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㈠、㈡、㈢、㈣內容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玖張及事實欄四所示之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偽造之「陳魁元」署押參枚、偽造之「王玉芬」署押參枚、偽造之「陳奇峰」署押叁枚、偽造之「陳益豐」署押壹枚、偽造之「乙○○」署押陸枚、偽造之「許澤民」署押壹枚、「乙○○」身分證關於變照片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其女友丁○○(另案提起公訴)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共同概括犯意連絡,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循跳蚤雜誌上所刊登之廣告電話,與綽號「小張」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連繫後,由戊○○出資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之價格向該綽號「小張」之男子購買偽造完成之信用卡二張(起訴書誤植為以三萬元購買三張),雙方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前交付偽造之信用卡,屆期該綽號「小張」之男子,先將偽造之荷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陳魁元」署押之信用卡一張,先交付予戊○○使用,並約定另一張於次日在同一地點交付,戊○○再給予二萬元之款項,戊○○取得該偽造信用卡後,即夥同丁○○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至臺中市○區○○街三十三號庚○○所經營之「駿福資訊有限公司」處,由丁○○冒用「王玉芬」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信用卡,向庚○○佯稱其為「王玉芬」本人,欲持上開信用卡購買價格五萬五千元之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一部,致使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丁○○為「王玉芬」本人及為該信用卡之真正合法持卡人而與之交易,丁○○並於該購物之帳單與收據上偽造如附表㈠四號內容所示之「王玉芬」署押二枚,以表示「王玉芬」本人確有以該信用卡購買該筆記型電腦一部之事實,而為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帳單與收據持交庚○○以付帳款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庚○○因之將該筆記型電腦一部交付予丁○○,足生損害於荷蘭商業銀行、名為「王玉芬」之人及「駿福資訊有限公司」等人,得逞後即行逃逸;次日戊○○再於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前,將上開信用卡返還予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再將偽造完成之荷蘭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均偽造「陳魁元」署押之信用卡二張交予戊○○,戊○○並將二萬元交付予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取得該二張偽造之信用卡後,旋再夥同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許,至臺中市○○路一0一之十號丙○○所經營之「飛利浦台中生活館」處,由戊○○冒用「陳魁元」名義,持偽造之荷蘭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丙○○佯稱其為陳魁元本人,欲以該信用卡購買「飛利浦」廠牌價格三萬五千九百零四元之行動電話四組,致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戊○○為「陳魁元」本人及為該信用卡之真正合法持卡人而與之交易,戊○○並於該購物帳單上偽造如附表㈠六號內容所示之「陳魁元」署押一枚,以表示「陳魁元」本人確有以該信用卡購買該商品之事實,而為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帳單持交丙○○以付帳款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丙○○因而將該行動電話四組交付予戊○○,足生損害於荷蘭商業銀行、名為「陳魁元」之人及丙○○,得手即行逃逸;繼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戊○○再夥同丁○○至上開「駿福資訊有限公司」處,由丁○○向庚○○佯稱其為「王玉芬」本人,欲以該信用卡購買價格六萬六千九百元之電腦一部,先行預付定金二千元,於次日下午三時許,再行取貨,戊○○、丁○○並於該預收訂金之收據上及其餘款項六萬四千九百元之收據上各偽造「陳魁元」、「王玉芬」之署押各一枚,以表示「王玉芬」本人先行預付二千元定金、「陳魁元」本人確有購買該電腦之事實,而為偽造私文書,並持交庚○○以付定金款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雙方並約定於次日下午三時許取貨,次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戊○○與丁○○二人前往取貨時,戊○○並冒稱其為「陳魁元」本人,欲以荷蘭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付帳,並於該購物帳單上偽造「陳魁元」之署押一枚,以表示「陳魁元」本人,以該信用卡購物之事實,而為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帳單持向庚○○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荷蘭商業銀行、名為「王玉芬」、「陳魁元」、及「駿福資訊有限公司」等人,欲取貨品時,因庚○○已識破其二人為持偽造信用卡購物之人,而報警當場查獲戊○○,及於臺中市○○○街與陜西路口丁○○所搭乘之計乘車上查獲丁○○,並起獲偽造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而詐欺取財未得逞。
二、戊○○復承上開之犯意,於附表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偽造之誠泰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購物,並於消費簽單上偽簽「陳奇峰」、「陳益豐」之署押,詳如附表㈡所載。
三、戊○○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在台中市向上郵局拾獲乙○○身分證後予以侵占入己,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在住處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身分證,再於九十年一月間向綽號「阿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偽造之發卡銀行( CREDIT LYONNAISPARIS FRANCE (卡號:0000000000000000)、發卡銀行MBNAINTERNATIONAL BANK LAD. (卡號(0000000000000000)、發卡銀行BANCO DO BRASILIA S.A. BRAZIL (卡號:0000000000000000)、發卡銀行NATIONAL BANK OF KUWAIT ,S.A.K.(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四張,再於該偽造信用卡四張上偽簽「乙○○」署押後,與丁○○基於同上概括犯意聯絡,以上開信用卡購物,並於消費簽單上偽簽「乙○○」之署押,表示承認交易紀錄,使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其二人所購買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及乙○○及亞藝國際公司等商家,詳如附表㈢、㈣所載。
四、戊○○復夥同謝冠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戊○○提供其向不詳姓名成年人所購買之英國 MBNA INTERNATIONAL BANK LTD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予謝冠名,並在銀樓外面等候,再由謝冠名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在澎湖縣馬公市○○街一號之金懿美銀樓,盜刷購買玫瑰花造型金項鍊一條(重約一兩一錢七分七厘)、玫瑰造型金手鍊二條(重約九錢八分二厘)、玫瑰花金戒指一只(重約一錢六分六厘)及K金戒一只等全部價值新台幣三萬九千六百元整之金飾品得逞,並於簽帳單中冒簽許澤民之名字一枚,足生損害於他人,謝冠名得手後並將該批金飾交予戊○○保管,待戊○○日後將贓物變賣後,再分得二成之金額以圖利。
五、案經被害人庚○○、丙○○、乙○○等人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右揭事實欄一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所供述、被害人庚○○、丙○○分別於警訊中所指訴等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二紙、「駿福資訊有限公司」收據影本五紙、贓物領據一紙、偽造之信用卡影本二張等附卷、及偽造之信用卡二張等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己○○(嘉義市義美鐘錶公司負責人)、張惠美、游妙英、張寶心等人於警訊時指訴歷歷,復有證人鐘依伶、周立仁之證言、偽造之陳益豐身分證乙枚、偽造之信用卡七張、簽帳單影本四張(警卷第十六頁、偵查卷第二五、二六、二七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覆單三張(警訊卷第一七、一八、一九頁)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罪行為,堪予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丁○○陳述屬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所指述相符,復有變造之被害人乙○○身分證一張、偽造之VISA信用卡四張、DVD 放影機一台、LV牌手提袋二個、行動電話MOTOROLA牌 V8088一支、遠傳易付卡四張、金手鐲二個、金戒指一個、金項鍊二條、金手鍊二條、贜款一萬八千六百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答覆單六張等物附卷可稽,被告之犯罪行為,堪予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惟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謝冠名於警、偵訊中供稱屬實,核與被害人洪自強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該信用卡係屬偽造,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答覆單一張可證,且有冒簽許澤民之簽帳單影本一張附卷可稽。被告之犯罪行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信用卡係以電子、磁性等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發卡銀行審核持卡人身分、資力後,依照契約關係所發給;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後,可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持有人依約清償,在習慣上,信用卡係用以表彰持卡人經濟、消費能力之證明,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一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又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是原持卡人,而交付給行為人一定財物,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犯罪後,行使偽造信用卡業經修正增訂為獨立處罰之條文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並提高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爰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併予敘明。關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三侵占乙○○國民身分證,予以變造換貼照片使用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具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戊○○與丁○○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向「駿福資訊有限公司」詐購電腦一部未遂部分引述論罪法條,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及,自得併予審理;另檢察官請求併辦之事實欄二、三、四部分之事實,既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戊○○所犯偽造署押之行為,為所犯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再被告戊○○所犯上揭之罪,關於事實一部分,其與丁○○、綽號「小張」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彼此間,關於事實三部分,其與丁○○、綽號「阿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彼此間,關於事實四部分,其與謝冠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既遂、一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處斷。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就其他之併案部份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而以購買偽造信用卡詐欺他人財物方式得款花用,且其前亦有相同以偽造信用卡詐欺他人財物之前科,惡性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㈠編號第四、五、六號內容所示偽造之「陳魁元」署押三枚、「王玉芬」署押三枚、如附表㈡編號第一、二、三、四號內容所示偽造之「陳奇峰」署押參枚、偽造之「陳益豐」署押壹枚、如附表㈢內容所示偽造之「乙○○」署押陸枚、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許澤民」署押壹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如附表㈠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三張(其上偽造陳魁元署押三枚,為構成該信用卡之一部,無法割裂分別沒收之。),為被告向綽號「小張」之人購買取得,為被告所有,附表㈡編號第一、四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貳張,亦為被告所有,附表㈣編號第一至四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肆張,亦為被告所有,事實欄四所示之偽造之信用卡一張,亦為被告所有,關於乙○○身分證變造照片部分,亦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戊○○與丁○○二人購買前開物品時,所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已持交該商店,由該商店收執,已非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連續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案件庭訊時,雖自承有為本件事實一之犯行,惟另供稱:本案(指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案件)發生後,伊打臨時工沒辦法開銷,才另行起意,翻跳蚤雜誌以打電話方式,用三萬元向綽號小張之人買信用卡二張使用等語,已足見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後前往向商店刷卡消費,應係另行起意無訛,是本件部分與上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部分尚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後兩案均係基於一個犯意連續之行為,並非另行起意,乃屬圖卸刑責之詞,不可採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
附 表㈠:
┌──┬──────────────┬───────────────┐
│編號│ 偽 造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一、│荷蘭商業銀行卡號─五三二六一│一張 │
│ │00000000000號信用│ │
│ │卡 │ │
│ │及其背面偽造「陳魁元」之署押│一枚 │
├──┼──────────────┼───────────────┤
│二、│荷蘭商業銀行卡號─四五三二一│一張 │
│ │00000000000號信用│ │
│ │卡 │ │
│ │及其背面偽造「陳魁元」之署押│一枚 │
├──┼──────────────┼───────────────┤
│三、│荷蘭商業銀行卡號─四九二一六│一張 │
│ │00000000000號信用│ │
│ │卡 │ │
│ │及其背面偽造「陳魁元」之署押│一枚 │
├──┼──────────────┼───────────────┤
│四、│駿福資訊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枚 │
│ │二十七日編號00二0四號帳單│ │
│ │及發票上偽造「王玉芬」之署押│ │
├──┼──────────────┼───────────────┤
│五、│同編號四號公司同年十月三十一│一枚 │
│ │日編號00一九0五號收據上偽│ │
│ │造「王玉芬」署押(二千元定金│ │
│ │部分) │ │
│ │同編號四號公司同年十月三十一│一枚 │
│ │日面額六萬四千九百元之收據上│ │
│ │偽造之「陳魁元」署押 │ │
│ │同編號四號公司同年十月三十一│一枚 │
│ │日收據偽造「陳魁元」之署押 │ │
├──┼──────────────┼───────────────┤
│六、│飛利浦臺中生活館八十九年十月│一枚 │
│ │三十一日面額三萬二千八百八十│ │
│ │六元收據上偽造「陳魁元」署押│ │
└──┴──────────────┴───────────────┘
附表㈡: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態 樣 │ 所 得 財 物 │
├──┼───────┼────────┼──────────┼───────────┤
│一 │⒋⒙晚上十時│台中市○○路○段│持偽造之誠泰銀行信用│手錶、毛巾、拖鞋、擦手│
│ │卅四分許 │一三三之二號「生│卡一張購物,並於消費│巾、沐浴乳、衣架、滑鼠│
│ │ │活工場」店 │簽單偽簽「陳奇峰」之│墊、衛浴用品、保溫杯等│
│ │ │ │署押(該卡背面偽造「│物(共新台幣五千六百十│
│ │ │ │陳奇峰」之署押一枚)│五元) │
├──┼───────┼────────┼──────────┼───────────┤
│二 │⒋⒙晚上十一│台中市○○街八號│ │太陽眼鏡一付 │
│ │時二分許 │「年青人眼鏡公司│ 同 右 │(共三千一百元) │
│ │ │」 │ │ │
├──┼───────┼────────┼──────────┼───────────┤
│三 │⒋⒚晚上九時│台中市○○街一一│ │金手鍊乙條 │
│ │五十三分許 │三號「嬌點珠寶銀│ 同 右 │(共六千六百元) │
│ │ │樓」 │ │ │
├──┼───────┼────────┼──────────┼───────────┤
│四 │⒋⒛晚上九時│嘉義市○○路四四│持偽造之聯邦商業銀行│手錶乙只 │
│ │十八分許 │八號「義美鐘錶公│信用卡一張購物,並於│(共五萬四千元) │
│ │ │司」 │消費簽單偽簽「陳益豐│ │
│ │ │ │」之署押(該卡背面偽│ │
│ │ │ │造「陳益豐」之署押一│ │
│ │ │ │枚) │ │
└──┴───────┴────────┴──────────┴───────────┘
附表㈢ :
┌───┬──────┬──────────┬───────────┬─────────┬──────┐
│編 號│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態 樣 │ 所 得 財 物 │被 害 人 │
├───┼──────┼──────────┼───────────┼─────────┼──────┤
│ │九十年二月十│台北市○○路「亞藝國│持偽造之附件㈣所示之信│PIONEER DVD一台,型│亞藝國際公司│
│一 │六日 │際公司」 │用卡盜刷購物,並於消費│號:DV535K 、遠傳易│ │
│ │ │ │簽單上偽簽「乙○○」之│付卡四張 │ │
│ │ │ │署押 │ │ │
├───┼──────┼──────────┼───────────┼─────────┼──────┤
│ │同年二月間 │台中市○○路 │同右 │MOTOROLA 行動電話 │燦坤實業公司│
│二 │ │ │ │V8088一支 │ │
├───┼──────┼──────────┼───────────┼─────────┼──────┤
│ │九十年二月中│台北市西門町 │同右 │金手鐲一對、金項鍊│謝瑞麟珠寶店│
│三 │旬 │ │ │、金手鍊一條 │ │
├───┼──────┼──────────┼───────────┼─────────┼──────┤
│ │九十年二月中│台中市○○路 │同右 │金戒指一枚、金項鍊│不詳 │
│四 │旬 │ │ │一條 │ │
├───┼──────┼──────────┼───────────┼─────────┼──────┤
│ │九十年二月中│台北市○○○路 │同右 │金手鍊(長方型中空)│鎮金店 │
│五 │旬 │ │ │一條 │ │
├───┼──────┼──────────┼───────────┼─────────┼──────┤
│ │九十年二月十│台北市○○○路 │同右 │LV手提袋二個 │台灣路威中山│
│六 │六日 │ │ │ │分公司 │
└───┴──────┴──────────┴───────────┴─────────┴──────┘
附 表㈣:偽造之信用卡
┌──┬───────────────┬─────────────────┐
│編號│ 偽 造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一、│Credit Lyonnais Paris France │一張(非華信銀行) │
│ │信用卡號:0000000000│ │
│ │000五00號信用卡 │ │
│ │及其背面偽造「乙○○」之署押 │一枚 │
├──┼───────────────┼─────────────────┤
│二、│MBNA International Bank Ltd. │一張 (非華信銀行) │
│ │信用卡號:0000000000│ │
│ │五一五00七號信用卡 │ │
│ │及其背面偽造「乙○○」之署押 │一枚 │
├──┼───────────────┼─────────────────┤
│三、│National Bank of Kuwait S.A.K.│一張〔非上海銀行(台灣PASS)〕 │
│ │信用卡號:0000000000│ │
│ │四0九000號信用卡 │ │
│ │及其背面偽造「乙○○」之署押 │一枚 │
├──┼───────────────┼─────────────────┤
│四、│Banco do Brasilia S.A.K. Brazi│一張 (非玉山銀行) │
│ │-l │ │
│ │信用卡號:0000000000│ │
│ │0二四0一四號信用卡 │ │
│ │及其背面偽造「乙○○」之署押 │一枚 │
└──┴───────────────┴─────────────────┘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