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被告
- 己○○
- 被告
- 乙○○
- 被告
- 戊○○
- 被告
- 庚○○
- 上列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鍾夢賢 律師
- 號3樓
- 3號4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80號、95年度偵字第557、619、620、1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己○○部分撤銷。
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己○○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89年度交上易字第2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二、丁○○及其旗下之司機己○○、阮慶和(另案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1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緣設於屏東縣枋寮鄉○○路○段67號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尚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庚○○、實際負責人乙○○、會計戊○○3人,為節省該公司從事廢鋁渣篩選及重新溶解成塊過程所產生鋁二級冶煉集塵灰(下稱集塵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費用,委請丁○○及其旗下之司機己○○、阮慶和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清除該公司所產生集塵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丁○○及其旗下之司機己○○、阮慶和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為賺取載運費用,竟共同基於違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同意載運新尚道公司從事生產廢鋁渣篩選及重新溶解成塊過程所產生集塵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推由己○○駕駛車牌號碼FY-71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另由阮慶和駕駛新誼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IE-2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自94年9月26日起,前往上開新尚道公司廠房,清除載運集塵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由己○○、阮慶和當場向丁○○或新尚道公司會計戊○○收取該車次之載運款項,並依路程遠近計算載運價格,即每公噸集塵灰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計算,丁○○可抽取1成之運費,其中載運至屏東地區為每公噸200元,彰化縣線西鄉地區及臺中縣大甲鎮地區為每公噸500元,彰化縣竹塘鄉地區為每公噸550元,臺中市○○○路及臺中縣沙鹿鎮地區為每公噸600元,己○○、阮慶和駕駛上揭車輛前往該公司載運集塵灰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傾倒、棄置集塵灰。嗣己○○、阮慶和於94年11月1日下午1時30分,分別駕駛前揭車牌號碼FY-712號、IE-2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新尚道公司產生之集塵灰,至彰化縣竹塘鄉○○村○○路河堤南側約20公尺處(濁水溪河床內新段)傾倒,先由己○○將所載運之集塵灰整車傾倒完畢,阮慶和未及傾倒,其等劣行因即被民眾陳武昌發覺,乃迅速駕車駛離現場,經陳武昌在後追趕並報警處理,始於同日下午2時10分,在彰化縣竹塘鄉○○路○段165號加油站為警攔獲,並扣得集塵灰16包(重量23.58公噸);復經警方於95年1月2日及同年月5日,自臺灣彰化看守所提訊阮慶和外出查證,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棄置地點稽查,始陸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主張被告乙○○、戊○○於偵訊中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經原審於95年7月10日勘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月9日偵訊電磁記錄物結果,認:
①被告乙○○、戊○○在偵訊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並有全程錄音、錄影;②被告乙○○、戊○○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內容要旨與偵訊筆錄記載相符;③檢察官訊問被告乙○○時,語氣平和。被告乙○○回答問題語氣平和,神情自然。被告戊○○回答問題時,語氣平和,神情自然,且對於檢察官詢問的問題會據理力爭,並加以質疑。對自己有利事實部分,仍能自然辯解;④檢察官訊問被告乙○○時,曾對乙○○表示對被告乙○○所為之陳述內容,將求處重刑等語,有時可以聽見類似「咚」聲,約2、3聲,但螢幕上並無顯現任何動作、畫面,無法判別該「咚」聲音是由何人以何種動作或何種物品所發出之聲音,亦無法判別該「咚」聲有何任何之意義;又曾對被告乙○○表示,如果不偵辦被告乙○○犯行,被告乙○○日後仍會繼續再犯等語;⑤檢察官訊問被告戊○○時,並無對被告戊○○表示對被告戊○○此次犯行,要求處重刑等情,此有原審95年7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檢察官職司刑事訴追,負有偵查職務,並對於起訴案件有具體求刑權,是檢察官僅係告知被告乙○○、戊○○,有關日後檢察官於法律上可能採取之行為,尚無脅迫可言。被告乙○○、戊○○分別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應具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戊○○、庚○○、己○○;證人即新尚道公司員工李志勇、李偉銘、邱傳發、洪原忠、林月隨、李永豐,證人即目擊民眾陳武昌,證人蔡墩淮、蔡炳輝、賴張量善、賴銘河、許蔡錦華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及㈡證人乙○○、戊○○於95年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620號偵查卷宗第20至31頁)具任意性,已如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戊○○、庚○○、己○○、阮慶和、證人即稽查員柯錫焙、證人即查獲警員洪進富、證人蔡墩淮、蔡炳輝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9號偵查卷宗第102至108頁、第133至150頁;95年度偵字第557號偵查卷宗第14至17頁;95年度偵字第1886號偵查卷宗第33至38頁),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被告丁○○、己○○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答辯;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宗第70頁);被告丁○○、己○○2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尚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證明: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本案採樣之集塵灰,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鑑定結果,均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8月25日環署督字第0950068172號函檢附檢測報告1紙、95年8月28日環署督字第0950068449號函檢附之檢驗結果2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5年8月23日彰環稽字第0950029422A號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2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4年12月16日彰環稽字第0940043601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1紙(見94年度偵字第9180號偵查卷宗第36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4年12月9日彰環稽字第0940042312 號函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鑑定報告1份、94年12月16日彰環稽字第0940043601號函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鑑定報告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845號偵查卷宗第91頁至第94頁、第104頁至第106頁)附卷可稽。
㈡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戊○○、庚○○、己○○、證人即新尚道公司員工李志勇、李偉銘、邱傳發、洪原忠、林月隨、李永豐、證人即目擊民眾陳武昌、證人蔡墩淮、蔡炳輝、賴張量善、賴銘河、許蔡錦華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彰化縣二林分局林警分偵字第0950010054 號警卷第9至15頁;第20至42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13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8頁;95年度偵字第1886號偵查卷宗第40至58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戊○○、庚○○、己○○、證人即稽查員柯錫焙、證人即查獲警員洪進富、證人蔡墩淮、蔡炳輝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陳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619號偵查卷宗第102至108頁、第133至150頁;95年度偵字第620號偵查卷宗第20至31頁;95 年度偵字第557號偵查卷宗第14至17頁;95年度偵字第1886號偵查卷宗第33至38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丁○○、阮慶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因丁○○找伊與阮慶和至新尚道公司載運該公司生產廢鋁渣篩選及重新溶解成塊過程所產生集塵灰,伊與阮慶和分別駕駛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該公司廠房處,清除載運集塵灰時,伊與阮慶和則當場向丁○○或新尚道公司會計戊○○收取該車次之載運款項,運費則視路程遠近,而以每公噸200元至600元間不等計算,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傾倒、棄置集塵灰;伊與阮慶和於94年11月1日下午1時30分,分別駕駛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集塵灰,至彰化縣竹塘鄉○○村○○路河堤南側約20公尺處傾倒時,由其先傾倒完整車載運之集塵灰後,阮慶和尚未傾倒時,被民眾發覺,伊迅速駕車駛離現場,經民眾在後追趕並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10分,在彰化縣竹塘鄉○○路○段165號加油站為警查獲等語(見原審96年3月15日審判筆錄)。
㈣證人即共犯阮慶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己○○及丁○○,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因伊當時無工作,經丁○○找伊與己○○一同至新尚道公司,載運該公司生產之集塵灰,伊與己○○分別駕駛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該公司廠房處,清除、載運集塵灰時,其與己○○則當場向丁○○或新尚道公司會計戊○○收取該車次之載運款項,運費則視路程遠近,而以每公噸200元至600元間不等計算,並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傾倒、棄置集塵灰,伊與己○○於94年11月1日下午1時30分,分別駕駛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集塵灰,至彰化縣竹塘鄉○○村○○路河堤南側約20公尺處傾倒時,己○○先傾倒完整車載運之集塵灰後,伊尚未傾倒,即被民眾發覺,伊即迅速駕車駛離現場,經民眾在後追趕並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10分,在彰化縣竹塘鄉○○路○段165號加油站為警查獲等語(見原審96年3月15日審判筆錄)。
㈤核上開證人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水利局第四河川局95年4月13日水四管字第09502004730號函檢附之現場清除照片6張、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5年5月25日水三管字第09502007890號函1紙;臺中縣政府95年5月2日府授環廢字第0950048289號函1紙、95年7月20日府授環廢字第0950021859號函檢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編號92W540017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及現場照片4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8月25日環署督字第0950068172號函暨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編號92W109399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及現場照片4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5年8月23日彰環稽字第0950029422A號函、經濟部95年8月21日工永字第09500710140號函;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4日清地測字第0950017818號函檢附之土地測量成果圖1份、95年10 月20日清地測字第0950020382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屏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6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編號93W304742號、93W30474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查獲現場照片2紙(見95年度偵字第620號偵查卷宗第42 頁至第48頁;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4頁)、地磅單影本18張、查獲照片8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月20日環署督字第0950007061號函檢附之查獲現場照片共計18紙(見95年度偵字第619號偵查卷宗第58至64頁、第84至85頁、第90至91頁、第93頁)、屏東縣政府93年12月3日屏府建工字第0930225025號函、工廠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3年12月3日編號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屏東縣政府93年12月22日屏商字第0006725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現場查獲照片15張(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分偵字第0950010054號警卷第44至49頁、第55至62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稽查編號CHNS941986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4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見94年度偵字第9180號偵查卷宗第10至11頁、第12 至13、15、36頁)、現場照片4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豐原監理站94年11月14日中監豐字第0940020330號函檢附之車籍異動資料、汽車車主歷史資料查詢、汽車異動歷史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電腦檔各1份、現場查獲蒐證照片共計18張、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6張、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記錄單、車牌號碼IE-216號行車執照各1份(見94年度偵字第8845號偵查卷宗第38至39頁、第48 至58頁、第91至94頁、第104至106頁、第114至122頁、第127至128頁、第132至134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集塵灰16包(重量23.58公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及為警於94年11月1日查獲該次所傾倒之集塵灰犯行,是伊與阮慶和自行前往找被告乙○○接洽,被告丁○○並不知道云云(見原審96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伊不知集塵灰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構成違法云云,洵屬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㈥綜上可知,被告己○○及阮慶和確實受被告丁○○指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車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尚道公司載運,並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傾倒、棄置集塵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己○○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⑴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⑵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新法係將累犯之成立,限於故意再犯者,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論究之。
⑶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係刪除該條第2項之常業犯規定,原條文其餘內容並未修正,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應逕依現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規定論處。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核被告丁○○、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茲對被告2人論罪說明如下: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己○○2人雖自94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反覆將新尚道公司廠房內之集塵灰外運清除,惟依前揭說明,僅成立一罪,尚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認應依連續犯論處,容有誤會。
㈡被告丁○○、己○○與另案被告阮慶和、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等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曾於8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89年度交上易字第25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丁○○、己○○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丁○○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太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且對被告己○○諭知緩刑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己○○為圖一己之私利,擅自將集塵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棄置,其等傾倒之廢棄物數量甚鉅,傾倒地點多達6處,範圍甚廣,影響環境安全,危害公共利益,而被告丁○○係介紹、安排之人,參與犯罪情節嚴重,惟其犯後於本院已為認罪之答辯,有悔悟之意,被告己○○為賺取工資,參與犯罪情節較輕,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減其刑期2分之1,以勵自新。
五、至本案經警於95年1月5日上午,在屏東縣枋寮鄉○○路○段67號新尚道有限公司查扣新尚道公司工廠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證記證;另於95年1月5日上午在高雄縣橋頭鄉○○村○○路10號查扣仁成公司與上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廢棄物集塵灰清除承攬合約書影本2份、清運集塵灰之請款單影本2紙;再於95年1月18日由戊○○主動提供新尚道公司94年度會計憑證3本、94年度10月至12月各項憑證及統一發票及車牌號碼IE-216、FY-712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地磅單影本共20紙等物,係新尚道公司、仁成公司與上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均非被告丁○○、己○○或共犯阮慶和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丁○○、己○○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且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僱於人賺取工資致犯本案,其所為對地球環境及國民健康雖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又被告己○○非法傾倒廢棄物,為回復環境原狀,政府必須支出相關費用,故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併宣告被告己○○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叄│被告乙○○、戊○○、庚○○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新尚道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戊○○為該公司會計、被告庚○○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節省清除、運輸該公司從事廢鋁渣篩選及重新溶解成塊過程所產生之集塵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成本,乃與被告丁○○、己○○、阮慶和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清除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連續由被告丁○○仲介被告阮慶和以車牌號碼IE-216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由被告己○○以車牌號碼FY-712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駕車至新尚道公司上址廠房處,清除運輸附表一所示、新尚道公司所產生集塵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載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棄置,因認被告乙○○、戊○○、庚○○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即現行之第46條第4款)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乙○○、戊○○、庚○○3人涉有上揭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被告乙○○、戊○○、己○○及阮慶和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賴銘河、賴張量善、蔡炳輝、蔡墩淮、許蔡錦華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
㈡集塵灰清除、處理應運送至合法掩埋廠處理,且依仁成公司與上鑫環保公司93年5月1日、94年3月30日廢棄物集塵灰清除承攬合約書約定處理費用為每噸2100元;各縣市公有掩埋場有價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台北市價格為每噸2312元,竹南鎮第二期擴建掩埋場和竹南鎮區域性一般廢棄物掩埋廠收費達2500元,本件集塵灰清除、處理費用僅為每噸400至600元,被告乙○○、戊○○、庚○○豈有不知被告己○○、丁○○、阮慶和非法傾倒之理?
㈢復有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現場錄影VCD、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地磅單影本、新尚道公司94年度會計憑證3本、94年度10月至12月各項憑證及統一發票及仁成公司與上鑫環保公司93年5月1日、94年3月30日廢棄物集塵灰清除承攬合約書影本各1份及仁成公司於94年6月1日、11月9日清運集塵灰之請款單影本各1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4年12月9日彰環稽字第0940042312號函、94年12月16日彰環稽字第0940043610號函附之檢驗報告為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乙○○、戊○○、庚○○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本件是鋁粉砂再利用之行為,司機己○○、丁○○向伊表示要載運洗沙回填再利用,伊不知上揭司機載運去傾倒;被告戊○○辯稱:伊僅擔任新尚道公司會計職務,負責發放員工薪資,並無參與上揭行為;被告庚○○辯稱:伊僅負責新尚道公司之鋁砂回收工廠生產線,不知本案案情等語。
四、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固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惟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上開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259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非屬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則應適用同法第46條第2款之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則依上開規定,自須以有「致污染環境」之結果,始該當本罪,若未致污染環境之程度,尚不能科以刑責,合先敘明。
㈡本案新尚道公司係從事廢鋁渣篩選及重新溶解成塊,該公司於生產過程所產生集塵灰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又被告乙○○、戊○○、庚○○分別為設於屏東縣枋寮鄉○○路○段67號新尚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會計、登記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乙○○、戊○○、庚○○自承無訛,且證人己○○、阮慶和於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其等經丁○○介紹前往新尚道公司載運集塵灰,被告庚○○有在現場負責吊運集塵灰至前揭營業用曳引車,其等運費有時係向被告戊○○拿取等語(見原審96年3月15日審判筆錄);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己○○、丁○○、阮慶和均分別向伊接洽載運集塵灰等語,復有屏東縣政府93年12月3日屏府建工字第0930225025號函、工廠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3年12月3日編號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屏東縣政府93年12月22日屏商字第0006725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分偵字第0950010054號警卷第44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乙○○、戊○○、庚○○分別負責、參與新尚道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等業務。至被告乙○○所辯本件是鋁粉砂再利用行為云云,而證人即中原大學化學系博士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受委託研究新尚道公司的廢渣資源化的處理,該公司熔煉爐產生之浮渣經測試結果有再利用的物質氧化鋁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21至123頁),惟新尚道公司熔煉爐產生之浮渣,在未再予熔煉利用前,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被告丁○○、己○○及阮慶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新尚道公司載運之集塵灰,均直接傾倒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倘該集塵灰係經熔煉再利用之氧化鋁,自有經濟價值,被告乙○○、戊○○、庚○○等人尚可憑以獲利,豈須另行花錢委請被告丁○○、己○○、阮慶和等人載運清除?被告乙○○所辯,自難採信。
㈢被告乙○○、戊○○、庚○○3人,固分別負責、參與新尚道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等業務,並僱請被告丁○○、己○○、阮慶和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載運清除;惟依首開說明,被告乙○○、戊○○、庚○○既分別為新尚道公司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其等所為,顯係清除其自己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加以規範,尚無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適用之餘地。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浮渣、鋁渣在乙○○工廠如何儲存?)以太空包儲存」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22頁);且阮慶和於94年11月1日經查獲以大貨車裝載16袋太空包之不明粉狀物行駛於道路,而94年11月2日查獲己○○棄置於濁水溪河畔之18袋太空包不明粉狀物體,因其不明粉狀物均以太空包承裝未與地面直接接觸,尚無土壤、空氣、水質污染虞慮並未採樣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6年9月19日彰環稽字第0960037314號函文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97頁),足認新尚道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確以太空包加以包裝儲存,且因環保人員認未與地面直接接觸,尚無土壤、空氣、水質污染虞慮,故未加以採樣蒐證。則本件被告乙○○、戊○○、庚○○3人上揭關於新尚道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等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污染環境之結果,自難僅憑被告乙○○、戊○○、庚○○等人僱請被告丁○○、己○○、阮慶和等人載運清除之集塵灰,係一般事業廢棄物,逕予推論其等所為已致生污染環境之結果。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戊○○、庚○○所為,尚無從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罪名相繩。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乙○○、戊○○、庚○○之犯罪,猶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乙○○、戊○○、庚○○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戊○○、庚○○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等所棄置之集塵灰遇風雨會滲透飄散,且依照片及錄影VCD顯示,所傾倒之地點已改變現場環境及植物,已構成對環境之污染等語,要屬推測之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載運時間 │ 載運重量 │載運人員姓名及車輛號碼│ ├──┼────────────┼──────┼───────────┤ │1 │94年9 月26日上午11時18分│ 18540公斤 │阮慶和駕駛車牌號碼IE—│ │ │ │ │216 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 │2 │94年10月5日上午8時32分 │ 23030公斤 │同上 │ │ │ │ │ │ ├──┼────────────┼──────┼───────────┤ │3 │94年10月5日上午11時44分 │ 21910公斤 │己○○駕駛車牌號碼FY—│ │ │ │ │712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 ├──┼────────────┼──────┼───────────┤ │4 │94年10月6日上午8時45分 │ 22570公斤 │阮慶和駕駛車牌號碼IE—│ │ │ │ │216 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 │5 │94年10月6日中午12時13分 │ 23350公斤 │己○○駕駛車牌號碼FY—│ │ │ │ │712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 ├──┼────────────┼──────┼───────────┤ │6 │94年10月7日上午9時18分 │ 22480公斤 │阮慶和駕駛車牌號碼IE—│ │ │ │ │216 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 │7 │94年10月12日上午8時4分 │ 21840公斤 │同上 │ ├──┼────────────┼──────┼───────────┤ │8 │94年10月17日下午3 時53分│ 21890公斤 │同上 │ ├──┼────────────┼──────┼───────────┤ │9 │94年10月18日上午8 時20分│ 23050公斤 │同上 │ ├──┼────────────┼──────┼───────────┤ │10 │94年10月18日上午9 時1分 │ 23280公斤 │己○○駕駛車牌號碼FY—│ │ │ │ │712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 ├──┼────────────┼──────┼───────────┤ │11 │94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6分│ 22570公斤 │阮慶和駕駛車牌號碼IE—│ │ │ │ │216 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 │12 │94年10月18日下午1 時13分│ 21530公斤 │同上 │ ├──┼────────────┼──────┼───────────┤ │13 │94年10月18日下午1 時38分│ 22680公斤 │己○○駕駛車牌號碼FY—│ │ │ │ │712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 ├──┼────────────┼──────┼───────────┤ │14 │94年10月18日下午3 時33分│ 19620公斤 │阮慶和駕駛車牌號碼IE—│ │ │ │ │216 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 │15 │94年10月18日下午4 時24分│ 22550公斤 │己○○駕駛車牌號碼FY—│ │ │ │ │712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 ├──┼────────────┼──────┼───────────┤ │16 │94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1分│ 6420公斤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 │ │ │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IE—│ │ │ │ │216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 ├──┼────────────┼──────┼───────────┤ │17 │94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7分│ 23640公斤 │阮慶和駕駛車牌號碼IE—│ │ │ │ │216 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 │18 │94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1分│ 22970公斤 │己○○駕駛車牌號碼FY—│ │ │ │ │712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 ├──┼────────────┼──────┼───────────┤ │19 │94年10月21日下午3時13分 │ 22950公斤 │同上 │ ├──┼────────────┼──────┼───────────┤ │20 │94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3分│ 23730公斤 │同上 │ ├──┼────────────┼──────┼───────────┤ │21 │9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9分│ 22600公斤 │同上 │ ├──┼────────────┼──────┼───────────┤ │22 │94年10月31日下午1時24分 │ 15250公斤 │同上 │ ├──┼────────────┼──────┼───────────┤ │23 │94年11月1日上午9時21分 │ 22160公斤 │同上 │ ├──┼────────────┼──────┼───────────┤ │24 │94年11月1日上午9時36分 │23580 公斤(│阮慶和駕駛車牌號碼IE—│ │ │ │起訴書誤載為│216 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 │ │24980 公斤)│ │ └──┴────────────┴──────┴───────────┘ 附表二: ┌──┬────────────┬──────┬───────────┐ │編號│ 棄置地點 │棄置重量及包│ 運送車次 │ │ │ │數 │ │ ├──┼────────────┼──────┼───────────┤ │1 │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村慶安南│40000公斤 │阮慶和、己○○各1車次 │ │ │3 路2 號「東奕環保事業股│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 │臺中縣清水鎮○○段大甲溪│90000公斤; │阮慶和1車次,其餘由林 │ │ │橋南端西側河堤旁前為榮工│60包 │永裕或不詳姓名、年籍人│ │ │處施工空地 │ │士,以不詳車牌號碼車輛│ │ │ │ │載至該處傾倒。 │ ├──┼────────────┼──────┼───────────┤ │3 │賴張量善所有坐落於臺中縣│240000公斤;│阮慶和4或5車次,其餘由│ │ │沙鹿鎮○○段第634 之5 號│約160包 │己○○及不詳姓名、年籍│ │ │地號旁南邊之軍方所有土地│ │人士,以不詳車牌號碼車│ │ │ │ │輛載至該處傾倒。 │ ├──┼────────────┼──────┼───────────┤ │4 │臺中市○○○路交流道筏子│80000公斤 │阮慶和2車次,其餘由林 │ │ │溪防汛道路旁道路某砂石級│ │永裕或不詳姓名、年籍人│ │ │配場旁 │ │士以車輛載至該處傾倒。│ ├──┼────────────┼──────┼───────────┤ │5 │許蔡錦華所有坐落於屏東縣│199500公斤;│阮慶和5車次,其餘由林 │ │ │獅子鄉○道段1之2地號土地│約133包 │永裕或不詳姓名、年籍人│ │ │ │ │士,以不詳車牌號碼車輛│ │ │ │ │載至該處傾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