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偉聖
- 選任辯護人
- 丁小紋律師
曾元楷律師(於115年6月4日終止委任)
陳冠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22、19287、20543、2110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偉聖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之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1至10、19、20、24至30及附表三之㈡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之㈢所示之虛擬貨幣,於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範圍內沒收。
事實
一、李偉聖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劉沛」、「未知」、「凌寒」、「周大胖」、「唐伯虎」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以手機門號申辦通訊軟體或社群媒體帳號,再將所生成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或寄送禮物予被害人,以取信於被害人等工作,該詐欺集團係偽裝為交友對象而佯以投資虛擬貨幣、操作買賣獲利等為名義,向被害人誆稱投資之方式詐取財物。李偉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羅佩芳等5人,施用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且由李偉聖於附表一「李偉聖交付禮物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附表一「禮物內容」欄所示之禮物予羅佩芳等5人而取信之,使羅佩芳等人誤信詐欺集團所偽裝之交友對象有投資、交往或追求之真意,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被害人交付財產之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財物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羅佩芳等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4年1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李偉聖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之㈠至㈡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李偉聖係全智聖有限公司(下稱全智聖公司)負責人,為交付社群網站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工具,指使全智聖公司之員工郭家豪(所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審結)以個人名義向通訊行申辦手機門號,再以更改門號之方式取得其他手機門號,以此方式取得大量手機門號後,李偉聖將該等手機門號完成通訊軟體或社群媒體帳號認證,將帳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工具。郭家豪則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通訊行申辦而取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交予李偉聖,由李偉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上開手機門號註冊LINE帳號「lulu6381」後,將該LINE帳號交付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某時,以上開LINE帳號向張芷瑜施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張芷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以附表二「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匯款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附表二「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其後因張芷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4年4月1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郭家豪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之㈣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佩芳、徐美惠、梁惠婉、蔡孟儒、范姜韻莉、張芷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偉聖(下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如附件證據清單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欄證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但仍可作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除前揭㈠所示部分)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一「李偉聖交付禮物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等方式寄送禮物予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指使公司員工郭家豪以個人名義向通訊行申辦手機門號,再更改門號後,將該等手機門號完成通訊軟體或社群媒體帳號認證,再將所生成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及不爭執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遭詐騙集團詐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和他們共謀詐騙被害人,他們只是找我送禮物給誰而已,我雖然有賣通訊軟體或社群媒體帳號,但來跟我買的人是從四面八方來的人,對方說是要做為業務使用,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的人,我認為本案我只是幫助普通詐欺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是受人委託代購禮物去贈送給被害人,是正常商業行為,被告於當下不知道是詐騙而參與,檢警提出唯一可以佐證的資料是被告手機內與其他人的訊息紀錄,但該訊息紀錄與本案委託代購禮物之人無關,倘認被告可以預見代購贈送禮物涉及犯罪,至多僅為幫助行為,難認被告有與詐騙集團分工而參與犯罪組織。另被告爭執被害人被騙的金額,本案的被害人本身沒有這樣的經濟能力被騙這些錢,被害人在購買虛擬貨幣時,無法提供自己的匯款資料,他們只能證明有把虛擬貨幣轉到另外一個錢包,可是沒有辦法證明這是被害人自己被詐騙的金額,至多只是洗錢的金流而已等語。然查: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於如附表一「李偉聖交付禮物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等方式寄送禮物予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指使公司員工郭家豪以個人名義向通訊行申辦手機門號,更改門號後,將該等手機門號完成通訊軟體或社群媒體帳號認證,再將所生成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遭詐騙集團詐騙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239、427、435頁、卷二第57、70、76、89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即告訴人羅佩芳、徐美惠、梁惠婉、蔡孟儒、范姜韻莉、張芷瑜、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家豪、柯冠妤、魏柏宣、謝巧翎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出處詳附件證據清單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且有附件證據清單三書證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言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之內容如下:
⑴、於114年1月14日偵查中自承:我於113年4月18日與柯冠妤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太平洋崇光百貨復興店購買愛馬仕手鐲,是因為WHATSAPP暱稱「劉沛」的不詳男子,先跟我購買LINE帳號,之後「劉沛」及其員工暱稱「大B」、「浩軒」的男子要求我代購,要我買愛馬仕手鐲送給臺中市的被害人羅佩芳,我當時以現金付款,因為我覺得客人買這個東西可能有風險,所以我用現金付款。我覺得這個客人可能想要詐騙他人,我是透過賣LINE帳號的過程中,與「劉沛」及他的員工聊天的過程有這個感覺,我為了避免被檢警查獲,導致我受影響,才用現金付款。買手鐲是我的意思,不是柯冠妤的。因為客人很急,要我於4月18日或隔天送達,所以我於4月19日就租車帶柯冠妤一起去臺中,車號是000-0000,我開到客人指定的地點附近,我擔心涉犯詐騙遭牽連,所以我不直接送達,是透過手機聯繫貨運公司LALAMOVE接單,由送貨員向我收取手鐲,「劉沛」、「大B」等人將羅佩芳的姓名、電話、地址傳給我,我再將上開資料透過LALAMOVE派單的方式讓送貨員跟我取貨,再由送貨員送達,手鐲的部分「劉沛」有轉700、800泰達幣給我。我在送貨的過程中支開柯冠妤,是不想牽連她,所以我叫她先去逛街,由我一個人跟LALAMOVE聯繫。我也有接受「劉沛」及其他客人的指示代送花束及禮物的業務。我從112年年中開始做,後來我覺得跟我接觸的客人可能是詐騙集團的成員,因為他們又送花又送精品,送的對象又是女生,我覺得他們可能是做感情詐騙。我在接羅佩芳這個單時,雖然預見這可能是在做詐騙,但我想賺代購費。跟我接洽的是同一個人,但他說他付錢要請示上級,對方說可以買,並把錢打進我的錢包,我就去買,若檢察官認為本案涉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我認罪。就警方調閱我的LALAMOVE帳號的派單紀錄,除了羅佩芳之外,另於113至114年間,另有他筆派單的紀錄,交貨的物品有花、包包(包含LV、愛馬仕或其他精品包包)、禮物(包含樂高、女用情趣按摩棒、香奈兒、COACH等品牌香水),急單我就用LALAMOVE送,不急的,我就用黑貓或順風送。對於被害人報案稱接到我轉送的禮物之後,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涉及詐欺罪,我沒有意見,我實際有送了約20名左右的被害人。在我被扣案的手機中,有與羅佩芳的對話,這是我與詐騙集團的對話,不是我自己與羅佩芳的對話紀錄,騙羅佩芳的人是「劉沛」底下的一個員工,後來該員工黑吃黑拿錢跑路,「劉沛」就叫我於113年4月24日16時17分許,傳送「佩芳不要被騙了,你不要相信傳LINE訊息的那個人」、「有人叫你轉帳千萬不要轉帳,大多數都在騙你,包括讓你投資黃金現貨的也是,帳戶放到裡面是拿不出來的,看到回覆」的訊息給羅佩芳,我覺得「劉沛」的目的是不想讓該員工黑吃黑,所以我就依照「劉沛」指示傳簡訊給羅佩芳,這個訊息在Whatsapp上面找得到,所以我沒有透過LINE跟羅佩芳聯繫,羅佩芳的LINE也是「劉沛」給我的等語(見偵4022卷三第177至184頁)。
⑵、於114年2月14日警詢中自承:我用通訊軟體Telegram打廣告,我自己使用的TG帳號有4個,第一個帳號名稱是「阿璃」,這個帳號用來打廣告用的;第二個帳號名稱是「花花號商」,這個帳號是用來營業使用,讓別人可以聯繫我使用的官方帳號,並刊登營業項目;第三個帳號名稱是「Nightwill」,這個是我的主帳號,用來做一些廠商接洽及客戶經營,大部分主要客戶都是用這個帳號聯繫;第四個帳號名稱是「二爺」,這個帳號主要是用來做資源的媒介及新增,主要用來聯繫台灣端上游廠商用的,例如販售LINE的廠商,此外,這個帳號是跟我主帳號分開,用來打探其他消息使用,這也是用來做中間商使用。由於近期有些Telegram帳號被盜用或是冒用,導致有些客人在Telegram上被詐騙,後來就改由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在Whatsapp上的帳號名稱有主帳號「Nightwill」及小帳號「花花客服」;小帳號「花花客服」是用來當客服使用,用途是聯繫國外機房端(即購買LINE帳號客戶)使用。我的定位是中間商的角色,國外機房端會聯繫我告知需求,我會去幫他們找相關廠商,然後賺取中間價差,營業項目有賣LINE帳號為主、次要的有跑腿及代購服務,另外就看他們提出什麼需求,我就去幫他們找資源。主要分成兩個類型,新客戶我會要求他們先以USDT付款,我再給LINE帳號;熟客部分在經營一段時間後,我會先給他們上號服務,另外再跟他們記賬收錢。我主要配合客戶都是在Whatsapp上,公司名稱是「鼎盛」(不太確定),我對口管理層有「劉沛」(職級是班長),「劉沛」底下有6個組別,我印象中有「大B組」、「浩軒組」、「啟航組(長虹)」、「粉部」、「帆部」、「么雞組」等6組,這些都是「劉沛」管理的組别,其他客戶主要就是「劉沛」所屬的總公司底下的子公司。其他散客有「劉磊」、「林也」(透過Telegram)聯繫,「小智」(林也的下屬)、「阿生」、「小七」,他們都是國外機房端的管理層,都是他們直接跟我們拿號的。我的上游廠商都是台灣人,主要是透過Telegram聯繫。台灣端上游廠商提供LINE註冊驗證等服務,與我對話的過程中,猜想他們多少知道是提供給詐欺機房使用。警方自我持有手機裡,發現大量對話與來自國外詐騙集團對話,我從事「販賣台灣LINE帳號」系統商時,從和他們對話過程,發現他們是在從事詐騙。我接洽的詐欺集團幹部有「劉沛」、「劉磊」、「林也」及「周大胖」等人。我被警方扣案的手機內,在Whatsapp中我以暱稱「Night-下午營運」與暱稱「凌寒」對話紀錄資料,內容提到「上號、台灣號」、「上號」,並有我提供「上號登入帳號說明」、有「0000000000」門號卡(該門號係我連線Lalamove配送禮物予被害人所使用),且提及「大買賣」、「買個包,四十萬台幣以內的」,我回稱「這客戶什麼來頭,有點意思,你組員聊的?」,是我提供上號服務給詐欺機房使用,創造LINE人頭帳號與被害人聊天,明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與「凌寒」共謀行使詐騙,由我至愛馬仕購買精品,透過Lalamove寄送,目的係為取信被害人羅佩芳,進而持續投資假平台屬實,我坦承犯罪,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這些對話是暱稱「凌寒」旗下組員「八條」和客人「羅佩芳」聊天,「八條」為了取信被害人,所以才要我送禮給「羅佩芳」,「八條」透過組長「凌寒」跟我聯繫,要求要送一個精品包,我就跟他報包包價格及跑腿費用,這個價格一定要班長同意,所以「凌寒」要向「劉沛」報告這件事情,原本是900U的跑腿費用,後來變成500U,後續我就去買包包,買完之後我就開車到台中,請Lalamove寄送給被害人羅佩芳,暱稱「凌寒」是「劉沛」底下的一位組長。暱稱「凌寒」與我合作買、配送禮物給被害人後,要求我傳文字訊息給被害人羅佩芳「佩芳,不要被騙了,不要相信傳LINE訊息的那個人、都是在騙你,包括你投資的黃金現貨也一樣,妳帳戶裡那0000000.97USDT是拿不出來的」,該次造成被害人損失約新臺幣1800萬元,詐欺機房要透過我與被害人演戲,我有跟「凌寒」及「劉沛」等人聊天,我記得是底下成員想要獨吃這個客戶,所以請我傳訊息跟被害人聯繫,點醒被害人,不要被騙,他們的心態就是得不到的也不要讓別人得到。我遭查扣的手機內,以whatapp暱稱「Night-下午營運」與暱稱「未知」對話紀錄資料,內容係暱稱「未知」要我購買並寄送新臺幣10萬元LV精品給被害人徐美惠,該次造成被害人徐美惠損失新臺幣約3535萬1265元的部分屬實,我承認犯罪,願意繳交犯罪所得,暱稱「未知」是「劉沛」所屬底下的成員。根據對話內容,該次我購買並以Lalamove寄送禮品予被害人徐美惠,以虛擬貨幣請款,虛擬貨幣是打到我常用的收款地址。他們內部請款付款流程我不太清楚,所以我不知道實際支付者為何人,但是一定是「劉沛」同意付款的。我遭查扣的手機內,以Whatsapp暱稱「Night-下午營運」與暱稱「唐伯虎」對話紀錄資料,內容係暱稱「唐伯虎」要我購買並寄送包包給被害人梁惠婉,該次造成被害人梁惠婉損失新臺幣約1億1067萬6000元的部分屬實,我承認犯罪,願意繳交犯罪所得,暱稱「唐伯虎」是「劉沛」所屬底下的成員。根據對話內容,該次我購買並以Lalamove寄送禮品予被害人梁惠婉,是以虛擬貨幣請款4586個USDT屬實,虛擬貨幣是打到我常用的收款地址。他們內部請款付款流程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實際支付者為何人,但是一定是「劉沛」同意付款的。我遭查扣的手機內,我以Whatsapp暱稱「Night-下午營運」與暱稱「周大胖」對話紀錄資料,内容係暱稱「周大胖」要我購買並寄送禮物給被害人蔡孟儒,據對話内容,禮物内容係被害人與機房假身分Line暱稱「Mr陳」之人合照,目的爲博得被害人好感後投資假平台,該次造成被害人損失約新臺幣166萬元的部分屬實,我承認犯罪,願意繳交犯罪所得,暱稱「周大胖」應該是「劉沛」所屬底下的成員。該次詳細請款金額我忘記了,虛擬貨幣是打到我常用的收款地址。他們內部請款付款流程我不太清楚,我不知道實際支付者為何人,但是一定是「劉沛」同意付款的。我遭查扣的手機內,以whatsapp暱稱「Night-下午營運」與暱稱「凌寒」對話紀錄資料,内容係暱稱「凌寒」要我購買並寄送禮物給被害人范姜韻莉,據對話内容,禮物係手機IPHONE15PRO博得被害人好感後投資假平台,該次造成被害人損失約新臺幣155萬元。據對話內容「加班是被迫的,電棍電的」、「很懂嘛,當然啦!台灣本地也有做精聊的盤,只是循線被抓很快」,我知道他們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但仍和「凌寒」共謀行使詐騙的部分屬實,我承認犯罪,願意繳交犯罪所得。該次我購買並以lalamove寄送禮物予被害人范姜韻莉,以虛擬貨幣請款1380個USDT,後續還有持續買花配送給被害人,虛擬貨幣他們是打到我常用的收款地址。他們內部請款付款流程我不太清楚,我不知道實際支付者為何人,但是一定是「劉沛」同意付款的。我以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註冊Lalamove平台,警方查該平台以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註冊及訂單之IP紀錄,都顯示登記在我名下,且是我實際使用之遠傳門號0000000000,其中Lalamove共5筆訂貨紀錄,受件人分別為羅佩芳、徐美惠、梁惠婉、蔡孟儒及范姜韻莉等5人,於警政署165反詐騙平台有報案遭詐騙紀錄,遭詐騙總財損達新臺幣1億6723萬7265元,該5筆送貨紀錄都係詐欺集團與我配合,利用贈送禮物手法博取好感取信被害人,施行詐術造成5名被害人將資金以虛擬通貨方式投入假投資平台屬實,我承認犯罪,願意繳交犯罪所得。我遭警方查扣的手機,經警方破解我在Telegram中我以暱稱「Nightwill」與暱稱「信」及「劉沛」的對話紀錄資料,內容「固定幫我們養一批起來,拿幾個付幾個」、「你們生意興隆都幹大事的,我小小號商不能跟你們比,拿卡做號要花錢給工程師的,不然資金會卡」,當時是因為很多LINE帳號被風控,所以他們希望我可以養好一陣子之後,再賣給他們使用,比較不會被封號,但因為成本過高,所以我就找客套話回應他們。暱稱「信」及「劉沛」是熟客,我是他們唯一的系統供應商,所以他們先上號再收錢。我遭查扣的手機內,Whatsapp我以暱稱「Night-下午營運」與暱稱「劉沛」、「未知」群組對話紀錄資料,內容討論「上號、劉沛對話、配送精品、各社區、我國民眾個資、提供精聊人力」,群組成員也都是「劉沛」的公司,在Whatsapp群組「劉沛上號」,成員29名,內容討論「上號」,群組成員也都是「劉沛」的公司,他們都是精聊人力;在Whatsapp群組中我以暱稱「Night-下午營運」與群組「浩軒上號群」,成員42名,內容討論「上號」,「浩軒」是「劉沛」底下的成員,群組成員也都是「劉沛」的公司,他們都是精聊的人力等語明確(見偵4022卷三第243至273頁)。
⑶、於114年2月27日偵查中自承:我於114年2月14日在警詢筆錄的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筆錄我看過,我對內容沒有意見,我坦承犯罪事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我承認收購或設立大量的LINE帳號,並轉售給國內或國外的詐騙集團,作為向國人詐欺犯罪所用之工具,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購買精品再贈與給詐欺集團鎖定的被害人。我購買LINE帳號並轉售LINE帳號的過程就如警詢中所述,我從113年1月起開始賣LINE帳號給詐騙集團成員,直到被查到為止。我承認與詐騙集團共犯對被害人羅佩芳、徐美惠、梁惠婉、蔡孟儒、范姜韻莉等人犯詐欺罪,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並賠償被害人。柯冠妤不知道我有與詐騙集團合作,並共犯詐欺之犯行,我沒有把我從事詐騙的事情告知她,也不讓她知道我贈送禮物的對象就是詐騙集團的被害人等語(見偵4022卷三第447至450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全部認罪,我願意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賠償讓被害人滿意的損失,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我本案的犯罪所得,大概為新臺幣500萬元至600萬元左右。我被扣案的虛擬貨幣金額大於我的犯罪所得。郭家豪確實是我的員工,我指派給他的工作是取得手機門號來註冊,郭家豪沒有其它工作內容,取得手機門號大約600多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卷二第365至371頁)。
2、又被告前揭自承之內容部分,並有被告為警查扣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絡代贈禮物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要求被告傳送訊息予被害人羅佩芳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註冊Lalamove平台寄送愛馬仕精品、花束等禮品,1年內雙向通信紀錄發現曾插用過15支手機設備資料表、同案被告郭家豪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郭家豪名下638個門號中曾插用過詐欺犯罪設備之門號資料、被害人羅佩芳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手環、愛馬仕包包、發票照片、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擷圖(見偵21101卷一第115至117、173至291、301至304、357至363、365、455至498頁)、被害人徐美惠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LV白色包包照片、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擷圖、被害人梁惠婉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LV包包照片、銷貨明細、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擷圖、被害人蔡孟儒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畫像照片、KRAKEN投資平台照片、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范姜韻莉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擷圖、KRAKEN投資平台APP擷圖(見偵21101卷二第69至72、83至85、91至99、107至178、193至197、479至493、495至498頁)、同案被告郭家豪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帳號「lulu6381」使用者資料、IP位置、訊息查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告訴人張芷瑜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287卷第25、27至33、35至52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13年5月30日上網歷程【使用LALAMOVE寄送禮品予被害人梁惠婉】、113年4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李偉聖購買愛馬仕精品予被害人羅佩芳】、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紀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被害人羅佩芳部分)、HERMES113年6月11日函文檢附柯冠妤購買紀錄、LALAMOVE司機註冊資訊、LALAMOVE訂單資訊:113年5月18日寄送予被害人范姜韻莉、113年3月9日寄送予被害人梁惠婉、113年4月19日寄送予被害人羅佩芳、113年3月9日寄送予被害人徐美惠、113年6月16日寄送予被害人蔡孟儒、被告註冊LALAMOVE之IP通聯紀錄(見偵4022卷一第213至215、219至220、229至241、252至253、255、258至281、309至3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5年5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50024902號函暨檢附:帳戶個資檢視表【張芷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5月11日刑偵六五字第1156052867號函暨檢附:115年5月6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5月25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50018278號函暨檢附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4份(見本院卷一第287、289、317至321、325至333、337至348、351至358、361至367頁)等件附卷可佐,核與被告上揭自承之內容均相符合。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配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本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之內容,及上揭被告遭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以觀,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劉沛」等人商談由被告為該詐欺集團固定養一批行動電話帳號等情明確(見偵4022卷三第375頁),顯見被告至遲於112年12月中旬,即參與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劉沛」所屬之詐欺集團。況依被告前揭自承之內容,其自112年年中起,於出售行動電話門號開通申請之通訊軟體帳號、代為訂購贈送禮物予本案被害人之過程中,已然知悉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購買行動電話門號開通申請之通訊軟體帳號,作為詐騙使用,以避免遭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係對被害人等為感情詐騙,以訂購贈送禮物為手段,博取被害人之信任,進而為投資虛擬貨幣詐騙,被告明知此情,仍執意為之,甚至因該詐欺集團內有黑吃黑之情形,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下,由被告發送訊息提醒被害人羅佩芳已遭人詐騙乙事,倘被告非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何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劉沛」、「凌寒」等成員,不擔心自己詐騙犯行遭被告揭露,反而要求被告發送訊息予被害人羅佩芳?復參以被告於處理贈送被害人羅佩芳禮物之過程中,雖其女友柯冠妤亦曾陪同,然被告刻意以現金結帳,聯繫貨運公司時,支開柯冠妤,以避免柯冠妤知悉其係為詐騙集團為贈送禮物之行為等情自明。又聯絡被告代為訂購贈送禮物予本案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只一人,且就請款之程序有層層分級負責之情形,業據被告自承甚詳,已如前述,則實難認被告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爭執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本案被害人本身沒有經濟能力遭詐騙該等款項,被害人在購買虛擬貨幣時,無法提供自己的匯款資料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害人羅佩芳、徐美惠、梁惠婉、蔡孟儒、范姜韻莉、張芷瑜等人分別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證稱,其等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或匯款等語(出處詳如附件證據清單一㈥至所示),且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投資平台資料等附卷可參。被害人等察覺遭詐騙後,即報警處理,有被害人報案之受理紀錄等在卷足憑。而本案係緣於被害人羅佩芳於113年5月3日報案稱,其於113年3月13日遭LINE暱稱「徐文正」以假交友方式詐騙,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以假投資標的誘使被害人投資,嗣警方循線查得被告後,針對被告使用手機進行數位鑑識,發現被告係詐欺機房系統商,以合法申設公司為掩護,僱用員工利用人頭門號及手機電腦設備,大量創設LINE帳號售予詐欺機房使用,除提供系統端創LINE帳號及維運之外,該詐欺集團境外機房以交友贈送禮物手段博取好感取信國內被害人,並誘騙被害人將資金以虛擬通貨方式投入假投資平臺造成財物損失,被告亦與國外詐欺機房共謀,配合機房端代購禮物及寄運跑腿等服務,多名被害人遭詐騙,有關被害人徐美惠、梁惠婉、蔡孟儒及范姜韻莉等4名被害事實,係自被告扣案手機(型號GalaxyA545G、查扣證物編號A-15)發現與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該境外機房透過被告寄送禮物予前述被害人而查獲該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5月11日刑偵六五字第1156052867號函暨檢附之115年5月6日偵查報告乙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0頁),本件被害人等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虛構自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誣陷被告之理。至被害人等之資金來源究竟如何,是否本人自有之資金?抑或向他人借款而籌得?與被告是否有參與本件詐騙行為無關,況被害人等均已提出其等因遭詐騙而購買虛擬貨幣、匯款之資料,以證明其等遭詐騙之金額,則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尚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需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減刑之要件略有不同,且修正後之規定非必有利於行為人。然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減刑規定適用之可言;而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見本院卷二第76頁),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及附表二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合併觀察上開條文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至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達1億元(參附表一編號3合計金額所載為320萬8000顆泰達幣,換算新臺幣約1億310萬5120元),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然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⑷、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部分之犯罪,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二第76頁),則被告未於歷審均自白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為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部分,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日,即著手詐騙被害人徐美惠,則該部分應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4至5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與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及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接續施用同一詐術,致使告訴人等持續而多次交付財產予詐欺集團成員,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密接,顯見其就同一告訴人部分,係多次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取得同一告訴人之詐欺贓款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各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案由欄所載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害人羅佩芳部分)為同一案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否認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二第76頁),則其雖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且為認罪之陳述,然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要件不符,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得為量刑之有利事由;原審審理時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否認犯罪之事實,而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且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而為量刑一併斟酌之有利事由,均有未洽。
2、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等語,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認事用法不當之處,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或寄送禮物以取信被害人,並蒐集手機門號以申辦通訊軟體帳號,再將所生成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甚鉅;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迄今均未能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屬該詐欺集團主謀之角色,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高低所彰顯之法益侵害程度;併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0頁)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7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本院之論罪科刑」所示之刑。又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審判決有上述法則適用不當而撤銷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而非全部之利益。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犯行獲得報酬500至600萬元,且包含於扣案如附表三之㈢所示之加密貨幣價值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4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就被告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以500萬元計。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代為贈送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禮物,應區分被告實際收取之代購費用、商品成本等,與實際報酬間有差異,不能逕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2頁)。然被告於本案所為(為取得報酬而參與詐騙集團分工而贈送禮物予被害人等)乃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自無所謂扣除前開購物成本之問題,而無勘驗被告相關購物紀錄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扣案如附表三之㈢所示之虛擬貨幣,雖以扣案日之虛擬貨幣匯率估算後總值逾500萬元,但因虛擬貨幣匯率於日後判決確定執行時可能發生變動,有給予檢察官裁量如何執行及執行之優先順序必要,為確保日後執行順利,扣案虛擬貨幣之實際價值,應以執行時比特幣與泰達幣之匯率計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三之㈢所示之虛擬貨幣,於犯罪所得500萬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被告與各告訴人和解部分,若有履行,則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之法理,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2、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三之㈠11至18、21、22是我個人銀行卡片,與本案無關,編號23、31至33是柯冠妤所有,並非我所有,亦與本案無關,其餘附表三之㈠、㈡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另扣案如附表三之㈡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謝巧翎、魏柏宣所有,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謝巧翎、魏柏宣陳稱在卷(見偵21101卷一第374、388頁),故就附表三之㈠編號1至10、19、20、24至30及附表三之㈡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等均已將現金交付予幣商或將泰達幣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而無證據認該等財物及虛擬錢包屬於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時間:民國)
【泰達幣換算新臺幣之市價係從CoinMarketCap網站USDT之歷史
市價資訊下載,以113年平均值新臺幣32.14元換算。】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李偉聖交付禮物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禮物內容 被害人交付財產之時間、方式 調解情況 原判決之論罪科刑 本院之論罪科刑 1 羅佩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佩芳佯以交往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致使羅佩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佯裝之幣商或購買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李偉聖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時,指使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員工,於同日1時30分許,交付右列禮物至羅佩芳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之工作場所,並交付予羅佩芳。 愛馬仕包包及手環各1只。 ㈠於113年3月18日18時30分,於臺中市北屯區某統一超商,交付新臺幣10萬元予詐欺集團佯裝之幣商。 ㈡於113年3月20日11時30分,於臺中市北區大義街某處(詳卷)交付新臺幣260萬元予詐欺集團佯裝之幣商。 ㈢於113年3月25日14時許,於臺中市北區大義街某處(詳卷)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予詐欺集團佯裝之幣商。 ㈣於113年4月1日16時30分,於臺中市北區大義街某處(詳卷)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予詐欺集團佯裝之幣商。 ㈤於113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泰達幣交換所,購入新臺幣70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176211顆),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㈥於113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泰達幣交換所,購入新臺幣40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115774顆),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㈦於113年4月19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泰達幣交換所,購入新臺幣33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95930顆),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合計新臺幣1,900萬元】 調解成立(被告李偉聖願給付新臺幣132萬元,由拍賣所扣押之比特幣、泰達幣為給付) 李偉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偉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徐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美惠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致使徐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購買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李偉聖於113年3月9日,指使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員工,交付右列禮物至徐美惠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居處(詳卷),並交付予徐美惠。 路易威登白色包包1只 ㈠於113年2月22日16時17分,在其桃園市之居處,匯出9,000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㈡於113年3月5日18時23分,在其桃園市之居處,匯出5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㈢於113年3月11日14時26分,在其桃園市之居處,匯出9萬3,100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㈣於113年3月19日15時53分,在其桃園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㈤於113年4月2日16時19分,在其桃園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㈥於113年4月15日16時43分,在其桃園市之居處,匯出38,852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㈦於113年4月15日16時49分,在其桃園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㈧於113年4月15日16時51分,在其桃園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㈨於113年4月23日15時12分,在其桃園市之居處,匯出65,609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㈩於113年4月23日15時16分,在其桃園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4月23日15時20分,在其桃園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4月23日15時22分,在其桃園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合計95萬6,561顆泰達幣,換算約新臺幣3074萬3,870元(計算式:956,561*32.14≒30,743,870)】 調解成立(被告李偉聖願給付新臺幣228萬元,由拍賣所扣押之比特幣、泰達幣為給付) 李偉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李偉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梁惠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惠婉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致使梁惠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購買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李偉聖於113年5月30日,指使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員工,交付右列禮物至梁惠婉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之辦公處(詳卷),並交付予梁惠婉。 路易威登包包1只。 ㈠於113年5月24日18時7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3,000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㈡於113年5月27日13時16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㈢於113年6月3日11時52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9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㈣於113年6月3日11時53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㈤於113年6月3日11時54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㈥於113年6月18日18時48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9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㈦於113年6月18日18時49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㈧於113年6月18日18時49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㈨於113年6月21日14時7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9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㈩於113年6月21日14時7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6月21日14時7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6月28日12時35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6月28日12時36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6月28日12時36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6月28日12時36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6月28日12時37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7月5日15時49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7月5日15時49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7月5日15時50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7月5日15時50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6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7月8日15時36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7月8日15時36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7月8日15時36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7月8日15時37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7月8日15時37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4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7月19日17時29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8萬7,000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7月22日18時37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7月22日18時37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7月22日18時44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7月22日18時45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7月22日18時45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9萬5,000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7月22日18時49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5萬3,000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合計320萬8,000顆泰達幣,換算新臺幣1億310萬5,120元(計算式:3208,000*32.14=103,105,120)】 調解成立(被告李偉聖願給付新臺幣804萬元,由拍賣所扣押之比特幣、泰達幣為給付) 李偉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李偉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蔡孟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孟儒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致使蔡孟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交付右列金額予佯裝之幣商。 李偉聖於113年6月16日,指使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員工,交付右列禮物至蔡孟儒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居處(詳卷),並交付予蔡孟儒。 畫像1副。 ㈠於113年4月17日9時29分,以匯款方式,在其桃園市之居處,匯款新臺幣32,529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入等值之泰達幣(3012顆),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㈡於113年4月26日某時,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交付新臺幣10萬元予詐欺集團佯裝之幣商。 ㈢於113年5月21日某時,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新臺幣45萬元予詐欺集團佯裝之幣商。 ㈣於113年5月31日某時,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予詐欺集團佯裝之幣商。 【合計新臺幣158萬2,529元】 和解成立 【被告願給付新臺幣18萬元,自115年1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另扣押之比特幣、泰達幣於拍賣後,扣除已受償新臺幣18萬元部分,若有剩餘,依受償比例(0.0112)再給付】 李偉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偉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范姜韻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范姜韻莉佯以交往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致使范姜韻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購買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㈠李偉聖於113年5月2日,指使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員工,交付右列禮物至范姜韻莉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辦公處(詳卷),並交付予范姜韻莉。 ㈡李偉聖於113年5月18日,指使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員工,於同日17時24分許交付右列禮物至臺北市○○區○○○路00號,並交付予范姜韻莉。 ㈠花束1把 ㈡IPHONE 15PRO手機1支。 ㈠於113年4月11日19時56分,在其新北市之居處,匯出3,030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㈡於113年5月10日17時42分,在其新北市之居處,匯出4萬3,284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合計4萬6,314顆泰達幣,換算約新臺幣148萬8,531元(計算式:46,314*32.14≒1,488,531)】 和解成立 【被告願給付新臺幣18萬元,自115年1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另扣押之比特幣、泰達幣於拍賣後,扣除已受償新臺幣18萬元部分,若有剩餘,依受償比例(0.0098)再給付】 李偉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偉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 調解情況 原判決之論罪科刑 本院之論罪科刑 1 張芷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芷瑜佯稱投資代為操作買賣以賺取利潤云云,致使張芷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6月24日20時40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金融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3萬元 調解成立(被告李偉聖願給付6萬元,當場給付1萬元,餘款5萬元,自114年8月起,每月1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李偉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偉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於113年6月25日13時44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金融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3萬5,500元 ⑶2萬元 於113年6月25日16時43分至45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金融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4萬4,000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合計22萬9,500元
附表三之㈠:
受執行人:李偉聖、柯冠妤;執行時間:114年1月13日12時32分
許;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偵21101卷
一第535至56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處理方式 1 SAMSUNG手機16支 (A1至13、15、17、27) 李偉聖 沒收 2 iPhone手機11支 (A14、16、18至26) 李偉聖 沒收 3 OTP驗證器2個(A28) 李偉聖 沒收 4 SIM卡外接器26個(A29) 李偉聖 沒收 5 全智聖有限公司公司名片1張 李偉聖 沒收 6 台灣大哥大SIM卡5張(無門號) (A31) 李偉聖 沒收 7 遠傳電信SIM卡12張(無門號)(A32) 李偉聖 沒收 8 台灣大哥大SIM卡3張(有門號)(A33至35) 李偉聖 沒收 9 遠傳電信SIM卡4張(有門號)(A36至39) 李偉聖 沒收 10 全智聖有限公司公司章1個 李偉聖 沒收 11 廈門銀行金融卡1張 李偉聖 不予沒收 12 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shoppe) 李偉聖 不予沒收 13 中國銀行金融卡1張 李偉聖 不予沒收 14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 李偉聖 不予沒收 15 滙豐銀行信用卡1張 李偉聖 不予沒收 16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1張 李偉聖 不予沒收 17 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 李偉聖 不予沒收 18 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1張 李偉聖 不予沒收 19 全智聖匯款證明單1張 李偉聖 沒收 20 全智聖購買3C零件手機發票2張 李偉聖 沒收 21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 李偉聖 不予沒收 22 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cube) 李偉聖 不予沒收 23 柯冠妤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柯冠妤 不予沒收 24 全智聖有限公司資料、帳單1本 李偉聖 沒收 25 USB多口充電器1個 李偉聖 沒收 26 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含電源線) (A56) 李偉聖 沒收 27 MSI微星筆記型電腦1台(A57) 李偉聖 沒收 28 廈門全智聖科技有限公司大小章4個 李偉聖 沒收 29 遠傳電信SIM卡12張(有門號)(A59) 李偉聖 沒收 30 台灣大哥大SIM卡3張(有門號)(A60) 李偉聖 沒收 31 iPhone15Pro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柯冠妤 不予沒收 32 Apple iPad AIR 5 it平板電腦1台 柯冠妤 不予沒收 33 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器1組) 柯冠妤 不予沒收
附表三之㈡:
受執行人:魏柏宣、謝巧翎;執行時間:114年1月13日14時18分
許;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1221室(偵21101
卷一第563至587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處理方式 1 員工註冊LINE通訊軟體規範及獎懲制度 李偉聖 沒收 2 行動電話68支(無SIM卡) 李偉聖 沒收 3 電腦主機4台(含電源線各1條) 李偉聖 沒收 4 Galaxy i6+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謝巧翎 不予沒收 5 iPhoneXS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魏柏宣 不予沒收 6 SAMSUNG Note20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謝巧翎 不予沒收
附表三之㈢:
受執行人:李偉聖;執行時間:114年3月18日10時59分許;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偵21101卷一第607至613頁)
【從CoinMarketCap網站之歷史價格資訊下載,以114年3月18日
扣案日之收盤匯率估算,比特幣換算新臺幣市價為2,729,536.87
元;泰達幣換算新臺幣市價為32.99元。】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處理方式 1 比特幣3.00000000(換算約新臺幣8,707,176元) (實際入帳3.00000000 BTC,手續費0.00003 BTC,換算約新臺幣8,707,095元) 李偉聖 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 2 泰達幣72,714.767895(換算約新臺幣2,398,860元) (實際入帳72713.767895 USDT,手續費1USDT,換算約新臺幣2,398,827元) 李偉聖
附表三之㈣:
受執行人:郭家豪;執行時間:114年4月15日9時48分許;執行
處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偵21101卷一第615至625頁
)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銀色iPhone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郭家豪 2 金色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 郭家豪 3 白色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 郭家豪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2本 郭家豪 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 郭家豪 6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本 郭家豪 7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2本 郭家豪 8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4本 郭家豪 9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1本 郭家豪 10 遠東銀行帳戶存摺2本 郭家豪 11 MSI筆電1臺 郭家豪
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家豪
1、113年11月8日警詢(偵19287卷第17至20頁)
2、114年4月15日警詢(偵20543卷第49至51頁)
3、114年4月16日警詢(偵20543卷第53至66頁)
4、114年4月16日偵訊(偵20543卷第365至369頁)
5、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155至180頁)
6、114年6月24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二第105至114頁)
7、11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二第223至232頁)
㈡證人柯冠妤(李偉聖女友)〈業經不起訴〉
1、114年1月13日警詢(偵21101卷一第309至310頁)
2、114年1月14日警詢(偵21101卷一第311至326頁)
3、114年1月14日偵訊(偵4022卷三第173至177頁)
4、114年1月14日原審訊問(原審聲羈52卷第39至43頁)
5、114年4月20日警詢(偵21101卷一第327至330頁)
㈢證人魏柏宣(員工)〈業經不起訴〉
1、114年1月13日警詢((偵21101卷一第373至376頁)
2、114年3月7日警詢(偵21101卷一第377至384頁)
㈣證人謝巧翎(員工)〈業經不起訴〉
1、114年1月13日警詢(偵21101卷一第387至393頁)
2、114年3月8日警詢(偵21101卷一第395至402頁)
㈤證人房乙翔(白牌司機)〈業經不起訴〉
1、114年4月15日警詢(偵21101卷一第405至410頁)
2、114年4月16日警詢(偵21101卷一第411至421頁)
3、114年4月16日偵訊(偵20543卷第361至365頁)(★具結)
㈥證人即告訴人羅佩芳
1、113年5月3日警詢(偵21101卷一第447至451頁)
2、113年5月4日警詢(偵21101卷一第453至454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惠
1、113年5月13日警詢(偵21101卷二第61至64頁)
2、113年12月24日警詢((偵21101卷二第65至66頁)
3、115年6月23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433至435頁)(★具結)
㈧證人即告訴人梁惠婉
1、113年8月7日警詢(偵21101卷二第469至475頁)
2、113年12月30日警詢(偵21101卷二第87至88頁)
3、115年7月28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二第81至91頁)(★具結)
㈨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儒
1、113年6月8日警詢(偵21101卷二第101至103頁)
2、113年12月24日警詢(偵21101卷二第105至106頁)
3、115年6月23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429至433頁)(★具結)
㈩證人即告訴人范姜韻莉
1、113年5月20日警詢(偵21101⓻卷二第179至182頁)
2、114年1月5日警詢(偵21101卷二第183至184頁)
3、115年6月23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436至437頁)(★具結)
證人即告訴人張芷瑜
1、113年6月26日警詢(偵19287卷第21至24頁)
二、被告李偉聖
1、114年1月13日警詢(偵4022卷一第11至12頁)
2、114年1月13日警詢(偵4022卷一第13至45頁)
3、114年1月14日偵訊(偵4022卷三第177至184頁)
4、114年1月14日本院訊問(原審聲羈52卷第17至22頁)
5、114年2月14日警詢(偵4022卷三第243至273頁)
6、114年2月14日偵訊(偵4022卷三第279至280頁)
7、114年2月27日偵訊(偵4022卷三第447至450頁)
8、114年3月10日本院訊問(原審偵聲卷第11至17頁)
9、114年3月18日警詢(偵4022卷三第467至473頁)
10、114年3月18日偵訊(偵4022卷三第493至495頁)
11、114年5月13日本院訊問(原審卷一第49至52頁)
12、114年5月13日本院訊問(原審卷一第57至59頁)
13、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155至180頁)
14、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277至279頁)
15、114年9月9日審理(原審卷二第341至376頁)
16、115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17、11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25至254頁)
18、115年6月23日審理(本院卷一第423至437頁)
19、115年7月28日審理(本院卷二第47至80頁)
三、書證
㈠114年度偵字第21101號一(偵21101卷一)
1、詐欺集團之系統商李偉聖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圖(偵21101卷
一第57頁)
2、114年4月21日偵查報告【扣押犯罪不法所得】(偵21101卷
一第59至65頁)
3、被告李偉聖所有之「TBP9fbpEB9UiwfM9QTAuJ47JYs3R3vHcWt
」錢包交易明細(偵21101卷一第113頁)
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註冊Lalamove平台)插用
之手機設備(偵21101卷一第115至117頁)
5、被告李偉聖扣案MSI筆電擷圖:
(1)與暱稱「大富豪」Whatsapp對話紀錄(偵21101卷一第119
至122頁)
(2)與暱稱「~小海」Whatsapp對話紀錄(偵21101卷一第123至
124頁)
(3)與暱稱「95天寶」Whatsapp對話紀錄(偵21101卷一第125
至126頁)
(4)Telegram對話紀錄(偵21101卷一第127至139頁)
6、被告李偉聖扣案GalaxyA54 5G手機Whatsapp、Telegram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21101卷一第173至291、301至304頁)
7、被告於幣安交易所用戶資料、資產(偵21101卷一第305頁)
8、搜索郭家豪「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居所照片 (偵21
101卷一第355至356頁)
9、郭家豪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101卷一第3
57至363頁)
10、郭家豪申辦門號中曾插用詐騙犯罪手機設備之門號(偵211
01卷一第365頁)
11、告訴人羅佩芳提供之:
(1)手環、購買明細發票、愛馬仕包包照片(偵21101卷一第45
5至459頁)
(2)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擷圖(偵2
1101卷一第460至498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0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李偉聖、柯冠妤;執行時間:
114年1月13日12時32分許;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3樓)(偵21101卷一第535至561頁)◎扣案物
品:詳附表三之㈠
1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各1
份(受執行人:魏柏宣、謝巧翎;執行時間:114年1月13
日14時18分許;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1221室)(偵21101卷一第563至587頁)◎扣案物品:詳附
表三之㈡
1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
李偉聖;執行時間:114年3月18日10時59分許;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偵21101卷一第607至613頁
)◎扣案物品:詳附表三之㈢
1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郭家豪;
執行時間:114年4月15日9時48分許;執行處所:桃園市○○
區○○路0000號1樓)(偵21101卷一第615至625頁)◎扣案物
品:詳附表三之㈣
㈡114年度偵字第21101號二(偵21101卷二)
1、告訴人徐美惠提供之:
(1)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101卷二第69至72頁)
(2)路易威登白色包包照片(偵21101卷二第72頁)
(3)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01卷二第75至
81頁)
(4)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擷圖(偵21101卷二第83至85頁)
2、告訴人梁惠婉提供之:
(1)路易威登白色包包照片、銷貨明細(偵21101卷二第91至99
頁)
(2)報案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21101卷二第461至465頁)
(3)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101卷二第479至484、49
5至498頁)
(4)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擷圖(偵21101卷二第481至493頁)
3、告訴人蔡孟儒提供之:
(1)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偵21101卷二第10
7至176頁)
(2)畫像照片(偵21101卷二第109頁)
(3)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21101卷二第113至117頁)
(4)KRAKEN投資平台APP擷圖(偵21101卷二第119頁)
(5)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21101卷二第121至122
、176至178頁)
4、告訴人范姜韻莉提供之:
(1)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21101卷二第187至192頁)
(2)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KAKENAE投資平台APP擷圖(偵211
01卷二第193至197頁)
(3)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101卷二第196頁)
5、114年5月4日偵查報告(偵21101卷二第459至460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101、20543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房乙翔】(偵21101卷二第499至501頁
)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101、4022號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柯冠妤、魏柏宣、謝巧翎】(偵21101卷
二第503至511頁)
㈢114年度偵字第19287號
1、郭家豪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9287卷
第25頁)
2、LINE帳號「lulu6381」使用者資料、IP位置、訊息查詢【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偵19287卷第27至33頁)
3、告訴人張芷瑜提供之:
(1)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9287卷第35至52頁)
(2)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287卷第53至73頁)
㈣114年度偵字第4022號一(偵4022卷一)
1、李偉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13年5月30日上網歷程【使用
LALAMOVE寄送禮品予梁惠婉】(偵4022卷一第213至214頁)
2、113年4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李偉聖購買愛馬仕精品予
羅佩芳】(偵4022卷一第215頁)
3、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紀錄(偵4022卷一第219至220
、309至310頁)
4、告訴人羅佩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4022卷一第223頁)
5、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偵4022卷一第229至241頁)
6、HERMES113年6月11日函文檢附柯冠妤購買紀錄(偵4022卷一
第252至253頁)
7、LALAMOVE司機註冊資訊(偵4022卷一第255頁)
8、LALAMOVE訂單資訊:
(1)113年5月18日寄送予范姜韻莉(偵4022卷一第258至259頁
)
(2)113年3月9日寄送予梁惠婉(偵4022卷一第260至261頁)
(3)113年4月19日寄送予羅佩芳(偵4022卷一第262至263頁)
(4)113年3月9日寄送予徐美惠(偵4022卷一第278至279頁)
(5)113年6月16日寄送予蔡孟儒(偵4022卷一第280至281頁)
9、門號0000000000號113年4月18日至21日通信紀錄(偵4022卷
一第295頁)
10、李偉聖註冊LALAMOVE之IP通聯紀錄(偵4022卷一第311至31
8頁)
11、全智聖有限公司人力銀行網站資料(偵4022卷一第353至36
1頁)
㈤114年度偵字第4022號三(偵4022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4日職務報告【建請聲請
羈押】(偵4022卷三第135至137頁)
2、114年2月25日偵查報告【建請延長羈押】(偵4022卷三第28
1至284頁)
3、114年3月11日偵查報告【犯罪不法所得計算】(偵4022卷三
第453至457頁)
㈥114年度偵字第20543號(偵20543卷)
1、郭家豪申辦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0543卷第163至166頁
)
㈦原審卷一
1、被告李偉聖114年5月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原審卷一第91至9
2頁)
2、被告李偉聖114年6月3日刑事辯護狀(原審卷一第185至188
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5日中檢介致114偵4022字第11
49071480號函【未因被告李偉聖供述而查獲、追訴共犯或正
犯,故未同意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適用】(原審卷一第237
頁)
4、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44號調解筆錄【梁惠婉、羅佩芳
、徐美惠】(原審卷一第251至253頁)
㈧原審卷二
1、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1)114年度保管字第3085號(原審卷二第5至23、35至86頁)
(2)114年度保管字第3084號【房乙翔】(原審卷二第89頁)
2、同案被告郭家豪114年6月24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原審卷二
第117至122頁)
3、同案被告郭家豪庭呈東方創新不動產有限公司郭家豪名片1
紙(原審卷二第12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9日中市警刑四字
第1140024283號函檢附郭家豪申辦門號資料(原審卷二第12
5至151頁)
5、被告李偉聖114年6月2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原審卷二第15
5至156頁)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86號調解筆錄
【張芷瑜】(原審卷二第163至165頁)
7、114年度貴保字第55號扣押物品清單、交易Hash、公開交易
紀錄(原審卷二第239、251至257頁)
8、同案被告郭家豪114年8月22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檢附和解書
【與告訴人張芷瑜以15萬元和解】(原審卷二第285至287頁
)
9、被告李偉聖114年8月2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二檢附和解書2
份【與告訴人范姜韻莉以18萬元和解、與告訴人蔡孟儒以18
萬元和解】(原審卷二第293至299頁)
㈨原審門號卷
1、同案被告郭家豪申辦門號資料(原審門號卷第5至173頁)
㈩113年度他字第9500號卷【本院併辦】:
1、偵查報告:
⑴113年10月17日(第5至15頁)
⑵113年10月29日(第117至121頁)
⑶113年10月25日(第123至134頁;同第135至146頁)
⑷113年11月29日(第167至175頁)
⑸114年3月25日(第201至209頁)
⑹114年9月4日(第349至362頁)
2、114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暨附件:調閱通信紀錄一覽表(
第185至186頁)
、本院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5年5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
&ZZZZ;000000000號函(第287頁)暨檢附:帳戶個資檢視表【
張芷瑜】(第2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5月11日刑偵六五字第1156052
867號函(第317頁)暨檢附:115年5月6日偵查報告(第319
至32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5月25日中市警刑科字
第1150018278號函(第321頁)暨檢附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
告4份:
⑴徐美惠(第325至333頁)
⑵梁惠婉(第337至348頁)
⑶蔡孟儒(第351至358頁)
⑷范姜韻莉(第361至3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