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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7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吳進發鍾貴堯廖素琪

上訴人
即被告
謝侑呈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謝侑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貳支及紅包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侑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碧輝煌」、「卡比獸」、「加州」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獲取1天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1萬元之報酬。謝侑呈即與「金碧輝煌」、「卡比獸」、「加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9日10時30分許起,假冒「張明德主任」、「陳剛警員」、「黃冠傑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李00佯稱其涉及洗錢防制法,為詐騙集團的共犯,須將金融卡拿給「林姓檢察官」之人,銀行帳戶才不會被凍結云云,並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保密條款協議」偽造準公文書2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00,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公信力,李00因此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12日,在李00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處前,交付其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謝侑呈即依「金碧輝煌」之指示,於同日自臺灣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前往彰化站,再轉乘計程車前往李00上址居處,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李00確認謝侑呈係黃主任檢察官所派來收取物品之林姓檢察官後,將裝有李00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下稱本案提款卡)之紅包袋,交給謝侑呈,謝侑呈得手後欲離開現場,適為接獲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本案提款卡(已發還李00)、紅包袋1只及iPhone手機2支(其中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另1支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謝侑呈(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故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爭執證人即被害人李00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惟查:

⒈按本於程序之明確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稱「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明確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且該意思表示無任何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固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惟此明示同意之效力,形同發生被告放棄憲法所保障對質詰問權之結果,且形成恆定之拘束力,而傳聞法則及其例外,又非公眾周知之普通常識,其同意自應建立於被告本人確實明知上開效力之前提下,始得謂毫無瑕疵,是以除於有辯護人之被告,因已得辯護人之專業輔助,而無需另為闡明外,倘對未選任辯護人又無法律專業之被告,法官於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仍應充分曉諭被告關於傳聞法則之法定內涵與同意證據之處分效果,使其處分權得有效行使,以資衡平,否則其處分之意思表示雖非無效,仍有瑕疵,即得容許被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證人李00之警詢證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然被告於原審未選任辯護人,亦未見法官有向被告闡明傳聞法則之法定內涵與同意證據之處分效果(見原審卷第43頁),則被告於原審就證人李00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尚難謂毫無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容許其於上訴時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再為爭執。

⒉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00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作證,然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多次表示因時間過很久,已經忘記了等語,且其所述內容與其先前於警詢時之證述,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李00係於113年9月12日15時56分起接受警詢,此距其交付本案提款卡時間僅約2小時,斯時對事發經過當仍記憶清晰,可立即憑其記憶所及而為正確陳述,且本案為警方接獲民眾檢舉後方前往查緝,證人李00係經警員告知後始知受騙,隨即配合警方返所製作筆錄,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衡情證人李00應無動機,亦不致有外來干預或壓力使其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當能據實陳述,且其警詢筆錄係由警員詢問後,始由其連續始末為具體、詳細之回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復經其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情狀觀之,未見任何明顯瑕疵,亦未顯示有何不當詢問之情形,堪認證人李00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李00於警詢所證述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高度關聯性,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準此,證人李00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除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外(詳後述),依上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其餘之罪部分得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李00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並不足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李00之警詢陳述。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李00警詢陳述外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侑呈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認罪(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並經證人李00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第58至6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臺銀帳戶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害人李00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與上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5至39、47至49、55至85頁)、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勘查報告及擷取報告(見數採113號卷第9至195頁)、警員114年4月7日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35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及紅包袋1只可佐,而可認定。

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其本件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辯稱:我的對口只有蔡文賢,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有多少人,我也不知道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等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證人李00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有矛盾,其於警詢時無具結擔保,可能加油添醋,所述不實,應以其審理中證述為準,被告並未向證人李00表明公務員身分,又被告加入群組中固然有「金碧輝煌」、「卡比獸」、「加州」等人,但被告與蔡文賢互動期間,曾多次至蔡文賢家拜訪,不僅未見蔡文賢以外之人共同施予詐術,更未見蔡文賢介紹「金碧輝煌」、「卡比獸」、「加州」等人認識,「金碧輝煌」、「卡比獸」、「加州」究為一人分飾多角抑或真有其人,非無疑問,被告主觀上無法預見有三人以上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的加重情形等語。惟查:

⒈按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所加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內有暱稱「金碧輝煌」、「卡比獸」、「加州」等人,且觀之113年9月12日案發當天之群組對話紀錄,當日10時47分、48分,「卡比獸」指示「買11:47的」、「上高鐵通知」;12時29分,「卡比獸」指示「找出租車」;12時55分,「加州」問「門牌號勒」;12時56分,「加州」指示「你看旁邊是不是有巷子還是什麼 你等等先躲起來」;13時39分,「加州」指示「你拍一張」、「你的自拍照來」;13時41分,「金碧輝煌」指示「準備要開始了,手機隨時注意」;13時47分,「金碧輝煌」指示「加速一下」;13時50分,「加州」問「多久到」;13時57分,「加州」將手機持有人自該群組中移除,此有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擷取報告可稽(見數採113號卷第92至98頁),是參與本案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上開於群組內發號施令或下指示之「金碧輝煌」、「卡比獸」、「加州」等人,而該群組乃集團成員為便於聯繫及下達指令之內部工作群組,顯無一人分飾多角、故弄玄虛之必要,是由形式觀察,本案參與詐欺犯罪之人數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聯繫者,已有「金碧輝煌」、「卡比獸」、「加州」等人,其等使用名稱既不相同,在無反證下,自應認係不同之人,可知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三人以上甚明。被告僅空言否認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人數達三人以上,然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自無可採。

⒉又觀之上開群組於113年9月10日之對話紀錄,「卡比獸」於當日14時48分指示「下高鐵通知我」、「注意安全」;15時29分指示「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按:即被害人李00居處)、「到這附近下車」;15時53分指示「到了先到附近不要靠近」;16時0分、2分指示「先離開那個附近」、「注意安全」;16時25分指示「取消」、「先回程吧」,此有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擷取報告可稽(見數採113號卷第87至90頁),被告亦自承於113年9月10日,即曾依群組成員指示前往被害人李00上址居處欲拿取物品,但後來取消工作乙情(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67頁),核與上開群組對話紀錄相符。可知被告於被查獲前2天,即曾前往被害人李00上址居處,並非查獲當天始被臨時指派前往,顯見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李00施詐過程,應有相當程度之涉入。且參諸證人李00於警詢時證稱:「……警員『陳剛』跟我約說今(12)日中午12時30分檢察官『黃冠傑』要複訊,所以警員『陳剛』在今日12時37分開始與我使用LINE通話,並指導我該如何向主任檢察官說明案情,……之後警員『陳剛』請主任檢察官『黃冠傑』與我通話,主任檢察官『黃冠傑』跟我說今天剛好有其他檢察官到彰化辦案,叫我在紅包袋封面下方寫上今天日期及我的姓名並把我的金融卡裝進紅包袋內,這樣我的銀行帳戶才不會被凍結,我一邊跟他通話,一邊把我台灣銀行及台中銀行的金融卡放進去紅包袋裡面,大概過了約5分鐘,一位自稱林姓檢察官就到我家門前來跟我拿我的金融卡……」、「主任檢察官跟我說會有一位林姓檢察官至我家中拿取,當那位檢察官來的時候我問他是不是林姓檢察官,他就向我點頭,當我交付金融卡給他之後,警方到場跟我說明狀況後,我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我不認識他」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可知被告到場向證人李00收取本案提款卡時,證人李00確有向被告確認是否為「林檢察官」後,方交付本案提款卡給被告。況且,證人李00與被告素不相識,而其當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話術深信不疑,認為本案提款卡牽涉其帳戶是否會被凍結,則其在交付此等重要物品之前,先向對方詢問確認身分,應符常情。且本案並非證人李00主動報案,其係事後經警方告知方知受騙,並配合製作筆錄說明案情,於警方詢以是否要提出告訴,亦表示「警方依法辦理即可」,而未提告(見偵卷第33頁),足見其並無意藉由刑事程序訴究被告責任,殊難認其有何為誇大、不實指控之動機與必要。至於證人李00於原審114年5月1日審理作證時,雖證稱:「(問:在對方向你收卡時,對方有無表明身分?)好像沒有。(問:那麼當時你有無詢問對方是否是黃姓檢察官派來的?)我好像沒有問,而且當下講話的時間很短。」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而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述不符。然由其稱「好像」,已可見其記憶已有模糊,且其作證過程中亦多次陳稱因時間過很久、現在已經忘記了等語,並表明其警詢時所述真實,且當時記憶較清楚,以警詢時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衡情人之記憶通常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證人李00於原審作證時所述與先前不符,當係因記憶模糊所致,尚合情理,本案自應以其於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仍屬清晰之前開警詢所述為可採。況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沒有出示工作證或證明,我只有向對方稱我是「黃主任」找來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5頁),此亦可佐證於證人李00交付本案提款卡前,當有先確認對方之身分。再者,倘若被告事前未被告知要扮演之身分為何,則於證人李00詢問時,即可能因無法回答而使其等假檢警詐騙之事跡敗露,自非合理。本件被告當係事前知情,始會在證人李00詢問確認其是否為林姓檢察官時,點頭肯認並向其收取本案提款卡。基上,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施詐,主觀上應屬知情,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犯」及「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之主觀認識,惟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㈠本件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同時結合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保密條款協議」電磁紀錄傳送予被害人李00,核屬準公文書,公訴意旨認係公文書,容有誤會。被告與「金碧輝煌」、「卡比獸」、「加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同時具備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

㈡本案提款卡乃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可為詐欺犯罪之客體,本件被害人李00並非配合警方誘捕,而有交付本案提款卡之真意,且其已將本案提款卡裝在紅包袋內交付給被告,該財物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後,被告方為在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被告詐欺犯罪自已達既遂階段,辯護意旨以本案提款卡價值甚微,被害人李00未受有財產損害,認應論以未遂,並減輕其刑,顯無可採。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述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被告須自白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方能適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概括訊以是否承認涉犯詐欺取財等罪,被告表示認罪,並於原審審理時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坦承認罪,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即未自白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詐欺犯罪」,而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否認加重詐欺之主觀構成要件,自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犯罪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容混淆。辯護意旨謂被告僅係對法律評價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㈣被告雖有於114年7月15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為蔡文賢、其係透過何江宥昇認識蔡文賢等資訊,然經本院向該分局查詢結果,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此有該分局114年8月1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24183號函及附件、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何江宥昇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97、145至155頁)。況如前述,被告於本院改口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縱使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亦無該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㈤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僅訊問被告就涉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是否認罪,致被告無法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然被告於偵訊中已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坦承認罪,是應從寬認定被告此部分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後述量刑時審酌此部分輕罪之減輕事由。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犯罪乃當今政府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為謀求個人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其所為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且難認其犯罪係因特殊而堪值同情之原因或環境使然,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未自白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詐欺犯罪」,從而已無該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適用該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未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李00調解成立,並已付訖賠償金,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量刑未及斟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容有未洽。

⒊扣案之紅包袋1只,應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判決認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⒋被告上訴否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主張本件僅屬詐欺取財未遂,雖非可採,理由俱如前述,惟被告主張原審未及審酌上述⒉之有利量刑事項,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⒈及⒊所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本院認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獲取金錢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出面收取財物之車手角色,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兼衡本案幸由警方及時查獲,已將本案提款卡發還被害人李00,而未造成其實質財產損害,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則否認重罪部分,惟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李00調解成立並付訖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減輕事由,暨被告之品行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母親罹癌、身體狀況不好,其先前從事工人,現從事炸雞店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被訴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為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其本案所犯輕罪部分並無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原判決於量刑欄記載「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等文字,顯係誤為贅載,附予說明。

㈢另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4年2月4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其係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找到與詐欺集團聯絡方式後,再以另一支手機與詐欺集團聯絡,收取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則上開2支手機分別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以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紅包袋1只,為被害人李00用以裝放本案提款卡而一併交付被告收取,此據被害人李00及被告分別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2、102頁、原審卷第42頁),應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此部分未經發還被害人李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提款卡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李00領回,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予被害人李00之前揭偽造準公文書(含其上之偽造印文)之電磁紀錄,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子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其內容為針對本案被害人李00之相關資訊,該詐欺集團犯後是否仍有留存之必要,亦屬有疑,本院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廖 素 琪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7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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