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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陳修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3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06號、第192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子○○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主文第二項所示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以及攜帶兇器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捌年,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子○○幫助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子○○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子○○係男女朋友關係,2 人平日並以車牌號碼F6- 4920號裕隆廠牌之白色MARCH 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且因子○○平日喜好HELLO KITTY 之圖案,丙○○遂將HELLOKITTY之圖案黏貼上開自小客車之兩側車身。嗣丙○○因經商及其妹妹借用支票而對外積欠債務,為躲避地下錢莊催討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下同)98年6月6、7日晚上11時許,丙○○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並可供兇器使用之三角扳手及一字扳手各1支,在高雄市三民區之澄清橋墩下,見庚○○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Y8-9629號(登記在其母親戊○○名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趁庚○○不注意之際,以持三角扳手轉動螺絲拆卸之方式,而竊取車牌號碼Y8-9629號車牌1面得手。
㈡、98年6月10日22時30分許,癸○○騎乘車牌號碼XY3-677號(車主為其胞弟壬○○)重型機車搭載女友,於行經高雄市○○區○○路1023號前時,雙方因吵架發生爭執而停車在該處,癸○○之女友遂負氣下車離去,癸○○見狀亦立即下車(未熄火)前往緊追女友,適時丙○○行經該處見該部機車未熄火,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趁癸○○未及注意且該車引擎未熄火機會,予以竊取上開機車(含置物箱內壬○○所有之太陽眼鏡一付)得逞。
㈢、98年6月10日晚上11時許,丙○○攜帶其所有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並可供兇器使用之三角扳手及一字扳手各1支,在高雄市○○區○○街與自由路口,見甲○○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D6-2143號(登記在其配偶丁○○名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趁甲○○不注意之際,以持三角扳手轉動螺絲拆卸之方式,予以竊取車牌號碼D6-2143號車牌1面得手。
㈣、丙○○於竊取前揭車牌號碼XY3-677號重型機車之後4、5日,遂自行駕駛貨車將該部機車載往臺中縣龍井鄉○○○路256巷17號之居處後,為避免所竊取之機車遭司法機關查緝或發現,另亦為隱匿或掩飾將來強盜銀行(詳下述)之身分,除先將車身予以噴漆外,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切割黑色之膠片黏貼之方式,將原本所竊取重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XY3-677號,予以變造為車牌號碼XY8-677號,繼於98年6月29日前一星期內之某日,再騎乘懸掛變造後之XY8-677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停放至臺中市○○○路統聯客運旁即「相好火鍋店」旁,擬作為強盜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元大中港分行)時之交通工具,足以生損害於壬○○及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於竊取前揭機車得逞後,因債務持續吃緊,支票無法兌現,竟於98年6月10日左右另興起持非列管槍枝強盜銀行之犯意,為避免洩露身分,乃於98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自小客車兩側車身HELLO KITTY圖案上予以黏貼白色紙張,藉以遮掩HELLO KITTY之特徵,及為上開變造車牌之行為,並告知子○○其上開強盜想法,遭子○○勸阻,然丙○○告以子○○不搶不行之苦衷,惟子○○仍認丙○○實際上並無膽量強盜銀行,惟丙○○即承前之行使變造車牌之單一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98年6月下旬某日(即約98年6月29日強盜元大中港分行前一星期左右),丙○○為尋找作案之銀行,即駕車搭載子○○前往臺中縣龍井鄉○○○路325號之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下稱臺中銀行龍井分行)察看地形,預備他日為強盜行為,惟未告知子○○係察看地形,但丙○○仍向子○○表示有意強盜臺中銀行龍井分行,然子○○認為丙○○是開玩笑,且認丙○○與臺中銀行龍井分行平日有往來出入,會被認出來,而勸阻丙○○不要強盜臺中銀行龍井分行,丙○○認子○○言之成理,遂未著手對臺中銀行龍井分行實行強盜財物之行為。
㈡、旋丙○○行經元大中港分行,因認元大中港分行附近出入人員較少,且其未在該銀行往來,離其居處較遠,不易被認出,遂擇定為下手強盜之目標,除單獨將上述懸掛變造後之XY8-677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停放至「相好火鍋店」旁外,並為下列行為:
1、丙○○於98年6月下旬某日(約98年6月29日前一星期左右),即駕車搭載子○○前往元大中港分行附近,即臺中市○○○路○段、安和路口等處先行察看地形,以規劃強盜銀行進退路線,然仍未告知子○○決意要強盜元大中港分行。
2、嗣於98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子○○,在員林往臺中路上,丙○○向子○○表示要強盜銀行,但子○○反對,向丙○○表示丙○○若強盜銀行,子○○與丙○○在一起會害死子○○,惟丙○○仍決意強盜,仍載同子○○前往臺中市○○區○○街與福星北二街口,先將原懸掛之車牌號碼F6-4920號2面車牌予以拆卸,再將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D6-2143、Y8-9629號等2面車牌,分別改懸掛至該自小客車之前後,隨即駕車前往元大中港分行附近,再次察看地形及觀察銀行人員進出情形後,丙○○繼將自小客車停放在前述「相好火鍋店」旁。丙○○為避免強盜銀行時之身影遭人辨識或認出,遂在自小客車上先行穿戴其所有之假髮、黑色運動帽、口罩(未扣案)、太陽眼鏡(即上開壬○○所有失竊之太陽眼鏡),並將先前所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並可供兇器使用,但不具殺傷力之瓦斯噴霧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空氣槍(含塑膠彈丸1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放入隨身所背之背包內,丙○○隨即下車囑咐子○○在該處等候,再從停放在該處已懸掛變造後之車牌號碼XY8-677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並戴上半罩式安全帽及先穿戴黑色手套再戴上白色手套(手套均未扣案),隨即騎乘該部機車再次前往察看現場,須臾即返回「相好火鍋店」旁告知子○○:伊有些害怕等語,斯時,子○○知悉丙○○強盜銀行之意甚堅,即基於幫助丙○○強盜銀行之犯意,回稱:「強盜銀行本來就沒有那麼簡單」等語,並在該處等候丙○○,丙○○聽聞後,又騎乘該部機車再次前往元大中港分行,然遇上警察臨檢,復又返回相好火鍋店,丙○○隨即又第三次騎乘該部機車再次前往元大中港分行於當日中午12時27分許,抵達元大中港分行門口,隨即將該機車停放在銀行門口右側,並進入該銀行內,然因丙○○進入銀行之際,係穿戴安全帽、黑色運動帽、太陽眼鏡及口罩等物,而引起保全人員辛○○之注意,辛○○即向丙○○示意須將安全帽脫下,丙○○佯裝欲脫下安全帽之同時,立即從身上背包內取出瓦斯噴霧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朝辛○○射擊,正好射中辛○○之腰帶,辛○○因無疼痛之感覺,當下判斷丙○○所攜帶者為假槍,斯時丙○○一面持槍假裝欲繼續攻擊辛○○,一面迅速跳入櫃臺內,持槍指向櫃臺之收銀人員李慧君,使李慧君見狀心生畏懼,至使不敢抗拒,遂蹲於櫃臺旁,丙○○迅將該把瓦斯噴霧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放置在櫃臺上,自行快速打開收銀櫃臺抽屜,強盜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現金,並放入背包內。另一方面,辛○○見丙○○在櫃臺內強盜財物,亦持3節警棍猛力揮打丙○○之身體,丙○○於得手7、8萬元後,馬上翻爬出櫃臺準備逃離,慌忙中將該把瓦斯噴霧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遺留在櫃臺上,辛○○則持3節警棍擋在門口,並以該警棍攻擊丙○○頭部,丙○○見狀即從背包內取出另1把空氣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朝辛○○身上射擊塑膠彈丸6顆,導致辛○○之身上有4處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辛○○提出告訴),雙方因而發生激烈扭打,導致丙○○所戴之安全帽、黑色運動帽及太陽眼鏡掉落在地,而丙○○背包內強盜所得之現金,亦因雙方打鬥而部分散落在現場,嗣丙○○趁隙逃出銀行,並迅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後經清點,發現丙○○強盜得逞4萬3000元。
3、丙○○於強盜上開財物得逞之後,立即騎乘機車返回「相好火鍋店」旁,並將機車停放在「相好火鍋店」而緊靠統聯客運轉運站旁,隨即坐上在停於該處尚不知悉丙○○確已實行強盜銀行之子○○所駕駛上開丙○○已改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子○○以為丙○○應該是和前二次一樣打消強盜銀行的念頭,但隨即發現丙○○頭部流血,仍依據丙○○之指示,駕車沿臺中市○○○路上高速公路至中港交流道南下,至王田交流道丙○○指示子○○下交流道,子○○至此確認丙○○確已強盜銀行,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同丙○○下交流道而往烏日鄉○○路方向行駛,行至烏日鄉右轉三榮十六街之重劃區旁空地,丙○○隨即下車將自小客車所懸掛之上開2面失竊車牌予以拆卸下來,改懸掛其原來之車牌號碼F6-4920號車牌後,改由丙○○駕駛並搭載子○○往大里,再沿臺三線行駛至南投縣名間鄉○○路367號前,丙○○又下車將掩飾兩側車身HELLO KITTY圖案之白色貼紙予以撕下,隨後丙○○再搭載子○○南下高雄。丙○○於強盜上開財物得逞之後,丙○○除留下3000元供自己生活之用外,其餘財物則交給子○○依丙○○之囑咐清償丙○○在外所積欠之債務。
4、嗣經警方據報趕往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查緝、採證,當場扣得丙○○遺留於現場之瓦斯噴霧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塑膠彈丸6顆、黑色運動帽1個、太陽眼鏡1付及半罩式安全帽1個等物。
5、另經警方於98年6月2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相好火鍋店」即統聯客運轉運站旁,發現丙○○強盜財物所騎乘之機車後,隨即由警方鑑識人員予以詳細之採證,除於機車後扶手內側採獲可疑1枚指紋外,另亦於機車左手煞車處採集微量之血跡等物。上開指紋經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驗、比對之結果,遂因而鎖定丙○○及子○○涉有重嫌。
6、此外,繼經檢警專案小組於98年7月9日0時30分許,掌握丙○○、子○○投宿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21號「佳宏飯店」323號房時,隨即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持拘票前往,於當日零時45分許,將丙○○與子○○予以拘提到案,並且在:⑴房間內當場扣得強盜財物所射傷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與本案無關塑膠彈丸1包、瓦斯鋼瓶4罐、鋼珠1包、口罩2個、白色手套1支及黑色手套1雙、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型號A1200(未含門號SIM卡)、廠牌MOTOROLA、型號V3(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各1支、手錶1支等物。
⑵另在「佳宏飯店」之停車場內,除扣得丙○○強盜財物之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F6-4920號自小客車外,另亦在車內復扣得丙○○原本預備行竊車牌所用之一字扳手1支、行竊上開2面車牌之三角扳手1支、車牌號碼Y8-9629及D6-2143等號2面車牌、強盜財物所背之黑色背包1個及所穿之黑色球鞋、牛仔褲1件及假髮1頂等物,另亦扣得與本案無關且不據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瓦斯鋼瓶1罐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該局第六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五組)共同偵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被告子○○之自白書(見警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指稱上開自白書係檢察官要求被告子○○所書寫,不僅未告知子○○自白書之意義,並且未遵行告知之義務,又係夜間訊問,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0頁、第187頁反面),經查:自白書係附於警卷,雖於警詢時經詢以自白書之內容是否屬實,被告子○○均答以:「屬實」等語(見警卷一第23頁背面),且筆錄之時間為98年7月9日上午8時5分,至同日9時46分(見警卷第23頁),於98年7月9日下午偵查時子○○經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問:你現在的精神意識是否良好,是否接受檢察官訊問?)可以」(見98年度偵字第16906號卷第5頁),另被告子○○及其義務辯護人於原審亦均不爭執自白書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然查:上開自白書確係於98年7月9日凌晨1時33分製作(見警卷第27頁),顯屬夜間製作無訛,且檢察官、警察於被告子○○製作上開自白書時,復未踐行告知被告子○○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事項,被告子○○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上開自白書於製作前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事項,且未有任何被告子○○同意夜間訊問之記載,本院認為上開被告之自白書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除爭執並未對臺中銀行龍井分行預備強盜及未在強盜元大中港分行前一星期先去勘查地形外,其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當時僅係回居處途中經過臺中銀行龍井分行,開玩笑說要搶,並沒有預備強盜之意思云云;訊據被告子○○則坦承上開被告丙○○曾告知要搶銀行,有搭乘丙○○車輛一起去臺中銀行龍井分行、元大中港分行繞行,有於前揭時、地在「相好火鍋店」附近等候丙○○,有說「你在臺中商銀平日有往來出入,怕被認出來」、「強盜銀行本來就沒有那麼簡單」等語,並有於丙○○強盜銀行後駕車搭載丙○○離開等事實不諱。
二、經查:
㈠、被告丙○○於98年6月29日強盜元大中港分行前一星期左右之6月下旬某日,確有駕車搭載子○○前往臺中縣龍井鄉○○○路325號之臺中銀行龍井分行察看地形乙情,此據子○○於警詢中供述:「案發前一星期左右,他(指丙○○)有開車載我到中港路3段、安和路等周遭(有經過元大銀元)去繞一繞,當時我覺得滿一般的,我不覺得他在勘查地形或路線」等語(見警卷一第24頁反面)、且本院於99年3月29日勘驗子○○於98年7月9日偵查筆錄,子○○供稱:「(問:你們何時去看遊園南路的臺中銀行的地形?)在搶元大銀行前的一個星期前」、「(問:後來為何沒有搶遊園南路的臺中銀?)是我勸他的,因為他在臺中銀行有往來出入,所以我怕他被認出來,所以勸他不要去搶,因為他被逮到,他叫我跟人家人借的及地下錢莊的錢,我怎麼辦?後來就沒有去搶,我甚至有寫一張紙條給他,叫不要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第125頁)、於原審訊問時稱:「當日我有跟他去該銀行那邊,但是他是跟我說去那邊走一走,他開車載我去那邊,我們就在那邊附近繞,繞了大概3、4圈」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問:在強盜元大銀行前一個星期,你是否跟子○○去看遊園南路的臺中銀行的地形?)我有告訴子○○我要搶銀行,我是有載他去臺中銀行看地形」、「(問:為何選擇中港路元大銀行下手?)因為人少」、「(遊園南路的臺中銀行人也很少?)因為人很多,另一方面我在臺中銀行也進出頻繁,此外,臺中銀行離我住處比較近」(見同上偵查卷第13、14頁)以及於原審證稱:「她就跟我說要搶銀行,你要搶哪一家,我就跟她說拜託剛才不就有一家,我只是發發牢騷而已,子○○就說拜託你跟銀行有來往,那麼熟,一定會被認出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9頁),足認被告丙○○確有於萌生強盜銀行之犯意後,前往臺中銀行龍井分行觀察地形,因子○○認被告丙○○在該銀行強盜容易被認出,而勸阻被告丙○○,致被告丙○○未對對該銀行實行強盜行為至明。雖被告於本院辯稱:伊對臺中銀行龍井分行很熟,根本不需要看地形云云,惟被告丙○○於偵查中即供稱:「(在今年6月29日中午強盜元大銀行中港分行之前是否有去臺中縣龍井鄉○○○路查看過地形?)應該算是有看,因為我住附近。(問:這部分涉嫌預備強盜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906號卷第63頁),足證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且按強盜銀行非有萬全之計劃與準備,不易得手,欲強盜銀行之人,當然不可能未事先勘查、搜集資訊,即逕行隨機、貿然任意選擇一銀行突然下手,故其欲強盜銀行前,為避免失手遭捕,必定會先行思考、尋找較易作案之目標,觀察欲作案銀行附近出入之人潮、地形、保全狀況、逃逸路線等,以了解是否容易下手及得以順利脫逃等節,本符合常情,益徵被告丙○○於強盜前一星期,先行前往臺中銀行龍井分行、元大中港分行察看地形等情,並未悖離常情,堪以採信。而被告丙○○此行為,依上開說明,雖尚未至實行強盜之行為,仍屬強盜之預備行為無疑。
㈡、另被告丙○○於98年6月29日確有攜帶兇器強盜銀行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據被害人或證人庚○○、壬○○、癸○○、甲○○、辛○○及李慧君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述無誤或證述綦詳。又經警於機車後扶手內側及機車左手煞車處等分別所採集之指紋及微量血液等物,經送刑事局鑑驗之結果,確符合或屬於被告丙○○所有之指紋及DNA,此分別有刑事局98年7月7日刑紋字第0980093795號、98年8月10日刑醫字第0980097176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下列證物扣案可佐:⑴98年6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強盜現場:扣得瓦斯噴霧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塑膠彈丸6顆、黑色運動帽1頂、太陽眼鏡1付及半罩式安全帽1頂等物。
⑵98年6月29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相好火鍋店」旁,扣得車牌號碼得XY3-677號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壬○○)。
⑶98年7月9日,在佳宏飯店323號房間內:扣得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⑷98年7月9日,在佳宏飯店停車場內:扣得被告丙○○強盜財物之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F6-4920號自小客車外,另在車內復扣得被告丙○○原本預備行竊車牌所用之扳手1支、行竊上開2面車牌之三角扳手1支、車牌號碼Y8-9629及D6-2143號等2面車牌(均已發還被害人庚○○、甲○○)、強盜財物所背之黑色背包1個及所穿之黑色球鞋、牛仔褲1件及假髮1頂等物。㈥、此外,復有⑴被害人庚○○、甲○○及壬○○等人分別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4份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3份、⑶被害人辛○○診斷證明書1份、⑷相關通聯紀錄1份、⑸被告丙○○從下車至進入銀行內強盜財物監視器翻拍相片39張、⑹被告丙○○強盜銀行之前及強盜財物得逞後(含騎乘機車及駕駛自小客車)之路口監視翻拍相片合計19張、⑺臺中市警察局採證報告3份(⑴採證日期:98年6月29日、採證地點:元大銀行、採證相片36張、⑵採證日期:98年6月30日、採證對象:XY3-677號重型機車、採證相片9張、⑶採證日期:98年7月9日、採證對象:車牌號碼F6-4920號自小客車27張)、查獲現場採證相片合計16張(佳宏飯店323號房間及停車場MARCH自小客車)、⑻行竊車牌及機車之刑案現場蒐證相片7張、⑼被告丙○○指認更換車牌、去除遮掩車身2側HOLLO KITTY圖案及扣案證物等翻拍或刑案現場蒐證相片合計41張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雖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以上開瓦斯噴霧槍及空氣槍威力甚弱,辛○○證稱遭瓦斯噴霧槍擊中時無疼痛感覺,且僅有紅腫及輕微挫傷,因認被告丙○○所為之強盜行為,應屬普通強盜云云,惟查:瓦斯噴霧槍既已造成紅腫及輕微挫傷況其質地均甚為堅硬,持該槍枝敲擊人身,亦足以造成傷害,自屬兇器,被告丙○○持之強盜,顯係持攜帶兇器強盜無訛,上開辯護意旨認非攜帶兇器強盜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被告子○○於丙○○攜帶兇器強盜銀行後駕駛F6-492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幫助丙○○逃離以及收取丙○○之強盜所得財物用以償還丙○○債務之事實,此觀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我沿著中港路3段方向逃逸,右轉福雅路,第2條巷子再右轉永福路,直走中港路到統聯客運旁『相好火鍋店』前,將作案用的機車停放在那裡,當時我女朋友子○○已經駕駛我的F6─4920號金在那裡等候了,告訴她我剛去搶銀行,請她趕緊載我離開」等語(見警卷一第3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98年6月29日前一個星期左右,我當時準備要回去高雄,所以我有開車搭載子○○經過元大銀行中港分行,那時候我有想到要搶這家銀行,但是我沒有告訴子○○」、「98年6月29日我搶完元大銀行中港分行後,我回到車上的時候,才跟子○○說我去搶銀行」、「(問:你搶銀行前的一個禮拜,你去看地形的時候,子○○不是一起去嗎?)那時候我是開車經過,那裡的地形我很熟,我有跟檢察官說我有去瞭解一下,那時候子○○並不是很瞭解我是去觀看地形」(見原審卷第18、19頁)、「那天我跟子○○說我可能會去搶銀行,是98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那時候我在開車載子○○,在員林往台中的路上,子○○說千萬不行,她說如果我去搶銀行,她跟我在一起我會把他害死,因為這件事情,我跟子○○吵了一架,子○○反對,但是我心理已經決定這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我搶完銀行就把機車放在原處,就去子○○那裡,因為子○○在講電話,我就直接說我們開車回去,後來因為我的後腦勺在流血,她問我為何流血,我就說我去搶銀行,他很緊張,問我怎麼辦,我就叫她開車,她很緊張,就開著車子無目的的跑。」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足證子○○對於被告丙○○強盜元大銀行中港分行之行動,雖一再聽聞被告丙○○欲強盜銀行,但明顯未參與共謀,再參以本院於99年3月29日勘驗子○○於98年7月9日偵查筆錄,子○○供稱:「當天(指98年6月29日)早上11點有帶我開過去又開回來,他有看,我沒有看,因為我不曉得他在看我只是推測他在看,當時並沒有說要接應,他說要騎機車再去看看,叫我在那邊等他,他並沒有說要接應,說實在他說他去會怕,所我認為他沒有那個膽,結果他騎了一圈又回來,告訴我說他怕怕的,我告訴他本來就沒有那麼簡單,第二次他又騎機車出去,但是有警察在路邊臨檢,他又回來相好火鍋店這邊,我說夠了,我錯的一點就是可以一直跟他不要,他就是一直堅持,就是好像沒有去看看不會死心,第三次出去後,沒有多久,就回來,我以為他跟前次一樣打消念頭,這一次回來跟前二次情況不一樣,他的頭在流血,我以為他沒有成功,在門口就被擋下來,結果他說叫我往前開,開上高速公路,我就問他要去那裡,你頭這樣子要不要看醫生,他就說不用,結果他告訴我要從大肚烏日的交流道下來,那時候我就想完蛋了,他是不是有做這動作,因為他如果沒有這樣應該叫我開高速公路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背面、第126頁、第127頁),亦與上開被告丙○○之證述相符。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子○○如果須要用錢,你會再借給他嗎?)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她『指被告子○○』欠你一百五十萬你有跟他摧討嗎?)不曾。(問:這一百五十萬目前還你了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證被告子○○並無急需用錢,且無與被告丙○○共同實行強盜之必要。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銀行均係出於被告丙○○一人之犯意及行動,被告子○○則自被告丙○○起意攜帶兇器強盜至強盜行為完成後,不僅未參與共謀,反而加以反對。另查,於強盜元大中港分行之前(即98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丙○○為掩飾自小客車2側車身HOLLY KITTY圖案,業已先行以白色貼紙予以黏貼遮掩,此為被告子○○供承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6906號偵查卷第10頁),於強盜當日,被告丙○○先行駕車搭載被告子○○前往臺中市○○街與福星二街口更換前所竊取之2面車牌,再駕車一起前往銀行來回察看地形及人員進出情形,亦據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當日早上11點多有帶我去元大銀行來回看2次,我當時知道他是在看元大銀行人員進出的情形」及知道丙○○有先將偷來之車牌改懸掛在自小客車上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6906 號偵查卷第7、8頁),又被告丙○○先前已陳明強盜之犯意,並事先勘查過地形,刻意更換車牌,再將自小客車停放於「相好火鍋店」旁,下車前又先行於自小客車內穿戴假髮、運動帽、口罩、太陽眼鏡,改騎事先備妥在該處已變造車牌之機車離去,並囑咐被告子○○在該處等候等情,被告子○○為大學畢業,受過高等教育,衡情,理應知悉被告丙○○上開種種舉動,無非均為強盜銀行財物之準備,是被告子○○顯知悉被告丙○○確有強盜行為,但並未參與共謀或計劃,且又加以反對,但仍有幫助被告丙○○之意,而為駕車搭載協助被告丙○○逃離開現場以及事後依丙○○之囑咐為丙○○還款等有關攜帶兇器強盜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明。是本件被告子○○所為應係犯幫助攜帶兇器強盜,應堪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子○○書寫之自白書以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認被告子○○應係與被告丙○○共犯攜帶兇器強盜,惟查:
①、被告子○○之自白書固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公訴意旨仍執以認為被告子○○之自白書可以證明,被告子○○確與被告丙○○共同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惟查:被告子○○自白書之全文係載稱:「6/8從他妹妹開他的票跳了快兩百多萬(本票作證),他因為這樣跟地下錢莊小高、友力借錢,甚至所有工程款項(明昌、高鋒、益橋)全賠了進去也不夠。後來他決定不想再靠朋友借錢或辛苦的錢,興起偷車的念頭,甚至搶銀行。但起初我真的以為他在開玩笑,甚至也勸過他好幾次沒那麼容易。之後在一個晚上,他跟我說他不做不行,因會害死很多人,包括工人的工資。我有跟他說過,你這樣做就是壞人,一輩子無法翻身。他不想害我媽媽房子被拍掉(在華南借100萬),也不想害我所有的錢都為了軋票搞的一無所有,連媽咪的18%優惠存款也賠了進去。我起初真的以為他只是衝動胡言亂語,後來他說要開貨車載摩托車上去臺中,我有意識到他好像真的被逼到了。在有一天下午,他說要去看看地形,我甚至哭著說我只希望他回來。那一次他因為恐懼和害怕而打消念頭(其實我心裡還很慶幸他的膽小救了他)。直到六月底這次,他月底有一張他很好的廠商借的票到期,他又再度興起這個念頭,說真的,我一直以為他又會像上次一樣因膽怯而打消念頭。他請我這兩天陪陪他,我真的以為他會想通。後來我們去威秀看電影、吃東西,晚上住宿員林飯店。隔天他打電話給他的廠商跟做好的cash請款跟借錢,不成功。我看著他無奈的跟我說不搶不行,我還是勸他沒那麼簡單,直到他叫我到臺中統聯等他,我就警覺大事不妙,但我還是認為他沒那個膽,兩次他騎出去又回來,我很慶幸。但第三次出去回來就叫我趕快開車,我看著他摸著頭血流如注,我知道他真的做了。他說他很後悔因為他打了警衛好幾槍,但他說警衛沒事。我跟他說『你怎麼真的去做了!』他叫我從大肚交流道下去,又往省道開過去,好像是大里方向。因為我對那邊路不熟,後來又從名間交流道上去走3號國道回高雄。說真的我真的不知道他闖了大禍。後來因為沒搶到什麼錢,害他的廠商跳票,所有工人找他、錢莊找他,他開始躲躲藏藏好些時候。我知道的是,他告訴我他報廢車拿了車牌,但我真的不知道他原先這樣做是要幹麻,我以為是躲債在用的,直到他做了那件事,我才明白。因為在路上他有換車牌,可是案發過程中發生多少事我真的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叫我開車就對了。98/7/9,一併償還28日逢甲回員林,隔天從員林至臺中出發,他先到逢甲換車牌,他開到相好火鍋城,換我開車,但我就一直那時候等沒離開過,但之前他又開車載我繞了兩、三圈,在中港路上元大銀行前面,四萬多元後來7/2留了兩萬捌仟元繳華南房子的利息,一萬多有三千元是生活費,一些給友力當舖」等語(見警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觀上開自白書全文之記載,被告子○○不僅未與被告丙○○共謀,且未參與任何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並一再勸阻丙○○強盜,並不願意見到被告丙○○強盜銀行,直至發現丙○○真正實行強盜後,始開車載同丙○○逃逸,並未參與攜帶兇器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執上開自白書認被告子○○與被告丙○○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誤會。
②、而被告丙○○於警詢係供稱:「我之前曾跟她(指子○○)提過要搶銀行,但是她很反對,後來我是被錢逼急了,跟她說我有事要去忙一下,請子○○在統聯客運旁等我,她事先不知道我上了車之後才告她我去搶了銀行,她很慌張的載我離開。...我有開車載她去元大路附近繞一下,但是我沒有告訴她究竟要幹麻」(見警卷一第5頁反面),亦明確供稱被告子○○不僅事前反對被告丙○○強盜銀行,但確於被告丙○○強盜銀行前即知悉被告確有強盜銀行之意以及行動,然仍基於幫助之意開車搭載被告丙○○逃逸。是公訴意旨以被告丙○○警詢之供述,認被告子○○與被告丙○○共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罪,亦有誤會。又被告丙○○於偵查中雖又證稱:「是(子○○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從中港路相好火鍋店前載走),..我記得有載她去看過一次地形...作案的機車跟兩面車牌是我一個人去偷的,我只留二千元或三千元在身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906號卷第13頁、第14頁),僅提及載被告子○○去看地形以及子○○開車載伊離開,對於強盜銀行及竊機車及車牌均僅被告丙○○一人,與被告子○○完全無關。另子○○雖於偵查中對於加重強盜罪部分供稱:「我認罪」,惟被告子○○於偵查中仍緊接供稱:「但是我不甘心,之前我真的不知道丙○○會去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906號卷第16頁),參諸上開被告丙○○於原審之證述,被告子○○所為應僅止於幫助丙○○攜帶兇器強盜至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上開所為應係與被告丙○○共犯攜帶兇器強盜,顯有違誤,附此敘明。
③、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於偵查中即供稱:「當日早上11點多有帶我去元大銀行來回看2次,我當時知道他是在看元大銀行人員進出的情形」及知道丙○○有先將偷來之車牌改懸掛在自小客車上(見98年度偵字第16906號偵查卷第7、8頁),且當日被告丙○○既要求被告子○○在「相好火鍋店」旁等候,而改騎機車前往元大中港分行,亦據被告子○○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23頁反面),衡情,丙○○當早已計劃好騎乘上開已變造車牌之機車為交通工具,以避人耳目甚明,如被告子○○確不知情或無意加以幫助,何以未加以勸阻或自行離開現場,反而於被告丙○○強盜銀行財物得逞之後,駕車搭載被告丙○○逃離現場,足認被告子○○應有幫助被告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且如前所述,丙○○前已有多次意欲行搶,但均告失敗,是縱被告子○○見及被告丙○○偷車換車牌,惟被告子○○固知悉丙○○意欲實行強盜行為,自始至終不僅未與被告丙○○共同計劃攜帶兇器強盜,且於同日被告丙○○二次採取行動均告失敗後,仍堅信被告丙○○應無此膽量,尚與常情無違,按被告子○○與被告丙○○係男女朋友,且被告子○○為幫忙丙○○解決債務問題,猶借貸本身及其母親陳慈美之金錢,並代向錢莊舉債等情,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88頁),足見其等間感情深厚,則被告子○○於見被告丙○○已實行強盜行為,且頭部流血,為恐被告丙○○遭逮捕,而駕車搭載幫助被告丙○○逃離,應僅能認被告子○○於知悉丙○○意欲強盜而基於幫助被告丙○○攜帶兇器強盜,但並無從以被告子○○知悉丙○○強盜且駕車幫助被告丙○○逃離之行為,認定被告子○○係與丙○○共犯攜帶兇器強盜。另有關被告丙○○強盜所得部分,被告子○○於本院雖辯稱:他(指被告丙○○)並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惟查:被告丙○○確將強盜所得之4萬3千元,只留下3千元,其餘均交由被告子○○清償丙○○之債務,亦據被告子○○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6906號偵查卷第10頁),被告丙○○於偵查中雖供稱:「都是伊親手交給錢莊,不是子○○」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906號偵查卷第14頁),而於本院雖另證稱:「子○○不知其收受之款項係強盜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然被告子○○既於被告丙○○強盜之後隨即載同被告丙○○離開,明顯知悉被告丙○○非常缺錢,斷無不知被告丙○○所交付款項來源之理,但本件被告子○○既然未參與強盜之共同計劃,亦未共同實行攜帶兇器強盜,僅駕車搭載被告丙○○幫助其逃離並代丙○○償還債務,且事後所得之財物亦均用於清償丙○○之債務,核其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攜帶兇器強盜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扣案之三角扳手、一字扳手為金屬製,係屬兇器自無疑義;而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亦然)無論係金屬槍身或塑膠材質,質地均甚為堅硬,持該槍枝敲擊人身,亦足以造成傷害,自屬兇器;又強盜銀行者,在大庭廣眾之下,欲迅速屈服行員,達到搜括財物之目的,自不可能空手赤拳前往,非借用兇器難以畢其功,此乃通常之理,應為一般人所明知。又本案被告丙○○強盜所使用之瓦斯噴霧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空氣槍(含塑膠彈丸1 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經送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乙節,有該局98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8010456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6906號卷第55至60頁),足認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委無疑義。是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及犯罪事實二騎乘變造車牌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接續一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子○○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本部分所犯與被告丙○○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違誤,業經詳述如前,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1所為之預備強盜行為,乃嗣後攜帶兇器強盜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癸○○占有管理之機車及壬○○所有之太陽眼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丙○○變造車牌後,復行使之,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就所犯之普通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一次竊盜及二次攜帶兇器竊盜部分,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年屬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可議,然考量強盜所得之財物非高,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被告丙○○犯罪後坦承竊盜犯行,分別就一次竊盜及二次攜帶兇器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陸月、處有期徒刑陸月,且認扣案之三角扳手及扳手各1支,係被告丙○○所有,且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且認太陽眼鏡1付,為被害人壬○○所有之物,業據被害人壬○○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一卷第40頁),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雖具狀就此攜帶兇器竊盜及竊盜部分均上訴,雖謂其行竊盜目的並非為強盜所用,惟如前所述,其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均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不諱,是其就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判決就被告丙○○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及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攜帶兇器強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均僅被告丙○○一人所為,理由業經詳述如上,原審判決認本部分均係由被告丙○○與子○○共犯,顯有違誤,另預備強盜部分,亦僅被告丙○○一人所為,原審認定被告丙○○與子○○均有預備強盜,亦有違誤。被告丙○○上訴亦執此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及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暨被告丙○○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年青力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竟圖以強盜方式不勞而獲,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可議,持兇器犯案,蔑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本案犯案之動機、實際下手強盜之人均係被告丙○○,然考量強盜所得之財物非高,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被告丙○○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就被告丙○○攜帶兇器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年,且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瓦斯噴霧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塑膠彈丸6顆、黑色運動帽1頂、半罩式安全帽1頂、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假髮1頂、黑色背包1個,均為被告丙○○所有,供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另扣案之塑膠彈丸1包、瓦斯鋼瓶4罐、鋼珠1包、口罩2個、白色手套1支、黑色手套1雙等物,被告丙○○已供明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非價值甚鉅之物,被告丙○○當無故為隱匿掩飾之必要,既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車牌號碼F6-4920號自小客車1部,雖係被告丙○○所有供強盜所用之物,但考量比例原則,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球鞋、牛仔褲1件,乃被告丙○○日當穿著之物,尚難遽認專為強盜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㈤、被告子○○上開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攜帶兇器強盜,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審判決就被告子○○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認被告子○○與被告丙○○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且又犯有預備強盜犯行(預備強盜部分,詳如后理由㈥所述),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攜帶兇器強盜,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子○○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幫助攜帶兇器強盜行為雖不可取,然考量其前有勸阻丙○○強盜,及幫助搭載丙○○逃亡之犯行以及為丙○○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示懲儆。
㈥、公訴意旨另以:98年6月下旬某日(即約98年6月29日強盜元大中港分行前一星期左右),丙○○為尋找作案之銀行,即駕車搭載被告子○○前往臺中縣龍井鄉○○○路325號之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察看地形,以作為強盜銀行預備之用,因被告子○○認丙○○與臺中銀行龍井分行平日有往來出入,會被認出來,被告子○○遂與丙○○始未對臺中銀行龍井分行實施強盜財物之行為,且被告子○○復與丙○○共同察看元大中港分行之地形,因認被告子○○涉有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有本部分預備強盜犯行,無非以被告子○○之自白書以及被告丙○○警詢、偵查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子○○之自白書並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縱依被告子○○自白書所載對於本部分之犯行僅記載稱:「在有一天下午,他說要去看看地形,我甚至哭著說我只希望他回來。那一次他因為恐懼和害怕而打消念頭(其實我心裡還很慶幸他的膽小救了他)」等語,並無被告子○○與丙○○有共同預備強盜之記載。其餘如理由欄二之㈠所述,不論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一再供稱係伊勸阻被告丙○○放棄強盜念頭,且否認知悉查看地形,且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均供稱僅伊一人有意強盜,且於原審及本院均為相同之供述及證述,是本件縱被告子○○確有與丙○○一同前往,但被告子○○既出言相勸阻,且未有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有強盜之犯意,本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子○○有預備強盜之犯行。惟被告子○○本部分犯行果若成立則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階段性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丙○○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㈣及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因認被告子○○分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臺上字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有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㈣及二之犯意聯絡,無非係以被告丙○○與子○○先有前揭共同強盜銀行之犯意,始推由被告丙○○先下手竊取車牌、機車、變造車牌等行為,資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子○○關於上開被告丙○○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固有所知悉,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有與被告丙○○共謀攜帶兇器強盜,業經詳述如前,且被告丙○○先前竊取車牌、機車時,僅係為躲避地下錢莊催討債務,尚未起意強盜銀行,是在98年6月10日竊盜前揭機車後,始有強盜銀行之犯意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述一致(見警一卷第4、5頁;原審卷第54頁)復查,公訴人亦認被告丙○○係單獨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行為,並未認被告子○○有何共同參與或行為分擔之行為,而被告丙○○興起強盜銀行之犯意,不僅僅係其心中主觀之意思,且無堅強之客觀事實足以佐證其主觀犯意,而被告慧心於其自白書亦明確載明並無與丙○○共謀攜帶兇器強盜,顯無從推論被告子○○有何犯意聯絡可言。又被告子○○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如上所述,被告子○○對於被告丙○○之強盜行為既無共同計劃,亦無共同實行,雖知悉被告丙○○有意強盜,且對丙○○之準備強盜亦有所知悉,但因被告丙○○多次失敗,而堅信被告丙○○並無膽量強盜,僅基於幫助之犯意於被告丙○○強盜成功,駕車幫助被告丙○○逃離現場,是亦難認被告子○○有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準此,被告子○○對於犯罪事實一㈣及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之部分,客觀上既無行為分擔之事實,主觀上亦難推認其有何犯意聯絡可言,自難遽論被告子○○就此行使變造車牌部分,具有共犯關係,其理至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有公訴行使變造車牌之犯行,原審判決未予詳為審酌,遽就犯罪事實一㈣及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部分認被告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子○○就事實二部分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子○○事實一㈣及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子○○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即事實一㈣及二部分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0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瓦斯噴霧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1支、空氣槍1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塑膠彈丸6顆、黑色
運動帽1個、半罩式安全帽1個、假髮1頂、黑色背包1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