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0 分鐘讀完全文 23,7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王璔瑜胡忠文廖柏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一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之20號(上一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四二六、四六七○、六九○五、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丁○○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及關於丁○○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甲○○、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丙○○、甲○○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金屬彈匣壹個、土造子彈壹顆、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丁○○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丁○○上訴駁回部分,及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其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實

一、戊○○(原名何明松,另經檢察官偵查並發布通緝中)、丁○○、甲○○均任職於臺中市「中原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其等三人皆與丙○○熟識,而張議鴻(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則為丙○○之堂兄。上開五人因缺錢花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強盜賭場,並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下列犯行,即:

(一)首先由丙○○負責尋找下手之目標,丙○○於得知其妹夫之弟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九六巷五號之住處有人聚賭麻將後,認有機可趁,即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至五時之間,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附近見面。待甲○○抵達後,即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B六—三三七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在丙○○引導下,二人共同前往該賭場察看確切位置及附近地形,丙○○並告知甲○○如要進入賭場,可在住處門外高喊「育銘」,假裝要找名為「育銘」之男子(即己○○),就會有人開門。

(二)甲○○在與丙○○察看完畢後,隨即以其上開電話,與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其察看賭場之情形,並與戊○○相約再一同勘查賭場。戊○○乃再以其上述電話,與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告知此事。嗣即由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QT—二五七七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則獨自駕駛其上開汽車前往賭場。其後,戊○○在賭場附近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與丁○○改坐甲○○所駕駛之汽車,三人一起前去勘查賭場周邊地形、路線。待勘查完畢後,三人復於同日晚間五、六時至七時之間,前往賭場附近之臺中縣豐原市○○路海墘村泡沫紅茶店用餐,同時商討強盜分工細節。席間議定戊○○負責向他人借用槍枝、子彈,甲○○負責準備膠帶、口罩、頭套及西瓜刀,以供強盜所用,屆時由甲○○開車載送戊○○、丁○○至賭場並在外把風接應,由戊○○與丁○○分持槍彈、西瓜刀入內強劫。商議完畢後,三人即先行返回臺中做準備,並約定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路停車場集合前往賭場。

(三)甲○○返回臺中之後,將其等三人商議情形告知丙○○,丙○○再轉告張議鴻,張議鴻因此於同日晚間七時至八時之間,先行偕同不知情之友人進入賭場瞭解其內人數及現金多寡,在現場待約十分鐘後即藉口有事離開,隨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上開電話聯繫,將賭場內之情形告知丙○○。

(四)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戊○○、甲○○、丁○○在臺中市○○路停車場集合,並攜帶戊○○所借得之可發射適當子彈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金屬彈匣一個,手槍因未扣案,致無法認定為制式手槍)、可經由上開改造手槍射擊並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其中一顆已於犯罪時擊發,又送鑑定時亦試射一顆,扣案僅剩一顆)、及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或有裝填子彈之槍枝一支、以及口罩、頭套等物,由甲○○駕駛前揭戊○○之汽車,戊○○、丁○○坐在該車後座,共同前往賭場,途經某五金行時,戊○○又指示甲○○下車購買西瓜刀一把及膠帶二捲(均未扣案),作為嗣後強盜犯罪工具。

(五)甲○○駕車抵達賭場附近後,戊○○即頭戴鴨舌帽及口罩,手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彈匣內裝上開土造子彈三顆),並將另一支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或有裝填子彈之槍枝插在其腰際,並攜帶膠帶二捲,丁○○亦戴頭套及安全帽,手持一把西瓜刀,二人一起下車;甲○○則將汽車(未熄火)停在賭場附近,替戊○○及丁○○把風,並準備隨時接應。戊○○、丁○○二人在下車步行至賭場門口後,先由戊○○在屋外敲門且高喊「育銘」,適巳○○之友人庚○○在屋內客廳與人聊天,聽到有人呼叫「育銘」,誤以為屋外之人係前來尋找己○○,遂以遙控器開啟大門,戊○○、丁○○二人隨即衝入屋內未經許可夜間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出示前述手槍及西瓜刀,戊○○並出揚稱「兄弟求財」,先將客廳裡之庚○○、子○○、丑○○押入打麻將者聚集之房間,繼而喝令在場之庚○○、子○○、丑○○、巳○○、己○○、陳重任、壬○○、顏秀玲、寅○○、辛○○、卯○○、辰○○等十二人全部蹲下,戊○○將身上之膠帶二捲丟在地板,命丑○○及另一名男子先以膠帶綑綁其他在場者之雙手,後來再以膠帶綑綁丑○○及該名男子之雙手,致使在場之庚○○、子○○、丑○○、巳○○、己○○、陳重任、壬○○、顏秀玲、寅○○、辛○○、卯○○、辰○○等十二人均因受此強暴而不能抗拒,其後戊○○即再勒令在場之人逐一站起,任由丁○○搜索身上有無攜帶財物,並陸續搜取己○○身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丑○○身上之現金三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得逞,得手後丁○○並將之放入其身上之黑色背包內。其後丁○○在搜索庚○○身上所攜帶之財物時,發現庚○○之前褲袋有現金八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乃勒令庚○○用尚可活動之手指取出交付,丁○○得手之後,亦將之放入其身上之黑色背包內;惟在丁○○發現庚○○之後褲袋有汽車鑰匙而要搜取之時,庚○○即請求丁○○不要取走該支汽車鑰匙,此時,戊○○即站到庚○○之身前,並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槍柄,敲擊庚○○之後頸部,致上開槍枝走火,射擊子彈一顆擊中丁○○之左肩部,丁○○因此流血以右手摀住左肩,現場遺留已擊發之變形彈頭一顆。眾人見狀,乃掙脫膠帶起而反抗。詎此時戊○○即超出與丁○○、甲○○、丙○○、張議鴻共同謀議之範圍,獨自基於殺人之犯意,以該走火之手槍往庚○○頭部扣下扳機,但因未能擊發子彈而未遂,彈匣及剩餘之土造子彈二顆亦掉落在現場。戊○○及丁○○見眾人群起反抗,即逃往大門,因此未能續對子○○、巳○○、陳重任、壬○○、顏秀玲、寅○○、辛○○、卯○○、辰○○等九人強盜財物得逞。而在逃離過程中,丁○○因遭庚○○抓住背包,為能順利逃開,亦超出與戊○○、甲○○、丙○○、張議鴻之犯意聯絡範圍,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朝庚○○揮去,而砍中庚○○之左大腿,致庚○○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併表淺感覺神經受損之傷害,丁○○身上之背包則因拉扯掉落在現場,上開綑綁眾人所用之膠帶二捲亦因未及取走遺留在現場。

(六)戊○○、丁○○逃出上開賭場之後,立即坐上汽車指示甲○○駕車離開現場,汽車行進間發現丁○○中彈受傷,經討論後,將車開往中山高速公路在彰化交流道下交流道附近不遠處,由甲○○以丁○○之電話撥打一一九請求救護,丁○○即在該處等待救護車,戊○○則另由甲○○駕車搭載離開現場。丁○○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時,為避免上開強盜犯行曝光,竟另行起意,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向到達醫院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謊稱其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崙平南路口,遭不詳之人開槍擊中左肩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員誣告他人犯罪。嗣庚○○報警後,經警循線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逮捕丁○○,並扣得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其案發當日所穿著之毛衣二件。

二、案經被害人庚○○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甲○○、丁○○三人之供述及辯解:

(一)本案被告丙○○矢口否認伊有本案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伊在案發前一日,有受己○○之委託邀集朋友前去案發現場賭博,其後在案發當天下午,伊在朋友詹家銘家中,剛好甲○○到豐原找伊,後來伊搭乘甲○○的車子去買檳榔,途經案發現場,伊向甲○○告知此係伊朋友之賭場,並邀請甲○○晚上可去該處賭博,且告知伊如晚上沒去,可到該處找「育銘」,之後甲○○就回去台中,而未再與伊聯絡,伊實不知甲○○等人會到該處強盜,亦未參與共同犯罪之謀議,更不知甲○○等人有攜帶槍枝、子彈及其他犯罪工具到現場之情事,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僅足證明伊與甲○○電話聯絡之事實,伊並未在電話中與甲○○討論如何犯罪,而丁○○證稱伊要分取犯罪所得二成部分,僅屬共犯戊○○之傳聞,伊與戊○○根本不曾聯絡或接觸,戊○○有為分得較多贓款而故為上開不實傳聞之可能,應不得據此認定伊有參與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本案案發時間,伊人都在詹家銘家中,完全不知道戊○○等人攜持刀槍強盜賭場的事情,本案與伊無關,伊應不為罪等語。

(二)本案被告甲○○固承認伊確有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戊○○及丁○○前往案發賭場之情事;亦承認伊在途中亦有依照戊○○之指示,下車購買西瓜刀及膠帶,且在戊○○告知前往賭場之目的係要強盜之後,仍有繼續駕車搭載戊○○及丁○○二人到達上開賭場外面,並於其等二人入內實施強盜犯罪行為之時,仍駕車在外等候,進而駕車接應戊○○及丁○○二人逃離現場等參與加重強盜之犯情;惟被告甲○○否認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雖知前往上開賭場之目的係要強盜他人財物,但不知戊○○要去向別人借槍枝、子彈來實施犯罪,在駕車搭載戊○○及丁○○二人,戊○○亦未展示槍枝、子彈,伊並無共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亦無此部分犯罪行為之分擔,此部分應不為罪,又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因戊○○及丁○○二人未將強盜所得財物帶離現場,此部分犯行亦屬未遂等情。

(三)本案被告丁○○坦承確有上開非法持有槍枝與子彈、加重強盜、傷害、及誣告等犯行,惟就所犯之加重強盜罪部分,則以:本案案發現場之被害人共有十二人,伊只強取其中三、四人之財物,其餘部分尚未搜取,在未完成竊盜行為之前,即因被害人群起反抗,致裝有被害人財物之皮包亦遭搶回,則伊之加重強盜犯行應屬未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刑責等情詞置辯。

二、惟查,本案被告丙○○、甲○○、丁○○三人之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一)告訴人庚○○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當天晚上七點十分左右,到巳○○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九六巷五號家中,差不多七點半的時候,張議鴻跟他四個朋友也來,泡茶約十分鐘後,張議鴻跟他的朋友就先離開;後來伊跟子○○及綽號「大胖」的男子在客廳聊天看電視,其他人在房間內打麻將;迨晚上九點多時,伊聽到外面有人在叫「育銘」,伊以為是己○○的朋友,就用遙控器開門,接著就有二個歹徒衝進來,一個拿刀,一個雙手持槍,持刀歹徒戴全罩式安全帽,持槍歹徒戴鴨舌帽、灰色口罩,持槍歹徒說「兄弟求財」,就把伊與子○○、「大胖」押進去房間裡面,其他打麻將的人看到歹徒進來就站起來,持槍歹徒喝令持刀歹徒把膠帶丟給「大胖」,叫「大胖」把所有人的雙手綑綁起來,並叫大家蹲在地上,持槍歹徒指示持刀歹徒命令在場者逐一站起搜索財物,搜到的財物放在持刀歹徒背的黑色背包內;輪到伊時,持刀歹徒用手摸伊褲子口袋,摸到前褲袋有東西,就叫伊自己拿出來,伊拿出手機及現金,持刀歹徒又伸手去搜伊後褲袋,伊叫歹徒不要拿走汽車鑰匙,持槍歹徒就站在伊面前,用搶柄打伊後頸部,然後聽到槍枝走火聲音,伊看到持刀歹徒右手摀住左胸好像被擊中,此時伊用力掙脫膠帶,持槍歹徒又用走火的槍比著伊頭部扣扳機,結果彈匣掉下來沒有擊發,伊出手抓持槍歹徒,持刀歹徒站在門口,讓持槍歹徒先逃走,伊抓住持刀歹徒的背包,持刀歹徒轉身從正面由上往下砍伊,伊退後一步,把背包扯下,伊左大腿被砍到,血一直流,持刀歹徒就趕快跑出去;事後子○○開車載伊去豐原醫院,伊傷口長達二十五公分,縫了一百多針,住院十六天,到現在還是行動不便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五至一六頁)。

(二)被害人丑○○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綽號叫「大胖」,當天晚上九點多,庚○○約伊到巳○○家裡泡茶聊天,當時客廳有庚○○及他朋友「阿文」,伊剛好要走進去房間裡面看人打麻將時,就聽到鐵門打開,伊回頭看到有人持槍走入屋內,客廳傳出喊搶劫的聲音,之後看到是二個歹徒進來,一人持槍,戴口罩及鴨舌帽,另一人拿西瓜刀,頭戴安全帽,過程中均由持槍歹徒發號施令,持槍歹徒後來又拿出另一把槍,把所有的人都集中到打麻將的房間,並把膠帶丟在地上,持槍歹徒叫伊把膠帶撿起來,把所有人的手捆住,伊就依照歹徒意思捆了五個人,其他在場者是由另一個伊不認識的人綑綁,最後伊與該人也被綑綁;之後歹徒叫大家蹲下,由持刀歹徒逐一搜身,持刀歹徒叫伊起立手抬起來,並摸伊褲子左右兩邊及後面的口袋,摸到後面口袋有皮包,就叫伊把皮包拿出來放在他帶來的包包內,之後換庚○○被搜身的時候,伊看到庚○○與持槍歹徒發生拉扯,後來聽到一聲很大的開槍聲音,伊看到彈匣掉在地上,這時全部的人都站起來反抗,二個歹徒就往大門外跑,伊追出來,看到歹徒坐上一輛停在巷口馬路邊的黑色轎車逃離,伊回到屋內,發現庚○○的腳在流血,他說是在反抗時被持刀歹徒砍傷;持刀歹徒背的包包被庚○○拉下遺落在屋內地上,伊返回屋內後,朋友告訴伊被搶的東西都在裡面,自己拿回去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第八七至九三頁)。

(三)被害人巳○○、陳重任、己○○、壬○○、寅○○、癸○○、辛○○、卯○○、子○○、顏秀玲、辰○○於警訊或警員查訪時,亦均指述:當日闖入之二名歹徒,一人雙手持槍,戴口罩及鴨舌帽,一人持西瓜刀,穿米紅色條紋毛衣、淺色牛仔褲,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歹徒以膠帶命在場者互相綑綁,持槍歹徒搜刮庚○○財物時突然有槍響,持刀歹徒以右手握住左肩好像中槍,之後該二名歹徒共同乘坐深色自小客車逃逸等情(見一三四二號他卷第二八至六一頁,又上開被害人於警訊或警員查訪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均經檢察官及本案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亦認適當採為證據)。

(四)又本案被告丁○○於警、偵、審中,亦曾為下列之供述與證詞:

(1)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警訊時,供述:「案發當日下午五點多,在臺中縣豐原路海墘村泡沫紅茶店內,我及戊○○與甲○○三人在店內商討地點、地形,戊○○說要去借......二支手槍,......甲○○買口罩及膠帶與西瓜刀、頭套這四樣東西,戊○○分配我與他進入屋內強盜財物,甲○○負責開車接應」、「(有否談到得手後如何分贓?有否其他共同參與本案之人?)我只知道丙○○要拿兩成,屋內裡面有一位丙○○的哥哥會幫我們接應」、「丙○○會先聯絡他哥哥,問裡面有多少錢、多少人,丙○○的哥哥會將情報給他」、「丙○○的哥哥都跟丙○○聯絡,再由丙○○跟甲○○轉告情報,甲○○再轉告給戊○○之後,由戊○○作最後決定」等語(見一三四二號他卷第九、十頁)。

(2)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在去豐原的路上聽戊○○說事成的話,丙○○要分二成;伊與戊○○進入賭場後,戊○○就先拿槍枝押他們,並將膠帶丟給裡面的人,叫他們自己將手腳綁起來,之後戊○○叫伊搜在場人的身體,伊搜到第三個時就中槍等語(見四六七○號偵卷第六至八頁)。

(3)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案發當日下午四、五點時,伊與戊○○碰面,戊○○說要去豐原看賭場在哪裡,當時是戊○○開車到熱河路接伊,車上伊問戊○○如何知道賭場這個地方,戊○○說是丙○○告訴他的;到豐原後,戊○○的車停在路邊,由甲○○開車載伊與戊○○去看賭場,看完賭場後,伊與戊○○坐同一部車,甲○○自己開車,一起去泡沫紅茶店吃飯,在泡沫紅茶店時,談到要去搶賭場的事情,戊○○說他要去借槍,叫伊與他一起進去賭場,又說會叫甲○○開車及買刀子、膠帶,並約定晚上八點半在熱河路停車場相等,當時甲○○在場;解散後,伊坐戊○○的車回臺中,甲○○自己開車回去;晚上八點半碰面後,由甲○○開車載伊與戊○○,路上戊○○要甲○○下車買一支西瓜刀及二捲膠帶;往豐原的路上,戊○○在車上拿出槍來,說他有借到槍,並把槍遞給伊看;當天在車上戊○○說丙○○打電話給他,戊○○並說本件是丙○○與他哥哥聯絡後,再轉告甲○○情報,甲○○再向他報告,由他作最後決定;當天晚上抵達賭場後,戊○○叫甲○○把車停在賭場外面等候,當時甲○○並未把汽車熄火就停在那裡等,伊戴頭套及全罩式安全帽,手持西瓜刀,戊○○戴鴨舌帽及深色口罩,並拿膠帶,由戊○○敲門說要找「育銘」,戊○○的二支槍一支插在褲頭,一支拿在手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二四至四五頁)。

(五)另本案被告甲○○於警、偵、審中,亦曾為下列之供述與證詞:

(1)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時,供陳:案發當日丙○○以○九一六電話撥打伊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說有一件事要見面談,丙○○與伊約在豐原市○○路路旁見面,見面後丙○○告訴伊那裡有在賭博有錢,看伊與戊○○等人要不要進去搶,丙○○說賭場裡面有十幾個人,若要進去叫門時就說「要找育銘」,就會有人開門,隨後丙○○帶伊到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九六巷察看該賭場;同日下午五、六點伊以行動電話撥給戊○○,告訴他說伊去察看過賭場,下午六點多,伊與丁○○、戊○○相約見面,然後駕駛伊車號B六—三三七七號自小客車搭載戊○○與丁○○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九六巷察看賭場,察看之後,一起去賭場附近一處泡沫紅茶店坐,講賭場裡面的事,之後便分開,相約同日晚上八點半在熱河路停車場見面,伊把上開自小客車停在停車場,駕駛戊○○所有之車號QT—二五七七號自小客車,戊○○及丁○○坐在後座,由崇德路往豐原市方向行駛,在路上一家五金行,戊○○叫伊下車購買膠帶二捲及西瓜刀一把,買完之後便開車前往永康路一九六巷口,到達時丁○○手持西瓜刀及安全帽,戊○○戴鴨舌帽手拿口罩一起進去,伊留在車上等候,約三、五分鐘後他們二人很匆忙跑出來,坐上車後叫伊馬上開車,伊問他們怎麼了,丁○○回答他中槍了,戊○○說不要問太多趕快送醫院,伊就將車開上高速公路,原本要送中港澄清醫院,但是怕對方追上來,後來開至彰化交流道附近,由伊以丁○○電話撥打一一九報案說有人中槍;本件強盜案件是由丙○○負責提供強盜地點,伊負責開車接應及帶戊○○勘查地點,戊○○負責決定行搶時間及進入行搶,丁○○負責進入行搶等語(見二九七○號偵卷第一○一至一○三頁)。

(2)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否認識丙○○?)認識,他在本件強盜,負責告訴我哪些地方有賭場,告訴我之後就帶我去現場,我們就分開,我去臺中後,就將這件事告訴戊○○,我就帶丁○○、戊○○去看過地點後就分開了,之後之犯案過程就與我警詢時所說相同」、「(你在強盜賭場時負責工作內容?)我負責開車,戊○○、丁○○一起進去,我有看到丁○○帶刀子進去」、「(裡面有多少賭客,是何人告訴你的?)丙○○說的,他用○九一六的電話告訴我的,我電話0000000000」、「(丙○○如何通報你?)他說裡面約有十人,但沒有說有多少金額,這是我們尚未到現場之前說的,我就跟戊○○約好地點、時間,在臺中市○○路停車場見面,我將我的車放進停車場,再開戊○○的車往犯案方向過去,丁○○有一起上車」、「(為何選定該家賭場?)這是丙○○告訴我的,我們想說去搶看有沒有錢」等語(見四四二六號偵卷第七頁)。

(3)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丙○○有無告訴你說賭場內大約有多少人?)他說一般約有十個左右會在裡面賭」、「(丙○○有無告訴你如何進去賭場?聯絡的暗語是什麼?)丙○○說如果他有去的話,他會帶我們去,他本來說他晚上要去。如果他沒有去,有個叫育銘的會在那裡,可以去找他」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一二五頁)。

(六)此外,並有告訴人庚○○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五五頁)、共犯戊○○所有作為強盜交通工具之車號QT—二五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見一三四二號他卷第六二頁)、刑案現場照片十四張(見八八○六號偵卷第一○四至一一○頁)、被告丁○○因中槍受有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左肩槍傷,由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四六七○號偵卷第一二頁)、其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所製作內容誣告遭不詳人士開槍擊中之警詢筆錄、中槍受傷照片五張、彰化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以上均附於彰警卷內)、被告丙○○0000000000號、被告甲○○0000000000號、共犯戊○○0000000000號、被告丁○○0000000000號、共犯張議鴻0000000000號等電話於案發當日彼此密集聯繫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八八○六號偵卷第一二九至二二一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其當日所穿著之毛衣二件、金屬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一顆(尚未射擊)、土造子彈彈殼一顆(子彈已於鑑定時擊發)、彈頭之銅包衣一顆(子彈已於犯罪時擊發)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上開彈匣係屬金屬彈匣,送鑑子彈二顆均係土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變形彈頭一顆,係彈頭之銅包衣,其上未發現有來復線,以上各情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五○○二七二八○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宗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

三、本案被告丙○○、甲○○、丁○○三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之強盜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又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產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強盜罪係屬侵害個別財產法益之罪,縱使以一行為同時對數人實施強盜犯行,因合於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屬裁判上一罪,但行為人對於多數被害人之強盜取財行為是否均已既遂,仍應個別評價認定,縱使對部分被害人未能取財得逞,亦不能因此即認已對其他被害人強盜取財得逞部分,仍屬未遂。經查,本案實際下手實施加重強盜犯行之共犯戊○○及被告丁○○,既已對本案上開被害人庚○○、子○○、丑○○、巳○○、己○○、陳重任、壬○○、顏秀玲、寅○○、辛○○、卯○○、辰○○等十二人實施強暴,至使其等不能抗拒,而實施強盜行為,且本案被告丁○○已陸續搜取被害人己○○身上之現金九千元、被害人丑○○身上之現金三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另並使不能抗拒之被害人庚○○交付現金八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被告丁○○得手之後,均將之放入其身上之黑色背包內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上開部分之強盜行為即均已既遂。縱使被告丁○○及共犯戊○○嗣後再續為強盜犯行之時,因發生上開事故,以致未能對其他被害人強盜財物得逞,並因發生上開事故,致亦未能帶走上開黑色背包,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三人已屬既遂之上開強盜犯行,亦不能因此而認定仍屬未遂。被告丁○○、甲○○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均不為本院所採信。又被告丁○○明知其所持之西瓜刀尖銳鋒利,如持以揮砍人體必造成受傷,為求逃離現場,竟仍手持西瓜刀往告訴人庚○○身上揮砍,致其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併表淺感覺神經受損之傷害,被告丁○○於上開行為時,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且已實施傷害行為,難認有疑。是本案被告丁○○在原審法院辯稱並非故意傷害被害人庚○○部分,亦屬無據。另外,本案被告丁○○、甲○○與共犯戊○○在案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在案發現場勘查周邊地形、路線之後,三人於上開時間前往賭場附近之臺中縣豐原市○○路海墘村泡沫紅茶店用餐時,已有商討強盜分工細節,並有推由共犯戊○○負責向他人借用槍枝、子彈作為犯罪工具之計畫,而在其等嗣後要前往上開賭場實施強盜犯行期間,共犯戊○○亦曾在車上展示上開槍枝與子彈,此情已據被告丁○○證述甚詳。被告甲○○辯稱伊不知共犯戊○○攜帶槍枝、子彈之事,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翻異前供,改稱:伊之前所說丙○○負責提供賭場,意思是指賭場位置是丙○○告訴伊的,但丙○○並沒有提議叫伊與戊○○等人去強盜賭場云云。但經原審法院勘驗上開警訊錄音錄影光碟,被告甲○○於警訊中針對被告丙○○涉案部分,問答如下:「(問:十九日那一天有沒有見到面?)答:有」、「(問:先通電話?)答:他沒說什麼,他說我這有一窩」、「(問:我這有一窩?)答:對,來碰面一下」、「(問:見面的時候說什麼?)答:他就跟我說那邊有人在賭博」、「(問:見面以後,跟你說這個是什麼意思?)答:他就跟我說,那裡有人在賭博,看你們要不要那個」、「(問:那個什麼?)答:看要不要給他們那個,就是」、「(問:搶他們?)答:對,搶他們」、「(問:跟你說什麼?)答:他說裡面有錢,有人在賭博,有錢,這樣子」、「(問:跟你說裡面有錢,看你要不要搶,這樣子?)答:對」、「(問:還是怎麼樣,看你要不要進去賭?)答:有沒有要進去搶」、「(問:你說怎麼樣?)答:我說我先回去臺中一下,所以我才去跟戊○○說」、「(問:見面時有跟你說房子裡面怎麼樣?)答:房子裡面差不多有十多人左右」、「(問:有跟你說要怎麼進去?)答:他說你如果要進去的話」、「(問:他說你如果要進去的話?)答:對,就是說找育銘」、「(問:找育銘做什麼?要開門,還是?)答:對、對」、「(問:進去門沒開,進去假裝說要找育銘,讓他開門,是不是這樣?)答:嗯、嗯,他的意思應該是這樣啦」,上情有原審法院勘驗警訊光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三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後所附譯文第二十至二二頁)。顯見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真意即為被告丙○○於本案強盜分工中,負責提供其等下手目標之相關情報無誤。被告甲○○事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翻異之詞,應屬附會被告丙○○所辯及飾卸己身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甲○○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係基於警察誘導詢問,不能證明被告甲○○係出於自由意志回答為由,主張該警訊筆錄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又被告丙○○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丁○○之警訊為審判外陳述,被告丁○○所述有關被告丙○○涉案部分,均係聽戊○○所說,屬於傳聞,另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均未經具結,屬於審判外陳述,且警訊陳述係出於警察之誘導詢問為由,而主張被告丁○○、甲○○上開警詢、偵查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自承其製作警訊筆錄時,警員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沒有遭受任何脅迫或其他意志不自由之情形,筆錄內容均係依照其意思製作(見原審法院卷三第七○頁),且依前開警訊光碟譯文所示,警訊時,警員係因被告甲○○回答:「他(丙○○)就跟我說,那裡有人在賭博,看你們要不要那個」、「(那個什麼?)要不要給他們那個,就是」,為釐清被告甲○○所述「那個」之定義,始詢問是否係指「搶他們」,而在此之後,警員復再次向被告甲○○確認丙○○告知賭場之目的是否「看你要不要進去賭」,被告甲○○亦明確回答是「有沒有要進去搶」,就此而言,尚難謂警員採取誘導詢問,是上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甲○○之警訊陳述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係出於警員之誘導詢問為由,而主張該警訊陳述不可採或不具有證據能力,均非有據。其次,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供前具結,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佐(見四四二六號偵卷第九頁),且被告三人及其等原審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並釋明該次偵訊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再者,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丙○○是否基於與其等共謀強盜之目的而告知賭場相關情報,二者雖不相符,但衡以常情,在供述人先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因先前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深刻清晰,亦較少不當外力或利害關係介入,當較事後翻異之詞可信;併參以被告甲○○警訊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已如前述,且被告丙○○當時並未在場,其陳述有關被告丙○○涉案部分,應較無心理壓力;是原審法院認被告甲○○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者,參照上述說明,乃採為證據,此部分採證並無違誤。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應具結之情形,係指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中,而不及於司法警察所為之調查,司法警察依法亦無命陳述人具結之權限,故上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甲○○於警訊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為由,主張該警訊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應屬無據。另被告丁○○前開所述被告丙○○涉案情節,其中固有部分係經由共犯戊○○之告知,而屬傳聞陳述(或稱傳聞證言),惟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參考英美法傳聞法則增定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其中有關傳聞法則之例外,僅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有所規定,而對於英美法透過長期實務經驗所累積之諸多傳聞法則例外,例如:傳聞證言、再傳聞證據、第三人自行製作之書面等,均未明文規定其效力,依學者通說,乃屬立法不足之問題,倘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勢必造成原本具可信之情況保證且對待證事實有相當程度證明力之證據,受到傳聞法則之排除,無法提出於審判期日作為證據使用,進而妨礙真實之發現,顯非修法之本意,因此在解釋上,應參酌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同條之四所強調之可信性及必要性原則,在符合此二要件時,予以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本案被告丁○○所述聽聞自戊○○親身見聞之事實部分,因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判中均無法傳喚到庭,不能經由戊○○之陳述瞭解其見聞之內容為何,惟被告丁○○所轉述之事實,與本院調查其他證據所顯示客觀事實(例如:賭場位置確實為被告丙○○提供予被告甲○○,案發前張議鴻確實有進入賭場,案發當時賭場內確實有十餘人等),均相符合,足見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者,揆諸前開說明,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將之作為證據。復再參酌被告甲○○於警、偵訊供證被告丙○○如何參與犯罪分工等情,被告丁○○所述有關被告丙○○涉案及要分取二成贓款部分,均堪採信。

(四)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又以上開情詞否認有參與本案犯罪。惟被告丙○○如何與被告甲○○等人共謀強盜,負責提供賭場位置及情報,並要求強盜所得金額之二成分歸其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丁○○、甲○○證述在卷,有如前述,並有電話通聯紀錄可佐。且詹家銘住處與案發賭場相距約三公里,開車須十五分鐘始能到達,詹家銘住家所鄰接之豐勢路路上即有許多檳榔攤之情,業據證人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三第六二、六三頁),若非基於勘查賭場確實位置之目的,被告甲○○殊無專程從臺中市區開車到豐原找被告丙○○,再開車繞遠路特意經過賭場之必要,被告丙○○就此部分所辯,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不符,亦有違常情,委無可採。又被告丙○○在原審法院雖提出證人吳政達、詹家銘之證詞,作為其案發當時不在場之證明,然被告丙○○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賭場位置及相關情報,再由戊○○及被告丁○○、甲○○負責下手實施,已如前述,則案發當時被告丙○○人是否在賭場內,與其犯罪行為之成立,要屬無關;且被告丙○○於案發當晚究竟係以電話與張議鴻聯繫賭場情報,或如其所辯係聯繫唱歌事宜,吳政達、詹家銘均因未聽聞被告丙○○與張議鴻之對話內容而未能證明,故該二名證人所為之證詞,尚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另張議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日伊從早上七、八點開始到下午五、六點為止,都與丙○○在一起,早上是去掃墓,下午去詹家銘家裡,中間沒有分開過,在一起的時間沒有見到甲○○,伊與丙○○去到詹家銘家就未再出來云云。惟張議鴻此部分陳述,與被告甲○○及丙○○所述案發當日下午四點多,其等二人曾一起坐被告甲○○之車去買檳榔,並經過賭場,時間約半小時到一小時之情,顯屬矛盾。足見張議鴻事後為迴護被告丙○○及推卸自身刑責,有捏造事實虛偽陳述之情形,其所為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另外,被告丙○○雖辯稱:案發前一日,被害人己○○有委託伊邀集朋友到案發現場打麻將,故伊才邀集被告甲○○等人前去賭博等語。惟被告丙○○此部分所辯與上開經本院採為證據之被告甲○○警、偵訊供詞不合。且經本院依據被告丙○○之聲請傳喚證人己○○,其在本案審理期日除具結證稱:其在警訊所為之陳述,內容均屬實在之外,證人己○○並否認有約被告丙○○前去賭博,亦否認有委託被告丙○○邀集朋友到案發現場打麻將之情。至於證人己○○另外就賭博輸贏金額(輸贏數千元)所為之證詞,與參與睹博之人身上是否另有其他值錢財物可供強盜之研判,其間並無絕對之關聯。況依據證人己○○之證詞,其亦未在電話中向被告丙○○告知賭博輸贏金額之大小,自無從以證人己○○在本院所證:賭博輸贏金額僅約數千元乙情,即認被告丙○○並無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另外,依據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被告丙○○縱有在案發之後,撥打電話向證人己○○詢問現場為何有那麼多警察;但被告丙○○既有參與犯罪,其犯情當時亦未為證人己○○所知,則其在警員到達案發現場偵查案情之際,為向證人己○○查探警方偵查情形而撥打上開電話,其動機不難想像。尚不能以其在案發之後,仍故作訝異,撥打電話向證人己○○詢問現場為何有那麼多警察,即據以認定被告丙○○並未參與本案犯罪。又本案被告丁○○、甲○○與共犯戊○○在案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在案發現場勘查周邊地形、路線之後,三人於上開時間前往賭場附近之臺中縣豐原市○○路海墘村泡沫紅茶店用餐時,已有商討強盜分工細節,並有推由共犯戊○○負責向他人借用槍枝、子彈作為犯罪工具之計畫,而在其等商議完畢之後,迨被告甲○○返回臺中之後,被告甲○○又於同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及同日晚上六時五十六分二次與被告丙○○電話通聯,此情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據(見八六○六號偵卷第

一七五、一七六頁)。被告丙○○共同參與犯罪既堪認定,且實際要下手對上開十二名被害人實施強盜行為之人只有被告丁○○與共犯戊○○二人,以被告丁○○與共犯戊○○二人要抑制上開十二名被害人之抗拒,謂被告丙○○不會向被告甲○○查探上開犯罪計畫與犯罪工具,或謂被告甲○○不會將上開犯罪計畫與犯罪使用工具等情告知被告丙○○,此均有違常情。被告丙○○辯稱不知要使用上開槍枝、子彈犯罪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另外,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就被告丙○○有無參與犯罪部分所為之證詞,既堪認有迴護被告丙○○之情形,而為本院所不採,則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在上開時間在電話中係向其詢問「凱哥」要不要去玩(即賭博)等語,亦為本院所不採信。再被告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聲請傳訊戊○○,惟戊○○經原審法院二次依戶籍地址寄發證人傳票,均遭退回,本院傳喚亦同此情,足見其已遷移不明,且戊○○因本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顯無到庭作證之可能。而本院依照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自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甲○○、丁○○三人之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而共犯張議鴻亦有參與犯罪部分,除有被告丁○○之證詞可據之外,並有被告丙○○與共犯張議鴻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丙○○、甲○○、丁○○三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三人基於共同犯強盜罪之故意,事前謀議,由被告丙○○尋找及提供賭場位置,由張議鴻提供賭場內之情報,由被告甲○○開車搭載戊○○及被告丁○○前往案發現場並在外守候把風,再由戊○○、被告丁○○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具有殺傷力槍彈、西瓜刀,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強盜,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既遂及未遂罪。至於其等綑綁被害人控制行動自由之行為,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罪。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丁○○所犯誣告罪部分,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三人就上開持有手槍、子彈及加重強盜犯行,彼此間以及與戊○○、張議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三人未經許可而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而觸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持有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三人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同時對上開十二名被害人實施加重強盜既遂及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上開加重強盜既遂一罪論處。

(四)再者,被告三人犯罪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雖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廢除,但被告三人為達強盜之目的而持有手槍,渠等所犯持有手槍與加重強盜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合於上開牽連犯之規定,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而依現行刑法,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已被廢除,則應二罪併罰,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現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之情形,則依據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仍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上開加重強盜罪處斷。至於被告丁○○所犯上開加重強盜、傷害、誣告三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就定應執行刑部分,現行刑法之規定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丁○○之情形,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金屬彈匣一個,係作案槍枝之零件,與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供聯繫本案強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另外,公訴人請求宣告沒收之膠帶二捲,依據本案卷證,尚無法認定已有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毛衣二件,係被告丁○○犯案當日所穿著之衣物,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共犯戊○○及被告丁○○持以犯案用之手槍二支及西瓜刀一把,及被告丙○○、甲○○、共犯戊○○、張議鴻上開供聯繫本案強盜所用之行動電話,皆未扣案,形體不明,加以案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恐已丟棄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已射擊之二顆土造子彈亦已失違禁物之性質,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二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就被告丙○○告知賭場位置之目的是否即要戊○○等人前往實施強盜,此牽涉被告丙○○是否涉犯本案之關鍵事項,先後為歧異陳述,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查明後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判決就被告三人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三人對上開十二名被害人均已加重強盜既遂,此部分尚有未合;又對本案確有扣案之金屬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一顆等違禁物,均未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亦有未洽;另未及比較刑法廢除牽連犯規定之法律適用,此部分亦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三人上訴或否認犯罪,或辯稱所犯加重強盜罪係屬未遂,其等三人就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三人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三人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及關於被告丁○○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被告三人均年輕力壯,竟共同恃強以上開非法攜持槍枝、子彈及刀械之方法向十二名被害人實施強盜行為,所為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輕,及被告丁○○於法院審理終結前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另被告甲○○、丙○○於罪證明確之情形下,仍分別有不實證述及飾詞卸責之情形,顯見二人尚無悔悟改過之心,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犯罪情狀,就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金屬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一顆、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並均依法宣告沒收。又被丁○○所犯傷害及誣告罪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丁○○之品行、及此部分犯罪之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就丁○○上開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二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被告丁○○上訴駁回部分,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並就其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加重強盜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璔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