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暐傑
- 選任辯護人
- 黃煦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鈺欣
- 選任辯護人
- 彭佳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陣廷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 選任辯護人
- 林群哲律師(民國114年6月23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45、13143、1314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丙○○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6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乙○○所為與長期以販毒營生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顯然較低,倘仍遽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滅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誠命,以兼顧實質正義,原審判決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自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⒉被告乙○○於警詢時,經警方一再勸諭,並告知若不供出,其他被告也一樣會供出,被告乙○○方告知警方有關被告丙○○之資訊,且同案被告丁○○等及警方均不知悉被告丙○○之居住地址,係經現場搜索警方持手機拍攝現場環境照片,並回傳警局之警方於製作筆錄時供被告乙○○確認,因被告乙○○知悉被告丙○○之居住地址,並曾於筆錄製作時告知警方排除錯誤之住宅,協助警方定位盡快逮捕被告丙○○歸案。則縱因供出毒品來源偶然之時間差錯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然被告乙○○於警詢偵查過程中,確係協助警方排除非被告丙○○居住之處所,避免警方誤闖民宅,並盡早查獲逮捕被告丙○○歸案,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立法目的為以利追查之立法意旨相符,非不得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依據,應符合減刑的要件。並請審酌被告乙○○在第4次的警詢筆錄已向警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2為本案其餘共犯,被告乙○○在供出同案被告時,主觀上並不知道這個同案被告已遭警方查獲,本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純粹是因偶然時間差所導致,請本院予以審酌被告乙○○主觀上的確有承認犯罪以及協助供出其他共犯的想法。⒊被告乙○○家裡只有爸爸、媽媽,爸爸已75歲,媽媽已70歲,如被告乙○○入監執行,家裡就沒有收入來源,請求從輕量等語。並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判決為據。
㈡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在本案販毒集團中係擔任交易之送貨小蜜蜂,實係邊緣角色,本案所獲得報酬相對較少,其與長期以販毒營生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顯然較低,且被告丁○○自查獲迄今始終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倘仍遽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滅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原審判決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自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並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判決為據。
㈢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偵查時坦承犯行,從未推卸責任,積極立即配合檢警調查,於第一審移審時亦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並願接受處罰,對於所涉犯行均坦承以告,未有飾詞狡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為良好,深有悔意,亦有相當程度減省司法資源,雖有涉及交易毒品而誤入歧途,實屬不該,惟非為化學專業人士,對於本件毒品中摻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並非完全所確知,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無謀取更高利益之舉,又其所獲收入低微,行為雖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若論以10年以上之重罪,似有犯罪情節容有情輕法重之嫌,懇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丙○○已知錯認錯,並積極認罪,現有正當工作,目前須扶養未滿3歲之未成年子女,因其健康狀況不佳,須隨旁在側照顧,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家中亦有年邁父親需要照顧,未來當不會再犯,願為家庭洗心革面,考量被告丙○○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老父及幼子需要照料日常生活,祈請本院給予被告丙○○減刑寬典之機會,期能早日復歸社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中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號判決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按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判決書為證,且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為被告乙○○、丙○○所是認,是被告乙○○、丙○○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其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乙○○、丙○○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乙○○、丙○○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被告乙○○、丙○○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可見渠等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原判決漏未載敘此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丙○○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為販賣同一錠劑內摻雜調合有不同級別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被告丁○○、丙○○就所為販賣毒品咖啡包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丙○○所犯部分並應遞加重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查被告3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丁○○有因其供述,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載明(起訴書第1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279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審卷1第235、237頁)存卷可參。從而,被告丁○○就所為犯行,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指在檢警機關別無其他可疑線索前,全憑其供述開啟調查或偵查之序端,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本案於被告乙○○主張供出共犯即被告丙○○部分,經原審法院函詢承辦機關,據函覆稱:員警於113年3月4日13時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搜索被告乙○○,被告乙○○雖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鹼性離子水」之男子提供,惟被告乙○○並不知悉「鹼性離子水」之詳細年籍資料,且不願交代「鹼性離子水」之聯繫方式,亦無法提供交易之相對證據資料,待警方透過共犯被告林岳成配合誘捕被告丁○○,並配合誘捕被告楊森進而查獲被告丙○○後並查扣其手機,警方於現場確認被告丙○○即為暱稱「鹼性離子水」,遂製作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被告乙○○進行確認犯罪結構,並非因被告乙○○之供述進而查獲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279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原審卷1第235、237頁);另函詢承辦檢察官,亦據函覆稱:本件並無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亦有卷附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30日中檢介潛113偵13145字第1139065957號函可佐(原審卷1第233頁),是此部分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乙○○再執前詞上訴主張適用此規定減刑,洵屬無據。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丁○○、丙○○雖僅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渠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2第319、397頁、本院卷第197、203、223頁),然先前偵查中因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丁○○、丙○○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事由。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3人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乙○○、丙○○前已有毒品前科,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被告3人所為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其反覆販毒罪行究非零星偶發,其等就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院認被告3人所犯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情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判決,然本案犯罪情狀與前揭判決之個案事實迥不相同,辯護人據此主張減刑,亦難憑採。
㈦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於其判決理由欄貳、二、㈩內詳予說明其量刑依據暨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20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3人所執前揭家庭、生活等量刑理由,或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或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其等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不足採。
㈧綜上前旨,被告3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3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