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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吳進發尚安雅許冰芬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靜嫻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楊清城
選任辯護人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5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81、1992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楊智凱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1住處。緣甲○○與楊智凱前曾對彼此為家庭暴力行為,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3、3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甲○○、楊智凱對彼此為家庭暴力、騷擾行為(加害人甲○○部分,警方尚未告知甲○○裁定主文內容)。甲○○因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對楊智凱之父丙○○及母親黃月香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丙○○、黃月香提出刑事告訴(甲○○所犯傷害、毀損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經上訴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就傷害所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上訴駁回,毀損部分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因與公婆不睦,且與楊智凱屢有爭執,互指對方實施家庭暴力,並認楊智凱對其謊稱已將警局內之訴訟錄影檔案刪除,竟於110年3月11日上午5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速邁樂加油站,購買汽油後以保特瓶盛裝,再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許,搭乘同一計程車,持該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並攜帶打火機返回前揭住處,欲與楊智凱理論。詎甲○○能預見倘在楊智凱身上澆淋大面積汽油,一旦引燃明火,極高機率可能引燃油氣導致楊智凱身上起火燃燒而死亡,亦可能使該住處因而遭火引燃致燒燬該建築物之結果,竟仍容任楊智凱因身上汽油起火燃燒致死、建築物燒燬之結果發生,而因積怨心生不滿,基於殺人、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同時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及打火機,進入住處臥室將保特瓶內之汽油朝楊智凱身上澆淋,楊智凱即全身沾染大面積之汽油,楊智凱驚醒後,經甲○○質問心生不祥,即將其置放在臥房內書桌上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手機鏡頭朝下,僅攝得倒影,如附件一)。甲○○於以汽油大面積澆淋楊智凱身上後,左手持手機拍攝(如附件二)、右手持打火機,質問楊智凱關於楊智凱父母提告家暴案件一事,楊智凱是否有對其說謊,雙方甫開始對話,甲○○即點燃打火機(如附件二00:00:06至00:00:12),對話過程中,甲○○仍再三點燃打火機(如附件二00:00:39至00:00:56;00:01:06至00:01:49),且在將點燃打火機靠近楊智凱臉部,即便經楊智凱閃躲並告以:「這個油氣就會燒了,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有油氣就會燒了」等語,甲○○仍回以:「I DON'T CARE」(我不在乎),楊智凱再求以:「我不想要…我還想活好不好,妳不要這樣子」,甲○○又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故意,以楊智凱有對其說謊為由,強令楊智凱下跪道歉,楊智凱遂依甲○○之要求下跪鞠躬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對話過程中,甲○○頻質疑楊智凱為何要說謊,且持點燃打火機逼近楊智凱,向楊智凱稱:「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楊智凱為求自保,由原先跪姿起身,趁隙趨前拿取放置在地上之保特瓶,瓶內剩餘汽油因此潑灑,甲○○轉身閃避,此際楊智凱懇求:「妳不要這樣子喔」,甲○○猶對楊智凱稱:「沒關係」,楊智凱再懇求:「妳不要這樣子喔」,甲○○承前殺人、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仍執意回身對著楊智凱再次點燃其手上之打火機(如本院更二審勘驗被告手機錄影檔案00:02:05),不料打火機之明火先引燃甲○○自己身上遭噴濺之汽油(甲○○身體上半身右側),甲○○負痛哀嚎衝出臥室跑進廚房,楊智凱將保特瓶提出臥室亦往廚房方向走道而來,甲○○打開廚房水龍頭但無法沖灌滅火止痛,欲轉往浴室以蓮蓬頭沖灌時,在廚房與浴室對門之狹窄走道上,與楊智凱接近或接觸,而引燃前經甲○○澆淋在楊智凱身上之汽油,甲○○隨即進入浴室以蓮蓬頭沖灌滅火,楊智凱被引火上身,僅能儘快丟棄保特瓶,保特瓶因而掉落廚房地板,楊智凱則跑回臥室用棉被裹身滅火。甲○○以上開方式在住處縱火,不料其右手所持打火機之明火先引燃甲○○自己身上遭噴濺之汽油,復引燃前經甲○○澆淋在楊智凱身上之汽油,導致楊智凱全身著火並受有臉、頸部、前胸、腹部、背部、雙上肢、雙下肢及會陰燒燙傷,3度體表面積80%等傷害,廚房則因甲○○進出而有火源,致該住處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及瓦斯爐具下方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嗣甲○○以滅火器撲滅,因己意中止方未繼續延燒。而楊智凱雖躱進臥室自行以棉被滅火,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0年4月25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智凱之父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歷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二卷第121頁),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地,購買汽油後持盛裝汽油之保特瓶朝被害人楊智凱身上澆淋,且有多次點燃手中打火機並要求楊智凱下跪,嗣楊智凱全身著火並受有臉、頸部、前胸、腹部、背部、雙上肢、雙下肢及會陰燒燙傷,3度體表面積80%等傷害,及其與楊智凱住處內之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及瓦斯爐具下方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楊智凱於110年4月25日死亡等情供承不諱,對於所犯強制罪部分為認罪之陳述,惟否認被訴殺人、放火之犯行,辯稱:我買汽油這件事情真的有風險,但我沒有殺人的犯意,當時我會買汽油回去,是因為之前楊智凱就家暴好一陣子,後來跟楊智凱父母發生爭執,楊智凱說謊說會把警局的電腦檔案刪除,楊智凱長期家暴謊言不斷,我當時是在自我保護心態下,也讓楊智凱不能有衝來打我的機會,所以我買汽油回去淋到躺在床上背對我的楊智凱身上後,馬上退一步,真的是對楊智凱長期害怕的心情,真的希望能夠對我說實話,跟楊智凱交往時,我真的很愛他,但他父母不認同我們,買房子及交往過程,都沒有來我們住處,我們住的地方是我們自己經營起來的,也養了很愛的鸚鵡,所以我不會想要毀了那個地方,沒有殺楊智凱的意思,我把裝汽油的保特瓶放在地上,我真的沒有想到,在那一剎那,楊智凱拿保特瓶向我潑灑,我當下覺得他道歉,又馬上傷害我,所以才有「沒關係」的心情感嘆,當下我自己先著火,楊智凱才著火,我是在房間著火,我們臥室沒有水源,我最直覺反應就是去廁所沖蓮蓬頭,我沒有去廚房,我們家就小小的,是小坪數,邁開幾步,就可以扳開水龍頭,我沖水一定是沖到我身上的火滅掉,我身上的火滅了之後,聽到楊智凱在叫,但我找不到他,當時我一直呼喊他,除了我身上火源,沒有看到其他火源,我之前從事空服員工作,所以在我認知中,只要有火源就是去拿滅火器去滅火,我用蓮蓬頭滅火之後,就去拿滅火器預防熱源,我如果想要燒燬建築物或殺人的話,只要在門口點燃就好了,根本不用進房子裡,不用做這些事情,而且滅完火之後,救護車叫我下去,我還將我的寵物們移動到安全的地方,還在找楊智凱,詢問消防員他是否有被燒到,我知道我跟楊智凱不同醫院,還有請我姐姐及護士轉達心意,要一起加油,我絕對沒有殺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沒有殺害被害人的意思,只是質問被害人而已,第一時間在臥室著火的是被告,是被害人突然拿保特瓶對被告潑灑汽油,被告又剛好點燃打火機,被告身上才會起火,本來就是突發狀況,非被告所能預料。被告在房間起火時,楊智凱並未起火,楊智凱是在浴室門口拿毛巾試圖為被告撲滅火勢時,不慎引火上身,這是接續意外所導致,且保特瓶一直都在楊智凱身上,應該是楊智凱拿去廚房,楊智凱幫被告在浴室撲滅火勢不慎引火上身,後來又到廚房,可能想到廚房裝水去撲滅,但又不慎引燃廚房地上保特瓶,就跑回臥室用棉被把自己裹起來,忙到連水龍頭都沒關,這都不是被告所能預料的,被告並沒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及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楊智凱為夫妻,並共同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1住處,被告前因對被害人之父丙○○及其母黃月香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丙○○、黃月香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於110年3月11日上午5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速邁樂加油站,購買汽油後以保特瓶盛裝,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許,搭乘同一計程車,持該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並攜帶打火機返回前揭住處。隨即被告同時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及打火機,進入住處臥室逕將保特瓶內之汽油朝被害人身上澆淋,被害人驚醒後,被告與被害人對話過程中,被告數次點燃打火機,最終導致被害人全身著火並受有臉、頸部、前胸、腹部、背部、雙上肢、雙下肢及會陰燒燙傷,3度體表面積80%等傷害,及該住處內之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及瓦斯爐具下方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嗣被告以滅火器撲滅,因己意中止方未繼續延燒,而被害人跑回臥室用棉被裹身滅火,經消防員送醫救治後,仍於110年4月25日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本院歷審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加油站員工梁軍皓(見他卷第77至81頁)、計程車司機黃世明(見他卷第91至95頁)、現場樓下住戶即報案人胡珮瑜(陳述略為:110年3月11日發生火警當天,伊走樓梯從8樓上去9樓,伊看到被害人很緊張的從他的家門走出來,感覺很慌張、很害怕,說不要讓他老婆知道他在這、他老婆拿汽油潑他,警衛沒有帶手機,伊打電話報警,被害人很緊張走樓梯下去,伊就跟著走樓梯下去,陪他等到消防車、救護車來,伊看到被害人的時候,他身上沒有被水淋濕的狀態,但他皮膚有燒傷等語,見他卷第433至435頁,原審卷一第231至245、281頁)、現場社區管理員陳聖仁(陳述略為:110年3月11日發生火警時,管理室聽到警鈴響,警示燈是9A的訊號,伊上去9A門開開的、裡面有煙,進去客廳的大門口前,被告在叫,被害人聽到被告在問「我老公呢?」被害人從裡面靜靜的走出來,用手勢跟伊比「噓」(食指放嘴巴前)要伊不要出聲,伊用手指作勢要被害人出去,被害人在門口跟伊說,他老婆潑汽油點火,他用棉被覆蓋,伊沒有帶手機,請8樓住戶打119給消防隊,被害人就走樓梯下樓了,伊有看到被害人身上有燒傷,沒有看到被害人身上有滴水等語,見他卷第433至435頁,原審卷一第236至245頁)、鑑定證人王敬舜即負責調查本案火災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之專責火災調查人員(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78頁,本院上訴審卷第381至382頁)分別證述在卷,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人為被告,相對人為被害人)、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人為被害人,相對人為被告)、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日期110年3月11日)、被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後返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家庭暴力案件-個案查詢結果(被告、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黃世明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4月14日家防護字第1100006381號函檢送丙○○及黃月香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4份(109年9月3日、110年2月24日、110年2月24日、110年2月25日)、個案處遇訪視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4月2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22625號函檢送:①加害人甲○○、被害人楊智凱保護令執行、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甲○○於電訪時不願透露目前居住地址,不願以電話方式告知裁定主文,僅稱11日將至派出所執行保護令,尚不知保護令之內容)、②臺中市消防局110年04月08日中市消調字第1100018745函文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影片光碟:A.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B.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C.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D.火災出動觀察紀錄F.火災證物鑑定報告G.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H.火災現場照片I.消防人員於現場與被告、被害人對話之逐字搞J.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K.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L.火調人員與被害人之對話譯文M.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N.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譯文O.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見他卷第17至67、97至101、177至195、387至393、405至427、443至502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被害人傷勢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丙○○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0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醫院拍攝之傷勢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5月1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29749號函檢送相驗照片1份(見相卷第39、87至93、103至118、121至127、147至1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16181號偵卷第13至14頁)、本案相關影片電子檔光碟3片(見19920號偵卷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35272號函檢送:輸出影像6頁、強化後影像及逐秒擷取之影像影格檔案1片(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8頁及卷附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過程有被害人將其手機置放在臥室內書桌上開啟錄影功能,被告右手持打火機朝被害人點火,左手則持手機拍攝,二人分別在現場錄影,復有前述卷附之客觀事證可資印證,而分述如下:

⒈被告自承購買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打火機進入其與被害人之住處臥室內,將保特瓶內之汽油朝未穿著上衣、躺在床上之被害人身上澆淋,被害人身上浸染汽油等情在卷,衡以被告於110年3月11日上午5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同日上午5時52分搭乘同一計程車返家,及本件受理火災報案時間110年3月11日上午6時6分許(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時間紀錄:「㈠報案時間:110年3月11日上午6時6分。㈡出勤時間:110年3月11日上午6時7分。㈢到達時間:110年6月11日上午6時16分。㈣控制時間及㈤撲滅時間:火勢由民眾自行撲滅,到場時已無火煙。」(見他卷第425至427頁),足見被告係於短暫時間內,搭乘計程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裝盛於保特瓶內後返回住處,將汽油澆淋在躺在床上未穿著上衣之被害人身上,並且隨即點火(如附件二00:00:00至00:00:05被告與被害人對話;00:00:06至00:00:12被告點燃打火機),過程時間短暫且無踟躕猶疑。

⒉再觀之本件案發現場即被害人與被告上址住處,屬小坪數之集合住宅建築物,屋內狀況格局詳如火警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46、449至471、477頁),臥室內有棉被、睡墊、衣物、書桌、衣櫃等布製、木製易燃物品及家具,住家內更充滿瓦斯爐具等等各種想而易見之易燃物品,極其容易因此澆淋汽油點燃打火機而引燃延燒。而原審當庭勘驗被害人手機錄影檔案,畫面顯示被害人在臥室所站立之木質地板上有明顯液體痕跡,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18頁,如附件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35272號函附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7頁),且依本院上訴審勘驗被告手機錄影檔案(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44至248頁,如附件二)及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55至309頁)所示,被害人遭被告澆淋汽油驚醒後,不時以左手大拇指揉眼睛,並不斷眨眼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45頁、第261至263頁圖四照片),顯見被害人身上遭被告澆淋大面積汽油且浸染之汽油量甚多。觀以現場對話過程中經被害人再三向被告稱:「這個油氣就會燒了,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有油氣就會燒了」、「我不想要…我還想活好不好,妳不要這樣子」、「你不要這樣子」等語,被告則回稱:「I DON'T CARE(我不在乎)」、「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等語,更在手持打火機面對被害人時,再三按壓打火機點燃靠近被害人(如附件二00:00:39許被告右手持打火機再次按壓點火器點燃,至00:00:56許,被告右手所持打火機熄火;00:01:06許被告右手持打火機按壓點火器點燃對著被害人,至00:01:49許被告放開右手按壓打火機點火器之大拇指),其間猶持已點燃之打火機靠近被害人臉部下巴處,被害人頭向右偏閃避,被告復持打火機的右手亦隨被害人往右移,在被害人下跪鞠躬道歉後,猶持點燃打火機逼近被害人等情,有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詳見附件二,本院上訴審卷第244至247頁;第265頁圖五、第267至271頁圖六、第273至291頁圖七所示)。

⒊又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擷取被告手機錄影檔案內「2:00至2:09」之時間區段,再經VirtualDub影像軟體強化處理,以每秒30張畫面之方式擷取影像畫面(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49、179、347至381頁),復經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由承審合議庭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暨參與人及其代理人等勘驗被告手機錄影檔案00:02:02至00:03:00(即本案著火重要關鍵時間區段,詳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85至191頁),勘驗結果為:00:02:02(畫面晃動,並出現劈哩啪啦聲音)00:02:03(畫面晃動,拍攝到地板紙箱、衣服等雜物)00:02:03甲○○:被害人(畫面可見液體潑灑)00:02:03被害人:你不要這樣子喔00:02:04(畫面照著臥室的門)00:02:04甲○○:沒關係(口氣改變)00:02:05(畫面晃動,從臥室內拍攝到客廳)00:02:05被害人:不要這樣子喔(畫面回到臥室內床頭櫃及床,接著畫面因打火機的火光變為紅色,畫面拍攝到被害人右手拿保特瓶)00:02:07~00:02:08(畫面劇烈晃動,部分片段畫面中可見火焰)00:02:08開始,畫面全黑,僅有聲音00:02:09甲○○:阿、阿00:02:10甲○○:救救我00:02:12甲○○:救我00:02:13嘩啦嘩啦短暫水聲音00:02:13甲○○:阿00:02:14甲○○:阿00:02:15甲○○:救我 00:02:16甲○○:救我、智凱救我00:02:18甲○○:智凱救我、阿00:02:20甲○○:智凱救我00:02:21甲○○:阿阿00:02:22甲○○:智凱救我00:02:23甲○○:阿00:02:24甲○○:阿、阿00:02:27甲○○:智凱救我00:02:28甲○○:阿、阿00:02:29甲○○:智凱00:02:30被害人:「喔…」00:02:30甲○○:救我00:02:31甲○○:阿00:00:31被害人:「幹…」00:00:32被害人:「阿」00:02:32甲○○停止呼喊聲音00:02:33被害人:「啊」00:02:34被害人:「啊」00:02:35被害人:「啊」00:02:36被害人:「啊」00:02:37被害人:「啊」00:02:38被害人:「啊」00:02:38開始有持續大量沖水流水聲00:02:39被害人:「啊」00:02:40被害人:「喔」00:02:41被害人:「啊」00:02:47仍然有沖水流水聲00:02:48轉為持續的劈哩啪啦聲00:02:52被害人:「啊」00:02:54甲○○:智凱00:02:56甲○○:你在哪裡00:02:59甲○○:在哪裡【播放時間00:03:00勘驗完畢】

⒋以上本案著火重要關鍵時間區段,顯示被告手機影像畫面先拍攝到被害人起身動作、臥室地板紙箱、衣服等雜物、液體潑灑(如本院更二審勘驗被告手機錄影檔案00:00:03),畫面接著移轉照著臥室的門、再從臥室內拍攝到客廳,畫面再轉回到臥室內床頭櫃及床,接著畫面因打火機的火光變為紅色(如本院更二審勘驗被告手機錄影檔案00:00:05),畫面拍攝到被害人右手拿保特瓶,畫面劇烈晃動,部分片段畫面中可見火焰等情。可見被害人由原先跪姿起身,趨前拿取放置在地上之保特瓶,瓶內剩餘汽油因此潑灑之後,被告手持手機畫面由臥室地板紙箱、衣服等雜物移轉到臥室的門、再從臥室內拍攝到客廳,顯示被告已經轉身閃避,此際被害人懇求:「妳不要這樣子喔」,被告猶對被害人稱:「沒關係」,被害人再懇求:「妳不要這樣子喔」,被告手持手機畫面再轉回到臥室內床頭櫃及床,接著畫面因打火機的火光變為紅色,亦見被告仍執意回身對著被害人再次點燃其手上打火機,益徵本案被告點燃引火始終對著被害人而具針對性甚明。

⒌本案被告不僅止於搭乘計程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裝盛於保特瓶內後返回住處,而是同時備妥汽油及打火機,更進一步將汽油澆淋躺在床上未穿著上衣之被害人身上,被害人因而全身遭被告澆淋大面積汽油且浸染之汽油量甚多,在此等小宅屋內,被害人身處木質地板暨有許多易燃床具棉被衣物雜物散落被害人周圍之環境下,一旦引燃明火,將一發不可收拾,極高機率可能引燃油氣導致被害人身上起火燃燒而死亡,亦可能使該住處因而遭火引燃致燒燬該建築物之可怕後果,這是完全無法掌控的危險。被告猶一而再、再而三持打火機朝被害人點火(如附件二①00:00:06至00:00:12;②00:00:39至00:00:56;③00:01:06至00:01:49),甚至手持點燃之打火機逼近被害人臉部,並於被害人轉頭閃避時,仍手持點燃之打火機隨被害人臉部閃避方向偏移,在被害人下跪鞠躬道歉後,猶持點燃打火機逼近被害人,被害人由原先跪姿起身,趨前拿取放置在地上之保特瓶,瓶內剩餘汽油因此潑灑,被告轉身閃避,仍執意回身對著被害人再次點燃其手上之打火機(如本院更二審勘驗被告手機錄影檔案00:02:05)。被告已經著手於縱火犯罪行為之實行,不料打火機之明火先引燃被告,而非被害人,與被告行為時預想之因果歷程雖不一致,然被告著火後,在廚房與浴室對門之狹窄走道上,已能預見前經其澆淋在被害人身上之汽油,只要接觸到火源或其所揮發之蒸氣(即油氣)與火源接近或接觸,即會引燃起火,仍與被害人接近或接觸,被告身上火舌復引燃前經被告澆淋在被害人身上之汽油,被害人全身因此著火受燒燙傷3度體表面積80%不治死亡,廚房受燒火源亦來自被告(詳後述),最後結果也如被告所能預見可能導致被害人身上起火燃燒死亡及住處因而遭火引燃,肇致本案無可挽回的結果。即便過程中被害人頻頻向被告陳明:「這個油氣就會燒了,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有油氣就會燒了」、「我不想要…我還想活好不好,妳不要這樣子」、「你不要這樣子」、「你不要這樣子喔」、「你不要這樣子喔」等語,希望能阻止被告點火引燃,亟欲求生,被告仍回以「I DON'T CARE(我不在乎)」、「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沒關係」等語。由上開被告點燃引火始終對著被害人而具針對性之動作,被告回應被害人求饒求生之語氣,及其自身著火後仍與被害人接近或接觸(詳㈢1至3所述),致生前揭死亡結果,足見被告對於縱使起火燃燒並致被害人發生上開結果,並未超出其一般生活經驗所預見之範圍,且未逾越被告所預期實現結果之結果,是被告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仍應成立殺人罪。

㈢本案火災係被告對被害人澆淋汽油並強令被害人下跪道歉,被害人跪姿起身趁隙拿取置於地上裝汽油之保特瓶致潑灑之後,被告猶執意點燃手中打火機,被告因而先著火,在廚房與浴室對門之狹窄走道上,二人接近或接觸時,被告身上火舌復引燃前經被告澆淋在被害人身上之汽油,導致被害人全身著火受燒燙傷3度體表面積80%不治死亡,廚房受燒火源亦來自被告,爰進一步分述如下:

⒈依照上開本院更二審勘驗被害人手機錄影檔案內容,被告手機錄影時間(下同)約00:02:09起被告開始尖叫呼救,00:02:13出現嘩啦嘩啦短暫水聲音,00:02:30起被害人開始呼喊,00:02:38才開始有持續大量沖水流水聲等情以觀。被告開始尖叫呼救約於00:02:09起,嗣00:02:30起被害人開始呼喊,被告與被害人開始呼喊之時間,前後相距約21秒,衡情可堪認定二人係因起火燃燒負痛呼喊,且依被告、被害人先後呼喊之時序,足見係被告先行著火,嗣後被害人始行著火燃燒。

⒉接著在被告著火開始尖叫3、4秒之後即00:02:13出現嘩啦嘩啦短暫水聲音。本院更二審審理中會同當事人勘驗時,辯護人當庭戴重低音耳機表示如果是水聲,應該是馬上開馬上關,才有這種可能那麼短促等語,檢察官當庭戴重低音耳機聴到像是廚房水龍頭水流撞到水槽金屬板面嘩啦嘩啦短暫水聲音,被告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聽不出來,經審判長諭知以U會議喇叭,再次播放00:02:10-00:02:13(無擴音效果,為原音)後,均表示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90、191頁)。是在被告著火開始尖叫3、4秒之後,確實聴到像是廚房水龍頭水流撞到水槽金屬板面嘩啦嘩啦短暫即止水之聲音。而在此時被害人根本尚未著火,且在被告手機畫面劇烈晃動,火焰竄起,畫面全黑之前,畫面確實拍攝到被害人手拿保特瓶如前述,依被告供稱被害人曾為職業軍人,本件過程被害人也清楚表達油氣只要有火就會引燃,被告將保特瓶內之汽油朝被害人澆淋,被害人全身遭被告澆淋大面積汽油且浸染之汽油量甚多,此時被害人手拿保特瓶,自不會去接近火源即已經著火的被告。足見應係先行著火的被告負痛衝出臥室先跑到廚房尋求水源,方有於00:02:13出現嘩啦嘩啦短暫即止水聲音,被告身上著火先跑進廚房扳開廚房水龍頭,現場照片亦可見廚房甚為狹小(見他卷第451、457、463頁),被害人遭被告澆淋汽油致全身沾染大面積汽油、又手拿保特瓶,更不可能錯身進入廚房,故可認定乃身上先著火的被告跑進廚房。

⒊鑑定證人王敬舜即負責調查本案火災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之專責火災調查人員證稱:本案火災發生的原因是縱火,以打火機點燃汽油油氣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本案有2個不相連貫的起火點,分別在主臥室跟廚房,而不相連貫的起火點,除了縱火以外,不會有其他的因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7頁);我繪製關於被告身上起火後之路線(見他卷第446頁,紅色路線),是因為消防員上去時看到被告在浴廁(按:被害人及被告手機錄影檔案均已結束,此為被告第2次進入浴廁),廚房必須要有火源接近才能燒起來,影片中唯一身上有火的,一開始的時候就只有被告,我才會寫有可能被告的路線是先跑到廚房,之後再到浴廁沖水,被告可能覺得廚房水龍頭的水沒辦法沖到她手上,她才跑到浴廁用蓮蓬頭去沖,這個路線是結合廚房所燒的跡象所繪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頁),佐以被告供陳其在浴室用蓮蓬頭滅火,沖到其身上的火滅掉為止,才去拿大樓9樓公共區域的滅火器回住處去滅火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筆錄00:02:13出現嘩啦嘩啦短暫即止水聲音,00:02:38才開始有持續大量沖水流水聲所呈現客觀情境相符,鑑定證人王敬舜此部分所述情節,堪予採憑,再依卷附屋內狀況暨格局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卷第446、449至471、477頁),案發主臥室出來門口有一堆衣物堆放,被告身上的火並沒有讓這堆衣物著火,從主臥室經過浴室到廚房的走道甚為狹窄,而在被告身上著火之後,被害人尚未著火燃燒之前,畫面確實拍攝到被害人手拿保特瓶,被告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亦供陳: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害人的時候,是我跟他求救。被害人著火的可能就在浴室和門口的走道上,就是在浴室門口也就是廚房相鄰那塊走道,那個走道因為廚房和浴室是相鄰的,所以要說是浴室門口也可以,要說是廚房走道也可以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23、125頁)。綜上足認,本案火災起火,是被害人由原先跪姿起身,趨前拿取放置在地上之保特瓶,瓶內剩餘汽油因此潑灑之後,被告轉身閃避,此際被害人懇求:「妳不要這樣子喔」,被告猶對被害人稱:「沒關係」,被害人再懇求:「妳不要這樣子喔」,被告仍執意回身對著被害人再次點燃手上打火機,不料打火機之明火先引燃被告自己身上遭噴濺之汽油,被告以身為炬,成為唯一引燃本案火災之明火,被告負痛哀嚎衝出臥室跑進廚房,被害人將保特瓶提出臥室亦往廚房方向走道而來,此時被告身上起火,廚房狹小,被害人被被告澆淋汽油全身沾染大面積汽油又手提著保特瓶,根本不可能錯身進入廚房,是身上先著火的被告跑進廚房,被告打開廚房水龍頭但無法沖灌滅火止痛,欲轉往浴室以蓮蓬頭沖灌時,在廚房與浴室對門之狹窄走道上,二人接近或接觸,被告身上火舌,引燃前經被告澆淋在被害人身上之汽油,導致被害人全身著火並受有臉、頸部、前胸、腹部、背部、雙上肢、雙下肢及會陰燒燙傷,3度體表面積80%等傷害,衡情被害人在廚房與浴室對門之狹窄走道上,被引火上身,僅能儘快丟棄保特瓶,保特瓶因而掉落廚房地板,被害人則衝回臥室用棉被裹身滅火,廚房已因被告進出而有火源,致該住處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及瓦斯爐具下方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是以廚房受燒火源亦係來自被告,堪以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曾辯稱被告先著火,被害人係為了撲滅被告身上火勢,在浴室門口拿毛巾對著被告搧,被害人可能因此引火上身云云。然依附件一、二及本院更二審勘驗被害人手機錄影檔案結果,均無被害人至浴室為被告施救之畫面,燃燒起火後所錄得之現場聲音,僅被告持續尖叫向被害人呼救、廚房水龍頭短暫水聲音、浴室蓮蓬頭持續大量沖水流水聲、問被害人在何處,及被害人嗣後之呼喊、呻吟及跑回臥室以棉被滅火之喘息聲,被害人對於被告之呼救及尋找並無任何回應,而被害人曾為職業軍人,本件過程被害人也清楚表達油氣只要有火就會引燃,被害人全身遭被告澆淋大面積汽油且浸染之汽油量甚多,此時被害人又手拿保特瓶,更何況在上開本院更二審勘驗被害人手機錄影檔案00:02:30被害人已經被引火燃燒,已如前述,被害人怎麼可能跟著被告去浴室拿毛巾對著被告搧火,被告及辯護人浴室搧火之說,悖於常情事理,所辯顯不可採。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身上起火,是被害人起身拿取置於地上裝汽油之保特瓶潑灑被告手上剛好點燃之打火機,是突發狀況,被告沒有跑進去廚房引燃廚房受燒云云,俱與前述客觀事證不合,委無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

⒉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且被告就本案迭次供承:我帶汽油、打火機回到家中的目的,是因為被害人長期以來對其家暴說謊,設計我去打他爸媽,然後自己帶錄影機,騙我很多東西,打我打的很慘,還會用寵物的命來威脅我,我真的非常怕他,那天我投宿旅館後,在旅館想不開要自殘,警察來找我的時候,我在車上問警察,有沒有可能真的像被害人說的在警局刪檔案,警察說太天真的了、怎麼可能發生這種事情,絕對不可能有機會刪檔案的,我覺得很氣,所有的事情都在騙我,我想要回去問他、讓他說出實話,但又怕被打,我很天真的覺得「我要潑他汽油」、嚇他、逼他說出實話;可是潑他汽油可能又會被打,我就很直接的想說再買個打火機拿在手上,他就不敢向我衝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頁);我買汽油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心裡氣憤,一時糊塗,因為我目前在監服刑的傷害案件有關,被害人給人感覺很乖巧,但婚後大概3個月之後,他開始會毆打我,因為他是職業軍人,用的方式很殘酷,會鎖喉、皮帶毆打,我多次報警,警察也都有來處理,警察有叫我要去報案,但我因為心軟,加上被害人說他是職業軍人,很重視記錄,我有答應他不會去報案,因為他說如果去報案他之後會很難找工作,我也原諒他,後來有次他發現他的保單被父母更改,他父母要他簽的名,他不曉得簽名的作用是什麼,發現後覺得很生氣,要我去跟他父母理論,把要求父母賠償的金額寫下來給我,要我跟他一起回家和父母要,我有要他自己去跟父母講,但他不敢,但我之前跟被害人父母親就不是很和睦,那時候我被被害人家暴的過程中,有曾跟他父母說過,結婚後被害人沒有工作,我之前從事空服員,家裡的開銷都由我工作來付,我遭被害人打到腳無法行走,看中醫兩、三個星期,我有跟他說他父母應該知道這件事,有次我回到我公婆的家中,公婆給的回應是認為我賺不夠錢,讓被害人煩惱才會被打,對我說些不是很好的話,公婆對我不是很滿意,我跟他父母發生爭執後,被害人去錄下我們跟他父母爭執要的保單,被害人事後跟我說他手上也有我的犯罪證據,跟我說這樣別想去告他,我覺得他怎麼可以這樣對我,他又謊稱說別擔心,說有動手去刪警察電腦裡的內容,我當時覺得他說謊說的很誇張,因為起爭執,我就去住旅館,當天有輕生的舉動,我覺得被害人對我撒謊很嚴重,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但想說這樣去跟他談,可能是又被打了一頓,所以去買了汽油保護自己不要被打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7至88頁);於本院更審審理時仍為同前關於因被害人長期家暴說謊,與被害人交往結婚及購屋等均不受被害人父母認同,其當下想要再詢問被害人,為求自保避免遭被害人毆打才購買汽油淋到躺在床上的被害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29至330頁)。堪認被告因認被害人對其家暴,被害人設計其對被害人父母家暴,又說謊稱已將警局錄影檔案刪除,被告與被害人之父母長期以來亦有爭執糾紛相處不睦等情,被告積怨已久,對被害人怨懟頗深,顯然確有犯罪之動機。

⒊汽油為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點燃即迅速燃燒,如朝他人大面積澆淋汽油,斯時立即引火點燃汽油,將瞬間引起猛烈火勢,足以致人全身受嚴重燒灼傷而死亡之結果,此為具有通常辨識事理能力之人所得認識,而被告供稱其前為空服人員,有熱源就先使用滅火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49頁,本院更一審卷第333頁,本院更二審審第123頁),更具飛航安全之訓練及要求,其對極易助燃之汽油配合打火機點火時所生之危險性當無不知之理。本案被告不僅止於搭乘計程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裝盛於保特瓶內後返回住處,而是同時備妥汽油及打火機,更進一步將汽油澆淋躺在床上未穿著上衣之被害人身上,被害人因而全身遭被告澆淋大面積汽油且浸染之汽油量甚多,在此等小宅屋內,被害人身處木質地板暨有許多易燃床具棉被衣物雜物散落被害人周圍之環境下,一旦引燃明火,將一發不可收拾,極高機率可能引燃油氣導致被害人身上起火燃燒而死亡,亦可能使該住處因而遭火引燃致燒燬該建築物之可怕後果,且為被告完全無法掌控的危險,被告猶一而再、再而三持打火機朝被害人點火(如附件二①00:00:06至00:00:12;②00:00:39至00:00:56;③00:01:06至00:01:49),甚至手持點燃之打火機逼近被害人臉部,並於被害人轉頭閃避時,仍手持點燃之打火機隨被害人臉部閃避方向偏移,在被害人下跪鞠躬道歉後,猶持點燃打火機逼近被害人,被害人由原先跪姿起身,趨前拿取放置在地上之保特瓶,瓶內剩餘汽油因此潑灑,被告轉身閃避,仍執意回身對著被害人再次點燃其手上之打火機(如本院更二審勘驗被告手機錄影檔案00:02:05),肇致本案無可挽回的後果。即便過程中被害人頻頻向被告陳明:「這個油氣就會燒了,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有油氣就會燒了」、「我不想要…我還想活好不好,妳不要這樣子」、「你不要這樣子」、「你不要這樣子喔」、「你不要這樣子喔」等語,希望能阻止被告點火引燃,亟欲求生,被告仍回以「I DON'T CARE(我不在乎)」、「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沒關係」等語,由上開被告點燃引火始終對著被害人而具針對性之動作,被告回應被害人求饒求生之語氣,及其自身著火後仍與被害人接近或接觸,致生前揭死亡結果,被告對於縱使起火燃燒並致被害人發生上開結果,並未超出其一般生活經驗所預見之範圍,且未逾越被告所預期實現結果之範圍,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⒋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我有跟被害人保持距離、沒有真的想要點火;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辯稱我有退一步云云。惟查:依卷附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除曾有多次點燃打火機致生火光之舉動外,亦曾持以逼近被害人,就被告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手持打火機面對被害人時,再三按壓點火器點燃靠近被害人,其間猶持已點燃之打火機靠近被害人臉部下巴處,被害人頭向右偏閃避,被告復持打火機的右手亦隨被害人往右移,而隨被害人之閃避方向移動手中點燃之打火機,顯非如被告所辯稱,其有跟被害人保持距離。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被害人說有油氣就會燒了時有將打火機遠離沒有打火,之後又退一步說「I DON'T CARE」,表示被告有將被害人的話聽進去,不然不會退一步,被告會這樣說,只是口頭上嚇唬被害人而已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121、167、335頁),然本院更一審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次勘驗被告手機之錄影檔案關於此部分內容,有本院更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65至167頁):【播放時間00:00:38 勘驗開始】畫面拍攝被害人被害人,拍攝者者是被告甲○○,甲○○的右手並持著一個打火機。【播放時間00:00:39~00:00:54】甲○○點燃打火機(播放時間00:00:39),並持續保持打火機呈點燃的狀態然後靠向被害人,極為接近被害人的左邊臉頰,被害人一面講話一面將頭撇開閃躲打火機,並以左手略將甲○○的右手往下撥,被告持打火機的右手消失在畫面。【播放時間00:00:55】甲○○以右手持著打火機再出現在畫面,此時打火機是呈熄火的狀態。【播放時間00:00:56~00:0058】甲○○欲點燃打火機(有 撥打火石的聲音)(播放時間00:00:57),但沒有成功點燃打火機,此時被害人接著講「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並欲以左手撥開甲○○持打火機的右手,甲○○右手有往後退,再以右手上的打火機舉高對著被害人,以大姆指按著打火機之打火石位置。【播放時間00:00:59至00:01:06】被害人對甲○○講:「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有油氣就會燒了。」,甲○○晃動著手持的打火機,接著轉身向左(此時手機鏡頭拍向臥室的牀舖)(播放時間00:01:04),此時甲○○又再往後退一步,並同時說了一句:「I DON'T CARE」,甲○○再將身體轉朝向被害人(此時手機鏡頭轉回拍向被害人)(播放時間00:01:05),隨即又點燃打火機(播放時間00:01:06)。依本院更一審勘驗結果,被告持打火機與被害人相距甚近,被告於被害人稱有油氣就會燒了時,雖有往後退步,同時說:「I DON'T CARE」,並將身體轉向被害人,隨即點燃打火機(見本院更一審勘驗被告手機錄影檔案00:01:04至00:01:06僅約2秒之瞬間),並無因被害人稱有油氣就會燒了即不再點火,接著被害人跪姿起身趁隙拿取置於地上裝汽油之保特瓶,瓶內剩餘汽油因此潑灑之後,被告猶執意再次點燃手中打火機,被告因而先著火,在廚房與浴室對門之狹窄走道上,被告身上火舌復引燃前經被告澆淋在被害人身上之汽油,導致被害人全身著火受燒燙傷3度體表面積80%不治死亡,廚房受燒火源亦來自被告,業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主張,不足採信。綜觀原審勘驗被害人手機、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及更二審勘驗被告手機內之手機錄影檔案內容,被告質問被害人、指示被害人下跪之語氣頤指氣使,未有畏懼驚恐,反之被害人則示弱哀求,擔憂戒慎,唯諾是從,甚至依照被告指示下跪鞠躬道歉;且被告不僅於質問被害人初始即點燃打火機,期間猶再三次點燃打火機,被害人已依其要求下跪鞠躬時,猶向被害人揚言稱:「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等語,嗣被害人跪姿起身趁隙拿取置於地上裝汽油之保特瓶致潑灑之後,被告猶執意再次點燃手中打火機,顯見被告當時手持打火機多次點燃,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單純係唯恐遭到被害人動手毆打為求自保之舉而無犯罪故意甚明。

⒌被告雖在現場著火後隨即尖叫大喊並向被害人呼救稱「智凱救我」及詢問「你在哪裡?」(見附件一、二及前述〈理由

貳、二、㈡3〉所示本院更二審勘驗筆錄);事後向消防人員詢問「蛤?他在樓下?」、「他安全嗎?」、「他有燒到嗎?」、「他在樓下嗎?」、「他需要送醫嗎?」、「他傷勢嚴重嗎?」等語,並在現場向一樓之人詢問「我先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1、192頁,勘驗消防人員錄影之勘驗筆錄)。惟此至多僅係被告行為時原本任性使氣,恣意而行,迄因火勢延燒己身,始負痛難當,氣焰頓失,反向在場之被害人呼救,犯後方念及查詢被害人去向及是否受燒傷勢嚴重之安危,容或可認被告釀災致禍後或有幡然悔意之表現,然尚無法據以憑認被告無本案犯罪之故意。至於被告攜帶汽油打火機返家澆淋汽油於被害人身上,向被害人揚稱「我會丟向你,因為你也不愛我了」(如附件二2.)、「I DON'T CARE」(如附件二4.)、「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如附件二5.),「沒關係」(如附件二6.),且頻有點燃打火機之動作,雖兼有恐嚇威逼被害人之意,然確實並未直接將打火機丟向被害人,亦無直接觸及被害人引火,衡以被告受燒受傷後,尚持滅火器於住處內廚房、浴室等處噴灑動作,詢問消防人員被害人情況,是尚無法僅憑被告對被害人有怨懟,有上開言語動作,率然認定被告完全不念夫妻之情,有置被害人於死地及放火燒燬住家之直接故意。

㈤辯護人嗣雖具狀表示: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勘驗被告手機,其中00:02:04至00:02:05勘驗片段,是相對於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甲○○:沒關係(00:02:17畫面有紅色火光倒影)被害人:不要這樣子喔」。依照鑑定證人王敬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顯示2分17秒時,畫面上閃出紅色火光,應是油氣被引燃的火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至253頁)。可見本院更二審上開勘驗筆錄關於「接著畫面因打火機的火光變為紅色」之記載,其中「打火機火光」違誤,認應更正為:「接著畫面因甲○○身上汽油遭引燃之火光變為紅色」,證明是因被害人突然持保特瓶潑灑汽油,被告剛好點燃打火機,被告身上才起火,是一突發狀況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68至272頁)。惟查,偵卷卷附被害人手機錄影檔案,因被害人係將其手機置放在臥室內書桌上開啟錄影功能,其手機置放在臥室內書桌上,距離臥室門口及臥室外走道等處較遠,且手機鏡頭朝下拍攝,影像僅攝得倒影(見他卷第490至493頁、原審卷二第181至188頁),而被告右手持打火機朝被害人點火,左手則持手機拍攝,被告手機檔案呈現的音質畫面當然較為完整,復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VirtualDub影像軟體強化處理,以每秒30張畫面之方式擷取影像畫面可佐,故本院更二審勘驗被告手機如上開00:02:04至00:02:05之記載,相對於如附件一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甲○○:沒關係(00:02:17畫面有紅色火光倒影)被害人:不要這樣子喔」,僅係粗略倒影或較為完整之别,並無予盾。更何況被告於此之前第3度持打火機朝被害人點火為如附件二00:01:06至00:01:49所示時間區段,亦即被告手機錄影1分49秒許,被告手上打火機是熄滅的。接著就發生被害人由原先跪姿起身,趨前拿取放置在地上之保特瓶,瓶內剩餘汽油潑灑,被告轉身閃避,此區段畫面並沒有立即有火光出現(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47至355頁),如果當時被告手上打火機是一直點燃的,汽油一碰就會點燃,但勘驗結果看到的是被告說沒關係,被害人再懇求不要這樣子喔,畫面轉回到臥室內床頭櫃及床時,才出現紅色火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57至365頁),而後畫面劇烈晃動,部分片段畫面中可見火焰(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67至381頁),顯然被告是在被害人為求自保,起身拿取放置在地上之保特瓶,沒有服從跪在地上的指令,被告乃執意對著被害人再次點燃其手上之打火機,堪予認定。辯護人主張本院更二審上開勘驗筆錄00:02:05關於「接著畫面因打火機的火光變為紅色」之記載,其中「打火機火光」應更正為:「接著畫面因甲○○身上汽油遭引燃之火光變為紅色」,是被害人持保特瓶潑灑汽油,被告剛好點燃打火機,被告身上才起火,是突發狀況云云,核與以上客觀事證不合,即難採憑。辯護人另表示希望傳喚王敬舜作證是否為打火機的火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03頁),然本院更二審勘驗結果,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或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建築物或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或住宅與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以被燒燬之建築物,在放火燒燬時,確實有人在內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住處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及瓦斯爐具下方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然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及支撐壁等,並無坍塌、傾圮之情形,有前開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見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之前揭住處,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故尚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而屬未遂。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配偶或前配偶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澆淋汽油,作勢點火,顯係強暴行為,過程中復強令被害人下跪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縱有恐嚇行為,惟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公訴意旨雖未述及被告強令被害人下跪道歉涉及強制罪嫌部分,然此部分與業據提起公訴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殺人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上開罪名及事實,並請檢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為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先後多次點然打火機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目的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為縱火殺人而事先購妥汽油之預備放火及預備殺人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實際著手放火及殺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殺人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處斷。

七、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查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告嗣持滅火器撲滅,方未繼續延燒,而未生住宅房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之燒燬結果,為中止未遂(中止犯),爰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合於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於量刑時審酌之。

八、被告雖經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並持續就診中,有真善渼診所回覆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110年9月27日周裕軒診字第110002號函檢送被告於108年至000年0月間病歷資料、世淋診所回函檢送被告109年7月至000年0月間就診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年10月7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8864號函檢送被告病歷影本(見原審卷一第77至105、109至119、123至138頁)等附卷可佐,惟原審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111年3月7日草療精字第1110002613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及建議:綜合李女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反相關影卷資料,李女目前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其主要症狀長期的情緒低落、睡眠困難、自殺意念等;其幼時的不良互動經驗可影響其成年後的人際關係處理與情緒行為表現;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李女有較多的身體抱怨、憂鬱及焦慮的狀況,同時也有較多攻擊及破壞規則的傾向,但這僅為李女於該次衡鑑中願意展現的面向,並非全貌。關於犯行,鑑定過程中,李女可將事件之前因後果鉅細靡遺的依照時序的侃侃而談,將自己行為的原因歸咎於對楊男欺騙行為之憤怒,其遭楊男連連的錯待(睡眠中打自己巴掌,意圖讓自己以為自身精神錯亂、傳不實簡訊給親友閨蜜,以孤立自己、威脅自己去攻擊婆婆、否則會毆打她等),以致於在110年3月11日凌晨,持保特瓶空瓶搭乘計程車至加油站購買汽油,返家後將汽油潑在睡夢中的楊男身上,要求楊男道歉,其自陳行為的目的是嚇唬楊男,而非有意傷害或殺人。李女表示此次行為前,在旅館服用2倍劑量之安眠藥,曾有拿針筒抽了5-60針,弄得到處是血的狀況,之後知道是4名警察前來找她,且能將心中疑問詢問員警;購置汽油時,向加油員表示因機車沒油才買油,顯示其對外再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執行功能等,並無明顯受損。其精神疾病的狀況部分,李女離案發最近的就診日為110年2月23日,該次藥物處方與數月前相同,醫囑內容記載情緒低落、入睡困難,睡眠改善等,未顯示其精神狀態有不穩定的跡證,與臺中家防中心個案處遇視記錄表紀錄中之觀察相吻合。綜上所述,排除安眠藥物及精神疾病等因素對李女本次犯行的影響,本次犯行應與其人格特質及問題因應的情緒行為表現較為相關。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犯行當時,並未因持續性憂鬱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至305頁),斟酌前開鑑定結果,堪認被告雖有持續性憂鬱症,然其為本案犯行時,應具有辨識行為違法、可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被告雖再三辯解指稱被害人如何對其實施家庭暴力,其夫及公婆之不是,然被害人之父母丙○○、黃月香亦對被告聲請保護令、被告與被害人互有聲請保護令等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25號第848號、第930號等通常保護令案卷及裁定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21、1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3號、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至23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家人本即相處不睦,多所紛爭,就被告及被害人之手機錄影檔案內容觀之,案發時被告氣勢凌人,被害人則畏縮對被告唯命是從,且本案係被告購買汽油返家澆淋被害人即其夫,以打火機點火強令下跪道歉,並於被害人再三哀求仍不為所動,於被害人企圖起身動作時仍執意點火延燒終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參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本案殺人犯行,可量處之最低刑為10年有期徒刑,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已足以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就本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屬重大,造成無可挽回的犯罪結果,致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痛苦及遺憾。經綜合考量上情,尚未足認本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以汽油澆淋被害人並強令下跪道歉,顯係以強暴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起訴書雖未記載,然原審判決業已於犯罪事實欄認定,且此部分與殺人、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洽。又被告著手於放火行為之行為,惟因己意持滅火器撲滅火勢而未致生住宅燒燬結果,該當於中止未遂,原審論以障礙未遂,亦有疏誤。

㈡被告應係與被害人及其父母相處不睦,積怨甚深,而前往購買汽油返家對被害人澆淋汽油行兇,其殺人及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當係起自返家對被害人澆淋汽油之時,惟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甲○○又以被害人有對其說謊為由,要求被害人下跪道歉,被害人遂依甲○○要求下跪,且持打火機逼近被害人,對話過程中,被害人為求自保,由原先跪姿起身,並趁隙持在地上之保特瓶,作勢朝甲○○潑灑。此際,甲○○能預見被害人身上已遭其澆淋大面積之汽油,倘執意點燃打火機,恐引燃被害人身上之汽油導致被害人身上起火燃燒而死亡,亦可能使該住處遭火引燃而燒燬該建築物之結果,仍容任被害人因汽油起火燃燒致死、建築物燒燬之結果發生,而基於殺人、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甲○○猶對被害人稱:『沒關係』後,旋即再次點燃其手上之打火機,因而引燃被害人身上之汽油,…」,而認定被告不確定殺人犯意、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係起自被告下跪時由原先跪姿起身,並趁隙持在地上之保特瓶,作勢朝被告潑灑,此時被告能預見被害人身上已遭其澆淋大面積之汽油,倘執意點燃打火機之時,就此認定尚有未合。

㈢被告已經著手於縱火犯罪行為之實行,不料打火機之明火先引燃被告,而非被害人,然被告著火後,在廚房與浴室對門之狹窄走道上,二人接近或接觸,被告身上火舌復引燃前經被告澆淋在被害人身上之汽油,被害人全身著火受燒燙傷3度體表面積80%不治死亡,廚房受燒火源亦來自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認係被害人先行起火及被害人跑進去廚房致廚房受燒,此部分事實認定與本院亦有不同。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殺人、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部分之犯行,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理由雖然不能成立,但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⑴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名譽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難謂良好;⑵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空服員工作多年,家庭狀況普通,家中有父親、2個姐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48頁,本院更一卷第331頁)及被告經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及其個人生活及家族史等情,有被告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5頁);⑶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被害人曾於109年8月10日對被告為家暴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害人對被告為家庭暴力、騷擾行為(見他卷第17至19頁);被告曾於110年2月24日對被害人為家暴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騷擾行為(見他卷第21至23頁),另被告曾因對被害人之父母丙○○、黃月香有家暴行為而分別於109年9月3日、110年2月24日、110年2月25日遭通報之紀錄;及被告於本案精神鑑定時所自述其與被害人相識、結婚之過程及犯行歷程係:李女表示與楊男是在鸚鵡社團認識,約半年後登記結婚,因其年紀較楊男年長7歲,公婆並不同意。剛認識楊男時,楊男有口吃的問題,是自己陪著看電影才慢慢改善。兩人在2020年5月結婚,8月發現楊男喜歡看孕婦裸照及A片,自己實在難以接受,情緒上很難過去。楊男因擔心失去自己,竟對自己施暴,鎖喉、毆打至跛腳,其有報警及驗傷,但未提告家暴;楊男為求和,提議她可以打回去,然後將自己回擊的過程錄下,反對其提出家暴告訴。此外,李女亦控訴楊男企圖讓她覺得自己發瘋,趁其服用安眠藥睡著後,打她巴掌,自己察覺明明是楊男打的,但楊男都說她是作惡夢,企圖讓李女認為自己精神錯亂,不能缺少楊男。關於報載對婆婆施暴的内容及影片,李女表示楊男對公婆懷有恨意,讓楊男去念軍校、薪水交給父母管理,卻讓弟弟念一般學校,弟弟買房子時,父母資助100萬元,待李女夫妻要買房子時,卻什麼都沒有,且楊男就讀軍校時,曾因壓力事件感到憂鬱向父母求救,卻未有回應,最後只能退役回家做漿糊。曾經因楊男對家人生氣,帶3把刀,向她表示父母中定要死一人,「他揮刀,我把刀搶下來,插在漿糊裡,他覺得療癒,拍了影片,還將影片傳給軍中朋友。」上述影片是楊男又要回家鬧,第一次回去只有公公在,夫妻離開去便利商店,楊男表示要回家找媽媽鬧事,對李女說:「最好你也受傷,不然我晚上就打你。」自己只好配合楊男的要求,雖對婆婆大聲謾罵,但一直沒有實際動手,直到婆婆咬她,咒她不得好死,才怒從中來回手。但婆婆卻突然示弱,當場感到奇怪,遂跑去外面求助,最後報警。事後才知道楊男買了密錄器,錄到自己與婆婆衝突的影片,認為楊男是想要一段她也犯罪的影片,讓她不敢對自己提告。之後婆婆對她提出告訴,楊男明明將影片交給警察做為證據,竟叫她否認犯行,也會幫自己作證,然而當她接受警方詢問時,看到影片就知道被騙。楊男接受警方詢問後,竟告訴她已經將給警方的影片刪除。在楊男的手機發現他傳不實的訊息給自己的閨蜜及教會的人,誣衊她虐待鳥、不做家事等,企圖孤立自己,且因家中養有26隻鳥,不知道該怎麼帶著寵物鳥一起逃。犯行前1日,到飯店住宿,吃了雙倍劑量的史蒂諾斯(原劑量睡前1顆,共2顆),到藥局買針頭,自己抽血抽了5-60針,傳給楊男滿是血的照片,但楊男無動於衷,後來是朋友報警,有4個警察來找自己。警方陪同的過程,詢問是否可能將警方保管的影像證物刪除,員警回覆不可能;當時非常生氣,遂在便利商店吃完東西,買瓶裝水,將水倒出,持空瓶到加油站買了新臺幣40元汽油,同時也買了打火機。犯行當日凌晨回到家中,楊男在睡覺,表示擔心楊男衝過來打她,就先對楊男潑汽油,之後將保特瓶放在地上,點燃手上打火機,想說這樣楊男就不會來打她,但沒想到楊男竟持汽油反潑,導致她自己著火,遂衝去浴室,楊男可能靠近自己,有聽到他大叫,她將身上的火熄滅後,有拿滅火器滅火。沒想到事後看到新聞影片,楊男仍然不老實,說自己放火燒他。同時沒想到楊男在房間也裝置密錄器,錄到楊男向自己跪地求饒的影像。先前因婆婆告自己,向楊男表示自己有受傷,也要提告,楊男遂緩頰,家人之間不要告來告去,認為楊男是二面討好,怕被父母剝奪繼承權。詢問既然與婆家及楊男間的相處不好,堅持婚姻的理由是什麼?表示夫妻曾經談過離婚,楊男說:「那我不就要分你一半財產?」李女回應:「應該是吧!」之後就未再談過。(影像内容:楊男說我已經幫你還卡債、幫你還那些欠朋友的錢,為什麼你還要我一半財產?李女回應:因為我現在人財兩失);詢問李女服用史帝諾斯後的狀況,李女表示楊男曾說其服用史帝諾斯後會性格轉變,變得幼稚、且常會不記得自己做過什麼事,但若事後有人提起,就又會慢慢想起來。面質其先前提到楊男經常騙她,為何會相信前述楊男的說詞,李女回應「我也不知道。」再面質若其曾服藥後又出現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的狀況,臨床上不建議繼續服用史帝諾斯,李女則回應「但是我沒有夢遊症。」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01頁),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⑷被告因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而被告自己亦受有右顏面、右頸部、前胸、右上背部、右手臂、右大腿燒傷(第二度),佔體表面積9%之燒燙傷;右顏面、右頸部、前胸、右上背部、右手臂燒燙傷(第三度),佔體表面積22%之燒燙傷,共計燒燙傷佔體表面積31%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提供之被告病歷影本(內有傷勢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被告110年4月13日在護理之家所攝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3473號函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影本、病歷光碟1片可憑(見他卷第109至149、151、167至169、197至384頁)。⑸被告本案所為,致被害人死亡而鑄此悲劇,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被害人父母抱憾終身,承受失去親人之痛苦,其殺人犯行造成損害甚重。另放火部分造成住處內部分燒失,尚能持滅火器撲滅住處火勢,幸未對社區住戶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更大損害。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有購買汽油、對被害人澆淋汽油及曾數次點燃打火機之事實,且案發後尚有詢問被害人狀況關懷之言語,於法院審理中供承其買汽油這件事情真的有風險,一再當庭對被害人之父母表示非常抱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頁,本院上訴審卷第379頁,本院更二審卷第207頁),可見被告尚非全然不知悔過之人,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損害,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等情,復斟酌被害人之母於本院上訴審陳稱:被告沒有悔意,應加重其刑;被告之父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及更二審陳稱:被告未檢討自己,剛才第一次說抱歉,但還是罪責都歸咎在死者身上,被害人生前遭受極大痛苦而死亡,被告犯後不知悔改,應加重其刑等科刑意見(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78至379頁,本院更一審卷第335至336頁,本院更二審卷第213頁);⑹被告本案就殺人及放火部分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所為,及放火部分造成住處內部分燒失,尚能持滅火器撲滅,因己意中止方未繼續延燒,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合於中止未遂(中止犯)減輕其刑規定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用以盛裝汽油之保特瓶,業經燒燬(見相卷第85頁、他卷第463頁照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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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原審111年5月19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214至218頁)
(偵卷卷附光碟內被害人手機錄影檔案)
畫面為屋內一角,應為被害人與被告之房間,畫面上半部為書桌
(或梳妝台)與衣櫃,畫面下半部可看到被害人雙腳後腳跟,其
腳下地板上有透明液體的痕跡。
被害人:妳要幹嘛?
甲○○:你不要過來
被害人:妳要幹嘛?
甲○○:給我跪下來
被害人:妳讓我去
甲○○:你跟我說實話
被害人:說什麼實話啊
甲○○:(前面模糊)因為你也不愛我了
被害人:嗯
甲○○:你有去刪警察的電腦嗎?
被害人:有
甲○○:你有去刪警察的電腦
被害人:嗯
甲○○:你那四張照片你為什麼要收回
被害人:我不想在妳那邊留證據啊
甲○○:你不想在我這邊留證據
被害人:對啊
甲○○:可是你知不知道偵訊的時候警察有一個鏡頭是面對      
      你的,在做筆錄的時候,你如果拿著相機對著他的電    
       腦,他會…
(00:00:50隱約可聽見類似撥動打火機開關的「咖擦」聲)
被害人:我知道啊
甲○○:沒有看到嗎
被害人:那個是有角度的
甲○○:喔~
被害人:妳懂我意思嗎?那是有角度的
(在上開兩人對話過程中,手機鏡頭持續朝下拍攝著被害人的
  腳,從地上倒影,可看到在00:00:58時甲○○一手拿著長方
  形物體(應為手機),另一手持點燃打火機並朝被害人方向移
  動,停在被害人前方。之後從倒影中可看到甲○○持打火機的
  手仍持續舉在被害人身前。00:01:05時手機鏡頭微晃,鏡頭
  轉為拍攝被害人身後的櫃子)
被害人:這個(00:01:08隱約可聽見有一聲短暫的聲響)油  
        氣就會燒了,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
被害人:有油氣就會燒了
甲○○:I DONT CARE
(兩人對話過程中,鏡頭持續晃動,近拍櫃子上的物品到手機被
  放置在桌上畫面轉黑)
被害人:我不想要…我還想活好不好,妳不要這樣子
甲○○:跪下來
被害人:你要幹嘛
甲○○:跟我道歉
被害人:道歉什麼
甲○○:你有跟我講謊話
(00:01:26時手機被拿起,被害人仍站在原位,00:01:27至
  00:01:34時從地上倒影可看見甲○○一手仍拿著該長方形物
  體,另一手上拿著點燃的打火機,明顯可見打火機的火光,位
  置約在被害人前方。)
被害人:我沒有跟妳講謊話啊
甲○○:你今天跟我說你在你家看到那兩段,然後
(上開對話過程中,甲○○手中的打火機持續點燃)
被害人:那個是我跟妳講謊話啊,對啊,沒錯啊
甲○○:跪下來道歉
被害人:所以我跟妳說對不起啊,對不起
(從倒影中可見甲○○手中的打火機持續點燃,00:01:39時楊
  智凱下跪向甲○○道歉,打火機火光位置因此稍往後移而消失
  於畫面中)
甲○○:鞠躬
(00:01:40時被害人鞠躬)
被害人邊鞠躬邊說「對不起對不起」
甲○○:為什麼要再說謊
被害人:因為我不想要妳再這樣子告來告去,然後再
甲○○:不要動喔(00:01:52從倒影可看到甲○○靠近楊智
        凱,被害人仍跪在地上),我會丟向你喔
被害人:我不想要妳再這樣子告來告去了
(00:01:59從地上倒影可看到打火機火光再度出現)
甲○○:喔~你媽現在告我,我現在不能告她是不是,她告       
     我那個欸
被害人:可以啊
甲○○:她告我那個,那你不是答應我要出庭作證嗎?
被害人:妳昨天跟我說不要我出庭啊
甲○○:我是說不用你出庭
被害人:妳不要這樣子
(上開對話過程中,被害人仍持續跪在地上)
(00:02:11時從倒影中可看出甲○○朝被害人靠近,被害人起
  身,並傳來捏掐塑膠保特瓶的聲響)
被害人:妳不要這樣子喔
(00:02:14有細微聲響,被告主張應為水聲,但自錄影檔案無
  法判斷該聲音實際上為何種聲響)
(00:02:16被害人倒影顯示其身體後傾,雙手臂曲臂張開的姿
  勢)
甲○○:沒關係
(00:02:17畫面有紅色火光倒影)
被害人:不要這樣子喔
(畫面傳來轟轟轟的聲音,於00:02:20時甲○○開始尖叫)
甲○○:好痛喔~救我
(甲○○持續尖叫並大喊「救我救我」、「智凱救我」等語)
(00:02:41時傳來男聲「喔…幹…啊…」)
(00:02:44甲○○停止呼喊聲音)
(00:02:45被害人發出「啊啊」的聲音)
(00:02:51時畫面有紅色火光,接著火焰延燒到畫面中的地板
  ,00:03:02有聲響,00:03:05火焰熄滅,影片中可聽到楊
  智凱的呻吟聲,00:03:06甲○○大叫「智凱,你在哪裡」,
  00:03:13大樓火警警報響起)
(00:03:19被害人喘氣,00:03:20從畫面左邊走向畫面右邊
  ,從被害人的腳上可見明顯亮光,判斷畫面右邊應有火光,00
  :03:34被害人又往畫面左邊走,接著影片中可聽到一些聲響
  (無法判斷),被害人再從畫面左邊走向畫面右邊,00:03:
  37畫面右邊可見有火光,過程中可聽見被害人發出很重的喘息
  聲,00:03:58被害人的腳出現在畫面中,00:04:00、00:
  04:11有滅火器噴灑發出的嘶嘶聲,被害人往畫面左邊走,消
  失於畫面中)
(00:04:14傳來甲○○喊「智凱你在哪裡」)
(00:04:18傳來甲○○喊「你在哪裡」(音量較上次大)
(之後手機被被害人拿起,檔案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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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本院前審111年12月1日勘驗筆錄(本院上訴審卷第244
至248頁)
 (本院審理中經向警函查後,警方始行派員提出被告所有之手
 機,經本院將該手機送數位鑑識後所燒錄之光碟錄影檔案。光
 碟名稱:111數採助49_Samsung Galaxy Note8。光碟內容:內
 有檔名「00000000_055759」影音檔)
⒈00:00:00至00:00:05許,被害人身穿背心站立在書桌前,
  右手置於身後,其左側為系統衣櫃,甲○○左手持手機站在楊
  智凱對面錄影拍攝、右手持打火機(如圖一、圖二照片所示)
  甲○○:跟我說實話。
  被害人:說什麼實話。
⒉00:00:06許甲○○嘆氣後,以右手持打火機並按壓點火器點
  燃(如圖二照片所示),至00:00:12許甲○○放開按壓打火
  機點火器之大拇指熄火(如圖三編號①照片所示)
  甲○○:我會丟向你,因為你也不愛我了。
  被害人:嗯。(背景音有鳥鳴聲)
⒊00:00:12至00:00:13許,甲○○放開按壓打火機點火器之
  大拇指熄火,接著以食指指向被害人,旋即放下(如圖三照片
  所示)
  甲○○:你有用警察的密錄,你有、你有去刪警察的電腦嗎?
⒋00:00:15至00:00:38許,被害人不時以左手大拇指揉眼睛
  ,並不斷眨眼(如圖四照片所示)
  被害人:有。
  甲○○:你有去刪警察的電腦?
  被害人:(點頭)嗯。
  甲○○:你那四張照片為什麼要收回。
  被害人:我不想在妳那邊留證據啊。
  甲○○:你不想在我這邊留證據。
  被害人:對啊。
  甲○○:可是你知不知道偵訊的時候警察有一個鏡頭是面對你
          的,在做筆錄的時候
  被害人:我知道啊。
  甲○○:你如果拿著相機對著他的電腦,他會…。
⒋00:00:39許,甲○○右手持打火機再次按壓點火器點燃(如
  圖五照片所示)。
  被害人:我知道啊
  甲○○:沒有看到嗎?
  被害人:那個是有角度的。
  甲○○:喔~(00:00:46許,甲○○右手持已點燃之打火機
          往被害人臉部靠近;如圖六編號①照片所示)
  被害人:妳懂我意思嗎?那是有角度的(00:00:51甲○○右
          手持已點燃之打火機靠近被害人臉部下巴處,被害人
          頭向右偏,閃避,甲○○持打火機的右手亦隨被害人
          往右移(如圖六編號②至⑤照片所示),於00:00:
          56許,甲○○右手所持打火機熄火(如圖六編號⑥照
          片所示)
  被害人:這個油氣就會燒了,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
          燒了,有油氣就會燒了。
  甲○○:I DON'T CARE。
⒌00:01:06許,甲○○右手持打火機按壓點火器點燃對著楊智
  凱至00:01:49許,甲○○始放開右手按壓打火機點火器之大
  拇指(如圖七編號①至⑳照片所示)
  被害人:我不想要…我還想活好不好,妳不要這樣子。
  甲○○:跪下來。
  被害人:妳要幹嘛(00:01:11至00:01:15許,被害人右手
          往後伸向後方桌面上的手機,並將手機由橫向轉直向
          ,手機螢幕亮起,被害人右手放下垂放身旁(如圖七
          編號②至⑦、⑫至⑭、⑲至㉑、㉕至㉗照片所示)
  甲○○:跟我道歉。
  被害人:道歉什麼。
  甲○○:你有跟我講謊話ㄚ。
  被害人:我沒有跟妳講謊話啊。
  甲○○:你今天跟我說你在你家看到那兩段,然後你…。
  被害人:那個是我跟妳講謊話啊,對啊,沒錯啊。
  甲○○:跪下來道歉。
  被害人:所以我跟妳說對不起啊(00:01:16許,被害人跪下
          (如圖七編號⑪至㉘照片所示)
  甲○○:跪下來道歉。
  被害人:對不起ㄚ。
  甲○○:鞠躬(00:01:29許,被害人鞠躬;如圖七編號⑬、
          ⑭照片所示)
  被害人邊鞠躬邊說:對不起、對不起。
  甲○○:為什麼要再說謊。
  被害人:因為我不想要妳再這樣子告來告去,然後再…(00:
          01:39許,甲○○右手持已點燃之打火機靠近被害人
         (如圖七編號⑯、⑰照片所示)。
  甲○○:不要動喔,(00:01:43至00:01:46許,甲○○略
          微後退;如圖七編號⑱至⑳照片所示)我會丟向你喔。
  被害人:我不想要妳再這樣子告來告去了。
  甲○○:喔~你媽現在告我,我不能告她是不是,她告我那個
          欸(00:01:53許,畫面往左偏移;如圖七編號㉑至
          ㉓照片所示)
  被害人:可以啊。
  甲○○:她告我那個,那你不是答應我要出庭作證嗎(00:01:
  55許,畫面再往右移回;如圖七編號㉔照片所示,於00:01:5
  7許,出現不知明聲音,此時被害人仍跪在地上)
  被害人:妳昨天跟我說不要、不要我出庭啊(00:01:58許,
          甲○○靠近被害人;如圖七編號㉕至㉘片所示)
  甲○○:我是說不用你出庭。
  被害人:你不要這樣子(00:02:01許,被害人有起身動作;
          如圖七編號㉘照片所示)。
⒍00:02:02許,畫面開始晃動,並出現劈哩啪啦聲音(如圖八
  照片所示)
  甲○○:被害人(00:02:03許,畫面晃動,可見液體潑灑;
          如圖八編號③、④照片所示)。
  被害人:你不要這樣子喔
  甲○○:沒關係(00:02:08許,畫面晃動,畫面中有紅色火
          光;如圖八編號⑧、⑨照片所示)
  被害人:不要這樣子喔。
⒎00:02:08許,畫面全黑,僅有聲音,直至影片畫面結束(如
  圖九照片所示)
  甲○○:ㄚ、ㄚ,救救我、救我、ㄚ、ㄚ,救我,救我,智凱
          救我、智凱救我、智凱救我、ㄚ、ㄚ、智凱救我、ㄚ
          、ㄚ、ㄚ、智凱救我、ㄚ、ㄚ、智凱救我(00:02:
          09許,甲○○開始尖叫呼救,至00:02:33許,李靜
          嫻停止呼喊聲音)。
⒏00:02:30至00:02:42許,傳來男聲「喔…幹…啊…啊啊」
⒐00:02:42至00:03:45許,出現劈哩啪啦聲。
⒑00:02:52許,傳來男聲「啊…啊」
⒒00:02:56許,甲○○大叫「智凱,你在哪裡,在哪裡」
⒓00:03:17許,聽見東西移動聲音
⒔00:03:20許,聽見消防車警報聲
⒕00:03:45至00:04:02許,出現噴氣聲
⒖00:04:02許,甲○○喊「你在哪裡?」、「你在哪裡?」、
  「你在哪裡?」、「你在哪裡?」、「你在哪裡?」(聲音伴
  有喘息聲)
⒗00:04:24許,聽見一聲敲鐵聲音
⒘00:04:41許,聽見撞擊聲
⒙00:04:54至00:05:10許,聽見噴氣聲
⒚00:05:08許,甲○○喊「智凱」、「老公你在哪裡?」「老
  公」、「你在哪裡?」
⒛00:05:15至00:05:16許,聽見噴氣聲 
21.00:05:27至00:05:31許,聽見噴氣聲
22.00:05:34許,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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