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原 告 劉百善(劉憲文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珍(劉憲文之承受訴訟人) 劉慧娟(劉憲文之承受訴訟人) 石素 吳色香 陳政輝 陳玉嬌 陳文智 蔡義方 張秋煌 陳德芳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翠娥 莊璧玲 何三星 陳諺頡 被 告 吳宇勝(原名吳顯庭) 張荳樺 卓銀香 卓惠蓉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賢蒝 被 告 黃紹洸 鋒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亮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 字第21號),本院於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劉百善、劉美珍、劉慧娟、石素、吳色香、趙翠娥、莊璧玲、陳政輝、陳玉嬌、陳文智、陳諺頡、蔡義方、張秋煌、何三星、陳德芳(下合稱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黃紹洸、鋒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碩公司,另合稱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如附表原附民聲明之金額及利息。嗣後分別減縮請求之金額或利息如附表減縮後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主張: ㈠訴外人林成彬(原名林世展,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自民國(下同)97年2月5日起擔任展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4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於98年3月10日起變更為展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19日解散,下稱 展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98年3月10日登記為展 成公司董事,負責聘用、管理及支付薪水與展成公司員工,及自97年2月5日起擔任展成公司福茂互助聯誼會(下稱福茂互助會)之會首,召集處長會議,規劃、指示、總理福茂互助會之會務;被告吳宇勝自97年2月5日起至98年12月底受僱於展成公司,擔任業務總監,負責招攬福茂互助會之會員及向會員講解福茂互助會之運作,解釋如何得標、如何計算利息等;被告高賢蒝自97年9月20日起擔任展成公司副總經理 至98年12月底,負責招攬及接待福茂互助會之會員、向會員講解福茂互助會之運作;被告張荳樺自97年4月10日起經林 成彬僱用,在展成公司擔任會計至98年12月底,負責收受會款、開立收據、辦理會員領回得標會款、講解會款如何繳交、如何計算;被告卓惠蓉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底受僱於展成公司,負責協助張荳樺收取會員交付之會款,並於98年9月11日在南投縣○○鎮「山林雅境餐廳」出面安撫會員 ,鼓勵會員繼續繳款;被告卓銀香自97年4月26日起即招攬 會員加入福茂互助會,並自97年5、6月間某日起至98年2月 底擔任福茂互助會的處長,負責以鼓吹、勸誘之方式招攬福茂互助會之會員;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等5人均為展成公司實際參與福茂互助會業務執行之 人,均明知展成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與林成彬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且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業務)之限制,以林成彬為福茂互助會之會首,利用保證獲利、取得之資金將用於投資由黃紹洸為實際負責人之鋒碩公司,黃紹洸於97年7月27日並帶同鋒碩公司之研發團隊至展成公司雲林縣○ ○市之營業處所專題演講,向與會人員宣傳鋒碩公司前景,被告等亦以鋒碩公司前景看好,待鋒碩公司上市,可分得鋒碩公司之股票等,經由會員輾轉介紹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加入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之會員而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 ㈡其運作方式即以每組合會含會首共25會,均由林成彬以個人名義擔任會首,每月為1期,每期會款1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息固定為2,500元,每會每期另繳交管理費200元,於起會當日,會員應先繳交首期會款7,500元及預付25期管理費共 5,000元(合計1萬2,500元),以後每期固定繳交7,500元。首期合會金由會首林成彬取得。自起會日次月起每月開標1 次,不由會員實際出價競標,而以抽號碼球方式決定由何會員得標。得標會員除領回「其所繳交期數×每期1萬元會款 」,及退回「未到期之管理費」,並採「死會及活會分開制」,即會員標到會款後,即獲利了結,無須再繳納死會會款,而依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上開福茂互助會,並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均係標榜固定之標息;參加1會 者,係每月在展成公司之營業地址(自97年1月起在雲林縣 ○○市○○路000號0樓,於98年3月間遷移至雲林縣○○市 ○○路00號0樓),不論有無會員到場,均由展成公司以紙 箱裝載有編號之乒乓球抽籤辦理開標;會員得標後,即可獲利了結,並可請求事先與展成公司所約定與原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原告等參與合會之時間及繳付之合會款均如附表減縮後之聲明所示,惟原告等繳交前開會款後,於未獲利前,即因展成公司轉投資鋒碩公司之資金無法獲利回收,致展成公司不足以支應與原告等所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而無法依約發放得標款項,致使原告等上開繳付之合會款血本無歸。被告黃紹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鋒碩公司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如附表減縮後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等則辯以: ㈠吳宇勝部分: 對於原告等請求的金額數目不爭執,但錢不是伊收的,鋒碩公司展示什麼樣的晶片,伊也看不懂,就是有這個晶片比較有辦法吸引人。資金一大部分到鋒碩公司,但鋒碩公司如何用伊不知道。 ㈡黃紹洸及鋒碩公司部分: ⒈依最高法院之見解,違反銀行法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故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已移送民庭的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⒉鋒碩公司成立迄今20年,是一個正常投資開發公司,每年帳目都會經過會計,報經濟部審查。黃紹光係因林成彬之邀請才於97年7月27日去做研發說明,說明會是由日本研發人員 做晶片的介紹,黃紹洸只是做最後的結論而已,刑事部分已被最高法院撤銷,目前發回更審中,故此部分是有很大的爭議。若真如原告等所言都是因黃紹洸之晶片說明會被騙,何以一開始時沒有告黃紹洸?且原告等就投資鋒碩公司股票即可,為何是參加福茂互助會? ⒊林成彬投資鋒碩公司,因仍在開發中,故林成彬手上的股票全部保管在鋒碩公司,股票已經被扣押,林成彬係自己製做將來會給原告等股票的證明書,且黃紹洸只是描述鋒碩公司開發的願景,並未保證何時會上市。 ⒋又原等主張展成公司之福茂互助會吸金無法支付得標會款,於99年已經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9月30日起訴,直至105年5月13日原告等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本件明顯逾越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再原告等參加福茂互助會,而支付合會款,乃係依其與林成彬間之合會契約關係而給付會款,並收取報酬獲利等。至林成彬以合會款項投資鋒碩公司,此購買股票之投資行為係有對價之正常交易,均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合法股權買賣及入股投資行為,難謂係無法律上原因,黃紹洸及鋒碩公司亦無因而受有不當利得。 ㈢餘被告卓銀香等4人則以: ⒈依最高法院之見解,違反銀行法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故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已移送民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⒉本件已經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年之時效,且渠等亦均有 投資而受損失,並未獲利。 ㈣依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林成彬(原名林世展,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自97年2月5日起擔任展成公司(於95年4月26日核准設立登 記,99年3月19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並於98年3月10日登記為展成公司董事。其自97年2月5日起擔任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之會首,召集處長會議,規劃、指示、總理福茂互助會之會務。 ⒉被告等於展成公司及福茂互助會之職務內容: ⑴吳宇勝:自97年2月5日起至98年12月底受僱於展成公司,擔任業務總監,負責招攬福茂互助會之會員及向會員講解福茂互助會之運作,解釋如何得標、如何計算利息,於福茂互助會經營不善後,有開立票據與會員,處理後續糾紛。 ⑵卓銀香:自97年4月26日起即招攬會員加入福茂互助會, 並自97年5、6月間起至98年2月底擔任福茂互助會的處長 。 ⑶高賢蒝:自97年9月20日起擔任展成公司副總經理至98年12月底,負責招攬及接待福茂互助會之會員、向會員講解 福茂互助會之運作。 ⑷張荳樺:自97年4月10日起經林成彬僱用,在展成公司擔 任會計至98年12月底,負責收受會款、開立收據、辦理會員領回得標會款、講解會款如何繳交、如何計算。 ⑸卓惠蓉: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底受僱於展成公司,負責協助張荳樺收取會員交付之會款,並於98年9月11日 在南投縣○○鎮「山林雅境餐廳」出面安撫會員,鼓勵會員繼續繳款,且借錢給展成公司以繼續支付得標金。 ⒊以林成彬為會首之福茂互助會,利用保證獲利、取得之資金將用於投資鋒碩公司,鋒碩公司之前景看好、會員輾轉介紹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加入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而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⒋黃紹洸於97年7月27日帶同鋒碩公司之研發團隊至展成公司 雲林縣○○市○○路000號0樓之營業地址,舉辦鋒碩公司專題演講,並上台向與會之人宣傳鋒碩公司之前景。 ⒌被告等(鋒碩公司除外)前揭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636號、101年度偵字第2413號、第4753號),並經該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處吳宇勝有期徒刑2年;高賢蒝有期徒刑1年10月;張荳樺有期徒刑1年8月;卓惠蓉有期徒刑1年7月;卓銀香有期徒刑10月;黃紹洸有期徒刑1年6月。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23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吳宇勝有期徒刑2年6月;高賢蒝有期徒刑2年 ;卓銀香有期徒刑1年7月;張荳樺有期徒刑1年8月;卓惠蓉有期徒刑1年7月;黃紹洸有期徒刑1年6月。嗣被告等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後,經本院更一審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處吳宇勝有期徒刑2年4月;高賢蒝有期徒刑2年;卓銀香有期徒刑1年7月;張荳樺有期徒刑1年8月;卓惠蓉有期徒刑1年7月; 黃紹洸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復經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以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25號審理中。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告等得否以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⒉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減縮後聲明所示之金額,於法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等得否以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按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況且,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之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謀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合法,何者之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之名稱及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之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再加上業務員之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之營業及其投資之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之積蓄,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屬非法之吸金公司,且因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而無從求償。故應認參與投資者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該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等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辯稱上揭銀行法第29條係屬保護國家法益,個人法益受損屬間接受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請求云云。惟如上所述,本院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保護之對象,非僅限於銀行之特許制度而已,應及 於一般人因非法之銀行業者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股東或以其他名義為名,而陷於錯誤致交付款項,因之受害者,亦在該條保護之範圍內,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等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㈡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減縮後聲明所示之金額,於法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等主張因被告等(鋒碩公司除外)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侵權行為(刑事部分除吳宇勝已判刑確定外,其餘均尚未確定),原告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減縮後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然按,被告等縱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等(吳宇勝除外)均辯稱: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查本件被告等於101年9月30日即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至本件原告等於105年10月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已逾4年, 而原告等所主張因被告等犯罪受侵害之時間至遲於檢察官起訴時應已知悉,甚或更前。準此,原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另被告吳宇勝 部分雖未以此為抗辯,然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上開時效抗辯乃非 基於個人關係而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吳宇勝,故被告等辯稱原告等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請求權之時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因2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屬有據。 ⒊末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參照)。而不當得利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實務向來見解採「直接因果關係」,即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須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參照)。 ⑵據原告等附帶民事起訴狀稱:原告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繳交合會款,於未獲利前,即因展成公司轉投資鋒碩公司之資金無法獲利回收,致展成公司不足以支應與原告等所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而無法依約發放得標款項,致使其等上開繳付之合會款血本無歸。 ⑶而林成彬即指示張荳樺將上開合會款存入林成彬所有之○○○○公司○○○○:00000000號帳戶、展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成彬使用 之灃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琥公司)○○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林佩岑(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成彬使用之張荳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五個帳戶。嗣後林成彬復將上開福茂互助會 吸收之資金,自行或指示張荳樺自上開帳戶中提領,由林成彬以現金直接交付黃紹洸,或指示張荳樺以展成公司名義匯款至黃紹洸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鋒碩公司○○○○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每千股4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鋒碩公司未上市股票,合計轉投資鋒碩公司2,047萬5,000元,而由被告卓銀香及原告莊璧玲、訴外人廖素鑾、王維精4人於98年2月26日各出具之保管條均記載:【立保管條人茲因保管福茂互助會林成彬向鋒碩公司所購買之股票登記於保管人名下,保管人承諾不得私自處分…有關保管之股票(按:卓銀香等4人合計保管30萬5,000股)所延生之股利…皆屬福茂互助會所有】等語,有上開保管條4紙在卷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卷㈤第163-166頁);及林成彬出具之99年1 月11日同意書記載:【林成彬以個人名義向鋒碩公司購買30萬5,000股,分別登記於卓銀香、莊璧玲、廖素鑾、王 維精等名下為所有人,但上項股票資金來源為○○地區以上項4人帶頭籌措,經本人同意,交由上項人員全權處理 合會款。恐口無憑,立字為據。福茂合會負責人:林成彬】等語,吳宇勝並簽名在林成彬旁,有上開同意書1紙存 卷可查(見上揭刑事卷㈤第148頁);再參以黃紹洸提出 之股權登記明細1份(見上揭刑事卷㈩第180-182頁),可知林成彬於97年7月23日向黃紹洸購買之股票,嗣後於98 年4月8日完成鋒碩公司股東股權登錄,其中被告卓銀香10萬股、訴外人廖素鑾10萬股、莊璧玲10萬股、王維精5,000股,合計30萬5,000股之資金來源,為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招會所得之合會款無訛(見上揭刑事卷㈤第148、163-166頁;卷㈩第178-183、188、201頁)。此外,由展成公 司98年8月22日(98)展成國企公字980822號公告、98年8月31日(98)展成國企公字980831號公告載明:「前向鋒碩公司購買之股票,除…為私人購買,其他45萬5,000股 均為公司(按即展成公司)之財產,特此公告(全體會員)週知」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5636號卷㈠第114-115、131頁),及林成彬、高賢蒝、卓銀香等人簽名之99年6月25日同意書上載明:【定99年6月25日經展成公司各處長開會協調,同意鋒碩公司股票455張(按:總股數為45萬5,000股),作各會員金額平均分配】等語(見上揭刑事卷㈨第72頁),可知包含97年8月 21日登記在訴外人吳俊衛名下之5萬股(見上揭刑事卷㈩ 第180、188、201頁)、98年4月8日登記在被告卓惠蓉名 下10萬股(見上揭刑事卷㈩第182頁),與上開30萬5,000股合計共45萬5,000股之資金來源,均為福茂互助會會員 之合會款。 ⑷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是以,所應探討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何? ①查本件原告等所參加之福茂互助會,該合會簿、收據、會員名單讓渡書上均印有責任保證「展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顯然該合會係展成公司所經營,此亦為原告等所明知,即合會契約係原告等與展成公司所訂立,而原告等所繳之合會款除部分用以購買鋒碩公司股票外,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展成公司營運支出,諸如員工薪水、辦公室租金,及給付福茂互助會會員得標金、退還管理費,而因轉投資鋒碩公司之資金無法獲利回收,且展成公司向原告等所收取之合會款及管理費,已不足以支應所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致無法依約發放得標款項。 ②惟展成公司以經營合會方式,用高額利息,並用投資未來高獲利之產業,吸收社會資金,此正為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項禁止行為人大量吸收資金,製造與銀行收受存款相 同風險之立法目的所在,核展成公司所為乃違法之行為,其與原告等所訂立之合會契約應屬無效,則本件不當得利乃存在於原告等與展成公司間。至於被告吳宇勝、卓銀香、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等人僅為展成公司之手足,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該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尚難遽認上開吳宇勝等5人確係合會契約之一造, 而確認渠等確受有利益,因該契約無效成為不當得利之人,原告等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被告等有何不當得利。③又林成彬將展成公司收受之合會款部分向黃紹洸用以購買鋒碩公司之未上市、上櫃股票,但兩者間為有對價之商業交易,其法律關係為有效之買賣行為,所購買之鋒碩公司股票現仍存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難認有何不法?此部分亦難認黃紹洸及鋒碩公司有何不當得利,且原告等亦未能舉證證明,就此亦無法認定黃紹洸或鋒碩公司為不當得利之人。準此,原告等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④又原告等於附帶民事訴訟狀中尚主張被告等因詐欺行為,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取得原告等分別交付之款項,致原告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法均應返還其利益。然按:本件縱有原告等主張之詐欺行為,然原告等並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至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請求已逾4年,亦已逾發現詐欺終止後1年內撤銷之除斥期間。是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委非可採。 ⑤依上,本件原告等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之對象應為展成公司,然展成公司非刑事被告,且原告等亦未對展成公司提告,故於此事件終了,原告等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展成公司為給付。又展成公司雖於99年2月6日停業,99年3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然解散中之公司尚未辦理清 算完畢,仍為存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侵權行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減縮後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付,惟渠等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等為時效消滅之 抗辯,依法有據。又原告等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返還其不當得利,尚屬無據。從而,原告等擇一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減縮後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