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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6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7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王鏗普周淡怡黃齡玉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8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聖幃

陳靜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第314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85號、第47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208、8882、13942號),及追加起訴⑴(112年度偵字第8812、8992、16980、47304、52055、55919、55951號,審理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48號);⑵(112年度偵字第56698號,審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⑶(112年度偵字第37444、42103、43562號、113年度偵字第10784、16875、27626、44230、49932號、114年度偵字第2681號,審理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聖幃、陳靜茹提起上訴,被告陳聖幃、陳靜茹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對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及撤回上訴聲請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121至123頁);檢察官則未就原判決判處被告陳聖幃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陳聖幃、陳靜茹「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陳聖幃、陳靜茹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聖幃、陳靜茹所犯罪「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陳聖幃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策劃人或高層核心成員,僅為基層車手或協助性質,且已與多名被害人和解,有修復被害人損害之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陳靜茹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本案詐欺及洗錢集團之主謀,僅於零星金流中提供帳戶或協助匯轉,並無組織策劃行為,且已在偵審過程中表達和解及賠償意願,惟受限於經濟狀況未能即時履行,請鈞院重新審酌,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就被告「刑」之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陳聖幃、陳靜茹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陳聖幃、陳靜茹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陳聖幃、陳靜茹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嗣該條例第43、44條於115年1月21日均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44條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聖幃、陳靜茹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有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因被告陳聖幃、陳靜茹於行為時,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前,因尚無此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存在,故若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因不構成該條例第43、44條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均已達1百萬元以上,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陳聖幃、陳靜茹,經新舊法比較後,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至於被告陳聖幃、陳靜茹所犯本案其餘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之規定,均不符合該等條項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而無適用之餘地。

⑵該條例第46條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該條例第46條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該等規定雖在被告行為後始公布施行,惟屬於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而應適用,惟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被告陳聖幃、陳靜茹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等詐欺犯行,至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其等詐欺犯行,並僅表明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無依該條例第46、47條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兩次修正,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第二次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得宣告之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得宣告之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陳聖幃、陳靜茹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洗錢罪名,於本院審理時始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而僅對於刑部分提起上訴,且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陳聖幃、陳靜茹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或現行洗錢防制法,均不得依該法第16條第2項之或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陳聖幃、陳靜茹無論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均不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月;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亦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陳聖幃、陳靜茹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減輕部分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聖幃、陳靜茹為母子,均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顯示被告陳聖幃、陳靜茹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並審酌被告陳聖幃、陳靜茹涉犯案件罄竹難書,縱已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同案被告陸續入監服刑,仍不知悔悟,矢口否認犯行,每每飾詞狡辯,更提出虛假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企圖誤導檢警辦案及法院認定,未見被告陳聖幃、陳靜茹無有絲毫悔意,且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重大財產損失,所為均應予以嚴懲;又被告陳聖幃、陳靜茹於原審法院歷時近1年半之準備程序期間,均堅稱無調解意願,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改稱有調解意願,並與告訴人魏于珊調解成立;被告陳聖幃另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告訴人許永忠、洪美華、廖文正等人調解成立,然實際上均未給付等情,兼衡被告陳聖幃、陳靜茹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分工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併說明被告陳聖幃、陳靜茹因尚有其他案件於偵查、訴訟進行中,故對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未定應執行刑之說明亦屬適當。

三、被告陳聖幃、陳靜茹上訴意旨主張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願與告訴人調解等犯後態度等節,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且於本院審理期間,除其等改稱對本案認罪,且僅對量刑上訴之犯後態度改變外,並無其餘量刑因子之變動,本院審酌原審於量刑時係綜合參酌上開犯情事由,及被告陳聖幃、陳靜茹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聖幃、陳靜茹如附表「原審之諭知」欄所示之刑,並無科刑顯失公平之情形,縱本院再加入被告陳聖幃、陳靜茹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認原審之量刑實無過重之嫌,亦無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陳聖幃、陳靜茹雖陳稱有意願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惟被告陳聖幃於原審審理期間所調解成立之告訴人許永忠、洪美華及廖文正,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而被告陳聖幃、陳靜茹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自無從作為本案量刑減輕之審酌事由,是被告陳聖幃、陳靜茹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聖幃、陳靜茹所犯本案犯行,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認為原審科處被告陳聖幃、陳靜茹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陳聖幃、陳靜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此部分原審並未說明,惟其認定之結果與本院相同,亦由本院補充說明同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先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謝志遠、陳巧曼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經查,本件被告陳聖幃、陳靜茹就其所犯之詐欺犯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惟其等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加重詐欺罪名,且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之諭知 本院之諭知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聖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陳聖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陳聖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陳聖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陳聖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陳聖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陳聖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陳聖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6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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