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2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增瑜蔡紹良梁堯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5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瀆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以下同)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偵字第221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緣丙○○之妻乙○○曾因遭受吳建坤恐嚇,而於91年間,對於吳建坤提出恐嚇案件之刑事告訴,該案並於92年6月11日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判決吳建坤有罪確定;而丙○○該時係臺中市警察局第4分局警備隊警員,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其如欲查詢個人之刑事案件前科資料,均需輸入其職務上所取得之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之內部電腦網路系統後,始能瀏覽列印,一般民眾均無法接觸取得上開訊息,該等刑事案件前科資料即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任意洩漏、交付,其因要其配偶乙○○對吳建坤依據上開刑事恐嚇案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竟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故意,先於92年8月10日下午20時8分、及同日下午20時9分許,在其所任職之臺中市警察局第4分局警備隊辦公室內,輸入其個人密碼登入上揭內部網路,查詢公務上應秘密之吳建坤前科資料並加以列印,其後再於92年8月中旬某日,將上開資料攜往臺中市○○路之「福野日本料理店」內,持交乙○○觀覽,及以此方式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中市警察局第4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96年11月14日具狀聲請本院函查:「㈠92年8月10日下午20時起至同年月11日上午8時許交通小隊之被告值勤中是否有離開崗位;㈡另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吳建坤之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㈢內政部警政署函查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列印紙是A3、或A4之格式;㈣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上網查詢吳建坤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有幾人次及各次查詢日期;㈤調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卷查詢該案件之被害人是否為乙○○等;此查:本件被告就列印案外人吳建坤前科資料之犯行部分,已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審理中歷次坦認屬實,並有96年度偵字第9400號偵查卷第10頁被告於92年8月10日下午20時8分、同日下午20時9分2次進入內政部警政署電腦資料庫查詢、列印吳建坤前科資料之使用紀錄表1紙可據,又案外人於對乙○○恐嚇案件,已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判決確定,乙○○為該案件之被害人已屬明確,又被告曾將案外人吳建坤前科資料提供予乙○○閱覽一節,亦據證人乙○○證述無誤(詳后述),被告之辯護人於上開聲請另為調取案外人吳建坤前案資料、及函查上網查詢吳建坤前科資料之人次、日期、列印前科資料表紙係A3或A4、調取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883號案件等本聲請事項,自屬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於聲請函查被告有無於92年8月10日下午20時起至同年月11日上午8時止值勤時有無離開崗位之聲請部分,依據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被告於92年8月10日下午20時起至同年月11日上午8時止之值勤表,被告固為值勤人員,惟此為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之值勤表,且被告為第2班人員,此亦僅需於接獲報案勤務中心通知時立即出勤,不得延遲或推諉,並不能證明被告於92年8月10日晚間未至臺中市○○路「福野日本料理店」,此之聲請亦無從證明被告於92年8月10日晚間未至「福野日本料理店」之事實。是依據首揭法條之說明,本院認定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聲請事項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以駁回。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上網查詢並列印吳建坤前科資料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時隔已久,忘記查詢該筆資料之後如何處理,亦不確定有無告訴乙○○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如有洩漏吳建坤在警政署之前科資料,何以告發人乙○○在96年2月6日向臺中市第4分局告發之時,不僅未能明確確定的指出上訴人洩漏之日期,且洩漏之年、月日亦無法確定;㈡又上訴人上警網系統查詢吳建坤前科資料,在該前科資料上會註明查詢單位名稱,而上訴人係在第4警分局警備隊查詢,該前科資料應會註明查詢單位為第4警分局警備隊,是上訴人如有洩漏予乙○○,乙○○理應知悉上揭前科資料所註明之查詢單位,然乙○○於94年4月27日於偵查中所具之刑事告發狀內第3頁第3、6行之查詢地點及單位卻記載為第4分局交通隊辦公室車禍處理組;㈢又乙○○於原審法院稱上訴人在臺中市○○路上「福野日本料理店」拿給她看,上訴人怎會在該料理店拿給乙○○看,實有疑義;㈣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及96年度835號刑事判決所載,該2案件之告訴人均為乙○○,乙○○早已知悉吳建坤有恐嚇前科,不能因乙○○早已知悉吳建坤有恐嚇前科即謂係上訴人所洩漏;㈤乙○○既早已知悉吳建坤有恐嚇前科,依最高法院17年9月17日刑庭總會決議,已知之秘密即非秘密,上訴人縱有將吳建坤前科資料給乙○○,亦應不成立洩密罪;㈥依上訴人所稱,係乙○○提供吳建坤之姓名、年籍資料要上訴人上網查吳建坤之前科,然後再告發上訴人洩密,其心可議;且乙○○曾於88年12月間,偕同其父、母、友人、黃文河等至餐廳消費,將其信用卡交由黃文河至櫃臺結帳,然後反咬黃文河竊取信用卡與偽造文書,後雖經判決黃文河無罪,由此可知乙○○設陷井再予以舉發;㈦再者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亦曾以上述方式洩漏案外人黃文河之前科資料予乙○○,並經檢察官於95年11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219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95年12月7日確定,96年12月6日期滿,上訴人並已執行完畢檢察官處分書所命令之義務,該緩起訴處分自具有相當之拘束力,則上訴人先後洩漏黃文河、吳建坤之前科資料,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認為連續犯,屬裁判上1罪,2案件間具法律上同一性,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有實質上之確定力,其效力及於全部,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㈧上訴人於警界服務將近20年,如認有罪,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資以辯護。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本分局92年4-9月查詢密碼代號BBT2JG使用人是我本人無訛,92年8月10日20時查詢吳建坤(Z000000000)資料,查詢人是我本人沒錯。」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頁第3~5行);於96年4月27日日偵查中並供承:「(問:移送要旨是否實在?)是92年8月間,乙○○在臺中縣烏日鄉○○路的住處,跟我說她跟1個朋友有糾紛,被吳建坤恐嚇,要了解吳建坤是怎樣的1個人,所以我就去查了,我有將內容列印給乙○○看,我是在臺中市警察局第4分局警備隊查的,我是用警用電腦查的。」、「(問:你如何查?)我使用密碼查的,何密碼我忘記了,要鍵入年籍資料查詢,之後我有再列印資料,再拿回去給乙○○看。」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5頁第26~31行),均已坦認確有自警用電腦資料庫內列印吳建坤前科資料予乙○○觀覽而予交付屬應秘密文書之犯罪事實;而此自白內容,亦核與證人即證人乙○○於偵查(同上偵查卷第16頁)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原審卷第51~54頁)情節相符,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被告有無拿吳建坤的前科紀錄表給妳看?)還沒有拿之前先說,後來拿了2次給我看,之後就放在家裡。」、「(問:第1次拿給妳看得地點?)第1次是很多人的時候在「福野餐廳」,第2次是在家裡。」、「(問:第1次看的時間?)晚上吃飯的時候。」、「(問:為何給妳看第2次?)因為在家裡只有我們2個人,然後為了要逼我去提起民事訴訟,當時我沒有提附民,也沒有請檢察官上訴,他認為我不尊重他,當時我認為有判就夠了。」、「(問:吳建坤的恐嚇案是92年6月11日判決確定,當時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沒有。2審也沒有,信件他拿去,他逼我要去提起民事訴訟。」、「(問:以前為何說有附民的案件在民事庭開庭?)我從來就都說我沒有在刑事庭提出附民,他拿到前科資料後,他要我提起民事訴訟的,當時還是在豐原民事庭(應是簡易庭),是93年的時候,也是被告帶我去豐原簡易庭的,而且也是被告要我提起民事訴訟的,之前豐原簡易庭也有給我掛號信,但是都被他拿去了,最近幾天我剛好有找到1封豐原簡易庭的掛號信。」、「(問:妳之前也說92年8月父親節過後幾天他在福野日本料理店他拿吳建坤的前科資料給妳看的?)是。」、「(問:當時被告拿給妳看的紙張是A3還是A4的?)第1次是大張的,第2次是小張的。他有沒有重新縮小影印我不知道。第1次紙張旁邊有很多的洞,第2次的紙張沒有洞。」、「(問:據妳所知被告列印吳建坤的前科資料何用?)他要我去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為何還要看第2次的前科資料?)...,他就是一直逼我要提民事訴訟。」(本院卷第81~82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工作站使用紀錄表、臺中市第4分局查詢密碼一覽表各1件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情節,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雖於事後翻異前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稱「在偵查中所為上開自白,係因伊將本案與先前洩漏黃文河前科資料之案件混淆,才會如此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稱「於偵查中之自白內容並不實在。」等云云。此查:1檢察官於上揭偵訊時,業已先行提示警局移送資料供被告確認所犯犯罪事實之實在與否,且被告供述時亦有明確提及吳建坤之姓名,而從無任何關於黃文河之隻字片語,尤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乙○○後,被告更進一步向檢察官確認其有將吳建坤前科資料交予乙○○觀看之事實(同上偵查卷第16頁第19~21行),自無被告所辯稱混淆檢察官訊問案件之對象而為錯誤自白之情形。抑有進者,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劉有德律師亦於上揭偵訊時在場聽聞,倘被告當時確實遭到檢察官誤導而為不實自白,依劉有德律師所應具備之法律專業及維護當事人利益之職業道德,豈有不立即發言確認被告真意並對檢察官之誘導不當訊問予以異議之理。況依當日偵訊筆錄所載,劉有德律師僅在偵訊最後起稱:該案與前案犯罪態樣相同,應屬連續犯關係等語,於該次偵訊後之96年5月4日另具狀向檢察官陳稱:「本件被告在96年4月27日鈞長偵訊時,在無證物之情況下,對鈞長訊問事項亦坦白承認,足以證明被告係1個忠厚老實之人……。」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4頁刑事陳述意見狀《二》第1段第1行),亦無任何質疑被告偵查中自白有誤之舉措,顯見當日在場之選任辯護人劉有德律師亦已清楚知悉被告當時係就本案向檢察官為認罪供述,至為明灼。更參以被告於本院96年12月7日上午9時20分行準備程序中更表示「當時吳建坤的資料是乙○○提供年籍資料給我查的,我確實有查,我有沒有交付給乙○○,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依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自承吳建坤之前科資料係乙○○要伊查詢,伊亦確有查詢,僅係時間久遠無法記憶有無交予乙○○、暨乙○○已證述被告確有將吳建坤前科資料交予其閱覽等情事,被告翻異前詞,辯稱並未將該吳建坤前科資料交予乙○○閱覽云云,顯不足以採信。2次查,被告如係單純基於了解吳建坤前科資料之目的而上網查詢,別無任何交付或洩漏上開秘密消息予乙○○觀覽之意,衡情僅需透過電腦畫面直接瀏覽,並無加以列印作成書面之必要。是以乙○○上揭證稱被告交予閱覽吳建坤前科資料係要其對吳建坤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一節,自屬有據,而非憑空杜撰。況被告另於93年12月間,亦曾以相同犯罪手法上網查詢案外人黃文河之前科資料,並將之列印交付乙○○觀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191號緩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憑,而乙○○又曾對案外人黃文河告訴犯有偽造文書等罪,黃文河亦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判決罪刑,足認被告列印吳建坤、黃文河2人之前科資料,均具有相當之目的性,此亦與乙○○證稱被告要其對吳建坤、黃文河2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情節相當。是被告所辯稱:時隔已久,不知如何處理上開列印所得之吳建坤前科資料云云,顯係冀圖淡化犯罪情節,所辯亦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另被告曾告發乙○○涉嫌教唆洩密案件,已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6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原審卷第64~65頁)可按,附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上網進入警政署電腦資料庫查詢取得吳建坤刑事案件前科資料,尚需輸入其職務上所取得之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之內部電腦網路系統後,始能瀏覽列印,一般民眾均無法接觸取得上開訊息,且任何關於查詢及列印上開資料之使用者及操作時間之紀錄,均可供警局內部事後進行追查,此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工作站使用紀錄表即明。被告主觀上即已明知其經由上開內部網路所列印取得之吳建坤刑事案件前科資料,應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依法不得任意洩漏、交付,否則即無藉由上揭管制措施詳加列管之必要。至於一般刑事判決中雖有關於被告犯罪前案紀錄之記載,然此僅於被告因屬累犯、假釋中犯罪或其先前所犯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所關聯者為限,始有加以記載之必要,本毋庸將刑事案件被告之所有前科資料逐一臚列。尤其個人前科資料中關於部分偵查中或經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之案件,更為刑事判決所無從記載。則證人乙○○雖有收受法院送達之吳建坤恐嚇案刑事判決,然該判決書僅在上開必要範圍內記載吳建坤之前案判決結果,其內容尚與被告上網查詢列印之吳建坤完整前科資料有別,乙○○於未見悉吳建坤上開前科資料前更無從得知吳建坤究有、無前科資料、或多少件前案資料至明,自不能僅憑吳建坤曾受刑事判決,即認為其個人之前科資料已非應予秘密之消息或文書,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乙○○已可透過判決書之記載得知吳建坤之前科資料情形,被告所查詢之前科資料對於乙○○已無秘密之可言云云,自難憑採。

㈣又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者,既非對於該犯罪事實予以追訴並請求法院審判,即無同法第267條起訴效力擴張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效力之客觀範圍,僅及於實質上業經偵查並載明於緩起訴處分書之顯在性事實,至於與前揭顯在性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但未經記明於緩起訴處分書之犯罪事實(即潛在性事實),自不受該緩起訴處分效力之所及,仍應另行起訴並審判處罰,此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載稱:「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謂之同一案件,僅指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偵查中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等語,其理至明。又法務部93年7月13日法檢字第0930802501號函釋見解,亦與上揭說明採相同結論,益足為證。是被告於93年12月6日所犯瀆職案件,雖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然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隔超過1年有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早於本案犯罪初始,即有計劃在1年多後洩漏黃文河前科資料之概括犯意,亦與此次刑法修正前連續犯所應具備之主觀上整體概括犯意之要求有別,前後2案之關聯性已甚薄弱,本無構成修法前連續犯之可言。退萬步言,縱認本案與上開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尚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適用,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之連續犯,均屬數個行為,原觸犯2個以上獨立可罰之罪,本應分別論處其罪刑,但因基於訴訟經濟及罪刑之合理與均衡等刑事政策上之考量,乃以法律明定,僅從其最重之罪處斷,或僅以1罪論,與同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在學理上稱為裁判上一罪,又按連續犯此之數行為,必須合於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之要件,始足當之,如其時間上已可明確分割,縱使犯罪罪名相同,亦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辯護人所稱上開95年度偵字第22191號【即被告洩漏黃文河前科資料案】緩起訴處分案件之犯罪時間為93年12月6日下午15時52分許被告進入警用電腦資料庫查詢以列印黃文河前科資料,與本件犯罪時間之92年8月10日下午20時8分、同日20時9分之犯罪時間,已有1年以上時間之差距,2案件所犯罪名雖屬相同,惟2案件明顯獨立可分,亦難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亦不受前案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自應依法而為實體之審究,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依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所持法律見解自非允當,諉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修正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2條、第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均已修正;以下分別說明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係服務於臺中市警察局第4分局警備隊,依法具有特定之警員職務權限,不問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對其構成公務員犯罪主體要件並無任何影響,是以上開條文雖有修正,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上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而被告將上開應屬秘密之吳建坤前科資料列印成特定文書,已非不具一定形體之消息,且被告係以移轉持有之方式將上開前科資料交付告發人乙○○觀覽,而交付過程勢必包含洩漏行為,則被告洩漏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職司追查犯罪之警務人員,本應竭力維護治安,杜絕犯罪,且個人前科資料亦屬員警追查犯罪、描繪罪犯習性之重要根據,自不得藉一時職務之便率加濫用,乃被告竟未能以身作則,任將與其處理刑事案件無關之吳建坤前科資料洩漏並交付予乙○○觀看,雖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惟於法院審判中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態度欠佳,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交付他人前科資料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具有警察學校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3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予以論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以伊於上開時、地自警政電腦資料庫內印列吳建坤前科資料並未交付、洩漏予乙○○、及乙○○早已知悉吳建坤之前科資料,被告所列印者並非上開法條所規範之秘密範圍云云提起上訴,並無可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