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嘉瑋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選任辯護人
- 林威成律師
-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2號、第2308號、第102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嘉瑋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方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曹雅玲、林英璋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因曹雅玲、林英璋發覺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雅玲、林英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嘉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員警職務報告、案情報告書為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惟本案判決未援引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基礎,故此部分證據能力不予贅敘。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於上揭時、地竊取財物,上開竊盜犯行均係他人所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⒈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卷內監視器影像模糊且未攝得該行竊者之面容,無從認定行為人為被告,又另案雖認定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然被告於該案否認犯行,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⒉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案發現場附近,且監視器畫面亦未攝得行竊者之面容,自無從認定該行竊者為被告等語。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先天宮後,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宮廟門鎖入內後,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得手,隨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16頁、第223頁),並經告訴人曹雅玲於警詢指訴甚明(見11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下稱偵2308號卷〉第69至72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1張、竊案現場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2308號卷第179至204頁、第205至207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⑵查被告於110年3月13日2時35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於同日2時35分許、2時41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後,進入各該夾娃娃機店內竊取財物,此有監視器錄影照片70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電子地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資料卷第69頁、第91至113頁、第131至148頁、第153頁、第155頁),且該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調卷資料卷第25至3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足見被告於110年3月13日凌晨時分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屬實。另觀諸上開另案中被告之穿著打扮,被告於騎乘機車時係斜背一斜背包、所著外套胸口處有一橫向圖樣,且被告於上述各該娃娃機店內行竊時身著紅黑外套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調卷資料卷第93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7頁),堪以認定。經比對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於110年3月13日至先天宮行竊之行為人,於進入該宮廟內行竊時亦斜背一斜背包;又該人於騎乘機車時所著外套亦為紅黑外套,且外套胸口處亦有一橫向圖樣,且該圖樣與被告於上開另案中所著之外套胸口圖樣極為相似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各4張在卷可憑(見偵2308號卷第179頁、第181頁、第191頁、第197頁、第199頁、第201頁)。綜合上開證據勾稽比對,足認於110年3月13日至先天宮行竊之行為人即為被告無訛,是以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然查,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記載「以不詳方式開啟門鎖入內後」等語,全未敘及被告有何破壞、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情狀。另告訴人曹雅玲於警詢指訴稱:竊賊抵達先天宮外後,先在外面駐足一段時間,並翻找騎樓置物櫃雜物,之後直接開啟先天宮大門入內。先天宮大門有上鎖,不清楚該竊賊是使用何方式進入宮廟內等語(見偵2308號卷第131頁),是告訴人曹雅玲未提及先天宮大門門鎖有何遭破壞之情事。且自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2308號卷第179頁)觀之,僅可見被告係開啟先天宮大門後徒步入內,看不出被告係以毀損或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方式進入先天宮;復觀諸現場照片(見偵2308號卷第205頁、第207頁),亦未見先天宮大門有何遭毀損情況。是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方式行竊,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是以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見告訴人林英璋停放於該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擊破該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得手。惟嗣因遭證人朱步倫目擊上情,該行竊者旋即逃離現場,並將其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遺落在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200巷口附近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29頁、第224頁),且經告訴人林英璋、證人朱步倫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0270號卷〈下稱偵10270號卷〉第91至95頁、第97至98頁、第99至10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偵10270號卷第127至131頁、第137至141頁、第145至147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⑵上述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騎乘機車於110年6月3日4時9分許由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2段右轉至福貴路後,於同日4時10分許抵達案發現場附近,並於同日4時11分許步行跨越福貴路分隔島,至告訴人林英璋上開車輛停放處對該車輛行竊,嗣因遭證人朱步倫察覺後,於同日4時15分許跨越福貴路分隔島往福潭路200巷方向奔跑逃逸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10270號卷第133至141頁),堪以認定。而證人朱步倫於警詢陳稱:該行竊者係往福潭路200巷內逃逸,該人頭戴深色安全帽,身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經警提示110年6月3日4時16分福潭路200巷監視器畫面)畫面所示頭戴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及背著黑色側背包之人即為上述行竊者等語(見偵10270號卷第1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3張附卷可佐(見偵10270號卷第145頁、第147頁),足徵該行竊者於行竊時係配戴安全帽、身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並身背黑色側背包。另細觀監視器畫面(見偵10270號卷第145頁、第147頁),可見該行竊者於外套內係穿著淺色並帶有花紋或條紋之上衣、腳穿白底之鞋款。觀諸卷附110年6月3日4時3分許潭興路2段261巷1弄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0270號卷第141頁、第143頁),該畫面中之人背一側背包、身著白底條紋上衣、白底之鞋款,核與上述行竊者上衣、鞋款及身背斜背包之打扮特徵相符,且二者活動之時間、地點均相近,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0270號卷第141頁、第145頁)、電子地圖2張(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原審卷二第147頁)附卷可佐,足徵前揭261巷1弄口監視器畫面之人即為上述行竊者,且該行竊者係自潭興路2段261巷附近騎乘機車沿潭興路2段行駛後,右轉至福貴路,抵達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行竊。而經警調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福德祠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按:該監視器鏡頭係往潭興路2段方向拍攝),攝得某名人士於110年6月3日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興路2段往福貴路方向移動等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電子地圖2張附卷可證(見偵10270號卷第133頁;原審卷一第175頁;原審卷二第147頁),而該機車為被告所有等情,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10270號卷第18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我所有。我於110年間時有使用該部機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原審卷二第218頁),且被告另案於110年2月13日至臺中市北區之夾娃娃機店行竊後,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坦承(見調卷資料卷第193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3張在卷可佐(見調卷資料卷第65至71頁),益徵被告於110年間確有使用該機車等情屬實;而查該車亦無失竊紀錄,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證(見偵10270號卷第185頁),衡情應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述機車。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曾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綽號「阿國」,但我不清楚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然此部分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檢驗其真實性,容屬幽靈抗辯,實難遽信。綜合上開行竊者行經地點、時序、交通方式與被告騎乘機車時間、地點勾稽比對,堪認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到場竊取告訴人林英璋上開財物無訛,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㈢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方式為之,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11頁;本院卷第20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以分論併罰。
⒊被告前因⒈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豐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案紀錄中尚包含竊盜案件,與其所犯本案罪質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曹雅玲、林英璋相當財產損失,且未彌補該等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等情,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並無足採。
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經歷先前之偵審程序,當應知曉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未知悛悔改過,恪遵法紀,再度竊取上開被害人管領或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並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音樂CD10片,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行車紀錄器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林英璋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見偵10270號卷第125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以本案就現存卷證資料均無法認定被告有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等語,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欄壹、二、㈡所述),被告上訴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3日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先天宮,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入內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之音響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威士忌酒2瓶(價值5,000元)、瓦斯噴火槍1支(價值1,000元),再以不詳方式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後竊取箱內之香油錢5,000元(毀損部分未提告),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被告於110年4月13日2時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前停放後,再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都會生活大廈騎樓,見被害人曾柏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以不詳方式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前開機車得手,並將之騎乘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棄置。
㈢被告於110年6月5日8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快速道路橋下停車場,⒈以不詳方式擊破告訴人胡瑞祐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告訴人胡瑞祐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不詳)及零錢約100元得手;⒉以不詳方式擊破被害人李政來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提告),進入車內,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㈣被告於110年6月26日2時43分許,駕駛其父張進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由賴秀美所經營之工地福利社,以不詳方式破壞門窗入內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之現金9,000元、香菸48包(價值5,600元)、象印牌飲水機1台(價值3,000元)、金牌啤酒9箱(價值7,200元)、38度與58度金門高粱酒6瓶(價值2,100元),得手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㈤因認被告就理由欄貳、一、㈠、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理由欄貳、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理由欄貳、一、㈢、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理由欄貳、一、㈢、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曹雅玲、胡瑞祐、賴秀美、被害人曾柏豪、被害人李政來、證人陳俊雄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行竊路線圖、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竊盜既遂或未遂、毀損犯行,辯稱:伊未於上揭時、地行竊或毀損他人之物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就理由欄貳、一、㈠、㈡部分,監視器畫面均未拍攝到行竊之人之容貌,無從辨別該行為人即為被告;⒉就理由欄貳、一、㈢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停放在現場之車輛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自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該行竊者即為被告;
⒊另就理由欄貳、一、㈣部分,監視器畫面影像模糊,無從特定行竊者駕駛車輛即為被告之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起訴書雖認行為人行竊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黎明路3段與中清路2段路口逃逸,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竊賊離開現場時間為110年6月26日2時53分,然上述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時間為同日2時45分許,時序顯不相吻合,被告或係偶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口等語。
五、本院查:
㈠理由欄貳、一、㈠、㈡部分:
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別於理由欄貳、一、㈠、㈡所示時、地、方式,竊取告訴人曹雅玲管領之上開財物、被害人曾柏豪所有上述機車等情,業經告訴人曹雅玲、被害人曾柏豪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2308號卷第133至135頁、第147至157頁),並有行車路線地圖2張、先天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2張、現場採證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2308號卷第169頁、第171頁、第187至231頁、第231至233頁、第241頁、第243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⑴告訴人曹雅玲於警詢指證稱:我於110年4月13日4時20分許進入上址先天宮後,即發現宮廟內有遭人翻動、侵入之跡象,且財物遭竊。我查看監視器畫面,見一名身穿黑衣、黑褲、黑色布鞋之人騎乘機車到先天宮外,持不詳工具鋸開先天宮大門鎖頭後,逕行進入先天宮內。該人即持不詳工具鋸開香油錢箱上之鎖頭而竊取香油錢,復徒手竊取音響、威士忌酒、瓦斯噴火槍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該人另破壞宮廟內監視器播放螢幕所連接之VGA訊號線等語(見偵2308號卷第133至135頁);⑵被害人曾柏豪於警詢指證稱:我於110年4月12日將我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都會生活大廈騎樓後,便前往南投工作。之後我經員警通知前去領回我失竊的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才發現機車內的雨衣、安全帽等物不見了,該機車明顯遭人竊取,(經警提示監視器畫面)我不認識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見偵2308號卷第147至157頁);⑶證人陳俊雄於警詢指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我女兒所有,但平時由我使用。我於110年4月12日18時許騎乘該機車下班並抵達住處後,就將該機車停放於東山路1段89之1號前,我並未騎乘該機車至先天宮行竊。我於翌日上午出門時,發覺該機車停放方式改變且左邊車身塑膠殼螺絲鬆掉後,即懷疑有不詳人士擅自騎乘該機車。(經警提示嫌疑人行竊及騎乘機車監視器畫面)我不認識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等語(見偵2308號卷第141至146頁)。由此觀之,告訴人曹雅玲乃係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行竊者之行竊過程,惟未親眼目睹本案行竊者之犯案經過,或竊嫌之五官容貌與身體特徵;被害人陳俊雄、曾柏豪經警提示監視器畫面後,亦未能辨識至先天宮行竊或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是告訴人曹雅玲、被害人陳俊雄、曾柏豪上開陳述,僅能證明某人分別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然無從憑此推認被告為於110年4月13日至行天宮或都會生活大廈行竊之人。
⒊又依卷附先天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2張(見第2308號偵卷第209至231頁),僅攝得某名頭戴帽子、上半身著外套或長袖上衣、下半身著長褲之人士於110年4月13日凌晨時分在先天宮內行竊,及該人嗣騎乘○○○-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後,再至都會生活大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然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錄得行竊者之面容或其他清晰可供明確辨識之身體特徵,自難認該行竊者為被告。
⒋被告雖曾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行竊,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行竊過程中曾剪斷監視器播放螢幕所連接VGA訊號線等情,業經告訴人曹雅玲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2308號卷第129至132頁),然此犯罪手法並非罕見而為被告所特有,不具有與其他竊盜犯嫌區別之獨特性,自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清楚辨識行竊者之五官容貌及其他特徵,且告訴人曹雅玲、被害人曾柏豪、證人陳俊雄所述亦不足以證明理由欄貳、一、㈠、㈡之行竊者為被告,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證明此部分加重竊盜或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理由欄貳、一、㈢部分:
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於理由欄貳、一、㈢所示時、地,⑴以不詳方式擊破告訴人胡瑞祐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零錢約100元得手;⑵以不詳方式擊破被害人李政來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窗後,進入車內,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等節,業經告訴人胡瑞祐、被害人李政來於警詢指證明確(見偵10270號卷第97至98頁、第99至10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10270號卷第149至167頁、第169至183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⑴告訴人胡瑞祐於警詢指證稱:我於110年5月29日中午將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快速道路橋下停車場。後來我於110年6月7日接獲警方通知,始知上開車輛車窗遭破壞。經我確認後,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人毀損,且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零錢約100元遭人竊取等語(見偵10270號卷第97至98頁);⑵被害人李政來於警詢指證稱:我於110年6月3日17時30分許將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停車場,當時車輛之車窗均完好無損。後來我於110年6月7日接獲警方通知,始知我的自用小客車遭人毀損。經我確認後,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人毀損,但我不知道行為人係以何方式破壞車窗,我除了該自用小客車車窗破損外,並無其他財物損失等語(見偵10270號卷第99至103頁)。足認告訴人胡瑞祐、被害人李政來均未在場目擊本案行為人之外觀容貌及破壞車輛車窗、著手行竊之經過,其等所指證之內容僅能證明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遭人敲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車內財物有無失竊之事實,然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即係於110年6月5日至上址停車場行竊之人。
⒊參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0270號卷第149至167頁;原審卷一第189頁),雖可見某戴黑色帽子、淺色口罩、身著藍色橫條紋之白底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帶白色方形圖案)、配戴黑色手套、斜背黑色包包之小腹微凸男子(按:即竊盜行為人)自黑色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步入上址停車場,並停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位置附近約3分鐘後,再步行離去等情。惟查,依該監視器畫面,因該男子配戴口罩、帽子之故,實無從清晰辨認該人之五官面容;又被告雖亦係小腹微凸之身形,有被告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2308號卷第175頁),然該等身形之男子實非少見;而監視器錄影畫面全程皆未錄得該行竊男子其他清晰可供明確辨識之身體特徵,基上各情,實難逕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竊男子即為本案被告。
⒋另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因另案為警逮捕時,穿著白底、藍色橫條紋上衣,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月3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5728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被告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7頁),被告所著該上衣圖樣、底色,固與上述至停車場行竊男子所著上衣外觀相同,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可稽(見偵10270號卷第157頁;原審卷一第189頁),惟該等橫條紋白底上衣並非特殊或罕見,實難僅以被告亦擁有相同圖樣之上衣,即逕認該至上址停車場行竊男子即為被告。
⒌又起訴意旨雖以行為人係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推認被告為至上開停車場竊盜之人等情。經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中華廠牌之黑色轎車,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10270號卷第187頁),然經檢視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10270號卷第149頁),竊盜行為人所駕駛之車輛雖亦為黑色轎車,惟該監視器錄影並未攝得該車之車牌號碼,則該停放於案發附近之黑色轎車,是否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有疑義。又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關於警方如何特定行為人所駕駛抵達現場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該分局函覆略以:「張嫌將該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黑色 中華 該部車主為他本人)停放於環中東路一段多日。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確認兩部自小客車車窗遭毀損之時間為110年6月5日早上,故未再擴大調閱監視器影像。且時序久遠無法提供當時之監視器畫面與行車影像,影像資料均已覆蓋」、「經調閱110年6月5日案發時之監視器,發現犯嫌張嘉瑋駕駛○○-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車主為張嫌本人)停放於案發現場,隨後以擊破車窗之手法竊取車內財物,因警察局監視器僅存放一個月,而拍攝到該車車牌之監視器檔案因時序久遠並未留存,故無法提供貴院參酌。……張嫌於該部自小客車○○-0000黑色中華停放於環中東路一段多日,因當時為110年6月,無法再提供警察局監視器或車籍辨識系統之影像(監視器保存一個月,車籍保存至多三個月),故無法提供貴院參酌」,此有臺中市政府大雅分局111年12月4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5088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車輛查詢資料、112年1月3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5728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81頁、第183頁),足見關於竊盜行為人駕駛並停放於上址停車場之黑色車輛,已無任何該車車牌影像檔案或車籍辨識系統資料留存,自無從認定該黑色車輛即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以本案實無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該竊賊所使用之車輛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無論係起訴意旨記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乙節,或警局上開回函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等情,均乏所據,難認可採。
⒍綜上,自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辨識行竊者之五官容貌及其他特徵,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行竊者所使用之車輛確為被告所有之前述自用小客車,且告訴人胡瑞祐、被害人李政來所述亦不足以證明理由欄貳、一、㈢之行竊者即為被告,自無從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車窗、下手行竊。
㈢理由欄貳、一、㈣部分:
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工地福利社,以不詳方式破壞該福利社門窗入內後,徒手竊取前述財物,得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乙節,業經告訴人賴秀美於警詢指證明確(見偵2262號卷第69至72頁、第73至74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2262號卷第85至86頁、第87至89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告訴人賴秀美於警詢指證稱:我於110年6月26日7時許抵達上址福利社後,見福利社玻璃門上下兩面玻璃遭打破,且福利社內多樣財物遭竊。我後來向福利社對面工地人員調取該工地監視器,經檢視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發現竊賊於110年6月26日2時43分許駕車抵達上址福利社門口,並自該車副駕駛座拿出工具。該竊賊隨後將一箱箱物品搬入車內,於同日2時53分許離開。因為監視器影像模糊,且當時下大雨,我僅能自監視器影像辨識出竊賊為男性,但無法確定該人身分,亦看不清車輛之車牌號碼,只知道該車有安裝尾翼。竊盜行為人係駕車沿中清路2段左轉中康街後,將該車停放於上址福利社前;離開時,則係駕車沿中康街逆向往中康街及中清路口之萊爾富前停靠,接下來監視器畫面就看不到返回方向等語(見偵2262號卷第69至72頁、第73至74頁),可知告訴人賴秀美乃係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行竊者之行竊過程,惟未親眼目睹行竊者之犯案經過,且亦未能辨識該竊嫌之真實身分,是其上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福利社於上揭時間遭竊之事實,然無從據此遽以推認被告即係至上址福利社行竊之男子。
⒊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262號卷第87至89頁),可見行竊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深色轎車,然並未拍攝到該行竊者之清晰面容。而被告之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中華廠牌之黑色轎車,此有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891中古車網站汽車外觀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2262號卷第91頁;原審卷二第81頁、第83頁),又被告另案於110年6月26日0時56分許起至同日1時8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北屯區行竊等情,業經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坦承(見調卷資料卷第13至23頁、第8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26張在卷可佐(見調卷資料卷第136至149頁),足認被告於110年6月26日凌晨時分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比對行竊者駕駛車輛、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車燈外觀,該2部車輛雖極為相似,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8891中古車網站汽車外觀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2262號卷第87頁;原審卷二第81頁),然該等外型之轎車並不在少數,實無從排除行為人駕駛車輛係其他擁有該等外觀造型之車輛之可能性;另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262號卷第87至89頁),亦未錄得行竊者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是以,尚難以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行竊者所用車輛外觀具高度相似性,即逕認本案行竊者即係被告。
⒋又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關於警方如何辨識行為人駕駛並停放在上址福利社前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節,雖函覆略以:「案經調閱涉案車輛逃逸路線,於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中清路2段路口發現與現場相同特徵之0000-○○號自小客車,故顯示該車輛涉有本案嫌疑重大」,並檢附涉案車輛逃逸路線圖:涉案車輛先沿中康街往中清路2段方向行駛後,右轉中清路2段後往該路段及黎明路3段路口行駛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6月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73004號函暨檢附逃逸路線圖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5至47頁)。惟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見偵2262號卷第89頁),行為人駕駛車輛離開時間為110年6月26日2時53分許,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清路2段及黎明路3段交岔路口之時間,則為110年6月26日2時45分許,且上開2張畫面截圖「均未」標示與現實時間有無落差。是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之時間,顯早於行為人駕駛深色自用小客車離開之時間,則上開函文內容是否正確可信,即非無疑,且該竊盜行為人所駕駛之深色轎車是否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有疑問。又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關於監視器時間有無誤差等情,警方固函覆略以:案發現場監視器時間有誤差,與現實時間相比快8分鐘許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0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5050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1頁),然針對該職務報告所稱之時間誤差,並無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實難遽信,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從而,卷附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到場行竊,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於理由欄貳、一、㈠至㈣所示時、地竊取他人之物或毀損他人之物尚非全然無憑。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僅憑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又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補強佐證,即率然推斷被告確有上開竊盜、毀損等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如理由欄貳、一、㈠至㈣所示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六、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㈥、㈦所示犯行,有下列事證可憑: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被告固然係另外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號重型機車加以行竊,然依卷附所調得之沿路監視器畫面,騎乘該機車至先天宮行竊之人之身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所示騎乘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之身形相符,且依卷內先天宮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竊賊之犯案手法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犯案手法相符,且竊賊一進入先天宮屋內,即熟門熟路,先行將現場監視螢幕連接線加以斷除,顯見竊賊非首次進入先天宮竊取財物,是綜合考覈上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自堪認定。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及㈥部分,依卷附監視器所攝得畫面,竊取各該告訴人車輛內財物之人,係自路邊所停放之黑色自小客車下車,而進入停車場下手實施犯行,就該所攝得之黑色車輛之形式、顏色均與被告名下○○-0000號自小客車相符,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相同廠牌、年份、型式之車輛照片可資比對參照。再者,卷附監視器所攝得該竊賊於停車場之畫面,其所穿著之上衣花紋顏色與被告在另案遭警方現場查獲時,所穿著之上衣完全相同,亦有卷附另案照片可稽,依上開證據綜合推理判斷,自堪認定停車場所攝得破窗竊取他人車輛財物之人即為被告。乃原判決徒以監視器未攝得上開車輛車牌、上開上衣並非罕見等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與論理法則有違。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依原審所調得之被告另案竊盜等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之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案發生約1小時前,係為被告所駕駛,且依本案所調得之現場工地監視器畫面,顯示該進入告訴人福利社竊取物品之車輛之外觀、形式、顏色亦與0000-○○號自用小客車完全相符,亦有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相同廠牌、年份、型式之車輛照片可資參照。另依警方所調取案發現場前方中興路口之車牌監視器畫面,顯示該車輛於上開案發時間,確實有出現於該路口。乃原判決徒以上開二監視器畫面時間有誤差、前後順序有所倒置等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恝置一般不同之監視器其校正之時間有所誤差乃屬常見之事,且二支監視器時間誤差之時間僅為8分鐘,亦屬合理之範圍等情於不論,要與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之處。
⒋依上開卷證資料,綜合加以推論,均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原判決不察,徒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未予綜合考覈,本於推理作用而判斷特定之犯罪,自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至先天宮行竊之人之身形,縱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騎乘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之身形相符,然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至先天宮行竊之犯案手法尚難認完全相符且有其特殊之處,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嫌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以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對被告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有部分可疑係被告所為,亦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及㈥部分,竊賊係自路邊所停放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車,而該自用小客車之形式、顏色雖與被告名下○○-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符,惟該監視器既未攝得竊賊下車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自無從以該自用小客車之形式、顏色與被告名下○○-0000號自小客車相符,即遽以推認該竊賊即係被告。又監視器所攝得該竊賊於停車場之畫面,其所穿著之上衣花紋顏色與被告在另案遭警方現場查獲時,所穿著之上衣花紋雖相同,惟該上衣之花紋並非特殊或罕見,且該監視器書面無從清晰辨識該配戴口罩、帽子之竊賦之五官面容,即遽認被告即為行竊之人。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有部分可疑係被告所為,亦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依現場工地監視器畫面顯示該進入告訴人福利社竊取物品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深色車輛(車牌號碼不明),又未拍攝到該行竊者之清晰面容,雖該車之外觀、形式、顏色與被告父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極為相似,然無從排除竊賊所使用之車輛係外觀造型相同之其他車輛之可能性,再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6月26日2時45分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與黎明路3段交岔路口,然仍無從遽此認定被告即為行竊者。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有部分可疑係被告所為,亦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其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音樂CD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強制換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地點、方式 犯罪所得 備註 1 曹雅玲 張嘉瑋於110年3月13日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曹雅玲管理之先天宮後,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宮廟門鎖入內,並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隨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⒈木劍造型木雕1件(價值不詳) ⒉木製聚寶盆2個(其中1個價值不詳;另1個聚寶盆內有重量1錢之金珠,該聚寶盆價值2萬5,000元) ⒊竹筊2對(價值共8,000元) ⒋瓦斯噴火槍2支(價值共2,000元) ⒌卡式瓦斯罐4罐(價值共200元) ⒍茶葉8包(價值不詳) ⒎佛珠5串(價值不詳) ⒏印章1個(價值不詳) ⒐菜刀1把(價值不詳) ⒑延長線1束(價值400元) ⒒香菸10包(價值共1,000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林英璋 張嘉瑋於110年6月3日4時1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後,即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格旁,適見林英璋停放於該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擊破該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英璋放置於車內之右列物品得手。惟嗣因遭路人朱步倫目擊上情,旋即逃離現場,並將其所竊得之右列行車紀錄器1台遺落在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200巷口附近。 ⒈音樂CD10片(價值共3,000元) ⒉VICO VATION牌行車紀錄器1台(已發還)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