,需轉帳否則將遭扣款云云,致田書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葉宇婷郵局帳戶 胡家傑,於110年5月30日下午5時48分、49分、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含不明之人匯入款項1萬20元) 1.證人即被害人田書禎警詢筆錄(偵字第30128號卷第131 頁至第1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0128號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37頁、第138頁、第140頁、第141頁) 3.手機交易結果擷圖、ATM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30128號卷第145 頁) 4.告訴人葉宇婷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5423 號卷第227頁) 5.110年5月30日車手胡家傑、曾立安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偵字第24號卷第145頁至第150頁) 4 羅曉琳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假冒福利驚奇網資訊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電聯羅曉琳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其改為VIP會員,需轉帳否則將遭扣款云云,致羅曉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30日下午6時4分、7時許,匯款4萬9,985元、18元 葉宇婷郵局帳戶 ①胡家傑,於110年5月30日下午6時12分、14分、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一中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②胡家傑,於110年5月30日下午7時、7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一中漾店,提領2萬元、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曉琳警詢筆錄(偵字第30128 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012號卷第161頁、第162 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9頁、第189頁) 3.轉帳紀錄擷圖(偵字第30128號卷第197頁) 4.臺幣活存明細(訴字第1894號卷第73頁) 5.告訴人羅曉琳之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張(偵字第24號卷第113 頁) 6.告訴人葉宇婷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5423 號卷第227頁) 7.110年5月30日車手胡家傑、曾立安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偵字第24號卷第145頁至第150頁) 5 邵嘉敏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下午6時許,假冒福利驚奇網資訊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電聯邵嘉敏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其改為高級會員,需轉帳否則將遭扣款云云,致邵嘉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30日下午6時52分、55分許,匯款3萬1,001元、1萬101元 葉宇婷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邵嘉敏警詢筆錄(偵字第30128號卷第152 頁至第1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0128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9頁) 3.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0128號卷第158頁) 4.告訴人葉宇婷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5423 號卷第227頁) 5.110年5月30日車手胡家傑、曾立安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偵字第24號卷第145頁至第150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寄出之帳戶 被告胡家傑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卷證 1 廖明吉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以簡訊及Line向廖明吉佯稱若欲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云云,而廖明吉雖未因此陷於錯誤,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更改其所申設右列帳戶金融卡密碼後,於110年6月1日下午1時4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竹興門市,寄出其所申設之右列帳戶之金融卡。 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日上午8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鄉林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廖明吉警詢筆錄(偵字第32728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 2.Line帳號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2728號卷第85頁至第10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2728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 4.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14日函及所附廖明吉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偵字第37098號卷第87頁至第92頁) 5.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3日函及所附廖明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7098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6日函及所附廖明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7098號卷第99頁至第104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24日函及所附廖明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7098號卷第105頁至第112頁) 8.統一超商鄉林門市貨態查詢系統(偵字第32728號卷第47頁) 9.統一超商鄉林門市○○○○○○○○○路○○○○○○○○○○○○00000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 10.台灣大車隊計程車000-0000號乘客乘車紀錄、行車路線資料(偵字第32728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 11.被告胡家傑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2728號卷第63頁) 2 蕭威昇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上午11時19分許至同年月31日上午9時9分許,接續以簡訊、Line及電話向蕭威昇佯稱若欲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云云,致蕭威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更改其所申設之右列帳戶金融卡密碼後,於110年6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到雲林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真嘉門市,寄出其所申設之右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蕭威昇警詢筆錄(偵字第32728 號卷第107頁至第109 頁) 2.告訴人蕭威昇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2728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3.告訴人蕭威昇提出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包裹、詐騙簡訊及廣告之翻拍照片(偵字第32728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2728號卷第119頁至123頁) 5.110年6月5日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32728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6.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之110年6月5日貨態查詢系統(偵字第32728 號卷第73頁) 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10年9月17日函及所附蕭威昇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7098號卷第73頁至第83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函及所附蕭威昇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7098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9.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函及所附蕭威昇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7098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函及所附蕭威昇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37098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卷證 1 魏素貞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下午4時27分許,假冒165反詐騙中心人員及保安郵局人員致電魏素貞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其先前遭騙的款項才會匯回來云云,致魏素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下午7時57分許,存款3萬元 廖明吉土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4日下午8時14分、15分、16分、17分、19分、24分、25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素貞警詢筆錄(偵字第32728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⒉告訴人魏素貞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偵字第32728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⒊告訴人魏素貞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2728號卷第135頁) ⒋告訴人魏素貞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32728號卷第136頁至第14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2728號卷第141頁至第149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14日函及所附廖明吉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偵字第37098號卷第87頁至第92頁) 110年6月4日下午8時1分許存款3萬元 110年6月4日下午8時3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6月4日下午8時19分許存款2萬9,985元 2 李明潔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下午4時6分許,假冒網拍業者致電李明潔佯稱:因設定出錯將導致每個月均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李明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15萬3,153元 廖明吉國泰世華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4日下午5時4分、5分、12分、13分、14分、15分、16分、17分、25分、2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潔警詢筆錄(偵字第32728號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⒉告訴人李明潔提出之匯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偵字第32728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2728號卷第161頁至第17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24日函及所附廖明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7098號卷第105頁至第112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3日函及所附廖明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7098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 110年6月4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1萬6,123元 110年6月4日下午5時22分許匯款2萬9,989元 110年6月4日下午6時5分許匯款1萬9,985元 廖明吉永豐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4日下午6時2分、3分、4分、5分、12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 3 賴勤薇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假冒網拍業者致電賴勤薇佯稱:因系統有問題將其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賴勤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廖明吉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勤薇警詢筆錄(偵字第32728號卷第179頁至第183頁) ⒉告訴人賴勤薇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32728號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2728號卷第177頁、第191頁至第199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3日函及所附廖明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7098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 110年6月4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4萬9,990元 4 江雨璇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下午6時58分許,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江雨璇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可能產生重複付款或盜刷之情形,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江雨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下午8時2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廖明吉台新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4日下午8時8分許,提領9萬元(含不詳匯入款項),於同日下午8時21分許,提領4萬5,000元(含不詳匯入款項)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雨璇警詢筆錄(偵字第32728號卷第203頁至第207頁) ⒉告訴人江雨璇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偵字第32728號卷第209頁) ⒊告訴人江雨璇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2728號卷第21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2728號卷第201頁、第215頁至第225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6日函及所附廖明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7098號卷第99頁至第104頁) 5 趙美棋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下午7時許,致電趙美棋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趙美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下午7時58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廖明吉台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美棋警詢筆錄(偵字第32728號卷第229頁至第233頁) ⒉告訴人趙美棋之ATM交易明細(偵字第32728號卷第2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2728號卷第237頁至第247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6日函及所附廖明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7098號卷第99頁至第104頁) 110年6月4日下午8時15分許匯款1萬6,123元 6 周妤潔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下午2時9分許,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周妤潔佯稱:因不慎誤將其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周妤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6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蕭威昇中小企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6日下午3時4分、5分、6分、9分、10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妤潔警詢筆錄(偵字第32728號卷第253頁至第265頁) ⒉告訴人周妤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2728號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⒊告訴人周妤潔之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32728號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2728號卷第281頁、第285頁至第291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10年9月17日函及所附蕭威昇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7098號卷第73頁至第83頁) 110年6月6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4萬9,988元 7 陳思頤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下午3時8分許,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陳思頤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可能產生重複扣款之情形,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思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6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蕭威昇郵局帳戶 胡家傑於110年6月6日下午4時51分、53分、54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頤警詢筆錄(偵字第32728號卷第295頁至第299頁) ⒉告訴人陳思頤之匯款紀錄擷圖(偵字第32728號卷第301頁) ⒊告訴人陳思頤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2728號卷第30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字第32728號卷第293頁、第303頁至第313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58360號卷第107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函及所附蕭威昇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7098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⒍111年4月8日職務報告(偵字第21304號卷第49頁) ⒎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58360號卷第37頁至第53頁) 8 吳姝瑾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下午2時34分許,假冒網拍業者及郵局人員致電吳姝瑾佯稱:因訂單設定有誤,將可能產生重複付款之情形,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吳姝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匯款1萬9,985元 蕭威昇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姝瑾警詢筆錄(偵字第32728號卷第317頁至第323頁) ⒉告訴人吳姝瑾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偵字第32728號卷第3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字第32728號卷第327頁至第339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58360號卷第11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函及所附蕭威昇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7098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58360號卷第37頁至第53頁) 9 陳沛晴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陳沛晴佯稱:因疏失導致條碼貼錯,將可能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沛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6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蕭威昇郵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6日下午5時21分、22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晴警詢筆錄(偵字第32728號卷第345頁至第349頁) ⒉告訴人陳沛晴之ATM交易明細(偵字第32728號卷第351頁) ⒊告訴人陳沛晴之手機匯款明細(偵字第32728號卷第353頁至第355頁) ⒋告訴人陳沛晴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2728號卷第355頁至第35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字第32728號卷第359頁至第373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58360號卷第135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函及所附蕭威昇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7098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⒎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函及所附蕭威昇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7098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 ⒏111年4月14日職務報告(偵字第21304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 ⒐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58360號卷第37頁至第53頁) 110年6月6日下午5時2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蕭威昇元大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6日下午5時35分、36分、3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0年6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4萬9,988元 10 朱家妤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下午7時許,假冒銀行人員致電朱家妤佯稱:先前向網拍業者購買物品至超商取貨時簽錯簽單,將導致帳戶每個月都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朱家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5日下午7時8分許匯款4萬9,989元 蕭威昇中國信託帳戶 曾立安於110年6月5日下午7時12分、13分、14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家妤警詢筆錄(偵字第32728號卷第377頁至第379頁) ⒉告訴人朱家妤之手機交易紀錄擷取照片(偵字第32728號卷第383頁至第385頁) ⒊告訴人朱家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2728號卷第385頁) ⒋告訴人朱家妤購物之網站擷圖(偵字第32728號卷第38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字第32728號卷第389頁至第397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35586號卷第113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函及所附蕭威昇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37098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 ⒎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35586號卷第45頁至第71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之帳戶 被告胡家傑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卷證 1 徐之強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暐書」向徐之強佯稱:若要貸款須提供帳戶資料、金融卡,致徐之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右列帳戶金融卡密碼均更改為6個0後,再於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到花蓮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讚蓮門市,寄出其所申設之右列帳戶之存摺正面影本、金融卡卡。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環東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徐之強警詢筆錄(偵字第33654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2.110年8月16日偵查報告(偵字第33654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3.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偵字第33654號卷第75頁、第93頁) 4.110年6月21日統一超商環東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33654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 5.告訴人徐之強與「林暐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3654號卷第85頁至第92頁) 6.告訴人徐之強之國泰世華、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偵字第33654號卷第95頁、第97頁) 7.110年6月16日旋轉拍賣寄件-取付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字第33654號卷第99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卷證 1 黃俊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致電黃俊傑佯稱:因訂單錯誤將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俊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下午6時23分許,匯款3萬5,123元 徐之強國泰世華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1日提領3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傑警詢筆錄(偵字第33654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3654號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日函暨所附徐之強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4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2 楊易中(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下午6時49分許,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楊易中佯稱:因勿將其設為VIP,每個月均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楊易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下午7時10分、13分許,匯款4萬9,986元、4萬9,987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徐之強國泰世華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1日提領5萬元、8萬元(此筆含不詳人匯入款項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易中警詢筆錄(偵字第33654 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3654號卷第113頁、第115 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日函暨所附徐之強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4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3 呂貞慧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下午8時44分許,假冒博客創意旅店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呂貞慧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帳戶將被扣除訂單10倍之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呂貞慧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2日上午0時14分、15分、18分許,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 徐之強台新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2日上午0時21分許,提領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呂貞慧警詢(偵字第33654 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 2.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3654號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9月3日函暨所附徐之強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4 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4 譚兆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譚兆麟佯稱:其之前收貨時簽收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譚兆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下午4時59分許匯款1萬2,345元 徐之強郵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1日嚇午0時21分許,提領5萬1,000元(含不詳人匯入款項1萬12元、2萬7,985元) 1.證人即被害人譚兆麟警筆錄(偵字第33654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3654 號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函暨所附徐之強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4號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5 謝欣蓓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賣場業者及郵局人員致電謝欣蓓佯稱:誤將其列入批發商名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謝欣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下午4時36分、40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 徐之強郵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下午4時54分、55分許,提領6萬元、3萬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欣蓓警詢筆錄(偵字第33654 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3654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函暨所附徐之強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4號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6 邱唯思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假冒網拍業者致電邱唯思,向其佯稱:因人員疏失將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邱唯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下午6時7分、29分許,匯(存)款2萬9,912元、2萬9,985元 徐之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下午6時20分、33分、34分許,提領3萬元、2萬元、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唯思警筆錄(偵字第33654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3654 號卷第129頁、第13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函暨所附徐之強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偵字第33654 號卷第155頁至第161頁) 7 尤鐿濂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下午4時8分許,假冒網路購物業者及郵局人員致電尤鐿濂佯稱:因人員疏失將其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尤鐿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下午4時40分、43分許,匯款4萬9,912元、8,512元 徐之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提領5萬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尤鐿濂警詢筆錄(偵字第33654 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3654號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函暨所附徐之強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偵字第33654 號卷第155頁至第161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之帳戶 被告胡家傑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卷證 1 王昱森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上午11時18分許,以Line暱稱「林暐書」向王昱森佯稱若欲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云云,致王昱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0日中午,前往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仁灣門市,寄出其所申設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封面影本,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川越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王昱森警詢筆錄(偵字第39054 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2.統一超商川越門市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字第39054號卷第53頁) 3.統一超商寄貨存根聯(偵字第39054號卷第55頁) 4.告訴人王昱森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字第39054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5.告訴人王昱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字第39054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6.告訴人王昱森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9054號卷第65頁) 7.告訴人王昱森與「林暐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9054號卷第67頁至第77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9054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 9.統一超商川越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39054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10.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39054號卷第104頁) 11.告訴人王昱森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印鑑卡(偵字第39054號卷第121頁至第131頁) 12.告訴人王昱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9054號卷第133頁至第145頁) 13.110年9月2日職務報告書(偵字第39054號卷第37頁) 2 葉洊勝 (原名:葉佳瓏,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以Line暱稱「林暐書」向葉洊勝佯稱若欲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云云,致葉洊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寄出其所申設右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遠平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葉洊勝警詢筆錄(偵字第39082 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2.告訴人葉洊勝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金融卡影本(偵字第39082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偵字第39082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 4.統一超商寄貨存根聯(偵字第39082號卷第65頁) 5.告訴人葉洊勝提供之名片照片、詐騙簡訊(偵字第39082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6.告訴人葉洊勝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9082號卷第69頁) 7.統一超商遠平門市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字第39082號卷第77頁) 8.統一超商遠平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39082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 9.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葉佳瓏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9082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函暨所附葉佳瓏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39082號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1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2月21日函暨所附葉洊勝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9082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12.110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偵字第39082號卷第39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 卷證 1 李襄聖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某時許,假冒網拍業者及郵局人員致電李襄聖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設定成會員,每月均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李襄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轉帳4萬9,985元 王昱森國泰世華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2日下午2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襄聖警詢筆錄(偵字第39054號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9054號卷第185頁、第186頁、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12頁) ⒊告訴人李襄聖之手機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9054號卷第193頁、第196頁至第204頁) ⒋告訴人李襄聖與「張東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9054號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⒌告訴人李襄聖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字第39054號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⒍王昱森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9054號卷第133頁至第145頁) 110年6月12日下午2時24分許,轉帳4萬9,985元 2 黃丞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下午1時49分許,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丞佯稱:因疏失將其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丞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2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2萬15元 王昱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2日下午2時28分、29分、30分、3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丞毅警詢筆錄(偵字第39054號卷第178頁至第17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9054號卷第173頁、第175頁、第176頁、第180頁、第181頁) ⒊被害人黃丞毅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字第39054號卷第182頁) ⒋被害人黃丞毅之手機匯款明細、匯款帳號擷圖(偵字第39054號卷第182頁至第183頁) ⒌王昱森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9054號卷第133頁至第145頁) 3 李冠霆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下午1時56分許,接續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李冠霆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帳戶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李冠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2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9,985元 王昱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冠霆警詢筆錄(偵字第39054號卷第152頁至第15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字第39054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6頁、第157頁、第159頁) ⒊王昱森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9054號卷第133頁至第145頁) 110年6月12日下午2時29分許,轉帳8,123元 4 簡國丞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假冒網拍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簡國丞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簡國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2日下午2時37分許,轉帳4萬9,985元 王昱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2日下午2時39分、40分、41分、42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國丞警詢筆錄(偵字第39054號卷第166頁至第168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9054號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5頁) ⒊告訴人簡國丞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偵字第39054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⒋告訴人簡國丞之手機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9054號卷第171頁) ⒌王昱森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字第39054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⒍王昱森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9054號卷第133頁至第145頁) 5 吳珮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假冒網拍業者致電吳珮瑜佯稱:因人員疏失物設定成分期約定扣款,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吳珮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2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帳2,112元 王昱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珮瑜警詢筆錄(偵字第39054號卷第218頁至第220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9054號卷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24頁) ⒊被害人吳珮瑜手機通聯名單翻拍照片(偵字第39054號卷第226頁) ⒋被害人吳珮瑜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39054號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⒌被害人吳珮瑜提供「Rabu Rabu」臉書手機翻拍照片(偵字第39054號卷第227頁) ⒍王昱森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字第39054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⒎王昱森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9054號卷第133頁至第145頁) 6 邱麗綾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下午4時11分許,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邱麗綾佯稱: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邱麗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2日下午4時44分許,轉帳4萬9,985元 王昱森富邦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2日下午4時55分、56分、57分、5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麗綾警詢筆錄(偵字第39054號卷第242頁至第24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9054號卷第241頁、第244頁至第250頁) ⒊告訴人邱麗綾之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39054號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⒋王昱森之富邦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字第39054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⒌王昱森之富邦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印鑑卡(偵字第39054號卷第121頁至第131頁) 110年6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帳4萬9,985元 7 蔡雅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蔡雅汝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蔡雅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2日下午5時1分許,轉帳3萬7,245元 王昱森富邦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2日下午5時9分、10分、16分許,提領2萬元、1萬7,000元、1萬4,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雅汝警詢筆錄(偵字第39054號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9054號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5頁至第237頁) ⒊被害人蔡雅汝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9054號卷第238頁) ⒋被害人蔡雅汝之APP轉帳紀錄照片(偵字第39054號卷第238頁) ⒌被害人蔡雅汝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偵字第39054號卷第239頁) ⒍王昱森之富邦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字第39054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⒎王昱森之富邦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印鑑卡(偵字第39054號卷第121頁至第131頁) 110年6月12日下午5時11分許,轉帳1萬3,899元 8 肖欣瑜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肖欣瑜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許消連續12期之訂單云云,致肖欣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9日下午4時32分許,轉帳2萬9,988元 葉洊勝土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9日下午5時8分、11分許,提領2萬元、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肖欣瑜警詢筆錄(偵字第39082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9082號卷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39頁、第141頁) ⒊告訴人肖欣瑜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偵字第39082號卷第137頁) ⒋告訴人肖欣瑜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9082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⒌告訴人肖欣瑜之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9082號卷第147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葉佳瓏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9082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9 黎芮君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下午4時36分許,假冒網拍業者致電黎芮君佯稱:其曾至不詳網路賣場購買物品,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黎芮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轉帳2萬9,988元 葉洊勝土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9日下午5時24分、25分、6時18分、20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黎芮君警詢筆錄(偵字第39082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9082號卷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 ⒊告訴人黎芮君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偵字第39082號卷第167頁) ⒋告訴人黎芮君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39082號卷第167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葉佳瓏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9082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110年6月19日下午5時53分許,以自動存款機存款2萬9,985元 10 黃璟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某時許,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黃璟寓佯稱:其先前購買之物品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黃璟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20分許,轉帳1萬7,123元 葉洊勝郵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33分、36分許,提領9,700元、2萬元(其後帳戶即遭警示,其餘款項圈存)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璟寓警詢筆錄(偵字第39082號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9082號卷第173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93頁、第195頁) ⒊被害人黃璟寓之手機通話記錄擷圖(偵字第39082號卷第19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函及所附葉佳瓏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39082號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38分許,轉帳1萬2,345元 11 林嘉祐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下午4時32分許,假冒網拍業者及郵局人員致電林嘉祐佯稱:其先前有1筆交易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ATM將交易取消云云,致林嘉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21分許,轉帳2萬9,985元 葉洊勝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祐警詢筆錄(偵字第390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⒉宜蘭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9082號卷第199頁、第207頁、第22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函及所附葉佳瓏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39082號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12 陳俊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16分許,假冒網拍業者及郵局人員致電陳俊蓉佯稱:員工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銀行帳戶將會遭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陳俊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轉帳4萬9,985元 葉洊勝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蓉警詢筆錄(偵字第39082號卷第237頁至第241頁、第24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9082號卷第235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59頁、第285頁、第287頁) ⒊被害人陳俊蓉之元大銀行長庚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字第39082號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函及所附葉佳瓏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39082號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33分許,轉帳4萬1,123元 13 楊淯淇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楊淯淇佯稱:員工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銀行帳戶將會遭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將解除云云,致楊淯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9日下午3時10許,轉帳9萬9,167元 葉洊勝中小企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9日下午3時49分、50分、51分、4時、4時2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淯淇警詢筆錄(偵字第39082號卷第293頁至第29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9082號卷第291頁、第301頁、第309頁、第321頁、第323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2月21日函及所附葉洊勝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9082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 卷證 1 莊濰甄(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3日下午6時43分許,假冒網拍業者及郵局人員致電莊濰甄佯稱:因系統遭竊,其簽帳金融卡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莊濰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3日下午7時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余振興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立安,於110年6月3日下午7時12分、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廟口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濰甄警詢筆錄(偵字第37811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⒉余振興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811號卷第101頁) ⒊廖偉智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811號卷第14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7811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⒌告訴人莊濰甄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109頁) ⒍告訴人莊濰甄之手機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⒎告訴人莊濰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110頁) ⒏大甲廟口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357頁、第359頁、第361頁、第365頁) ⒐家樂福大甲蔣公店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37811號卷第359頁) 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371頁至第403頁、偵字第1046號卷第338頁至第354頁) 於110年6月3日下午7時1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於110年6月3日下午9時5分許,匯款4萬25元 廖偉智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胡家傑,於110年6月3日下午9時18分、20分、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大甲蔣公店,提領1萬4,000元、3萬元、3萬元 ②胡家傑,於110年6月3日下午9時23分、24分、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 2 鄧婉婷(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3日下午某時許,假冒隱形眼鏡公司及郵局人員致電鄧婉婷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鄧婉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3日下午9時10分許,匯款9萬9,985萬元 廖偉智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婉婷詢筆錄(偵字第37811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⒉廖偉智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37811號卷第14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7811號卷第147頁、第148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8頁、偵字第10461號卷第129頁、第131頁) ⒋告訴人鄧婉婷之存摺內頁影本(偵字第37811號卷第157頁) ⒌新光銀行大甲分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361頁) 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371頁至第403頁、偵字第1046號卷第338頁至第354頁) 3 陳曉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陳曉菲佯稱:因網路賣場系統遭駭客入侵疏失,將其升等為高級會員,會每個月從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陳曉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3日下午7時28分許,匯款1萬5,123元 余振興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立安,於110年6月3日下午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廟口郵局,提領1萬5,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曉菲警詢筆錄(偵字第37811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⒉余振興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37811號卷第101頁) ⒊被害人陳曉菲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7811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0頁、第121頁) ⒋被害人陳曉菲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偵字第37811號卷第118頁) ⒌被害人陳曉菲之ATM交易明細(偵字第37811號卷第119頁) ⒍被害人陳曉菲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122頁) ⒎大甲廟口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357頁、第359頁、第361頁、第365頁) ⒏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371頁至第403頁、偵字第1046號卷第338頁至第354頁) 4 林詩涵(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3日下午7時31分許,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林詩涵佯稱:誤將其設為VIP,每個月帳戶會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林詩涵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3日下午7時57分許,匯款2萬5,019元 余振興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立安,於110年6月3日下午8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廟口郵局,提領3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詩涵警詢筆錄(偵字第37811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⒉余振興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37811號卷第10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7811號卷第123頁、第129頁 、第130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39頁) ⒋告訴人林詩涵之手機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141頁、第142頁、第144頁) ⒌告訴人林詩涵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143頁) ⒍大甲廟口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357頁、第359頁、第361頁、第365頁) ⒎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371頁至第403頁、偵字第1046號卷第338頁至第354頁) 5 李淑娟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3日下午8時46分許,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李淑娟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將其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李淑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3日下午9時5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潘文龍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曾立安,於110年6月3日下午10時2分、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廟口郵局,提領6萬元、2萬1,000元 ②曾立安,於110年6月3日下午10時16分、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政門市,提領2萬元、1萬8,000元 ③曾立安,於110年6月3日下午1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蔣公店,提領2萬元 ④曾立安,於110年6月3日下午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甲金雁店,提領1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淑娟警詢筆錄(偵字第37811號卷第167頁至第172頁) ⒉潘文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37811號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7811號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73頁、第175頁) ⒋被害人李淑娟之ATM交易明細(偵字第37811號卷第185頁、第186頁) ⒌被害人李淑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7811號卷第188頁) ⒍被害人李淑娟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7811號卷第189頁) ⒎大甲廟口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357頁、第359頁、第361頁、第365頁) ⒏統一超商新政門市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363頁) ⒐統一超商蔣公門市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363頁) ⒑全家超商大甲金雁店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365頁) ⒒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371頁至第403頁、偵字第1046號卷第338頁至第354頁) 於110年6月3日下午9時5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於110年6月3日下午10時1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6 楊易慈(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3日下午8時34分許,假冒網拍業者,致電楊易慈佯稱:不慎將其誤植為盤商,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楊易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3日下午9時58分許,匯款2萬1,123元 潘文龍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易慈警詢筆錄(偵字第37811號卷第203頁至第207頁) ⒉潘文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37811號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7811號卷第197頁、第199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2頁、第225頁) ⒋告訴人楊易慈之中華郵政溪湖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字第37811號卷第213頁至第215頁) ⒌大甲廟口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357頁、第359頁、第361頁、第365頁) ⒍統一超商新政門市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363頁) ⒎統一超商蔣公門市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363頁) ⒏全家超商大甲金雁店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365頁) ⒐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371頁至第403頁、偵字第1046號卷第338頁至第354頁) 7 胡佳蓉(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3日下午10時許,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胡佳蓉佯稱:因訂單錯誤,多了20幾筆,將導致銀行款項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胡佳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3日下午10時14分許,匯款8,123元 潘文龍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佳蓉警詢筆錄(偵字第37811號卷第228頁至第231頁) ⒉潘文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37811號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7811號卷第227頁、第232頁至第235頁、第239頁) ⒋告訴人胡佳蓉之第一銀行金融卡影本(偵字第37811號卷第236頁) ⒌告訴人胡佳蓉之手機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237頁) ⒍大甲廟口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357頁、第359頁、第361頁、第365頁) ⒎統一超商新政門市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363頁) ⒏統一超商蔣公門市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363頁) ⒐全家超商大甲金雁店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365頁) 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371頁至第403頁、偵字第1046號卷第338頁至第354頁) 於110年6月3日下午10時32分許,匯款9,999元 8 黃思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黃思晴佯稱:因設定錯誤將造成其損失,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黃思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3日下午11時9分許,匯款2萬9,987元 陳序達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立安,於110年6月3日下午11時17分、21分、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廟口郵局,提領5萬9,000元、3萬元、1萬6,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思晴警詢筆錄(偵字第37811號卷第244頁至第245頁) ⒉陳序達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37811號卷第16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欺明細表(偵字第37811號卷第243頁、第246頁至第249頁、第251頁、第252頁、第254頁) ⒋被害人黃思晴之彰化銀行、永豐銀行金融卡影本(偵字第37811號卷第255頁) ⒌被害人黃思晴之匯款明細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256頁至第257頁) ⒍大甲廟口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357頁、第359頁、第361頁、第365頁) ⒎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371頁至第403頁、偵字第1046號卷第338頁至第354頁) 於110年6月3日下午11時20分許,匯款9 ,987元 於110年6月3日下午11時21分許,匯款5,923元 9 許登明(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3日下午10時許,假冒飯店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話許登明佯稱:因公司程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許登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3日下午11時1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陳序達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登明警詢筆錄(偵字第37811號卷第263頁至第265頁) ⒉陳序達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37811號卷第161頁) 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7811號卷第259頁至第262頁、第271頁、第272頁) ⒋告訴人許登明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7811號卷第267頁) ⒌告訴人許登明之兆豐銀行存摺、金融卡照片(偵字第37811號卷第268頁) ⒍告訴人許登明之ATM交易明細(偵字第37811號卷第276頁) ⒎大甲廟口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357頁、第359頁、第361頁、第365頁) ⒏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371頁至第403頁、偵字第1046號卷第338頁至第354頁) 10 陳筱屏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陳筱屏佯稱:因設定錯誤設成10組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陳筱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4日上午0時5分許,匯款2萬9,987元 陳序達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立安,於110年6月4日上午0時5分、7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灣企銀大甲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筱屏警詢筆錄(偵字第37811號卷第283頁至第284頁) ⒉陳序達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37811號卷第161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7811號卷第277頁至第282頁、第289頁) ⒋被害人陳筱屏之ATM交易明細(偵字第37811號卷第297頁) ⒌被害人陳筱屏購物之販奇網訂單資訊(偵字第37811號卷第299頁至第300頁) ⒍被害人陳筱屏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301頁) ⒎臺灣企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367頁) 11 季恩希(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3日下午9時許,假冒網拍業者及郵局人員致電季恩希佯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將持續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季恩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4日上午0時15分許,匯款2萬1,050元 陳序達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立安,於110年6月4日上午0時19分、21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灣企銀大甲分行,提領2萬元、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季恩希警詢筆錄(偵字第37811號卷第309頁至第312頁) ⒉陳序達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37811號卷第161頁) ⒊告訴人季恩希之報案資料: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7811 號卷第303頁至第307頁、第349頁、第351頁) ⒋告訴人季恩希之ATM交易明細(偵字第37811號卷第321頁) ⒌告訴人季恩希之中華郵政太麻里郵局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影本(偵字第37811號卷第323頁至第326頁) ⒍告訴人季恩希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7811號卷第333頁至第337頁、第340頁) ⒎告訴人季恩希購物網站之購買紀錄(偵字第37811號卷第338頁至第339頁) ⒏臺灣企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7811號卷第367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 卷證 1 林姵萁(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7日下午5時14分許,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林姵萁佯稱:因疏失被設成扣款帳戶,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林姵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17日下午5時37分許,轉帳4萬9,985元 楊明吉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立安,於110年6月17日下午5時48分、49分、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佑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姵萁警詢筆錄(偵字第3813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813號卷第215頁) ⒊告訴人林姵萁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813號卷第217頁) ⒋告訴人林姵萁之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3813號卷第217頁) ⒌楊明吉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3813號卷第127頁) ⒍統一超商天佑門市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813號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⒎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813號卷第137頁) 2 嚴立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7日下午5時24分許,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嚴立哲佯稱:因會計人員疏失設定錯誤,將每月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嚴立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17日下午5時54分、59分許,轉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 楊明吉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曾立安,於110年6月17日下午6時12分、13分、14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中工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曾立安,於110年6月17日下午6時17分、18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工分行),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嚴立哲警詢筆錄(偵字第3813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813號卷第205頁) ⒊被害人嚴立哲之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3813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⒋被害人嚴立哲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字第3813號卷第211頁) ⒌被害人嚴立哲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偵字第3813號卷第213頁) ⒍楊明吉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3813號卷第127頁) ⒎洪緯帆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3813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⒏統一超商新中工門市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張(偵字第3813號卷第157頁至第163頁) ⒐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813號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⒑路口、超商及銀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813號卷第155頁、第157頁、第163頁、第171頁、第177頁) 於110年6月17日下午6時6分許,轉帳9萬9,970元 見編號4 洪緯帆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竑礽(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26分許,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劉竑礽佯稱:因人員操作訂單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劉竑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17日下午5時29分許,轉帳2萬9,989元 楊明吉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立安,於110年6月17日下午5時52分、53分、54分、5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臺中世貿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竑礽警詢筆錄(偵字第3813號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813號卷第193頁、第194頁) ⒊告訴人劉竑礽之ATM交易明細(偵字第3813號卷第195頁) ⒋楊明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3813號卷第129頁) ⒌萊爾富超商臺中世貿店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813號卷第147頁至第155頁) 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813號卷第137頁) 於110年6月17日下午5時44分許,轉帳2萬9,985元 於110年6月17日下午5時53分許,轉帳4萬元 4 林宥任(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7日下午5時28分許,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林宥任佯稱:因人員疏失將其誤認為供應商將導致每月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林宥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17日下午6時11分許,轉帳2 萬9,986元 洪緯帆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曾立安,於110年6月17日下午6時35分、3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西屯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 ②曾立安,於110年6月17日下午6時40分、41分、4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臺灣企銀西屯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③曾立安,於110年6月17日下午6時45分、46分、4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銀行中港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宥任警詢筆錄(偵字第3813號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813號卷第197頁) ⒊告訴人林宥任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字第3813號卷第199頁) ⒋告訴人林宥任之ATM交易明細(偵字第3813號卷第201頁、第203頁) ⒌洪緯帆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3813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⒍新光銀行中港分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813號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⒎路口及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813號卷第169頁、第183頁、第189頁、第191頁) 於110年6月17日下午6時25分許,轉帳1萬1,985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 卷證 1 洪佩珊 (告訴) 本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5日下午4時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洪佩珊,佯稱因將其訂購商品設定為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提供信用卡資料解除云云,致洪佩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5月25日下午5時16分許,轉帳3萬6,123元 鍾沛臻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胡家傑,110年5月25日下午5時35分、3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塗城門市,提領2萬元、1萬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佩珊警詢筆錄(偵字第7920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7920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8頁、第89頁、第183 頁) ⒊告訴人洪佩珊手機轉帳紀錄(偵字第7920號卷第90頁) ⒋全家大里塗城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7920號卷第205頁、第207頁、第208頁、第210頁、第211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0年12月8日一路竹字第00215號函暨所附鍾沛臻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7920號卷第225頁至第239頁) 2 林文雅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5日下午4時48分許,假冒老龍師肉包網拍業者及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林文雅,佯稱因會計操作錯誤而將其訂購商品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提供信用卡資料解除云云,林文雅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5月25日下午5時43分、45分許,接續轉帳4萬9,988元、6,998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988元,應予更正) 鍾沛臻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胡家傑,於110年5月25日下午5時46分至4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文雅警詢筆錄(偵字第7920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7920號卷第97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85頁) ⒊被害人林文雅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7920號卷第102頁) 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7920號卷第206頁、第207頁、第208頁、第209頁、第213頁、第214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0年12月8日一路竹字第00215號函暨所附鍾沛臻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7920號卷第225頁至第239頁) 3 黃信瑜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5日下午4時44分許,假冒墊腳石網拍業者及彰化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黃信瑜,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而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致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黃信瑜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5月25日下午5時30分、59分許,接續轉帳2萬9,985元、2萬9,985元 鍾沛臻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立安,於110年5月25日下午5時36分、6時4分、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領2萬元、9,000元、2萬元、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信瑜警詢筆錄(偵字第7920號卷第112頁至第114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字第7920號卷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19頁、第201頁) ⒊告訴人黃信瑜之ATM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920號卷第116頁) ⒋告訴人黃信瑜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920號卷第117頁) ⒌元大銀行大里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7920號卷第206頁、第207頁、第208頁、第209頁、第213頁、第214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營清字第1100038798號函暨所附鍾沛臻之開戶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7920號卷第241頁至第247頁) 4 賴自浩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5日下午5時5分許,假冒某網拍業者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賴自浩,佯稱因訂單簽錯欄位而變成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賴自浩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5月25日下午5時36分許,轉帳4萬1,050元 鍾沛臻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立安,於110年5月25日下午5時39分至4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塗城門市○○○市○里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000元、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自浩警詢筆錄(偵字第7920號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字第7920號卷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7頁、第139頁、第203頁) ⒊告訴人賴自浩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字第7920卷第134頁) ⒋告訴人賴自浩之手機交易明細(偵字第7920號卷第135頁) ⒌全家大里塗城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7920號卷第205頁、第207頁、第208頁、第210頁、第211頁) ⒍元大銀行大里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7920號卷第206頁、第207頁、第208頁、第209頁、第213頁、第214頁) 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營清字第1100038798號函暨所附鍾沛臻之開戶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7920號卷第241頁至第247頁) 5 陳映妤 (告訴) (起訴書誤載為陳映婷,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假冒拓伊生活網拍業者,撥打電話給陳映妤,佯稱因訂單處理錯誤須扣款1萬多元,需依指示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陳映妤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5月25日下午5時39分、6時8分許,接續轉帳2萬9,924元、2萬9,985元 鍾沛臻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家傑 ①110年5月25日下午6時3分、4分、5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塗城門市) ②同日下午6時15分、16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③同日下午6時17分、20分、21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塗城門市)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妤警詢筆錄(偵字第7920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7920號卷第191頁) ⒊全家大里塗城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7920號卷第205頁、第207頁、第208頁、第210頁、第211頁) 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7920號卷第206頁、第207頁、第208頁、第209頁、第213頁、第214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31384號函暨所附鍾沛臻之存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登入帳戶資料查詢(偵字第7920號卷第217頁至第223頁) 6 蔡宗豪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7分許,假冒某車行業者,撥打電話給蔡宗豪,佯稱因系統更新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蔡宗豪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5月25日下午6時許,轉帳2萬9,988元 鍾沛臻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宗豪警詢筆錄(偵字第7920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7920號卷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93頁) ⒊告訴人蔡宗豪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920號卷第159頁) ⒋告訴人蔡宗豪之手機交易明細(偵字第7920號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⒌全家大里塗城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7920號卷第205頁、第207頁、第208頁、第210頁、第211頁) ⒍元大銀行大里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7920號卷第206頁、第207頁、第208頁、第209頁、第213頁、第214頁)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31384號函暨所附鍾沛臻之存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登入帳戶資料查詢(偵字第7920號卷第217頁至第223頁) 7 黃莉蓁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假冒JS捷洛妮絲網拍業者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黃莉蓁,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其信用卡多刷12筆金額,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黃莉蓁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5月25日下午6時5分、17分許,接續轉帳3萬112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萬122元,應予更正)、3萬12元 鍾沛臻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莉蓁警詢筆錄(偵字第7920號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7920號卷第167頁、第170頁、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95頁) ⒊告訴人黃莉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7920號卷第172頁) ⒋全家大里塗城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7920號卷第205頁、第207頁、第208頁、第210頁、第211頁) ⒌元大銀行大里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7920號卷第206頁、第207頁、第208頁、第209頁、第213頁、第214頁) 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7920號卷第210頁)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31384號函暨所附鍾沛臻之存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登入帳戶資料查詢(偵字第7920號卷第217頁至第223頁)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1 附表1-1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1-2編號1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1-2編號2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1-2編號3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1-2編號4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1-2編號5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2-1編號1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2-1編號2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2-2編號1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2-2編號2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2-2編號3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2-2編號4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2-2編號5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2-2編號6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2-2編號7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2-2編號8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2-2編號9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2-2編號10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3-1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附表3-2編號1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3-2編號2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3-2編號3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3-2編號4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表3-2編號5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3-2編號6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附表3-2編號7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4-1編號1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附表4-1編號2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附表4-2編號1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4-2編號2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附表4-2編號3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附表4-2編號4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附表4-2編號5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附表4-2編號6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附表4-2編號7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附表4-2編號8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附表4-2編號9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附表4-2編號10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附表4-2編號11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附表4-2編號12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附表4-2編號13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附表5-1編號1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附表5-1編號2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附表5-1編號3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附表5-1編號4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附表5-1編號5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附表5-1編號6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附表5-1編號7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9 附表5-1編號8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0 附表5-1編號9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1 附表5-1編號10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附表5-1編號11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附表5-2編號1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附表5-2編號2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5 附表5-2編號3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6 附表5-2編號4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7 附表6編號1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附表6編號2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9 附表6編號3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 附表6編號4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1 附表6編號5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2 附表6編號6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3 附表6編號7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