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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3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張智雄游秀雯林源森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德洺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供收取款項及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在臉書社群軟體看見兼職打工之貼文後,與LINE暱稱「楊立勇」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聯絡,為圖該人允諾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可獲得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利益,而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在統一便利超商使用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立勇」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輾轉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丙○○等4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丙○○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轉帳方式,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及轉帳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丙○○、李○○、乙○○、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李○○、乙○○、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洗錢犯行,其餘已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32、41頁,本院卷第99、136頁),並有被告於偵查時提出與暱稱「楊立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通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戊○○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紀錄及約定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46頁、第102-105頁)。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之事實,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及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3-58頁)等。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遭詐騙之事實,並有告訴人李○○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及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0-66、71-73頁)等。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及通話紀錄手機照片(見警卷第81-86頁)等。

⒋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之事實,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手機照片(見警卷第92-100頁)等。

㈡被告雖否認洗錢犯行,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領有第1類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長年罹患「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廣泛性特發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等症狀,被告因有多重精神、心智功能缺陷,致其對於一般社會事務之反應、判斷能力,與一般人比較處於相對弱勢,對於洗錢之概念,無法充分明白理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辯不知道什麼是洗錢等語;然查被告是以提供其本案帳戶予暱稱「楊立勇」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通常使用方式,無非存款、收取轉入款項或提領、轉出款項等功能,此為一般人通常之生活經驗均可知悉者;又自被告與暱稱「楊立勇」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悉,該人以付出高額代價要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之目的是要做金流者,並且說有車手測試;且於該人詢以被告為何不能用郵局的帳號時,被告亦向該人稱:我本來想跟你合作的只有華南的,郵局的因為我有辦領工(公之誤)家機關的領取,所以不能有太多錢出入,因為這樣我那筆錢會領不到等語;亦可認依被告之生活經驗,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之通常使用方式,且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後,該暱稱「楊立勇」之人是要拿去供收受、提領特定款項之用。又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將其當時在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其後該詐欺集團人員即利用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供向被害人詐欺時收受被害人匯款及提領款項使用,被告因而為原審法院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投簡字第147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原審該案判決(見原審卷第51-55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既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且其後該詐欺集團人員確使用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而有為法院處刑之前案經驗,可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後,該暱稱「楊立勇」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人員,將會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收取款項及提款、轉帳等犯罪工具使用,主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被告雖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45頁),惟依其與暱稱「楊立勇」之人之全部對話過程觀之,被告可與該人商討不同方案,表示自己的帳戶要留1個自己用,再三向該人確認付款之方式及時間,也擔心會有變數發生,可以自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使用交貨便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將寄送收據拍照傳送予對方,並一再指責對方應該已經收到提款卡,希望中午前能收到約定之款項,之後並質疑對方使用了其本案帳戶,卻沒有打算付款等情,可認被告行為時之辦識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及可能供收受、提領特定款項之用等事實,應有預見之可能,是其雖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本案暱稱「楊立勇」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告訴人丙○○、李○○、乙○○、甲○○等人,且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告訴人丙○○等4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跨行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等方式,已經製造金流斷點,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對於暱稱「楊立勇」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資以助力,以利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應認係幫助犯。被告辯稱不知什麼是洗錢等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暱稱「楊立勇」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一行為,而幫助暱稱「楊立勇」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向告訴人丙○○等4人詐取款項,以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11月16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於107年10月4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載明: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復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詐欺犯行,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42頁)。且本件經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亦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前案關於詐欺案件部分與本案均屬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罪質可謂相當,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則被告既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復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有如前㈢至㈤所述數種加重或減輕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向本院表明願賠償告訴人丙○○等4人之損害,而請求本院移付調解,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李○○達成民事之調解,賠償告訴人李○○之損害,並於調解成立時已經給付完畢,其餘告訴人丙○○、乙○○、甲○○等人則因未於調解時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8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顯然較佳,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一般洗錢犯行等語,固非可採;惟其上訴意旨以被告上訴後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暱稱「楊立勇」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取;且因而使告訴人丙○○等4人受有如附表所示共約11萬餘元之財產損害,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犯後已與告訴人李○○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李○○之損害,且於調解成立時已經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21頁),且依卷附被告與暱稱「楊立勇」之人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尚未取得提供帳戶之對價,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已取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按緩刑須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故意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已如前述,顯不合於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依法即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透過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假冒美體小舗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行員,向丙○○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取消設定,致丙○○陷於錯誤。 111年8月25日17時26分許 丙○○自所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轉帳至戊○○本案帳戶 14,018元 2 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6時39分許,透過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假冒博客來人員,向李○○佯稱:因系統遭入侵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取消設定,致李○○陷於錯誤。 111年8月25日17時16分許 李○○自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至戊○○本案帳戶 49,988元    111年8月25日17時18分許  12,123元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5時56分許,透過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假冒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職員及國泰銀行臺北總行行員,向乙○○佯稱:因系統更新造成定期捐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 111年8月25日17時22分許 乙○○自所申辦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至戊○○本案帳戶 34,123元 4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7時24分許,透過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假冒某公司主管及渣打銀行行員,向甲○○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8月25日17時53分許 甲○○自所申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至戊○○本案帳戶 7,018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3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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