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朱逸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4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7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而故意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紅色手套壹只及纏指膠帶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沈迷職棒簽賭,積欠簽賭站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賭債,而於民國97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6年4月間,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遭簽賭站之組頭(另由檢警偵辦追查)以電話恐嚇若不清償該26萬元賭債將取其性命並找其家人算帳,致甲○○心生畏懼。惟甲○○不思以正途解決賭債問題,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思圖強盜他人財物以償還賭債,乃選定同村之小學同學張智宇之住處為下手目標,而於97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攜帶其自己所有之膠帶、紅色手套、口罩、鴨舌帽及金屬製、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西瓜刀1把(西瓜刀總重400.3公克、刀刃全長48.28公分、刀刃最大寬度5.48公分、刀柄長11.23公分、寬2.53公分),駕駛其母張碧如所有之車牌號碼OP-6667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縣石岡鄉○○村○○街63巷附近停放,並在車上先以膠帶纏繞除大拇指外之其餘8根手指,並戴上鴨舌帽,將紅色手套放在口袋內,口罩及西瓜刀則放在牛皮紙袋內,隨即下車步行至臺中縣石岡鄉○○村○○街63巷6號大門前,按下電鈴後,透過對講機向張智宇之母親蘇姚月表示,伊是張智宇之同學,欲發送喜帖予張智宇,適蘇姚月正手持電話與胞弟蘇永峰聯繫交談,蘇姚月不疑有他,遂開啟大門讓甲○○進入,甲○○隨即向蘇姚月表示快掛斷電話,蘇姚月未加理會並要其別吵,隨即走回客廳玄關處,於交談完畢後才掛斷電話。甲○○隨即進入客廳向蘇姚月表示伊需要錢,要蘇姚月交出財物,蘇姚月則加以拒絕並向甲○○表示:「我認得你」後,即往廚房後門逃逸,甲○○惟恐犯行曝光,隨即上前追趕,同時取出牛皮紙袋內預藏之西瓜刀,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在廚房後門前,持西瓜刀猛力朝蘇姚月之背後左肩部揮砍1刀,致蘇姚月受有左肩胛背側14.5乘3-5公分,最深達11公分之割刺傷,再將蘇姚月拉進廚房,隨即將廚房後門上鎖,並戴上預藏在口袋內之紅色手套後,將蘇姚月之手臂從背後拉起,把屈跪在地之蘇姚月拖行至客廳後方之書桌前,致蘇姚月受有左右膝蓋對稱性之挫傷。甲○○隨即逼問蘇姚月家中財物藏放位置,因蘇姚月不願供出,甲○○遂徒手捉住蘇姚月之頭部猛烈撞擊地板數下,並趁蘇姚月頭暈之際,先將客廳大門之銅門關上,並將大門右側之窗戶上鎖,再次持西瓜刀向蘇姚月逼問其家中財物所在,蘇姚月因大量出血已漸趨衰弱並致不能抗拒,遂告知錢包及首飾均放在客廳後方更衣室之櫥櫃抽屜內,甲○○遂拉起蘇姚月進入更衣室搜刮財物,正當甲○○開啟櫥櫃抽屜翻尋財物之際,蘇姚月又趁機逃出更衣室,並往客廳大門方向逃逸,甲○○隨即在後追趕,追至客廳時,因左手一手無法抓住蘇姚月,遂將右手所持之西瓜刀暫時放在客廳地板上,並以雙手將蘇姚月制伏在地,蘇姚月則趁機伸手拾起在地板上之西瓜刀,甲○○見狀則以雙手猛力奪回蘇姚月手中之西瓜刀,導致蘇姚月受有右手鷹嘴及右手背挫傷、左手腕內側6乘2公分切割傷、左手臂內背側大片瘀青30乘8公分、右手臂內側大片瘀青7乘7公分、近前臂、手腕淺切割傷3道,及雙手掌心內側共6道抵抗痕傷口。蘇姚月於甲○○奪回西瓜刀後,隨即對外放聲呼救,甲○○見狀即持西瓜刀朝蘇姚月之全身猛力揮砍,蘇姚月則舉起手臂護臉抵抗,並在地上扭轉身體以閃避揮砍,惟甲○○仍持續兇殘揮砍,致蘇姚月受有右頂顳4乘0.5公分之鈍挫撕裂傷、左頸部左耳垂後方深達6公分之橫向切割傷、左前臂中段尺側端長約15公分,深約2.5公分之切割傷(橈骨上有銳器砍切痕)、左手背8 乘2.5-3公分之切割傷、口部上方10乘0.3公分之切割傷等傷害,直至蘇姚月無力掙扎,甲○○遂將蘇姚月拖行至客廳書桌前,並在1樓更衣室之櫥櫃內搜得戒指3枚,及蘇姚月皮夾內之信用卡8張、金融卡3張、長榮航空會員卡1張暨現金1萬1千元,隨即向蘇姚月逼問金融卡之密碼,蘇姚月則虛應以錯誤之提款密碼。甲○○復在客廳書桌旁搜得現金2,000元及銀色摩托羅拉牌V690行動電話1支(內含蘇姚月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再上2樓搜刮財物,並將2樓陽台外之監視器往內折,復爬上3樓搜刮財物,同時檢視3樓臥房內之電腦後,再回到1樓,因見蘇姚月血流滿地,似欲起身卻又倒臥,遂以原放置在客廳沙發上之棉被覆蓋在蘇姚月之身上,蘇姚月終因全身銳器傷及鈍挫傷,且因傷及左肩胛及左頸深部組織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此時甲○○因口渴而開啟蘇姚月家中之冰箱,並取出杯水飲用後,再次上2樓搜刮財物,且因恐監視器曾攝得其進屋之畫面,遂將2樓書房內之電腦主機卸下搬離,並在3樓之臥房衣櫥內拿取襯衫及褲子各1件後,至1樓廁所內清洗雙手,而將紅色手套1只、纏指膠帶2枚遺留在廁所洗手台上,並在1樓書桌旁脫下身上之血衣及褲子放置在牛皮紙袋內,又遺留纏指膠帶2枚在書桌旁地面處,再換上自3樓衣櫥內取得之襯衫及褲子後離去。同日晚間,蘇姚月之長子乙○○、丈夫丙○○返家後發現慘劇,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勘查現場,在命案現場扣得甲○○所遺留之紅色手套1只及纏指膠帶4枚,並採得若干指紋、掌紋、血鞋印等跡證。甲○○則於97年5月7日晚間,將其犯案時所穿之前揭血衣、褲子及另1只紅色手套與膠帶等物品,丟棄在東勢大橋附近之河川內。
二、甲○○(下述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上開強盜所得之財物無法供其清償26萬元賭債與花用,且強盜所得之金融卡,因蘇姚月未告知真正之密碼,致無法順利提領款項,復因簽賭站之組頭逼債甚急,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蔡志邦借得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插入強盜所得之蘇姚月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後,自97年5月14日13時40分許至97年5月15日17時43分許,密集以蔡志邦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蘇姚月家中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恐嚇丙○○「我要你準備200萬」、「因為你要買你兒子的命」、「你如果不湊錢,我就讓你2個兒子、1個女兒去陪他媽媽」、「你不要你兒子的命就對了」、「等你老婆辦完喪事後,你家會再辦一次」、「你如果沒錢我要讓你們吃土豆」、「土豆就是子彈」、「你有錢你還裝,你看你們家的人有辦法回去日本嗎」、「我說你們家某人看有沒有辦法回日本,我就跟你說你們家我很了解」、「我是用你老婆的手機打給你,我現在告訴你,晚上8點給我一個交待,如果沒有我要讓你們家收到土豆」、「你不用拜託我,如果我抓狂我就全部一起來」、「你老婆就是要錢不要命」、「我不管,明天我要2百萬,今晚1百萬」、「你真的要試我的能耐就對了」、「我有傳短訊給你兒子」、「你不要多說,你晚上準備70萬就好」、「我叫你怎麼做你就怎麼做」、「我再打你兒子行動,你的錢準備夠嗎」、「我叫你那時候停你就那時候停」;及於97年5月14日15時5分許,以蔡志邦之上開行動電話傳送「提醒你老爸,如果會想要報警,那就是在懷疑我對你們家人的了解,錢我可以不要,就當作下一個的白禮吧」之簡訊至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對丙○○、乙○○父子為恐嚇取財行為,丙○○、乙○○因至親蘇姚月甫遭毒手,故均極為恐懼。
三、嗣於97年5月15日19時許,甲○○在臺中縣石岡鄉○○村○○路國中巷之石岡國中大門前,正以行動電話與丙○○聯繫交付款項地點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OP-6667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行兇所用之西瓜刀1把、恐嚇取財所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強盜所得之戒指3枚、信用卡8張、金融卡3張、長榮航空會員卡1張、銀色摩托羅拉牌V690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在臺中縣石岡鄉○○村○○路萬墩巷83號甲○○住處內,扣得其強盜所得之前揭蘇姚月家中電腦主機1部,及甲○○行兇時所穿之黑色NIKE鞋1雙。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丙○○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乙○○、蘇永峰、蔡志邦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查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係傳聞證據,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由警察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7日刑紋字第0970076831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2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1日刑醫字第0970068537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255至256頁)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該鑑驗書係警察機關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目前在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及DNA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本案關於指紋及DNA之鑑定,於偵查之前階段,雖由警察機關將採集所得之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則該局依據鑑定結果而出具之上開鑑驗書及函文,仍屬受檢察官所為之囑託鑑定,為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48號、第7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扣得之西瓜刀等物品,均屬物證,卷附被害人遭強盜殺傷後之情形所拍攝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攝畫面,乃以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真實之呈現,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見相驗卷第3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0758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758號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6至39頁、第40至46頁),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
五、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1頁、第48頁),分別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被告被訴強盜殺人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六、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且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6號意旨)。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就下述其餘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下述其餘經合法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下列所援引有關臺中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上開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該資料係員警依其實際觀察所得而為製作,經查並無故意虛偽製作之情形,本案審酌上開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適合作為證據使用,依上開說明,上開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強盜殺人之犯行。經查,被告上開強盜殺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34至139頁)、原審(見原審卷第12頁及背面、第35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9頁背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證述渠等發現蘇姚月遇害、家中財物短少之情形,及嗣後遭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經過相符(見相驗卷第5頁、第7至9頁、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36至38頁、第45頁、第53至54頁)。又證人蘇永峰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7年5月5日上午11時25分,接到伊胞姊蘇姚月的電話,在電話中有聽到蘇姚月用台語叫旁邊的人不要吵,我和我弟弟在講話等語(見相驗卷第11頁、偵查卷第60頁),另證人蔡志邦於警詢時證述伊出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予被告之事實(見偵查卷第67頁),亦與被告及證人丙○○所述均相符合。
二、又被害人蘇姚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因全身銳器傷及鈍挫傷,傷及左肩胛及左頸深部組織,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屬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1頁、第4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5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345號函所附之(97)醫剖字第0971100758號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6至39頁)、(97)醫鑑字第0971100758號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0至46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0月15日(97)醫證字第0971101255號法醫證物審查鑑定書(載明:被害人傷口D,左前臂中段尺側端有砍傷痕,致左手皮膚呈環形長約15公分切割傷,深度約達2.5公分,在橈骨上有銳器砍切痕,本案尺骨之砍切後遺留骨質角度約為26度,尺骨之刀鋒,離刀鋒1mm處之刀刃角度為34.6度,依彈性係數測得為1.3,可支持提供之西瓜刀符合砍切尺骨之骨質特徵,見本院前審卷第41至46頁)附卷可稽,復有臺中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內含證物清單、刑案現場1樓平面圖、照片209張,見偵查卷第86至113頁及外放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7日刑紋字第0970076831號鑑驗書(載明:送鑑可資比對指紋5枚,經比對結果,編號10、11、12指紋,分別與被告甲○○指紋卡之右食指、右中指、右環指指紋相符,見偵查卷第2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1日刑醫字第0970068537號鑑驗書(載明:採自1樓客廳原木桌旁地面之膠帶2小截與蘇姚月DNA-STR型別相符,採自西瓜刀上、被告所有黑色NIKE鞋上、車牌號碼OP-6667號自小客車中央扶手處之血跡棉棒亦均與蘇姚月DNA-STR型別相符,蘇姚月右手指甲內微物、左手指甲內微物、採自1樓客廳原木桌旁地面之膠帶2小截,與被告甲○○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見偵查卷第255至25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縣警察局電信監察譯文表(監察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上線監聽分析一覽表、臺中縣東勢鎮○○路永盛巷150之3號前及臺中縣石岡鄉○○路萬墩巷與萬仙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攝畫面、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攝畫面、車牌號碼OP-6667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為憑,另有紅色手套1只、纏指膠帶4枚、西瓜刀1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黑色NIKE休閒鞋1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殺被害人並非伊的本意云云(見偵查卷第138頁),被告於本院前審另辯稱:伊很後悔犯了此罪,伊承認有殺害被害人,但伊的本意不是要殺她,伊強盜當時已經很緊張,因被害人放聲大叫,伊一緊張就出刀砍殺她,伊當下沒有要殺她的意思云云;被告在本院前審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對於有強盜及以西瓜刀砍被害人蘇姚月致死等事實固無爭執,然該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2 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端視其砍人行為有無殺人之故意而定。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被害人蘇姚月致死最主要原因乃傷及左肩胛及左頸深部組織,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左肩胛之傷乃被告進門向蘇姚月開口要錢,蘇姚月拒絕並逃往後門,被告見狀,於蘇姚月逃跑之際,即以西瓜刀自後砍傷左肩胛1刀,致蘇姚月左肩胛受有14.5乘3-5公分,最深達11公分之割刺傷,當時被告主觀上應尚未產生殺人之故意,蓋其目的既在取財,在不知被害人藏匿財物處所前,實無殺害被害人之必要。該傷雖達14.5乘3-5公分,最深達11公分,然砍人工具之西瓜刀長度很長,又是在2人追逐的情況下所砍,傷勢難免較重,當時被告如真有殺人故意,斷無一刀砍下後即終止砍殺之理。故被告辯稱,當時見被害人跑了,一時緊張、慌了,才砍那一刀,並無殺人之故意,應可採信。至於左頸深部組織深達6公分之傷,係在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激烈拉扯及爭奪西瓜刀之後,被害人放聲呼救,被告為防止被害人呼救,在一時情急之下所砍,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任何仇怨,如真有殺人故意,在得知被害人之財物處藏匿後,即可加以殺害,其辯詞並非不可採信。上開所辯如蒙採信,則被告自不構成強盜殺人罪,而構成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被告在本院前審之選任辯護人雖分別以上詞置辯,惟按強盜殺人罪,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一面復故意殺人,即行構成,至其殺人之動機是否為便利行劫,抑係恐其他日報復,原非所問;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固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本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縱以殺人為行劫之手段,將被害人殺害後再行劫財,亦足構成此罪;又刑法第332條第1項關於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固於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連者,即構成此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
㈡被害人蘇姚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因全身銳器傷及鈍挫傷,傷及左肩胛及左頸深部組織,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1頁、第4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5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345號函所附之(97)醫剖字第0971100758號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6至39頁)、(97)醫鑑字第0971100758號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0至46頁)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證據資料,被害人蘇姚月之左頸部受有切割傷,而頸部內有脊柱、脊髓、氣管、動脈、神經等人體重要之生命組織且血管密佈,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以利刃揮砍或刺入,極易造成出血而足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為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而被告行兇所用之西瓜刀1把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總重400.3公克、刀刃全長48.28公分、刀刃最大寬度5.48公分、刀柄長11.23公分、寬2.53公分(見本院前審卷第44、45頁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0月15日(97)醫證字第0971101255號法醫證物審查鑑定書),足認扣案之西瓜刀客觀上足使用作為殺害他人生命之兇器。參諸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男子,對於頸部係內含神經傳導、血管之身體器官,極為脆弱,若遭刀械猛力揮砍或刺入可能造成嚴重之傷害而生死亡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被害人蘇姚月受有左頸部左耳垂後方深達6公分之橫向切割傷及被害人蘇姚月當時受有如上所載多處割刺傷及切割傷,被害人蘇姚月經證人乙○○發現時已不治死亡,堪認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蘇姚月之頸部時,用力甚猛,所造成傷害之嚴重,足認其有欲致被害人蘇姚月於死亡之故意甚明。再參諸被告並非於刺殺一刀令被害人蘇姚月受傷即罷手,而係接續刺殺被害人蘇姚月數刀致蘇姚月血流如注倒在地上始罷手等情,足見被告殺意之堅,至為明顯,顯然被告確有置被害人蘇姚月於死地之故意,自難認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或因過失行為所致。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死者趁機搶到刀子,我再搶回來,便失去理智『動刀砍殺死者』。」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於原審供稱:「(問:對於被告在警偵訊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但要說明我犯本案一開始原無意殺人,是在案發當時一時失去理智才『動手殺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當時亦答稱「被告已自白犯罪,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另被告於本院前審亦供稱:「…我很後悔殺了被害人…」(見本院前審卷第21頁)、「我承認有殺害她,但我的本意不是要殺她」、「我沒有故意要殺害她的念頭。」、(問:但你事實上是否做了殺人的行為?)是的,我很後悔我殺了她。我本意沒有要殺她的意思,但我卻做了殺她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顯見被告於持刀砍殺被害人蘇姚月之際,確有殺人之故意及行為無訛。再被害人蘇姚月之死因,係由於被告持刀猛刺頸部所致,被害人蘇姚月之死亡,自與被告持刀刺殺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本院前審自承伊砍殺後有看到被害人流了很多血(見本院前審卷第60頁背面),惟被告卻無任何救護或請人前來救護之舉動,則其辯稱當下無殺人之犯意,顯不足採,其所謂本無殺意,應係指在持刀砍殺被害人之前,而非在砍殺被害人之際。被告在本院前審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云云,意謂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難予採取。
㈢本案被告於強盜之初,雖無殺害被害人之犯罪計畫,然其既於強盜行為實施中驟起殺意,於強盜行為尚未完成之際,唯恐日後犯行曝光,乃萌生殺意,為殺人犯行,是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強盜、殺害被害人,時間、地點緊密銜接,且均在被告實力支配控制之下,自具有關連性,依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盜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被告於實施上開強盜殺人行為時,雖持刀朝被害人蘇姚月刺殺數刀,惟其多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而侵害同一之生命法益,各次持刀刺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於同一強盜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並為包括之一罪。原審認被告強盜殺人部分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應命具結;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以外,均應依法命其具結,其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至同法第159條之5係規定傳聞證據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其與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或審判中原則上必須踐行具結程序,其證言始具證據能力之規定不同,自不宜互相混淆。縱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審判時同意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或知該項陳述具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但若該證人在法律上並無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而檢察官或法院未依法命該證人具結所取得之證言,依上述說明,仍不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告訴人丙○○、證人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審理中相關供述各情(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1至2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告訴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而稽諸丙○○、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相關供述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於審理中,於丙○○、乙○○供述前後均未命彼等具結(見相驗卷第22至24頁、偵查卷第241至244頁、原審卷第35至38頁、第55至61頁)。原判決逕以檢察官、被告及原審選任辯護人,並未就本件所引上開供述證據等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已同意上開供述證據等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經審酌後認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而認上開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欄一),並採為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之依據,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無期徒刑,給予被告受監獄教化的機會云云,雖無可取(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按死刑之存廢與否,在法學理論及實務上,固有討論之空間,而支持廢除死刑之學說,其最主要之理由,在於死刑具有不可回復性,及國家有無以法律規定逕行剝奪被告之生命權。然以現行法律,既仍存有死刑之規定,在尚未依法廢止之前,法院在個案審理時,仍應據以為量刑之依據,尚不得昧於空洞之理論,而逕行一律排除死刑之適用,否則無異法官自行制定排除死刑規定之法律,顯非社會所期望之健全司法,此實吾人所應深思。本院審酌本件全案情節,被告雖無不良前科,惟年輕力壯,不思正途,沈迷賭博,僅為償還賭債,竟對一毫無怨隙、手無寸鐵之居家婦人施以強盜,並痛下殺手,在蘇姚月首度逃逸時,被告即持鋒利之西瓜刀,猛力朝蘇姚月之背後左肩部揮砍1刀,致蘇姚月受有左肩胛背側14.5乘3-5公分,最深達11公分之割刺傷,其下手第一刀,已兇殘至此,足見其行兇之初,即已懷殺人滅口之惡念。被告嗣更一再持刀砍殺施暴於蘇姚月,執意斷其生機,被害人蘇姚月遭虐殺過程,實在慘不忍睹,此觀之卷附遺體照片即明。被告為劫財而殘害一正值盛年之家庭主婦無辜生命,對蘇姚月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尤其蘇姚月之丈夫、子女,痛失愛妻、慈母,天倫夢碎,渠等心靈創痛,永難回復。被告於強盜殺人犯後,不知悔悟,竟再以繼續殺害蘇姚月子女之極端惡劣言語,恐嚇丙○○、乙○○父子交付財物,其冷血貪婪、心狠手辣,令人髮指,而蘇姚月家人痛失至親之際,復不時驚恐續遭毒手,渠等所受身心折磨,難以言喻。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本案被告係在與告訴人丙○○聯繫交付款項地點時,當場為警逮捕,人贓俱獲,犯罪事證極為明確,被告本無從狡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犯罪手段兇殘,難見任何對於生命平等尊重對待之心以及絲毫之慈悲善念,足見被告視人命為草芥,泯滅人性,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對社會治安確屬重大危害,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強盜殺人犯行,惡性深重,罪無可逭,並無值得憫恕之處,顯已無法教育改造,且求其生而不可得,非使其與社會永遠隔離,不能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原審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死刑(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並非無因,爰依法就被告強盜殺人部分量處死刑,又被告強盜殺人之犯行,經宣告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動機乃因積欠職棒簽賭站賭債,而遭簽賭站組頭以電話恐嚇:『若不清償賭債,將取其性命並找其家人算帳。』致被告心生畏懼。查被告有正當職業,在臺中科學園區臺灣康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擔任技術員工作,每月薪資約四萬元,收入穩定。被告所以被組頭恐嚇雖有其因果,然如其未遭組頭恐嚇,被逼走投無路,必不致犯下本件令人髮指之罪行。此外,被告自白犯罪經過,也表示很想被被害人家屬打死,對其所犯深感後悔。被告所犯罪行雖屬重大,也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然現在刑罰理論已非報應刑主義,斟酌上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難道沒有絲毫值得憫恕之餘地,而有與社會永遠隔離之必要?實有待商榷。」等語。惟查,本案被害人蘇姚月與被告毫無瓜葛,僅因蘇姚月一時不察,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於被告表明要錢時,蘇姚月並非立即對被告施暴反抗,而僅係欲從後門逃離,詎被告竟持鋒利之西瓜刀朝蘇姚月之背後左肩部揮砍1刀,致蘇姚月受傷嚴重,再將蘇姚月拉進廚房,並把屈跪在地之蘇姚月拖行至客廳後方之書桌前,不顧蘇姚月流血不止,逼問蘇姚月家中財物藏放位置,因蘇姚月不願供出,再捉住蘇姚月之頭部猛烈撞擊地板數下,再次持西瓜刀逼問蘇姚月家中財物所在,經蘇姚月告知財物所在位置後,並利用被告開啟櫥櫃抽屜翻尋財物之際,又趁機逃出更衣室往客廳大門方向逃逸,此時被告又自後抓住蘇姚月,並持西瓜刀朝蘇姚月之全身猛力揮砍,之後再任令蘇姚月流血過多死亡,此種只顧要錢,不顧他人生命之惡性,實令人髮指。另被告亦自承:當時組頭係向伊要26萬元、伊當時只是叫蘇姚月拿錢出來,沒有說要多少錢,嗣後伊以電話向被害人家屬恐嚇取財,一開始要200萬元,最後向被害人家屬要求70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6頁背面),顯見其強盜被害人財物,雖係因遭組頭逼債而起,惟亦有藉此謀利之惡劣動機。被告雖於本院前審質以上情後供稱:伊另有其他欠債云云,惟此均未曾據被告於偵審中提及,並參諸被告於強盜殺人後,竟又以「我要你準備200萬」、「因為你要買你兒子的命」、「你如果不湊錢,我就讓你2個兒子1個女兒去陪他媽媽」、「你不要你兒子的命就對了」、「等你老婆辦完喪事後,你家會再辦一次」、「你不用拜託我,如果我抓狂我就全部一起來」、「你老婆就是要錢不要命」、「提醒你老爸,如果會想要報警,那就是在懷疑我對你們家人的了解,錢我可以不要,就當作下一個的白禮吧」等詞恐嚇告訴人丙○○及乙○○,毫無顧慮告訴人丙○○正在辦理蘇姚月之喪事,內心已極為痛苦不堪,又要應付被告躲在暗處之威脅,更何況被害人蘇姚月與被告毫無瓜葛,更無欠債,被告已無端兇殘殺害被害人蘇姚月並強盜其財物,又以上詞恐嚇告訴人丙○○及乙○○,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其所辯犯後確有悔意云云,應係為獲輕判之詞,參諸被告迄今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於本院前審仍二度請求判處被告死刑,本院經斟酌再三,認非對被告處以極刑,無法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與恐懼,及彰顯法律之公平正義並保良善,故仍量處被告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自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改判無期徒刑云云,難予採取。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紅色手套1只、纏指膠帶4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強盜殺人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NI KE鞋1雙為被告所有,雖係供被告犯強盜殺人罪時所穿著之物品,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然衡情以觀,該黑色NIKE鞋乃係供人日常生活所穿著,非供被告掩飾面目,以避免他人發覺犯行之物品,尚難認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亦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2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