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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江錫麟周瑞芬陳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白鴻森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梁子慶
即被告
鄧國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白鴻森部分撤銷。

白鴻森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㈠白鴻森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3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其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以98年度執字第2092號分案執行,其為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犯人。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分案後隨即於同日先以傳真文件行文表,通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白鴻森出境、出海,並於次日正式發函。入出國及移民署復於98年6月1日發函通知白鴻森應依前開公函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禁止其出國,白鴻森於同年6月3日收受上開文書,其亦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中華民國國民。

㈡而白鴻森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通知其到案接受上開案件之執行,惟因其於98年8月14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無法入監,並自該日起住院接受治療。其明知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且因案經司法機關限制出國,而受禁止出國之處分,竟為逃避前開確定判決之執行,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檢查等犯意,於98年12月初,於其有偷渡管道之友人梁子慶前來探病之際,與其商討安排偷渡事宜,於梁子慶允諾會接洽聯繫後,白鴻森復請託其友人楊浩雄(違反國家安全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陪同其一起潛逃出境至大陸地區,隨身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楊浩雄因此亦基於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檢查之犯意,同意陪同白鴻森潛逃出境。梁子慶則與其熟悉北部沿海地區之多年好友鄧國樑共同商議,並藉由鄧國樑之介紹與北部地區之人蛇集團取得聯繫,再與白鴻森之友人楊浩雄、許瓊聰(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經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藏匿犯人、幫助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出國、幫助他人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檢查出國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12月11日,由梁子慶、楊浩雄、許瓊聰駕車自彰化縣北上至臺北市○○○路交流道與鄧國樑會合,再共同前往臺北縣萬里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會面,雙方談定偷渡日期為98年12月13日,偷渡代價為每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該人蛇集團成員則交付1支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予梁子慶,作為接應白鴻森、楊浩雄偷渡時聯絡之用,並帶同梁子慶等人至萬里鄉龜吼港勘查偷渡路線。梁子慶復於同年月12日自行搭乘高鐵北上至高鐵桃園站,再由鄧國樑駕車至該處搭載梁子慶前往基隆市,並介紹其對大陸地區平潭、泉州地區熟識之友人蔡清吉(犯藏匿人犯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梁子慶認識,同時告知蔡清吉其等2人將安排2名友人偷渡前往平潭,並約定在偷渡之人出境後,由蔡清吉帶同梁子慶即刻至臺北市松山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平潭接應,並安頓渠等生活而藏匿之。

㈢上開偷渡、藏匿事宜安排完成後,鄧國樑即於98年12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9289-UW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子慶南下返回臺中市,準備次日接應白鴻森、楊浩雄北上偷渡出境。同日22時許,渠等到達臺中榮民總醫院,由梁子慶至該院9樓9212號病房告知白鴻森相關偷渡事宜已準備妥當,並相約次日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清水服務區會合;白鴻森即又與楊浩雄約定於次日中午12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大樓右側榕樹下咖啡廳會合。

㈣同年月13日10時許,鄧國樑先駕車搭載梁子慶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由梁子慶上樓與白鴻森再次確認偷渡事宜無誤後,梁子慶、鄧國樑即先行駕車離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至清水服務區停車場等候。同日中午12時許,楊浩雄依約搭乘計程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應白鴻森,白鴻森亦已先沿9樓9212號病房旁之逃生樓梯步行至10樓,再搭乘電梯至2樓,之後沿連接門診大樓與醫療大樓之通道,步行下至1樓,再至門診大樓右側榕樹下咖啡廳與楊浩雄碰面,之後渠等即搭乘計程車離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前去清水服務區。同日下午1時許,渠等順利在清水服務區J區停車場與梁子慶、鄧國樑會合後,鄧國樑即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白鴻森、楊浩雄、梁子慶,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萬里交流道下國道3號高速公路後,左轉沿基隆市○○○路,繼續行駛至基隆市○○街108號對面之停車場,已有不詳人士駕駛不詳車輛在該處等候接應,白鴻森、楊浩雄即下車轉搭該車輛至不詳漁港,再換乘不詳之漁船於當日下午出海,並於翌(14)日清晨4、5時許,到達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島上岸,無正當理由而逃避海岸巡防機關依國家安全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出國。梁子慶、楊浩雄、許瓊聰、鄧國樑等人並以此方式幫助受禁止出國處分之白鴻森出國,且使之隱避及幫助白鴻森、楊浩雄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檢查。

㈤又梁子慶、鄧國樑於白鴻森、楊浩雄下車後,立刻駕車至萬里鄉翡翠灣附近,和與渠等有藏匿犯人犯意聯絡之蔡清吉會合,由鄧國樑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梁子慶、蔡清吉共同前往臺北市晶華酒店稍事休息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梁子慶、蔡清吉自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松山機場,並於晚間8時搭乘廈門航空有限公司同日編號MF882號班機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到達後轉乘車前往平潭島,而於次(14)日清晨4、5時許,在平潭島接應到已偷渡上岸之白鴻森、楊浩雄2人,並帶同渠等前去大陸地區泉州,安置於悅華酒店住宿而藏匿白鴻森,許瓊聰亦隨後於同年12月26日出境前往大陸悅華酒店照應白鴻森之生活起居而藏匿之。

㈥嗣白鴻森、楊浩雄於99年3月4日為大陸地區公安部門逮捕,於同年月6日依兩岸金門協議遣返回臺,並於同日發監執行。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告同案被告楊浩雄、許瓊聰、蔡清吉於原審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白鴻森、鄧國樑、梁子慶而言;及被告白鴻森、鄧國樑、梁子慶於原審及本院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各另對被告白鴻森、鄧國樑、梁子慶而言,在渠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應具有證據能力。而查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白鴻森、楊浩雄、梁子慶、鄧國樑、蔡清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其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亦未曾主張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12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22953號函所附病歷,其中病歷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㈣又卷附被告梁子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鄧國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電信公司所出具,表示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而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提供手機通訊服務公司之機房電腦以電磁紀錄方式紀錄,並機械予以列印;另9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分至10時4分臺中榮民總醫院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9289-UW號小客車於9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9分駛入清水服務區、同日13時01分駛離清水服務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9289-UW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梁子慶與蔡清吉98年12月13日於臺北松山機場之照片、99年3月22日被告楊浩雄帶同警方人員勘查偷渡路線之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亦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經核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經查亦無違法取得等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之情形,亦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白鴻森固坦承未入監執行並偷渡至大陸地區之事實,並表示認罪,惟另辯以原審判決說其有逃亡意圖要求被告梁子慶幫其並非事實,係其住院時其友人梁子慶探視,知道其病情,恐其服刑生命不保,所以基於朋友情誼提供意見,其未堅持去執行才犯錯,希原諒其此一過失云云;其係保全生命之心理一時犯錯,此是逃難心態,不是其主動的犯意,其三度前往執行因其身體狀況不許可檢察官才將其釋回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鄧國樑雖表示認罪,坦承有與同案被告楊浩雄、許瓊聰、梁子慶一同於98年12月11日前往萬里鄉龜吼漁港,並有於次日於高鐵桃園站與梁子慶會合後搭載梁子慶前往基隆市與同案被告蔡清吉認識,且有於98年12月13日與梁子慶一同於清水服務區與被告白鴻森及楊浩雄會合後,搭載該2人前往基隆市○○街108號對面之停車場交由後續接應之人,再與梁子慶前往萬里鄉翡翠灣與同案被告蔡清吉會合後前往臺北市晶華酒店休息,其後由梁子慶與同案被告蔡清吉自行前往松山機場等事實,惟辯稱其僅係基於與梁子慶之交情開車載梁子慶前往其所欲前往之地點,對於梁子慶安排被告白鴻森偷渡之事並不清楚詳情,亦未參與安排,係於98年12月11日自萬里搭載被告梁子慶返回時始由被告梁子慶告知安排偷渡之人為被告白鴻森;係被告梁子慶來找其,其基於朋友幫忙,並非是貪圖好處,且偷渡管道也不是其去找的,其雖有承諾去找,但是之後渠等自己另外找其他管道偷渡,僅係搭乘其車輛由清水至萬里,漁船部分非其安排;其亦不知被告白鴻森係受禁止出國之人,其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受告梁子慶委託開車搭載渠而已云云。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梁子慶亦雖表認罪,並坦承有協助白鴻森接洽偷渡事宜,並與同案被告蔡清吉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接應偷渡上岸之白鴻森等事實,惟辯稱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芋仔榮」之友人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沈仔」之人蛇集團成員,而由「沈仔」安排偷渡事宜;其並未和人蛇集團聯絡,是拜託朋友安排,且其並無藏匿人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白鴻森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亟待執行,而為刑法第164條所稱之人犯,僅因其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中故尚未執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及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出境出海,而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函合法送達通知被告白鴻森,屬受禁止出國處分之我國人民等事實,為被告白鴻森、梁子慶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0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見99偵2555號卷第3頁至第4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2092號卷面影本(見99偵2555 號卷第130頁)、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99偵2555號卷第14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真文件行文表1紙(見99偵25 55號卷第13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7紙(見99偵2555號卷第132頁至第13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3日彰檢良執丁98執2092字第007號函1份(見99偵2555號卷第140頁)、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月1日移署出管字第0980079209號函1份(見99偵2555號卷第122頁)、入出國及移民署郵務送達證書1份(見99偵2555號卷第51頁)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梁子慶、同案被告楊浩雄、許瓊聰有與被告鄧國樑於98年12月11日在重慶北路交流道會合後一同前往萬里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碰面洽談偷渡事宜,並前往龜吼漁港,而被告梁子慶及鄧國樑另有於98年12月12日前往基隆市,由被告鄧國樑介紹同案被告蔡清吉予被告梁子慶認識,並約定由同案被告蔡清吉陪同梁子慶前往大陸地區照顧被告鄧國樑及梁子慶安排偷渡出境之人等情,被告梁子慶雖辯稱接洽並非人蛇集團,而係委由朋友安排云云,惟其亦供承確有上開情節,另被告鄧國樑雖辯以並非其安排漁船,惟亦供承確有前往在場等情,復據同案被告楊浩雄、許瓊聰於原審供認無訛。並有梁子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99偵2627號卷第126頁至第131頁)、鄧國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99偵2627號卷第132頁至第136頁反面)在卷可參,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互核與事實相符。

㈢又被告鄧國樑、梁子慶有於上開時地,接應離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被告白鴻森及同案被告楊浩雄,並前往基隆市○○街108號對面之停車場將被告白鴻森及同案被告楊浩雄交由接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白鴻森及同案被告楊浩雄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偷渡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島,被告梁子慶與鄧國樑復與同案被告蔡清吉會合後,由被告梁子慶及同案被告蔡清吉以前往大陸地區平潭島接應被告白鴻森及同案被告楊浩雄,並帶同前往悅華酒店住宿而藏匿之,同案被告許瓊聰則隨後於98年12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前開酒店照應白鴻森之生活起居等事實,亦為被告白鴻森、梁子慶、鄧國樑是認,另據同案被告楊浩雄、許瓊聰及蔡清吉所坦承,且有9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分至10時4分臺中榮民總醫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99偵2627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車牌號碼9289-UW號小客車於9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9分駛入清水服務區(見警卷第162頁)、同日下午1時1分駛離清水服務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1頁)、車牌號碼9289-UW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99偵2627號卷第139頁第141頁)、白鴻森98年12月13日至99年3月5日之入出境資料(見99偵2555號卷第49頁)、楊浩雄98年12月13日至99年3月5日之入出境資料(見99偵2555號卷第50頁)、梁子慶之入出境資料(見99偵2627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蔡清吉之入出境資料(見99偵2627號卷第58頁)、梁子慶與蔡清吉98年12月13日於臺北松山機場之照片(見99偵2627號卷第142頁至第147頁)、廈門航空有限公司函1份(見99偵2740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大陸地區泉州悅華酒店帳單(見警卷第163頁)、許瓊聰之入出境資料(見99偵2627號卷第196頁)、99年3月22日被告楊浩雄帶同警方人員勘查偷渡路線之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見99偵2555號卷第155頁至第167頁)等在卷可稽。

㈣被告白鴻森雖辯以其並無逃亡意圖,其未入監執行並偷渡係被告梁子慶基於朋友情提供之意見,並其並無逃亡意圖,僅係過失云云。然查:

①被告白鴻森於警詢時供承:當時因身體不舒服,又馬上要去服刑,因此心生恐懼,決意偷渡出境等語(見99偵字第2555號卷第94頁),復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是基於恐懼心理,想要脫離監控,實際上並沒有預謀計畫,我有這樣的想法,我就請梁子慶去接洽,因為我有聽過梁子慶有這樣的管道,我有跟許瓊聰說我要出去的念頭,我沒有交代什麼事情,因為我沒有出去的經驗,我放手給梁子慶去處理。」(見99偵2627號卷第82、83、85頁),其雖否認參與如何詳細謀議計畫,惟亦供承其欲脫離監控出境,因聽聞被告梁子慶有此管道而委其接洽處理之事實。證人梁子慶於警詢時陳稱:其因為白鴻森有問其是不是能協助偷渡,其回答要問一問,後來經過聯繫有辦法協助其偷渡出境其才向白鴻森回報,才開始安排偷渡事宜等語(見99年偵2627號卷第154頁反面);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是你建議白鴻森偷渡還他自己的意思?)是那幾天不知誰跟他講,進去後沒有藥可以服用,他就產生不要執行的念頭,白鴻森就主動告訴我要偷渡的意思。」、「(檢察官問:白鴻森何時向你表達想要偷渡的意思?)98年12月13日前幾天。」(見99偵2627號卷第166、167頁),其明確證稱係被告白鴻森心生不欲入監執行之念,復主動告知其偷渡之意,核與被告白鴻森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應堪認定被告白鴻森起意偷渡逃亡,而委由被告梁子慶代為接洽處理安排偷渡事宜。證人即被告梁子慶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選任辯護人謝萬生律師問:被告白鴻森住院的時候,你有無去看他?)有。」、「(選任辯護人謝萬生律師問:當時提議要出境的人,究竟是何人?)是我。」云云,非惟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迥異,更與被告白鴻森於偵查中供述不符,顯係迴護被告白鴻森為之虛偽不實證述,無足採信。被告白鴻森自認身體不適,不欲入監,起意偷渡,並委由被告梁子慶接洽,嗣後亦自醫院脫離監控而搭船偷渡成行,渡海亡命大陸地區,顯係基於己意所為,更無所謂「過失」之舉,其辯以其無逃亡意圖,係被告梁子慶提議其偷渡,其未能堅持僅為過失云云,殊屬無稽。

②被告白鴻森復辯稱:其在漁船上即知錯,其是主動回來,其在保安盤查時主動報告,保安才聯絡公安,因其不敢再用漁船偷渡回臺云云。然被告白鴻森既已逃匿偷渡出境,其行為已屬既遂,且其早於98年12月13日偷渡,翌日即抵達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期間猶有被告梁子慶、同案被告蔡清吉、許瓊聰、楊浩雄等人陪同及接應等情,業據被告梁子慶、同案被告蔡清吉、許瓊聰、楊浩雄等人供明,且同案被告蔡清吉陳明其自98年12月14日至30日在泉州陪渠等情(見99偵2740號卷第28頁),其至大陸地區已滯留多日,如有悔罪歸誠之意,自得早日投案返臺,何需遷延日久,始經大陸地區政府將其責逐遣返。其所謂上船即後悔之說詞,不足為有利被告白鴻森之認定。又被告白鴻森之辯護人請求調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2092號被告白鴻森執行案卷可證明其均有到案執行,復稱被告白鴻森係因密閉空間恐懼症發作才離開云云。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以被告白鴻森先於98年5月4日以議會開議為由未到案,於98年6月1日以提請非常上訴為由請假,再於98年6月5日以急性冠心症發作住院未能執行,嗣於98年9月11日以救護車至雲林第二監獄時,以其心臟疾病需住院治療、否則性命不保云云,經監獄認其無法自理生活拒絕收監,經檢察官同意其返回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等情。又被告白鴻森係因冠狀動脈疾病於98年8月5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98年8月14日接受手術,98年9月11日出庭發監辦理出院,被獄方敕回後再度入院,98年9月11日至98年11月30日為第2次住院(自費),98年11月30日因出庭辦理出院,又被檢方敕回辦理入院,於98年11月30日至98年12月14日第3次住院(自費),98年12月14日失蹤自動出院,另其並無因密閉空間恐懼症就診紀錄等情,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12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22953號函及所附病歷可參。前開執行案件原送監執行時猶以不能自理生活為由經監獄拒收,而執行檢察官復已考量被告身體狀況同意其繼續就醫治療,顯然執行檢察官及監所均已多方考量被告白鴻森身體狀況,其暫未入監,復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再度就診住院,自無未能得到妥善醫療照顧之情形,被告白鴻森仍執意搭乘漁船偷渡,顯見其逃匿規避執行之意圖,彰彰甚明,且被告白鴻森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住院,亦無辯護人所稱之密閉空間恐懼症就診紀錄,均無足為有利被告白鴻森之認定。

㈤另被告鄧國樑雖辯以其僅係接送梁子慶前往找朋友談事情,偷渡之事係於98年12月11日自萬里鄉返回時梁子慶始告知;偷渡事宜並非其安排,其僅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受被告梁子慶委託駕車搭載被告白鴻森等人,漁船並非其安排云云,另被告梁子慶雖辯稱偷渡事宜係由其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芋仔榮」之友人接洽,並由「芋仔榮」介紹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沈仔」之人蛇集團成員辦理云云。復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於98年12月13日之前,有麻煩被告鄧國樑安排偷渡的事情,但是被告鄧國樑告訴其沒有辦法;被告白鴻森偷渡所乘漁船並非被告鄧國樑安排;且在清水休息站時渠等上被告鄧國樑的車子,完全沒有介紹被告鄧國樑與被告白鴻森認識,被告鄧國樑與被告白鴻森亦無交談,待與被告白鴻森下車後,僅其自己回到車上,被告鄧國樑亦沒有問剛剛那個人(指被告白鴻森)為何不在;當時候其亦未說剛剛此人是被告白鴻森,亦未提及被告白鴻森要偷渡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116頁)。然以:

①被告梁子慶於警詢時辯稱:其認識「芋仔榮」20多年,年約50餘歲,黑黑高高的;不經意就會在路上遇到,他的電話其忘記了,他長住在中國大陸廣西云云(見99偵2627號卷第155頁反面),繼於偵查中辯稱:接應的漁船是其住金山的朋友「芋仔榮」找的,他住在海邊,那一帶他很熟云云。以被告梁子慶所述其與「芋仔榮」者認識20餘年,竟不知真實姓名,亦未能提出其電話等絡方式,且此人既長住大陸地區廣西,被告梁子慶竟得以不經意即可在路上遇到,所辯乖情悖理至極。再者,被告梁子慶與被告白鴻森係多年友誼,業據渠等2人陳明,且被告白鴻森係前彰化縣議長,並委由被告梁子慶接洽偷渡事宜,以渠等一定之交情及偷渡者相當之社會地位,被告白鴻森猶以身體不適避免入監為由起意偷渡,被告梁子慶受人重託,理當忠人之事,為求順利成行,衡情接洽安排之對象當與被告梁子慶有一定信賴關係,方足以使被告白鴻森願以病軀甘冒風濤險阻渡海,苟如被告梁子慶所辯,其將患病友人任意託付與不詳真實姓名、不記得電話、路上不經意遇到之人安排偷渡,殊與常情有違。

②又被告鄧國樑於偵查中亦自承於白鴻森偷渡出境前4、5天,被告梁子慶曾有向其詢問有無辦法找船送一個朋友出去等情(見99偵2627號卷第45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浩雄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小胖(按依其後之證述及鄧國樑供述之情節,小胖即指鄧國樑)並不是第一次碰面,大概在12月10日左右,在萬里翡翠灣有碰過一次面,我和許瓊聰從臺中開車到翡翠灣,到的時候小胖和梁子慶已經在那裡了,當天小胖跟我們說要從龜吼港出去,我們也有去龜吼港看過並且吃海產」等語明確(99偵2627號卷第98頁),足見被告鄧國樑對於被告梁子慶所安排偷渡之事顯然早已知悉且有安排,顯非於98年12月11日自萬里鄉返回時方始由梁子慶告知。

③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清吉更係被告鄧國樑聯絡,其陪同被告梁子慶至大陸地區廈門等情,業據被告鄧國樑供明(見99偵2627卷第47頁),嗣被告白鴻森、楊浩雄2人偷渡至大陸地區後,亦係由被告梁子慶、蔡清吉2人坐計程車前來接應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告白鴻森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9偵2627卷第86頁),證人即被告楊浩雄亦於偵查中亦證稱上岸後至一家三溫暖門口,被告梁子慶、同案被告蔡清吉已在那邊等候等語(見99偵2627卷第1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清吉於偵查中供稱:其不認識被告白鴻森、梁子慶,係鄧國樑打電話到其住處,其媳婦轉告要其帶行李至萬里翡翠灣,然後到松山機場至廈門,有一個朋友要去廈門,因為其那邊比較熟,叫其與之見面,另有一人即是被告梁子慶,因其家中不好,被告鄧國樑會給幫助渠等一點錢,所以他吩咐其就照做等語(見99偵2740號卷第23頁),復結證稱:其欠被告鄧國樑很多人情,其陪被告梁子慶至大陸替他們找吃、住的地方,因其對當地較熟悉;在臺灣時被告鄧國樑有說從臺灣安排人偷渡至大陸,要其去接人,但沒有說是何人,只說是二個人,一個人生病,一個人去保護他等語(見99偵2740號卷第28頁),所述有關同案被告蔡清吉陪同被告梁子慶至廈門接應被告白鴻森等2人一節互核相符。足見至大陸地區接應之同案被告蔡清吉更係被告鄧國樑所覓得安排,且已向同案被告蔡清吉言明係接應偷渡之人,且其中一人係所謂生病,另一人隨行保護等情,均堪認被告鄧國樑參與本件偷渡出境一事甚深。參以被告鄧國樑自承於98年12月11日,由被告梁子慶、同案被告楊浩雄、許瓊聰駕車自彰化縣北上至臺北市○○○路交流道與被告鄧國樑會合,再共同前往臺北縣萬里鄉等情,核與被告梁子慶、同案被告楊浩雄、許瓊聰供述相符,嗣於98年12月13日被告梁子慶、鄧國樑復駕車離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至清水服務區停車場,待同案被告楊浩雄、白鴻森搭車至清水服務區J區停車場與被告梁子慶、鄧國樑會合後,由被告鄧國樑即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被告白鴻森、梁子慶、同案被告楊浩雄北上基隆市○○街108號對面之停車場,已有不詳人士駕駛不詳車輛在該處等候接應等情,業據被告白鴻森、梁子慶、鄧國樑、同案被告楊浩雄所是認,而被告梁子慶、鄧國樑於被告白鴻森、同案被告楊浩雄下車後,駕車至萬里鄉翡翠灣附近,與同案被告蔡清吉會合,由鄧國樑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梁子慶、蔡清吉共同前往臺北市晶華酒店稍事休息後,由被告梁子慶、蔡清吉自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松山機場赴大陸地區等情觀之,被告鄧國樑、梁子慶於被告白鴻森偷渡出境前數日密集接洽共赴北海岸各地,被告白鴻森自醫院脫離監控後會合搭車一路北上遁逃過程均由被告鄧國樑駕車偕行,嗣並委請於大陸地區平潭地區熟識之友人即同案被告蔡清吉陪同梁子慶前往會合接應,衡諸臺灣地區之交通狀況,駕車自中部地區北上,並無何特別之處,由被告梁子慶或共同被告許瓊聰、楊浩雄駕車即可,如非欲覓得特定地點及接運之人蛇集團,當無需另委由居住北部之被告鄧國樑遠至中部負責開車接送。再以逃亡偷渡之舉,首重隱匿,接洽安排之人,當以信賴為要,且參與此等犯罪之徒,如非利之所趨,即係情義之舉,而參與安排接應偷渡且與負責協助偷渡之人蛇集團及欲偷渡者雙方有一定之認識,方得順利成行。被告鄧國樑於警詢時、偵查中再三陳稱其與被告梁子慶係認20年的好朋友等語(見99偵2627號第36、47頁),顯見渠等有相當之交情,被告梁子慶當無未予告知其情,使被告鄧國樑無端捲入本件犯罪。綜上以觀,堪認被告鄧國樑參與本件犯行,即重且深,辯以不知情而為之,殊難置信。被告梁子慶與鄧國樑共同策劃並洽談幫助白鴻森等人偷渡事宜,且應係被告鄧國樑居間介紹並與被告梁子慶共同與人蛇集團洽談偷渡之事宜,應堪認定。

④又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57 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僅須知悉所藏匿之人為已經犯罪之人即為已足,不以確知所藏匿之人係何人為必要,從而本件而俗稱之偷渡即為逃避出境檢查之違法行為,偷渡行為本身即屬犯罪行為,故偷渡之人自必為已犯罪之人,是以藏匿偷渡之人即足構成藏匿人犯之行為,縱使不知偷渡之人真實身分為何人,仍無卸於藏匿人犯之罪責,被告鄧國樑辯以不知偷渡者係被告白鴻森云云,證人梁子慶亦於本院證稱其並未告知此人係白鴻森云云,亦不足為有利被告鄧國樑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白鴻森、梁子慶、鄧國樑雖均稱認罪,惟被告白鴻森辯以其無逃亡之意圖且係被告梁子慶提議所為云云,另被告梁子慶辯以被告鄧國樑並不清楚及參與本件犯行云云,被告鄧國樑辯以其僅係不知情駕車載送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白鴻森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被告梁子慶及鄧國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之藏匿人犯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幫助犯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梁子慶、鄧國樑與同案被告許瓊聰、蔡清吉所犯藏匿人犯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就被告梁子慶、鄧國樑與同案被告許瓊聰、蔡清吉就其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幫助犯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之幫助犯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該部份自無庸適用刑法第28條而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白鴻森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又被告梁子慶、鄧國樑,就其藏匿白鴻森而觸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之藏匿人犯罪,及幫助白鴻森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幫助白鴻森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同法第4條所實施之檢查罪部分之行為,無非皆係基於藏匿白鴻森之犯罪決意所為,且其行為於時間、空間上皆具有緊密連接而於社會通念上難以分割為數行為,皆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子慶、鄧國樑所犯藏匿人犯罪,及幫助白鴻森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幫助白鴻森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同法第4條所實施之檢查罪部分之行為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梁子慶、鄧國樑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被告白鴻森之犯罪行為,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梁子慶、鄧國樑2人部分:原審法院以被告梁子慶、鄧國樑2人罪證明確,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梁子慶為國中畢業,被告鄧國樑為高中畢業,其等皆因受友人所託即代為接洽明知為違法之偷渡行為,且係實際與人蛇集團接觸洽談之人,卻對於犯罪過程多加隱匿,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公訴人就上開2人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過重等情,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梁子慶、鄧國樑2人上訴意旨稱認罪云云,惟被告鄧國樑辯以事後方知情云云,被告梁子慶坦承自己犯行,惟就被告鄧國樑是否知情而為共犯一節有所爭執,俱無足採,已如前述;又被告鄧國樑、梁子慶復稱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恣意而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一切情狀詳予說明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審酌量刑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不當情事,渠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渠等2人上訴應予駁回。

㈥被告白鴻森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白鴻森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科刑理由敘述被告白鴻森「利用其擔任公職所掌握之豐沛人脈,尋求偷渡之不法管道以脫免入監執行」一節,為被告白鴻森所否認,且有關為其代覓偷渡管道之被告梁子慶與被告白鴻森原係多年友人一節,業據被告白鴻森、梁子慶陳明,被告梁子慶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自小認識被告白鴻森已達40多年,且並未介紹及告知被告鄧國樑被告白鴻森之議長身分等語,固以被告白鴻森身居彰化縣議長,此等地方政治人物人脈豐沛應屬當然,惟依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證被告白鴻森就本件犯行係利用其擔任公職所掌握之人脈關係所為,是原審就此部分之敘述,尚屬懸揣,稍嫌速斷,而有未洽。

②另被告白鴻森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白鴻森立志勤奮工作,平時熱心公益,秉持服務熱忱及地方繁榮、民眾福祉打拼之理想,參選彰化縣議員,獲得民眾認同肯定,連任當選第11屆至16屆議長,孰知因業務費─公共關係費涉案,一生清譽盡毀,其一生不飲酒竟因花酒之事涉案,司法上訴未平反其冤屈,經提起檢察總長2度提起非常上訴後撤銷原判決,最高法院更為此案召開刑事庭會議做出有利行為人之決議,再再證明其非無理掙扎,且被告白鴻森長年患有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等重大疾病,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且面臨隨時發監之可能,身體終不堪負荷送醫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而執行檢察官於其手術不久要求入監,將人命當兒戲,被告白鴻森仍3度遵期報到,由檢察官同意再返回醫院治療,被告自接獲刑事判決後即受檢警監控,所受精神壓力及創傷非言語可形容,其身體不適入監,監所醫療設欠缺,其受司法不白之冤,更有命喪監所之可能,惟其仍無逃避司法執行之意,其身心受打擊壓力之下,友人梁子慶探病時了解並憐憫其處境,恐其命喪牢獄,而為其安排逃亡之事,其一時失慮而有脫序行止,並非逃避司法執行,而係存命之舉,且上船後即後悔不已,均想返臺投案,被告白鴻森犯罪情狀可憫恕,且類似案件並無量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者云云。另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於98年12月初,於其有偷渡管道之友人梁子慶前來探病之際,與其商討安排偷渡事宜,於梁子慶允諾會接洽聯繫後,白鴻森復請託其友人楊浩雄陪同其一起潛逃出境至大陸地區,隨身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復於理由中說明「...卻因病於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中而尚未執行之際,為求免於入監執行,而央求被告梁子慶為其安排偷渡事宜」,究冒險偷渡之動機係被告白鴻森主動央求或被他人慫恿而思慮未週所致,非無疑義,動機與刑罰之裁量具有當因果關係,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科刑之理由說明有齟齬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白鴻森為謀規避入監執行起意偷渡,並委由被告梁子慶代為安排等情,其事證至為明確,己如前述(見理由欄二㈡④),且原審判決之上開事實及理由,依文義即明顯可知原審認定係之被告白鴻森主動要求被告梁子慶所為,二者互核相侔更無辯護人所稱齟齬之事。被告之辯護人復稱本案原審之蒞庭檢察官稱如被告願捐公益團體200萬元之公益捐,原則上可考慮認罪協商,惟尚需徵求本案起訴檢察官之意見,嗣因本案檢察官以本案為社會囑目案件不宜認罪協商,而不同意認罪協商,以社會囑目案件為由拒絕認罪協商為舉世罕見,被告已坦承己罪,悔過認錯,並願捐公益捐200萬元以上,本案如依協商結果科刑,對社會有正面義意存在,且被告白鴻森捐款總額達205萬元,原審判決僅記載180萬元原審量刑標準即有違誤云云,被告白鴻森之辯護人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願捐500萬元予法院指定之公益團體換取易科罰金之刑度,且民主法治家如美國認罪協商制度其範圍本包含量刑協商,法院應本於量刑協商疏減訟源之立法精神、罪責原則及再社會化原則再開辯論云云。

③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前者為量刑標準,後者為酌減依據,兩者有別,不容混淆。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恣意而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本件被告白鴻森偷渡至大陸地區以避刑罰之執行,已甚明確,雖其自認其身體狀況不佳、負冤訟辯理直不得伸,然此均非得為上開犯罪之卸責遁詞,且被告白鴻森之辯護人即稱其已3度經檢察官傳喚報到,惟檢察官仍同意其至醫院治療,顯見檢察官就其發監執行慎重將事,已兼顧其身體狀況,其既己知刑事確定判決待執行,且檢察官仍同意其就醫,以被告白鴻森偷渡前仍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住院,在其仍受有相當妥善之醫療照護期間,即斷然住院中擺脫檢警監控搭乘漁船渡海亡命大陸地區,二者相較,前者顯然對生命身體之安全更為有利,然其仍執意偷渡逃亡,但見其畏刑懼罰之心,殊非保全性命之舉。揆其犯行,難認有何情狀可憫恕、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再者,各案情節不一,自無足以其他同類案件或其他案件判決量刑高低,即比附拘牽本案之量刑。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明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固得向檢察官之請求,然有關向法院聲請認罪協商之聲請權人係檢察官而非被告或辯護人,更非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如檢察官不欲向法院聲請認罪協商,法院自無從置喙;再者各國法制不一,我國並無「量刑協商」之規定,法院自無從以被告白鴻森公益損款即得以換取判處易科罰金刑度。法院以侵害個人法益案件固多以行為人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具體情形為量刑參考依據,然被告白鴻森所為犯行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且本件被告白鴻森以捐款公益為由以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已有審酌,尚難量化捐款金額多寡即支配左右法院之量刑。辯護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①可議之處,尚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④爰審酌被告白鴻森供稱學歷為高中,年逾五旬,有其年籍資料可參,且前擔任彰化縣議長,既曾擔任地方重要公職,自有一定之知識水準及相當之社會閱歷,自非矇昧無知之輩,其犯案為逃避確定司法案件之執行,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其因以罹病並認法院判決對其冤抑為由逃避執行之動機、目的、自醫院經接應輾轉搭乘漁船偷渡出境之手段,其尋求偷渡之不法管道以脫免入監執行,有害國家刑罰權之執行,亦破壞國民對於國家法律規範執行力之信賴,然事後尚能以捐輸公益表示悔意(有於原審提出之家扶中心捐款收據、彰化縣社會救助金收據、博愛服務中心捐款收據、彰化市社會救助金專戶捐款收據、平和國小捐款收據、彰化縣政府感謝狀、彰化市政府感謝狀影本各1份,於本院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捐款收據影本1份)可參,而被告白鴻森雖稱認罪,然仍再三推稱係並非其主動委請被告梁子慶、係被告梁子慶提供此意見、此次係過失、其只不過是一時心理為保全生命而犯錯、係逃難心態、非其主動之犯意云云,復稱其入監係浪費其生命,請判其公益金捐助社會云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白鴻森本件犯行並無何情狀可憫恕之處,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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