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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許文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上訴人
即被告
午○○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弄27號
上列三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男 26歲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秀
住彰化縣秀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男 23歲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男 26歲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午○○ (綽號阿禮)曾於民國91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庚○○ (綽號黑輪)曾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渠等均猶不知悔改,與辛○○(綽號輕鬆)、巳○○(綽號阿祥)、寅○○(綽號幹中,通緝中)、卯○○及壬○○(綽號「阿凱」)共組暴力討債集團,以辛○○為首,午○○在旁輔助,巳○○、庚○○、寅○○、卯○○及壬○○等人平日則以辛○○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安東巷93號之住處,及所經營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495號之「微笑小吃部」為處理集團討債事務之聚集場所,並由辛○○提供部分零用金及交通工具予巳○○、庚○○、寅○○、卯○○及壬○○花用。陳家祥則為卯○○之胞兄,不甘卯○○遭甲○○、未○○、癸○○○、子○○等人毆打,其等或由辛○○、午○○、巳○○、寅○○、卯○○、壬○○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指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或由卯○○、壬○○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指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或由辛○○、午○○、巳○○、庚○○、卯○○、壬○○、陳家祥(即卯○○之胞兄,未據起訴)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指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或由辛○○、午○○、庚○○、卯○○、陳家祥(陳家祥部分未據起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指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辛○○、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指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方式,分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陳正裕等人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行為。嗣經警進行監聽後,循線於96年11月6日分別前往辛○○上址住處、微笑小吃部,午○○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619巷51弄27號住處及卯○○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育英巷36號住處,及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進行搜索,並查扣與本案無關之現金、帳單、本票影本、空白本票、支票、帳簿、行動電話、電擊棒、計算紙、讓渡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信封、球棍、甩棍、存款單等物品。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巳○○、庚○○、寅○○、卯○○,及證人即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己○○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有部分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且證人即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甲○○、未○○,附表編號2、3、4所示被害人子○○,及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丁○○均經原審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且亦拘提無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餘共同被告,抑或因和解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辛○○、巳○○、庚○○、寅○○、卯○○、己○○、甲○○、未○○、子○○、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子○○、乙○○、未○○、己○○、陳俊穎、丁○○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辛○○、午○○、巳○○、庚○○、卯○○、壬○○等人,及被告辛○○、午○○之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辛○○固坦承:附表編號1部分,有跟被告午○○去埔鹽一次。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午○○有打電話委託伊去向甲○○拿錢,因自己沒空,故委請被告卯○○、壬○○前往拿錢。附表編號5部分,證人丁○○有欠其款項,其曾叫被告巳○○、卯○○去證人丁○○住處跟證人丁○○之母親說,要證人丁○○出面處理等情;被告午○○則坦承:附表編號1部分,伊曾與被告辛○○一同去找證人陳俊穎,詢問有關陳正裕債務之事;附表編號2部分,伊接到宋美豊委請去向甲○○拿錢的電話後,因自己沒空,故有打電話委請辛○○去向甲○○拿錢;附表編號4部分,伊曾搭載被告辛○○前往代表會主席住處,並在屋外等候;另就附表編號5部分,伊曾前往證人丁○○住處找過1次,但未找到證人丁○○,伊有證人丁○○之行動電話號碼等情;被告巳○○則自承:就附表編號5部分,伊曾前往證人丁○○住處欲證人丁○○還債,且曾持球棒砸打證人丁○○之座車等語;被告庚○○則自承:就附表編號2部分,伊有與被告卯○○、壬○○一起前往證人許丁世智住處,並與證人甲○○、許丁世智、子○○及己○○等人發生爭執;就附表編號3部分,伊有與被告卯○○、巳○○、庚○○等人去找證人子○○,且證人子○○有坐上渠等之車輛;就附表編號4部分,伊有前往代表會主席住處等語;被告卯○○則坦承就附表編號2部分,伊有與被告壬○○共同前往證人許丁世智住處且與證人甲○○、未○○、許丁世智、子○○及己○○等人發生爭執;就附表編號3部分,伊等有在證人許丁世智住處發現證人子○○,並將證人子○○帶回被告辛○○住處;就附表編號4 部分,伊有前往鄉代會主席住處等語;被告壬○○則坦承就附表編號2部分,伊有與被告卯○○共同前往證人許丁世智住處且與證人甲○○、未○○、許丁世智、子○○及己○○等人發生爭執;就附表編號3部分,伊等有在證人許丁世智住處發現證人子○○,並將證人子○○帶回被告辛○○住處等情。惟渠等均否認上揭恐嚇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辛○○於辯稱:就附表編號1部分,伊不認識陳正裕,未曾與陳正裕見過面;就附表編號3部分,伊未曾在伊住處看過子○○;就附表編號4部分,伊係為幫被告卯○○、壬○○調處遭毆乙事,才會前往代表會主席住處;就附表編號5部分,伊未曾傳送簡訊恐嚇證人丁○○,亦未曾派被告巳○○砸證人丁○○的車子云云;被告午○○則辯稱:就附表編號1部分,伊不認識陳正裕,僅係受朋友所託,跟被告辛○○一起去找證人陳俊穎詢問陳正裕有無在外欠款,因伊與證人陳俊穎很好,所以渠等去找被告陳俊穎時並未口出惡言;就附表編號4部分,伊僅有載被告辛○○去代表會主席住處後,就在外面等候;被告巳○○則辯稱:就附表編號1、3 部分,伊均未參與恐嚇行為;另就附表編號5部分,伊雖曾有砸證人丁○○之座車,但係因伊與證人丁○○曾發生口角,才自己拿球棒去砸車云云;被告庚○○則辯稱:就附表編號1、5部分與伊無關;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因伊與證人子○○認識,故證人子○○係自願搭乘渠等之座車,並無人強迫證人子○○上車,就附表編號4部分,伊僅有過去一下就直接返家云云;被告卯○○則辯稱:未曾參與附表編號1部分,就附表編號2部分,伊與被告壬○○係遭毆,並無恐嚇情事;且就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子○○係自願上車;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伊僅有與伊胞兄陳家祥前往鄉代會主席處,但無何恐嚇行為云云;被告壬○○則辯稱:就附表編號1 部分與伊無關;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伊係遭對方毆打,並無恐嚇情事;而就附表編號3部分,伊等並無強迫證人子○○上車云云。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辛○○、午○○、巳○○、寅○○、卯○○、壬○○等人恐嚇被害人陳正裕部分:

①經查,被告辛○○、午○○、寅○○既均坦承曾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地點詢問有關陳正裕欠債乙事,且據證人即目擊者陳俊穎於96年1月18日警詢時先證稱:被告辛○○於95年12月左右自稱陳正裕有欠渠等錢,而被告辛○○就夥同被告午○○及7、8名不詳姓名男子前往陳正裕住處包圍並叫囂要陳正裕拿60萬元出來解決,如不聽話讓伊抓到就要打死陳正裕等語(見鹿警分偵字第0960022431號警卷第86頁);復於96年11月14日偵訊時具結後復證稱:其親眼目睹被告辛○○、午○○至陳正裕住處討債,其等帶一大群人來並攜帶棒球棍,被告辛○○、午○○一群人因沒有找到陳正裕,還當場放話,如果陳正裕10日內籌不到錢,就走著瞧,找到陳正裕就要讓他死,而陳正裕自殺前曾向其說如果被告辛○○、午○○不讓他活下去,就要跟他們拼命,而除了被告辛○○、午○○外,還有被告巳○○、寅○○、卯○○及壬○○等人均有參與向陳正裕暴力討債之行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296號卷㈡第2頁至第4頁)。又於原審97年6月17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在95年底,曾經在彰化縣埔鹽鄉廍子村陳正裕住處三合院看過被告辛○○及午○○,但其僅在彰水路旁跟被告辛○○、午○○對談過1次,對談內容就是陳正裕說有答應10天要還60萬,現在已經是第10天了,伊說陳正裕跟伊說並沒有答應你們,被告辛○○就說以後遇到就先打了,之後他們車子開了就走了;其第1次只有看到被告辛○○、午○○2個人進去,第2次被告辛○○、午○○有帶很多人,其在檢察官偵訊時還記得,所以有看照片指認,當時有人帶棒球棍來;其在96年11月14日偵訊時所述均實在,當時記憶較為清晰,被告辛○○、午○○等人那時有說叫陳正裕拿錢出來,否則如果遇到就先打,且要讓他死,其有將與被告辛○○等人之對話內容,及看到被告辛○○帶一群人來討債之情告訴陳正裕,其第1次是跟陳正裕說對方說人抓到要打死,要躲好;第2次其跟陳正裕說很多人來找,自己要躲好;從被告辛○○等人最後1次到陳正裕住處討債到陳正裕自殺,期間不超過2個禮拜,其有電話詢問陳正裕,陳正裕表示對方要其馬上還60萬元,陳正裕當時有說出被告辛○○、午○○的名字,並說被逼得走投無路,但沒有說要自殺;其僅看過被告辛○○等人來向陳正裕討債而已等語綦詳(原審卷第7~12頁)。按證人陳俊穎係本案之目擊證人,其與被告辛○○等人均素無怨隙,其在偵訊及本院具結後以言詞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辛○○等人有前揭恐嚇事實,不僅前後所述重要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陳俊穎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告辛○○等人當庭對質,經被告午○○於證人陳俊穎證述後,表達伊僅去過1次,並僅係去詢問證人陳俊穎有關於陳正裕之住處在哪,狀況好否,有無要還錢後,隨即離開等語,及被告辛○○表示:伊當日係坐在車上,看被告午○○跟證人陳俊穎談話很久,即下車要被告午○○離開等語後,證人陳俊穎隨即復證稱:被告午○○來跟其說陳正裕要還六十萬,其說陳正裕沒有這樣說,被告午○○馬上就打電話,不知道打給誰,講完電話之後就說,有,有要還六十萬;且被告辛○○說的是謊言,當時渠等放話放得很難聽,說抓到就給他死等語(原審卷第12頁),足認證人陳俊穎就前情所述極為確定;再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俊穎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陳俊穎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正裕間有親戚關係,即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況證人陳俊穎前開有關討債情節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96年11月6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辛○○、午○○曾叫伊等去索討債務,過程都是由被告卯○○打電話叫伊去被告辛○○家中泡茶,被告辛○○、午○○會說討債地點,渠等一批人就跟被告辛○○、午○○一起去向債主催討債務,到達現場後,也是由被告辛○○、午○○負責與債主接洽,渠等係受指示在現場助勢做場面,以利催討債務,而在95年12月31日有與被告辛○○、午○○等人前往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28 5號討債,當時係2台車共6、7人前往,其中有伊、被告辛○○、午○○、卯○○及壬○○,其他人伊則忘記了等語證述相符(見鹿警分偵字第0960022431號警卷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相符;而證人寅○○於96年11月6日同日警詢時則明確向員警表示伊未曾參與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犯行,伊當時係在彰化市刺青等語(見同上警卷第37頁),更足徵證人寅○○該次警詢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由陳述。從而,證人陳俊穎前開所為證述,應認其憑信性極高,上情應堪認定。再本案被害人陳正裕事後因不堪被告辛○○、午○○、巳○○、寅○○、卯○○、壬○○等人前揭恐嚇討債行為,而自殺身亡乙情,亦據證人陳俊穎證述在卷,被告辛○○、午○○、巳○○、寅○○、卯○○、壬○○此部分恐嚇行為,已足致被害人陳正裕心生畏懼至明。

②至被告辛○○、午○○雖辯稱渠等僅係受證人周文煌之託前往打聽陳正裕此人,與陳正裕間並無債務關係,毋庸恐嚇陳正裕云云;被告巳○○、卯○○及壬○○則均辯稱未曾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該地點為恐嚇行為云云;另有證人周文煌於原審97年6月17日審理時證稱:其因臺中的朋友要找陳正裕,但因其住彰化對埔鹽不熟,才拜託辛○○、午○○去找人並瞭解狀況,當時並無叫被告辛○○、午○○去解決債務,僅係請渠等去找人等語(原審卷第13頁)。惟查被告辛○○、午○○確曾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前往陳正裕住處及附近欲進行討債乙節,業據證人陳俊穎證述明確,且據證人周文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時僅對被告午○○、辛○○說欠上百萬元,並沒說欠60萬元,後來被告辛○○說有聯絡上,要用60萬元來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3頁),足徵倘證人周文煌僅係欲被告辛○○、午○○前往尋人,被告辛○○、午○○焉有可能事後可告知證人周文煌係欲以60萬元進行和解,是被告辛○○、午○○此部分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周文煌上開證述,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另被告巳○○、卯○○及壬○○之辯解,亦與證人陳俊穎、寅○○之指證不符,亦應認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雖質疑證人陳俊穎於原審審理時,未於第一次經辯護人詰問時,即完整陳述曾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方式欄所載恐嚇事實告知被害人陳正裕,然此情實乃證人陳俊穎於審理過程中,就何謂法律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無從知悉,僅就其記憶中重要之點先行陳述,惟其於審理過程中,即已再行釐清其確已告知被害人陳正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犯罪事實,並提醒被害人陳正裕需躲藏妥當等語,更足徵證人陳俊穎實係在無人教訟,且未預設立場之情況下,依其記憶而為真實陳述。從而,實難僅因證人陳俊穎未能於初始即就全情陳述明確,即認證人陳俊穎所為證述與事實相違,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護,亦難為被告辛○○、午○○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午○○、辛○○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渠等於95年12月31日早上約同丑○○、戊○○、丙○○、辰○○等人前往雲林縣古坑鄉華山風景區遊玩,當晚並在該風景區某庭園咖啡聽參加跨年晚會,故渠等並未於該日率眾前往陳正裕之埔鹽鄉住處討債並施以恐嚇云云。惟證人丑○○、戊○○固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於二年前與被告午○○參加跨年活動云云,惟其等無法明確證述參與跨年活動之日期是否為95年12月31日,再者,渠等所證述參與跨年活動之地點係於清水休息站,與被告所稱在古坑鄉華山風景區即有不合,且證人丑○○、戊○○就出發地點及吃火鍋地點、時間等所證述情節亦不一致,是渠等證詞之真實性殊堪值疑。而證人丙○○於本院固先證稱伊有與午○○、辛○○他們去參加跨年晚會活動,是九十五年跨到九十六年,顯然其記憶應屬非常清楚,惟其繼證稱不記得當天幾點出發云云,又似與前所表現出強烈記憶之情況矛盾,證人丙○○亦同時證稱在古坑玩,在那邊吃東西、喝咖啡,回家的時候已經是晚上了,伊與辛○○一起回來,午○○沒有跟我們回來等語,是其所證述在古坑鄉吃東西、喝咖啡與上述二位證人所述即有不符,且由證人丙○○所述,顯然可知伊並未參加跨年晚會,卻證稱伊與被告二人參加95年跨96年之跨年晚會乙節,並非實在,自不可採。而證人辰○○於本院證稱伊有與午○○、辛○○一起去古坑玩一次,去古坑喝咖啡、吃飯看夜景,離開古坑時已經晚上了,我們各自回家等語,並無證述伊與被告午○○、辛○○二人一起去古坑參加跨年晚會,且去古坑玩之時間是否在95年12月30日亦欠明確,且與前開證人所述情節大致不相吻合,自無法憑以認定被告確於95年12月31日與上述證人一起前往古坑遊玩並參加當地跨年晚會,是被告午○○、辛○○此部分辯詞,並非實在,自不可採。又證人辛○○於本院證稱伊於95年12月31日沒有到陳正裕位於埔鹽鄉的住處,當日伊去華山跨年,被告巳○○有與伊去古坑華山跨年云云,證人午○○於本院亦證稱伊於95年12月31日沒有去陳正裕上開住處,被告楊順盛與伊及辛○○等人一起去古坑云云,依上述理由,顯非實在,亦不可採。

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卯○○、壬○○恐嚇證人甲○○、未○○、許丁世智、子○○及己○○部分: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壬○○坦承確曾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證人許丁世智住處,並與證人甲○○、未○○、許丁世智、子○○及己○○等人發生爭執互毆等情,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6年11月13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卯○○、壬○○到達許丁世智住處後,即要未○○到外面,雙方並在屋外發生口角,被告卯○○、壬○○並取出棍棒朝未○○、許丁世智、子○○及己○○等人毆打,並說要未○○還錢,否則要未○○死;後來其等4人(應係指甲○○、未○○、己○○、許丁世智)就趕緊逃離許丁世智住處等語綦詳(96年度偵字第10296號卷㈠第86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未○○於96年11月13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96年4月25日下午7時被告辛○○的小弟一到現場就砸許丁世智住處的門,並且口出惡言,之後被告辛○○小弟要對其動手動腳,遭許丁世智、子○○、己○○及甲○○等人阻止,渠等即開始拉扯、毆打;期間被告辛○○的小弟有嚇稱如果在外面遇到,要讓其好看,其即趕緊將甲○○、許丁世智、己○○等人載離現場等語(96年度偵字第10296號卷㈠第94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己○○於96年11月23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辛○○的小弟於96年4月25日晚上到達許丁世智住處時,即大小聲,並砸癸○○○住處的門,後來就跟未○○到外面討論要債,並發生口角,被告辛○○的小弟隨即取出棍棒等物,朝其及未○○及甲○○、許丁世智、子○○等人毆打解等語相符(96年度偵字第10296號卷㈡第23頁)。按證人甲○○、未○○及己○○均係本案之被害人,其等與被告卯○○、壬○○間本無怨隙,且無任何金錢債務糾紛,渠等均在偵訊具結後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以言詞證述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卯○○、壬○○等人之恐嚇事實,不僅互核相符,且渠等就所受傷勢之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更足徵證人甲○○、未○○及己○○等人前揭證述,尚無故意誣陷被告卯○○、壬○○等人之情;再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未○○及己○○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甲○○、未○○及己○○為本案之被害人,即全盤抹煞其等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證人甲○○、未○○及己○○前開證述,應可認與事實相符,前情足堪認定。又據證人甲○○、未○○及己○○上揭證述,渠等於遭被告卯○○、壬○○恐嚇後,隨即離開證人許丁世智住處,且證人甲○○、未○○、己○○及被害人許丁世智復均前往彰化縣秀水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陳文欣住處躲藏,亦足徵被告卯○○、壬○○前開所為恐嚇行為,已足使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甲○○、未○○、許丁世智、子○○及己○○心生畏懼至明。被告卯○○、壬○○雖均辯稱渠等僅2人,對方人數較眾,渠等始係遭毆之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卯○○、壬○○2人均正值壯年,年輕力壯,縱被告卯○○及壬○○係前往被害人許丁世智住處,亦難認被告卯○○、壬○○尚無可能因憑恃年輕力壯而為前揭恐嚇行為。被告卯○○、壬○○此部分辯解,尚難遽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㈢就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辛○○、午○○、卯○○、壬○○、巳○○、庚○○、陳家祥剝奪證人子○○行動自由部分:

①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午○○坦承於被告卯○○、壬○○、巳○○、庚○○、陳家祥帶證人子○○返回被告辛○○住處時均在場;另據被告卯○○、壬○○、巳○○及庚○○均坦承曾在證人許丁世智住處附近尋得證人子○○,均將證人子○○帶回被告辛○○住處等情。又證人子○○於96年11月1日警詢時證稱:當時因甲○○、己○○與許丁世智逃跑躲藏起來,其就被綽號阿祥(即指被告巳○○)、家泓(即指被告卯○○)及黑輪(即指被告庚○○)抓上車前往被告辛○○住處,當時被告辛○○、午○○及2、30個手下均在家,被告辛○○、午○○就指著其說要帶小弟去找己○○、甲○○及許丁世智等人,否則就不讓其回去,之後被告辛○○、午○○就指揮被告庚○○、巳○○及卯○○開車載其去找人等語(鹿警分偵字第0960022431號警卷第73頁);證人子○○雖於本院證稱伊於警詢沒有這樣講,伊當日早上去分局後,警員叫伊看看,就叫伊簽名云云 (本院卷第135頁),惟經本院傳喚當日負責訊問之警員林寬彥,經其到庭結證稱該次筆錄之製作係對證人子○○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內容是經過伊詢問,證人子○○親自回答,筆錄製作完後,由證人子○○閱覽後,還由其親自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參以證人子○○該次警詢筆錄內容,核與其嗣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倘其警詢之供述非出於其真意,則其供述內容又豈會與其嗣後之偵訊供述相吻合,足見,證人子○○於本院所為上述證詞,無非迴護被告之詞,要不可採。又證人子○○於96年11月13日偵訊時具結後同證稱:其係在當晚9時許,遭被告辛○○之小弟駕車至許丁世智住處,於附近遭強迫上車至被告辛○○住處,且稱如不找出甲○○、未○○,就不讓其離開,之後就開始找人,後來係甲○○向其表示其等均在秀水鄉代表會主席處,被告辛○○之小弟才放其離開等語(96年度偵字第10296號卷㈠第88頁),此情核與證人己○○於96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人甲○○於96年11月13日偵訊時及證人未○○於96年11月13日偵訊時具結後均證稱:後來接到子○○來電說於當晚遭被告辛○○之小弟挾持逼迫渠等須出面等語相符(96年度偵字第10296號卷㈡第23頁、96年度偵字第10296號卷㈠第86頁至第88頁、第94頁)。蓋證人子○○、己○○、甲○○及未○○均係於具結後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同為前開證述,且證人子○○、己○○、甲○○及未○○前開證述,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96年11月16日警詢時證稱:96年4月25日當天被告辛○○打電話給他,並開車來接他,上車後,就看到被告壬○○頭部受傷,後來其等回到被告辛○○住處,等被告卯○○、壬○○就醫,被告辛○○則先打電話給打被告卯○○、壬○○那些人,但對方沒接電話,後來其等就一起前往被告卯○○、壬○○遭毆打之地點找人,但在附近被告壬○○發現證人子○○,就由其負責駕駛一部賓士車,由被告卯○○、巳○○及一名不知年籍姓名之人強押證人子○○至其所駕駛之賓士車上,而將子○○抓到被告辛○○家裡,詢問毆打被告卯○○及壬○○那些人在哪裡,證人子○○回答不知道,當時就有人在毆打證人子○○,其見到有人在毆打證人子○○就跟著打一、二拳後,就到外面馬路旁。後來有人要其開賓士車去外面找人,原本找不到,後來才接到電話說那些人在彰化縣秀水鄉代表會主席家中,其等就一起前往代表會主席家中等語相符(見鹿警分偵字第0960022431號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更足徵證人子○○、己○○、甲○○及未○○前開證述非虛,應係屬真實。蓋證人未○○、甲○○、己○○、許丁世智及子○○等人均甫於證人許丁世智住處與被告卯○○及壬○○發生爭執,並遭被告卯○○、壬○○2人恐嚇,業如前述,實難想像證人子○○於晚上偶遇被告庚○○、巳○○、卯○○、壬○○及被告卯○○胞兄陳家祥等人,且渠等欲其上車同行尋找證人甲○○、未○○、己○○、許丁世智時,會毫無恐懼且出於自由意願地跟隨被告庚○○、巳○○、卯○○、壬○○及被告卯○○胞兄陳家祥上車;況據被告庚○○於警、偵訊時亦自承證人子○○於被告辛○○住處時,曾遭其及另一人毆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於伊住處時,被告卯○○之胞兄曾毆打證人子○○,更足認證人子○○、己○○、甲○○及未○○前開證述證人子○○係遭強行剝奪行動自由等證述係屬真實。另證人子○○於本院翻異前供證稱伊認識被告辛○○,伊搭綽號黑輪即被告庚○○開的車要去辛○○家,跟辛○○說清楚甲○○與辛○○等人過節或金錢問題或當晚七點多打架的事,伊是自動坐上車,他們不是押伊的等語,顯然證人子○○於此次庭訊就其欲向被告辛○○說明之事項,反覆證述不一,閃爍其詞,且倘證人子○○與被告辛○○有認識,伊自可當場以電話向被告辛○○說明,無須勞動如此多人一起坐車前去,況其所述說明事項與證人本身無何利害關係,由何須必由其出面向被告辛○○說明? 由是可知,證人子○○於本院所為上述證詞,與常理有違,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憑。證人子○○於本院審理又證稱被告巳○○並無跟伊同車云云,核與該證人之警詢供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96年11月16日之上開警詢供述不符,足認係事後迴護被告巳○○之詞,亦不足取。

②至被告辛○○、午○○雖均辯稱與渠等無關,且被告庚○○、巳○○、卯○○、壬○○於原審亦均辯稱證人子○○係自願帶渠等去找證人甲○○等人云云。惟查,綜合前開證人所指證,被告庚○○、巳○○、卯○○及壬○○等人於尋得證人子○○後,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辛○○,而於被告辛○○住處時,被告辛○○復親自詢問證人子○○有關其餘證人甲○○、未○○、許丁世智及己○○行蹤,甚而容認被告庚○○及被告卯○○之胞兄陳家祥對證人子○○毆打,而被告午○○亦均隨行在側,被告辛○○、午○○均難推諉與本案無關;另衡諸當時客觀情狀,證人子○○實無可能自願與被告庚○○、巳○○、卯○○、壬○○等人同行,業如前述,而被告庚○○於警、偵訊時亦已明確陳稱當時證人子○○係被強迫上車尋人等語,蓋被告庚○○於警、偵訊時亦均明確表明伊與被告辛○○、午○○均僅係一般朋友關係,並表示未曾知悉被告辛○○、午○○係從事暴力討債工作,另就其餘有關附表編號1、2、5之恐嚇犯行均陳稱與伊無關等語,顯見被告庚○○於前開警、偵訊時係基於自由陳述,被告庚○○於警、偵訊之陳述實可採信。從而,被告庚○○事後改辯稱因伊與證人子○○熟識,故證人子○○自願上車云云,及被告巳○○、卯○○、壬○○辯稱證人子○○並未遭強迫上車及妨害自由云云,均顯係卸責避就之詞,皆不足採信。

㈣就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辛○○、午○○、卯○○、庚○○、陳家祥恐嚇證人未○○、甲○○、許丁世智及己○○部分:

①經查,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午○○、卯○○及庚○○均坦承確曾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等情,且據證人己○○於96年11月23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其等躲藏在彰化縣秀水鄉鄉民代表主席住處時,被告辛○○、午○○就帶小弟到秀水鄉鄉民代表主席住處包圍,當時被告辛○○、午○○表示一定要將其等帶走,但遭主席拒絕,其及許丁世智即遭毆打。後來渠等5人在外躲了十幾天,被逼到不得已,才前往調解委員會以15萬元與被告壬○○、卯○○達成和解等語綦詳(96年度偵字第10296號卷㈡第23頁),核與證人甲○○於96年10月25日警詢時及96年11月13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渠跑到秀水鄉代表會主席住處要求協調,被告辛○○後來就帶2、30個人去包圍,說要強押其等,又衝進代表會主席住處毆打己○○,在毆打過程中,被告辛○○還指揮小弟說打給他死,你們真的不怕吃子彈等語(鹿警分偵字第0960022431號警卷第58頁、第72頁,96年度偵字第10296號卷㈠第87頁),及證人未○○於96年11月13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在鄉代會主席住處,有人用煙灰缸砸己○○的頭,且要主席將其等交出來,一直到警方到達,被告辛○○等人才離開等語相符(96年度偵字第10296號卷㈠第95頁),蓋證人未○○、甲○○、己○○前開證述均互核相符,且衡之當時客觀情狀,被告辛○○、午○○、卯○○、壬○○、巳○○、庚○○及被告卯○○胞兄陳家祥係於強押子○○進行聯絡後,始得知證人未○○、甲○○、許丁世智及己○○之下落,渠等復係欲為被告卯○○、壬○○出氣,於被告辛○○、午○○、卯○○、庚○○及被告卯○○胞兄陳家祥等人聚眾前往彰化縣秀水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陳文欣住處時,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毆打及恐嚇言語對證人未○○、甲○○、許丁世智及己○○等人恐嚇,尚未悖離一般經驗法則。證人未○○、甲○○、己○○前開證述應認具有相當高之憑信性,是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應堪以認定,且證人未○○、甲○○、許丁世智及己○○事後復均在外躲藏,益徵渠等因被告辛○○、午○○、卯○○、庚○○及被告卯○○胞兄陳家祥之行為,而心生畏懼。

②至被告辛○○雖辯稱伊並無任何恐嚇行為,且事後業已和解云云;被告午○○則辯稱:伊僅在外等候云云;被告卯○○及庚○○亦均辯稱未曾有何恐嚇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辛○○、午○○、卯○○及庚○○前開辯解,顯與上開證人所述相違,且證人己○○於96年11月23日警詢時、子○○於96年11月13日偵訊時、及未○○於96年11月13日偵訊時均已證述係因遭騷擾不得已才和解等語,更足認被告辛○○辯稱事後業已和解等語,與被告辛○○是否涉有附表編號4所示恐嚇犯行無涉,從而,被告辛○○、午○○、卯○○、庚○○此部分辯解,應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己○○於於原審雖就案發經過之陳述,與其偵訊時所為前開證述略有出入,並證稱應係以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較為可採,然查原審審判庭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年逾,證人己○○實無可能於原審審理時就相關事實經過有更清晰之記憶,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次審理所述比較真實後,復陳稱因為渠等已經和解了,其在警、偵訊時均有老實跟警察及檢察官說,且警察跟檢察官也沒有不當取供等語(原審卷㈡第17、18頁),更足徵證人己○○翻異前詞,顯係因事後和解及與被告同庭進行交互詰問,承受相當心理壓力下所致,是證人己○○警、偵訊所為證述,顯較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可採,併此敘明。

㈤就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辛○○及巳○○恐嚇證人丁○○部分: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確與證人丁○○有賭債糾紛,且曾前往討債,及知悉證人丁○○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及被告巳○○坦承確曾持拿球棒擊砸證人丁○○所有之車號7577-LG自小客車等情;另據證人丁○○於96年11月13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因其欠被告辛○○賭債,被告辛○○等人找不到我,所以就砸其車號7757-LG自小客車洩恨,並且藉此作為恐嚇其之方法;且被告辛○○亦曾傳簡訊「我知道你家住何處,也知道你的小孩在何處就讀,你不出面也沒有關係,我會每天找你老爸爸泡茶、聊天」,其看了之後非常害怕,也擔心被告辛○○會找其家人報復,另外,其根本不認識被告巳○○,亦未曾和被告巳○○起過衝突,後來係因其父親被被告辛○○等人逼到受不了了,才會去外面借100萬元跟被告辛○○和解,之後其才敢返家等語綦詳(96年度偵字第10296號卷㈡第7頁至第10頁),此外,尚有上開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6紙在卷可稽(鹿警分偵字第0960022431號警卷第106頁至第108頁)。按證人丁○○係本案之被害人,其與被告辛○○間雖有賭債糾紛,然證人丁○○就伊前開自小客車遭毀損之事實並未提起告訴,且證人丁○○於96年11月13日同日偵訊時亦證稱:其不知情被告辛○○及其小弟有無攜帶物品來找其討債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至第10頁),足認證人丁○○係就其所見所聞之事實為平實描述,尚無故意臆測、添附不利被告辛○○、巳○○,甚或其餘同案被告之證述,憑此亦顯見其並無故陷被告辛○○、巳○○於罪之必要及可能;且其在偵訊時係於具結後承受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為前揭證述,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丁○○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丁○○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丁○○與被告辛○○間有賭債糾紛,即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況被告巳○○於96年11月6日警詢時自承:被告辛○○曾教唆其去敲破被害人丁○○所有車子之玻璃等語(鹿警分偵字第0960022431號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於翌日即96年11月7日原審羈押訊問時雖先陳稱伊係因曾與證人丁○○在微笑小吃部外有不愉快的事情,才會砸毀丁○○所有車輛之玻璃,惟經原審提示96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後,被告巳○○乃承認係被告辛○○叫伊去砸毀證人丁○○之車輛等語(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39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此亦核與證人丁○○前開證述與被告巳○○毫不認識,前亦無任何怨隙等語相符,更足認證人丁○○前開證述實屬有據,證人丁○○所為前揭證述,應認為具有極高度之憑信性,足認應與事實相符。又據證人丁○○前開證述,其因恐遭不測,於其父親借款還債前,完全不敢返家,亦足徵被告辛○○、巳○○前開恐嚇行為,已足致證人丁○○心生畏懼甚明。至被告辛○○雖辯稱未曾傳送簡訊恐嚇云云,且被告巳○○事後改辯稱伊係因與證人丁○○間之私人恩怨才會前往砸車,伊之砸車行為與被告辛○○毫無關係云云,然被告辛○○確自承知悉證人丁○○之行動電話號碼,且本院亦已就證人丁○○之證言具有高度憑信性之理由敘述如前,從而被告辛○○辯稱未曾為如上之傳送簡訊、敲砸車子之恐嚇行為,尚應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巳○○事後雖翻異之詞,惟被告巳○○於警詢時,就員警詢問有關是否曾參與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犯行,均予以否認,足認被告巳○○此部分之警詢所述,實具有高度之任意性,被告巳○○事後改辯上情,顯係欲迴護被告辛○○之情酌然。從而,被告巳○○事後改稱上情,尚難為伊及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各行為人欄所載被告之恐嚇犯行,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人欄所載被告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均否認犯行,自不可採。是被告辛○○、午○○、巳○○、庚○○、卯○○及壬○○各所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查被告辛○○、午○○、巳○○、卯○○及壬○○等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聚眾持拿棍棒及嚇稱倘不還錢即要毆打及死得很難看等語;及被告卯○○、壬○○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嚇稱:渠等為辛○○之小弟,如不解決債務,即要渠等死得很難看等語;及被告辛○○、午○○、卯○○、庚○○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持拿煙灰缸、徒手砸打及出言嚇稱如不出面解決要讓其等吃子彈等語;及被告辛○○、巳○○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傳送「我知道你家在何處,也知道你的小孩在何處就讀,你不出面也沒關係,我會每天找你老爸爸泡茶、聊天」等簡訊內容,及持拿棍棒砸毀汽車等,均足使被害人等害怕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及財產恐受損,而心生畏佈,其等行為該當恐嚇之要件,至為顯然。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辛○○、午○○、巳○○、庚○○、卯○○、壬○○及未經起訴之陳家祥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子○○同時,復要求被害人子○○需為撥打電話找出被害人未○○、甲○○、許丁世智及己○○之下落此無義務之事,惟參酌前開判例意旨,此部分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核被告辛○○、午○○、巳○○、庚○○、卯○○及壬○○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分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被告辛○○、午○○、巳○○、卯○○、壬○○、寅○○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卯○○、壬○○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辛○○、午○○、巳○○、庚○○、卯○○、壬○○與未經起訴之陳家祥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被告辛○○、午○○、庚○○、卯○○與未經起訴之陳家祥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辛○○、巳○○間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午○○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2次恐嚇犯行,均係針對同一被害人陳正裕所積欠之同一筆債務所為之恐嚇討債,且時空密接,顯係基於同一恐嚇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此部分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辛○○、巳○○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恐嚇犯行,雖有於不同時間傳送簡訊及砸毀車輛之恐嚇行為,然亦係針對同一被害人丁○○所積欠之同一筆債務所為之恐嚇討債,且時空亦屬密接,亦應係基於同一恐嚇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亦僅侵害一個法益,此部分亦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卯○○、壬○○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甲○○、未○○、許丁世智、子○○及己○○等人之法益;被告辛○○、午○○、卯○○、庚○○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未○○、甲○○、許丁世智及己○○等人之法益,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法從一重處斷。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3、4、5之犯行,及被告午○○就附表編號1、3、4之犯行,及被告巳○○就附表編號1、3、5之犯行,及被告庚○○就附表編號3、4之犯行,及被告卯○○就附表編號1、2、3、4之犯行,及被告壬○○就附表編號1、2、3之犯行,均係基於不同之行為決意,且犯罪行為亦迥然有別,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午○○前曾於91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庚○○前曾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屬累犯,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現金、帳單、本票影本、空白本票、支票、帳簿、行動電話、電擊棒、計算紙、讓渡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信封、球棍、甩棍、存款單等物品,被告辛○○、午○○、巳○○、庚○○、卯○○及壬○○則均否認為其等供犯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所用之物品,本院亦查無證據前開物品確與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有關,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分別依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論以被告恐嚇罪或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並審酌被告辛○○、午○○、巳○○、庚○○、卯○○及壬○○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竟聚眾以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進行討債行為,且係以被告辛○○為首,被告午○○次之,雖尚難以組織犯罪條例之罪責相繩,然對地方民眾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及實際危害甚鉅。及被告辛○○、午○○、巳○○、庚○○、卯○○及壬○○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尚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中「論罪科刑情形欄」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辛○○、午○○、巳○○、卯○○、壬○○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辛○○、午○○、巳○○、卯○○、壬○○所犯如附表編號1示之罪經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從而,被告辛○○、午○○、巳○○、卯○○、壬○○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罪,皆應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附表編號1「論罪科刑情形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下:被告辛○○有期徒刑二年、被告午○○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被告巳○○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庚○○有期徒刑九月、被告卯○○有期徒刑十一月、被告壬○○有期徒刑十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允當。被告辛○○、午○○、巳○○、卯○○、壬○○、庚○○上訴否認罪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就其部分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行為人 │ 犯罪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犯  罪  行  為   │所犯│論罪科刑情形│
│號│        │ 時間 │          │        │                      │法條│            │
├─┼────┼───┼─────┼────┼───────────┼──┼──────┤
│1 │①辛○○│95年11│陳正裕之姪│ 陳正裕 │辛○○、午○○因未覓得│均係│辛○○共同以│
│  │②午○○│月底至│子陳俊穎所│        │陳正裕,即基於恐嚇之犯│犯刑│加害生命、身│
│  │        │12月間│經營位於彰│        │意聯絡,共同向在場之陳│法第│體之事,恐嚇│
│  │        │某日  │化縣埔鹽鄉│        │正裕姪子陳俊穎表示需陳│305 │他人致生危害│
│  │        │      │彰水路旁檳│        │正裕清償新臺幣(下同)│條之│於安全,處有│
│  │        │      │榔攤      │        │60萬元,並嚇稱倘不歸還│恐嚇│期徒刑拾月,│
│  │        │      │          │        │如遭遇上,即要毆打陳正│危害│應減為有期徒│
│  │        │      │          │        │裕,並讓陳正裕死得很難│安全│刑伍月。劉有│
│  │        │      │          │        │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罪  │禮共同以加害│
│  │        │      │          │        │語;陳俊穎聽聞後即以電│    │生命、身體之│
│  │        │      │          │        │話轉達辛○○、午○○前│    │事,恐嚇他人│
│  │        │      │          │        │開恫嚇之詞,並要陳正裕│    │致生危害於安│
│  │        │      │          │        │躲藏妥當,陳正裕因而心│    │全,累犯,處│
│  │        │      │          │        │生畏懼在外躲藏不敢返家│    │有期徒刑拾月│
│  ├────┼───┼─────┤        ├───────────┤    │,應減為有期│
│  │①辛○○│95年12│陳正裕位於│        │辛○○、午○○接續承前│    │徒刑伍月。楊│
│  │②午○○│月31日│彰化縣埔鹽│        │犯意,夥同年輕力壯之楊│    │舜盛、卯○○│
│  │③巳○○│      │鄉廍子村彰│        │舜盛、寅○○、卯○○及│    │、壬○○均共│
│  │④寅○○│      │水路2段285│        │壬○○等人欲尋找陳正裕│    │同以加害生命│
│  │⑤卯○○│      │號陳正裕之│        │還債,且基於恐嚇之犯意│    │、身體之事,│
│  │⑥壬○○│      │住處三合院│        │聯絡,以聚眾且攜帶球棍│    │恐嚇他人致生│
│  │        │      │          │        │、鐵棒等物品,前往左開│    │危害於安全,│
│  │        │      │          │        │陳正裕住處包圍之加害生│    │皆處有期徒刑│
│  │        │      │          │        │命、身體之恐嚇方式,欲│    │伍月,均應減│
│  │        │      │          │        │使陳正裕心生畏懼,因陳│    │為有期徒刑貳│
│  │        │      │          │        │正裕恐遭不測不敢返家,│    │月又拾伍日。│
│  │        │      │          │        │由陳俊穎告知前情並要陳│    │(寅○○部分│
│  │        │      │          │        │正裕妥藏妥當後,陳正裕│    │因合法傳喚無│
│  │        │      │          │        │因心生畏懼,而於96年1 │    │正當理由未到│
│  │        │      │          │        │月3日燒炭自殺身亡     │    │庭,待通緝到│
│  │        │      │          │        │                      │    │案後另行審結│
│  │        │      │          │        │                      │    │)          │
├─┼────┼───┼─────┼────┼───────────┼──┼──────┤
│2 │①卯○○│96年4 │許丁世智位│甲○○、│緣未○○因積欠宋美豊六│均係│卯○○、梁逢│
│  │②壬○○│月25日│於彰化縣秀│未○○、│合彩賭債,雙方約定定期│犯刑│凱共同以加害│
│  │        │晚上7 │水鄉福安村│許丁世智│清償,嗣經未○○之友人│法第│生命、身體之│
│  │        │時    │通鹿巷許丁│、子○○│甲○○主動打電話予宋美│305 │事,恐嚇他人│
│  │        │      │世智住處  │及己○○│豊欲清償當期欠款,宋美│條之│致生危害於安│
│  │        │      │          │        │豊即委由午○○、辛○○│恐嚇│全,均處有期│
│  │        │      │          │        │前往收取欠款。午○○、│危害│徒刑叁月。  │
│  │        │      │          │        │辛○○因有事不克前往,│安全│            │
│  │        │      │          │        │即囑由卯○○、壬○○2 │罪  │            │
│  │        │      │          │        │人前往左揭地點欲收取款│    │            │
│  │        │      │          │        │項。待卯○○、壬○○2 │    │            │
│  │        │      │          │        │人抵達前揭地點後,因細│    │            │
│  │        │      │          │        │故與未○○發生口角爭執│    │            │
│  │        │      │          │        │,卯○○、壬○○即與當│    │            │
│  │        │      │          │        │時在前址之甲○○、許丁│    │            │
│  │        │      │          │        │世智、子○○及己○○等│    │            │
│  │        │      │          │        │人拉扯互毆(傷害部分均│    │            │
│  │        │      │          │        │未據告訴)。卯○○、梁│    │            │
│  │        │      │          │        │逢凱因不甘討債遭毆,遂│    │            │
│  │        │      │          │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    │            │
│  │        │      │          │        │在場之甲○○、未○○、│    │            │
│  │        │      │          │        │許丁世智、子○○及梁世│    │            │
│  │        │      │          │        │雄等人嚇稱:渠等為梁清│    │            │
│  │        │      │          │        │松、午○○之小弟,如不│    │            │
│  │        │      │          │        │解決債務,即要渠等難看│    │            │
│  │        │      │          │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    │            │
│  │        │      │          │        │,致左開被害人聽聞後均│    │            │
│  │        │      │          │        │心生畏懼,而甲○○、蘇│    │            │
│  │        │      │          │        │彩雲、許丁世智及己○○│    │            │
│  │        │      │          │        │則趕緊離開前址,前往彰│    │            │
│  │        │      │          │        │化縣秀水鄉鄉民代表住席│    │            │
│  │        │      │          │        │處躲藏,欲請託出面調處│    │            │
├─┼────┼───┼─────┼────┼───────────┼──┼──────┤
│3 │①辛○○│96年4 │自彰化縣秀│ 子○○ │卯○○、壬○○於編號2 │均係│辛○○共同以│
│  │②午○○│月25日│水鄉福安村│        │所示時、地遭毆後,即撥│犯刑│非法方法,剝│
│  │③卯○○│晚上9 │某喪事地點│        │打電話詢問辛○○為何遭│法第│奪人之行動自│
│  │④壬○○│時許迄│起,期間先│        │毆,辛○○、午○○、陳│302 │由,處有期徒│
│  │⑤巳○○│翌日即│至彰化縣秀│        │家泓、壬○○、巳○○、│條第│刑拾月。    │
│  │⑥庚○○│96年4 │水鄉鶴鳴村│        │庚○○及陳家祥等人因不│1項 │午○○共同以│
│  │⑦陳家祥│月26日│彰鹿路495 │        │甘卯○○、壬○○遭毆,│之剝│非法方法,剝│
│  │(陳家祥│凌晨  │號辛○○實│        │遂推由卯○○、壬○○、│奪行│奪人之行動自│
│  │部分未據│      │際經營之微│        │巳○○、庚○○及陳家祥│動自│由,累犯,處│
│  │起訴)  │      │笑小吃部,│        │共乘2部自小客車,再度 │由罪│有期徒刑拾月│
│  │        │      │再至彰化縣│        │前往許丁世智前址住處尋│    │。卯○○、梁│
│  │        │      │秀水鄉鄉民│        │仇,因許丁世智等人已先│    │逢凱、巳○○│
│  │        │      │代表會主席│        │行離家前往彰化縣秀水鄉│    │共同以非法方│
│  │        │      │陳文欣住處│        │鄉民代表會主席陳文欣住│    │法,剝奪人之│
│  │        │      │          │        │處而尋人未果,適於該址│    │行動自由,均│
│  │        │      │          │        │附近某喪事現場,發現許│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至呈蹤跡,渠等為尋得王│    │月。        │
│  │        │      │          │        │德欽、未○○等人,即基│    │庚○○共同以│
│  │        │      │          │        │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非法方法,剝│
│  │        │      │          │        │絡,強迫子○○需上車尋│    │奪人之行動自│
│  │        │      │          │        │人,並由巳○○負責駕車│    │由,累犯,處│
│  │        │      │          │        │,庚○○坐在右前座,梁│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逢凱與子○○在車後座,│    │。          │
│  │        │      │          │        │卯○○、陳家祥則駕駛另│    │            │
│  │        │      │          │        │1部車,先前往辛○○、 │    │            │
│  │        │      │          │        │午○○當時所在之微笑小│    │            │
│  │        │      │          │        │吃部,期間渠等向子○○│    │            │
│  │        │      │          │        │嚇稱需聯絡未○○等人出│    │            │
│  │        │      │          │        │面,始得釋放;庚○○復│    │            │
│  │        │      │          │        │於微笑小吃部出手毆打許│    │            │
│  │        │      │          │        │至呈(此部分傷害部分未│    │            │
│  │        │      │          │        │據告訴)後,始駕車搭載│    │            │
│  │        │      │          │        │子○○外出尋人,致許至│    │            │
│  │        │      │          │        │呈因心生畏懼,積極與蘇│    │            │
│  │        │      │          │        │彩雲等人聯絡,待子○○│    │            │
│  │        │      │          │        │聯絡得知未○○等人已於│    │            │
│  │        │      │          │        │彰化縣秀水鄉鄉民代表會│    │            │
│  │        │      │          │        │主席陳文欣住處後,梁清│    │            │
│  │        │      │          │        │松、午○○、巳○○、梁│    │            │
│  │        │      │          │        │宏銘、卯○○、陳家祥等│    │            │
│  │        │      │          │        │人始搭載子○○前往該陳│    │            │
│  │        │      │          │        │文欣住處後(壬○○並未│    │            │
│  │        │      │          │        │同行前往),始釋放許至│    │            │
│  │        │      │          │        │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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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①辛○○│96年4 │彰化縣秀水│未○○、│辛○○、午○○、卯○○│均係│辛○○共同以│
│  │②午○○│月26日│鄉鄉民代表│甲○○、│、巳○○、庚○○、陳家│犯刑│加害生命、身│
│  │③卯○○│凌晨  │會主席陳文│許丁世智│祥等人抵達彰化縣秀水鄉│法第│體之事,恐嚇│
│  │④庚○○│      │欣住處    │及己○○│鄉民代表主席陳文欣住處│305 │他人致生危害│
│  │⑤陳家祥│      │          │        │後,即由前開數人包圍該│條之│於安全,處有│
│  │(陳家祥│      │          │        │址,欲躲藏在內之未○○│恐嚇│期徒刑陸月。│
│  │部分未據│      │          │        │、甲○○出面解決於許丁│危害│午○○共同以│
│  │起訴)  │      │          │        │世智住處所生之糾紛。渠│安全│加害生命、身│
│  │        │      │          │        │等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罪  │體之事,恐嚇│
│  │        │      │          │        │,以持拿煙灰缸砸打梁世│    │他人致生危害│
│  │        │      │          │        │雄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    │於安全,累犯│
│  │        │      │          │        │訴)、對許丁世智毆打,│    │,處有期徒刑│
│  │        │      │          │        │及出言嚇稱如不出面解決│    │陸月。      │
│  │        │      │          │        │,即要打斷腿並讓其等吃│    │卯○○均共同│
│  │        │      │          │        │子彈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以加害生命、│
│  │        │      │          │        │行為話語,致當時在該址│    │身體之事,恐│
│  │        │      │          │        │之未○○、甲○○、許丁│    │嚇他人致生危│
│  │        │      │          │        │世智及己○○心生畏懼,│    │害於安全,處│
│  │        │      │          │        │足生危害於安全,並均在│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外躲藏多日。嗣因未○○│    │。          │
│  │        │      │          │        │等人不堪辛○○等人在外│    │庚○○均共同│
│  │        │      │          │        │尋人之強大精神壓力,乃│    │以加害生命、│
│  │        │      │          │        │由甲○○、許丁世智及梁│    │身體之事,恐│
│  │        │      │          │        │世雄3人,於96年6月20日│    │嚇他人致生危│
│  │        │      │          │        │至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    │害於安全,累│
│  │        │      │          │        │會,單方面就卯○○、梁│    │犯,處有期徒│
│  │        │      │          │        │逢凱遭毆部分,以15萬元│    │刑伍月。    │
│  │        │      │          │        │賠償和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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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①辛○○│96年9 │彰化縣埔心│ 丁○○ │緣丁○○積欠辛○○賭債│均係│辛○○共同以│
│  │②巳○○│月26日│鄉義民村員│        │256萬元迄未清償(就梁 │犯刑│加害生命、身│
│  │        │起,至│鹿路2段437│        │清松是否涉嫌賭博罪嫌部│法第│體之事,恐嚇│
│  │        │96 年 │號丁○○住│        │分未經起訴),辛○○、│305 │他人致生危害│
│  │        │10月15│處        │        │午○○於率同巳○○、陳│條之│於安全,處有│
│  │        │日止期│          │        │家泓及壬○○等人至林錫│恐嚇│期徒刑陸月。│
│  │        │間內之│          │        │添住處找尋丁○○討論還│危害│巳○○共同以│
│  │        │數日  │          │        │債情事未遇後,辛○○及│安全│加害生命、身│
│  │        │      │          │        │巳○○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罪  │體之事,恐嚇│
│  │        │      │          │        │聯絡,先由辛○○傳送「│    │他人致生危害│
│  │        │      │          │        │我知道你家住何處,也知│    │於安全,處有│
│  │        │      │          │        │道你的小孩在何處就讀,│    │期徒刑伍月。│
│  │        │      │          │        │你不出面也沒關係,我會│    │            │
│  │        │      │          │        │每天找你老爸爸泡茶、聊│    │            │
│  │        │      │          │        │天」等簡訊予丁○○,再│    │            │
│  │        │      │          │        │由辛○○推由巳○○持拿│    │            │
│  │        │      │          │        │棒球棍擊砸丁○○所有,│    │            │
│  │        │      │          │        │原藏放於彰化縣埔心鄉大│    │            │
│  │        │      │          │        │華村產業道路旁之車號  │    │            │
│  │        │      │          │        │7577-LG自小客車之前、 │    │            │
│  │        │      │          │        │後擋風玻璃、全部車窗、│    │            │
│  │        │      │          │        │汽車音響及車身鈑金(毀│    │            │
│  │        │      │          │        │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    │            │
│  │        │      │          │        │以前揭傳送簡訊及砸毀物│    │            │
│  │        │      │          │        │品之加害生命、身體、財│    │            │
│  │        │      │          │        │產之事恫嚇丁○○,致林│    │            │
│  │        │      │          │        │錫添心生畏懼,不敢返回│    │            │
│  │        │      │          │        │住處而外出躲債。迄至林│    │            │
│  │        │      │          │        │錫添之父不堪騷擾,乃向│    │            │
│  │        │      │          │        │外借貸金錢,於96年10月│    │            │
│  │        │      │          │        │15日,與辛○○於彰化縣│    │            │
│  │        │      │          │        │埔心鄉調解委員會以100 │    │            │
│  │        │      │          │        │萬元調解前開債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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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