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光銘
- 被告
- 詹明通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二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6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1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吳志翔(經檢察官以犯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38號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06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以犯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判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一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21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水土保持員,負責承辦該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及水土保護、巡視等工作,就國營事業工程發包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森林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茲因於民國(以下同)93年7月2日敏督利颱風後,連日豪雨造成德基水庫上游及四周國有林區域內之大量珍貴扁柏、紅檜、肖楠等一級木,漂流堆積在大壩及必坦溪往上經達盤溪以迄松茂溪、五十二號斷面間之水庫水面或溪流與水庫交會處。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下稱大甲溪發電廠)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於93年7月23日上午召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決議,辦理「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招標,吳志翔明知:有價漂流木處分,依森林法第15條第3項法律授權規定,須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相關規定,由管理經營機關(依森林法第2條規定為農委會或各地方政府)辦理之;另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相關規定,漂流木屬於枯損、倒伏之竹木,係林產物中的主產物,其處分方式有"標售"及"專案核准採取"等二種方式(直營係指生立木之年度採伐計畫,與漂流木無關)。有價值漂流木如未經申請專案核准採取,依法處分方式衹剩交由林務局各地林區管理處或各地縣市政府辦理標售一種方式,標售程序且應依「國有林產物通訊標售公告及國有林產物投標須知」規定辦理。另「漂流木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亦明文規定,有價值漂流木應由當地林區管理處領回依上揭法規辦理公開標售;詎吳志翔仍於93年7月27日,在大甲溪發電廠簽辦製作傳真文件首頁公文,並在該公文簽擬意見中載明:「至於有價漂流木,由得標承包商打撈上岸集中後,請東勢林管處派員協助鑑定材質,再依據林管處提供樹種單價,換算可售金額繳回公司扣抵工程費」之內容,後於93年7月29日簽辦「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招標之保林字第9305號工作單,該工作單上簽註「本工程擬辦理:漂流木處理一萬五千立方公尺。有利用價值流木,現場選取,核定價金」等內容,待大甲溪發電廠於93年7月30日公告上開工程公開招標,93年8月6日上午10時,在大甲溪發電廠會議室開標,由九星營造公司(以下稱九星公司)以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得標;大甲溪發電廠與九星公司隨即於93年8月13日簽訂合約,未依規定標售,係由特定廠商以低於林管處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表金額價購,並由吳志翔自行負責檢驗。
㈡九星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李光銘、股東即詹明通為求工程履約順利,又能以更低金額價購更多有價木,竟基於交付不正利益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3月中旬某日止,邀約吳志翔至臺中市有女陪侍之海派酒店、麗晶KTV、及松竹皇宮酒店,接受不正利益招待計三次,共支付酒錢等消費十餘萬元。而約定由吳志翔為下述違背職務之行為:
⒈於93年12月27日簽辦上開工程擬變更契約,增加漂流木處理焚燒數量,追加工程預算四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變更契約數量為三萬立方公尺。
⒉於93年12月28日,與鄭基水(即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股長)二人與九星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同意漂流木處理數量增加一萬五千立方公尺。
⒊於94年1月20日下午21時30分許,經警通知領回九星公司工地主任詹鎮嶽、司機黃文峰在工地竊取打撈有價木扁柏三根、鐵杉一根、紅檜二根、已切割扁柏三塊(大小均如卷附資料)後,既未依規定於文書中記載,亦未解約。
㈢李光銘、詹明通又共同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2月初,為使九星公司依上述契約所承作打撈第三批有價木,應繳交臺電公司價金九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得以分期付款,由詹明通給付三萬六千元紅包給吳志翔收訖。惟吳志翔認為數目太少,竟於94年2月5日下午17時許,以電話約李光銘於當日下午19時,到臺中市○○路「風尚人文」咖啡館,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向李光銘及九星公司要求賄賂二十萬元,李光銘遂打電話告知詹明通照辦,詹明通遂於94年2月9日,打電話約吳志翔,在詹明通岳父位於臺中縣新社鄉(改制前)住處,交付二十萬元給吳志翔。吳志翔得款後,即於94年3月9日簽辦工作指示,簽出「騰出必坦溪場地供抽工處清淤使用」理由,簽請讓九星公司可分批付款,讓九星公司可以先行繳交原木市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二百一十五元後,全部放行第三批珍貴有價木。
㈣因認李光銘、詹明通所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又按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依法認定。只須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亦即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即屬相當。並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318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依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僅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曹妙全(大甲溪發電廠會計室承辦人)、許崇民(大甲溪發電廠供應課採購股股長)二人在調查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詹明通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該二人在調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之刑事準備狀),而曹妙全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本院100年6月28日上午9時10分審理筆錄),許崇民則在94年4月1日下午19時55分在偵查中具結證述(94年度他字第675號偵查卷第233頁至第236頁),該二人在調查中所為陳述,依卷內證據查無「所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應認該二人在調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黃瑞龍、陳志勇、詹鎮嶽、吳志翔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已擔負偽證罪責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黃瑞龍、陳志勇、吳志翔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雖謂:「民國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本件通訊監察書係檢察官在該解釋前依法所核發,則司法警察機關依該通訊監察書對另案被告吳志翔等人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據監聽內容製作譯文,該譯文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6號、第4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林森本使用0000-000000號、李光銘使用0000-000000號、吳志翔使用0000-000000號、羅文怡使用之0000-000000號、詹明通使用0000-000000號、黃瑞龍使用0000-000000號、林立偉使用0000-000000號、陳志勇使用0000-000000號、劉林秀蘭使用0000-000000號、詹鎮嶽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合法為之,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有該署94中分檢實監續字第000003號、第000009號、第000012號、第000016號、第000018號通訊監察書各附卷可憑。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上述;而偵查機關依監聽錄音所製作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李光銘、詹明通、詹明通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無異議,同意採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具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李光銘、詹明通、詹明通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上述三之㈠、三之㈡、三之㈢所述部分除外),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四、李光銘、詹明通二人辯解:
㈠李光銘辯稱:我不是九星公司實際負責人,也不是九星公司承攬「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共同股東之一,並未與詹明通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給吳志翔;吳志翔所簽辦擬變更契約、增加漂流木處理數量,是依當時森林法、及93年7月23日上午林務局會議決議辦理,是在吳志翔職務範圍內所應為及得為,吳志翔縱有收受不正利益十餘萬元,難認是違背職務行為對價;又94年1月20日九星公司員工竊取漂流木事件,與採購合約書第18條訂定解約規定不符等情,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吳志翔並非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檢察官起訴我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與事實不符,亦於法不合等語。
㈡詹明通辯稱:「有關吳志翔簽辦⒈變更數量、增加漂流木焚燒數量、追加工程預算及變更契約數量、⒉與鄭基水二人與九星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⒊簽請讓九星公司可分批付款等項,都是吳志翔職務範圍內合法之行為,並無違背職務行為,而吳志翔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已認定吳志翔所為是依當時森林法及93年7月23日上午林務局會議決議行為,是在吳志翔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至於九星公司員工竊取有價木部分,吳志翔前往瞭解後,已向主管報告,本人並未要求我需如何處理,對吳志翔如何處理,亦不知情。有關交付不正利益部分:⒈海派酒店部分,我並未前往,更未邀約吳志翔前往消費、⒉松竹皇宮及麗晶KTV部分,吳志翔雖有前往,但未消費,未招女陪侍,無所謂「喝花酒」行為。有關交付賄賂部分:我雖有在農曆年前囑咐詹鎮嶽交付三萬六千元紅包給吳志翔,因認為吳志翔是承攬打撈上述漂流木的工作團隊成員,我主觀上無賄賂意思,也不是作為吳志翔需為特定行為對價,況該紅包吳志翔確未收受,事後,李光銘固曾建議我再包二十萬元紅包給吳志翔,也因其餘股東反對而作罷。我並無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吳志翔所為,是屬職務範圍內合法之行為,無所謂「違背職務」,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顯有未合等語。詹明通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檢察官所指第三批有價木實際已全部交由東勢林管處處理,未放行給九星公司乙節,已經大甲溪發電廠97年10月9日D大甲字第09709001491號函載明。詹明通囑詹鎮嶽於農曆過年時交付三萬六千元紅包給吳志翔,屬年節紅包,非屬賄款。吳志翔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06號認定實際上並未交付,未與吳志翔至海派酒店、麗晶酒店消費,吳志翔所為係屬職務上行為,並經最高法院維持此見解。至於在松竹皇宮部分,未招女陪待,無所謂喝花酒。有關本件變更契約數量及追加工程遇算,有大甲溪發電廠97年10月9日D大甲字第09709001491號函及其附件內容可憑,且經鄭基水在本案100年6月28日審理中證述屬實。」等語,資為詹明通辯護。
五、檢察官在起訴書是認定李光銘、詹明通二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吳志翔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是李光銘、詹明通二人是否構犯上開犯罪,自應探究「吳志翔是否為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光銘、詹明通二人有無共同犯意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給吳志翔?吳志翔是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吳志翔是否為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部分:按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將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立法理由略謂:「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嗣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為配合刑法上開公務員定義規定修正,而將同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查,吳志翔於93年、94年間,在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擔任水土保持員,為公營事業人員,在本案大甲溪發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打撈,負責採購之業務,此由吳志翔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原審法院審理就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吳志翔於93年7月27日簽辦製作傳真文件首頁公文,並在該公文簽擬意見中載明:[至於有價之漂流木,由得標承包商打撈上岸集中後,請東勢林管處派員協助鑑定材質,再依據林管處提供樹種之單價,換算可售金額繳回公司扣抵工程費]之內容。吳志翔於93年7月29日簽辦[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招標之保林字第9305號工作單,該工作單上簽註[本工程擬辦理:漂流木處理一萬五千立方公尺。有利用價值流木,現場選取,核定價金]等內容,並檢附上述招標須知特訂條款四頁,呈由鄭基水、葉景峰、宋金和批示。大甲溪發電廠與九星公司於93年8月13日簽訂合約,於93年8月19日辦理開工,由擔任經辦人之吳志翔負責檢驗。吳志翔於93年12月27日簽辦上開工程擬變更契約,增加漂流木處理焚燒數量簽辦用箋,追加工程預算四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變更契約數量為三萬立方公尺,嗣於93年12月28日,由吳志翔、鄭基水二人與九星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同意漂流木處理數量增加一萬五千立方公尺以內。九星公司打撈上岸之漂流木,由梨山工作站協助檢尺、註記後,吳志翔依據前述招標須知[特訂條款]之原木市價金訂定表,核算出應繳原木市價金,經大甲溪發電廠函請九星公司將價金繳交臺電公司帳戶後,梨山工作站即派員查驗放行」等(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卷㈠第118頁至第122 頁)可得而知。又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有如以上修正,是吳志翔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定義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901號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有關公務員範圍已予限縮,自屬有利於吳志翔,自應適用新法。是吳志翔係屬辦理採購業務人員,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定義之公務員,堪以認定。
㈡李光銘、詹明通二人有無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給吳志翔部分:檢察官在起訴書內稱告李光銘、詹明通為求工程履約順利,能以更低金額價購更多有價木,基於交付不正利益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3月中旬某日止,邀約吳志翔至臺中市有女陪侍之海派酒店、麗晶KTV、及松竹皇宮酒店,接受不正利益招待計三次,共支付酒錢等消費十餘萬元;吳志翔則陳稱有受九星公司詹明通臨時邀約至臺中市麗晶酒店、海派酒店及松竹皇宮酒店短暫停留,但否認受有不正利益行為,陳稱:我應九星公司的邀請去酒店,約有三次,一次是海派酒店,一次是麗晶酒店,一次是松竹皇宮酒店,海派酒店該次是黃瑞龍在店內要我過去說要問一些事情,我停留的時間不長,之後就離開了,去麗晶酒店也是他們叫我過去,當天是詹鎮嶽在仁愛分局竊盜被查獲該日,他們在麗晶酒店電話通知我過去,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不知道,之後就離開了,而去松竹皇宮酒店該次,是因為九星公司人員在那邊開會,臨時找我去的,礙於情面而到場致意,我停留沒有多久,就離開了,而在酒店飲酒乃現今社會生活常見應酬方式,我中途受邀前去,僅作禮貌性拜會且逗留時間又短,未提出要有女侍酒店喝酒,我並無收取不正利益犯意等語(吳志翔在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38號案答辯內容)。此查:
⒈詹明通在94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陳稱:「(問:本工程合夥團隊與林務局人員於94年3月中旬(應係94年2月下旬某日)有無至臺中市松竹皇宮有女陪侍之酒店聚會?何人參與?聚會討論內容為何?當天消費金額若干?何人支付?)94年3月中旬,林務局人員對本工程第二次檢尺完畢後,計算種類及材積如扣押物編號壹-十所示『針一級:含扁柏、紅檜、肖楠及香杉共378支,材積443.43立方公尺,金額為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針二級:含鐵杉、松類、黃杉及冷杉等共163支,材積421.21立方公尺,金額為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總金額共計九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因為本工程合夥團隊總共必須支付前述九百餘萬元購買木材款,所以遂於下午5時許,至臺中市七期重劃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松竹皇宮聚會,討論要對外販售予買主的價格及訂金,且前述九百餘萬元金額過大,所以本工程合夥團隊向臺電公司人員監工吳志翔反應是否可以分批繳款,當天是由我、李光銘、黃瑞龍、陳志勇、詹鎮嶽、羅文怡、吳忠州及吳志翔在松竹皇宮現場聚會討論,我印象中當天開銷大約四、五萬元,由本工程合夥團隊支付…。」、「(問:吳志翔身為本工程的臺電公司監工,何以會與你等承攬廠商至有女陪侍酒店消費?)因為本工程合夥團隊開完會後,認為所需繳交金額過大,所以遂由我打電話給吳志翔,請他過來討論一下可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購買木材之款項,吳志翔大約於下午7、8時到場,本工程合夥團隊向他反應後,吳志翔有答應回去會向臺電高層反應,吳志翔大約在晚上10時左右離開松竹皇宮。」、「(問:本工程合夥團隊前述向吳志翔反應後,臺電公司有無同意你等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前述聚會後約一個星期後,吳志翔有以口頭向詹鎮嶽提出可以先繳交購買針二級的一百餘萬元款項,並先予以放行,針一級約八百萬元部分則必須一次繳款後再放行,前述情形詹鎮嶽有向我報告…。」、「(問:提示經辦人吳志翔94年3月9日簽擬大甲溪發電廠工作指示,請你詳視該工作指示內容,是否即本工程合夥團隊與吳志翔在松竹皇宮聚會商議要求分批繳款後,吳志翔所簽擬工作指示?)經詳視後作答,是的,但當時在松竹皇宮商議時,本工程合夥團隊是希望向吳志翔爭取將總金額九百餘萬元分三次各三百餘萬元,或分二次各約五百萬元分期支付,但後來吳志翔的工作指示內容則是同意先行支付針二級木材價款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並先予放行搬運。」、「(問:前述本工程合夥團體及吳志翔到松竹皇宮聚會商議是由何人提議?聚會人員到達及離去時間次序為何?)因為李光銘喜歡到松竹皇宮二樓按摩,所以我們本工程合夥團隊聚會時常都在松竹皇宮,我記得我、黃瑞龍及吳忠州下午約5點多先到達,到達時李光銘已經在二樓按摩,隨後就到一樓包廂與我們會合,因為黃瑞龍忘了聯絡陳志勇,所以我或黃瑞龍又聯絡陳志勇,他才從臺中縣和平鄉(改制前)住處出發,到達時已經接近下午7時,陳志勇來之前,詹鎮嶽已經帶他女友抵達,羅文怡到達時間我已記不清楚,吳志翔則大約下午7時左右抵達。吳志翔與李光銘約於接近晚上10時左右離開松竹皇宮,陳志勇與黃瑞龍則約於晚上10點多離開,我與吳忠州、詹鎮嶽及詹鎮嶽女友則約於晚上11點多離開。」、「(問:何人向吳志翔提出要求分期付款繳納本工程購買木材款項約九百餘萬元?)就我印象所及,因為詹鎮嶽坐在吳志翔旁邊,且詹鎮嶽在本工程現場督工,與吳志翔較為熟悉,所以應該是本工程合夥團隊商議決議後,由詹鎮嶽向吳志翔提出的。」等語(94年度他字第675號偵查卷第1171頁至第1177頁),又在原審法院96年7月19日吳志翔案件審理中陳稱:我是九星公司股東,認識在庭的吳志翔,是在七二水災過後作德基水庫漂流木的工程認識的,在作工程期間有與吳志翔去過松竹皇宮酒店一次,我時常去松竹皇宮酒店,吳志翔去的該次,是臺電公司要九星公司繳一筆款項九百多萬元,但九星公司沒那麼多錢,所以在松竹皇宮酒店開會,約於下午3、4時許開會,請臺電公司讓九星公司分二、三期繳納,記得做完結論後,就打電話給吳志翔,請他有空的話過來,剛好吳志翔在附近,所以他過來,我就請他向臺電公司反應是否可以分期繳納,是臨時打電話給吳志翔的,當天去松竹皇宮酒店之人,有我、吳忠州、羅文怡、黃瑞龍、陳志勇、李光銘,吳志翔最後才來,李光銘原來是在二樓按摩,是後來才請他下來,他只比吳志翔早一點來,吳志翔當天在酒店停留多久,我忘記了,吳志翔有答應說要回去跟臺電公司高層反應,經過一個星期後,吳志翔跟詹鎮嶽說可以先繳二級木的一百多萬元,就可以准予先放行;詹鎮嶽、吳忠州、羅文怡常到有女陪侍的酒店消費,如果有找吳志翔參與,都會向我報備同意,並向工程的合夥團隊報支餐飲費,只要詹鎮嶽、吳忠州、羅文怡如果有跟我說是和吳志翔去有女陪侍的酒店喝酒消費,他們有向我報帳,我就會付帳,約有四、五次,是在94年3月中旬去松竹皇宮酒店之前,我因此所支出的費用大約是十餘萬元左右;另外我與吳志翔在去松竹皇宮酒店之前,有去臺中市○○路的麗晶酒店,當時去的原因忘記了,那時有一群人,大概有我、吳志翔、吳忠州、黃瑞龍及其他人,去那裡有找女侍陪酒,那天單純消費喝酒,錢是誰付的我忘記了,但吳志翔沒有付錢等語(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卷㈥第5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16頁)。
⒉證人詹鎮嶽於94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在二、三個禮拜以前,你有無帶你的女朋友與詹明通、吳志翔等人去有女陪侍的松竹皇宮消費?)經我回想,當天確實吳志翔有一起去。」、「(問:提示詹明通所繪製座位表,當天你們在松竹皇宮的座位位置,是否如詹明通所繪製的座位表?)是的,當時的座位確實如此。」、「(問:你們在松竹皇宮時,當天是否有叫女子陪侍?)有,因為松竹皇宮可以叫女子陪侍。」等語(94年度他字第675號卷第1179頁),於原審法院96年7月19日吳志翔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九星公司承包德基水庫漂流木時,我擔任工地主任,我在承包德基水庫漂流木工程時,認識吳志翔,工程期間我有跟吳志翔去過酒店,是松竹皇宮酒店,去過一次,不是專程與吳志翔約定要去的,是後來不知道誰打電話給他的,他才去,時間大概是晚上7、8時,記得是我等去之後,吳志翔才到,去那裡聊聊,逗留時間,我記得不長,該次會去松竹皇宮酒店是九星公司聚會,我常去松竹皇宮酒店聚會,每月去的次數不一定,消費是由公司支付;我如果有去酒店消費,會打電話先跟詹明通說,說要去酒店消費,至於為何要去原因,詹明通如果沒問,我就沒講,有問時我才會說,我去的酒店與九星公司都採月結方式,不會先由我付現,我那時常和朋友去,有時一開始只有二、三人,後來越喝越開心,就會再打電話叫朋友過來,也有叫過吳志翔過來等語(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卷㈥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
⒊證人黃瑞龍於94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吳志翔為何會出現在松竹皇宮?)剛開始是我、詹明通、吳忠州、羅文怡和陳志勇在那裏討論本件工程木材要賣多少錢的問題,當天是詹明通打電話給我,我再打電話給陳志勇,就直接約在松竹皇宮喝酒和唱歌,吳志翔是誰叫,我並不知道,吳志翔來的時侯,吳忠州在樓上按摩,陳志勇坐在我身旁,吳志翔來之後,是由詹鎮嶽和詹明通二人與吳志翔討論事情,但是討論什麼事情,我並不知道。」、「(問:詹鎮嶽與吳志翔是否有講話?)有的,而詹明通有時候也會靠過來和我們談話。」等語,又在原審法院吳志翔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在九星公司,有擔任職務嗎?)我擔任經理。」、「(問:你認識在庭上的吳志翔嗎?)認識。」、「(問:你何時認識他?)我們公司有標到德基水庫漂流木處理工程,所以我才認識他。」、「(問:於94年1月到3月間,你有無去過海派酒店、麗晶酒店、或松竹皇宮酒店?)我只有去過海派酒店與松竹皇宮酒店。」、「(問:在這個期間內,在兩家酒店,你有無與吳志翔在場過?)在松竹皇宮有碰過吳志翔,但是是誰叫他去我不清楚。」等語。
⒋依上開三人一致陳述內容,可知吳志翔確有受九星公司人員邀約至松竹皇宮酒店,吳志翔對此亦不爭執;再依詹明通陳述:我們七人合夥團隊及工程相關人員,開會完畢後,認所需繳交九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款項過大,而由我打電話請吳志翔前來討論可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該第三批針
一、二木款項,吳志翔於該日晚上約7、8時至該松竹皇宮酒店,直至該日晚上10時許始離去,該次消費約四、五萬元由本工程合夥團隊支付,吳志翔有應允向臺電大甲溪發電廠高層反應,促成九星公司分期付款上開第三批針一、二級木款項,約過一個星期後,吳志翔就跟詹鎮嶽說可以先繳二級木的一百多萬元,就可以准予先放行,但當時在松竹皇宮商議時,本工程合夥團隊是希望向吳志翔爭取將總金額九百餘萬元分三次各三百餘萬元,或分二次各約五百萬元分期支付,後來吳志翔的工作指示內容則是同意先行支付針二級木材價款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並先予放行搬運等語。對照其後吳志翔確於94年3月8日簽請大甲溪發電廠核准:「先以工作指示通知承包商(即九星公司),依下列金額先行至銀行繳款,陳核後再發文承包商,以爭取時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94年3月3日函大甲溪發電廠吳志翔在94年3月8日簽,附在同上他字第675號偵查卷㈠第53頁),再於同年月9日函發工作指示予九星有限公司,指示:「依契約規定針二級原木市價金每立方公尺二千五百元,此次查驗註記樹種共163支材積421.21立方公尺,請先行繳交原木市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後申請放行搬運。以便騰出必坦溪場地供抽工處清淤使用。依契約規定針一級原木市價金每立方公尺一萬八千元,此次查驗註記樹種共541支材積864.64立方公尺,請繳交原木市價金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後申請放行搬運。…。」(大甲溪發電廠94年3月9日工作指示,附在同上他字第675號偵查卷㈩第953頁),大甲溪發電廠再以94年3月14日D大甲字第09403060901號函通知九星公司,針一級木378支應繳交原木市價金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針二級木163支應繳交原木市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同上偵查卷㈩第954頁)等行政作為,與詹明通上開陳述內容相符,是詹明通、詹鎮嶽、黃瑞龍上述陳述內容,應屬正確,堪可採信。雖上開三人陳述至松竹皇宮時間係94年3月中旬,然依詹明通所陳述第三批針木係於94年2月17日始全部註記檢尺完畢及上開簽呈、函文時間為94年3月8日、9日、14日,可知:吳志翔至松竹皇宮酒店接受招待時間,應是94年2月下旬;又吳志翔是何時到達松竹皇宮酒店,詹明通、詹鎮嶽均陳述是當日晚上7、8時許相符,是此時點,應堪認定;至於吳志翔何時離開,詹明通在原審法院吳志翔案件審理中改稱忘了云云,詹鎮嶽改稱:記得不長云云,然詹明通於94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對於此次參與松竹皇宮酒店討論開會之人離去時間」,能陳述明確,並無誤認之虞,且此訊問日期為94年3月29日距至松竹皇宮酒店討論開會日期之94年2月下旬,兩者時間差距不大,記憶仍屬清析,陳述應屬可採,是吳志翔應係於當日晚上10時許始離開松竹皇宮酒店,吳志翔停留在該酒店時間約有二至三小時;又詹明通在偵查中陳證述該次消費金額為四至五萬元,參與之人連同吳志翔在內共有八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採有利於計算方式,應認該次消費金額為四萬元,且共有八人消費,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五千元(即四萬元除以八人等於每人五千元)。
⒌而吳志翔為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持股水土保持員,於敏督利颱風災後負責該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工作,屬於依法令規定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與九星公司就本案漂流木處理工程,有直接業務關係,當知應避免瓜田李下之理,應避免在非屬公務員可出入不正當場所,與業務上有往來之人有所聯繫,如有公務上聯繫協調事項,原應擇於公務場所等適當地點談論公務,上述松竹皇宮酒店,在中部地區為飲酒尋樂聲色場所,該酒店有女侍作陪侍以開瓶斟酒等服務,入店消費金額自屬不貲,非屬洽公論事正當處所,為一般人所認識,吳志翔受邀至非屬公務員當去之酒店,與有業務直接關係之九星公司人員在酒店飲酒消費,甚且有女侍陪酒作樂,又上述該次宴飲消費所給付酒店為四萬元,吳志翔應分擔五千元,可認吳志翔就此受有不正利益,且吳志翔並未給付任何款項,已據詹明通、詹鎮嶽二人陳述無誤,是詹明通等自有對吳志翔交付不正利益五千元行為,應無疑義。
⒍雖然:⑴黃瑞龍在吳志翔案件上訴審審理中陳稱:「(問:在松竹皇宮那一天,你們為何會在那裡碰面?)是詹明通打電話叫我們去的。」、「(問:有無特別的事情,叫你們去那家酒店?)沒有。」、「(問:吳志翔幾點到場?)他比較晚到場,不久就走了。是何人找他來的不清楚。」云云,然黃瑞龍在94年3月29日偵訊中已結證稱: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於93年8月間辦理「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招標作業,九星公司有參加該工程,當時係由在谷關開餐廳的陳志勇找我來參加,他表示願意分擔押標金及攬得工程後的週轉金、履約金等費用的一半,並使用九星公司的牌照參加投標,標得後要繳交履約保證金,向羅怡文追償欠款五十餘萬元後,新社鄉鄉長李光銘出面要我讓一半股份給羅怡文,故由我、與陳志勇、羅怡文、詹明通各占股分四分之一,我等在二、三個禮拜前在松竹皇宮相約談論打撈起來的漂流木該如何處理,應議定各類木材售價,盼由各人去找買主,後來詹鎮嶽及吳志翔也到松竹皇宮,至於誰找吳志翔來我不清楚,吳志翔有向我們表示臺電公司另發包疏浚工程,本公司堆置漂流木會妨礙該工程施作,可能是詹明通或詹鎮嶽找他來談論此事,帳單最後由詹明通付款,消費金額多少我不清楚,…,因為吳志翔於94年2月底、3月初要求九星公司詹鎮嶽將堆積在壩頂漂流木儘速處理,公司尚未找到買主,週轉金無法一次繳納九百多萬元,詹明通與詹鎮嶽找吳志翔來,是不是要談分期繳交木材價金之事,我不是很清楚,因我只顧著和陳志勇喝酒,我沒有注意詹鎮嶽、詹明通和吳志翔說些什麼,詳情要問詹鎮嶽及詹明通二人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1093頁至第1099頁),並參以詹明通上開陳述內容,顯然此次至松竹皇宮酒店乃因九星公司週轉金不足九百餘萬元,且尚未找到漂流木買主,無法一次繳足該九百多萬元款項;又黃瑞龍在偵查之初即陳述「我顧著喝酒,沒有注意詹鎮嶽、詹明通和吳志翔說些什麼」,既如此又何從顧及吳志翔停留時間久暫,更遑論事隔多年後,竟能憶起而陳述吳志翔比較晚到場,不久就走了云云,是黃瑞龍在本院上訴審吳志翔案件審理中所陳述,自不足採認。
⑵證人陳志勇於本院上訴審吳志翔案件審理中證稱:「(問:於94年1月至3月間,你有無去過海派、麗晶、松竹皇宮等酒店?)有的。這三家酒店中麗晶沒有去。在這個期間內,沒有碰過吳志翔,跟吳志翔有在梨山吃過一次飯,那次是碰巧遇到。」云云,然檢察官進一步詰問:「(問:你們公司到松竹皇宮去喝酒,其他的人包括黃瑞龍、詹鎮嶽、詹明通、李光銘等人,他們都說吳志翔有去,在筆錄中你說沒有,是否因為你沒有全程參與的關係,或是因為你在筆錄中說你到的比較晚?)是的。」、「(問:你能肯定吳志翔在你沒在場的時候,他絕對沒有在場?)我不能肯定。」等語,而吳志翔已自承確有前往松竹皇宮酒店,是陳志勇於本院上訴審吳志翔案件審理中陳述未於酒店碰過吳志翔云云,與實情不符,不足以採憑。
⑶詹鎮嶽在原審法院吳志翔案件審理中陳稱:我在酒店消費,只有叫過吳志翔一次,是在何酒店忘記了,吳志翔過來就坐一下就離開了,印象中就只有一次,我會用請吳志翔的這個理由去向詹明通請款報帳,有時這樣講比較好聽,如果自己單純消費,公司也是會吸收,可能我有找過吳志翔去,所以我有跟詹明通說吳志翔也有過去云云(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卷㈥第25頁、第26頁),詹鎮嶽此部分陳述內容與詹明通上開陳述內容相左,且詹鎮嶽前已證稱:我如果有去酒店消費,會打電話先跟詹明通說,至於為何要去原因,詹明通如果沒問,我就沒講,有問時我才會說等語(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卷㈥第25頁),詹鎮嶽至酒店消費,既然不用向詹明通告知原由,九星公司依月結方式支付各酒店之消費款,詹鎮嶽自無為編造好聽理由,虛報吳志翔有同至酒店之理,是詹鎮嶽此部分陳述內容先後矛盾,亦難以採信。
⒎檢察官在起訴書指稱:於94年2月初,九星公司為使第三批有價木應繳交臺電公司價金九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得以分期付款,由詹明通交付三萬六千元紅包給吳志翔收訖,惟吳志翔認為數目太少,於94年2月5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約李光銘於當日下午7時,到臺中市○○路「人文風尚」咖啡廳,向李光銘及九星公司要求賄賂二十萬元,李光銘遂打電話告知詹明通照辦,詹明通遂於94年2月9日,打電話吳志翔至詹明通岳父位在臺中縣新社鄉(改制前)住處,交付二十萬元給吳志翔。吳志翔得款後,於94年3月9日簽辦工作指示,簽出「騰出必坦溪場地供抽工處清淤使用」之理由,簽請讓九星公司可分批付款,讓九星公司可以先行繳交原木市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二百一十五元後,全部放行第二批珍貴有價木部分:吳志翔並不否認有於94年2月5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與李光銘聯絡,詹鎮嶽、詹明通二人陳述有於94年2月9日打電話約吳志翔並至詹明通岳父位在臺中縣新社鄉住處見面事實,但否認有在第三批有價木放行前,交付三萬六千元紅包,又吳志翔辯稱不曾和詹鎮嶽、詹明通二人在臺電公司外面接觸,也沒有收到這筆錢,也沒有於94年2月5日下午5時,與李光銘等人約在文心路的人文風尚咖啡店,要求二十萬元的賄款,是詹明通、詹鎮嶽自己電話聯繫,94年2月9日去詹明通岳父住處,是他們邀我去打麻將,在該處的人,我也不認識,沒多久,我就離開了,詹明通沒有給我二十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63頁反面、第166頁反面至第168頁)。
⑴關於吳志翔是否有收受賄賂三萬六千元部分:
①詹鎮嶽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案96年7月19日審理中結證稱:於94年2月初,我弟弟詹明通有交給我一筆錢,因為接近過年,是要給九星公司員工紅包,約有六、七萬元,詳細金額已記不清楚了,詹明通說要包三萬六千元的紅包給吳志翔,沒有說原因,後來我有包了三萬六千元紅包送過去,記得是在臺電公司的外面要交給吳志翔,但吳志翔拒收,沒有接受,三萬六千元我後來是用在工地零用金之後,用完了,有向公司報帳,因為當初詹明通交給我這筆錢是有包括零用金,我想說吳志翔不收,所以就用在工地零用金上,用完之後再回去報帳,我有回去跟公司報帳,是過了一段時間後,我是將公司花費的零用金包括在一起回去報帳;吳志翔不收三萬六千元的紅包,我隔了很久之後才跟詹明通說,因為報帳是不定時,有時累積一段金額才會報帳,且我也不常下山至市區,會很久沒有遇到詹明通,且我認為這不是什麼重要之事,如果是工作的問題,我當然會馬上回報,但這不是工作上必須的事情,詹明通是在檢察官偵訊之後才知道此事,因當時我還沒有回去報帳,那些帳都在我那邊等語。即詹鎮嶽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有於94年2月間至吳志翔工作地點,要交付三萬六千元紅包給吳志翔,但為吳志翔拒絕,吳志翔並未收受三萬六千元紅包等語(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卷㈥第20頁至第24頁)。
②而詹鎮嶽於94年3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筆錄記載於94年農曆年前,有交付三萬六千元紅包吳志翔,地點是在臺電辦公室外面,當時只有伊與吳志翔二人等語(94年度他字第675號卷宗第1179頁),就此部分,詹鎮嶽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案96年7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檢察官訊問時,我說沒有包三萬六千元,但錄音機關掉後,檢察官問我說人家都說有,你說沒有,檢察官就叫我要這樣說,當時律師也有在場,當時我確實有這樣講,但檢察官也沒有繼續問,我就沒有繼續講,但吳志翔是真的沒有收;其後於94年4月1日在偵查中,有說我要交三萬六千元的紅包給吳志翔,但是吳志翔拒絕等語(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卷㈥第21頁、第24頁、94年度他字第675號卷㈠第7頁)。是詹鎮嶽於94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有交付三萬六千元予吳志翔,但於三日後之同年4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否認有交付三萬六千元給吳志翔,是詹鎮嶽於偵查中證述,前後顯有齟齬,並與在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案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就此,原審法院於上開案件因認上開二次偵訊內容有勘驗必要,於96年12月25日諭知當庭勘驗詹鎮嶽於94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1日二次偵訊錄影光碟,但以遍攬全案卷證,未發現卷內存有94年3月29日偵訊錄影光碟,以致無法現場勘驗當日偵訊過程;另於94年4月1日偵訊錄影光碟,經原審另案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下:「檢察官:詹明通拿給你的時候,你就當天拿給他嗎?(時間:PM:02:58:00)詹鎮嶽:好像不是。
詹鎮嶽:真正時間我忘記了。
詹鎮嶽:大概可能有隔好幾天。
詹鎮嶽:其實那時候我有說要給他,是在臺電外面,我說我要給他。
詹鎮嶽:對啊。
詹鎮嶽:可是那時候只是口頭上講而已。
詹鎮嶽:實際上...
(時間:PM:02:58:53)詹鎮嶽:當初他確實是沒有收到。
詹鎮嶽:因為我現在要跟你講我就是當初談話的內容,我想說,因為我一直為這個問題我說不是我也不知道,因為搞到這樣…我現在真的很緊張,我也不知道我該怎麼辦…。
詹鎮嶽:他當初確實是沒有收到。當初我是口頭上跟他講說公司要給你一個紅包,討個吉利。檢察官:我剛剛有沒有問你說你之前的筆錄實不實在?我剛剛有沒有問你這句話?詹鎮嶽:有。
詹鎮嶽:有。
詹鎮嶽:有。
詹鎮嶽:可是當初我一開始我就有跟偵查員說明沒有、沒有,可是到後來的時候簡文鎮檢察官後來叫我說你這樣筆錄不合,叫我說要說有,可是沒有,我搞到現在我也不知道應該怎麼說。
詹鎮○○○○○道。
詹鎮嶽:你可以打電話給他,我現在真的不知道這件事情我該怎麼講。(時間:PM:03:00:12檢察官再度提示證人詹鎮嶽94年3月29日偵訊筆錄)◎此時錄影畫面呈現模糊直到筆錄錄製完畢
詹鎮嶽:有啊,可是這份筆錄上有寫,可是在偵查員那邊的筆錄你也可以調出來看啊。因為是當初他問我的時候,我也說沒有啊。
詹鎮嶽:我…。
詹鎮嶽:是啊。
詹鎮嶽:可是我真的為了被這個事情,你們這樣子問,我真的是緊張到我現在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講。可是我陳述事實,你說我沒有,那我若講謊話的時候,那這樣子也不對,因為這也不是事實啊,這樣子我真的不知道怎麼去解釋這些。
詹鎮嶽:沒有啊。檢察官:對啊,我一剛開始就問你警察、調查局筆錄實不實在、偵訊筆錄實不實在,你跟我怎麼回答,實在啊,我有依據你的筆錄一直問你啊,對不對?詹鎮嶽:對。檢察官:你現在跟我講的話沒收到,我當然拿你以前筆錄問你啊,那你那時候為什麼會講?詹鎮嶽:我當時到最後我是回答說有。
詹鎮嶽:你這樣問,我真的不會回答。
詹鎮嶽:如果依事實來講沒有。
詹鎮嶽:有,有碰面。
詹鎮嶽:有。
詹鎮嶽:因為我口頭上跟他講,我有口頭上跟他講,可是他當場就給我拒絕。
詹鎮嶽:對。
詹鎮嶽:我跟他講說公司有準備一份紅包,讓大家討個吉祥,然後他說他不要啊。
詹鎮嶽:因為那筆錢裡面就是說…。
詹鎮嶽:不是,我也沒有侵占啊。
詹鎮嶽:因為我弟本來就是有,那些錢裡面就是也有給我的零用金。檢察官:那不一樣啊,你弟已經擺明跟你講說那要包給吳志翔。是這樣子嗎?詹鎮嶽:他是有跟我講說要包這一筆錢。
詹鎮○○○○道啊。
詹鎮嶽:沒有啊,因為我本身有零用錢向公司報帳。
詹鎮嶽:對啊。檢察官:那是另外一回事啊,你有跟公司講吳志翔不收款?有沒有?有沒有?詹鎮嶽:因為我結算的日期還沒到,所以…。
詹鎮嶽:我到現在目前為止還沒有跟公司回報。
詹鎮嶽:我還沒有回報。
詹鎮嶽:大概…。
詹鎮嶽:一個多月吧…可是這筆錢還是在我身上啊。
詹鎮嶽:對啊。
詹鎮嶽:這以後報帳的時候當然也是要跟公司講說這筆錢的用途啊。
詹鎮嶽:不定期。
詹鎮嶽:不定期。
詹鎮嶽:真的啊,我是不定期報帳。檢察官:我管你定不定期報帳,只要你收這筆紅包錢,你就要先跟人家講。這樣不是害了吳志翔嗎?你們公司都認為他有收,就你知道他沒收,那不就擺明害他嗎?詹鎮嶽:我絕對沒有這種心。檢察官:對啊,兩個月都不講,事情過兩個月,這樣還說沒有心…你是不是存心害他?詹鎮嶽:我絕對沒有這個心要害他。因為過完年之後到現在大家也都是在忙啊,所以說…。
詹鎮嶽:他們也沒有追問我說,那我這筆錢,他給我這些零用錢,還有這些紅包錢要怎麼處理啊,他也還沒有問我啊。所以我也還沒有回答啊,事實上是這樣子。
詹鎮嶽:沒有人。上開勘驗均載明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96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法院上開案卷㈦第71頁至第75頁)。又詹鎮嶽於94年3月29日偵訊筆錄,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吳志翔案件上訴審補提該錄音光碟,經吳志翔案件本院上訴審勘驗當日偵訊錄音光碟結果,認詢問人與受詢問人詢答意旨,與筆錄記載相同(本院97年上訴字第738號卷㈡第61頁),衡諸詹鎮嶽於偵訊中能自主陳述及其他相關聯因素綜合研判,尚難認定詹鎮嶽於偵訊中其心理有受其他因素影響造成之強制脅迫狀態,詹鎮嶽於該次偵訊中所為筆錄,仍有證據能力。惟詹鎮嶽於94年4月1日偵訊時已表示:我於同年3月29日陳述內容並非事實等語,並於該日訊問時陳述吳志翔並未收取該筆三萬六千元款項,審酌詹鎮嶽於94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承認有交付現金三萬六千元給吳志翔,但又於同年4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該情,再於原審法院吳志翔案件審理中證述並未交付三萬六千元,足見詹鎮嶽上開於94年3月29日偵訊時陳述有交付賄款三萬六千元,與其他多次否認有交付三萬六千元大相逕庭,且在無積極證據資可證明吳志翔確有收取該筆三萬六千元情況下,應認定吳志翔並未收取該三萬六千元紅包。
③再詹明通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96年7月19日審理中陳稱:我於94年2月上旬農曆年時,有交一包紅包給工地主任詹鎮嶽,因九星公司有包紅包給工地員工,所以請詹鎮嶽順便包紅包給吳志翔,因為那時認為吳志翔是九星公司工作團隊一員,所以順便包個紅包給吳志翔,紅包內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我是連零用金一起給,可能接近十萬元,那時認為有交代詹鎮嶽給付,但詹鎮嶽後來報帳回來,我才知道是吳志翔不收,詹鎮嶽有跟我說吳志翔不收,詹鎮嶽後來有拿回三萬六千元給九星公司;因為詹鎮嶽在梨山那邊工作,我在94年2月5日左右,拿了約十萬元給詹鎮嶽,那是給德基水庫漂流木工程公司僱用員工的紅包及詹鎮嶽在梨山工作時所需零用金,例如買汽油、平日開銷等,我有跟詹鎮嶽說從這筆錢包三萬六千元給吳志翔,通常我會先給詹鎮嶽一筆錢,如果不夠,詹鎮嶽再回來跟我報銷,詹鎮嶽後來有回帳回來,但忘記是何時回帳的,會記得詹鎮嶽有回帳三萬六千元,是因為三萬六千元的事情,後來有到法院來,所以比較記得,其他小開銷則忘記了,詹鎮嶽確實有把這筆帳報回來;我在偵訊時,沒有提到三萬六千元後來沒有包出去一事,這是因回帳不是今天拿出去就今天拿回來,有時是一、二個月才會回帳,偵訊時檢察官沒有問,我就沒有回答三萬六千元沒有包出去的事情等語(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卷㈥第7頁、第9頁、第10頁)。
④綜上,詹明通與詹鎮嶽二人在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案中證述情節相符,無矛盾之處。檢察官雖以詹明通是於94年2月5日下午17時58分,與李光銘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提及三萬六千元紅包交付吳志翔,此譯文為:「李(指李光銘):吳董(指吳志翔)那個,你們沒給人家嗎?」、「詹(指詹明通):有啊!有包給他了啊!」、「包三萬六啊!」等情(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第7頁),認定吳志翔確有收受九星公司交付三萬六千元賄賂。然詹明通已陳稱那時有交代詹鎮嶽給付三萬六千元給吳志翔,但因為詹鎮嶽在梨山那邊工作,於94年2月5日左右,總共拿了約十萬元給詹鎮嶽,有跟詹鎮嶽說從這筆錢包三萬六千元給吳志翔,在偵訊時,沒有提到三萬六千元後來沒有包出去一事,這是因回帳不是今天拿出去就今天拿回來,有時是一、二個月才會回帳,偵訊時檢察官沒有問,我就沒有回答三萬六千元沒有包出去等語,陳述公司支付零用金暨其後回帳時間會延宕一、二個月情節,並不悖於情理;至詹鎮嶽在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案內證稱有與吳志翔在臺電公司碰面,然吳志翔否認曾與詹鎮嶽在臺電公司外面接觸,既乏證據足認何者說詞為真,亦難僅以詹鎮嶽就有無在臺電公司與吳志翔碰面一事及詹鎮嶽前後不一證詞,遽而推論吳志翔已有收取賄款三萬六千元,況檢察官就詹鎮嶽有無交付三萬六千元給吳志翔,容應為實質舉證證明;又衡以各家公司財務業務有其各自之處理情形,且此犒賞或饋贈員工零用金之舉既非一般公司正常業務,有無必得遵循公司正常帳務處理時間、抑或必得發放完妥,各公司處理方式並不相同,且九星公司就本案股東專係為承攬此案漂流木而臨時募集,該公司財務處理狀況,與一般公司常態處理情形有所不同,零用金回帳與否暨時間為何,在在攸關吳志翔是否確已收取該三萬六千元,綜觀九星公司所有職員為證人,除詹鎮嶽該次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有送賄三萬六千元(隨後偵、審中均否認其事)外,其餘股東皆否認其情,在詹鎮嶽證詞既前後不一,應認詹鎮嶽關於有給付三萬六千元紅包一個給吳志翔之陳述部分,難以憑採。
⑵關於吳志翔是否有收受賄賂二十萬元部分:
①詹明通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96年7月19日審理時陳稱:我認識李光銘,他是我的遠親,我岳父住在臺中縣石岡鄉(改制前),李光銘有在口頭上交代,要我交二十萬元給吳志翔,但事實上也沒有那筆二十萬元的事情,我二人是在電話中說的,內容大概是李光銘問我,過年到了有無包紅包給吳志翔,我說我有交代包三萬六千元,後來有說二十萬元,但九星公司不肯,之後就不了了之,監聽譯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3025號卷㈠第217頁至第219頁)是我與李光銘的對話內容,電話中李光銘說要拿二十萬元給吳志翔,我說要問股東看看,後來股東黃瑞龍反對,所以這筆錢沒有拿出去,當初會想要給吳志翔二十萬元,是因為吳志翔到梨山也很遠,想說過年到了,是否要給他一些津貼,我知道吳志翔是公務人員等語(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卷㈥第7頁、第8頁、第11頁、第12頁),詹明通上開陳述內容,核與其在94年3月29日調查中陳稱:我與羅文怡、陳志勇商議後都同意,但黃瑞龍仍表示不同意,所以最後二十萬元仍然沒有交給吳志翔等語(94年度他字第675號卷第1103頁反面),核屬相符,足認詹明通先後陳述內容並無矛盾之處。次查,檢察官以卷附李光銘、詹明通及證人羅文怡、陳志勇、詹鎮嶽之行動電話對話監聽譯文所示,於94年2月5日下午5時54分許,吳志翔與李光銘約在當日下午7時到臺中市○○路「人文風尚」咖啡廳談事情後,李光銘隨即電話詢問詹明通是不是沒給你錢,詹明通表示已包三萬六千元給吳志翔,李光銘並指示詹明通從「公司」拿二十萬元給吳志翔,並要羅文怡跟不願支付二十萬元的黃瑞龍等人說明,詹明通依李光銘指示電話要羅文怡立即跟黃瑞龍說明「過年前要跟人家處理」,羅文怡隨即電話先轉知陳志勇表示李光銘指示「過年前就要貼二十萬元給他」,陳志勇雖然表示還未告知黃瑞龍及他的不滿,但後來只好同意,但有表示「咱二十打給他(用臺語,意即給付二十萬元賄款)就到這裡止,後來沒,這款話要詹鎮嶽來跟吳董講,沒講清楚改天會很麻煩」,詹明通在同日下午18時27分隨即告知李光銘,羅文怡有告知陳志勇「好啦」,但不要再讓他到臺中這樣喝,這樣花很耗錢,李光銘決定並指示「就從公司拿二十給他,紅包這樣啊,時間看吳志翔來跟他講得怎樣」,嗣於94年2月9日(係大年初一)詹鎮嶽與吳志翔在上午11時32分通話內容「詹鎮嶽要你(指吳志翔)下午2時過去找詹明通,詹明通有『東西』要拿給你」、同日詹明通與吳志翔在下午15時3分通話情節「詹明通催促你(指吳志翔)上去拿東西,你表示是否到詹明通的岳父處拿東西,詹明通表示對,等一下就過去碰面」(以上譯文見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第7頁至第12頁),認由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已可顯示吳志翔除取得九星公司詹明通、詹鎮嶽交付三萬六千元紅包外,並向李光銘索取二十萬元,並由李光銘指示詹明通於94年2月9日下午,支付二十萬元給吳志翔。惟查,上開監聽譯文內雖有李光銘於94年2月5日下午6時27分許對詹明通表示,就二十(指二十萬元)給他,就從公司拿二十萬元給他,紅包這樣啊,詹明通答稱好啊,並回問看何時拿給他等情,但此僅能證明詹明通與李光銘間有商議應否、如何給付吳志翔二十萬元達成一致共識,但詹明通在商議後,是否確有交付二十萬元給吳志翔,檢察官就此,雖以卷附李光銘、詹明通、羅文怡、陳志勇、詹鎮嶽行動電話對話監聽譯文為佐,然該監聽譯文內容所示對話意旨:李光銘電話詢問詹明通,詹明通表示已包三萬六千元給吳志翔,李光銘又指示詹明通從「公司」拿二十萬元給吳志翔,並要羅文怡跟不願支付二十萬元的黃瑞龍等人說明,及同日詹明通與吳志翔在下午15時3分通話情節「詹明通催促你(指吳志翔)上去拿東西,你表示是否到詹明通的岳父處拿東西,詹明通表示「對」,等一下就過去碰面」等,惟以詹鎮嶽上開證稱送賄三萬六千元給吳志翔遭拒,迄未回帳,詹明通有所不知,已如上述,又所指由詹明通送賄二十萬元給吳志翔云云,既為詹明通所否認,亦辯稱股東黃瑞龍不同意而作罷等語,既非全然無憑,且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資為證明上開二十萬元確有交付吳志翔,是檢察官關於此部分所指,尚難採信。
②又詹明通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96年7月19日審理中陳稱:吳志翔曾去過我岳父家去過,於94年2月9日過農曆年時,我有在岳父家中賭博,所以叫吳志翔上去,想說過年叫他一起來賭博,我沒有交東西要交給吳志翔;至於詹鎮嶽為何在當天上午11時32分電話給吳志翔說詹明通好像有東西要拿給你,那要問詹鎮○○○○○道等語(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卷㈥第13頁、第14頁)。而詹鎮嶽在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96年7月19日審理中亦陳稱:監聽譯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3025號卷㈠第224頁上方)是否為我與吳志翔的對話,我記不太清楚,時間太久了,我是否有跟吳志翔說過,詹明通好像有東西要拿給他,我也記不起來了,我記得94年過年前後有去過詹明通岳父家,記得有叫吳志翔去那邊打牌還是吃飯等語(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卷㈥第24頁)。依詹明通、詹鎮嶽二人所陳述暨監聽譯文資料,僅能證明吳志翔有於94年農曆春節期間至詹明通岳父位在臺中縣新社鄉住處,但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吳志翔有收取該二十萬元事實。再者,陳志勇在吳志翔案件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陳志勇你在九星公司擔任何職?)沒有什麼職務。九星公司承攬德基水庫的漂流木工程我知道。我是這個工程的股東。認識庭上的吳志翔,在得標工程之後。」、「(問:你們股東中有沒有決議要送二十萬元給吳志翔?)沒有。」、「(問:九星公司有無送錢給吳志翔過?)應該是沒有。」等語(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卷㈡第9頁反面、第10頁),而黃瑞龍、陳志勇二人在吳志翔案件原審審理中並一致證稱並未獲告知九星公司有給付二十萬元給吳志翔一事(原審法院卷第155頁、第158頁反面、第161頁)。則以九星公司四位股東中已有二位股東表示不知有此二十萬元乙事,其餘二位股東能否率意決定由公司出資給付吳志翔二十萬元,並非無疑,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吳志翔有收受二十萬元事實。
⑶是本案吳志翔應僅有收受上述五千元不正利益,而無收受三萬六千元、及二十萬元賄款等,堪為認定。
㈢吳志翔是否有違背職務行為部分:
⑴吳志翔既有上述收受不正利益(但無收受三萬六千元、二十萬元)情事,吳志翔是否因而有違背職務行為,此涉及大甲溪發電廠與九星營造公司簽訂「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緣由、經過等情,亦涉及各相關單位人員於此所任角色及對此所為證述內容,為明瞭起見,先將各相關單位人員於斯時擔任的職稱及業務職掌簡述如下:陳奕煌為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處長,負責綜理督導東勢林管處作業課辨別樹種、註記、檢尺、標售及放行等業務暨梨山工作站所有業務;簡惠菁為東勢林管處作業課技士,負責承辦有價漂流木打撈後,辨別樹種、註記、檢尺、標售及放行等業務之協調及督導;洪志隆為臺電公司發電處副處長,係「敏督利颱風漂流木處理小組」成員;陳慶池為臺電公司發電處水力營運課課員,負責水土保持業務,並負責督導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對於漂流木處理業務;陳志誠係大甲溪發電廠廠長,負責綜理督導該電廠所有業務;宋金和係大甲溪發電廠副廠長,負責主管該電廠各分廠水庫集水區保護帶整治及漂流木處理等相關業務;葉景峰係大甲溪發電廠水保課課長,負責督導推動該電廠所轄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等業務;鄭基水係大甲溪發電廠水保課林野保護股股長(陳奕煌、簡惠菁、洪志隆、陳慶池、陳志誠、宋金和、葉景峰、鄭基水及吳志翔等九人因此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除吳志翔因犯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五千元部分,經法院判決有罪,褫奪公權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