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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李寶堂古金男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6號

上訴人
黃富雄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李莉娜
被上訴人
蔣秀鳳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黃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叁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減縮部分除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文雄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請求,雖上訴人陳明係為個人利益而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載明原審所認定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喪失勞動力、汽車修理費、喪失退休金利益及慰撫金等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本院認為原審其中汽車修理費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容有未洽,經被上訴人減縮,依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所示「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訴訟其中汽車修理費之法定遲延利息因經被上訴人減縮,其餘上訴乃基於上訴人個人關係為抗辯,其上訴利益不及於吳文雄,是以不併列吳文雄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就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關於車損之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99年2月3日起算,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無需經對造同意,自應予准許(減縮部分視為撤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吳文雄於民國97年12月8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由東往西方向倒車進入上開豐陽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疏於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倒車進入上開豐陽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上開豐陽路由南往北車道駛至,上訴人為緊急閃避吳文雄所駕駛00-0000號小客車,遂駕駛00-0000號小客車向左偏而逆向轉入上開豐陽路由北往南車道,復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上開豐陽路由北往南車道行駛亦行經上開豐陽路92號前,00-0000號小客車遂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猛力撞擊,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6,437元、看護費用108,000元、薪資損失147,718元、勞動能力損失1,248,942元、修車費用37,148元、將來喪失退休金234,95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計2,473,195元之損害(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上有閃避疏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吳文雄連帶如數賠償,及其中車損37,148元自99年2月3日起算,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之原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3609號、第15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足證,對於系爭車禍顯無過失。惟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竟漠視前揭鑑定意見,認定伊為肇事次因,且未就有關具肇事次因之結論,有任何科學之驗證及交通法令之判斷,該鑑定報告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吳文雄、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73,195元,及自98年11月18日起(其中37,148元自99年2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供擔保宣告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73,1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文雄因系爭車禍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以98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判決過失傷害罪成立,並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維持確定在案,刑事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暨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示「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等級9」之脊柱失能。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6,437元。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住院治療15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3,000元(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每半日以1,100元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頸椎受傷需接受手術治療,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約3個月(豐原醫院99年3月10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1第113頁參照),被上訴人出院後之看護費用為75,000元(長期看護費用每月以25,000元計算,25,000×3=75,000元),上開看護費用共計108,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廢棄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其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等裁判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至於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73年台附字第66號及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皆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與本件不同,要難比附援引。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吳文雄被訴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惟上訴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無過失責任,而以98年度偵字第13609號、第153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刑事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與吳文雄就本件車禍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者,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中下述機車損害部分除外),本應以裁定駁回之,然既經原審判決,本院自應以判決廢棄(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參照)。

㈡關於駁回部分:

⒈本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查被上訴人其中請求系爭小客車修車費用部分,因刑事判決未認定吳文雄有何毀損犯行,此部分不得提起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以賠償,被上訴人乃於原審繳納裁判費而追加請求,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復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審依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吳文雄於前揭時、地駕駛小客車,疏於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倒車進入豐陽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適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沿上開豐陽路由南往北車道駛至,上訴人為閃避,遂將所駕駛小客車向左偏而逆向轉入豐陽路由北往南車道,而撞擊對向由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被上訴人因而車毀人傷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依事故現場圖顯示,上訴人車輛距離吳文雄車輛前即向左邊對向駛去,並無任何煞車痕跡,雖上訴人事後在警訊或稱2公尺、約3─4公尺發現吳車云云,然依上訴人在警訊所稱當時時速30公里而言,上訴人儘可緊急煞車減速以防止事故之發生,甚而減少損害;參以逢甲大學鑑定補充意見書亦稱「...黃富雄於肇事地點以約45kph行使該路段,在模擬狀況中黃車即使採取緊急煞車措施仍會與蔣車發生碰撞;若將黃車車速降低為30至35kph則可採取緊急煞車措施免於事故發生,故黃富雄有車速過快之嫌」(見本院卷第75-77頁),惟上訴人未緊急煞車卻偏入對向行駛,難認其就防止本件車禍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雖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皆認為上訴人無過失責任云云,惟對此並未斟酌,本院認為就此部分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能減免其責任。

⑶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115號、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毀損與吳文雄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其所請求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60,480元,並有合祥汽車修護廠派修單在卷可按。又系爭車輛係於2000年(民國8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97年12月8日為止,已有9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4年,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6,048元【計算式:60,480×(1-9/10)=6048】,另加計被上訴人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及補漆費用31,100元,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7,148元(計算式:6,048+31,100=37,148)。被上訴人於37,148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於被上訴人雖已經領取強制汽車保險440,058元,惟強制汽車保險法所補償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車損未包含在內,此觀諸強制汽車保險法第10條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既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毀損與吳文雄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不得扣除被上訴人所領取強制汽車保險。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應與吳文雄連帶賠償,於37,148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減縮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命負擔訴訟之裁判,因吳文雄與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復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判費勿庸繳納,爰不就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再裁判,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06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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