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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2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江德千柯志民簡源希

上訴人
即被告
彭觀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7號、第13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李正偉、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暱稱「尊皇」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1時許起,接續冒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分局刑事局隊長、法官等身分,於電話中向賴銀泥佯稱:賴銀泥電話費未繳、個資可能被盜用、以賴銀泥名義申設的銀行帳戶涉犯擄人勒贖,被抓到的嫌犯供稱向賴銀泥買人頭帳戶,須將提款卡交付及將銀行定期存款解約存款交出,供查證證明未收受嫌犯的錢云云,致賴銀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將其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外所停車輛之擋風玻璃雨刷處,並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繼於同日15時餘許,依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放置在其前開住處外所停機車之腳踏墊上;另一方面,乙○○即偕同李正偉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拿取賴銀泥上開受騙之財物及提領贓款,乙○○遂僱請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張敏郎於同日11時30分許,搭載乙○○與李正偉從臺中市○區○○路000號出發,於同日12時50餘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火車站附近後,由李正偉下車為下述拿取賴銀泥上開受騙之財物暨提領贓款行為(下統稱為取贓行為),過程中隨時回報乙○○其行蹤,由乙○○掌握其取贓行蹤並注意李正偉之安全,俾隨時應變及等候接應李正偉:

㈠李正偉於同日(9月30日)14時25分許,步行至賴銀泥上開放置提款卡之地點,拿取該等提款卡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提款日期之時間,持各該所示提款卡,分至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址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址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址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等金融機構各該址設立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輸入密碼後,提領各該所示金額之贓款(實際提領取得之金額應扣除銀行收取之手續費),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其間李正偉於提領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贓款後,即先至彰化縣花壇火車站旁廁所內,讓乙○○查看確認贓款,繼依集團成員指示上繳給集團收水之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後接續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之贓款。

㈡李正偉於同日(9月30日)15時51分許,至賴銀泥上開放置現金80萬元之地點收取該現金後,即於同日(9月30日)約16時7分許,步行至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前,由乙○○搭乘上揭計程車至此接應及與其會合,2人一起乘坐該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附近,繼由李正偉依集團成員指示將前揭所餘贓款在該停車場上繳給集團收水之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審理範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附表甲編號1至5部分之上訴(按:即附表甲之案件撤回),有本院審判筆錄、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209頁),故本案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召來前揭計程車,搭載其與李正偉至花壇後,李正偉即在花壇火車站附近下車,其後於前揭時間、地點,在花壇火車站廁所內與李正偉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9月30)李正偉臨時叫我陪他出門,我不知道他要當車手領錢,他只有叫我幫他叫計程車,陪他一起出去,他沒說要做什麼,我一開始不知道他是做詐欺,是他叫我去彰化花壇火車站廁所與他見面時,他在廁所說他是車手,問我怎麼辦時,我才知道他在做車手,我跟他說趕快去把錢交一交,趕快跟我回臺中,後來他跟我聯絡,說已經交完,我們才一起回台中,我承認幫他叫計程車司機與他一起去,但我這樣只是幫助而已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銀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各該帳戶之開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07號卷第97至101、第107至109、103至105、111至113、131至209頁,原審卷二第109至114、第127至129頁)、證人張敏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張敏郎手機叫車程式網頁資料及其與被告(暱稱「阿光」)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及「阿光」之LINE帳號網頁擷圖(見偵1007號卷第89至95、211至215頁)、張敏郎出具之同意書及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07號卷第233、239頁)、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見偵1007號卷第131至175、181至20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正偉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之照片(見偵1007號卷第63至67、73至77、217至229、301至319頁)等在卷可稽。

㈡依下列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為本案詐騙告訴人賴銀泥之共同正犯,分述如下:

⒈證人李正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找被告一起前往取贓之前,即有跟被告說其在做車手的工作,他們(詐欺集團成員)叫其明天(即9月30日)拿包裹及大額的錢,及去交水,被告答應陪同前去並稱會注意其安全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80至28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所陳:因為李正偉知道我之前做詐欺車手,要我陪他一起來,怕他安全問題;李正偉請我叫車,上手指定行動到達指定地點查看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行前即明知偕同李正偉做車手,提取詐欺贓款俾讓李正偉順利交水給其集團上手等工作。稽之前往花壇之計程車是被告所叫,此經被告及證人李正偉分別供述、證述在卷,並有被告LINE個人網頁及其與計程車司機張敏郎LINE對話叫車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007號卷第36、211至214頁、原審卷一第416至417頁、卷二第281頁),又被告與李正偉上車後,亦是由被告向司機張敏郎指示地點(即花壇鄉學前路318巷巷口,在花壇火車站附近)讓李正偉下車、向張敏郎洽談更改車資計價方式(更改為包車計價),於與李正偉一起回程至台中後,也是由被告自身上拿錢付給張敏郎等情,業據證人張敏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007號卷第44至4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1007號卷第133至137頁),雖證人張敏郎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多數情節均答稱忘記了等語,惟其亦證稱:「(當時你回答警察的是否都是按照你的記憶據實陳述?)對,就是那時候記憶的。」、「(你之前有在警局作筆錄的時候,你講的經過都是按照過程據實回答的,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足見證人張敏郎於警詢之陳述確係本於其記憶之陳述。另參以證人李正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說不用擔心安全問題,他會幫我注意,說約在什麼地點(與上手交錢)要告訴他,他會在旁邊看著,幫我注意...領款過程中,我會與被告通電話,告知被告我目前在什麼路,跟他說我大概在哪裡,請他多在周遭幫我注意,被告說好,會請司機在附近。我拿完告訴人的80萬元現金後,當下他們(按:指詐欺集團上手)已經有講要回臺中,我就馬上跟被告說要回臺中(上手要)跟我拿錢...我有跟他說我身上有很多現金,請他載我到公司那邊就好...我是在回程臺中路上,接到指示要到臺中民生路那邊的停車場交錢,我就跟被告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1、297至298、301、305、307頁),及李正偉當日於15時13分許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贓款後,就與被告在花壇火車站廁所內碰面,打開其包包,將所領贓款出示給被告查看等各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19頁),堪認被告偕同李正偉一起前往花壇取贓,先是叫車,進而主導指示李正偉在何處下車,於李正偉接續取贓行為之過程中,接收李正偉回報行蹤,並於附近為之注意安全,繼於李正偉提領數額不少之部分贓款後,又在花壇火車站廁所內,與李正偉碰頭查看李正偉包包內之錢,顯意在確認李正偉所提贓款,再於最後李正偉接續完成附表一編號5所示提款及拿取現金80萬元之後,於前述時間(16時7分許),前往接應李正偉一起返回臺中前揭地點,俾讓李正偉交水等種種所為,已全程掌握李正偉取贓行蹤並為之注意安全,而有防護李正偉及贓款之意、中途復查看確認贓款、繼最後接應李正偉返回臺中以利其交水,被告自非是單純幫忙叫計程車。參以本案贓款達1百多萬元之鉅額,被告所為亦與詐欺集團遇有大額贓款需車手拿取、提領時,會派其他成員一起陪同前往,除擔任把風、隨時注意周遭安全避免遭查獲外,亦在避免車手黑吃黑侵吞贓款之常情相符。倘若被告為無關之第3人,則詐欺集團成員豈會容許其陪同李正偉前往?甚而接觸贓款?況李正偉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僅認識約半年,彼此為同事關係,平常不會有特別的交集,並無深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6至277頁),而被告竟會自行支付車資,耗費時間(4小時以上)、精神,僅為陪伴李正偉?此等均不符合經驗常情,益徵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

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其意思聯絡;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有負責冒用公務員名義,接續致電告訴人實施詐騙者、負責指示車手前往取贓及交水、負責隨同車手前往取贓而負責隨時注意安全暨負責接應者、負責接收贓款之收水,可知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所為已係參與分擔一部分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與每位其他集團成員間或未必都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與李正偉具相同犯罪目的,所為係為使李正偉得以順利取贓交水,乃係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及洗錢全部犯罪計畫之重要部分,並已共同達成詐騙獲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足認被告具有與李正偉及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合同意思而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是被告自應與李正偉及集團所有參與本案犯行之其他成員同負全責,而為共同正犯,至為明確,其辯稱僅為幫助云云,要無可採。

⒊至證人李正偉雖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在花壇火車站廁所內碰面,是其領錢後,要問被告其身上現金那麼多,該怎麼辦云云,被告於原審亦如是答辯。然查,李正偉加入詐欺集團後,本案並非其第1次擔任該集團之車手,此經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79頁),其前於109年8月24日、9月17日擔任該集團車手領取詐欺贓款,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罪刑;其前於109年9月21日擔任該集團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據以獲得報酬,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地方法院判決書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李正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6頁、卷二第343至361頁),是李正偉於本案行為時,並非新手,依其過往擔任車手等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之經驗,自知道車手領取贓款後,就是依集團成員指示交給上手之收水,根本無須特意與被告碰面僅為詢問被告贓款該怎麼處理,且其證稱與被告僅認識約半年,彼此為同事關係,沒有深交,其不想讓老闆知道其在做詐欺(見原審卷二第276至277、295頁),可見其不想張揚犯罪行為,然本案贓款甚鉅,其卻能信任交情不深、並非至親之被告,陪同其前去花壇取贓,甚而還敢打開包包讓被告看其內數額不少之贓款,復身懷約95萬元之鉅額贓款(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提領款項及現金80萬元)與被告一同回臺中,所為乃與常情不符,若非被告自始知情並為共犯參與其中,李正偉斷無為此之理。再者,被告此前即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參與多次詐欺犯罪【其該等詐欺犯行,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同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0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及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及109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均判處罪刑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7、201至227、241至246、255至258-7、259至260-5、261至275、291至300、301至313、349至354頁)】,經驗豐富,對是類詐欺集團分工犯罪模式當甚熟悉,案發當時更甫因詐欺案件遭羈押而於109年9月18日具保出監,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自知道嚴重性,若其自始無共同犯罪之意,依其所辯:當天李正偉叫我陪他出門,沒有說要做什麼或去哪裡,上車後,依他所說去花壇,我不知道他去那裡做什麼,他下車就叫我在附近等他,我等很久,期間他都沒有打來,我也沒打給他,後來他打來叫我去花壇火車站廁所,沒有說為何要去,我去之後,聽他說才知道他在做車手之情(見原審卷一第419頁),等同是當日11時餘許,就被李正偉瞞著事情,為其奔走叫車還陪同從臺中一路出發遠到外縣市之花壇,繼李正偉於12時53分許下車後(參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1007號卷第133頁》),又不明所以的被李正偉要求在那裡乾等他約2個小時之久,無消無息,嗣依李正偉指示於約15時13分許到廁所,復突然被告知,始明白原來自己這趟是陪同李正偉在犯罪當車手,被告若是無辜,豈有不跳腳之理?常情按理也知道為免被誤會為共犯,自要儘速離開李正偉而予迴避為是,然其與李正偉於約15時13分至15分許在廁所碰面後,卻仍繼續等候李正偉長達將近1小時之時間,讓李正偉得於此期間繼續提領贓款(附表一編號5)及拿取現金80萬元,然後被告接著於16時7分許前往接應李正偉回臺中(參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1007號卷第161至165、191至193、203至205頁》),凡此種種舉動,若言被告自始並無共犯之意,實與常情有違,由此益徵被告於本案確實自始即明知其情,而參與其中甚明。

㈢被告自承其僅(按:應指109年間)參加1個詐欺集團,其於集團之代號為「不動明王」(見原審卷二第164頁),而曾與其在前案共同犯詐欺之同集團成員乃有暱稱「穩穩當當」、「任我行」之人,此參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可明(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13頁);參以李正偉供稱其僅參加1個詐欺集團(見原審卷二第302頁),而曾與其在前案共同犯詐欺罪之同集團成員中,亦見有暱稱「不動明王」、「穩穩當當」、「尊皇」之人乙情,此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可知(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6頁),堪認被告與李正偉應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即附表一部分):

㈠查被告、李正偉及集團其他參與成員詐得告訴人賴銀泥之提款卡及現金,推由李正偉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之存款後,再將所提領及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交給集團上手,該等款項已藉由其層繳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掩飾、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並掩飾、隱匿其去向及所在,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自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與李正偉明知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於李正偉上繳交出後,對於該等贓款之流向及所在均不清楚而無法掌握,足見其等主觀上有掩飾、隱匿該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其等確有與集團參與之成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交出,而由被告偕同李正偉持以提領其內存款,足認被告、李正偉及其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該等提款卡,並輸入向告訴人騙得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多次自告訴人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李正偉及集團參與之不詳身分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多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出數張提款卡及現金之行為,及被告偕同李正偉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多次持告訴人數提款卡非法提領款項,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行為後,層繳上手,均係於相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為達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視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屬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偽造公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丙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2日假釋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以上論罪科刑前科,下統稱累犯前案),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前案詐欺犯行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相同,可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曾於偵查中就附表一之一般洗錢部分曾為認罪之陳述(1007號卷第359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合法行事,無視國家政府一再宣導不要詐欺及洗錢等政令,竟與他人分工為集團式犯罪,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致使其等財產損失,被告犯罪危害嚴重;其中附表一犯行,復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易於相信警察、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甚至冒用法院法官等名義犯罪,嚴重傷害人民對公務員及法院職務執行之信賴,致使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折損,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極為淡薄;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所為核屬詐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卑劣,應予嚴厲譴責,並考量其參與分工程度及有無獲利、獲利多寡、累犯前科除外之其他前科素行(其於109年間,犯多次詐欺罪,經前述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如前述。其中其曾因此經法院羈押,最後1次於109年9月18日具保停止羈押出監後,不到2星期,就又再為前開犯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具強烈法敵對意識,較共犯李正偉惡性為重,此部分尤應予充分反應在其該次犯行而予從重量處);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前開犯行,然就其中洗錢部分乃於偵查中自白,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詐騙金額暨被害人損失金額之多寡,及被告於原審自陳:我高職肄業,有中式餐飲技術及丙級中餐餐飲證照,未婚而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親、妹妹一起租屋同住,做KTV收銀櫃臺,月收入約2至3萬元,沒有負債及貸款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賴銀泥及檢察官均稱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已確定,不在上訴審理範圍,內容略)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均民國109年5月2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均民國109年5月2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  文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乙:(與附表甲部分相關,已確定,不在上訴審理範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提款卡) 提款日期 (民國)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之提領金額。其中有零頭5元部分,均係銀行收取之手續費)     主 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30日 14時30分許 20,005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4時31分許 20,005元     14時32分許 20,005元     14時35分許 20,005元     14時36分許 20,005元  2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30日 14時45分許 20,000元     14時45分許 20,000元     14時46分許 19,000元  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30日 14時52分許 20,005元     14時53分許 20,005元     14時56分許 18,405元  4 彰化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30日 15時02分許 30,000元     15時02分許 30,000元     15時03分許 13,000元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30日 15時18分許 60,000元     15時19分許 60,000元     15時20分許 30,000元  
附表二: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扣案李正偉之I-Phone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其內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2 扣案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計5張 3 扣案李正偉取贓時所穿之黑色鴨舌帽1頂、黑色長袖連帽衣1件、及其所帶綠黃色相間後背包1個 
附表三:(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審理範圍,已
          確定)
編號 銀行帳戶(提款卡) 提款日期 (民國)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之提領金額,其中有零頭5元部分,均係銀行收取之手續費) 1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0月1日 00時09分許 20,005元    00時10分許 20,005元    00時11分許 20,005元    00時12分許 20,005元    00時13分許 10,005元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0月1日 01時34分許 20,005元    01時35分許 20,005元    01時35分許 20,005元    01時36分許 20,005元    01時37分許 20,005元    01時38分許 20,005元    01時39分許 20,005元    01時40分許 10,00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2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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