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昌伯
- 選任辯護人
- 林宏鈞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雅淇
- 選任辯護人
- 廖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8號、112年度偵字第16116號、113年度偵字第10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雅淇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雅淇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關於鍾昌伯部分)駁回。犯罪事實(鍾昌伯)
一、鍾昌伯明知制式手槍或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緣張雅淇之高雄友人施正哲(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間有意購買制式手槍、子彈,而張雅淇因熟識擁有槍彈來源之鍾昌伯,即起意仲介鍾昌伯、施正哲買賣制式手槍、子彈,遂與鍾昌伯基於販賣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由張雅淇擔任鍾昌伯、施正哲之聯絡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價格買賣土耳其TRISTAR廠T100型制式手槍1支(下稱T100手槍)、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50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後,鍾昌伯與張雅淇、施正哲即於110年6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汽車旅館,由鍾昌伯將上開T100手槍1支、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49顆交付施正哲,鍾昌伯因而獲得24萬元款項。嗣因張雅淇與施正哲產生嫌隙,遂於同年7月23日檢舉施正哲持有槍彈,警方遂於同年8月26日持搜索票搜索施正哲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並扣得上開T10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49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鍾昌伯(下稱被告鍾昌伯)、張雅淇(下稱被告張雅淇)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張雅淇明示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191、219頁),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張雅淇「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張雅淇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被告鍾昌伯部分係就全部犯罪(不包括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全部犯罪(包括犯罪事實、罪名、刑及沒收)為審判,先予指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鍾昌伯):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①與審判中陳述不符、②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③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本案被告鍾昌伯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張雅淇、施正哲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一節(本院卷第154頁,原審卷第135頁),查證人張雅淇、施正哲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則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即已足,上開警詢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則本院認證人張雅淇、施正哲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雅淇、施正哲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張雅淇、施正哲經原審傳喚到庭,由被告鍾昌伯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是證人張雅淇、施正哲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被告鍾昌伯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昌伯矢口否認有何與張雅淇共同販賣本案槍彈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接觸到這把T100手槍,不知道張雅淇與施正哲之交易等語。然查:
㈠被告張雅淇之高雄友人施正哲於110年6月間有意購買槍枝、子彈,經被告張雅淇介紹被告鍾昌伯販賣槍枝、子彈予施正哲,並約定以24萬元購買本案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張雅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10791卷第223至227頁、第248至249頁,原審卷第324至332頁),核與證人施正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槍彈係來自張雅淇之居間介紹,前後共交付24萬元現金等語相符(偵續卷第321至325頁,原審卷第305至322頁),並有被告張雅淇與證人施正哲(通訊軟體LINE代號「港號」)及被告鍾昌伯(LINE代號「阿國-金昌虹配管工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753卷第45至4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91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續卷第53至68、289至293頁)附卷可參,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5號案件之扣案T100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49顆可證,足認施正哲為警查獲之T100手槍1支、彈匣1個及子彈49顆,均係來自被告張雅淇之居間介紹無誤。
㈡證人施正哲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於110年8月26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查獲之T100手槍1支、彈匣2個、子彈49顆、槍管1支等物,均從張雅淇購得,費用為24萬元,不包括槍管,共分2次給付,子彈數量實際算是49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5所示之1黑2透明彈匣來源則為「阿嘉」(台語);購買本案槍彈前曾與張雅淇前去彰化山腳路鐵皮屋看槍,並到附近山上試槍,張雅淇稱呼為哥哥的鍾昌伯也在場,同時並有其他幾名男子;張雅淇有試槍,鍾昌伯也有從背袋拿槍出來檢視槍機並拉滑套;試槍完交付尾款後,有看到張雅淇把錢交給鍾昌伯等語(原審卷第305至322頁),佐以證人張雅淇於偵訊時證稱:事實上施正哲來彰化很多趟,其中一趟是到鐵皮屋看槍枝、子彈,另有一趟跟我及鍾昌伯去汽車旅館,這二次都有交易。在去鐵皮屋那天施正哲是先跟鍾昌伯拿二支手槍,其中1支是G19,另外1支型號我不記得,這二支當天都有去試槍且施正哲將手槍拿回高雄,後來施正哲有拍槍管的照片,他覺得槍管好像有瑕疵不太喜歡,要鍾昌伯拿回去修理,拿回去修理時施正哲說有急用,鍾昌伯又借施正哲1支手槍,所以才會有「車」還來還去的那段對話;去到汽車旅館那次是鍾昌伯將手槍修理好了,那時施正哲來看到鍾昌伯拿另一支T100,他很喜歡就跟鍾昌伯說要交換,子彈49顆也是鍾昌伯在汽車旅館拿給施正哲的等語(偵10791卷第247至24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居間介紹鍾昌伯、施正哲買賣槍彈,鍾昌伯並交給施正哲T100手槍1支、彈匣1個及子彈49顆,交易價格共24萬元,都有轉交給鍾昌伯,交易物品不包括扣案槍管1支及其他彈匣。但過程是施正哲先購買2把改造之克拉克G19及938手槍各1支,並有在彰化山腳路鐵皮屋附近山上試槍,於交付尾款後取得該2支改造手槍,但施正哲之後發現G19槍管有瑕疵,遂要求鍾昌伯處理,之後又向鍾昌伯提議以該2把改造手槍換取扣案之T100制式手槍1支,並於110年6月底左右,在彰化市某汽車旅館交付等語(原審卷第324至332頁),可見施正哲在購買槍彈前在彰化山腳路鐵皮屋看槍、試槍時,被告鍾昌伯有從背袋中拿出槍枝,並有一起試槍或檢視槍枝,且收取交易尾款,足認本案槍彈係來自被告鍾昌伯。
㈢被告鍾昌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張雅淇與施正哲(暱稱「港號」)於110年6月22日18時6分至6月23日0時23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8753卷第45至47頁),施正哲先問被告張雅淇有無詢問「哥」何時要寄?並傳送有瑕疵(帶有毛邊)之槍管照片給被告張雅淇,詢問是否有「熱處理」?並表示當晚就要去拿,不然太慢等語。而被告張雅淇隨後於6月23日凌晨1時整即傳送下列訊息予被告鍾昌伯(暱稱「阿國-金昌虹配管工程」):「哥…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辦 你想想我要面對的是你哥哲丫 對沒錯 我本來就應該面對你們 以為我介紹人 但是你們都有自己的主觀想法 一個叫我要螺旋 深淺 坤(按:指膛線;原審卷第326頁)要明顯!像他放在我那裡的那個一樣 兩個要一起拿不要在有問題了……然而哥是你是說要先把你哪個拿回來…對他是說過不要趕你 讓你做好。目前沒辦法動的原因是我3的還沒拿給你…我要跟他拿你借他的 我哥就說等你用好在拿給你 萬ㄧ哲有什麼事要用到沒有怎麽辦法 我真的很兩難!!!!!!」等語。被告鍾昌伯旋於同日凌晨2時2分回覆:「不要讓你為難,等弄好之後請他把我的車開上來給我順便拿回他自己的東西」等語(偵8753第48頁)。關於上開對話之真意,證人張雅淇、施正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施正哲認為所取得之手槍槍管有瑕疵,要求張雅淇轉達張雅淇之「哥」處理等語,而被告鍾昌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是被告張雅淇介紹、要求修理槍械等語(偵8753第7頁、偵續卷第252頁、原審卷第338至339頁),且被告鍾昌伯既於被告張雅淇轉述施正哲抱怨槍管瑕疵問題後隨即表示「等弄好之後請他把我的『車』開上來給我順便拿回他自己的東西」,則所謂之「車」即是證人張雅淇所證稱之手槍,而非被告鍾昌伯辯稱之權利車。此外,證人施正哲、張雅淇均證稱在彰化山腳路附近鐵皮屋看槍、試槍時,被告鍾昌伯有從背袋中拿出槍枝,並一起試槍或檢視槍枝等情,且證人施正哲於偵訊時證稱:鍾昌伯與張雅淇給我感覺就是一掛的等語(偵續卷第322頁),復觀被告張雅淇與被告鍾昌伯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張雅淇因身為買家、賣家間之「介紹人」而陷於兩難境地,倘被告鍾昌伯僅是單純幫施正哲修理槍枝,就只能依照客戶要求處理,被告張雅淇何來「我本來就應該面對你們 以為我介紹人 但是你們都有自己的主觀想法」之嘆,是被告鍾昌伯辯稱並未販賣本案槍彈予施正哲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⒉證人施正哲於偵訊時證稱其於交付訂金後,曾與被告鍾昌伯、張雅淇在彰化市林森路某汽車旅館見面等語(偵續卷第323頁),而被告鍾昌伯於偵訊時亦供稱其見過施正哲一次,在彰化市林森路附近的汽車旅館等語(偵續卷第251至252頁),佐以證人張雅淇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槍彈交付地點係在彰化市某汽車旅館等語(偵10791卷第248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T100手槍是施正哲到彰化市的汽車旅館才交給他的,是在(110年)6月23日LINE對話後約一個禮拜等語(原審卷第330至331頁),則證人張雅淇上開證述堪信為真,是本案槍彈交付時間為110年6月底某日,交付地點係在彰化縣彰化市某汽車旅館,應可認定。至於施正哲於購買本案槍彈前之100年6月間自高雄北上至彰化山腳路鐵皮屋看槍後至附近山上試槍,該鐵皮屋係位在彰化縣彰化市台鳳里一心東街一情,此有證人施正哲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雅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續卷第298至299頁、第321至322頁,原審卷第341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偵10791頁第241頁),亦可認定,附此敘明。
㈣證人施正哲、張雅淇說詞不同處之取捨:
⒈關於扣案槍管1支及多出之彈匣部分,證人施正哲先於110年8月27日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扣案T100手槍、彈匣、子彈係向彰化1名「妹仔」購得,槍管則是「阿嘉」給的(偵10791卷第62頁,原審卷第256頁),槍管無法用在T100手槍(原審卷第321頁),警方另外扣得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5所示1黑2透明彈匣也是「阿嘉」給的等語(原審卷第320頁),參以證人施正哲於警詢時證稱其手機內之多張槍彈照片(未實際扣案)所示槍彈亦係「阿嘉」所有等語(偵10791卷第62至65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全部購槍費用24萬元並不包括該槍管等語(原審卷第312、318頁),顯見施正哲之槍彈來源尚非只有被告鍾昌伯。又被告鍾昌伯既交付T100手槍,卻額外給與不相容之槍管,顯然多此一舉,亦不合常情。此外,施正哲有意於其自身案件中,以供出槍彈上游來源方式獲取減刑機會(偵續卷第309頁、第312頁),卻又無法供出「阿嘉」之人以供偵查機關追查,顯難以期待查獲「阿嘉」而獲得減刑,參以本案係因張雅淇於110年7月23日檢舉而查獲施正哲持有本案槍彈,施正哲事後因兩人關係生變,難免心生怨懟,則其對張雅淇全盤不利之指證能否盡信,自需詳予勾稽,捨棄矛盾及不合理之說詞。此外,施正哲堅稱張雅淇交付槍彈之時地為110年7月2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並舉該處監視器畫面所示日期為證,然其又證稱係取得本案槍彈後方以LINE反應T100手槍槍管瑕疵問題等語,惟其與張雅淇之LINE對話日期及傳送之瑕疵槍管照片均為110年6月22日,自不可能先有6月22日反應T100手槍槍管瑕疵問題,之後才取得T100手槍之情事,且證人施正哲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時間點我可能記錯了等語(原審卷第320頁),是證人施正哲之證述自非全然可採。從而,本案施正哲為警查獲之T100手槍1支、彈匣1個及子彈49顆以外之物,尚難認為係被告鍾昌伯、張雅淇共同販賣予施正哲。
⒉本案係施正哲取得本案交易槍彈後,張雅淇於110年7月23日向警方檢舉施正哲持有槍彈,警方遂於同年8月26日搜索、查獲施正哲。嗣後施正哲於110年9月1日警詢時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張雅淇,張雅淇亦坦承犯行(偵10791卷第14至15頁),且張雅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證人施正哲就購槍前之看槍、試槍過程之證述相符,亦合於交易常情,並有其與證人施正哲、被告鍾昌伯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案雖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施正哲、被告鍾昌伯係先交易G19及938改造手槍後再交換為本案之T100制式手槍,然證人張雅淇之證述合於常理,且無利害關係,相較於證人施正哲於警詢時證稱:印象中有一次,在買賣槍械之前,有一次張雅淇帶鍾昌伯到高雄一位朋友那裡,我當時也有過去,當天鍾昌伯好像帶了3、4把槍下來,還有一些子彈,現場很多人都有看到等語(偵8753卷第44頁),卻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印象中只看過鍾昌伯一次,那次是在中部看到的,不是在高雄等語(原審卷第315頁),可見證人施正哲就其與被告鍾昌伯見面次數之證詞顯有矛盾,且就本案槍彈交付地點、時間亦有記憶不清一節,已如上述,是本院認為證人張雅淇之證述較為可採。
㈤該T100手槍經鑑定結果,係口徑9×19mm土耳其TRISTAR廠T100型制式手槍,槍號18D08162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49顆均非制式子彈,直徑各約8.9㎜及9㎜,經採樣17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05309號鑑定書(偵續卷第69至77頁)在卷可佐,足認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49顆,均具有殺傷力。
二、綜上所述,被告鍾昌伯與被告張雅淇共同販賣本案槍彈予施正哲一節,應可認定,被告鍾昌伯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關於被告鍾昌伯論罪部分,及其與被告張雅淇關於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核被告鍾昌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其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販賣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鍾昌伯與被告張雅淇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鍾昌伯部分:被告鍾昌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106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108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刑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鍾昌伯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竟仍再犯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其顯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呈現出其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敵對態度,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又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鍾昌伯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被告張雅淇部分:
⒈被告張雅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9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情,有法院刑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張雅淇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竟仍再犯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其顯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呈現出其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敵對態度,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又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張雅淇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⒉本案被告張雅淇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第4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另同條第4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行為人倘若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要件,依修正前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雅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張雅淇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
⑵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所謂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查正蕭琪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雅淇於110年7月23日向其檢舉施正哲持有槍彈並製作調查筆錄,當時張雅淇有說施正哲想要買槍枝,她有介紹從鍾昌伯那邊購買;在張雅淇檢舉前,我不知道鍾昌伯販賣槍枝給施正哲的事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6頁),足見本案被告張雅淇於110年7月23日即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偵查正蕭琪庸坦認其介紹鍾昌伯販賣槍枝給施正哲,並進而查獲施正哲持有槍彈,顯早於施正哲遭查獲後之110年9月1日警詢筆錄中供稱槍彈來源為張雅淇一情,應可認定。是被告張雅淇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自首並供述全部槍砲、子彈之來源及去向而查獲本案,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另考量被告張雅淇共同販賣本案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數量甚大,危害社會治安非微,尚無免除其刑之適用,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刑至三分之二)。
⑶查被告張雅淇於111年5月25日警詢之偵查階段及嗣後於114年2月12日之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其居間介紹施正哲向被告鍾昌伯購買本案槍彈後,警方因而查獲去向為施正哲及來源為被告鍾昌伯,有被告張雅淇之110年7月23日調查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原審卷第263、267至269頁),被告張雅淇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另考量被告張雅淇共同販賣本案制式手槍1支殺傷力更強及非制式子彈數量甚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尚無免除其刑之適用,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刑至三分之二)。
⒊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張雅淇共同販賣之本案槍彈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司法警察機關對查緝非法販賣槍彈者不遺餘力,故對於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者,自不宜輕縱。且本案被告張雅淇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共同販賣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已產生重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客觀上顯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況且,被告張雅淇經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第4項前段遞減輕其刑後,自無量處最低刑度後仍有情輕法重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一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鍾昌伯部分:
㈠被告鍾昌伯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鍾昌伯並未販賣本案槍彈予施正哲,證人張雅淇與施正哲及被告鍾昌伯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補強證人張雅淇之證述,原審事實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⒉被告鍾昌伯稱其與證人張雅淇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等弄好之後請他把我的『車』開上來給我順便拿回他自己(指施正哲)的東西」,其中所謂之「車」可能係被告鍾昌伯將權利車借給證人張雅淇,證人張雅淇在未告知被告鍾昌伯之情形下,又將該權利車轉借給施正哲,被告鍾昌伯因此向施正哲要求返還該權利車。再者,證人施正哲證稱該T100手槍係證人張雅淇於110年7月2日拿至施正哲位於高雄市住處並交付給施正哲,此亦有施正哲上開住處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為據,而施正哲或許僅因本案事實距今將近4年,而有記憶之偏差,尚難以證人施正哲之證述有所矛盾,便忽視前開監視器畫面之客觀事實。是以原審單以證人施正哲之證述前後矛盾為由,進而認定其證述不可採信,而採認證人張雅淇之證述較為可信,稍嫌速斷,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⒊從而,本案證人張雅淇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且其證詞應無較為可信之情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鍾昌伯無罪,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鍾昌伯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證人張雅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槍彈交易過程、交付時間及地點前後一致,且無違常理之處,並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顯較證人施正哲就此部分之證述為可信,業經說明如上,而證人張雅淇於110年7月2日雖前往施正哲位於高雄市住處,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然證人張雅淇業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去找施正哲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他說他的安非他命比較好要我去他家等語(偵續卷第275頁),自難以證人張雅淇曾於該日前往施正哲住處,即遽認被告張雅淇於該日交付本案槍彈予施正哲甚明。至本案除證人張雅淇之證述外,尚有證人施正哲就被告鍾昌伯參與本案槍彈交易過程之證述,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施正哲遭查扣之T100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49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05309號鑑定書可證,是被告鍾昌伯上訴所陳證人張雅淇之證述不可採及本案欠缺補強證據等語,均難憑採。另被告鍾昌伯上訴意旨稱其與證人張雅淇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等弄好之後請他把我的『車』開上來給我順便拿回他自己(指施正哲)的東西」,其中所謂之「車」可能係被告鍾昌伯將權利車借給證人張雅淇,證人張雅淇在未告知被告鍾昌伯下,又將該權利車轉借給施正哲,被告鍾昌伯因此向施正哲要求返還該權利車等語,顯屬臆測之詞,自難以此遽為被告鍾昌伯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鍾昌伯此部分上訴所陳,亦難憑採。
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鍾昌伯共同非法販賣制式手槍、共同非法販賣非制式子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昌伯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且早已深知販賣、持有槍彈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殆皆用以殺傷生命,乃法所嚴禁,竟仍一犯再犯,顯然目無法紀,再次販賣殺傷力更強之制式手槍及為數甚多之子彈,且為本案槍彈之來源,顯然惡性不輕,犯罪情節重大;又考量被告鍾昌伯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鍾昌伯販賣本案槍彈之犯罪所得為24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對被告鍾昌伯之量刑、沒收亦未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⒊綜上,被告鍾昌伯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張雅淇部分
㈠被告張雅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共同販賣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犯行前,主動向偵查正蕭琪庸坦承其上開犯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被告僅擔任賣家即被告鍾昌伯與買家施正哲間傳遞訊息者,僅屬被動聽命行事之角色,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雅淇之刑及本院科刑之理由: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張雅淇共同非法販賣制式手槍、共同非法販賣非制式子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張雅淇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如上述,原審認定其未符合上開規定而未予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張雅淇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另被告張雅淇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查被告張雅淇共同販賣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已產生重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且其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第4項前段遞減輕其刑後,自無量處最低刑度後仍有情輕法重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被告張雅淇此部分上訴所陳,自難憑採。從而,被告張雅淇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雅淇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雅淇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販賣、持有槍彈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竟仍居間仲介買賣殺傷力大之制式手槍及為數甚多之子彈,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及去向,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至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至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