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2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22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寶慧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施雅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紫芝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謙智
- 選任辯護人
- 林建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松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淑芬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鳳祺原名蕭含笑.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75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71、13604號、99年度偵字第5238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審理(99年度偵字第2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寶慧、王謙智、蕭鳳祺均無罪。
理由
甲、證據能力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寶慧、王謙智、蕭鳳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未經被告或辯護人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寶慧係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160之1號28樓「富寶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寶龍公司,前稱富寶龍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係富寶龍公司所招攬之「慈輝互助聯誼會」(下稱慈輝互助會)之會長兼會首;被告王謙智、蕭鳳祺分別係富寶龍公司之董事兼行銷事業處處長、監察人兼慈輝互助會之協理;其等3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共同犯意聯絡,且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而以招攬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會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緣於民國94年4月15日,慈輝互助會形式上將會務工作,包括互助會會員申請、登錄、製作會員名冊、互助會合會簿製作、所有互助會開標業務(包括會員開、得標通知等)、會員互助會讓渡等互助會等相關資料之建檔、文宣印製及財務工作即代收互助會會款、管理費、得標金發放、互助會所有相關會計帳務登載、資金管理等,均委由富寶龍公司管理,惟實際上慈輝互助會並未完成社團法人之登記,而係富寶龍公司內之1個部門,慈輝互助會所有成員亦均係富寶龍公司員工,並自94年4月15日起,以富寶龍公司、慈輝互助會等名義,利用宣傳資料、舉辦說明會及會員介紹等方式,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加入互助聯誼會,其經營方式為:
⒈合會部分:
①慈輝互助會之合會為每組會均係固定由26個會員名額所組成,並統一由被告黃寶慧擔任會首,而被告黃寶慧會固定分派富寶龍公司吳易瀚(前登記負責人)、被告王謙智或蕭鳳祺其中1人參加1個會員名額,並安排在第13或25會期得標。
②參加散會之會員於每月繳交一筆錢,於將來抽籤得標或由富寶龍公司安排得標(參加每組互助會為6會、12會或24會者)後,扣除已到期之服務費,領回事先與富寶龍公司黃寶慧等人所約定之固定報酬即獲利了結。
③慈輝互助會會員依照參加者在每組互助會中,所占固定之24個會員名額(扣除會首及富寶龍公司固定參加之1會)數之多寡,參加散會者(即占會員名額之1者),首會期須繳交會款新臺幣(下同)8,300元(爾後每月亦同),固定標息為1,700元(97年1月前會款為8,200元,固定標息為1,800元),及預繳服務費(即管理費)5,000元(即每月服務費200元,共25個月,於翌月逐次扣除);參加6會者(即6個名額者),須繳交每月會款4萬9,200元及服務費3萬元;參加12會者(即12個名額者,又稱半車),須繳交每月會款9萬9,600元及服務費6萬元;參加24會者(即24個名額,又稱全車),須繳交每月會款19萬9,200元及服務費12萬元。富寶龍公司固定安排吳易瀚、王謙智及蕭鳳祺中之1人在第13期或25期得標,除此之外,參加單會者每期即每月開標並以抽籤決定得標者;參加6會者,每4期即每4個月分A、B、C、D等4組輪流得標1次;參加12會者,每2期即每2個月分甲、乙組輪流得標1次;參加24會者,除首會期及第13或25期等固定2期由富寶龍公司人員得標外,每期即每月均得標。
④富寶龍公司所屬慈輝互助會之相關得標會員,均未依實際出價競標程序而得標;參加單會者,係每月在富寶龍公司位於臺中市○○○路○段160之1號28樓營業處所(96年11月28日前,在臺中市○○○路○段160之1號34樓),不論有無會員到場,均由該公司行政經理李珠菁或行政助理游鈺雯、林素敏等人以樂透機抽籤辦理開標;參與每組6、12或24會者,則由富寶龍公司安排得標順序。會員得標後,即可將續期之會讓渡給富寶龍公司,並取得事先與富寶龍公司、慈輝互助會所約定與原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亦即會員得標後其每月繳交8,300元(97年1月前為繳交8,200元),固定獲得報酬1,700元(97年1月前為1,800元),月利率約為22%。
⒉理財專案(即合會組合)部分:富寶龍公司所屬慈輝互助會除以前揭合會方式從事吸收不法資金外,亦招攬以220萬元(杜拜股東專案)、100萬元(百萬專案)、60萬元(歡樂60萬專案)、50萬元、4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感恩專案)及6萬元等為投資單位之相關理財專案(合會組合專案),由會員繳交投資單位款項,並於約定期間內,由慈輝互助會保證支付顯不相當之利息(平均年利率約22%),自投資翌月起,按月支付高額利息,並於期滿時退還本金給投資會員。
㈡黃寶慧、王謙智、蕭鳳祺等人以前揭招攬「合會業務」及「理財專案」(合約組合約定)等名義,與會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致使洪銘綻、杜祥泰等355人因此投入資金加入成為會員;其等自94年4月15日起迄98年4月22日止,利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黃寶慧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隆路郵局之黃寶慧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黃寶慧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收受相關會員現金及匯款,經統計違法吸金總額達1億5,445萬3,000元。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偵辦。因認被告黃寶慧、蕭鳳祺、王謙智均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及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寶慧、王謙智、蕭鳳祺3人涉有上揭違反銀行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及證人姜一權、李珠菁、張雅惠、杜祥泰、洪銘綻之證述,暨卷附慈輝互助會宣傳資料計6份、投資說明、獎金制度資料計4份、開標資料9份、業務資料計4份、組織資料5份、筆記本3本、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富寶龍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蘇興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黃寶慧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黃寶慧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隆路郵局之黃寶慧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存摺、理財專案(合會組合)合約書、會務推廣承攬契約書計7份、95、96、97年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95、96、97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日曆簿計6份、會員資料11份、得標公告2袋、載有現金收款及使用紀錄桌曆2份、富寶龍公司以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頭7本、合會讓渡書1份、入會申請資料1份、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黃寶慧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傳票資料2份、會務人員須知1份、會員指定收受得標金帳戶資料7份、專案應付資料2份、富寶龍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及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資料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隆路郵局黃寶慧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資料1份、業務招攬獎金新制及慈輝互助會98年3月20日公告修正合會得標方式資料計3份、陳青蘭等業務名片資料1份、慈輝互助會每日收支日報表光碟4份、領取專案合會書領取簽名資料2份、讓渡切結資料1份、每日收入日報表資料1份、黃寶慧傳票資料1份及1箱、收據資料2份及1箱、黃寶慧帳戶資料1份、98年1月20日黃錫卿律師法律意見書1份、開標機1台、收入日報表1冊、合會組合約定合約1冊、勞務費明細表4冊、讓渡書1份及2箱、經濟部商業司提供之富寶龍公司登記全卷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寶慧固不否認有擔任富寶龍公司之負責人,且擔任慈輝互助會之會長兼會首,並於上開時地以前揭經營方式招募互助會及理財專案,而有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並分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輾轉進入被告黃寶慧帳戶內,再由被告黃寶慧將上開帳戶中之款項作為自己所經營之富寶龍公司之資金及支付其他會員利息或報酬使用情事;被告王謙智坦承擔任富寶龍公司之董事兼行銷事業處處長;被告蕭鳳祺坦承擔任富寶龍公司之監察人,且有負責對欲加入之會員說明慈輝互助會所為招攬內容情事,惟3人均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黃寶慧以上開互助會之營運模式係仿自鉅眾公司,其運作方式雖與民法規定之合會有差異,然仍屬一般民間互助會性質,且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性質上與銀行法第29條或29條之1規範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不符,是並未違反銀行法等語為辯;被告王謙智以其只是在富寶龍公司上班,並沒有做邀會的動作,只有董事長即被告黃寶慧有時候會指示其協助互助會的事情,且慈輝互助會運作方式雖與民法規定之合會方式略有不同,然仍為民間合會性質,至其擔任被告黃寶慧所招攬合會之法人代表合會會員,亦係被告黃寶慧安排借名使然,其因任職富寶龍公司,迫於無奈不得不然之舉,其與被告黃寶慧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為辯;被告蕭鳳祺以本件被告等係組成「合會」及「合會組合」方式,供互助會成員金融互助、資金流通,並無銀行法所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且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又其自96年起亦以本人名義加入會員,顯見其與其餘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其並非共犯,另縱認其有收取存款之不法行為,然因另案鉅眾公司經法院判決無罪,其自信本案並非收受存款,為法律所許可,自有正當理由,而無違法性認識等語為辯。
五、經查:
㈠
①被告黃寶慧於98年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是富寶龍公司負責人兼董事長,且擔任慈輝互助聯誼會會首及互助會會首,富寶龍公司係伊所成立互助會的保證人,另富寶龍公司再提供伊會員有關製作合會契約書、提供開標地點、通知會員繳費、得標者發放得標金等服務,伊再以互助會的名義給付富寶龍公司服務費用,伊所成立的互助會,每組會員共有26人(含會首),每組互助會共有26會期(每月1會期),扣除首會期外,餘有25會期,會員每月每人須付富寶龍公司200元之服務費,每會以1萬元為起會金額,採內標制,加入時須在首會期繳交8300元頭期會款及5000元之服務費,第二會期起,即按月繳交8300元會款,直到得標為止。對於加入之會員,由伊與會員簽立合會書以作為往來契約書,會員繳納之方式,均須以現金支付頭期會款、服務費及每月會款,相關款項可親自到富寶龍公司繳納,或匯至台北富邦商銀中港分行黃寶慧活存帳戶中(帳號:012-000000000000)。會員得標後,可選擇將其會員權利讓渡給伊本人,將合會契約書繳回富寶龍公司,會員可領得他先前所繳的會款加上標息,該會員即無須再繳交死會的會款,與互助會無關,另一種可選擇全部領回其得標金(即25萬元),但須提供軍公教連帶保證人或不動產擔保。得標會員另再領回先前預繳活會時之5000元服務費扣除得標前每月活會的服務費。另伊還在郵政總局台中市○○路支局開立劃撥帳號(00000000)作為互助會會員匯入會款之用;之前伊有以富寶龍公司的支票給付給互助會的會員得標金,該支票即將到期,伊遂從伊戶頭轉匯該支票金額至富寶龍公司之戶頭,以便讓得標會員順利取得標金;93年10月起會時,制訂標息是1800元,參與會員每月每人須繳交會款8200元,迄95年間改為標息1700元,參與會員每月每人須繳交會款8300元,迄至98年3月後,該固定標息方式再改為參與會員以競標方式來標會。以伊為會首所成立的互助會共有4種型態,由參與會員各自選擇,「散會」即為會員只加入每1組(25會)中的1會,在該組25會裡,伊會安排1人參與該組會,該安排之人,須在該組會第13期以後,方可參與抽籤,決定是否得標,『全車』係代表同一會員參加每一組(25會)中的24會,其中亦由伊安排1人參與該組會,該安排之人事先會與該會員協商固定在第13期由該安排之得標,『二人全車』係2名會員參加每一組(25會)中的各12會,另其中1會,由伊安排1人參與該組會,伊事先跟該2名會員約定,第13期係由伊所安排之人得標,其餘24會由該2名會員以每人每月的方式輪流得標,「四人全車」係4名會員參加每1組(25會)中的各6會,另其中1會,由伊安排1人參與該組會,伊事先跟該4名會員約定,第13期係由伊所安排之人得標,其餘24會由該4名會員約定,第13期係由伊所安排之人得標,其餘24會由該4名會員以每人每月的方式輪流得標。伊所安排加入前述該互助會的人員,均係富寶龍公司的董事王謙智、吳易瀚及監事蕭鳳祺。伊安排富寶龍公司董監事王謙智、蕭鳳祺加入互助會,渠等均知情且實際上渠等並沒有支付互助會會款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779號卷㈡第132-148頁);於98年6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請王謙智當會員,互助會聯誼會活動都是由被告王謙智作,被告蕭鳳祺幫伊介紹會員,和收會款。合會組合約定合約書專案是96年開始規劃,算是伊對會員的一個借貸方案,開始是以10萬元為基礎,分為100萬、60萬、50萬、40萬、20萬、10萬,就是以10萬元為基礎的加乘的專案,在一段時間後可領本金加利息,但每月會給利息,10萬元者一個月利息1800元,1年6月可領回利息是3萬2400元,滿期領回本金。220萬是為了招募杜拜股東所特別推出的專案,期間是2年,可領的本金及利息是多少忘了,只有一件。6萬元是因為有些會員會員表示資金不夠,伊另外推出的方案,每3個月給1次利息3000元,期間僅1年,期滿領回本金。台中大隆路郵局是劃撥的帳戶,這個劃撥進來的錢轉到伊同郵局的私人帳戶,伊再轉匯到台北富邦銀行,作為收入,伊要轉出給會員的錢由台北富邦銀行再匯到萬泰銀行轉出給會員。收入之會款是作為支付會員得標的會款,還有投資富寶龍公司、珠寶、杜拜公司及不動產代銷公司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371號卷㈡第84-87頁)。被告黃寶慧上開所稱合會、理財專案之運作制度及相關權利義務規範內容,經核與同案被告王謙智、蕭鳳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張雅惠、李珠菁、杜祥泰及洪銘綻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經被告黃寶慧等3人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此外復有慈輝互助會宣傳資料、投資說明、獎金制度資料、開標資料、業務資料、組織資料、存摺、理財專案(合會組合)合約書、會務推廣承攬契約書、會員資料、得標公告、支票、合會讓渡書、會員入會申請書、傳票資料、會務人員須知、帳戶資料、專案應付資料、支票資料、轉帳資料、黃寶慧辦公室資料、光碟、領取資料、讓渡切結資料、報表資料、黃寶慧傳票資料、收據資料、黃寶慧帳戶資料、律師法律意見書、開標機、收入日報表、合會組合約定合約、勞務費明細表、讓渡書等扣案可資佐證,應可認定。
②被告王謙智於偵查中供述:「( 調查中稱:《…。另自黃寶慧接任董事長後,我即受其指示,協助慈輝互助聯誼會舉辦相關活動,包括規劃舉辦年度旅遊行程、慶生會、專題講座等,我也會在會員到公司參加活動時,以開發部經理身分向會員說明富寶龍公司轉投資各事業體及產業的相關經營狀況,如公司產品有相關優惠,我也會向會員推廣說明。》,是否如此?)是,正式的活動,黃寶慧會派我擔任傳達人,正式活動會叫我當主持人。」、「(調查中稱:《我除了主持、規劃、舉辦慈輝互助聯誼會相關活動外,還曾應黃寶慧指示,前往我認識的會員家中拜訪,了解會員的近況,並向會員說明富寶龍公司最近的經營情形及活動狀況,…。),是否如此?)是。」、「((調查中稱:《…,在我的認知上,富寶龍公司並沒有將協助慈輝互助聯誼會招攬會員的工作列為員工的業務,但公司內確實有部分員工如…及我本人會被黃寶慧指派協助處理該互助聯誼會的相關工作》,是否如此?)是。」(見97年度他字第3779卷㈡第26-2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對於你是富寶龍公司的處長及參與合會活動,並由被告黃寶慧以你名義在合會中參與一會及辦活動,這部分你是否不爭執?)我有協助辦理合會的聯誼會活動,參與一會的會員,我是事後才知道,但我也同意的。」(見原審卷㈠第105頁)。被告黃寶慧於偵查中供述:「…,我就只好請王謙智當會員,且我也給王謙智3%的乾股,互助會有聯誼會告知會務的一些投資事業報告及旅遊的活動,都由王謙智作。」(見98年度偵字第11371號卷㈡第85頁);於原審供述:「(被告王謙智、被告蕭鳳祺後來為何會變成公司的幹部?)…,後來富寶龍裡面有壹個辦公室是給慈輝互助會用,王謙智是因為在這個辦公室裡面會員很多,需要有人幫忙招呼,王謙智對公司的事業比較清楚,所以由他跟會員解說比較清楚,蕭含笑的部分,也是鄭逢伯找來幫忙,她人脈很好,所以她就進來幫我主持會務的事情,他們幫忙有車馬費。」、「(如果會員成為他們的下線,他們會不會有獎金?)有。」(見原審卷㈡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王謙智列名為慈輝互助會的會員何人決定?)我決定,我事前就有跟他講。」、「(被告王謙智的慈輝互助會是否須要繳納?)沒有,是我幫他繳納。」、「(你剛剛提到把被告《王謙智》列為慈輝互助會會員時你有告訴他,他有同意?)有。」(見本院卷第176-177頁)。被告蕭鳳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王謙智、姜一權在富寶龍公司做何事?)前者是幫黃寶慧作會員間旅遊規劃及聯誼會的住持人、統籌,…。」(見98年度偵字第11371號卷㈠第57頁)。證人張雅惠於調查站詢問時指述:「…;行銷事業處處長王謙智都是在做慈輝互助會的事情;…。」、「…,王謙智早就在公司服務;他主要負責慈輝互助會之推廣與招攬業務,並直接向黃寶慧負責,但詳細的業務內容我並不清楚;他常會拿一些差旅費用的單據請款,再由黃寶慧決定以互助會或富寶龍公司財務支應。」(見98年度偵字第11371號卷㈠第141-142頁)。證人李珠菁於調查站詢問時指述:「...;王謙智雖掛名富寶龍公司行銷處處長,但他主要是負責慈輝互助會的活動企劃業務;…。」(見98年度偵字第11371號卷㈠第219頁)。足徵被告王謙智確有擔任互助會之活動業務,並擔任所招攬合會之人頭會員。被告王謙智所辯,互助聯誼會所辦活動伊沒參與,只是負責公司行政上業務而已云云,要無可採。
③被告蕭鳳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黃寶慧拉我進該公司,我在該公司沒有做什麼,平時也沒去那裏上班。」、「(既然沒有,為何有收富寶龍所給予的勞務費?)那是會長黃寶慧給我的,非富寶龍給我的。是因為我有加入黃寶慧所招募的慈輝互助會,我加入好幾會,我朋友想加會,透過我的話,我可以抽佣金,每人我可抽成800到2800元不等,有計算的公式。」、「(富寶龍公司中何人幫黃寶慧經營會務?)現在會員由我作服務,每一會黃寶慧給我100元的走路工,…,例如得標會員要將讓渡書寄回公司,或會員未按時繳錢,我也要去催或幫忙收會費。」(見98年度偵字第11371號卷㈠第56-57頁)。被告黃寶慧於檢查官訊問時供述:「蕭含笑…,她幫我介紹會員,她也有幫我收會款,…她的獎金事由慈輝互助會發給,和富寶龍公司無關,…。」(見98年度偵字第11371號卷㈡第85頁)。證人張雅惠於調查站詢問時指述:「...,蕭含笑早就在公司服務;他主要負責慈輝互助會之推廣與招攬業務,並直接向黃寶慧負責,但詳細的業務內容,我並不清楚;蕭含笑常會帶會員回來富寶龍公司參觀,且固定在每週五下午辦理說明會,另外若有必要,也會不定期舉辦說明會,所以黃寶慧會給我一些零用金,讓蕭含笑在辦完活動後取據向我核銷,事後再由黃寶慧決定是要以互助會或富寶龍公司財務項下支應。」(見98年度偵字第11371號卷㈠第142頁)。可證被告蕭鳳祺確有擔任互助會會員招攬工作,並擔任所招攬合會之人頭會員無訛,被告蕭鳳祺所辯其並無參與合會運作部分,要無足取。
④證人洪銘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其有參與慈輝互助會所招募的互助會,其總共參加約30幾會,總金額大約一百多萬元,有的已經得標了,其繳納會款方式有時候是用銀行匯款,有時候是其自己拿去臺中市○○○路○段160之1號28樓慈輝互助會,即富寶龍公司所在地,慈輝互助會運作方式為每個月固定時間開標,哪一天入會就哪一天開標,每個人參加的日子不同,利息是每萬元1800元利息,後來有改利息為1700元,如果沒有得標,就是每月每萬元扣除得標的利息後繳交本金,一直到得標時才連同每期本金跟利息共1萬元計算期數後一起拿回來,之前標息1800元時,是用開獎機器選號得標人,抽到的人就得標,不用寫標息,後來大約隔了一、兩年後,會員間就說可能會觸犯銀行法,所以要填寫標息競標,參加慈輝互助會,除每月繳交會費外,第一次還要付5000元,之後每期開標時扣除200元,一直到5000元扣完為止,如果第一期就得標,就退還4800元,因為他們有很多業務員在招攬業務,確定可以成會時,就約大家到場成立合會等語;告訴人李麗月於原審審理時稱伊參加10萬元的專案2筆,是直接到富寶龍公司去看,其所投資之金額是直接拿到富寶龍公司繳納,利息是被告黃寶慧以個人名義匯款給伊等語;告訴人張榆玟於原審審理時稱:其有參加富寶龍公司的合會及專案,投資1百多萬元,其先生鄭浙揚投資1千多萬元,其投資是為了賺利息及因為公司的事業體很大,都是用匯款匯到被告黃寶慧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等語亦互為一致,且與被告黃寶慧等人所述相符。
⑤綜上,被告黃寶慧、王謙智、蕭鳳祺3人共同經營慈輝互助會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及以上述方式經營慈輝互助會之事實雖堪認定,然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為構成要件;而同法第29條第1項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件被告等人以民間互助會之形式,向參與者收取及給付款項,並非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至其法律性質上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謂之「收受存款」?雖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但參諸同法第6、7、8條各規定銀行存款之種類,均與本件被告等所為收付款項之方式不同,自不能遽爾擴大解釋被告等之行為係屬該條規定之收受存款。至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一擬制「收受存款」之要件,參考78年7月17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係以:「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5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足見依該條文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必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始可,而約定或給付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參考司法院編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6輯第493頁之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及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經營之慈輝互助會如上述之運作模式,除變更民間互助會之競標方式,以標息固定,改由電腦抽籤方式決定得標,得標者取回所繳之會款加上標息外,其餘作業與一般互助會相仿,且其中所稱借會轉讓制度之設計,即在會員資格轉換方面,亦與民法債權、債務轉讓及民法合會章等概念不相違背,殊難遽予認係違反公序良俗或脫法之行為。且被告黃寶慧等人雖亦涉入慈輝互助會之業務,惟其等所轄富寶龍公司獲取每月200元之服務費,係基於提供慈輝互助會標會場地等相關設備之對價關係;另被告黃寶慧亦因係以會首身分負責籌劃抽籤、收取及發放會款事宜,並因富寶龍公司提供該會會員有關製作合會契約書、提供開標地點、通知會員繳費、得標者發放得標金等服務,而給予富寶龍公司相當之服務費,則依此等客觀行為所示,富寶龍公司公司自慈輝互助會處受領服務費,或被告黃寶慧前揭之行為,已難遽予推認係在收受存款。另被告黃寶慧等人收下所謂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後乃轉交予得標會員,亦難評價係以收受存款予以計息者論。另就會員入會時所預繳之服務費,固由富寶龍公司取得,但此項金額係富寶龍公司提供服務之對價,並未與會員約定定期或不定期返還、給付相當或高於服務費之情節。至於所謂得標會員所取得之會款,或取回自己所繳會款、或係由被告黃寶慧等人將得標會員前所繳及其餘會員收得之會款予以轉交,縱其中含有由富寶龍公司因保證而代給付之部分,惟富寶龍公司所代給付者乃係會員本應負擔之給付,並不變更其係會員給付之性質,自均難認係以被告黃寶慧等人、甚或係富寶龍公司以本身之資金、信用放款予得標者。
㈢公訴意旨雖一再以慈輝互助會採固定標息,且得標者,不能取得其他會員所繳之會款,僅能取得自己存入之款項加期間利息,與民間互助會之填寫標單、競標,如果得標,則一次收足其他會員所繳之會款不同,已喪失互助會最主要之功能,即各會員間「互助」、「競標」,顯非民間互助會云云,而主張被告黃寶慧等人所為確非「合會」。惟查該慈輝互助會會員得標時,固可選擇將已繳月數之合會金(含標息)領回,餘未繳月數得委託富寶龍公司讓渡,亦可選擇收取全部合會金之方式,惟其負債部分(死會式會款)應依合會書核保規定提供連帶保證人或足額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之,此部分(收取合部合會金部分)與民間合會方式尚屬相當。至合會採固定標息,或以抽籤、會首指定之方式,即非以競標方式決定得標者,於民間合會實際運作上,常有所見,自不能逕以採固定標息,或未有實際競標行為,即一概推認係在經營銀行業務。且在我國,合會本係源遠流長之習慣法,運用得宜,實稱民間金融互助,資金流通之制度,對於吸收民間遊資、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蓬勃發展,確有相當助益(參照法務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合會篇」)。惟其係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不僅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形態參差而多有流弊,時而,演變成為影響社會金融、乃至於公共秩序之經濟風暴,有鑑於此,民法債篇爰修正增訂「合會」章節,此參照民法債篇修正第19節之一合會立法理由:按合會者為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合會乃東南亞國家習見之私人間小額資金融通之金融制度,為西方國家所無,現行民法尚無任何規定,為使其權利義務關係臻於明確,特增訂本節規定等語,即可明見。由此觀之,合會顯非係以「互助」為其主要之契約要素,或唯一之功能,自不得於2人以上相互邀集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際,徒以其2人並無互助之意,即推定其等均係在經營銀行業務。況依民法第709條之6規定,合會之得標方式,並未排除以抽籤之方法決定。又縱本件互助會之運作不符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模式,然此非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應不得採為不利被告黃寶慧等人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另主張慈輝互助會係以顯不相當之本息,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及資金,在認定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時,應與銀行之利息比較為妥,而非與民間之合會相比較。依照現今國內金融機構1年定期儲金存款固定利率來看,平均不到2%。而該等互助聯誼會之標息,其月利率高達22%,是銀行利息之數倍,顯已達顯不相當之程度云云。惟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依該條文規定,以收受存款論,必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始可,而約定或給付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著有判例可參。依前揭判例意旨,公訴人就本案慈輝互助會之標息與本金如何顯不相當,係以金融機構現行存放款利率為比照標的,實不無誤會,且公訴人除前述主張內容,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相關數據以資佐證,又質之被告黃寶慧等3人亦堅決否認有給予會員與所繳納會款顯不相當利息之情形,並辯稱此係合會契約,標息、合會運作均係契約約定所成等語。而本件慈輝互助會是否屬一般民間合會組織,公訴意旨及被告黃寶慧等3人固雖主張不一,然對於慈輝互助會於形式上仍存有會首,會員須按期繳付會金、得標會員得收取含息之會款等基本架構,則相互認識同一。而就我國民間合會標息之平均利率為何,行政院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銀行、中央銀行銀行業務局均無相關統計資料,臺灣經濟研究院亦表示:民間合會為非正式市場活動,故無官方統計資料,且現行研究文獻亦少探討民間合會利率問題,根據不嚴謹的觀察與經驗,一般民間合會利率差異甚大,視民間合會發起人及參與成員的需求或合議而定,很難提出一般利率水準之數據等語,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7年3月12日銀局字第09700102390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7年3月27日全授字第0709號函、臺灣銀行97年4月11日銀授審乙字第09700124331號函、中央銀行業務局97年4月10日臺央業字第0970018463號函、臺灣經濟研究院97年4月14日(97)臺經陸發字第00568號函,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53號案外人葉信村等違反銀行法一案全卷,影印此部分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本件並無客觀統計數字或研究資料,可憑以對照、判斷本案標息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關於合會之散會部分,原審認定每月標息1,800元之散會,可能由年利率9%至年利率228%不等(年利率計算公式為:獲利成本《期別-1》100%12);每月標息1,700元之散會,可能由年利率8%至年利率211%不等(計算公式同上),惟依其計算方式,以每月標息1,800元之散會為例,第2個月得標者年息:(1,6008,400112100%=228%,第3個月得標者年息:(3,20016,800212100%=114%(依此類推)。然此計算方法係認會員繳付8,200元本金後,可按月取得1,800元共計12次,此與本案合會之實際運作方式並不相符,非可遽採(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至於合會中之參加6會、12會、24會及固定於第25期得標部分,其年利率應係自8.82%至17.73%不等(年利率計算公式為:淨利《頭期款+實繳金額》期別12100%,詳附表一至八)及理財專案部分之年利率應為18.72%至30%不等(以會員投資100萬元、投資期間18個月,約定到期利息合計43萬2000元為計算基礎,換算年利率應為21.6%;以會員投資60萬元、投資期間18個月,約定到期利息合計19萬4400元為計算基礎,換算年利率應為21.6%;以會員投資50萬元,投資期間24個月、約定到期利息合計21萬6000元為計算基礎,換算年利率應為21.6 %;以會員投資50萬元,投資期間15個月、約定到期利息合計13萬5000元為計算基礎,換算年利率應為21.6 %;以會員投資50萬元,投資期間12個月,約定到期利息合計15萬元為計算基礎,換算年利率應為30%;以會員投資40萬元,投資期間25個月,約定到期利息合計15萬6000元為計算基礎,換算年利率應為18.72%;以會員投資20萬元,投資期間12個月,約定到期利息合計6萬元為計算基礎,換算年利率應為30%;以會員投資20萬元、投資期間15個月,約定到期利息合計4萬8000元為計算基礎,換算年利率應為19.2%;以會員投資10萬元、投資期間12個月,約定到期利息合計3萬元為計算基礎,換算年利率應為30%;以會員投資10萬元,投資期間15個月,約定到期利息合計2萬7000元為計算基礎,換算年利率應為21.6%;以會員投資6萬元,投資期間12個月,約定到期利息合計1萬2000元為計算基礎,換算年利率應為20%;以會員投資60萬9000元,投資期間21個月,約定到期利息20萬7000元為計算基礎,換算年利率應為19.42%等,其年利率計算公式為:利息投資金額投資期間12100%。起訴書則認定理財專案部分,平均年利率22%),此相較於一般民間借貸利息,動輒達年利率30%以上者,實難認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情事,附此說明。
㈤此外,被告黃寶慧於調查局詢問之初即供述,此型態的互助會是伊友人鄭逢伯告訴伊該方式是合法的,鄭逢伯交給伊鉅眾公司成立互助會的相關資料,並指導伊如何依該方式成立互助會,伊便依此方式運作以慈輝互助聯誼會名義來成立的互助會等語,查「鉅眾公司」實際負責人葉信村之前案之「皇家互助聯誼會」運作方式,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為由予以起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案件審理後,僅認定其係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而違反公司法,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至其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則認葉信村所為係類似民間互助會之新行業,尚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要件不合,而予以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查。則被告黃寶慧等人縱將慈輝互助會運作制度稍作調整,然仍本此認識,認其等所為非屬不法,即難謂悖於常情,是其等所辯無犯罪之意等語,亦非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寶慧等人共同經營慈輝互助會合會業務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寶慧等人就關於慈輝互助會業務所為係違反銀行法所舉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黃寶等人所為係違反銀行法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寶慧等人有前述被訴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黃寶慧等人違反銀行法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等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等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知。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99年度偵字第5238號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6846號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黃寶慧違反銀行法部分,因與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案件,為原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六、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46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寶慧係富寶龍公司負責人,亦係富寶龍公司所招攬之「慈輝互助聯誼會」之會長兼會首;詎黃寶慧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非法吸收資金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而以招攬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義,向陳家祥、林資景收受以會款為名義之金錢新臺幣20萬元,並以佯稱約定分期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遊說陳家祥、林資景,使之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交付20萬元予黃寶慧。詎黃寶慧收取金錢後,始終未依約履行其約定之給付,陳家祥、林資景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黃寶慧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惟本院既認本案被告黃寶慧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即與上開移送併辦之詐欺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黃寶慧涉嫌詐欺部分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