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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紀綱陳嘉雄王國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被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76號、94年度偵字第399號 ),提起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暨甲○○部分,均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偽造「吳永順」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偽造之「吳永順」簽名及指印均沒收。甲○○結夥三人以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即乙○○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上訴駁回。

乙○○就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原審判決誤載為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3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乙○○於87年2月25日入監服刑,並於88年6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2月5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仍不知警惕悔改,其因毒品案經通緝中,而於92年9月間某日,為避免真實身分遭警臨檢發現,竟夥同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交付「阿明」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並提供其照片予「阿明」後,再由「阿明」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吳永順」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上貼乙○○照片),並於92年9月下旬某日,將上開駕駛執照郵寄至乙○○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51巷1號之住處,供乙○○伺機使用。嗣於93年9月21日上午某時許,乙○○與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志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9J—5812號自小貨車附載其餘2人駛往蔡憲彰(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蔡憲璋)所有位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9之1號之舊香菇工廠。抵達後,「吳志成」即逕自拉開該關閉工廠之鐵柵門,俟上開自小貨車駛入廠區後,並將該鐵柵門關上。繼乙○○及「吳志成」2人即於同日8時許徒手在廠區內竊取蔡憲彰所有置於該處可供變賣之鍋爐燃燒機1臺、冷氣機1臺、鐵櫃1個、廢鐵5支等物得手(價值共計約2萬餘元)。甲○○原留在自小貨車駕駛座上接應,待乙○○、「吳志成」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亦下車協助將竊得之物品裝運上自小貨車,旋為前往該處巡查之蔡憲輝(蔡憲彰之弟)發現,蔡憲輝旋由工廠小門進入廠區並上前質問乙○○等人「不是你們的東西為何要搬上車?」等語,「吳志成」見狀迅自逃離現場,甲○○則下車欲拉開鐵柵門並與蔡憲輝私下和解,惟蔡憲輝以不能作主為由以電話通知其兄蔡憲彰到場並報警,警方人員據報後於同日8時45分許到場而查獲乙○○、甲○○。

三、另乙○○為警查獲後,於93年9月21日警詢、偵查中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冒用「吳永順」之名義應訊,並於警詢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吳永順」汽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即基於偽造「吳永順」署押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各公文書上,偽造「吳永順」之簽名及指印;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查獲案件嫌疑人身份自述表」對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偽稱內容,經該員警以電腦繕打列印後,由乙○○在簽名欄上,偽造「吳永順」之簽名及指印,表示自述身分等相關事項無誤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旋將上開私文書持交承辦員警,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調查犯罪人之正確性與「吳永順」之權益。嗣乙○○經檢察官諭知以3萬元交保,乙○○覓保無著,再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嗣乙○○因良心不安,在主管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際,於93年10月25日以「自白書」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乙○○復於94年3月28日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亞締飯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吳永順」汽車駕駛執照1張。

四、本件竊盜案件部分經蔡憲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乙○○自首後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該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有偽造之「吳永順」汽車駕駛執照1張扣案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乙○○該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訊之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蔡憲彰他的工廠本來就是廢工廠,人家告訴我說那些鍋爐燃燒機等物品是他們不要的東西,我想說還可以賣給收廢五金的人,所以才去搬取,但因為沒有車子,所以才麻煩甲○○幫忙開車去載,我告訴甲○○,那是我朋友的工廠,要他幫忙我去載云云;被告甲○○辯稱:是乙○○再三拜託我開車載他去載廢鐵,當時我們3人一起去,我並不認識「吳志成」,是他們2人徒手搬東西上我的自小貨車,我是坐在車內駕駛座上,並未參與,直到有人喊叫抓到了,「吳志成」即逃逸,我才下車向來人說明原委,我並不知道是要去偷東西云云。經查:

(一)按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共同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此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共同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共同被告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解釋,並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613條(b)但書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立法例,亦得為證據。本案共同被告乙○○已於原審審理時,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給予被告甲○○對證人乙○○詰問之機會,則證人乙○○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本件審判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證據,並不侵害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乙○○於原審94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承認知道是要竊盜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而就被告甲○○亦共犯加重竊盜罪部分,被告乙○○於甫遭查獲之警詢、偵查中明白陳述(被告乙○○當時冒用吳永順之名應訊):是我與甲○○及「吳志成」共同至現場竊取香菇寮之廢棄鐵櫃1個、冷氣機1臺、廢鐵1批、鍋爐燃燒機1臺等物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76號卷第8頁、第32頁),且被告甲○○亦未異議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等規定相符,從而被告乙○○前揭所述自有證據能力並足證被告甲○○亦有參與犯案。

(三)被害人蔡憲彰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其所有之鍋爐燃燒機1臺、冷氣機1臺、鐵櫃1個、廢鐵5支等物業已遭竊得手,並搬運至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J—5812號自小貨車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第45頁)。證人蔡憲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到場時發現大門口鐵柵門在小偷開車進去後已再度關上,我從小門進去工廠內,我看到3個小偷在偷搬東西上車,已搬了1車,我上前問他們不是你們的東西為何要搬上車,我問完話後,1個戴眼鏡的小偷就逃跑了,而在車內司機座內的人(指甲○○)立刻下車要去開鐵柵門,我上前阻止他開鐵柵門並打電話通知我哥哥蔡憲彰報警前來;現場物品被翻動的亂七八糟,小偷們只撿可以變賣的東西搬上車;當時1個戴眼鏡的小偷已逃跑了,另外2位在場的小偷,其中1位就是在庭的甲○○叫我不要報警,我當時向小偷說我是受僱看管的工人,等老板來看是否可以商量不要報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再度到庭為內容相同之證詞,且一再強調「確實親眼看到被告2人及另1與被告2人年齡相仿並戴眼鏡之男子3人動手一起搬東西上車,並已搬滿1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8頁),堪信屬實,至於被告甲○○雖再具狀請求傳喚證人蔡憲輝到庭作證,惟因證人蔡憲輝迭於偵審中均到庭證述甚明,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甲○○自陳並不認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志成」之成年男子,被告乙○○既亦不知「吳志成」之真實姓名,亦難認與「吳志成」熟識。被告甲○○、乙○○均正值青壯思慮周延之年,竟在不熟識之人相邀及輾轉相邀之下,即率予同意共至現場搬運他人之物,而謂就此毫不知情,實有可疑。且被告甲○○等人抵達現場後,係趁四下無人之際,自行將該處關閉中之工廠鐵柵門暗自打開,並在自小貨車進入廠區後,旋即將鐵柵門再度關上,則若係正大光明合法搬運,何需如此?故被告甲○○、乙○○2人應確知彼等所為並非正當行為。況本件事發後,自稱「吳志成」者隨即逃離現場,被告甲○○與乙○○則欲打開鐵柵門駕車離去,經證人即發現人蔡憲輝攔阻後,並當場央求蔡憲輝不要報警等情,亦據蔡憲輝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綦詳,均益見被告2人案發時係明知行為不法而畏罪心虛。至於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固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甲○○並不知情,甲○○僅負責開車云云,惟此除與其在警詢、偵查中得為證據之陳述不符,顯有疑義外,乙○○亦承認,被告甲○○係其前檳榔攤之雇主,則其上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甲○○之虞,並不可採。又被告甲○○雖亦具狀請求傳喚共同被告乙○○及自稱「吳志成」之人到庭作證,惟如前所述,共同被告乙○○對此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明,且於原審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本件事證復已臻明確,被告2人亦均不知自稱「吳志成」者之真實姓名、住址,故本院認無再行以證人身分詰問被告乙○○及查明該自稱「吳志成」之真實身分後予以傳喚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此外,被告2人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二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76號卷第19頁、第47頁至第49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一)核被告乙○○上揭行使偽造「吳永順」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與綽號「阿明」者共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指之「署押」,乃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亦屬偽造署押。而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本件被告乙○○因毒品案經通緝,於93年9月21日警詢、偵查中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及指印卡上,偽造「吳永順」之署押,被告均僅偽簽姓名或偽蓋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此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參照),所為自僅屬偽造署押,而非偽造何種文書。又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及指印卡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檢警機關調查犯罪人之正確性與「吳永順」之權益,不問實際上有無「吳永順」其人(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從而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各公文書上偽造「吳永順」署押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三)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查獲案件嫌疑人身份自述表」,係從事公務之警員在犯罪嫌疑人無資料可考之情形下,僅提供空白表格由被告乙○○填寫內容,該內容中有關「姓名」、「綽號」、「籍貫」、「職業」、「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配偶姓名」、「學歷」、「住址」、「父母姓名職業」、「兄弟姓名職業」等項,無一係偵查警員得依職務製作,而須由被告乙○○據實填寫提供警方作為基礎資料。由此以觀,被告乙○○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查獲案件嫌疑人身份自述表對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偽稱內容,經該員警以電腦繕打列印後,並由乙○○在簽名欄上,偽造「吳永順」之簽名及指印,顯足以表示自述身分等相關事項無誤之意思,與前揭於附表一等件上之署押僅代表擔保該等文書內容之憑信性,性質尚有不同,從而此部分應屬偽造私文書。又其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再交付承辦之司法警察人員,已對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吳永順」,亦如前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員警偽造前揭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乙○○偽造「吳永順」之簽名及指印,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公訴人就被告乙○○行使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仍認應依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論處,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於身份自述表上偽造「吳永順」之署押,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同一查獲時日,接續一行為偽造「吳永順」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部分即被告乙○○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17號),本院認與被告乙○○經起訴併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案審判。被告乙○○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裁判上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被告乙○○、甲○○所為上揭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志成」之成年男子,在時間地點密接之情況下,結夥3人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監督法益,雖所竊物品有數項,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與「吳志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被告乙○○所犯加重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乙○○曾於8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3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乙○○於87年2月25日入監服刑,並於88年6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2月5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其所犯2罪各加重其刑。(六)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在主管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際,於93年10月25日以「自白書」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始發覺,有該自白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76號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就被告乙○○竊盜部分,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並審酌其正值青壯,不知以正途謀財,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判期日陳述上訴之意旨,雖僅就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表明上訴理由,然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竊盜部分自亦屬檢察官上訴之範圍),惟未說明此部分判決有何不當之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而關於被告甲○○竊盜部分,原審判決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甲○○事後已與告訴人蔡憲彰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書)等犯罪後態度,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對此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原審判決就與之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未及審酌,自有未洽,且被告乙○○所為附表一編號㈥所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之「吳永順」簽名及指印,應各係2枚(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76號卷第37頁),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枚,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其上訴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竟不知審慎思慮,而參與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而其所用手段、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乙○○因毒品案經通緝,竟為逃避查緝,而偽造特種文書後予以行使,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吳永順」,而其犯罪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偽造「吳永順」汽車駕駛執照1張,係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乙○○所偽造之「吳永順」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原審判決就被告乙○○所定執行刑,因部分罪刑之撤銷改判而失所依附,併撤銷之,茲就被告乙○○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得於10日內上訴;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王 國 棟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附表一: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93年9月21日10時起
    至11時止偵訊筆錄上偽造之「吳永順」簽名3枚、指印13枚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76號卷第7頁
    至第10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3年9月21日逕行逮捕通知之本人聯上偽
    造之「吳永順」簽名1枚及指印1枚(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
    。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捺印時間93年9月21日14時30分
    之指紋卡片上偽造之「吳永順」指印20枚(見同上偵查卷第
    21頁)。
  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吳永順」簽
    名1枚(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
  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9月21日19時39分訊問
    筆錄上偽造之「吳永順」簽名1枚(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
    。
  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之「吳永順
    」簽名2枚及指印2枚(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
附表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查獲案件嫌疑人身份自述表上偽
    造之「吳永順」簽名1枚及指印1枚(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
    。
                                                      A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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