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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乙○○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誌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4號、第4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連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及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曾有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前科,丙○○亦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均未構成累犯),詎均不知悔改,乙○○復自民國(下同)90年12月10日起,自行出資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542號(起訴書誤載為15號),開設「大田診所」,由丙○○擔任該診所行政人員,負責該診所主要行政、會計業務及經手各項中央健保醫事給付之申請業務,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16萬元聘僱不知情之廖維灝醫師擔任該診所之負責醫師,並於92年9月21日,以廖維灝為大田診所負責醫師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期限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4年12月9日止),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並實際在該診所為病患看診,丙○○則負責「大田診所」看診病患掛號、收費及向健保局北區分局申報門診醫療費用,乙○○、丙○○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丙○○2人均明知如附表四所示邱瑞昌等患者,於附表四所示之日期並未實際到診所看診,未經醫師診療開立處方箋,且健保特約診所應依據醫師所開立處方箋內容調劑藥品,才得以向健保局申領診察費、藥事服務費、藥費等醫療給付(下簡稱健保費),竟萌歹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間起至94年7月間止(就醫及費用期間為93年7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利用如附表4所示邱瑞昌等患者至大田診所就診,將健保IC卡交給丙○○處理之機會,在上開診所內,盜刷如附表四所示邱瑞昌等人之健保IC卡多次,於門診醫療費用依月結算後,由丙○○製作清冊,並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後,持向健保局申報而行使之,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依照該診所最近3個月之核檢率,共給付新台幣(下同)3,538,666元(起訴書誤載為3,820,058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4所示邱瑞昌等人及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嗣經健保局於94年6 月30日至同年7月1日間,派員抽訪大田診所之陳羿仁等7位病患,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乙○○、丙○○於「大田診所」因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遭健保局解約,並通報苗栗縣衛生局於95年5月1日為停業之處分後,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乙○○自行出資,在苗栗縣頭份鎮○○路312號成立「明揚診所」,推由丙○○於95年5月29日與不知情之張林瑁簽訂聘約書,自95年6月18日起以月薪1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聘僱不知情之張林瑁醫師擔任該診所之負責醫師,並以張林瑁為「明揚診所」負責醫師名義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並實際在該診所為病患看診,丙○○則負責該診所看診病患掛號、收費及向健保局北區分局申報門診醫療費用,乙○○、丙○○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丙○○均明知如附表五所示陳錦進等患者,於附表五所示之日期並未實際到該診所看診,未經醫師診療開立處方箋,且健保特約診所應依據醫師所開立處方箋內容調劑藥品,才得以向健保局申領診察費、藥事服務費、藥費等醫療給付,竟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就醫及費用期間為95年6月18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利用如附表5所示陳錦進等患者至明揚診所就診,將健保IC卡交給丙○○處理之機會,在上開診所內,盜刷如附表五所示陳錦進等人之健保IC卡多次,於門診醫療費用依月結算後,由丙○○製作清冊,並分別於95年7月2日、8月2日、9月3日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後,持向健保局申報而行使之,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依照該診所最近3個月之核檢率,共給付776,247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五所示陳錦進等人及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三、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8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明揚診所」執行搜索,由丙○○交付廖維灝醫師所製作之「大田診所」病歷資料多紙及電腦(含主機、螢幕、電源線等)、刷卡機各1部等資料。繼於同年9月8日又持同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明揚診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未有醫師核章之病歷資料1袋、診斷證明書2本、死亡證明書1本、帳冊3本、丙○○手寫資料7張、中央健保局付款通知書1份及病患病歷、診療記錄等資料,並通知張林瑁醫師於95年9月11日提出其於明揚診所服務期間所製作之病歷1份,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健保局北區分局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醫師廖維灝、張林瑁等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證人即病患劉燕錦、夏永龍、夏鎮隆、夏智宇、夏智瑋、甲○○、夏瑞春、夏瑞香、彭裕修、彭新寶等人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陳羿仁、張淑娥、賴金蓮、曾振亮、鄧旺金、余秀香、張秀庭等7位病患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費用申報資料及診療記錄各一份,大田診所與健保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1份、健保局北區分局提供之93年7月至94年6月份大田診所同日刷卡2次及3次以上件數佔率統計表1份、大田診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給付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多紙、大田診所病歷資料多紙、健保局提供之大田診所93年7月至94年6月同日刷卡2次及3次以上上傳及申報資料多紙、明揚診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給付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2紙、張林瑁醫師提供之明揚診所95年6月至8月病歷資料1份、健保局北區分局提供之明揚診所95年6月至8月上傳及申報資料多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丙○○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部分前供,改稱:有些是病人要照上次拿藥,而醫師並未寫病歷;有些伊等並未領到錢云云,核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伊自行出資開設大田診所、明揚診所及被告丙○○確有上揭事實一、二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僅出資開設「大田診所」及「明揚診所」,並未參與該診所之實際經營,對被告丙○○涉有上揭犯行,伊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上揭犯行均係被告丙○○1人所為,與伊無關,不能因伊係該診所之負責人,就認定伊一定知情云云。
(二)惟查,上揭「大田診所」、「明揚診所」係被告乙○○所獨資開設,被告丙○○係由被告乙○○以每月5萬元薪資所僱用,擔任上開診所行政人員,負責診所主要行政、會計業務及經手各項中央健保醫事給付之申請等業務乙節,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明在卷,堪認被告乙○○係上開「大田診所」、「明揚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丙○○則係被告乙○○之受僱人。被告丙○○既係受僱於被告乙○○,為受領月薪之人,診所經營之盈虧與被告丙○○無關,依理若無雇主即被告乙○○之指示,衡情應無必要甘冒承擔刑責之風險,以盜刷病患健保IC卡之方式,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況參諸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診所每月收入淡季亦有約7、80萬元,其中盜刷健保IC卡詐領之健保費約30萬元等語(見原審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9頁),及被告丙○○於上開「大田診所」、「明揚診所」盜刷健保IC卡詐領健保費時間合計長達1年有餘,被告乙○○身為診所負責人,豈有不知情,而讓被告丙○○每月從診所收入中提領約30萬元之理?足見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償還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始盜刷健保IC卡詐領健保費,被告乙○○事先並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查,健保局給付予「大田診所」、「明揚診所」健保費之方式,係由被告丙○○於門診醫療費用依月結算後,由被告丙○○製作清冊,並製作不實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後,持向健保局申報,健保局於檢核後始轉帳匯款至大田診所、明揚診所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被告丙○○每月約提領1次,提領金額包括診所之開銷及償還地下錢莊的金錢,診所的開銷包括支出醫師及醫藥費,另每月匯給被告乙○○約10餘萬元;被告乙○○會問被告丙○○診所營收情形,被告丙○○有時會拿帳冊給被告乙○○看;被告乙○○亦會看診所之銀行存摺或對帳單,並曾向被告丙○○質疑「收入這麼多,你怎麼給我這麼少錢?」;被告乙○○會看綜合所得稅繳款單,且大約知道診所收入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1頁、第14頁、第15頁、第20頁),堪認被告乙○○對於上開診所之經營情況知之甚詳,否則被告丙○○如何決定每月應從診所帳戶提領多少錢給被告乙○○?又被告乙○○係上開診所之負責人,其投資經營診所,理應關心診所營收情形,並由被告乙○○決定如何分配經營診所之所得利潤,始合常理,豈會交由身為受僱人之被告丙○○自行分配?另參諸證人即大田診所負責醫師廖維灝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問:陳訴書第7行,事實由乙○○策劃,交給丙○○執行,你為何這樣寫?)這個事情原則上我想丙○○本人不可能這樣做,這種事情出現乙○○一定知道。」、「(問:何以見得他一定都知道?)因為有時候我跟乙○○建議時,他說這是正常的,沒有問題,所以我覺得他對這些事情非常瞭解。」、「(問:你跟他建議什麼?)比方說健保局來查到以後,健保費用的資料給我看時,我覺得原來申報費用的人數,比方說1200個人,報50幾萬,到最後人數減少後,但申報費用卻增加了,我就跟乙○○講,這種東西要注意一下,要特別小心,他說這是正常的沒有問題,這種情形,我都有經常提醒他們注意一下。」、「(問:你發覺異常情形不對後,有提醒乙○○注意?)我感覺到原來的人數多費用反而比較少,但人數減少了費用反而比較多,我感覺好像不太正常,我向乙○○提醒要他注意。」、「(問:乙○○他平均一個月去診所幾次?)他經常在那裡,有時陪朋友在後面泡茶。」、「(問:有無每天都去?)他每天都去。」等語(見原審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26頁、第27頁、第29頁),足證被告乙○○既為上開診所負責人且經常出入診所,其平日對於該診所內看診人數之多寡及向健保局請領之健保費收入,確屬知情;另參以被告2人對於被告丙○○每月均自向健保局詐領之健保費收入中提領一定之金額交予被告乙○○,並為被告乙○○繳交積欠銀行之房屋貸款、汽車貸款乙節,既均供認不諱(見原審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20頁),益證被告乙○○對於被告丙○○以盜刷健保IC卡方式詐領健保費之上揭犯行,不僅知情,且係與被告丙○○間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乙○○辯稱伊事先不知情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末查,大田診所自93年8月間起至94年7月間止(就醫及費用期間為93年7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被告丙○○利用如附表四所示邱瑞昌等病患至大田診所就診,將健保IC卡交予其處理之機會,盜刷如附表4所示邱瑞昌等人元之健保IC卡多次,合計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3,538,666元,嗣經健保局查訪後發現,遭健保局解約,並通報苗栗縣衛生局於95年5月1日為停業之處分後,被告乙○○復自行出資,在苗栗縣頭份鎮○○路312號成立「明揚診所」,由被告丙○○以相同手法,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就醫及費用期間為95年6月18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776,247元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96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6頁及本院審理筆錄),苟被告乙○○並未參與被告丙○○上揭詐領健保費犯行,則被告乙○○於知悉被告丙○○於「大田診所」服務期間有詐領健保費犯行,造成「大田診所」遭停業之處分後,理應責怪被告丙○○,對其為人處事更加防備,並將之解僱,衡情應不可能再行僱用被告丙○○;然被告乙○○嗣後不僅未與被告丙○○疏遠,且在95年5月1日「大田診所」遭停業處分約1個月餘,即另行開設明揚診所,並僱用被告丙○○以上揭相同手法繼續詐領健保費,益見被告乙○○對於被告丙○○詐領健保費犯行不僅知情,且共同參與無訛。另徵諸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大田診所經健保局查獲後,被告乙○○另行開設明揚診所,仍僱用伊負責診所主要行政、會計業務及經手各項中央健保醫事給付之申請業務,係為清償伊積欠被告乙○○、健保局及地下錢莊之債務,係伊拜託被告乙○○讓伊留下來」等語(見原審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12頁),被告乙○○既同意被告丙○○繼續留在其開設之明揚診所服務,以清償被告丙○○積欠之上揭款項,惟如上所述,被告丙○○月薪僅5萬元,而「大田診所」積欠健保局之款項即高達3百餘萬元,另依被告丙○○所述其每月尚須償還地下錢莊之利息至少達2、30萬元等語(參閱上揭審判筆錄第7頁),其收入顯不足以清償上揭債務,如認被告丙○○上揭證述屬實,則被告乙○○顯然參與被告丙○○以盜刷健保IC卡之方式詐領健保費犯行,否則被告丙○○有何資力清償上揭債務?是被告乙○○及證人丙○○分別陳稱:被告乙○○係在健保局查獲大田診所詐領健保費後,始知悉被告丙○○盜刷病患健保IC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即病患劉燕錦、夏永龍、夏鎮隆、夏智宇、夏智瑋、甲○○、夏瑞春、夏瑞香、彭裕修、彭新寶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一】第190頁、第191頁、第229頁至第232頁),證人陳羿仁、張淑娥、賴金蓮、曾振亮、鄧旺金、余秀香、張秀庭等7位病患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費用申報資料及診療記錄各一份,大田診所與健保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1份、健保局北區分局提供之93年7月至94年6月份大田診所同日刷卡2次及3次以上件數佔率統計表1份、大田診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給付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多紙、大田診所病歷資料多紙、健保局提供之大田診所93年7月至94年6月同日刷卡2次及3次以上上傳及申報資料多紙、明揚診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給付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2紙、張林瑁醫師提供之明揚診所95年6月至8月病歷資料1份、健保局北區分局提供之明揚診所95年6月至8月上傳及申報資料多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罪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等2人對於證人劉燕錦、夏永龍、夏鎮隆、夏智宇、夏智瑋、甲○○、夏瑞春、夏瑞香、彭裕修、彭新寶等人上開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較無人情干擾,自較符事實,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被告丙○○製作之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經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亦得為證據,被告乙○○辯稱該文書並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法院於裁判時若已在新法修正施行以後,且新舊法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1、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部分:被告2人於上揭事實一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科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被告2人於上揭事實一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就上揭事實一部分,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至被告2人於上揭事實二之3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為及3次詐欺取財行為,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3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3次詐欺取財罪,應分別依修正後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被告2人於上揭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犯行,因被告於上揭事實一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至被告2人於上揭事實二之3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為及3次詐欺取財行為,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3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3次詐欺取財罪,應分別依修正後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4、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2人於上揭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無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後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就本案被告2人所涉之上揭事實一之連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2人既屬親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2人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至被告2人所涉之上揭事實二之3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3次詐欺取財犯行,因其行為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自不待言。
五、查被告乙○○、丙○○2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附表四所示邱瑞昌等病患並未在「大田診所」、附表五所示陳錦進等病患並未在「明揚診所」就診,竟以盜刷病患健保IC卡之方式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使健保局人員陷於錯誤而為給付,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於上揭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各將不實之就診記錄,據以登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之電磁記錄後,復分別以磁片或網路上傳之方式向健保局請領健保醫療費用,是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揭事實一部分,即多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就上揭事實一所犯之連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連續詐欺取財等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2人就上揭事實一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上揭事實二所犯之3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3次詐欺取財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已有未合。次查原判決論結欄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曾有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前科,被告丙○○亦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顯見渠等素行不佳,及其2人明知近年來健保局之營運已呈現虧損狀態,竟為圖一己金錢上之不法利益,被告乙○○竟以經營診所,推由被告丙○○利用如附表四邱瑞昌等病患至大田診所、附表五所示陳錦進等病患至明揚診所就診機會,盜刷病患健保IC卡之方式,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且時間長達約1年有餘,而詐領之金額合計更高達430餘萬元;且被告乙○○於經營之大田診所因詐領健保費經健保局發現遭健保局解約,及95年5月1日遭苗栗縣衛生局為停業處分後,竟仍不知悔改,在1個多月後即在被查獲地點苗栗縣頭份鎮○○路542號附近之同鎮○○路312號開設明揚診所,並推由被告丙○○以相同手法盜刷病患健保IC卡,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被告2人行徑實屬目無法紀、膽大妄為;另參酌被告2人經查獲後,被告丙○○初則否認盜刷病患健保IC卡詐領健保費,辯稱係電腦公司設計之程式不順暢所致,後雖坦承犯行,惟仍屬迴護被告乙○○之詞,尚難謂其已完全具有悔意;至被告乙○○身為上開大田診所、明揚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對診所內之經營情況,理應知之甚詳,案發後竟未能深切反省,坦然面對司法,反將一切責任推給其受僱人即被告丙○○,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丙○○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刑後,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腦(含主機、讀卡機、LCD、鍵盤)1組,雖係被告乙○○所有,惟係其經營之診所平日病患看診受理掛號之營業工具,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10所示之物,乃屬病患之病歷資料或診療紀錄,並非被告2人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同日刷卡2次以上上傳及申報資料暨電子檔2袋,均屬健保局北區分局為查核並證明上開診所詐領健保費,所列印之物,並非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之工具,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診斷證明書2本、編號7所示之死亡證明書1本、編號8所示之帳冊1袋(3本)、編號9所示之被告丙○○手札7張及健保局付款通知等物,核其內容,均與本件被告2人上揭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主文部分):┌──┬──────┬─────┬─────┬───────┬─────┐│編號│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減得之刑 │ 犯罪時間 │ 應執行刑 │├──┼──────┼─────┼─────┼───────┼─────┤│1 │連續犯詐欺取│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93年7月間起至 │應執行有期││ │財罪 │1年6月 │刑9月 │94年6月間止 │徒刑1年6月│├──┼──────┼─────┼─────┼───────┤ ││2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95年7月2日 │ ││ │ │5月 │刑2月15日 │ │ │├──┼──────┼─────┼─────┼───────┤ ││3 │犯行使業務登│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同上 │ ││ │載不實文書罪│5月 │刑2月15日 │ │ │├──┼──────┼─────┼─────┼───────┤ ││4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95年8月2日 │ ││ │ │5月 │刑2月15日 │ │ │├──┼──────┼─────┼─────┼───────┤ ││5 │犯行使業務登│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同上 │ ││ │載不實文書罪│5月 │刑2月15日 │ │ │├──┼──────┼─────┼─────┼───────┤ ││6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95年9月3日 │ ││ │ │5月 │刑2月15日 │ │ │├──┼──────┼─────┼─────┼───────┤ ││7 │犯行使業務登│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同上 │ ││ │載不實文書罪│5月 │刑2月15日 │ │ │└──┴──────┴─────┴─────┴───────┴─────┘附表二(被告丙○○主文部分)┌──┬──────┬─────┬─────┬───────┬─────┐│編號│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減得之刑 │ 犯罪時間 │ 應執行刑 │├──┼──────┼─────┼─────┼───────┼─────┤│1 │連續犯詐欺取│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93年7月間起至 │應執行有期││ │財罪 │1年4月 │刑8月 │94年6月間止 │徒刑1年2月│├──┼──────┼─────┼─────┼───────┤ ││2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95年7月2日 │ ││ │ │4月 │刑2月 │ │ │├──┼──────┼─────┼─────┼───────┤ ││3 │犯行使業務登│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同上 │ ││ │載不實文書罪│4月 │刑2月 │ │ │├──┼──────┼─────┼─────┼───────┤ ││4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95年8月2日 │ ││ │ │4月 │刑2月 │ │ │├──┼──────┼─────┼─────┼───────┤ ││5 │犯行使業務登│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同上 │ ││ │載不實文書罪│4月 │刑2月 │ │ │├──┼──────┼─────┼─────┼───────┤ ││6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95年9月3日 │ ││ │ │4月 │刑2月 │ │ │├──┼──────┼─────┼─────┼───────┤ ││7 │犯行使業務登│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同上 │ ││ │載不實文書罪│4月 │刑2月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電腦(含主機、讀卡機│1 組│ │ │ │、LCD、鍵盤) │ │ │ ├──┼──────────┼──┼─────────┤ │2 │病歷資料 │1 箱│ │ ├──┼──────────┼──┼─────────┤ │3 │診所病患病歷 │1 箱│ │ ├──┼──────────┼──┼─────────┤ │4 │同日刷卡2次以上上傳 │2 袋│ │ │ │及申報資料暨電子檔 │ │ │ ├──┼──────────┼──┼─────────┤ │5 │病歷資料 │1 袋│ │ ├──┼──────────┼──┼─────────┤ │6 │診斷證明書 │2 本│ │ ├──┼──────────┼──┼─────────┤ │7 │死亡證明書 │1 本│ │ ├──┼──────────┼──┼─────────┤ │8 │帳冊3本 │1 袋│ │ ├──┼──────────┼──┼─────────┤ │9 │丙○○手札7張及健保 │1 袋│ │ │ │局付款通知 │ │ │ ├──┼──────────┼──┼─────────┤ │10 │診療紀錄 │1 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