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銀香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洸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高賢蒝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荳樺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卓惠蓉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636號、101 年度偵字第2413、475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及黃紹洸部分均撤銷。 高賢蒝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荳樺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惠蓉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銀香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紹洸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成彬(原名林世展,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自民國97年2 月5 日起擔任展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4 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原董事登記為案外人巫宥忻,於97年5 月16日變更登記董事為吳俊衛【業於104 年12月25日死亡,並於105 年5 月2 日經本院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吳俊衛部分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於98年3 月10日起變更為展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19日解散,下稱展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於98年3 月10日登記為展成公司董事,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所稱之行為負責人,負責聘用、管理及支付薪水與展成公司員工,及自97年2 月5 日起擔任展成公司福茂互助聯誼會(下稱福茂互助會)之會首,召集處長會議,規劃、指示、總理福茂互助會之會務;吳宇勝(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確定)自97年2 月5 日起至公司解散止受僱於展成公司,擔任業務總監,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5 萬元不等之薪資,但僅領取薪資至98年10月份,負責招攬福茂互助會之會員及向會員講解福茂互助會之運作,解釋如何得標、如何計算利息,於福茂互助會經營不善後,有開立票據與會員,處理後續糾紛;高賢蒝自97年9 月20日起擔任展成公司副總經理至公司解散,於前3 個月每月領取展成公司薪資3 萬元,於第4 個月起月薪調整為4 萬元,但僅領取薪資至98年10月份,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所稱之行為負責人,負責招攬及接待福茂互助會之會員、向會員講解福茂互助會之運作;張荳樺自97年4 月10日起經林成彬僱用,在展成公司擔任會計至公司解散,領取展成公司薪水每月3 萬元,但僅領取薪資至98年10月份,負責收受會款、開立收據、辦理會員領回得標會款、講解會款如何繳交、如何計算;卓惠蓉自98年7 月1 日起至公司解散受僱於展成公司,每月領取薪資3 萬元,但僅領取4 個月之薪資12萬元,負責協助張荳樺收取會員交付之會款,並於98年9 月11日在南投縣竹山鎮「山林雅境餐廳」出面安撫會員,鼓勵會員繼續繳款,且借錢給展成公司讓展成公司得以繼續支付得標金;卓銀香自97年4 月26日起即招攬會員加入福茂互助會,並自97年5 、6 月間某日擔任福茂互助會之處長至公司解散,曾參加處長會議,領取展成公司薪資合計6 萬元,負責以鼓吹、勸誘之方式招攬福茂互助會之會員;林成彬、吳宇勝、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6 人(下稱林成彬等6 人)為展成公司實際參與福茂互助會業務執行之人,均明知展成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雖吳宇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不具展成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具該身分之林成彬、高賢蒝,竟分別自附表壹所示參與時間起,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且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業務)之限制,以林成彬為福茂互助會之會首,利用保證獲利、取得之資金將用於投資鋒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碩公司)、鋒碩公司之前景看好、會員輾轉介紹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加入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之會員而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如下: ㈠每人參加1 會(除會首外,24人組成):每組合會含會首共25會,均由林成彬以個人名義擔任會首,每月為1 期,每期會款1 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息固定為2,500 元,每會每期另繳交管理費200 元,於起會當日,會員應先繳交首期會款7,500 元及預付25期管理費共5,000 元(合計12,500元),以後每期固定繳交7,500 元。首期合會金由會首林成彬取得。自起會日次月起每月開標1 次,不由會員實際出價競標,而以抽號碼球方式決定由何會員得標。得標會員除領回「其所繳交期數×每期1 萬元會款」,及退回「未到期之管理費 」,並採「死會及活會分開制」,即會員標到會款後,即獲利了結,無須再繳納死會會款。舉例說明:會員在第2 期得標(即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次一期,下同),除領取1 期應得之合會金1 萬元外,另須支付1 期管理費200 元予會首林成彬,故該會員可退回預繳部分之管理費4,800 元;第3 期得標者,除領取2 期合會金2 萬元外,並須給付2 期管理費400 元,退回4,600 元;以此類推,至第25期得標之會員,則須支付24期管理費4,800 元,僅退回200 元。按此計算,每組合會招攬完成時,預收會員管理費共計12萬元(24會份×5,000 元),扣除2 年合會期間依約定退還各會員預繳之 管理費,可獲得6 萬元管理費之報酬【12萬元-(200 元+400 元+600 元+. . . +4,800 元)=6 萬元】。 ㈡每人參加6 會(除會首外,4 人組成):每4 期即每4 個月由會員分為A 、B 、C 、D 等四組輪流得標1 次,會員可選擇一次繳交全部應繳金額,或每月存入一定款項。舉例說明:標息2,500 元,參加6 會者,各會員首期繳會款45, 000 元【(1 萬元-2,500 元)×6 單位】,並預付3 萬元管理 費【(每期200 元×25期)×6 單位】,由會首林成彬取得 首期合會金18萬及管理費12萬元。嗣會員以抽籤或自行協調為A 、B 、C 、D 之得標順序,自第2 期以下,按代號順序輪流得標。A 代號會員於第2 期得標,可領取第2 期合會金1 萬元及退回未到期管理費4,800 元,惟該期須繳納其餘5 活會會款37,500元(每活會會款7,500 元×5 活會),相抵 後須再給付22,700元(應繳會款37,500元-可領取合會金1 萬元-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800 元),至B 、C 、D 代號會員須繳納6 活會會款45,000元。至第3 期由B 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第3 期合會金2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600 元,惟該期須繳納其餘5 活會會款37,500元,相抵後須繳納12,900元(應繳會款37,500元-可領取合會金2 萬元-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600 元),而A 代號會員因1 死會無須繳納死會會款,僅需繳納5 活會會款37,500元,C 、D 代號之會員仍繳納6 活會會款45,000元。依此運作,至第6 期輪回A 代號會員得標,此期可領取5 期合會金5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000 元,扣除應繳之4 活會會款3 萬元,相抵後尚可領回24,000元(可領取合會金5 萬元+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000 元-應繳會款3 萬元);至第7 期輪回B 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合會金6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管理費3,800 元,扣除應繳之4 活會會款3 萬元,可領回33,800元,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 ㈢每人參加12會(除會首外,2 人組成):會員可選擇一次繳交全部應繳金額,或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各會員首期繳會款9 萬元【(1 萬元-2,500 元)×12單位】,並預付管理費 6 萬元【(每期200 元×25期)×12單位】,由會首林成彬 取得首期合會金18萬元及管理費12萬元。嗣會員以抽籤或自行約定方式分為A 、B 代號,自第2 期以下,每2 期即每2 個月分A 、B 組輪流得標1 次。即A 代號之會員於第2 期得標,可領取第2 期合會金1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800 元,惟該會員須繳納其餘11會活會會款82,500元(每期會款7,500 元×11會),相抵後仍須繳納67,700元(應繳納會款 82,500元-可領取合會金1 萬元-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800 元),而B 代號會員須繳納12會活會會款共9 萬元。至第3 期輪到B 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第3 期合會金2 萬元及退回未到期管理費4,600 元,惟須繳納其餘11會活會會款82,500元,相抵後須繳納57,900元(應繳納會款82,500元-可領取合會金2 萬元-退還管理費4,600 元),A 代號會員因1 死會會份無須繳納死會會款,僅需繳納11會活會會款82,500元。至第4 期又輪回A 代號之會員得標,可領取該期合會金3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400 元,扣除應繳10會活會會款75,000元,相抵後尚須給付40,600元予會首,B 代號會員扣除1 死會會份無須繳納死會會款,尚須繳納11會活會會款82,500 元,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 ㈣每人參加24會(除會首,一人即一組合會):會員可選擇一次繳交全部應繳金額,或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各會員首期須繳會款18萬元【(1 萬元-2,500 元)×24會】,並預付管 理費12萬元【(每期200 元×25期)×24會】,均由會首林 成彬取得。會員自第2 期以下,每期均得標1 會,於第2 期得標時,原可領取第2 期合會金1 萬元及退回該會份未到期管理費4,800 元,惟須繳納其餘23活會會款172,500 元(每期會款7,500 元×23會),相抵後仍須繳納157,700 元(17 2,500 元-14,800元)予會首。該會員於第3 期又得標,可領取第3 期合會金2 萬元及退回該會份未到期管理費4,600 元,惟該期須繳納22活會會款165,000 元,相抵後仍須繳納140,400 元(165,000 元-24,600元);至第12期,因可領取該期合會金11萬元及退回未到期之管理費2,800 元,扣除應繳之13會活會會款97,500元,至此開始領回15,300元,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 ㈤上開福茂互助會之合會,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均係標榜固定之標息;參加1 會者,係每月在展成公司之營業地址(自97年1 月起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0 樓,於98年3 月間遷移至雲林縣○○市○○路00號0 樓),不論有無會員到場,均由展成公司以紙箱裝載有編號之乒乓球抽籤辦理開標;參加每組6 會、12會、24會者,則由會員以抽籤或自行協調安排得標順序。會員得標後,即可獲利了結,並可請求事先與展成公司所約定與原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利息(福茂互助會會員獲利之月報酬率詳如附表參、一至四所示)。 二、林成彬等6 人以上開邀集參與福茂互助會為名義,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利息,致附表參、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此投入資金加入成為會員。而各會員應繳納之會款、管理費,除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①林成彬所有中華郵政公司雲林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②展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下稱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③林成彬使用之灃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琥公司)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林成彬使用之卓惠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⑤高賢蒝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張荳樺、卓惠蓉,或委由高賢蒝轉交張荳樺,而張荳樺再依林成彬之指示,將合會款存入(甲)林成彬上開郵局帳戶、(乙)展成公司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丙)灃琥公司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不知情之林佩岑(即林成彬女兒)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戊)林成彬使用之張荳樺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5 個帳戶,在附表參、五「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期間,吸收資金總額達4,996 萬4,140 元(起訴書誤載為1,121 萬3,800 元)。 三、林成彬將上開福茂互助會吸收之資金,自行或指示張荳樺自上開(甲)至(戊)5 帳戶中提領如附表貳、一編號1 、2 、3 、7 、9 及附表貳、二編號2 、5 、7 、10、13、18後,由林成彬以現金直接交付黃紹洸,或指示張荳樺以展成公司名義,於附表貳、一編號4 、5 、6 、8 及附表貳、二編號1 、3 、4 、6 、8 、9 、11、12、14、15、16、1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紹洸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鋒碩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合計轉投資鋒碩公司2,047 萬5,000 元,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展成公司營運支出,諸如員工薪水、辦公室租金,及給付福茂互助會會員得標金、退還管理費;因轉投資鋒碩公司之資金無法獲利回收,且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向如附表參、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收取之合會款及管理費,已不足以支應所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致無法依約發放得標款項,而無法經營,展成公司乃於99年2 月6 日停業,99年3 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 四、黃紹洸係鋒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7 月23日時已知悉林成彬為展成公司之總經理,以經營公司會方式吸收資金,可預見林成彬欲以展成公司管理之福茂互助會所吸收之資金轉投資鋒碩公司之股權,及福茂互助會須以其所取得之資金用以投資前景看好之標的,以助益吸收資金之業務,仍於97年7 月27日帶同鋒碩公司之研發團隊至展成公司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9 樓之營業地址,舉辦鋒碩公司產品說明會,並可預見林成彬欲以鋒碩公司之前景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加展成公司管理之福茂互助會,仍基於幫助林成彬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上臺向與會之人宣傳鋒碩公司之前景,以此方式幫助林成彬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五、案經陳玉嬌、趙翠娥、莊璧玲、鄭安茹(原名鄭秀錦)、陳宜琇(原名陳水利)、蔡麗卿、戴麗娟、陳文智、陳諺頡(原名陳日祥)、曾清風等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有必要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是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或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者亦屬之,始合於立法之旨趣。是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案第一審繫屬日為101 年10月24日(原審卷㈠第1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 年10月24日雲檢文宇101 偵2413字第28151 號函收文章戳),第一審判決日為103 年2 月17日;本院上訴審判決日期為104 年7 月29日,本院更一審判決日期為106 年2 月24日,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於100 年5 月19日施行,本案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⒉關於被告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黃紹洸等5 人被訴以上開加入福茂互助會之方式施用詐術騙取資金而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上訴審、更一審亦均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二審檢察官對此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部分早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時,已無罪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玉嬌、趙翠娥、莊璧玲、鄭安茹、陳宜琇、蔡麗卿、戴麗娟、陳文智、陳諺頡、曾清風,及被害人林佳璇、石素、陳德芳、何三星、鄭義元、林義章、廖素鑾、張吳招、蔡義方、劉憲文、陳明雄、吳色香、陳育彬、陳政輝、張秋煌、鄭靜玫、郭淑如、洪博文、黃梅蘭、陳曄蓉、林孟樺等31人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高賢蒝、張荳樺、卓銀香、卓惠蓉、黃紹洸等5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卓銀香、黃紹洸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更㈠審卷2 第268 、269 頁,更㈡審卷2 第97頁),復均無符合其他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卓銀香、黃紹洸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 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此觀同條第2 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明。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其第二項所規定「視為同意」,即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紹洸雖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主張展成公司、鋒碩公司投資說明會之照片、互助聯誼會參加方式說明、與民間互助會比較說明、淨獲利計算方式說明等文書,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提出之客戶收執聯、匯款執據、匯款委託書、本票、會單等,及其他本判決未予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更㈠審卷2 第269 至283 頁)。然就前述被告黃紹洸否認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被告黃紹洸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除灃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企劃書、鋒碩公司鑽石膜晶片投資說明會現場內容譯文外,就包含前述證據在內之其他諸多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黃紹洸均表示「由辯護人代為陳述」,而其辯護人則均表示「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列為證據」等語(本院上訴審卷1 第217 至228 頁),堪認被告黃紹洸已就其否認具有證據能力以外之其他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具備適當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是前述展成公司、鋒碩公司投資說明會之照片、互助聯誼會參加方式說明、與民間互助會比較說明、淨獲利計算方式說明等文書,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提出之客戶收執聯、匯款執據、匯款委託書、本票、會單等,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高賢蒝、卓惠蓉、張荳樺、卓銀香、黃紹洸等5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更㈡審卷2 第97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高賢蒝: ⒈承認更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⒉然關於其是否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之疑慮,請審酌其非福茂互助會之主要決策者,及其在展成公司之業務範圍並不包括招攬會員。 ⒊請求維持原審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張荳樺: ⒈承認更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⒉請求維持原審緩刑之宣告。 ㈢被告卓惠蓉: ⒈承認更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⒉請求維持原審緩刑之宣告。 ㈣被告卓銀香: 訊據被告卓銀香固坦承自97年4 月26日招攬石素加入福茂互助會,自97年5 、6 月間起擔任福茂互助會之處長,於97年7 月27日之後曾參加處長會議,參加至98年2 月份左右,曾領取展成公司97年12月至98年2 月之薪資合計6 萬元,另有出名登記鋒碩公司股權等情(更㈠審卷2 第39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 ⒈所謂「處長」僅係福茂互助會體系內之階級稱呼而已,非屬實際負責經營展成公司之內部員工職務,福茂互助會之處長人數,於案發時計有10人之多,包括告訴人莊壁玲、廖素鑾等人,我係先後以先生、兒、女、兄嫂、父親之名義加入福茂互助會,且金額達數百萬元後,始被冠以處長之頭銜,而領取獎金。 ⒉原審認定我領取之「薪資」部分,並非擔任福茂互助會處長之經常性取得,與招攬互助會無關,是我銷售「人蔘皂苷」的績效獎金所得,此部分業據同案被告張荳樺於更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⒊本件告訴人中均無一人係屬於我的下線會員,告訴人莊璧玲等人所為之證述,僅係欲以告訴之手段逼迫我同意與其等和解,因而為之不實之證述,我亦屬被害人之一。 ⒋我不知展成公司所經營之福茂互助會具有違法性,否則豈會參與多達108 會,損失400 餘萬元。再者,關於展成公司經營福茂互助會是否即屬違反銀行法?亦或僅屬民間互助會之性質,此部分法律適用尚有重大疑虞,我與林成彬等人也沒有共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被告黃紹洸: 訊據被告黃紹洸固於原審坦承:我係鋒碩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7年5 、6 月時已知悉林成彬為展成公司之總經理,林成彬於97年7 月23日欲以每股45元購買鋒碩公司之股權,因資金龐大,有詢問林成彬資金來源,因而知悉林成彬有在招合會。我於97年7 月27日有帶同鋒碩公司之研發團隊至展成公司之營業地址,上臺致詞,介紹鋒碩公司之產品鑽石膜晶片,宣稱鋒碩公司最有價值的2 臺可以生產鑽石膜晶片的設備,且技術上已經能夠量產,並於附表貳、一、二所示時間,收受林成彬交付之現金及展成公司之匯款等語(原審卷2 第246 頁反面;卷8 第102 頁反面、第105 頁正反面;卷11第261 至263 頁;卷12第36至37、40至41頁);另於本院更㈠審則坦認:我是鋒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經於97年7 月27日受邀至展成公司做專題演講,同年7 月23日林成彬曾經跟我表明有在招攬互助會,有資金可以投資鋒碩公司等情(更㈠審卷2 第39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 ⒈林成彬係以個人名義投資鋒碩公司,均係林成彬個人之投資,並依林成彬指定登記於吳俊衛、卓銀香、卓惠蓉、廖素鑾、莊璧玲、王維精、黃浚宗等人名下。本件收受林成彬款項之「收據」,均出具予「林成彬」個人,無出具任何收據予展成公司,其中部分投資款項,由林成彬指示張荳樺以匯款方式繳納,而於匯款單上記載「展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此係匯款人之單方片面行為,並非受款人一方所得決定或干涉,然不因匯款人於匯款單上單方面記載展成公司為匯款人,即遽認展成公司有投資款項。 ⒉我確實不知林成彬有以展成公司招攬福茂互助會,我於97年7 月23日知悉林成彬打算以合會款投資鋒碩公司時,有開口拒絕林成彬以合會款之資金,林成彬則改口說其背後另有金主支援,且我有拒絕林成彬以合會款投資鋒碩公司股票,林成彬投資鋒碩公司股權之行為與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之合會款無關。 ⒊97年7 月27日「產品說明會」並非為招攬加入福茂互助會之所謂「投資說明會」,亦非出於幫助林成彬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我對福茂互助會完全未曾與聞,林成彬亦從未向我提及有所謂福茂互助會,更未曾提及福茂互助會之運作方式及內容為何,當日我係受林成彬邀請針對有關鑽石晶圓基礎材料之研發及應用等做專題演講,且觀諸97年7 月27日產品說明會整個過程之錄影光碟,並無任何招攬入會之言行,我亦不知有該錄影光碟,實因林成彬設局陷害。 ⒋被害人等雖有前往參觀鋒碩公司,但我從未談及任何有關福茂互助會之事項,更遑論招攬加入福茂互助會;證人戴麗娟、陳玉嬌、陳宜琇、廖素鑾、莊璧玲等人加入福茂互助會的時間早於97年7 月27日,其等加入福茂互助會與鋒碩公司產品說明會無因果關係。 ⒌我如果有原審認定幫助林成彬犯罪之犯行,則大可直接提供鋒碩公司之股票供林成彬交付予被害人等,林成彬無需自行印製證明書;被害人等99年9 月17日刑事告訴狀也未將我列為被告;另我前往陳文智所經營的山林雅境,與展成公司及福茂互助會完全無關。 二、經查: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之運作方式及所吸收資金之流向: ⒈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之運作方式,業據同案被告吳宇勝於原審審理供承(原審卷8 第14至15、37至39、43頁,卷11第188 至190 頁)、被告高賢蒝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原審卷8 第61、65至66頁)、被告張荳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原審卷8 第160 至第162 頁)、被告卓銀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9 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趙翠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3 第94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證人陳玉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3 第182 頁反面、第195 至196 頁、第200 至201 頁)、證人陳宜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3 第212 頁反面)、證人戴麗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4 第74頁反面、第76頁正面、第77頁正面、第78至80頁)、證人陳德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4 第123 頁反面)、證人鄭安茹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4 第181 頁)、證人莊璧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5 第84至85頁)、證人蔡麗卿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6 第44至45頁)、證人陳曄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6 第63頁反面)、證人劉憲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6 第95頁)、證人陳文智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原審卷6 第113 至115 頁)、證人陳諺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6 第173 至176 頁)、證人廖素鑾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6 第198 頁)、證人鄭靜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7 第7 至8 頁)、證人曾清風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7 第85頁正面)、證人林佳璇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原審卷7 第104 頁正面)、證人鄭義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7 第173 至174 頁)、證人蔡義方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7 第180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司互助聯誼會參加方式及獲利表」(原審卷5 第141 至147 頁;證據卷一第1 至6 頁)及福茂互助會合會簿、合會簿條款內容(原審卷7 第42至68、207 至220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事實欄三所載林成彬將上開福茂互助會吸收之資金,自行或指示張荳樺自上開(甲)至(戊)5 帳戶中提領如附表貳、一編號1 、2 、3 、7 、9 及附表貳、二編號2 、5 、7 、10、13、18後,由林成彬以現金直接交付被告黃紹洸,或指示被告張荳樺以展成公司名義,於附表貳、一編號4 、5 、6 、8 及附表貳、二編號1 、3 、4 、6 、8 、9 、11、12、14、15、16、17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黃紹洸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鋒碩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合計轉投資鋒碩公司2,047 萬5,000 元,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展成公司營運支出,諸如員工薪水、辦公室租金,及給付福茂互助會會員得標金、退還管理費等情,業據被告黃紹洸、張荳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10第178 至183 頁;卷11第204 至210 頁),並有林成彬出具之99年1 月11日同意書、證人王維精、廖素鑾、莊璧玲、被告卓銀香於98年2 月26日分別出具之保管條4 紙(原審卷5 第148 、163 至166 頁)、(甲)林成彬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劃撥儲蓄對帳單、(乙)展成公司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97年8 月11日開戶迄99年1 月5 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數紙、(丙)灃琥公司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98年3 月26日開戶迄100 年5 月19日之交易明細資料、(丁)林成彬管理之林佩岑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97年10月20日至98年5 月8 日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數紙、(戊)林成彬使用之張荳樺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7年4 月10日開戶日至99年之歷史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影本、合庫雲林分行99年11月24日函文(證據卷一第157 至160 、184 至188 、338 、340 、341 、343 、365 至368 、374 至399 、401 至405 、408 至409 、414 至415 、421 至424 、437 頁),及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0 年1 月5 日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鋒碩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證據卷一第189 至190 、226 至227 頁)、鋒碩公司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原審卷11第37至4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展成公司於95年4 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所得經營業務事項,均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收受存款、同法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事項,營業地址自97年1 月起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0 樓,於98年3 月間遷移至雲林縣○○市○○路00號0 樓,於99年2 月6 日停業,於99年3 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等事實,為被告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等4 人所不爭執,並有合會簿條款(證據卷二第52、54頁)、展成公司之登記資料、經濟部99年3 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931821840 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10第8 、29至42頁),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 ㈡展成公司之福茂互助會吸收資金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可參)。次按合會(即民間所稱「互助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以習慣法之型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但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編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是以合會制度固可認係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然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符合民法合會之規範內容者,自應認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脫法行為,適用銀行法予以規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⒉本案展成公司之福茂互助會雖以互助會為名,然其內容與民法第709 條之1 至第709 條之9 所規定之合會(即一般民間互助會)相異: ⑴按「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又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民法第709 條之1 及第709 條之5 定有明文。由此可見,一般民間之「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互助,合各人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之合會金外,其餘各期合會金由其他會員(即會腳)標取,兼有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是合會之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查本案福茂互助會,得標時並非一次收足合會金,而是領回自己所繳之各期會費(相當於存入之款項)、加上標息及退還未到期之管理費,以參加1 會第2 期得標者為例,標息為2,500 元時,得標會員領回所繳首期會款7,500 元及會首給付之2,500 元利息,及退還未到期之管理費4,800 元,共可領取14,800元,其餘會員所領取之合會金均按此計算;而一般民間合會,得標會員可領得會首及其他會員繳付之會款共計182,500 元【會首1 萬元+(各會員7,500 元×23人 )=182,500 元】,二者功能顯然有異,本質自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足認福茂互助會得標會員,並非領取合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為合會金,用以互助。 ⑵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可見,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含會首本人之其餘全部會員之會款給得標者,而屬「代收轉交」之性質,所收取會款之所有應歸屬於得標會員,會首並不得據為己有。然本案福茂互助會之會首林成彬,無須支付任何會款,且亦未將開標當期所收取之全部會員金轉交予得標會員,而僅交付約定之金額,其餘均留存供展成公司使用(如作為員工薪資、用以轉投資鋒碩公司股票),已非代收、代付之性質,此與上開合會規定,大相逕庭。此外,福茂互助會之會員得標後,即可「獲利了結」,領回約定之會款及未到期之管理費,嗣後無須再繳交任何會費,也與民法規定之合會,截然有異。 ⑶按合會會首及會員均以自然人為限,民法第709 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乃因合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造成巨額資金之集中,運用不慎,將有牴觸金融法規之虞,爰限制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非自然人不得為之。而本案福茂互助會之會首,名義上雖係同案被告林成彬,然由卷附「公司互助聯誼會參加方式及獲利表」1 紙(原審卷5 第142 頁)載明:「由公司負責管理之互助會,由公司負責轉投資,幫會員謀取利潤,再將利潤轉由利息方式分發給會員。經營:採銀行管理模式,透過專業經營團隊來做專業化的管理、服務。安全:會首係為經營產業而起會,所以無解套之疑慮,由安全性承保公司(非會首)提供專業管理與服務來確保安全性」等語,可知本案福茂互助會係標榜由展成公司提供企業化之經營、管理,由公司經營合會業務,與民法第709 條之2 第1 項之立法意旨有違。 ⑷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通常係由會員出價競標,例外方依其約定,且每期得標者所收取之金額,不一定固定,會隨著會員間競標之金額而有不同。然本案福茂互助會係設定固定標息,以抽籤或由會員自行安排得標順序(參加1 會者,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參加6 會、12會者係會員按事先約定之順序決定得標者)之方式得標,無實質「競標」之程序,且於招募時即明確以獲利一覽表,表明每一得標會員可獲得固定之報酬,顯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不同。 ⑸更有甚者,本案福茂互助會,參加者24會者,1 人即可成立一組合會,顯然已無互助之功能,亦與民法規定不同。 ⑹綜上,本案展成公司之福茂互助會雖以互助會為名,然其內容與民法第709 條之1 至第709 條之9 所規定之合會(即一般民間互助會)不同。 ⒊福茂互助會之經營方式,與銀行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定期定額」、「整存(零存)零付」之收受存款業務相當: ⑴福茂互助會參加1 會者,本質上係眾多參加之會員,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即「活會會款每月應繳金額」),到期時(抽籤、摸球得標時)再領回「得標金額」(含自己所存之存款〈得標前繳交之各期合會款〉、及所賺取高額之利息),有「公司互助聯誼會參加方式及獲利一覽表」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一第6 頁),是參加1 會者,即可於繳付首期會款之次月領取高於本金之金錢,此後無須再支付任何死會會款,至其餘未能得標之會員,繼續繳交定額款項予會首,以期待領款之日到來,此情實與於一般銀行定期、定額儲蓄,賺取比活期存款更高之定存利息之情形相當,與一般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之收受存款業務,並無不同。 ⑵福茂互助會參加6 會、12會者,本質上仍係眾多參加之會員,選擇一次繳交全部應繳金額(整存),或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即「實繳會款」),到期時(即所參加之組別自始預定排序可領回盈餘金額之月份)則領回「盈餘金額」(含自己所存之存款〈自己先前繳交各期合會款〉、及所賺取之高額利息),有「公司互助聯誼會參加方式及獲利一覽表」在卷可參(證據卷一第4 至5 頁),參加者於參加之初已經知悉會首應允之報酬,得以計算出自己之淨獲利及報酬率,與一般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定期定額」、「整存零付」之收受存款業務相同。 ⑶福茂互助會參加24會者,本質上亦係眾多參加之會員,可選擇一次繳交全部應繳金額109 萬8,500 元(整存),或每月存入一定款項(零存),到期時(即自始約定可領回盈餘金額之月份)再領回「盈餘金額」(含自己所存之存款〈自己先前繳交各期合會款〉、及所賺取之高額利息),有「公司互助聯誼會參加方式及獲利一覽表」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一第3 頁),參加者於參加之初已經知悉會首應允之報酬,得以計算出自己之淨獲利及報酬率,與一般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整存(零存)零付」之收受存款業務相當。 ⑷一般民間互助會成立之目的,係因資金需求或為賺取少數利息,故於合會運作期間,有資金需求者即標取合會金,先行領取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應急,惟嗣後每期均須付出死會會款,所繳會款總額多於活會會員,而無資金需求者為賺取利息,不會選擇標取合會金,按期繳交活會會款,越晚得標,競爭越少,可以較低標息得標,會員不會有於特定期間、領取特定款項之強烈主觀意念。而福茂互助會之會員參與該合會之主要目的,係領回先前所繳交之合會款及會首事先應允之標息,從而其運作模式與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契約相同,差異僅在於金融機構與活儲儲戶間,原則上屬消費寄託契約性質,儲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存款,而福茂互助會運作結果,返還存款期間,係於2 年內按形式競標、實質抽籤,或以預定之排序領回。 ⒋綜上,福茂互助會並無合會之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實係眾多參加之會員,選擇一次繳交全部應繳金額,或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款項,並賺取高額之利息,與一般銀行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定期定額」、「整存(零存)零付」之收受存款業務相當。至會員領款方式係採用抽籤方式、或預定排序領取,僅係雙方約定之領款方式,並不影響其收受存款業務之本質。 ㈢本案福茂互助會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報酬,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事。查本案「福茂互助會」會員得標獲利率之計算公式,係以各得標會員之「實際淨獲利(領回金額《得標之合會金加上退還之管理費》減實繳金額《已繳之合會金加上不退還之管理費》)」,除以「實繳金額」,再除以繳交月數,乘以100%,得出各期得標會員之月獲利率,茲說明如下: ⒈參加1 會者,以每月活會均繳交7,500 元及管理費200 元為計算基礎,會員若於第2 期即得標獲利了結,則該月將領回14,800元(第2 期得標合會金1 萬元+退還之24期管理費4,800 元),扣除實繳金額12,500元(第1 期加入時繳交7,500 元合會金+25期管理費5,000 元),實際淨獲利為2,300 元;以實際淨獲利2,300 元,除以實繳金額12,500元,再除以繳交月數1 個月,乘以100%,即得出附表參、一之月利率,以此類推計算,參加1 會者,依其得標期數不同,月獲利率如附表參、一所示18.4% (以下獲利率均採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至1.24% 不等(詳細計算式如附表參、一所示)。 ⒉參加6 會者,即每人在每一組會中,均參與6 個會員名額,每組會共有25期,扣除會首外,在該形式下每人每4 期即得標1 次,並以分為A 、B 、C 、D 等四組之方式輪流得標。⑴就A 組會員而言,其約定實領金額為587,000 元,扣除實繳金額435,200 元後,實際淨獲利為151,800 元;以實際淨獲利151,800 元除以實繳金額435,200 元,再除以A 組會員繳交月數21個月,乘以100%後,得到之月獲利率為1.66% 。⑵就B 組會員而言,其約定實領金額為636,000 元,扣除實繳金額470,400 元後,實際淨獲利為165,600 元;以實際淨獲利165,600 元除以實繳金額470,400 元,再除以B 組會員繳交月數22個月,乘以100%後,得到之月獲利率為1.60% 。⑶就C 組會員而言,其約定實領金額為685,000 元,扣除實繳金額505,600 元後,實際淨獲利為179,400 元;以實際淨獲利179,400 元除以實繳金額505,600 元,再除以C 組會員繳交月數23個月,乘以100%後,得到之月獲利率為1.54% 。⑷就D 組會員而言,其約定實領金額為740,700 元,扣除實繳金額547,500 元後,實際淨獲利為193,200 元;以實際淨獲利193,200 元除以實繳金額547,500 元,再除以D 組會員繳交月數24個月,乘以100%後,月獲利率為1.47﹪(詳細計算式如附表參、二所示)。 ⒊參加12會者,即每人在每一組會中,均參與12個會員名額,每組會共25期,扣除會首外,在該形式下每人每2 期即得標1 次,並以分為A 、B 兩組之方式輪流得標。⑴就A 組會員而言,其約定實領金額為1,098,000 元,扣除實繳金額766,800 元後,實際淨獲利為331,200 元;以實際淨獲利331,200 元除以實繳金額766,800 元,再除以A 組會員繳交月數23個月,乘以100%後,得到之月獲利率為1.88% 。⑵就B 組會員而言,其約定實領金額為1,186,200 元,扣除實繳金額827,400 元後,實際淨獲利為358,800 元;以實際淨獲利358,800 元除以實繳金額827,400 元,再除以B 組會員繳交月數24個月,乘以100%後,得到之月獲利率為1.81%(詳細計算式如附表參、三所示)。 ⒋參加24會者,即每人在每一組會中,一次參與24個會員名額,每組會共有25期,扣除會首外,在該形式下每人除第1 期外均得標。該情況下其約定實領金額為1,788,500 元,扣除實繳金額1,098,500 元後,實際淨獲利為69萬元;以實際淨獲利69萬元除以實繳金額1,098,500 元,再除以繳交月數24個月,乘以100%後,得到之月獲利率為2.62%(詳細計算式如附表參、四所示)。 ⒌上開利率計算方式,亦為實務上所採(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判決),對照六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華南銀行、彰化銀行)於本案福茂互助會吸收資金期間,上開六大銀行2 年期固定之定儲年利率介於0.850%至2.835 % 之間,換算月利率介於0.071%至0.236%之間,此有上開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原審卷11第9 至18頁),顯見福茂互助會所約定給付與會員之得標報酬,遠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參加福茂互助會,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再參以證人趙翠娥、陳德芳、林孟樺、陳明雄、吳色香、何三星、陳諺頡、黃梅蘭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有因上開方案可獲得高額報酬而參與投資,利息比銀行好等語(原審卷3 第67頁;卷4 第119 、121 、138 、196 、197 、203 頁;卷6 第17、175 頁;卷7 第36頁),足見福茂互助會所約定給付之利息、報酬,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優厚之利息,已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是本案福茂互助會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報酬,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事,堪予認定。 ㈣本案福茂互助會所吸收之資金總額: 福茂互助會各會員應繳納之會款、管理費,除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①林成彬所有中華郵政公司雲林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②展成公司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③林成彬使用之灃琥公司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林成彬使用之卓惠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⑤高賢蒝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直接交付張荳樺、卓惠蓉,或委由高賢蒝轉交與張荳樺,而張荳樺再依林成彬之指示,將合會款存入(甲)林成彬上開郵局帳戶、(乙)展成公司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丙)灃琥公司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不知情之林佩岑(即林成彬女兒)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戊)林成彬使用之張荳樺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5 個帳戶,在附表參、五「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期間,吸收之資金總額達4,996 萬4,140 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卓惠蓉、張荳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8 第65頁;卷11第207 、209 、210 、213 、315 頁;卷12第49頁反面),並有匯款申請書條(原審卷11第321 頁反面)、如附表參、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收據、存匯款明細憑據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㈤福茂互助會實際經營者為展成公司,並非林成彬個人所招合會: ⒈證人陳政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彩紅當初有跟我介紹福茂互助會是公司會,與民間私人互助會不同。因為公司會裡面有公司來當履約保證人,比較不會倒。可能在法律上的規定,公司沒有辦法當會首,必須要自然人來當會首。我個人覺得公司的經營架構、經營團隊,是比較穩定一點。另外,因為公司會有把互助會的合會款做轉投資,我們認為有轉投資,有獲利的來源,比較放心來參加這個互助會。會首雖然是林成彬個人,但履約保證人是展成公司,對外來講是強調公司會,強調這個有公司做保證,所以我認為是公司會。他們告訴我是公司會,不是個人的互助會等語(原審卷6 第7 至8 、12頁);證人趙翠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卓銀香跟我說這個互助會跟一般民間互助會不一樣。她說公司這麼大怎麼會倒,民間是小會,倒了就要不到錢,公司會有保障,與民間會不一樣。公司會拉人進來有利潤,有給我們一張表,可以升上會長、處長、組長,招攬越多越有利潤(按即服務獎金)可以拿等語(原審卷3 第73至7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宇勝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當初林成彬要模仿匯鉅的方式來招會。因為匯鉅的時候,叫金元互助會,它的履約保證公司叫做匯鉅。林成彬說那這樣的話,展成公司可以當他的履約保證人。會員得標後即脫離合會,獲利了結,不再繳納合會款。當初成立互助會是為了要轉投資鋒碩公司等語(原審卷8 第6 頁;卷11第189 至191 頁)。 ⒉佐以「公司互助聯誼會參加方式及獲利一覽表」記載:公司互助聯誼會:是由公司負責管理之互助會,由公司負責轉投資,幫會員謀取利潤,再將利潤轉由利息方式分發給會員,稱之為公司會。. . . 公司互助聯誼會是⑴採「銀行」管理模式,透過專業經營團隊來做專業的管理、服務、諮詢。⑵保證獲利。得標即獲利了結。⑶未得標者於3 個工作天內將會款繳交公司或匯至公司指定帳戶。得標者於5 個工作天內至公司領取現金或由公司匯至得標人指定帳戶等語,有上開「公司互助聯誼會參加方式及獲利一覽表」在卷可稽(證據卷一第1 至6 頁);及卷附合會簿條款內容(證據卷二第52、54頁)記載:⑴福茂互助會之標會地點在展成公司之營業地址,由展成公司提供開標、抽籤場地。⑵設有管理(服務)費制度,會員除繳交會款外,仍要繳交管理費。⑶會務之執行事項委由展成公司代為執行,並由展成公司擔任會首之履約保證人等語。 ⒊由上開證人陳政輝、趙翠娥證述及共同被告吳宇勝所述,對照「公司互助聯誼會參加方式及獲利一覽表」之記載,可知福茂互助會雖名義上以林成彬為會首,然不同於一般民間互助會,其強調及招攬會員時以:⑴福茂互助會會首應給付會員之得標金義務,有展成公司擔任履約保證人;⑵福茂互助會之經營,是採銀行之管理模式,有展成公司之專業經營團隊來為會員服務、諮詢,將合會經營企業化;⑶展成公司除採行「得標會員在取得合會金後,可退會且不負繳納會款的義務」、並以「保證獲利為號召,採取服務獎金之行銷手法」,吸收來自社會不特定大眾之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外,代為轉投資鋒碩公司之股票,將資金運用在所營項目以外之投資為重點。準此,福茂互助會屬展成公司經營之營利性合會,性質為公司會乙節,至為灼然。 ㈥被告高賢蒝、卓惠蓉、張荳樺、卓銀香等4 人與林成彬、吳宇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林成彬自97年2 月5 日起擔任展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並擔任福茂互助會之會首,於98年3 月10日登記為展成公司董事,在福茂互助會經營期間,邀請被告張荳樺出任展成公司會計,負責收受會員會款,給付會員得標金;任命被告卓銀香為福茂互助會之處長;聘請被告高賢蒝為展成公司副總經理;邀請被告卓惠蓉進入展成公司協助被告張荳樺處理會計事務。且林成彬負責召集處長會議,討論福茂互助會之業績,處理會員進階為處長,規劃、指示、總理福茂互助會之會務,將所收取福茂互助會之合會款轉投資鋒碩公司,並邀請被告黃紹洸帶同鋒碩公司之研發團隊,至其舉辦之97年7 月27日鋒碩公司之產品說明會,介紹鋒碩公司之鑽石膜晶片,以鋒碩公司之前景吸引多數人加入福茂互助會,並帶同展成公司員工與福茂互助會之會員於97年間參觀鋒碩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宇勝(原審卷8 第6 、9 、14、19、25至27、3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賢蒝(原審卷8 第63、66、72頁;卷11第20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荳樺(原審卷8 第156 、157 、165 、170 、174 、182 、19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卓惠蓉(原審卷8 第209 、213 、219 、22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卓銀香(原審卷9 第49至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紹洸(原審卷8 第101 、102 、105 頁)、證人廖素鑾(原審卷6 第210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林成彬之名片、互助聯誼會服務處編制一覽表(證據卷一第468 至469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共同被告吳宇勝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坦承其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本院更㈠審卷3 第11、190 、191 、315 頁),且查: ⑴被告吳宇勝於97年2 月初即已受僱於展成公司,擔任業務總監,每月領取薪資2 萬元至5 萬元不等,領至98年10月,其有招攬林盈秀、其前妻林秀治、女兒吳曉雯加入福茂互助會,且受林成彬之託負責接待福茂互助會之會員,負責向會員講解福茂互助會之運作,會員都稱其為吳老師。其曾列席參加處長會議,福茂互助會經營不善後,有開立票據與會員,處理後續糾紛,於99年1 月、4 月收取被害人鄭義元交付之會款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2 第132 頁反面;卷7 第176 頁;卷8 第16至18、40至41;卷11第191 至193 頁、第194 頁反面、第198 至199 頁反面;卷12第68、69、71、76至77頁),核與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賢蒝於原審證稱:林成彬有告訴我吳宇勝是業務總監,但後來大家都稱呼他吳老師等語(原審卷8 第63頁反面);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荳樺於原審證稱:我受僱於展成公司時,吳宇勝已在展成公司。大家都叫他吳老師。吳宇勝的薪水有時候4 萬元,有時候5 萬元,我是依林成彬之指示發薪水。林成彬的薪水也是5 萬元。有時候福茂互助會的會員到展成公司,對合會不清楚的,會去問吳宇勝,吳宇勝會跟會員解說等語(原審卷8 第156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第166 頁正面、第168 頁正面);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卓惠蓉於原審證稱:吳宇勝好像是做一個輔導,會員對福茂互助會不清楚,吳宇勝會跟會員們說清楚。吳宇勝的辦公室是開放的,大家都在那裡說話,談一些合會的事情等語(原審卷8 第206 頁正面、第207 頁正面、第211 頁反面、第212 頁);④證人鄭安茹於原審證稱:後來會仔(臺語)出問題後,林成彬跑路後,吳宇勝就開立本票給我作為得標金,但開完也是沒得拿等語(原審卷4 第181 頁正面、第183 頁正面、第188 頁正面);⑤證人鄭靜玫於原審證稱:當初加入福茂互助會時,吳宇勝有跟我講解等語(原審卷7 第7 頁);⑥證人鄭義元於原審證稱:後來會仔倒了之後,吳宇勝還有跟我收合會款,99年之後是吳宇勝跟我收合會款的等語(原審卷7 第168 至169 、171 、172 、175 至176 頁)大致相符,並有共同被告吳宇勝之薪資現金支出傳票(原審卷5 第180 頁)、被告吳宇勝前妻林秀治之合會簿條款內容、讓渡書、信封正本、合會簿(原審卷8 第232 至234 頁;卷11第317 頁)、被告吳宇勝開立之本票、同意書(原審卷4 第216 至217 頁;卷5 第198 至205 頁;卷6 第27至29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⑵又查:①證人莊璧玲於原審證稱:當初是吳宇勝招攬我加入福茂互助會的。當初加入12會的時候,吳宇勝有說要贈送1 張鋒碩公司股票證明書等語(原審卷5 第81至84、92、94至95頁);②證人曾清風於原審證述:我去展成公司有看到吳宇勝,他是大賊頭。吳宇勝說曾大哥你加入好啦。我說我現在沒有錢。他說不要緊,如果你沒有錢,預先跟我講,我代替你交。所以那時我先入2 會,我真的加入,繳完差不多1 、2 個月後,我說我別間沒標到,我現在沒辦法繳了。吳宇勝才跟我說我甲種票開來給他,叫我開10萬等語(原審卷7 第83頁背面);③證人蔡麗卿於原審證稱:我會加入這個福茂互助會,是吳宇勝跟我說的,他有說互助會的內容,係按順序得標,得標後即結案,不用再繳會款等情,吳宇勝用鋒碩誘惑我,我想說鋒碩公司前景看好,就跟一跟等語(原審卷6 第43、45、46、48、54、57頁);④證人即「山林雅境餐廳」負責人陳文智於原審證稱:我於97年10月27日以我太太黃玉香名義加入6 會,當時聽吳宇勝介紹鑽石膜晶片,覺得可以,去參加這6 會。後來參觀鋒碩公司後,更篤定有這間公司,所以後來再參加2 次「躉繳」的,就是100 多萬元做1 次繳進去的,第1 次是98年1 月15日,以我女兒陳凱琪之名義加入,是用開票繳交合會款,第2 次是98年5 月25日,這次是用匯款的。當時吳宇勝就給我鋒碩公司股權證明書,用這個為誘因,吸引我參加躉繳。我會加入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是因為它有投資鋒碩公司,投資標的很好,鋒碩公司的前景很好等語(原審卷6 第115 、118 至121 、124 至128 頁);⑤證人趙翠娥於原審證稱:吳宇勝就拿一個鑽石膜晶片給我們看,可以切冷熱的東西。除了解釋鑽石膜晶片外,還說加入12會就有附贈1 張鋒碩公司股票證明書,加入24會就有附贈2 張鋒碩公司股票證明書。林成彬、吳宇勝說之後可以換成股票等語(原審卷3 第65、67、95至96頁);⑥證人何三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宇勝有說加入12會,就會送1 張鋒碩公司股票證明書。我有以孫子何栢銘的名義加入12會等語(原審卷6 第18至19、24頁)明確,參以被告吳宇勝於原審亦自承:其在展成公司有一間開放性的辦公室,林成彬後來有拿一片鑽石膜晶片給我,因林成彬說這個鑽石膜晶片運用很廣,不好說明,乾脆就拿一片放在冰塊上面讓它融化就好。林成彬說鑽石膜晶片既然可以散熱,一定可以散冷,放在冰塊上面,不用切,放著就整塊切下去。林成彬將該鑽石膜晶片交給我保管,我在處長有要求時會在辦公室表演切冰塊等語(原審卷8 第29、31、36至37頁)。此外,復有證人趙翠娥、莊璧玲、何三星、陳文智提出之鋒碩公司股票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6 第26頁;證據卷一第60至64頁;99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65至67頁)。可認吳宇勝確有招攬莊璧玲、曾清風加入福茂互助會,並以鋒碩公司之前景,吸引蔡麗卿、陳文智投入福茂互助會,且吳宇勝受同案被告林成彬之託,在其辦公室持鑽石膜晶片表演切冰塊,及以附贈鋒碩公司股票證明書之方式,吸引趙翠娥、何三星、莊璧玲、陳文智等人投入大量資金,加入12會或24會,是同案被告吳宇勝有參與福茂互助會業務之運作及招攬會員加入,其與同案被告林成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⒊被告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均坦承有違反銀行法犯行(本院更㈠審卷2 第158 頁;卷3 第191 、315 頁),且查: ⑴被告高賢蒝自97年9 月20日起擔任展成公司副總經理至98年12月底,領取展成公司薪水至98年10月,前3 個月3 萬元,第4 個月起領月薪4 萬元,負責接待福茂互助會之會員、向會員講解福茂互助會之運作,有招攬林孟樺、郭淑如、黃梅蘭等人加入福茂互助會,也曾列席參加處長會議之事實,業據其供稱:我進去展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段時間後,因福茂互助會的業績不是很好,林成彬就叫我也要去招攬互助會的業務等語明確(原審卷8 第84、86、194 頁;卷11 第200至201 、224 頁),核與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宇勝於原審證稱:高賢蒝擔任副總,幫林成彬接待客戶,後來有跟我抱怨林成彬天天逼他招攬合會,高賢蒝擔任副總期間有領薪水等語(原審卷8 第10、12、27頁);②證人即被告張荳樺於原審證稱:高賢蒝在展成公司支領的薪水是4 萬元。林成彬不在展成公司時,高賢蒝會招呼福茂互助會的會員,有講解福茂互助會的運作,高賢蒝多多少少有招攬會員等語(原審卷8 第158 、175 頁);③證人即被告卓惠蓉於原審證稱:照我所知高賢蒝有招攬過會員等語(原審卷8 第216 頁);④證人林孟樺於原審證稱:剛開始是高賢蒝跟吳彩紅向我介紹福茂互助會。我大概在97年10月時加入互助會。我後來於98年9 月有跟高賢蒝和解,有寫1 份切結書等語(原審卷4 第135 至137 、140 、145 至146 、149 至150 頁);⑤證人郭淑如於原審審理證稱:高賢蒝之前叫我去參加1 個共享人生,我在那邊也賠了10幾萬。因為高賢蒝說害我賠了10幾萬,他很不好意思,叫我參加福茂互助會,可以連本帶利賺回來,結果賠的更慘。我記得有用我兒子朱俊霖之名義參加12會,合會簿上寫我兒子的名字,只記得是一次繳,是1 次繳59萬多元,那個錢是高賢蒝載我去臺灣銀行辦房貸投資的,收據則是寫我的名字,高賢蒝帶我去代書那邊轉貸等語(原審卷7 第20至22、25至26、69頁);⑥證人林佳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7 月的時候,還有用我先生杜禹閣名義加入6 會。這6 會的錢也是我支出的,我是拿現金給展成公司副總高賢蒝,在他的賓士車裡。錢拿給他的時候還沒有拿收據,之後拿的收據上面經收人是寫張荳樺等語(原審卷7 第101 至102 、107 、114 頁);⑦證人黃梅蘭、吳煌輝於原審均證稱:是高賢蒝招攬加入福茂互助會等語(原審卷7 第33至34頁;卷9 第169 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展成公司97年9 月20日公告展成公司聘請高賢蒝擔任副總經理乙職之公文在卷可佐(原審卷11第235 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高賢蒝為展成公司之副總經理,有共同參與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之經營,且受共同被告林成彬之託,分擔招攬他人加入福茂互助會之行為,已從事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灼然。 ⑵被告張荳樺自97年4 月10日受僱於展成公司,擔任會計至98年12月底,領取展成公司薪水每月3 萬元至98年10月,負責收受福茂互助會會員交付之合會款、開立收據、辦理會員領回得標會款,講解合會款如何繳交、如何計算,在展成公司有一間辦公室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坦白承認(原審卷2 第1 34頁反面;卷3 第105 頁反面;卷11第203 、206 頁),核與①證人趙翠娥於原審證稱:我不清楚怎麼繳會錢,要問張荳樺,張荳樺說5,000 元的手續費,每月繳1 萬元,若得標,就可以匯2,300 元到我戶頭,扣掉200 元的手續費。我不知道「躉繳」的差別在那裡,不清楚也是會問她等語(原審卷3 第79至80頁);②證人陳玉嬌於原審證述:我的會款是交給張荳樺。得標金跟張荳樺領,只要印章就可以領。張荳樺知道我繳多少會款,也知道在我得標的時候要付多少利息給我等語(原審卷3 第182 至183 頁);③證人陳宜琇、戴麗娟、林孟樺、鄭安茹、莊璧玲、陳政輝於原審證稱:合會款是交給張荳樺等語(原審卷3 第214 至215 頁;卷4 第80、138 、182 頁;卷5 第86、90頁;卷6 第11頁);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宇勝於原審證稱:張荳樺約於97年3 月份至6 月份進入展成公司,會員得標會找張荳樺拿錢等語(原審卷8 第20至21頁);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賢蒝於原審證稱:互助會的申請書先交給林成彬,林成彬會交給會計張荳樺,做一個存檔等語(原審卷8 第6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99年11月24日合金雲林字第0990004482號函及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影本存卷可參(證據卷一第157 至188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張荳樺確實負責向會員解說如何繳交會費、收受及支付會款、開立收據等互助會重要資金事項,已參與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誤。 ⑶被告卓惠蓉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受僱於展成公司,僅領取98年7 月至10月4 個月之薪資合計12萬元,負責協助被告張荳樺收取會員交付之會款,並於98年9 月11日在「山林雅境餐廳」出面安撫會員,鼓勵會員繼續繳款,其亦借錢給展成公司讓展成公司得以給付會員得標金等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98年2 、3 月時知悉林成彬有在做合會。我是於98年7 月1 日時才受僱於展成公司,林成彬請我進去幫忙張荳樺收合會款。我進入展成公司時,展成公司已經周轉不良。林成彬拜託我說是不是先暫時出來幫忙把展成公司救起來,我有說好,但資金一定要趕快進來。我到98年12月就不做了,98年11、12月都沒領薪水。我於98年9 月、10月有參加展成公司在山林雅境舉辦的聚餐。到98年9 月的時候,很多人在逼林成彬,因為會仔必須要有新的進來,舊的得標金才有辦法付,我才說要幫忙林成彬一下等語(原審卷5 第109 頁反面;卷7 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卷8 第203 、204 至205 、206 至207 、208 、210 、217 、219 至220 、222 至223 頁;卷12第48頁),核與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宇勝於原審證稱:當初林成彬跟卓惠蓉說他後面有一個金主4,500 萬元要進來,我在場,叫我們盡量安撫所有會腳。卓惠蓉就出來說我們後面有金主要進來,你們放心,先不要鬧。林成彬有跟處長講過,卓惠蓉再出來加強。當初卓惠蓉說「好,我負責,你們只要不要亂,我負責」。卓惠蓉出來以後,展成公司還有繼續做下去,互助會也是繼續運作。卓惠蓉說應該繼續繳錢的,繼續繳錢,她會把錢顧得很緊,有問題找她,她一定負責。卓惠蓉為了拯救張荳樺為給付會員得標金所開出去的支票,借錢給展成公司。林成彬跑掉時,卓惠蓉說她最倒楣,借給公司4 、500 萬元等語(原審卷8 第17、24、26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荳樺於原審證稱:我記得卓惠蓉是98年7 月進入展成公司上班,自98年7 月開始一個月領3 萬元。如果剛好有會員來繳錢,我不在的話,卓惠蓉會幫忙收會錢。收據等我回來再開。卓惠蓉進入展成公司沒多久,展成公司就周轉不靈。卓惠蓉有借錢給展成公司以給付會員得標金,好幾次是為兌現林成彬以我名義開出去給付會員得標金的支票等語(原審卷8 第158 至161 、171 至172 、183 頁);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卓銀香於原審證稱:林成彬於98年7 、8 月時有提到卓惠蓉會來接展成公司,我們也一直逼卓惠蓉來概括承受這個福茂互助會,卓惠蓉就講說她會把它撐過去,她願意幫忙公司渡過難關等語(原審卷9 第44至45、64頁);④證人陳玉嬌於原審證述:我合會款有時交給卓惠蓉,有時交給張荳樺。卓惠蓉是說現在她來概括承受,跟大家說會仔很穩,安撫大家。我想說卓惠蓉來承接了,如果我不繳,之前好幾十萬會不見,我就繼續繳,繳到展成公司98年12月倒閉之前等語(原審卷3 第184 、186 至188 頁);⑤證人陳宜琇於原審證述:卓惠蓉約於98年6 、7 月進入展成公司,我互助會會款有交給張荳樺,也有繳給卓惠蓉。卓惠蓉於98年10月左右,有說以後有事情她都要概括承受,她是說給竹山的會員聽等語(原審卷3 第218 、226 頁);⑥證人戴麗娟於原審證稱:在展成公司結束營業前,有在山林雅境那邊辦桌,通知會員去,卓惠蓉說要概括承受。我把會款交給卓惠蓉只有1 、2 次,因為她來概括承受沒多久,展成公司就結束營業等語(原審卷4 第81、83頁);⑦證人鄭安茹於原審證稱:卓惠蓉來說概括承受後,有人再繼續繳會款等語(原審卷4 第184 頁),足徵被告卓惠蓉有負責協助收受會款,已參與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受林成彬所託,出面安撫會員,鼓勵會員繼續繳交會款,可認與林成彬間,就經營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被告卓銀香部分: ⑴被告卓銀香於97年4 月26日招攬石素加入福茂互助會,自97年5 、6 月間某日起擔任福茂互助會之處長,於97年7 月27日後曾列席參加處長會議,參加至98年2 月份左右,曾領取展成公司97年12月至98年2 月之薪資合計6 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卓銀香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原審卷5 第113 頁反面;卷7 第203 頁反面;卷12第33頁正面、第34頁正反面;本院更㈠審卷2 第399 頁),核與證人石素於原審證稱:我與卓銀香認識很久了。我加入福茂互助會是因卓銀香跟我說加入這個會仔,可賺些利息。我聽到利息比較高,就投資一些,賺些利息來花,是卓銀香帶我去展成公司等語相符(原審卷7 第199 、201 至202 頁),並有被告卓銀香97年12月份薪資1 萬5,000 元、98年1 月份薪資3 萬元、98年2 月份薪資1 萬5,000 元之現金支出傳票3 紙、石素之福茂互助會合會簿1 紙及福茂互助會收據8 紙在卷可佐(原審卷5 第 168 至170 頁;證據卷一第470 頁;證據卷二第7 至9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卓銀香雖辯稱:上開薪資並非其招攬會員加入福茂互助會所得之薪資,而係其為展成公司販售「人蔘皂苷」直銷之績效獎金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張荳樺於原審證稱:我是展成公司的會計,薪水都是我在發,當時林成彬要獎勵卓銀香來公司幫忙協助會員,有領到展成發給之薪水,卓銀香有領2 、3 個月等語明確(原審卷8 第156 頁反面、第176 至177 頁),核與被告卓銀香於原審供陳:我一開始跟很多會,林成彬希望我常到公司,所以剛開始有請我要到公司,那是一開始的時候,差不多3 至4 個月,所以我有領取4 個月的薪水等情相符(原審卷2 第135 頁反面)。觀之前揭卷附現金支出傳票3 紙(原審卷5 第168 至170 頁),其上除有卓銀香之簽名外,摘要欄並明確載稱「12月份薪資」、「1 月份薪資」、「2 月份薪資」,與卷附另3 紙現金支出傳票(原審卷5 第170 、171 頁),其上摘要欄載稱「2 月份續繳補貼」、「3 月份業務補貼」、「5 月份續繳補貼」,明顯不同,且除被告自承其確有招攬石素加入福茂互助會外,證人吳色香、趙翠娥、鄭安茹、陳宜琇、陳文智等人加入福茂互助會,亦受到被告卓銀香之鼓吹、勸誘(詳後述),堪認被告卓銀香領取上開6 萬元,應係其為展成公司鼓吹、勸誘他人加入福茂互助會及為相關業務行為之薪資所得,與其所辯販售「人蔘皂苷」直銷之薪水無關。另證人張荳樺雖於本院更㈠審結證:我在展成公司擔任會計,上開現金支出傳票3 紙是我製作的,上面所載的薪資是指做「人蔘皂苷」的獎金,老闆林成彬就說是獎金,沒有說是薪水,但照理是要寫獎金等語(本院更㈠審卷3 第14、16、18頁),惟依前述,已足認被告卓銀香領取上開6 萬元確非其所辯販售「人蔘皂苷」之獎金,卷內又無事證可認被告卓銀香因販售「人蔘皂苷」而取得6 萬元獎金,若上開6 萬元確係販售「人蔘皂苷」之獎金,而展成公司原本又對外宣稱其主要業務係做健康食品、「人蔘皂苷」之直銷,實無不在現金支出傳票上填載獎金之理。準此,益徵被告卓銀香領取上開6 萬元,應係其為展成公司鼓吹、勸誘他人加入福茂互助會及為相關業務行為之薪資所得,與販售「人蔘皂苷」無關,自難據證人張荳樺前揭翻異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卓銀香之認定。 ⑶被告卓銀香雖辯稱:吳色香是張吳招介紹的,算是莊璧玲的下線,其並無招攬吳色香加入互助會;趙翠娥是鄭安茹所介紹,並非其所招攬;鄭安茹是黃惠嬌所介紹,亦非其所招攬;陳宜琇是林余禪介紹加入福茂互助會,她是展成公司之業務經理,比會員更算是幹部;陳文智是蔡義方介紹加入福茂互助會的,陳文智的處長是高鴻源,沒有跟陳文智介紹過鋒碩公司,他們都不是我的下線云云,然查: ①證人莊璧玲於原審證稱:卓銀香、吳宇勝一天到晚在我家,在我家遊說我的客人,把我家當會場,遊說竹山會員。張吳招是我介紹的,吳色香是張吳招介紹的,如果是我介紹的人再介紹的,也算是我的下線等語(原審卷5 第89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第113 頁正面)。 ②證人吳色香於原審證稱:我是先認識張吳招,我都叫她學姐,張吳招約我去莊璧玲家,我去時卓銀香就在那裡,卓銀香跟莊璧玲2 個人都有跟我介紹這個互助會,就是說參加這個會獲利多好,一直邀我。卓銀香和莊璧玲載我去展成公司,到公司後就介紹吳宇勝,吳宇勝跟卓銀香就解釋互助會給我聽,接下來卓銀香就跟我說她老公在銀行,又住在我婆婆家後面,我就想說我們鄰居,卓銀香一直說服這些,我也才相信。我要卓銀香不要載我,偏偏再去載我,在半路中就拿我的健保卡去寫入會,就去寫那A 、B 、C 、D 組的等語(原審卷4 第201 至206 頁)。 ③證人趙翠娥於原審證稱:我先認識鄭安茹,鄭安茹說黃惠嬌的老公有在看牙齒,我就帶我女兒去看牙齒,去的時候黃惠嬌、卓銀香在場,我再認識卓銀香。是卓銀香招攬我,不是鄭安茹,鄭安茹、黃惠嬌只說她們有參加,沒有鼓勵我參加。我第一次到展成公司是卓銀香帶我去的,卓銀香會講解互助會的表格,合會簿條款內容是卓銀香給我看的,卓銀香跟我說福茂互助會和民間互助會不一樣,並且拿她自己的合會簿給我看她投入了400 多萬元等語(原審卷3 第63、65至66、72至74、79、86至89頁)。 ④證人鄭安茹(原名鄭秀錦)於原審證稱:我原名鄭秀錦,是我朋友黃惠嬌帶我去展成公司的。黃惠嬌跟我說,秀錦,我有去斗六看一間公司有互助會,公司會很穩的,妳要不要來聽聽看。黃惠嬌帶我去,去了之後卓銀香就引導,跟我解釋說這個互助會,並且說她今天也投資了400 多萬元,她先生也在銀行理財,這絕對不會倒,放心進來投資。我想說一個女人這麼漂亮,同鄉又同里的,不可能騙我們,就投資一點錢。後來吳宇勝跟卓銀香就一直叫我再加入,並跟我說互助會是要來投資鑽石晶膜等語(原審卷4 第177 至178 、185 、191 至192 頁)。 ⑤證人陳宜琇(原名陳水利)於原審結證:我剛進展成公司時擔任服務員負責泡茶、打掃,卓銀香、吳宇勝有跟我解釋公司的營運是公司會,公司會跟民間會不一樣,我有帶卓銀香去朋友那邊招會,並由她解釋民間會跟公司會之不同,後來我於97年10月加入福茂互助會,因為公司的幹部一直說互助會投資鑽石晶圓很好,要我加入,公司的幹部即林成彬、吳宇勝、卓銀香;我有去參加展成公司在斗六舉辦之鋒碩公司鑽石膜晶圓說明會,卓銀香並將她在現場拍的DVD 拿給我,且卓銀香也會在展成公司的會議廳,向在投資說明會的人說明福茂互助會投資鋒碩公司,要大家把握機會投資等語(原審卷3 第211 至213 、215 至216 、226 至228 頁)。 ⑥證人陳文智於原審結證:我朋友蔡義方跟我說他有參加福茂互助會,後來蔡義方帶卓銀香、吳宇勝、高賢蒝到我家,卓銀香、吳宇勝說他們是福茂互助會,有轉投資臺中鋒碩公司的鑽石膜晶片,是新的科技產品,可以獲利很多,若來投資福茂互助會會賺錢,並有向我介紹說明福茂互助會是什麼樣的組織,當天他們也有拿鑽石膜晶片給我看,我才會於97年10月份加入福茂互助會;後來卓銀香有再帶我去臺中鋒碩公司,到鋒碩公司黃紹洸有介紹他們公司,並帶我們去看他們研發的鑽石膜晶片,我才再投資福茂互助會100 多萬元等語(原審卷6 第110 至112 、116 至118 、123 至124 頁)。⑦是依證人莊璧玲、吳色香、趙翠娥、鄭安茹、陳宜琇、陳文智上開證述,及前揭⑴、⑵之論述,堪認證人吳色香、趙翠娥、鄭安茹、陳宜琇、陳文智等人加入福茂互助會,亦有受到被告卓銀香之鼓吹、勸誘,堪信為真,足認被告卓銀香有於附表壹編號6 所示參與福茂互助會之期間,鼓吹、勸誘及招攬他人加入福茂互助會而為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卓銀香於本院更㈠審審理辯稱:除石素外,其沒有參與、招募會員云云,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雖證人吳色香入會申請書之服務人姓名為「張吳招」、證人趙翠娥申請書之服務人姓名為「鄭秀錦」、證人鄭安茹入會申請書之服務人姓名為「黃惠嬌」、證人陳宜琇入會申請書之服務人姓名為「林余禪」,均非被告卓銀香,有上開入會申請書4 紙存卷足稽(證據卷四第21至23、184 頁),然稽之被告卓銀香於原審供陳:我有借給他人用我的名字,在蔡麗卿、林佳璇之入會申請書服務人姓名欄填載,其他有很多服務人姓名寫我的部分,有些我不認識,根本不知道,有些不是我招攬的,但就直接把我的姓名寫進去等語(原審卷6 第59、64至65頁),且觀之卷附入會申請書(證據卷四第28、31、32、96至112 、163 、172 頁),可知蔡麗卿、林佳璇、蘇桃、洪玉春等人入會申請書之服務人姓名,均為被告卓銀香,然其等入會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卓銀香所招攬,且被告卓銀香確有同意他人以其名義,在非其所招攬會員之入會申請書上,填載其為服務人,顯見會員入會申請書上所載服務人員之姓名,並非當然係由該人招攬入會甚明。準此,自難執證人吳色香、趙翠娥、鄭安茹、陳宜琇等人入會申請書上服務人之姓名,並非填載被告卓銀香,而逕為被告卓銀香有利之認定。 ⑷依據上開事證,足徵被告卓銀香有於附表壹編號6 所示參與福茂互助會之期間,鼓吹、勸誘及招攬他人加入福茂互助會而為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可認被告卓銀香確有前揭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行,當難空言辯稱上開6 萬元為直銷績效獎金云云,即解免其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責任。至被告卓銀香辯稱:「處長」只是福茂互助會之階級稱呼而已,不是展成公司之職務名稱云云,縱屬實情,亦無解於被告有為上開招攬之事實,其仍有參與福茂互助會非法吸金之犯行,應屬灼然。 ⒌按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參照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展成公司於95年4 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林成彬自97年2 月5 日起擔任展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負責決策並實際執行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業務之經營,自具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其明知展成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仍以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之名義,對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尚未達1 億元,所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 ⑵被告高賢蒝明知展成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自附表壹編號3 所示參與時間,共同參與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之經營,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已參與實行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之行為,而被告高賢蒝自97年9 月20日起擔任展成公司之副總經理乙節,有卷附展成公司97年9 月20日(97)展成國企公字第970920號公告1 紙附卷可稽(原審卷11第235 頁),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高賢蒝於執行福茂互助會招攬、吸收資金之職務範圍內,同具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應堪認定。被告高賢蒝之辯護人辯護稱:高賢蒝不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云云,自不可採。 ⑶被告吳宇勝、卓銀香雖於98年3 月11日分別登記為展成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有展成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2 月19日展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股東同意書存卷可參(原審卷10第34至35頁;卷11第1-3 頁、第1-4 頁反面、第1-5 頁),然被告吳宇勝、卓銀香否認其等實際擔任上開職位等語(本院上訴審卷2 第173 頁,原審卷11第197 至198 頁),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2 人實際負責展成公司上開監察人、董事之職務,難認被告吳宇勝、卓銀香具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惟被告吳宇勝受僱於展成公司,曾領取展成公司薪資,係最早與林成彬經營合會之人,且受林成彬之託負責招待互助會會員,講解福茂互助會之運作,並有參與勸誘、招攬他人加入福茂互助會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吳宇勝更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林成彬其實每個月都在追錢,他每個月都很緊,因為他第一個月找進來的合會,第二個月時間到,開標後,就是要給付得標金,有錢要出去,所以一定有錢要收進來等語(原審卷11第194 頁反面),其亦深知福茂互助會有以後金付前金之情況;而被告卓銀香既曾領取展成公司薪資,列席參加處長會議,有參與鼓吹、勸誘、招攬他人加入福茂互助會之業務,對於福茂互助會之業務,應有一定之熟稔,當知每組合會期間屆滿時,為履行應允給付會員之標息,必須繼續吸收會員成立合會,一方面吸收款項,另方面須將所收款項轉投資賺取利潤,屆期再給付會員到期之合會金及標息,否則遲早無法支應龐大標息支出,其2 人均為知情且參與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與林成彬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明。 ⑷被告張荳樺、卓惠蓉2 人,均未登記為展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亦未擔任展成公司之經理人,均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然被告張荳樺自97年4 月10日起即受僱於展成公司從事會計工作,對福茂互助會會員繳款及領取報酬均知之甚詳;被告卓惠蓉則自98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展成公司,協助被告張荳樺收受會員繳交會款,且亦自承於98年9 月11日有在「山林雅境餐廳」鼓勵會員繼續繳款,對於展成公司以福茂互助會之名行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知情並參與,且均已參與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已實際參與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吸收資金之經營與分工,與同案被告林成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被告黃紹洸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 按刑法第30條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經查: ⒈被告黃紹洸係鋒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5 、6 月時即知悉林成彬為展成公司之總經理,於97年7 月23日時更知悉林成彬有在招合會,及林成彬欲以每股45元再購買鋒碩公司30、40萬股之股權,被告黃紹洸並於97年7 月27日帶同鋒碩公司之研發團隊至展成公司上開○○路000 號0 樓之營業地址,就鋒碩公司產品鑽石膜晶片做專題演講,並上臺說明:「…今天小弟(按即被告黃紹光)可說很榮幸回到斗六…將來希望有一天,有關這個產品的東西(按即鑽石膜晶片),這個工廠與分公司可能是數十間,如果有機會回饋鄉親,我非常的榮幸。將來我的公司(按即鋒碩公司)有可能,像中鋼一樣來生產原物料、生產原料提供給所有的科技界,讓我們鑽石的應用可以達到最大的效果…今天可以來到我們展成科技公司,有這個機會讓鄉親來了解,我的公司也努力還打拼,公司最有價值的不是鑽石,最有價值的是我們公司有兩臺設備,有一臺是說可以生鑽石的設備,那臺設備成本大概要一億臺幣,壹臺大概要一億的臺幣…我們公司目前這臺機械,是日本方面32倍的量產…因為我32倍量產化…我們是小小台壹臺機器,就有辦法做八塊四英吋的,這是我們有辦法量產化,有辦法量產化才有辦法價格成本…所以今天我能成功也有原因,主要鑽石我自己生,設備我自己有,另外壹臺我自己在磨,有壹臺磨的機械我自己發明的,我又有磨的技術…所以我們公司今天是比較幸運啦。今天也是老天疼惜我們,我們有機會來回饋鄉親…今天非常榮幸可以回到斗六,來跟我們歐吉大林總經理(按即林成彬)的支持之下,也希望我們將來可以鴻圖大展,也希望展成國際公司將來前途無量」等情,業據被告黃紹洸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2 第246 頁反面;卷8 第102 頁反面、第105 頁正反面、第126 頁反面;卷11第261 至263 頁;卷12第36至37、40至41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2 第243 至245 頁)及現場照片35幀在卷足憑(證據卷一第20至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黃紹洸於97年7 月27日上臺致詞前,對於林成彬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展成公司有在經營合會,林成彬欲以公司會所吸收之資金,轉投資鋒碩公司股權乙節,已有所認識: ⑴被告黃紹洸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林成彬於97年7 月23日繳交第一次投資尾款時,有提及要再投資鋒碩公司股權30、40萬股。因30、40萬股之股金將近2,000 萬元,我有詢問林成彬為何他有這麼多資金。林成彬說他有在招合會。我說合會的錢我不要。林成彬說招會仔無罪,當時臺灣全省招會都判無罪,鉅眾也判無罪。我知道鉅眾是公司會,但我說有的還是判有罪,我於當日和林成彬兩人有爭執等語(原審卷8 第51頁反面、105 頁反面、106 頁正面;卷12第39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供稱:林成彬有說在招會是在7 月23日他要再給我投資50萬股,後來又改口說這個資金一次投注5 千萬等語(本院上訴審卷2 第196 頁);證人即鋒碩公司監察人吳煌輝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林成彬於97年7 月23日時,有跟黃紹洸說他有在做會仔,黃紹洸說若是做會仔的錢他不要,因為會仔犯法。林成彬說臺中有一間鉅眾,做會仔的,判無罪。那時候林成彬跟黃紹洸說很久,在那裡爭論等語(原審卷9 第164 頁)。可知林成彬於97年7 月23日向黃紹洸提及欲以合會款項再投資鋒碩公司股權30、40萬股時,雙方曾爭執公司會之合法性。衡情倘林成彬所招募之合會為一般民間互助會,被告黃紹洸豈會對林成彬表示其不要合會的錢,並與林成彬爭執「公司會」之合法性?由此可知被告黃紹洸於97年7 月23日已知悉林成彬所經營之合會事業非屬一般民間互助會,性質上係公司招募之合會,為公司會,其對林成彬欲以公司會所吸收之資金(合會款),轉投資鋒碩公司股權乙情,應有所預見。 ⑵被告黃紹洸雖辯稱:其不知林成彬資金的來源,於97年7 月23日知悉林成彬打算以合會款投資鋒碩公司時,有開口拒絕林成彬以合會款之資金投資,林成彬則改口說其背後有大金主,跟會錢無關云云(本院更㈠審卷2 第159 頁;上訴審卷2 第79、196 頁;原審卷8 第105 、106 頁;卷12第40頁),然查: ①被告卓銀香及證人莊璧玲、廖素鑾、王維精4 人於98年2 月26日各出具之保管條4 紙均記載:「立保管條人茲因保管福茂互助會林成彬向鋒碩公司所購買之股票登記於保管人名下,保管人承諾不得私自處分…有關保管之股票(按:卓銀香等4 人合計保管互助會款所購30萬5,000 股)所延生之股利…皆屬福茂互助會所有」等語,有上開保管條4 紙在卷可參(原審卷5 第163 至166 頁);及林成彬出具之99年1 月11日同意書記載:「林成彬以個人名義向鋒碩公司購買30萬5,000 股,分別登記於卓銀香、莊璧玲、廖素鑾、王維精等名下為所有人,但上項股票資金來源為竹山地區以上項4 人帶頭籌措,經本人同意,交由上項人員全權處理合會款。恐口無憑,立字為據。福茂合會負責人:林成彬」等語,吳宇勝並簽名在林成彬簽名處旁,有上開同意書1 紙存卷可查(原審卷5 第148 頁);且被告吳宇勝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當初98年登記給他們處長,是因為他們說既然要來集合錢拿給林成彬去買股票,如果籌措的資金夠的話,要登記在他們身上等語(原審卷11第191 頁正反面);再參以被告黃紹洸提出之股權登記明細(原審卷10第180 至182 頁),可知林成彬於97年7 月23日向被告黃紹洸購買之股票,嗣後於98年4 月8 日完成鋒碩公司股東股權登錄,其中被告卓銀香10萬股、廖素鑾10萬股、莊璧玲10萬股、王維精5,000 股,合計30萬5,000 股之資金來源,為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招會所得之合會款無訛(原審卷5 第148 、163 至166 頁;卷10第178 至183 、188 、201 頁)。此外,由展成公司98年8 月22日(98)展成國企公字980822號公告、98年8 月31日(98)展成國企公字980831號公告載明:「前向鋒碩公司購買之股票,除…為私人購買,其他45萬5,000 股均為公司(按即展成公司)之財產,特此公告(全體會員)週知」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5636號卷1 第114 至115 、131 頁),及林成彬、高賢蒝、卓銀香等人簽名之99年6 月25日同意書上載明:「定99年6 月25日經展成公司各處長開會協調,同意鋒碩公司股票455 張(按:總股數為45萬5,000 股),作各會員金額平均分配」等語(原審卷9 第72頁),可知包含97年8 月21日登記在吳俊衛名下之5 萬股(原審卷10第180 、188 、201 頁)、98年4 月8 日登記在被告卓惠蓉名下10萬股(原審卷10第182 頁),與上開30萬5,000 股合計共45萬5,000 股之資金來源,均為福茂互助會會員之合會款。否則,如為林成彬個人資金,何須公告全體會員周知上開45萬5,000 股為展成公司財產?如資金來源與福茂互助會會員無關,何以林成彬須於展成公司結束營業後,將上開45萬5,000 股鋒碩公司股票平均分配給各會員。綜上,足認展成公司轉投資鋒碩公司45萬5,000 股,共2,047 萬5,000 元之資金來源確為福茂互助會之合會款無誤。 ②被告黃紹洸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林成彬於97年7 月27日之前繳交上開投資款時,有帶張荳樺小姐來收收據,有介紹這是張小姐,負責會計工作等語(原審卷8 第105 、10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荳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97年4 月10日前某日進入展成公司,進去的時候做會計。我進去的時候,林成彬、吳宇勝他們就有陸續在做合會。我是到展成公司上班以後,才有去鋒碩公司,林成彬有叫我匯錢給黃紹洸,也曾和林成彬去鋒碩公司拿匯款過去買股票的收據,所謂的收據即原審證據卷4 第544 至554 頁之收據等語(原審卷8 第162 至163 、172 、177 、179 、181 、184 頁),並有上開收據附卷足憑(證據卷4 第544 至554 頁)。另以展成公司名義自97年6 月17日起至98年3 月16日止,陸續匯款至鋒碩公司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貳、一編號4-6 、8 及附表貳、二編號1 、3 、4 、6 、8 、9 、11、12、14-17 所示),其中大部分均由被告張荳樺匯款乙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證據卷1 第378 至399 、403 至405 、409 、415 、421 至424 、437 頁),可見林成彬係以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所招攬之合會款轉投資鋒碩公司,否則何須帶同展成公司之會計張荳樺一起去鋒碩公司收取購買鋒碩公司股票之收據;況且,倘若投資鋒碩公司股票與展成公司合會業務無關,則以林成彬個人帳戶直接轉帳至鋒碩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即可,林成彬何須特地交代被告張荳樺以展成公司之名義填寫匯款單,匯款至鋒碩公司,足認林成彬係為特定上開投資款與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之合會款有關,故以展成公司之名義匯款。被告黃紹洸辯稱:林成彬投資鋒碩公司股權之行為與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之合會款無關,其無出具收據給展成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③又原審於審理時曾就下列事情詢問被告黃紹洸「(如何確信林成彬之資金來源與會錢無關?)林成彬跟我講有大金主,私下有大金主」;「(有見過大金主嗎?)我不知道那一個?」、「那時候林成彬曾帶過金主來,我之前的狀紙有寫過一、兩位。我也不知道他是誰。林成彬只是介紹這是我金主,也沒有講說這位金主要投入多少錢」等語(原審卷12第40頁)。然衡諸一般商業投資實務,倘如林成彬所言背後有大金主要投資30、40萬股乙節為真,則以每股45元換算,金額高達近2 千萬元之投資款,金主應會與被告黃紹洸親自碰面,相互介紹後,了解鋒碩公司之財務、研發狀況,且告知被告黃紹洸欲投入多少金額,及如何登記持股,否則金主在不了解鋒碩公司財務狀況、獲利前景之下,豈敢貿然將鉅額資金投入?而被告黃紹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72年設立長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房屋搭建買賣,後於79年間設立長圓百貨公司並擔任董事長,並自90年起擔任鋒碩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100 偵5636號卷1 第133 頁;原審卷12第36頁反面),為有相當商業歷練之人,對上情豈會不知?其應可輕易判斷林成彬所言背後另有大金主,非以合會款投資乙節,非屬真實,若真有金主,被告黃紹洸何以對該金主一無所悉?足徵林成彬所謂背後之金主,正是合會之會員,因林成彬向互助會會員之吸收資金行為陸續集資,才以附表貳、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分批交付現金或匯款與鋒碩公司(97年7 月27日前之股款450 萬元,即已分9 次陸續付款)。 ④再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賢蒝於原審證稱:97年那次去參觀鋒碩公司應該有20幾個人去參觀,包括王維精、王錫錦等一些處長都有去,卓銀香應該也有去。因福茂互助會之會員想了解鋒碩,林成彬才安排會員去鋒碩公司參觀。黃紹洸知道我們是展成公司的人。我有跟黃紹洸說讓我們展成公司的員工參觀一下,黃紹洸有讓我們進去參觀,有帶護目鏡參觀機器等語(原審卷8 第75、76、80、85至86、88頁);及證人陳文智於原審結證:97年間我參加福茂互助會後,卓銀香有再帶我去臺中鋒碩公司,到鋒碩公司黃紹洸有介紹他們公司,並帶我們去看他們研發的鑽石膜晶片等語(原審卷6 第116 頁反面)觀之,可見展成公司員工及福茂互助會會員於97年間有去參觀鋒碩公司,則倘投資鋒碩公司之資金非自福茂互助會,林成彬何須於97年間某日帶同20多人參觀鋒碩公司?況且,被告黃紹洸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於98年2 月去找林成彬,就是要了解登記股權的名字,而林成彬說會給我名單,那時已經收了1,500 多萬,而股權名單裡有吳俊衛、卓銀香。我看林成彬先前付款方式就知道,林成彬有可能是「集資行為」等語(原審卷8 第112 頁反面),益徵被告黃紹洸知悉林成彬投資鋒碩股權之資金來源為林成彬向多數人集資而來。再參酌被告黃紹洸供稱:97年7 月23日其向林成彬詢問資金來源時,林成彬有說在招會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黃紹洸所稱之集資應係合會款至明,其辯稱不知福茂互助會存在,拒絕林成彬以該合會款投資云云,顯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⑤依上所述,被告黃紹洸在知悉林成彬之資金來源為合會款,於附表貳、一至二所示之時間仍收受林成彬或其委託之人交付之現金及匯款,可知被告黃紹洸辯稱其拒絕林成彬以合會款投資鋒碩公司股票云云(原審卷8 第112 、114 頁),不足採信。 ⒊被告黃紹洸於97年7 月27日上臺致詞前,對於林成彬欲以鋒碩公司之前景,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加入展成公司經營之合會乙節有所認識,仍配合上臺宣傳鋒碩公司之前景,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⑴原審勘驗97年7 月27日說明會錄影資料,該說明會上介紹人陳俊宏在開場白稱:「…今天大家大駕光臨我們這間展成公司,今天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要大家了解我們高科技產業…邀請到我們鋒碩科技的執行董事(按即被告黃紹洸)…及我們研磨部的技術人員…【讓我們現場的來賓了解到什麼是我們最新的科技】…再來我們為大家介紹我們鋒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來時小姐都有發一本【次世代光電先進材料】…我們首先一起來歡迎我們鋒碩科技我們的總經理,我們的黃紹洸先生,他帶領我們鋒碩我們這優質的團隊公司…下一位我們來介紹我們吳長平吳顧問…我們歡迎我們由日本來研磨部的技術長…再來我們來邀請我們沈志勳工程師…下一位我們歡迎我們很辛苦,黃美雲秘書,感謝你,今天撥空半天來為我們展成來為我們公司實施演講,【我們展成的遠景在哪裡?我們看得到的,拜託你們(按即鋒碩公司)幫忙我們】,感謝大家。」等語後;接著由被告吳俊衛稱:「…這個東西(按即鑽石膜晶片)到將來,它會演變到對我們生活有多大的影響,我到現在想不到,但是知道說,它會造成的產業革命是很大的,對我們來講也是一個很好的機會,【無論說是在我們的生活上,還是做這個投資上面的考量,都是一個很好的機會】…」等語;嗣後被告黃紹洸亦稱:「鋒碩公司最有價值的是兩臺設備…可以生產鑽石的設備…壹臺大概要一億的臺幣…目前這臺設備是日本方面的32倍量產…我們有辦法量產化…今天我能夠成功也有原因,主要鑽石我自己生,設備我自己有,另外壹臺我自己在磨,有一臺磨的機械我自己發明的,我又有磨的技術」等語(原審卷2 第238 至245 頁),可認97年7 月27日說明會之目的應是要讓在場參與聽眾知悉鋒碩公司是高科技產業、是值得投資的、是有前景的,鋒碩公司之股票是有價值的。 ⑵再由介紹人陳俊宏於上開說明會稱:「感謝董事長,我們時間不要浪費,我相信在座的貴賓喔,我們裡面的,林總(按即林成彬)大家有認識嗎?(有)吳老師(按即吳宇勝),吳老師在那裡,以及我們的顧問,我們嘉義的許顧問,【你如果還有任何的疑問,針對我們公司會仔(臺語)有不清楚的地方,你可以問他們】,他們非常內行,非常專業,那科技的部分…我們邀請我們吳長平吳顧問,他是做一個專業的解說,來掌聲請鼓勵」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稽(原審卷2 第239 頁反面);參以共同被告吳宇勝於原審審理亦證稱:當初招合會的目的就是要投資鋒碩公司,很多人問林成彬說到底投資的是什麼東西,問林成彬說什麼叫鑽石膜晶片,也給他們看個產品。林成彬可能沒辦法,所以找黃紹洸來做一個產品的說明。參加說明會的人有合會的會員,有一些處長等語(原審卷8 第11頁;卷11第191 頁)。可知林成彬在展成公司營業地址舉辦鋒碩公司產品說明會,目的即是要讓已加入公司會(即互助會之成員)或有意加入公司會之潛在投資者(斗六鄉親),對於合會款所轉投資標的即鋒碩公司之價值,對其價值、前景有所了解而舉辦,以助益其吸收資金業務之推廣(包含舊有會員後續再新加入合會),方會交代介紹人陳俊宏在上開說明會上特地提及針對「我們(按即展成公司)會仔」有不清楚之處,可詢問展成公司之總經理林成彬、業務總監即被告吳宇勝及其他公司顧問。 ⑶再者,被告黃紹洸於警、偵訊供陳:97年3 、4 月間【展成公司總經理】林成彬拜訪我,表示對鋒碩公司的鑽石晶圓相關產品有信心,想要投資,一開始約定投資10萬股,7 、8 月間又表示要增資30萬股,雙方約定投資金額需一次到位,惟林成彬陸續匯款違反一次到位約定,而我基於林成彬有匯款,因此同意他以增資方式繼續入股40萬股。因為林成彬有投資,【他要求影印1 張鋒碩公司的股票給展成公司的其他股東看】,因此才有這張卷附之鋒碩公司股票影本;97年7 月27日當天,是因為林成彬邀請我【至展成公司介紹鑽石晶圓產品給股東知道】,出席人員有我、鋒碩公司技術顧問吳長平、鋒碩公司技術長園田秀樹、鋒碩公司員工沈志勳、鋒碩公司秘書黃美雲等語(100 偵字5636號卷1 第110 、112 、134 至136 頁、200 頁);又於偵查中供陳:97年7 月27日林成彬邀我去介紹鋒碩公司的產品給他的朋友知道,因為他的朋友要【投資】等語(100 偵字5636號卷2 第3 頁);另又於原審供陳:97年3 月底吳煌輝帶林成彬到鋒碩公司,向我說他是做健康食品,人蔘皂苷直銷,他有錢可以投資鋒碩公司的股票等語(原審卷8 第90頁反面、100 頁正面)。依前揭被告黃紹洸之供述,堪認被告黃紹洸於97年7 月27日至展成公司營業處所為前揭其所陳之專業演講前,已知林成彬為展成公司之總經理,而展成公司之業務內容應係健康食品、「人蔘皂苷」之直銷,與科技產品鑽石膜晶片顯然無關,當天演講或說明之目的係要介紹鋒碩公司之鑽石晶圓產品給展成公司之股東,或林成彬之友人投資,且林成彬曾向其要求影印1 張鋒碩公司之股票要給展成公司之其他股東看,再佐以上開論述,足認被告黃紹洸辯稱:97年7 月27日不是產品說明會,其於當日僅係受林成彬邀請,針對有關鑽石晶圓基礎材料之研發及應用做專題演講,與福茂互助會之合會款是否投資鋒碩公司無關云云,即與前揭事證不合,難以採信。況倘被告黃紹洸僅為前揭單純之演講,而與會聽眾又非鑽石晶圓(膜)相關學界、產業界或有明確關連之人士,衡情其實無大陣仗,帶同鋒碩公司技術顧問吳長平、技術長園田秀樹(日本人)、秘書黃美雲、員工(工程師)沈志勳等人到場之必要,且其中吳長平、園田秀樹、黃美雲、沈志勳等人均著繡有「鋒碩科技」字樣之公司服裝,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證據卷1 第22至24、27、30、32至35頁),在在均顯示被告黃紹洸欲彰顯鋒碩公司係一高科技、有規模、有制度、有前景,並值得投資的公司。 ⑷復由證人林義章於原審證述:我後來會大量投資互助會,是因為展成投資鋒碩,願景很大,黃紹洸於產品說明會的時候,跟我們介紹鋒碩公司有多好,說的天花亂墜,我們才相信等語(原審卷5 第119 、122 頁);及證人戴麗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展成公司參加鋒碩公司鑽石晶膜之產品說明會,知道是鋒碩公司科技的東西,應該發表就會很好了等語(原審卷4 第75、87頁),益徵讓參與之聽眾了解鋒碩公司確實存在,足使同案被告林成彬得以更具體向多數人介紹鋒碩公司及其價值,有助於其推展以福茂互助會轉投資鋒碩公司吸收資金。而被告黃紹洸既然在場聽聞介紹人陳俊宏上開言詞,自難諉稱未注意而不知情,則其對於林成彬舉辦鋒碩公司產品說明會之目的是為助益其合會吸金業務推行,當可預見。否則,果若上開產品說明會與林成彬推行其合會業務無關,林成彬何須特地邀請被告黃紹洸至展成公司之營業地址演講說明鋒碩公司產品之運用及鋒碩公司之價值?介紹人陳俊宏何須在展成公司之營業地址向在場聽眾稱:對「我們公司會仔」不清楚的,可以詢問展成公司之業務總監吳宇勝等語?益徵此合會為展成公司經營團隊經營之公司會,非屬一般民間之互助會。 ⑸至證人戴麗娟雖於原審證稱:「(那時候主持人有提到如果對於公司會仔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問吳宇勝,為什麼主持人會這樣講?)這個我沒印象了,那麼久了」等語(原審卷4 第77頁),顯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淡忘,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黃紹洸之認定。至證人吳煌輝固於原審證稱:97年7 月,林成彬說他要投資鋒碩公司時,林成彬有跟黃紹洸說他有在做會仔,黃紹洸說你若做會仔的錢他不要,因為會仔犯法,那時候跟黃紹洸說很久,在那裡爭論;97年7 月27日,現場介紹人陳俊宏說「公司會仔有問題可以問吳老師」那句話,我還不知道在說什麼,我也沒有注意聽等語(原審卷9 第163 頁反面、172 頁正面);其復於本院更㈠審結證:97年7 月初林成彬邀黃紹洸回斗六演講,說他的產品很好,但只是純粹演講,沒什麼特別目的;97年7 月23日,我有載林成彬去鋒碩公司,林成彬說他要增資,黃紹洸問他怎麼有那麼多錢,林成彬說他個人有在招會,黃紹洸說會錢算是負債,合會款拿來投資可能涉及違法,那個不能做投資,黃紹洸有拒絕他;97年7 月27日當天林成彬沒有提到關係招攬互助會的事,現場亦無招攬互助會的資料或標語等情(本院更㈠審卷3 第26、27、29、34、35頁)。然查,證人吳煌輝證述97年7 月初,林成彬邀黃紹洸於同年7 月27日回斗六演講,只是純粹演講,沒什麼特別目的,依前揭諸多論述,已不可採;況林成彬於97年7 月27日沒有提到招攬互助會一事,雖與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相合,然主持人陳俊宏確實提及在場之人關於合會一事可詢問林成彬、吳宇勝等人,業如前述,是尚難以未當場招攬互助會遽為有利被告黃紹洸之認定。另證人吳煌輝證述林成彬與被告黃紹洸爭執以合會款投資可能涉及違法乙節,固與被告黃紹洸所辯相符,然此更徵被告黃紹洸對林成彬欲以公司會所吸收之資金(合會款),轉投資鋒碩公司股權乙情,應有所預見,已詳如前述,且被告黃紹洸既於97年7 月23日已知悉林成彬有在招合會,且針對公司會之合法性與林成彬有所爭論,則其於97年7 月27日在展成公司營業地址聽聞此段關於展成公司會仔之言詞,理應特別敏感而有所注意,其辯稱專心準備演講,未注意此段言語,應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再者,前揭被告張荳樺與林成彬去鋒碩公司所收取購買鋒碩公司股票之收據(原審證據卷4 第544 至554 頁),其上雖均載稱「茲收到林成彬先生購買鋒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自形式上雖可認係林成彬購買鋒碩公司之股票,然被告黃紹洸於97年5 、6 月間即已知悉林成彬係展成公司之總經理,且依前揭論述,已足認被告黃紹洸知悉林成彬投資鋒碩股權之資金來源為展成公司所招攬之公司會合會款,被告黃紹洸此一單方出具收據之行為,只要身為展成公司總經理之林成彬無異議,足以證明鋒碩公司確有收受股款即可,自難據該等收據,遽為被告黃紹洸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黃紹洸固辯稱:證人陳玉嬌、陳宜琇、莊璧玲等人加入福茂互助會的時間早於97年7 月27日,其加入福茂互助會與鋒碩公司產品說明會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①證人陳玉嬌於原審證稱:我是97年4 月30日左右加入福茂互助會,我有去聽鋒碩公司在斗六辦的產品說明會,在場的除了展成公司有跟會的人,還有其他人,但我不認識,我只認識竹山人。我聽了產品說明會後,認為鋒碩公司很有發展性,又有再跟會等語(原審卷3 第180 至181 、200 至 203、206 至207 頁)。 ②證人陳宜琇於原審證稱:我於鋒碩公司97年7 月27日產品說明會時有在場,聽完後我主要認為鋒碩公司的未上市股票,前景看好,才會於97年10月份加入福茂互助會等語(原審卷3 第214 至215 、233 頁)。 ③證人莊璧玲於原審證稱:我參加福茂互助會是因該會投資鋒碩公司的鑽石晶圓,後來投資加碼是因為97年7 月27日說明會的關係,我有用我兒子林聖翔的名義加入24會,一次繳了109 萬8,500 元等語(原審卷5 第96、102 至103 頁)。 ④參照附表參、五編號41所載陳玉嬌借用案外人吳俊昌之名義、編號75所載證人陳宜琇借用案外人陳素真名義、編號216 證人莊璧玲借用案外人林聖翔名義加入福茂互助會之時間點,或交付「躉繳」會款之時間點均為97年7 月27日之後,可認證人陳玉嬌、陳宜琇、莊璧玲,於97年7 月27日鋒碩公司產品說明會後,亦有受到鋒碩公司之前景看好因素,後續新加入合會,被告黃紹洸辯稱二者無因果關係之助力云云,不足採信。 ⑤被告黃紹洸雖辯稱:若有幫助犯意,大可直接提供股票,林成彬無需自行印製證明書云云,然查,鋒碩公司股東名簿業已記載展成公司出名登記人之姓名及股數(出名登記人為吳俊衛、卓惠蓉、卓銀香、廖素鑾、王維精、莊璧玲),此有該股東名簿附卷可稽(偵字第5636號卷1 第131 頁),足徵被告黃紹洸是否提供實體股票,林成彬有無印製證明書,均不影響展成公司持有股權一事,此僅係以何方式取信互助會會員而已,自難以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⑺按公司會為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加,必須說明其轉投資之標的有價值、有遠景(取得之資金將用以投資在前景看好的標的),此為一般公司會之常態。查被告黃紹洸於97年7 月23日已知悉林成彬在經營公司會,並於97年7 月27日在場聽聞陳俊宏上開言詞,更可確信林成彬有以展成公司經營合會,可預見林成彬欲以鋒碩公司之前景看好來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加合會,仍上臺稱:「公司最有價值的不是鑽石,最有價值的是我們公司有兩臺設備,有壹臺是說可以生鑽石的設備,那臺設備成本大概要一億臺幣,壹臺大概要一億的臺幣…我們公司目前這台機械,是日本方面32倍的量產…這是我們有辦法量產化,有辦法量產化才有辦法價格成本…所以今天我能成功也有原因,主要鑽石我自己生,設備我自己有,另外壹臺我自己在磨,有壹臺磨的機械我自己發明的,我又有磨的技術…我們公司今天是比較幸運啦…今天非常榮幸可以回到斗六,來跟我們歐吉大林總經理的支持之下,也希望我們將來可以鴻圖大展,也希望展成國際公司將來前途無量」等語,有勘驗筆錄可佐,配合強調鋒碩公司前景看好,被告黃紹洸顯具縱使林成彬以鋒碩公司之前景良好作為吸收資金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 ⒋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本件被告黃紹洸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經認定如上,檢察官既未舉證被告黃紹洸有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尚難認被告黃紹洸所為已構成共同正犯,應認其僅為幫助犯。 ㈧關於不法意識: 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共同被告吳宇勝任職於展成公司時為4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曾在桃園匯鉅公司擔任處長,於96年11月因桃園匯鉅案遭警方傳喚,匯鉅公司於96年間就被檢調搜索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11第191 至192 、196 至第198 頁),足認被告吳宇勝先前有參加過匯鉅公司會之經驗,且擔任過處長,並於96年11月間遭警方傳喚,應知經營公司會有違反銀行法之嫌。被告高賢蒝任職於展成公司時為52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前為紡織廠之廠長,有管理工廠之經驗,亦做過直銷業務,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8 第59、62頁;卷11第201 至202 頁)。被告卓惠蓉任職於展成公司時為4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裡經營回收廠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11第214 頁)。被告張荳樺任職於展成公司時為53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進入展成公司任職前係經營家庭五金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8 第156 頁;卷11第211 頁)。被告卓銀香為高職畢業,自96年起一直有在跟會,曾參加過匯鉅的會,並曾因此詢問桃園檢察官以後可否再跟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上訴審卷2 第198 頁反面、202 頁反面),則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卓惠蓉、張荳樺、卓銀香等人並非毫無經商知識或社會經驗之人,且違法吸金案例亦時有所聞,其等對於本件福茂互助會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吸收大眾資金之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⒉況依前述,林成彬招募會員成立福茂互助會,係以約定給付顯不相當於本金之利息、報酬為誘因,大量招攬不特定之人參加,與一般民間合會有顯著之不同,已說明於前;再者,吳宇勝、高賢蒝、卓惠蓉、張荳樺均在展成公司任職相當期間,對於展成公司之福茂互助會運作情形應有一定了解,吳宇勝亦明瞭福茂互助會有以後金付前金(按即向後來加入合會之人收取會款,用以給付先前加入合會之人之得標金)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11第194 頁反面);被告高賢蒝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每一個月都要給付會員得標金,因為投資鋒碩公司的股票還沒賺錢,林成彬要用後來加入合會之人的會錢,給付先前加入合會之人得標金,我們叫後金補前金等語(原審卷8 第66頁反面);被告卓惠蓉亦於原審供承:我後來在98年9 月份時,為了給付會員得標金,借錢給展成公司周轉等語(原審卷8 第206 、208 、215 、216 、220 頁);而被告張荳樺就其自97年4 月起至98年12月底擔任展成公司之會計,負責收受會款及給付得標金等情,亦不爭執,則其等4 人對於擔任會首之林成彬因須支付高額「標息」,導致福茂互助會必須不斷吸收會員始能支應,明顯有「以後金養前金」之情況,及此種方式,若未有後續資金加入,終究會產生財務無法平衡之結果,一旦投資人之利息無法繼續支應時,將會有眾多投資人因此受害之情形,甚為明瞭,而此正為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 項禁止行為人大量吸收社會資金,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風險之立法目的所在。 ⒊至辯護人於原審雖舉另案有公司之互助會經法院判決無罪之案例,辯稱本案情形未違反銀行法云云。經查,臻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富寶龍股份有限公司之「慈輝互助聯誼會」、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皇家互助聯誼會」,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280 號判決、99年度金上訴字第22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 號判決均為無罪之諭知,雖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11第236 至250 頁),惟上開案件法院判決無罪之主要論據為:⑴個案互助會之經營方式與民法合會、傳統互助會相仿,⑵借會制度、固定標息屬私法自治,⑶會員入會時所預繳之服務費固由公司取得,然此係公司提供服務、場地收取之對價,非收受存款,且並未與會員約定定期或不定期返還、給付相當或高於服務費之情節,⑷縱有由公司因保證履約代給付得標會員得標金者,因公司所代給付者乃係會員本應負擔之給付,並不變更其係會員給付之性質,難認係以公司本身之資金、信用放款予得標者,非從事銀行放款業務之行為,⑸該互助會標會方式雖非以競標方式決定得標者,然此於民間合會運作上,常有所見,且依民法第709 條之6 規定,合會得標方式,並未排除以抽籤之方法決定之,⑹民間合會非以「互助」為其主要契約要素或唯一功能,⑺個案中互助會之利率與一般民間借貸利息動輒達年利率30% 以上相比較,難認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情事,⑻互助會所收取之款項屬代收之性質,與收受存款之性質不符,因認該公司經營合會中收取、發放會款之行為,與銀行法規範「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不相當等。然本案業經本院詳為論述福茂互助會之性質與一般民間互助會相異,且其經營方式與一般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相當,並且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應以收受存款論(詳見上開二㈡㈢㈤之說明),與前開經法院判決無罪之個案案情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況上開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依上開判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依上所述,被告高賢蒝、卓惠蓉、張荳樺、卓銀香難認主觀上有何正當理由自信上開所為係法律所允許,且客觀上亦無正當理由可認其等所為係一般通常人均有可能誤認而信為正當之餘地,被告高賢蒝、卓惠蓉、張荳樺、卓銀香等人,就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無欠缺違法性認識可言。 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 ㈢本件福茂互助會經營至99年4 月,有下列事證可憑: ⒈福茂互助會會員鄭義元收執由吳宇勝(代)簽收之99年1 月12日15,000元福茂互助聯誼會收據、吳宇勝99年4 月17日簽收之99年4 月15日45,000元互助會收據、吳宇勝99年4 月17日15,000元代收會款字據(101 年度偵字第2413號卷第93、101、102頁)。 ⒉證人鄭義元於原審證稱:這3 張收據是我參加福茂互助會之會款,均係吳宇勝在99年之後向我收取,其中99年1 月12日該紙收據所示款項,乃在吳宇勝辦公室向我收取等語(原審卷7 第171 、172 、174 、175 頁)。 ⒊共同被告吳宇勝於原審供稱:上開收據均係我簽收,且係林成彬叫我去跟鄭義元收錢,我總共收3 次等語(原審卷7 第176 至177 頁)。 ⒋附表參、五序號571 至573 亦將鄭義元該3 筆款項列為福茂互助會吸收資金總額之內,顯見在99年1 月、4 月間,福茂互助會仍有向會員收款之運作行為。 ⒌展成公司係至99年3 月19日方招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原審卷10第33頁),足見展成公司之福茂互助會在99年3 月仍持續經營運作中。 ⒍被告卓銀香於98年3 月11日登記為展成公司之董事,有展成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2 月19日展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與席董事簽到簿、股東同意書存卷可參(原審卷10第34至35頁;卷11第1-3 頁、第1-4 頁反面、第1-5 頁)。⒎展成公司99年3 月19日股東臨時會(包含卓銀香在內全體股東6 人,出席6 人)決議解散展成公司前,卓銀香仍登記擔任展成公司董事(原審卷10第30至36頁)。 ⒏據此可知,福茂互助會收受合會款至99年4 月,雖展成公司於99年3 月19日解散,然福茂互助會仍持續經營吸金至該年4 月,至為灼然。 ㈣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等事項,本件福茂互助會之運作,係由附表壹所示各被告招攬被害人,並收受、發放各期互助會會款,再將資金交由林成彬處理,業如前述,足徵各被告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其等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行之遂行,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而共同為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其中一位被告吸收之資金,其責任效力自及於其餘共同被告,應共同負責,是被告高賢蒝、卓惠蓉、張荳樺、卓銀香辯稱:99年互助會會款是吳宇勝收的,與我們無關云云(更㈡審卷3 第313 至316 頁),顯與上開見解有違,其等又未能說明如何脫出福茂互助會或中止犯行,前開所辯,即不足採,被告4 人與林成彬、吳宇勝就本件福茂互助會非法吸金犯行,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福茂互助會吸金所得,由林成彬以附表貳、一、二所示資金共2,047 萬5,000 元投資鋒碩公司計45萬5,000 股;另卓惠蓉以自有資金90萬元購買2 萬股、黃浚宗(卓銀香之夫)以自有資金90萬元購買2 萬股、王維精以自有資金22萬5,000 元購買5 千股,有下列證據可憑: ⒈被告卓銀香、證人莊璧玲、廖素鑾、王維精4 人於98年2 月26日各出具之保管條4 紙均記載:「立保管條人茲因保管福茂互助會林成彬向鋒碩公司所購買之股票登記於保管人名下,保管人承諾不得私自處分…有關保管之股票(按:卓銀香等4 人合計保管互助會款所購30萬5,000 股)所延生之股利…皆屬福茂互助會所有」等語,有上開保管條4 紙在卷可參(原審卷5 第163 至166 頁)。 ⒉林成彬出具之99年1 月11日同意書記載:「林成彬以個人名義向鋒碩公司購買30萬5,000 股,分別登記於卓銀香、莊璧玲、廖素鑾、王維精等名下為所有人,但上項股票資金來源為竹山地區以上項4 人帶頭籌措,經本人同意,交由上項人員全權處理合會款。恐口無憑,立字為據。福茂合會負責人:林成彬」等語,吳宇勝並簽名在林成彬簽名處旁,有上開同意書1 紙存卷可查(原審卷5 第148 頁); ⒊共同被告吳宇勝於原審供承:當初98年登記給他們處長,是因為他們說既然要來集合錢拿給林成彬去買股票,如果籌措的資金夠的話,要登記在他們身上等語(原審卷11第191 頁正反面);再參以被告黃紹洸提出之股權登記明細(原審卷10第180 至182 頁),可知林成彬於97年7 月23日向被告黃紹洸購買之股票,嗣後於98年4 月8 日完成鋒碩公司股東股權登錄,其中被告卓銀香10萬股、廖素鑾10萬股、莊璧玲10萬股、王維精5,000 股,合計30萬5,000 股之資金來源,為福茂互助會之合會款無訛(原審卷5 第148 、163 至166 頁;卷10第178 至183 、188 、201 頁)。 ⒋展成公司98年8 月22日(98)展成國企公字980822號公告、98年8 月31日(98)展成國企公字980831號公告載明:前向鋒碩公司購買之股票,除卓銀香(登記名義人黃浚宗)2 萬股,王維精5 千股及卓惠蓉2 萬股,為私人購買,其他45萬5 千股均為公司之財產,特此公告週知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5636號卷1 第114 至115 、131 頁)。 ⒌林成彬、高賢蒝、卓銀香等人簽名之99年6 月25日同意書上載明:「定99年6 月25日經展成公司各處長開會協調,同意鋒碩公司股票455 張(按:總股數為45萬5,000 股),作各會員金額平均分配」等語(原審卷9 第72頁),可知包含97年8 月21日登記在吳俊衛名下之5 萬股(原審卷10第180 、188 、201 頁)、98年4 月8 日登記在被告卓惠蓉名下10萬股(原審卷10第182 頁),與上開30萬5,000 股合計共45萬5,000 股之資金來源,均為福茂互助會之合會款。 ⒍被告黃紹洸於原審供稱:根據展成公司公告,股票有一部份是卓惠蓉、黃浚宗、王維精私人的,林成彬承認他的福茂互助會股權只有45萬5 千股等語(原審卷3 第60至61頁)。被告卓銀香於本院更㈡審審理供稱:黃浚宗是我先生,我之前買了20張即2 萬股,早期公司還在的時候就公告過了,我是匯款90萬元給林成彬,用黃浚宗的名義登記;王維精個人也有買5 千股;福茂互助會的錢,林成彬表明給我們保障,所以有登記100 張在我名下、100 張在莊璧玲名下、100 張在廖素鑾名下等語(更㈡審卷2 第235 頁;卷3 第319 至321 頁);被告高賢蒝於本院更㈡審審理供稱:王維精自己有購買5 千股,他也是公司的處長之一等語(更㈡審卷2 第236 頁;卷3 第319 頁);被告卓惠蓉於本院更㈡審審理供稱:我於97年買了2 萬股,直接拿90萬元現金給林成彬,請他幫我登記的等語(更㈡審卷3 第318 至319 頁), ⒎被告卓銀香及其夫黃浚宗於97年間多次匯款給林成彬一節,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原審卷3 第109 至110 頁)。 ⒏綜上可知,卓惠蓉、黃浚宗(卓銀香之夫)、王維精係以自有資金,用匯款或現金之方式,透過林成彬或自行向鋒碩公司分別購得2 萬股、2 萬股、5 千股之股票無誤。又展成公司98年8 月22、31日關於私人購買之公告,雖無記載黃浚宗姓名,然該公告已記載卓銀香私人購買2 萬股,此乃因其2 人為夫妻關係而有混淆,該私人購買係由被告卓銀香主導,登記名義人為黃浚宗一情,業如前開各被告所證,此部分並無疑義。另被告卓惠蓉於本院更㈡審供稱:我跟林成彬是老鄰居,我不是認識黃紹洸才買鋒碩公司股票,是於97年直接拿90萬元現金給林成彬,請他幫我登記2 萬股等語(更㈡審卷3 第318 至319 頁),足徵被告卓惠蓉在認識黃紹洸前就購買該股票,並無卷證資料不符之情。 ㈥至更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上訴審、更一審亦均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二審檢察官對此未提起上訴,揆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上開部分早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時,已無罪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審理之適用。 ㈦更一審判決後,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明定,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詳下述。 四、綜上所述,被告高賢蒝、卓惠蓉、張荳樺、卓銀香等4 人共同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及被告黃紹洸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卓銀香雖請求傳訊吳宇勝(更㈡審卷2 第101 頁)、被告黃紹洸請求傳訊吳煌輝(更㈡審卷2 第101 頁)、被告張荳樺請求傳訊陳玉嬌、莊璧玲(更㈡審卷2 第139 至140 頁),然上開聲請嗣經捨棄(更㈡審卷2 第177 、165 、235 頁),本院認事證已明,自無庸再予傳訊,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5 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相較僅就第1 項原「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避免與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混淆,為純文字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至該條於108 年4 月17日復經修正,然僅就該條第2 項「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與本案適用法律無關,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查本案吸金是由展成公司成立之福茂互助會為之,此一「公司會」吸金,乃屬法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被告高賢蒝在展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銀行法第18條規定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銀行法所稱之行為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3 人,雖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關係,然與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林成彬及被告高賢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所為,均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核被告黃紹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黃紹洸等5 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更一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就此部分可能變更罪名一併告知被告,爰變更起訴法條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被告黃紹洸經審理結果認為係幫助犯,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此部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高賢蒝雖辯稱:被告高賢蒝部分也應依刑法第31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更㈠審卷3 第379 頁;更㈡審卷3 第208 頁),惟查被告高賢蒝在展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銀行法第18條規定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銀行法所稱之行為負責人,不符合刑法第31條「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要件,自無該法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係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具營業犯性質,係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是被告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等4 人以福茂互助會之名義,多次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行為,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雖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附表上未敘及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以福茂互助會名義向附表參、五部分投資人(編號1-14、17-33 、37-40 、51、54-59 、62-74 、77-82 、87-93 、96、98-108、111 、113-114 、128-149 、155 、159-207 、209-212 、219-220 、225 、233-252 、254-262 、264-273 、280 、283-284 、286 、291 、301-302 、308-315 、328 、336 、342-356 、360 、364-374 、379-381 、385 、387-397 、399-464 、466 、471-501 、503 、505-506 、508-509 、511-512 、514-515 、517-518 、520-521 、523-524 、526-530 、532-533 、535-536 、538 、540-541 、551 、555 、557 、574-604 、608-609 、612-613 、616-621 、629 、638-639 、000-0000未反黑部分)吸收資金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已記載之部分(編號15-16 、34-36 、41-50 、52-53 、60-61 、75-76 、83-86 、94-95 、97、109-110 、112 、115-127 、150-154 、156-158 、208 、213-218 、221-224 、226-232 、253 、263 、274-279 、281-282 、285 、287-290 、292-300 、303-307 、316-327 、329-335 、337-341 、357-359 、361-363 、375-378 、382-384 、386 、398 、465 、467-470 、502 、504 、507 、510 、513 、516 、519 、522 、525 、531 、534 、537 、539 、542-550 、552-554 、556 、558-573 、605-607 、610-611 、614-615 、622-628 、630-637 、640-646 反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等4 人與吳宇勝、林成彬間,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就其等於附表壹所示參與福茂互助會經營之時間,就參與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㈤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經查,依前述貳、二、㈧之說明,本案各被告並無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之情形,且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依本案情節觀之,被告等人所為紊亂經濟金融秩序,具有相當之惡性,難謂無違法性之認識,且其等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上開阻卻責任規定之適用。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⑴被告高賢蒝雖受邀擔任展成公司之副總經理,然其對於合會款之運用無從掌握,且被告高賢蒝亦以自己、兒子、媳婦之名義加入福茂互助會,有其提出之福茂互助會加入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10第274 頁),自陳扣除獲利了結部分外,仍受有100 多萬元之損失(原審卷11第201 至202 、221 頁),於福茂互助會停會前,將自有資金80萬元借款予展成公司,用以支付得標會員(由會計張荳樺開立私人支票調現),更於停會後,努力填補由其所招攬入會之被害人林孟樺、郭淑如、黃梅蘭、林佳璇、吳煌輝、許靜娟、黃鴻文、高鴻源、高翰政、陳育彬等10人之損失,與其等和解,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 紙、上開會員之切結書、和解書在卷可參(原審卷11第233 至234 、251 至255 頁;卷12第88至89頁;本院更㈠審卷2 第305 至309 頁),參以其坦承犯行,因其所涉犯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前開各情,顯有情輕法重之處,本院認為被告高賢蒝部分,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⑵至於被告卓銀香自恃與會員均能互蒙其利,而為招攬行為,其自陳以自身及借用親友之名義投入福茂互助會600 多萬元,扣除獲利回收外,本身亦受有400 多萬元之虧損(原審卷10第285 頁),雖受有損害,惟被告卓銀香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所犯法定最低刑度雖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重罪,然已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之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上開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理由雖認定被告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3 人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原判決第60至61頁),引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予以減刑,然主文卻仍記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此部分即有不合。 ⒉被告卓銀香所涉犯行法定最低刑度雖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重罪,惟被告卓銀香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本院已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被告卓銀香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 ⒊原判決【附表壹】關於各被告參與福茂互助會之期間欄之認定,與本院認定歧異者,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此部分亦有不當。 ⒋被告高賢蒝與被害人林孟樺、郭淑如、黃梅蘭、林佳璇、吳煌輝、許靜娟、黃鴻文、高鴻源、高翰政、陳育彬等10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然原審僅審酌前5 位被害人之和解(原判決第63頁),後5 位則未予審酌,此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漏未審酌,自有不當。 ⒌原判決諭知被告卓惠蓉、張荳樺、高賢蒝均緩刑3 年,然被告卓惠蓉、張荳樺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告高賢蒝雖與其招攬之被害人林孟樺、郭淑如、黃梅蘭、林佳璇、吳煌輝、許靜娟、黃鴻文、高鴻源、高翰政、陳育彬等10人達成和解,惟其他非由其招攬但與其餘被告共犯之被害人則未能和解,此部分被害人亦未表達原諒被告高賢蒝之意;衡以本案被害人眾多,吸收資金龐大,被告卓惠蓉、張荳樺、高賢蒝參與福茂互助會之期間如附表壹所示,亦非短暫,於此情形下,不宜給予被告等人緩刑之宣告。原判決就被告卓惠蓉、張荳樺、高賢蒝諭知緩刑,亦有未洽。 ⒍本案福茂互助會吸收資金總額為4,996 萬4,140 元(詳如附表參、五所示),原判決認定吸收資金為5,041 萬6,640 元,尚有違誤。 ⒎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銀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卓銀香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諭知被告卓惠蓉、張荳樺、高賢蒝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 ㈢至檢察官上訴指摘:⑴被告黃紹洸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⑵被告高賢蒝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不當;⑶被告黃紹洸、卓銀香量刑過輕不當云云。惟查,被告黃紹洸並無本案銀行法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共同經營福茂互助會之意,自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業如前述;被告高賢蒝與上開10位被害人成立和解等節,且互助會款項之主導係由林成彬為之,其確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又被告黃紹洸為幫助犯,其刑度自應較正犯為輕,被告卓銀香經本院認為不適用刑法第59條後,刑度已向上調整,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即被告卓銀香、黃紹洸否認犯行,均指摘原判決違誤及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黃紹洸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七、本院審酌: ㈠被告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於附表壹所示參與期間,利用社會大眾貪圖高額利息之心理,以合會形式之組織,誘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使不特定多數人爭相參與,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所吸收資金之金額龐大,破壞合法金融秩序,不僅造成廣大投資人財產利益之受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而本件福茂互助會擴大招攬會員,係因被告黃紹洸向林成彬宣稱鋒碩公司之產品是自行開發,能夠量產,鋒碩公司很有願景,致林成彬相信鋒碩公司前景看好,值得投資(原審卷8 第117 至118 頁),遂以福茂互助會之方式對外吸收資金,被告黃紹洸更帶同研發團隊至展成公司之營業地址,對參與之聽眾宣稱鋒碩公司產品之價值,其後更不斷催促林成彬將資金一次到位,促成林成彬積極擴大互助會集資之行為,對於損害之造成有一定助力,且福茂互助會所吸收之合會款,除用以支付會員得標金、展成公司營運成本外,其餘幾乎均用以轉投資鋒碩公司股票,被告黃紹洸固曾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承諾將上開股款還給被害人,並考慮以個人身分將上開股份買回來,表示鋒碩公司尚有現金足夠支付等語(原審卷7 第198 頁正面、第204 頁反面;卷8 第122 頁正面、第123 頁、第228 至229 頁;卷10第175 頁反面),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實際償還被害人之行動;被告高賢蒝固為合會業務推行之人,然其均無掌握合會款運用之權限,合會款係由林成彬統籌利用;被告張荳樺為受聘之受薪階層,為獲取薪資報酬,聽命林成彬指示處理福茂互助會之帳目,並未招攬他人加入福茂互助會;被告卓惠蓉加入展成公司時日較短,僅領取4 個月薪資,其係基於拯救展成公司之意,出面安撫會員(原審卷8 第26頁正面、第71頁反面、第172 頁正面),且參與福茂互助會經營之時間如附表壹,不若其他被告長期參與經營;而被告卓銀香則係自恃與會員均能互蒙其利,而為鼓吹、勸誘之招攬行為,係居於協助招攬之輔助角色;被告高賢蒝於福茂互助會經營困難時,為給付會員得標金,出面替展成公司調錢周轉,借貸資金予展成公司,於99年6 月在竹山出面主持自救會(原審卷7 第29頁正面;卷8 第90頁正面、第176 頁正面、第215 頁、第216 頁反面;卷9 第49頁正面、第52頁正面),亦因以其個人、媳婦莊怡如、兒子高總裁名義加入福茂互助會,同受有損失,有其提出之福茂互助會參加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10第274 頁),且事後積極與其招攬之被害人林孟樺、郭淑如、黃梅蘭、林佳璇、吳煌輝、許靜娟、黃鴻文、高鴻源、高翰政、陳育彬等人達成和解(原審及更一審均僅列前5 人),有其提出之和解書存卷可稽(更㈡審卷2 第49至54頁,原審卷2 第88至89頁,原審卷11第251 至253 頁,更㈠審卷2 第305 至309 頁);被告張荳樺為給付會員得標金,更借用支票給林成彬給付會員得標金,導致信用破產(原審卷8 第164 頁反面);被告卓惠蓉為給付會員得標金,借錢給展成公司300 多萬元,有其提出借款與展成公司之明細表、鋒碩公司股票證明書、被告張荳樺手寫之收據、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被告卓惠蓉以臺銀支票交付會員得標金之帳目表、被告卓惠蓉胞妹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張荳樺開立之第一銀行支票等在卷可參(原審卷10第277 至284 頁);被告卓銀香已與被害人石素和解,有和解書可按(原審卷10第217 頁),且其自身亦因投入福茂互助會大量資金,同受有損害。 ㈡衡酌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及:⑴被告高賢蒝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 子,因本案負債300 多萬元等語(上訴審卷2 第199 頁;原審卷11第201 至202 、256 至258 頁;更㈠審卷3 第354 、355 頁),且被告高賢蒝自身患有缺血性心臟病、高血脂症及脂肪肝,於100 年3 月間接受下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其子高總裁已於105 年12月15日死亡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梅林診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11第256 、258 頁;更㈠審卷3 第285 至287 頁;更㈡審卷3 第322 頁);⑵被告張荳樺自陳初中畢業、目前無業,先生車禍癱瘓過世,家庭生活開銷由兒子負擔等語(上訴審卷2 第199 頁;更㈠審卷3 第354 頁;更㈡審卷3 第322 頁);⑶被告卓惠蓉自陳國中畢業,已婚,無業,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先生已退休,家庭生活開銷由先生及兒子負擔等語(上訴審卷2 第199 頁;更㈠審卷3 第354 頁;更㈡審卷3 第322 頁);⑷被告卓銀香自陳高職畢業,無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已成年,家庭生活開銷由先生負擔,父母年老由其照顧等語(本院上訴審卷2 第198 頁;本院更㈠審卷3 第353 頁;更㈡審卷3 第322 頁);⑸被告黃紹洸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在鋒碩公司擔任總經理,已婚,育有2 名子女,女兒重殘,父親已逝,母親精神狀況不佳,自己罹有左前胸創傷、疑似左股關節退化性關節炎等語(本院上訴審卷2 第199 頁;更㈠審卷3 第353 、354 頁;更㈡審卷3 第323 、7 頁),且被告黃紹洸之女罹患水腦症、頭部傷口感染併腦髓液感染、顱骨缺損等情,有被告黃紹洸庭呈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附卷足稽(更㈠審卷3 第57至68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㈢暨被告張荳樺、卓惠蓉坦承犯行,被告高賢蒝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僅否認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被告卓銀香、黃紹洸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等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本案福茂互助會吸收資金甚鉅,被告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參與本案犯行期間,福茂互助會所吸收之資金如附表參、五所示,且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高賢蒝、卓銀香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大部分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害人陳玉嬌、趙翠娥、陳宜琇、莊璧玲、林義章、戴麗娟、何三星、蔡麗卿、鄭安茹、吳色香、陳諺頡、曾清風、鄭義元、蔡義方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表示其等迄今未獲賠償,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並撤銷緩刑之意(上訴審卷2 第211 至212 頁);被害人趙翠娥、陳宜琇、莊璧玲、戴麗娟、蔡麗卿、曾清風、何三星、吳色香、鄭義元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表示被告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黃紹洸等人犯行惡質,其等血汗錢一去無回,請法院為其等討公道,對被告等人加重處罰(更㈠審卷3 第356 至365 頁);被害人陳玉嬌、趙翠娥、陳宜琇、莊璧玲、戴麗娟、何三星、鄭義元、林義章、張秋煌於本院更㈡審審理表示被告等人並無和解誠意,行為惡質,請法院主持公道等語(更㈡審卷3 第324 至325 頁);本院參酌被告等人犯罪情節及以上各情,認被告高賢蒝、張荳樺、卓銀香、卓惠蓉、黃紹洸所受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上開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沒收: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相關規定。 ㈡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並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經查,原審判決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沒收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修正立法理由:「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應係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結果,反而對此類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之立場特別規定。是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至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部分,再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本案係法人展成公司之福茂互助會吸金,犯罪所得由林成彬以2,047 萬5,000 元投資購買鋒碩公司計45萬5,000 股,登記名義為被告卓惠蓉10萬股、被告卓銀香10萬股、證人莊璧玲10萬股、廖素鑾10萬股、吳俊衛5 萬股、王維精5 千股,業如前述,上開股票均經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股票明細、贓證物品保管單等附卷可稽(原審卷5 第210 至211 頁,原審卷8 第93頁),本院考量:⑴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自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⑵犯罪行為人展成公司僅係將上開股票登記在6 位自然人名下,並非由該6 人取得所有權,且該6 人於本件之身分各異,卓惠蓉、卓銀香固為被告,然莊璧玲、廖素鑾為被害人,吳俊衛為已歿之被告,王維精則為案外人,此部分不宜區別處理;⑶被告黃紹洸曾表示考慮買回股票;⑷如宣告沒收,則股票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2 項之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固均不受影響,惟仍應注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然本案被害人往往眾多,民事訴訟耗費時日方能審結,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故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查本件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向會員所吸收之資金雖達4,996 萬4,140 元,然該等資金均由林成彬即展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所掌控,非被告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實際支配,難認係各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高賢蒝自97年9 月20日起擔任展成公司副總經理至98年12月底,於前3 個月每月領取展成公司薪資3 萬元,於第4 個月起月薪調整為4 萬元,但僅領薪資至98年10月份;被告張荳樺自97年4 月10日起經林成彬僱用,在展成公司擔任會計至98年12月底,領取展成公司薪資每月3 萬元,但僅領薪資至98年10月份;被告卓惠蓉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底,受僱於展成公司每月領取薪資3 萬元,但僅領取4 個月之薪資12萬元;被告卓銀香自97年5 、6 月間某日起擔任福茂互助會的處長,領取展成公司薪資合計6 萬元,均詳如前述。是依上情估算,被告高賢蒝領有97年9 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之薪資每月3 萬元,3 個月共9 萬元,領有97年12月20日起至98年10月份(10月份薪資以有利之10月20日計算)之薪資每月4 萬元,10個月共40萬元,其因本件犯罪所得合計為49萬元;被告張荳樺領有薪資1 年6 月又20日(97年4 月受僱工作20日),共18.6月,每月薪資3 萬元,則其因本件犯罪所得為55萬8,000 元;被告卓惠蓉領有薪資12萬元即其因本件之犯罪所得;被告卓銀香領有薪資6 萬元即其因本件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未扣案被告高賢蒝犯罪所得49萬元、未扣案被告張荳樺犯罪所得55萬8,000 元、未扣案被告卓惠蓉犯罪所得12萬元、未扣案被告卓銀香犯罪所得6 萬元,各沒收之,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偵5636號卷1 第198 頁;原審卷八第94頁),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復均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沒收之規定有間,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壹 ┌──┬─────┬─────────┬───────────────┐ │編號│被告 │擔任職務名稱 │參與福茂互助會之期間 │ │ │ │ │(展成公司於99.3.19 解散,然收│ │ │ │ │受會款至99年4 月) │ ├──┼─────┼─────────┼───────────────┤ │1 │林成彬 │展成公司之實際負責│自97年2 月5 日起至99年4 月 │ │ │(通緝中)│人、總經理 │ │ ├──┼─────┼─────────┼───────────────┤ │2 │吳宇勝 │展成公司之業務總監│1.自97年2 月5 日起至99年4 月 │ │ │(已確定)│、福茂互助會講師 │(惟僅領取至98年10月之薪資) │ │ │ │ │2.99年1 月、4 月收取鄭義元交付│ │ │ │ │ 之互助會會款 │ ├──┼─────┼─────────┼───────────────┤ │3 │高賢蒝 │展成公司之副總經理│自97年9 月20日起至99年4 月 │ │ │ │ │(惟僅領取至98年10月之薪資) │ ├──┼─────┼─────────┼───────────────┤ │4 │張荳樺 │展成公司之會計 │自97年4 月10日起至99年4 月 │ │ │ │ │(惟僅領取至98年10月之薪資) │ ├──┼─────┼─────────┼───────────────┤ │5 │卓惠蓉 │展成公司協助會計之│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 │ │ │ │職員 │(惟僅領取4 個月薪資12萬元) │ ├──┼─────┼─────────┼───────────────┤ │6 │卓銀香 │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自97年4 月26日招攬石素起至99年│ │ │ │之處長 │4 月 │ │ │ │ │(惟僅領取3 個月薪資6 萬元) │ └──┴─────┴─────────┴───────────────┘ 附表貳、一、第一次投資鋒碩公司之交付資金明細 ┌──┬────┬─────┬────┬─────┬──────────┬───┐ │編號│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交 付 人│收 款 人│ 憑證 │ ├──┼────┼─────┼────┼─────┼──────────┼───┤ │ 1 │94.04.17│ 500,000 │ 現金 │林成彬 │黃紹洸 │ 收據 │ ├──┼────┼─────┼────┼─────┼──────────┼───┤ │ 2 │97.04.30│ 300,000 │ 現金 │林成彬 │黃紹洸 │ 收據 │ ├──┼────┼─────┼────┼─────┼──────────┼───┤ │ 3 │97.06.02│1,200,000 │ 現金 │林成彬 │黃紹洸 │ 收據 │ ├──┼────┼─────┼────┼─────┼──────────┼───┤ │ 4 │97.06.17│ 300,000 │ 匯款 │展成國際企│鋒碩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5 │97.06.27│ 200,000 │ 匯款 │展成國際企│鋒碩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6 │97.07.03│ 300,000 │ 匯款 │展成國際企│鋒碩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7 │97.07.10│ 500,000 │ 現金 │林成彬 │黃紹洸 │ 收據 │ ├──┼────┼─────┼────┼─────┼──────────┼───┤ │ 8 │97.07.21│1,000,000 │ 匯款 │展成國際企│鋒碩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9 │97.07.23│ 200,000 │ 現金 │林成彬 │黃紹洸 │ 收據 │ ├──┴────┼─────┴────┴─────┴──────────┴───┤ │ │4,500,000 (扣除卓惠蓉以自有資金900,000 元購買之20,000股,實際│ │ │交付金額3,600,000 元) │ └───────┴───────────────────────────────┘ 附表貳、二、第二次投資鋒碩公司之交付資金明細 ┌──┬────┬─────┬────┬─────┬──────────┬───┐ │編號│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交 付 人│收 款 人│ 憑證 │ ├──┼────┼─────┼────┼─────┼──────────┼───┤ │ 1 │97.08.12│1,000,000 │ 匯款 │展成國際企│鋒碩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2 │97.09.02│ 500,000 │ 現金 │林成彬 │黃紹洸 │ 收據 │ ├──┼────┼─────┼────┼─────┼──────────┼───┤ │ 3 │97.09.05│1,300,000 │ 匯款 │展成國際企│鋒碩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4 │97.10.07│1,000,000 │ 匯款 │展成國際企│鋒碩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5 │97.10.13│ 465,000 │ 現金 │林成彬 │黃紹洸 │ 收據 │ ├──┼────┼─────┼────┼─────┼──────────┼───┤ │ 6 │97.10.20│ 285,000 │ 匯款 │展成國際企│鋒碩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7 │97.10.21│1,000,000 │ 現金 │林成彬 │黃紹洸 │ 收據 │ ├──┼────┼─────┼────┼─────┼──────────┼───┤ │ 8 │97.10.22│ 400,000 │ 匯款 │展成國際企│鋒碩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9 │97.10.30│1,000,000 │ 匯款 │展成國際企│鋒碩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10 │97.11.05│ 600,000 │ 現金 │林成彬 │黃紹洸 │ 收據 │ ├──┼────┼─────┼────┼─────┼──────────┼───┤ │ 11 │97.11.12│2,000,000 │ 匯款 │展成國際企│鋒碩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12 │97.12.23│1,000,000 │ 匯款 │展成國際企│鋒碩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13 │98.01.06│1,000,000 │ 現金 │林成彬 │黃紹洸 │ 收據 │ ├──┼────┼─────┼────┼─────┼──────────┼───┤ │ 14 │98.01.20│2,000,000 │ 匯款 │展成國際企│鋒碩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15 │98.01.21│1,000,000 │ 匯款 │展成國際企│鋒碩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16 │98.01.22│1,000,000 │ 匯款 │展成國際企│鋒碩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15,550,000(於98年3 月13日經濟部第一次申請增資案截止金額,3 月│ │ │31日補正再申請送件,4 月8 日核准) │ ├──┬────┼─────┬────┬─────┬──────────┬───┤ │ 17 │98.03.16│1,000,000 │ 匯款 │展成國際企│鋒碩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補交股│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 │款欠款)│ │ │ │ ├──┼────┼─────┼────┼─────┼──────────┼───┤ │ 18 │98.05.04│1,450,000 │ 現金 │林成彬(指│黃紹洸 │ 收據 │ │ │ │ │(補交股│定高賢蒝代│ │ │ │ │ │ │款欠款)│為轉交) │ │ │ ├──┴────┼─────┴────┴─────┴──────────┴───┤ │ │18,000,000元(扣除黃浚宗以自有資金900,000 元購買20,000股及王維│ │ │精以自有資金225,000 元購買之5,000 股)實際交付金額16,87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