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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賴淑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立法委員陳進丁國會辦公室顧問,其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預備犯之,然為使彰化縣區登記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當選中華民國93年第六屆立法委員,竟基於對彰化縣地區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而約渠等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日即民國93年12月11日投票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即圈選候選人陳進丁之概括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賄選行為:
㈠、乙○○於93年11月間某日,在陳林碧玉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54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陳林碧玉(另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作為陳林碧玉戶內有投票權人即陳林碧玉、陳邦珍、陳阿錐3人之賄賂(每1投票權人500元之賄賂),並告知其於同年12月11 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經陳林碧玉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陳林碧玉於收受後並未再轉交於其戶內之投票權人陳邦珍、陳阿錐2人。
㈡、乙○○於93年11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附近路旁乙○○所駕駛之車輛上, 交付3,500元予謝達榮(另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作為謝達榮其戶內有投票權人即張美娥、謝達榮、謝旻宜3 人,以及其餘未設籍於謝達榮之戶內之有投票權人之謝達榮母親黃阿勸、二哥謝景周、朋友邱金美、謝耀堂等4人共7票之賄賂(每1投票權人500元之賄賂),並告知其於同年12月11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經謝達榮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謝達榮並未轉交賄款予有投票權人之張美娥、謝旻宜,其餘謝達榮母親黃阿勸、二哥謝景周、朋友邱金美、謝耀堂等4 人部分,謝達榮則基於與乙○○共同賄選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各別轉交500元予其4人,謝達榮並請其母親黃阿勸、二哥謝景周、朋友邱金美、謝耀堂等4 人投票支持陳進丁,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渠等允諾並收受上揭賄賂。
㈢、乙○○於93年11月底某日,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社頭變電所處,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陳振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本院上訴審撤回上訴確定)行求於同年12月11 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為陳振文所拒。
㈣、乙○○於93年11月底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街403號「明鉅寢具精品店」內, 因許安邦向乙○○表示其戶內投票權人6票(實際許安邦戶內僅有許安邦及其配偶顏淑真2票,許安邦之父親許金一、母親許陳春瑳、哥哥許日盛、兄嫂王小娟均未設於其戶內),乙○○仍交付3,000元(每1投票權人500 元之賄賂)予許安邦(另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告知其於同年12月11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經許安邦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許安邦於收受後,並未轉交其配偶顏淑真、父親許金一、母親許陳春瑳、哥哥許日盛及兄嫂王小娟等人。
㈤、乙○○於93年12月4 日晚間,在乙○○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370巷12弄38 號住處,交付2,500元予其有投票權之表兄蔡春良、表嫂彭雪琴(二人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而確定),作為其戶內有投票權人即蔡春良、彭雪琴、其二人子女蔡慧珍、蔡佩樺、蔡昇諱5 人之賄賂(每1投票權人500元之賄賂),並告知於同年12月11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而蔡春良、彭雪琴均明知乙○○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基於犯意聯絡,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蔡春良、彭雪琴於收受後,並未另轉交其子女蔡慧珍、蔡佩樺、蔡昇諱等人。
㈥、乙○○與黃碧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本院上訴審撤回上訴確定)基於共同預備賄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6日,在黃碧雲所經營之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街403號「明鉅寢具精品店」內,由乙○○依據有共同預備賄選犯意聯絡之許安邦事先提供其同事劉慶爵之親戚名單(即陳麗鳳1 票、陳阿却2票、劉福洋4票,惟許安邦並不認識陳麗鳳、陳阿却、劉福洋等人,亦不知其餘4票是指何人),乃將3,500元賄款連同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進丁宣傳名片3 張及由乙○○書寫「陳麗鳳1盒、陳阿却2盒、劉福洋4 盒(「盒」係指「票」)」等字樣之字條1 張交予黃碧雲,而黃碧雲即將該3,500 元賄款、宣傳名片及字條放在其所有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單信封袋中,於1、2天後,同在上開「明鉅寢具精品店」內,將上開裝有3,500 元賄款、宣傳名片及字條之信封袋交付予許安邦,並囑託許安邦直接持以向陳麗鳳等人交付每1投票權人500元之賄賂,及告知受賄之選民於同年12月11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經許安邦當場收受並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尚未轉交出去,即為警查獲。
㈦、乙○○於93年12月10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54號不知情之陳邦珍(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期約有投票權人之陳燕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2月11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經陳燕昭當場允諾投票予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派員執行搜索,分別查獲下列物品:㈠於93年12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 至乙○○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370巷12弄38號租屋處後方鐵皮屋執行搜索,而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8353─HX號自小客車上及其隨身皮包內,查扣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預備之賄賂,編號2至6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㈡於93年12月10日,在許安邦處,查獲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共同預備之賄賂,乙○○或黃碧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8至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乙○○並於偵查時自白上開對陳林碧玉、許安邦、謝達榮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買票行為。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除否認事實欄一之㈢、㈦部分之賄選犯行外,其餘均坦承不諱;其否認部分並辯稱:伊並未拿錢向陳振文行賄,只是帶價值數百元之禮盒去拜託他投票給陳進丁,但是他沒有收,伊並未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對陳振文買票;另陳燕昭是伊親姑姑,伊只是拜託他投票給陳進丁,並沒有說要拿錢給她云云。惟查:
㈠、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㈥等部分之賄選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碧雲、許安邦、陳林碧玉、謝達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3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221、222頁、第226-228頁、第257-260頁、第269、270頁);復經證人謝達榮、許安邦、陳林碧雲於本院上訴審行交互詰問時證述在卷(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169至171頁)。另乙○○於本院上訴審亦供承:「(上開事實欄㈥所示之3500元)那是許安邦向我要的」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51頁);且同案被告黃碧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伊有將被告乙○○所交待之現金3,500元款項連同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進丁宣傳名片3張及由乙○○書寫「 陳麗鳳1盒、陳阿却2盒、劉福洋4盒)」等字樣之字條1張, 裝在其所有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單信封袋中,而轉交予許安邦等語;另證人許安邦於93年12月10日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乙○○曾在93年11月底交付伊3,000 元,當時同案被告黃碧雲有在場看到,她知道這是買票的錢, 之後被告乙○○有再轉交同案被告黃碧雲拿3,500元賄款予伊,而伊尚未向其他人買票就被查獲了等語明確(93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226至228頁),可見被告乙○○對其所交付予許安邦之現金3,500 元等物品乃係供賄選之用途知之甚詳。此外復有在許安邦處所查扣之賄款3,500 元(另外所扣3,0 00元賄款非屬此部分)、立法候選人陳進丁宣傳名片3 張、乙○○所書寫「陳麗鳳1盒、陳阿却2盒、劉福洋4 盒」等字樣之字條1張及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單信封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再,本件並有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同案被告陳林碧玉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謝達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安邦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蔡春良、彭雪琴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在卷可稽(參卷附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等件),並有被告聯絡賄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扣押足佐,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事證甚為明確。
㈡、被告否認事實欄一之㈢、㈦賄選犯行部分: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伊有拜託陳振文,答謝就是拿錢給他父親,但陳振文說不用,陳振文說會投給伊講的候選人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另經證人陳燕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3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237至240頁);及陳振文於原審供稱:「乙○○是問我家幾票,‧‧說要答謝我,我說不用,‧‧‧我跟乙○○說我儘量」等語在卷(詳見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事實欄一之㈢、㈦所示之賄選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所為之辯解,係圖減輕刑責之詞,尚不足採。
㈢、另許安邦戶內僅有許安邦及其配偶顏淑真具有投票權,其餘有投票權之許安邦父、母親及兄、嫂均未設於其戶內;謝達榮全戶戶籍謄本顯示謝達榮其戶內有投票權人僅有張美娥、謝達榮、謝旻宜三人,其餘有投票權之謝達榮母親黃阿勸、二哥謝景周、朋友邱金美、謝耀堂等四人均未設籍於謝達榮之戶內等情,除分據證人許安邦及謝達榮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復有許安邦、謝達榮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另陳林碧玉、蔡春良戶內分別確有投票權人三人及五人,亦有陳林碧玉、蔡春良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乙○○行賄之對象,確均有投票權,亦有其等之戶籍謄本、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灣省彰化縣選舉人名冊第593投票所名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5年5月24日彰選一字第0951250221號函及原審法院95年6月6日彰院鳴文字第0950000431號函等在卷可稽。
㈣、至證人許安邦就其向被告乙○○所收受之陳麗鳳1 票、陳阿却2票、劉福洋4票之賄款乙節,於本院陳稱:我不認識陳麗鳳、陳阿卻、劉福洋等3人,這3人是我同事劉慶爵的親戚,是劉慶爵把這3人的名字抄給我的, 我再抄給乙○○的,乙○○給我錢之後,我尚未將錢發出去,就被警察扣押等語,尚無法提供其餘4 票或劉慶爵之身分資料以供法院查證,因無法證明此部分陳麗鳳、陳阿卻、劉福洋等3人以外之其餘4票是否具有投票權,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認為被告乙○○就此部分其餘4 票亦成立犯罪,惟此部分事實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本院無須為何諭知,併予敘明。
㈤、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許安邦收受之賄賂3000元(連同預備賄選之3500元,合計被扣押6500元)扣押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黃碧雲、許安邦、陳林碧玉、謝達榮、陳燕昭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經具結而陳述,足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況被告乙○○於原審對渠等偵訊所述亦答稱「我確實有做」(原審卷第137 頁),是證人黃碧雲、許安邦、陳林碧玉、謝達榮、陳燕昭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何不可信之情況,依照上開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黃碧雲、陳振文於原審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渠等所述並無何不當取供之情形,復與被告供述尚無相悖之處,且係在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公布,依修正後之該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前同條項所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者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預備行賄罪部分,則未經修正,附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說明如下:㈠刑法第56條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賄選罪,如後所述,成立連續犯,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各該罪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各該罪之數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㈡刑法第28條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賄選行為其中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賄選行為部分,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另預備賄選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8規定,在預備階段並不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結果對被告最為有利,是整體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8條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至刑法第37條褫奪公權及第38條沒收部分,雖亦經修正,但從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則褫奪公權、沒收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賄選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至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 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
五、核被告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項、第1 項之預備賄選罪(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乙○○與證人謝達榮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由謝達榮轉交賄賂予其母親黃阿勸、二哥謝景周、朋友邱金美、謝耀堂等4 人部分,及被告與黃碧雲、許安邦就事實欄一之㈥預備賄選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載交付賄賂罪部分,其交付賄賂前,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賄選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向許安邦、謝達榮及陳林碧玉買票,並親自將賄款交付謝達榮、陳林碧玉等人(偵查卷第338、339頁),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上開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上開犯行,除已據起訴部分外,其餘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同案被告姚三政、柯梅香有共同正犯關係,及認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之王文仲有幫助被告乙○○之行為云云,尚有所誤。再,公訴意旨以:被告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給陳燕昭,約定投票支持陳進丁,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經陳燕昭允諾而收受,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交付賄賂之賄選罪;另被告經由陳振文提供具有投票權人之選民名單,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期約陳振文等人投票支持陳進丁,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期約賄賂之賄選罪。然被告乙○○僅是向陳振文行求賄賂,而為陳振文所拒;另被告亦僅與陳燕昭為期約賄賂之行為,並未交付賄賂給陳燕昭,均見前述。是公訴意旨此二部分所認亦有未洽,均附予敘明。
六、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謝達榮戶內有投票權人,僅有張美娥、謝達榮、謝旻宜三人,其餘有投票權之謝達榮母親黃阿勸、二哥謝景周、朋友邱金美、謝耀等四人均未設籍於謝達榮之戶內,原審認定謝達榮戶內有投票權人為七人,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㈡、次關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許安邦戶內僅有許安邦及其配偶顏淑真二票,其餘有投票權之許安邦之父、母、兄、嫂均未設於其戶內,原審認定許安邦戶內即有六票,顯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㈢、原判決認被告對陳振文賄選部分成立期約賄選罪,亦有未合。㈣、被告乙○○各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項、第1項之預備賄選罪(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判決竟認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顯有不當。㈤原判決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被告乙○○提起上訴,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因原判決並未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而依法對被告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所為指摘即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其他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乙○○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並斟酌被告乙○○所交付及期約之賄賂數額,暨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查,刑法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該條第一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前開賄選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七、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7之現金,係供被告賄選用之預備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之物;另如附表二編號8至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或黃碧雲所有之物品,業據被告、黃碧雲等供述在卷;而該等物品係供被告賄選犯罪之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筆記本二本、立委候選人陳進丁國會辦公室顧問證1張、載有「錦春6‧‧‧」等字樣紙張一張(編號C)、載有「張小姐‧‧‧等人電話號碼」字樣紙張一張(編號D)、載有「汪志國XXX、林中」 等字樣紙張一張(編號E)及田中鎮投開票所一覽表一張等物品。被告乙○○堅決否認該等物品係供選舉行賄之用,且觀諸該二本筆記本之內容多屬記載一般親友之連絡電話,而該顧問證僅為被告乙○○擔任他人顧問之證明文件,田中鎮投開票所一覽表乃一般選舉行政製作之物,又上開編號C、D、E之紙張雖載有人名及數量,惟尚乏證據可以認定係供行賄之物。綜上,上開物品均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係供本案選舉行賄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㈣所示被告交付陳林碧玉、謝達榮、許安邦之前述賄賂,雖陳林碧玉、謝達榮、許安邦,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前揭賄賂,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交付蔡春良、彭雪琴之賄賂,則已經本院上訴審判決時對該賄賂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另在被告處所查扣之紅包袋二個內裝1000元及500 元,被告否認係預備供賄選之用,並稱:該紅包是伊父親過世的手尾錢,一千元那包是要給伊,五百元那包是要給伊兒子,而且那些錢有捲過,因為民間習俗是要將手尾錢掛在手上,出殯時要把繩子燒掉等語。本院以此部分現金係裝在紅包袋內,而前述被告交付買票款項予陳林碧玉等人時,並未見以紅包袋盛裝,彼此已有差異;且此部分金額非鉅,被告於偵查中復為上開犯行之自白,已見前述,若無其事,被告實無就此等部分大加爭執之必要,本院採信被告之說法,不就此部分之現金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事實欄一│乙○○接洽之│乙○○行賄之│乙○○所成立之│ │編號 │對象 │對象 │罪名 │ ├────┼──────┼──────┼───────┤ │㈠ │陳林碧玉 │陳林碧玉 │交付賄賂罪 │ │ │ ├──────┼───────┤ │ │ │陳邦珍 │預備賄選罪 │ │ │ ├──────┼───────┤ │ │ │陳阿錐 │預備賄選罪 │ ├────┼──────┼──────┼───────┤ │㈡ │謝達榮 │謝達榮 │交付賄賂罪 │ │ │ ├──────┼───────┤ │ │ │張美娥 │預備賄選罪 │ │ │ ├──────┼───────┤ │ │ │謝旻宜 │預備賄選罪 │ │ │ ├──────┼───────┤ │ │ │黃阿勸 │交付賄賂罪 │ │ │ ├──────┼───────┤ │ │ │謝景周 │交付賄賂罪 │ │ │ ├──────┼───────┤ │ │ │邱金美 │交付賄賂罪 │ │ │ ├──────┼───────┤ │ │ │謝耀堂 │交付賄賂罪 │ ├────┼──────┼──────┼───────┤ │㈢ │陳振文 │陳振文 │行求賄賂罪 │ ├────┼──────┼──────┼───────┤ │㈣ │許安邦 │許安邦 │交付賄賂罪 │ │ │ ├──────┼───────┤ │ │ │顏淑真 │預備賄選罪 │ │ │ ├──────┼───────┤ │ │ │許金一 │預備賄選罪 │ │ │ ├──────┼───────┤ │ │ │許陳春瑳 │預備賄選罪 │ │ │ ├──────┼───────┤ │ │ │許日盛 │預備賄選罪 │ │ │ ├──────┼───────┤ │ │ │王小娟 │預備賄選罪 │ ├────┼──────┼──────┼───────┤ │㈤ │蔡春良及 │蔡春良 │交付賄賂罪 │ │ │彭雪琴 ├──────┼───────┤ │ │ │彭雪琴 │交付賄賂罪 │ │ │ ├──────┼───────┤ │ │ │蔡慧珍 │預備賄選罪 │ │ │ ├──────┼───────┤ │ │ │蔡佩樺 │預備賄選罪 │ │ │ ├──────┼───────┤ │ │ │蔡昇諱 │預備賄選罪 │ ├────┼──────┼──────┼───────┤ │㈥ │許安邦 │陳麗鳳 │預備賄選罪 │ │ │ ├──────┼───────┤ │ │ │陳阿却 │預備賄選罪 │ │ │ ├──────┼───────┤ │ │ │劉福洋 │預備賄選罪 │ ├────┼──────┼──────┼───────┤ │㈦ │陳燕昭 │陳燕昭 │期約賄賂罪 │ └────┴──────┴──────┴───────┘ 附表二: ┌─┬──────────────────────────────────┐ │編│ │ │號│ 沒 收 物 品 │ ├─┼──────────────────────────────────┤ │1│預備用以行賄之現金36,500元。 │ ├─┼──────────────────────────────────┤ │2│聯絡賄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 │ ├─┼──────────────────────────────────┤ │3│載有「張大哥15盒、陳燕昭... 」等字樣紙張1張(編號A)。 │ ├─┼──────────────────────────────────┤ │4│載有「陳麗鳳X、陳阿却XX、劉福洋XXXX...蔡春良 (正)」... 」等字樣紙張 │ │ │1張(編號B)。 │ ├─┼──────────────────────────────────┤ │5│立委候選人陳進丁宣傳名片66張。 │ ├─┼──────────────────────────────────┤ │6│電話聯絡單1張。 │ ├─┴──────────────────────────────────┤ │以上物品係在被告乙○○處查獲。 │ ├─┬──────────────────────────────────┤ │7│預備用以行賄之現金3500元。 │ ├─┼──────────────────────────────────┤ │8│立法候選人陳進丁宣傳名片3張。 │ ├─┼──────────────────────────────────┤ │9│乙○○所書寫「陳麗鳳1盒、陳阿却2盒、劉福洋4盒」等字樣之字條1張。 │ ├─┼──────────────────────────────────┤ ││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單信封袋1個。 │ ├─┴──────────────────────────────────┤ │以上編號7-之物品係在證人許安邦處查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