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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3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吳進發尚安雅許冰芬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被告
劉柏廷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5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立凡」、「2號」、「金古意」、「隨意風」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按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0號、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有罪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等利用Telegram聯繫,並由戊○○負責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再轉交給集團上手,並約定其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戊○○與「立凡」、「2號」、「金古意」、「隨意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林登祐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丙○○詳細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待丙○○匯款後,由戊○○向「2號」拿取甲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編號1「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將丙○○上開所匯款項提領一空,並將之交予「2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戊○○(附表編號1)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82、279-281、293-295頁,原審卷第178-179、392頁,本院卷第220頁),並經被害人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6-97、258-259頁),且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5頁)、被害人丙○○之手機通話記錄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06-110頁)、被告戊○○提款之ATM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0-94、273-278頁,原審卷第83-89頁)、被告戊○○提款明細一覽表(見偵卷第71、73頁)、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戊○○與「立凡」、「2號」、「金古意」、「隨意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其所在,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亦表示無意見,是被告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又檢察官於本案辯論(含科刑)時,亦已說明被告戊○○有前述累犯之情形,不思反省,再犯本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附表編號1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不合。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新舊法比較,舊法有利於被告)。被告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一般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原審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所為量刑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如後述),尚無因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撤銷之必要。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戊○○附表編號1犯行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分工而取得詐欺贓款,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戊○○坦承犯行,併考量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程度、被害人丙○○之匯款金額,被告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案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之依據及理由等旨。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上述有罪部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就被告戊○○有罪判決部分,上訴指摘原審有未認定同案被告丁○○為共同正犯之違誤等語,然查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丁○○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就此部分應為被告劉柏延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參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戊○○有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貳、被告戊○○免訴(附表編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另與其他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李正偉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告訴人乙○○○詳細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待告訴人乙○○○匯款後,由被告戊○○於附表編號2「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欄其中編號③之提領時間、地點,將告訴人乙○○○上開所匯款項提領後,再交予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均有其適用,對於構成一罪之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3833號、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112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並由被告戊○○前往提領後轉交予上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44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5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7-162頁,本院卷第67頁)。本件被告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乙○○○所匯款項之接續數行為(110年6月10日①下午2時29分許、②下午2時52分許、③下午3時許),檢察官起訴書雖稱被告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提款部分已起訴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惟被告戊○○有3次提領贓款之時間及地點,而起訴書中僅記載上開附表編號2其中②之時間、地點已起訴,又於起訴書附表欄仍列載被告戊○○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屯郵局提領贓款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6頁),且此2部分之犯罪雖為接續行為,惟提領之時間、地點明顯可分,顯檢察官於起訴時係將此記載為犯罪事實,嗣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表示更正(見原審卷第177、369頁),已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自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起訴與否之認定。是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既屬重複起訴,並已另案先行實體判決確定,即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因而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謂詐欺乙○○○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指摘原審就被告戊○○所為免訴判決(附表編號2)違誤等語,容有誤會,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參、被告丁○○(附表編號1、2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立凡」、「2號」等人組成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同案被告戊○○加入後,其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致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被害人丙○○依指示匯款至前述甲帳戶(丙○○詳細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則依指示匯款至李正偉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告訴人乙○○○詳細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丁○○並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戊○○,由同案被告戊○○提領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所匯款項後,再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復轉交予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丁○○對於同案被告戊○○分別於110年5月22日、同年6月10提領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丙○○、乙○○○遭詐騙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戊○○之指述及另案被告林政儒(被訴依丁○○指示租車供戊○○使用)於原審另案111年金訴字第1278號詐欺等案件之法院訊問中坦承犯罪等情(見原審卷第294頁)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將戊○○介紹予「立凡」認識並工作,但我不知道工作內容,後續戊○○也沒有跟我說他的工作內容;我並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交付提款卡予戊○○,或向戊○○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給他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劉柏辯護稱:被告丁○○本案僅單純介紹工作機會予戊○○,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並由同案被告戊○○提領詐欺贓款後,輾轉交予集團上手等情,業經本案論罪科刑;另共同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亦由同案被告戊○○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集團上手等情,並經證人林金生於警詢中陳述(見偵卷第115-116頁),復有告訴人乙○○○111年8月5日所提書狀、華南商業銀行110年6月10日匯款回條聯(見111偵4272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27頁)、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1-159頁)等在卷可稽,同案被告戊○○附表編號2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0號及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0號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47-162頁,本院卷第67頁)。

㈡同案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2犯行之自白,涉及被告丁○○共犯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不得作為被告丁○○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涉及被告丁○○共犯部分為真實,已如前述。查同案被告戊○○:①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我均是依「立凡」之指示提款,附表編號1部分交付提款卡及向我收水之成員均為「2號」;附表編號2部分交付提款卡及向我收水之成員則均為丁○○;除了丁○○外,「立凡」及「2號」之真實姓名我都不清楚;當初我因為積欠丁○○債務,丁○○就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助我償還債務,並表示是賭博網站相關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77-81、279-281頁);嗣改稱:本案是丁○○指示我前往臺中北屯郵局提款,並叫我跟「2號」聯繫收水事宜等語(見偵卷第72-73頁);②於偵查中陳稱:丁○○就是「立凡」,也是丁○○指示我前往提款等語(見偵卷第294頁);③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本案我將提領之款項交給「立凡」指定之人即「2號」,但我不知道「立凡」之真實身分;我是因為積欠丁○○債務,透過其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我不清楚丁○○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負何種職務,我也不知道丁○○之Telegram暱稱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附表所示款項均由我提領,其中編號1部分,是由「2號」將甲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我、告知密碼及收水,並由「立凡」指示我提款,但我不知道「2號」的真實姓名,且雖然我都稱「立凡」為大姊,但「立凡」的真實性別我也不清楚,我也沒有看過「立凡」本人;就編號2部分,是由丁○○將乙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我並告知密碼;本案我提領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與丁○○無關,我都是和「2號」接洽;附表編號2部分才是由丁○○交付提款卡及收水;我是經由丁○○介紹而認識「立凡」,丁○○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者,我於偵查中所述「立凡」就是丁○○等語只是我個人的猜測,且丁○○也在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群組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72-380頁)。

㈢同案被告戊○○就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2所擔任角色及分工等節,於警詢時先陳稱其均是依「立凡」指示提款,被告丁○○僅負責交付附表編號2之乙帳戶提款卡及收取附表編號2之款項,被告丁○○與「立凡」顯然為不同人;嗣改稱被告丁○○為指示其提款之人;於偵查中又改稱被告丁○○即為「立凡」;再於原審審理中改口稱其不知「立凡」之真實身分,被告丁○○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完全無關,而一再更易前詞,所述前後矛盾。況其於原審審理中雖稱其先前係猜測「立凡」即為被告丁○○等語,復稱其主觀上認為「立凡」為女性等語,審酌同案被告戊○○與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早已認識,並曾互相聯繫,此經被告丁○○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9頁),核與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80頁),則同案被告戊○○斷無可能將被告丁○○誤認為身為女性之「立凡」。同案被告戊○○上開不利於被告丁○○之陳述及證述內容,有明顯瑕疵,已難遽信。佐以卷附附表「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提款地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94頁),均僅見同案被告戊○○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無任何被告丁○○與之接洽畫面,亦難憑此遽認被告丁○○確有指示同案被告戊○○前往提領款項之情事,不足為同案被告戊○○不利於被告丁○○所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故公訴人所指被告丁○○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除同案被告戊○○單一且可信性具明顯瑕疵之陳述及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為憑,依上說明,自難僅憑同案被告戊○○片面陳述及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五、被告丁○○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原審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丁○○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丁○○被訴犯行為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之犯行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舉出另案被告林政儒(被訴依丁○○指示租車供戊○○使用)曾表示認罪之法院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294頁),然而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況且另案被告林政儒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另案111年金訴字第1278號判決無罪(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尚難憑此訊問筆錄遽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至於同案被告戊○○關於附表編號2犯行之另案有罪判決,認定該案被告戊○○、「立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丁○○為共同正犯(見原審卷第147-156頁所附原審另案110年度金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然被告丁○○非該另案之當事人,該另案並未就被告丁○○進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程序,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得僅憑此另案遽為被告丁○○有罪之依據。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丁○○並無上開被訴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之犯行,判決被告丁○○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此部分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亦無法動搖原審關於被告丁○○無罪判決部分之基礎。以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公訴不受理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立凡」、「2號」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丁○○招幕並負責指示車手即同案被告戊○○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因認被告丁○○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丁○○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致有被害人黃玉青、賴李訓分別於110年5、6月間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前往提領並轉交予上手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013號提起公訴,於111年2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下稱前案),而本案檢察官(與前案檢察官為同一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時間為111年3月14日等情,故前案乃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縱前案未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提起公訴,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繼續行為,與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且本案被告丁○○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既均不構成犯罪,則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行即與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無不可分的關係,自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針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丁○○其餘被訴即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前案起訴書另有記載「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偵辦中)」字樣及所犯法條部分亦未論以被告丁○○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見原審卷第357至363頁),可見前案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丁○○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起訴,且前案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東股),尚未為有罪判決,因此被告丁○○在前案關於未起訴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是否為前案加重詐欺等罪嫌之起訴效力所及,恐有疑義。原審判決就本案逕認被告丁○○被訴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於前案已起訴,不得重複評價,而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有所違誤等語。

四、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惟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之論以想像競合犯,避免過度評價。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卷查前案與本案起訴檢察官為同一檢察署檢察官陳佞如,二件起訴書載敍關於被告丁○○招幕並負責指示車手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活動同一,且前案加重詐欺犯行之著手在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著手時間反而在先,並於前案起訴書上載明「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偵辦中)」,而於本案起訴被告丁○○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經同一檢察官偵查終結先後起訴範圍明確,顯見同一檢察官已將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在本案(相對首次加重詐欺)處理,前案自不能認生已起訴,亦非起訴所及。是以檢察官於本院起訴被告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原審自應就本案此起訴部分為實體之判決,方屬適法。則原判決就此部分遽謂為前案起訴效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法律適用即有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公訴不受理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應認為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丁○○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無罪部分,被告丁○○不得上訴;如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2日晚上6時30分許,先後假冒板橋夏幕尼電商客服、樂天信用卡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誤刷團體餐券而消費1萬8000元,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上揭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2日晚上7時57分許 甲帳戶 4萬9987元 於110年5月22日晚上8時21分至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先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110年5月22日晚上7時58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5月22日晚上7時59分許 4萬9987元 2 乙○○○(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林美慧)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至同年月00日間,假冒乙○○○之侄子,先後撥打電話及用LINE與乙○○○聯繫,佯稱:與朋友合作之生意臨時需支付貨款,亟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乙○○○委由其子林○○匯款) 乙帳戶 15萬元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旱溪郵局,提領6萬元。 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東區進化路184號進化路郵局,提領6萬元。 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提領3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3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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