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9 分鐘讀完全文 74,3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趙春碧林宜民賴恭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范肇勳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被告
曾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1、2183、2184、2389、2390、2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范肇勳犯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示之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范肇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范肇勳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肇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范肇勳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 月6日確定,與另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本案犯罪均屬累犯)。曾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 4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詎范肇勳、曾瑩猶不知悔改,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復明知「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4 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三各罪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附表三各罪所示犯罪方式,為各次轉讓禁藥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係因范肇勳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瑩之堂姊高秋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雙方於該犯罪時間、地點見面後,高秋珍便要求范肇勳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范肇勳、曾瑩乃基於共同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由曾瑩要求范肇勳,並經范肇勳同意,拿出其等共同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高秋珍一起分享施用,高秋珍則拿出其所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范肇勳、曾瑩與高秋珍3人便一起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范肇勳與曾瑩以此方式共同轉讓供一次施用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秋珍。另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係於99年3月24日上午9時29分許,范肇勳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瑩之堂姊高秋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南下牽機車,而商請高秋珍協助將機車騎至苗栗五榖休息站附近會合,再由范肇勳載高秋珍返回高秋珍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縣○路172號2樓,而在電話對話中高秋珍以暗語「快來救我一下咩」要求范肇勳無償提供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旋范肇勳遂獨自於同日10時16分許後,在苗栗五榖休息站附近與高秋珍見面會合牽機車,再由范肇勳載高秋珍返回高秋珍之上開住處,而在該住處時,由范肇勳無償轉讓一次施用份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高秋珍施用;就此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罪時間,起訴書誤認為99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原審則誤認係99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應由本院更正為99年3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後之10時間)。嗣因苗栗縣警察局經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有明文。證人陳聖文、魏敏雄、高秋珍、徐國和、陳正江、劉源發、賴增基、呂文彩、同案被告曾瑩之警詢供述業經被告范肇勳、曾瑩之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就此部分對證人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陳聖文、魏敏雄、高秋珍、徐國和、陳正江、劉源發、賴增基、呂文彩、同案被告曾瑩之警詢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聖文、魏敏雄、高秋珍、徐國和、陳正江、劉源發、賴增基、呂文彩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范肇勳、曾瑩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陳聖文、魏敏雄、高秋珍、徐國和、陳正江、劉源發、賴增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由被告范肇勳、曾瑩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雖證人呂文彩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致無法供被告范肇勳及其辯護人詰問、對質,惟因證人呂文彩於偵查所證與被告范肇勳同在一起之供證,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詳後述實體認定部分),其所證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自仍得為證據。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范肇勳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於99年3 月11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9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范肇勳、曾瑩及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包括被告曾瑩之指定辯護人所提出之監聽譯文 1份)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7頁、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55頁背面),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范肇勳、曾瑩、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范肇勳(下稱被告范肇勳)於原審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4、6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10至315頁、第334頁背面);至如附表一編號3、5 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並辯稱:其僅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增基、呂文彩各1次,並非各2次云云;嗣上訴本院後,就如附表一編號 1、4、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經本院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分別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53頁、卷二第16頁背面、第42頁),至如附表一編號3、5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並辯稱:其僅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增基、呂文彩各1次,並非2次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秋珍之犯行部分:

⑴證人高秋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范肇勳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范肇勳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高秋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高秋珍與被告范肇勳聯繫要求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被告范肇勳同意後,被告范肇勳、曾瑩便共同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到證人高秋珍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縣○路172 號2 樓之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 270至27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瑩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范肇勳共同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到證人高秋珍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縣○路172 號2 樓之住處,再由被告范肇勳拿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另證人高秋珍拿出其所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被告范肇勳、曾瑩及證人高秋珍便分別陸續以上開吸食器,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 1次,被告范肇勳並未向證人高秋珍收取金錢;證人高秋珍都會打電話向其要毒品(不給錢的),其沒有毒品,所以都叫被告范肇勳拿給他,因為證人高秋珍是其堂姊,所以要求被告范肇勳請證人高秋珍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 320頁正、背面)。其於本院以被告身分亦自承:「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高秋珍部分,是我有看到范肇勳請高秋珍用,我是有在場,我跟高秋珍是堂姊妹,我是有跟范肇勳說安非他命拿出來請高秋珍用,我們3個人一起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瑩為被告范肇勳之配偶,證人高秋珍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瑩之堂姊,是其等與被告范肇勳分別有親屬關係,衡情證人高秋珍、曾瑩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范肇勳之理,況證人高秋珍、曾瑩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9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及檢察官、被告范肇勳、曾瑩及證人高秋珍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監聽譯文 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原審卷第 331頁);故證人高秋珍、曾瑩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范肇勳此部分自白,顯與事證相符,自堪信實。至證人高秋珍證述被告范肇勳係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詳後述。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秋珍之犯行部分:

⑴證人高秋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除了第一次的3月18日,第二次是什麼時候?)很像是22號,還是22號還是21號這個中間。(第二次是怎麼樣的情形?)第二次他很像是從桃園南崁打電話給我,然後我就接到,他就問我說,姊姊,能不能幫忙?因為他有一次把他的摩托車寄在我家裡的樓下,是黑色125的摩托車,在那邊我顧了幾天,他就叫我說能不能騎到公館,然後我就從苗栗我住的地方,我就把那個摩托車騎到公館的交流道,我就在那邊等他,就這樣子他把摩托車就擺在那個公館的交流道那個橋頭下,然後他就載我回來。范肇勳送我回來,然後就直接到我家。然後我就跟他講說,我想跟你拿一點東西,然後有,他有拿東西給我。(那個時間大概是幾點)那個好像是9點多跟10點的中間。(那曾瑩是否有去?)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正、背面、第272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瑩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3月22日那一次伊沒有與高秋珍在一起,伊只是叫伊老公(即范肇勳)去拿機車,伊人在龍潭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

⑶被告范肇勳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時亦自承:3月22日這一次曾瑩沒有跟伊在一起;3月22日那是伊拜託高秋珍幫伊騎摩托車到交流道,因伊摩托車寄放在高秋珍家裡,曾瑩要上班用機車,伊就請高秋珍騎到交流道,伊要運到龍潭,伊和高秋珍兩個同時出發,伊從龍潭家裡出發,騎到交流道,然後10點左右,伊送高秋珍回她的住處時,高秋珍拿吸食器出來說她要用,伊就放在吸食器裡面,兩個一起吸食大概就伊等兩個人一次一起吸食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第312頁背面至313頁背面)。

⑷另經本院勘驗99年3月24日被告范肇勳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秋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並製有其通話譯文顯示:⒈被告范肇勳於99年3月24日上午9時29分56秒至35分29秒許撥打高秋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談及范肇勳請託高秋珍協助騎機車至苗栗五穀休息站附近會合,再由范肇勳載高秋珍回其住處,且在該通對話中,高秋珍以暗語對范肇勳說「快來救我一下咩」,要求范肇勳無償提供毒品施用,⒉被告范肇勳於99年3月24日上午10時00分49秒至01分37秒許,及10 時15分51秒至16分14秒許,各撥打高秋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談及其2人已分別到達苗栗五穀休息站,彼此要會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2頁),而被告范肇勳於勘驗後亦當庭表示其在原審所承認第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高秋珍部分,就是99年3月24日請高秋珍牽機車這一次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是顯然被告范肇勳、同案被告曾瑩與證人高秋珍等人,就此之犯罪日期之陳述,係因警詢、偵查提示錯誤之通訊監譯文,而有記憶錯誤之情形。起訴意旨並因之以99年3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認該次之犯罪時間係99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原審則逕以警方所製作日期有誤之3月21日譯文內容(警察之更正函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認該次犯罪時間係99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均屬有誤,其轉讓禁藥之犯罪時間應由本院更正為99年3 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後之10時間。被告范肇勳此部分犯罪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自堪信實。

㈢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理由均認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應是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云云。雖證人高秋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范肇勳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共有3次,有2次有收錢云云(見原審卷第278至280頁)。惟查,證人高秋珍於偵查中先係到庭具結證述:「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向被告曾瑩所購買,買2次,時間係在99年3月18日、99年3月22日各1次,各買500元,被告曾瑩就將安非他命倒在紙上包起來交給我,地點是被告曾瑩先到我的居住處跟我拿錢,之後被告曾瑩再出去調安非他命,調到後再拿回來賣給我,是用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跟被告曾瑩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曾瑩說我要用可以幫我調,我錢交給被告曾瑩,安非他命是被告曾瑩介紹我的,99年3月18日上午9時至9時8分跟被告曾瑩的通訊監聽譯文,是我跟被告曾瑩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在其現居處,99年3月22日上午7時40分至7時45分跟被告曾瑩的通訊監聽譯文,是我跟被告曾瑩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1包,地點係在我的現居處,是我下樓跟被告曾瑩拿安非他命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61號偵查卷宗第75至78頁)。由此可知,證人高秋珍於偵查中係證述: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被告曾瑩所購買,且通聯譯文內容均係與被告曾瑩通話的,而且係被告曾瑩將毒品倒在紙上然後拿給其,就購買時間、地點、方式均詳述如上,惟於原審審理時卻又改證稱其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范肇勳所購買,且經原審提示監聽譯文後又改證稱:上開2次監聽譯文內容係其與被告范肇勳之對話,並非與被告曾瑩之對話(經本院上開勘驗99年3月24日之監聽錄音結男,確實非高秋珍與曾瑩通話)。故證人高秋珍之證詞,不但前後反覆、矛盾,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又先係證述其向被告范肇勳購買毒品之價金,係用欠的,後又改稱其不記得有無交付金錢,又改稱其2次向被告范肇勳購買毒品,都確實有交付金錢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6至278頁)。從而,證人高秋珍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先後不一,其證明力尚有可疑;再者,依案內證據觀之,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范肇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高秋珍部分犯行,僅有證人高秋珍之上開單一陳述,且均未扣得其他有積極事證可證明有相關關連性之物證,也無其他證人具結後之證言,可為必要之補強證據。雖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理由均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得作為被告范肇勳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然查,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其僅有一般生活之陳述(聯絡見面事宜),並無任何有關毒品買賣之種類、金額、數量之談話或疑似暗語,無從瞭解證人高秋珍、被告范肇勳真正意思為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范肇勳與證人高秋珍間有約定見面之事(即使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99年3月24日上午9時29分許之通話內容,亦僅有高秋珍暗示轉讓毒品而已),是此部分監聽譯文內容尚不足以認與證人高秋珍指證被告范肇勳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伊之事,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不足據為販毒之補強證據。綜上所述,證人高秋珍證述被告范肇勳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伊云云,尚無可採。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忽略上開監聽譯文得作為補強證據,認事用法失妥云云,自非有理由。

㈣附表一編號3、4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增基之犯行部分:

⑴證人賴增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通訊監譯文內容而結證稱:被告范肇勳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轉讓供 1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都是被告范肇勳拿過來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89號偵查卷宗第 129頁);且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9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及證人賴增基與被告范肇勳間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監聽譯文1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2389號偵查卷宗第58至60頁)。故證人賴增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⑵雖證人賴增基於原審審理時曾一度結證改稱:被告范肇勳曾去伊家2次,其中1次與其老婆一起去,被告范肇勳2次都有施用毒品,但被告范肇勳只有給伊施用1次,只有吸兩口云云(見原審卷第181至189頁),然從證人賴增基於原審就被告究係於何日轉讓第二級毒品給伊施用乙節,一直不願正面回答,甚至另證稱是99年3月16日、24日以外之3月月26日云云(按非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日期),參其於原審作證結束前既證稱:伊於偵查中的筆錄,印象比較深刻,之前講的話,都是自由意識所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衡情被告范肇勳2次至證人賴增基住處均有施用毒品,而證人賴增基亦為施用毒品者,在場目睹此情,既有免費毒品可供分享,衡情自不可能只要求一起施用1次,此當係因被告范肇勳同在庭而有所顧忌,故於原審刻意混淆作證,自應以證人賴增基於偵查中所證為可信,並與補強證據相符。是被告范肇勳以證人賴增基於原審之證詞,而辯稱其僅有1次轉讓禁藥犯行,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文彩之犯行部分:

⑴證人呂文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於99年3月14日晚間7時40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范肇勳所使用之0000000000聯繫,聯繫後同日晚間9時15分50秒許,被告范肇勳即在車上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車停在公館鄉福基白砂場附近,安非他命的量是吸食一次的量,其於99年3月21 日上午1時8分3秒左右,被告范肇勳打電話給伊,地點在賴增基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五穀村的家中請伊施用,當天被告范肇勳要伊帶玻璃頭跟噴燈過去賴增基家中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89號偵查卷宗第163至166頁)。

⑵證人呂文彩與被告范肇勳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呂文彩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范肇勳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9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監聽譯文1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2389號偵查卷宗第140至142頁、第147頁);故證人呂文彩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補強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可證明被告范肇勳確實與證人呂文彩於該等時間同在一起,且其等之對話均提及毒品吸食器具或其暗語,是被告范肇勳顯與係證人呂文彩同在一起施用毒品,證人呂文彩所證均合於事證,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范肇勳辯稱其僅有1次轉讓禁藥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二、訊據被告曾瑩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三編號1之轉讓禁藥犯行,並辯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為被告范肇勳單獨提供安非他命予證人高秋珍,被告曾瑩雖共同前往證人高秋珍住處見面,被告曾瑩並未介入云云。惟其於檢察官對其上訴於本院後已對原審判決有罪(即附表三編號1、2、3)部分表示認罪,其自承:「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本院按,同附表三編號1)高秋珍部分,是我有看到范肇勳請高秋珍用,我是有在場,我跟高秋珍是堂姊妹,我是有跟范肇勳說安非他命拿出來請高秋珍用,我們3個人一起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158頁)。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所示共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秋珍之犯行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范肇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證人高秋珍如果犯了毒癮打電話過來,多半將手機拿給被告曾瑩接聽,被告曾瑩與證人高秋珍對話後,如果手邊有毒品的話,就會到證人高秋珍家中一起施用,將毒品拿出來一起施用,99年3 月18日這次被告曾瑩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11 至315 頁);證人高秋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需要毒品的時候,都是跟被告曾瑩要求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范肇勳為被告曾瑩之配偶,證人高秋珍為被告曾瑩之堂姊,是其等與被告曾瑩均有親屬關係,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曾瑩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9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前開監聽譯文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原審卷第331頁)。

⑵復查,被告曾瑩除於本院為上揭之認罪及自白外,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於99年3月18日確實有在場,而且其向被告范肇勳說證人高秋珍係其親堂姊,她沒有錢,被告范肇勳想說本身也有施用毒品,所以基於是親屬關係,不要跟她收錢,其有看到被告范肇勳沒有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背面)。

⑶綜上可知,被告范肇勳係因被告曾瑩之要求,才同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秋珍無誤,且因為被告曾瑩說證人高秋珍為其親堂姊,所以不跟證人高秋珍收錢,是被告曾瑩應係共同參與上開轉讓禁藥犯行無誤,其於原審所辯稱並未介入,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自以其於本院認罪者為準。

㈡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國和之犯行部分:

⑴證人徐國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曾瑩有於99年4 月1 日早上 7點,倒一些安非他命給伊,倒在玻璃頭內,玻璃頭是被告曾瑩帶過來的,份量約7、8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83號偵查卷宗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於99年 3月30晚上10時5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曾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聯繫後被告曾瑩在同日晚上約11時17分許,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價值約500元之份量)到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208巷68號住處交付給伊,並無給被告曾瑩500元,被告曾瑩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 1次;被告曾瑩有於99年4月1日上午7時3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徐國和聯繫,聯繫後被告曾瑩便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至證人徐國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208 巷68號住處,再由被告曾瑩、證人徐國和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接續施用,被告曾瑩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供一次施用分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62頁)。

⑵證人徐國和為被告曾瑩之前夫,其等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徐國和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曾瑩之理,且有檢察官、被告曾瑩及證人徐國和所不爭執之如附表三編號2 至3 所示之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183號偵查卷宗第27至28頁),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徐國和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⑶至證人徐國和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曾瑩於99年3 月30日晚上10點57分許,有賣一包500 元的安非他命予伊,是拿到其住處交易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183號偵查卷宗第35頁)。惟查,被告徐國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為其與被告曾瑩離婚後,還要撫養共同的小孩,所以沒有錢,有時候還跟被告曾瑩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54 至259 頁);是證人徐國和先後證述不一,尚有可疑;且觀之被告曾瑩與證人徐國和於99年3 月28日9 分23秒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曾瑩不斷向證人徐國和陳述,其不會賣毒品給伊,會請伊用,但是不要賣,沒有東西可以賣等語,此有檢察官、被告曾瑩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之監聽譯文1 份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84頁)。是證人徐國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並未向被告曾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即非無據。檢察官上訴理由固以原審判決未仔細推敲99年3月30日晚上 10時57分監聽譯文中根本沒有出現借錢的字眼,且從語句中可發現是證人徐國和說要用錢跟被告曾瑩交易,絕非證人徐國和要向被告曾瑩借錢,是原審輕信證人徐國和審理中翻供之詞,而未發現其中有嚴重瑕疵之處,是其遽認被告曾瑩並無販賣毒品,實屬未當;且原審判決更以99年3月28日9分23秒之監聽譯文中被告曾瑩有跟證人徐國和提到:我不會賣毒品給你,會請你用,但是不要賣,沒有東西可以賣等語,逕行推論2天後的99年3月30日晚間被告必定沒有賣毒品給證人徐國和,實屬過度詮釋,蓋此種解釋方式,無非是說被告以前沒有犯罪,就可以說他之後也都不會犯罪,妥當性至有疑義,是其在論理上自無可採之處云云。惟查,徵諸證人徐國和與被告曾瑩如下之對話監聽譯文顯示:

①99年3月30日晚上10時57分:「徐:那個什麼有沒有弄一點來啊,我用錢跟你那個啊,拿錢給你啊。曾:你要多少、你要多少。徐:嗄?曾:要多少啦?徐:我就有就拿500塊給你啊、對不對?曾:500喔?徐:對啦!」

②99年3月30日晚上11時4分:「徐:喂。曾:跟誰在家裡?徐:我自己一個人啊?曾:好。開門徐:真的啊。曾:(對旁人說)我東西有拿啊!徐:你不相信你進來看啊。曾:(對旁人說)我剛不是拿給你了嗎?曾:開門。徐:好。」從上開之監聽譯文,可見99年3月30日晚上10時57分許之對話,固有提及價金,但當時尚未見面,未正式交易,無從證明99年3月30日晚上11時4分許其2人見面後,被告曾瑩是否有向徐國和索取價金抑或無償給予,且依99年3月30日晚上10時57分許之對話以觀,徐國和之意似乎指在此之前已給被告曾瑩500元,然從被告曾瑩之回話顯示,被告曾瑩似乎對徐國和有無已先給500元乙事有所納悶,無法確認,況倘依99年3月30日晚上10時57分許徐國和之對話,更可以推認99年3月30日晚上11時4分許2人見面後,徐國和應未給予被告曾瑩500元,蓋徐國和之意似指在此之前已給被告曾瑩500元。參諸證人徐國和於偵查中證稱曾瑩說伊要照顧伊跟曾瑩所生的小孩,有時伊沒有錢時,就會請伊施用,99年4月1日早上7點16分通聯這一次,是曾瑩倒一些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83號偵查卷宗第35頁),則倘徐國和於3月30日晚上11時4分許後已曾向被告曾瑩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其自身已有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焉有可能在不到48小時之期間,被告曾瑩又免費可予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顯見99年3月30日晚上11時4分許被告曾瑩與證人徐國和2人見面後,被告曾瑩究係價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於徐國和,抑或無償給予徐國和甲基安非他命止癮,仍非無疑,證人徐國和於原審證稱3月30日晚上11時4分許後,其未給被告曾瑩500元等語,並未悖於上開99年3月30日晚上10時57分許之對話內容。是本件從事證上既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曾瑩事後確有為第二級毒品之價賣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曾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范肇勳、曾瑩為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相類製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又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 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且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然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第2158號、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等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3號結論意旨參照)。

㈡被告范肇勳、曾瑩上開為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無償轉讓予高秋珍、徐國和、賴增基、呂文彩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僅供一次吸食,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於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10公克以上之規定,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范肇勳、曾瑩為如附表一、附表三之犯行,係各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范肇勳、曾瑩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范肇勳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及被告曾瑩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自行變更原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本院自無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另查被告范肇勳、曾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范肇勳、曾瑩確實係以對價交易或以「低買高賣」之營利意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高秋珍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高秋珍、徐國和藉以從中牟利或賺取差價,公訴人認被告范肇勳、曾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既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則就原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庸再為不另無罪諭知之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2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范肇勳、曾瑩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范肇勳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范肇勳就附表一所示6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曾瑩就附表三所示3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

㈦原審法院就被告范肇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以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認定有誤,已如前述,自有未合。

⑵從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察,被告范肇勳固以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分別與高秋珍、賴增基聯絡見面,然該等電話對話中均只是單純約見面而已,並非係為聯絡見面以轉讓禁藥(即一起吸毒),且依上開事證調查,被告范肇勳係分別與高秋珍、賴增基見面後,因取出毒品施用之際,始提供予高秋珍、賴增基一起分享施用而為轉讓禁藥犯行,故其撥打行動電話之舉並非轉讓禁藥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該行動電話要非屬犯罪所用之物,此與被告范肇勳之附表一編號2、5、6所犯轉讓禁藥予高秋珍、呂文彩部分有所不同。蓋附表一編號2部分,高秋珍在電話中主動提及「快來救我一下咩」,而被告范肇勳則隨即允諾「好啦」(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其2人有轉讓禁藥之意思表示及合致,事後並確為轉讓禁藥之行為,是該行動電話為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甚明;另附表一編號5、6部分被告范肇勳於電話對話中已提及要對方攜帶施用器具,可見其是為聯絡見面一起施用毒品而為通話,該行動電話可認係供被告范肇勳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乃原審未予區分,概認被告范肇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均是供附表一編號1至6轉讓禁藥之犯罪工具,而於各罪均宣告沒收,其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之犯罪工具認定及沒收宣告,容有違誤。

⑶被告范肇勳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罪,編號1、2、4部分則認原審判決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被告范肇勳所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對編號3、4部分亦以原審判決合併定執行失當而一併上訴,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范肇勳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范肇勳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之行為,助長禁藥、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他人身體健康,實屬不該,惟念其因基於與證人高秋珍、賴增基、呂文彩之親屬關係、朋友情誼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數量非多,約為施用1次之數量,且被告范肇勳犯後尚能坦承附表一編號1、2、4部分犯行而及時悔悟,但否認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且本案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處罰,則屬於前法、輕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在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包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枚),業據被告范肇勳自承為被告范肇勳所有,因僅足認供附表一編號2之聯絡轉讓禁藥之用,但並非為附表一編號1、3、4轉讓禁藥行為所用,故僅於附表一編號2犯罪之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㈨至就被告范肇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部分及被告曾瑩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罪,原審法院因認罪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范肇勳、曾瑩轉讓禁藥之行為,助長禁藥、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他人身體健康,實屬不該,惟念其因等分別基於與證人高秋珍、徐國和之親屬關係、前婚姻誼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數量非多,約為施用1次之數量,且被告范肇勳、曾瑩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而及時悔悟,但被告范肇勳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被告曾瑩於原審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犯後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復敘明本案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處罰,則屬於前法、輕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在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而分別量處被告范肇勳、曾瑩如附表一編號5、6、附表三編號1至3各罪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年3月等情。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包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枚),業據被告范肇勳自承為被告范肇勳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所用(見原審卷第334至335頁),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曾瑩雖亦係使用上開扣案手機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惟上開扣案手機並非被告曾瑩所有,自無法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3 部分,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察,均無從認係以該行動電話為聯絡轉讓禁藥之工具,自不涉沒收,應由本院補充敘明之)等情,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曾瑩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雖於檢察官對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已就此部分為認罪,惟因被告曾瑩本身未上訴,且原審已對其從輕量刑,無改變量刑必要,併此敘明)。被告范肇勳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罪,就編號6部分則認原審判決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被告曾瑩所犯附表三編號2部分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對被告范肇勳、曾瑩此等有罪部分亦以原審判決合併定執行失當而一併上訴,均非有無理由,均應駁回此等部分之上訴。

㈩被告范肇勳之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肇勳、曾瑩2 人係夫妻,其2 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管制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2 人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做為聯絡交易毒品之用,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價格,先後於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安非他命共同販賣予高秋珍、陳聖文、魏敏雄及被告范肇勳分別販賣予陳正江、劉源發等人施用,而共同取得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價格之金錢,因認被告范肇勳、曾瑩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 81號判決意旨亦同)。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范肇勳、曾瑩犯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范肇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係以證人陳聖文、魏敏雄、高秋珍、陳正江、劉源發之證述、監聽譯文內容各1 份為論據。訊據被告范肇勳、曾瑩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等並沒有任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係向證人陳聖文購買毒品,並非賣給他,其並沒有向證人高秋珍拿錢,並沒有販賣任何毒品給陳聖文、魏敏雄、陳正江、劉源發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范肇勳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部分、被告曾瑩涉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部分:

⑴證人陳聖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有於99年3 月14日晚上8時10分許,向被告范肇勳、曾瑩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是被告范肇勳跟曾瑩一起到我現居處,賣給我800 元的安非他命,是被告范肇勳交給我的,我將錢交給被告范肇勳,當時曾瑩也在旁邊,有於99年3 月17日上午7 時22分許,向被告范肇勳、曾瑩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是曾瑩跟我對話,他跟我說1千元要還給我,意思就是要拿1 千元的安非他命賣我,後來被告范肇勳跟曾瑩一起到我的現居處樓下拿安非他命給我,當時被告范肇勳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將1 千元交給被告范肇勳,被告曾瑩當時在車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91號偵查卷宗第158 至163 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於99年3 月14日晚上8 時40分許,被告范肇勳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范肇勳說他身上有800 元要先還,意思是他有800元要一起購買毒品,我們就一起拿1 克的東西,我就出1,200 元,我就下去樓下,我們就一起去拿東西,去苗栗大倫國中附近,其係坐被告范肇勳的車子一起去,被告范肇勳進去拿東西,拿出來後就分一半給其,是將毒品倒在煙的袋子裡;於99年3 月17日上午7 時22分許,被告范肇勳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范肇勳說他有1,000 元要先還,意思是要被告范肇勳出資1,000 元,我出資1,000 元,兩個一起去買東西,後來也一起去拿東西,去同一個地方拿,被告范肇勳進去拿,進去沒多久就拿出東西,後來就要被告范肇勳載其回家,毒品也是一人分一半,800 元那次被告曾瑩沒有去,地點其實是一次在家裡,一次在大倫國中,去大倫國中那次被告曾瑩先被被告范肇勳載回家,另一次在我家中拿的,我沒看到被告曾瑩,1,200 元那次是到大倫國中買得,1,000 元那次是前幾天先拿錢給他,後來被告范肇勳直接拿到安非他命1,000 元到其家樓下交付給其,被告范肇勳沒有毒品的時候就會打電話找其,被告范肇勳係與其一起合資去向被告范肇勳的朋友購買毒品,被告范肇勳沒有賣給我;其於99年3月14日晚上8 時40分許,有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街8巷之住處巷口交付800 元給被告范肇勳、曾瑩,本來要一起去拿,可是那天天氣太冷,所以沒有一起去,後來隔天早上5 、6 點時,被告范肇勳才開車到其住處,拿了1 包800 元的安非他命交給我,99年 3月17日那天沒有賣給我,是我們一起去買的,被告范肇勳說要還 1,000元,所以我們一人出1, 000元一起去買的,沒有到其住處給其1包1,000元的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40至251頁)。

⑵證人陳聖文先係證稱被告范肇勳、曾瑩二次是共同販賣毒品,金額分別為800 元、1,000 元,且均係被告2 人持毒品1包至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街8 巷之住處巷口交付;後又改稱:其係分別購買1,200 元、1,000 元之毒品,又改稱是購買800 元、1,000 元沒錯,800 元那次是於99年3 月14日先給錢,隔天才收到被告范肇勳自己拿來的毒品1 包,1,000 元那次是與被告范肇勳一起去大倫國中購買,並非被告范肇勳、曾瑩拿到其住處交付等語。由此可知,證人陳聖文就購買時間、地點、購買方式及被告曾瑩是否在場等節前後證述不一,是證人陳聖文陳稱其係向被告范肇勳、曾瑩購買毒品乙節,已有可疑。復觀之被告范肇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聖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1 、2 (即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通聯譯文可知,被告范肇勳係主動打電話向證人陳聖文陳述現在真的很苦,且要還其金錢,分別為800 元、1,000 元,並無提及其他合資購買情事;衡諸常情,一般購買毒品均係施用毒品者於毒癮發作時,趕緊向上游毒品供應者尋求毒品,而證人陳聖文亦不否認被告范肇勳均係沒有毒品時才打電話給伊,是倘如證人陳聖文所述確有購買毒品情事,亦係其係向被告范肇勳購買毒品才是;再者,證人陳聖文亦不否認被告范肇勳與其係向被告范肇勳所熟識的朋友購買,則倘如被告范肇勳自己毒癮發作,被告范肇勳又係藥頭,且係向被告范肇勳所熟識的朋友購買,被告范肇勳又為何要打電話給證人陳聖文要一起購買,以增加購買風險?

⑶又觀之被告范肇勳與證人陳聖文於99年3 月16日上午4 時50分44秒之監聽通聯譯文內容:「陳:你什麼時候打給我?范:昨天晚上阿。陳:你在做什麼?范:在這裡聊天。陳:在哪?范:賴正哥(音譯)這裡。陳:有舒適哦!范:有點啦!陳:這樣就好。范:你有辦法嗎?陳:這你就有了,有就好了!范:別人的,還是要吃你的比較好!屌你的,不要說這個!來說!范:在哪啊?陳:家裡。范:老家?陳:不是,范:新家?陳:嗯。范:好。」、99年3 月16日上午5 時14 分 之監聽通聯譯文內容:「范:在樓下。陳:我下去的」等語,此有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391號偵查卷宗第91頁、原審卷第84頁背面);證人陳聖文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屬實(見原審卷第 246至247 頁)。是由上述可知,被告范肇勳係向證人陳聖文表示要施用證人陳聖文的毒品較好,故被告范肇勳辯稱其係向證人陳聖文購買毒品,並非販賣毒品給證人陳聖文乙節,即非無據。

⑷綜上,證人陳聖文先後證述不一,且均與監聽譯文內容不符,然依案內證據觀之,就附表二編號 1、2(即附表四編號1、2 )所示之犯行,僅有證人陳聖文之上開單一陳述,且均未扣得其他有積極事證可證明有相關關連性之物證,也無其他證人具結後之證言,可為必要之補強證據,本院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況依據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范肇勳、曾瑩有可能係向證人陳聖文所購買毒品,故證人陳聖文之證詞,應有為避免自己涉犯販賣毒品犯行,而虛構事實之可能,故其上開證詞,並無可採。而被告范肇勳、曾瑩辯稱並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陳聖文,應屬可信。

⑸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雖以證人陳聖文業於偵查中具結詳證如何向被告范肇勳、曾瑩2人購買毒品之情形,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以作為補強證據,雖證人陳聖文於原審審理中就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購買方式,及被告曾瑩是否在場等節前後證述不一,但證人陳聖文係於99年8月25日於審理中作證,而被告范肇勳、曾瑩販賣毒品之時間為3月14日及3月17日,2者相隔已近半年,記憶難免模糊,因此所述自非全然相同,實符常情,證人陳聖文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縱在細節上與偵訊中所述有些微出入,但就基本事實(即被告范肇勳、曾瑩有販賣毒品)之陳述並無二致,故其所證自堪採信云云。惟查,證人陳聖文於偵、審中所證既有前後反覆之瑕疵,且依如附表二編號1、2(即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其僅有一般生活之陳述(聯絡見面及還錢事宜),並無任何有關毒品買賣之種類、金額、數量之談話或疑似暗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范肇勳與證人陳聖文間有約定見面及還錢之事,是此部分監聽譯文內容尚不足以認與證人陳聖文指證被告范肇勳、曾瑩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伊之事,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不足為販毒之補強證據。綜上所述,證人陳聖文證述被告范肇勳、曾瑩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伊云云,尚無可採。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採證不當云云,自非有理由。

㈡被告范肇勳涉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部分、被告曾瑩涉犯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部分:

⑴證人魏敏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99年3 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的苗栗交流道旁,在被告范肇勳所駕駛的車輛上交易,其向被告范肇勳購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1 包,其將500 元交給被告范肇勳,被告范肇勳就拿毒品給其,被告曾瑩坐在車上;99年3 月19日下午6 時許,有中山高速公路的苗栗交流道旁,在被告范肇勳所駕駛的車輛上交易,其向被告范肇勳購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1 包,其將500 元交給被告范肇勳,被告范肇勳就拿毒品給其,被告曾瑩就坐在車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91號偵查卷宗第181 至183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范肇勳、曾瑩購買毒品,其實於99年3 月14日當日、99年3 月19日當日後來並沒有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63 至268 頁)。

⑵證人魏敏雄與被告范肇勳、曾瑩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魏敏雄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范肇勳、曾瑩之理,況其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觀之如附表二編號3、4(即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並無任何有關毒品買賣之聯絡方式、金額、數量、約定碰面地點之陳述或暗語,且於該次電話聯繫後之99年3月14日下午、99年3月19日下午均查無任何再度聯繫電話,是證人魏敏雄前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通聯譯文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391號偵查卷宗第172頁、第149頁),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況依案內證據觀之,就附表一編號3、4(即附表四編號3、4)所述部分,亦僅有證人魏敏雄於偵查中之單一陳述,且均未扣得其他有積極事證可證明有相關關連性之物證,也無其他證人具結後之證言,可為必要之補強證據。是被告范肇勳、曾瑩辯稱並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魏敏雄,應屬可信。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雖以證人魏敏雄業於偵查中具結詳證如何向被告范肇勳、曾瑩2人購買毒品之情形,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以作為補強證據,雖證人魏敏雄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有異於偵訊中之結證,但就證人的立場來說,其在偵查中不論有無證述被告是在販賣毒品,對證人都不會有不利之影響(蓋證人至多僅是構成施用毒品罪而已,且一經驗尿即知證人有無施用毒品,不會因為有無指證被告而有差別),且在偵訊中常未及考慮到跟被告之利害關係,而替被告掩飾犯行,故販毒案之證人在偵訊中所言可信度應甚高,反而是在法院作證前,因為有衡量過其與被告利害關係或基於人情壓力,常導致證人於審理中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自不宜僅採信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況此部分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證人魏敏雄審理中所述不實,是原審誤採其審理中翻供之詞,自有未洽云云。惟查,證人魏敏雄於偵、審中所證既有前後反覆之瑕疵,且依如附表二編號3、4(即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其僅有一般生活之陳述(聯絡見面事宜),並無任何有關毒品買賣之種類、金額、數量之談話或疑似暗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范肇勳與證人魏敏雄間有約定見面之事,是此部分監聽譯文內容尚不足以認與證人魏敏雄指證被告范肇勳、曾瑩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伊之事,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不足為販毒之補強證據。綜上所述,證人魏敏雄證述被告范肇勳、曾瑩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伊云云,尚無可採。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採證不當云云,自非有理由。

㈢被告范肇勳涉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⑴證人陳正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其於99年3月15日下午12時45分許,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范肇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在被告范肇勳回到苗栗後,由被告范肇勳駕駛車輛載證人陳正江一起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苗栗農工對面路邊,由被告范肇勳下車去購買毒品,其出資1,000 元購買,被告范肇勳出資1,000 元購買,被告范肇勳買到後,就上車交付證人陳正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2 公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90號偵查卷宗第127 至129 頁、原審卷第166 至169頁背面)。

⑵惟依前開說明,證人陳正江上開證述,其真實性尚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觀之證人陳正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范肇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5日下午12 時45分許之監聽譯文內容(如附表三編號5所載),並無任何有關毒品買賣之聯絡方式、金額、數量、約定碰面地點之陳述或暗語,雖該次對話內容有提及「有我就打電話叫你的」,惟於該次電話聯繫後之99年3月15日下午或晚間,亦查無任何再度聯繫電話,況如證人陳正江所證,其係在被告范肇勳回到苗栗後,才見面,則理應要有其二人之電話通聯才是(見99年度偵字第2390號偵查卷宗第110頁);是證人陳正江於該日究竟有無與被告范肇勳見面購買毒品,尚有可疑;況依案內證據觀之,就附表一編號5所述部分,亦僅有證人陳正江之單一陳述,且均未扣得其他有積極事證可證明有相關關連性之物證,也無其他證人具結後之證言,可為必要之補強證據。是被告范肇勳辯稱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陳正江,應屬可信。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雖以證人陳正江於偵查及原審已具結詳證如何向被告范肇勳購買毒品之情形,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以作為補強證據,原審卻以證人陳正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於99年3月15日下午12時45分許有與被告范肇勳通話,惟監聽譯文內容並無任何有關毒品買賣之聯絡方式、金額、數量、約定碰面地點之陳述或暗語,雖該次對話內容有提及「有我就打電話叫你的」,惟於該次電話聯繫後之99年3月15日下午或晚間,亦查無任何再度聯繫電話,況如證人陳正江所證,其係在被告范肇勳回到苗栗後,才見面,則理應要有其二人之電話通聯才是等語,認定證人陳正江於該日究竟有無與被告范肇勳見面購買毒品,尚有可疑,而不採證人陳正江前開證詞。但查,證人陳正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范肇勳在通完那通電話後,他差不多1個小時去找我,他開車載我去,是到我家載我等語,是可知在99年3月15日下午12時45分證人陳正江與被告范肇勳通話完畢1個小時,被告范肇勳即直接前往證人陳正江家中載證人陳正江去交易毒品,2人間本來就沒有其他通聯,故原審以沒有其他通聯為由,即認定證人陳正江所述不實,憑據尚屬薄弱。況且,原審亦認定:證人陳正江與被告范肇勳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陳正江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范肇勳之理(參判決書第23頁),在證人陳正江並無誣陷被告范肇勳之虞下,卻不採信證人陳正江之證述,在論理上實有失當云云。然查,證人陳正江固於偵、審中均證稱向被告范肇勳購買毒品,但僅有其個人之指證,而依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並無任何有關毒品買賣之聯絡方式、金額、數量、約定碰面地點之陳述或暗語,雖該次對話內容有被告范肇勳詢問證人陳正江:「有那個嗎?」,而證人陳正江則回稱:「有我就打電話叫你的」等語,但如認該對話內容即是約定購毒,則似乎應是被告范肇勳向陳正江購毒!故此部分監聽譯文內容尚不足以認被告范肇勳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陳正江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採證不當云云,自非有理由。

㈣被告范肇勳涉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⑴證人劉源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99年3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有在龍潭交流道附近的臺灣傢俱前的廣場,向被告范肇勳購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90號偵查卷宗第151 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於99年3 月15日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范肇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來在龍潭交流道與被告范肇勳見面,那次是純粹請其吃,但是沒有交易,僅有跟被告范肇勳購買過1 次,時間、地點都不記得,金額是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至177 頁)。

⑵惟查,證人劉源發於偵查中先係證稱其有在99年3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有向被告范肇勳購買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但於原審審理時卻又證稱其當日並沒有交付金錢,是給被告范肇勳招待,並非購買毒品,僅有向被告范肇勳購買毒品1次,金額是1,000元,但是時間不記得,地點不是在龍潭交流道那次等語;是證人劉源發先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再者,觀之證人劉源發與被告范肇勳上開電話通聯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劉源發係向被告范肇勳陳述:「有那個嗎?給你請」等語(詳如附表三編號6所載)。是證人劉源發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確有向被告范肇勳購買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並無可信。至證人劉源發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其於99年3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是給被告范肇勳招待,並未付錢等語;惟該次通聯譯文內容均無提及任何有關毒品金額、數量,故該次被告范肇勳是否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給伊,尚有可疑(見99年度偵字第2390號偵查卷宗第76頁);況依案內證據觀之,就附表二編號6所述部分,亦僅有證人劉源發於偵查中之單一陳述,且均未扣得其他有積極事證可證明有相關關連性之物證,也無其他證人具結後之證言,可為必要之補強證據。是被告范肇勳辯稱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劉源發,應屬可信。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以:證人劉源發於偵查中具結詳證如何向被告范肇勳購買毒品之情形,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以作為補強證據;雖證人劉源發於原審改證稱:我於99年3月15日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范肇勳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來在龍潭交流道與被告范肇勳見面,那次是純粹請其吃,但是沒有交易,僅有跟被告范肇勳購買過1次,時間、地點都不記得,金額是1,000元云云,但查,就證人的立場來說,其在偵查中不論有無證述被告是在販賣毒品,對證人都不會有不利之影響(蓋證人至多僅是構成施用毒品罪而已,且一經驗尿即知證人有無施用毒品,不會因為有無指證被告而有差別),且在偵訊中常未及考慮到跟被告之利害關係,而替被告掩飾犯行,故販毒案之證人在偵訊中所言可信度應甚高,反而是在法院作證前,因為有衡量過其與被告利害關係或基於人情壓力,常導致證人於審理中為反於真實之陳述。故證人劉源發雖有改變證詞,惟衡諸上情,自應以其於偵訊中所述較為符實,自仍應論被告范肇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況原審亦認定:證人劉源發與被告范肇勳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劉源發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范肇勳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范肇勳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等語。是依原審所認,證人劉源發並無誣陷被告范肇勳之虞,因此原審即便認為證人劉源發於偵查中證述情節有疑,依證人劉源發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所述,被告亦構成轉讓禁藥罪,故原審認為被告並無涉犯任何罪嫌,實有可議之處;再且參酌證人劉源發與被告范肇勳對話之99年3月23日監聽譯文:

①下午3時10分:「劉:有那個嗎,給你『請』。范:在龍潭。劉:去龍潭作什麼?范:在這住。劉:要不要弄給我。范:好啊劉:要怎麼找你?」②下午3時51分「劉:還在龍潭是嗎?范:你誰?劉:小劉啊,還在龍潭嗎?范:是啊,你在哪?劉:頭份上來的啦。」③下午4時27分:「劉:你在哪?范:我在交流道。劉:我沒看到你。范:我快到的。劉:我在台灣傢俱等你。范:好。」故從前開譯文中,明顯可以知道證人劉源發最少有叫被告范肇勳「請」他安非他命,被告范肇勳並有在電話中允諾,雙方並在龍潭交流道的「台灣傢俱」店交貨。故在罪證明確下,被告范肇勳至少構成轉讓禁藥罪,原審卻以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范肇勳否認此部分犯罪,且證人劉源發雄於偵、審中所證既有前後反覆之瑕疵,又依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其僅有一般生活之陳述(聯絡見面事宜),並無任何有關毒品買賣之種類、金額、數量之談話或疑似暗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范肇勳與證人魏敏雄間有約定見面之事,是此部分監聽譯文內容尚不足以認證人證人劉源發指證被告范肇勳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伊之事,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不足為販毒之補強證據。至該監聽譯文內容,固有證人劉源發要求被告范肇勳「請」伊之對話,但究「請何物」?最後是否有完成「請」的行為?均有不明,亦不足認被告范肇勳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積極補強佐證。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採證不當云云,自非有理由。

㈤被告曾瑩涉犯如附表四編號5(本院按,此與被告范肇勳之附表一編號2相關,被告曾瑩被訴與被告范肇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示部分:

⑴證人高秋珍於偵查中雖係證述: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被告曾瑩所購買,且通聯譯文內容均係與被告曾瑩通話的,而且係被告曾瑩將毒品倒在紙上然後拿給其,就購買時間、地點、方式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卻又改證稱其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范肇勳所購買,且經原審提示監聽譯文後又改證稱:上開2 次監聽譯文內容係其與被告范肇勳之對話,並非與被告曾瑩之對話。故證人高秋珍之證詞,不但前後反覆、矛盾,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又先係證述其向被告范肇勳購買毒品之價金,係用欠的,後又改稱其不記得有無交付金錢,又稱其2 次向被告范肇勳購買毒品,都確實有交付金錢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6 至278 頁),均如前述,從而,證人高秋珍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先後不一,其證明力尚有可疑;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曾瑩於99年3 月22日根本沒有去其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72 至272 頁背面)。

⑵再者,依案內證據觀之,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瑩於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高秋珍部份犯行,僅有證人高秋珍之上開單一陳述,且均未扣得其他有積極事證可證明有相關關連性之物證,也無其他證人具結後之證言,可為必要之補強證據。

⑶此外,一如上開被告范肇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調查論證所示,業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調查相關人證之陳述甚詳,已如前述,不再贅述。綜上所述,證人高秋珍證述被告曾瑩有與被告范肇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伊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曾瑩辯稱其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高秋珍乙節,自堪信實。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不當云云,自非有理由。

六、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范肇勳、曾瑩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范肇勳、曾瑩原則,自不得對被告范肇勳、曾瑩關於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范肇勳、曾瑩犯罪。故原審就此等部分為被告范肇勳、曾瑩2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范肇勳、曾瑩2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范肇勳轉讓禁藥罪

│ │ │ │ │請高秋珍協助將機車騎至│ │ 行動電話,通話中│ │號00000000│

│ │ │ │ │揭時、地,由被告范肇勳│ │ │ │號00000000│

│ │ │ │ │勳便叫呂文彩攜帶玻璃頭│ │呂:晚一點好嗎 │ │號00000000│

附表二:被告范肇勳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判決無罪部分┌─┬────┬────┬─────┬───────────┬────┬────┬─────────┐│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 交 易 經 過 │毒品種類│金額(新│通聯譯文 ││號│ │ │ │ │、數量 │臺幣) │ │├─┼────┼────┼─────┼───────────┼────┼────┼─────────┤│ 1│陳聖文 │99年3月 │苗栗縣公館│被告范肇勳以其使用之09│甲基安非│800元 │【99年3月14日晚上7││ │ │14日晚上│鄉館東村安│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他命1包 │(與被告│時15分】 ││ │ │8時40分 │東街8 巷巷│打陳聖文所使用之0933-1│ │曾瑩共同│范:阿木松喔 ││ │ │許 │口(陳聖文│76906號行動電話,聯絡 │ │販賣) │陳:恩 ││ │ │ │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事項,再由被告│ │ │范:現在真的很苦喔││ │ │ │ │曾瑩、范肇勳於前揭時、│ │ │陳:在哪裡 ││ │ │ │ │地,交付予陳聖文而販賣│ │ │范:我在別人家聊 ││ │ │ │ │毒品既遂。 │ │ │陳:我半小時到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14日晚上8││ │ │ │ │ │ │ │時8分】 ││ │ │ │ │ │ │ │范:在哪裡 ││ │ │ │ │ │ │ │陳:家裡 ││ │ │ │ │ │ │ │范:方便嗎 ││ │ │ │ │ │ │ │陳:沒有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14日晚上8││ │ │ │ │ │ │ │時10分】 ││ │ │ │ │ │ │ │范:我身上有八百先││ │ │ │ │ │ │ │ 還你 ││ │ │ │ │ │ │ │陳:可以啊 ││ │ │ │ │ │ │ │范:我過去 ││ │ │ │ │ │ │ │陳:嗯 │├─┼────┼────┼─────┼───────────┼────┼────┼─────────┤│ 2│陳聖文 │99年3月 │苗栗縣公館│先由被告曾瑩以其與被告│甲基安非│1.000元 │【99年3月17日上午 ││ │ │17日上午│鄉館東村安│范肇勳共同使用之0981-7│他命1包 │(與被告│7時22分】 ││ │ │7時50分 │東街8 巷巷│3613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約0.3公 │曾瑩共同│曾:喂,木崇哥我小││ │ │ │口(陳聖文│聖文所使用之0000-00000│克 │販賣) │ 倩啦,我跟你講││ │ │ │住處附近)│6號行動電話,再交由被 │ │ │ 要還你一千元,││ │ │ │ │告范肇勳接聽,聯絡交易│ │ │ 你在忙 ││ │ │ │ │毒品事項,再由被告范肇│ │ │陳:沒有忙啊 ││ │ │ │ │勳交付予陳聖文而販賣毒│ │ │曾:你等一下我叫我││ │ │ │ │品既遂。 │ │ │ 老公跟你講,沒││ │ │ │ │ │ │ │ 空什麼 ││ │ │ │ │ │ │ │陳:你在哪 ││ │ │ │ │ │ │ │范:拿一千元還你啊││ │ │ │ │ │ │ │陳:快中午再來啊 ││ │ │ │ │ │ │ │范:快中午我就走的││ │ │ │ │ │ │ │陳:現在過來啊 ││ │ │ │ │ │ │ │范:家裡喔 ││ │ │ │ │ │ │ │陳:是啊 │├─┼────┼────┼─────┼───────────┼────┼────┼─────────┤│ 3│魏敏雄 │99年3月 │中山高速公│被告曾瑩以其與被告范肇│甲基安非│500元 │【99年3月14日下午 ││ │ │14日晚上│路苗栗交流│勳共同使用之0000-00000│他命1包 │(與被告│6時47分】 ││ │ │11時許 │道旁 │0號行動電話,撥打魏敏 │ │曾瑩共同│曾:有什麼事找我們││ │ │ │ │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 │ │販賣) │ 啊?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 │ │魏:沒有啊,看有沒││ │ │ │ │品事項,再由被告曾瑩、│ │ │ 有什麼好東西 ││ │ │ │ │范肇勳交付予魏敏雄而販│ │ │曾:沒有我們現在才││ │ │ │ │賣毒品既遂。 │ │ │ 要回苗栗 ││ │ │ │ │ │ │ │魏:你們人在哪裡?││ │ │ │ │ │ │ │曾:我們三個小時到││ │ │ │ │ │ │ │ ,人在屏東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14日下午 ││ │ │ │ │ │ │ │10時21分】 ││ │ │ │ │ │ │ │魏:回來的 ││ │ │ │ │ │ │ │曾:還沒到,到的我││ │ │ │ │ │ │ │ 打給你 ││ │ │ │ │ │ │ │魏:那有沒有 ││ │ │ │ │ │ │ │曾:我們三個小時到││ │ │ │ │ │ │ │ ,人在屏東 │├─┼────┼────┼─────┼───────────┼────┼────┼─────────┤│ 4│魏敏雄 │99年3月 │中山高速公│魏敏雄以其所使用之0912│甲基安非│500元 │【99年3月19日下午 ││ │ │19日下午│路苗栗交流│-001130號行動電話撥打 │他命1包 │(與被告│2時42分】 ││ │ │6時許 │道旁 │被告范肇勳、曾瑩共同使│ │曾瑩共同│魏:小阿哥你在哪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販賣) │范:晚上回來 ││ │ │ │ │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項│ │ │魏:我想讓你救一下││ │ │ │ │,由被告范肇勳負責接聽│ │ │范:晚上再講 ││ │ │ │ │電話,再由被告曾瑩、范│ │ │ ││ │ │ │ │肇勳交付予魏敏雄而販賣│ │ │ ││ │ │ │ │毒品既遂。 │ │ │ │├─┼────┼────┼─────┼───────────┼────┼────┼─────────┤│ 5│陳正江 │99年3月 │苗栗縣苗栗│陳正江以其所使用之0987│甲基安非│1,000元 │【99年3月15日中午 ││ │ │15日中午│市○○路苗│-928004號行動電話撥打 │他命1包 │ │12時45分】 ││ │ │12 時45 │栗農工對面│被告范肇勳使用之0981-7│(約0.2 │ │陳:好嗎? ││ │ │分 │路邊 │36130號行動電話,聯絡 │公克) │ │范:我那有好 ││ │ │ │ │交易毒品事項,由被告范│ │ │陳:沒有啦,問安啦││ │ │ │ │肇勳親自交付予陳正江而│ │ │范:喔!有那個嗎 ││ │ │ │ │販賣毒品既遂。 │ │ │陳:沒有,有我就打││ │ │ │ │ │ │ │ 電話叫你的 │├─┼────┼────┼─────┼───────────┼────┼────┼─────────┤│ 6│劉源發 │99年3月 │龍潭交流道│劉源發以其所使用之0989│甲基安非│1,000元 │【99年3月22日下午 ││ │ │22日下午│臺灣傢俱旁│-223870號行動電話撥打 │他命1包 │ │3時10分】 ││ │ │4時30分 │ │被告范肇勳使用之0981-7│(約0.2 │ │劉:有那個嗎,給你││ │ │許 │ │ 36130號行動電話,聯絡│公克) │ │ 請 ││ │ │ │ │交易毒品事項,由被告范│ │ │范:在龍潭 ││ │ │ │ │肇勳親自交付予劉源發而│ │ │劉:去龍潭作什麼 ││ │ │ │ │販賣毒品既遂。 │ │ │范:在這住 ││ │ │ │ │ │ │ │劉:要不要弄給我 ││ │ │ │ │ │ │ │范:好啊 ││ │ │ │ │ │ │ │劉:要怎麼找你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22日下午 ││ │ │ │ │ │ │ │3時51分】 ││ │ │ │ │ │ │ │劉:還在龍潭是嗎 ││ │ │ │ │ │ │ │范:你誰 ││ │ │ │ │ │ │ │劉:小劉啊,還在龍││ │ │ │ │ │ │ │ 潭嗎 ││ │ │ │ │ │ │ │范:是啊,你在哪 ││ │ │ │ │ │ │ │劉:頭份上來的啦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22日下午 ││ │ │ │ │ │ │ │4時27分】 ││ │ │ │ │ │ │ │劉:你在哪 ││ │ │ │ │ │ │ │范:我在交流道 ││ │ │ │ │ │ │ │劉:我沒看到你 ││ │ │ │ │ │ │ │范:我快到的 ││ │ │ │ │ │ │ │劉:我在台灣傢俱等││ │ │ │ │ │ │ │ 你 ││ │ │ │ │ │ │ │范:好 │└─┴────┴────┴─────┴───────────┴────┴────┴─────────┘附表三:被告曾瑩轉讓禁藥罪部分

附表四:被告曾瑩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判決無罪部分┌─┬────┬────┬─────┬───────────┬────┬────┬─────────┐│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 交 易 經 過 │毒品種類│金額(新│通聯譯文 ││號│ │ │ │ │、數量 │臺幣) │ │├─┼────┼────┼─────┼───────────┼────┼────┼─────────┤│ 1│陳聖文 │99年3月 │苗栗縣公館│被告范肇勳以其使用之09│甲基安非│800元 │【99年3月14日晚上7││ │ │14日晚上│鄉館東村安│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他命1包 │(與被告│時15分】 ││ │ │8時40分 │東街8 巷巷│打陳聖文所使用之0933-1│ │范肇勳共│范:阿木松喔 ││ │ │許 │口(陳聖文│76906號行動電話,聯絡 │ │同販賣)│陳:恩 ││ │ │ │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事項,再由被告│ │ │范:現在真的很苦喔││ │ │ │ │曾瑩、范肇勳於前揭時、│ │ │陳:在哪裡 ││ │ │ │ │地,交付予陳聖文而販賣│ │ │范:我在別人家聊 ││ │ │ │ │毒品既遂。 │ │ │陳:我半小時到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14日晚上8││ │ │ │ │ │ │ │時8分】 ││ │ │ │ │ │ │ │范:在哪裡 ││ │ │ │ │ │ │ │陳:家裡 ││ │ │ │ │ │ │ │范:方便嗎 ││ │ │ │ │ │ │ │陳:沒有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14日晚上8││ │ │ │ │ │ │ │時10分】 ││ │ │ │ │ │ │ │范:我身上有八百先││ │ │ │ │ │ │ │ 還你 ││ │ │ │ │ │ │ │陳:可以啊 ││ │ │ │ │ │ │ │范:我過去 ││ │ │ │ │ │ │ │陳:嗯 │├─┼────┼────┼─────┼───────────┼────┼────┼─────────┤│ 2│陳聖文 │99年3月 │苗栗縣公館│先由被告曾瑩以其與被告│甲基安非│1.000元 │【99年3月17日上午 ││ │ │17日上午│鄉館東村安│范肇勳共同使用之0981-7│他命1包 │(與被告│7時22分】 ││ │ │7時50分 │東街8 巷巷│3613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約0.3公 │范肇勳共│曾:喂,木崇哥我小││ │ │ │口(陳聖文│聖文所使用之0000-00000│克 │同販賣)│ 倩啦,我跟你講││ │ │ │住處附近)│6號行動電話,再交由被 │ │ │ 要還你一千元,││ │ │ │ │告范肇勳接聽,聯絡交易│ │ │ 你在忙 ││ │ │ │ │毒品事項,再由被告范肇│ │ │陳:沒有忙啊 ││ │ │ │ │勳交付予陳聖文而販賣毒│ │ │曾:你等一下我叫我││ │ │ │ │品既遂。 │ │ │ 老公跟你講,沒││ │ │ │ │ │ │ │ 空什麼 ││ │ │ │ │ │ │ │陳:你在哪 ││ │ │ │ │ │ │ │范:拿一千元還你啊││ │ │ │ │ │ │ │陳:快中午再來啊 ││ │ │ │ │ │ │ │范:快中午我就走的││ │ │ │ │ │ │ │陳:現在過來啊 ││ │ │ │ │ │ │ │范:家裡喔 ││ │ │ │ │ │ │ │陳:是啊 │├─┼────┼────┼─────┼───────────┼────┼────┼─────────┤│ 3│魏敏雄 │99年3月 │中山高速公│被告曾瑩以其與被告范肇│甲基安非│500元 │【99年3月14日下午 ││ │ │14日晚上│路苗栗交流│勳共同使用之0000-00000│他命1包 │(與被告│6時47分】 ││ │ │11時許 │道旁 │0號行動電話,撥打魏敏 │ │范肇勳共│曾:有什麼事找我們││ │ │ │ │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 │ │同販賣)│ 啊?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 │ │魏:沒有啊,看有沒││ │ │ │ │品事項,再由被告曾瑩、│ │ │ 有什麼好東西 ││ │ │ │ │范肇勳交付予魏敏雄而販│ │ │曾:沒有我們現在才││ │ │ │ │賣毒品既遂 │ │ │ 要回苗栗 ││ │ │ │ │。 │ │ │魏:你們人在哪裡?││ │ │ │ │ │ │ │曾:我們三個小時到││ │ │ │ │ │ │ │ ,人在屏東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14日下午 ││ │ │ │ │ │ │ │10時21分】 ││ │ │ │ │ │ │ │魏:回來的 ││ │ │ │ │ │ │ │曾:還沒到,到的我││ │ │ │ │ │ │ │ 打給你 ││ │ │ │ │ │ │ │魏:那有沒有 ││ │ │ │ │ │ │ │曾:我們三個小時到││ │ │ │ │ │ │ │ ,人在屏東 │├─┼────┼────┼─────┼───────────┼────┼────┼─────────┤│ 4│魏敏雄 │99年3月 │中山高速公│魏敏雄以其所使用之0912│甲基安非│500元 │【99年3月19日下午 ││ │ │19日下午│路苗栗交流│-001130號行動電話撥打 │他命1包 │(與被告│2時42分】 ││ │ │6時許 │道旁 │被告范肇勳、曾瑩共同使│ │范肇勳共│B:小阿哥你在哪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同販賣)│A:晚上回來 ││ │ │ │ │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項│ │ │B:我想讓你救一下 ││ │ │ │ │,由被告范肇勳負責接聽│ │ │A:晚上再講 ││ │ │ │ │電話,再由被告曾瑩、范│ │ │ ││ │ │ │ │肇勳交付予魏敏雄而販賣│ │ │ ││ │ │ │ │毒品既遂。 │ │ │ │├─┼────┼────┼─────┼───────────┼────┼────┼─────────┤│ 5│高秋珍 │99年3月 │苗栗縣苗栗│高秋珍以其所使用之037-│甲基安非│500元 │【99年3月22日上午7││ │ │22日上午│市縣○路 │371219號室內電話撥打被│他命1包 │(與被告│時40分】 ││ │ │8時許( │172號2樓 │告范肇勳、曾瑩共同使用│ │范肇勳共│B:打的好幾通都不 ││ │ │高秋珍住│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同販賣)│接 ││ │ │處) │ │話,聯絡交易毒品事項,│ │ │A:在睡覺 ││ │ │ │ │由被告曾瑩負責接聽電話│ │ │B:你要來嗎 ││ │ │ │ │,再由被告曾瑩、范肇勳│ │ │A:你一個小時再打 ││ │ │ │ │交付予高秋珍而販賣毒品│ │ │來看看 ││ │ │ │ │既遂。 │ │ │ ││ │ │ │ │ │ │ │【99年3月22日上午 ││ │ │ │ │ │ │ │7時54分】 ││ │ │ │ │ │ │ │B:你多久會到 ││ │ │ │ │ │ │ │A:我去跟人家弄一 ││ │ │ │ │ │ │ │下,也要十點吧 ││ │ │ │ │ │ │ │B: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犯罪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             │毒品種類│通聯譯文          │所犯法條│主文欄            │
│號│        │        │          │                      │、數量  │                  │        │                  │
├─┼────┼────┼─────┼───────────┼────┼─────────┼────┼─────────┤
│ 1│高秋珍  │99年3月 │苗栗縣苗栗│被告范肇勳以其使用之09│供一次施│【99年3 月18日上午│藥事法第│范肇勳共同犯藥事法│
│  │        │18日上午│市縣○路17│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用份量之│8點59分】         │83條第1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10時許  │2號2樓(高│打高秋珍所使用之0986-8│甲基安非│范撥打高電話:未接│項、刑法│轉讓禁藥罪,累犯,│
│  │        │        │秋珍住處)│67584號行動電話聯繫見 │他命(與│通                │第28條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面,於渠等見面後,由被│附表三編│                  │        │                  │
│  │        │        │          │告曾瑩、范肇勳於前揭時│號1 部分│【99年3月18日上午 │        │                  │
│  │        │        │          │、地,共同無償轉讓甲基│共同轉讓│9時】             │        │                  │
│  │        │        │          │安非他命予高秋珍施用既│)      │高:我在客廳看電視│        │                  │
│  │        │        │          │遂。                  │        │    ,手機放房間  │        │                  │
│  │        │        │          │                      │        │范:方不方便      │        │                  │
│  │        │        │          │                      │        │高:方便啊,反正外│        │                  │
│  │        │        │          │                      │        │    面要注意一點  │        │                  │
│  │        │        │          │                      │        │范:好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18日上午 │        │                  │
│  │        │        │          │                      │        │9時1分】          │        │                  │
│  │        │        │          │                      │        │范:媽媽喜不喜歡吃│        │                  │
│  │        │        │          │                      │        │    魚頭          │        │                  │
│  │        │        │          │                      │        │高:啊就是最喜歡吃│        │                  │
│  │        │        │          │                      │        │    魚頭了,什麼魚│        │                  │
│  │        │        │          │                      │        │    ?鰱魚嗎?    │        │                  │
│  │        │        │          │                      │        │范:是嗎?大甲魚(│        │                  │
│  │        │        │          │                      │        │    音譯)公館的?│        │                  │
│  │        │        │          │                      │        │    鰱魚嗎?      │        │                  │
│  │        │        │          │                      │        │高:她喜歡,媽媽他│        │                  │
│  │        │        │          │                      │        │    說你喜歡吃魚頭│        │                  │
│  │        │        │          │                      │        │    嗎?她說喜歡,│        │                  │
│  │        │        │          │                      │        │    她就在我旁邊。│        │                  │
│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18日上午 │        │                  │
│  │        │        │          │                      │        │9時8分】          │        │                  │
│  │        │        │          │                      │        │范:到了          │        │                  │
│  │        │        │          │                      │        │高:喔            │        │                  │
├─┼────┼────┼─────┼───────────┼────┼─────────┼────┼─────────┤
│ 2│高秋珍  │99年3月 │苗栗縣苗栗│范肇勳以其所使用之0981│供一次施│⒈被告范肇勳於99年│藥事法第│范肇勳犯藥事法第八│
│  │        │24日上午│市縣○路17│73613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用份量之│  3月24日上午9時29│83條第1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10時16分│2號2樓(高│瑩之堂姊高秋珍所使用之│甲基安非│  分56秒至35分29秒│項      │禁藥罪,累犯,處有│
│  │        │許後之10│秋珍住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    │  許撥打高秋珍所使│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        │時間    │          │表示欲南下牽機車,而商│        │  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苗栗五榖休息站附近會合│        │  談及范肇勳請託高│        │三○號SIM壹枚)沒 │
│  │        │        │          │,再由范肇勳載高秋珍返│        │  秋珍協助騎機車至│        │收。              │
│  │        │        │          │回高秋珍位於苗栗縣苗栗│        │  苗栗五穀休息站附│        │                  │
│  │        │        │          │市縣○路172號2樓,而在│        │  近會合,再由范肇│        │                  │
│  │        │        │          │電話對話中高秋珍以暗語│        │  勳載高秋珍回其住│        │                  │
│  │        │        │          │「快來救我一下」要求范│        │  處,且在該通對話│        │                  │
│  │        │        │          │肇勳無償提供禁藥即第二│        │  中,高秋珍以暗語│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        │  對范肇勳說「快來│        │                  │
│  │        │        │          │其施用,旋范肇勳遂獨自│        │  救我一下咩」等語│        │                  │
│  │        │        │          │於同日10 時16分許後, │        │  。              │        │                  │
│  │        │        │          │在苗栗五榖休息站附近與│        │⒉被告范肇勳於99年│        │                  │
│  │        │        │          │高秋珍見面會合牽機車,│        │  3月24日上午10時 │        │                  │
│  │        │        │          │再由范肇勳載高秋珍返回│        │  00分49秒至01分37│        │                  │
│  │        │        │          │高秋珍之上開住處,而在│        │  秒許,及10時15分│        │                  │
│  │        │        │          │該住處時,由范肇勳無償│        │  51秒至16分14秒許│        │                  │
│  │        │        │          │轉讓1次施用份量之禁藥 │        │  ,各撥打高秋珍所│        │                  │
│  │        │        │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          │予高秋珍施用。        │        │  號行動電話,通話│        │                  │
│  │        │        │          │                      │        │  中談及其2人已分 │        │                  │
│  │        │        │          │                      │        │  別到達苗栗五穀休│        │                  │
│  │        │        │          │                      │        │  息站,彼此要會合│        │                  │
│  │        │        │          │                      │        │  等語。          │        │                  │
├─┼────┼────┼─────┼───────────┼────┼─────────┼────┼─────────┤
│ 3│賴增基  │99年3月 │苗栗縣公館│被告范肇勳以其使用之09│供一次施│【99年3月16日上午 │藥事法第│范肇勳范藥事法第八│
│  │(施用毒│16日上午│鄉五穀村五│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用量之甲│5時7分】          │83條第1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品部分經│5時7分許│穀137號( │打賴曾基所使用之0986-5│基安非  │曾:門沒關,鎖住他│項      │禁藥罪,累犯,處有│
│  │本院檢察│        │賴增基住處│192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 │        │賴:那沒關係      │        │期徒刑捌月。      │
│  │署檢察官│        │)        │面,其後被告范肇勳至賴│        │曾:要鎖住啦      │        │                  │
│  │以99年度│        │          │曾基家中,被告范肇勳並│        │賴:好啦          │        │                  │
│  │毒偵字第│        │          │於前揭時、地,無償轉讓│        │                  │        │                  │
│  │648號起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增基施│        │                  │        │                  │
│  │訴)    │        │          │用而既遂。            │        │                  │        │                  │
├─┼────┼────┼─────┼───────────┼────┼─────────┼────┼─────────┤
│ 4│賴增基  │99年3月 │苗栗縣公館│被告范肇勳以其使用之09│供一次施│【99年3月24日上午 │藥事法第│范肇勳犯藥事法第八│
│  │        │24日上午│鄉五穀村五│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用量之甲│10時54分】        │83條第1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10時54分│穀137號( │打賴曾基所使用之0986-5│基安非  │范:在嗎          │項      │禁藥罪,累犯,處有│
│  │        │許後(起│賴增基住處│192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 │        │賴:有            │        │期徒刑柒月。      │
│  │        │訴書及原│)        │面,其後被告范肇勳至賴│        │范:有別人在嗎    │        │                  │
│  │        │審判決認│          │曾基家中,被告范肇勳並│        │賴:沒有          │        │                  │
│  │        │10時許,│          │於前揭時、地,無償轉讓│        │范:我過去一下    │        │                  │
│  │        │應予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增基施│        │賴:好            │        │                  │
│  │        │之)    │          │用而既遂。            │        │                  │        │                  │
│  │        │        │          │                      │        │【99年3月24日下午 │        │                  │
│  │        │        │          │                      │        │1時24分】         │        │                  │
│  │        │        │          │                      │        │賴:還沒過來喔    │        │                  │
│  │        │        │          │                      │        │范:你在哪        │        │                  │
│  │        │        │          │                      │        │賴:家裡          │        │                  │
│  │        │        │          │                      │        │                  │        │                  │
├─┼────┼────┼─────┼───────────┼────┼─────────┼────┼─────────┤
│ 5│呂文彩  │99年3月 │苗栗縣公館│被告范肇勳以其使用之09│供一次施│【99年3月14日上午 │藥事法第│范肇勳犯藥事法第八│
│  │        │14日晚上│鄉福基白砂│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用量之甲│11時46分】        │83條第1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9時15分 │場附近范肇│ 打呂文彩所使用之0917-│基安非  │范:喂今天晚上要過│項      │禁藥罪,累犯,處有│
│  │        │許      │勳車上    │016832號行動電話聯繫一│        │    來帶東西過來  │        │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        │        │          │起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前│        │呂:我又沒東西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99年3月14日下午 │        │三○號SIM 壹枚)沒│
│  │        │        │          │呂文彩施用而既遂。    │        │6時36分】         │        │收。              │
│  │        │        │          │                      │        │范:喂            │        │                  │
│  │        │        │          │                      │        │呂:家裡好嗎      │        │                  │
│  │        │        │          │                      │        │范:好啊          │        │                  │
│  │        │        │          │                      │        │呂:幾點到        │        │                  │
│  │        │        │          │                      │        │范:一小時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14日晚上7│        │                  │
│  │        │        │          │                      │        │時40分】          │        │                  │
│  │        │        │          │                      │        │范:阿福家那裡啊  │        │                  │
│  │        │        │          │                      │        │呂:喔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14日晚上9│        │                  │
│  │        │        │          │                      │        │時15分】          │        │                  │
│  │        │        │          │                      │        │范:進來泉盛啊    │        │                  │
│  │        │        │          │                      │        │呂:我沒趕        │        │                  │
│  │        │        │          │                      │        │范:這樣你瞭解喔  │        │                  │
├─┼────┼────┼─────┼───────────┼────┼─────────┼────┼─────────┤
│ 6│呂文彩  │99年3月 │苗栗縣公館│被告范肇勳以其使用之09│供一次施│【99年3月21日下午1│藥事法第│范肇勳犯藥事法第八│
│  │        │21日下午│鄉五穀村五│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用量之甲│時8分】           │83條第1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1、2時許│穀137號( │打呂文彩所使用之0917-0│基安非他│范:等一下去買玻璃│項      │禁藥罪,累犯,處有│
│  │        │        │賴曾基住處│16832號行動電話聯繫一 │命      │    罐去正哥吹,吹│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        │        │)        │起施用第二級毒品,范肇│        │    兩個給我,怎樣│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及噴燈至賴增基家中,於│        │范:晚一點我就走的│        │三○號SIM 壹枚)沒│
│  │        │        │          │前揭時、地,由被告范肇│        │呂:再一小時啦    │        │收。              │
│  │        │        │          │勳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予呂文彩施用而既遂。  │        │【99年3月21日下午 │        │                  │
│  │        │        │          │                      │        │1時13分】         │        │                  │
│  │        │        │          │                      │        │呂:我到的啊      │        │                  │
│  │        │        │          │                      │        │范:……(未回答)│        │                  │
└─┴────┴────┴─────┴───────────┴────┴─────────┴────┴─────────┘
┌─┬────┬────┬─────┬───────────┬────┬─────────┬────┬─────────┐
│編│犯罪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毒品種類│通聯譯文          │所犯法條│主文欄            │
│號│        │        │          │                      │、數量  │                  │        │                  │
├─┼────┼────┼─────┼───────────┼────┼─────────┼────┼─────────┤
│ 1│高秋珍  │99年3月 │苗栗縣苗栗│被告范肇勳以其使用之09│500元份 │【99年3 月18日上午│藥事法第│曾瑩共同犯藥事法第│
│  │        │18日上午│市縣○路17│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量之甲基│8點59分】         │83條第1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  │        │10時許  │2號2樓(高│打高秋珍所使用之0986-8│安非他命│范撥打高電話:未接│項、刑法│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        │        │秋珍住處)│67584號行動電話聯繫見 │1包(與 │通                │第28條  │刑陸月。          │
│  │        │        │          │面,於渠等見面後,由被│附表一編│                  │        │                  │
│  │        │        │          │告曾瑩、范肇勳於前揭時│號1部分 │【99年3月18日上午 │        │                  │
│  │        │        │          │、地,共同無償轉讓甲基│共同轉讓│9時】             │        │                  │
│  │        │        │          │安非他命予高秋珍施用既│)      │高:我在客廳看電視│        │                  │
│  │        │        │          │遂。                  │        │    ,手機放房間  │        │                  │
│  │        │        │          │                      │        │范:方不方便      │        │                  │
│  │        │        │          │                      │        │高:方便啊,反正外│        │                  │
│  │        │        │          │                      │        │    面要注意一點  │        │                  │
│  │        │        │          │                      │        │范:好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18日上午 │        │                  │
│  │        │        │          │                      │        │9時1分】          │        │                  │
│  │        │        │          │                      │        │范:媽媽喜不喜歡吃│        │                  │
│  │        │        │          │                      │        │    魚頭          │        │                  │
│  │        │        │          │                      │        │高:啊就是最喜歡吃│        │                  │
│  │        │        │          │                      │        │    魚頭了,什麼魚│        │                  │
│  │        │        │          │                      │        │    ?鰱魚嗎?    │        │                  │
│  │        │        │          │                      │        │范:是嗎?大甲魚(│        │                  │
│  │        │        │          │                      │        │    音譯)公館的?│        │                  │
│  │        │        │          │                      │        │    鰱魚嗎?      │        │                  │
│  │        │        │          │                      │        │高:她喜歡,媽媽他│        │                  │
│  │        │        │          │                      │        │    說你喜歡吃魚頭│        │                  │
│  │        │        │          │                      │        │    嗎?她說喜歡,│        │                  │
│  │        │        │          │                      │        │    她就在我旁邊。│        │                  │
│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18日上午 │        │                  │
│  │        │        │          │                      │        │9時8分】          │        │                  │
│  │        │        │          │                      │        │范:到了          │        │                  │
│  │        │        │          │                      │        │高:喔            │        │                  │
├─┼────┼────┼─────┼───────────┼────┼─────────┼────┼─────────┤
│ 2│徐國和  │99年3月 │苗栗縣苗栗│徐國和以其所使用之0983│500元份 │【99年3月30日晚上 │藥事法第│曾瑩犯藥事法第八十│
│  │        │30日晚上│市○○○路│-485251號行動電話撥打 │量之甲基│10 時57分】       │83條第1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  │        │11時17分│208 巷68號│被告曾瑩使用之0000-000│安非他命│徐:那個什麼有沒有│項      │藥罪,處有期徒刑陸│
│  │        │許      │(徐國和住│13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 │1包     │    弄一點來啊,我│        │月。              │
│  │        │        │處)      │交易,由被告曾瑩於前揭│        │    用錢跟你那個啊│        │                  │
│  │        │        │          │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        │    ,拿錢給你啊  │        │                  │
│  │        │        │          │非他命予徐國和施用而既│        │高:你要多少、你要│        │                  │
│  │        │        │          │遂。                  │        │    多少          │        │                  │
│  │        │        │          │                      │        │徐 :嗄?         │        │                  │
│  │        │        │          │                      │        │高:要多少啦      │        │                  │
│  │        │        │          │                      │        │徐:我就有就拿五百│        │                  │
│  │        │        │          │                      │        │    塊給你啊、對不│        │                  │
│  │        │        │          │                      │        │    對            │        │                  │
│  │        │        │          │                      │        │高:五百喔?      │        │                  │
│  │        │        │          │                      │        │徐:對啦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30日晚上 │        │                  │
│  │        │        │          │                      │        │11 時4分】        │        │                  │
│  │        │        │          │                      │        │徐:喂            │        │                  │
│  │        │        │          │                      │        │高:跟誰在家裡?  │        │                  │
│  │        │        │          │                      │        │徐:我自己一個人啊│        │                  │
│  │        │        │          │                      │        │高:好。開門      │        │                  │
│  │        │        │          │                      │        │徐:真的啊        │        │                  │
│  │        │        │          │                      │        │高:(對旁人說)我│        │                  │
│  │        │        │          │                      │        │    東西有拿啊    │        │                  │
│  │        │        │          │                      │        │徐:你不相信你進來│        │                  │
│  │        │        │          │                      │        │    看啊          │        │                  │
│  │        │        │          │                      │        │高:(對旁人說)我│        │                  │
│  │        │        │          │                      │        │    剛不是拿給你了│        │                  │
│  │        │        │          │                      │        │    嗎?          │        │                  │
│  │        │        │          │                      │        │高:開門          │        │                  │
│  │        │        │          │                      │        │徐:好            │        │                  │
├─┼────┼────┼─────┼───────────┼────┼─────────┼────┼─────────┤
│ 3│徐國和  │99年4月1│苗栗縣苗栗│被告曾瑩以其使用之0981│供一次施│【99年4月1日上午7 │藥事法第│曾瑩犯藥事法第八十│
│  │        │日上午7 │市苗栗市中│-736130號行動電話撥打 │用量之甲│時16分】          │83條第1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  │        │時36分  │山北路208 │徐國和所使用之0000-000│基安非他│高:開門啊        │項      │藥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巷68號(徐│251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 │命      │徐:好            │        │月。              │
│  │        │        │國和住處)│,2人見面後,由被告曾 │        │                  │        │                  │
│  │        │        │          │瑩於前揭時、地,無償轉│        │                  │        │                  │
│  │        │        │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國和│        │                  │        │                  │
│  │        │        │          │施用而既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