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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陳照德曾謀貴王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

上訴人
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 麒 律師
被上訴人
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國慶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
被上訴人
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玲嫻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動產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

除序號十六電子地砣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五八號執行事件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亦應撤銷。

確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動產(除序號十六電子地砣外)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發回前第二、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民德,訴訟中變更為柯玲嫻,據其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第141頁),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前審卷第14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公司)於更審前第二審追加請求「確認附表(以下附表均指更審前第二審判決之附表。其中更審前第二審判決附表一、二,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一、二相同,更審前第二審判決增加附表三、四)二所示之動產(除序號16電子地砣外)為南寶公司所有」,此一追加雖為被上訴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桂公司)、富堅公司所不同意,惟上開追加之部分,與南寶公司第一審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就分配表異議之訴前提之法律關係(附表二之所有權)對合桂、富堅公司請求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仍應准許。

貳、南寶公司方面:

一、南寶公司主張:合桂公司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借款,並以該公司所有之彰化縣伸港鄉○○○00路0號土地、建物(廠房、辦公室等,下稱彰濱廠房),及彰濱廠房內之部分機器設備為中小企銀設定不動產及動產抵押。嗣合桂公司積欠中小企銀新台幣(下同)156,067,517元未償,中小企銀於94年8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清償(9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合桂公司為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竟於94年8月9日將彰濱廠房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與富堅公司通謀虛偽為富堅公司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嗣中小企銀於95年4月間就合桂公司彰濱廠房及附表三所示之動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執行(95年度執字第9675號,下稱9675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富堅公司即多次宣稱就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有系爭抵押權,並以合桂公司欠其100,000,000元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95年度促字第42588號支付命令(下稱42588號支付命令),再由合桂公司配合不異議,使該支付命令確定,其後之96年6月13日,富堅公司以4258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執行(96年度執字第15458號,下稱15458號執行事件),經撤回部分執行標的物後,現仍查封附表二所示之物繼續執行中。而9675號執行事件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原屬合桂公司之彰濱廠房及其內附表三設定動產抵押予中小企銀之機器拍賣,由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樹脂)拍定取得繳足價金後,於96年7月3日點交完竣,南寶樹脂旋於同年8月2日將之全部轉賣並移轉於南寶公司,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均在彰濱廠房之內,有部分附著於廠房,與廠房有主、從物之關係,或為廠房之附屬物,甚至係廠房之構成部分,則9675號執行事件拍賣廠房之效力及於附表一之動產,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應同歸南寶樹脂拍定取得,再轉由南寶公司取得。惟富堅公司仍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有系爭動產抵押權,並以4258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5458號執行事件執行,已妨礙南寶公司所有權之行使,南寶公司自得以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之。又南寶公司主張合桂、富堅二家公司間所設定之系爭動產抵押權並非真實,並否認42588號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為真實,且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確認富堅、合桂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動產所設定之系爭動產抵押權不存在。㈡確認富堅、合桂公司就42588號支付命令所確定之100,000,000元法律關係不存在。㈢15458號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

㈠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機器設備事後雖因彰濱廠房發生爆炸而成為殘存物,惟爆炸前若有動產附合之情事發生,仍應先定附合時合成物所有權之歸屬,爆炸後殘存物之所有權仍歸屬合成物之所有人,不因爆炸發生而變易殘存物所有權之歸屬。

㈡南寶公司於96年8月2日以141,035,931元向南寶樹脂買得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該部分動產於買賣當時由南寶樹脂占有中,依善意取得之規定,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仍應由向南寶樹脂買受彰濱廠房之南寶公司取得所有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5月30日9567號執行事件點交函稱:「……凡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拍定人南寶樹脂本身並非習法之專業人員,信賴法院函而認為拍定之範圍為「建物之全部設備」,主觀上亦認因附合而取得附表二所示動產之所有權,故南寶公司亦因而善意取得附表二所示動產之所有權。

參、合桂、富堅公司方面:

一、合桂公司以:南寶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42588號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無訴之利益;合桂公司於88年間將彰濱廠房、廠房內24項機器設備,分別設定不動產、動產抵押予中小企銀,9675號執行事件96年3月28日第4次拍賣時,彰濱廠房及24項機器設備由南寶樹脂拍定,其後並由南寶樹脂轉賣南寶公司,9675號執行事件中並未將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併付鑑價、拍賣,及點交,南寶樹脂、南寶公司並未取得該部分動產之所有權。又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所在之彰濱廠房於查封後之99年1月8日發生爆炸,該部分動產恐已一部或全部滅失,無以確認判決除去南寶公司主觀上不安狀態之利益;又鑑定機關鑑定研究報告書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南寶公司之訴駁回。

二、富堅公司以:南寶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確認利益;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為合桂公司之主要生財設備,經濟價值高於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且一般交易習慣上機器非廠房之一部分,不能認係工廠之從物,富堅公司並否認有附合之情事發生,該部分機器未由南寶公司取得所有權;強制執行拍賣為買賣,出賣人合桂公司於9675號執行事件中不斷向執行法院、南寶樹脂表示保留附表一所示動產所有權,自不能認該部分動產已一併賣出;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書並不可採;又廠房爆炸發生後,富堅公司隨同執行書記官於99年4月19日至現場勘查並鑑價,附表二之殘存物仍有現值742,000元,並有執行之可能,富堅公司仍要進行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南寶公司之訴駁回。

三、第二審陳述略稱:

㈠合桂公司:9675號執行事件僅就特定土地、建物及設定抵押權之動產進行拍賣,非工廠之拍賣,南寶公司因買賣繼受南寶樹脂取得拍定之土地、建物、24項機器設備,附表

一、二所示之動產於9675號執行事件並未併付鑑價、拍賣及點交,南寶公司無法取得該部分動產之所有權。

㈡富堅公司:南寶公司始終未能舉證證明96年3月20日點交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有因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依南寶樹脂與南寶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第1條,雙方買賣之動產為「彰化地院動產移轉證書內之標示,詳如附件」,未將9675號執行事件之不動產點交函作為該買賣合約之附件,又未附註凡附著於建物之設備均為該買賣之標的,南寶樹脂並無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讓與之意,南寶公司無從取得附表一、二之動產。

肆、原審判決撤銷15458號執行事件就附表二序號16電子地砣之執行程序,而駁回南寶公司其餘之請求。南寶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下述㈣),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南寶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富堅、合桂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動產所設定之系爭動產抵押權不存在。㈢除序號16電子地砣外,15458號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亦應撤銷。㈣確認附表二所示動產(除序號16電子地砣外)亦為南寶公司所有。㈤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發回前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合桂、富堅公司負擔。合桂、富堅公司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①富堅公司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審敗訴部分,未經聲明不服;②南寶公司請求確認42588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第一審判決南寶公司敗訴後,前審、最高法院駁回南寶公司之上訴。以上①、②部分均告確定)。

伍、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合桂公司前於86年間起向中小企銀借款,並以其所有之彰濱廠房、彰濱廠房內附表三所示之機器設備,為中小企銀設定不動產、動產抵押權。嗣合桂公司積欠中小企銀156,067,517元未償,經中小企銀於94年7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合桂公司敗訴確定(9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㈡前開合桂公司之彰濱廠房所設定之不動產抵押權擔保之金額為最高限額178,000,000元,附表三所示之機器設備動產擔保抵押權之擔保金額為最高限額80,170,000元。

㈢合桂公司於94年8月9日,將其所有彰濱廠房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為富堅公司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00元之系爭動產抵押權。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為合桂公司分別於86、87、89、90、91、92、93、94各月購入,94年8月9日一次為富堅公司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

㈣柯長崎(合桂、富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涉嫌於94年8月間指示員工虛偽製作合桂、富堅公司之協議書(倒填日期為94年1月10日),協議書記載合桂公司積欠富堅公司管理相關費用100,000,000元;再指示信東公司之職員於94年8 月間製作系爭動產抵押權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持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另於95年10月,間指示他人以富堅公司之名義,持上開94年8月所製作之合桂、富堅公司協議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發42588號支付命令,由富堅公司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就附表二所示之動產為強制執行。以上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1月20日判決柯長崎詐欺得利未遂罪確定。

㈤中小企銀於95年6月8日以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34號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如原審卷㈠第50頁所示,拍賣動產及不動產),就合桂公司彰濱廠房及附表三所示之動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執行(9675號執行事件)。

㈥9675號執行事件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95年度拍字第34號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彰濱廠房、附表三所示之動產鑑價合併拍賣。96年3月28日第4次拍賣期日,土地拍賣底價為40,222,100元,建物部分36,928,000元,不動產部分合計77,150,100元;動產部分拍賣底價22,866,4 00元,合併拍賣底價99,862,400元整(如第一審卷第一宗第117頁所示),經南寶樹脂拍定,拍定價格土地80,200,168元,建物部分37,092,700元,不動產部分合計117,292,868元,機器部分22,712,300元,合計拍定價格140,005,168元。

㈦富堅公司於96年6月14日以425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柯長崎前述經判處罪刑之行為),並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之機器有動產抵押權,聲請對合桂公司廠房內附表一所示之機器為強制執行(15458號)。

㈧南寶樹脂於96年8月2日將拍賣取得之原合桂公司之彰濱廠房、機器設備轉賣並交付南寶公司。

㈨富堅公司聲請執行之15458號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96年9月29日、12月13日、97年1月22日至原合桂公司彰濱廠房執行查封,其後富堅公司撤回部分執行標的物,合計查封得附表二所示之機器,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南寶公司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中)。

㈩本件訴訟繫屬中,第一審法院於97年9月15日會同兩造至彰濱廠房勘驗,97年10月14日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97年10月27日會同兩造、鑑定人至彰濱廠房勘驗,其中附表二所示之機器部分已被搬移,鑑定機關僅就其中如附表四所示之機器鑑定「是否有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所需費用過鉅?」,並於100年2月完成鑑定報告。彰濱廠房於南寶公司營運中,於97年1月30日、98年6月22日、99年1月8日發生爆炸事故,附表二、四所示之部分機器因爆炸而成為殘存物。附表三(中小企銀設定動產抵押、9675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動產),與附表一、二、四之內容不同。兩造同意僅附表四所示鑑定之標的物,應審究是否發生動產附合而物權變動;其餘附表二(扣除附表四部分)之物,並無因附合而權利發生變動之情事。合桂公司主張就附表一所示動產有所有權,因南寶公司廠房爆炸所生之損害,業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請求損害賠償。

二、附表一、二、四之關係如下:合桂公司於94年8月9日以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為富堅公司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00元之系爭動產抵押權(不爭事實㈢);富堅公司於96年6月13日以1545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聲請執行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經查封其中部分之機器設備如附表二(不爭事實㈦、㈨),本件訴訟繫屬中附表二之部分機器設備被遷離後,經財團法院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機器設備如附表四(不爭事實㈩)。

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合桂公司就附表一之機器設備,於94年8月9日為富堅公司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不爭事實㈢),則富堅公司依動產抵押權登記之外觀,即得主張於合桂公司不履行債務時,占有該機器設備,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南寶公司復主張已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為虛偽,則南寶公司所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即有因被富堅公司追及行使動產抵押權而受侵害之危險;又,南寶公司主張就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已取得所有權,為合桂、富堅公司所一致否認,除富堅公司以4258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15458號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為合桂公司)聲請執行,並主張系爭動產抵押權優先受償外(不爭事實㈦、㈨),合桂公司因附表一(內容品項包含附表二)之機器在南寶公司經營彰濱廠房期間發生爆炸毀損,主張南寶公司應負侵害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起訴請求南寶公司賠償損害(不爭事實、本院卷㈠第103頁合桂公司起訴狀),南寶公司主張之所有權亦有因合桂公司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而受侵害之危險。以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危險,均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南寶公司自有受確認判決之訴之利益,合桂、富堅公司泛稱本件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並非可採。

四、附表四乃附表二剔除序號4至14號、16、21(剔除該附表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目項次75部分)、31、37、52、59號後之機器設備,有該二份附表可資比對。附表四之機器設備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雖認為:「一、由於系爭動產係屬以進行過氧化二異丙苯(DC P)之氧化蒸餾、合成反應及結晶製程之43項共計72件之生產設備,用以存放易燃液體之危害物質,在鑑定標的因拆遷過程,致使可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有(非)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二、系爭動產拆除時,必須將該等鑑定標的週邊設置之設備、槽體及管線一併先行遷移,致使可能會造成拆除機器及廠房週邊之毀損,本件則以回復原狀為評估,該等費用約為45,604,245元」(外放之鑑定報告17、18頁)。惟「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民法第812條定有明文。依以上之規定,須不同人所有之動產間,始生動產附合所有權變動之法律效果。而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為合桂公司分別於86、87、89、90、91、92、93、94各月購入(不爭事實㈢),附表四則為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中之部分設備(見附表四「動擔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目項次」欄之記載),同屬合桂公司所有,合桂公司以自己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機器設備裝置於彰濱廠房合桂公司原有之機器設備之上,裝置時附表四之機器設備復無第三人之權利存在,不生第三人權利保護之問題(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16條規定之必要),尚不生動產附合所有權變動之法律效果。況且,南寶公司並未舉證附表四所示之機器設備所附著之舊有機器具體為何?被附著之舊有機器是否可視為主物?抑或應依附著時各動產之價值共有合成物(民法第812條第1項)?南寶公司主張附表四之機器因附合於舊有機器設備之上,由該公司取得所有權一節,並非可採。

五、富堅公司於96年6月14日以425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有動產抵押權,聲請對合桂公司彰濱廠房內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強制執行(15458號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96年9月29日、12月13日、及97年1月22日至原合桂公司彰濱廠房執行查封,查封得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不爭事實㈦、㈨)。而9675號執行事件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95年度拍字第34號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彰濱廠房、附表三所示之動產鑑價合併拍賣,96年3月28日第4次拍賣期日,土地拍賣底價為40,222,100元,建物部分36,928,000元,不動產部分合計77,150,100元;動產部分拍賣底價22,866,400元,合併拍賣底價99,862,400元整(如第一審卷第一宗第117頁所示),經南寶樹脂拍定,拍定價格土地80,200,168元,建物部分37,092,700元,不動產部分合計117,292,868元,機器部分22,712,300元,合計拍定價格140,005,168元(不爭事實㈥)。按附表三與附表一之機器設備並不相同(不爭事實),合桂、富堅公司因而主張:9675號執行事件並未將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併付鑑價、拍賣,及點交,該執行事件僅就特定土地、建物(指彰濱廠房)及設定動產抵押權如附表三之機器設備執行,而非工廠之拍賣,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是合桂公司主要之生財設備,交易習慣上機器非廠房之一部,不能認係工廠之從物,南寶樹脂、南寶公司並未取得該部分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云云,惟:

㈠中小企銀於95年6月8日以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34號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如原審卷㈠第50頁),就合桂公司彰濱廠房及附表三所示之動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執行(9675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同時准予拍賣「不動產」及「動產」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95年度拍字第34號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彰濱廠房、附表三所示之動產鑑價合併拍賣(不爭事實㈤、㈥、原審卷㈠第122頁執行處通知書「備註一」之記載)。同一執行法院拍賣之數執行標的物,每一標的物均定有最低拍賣價額,且每一標的物個別出賣者,稱為分別拍賣(按:9675號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5項之規定,適用關於不動產拍賣之規定)。於分別拍賣之情形,應買人得就拍賣之數執行標的物個別應買,個別決定拍定人;而合併拍賣則將數執行標的物合併一起出賣,定有單一標的物最低拍賣價額,應買人須就合併之執行標的物一起應買。合併拍賣應具備下列之要件,即:㈠拍賣之數標的物在同一法院。㈡數標的物利用上有牽連關係,所謂標的物利用上有牽連關係,係指標的物之性質、構造客觀上觀之,使歸屬於同一人使用,可以增加經濟效用,提高拍賣價格而言。如不具合併拍賣之要件,而執行法院合併拍賣者,其拍賣應屬違法,當事人得聲明異議。967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將彰濱廠房與附表三之機器設備合併拍賣,拍賣公告記載之拍賣標的物之建物自6建號至6-17建號共18筆,內容分別為:「6建號: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廚房、避難室、辦公室、實驗室、員工單身宿舍、會議室」、「6-1建號:鋼骨造1層樓倉庫、廠房」、「6-2建號:鋼筋混凝土造1層樓房守衛室」、「6-3建號:混凝土造1層樓受電室」、「6-4建號:鋼骨造2層樓房配電室、蒸餾區」「6-5建號鋼骨造4層樓氧化區」……,合併拍賣之機器設備24筆,內容分別為「57公秉製程儲槽」、「15噸反應槽」、「5噸結晶槽」、「3噸結晶槽」……「水處理設備」、「電腦監控系統」、「冷卻機械設備工程」……等等(9675號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之內容,見9675號執行事件卷㈠96年3月8日公告、原審卷㈠第117頁以下同日之通知),依上開拍賣公告之記載,可知9675號執行法院因拍賣標的物之利用有牽連性,而將彰濱廠房及其內之機器合併拍賣,應買之人自拍賣公告之記載,亦可知所拍賣者,係機器與廠房(土地及建物)合併之工廠,而非以彰濱廠房、廠房內之機器將行拆分而依個別之不動產、動產設備競價;合桂、富堅公司主張9675號執行事件所拍賣者為為特定之土地、建物,及附表三之機器設備云云,未考慮9675號執行事件合併拍賣之因素,為本院所不採。

㈡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實務上雖有認為:「近時工廠廠房價值,每多低於機器,機器往往非在助於廠房之效用,較之在民國25年間(指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14、1553號解釋頒行時)經濟情況已大有差別,似難概認機器即為工廠之成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2號),惟是否具有主、從物之關係,仍應視具體個案之狀況而定,不能以以上抽象之論述,認本件附表一、二之機器設備之價值高必於9675號執行事件合併拍賣之廠房、機器設備,或附表一、二之機器設備必非輔助9675號執行事件合併拍賣之廠房、機器設備之效用。按967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將彰濱廠房與附表三之機器設備合併拍賣,96年3月28日第4次拍賣期日,土地拍賣之底價為40,222,100元,建物部分36,928,000元,不動產部分合計77,150,100元;機器設備部分拍賣之底價22,866,400元,合併拍賣底價99,862,400元(如第一審卷第一宗第117頁所示),而經南寶樹脂拍定,拍定價格土地80,200,168元,建物部分37,092,700元,不動產部分合計117,292,868元,機器設備部分22,71 2,300元,合計拍定價格140,005,16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實㈥),則9675號執行事件,其合併拍賣之彰濱廠房、附表三機器設備之拍賣底價、拍定價格均高於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之申請人估計金額61,429,204元甚多(見附表一第7頁),更何況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並非「一物(一個所有權之標的)」,而係合桂公司分別於86、87、89、90、91、92、93、94各月陸續購入之多項物品,僅於94年8 月9日一次為富堅公司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自係合桂公司86年陸續購入輔助彰濱廠房、機器設備生產作業之從物,殊難以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合併」計算之價格較高(61,429,204元),作為該部分機器設備是合桂公司主要之生財設備之依據、或認交易習慣非廠房之一部。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確為9675號執行事件合併拍賣標的物之從物。

㈢中小企銀於95年6月8日以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34號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合桂公司彰濱廠房及附表三所示之動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執行(9675號執行事件),中小企銀之動產及不動產抵押權係同一債權之擔保(見原審卷㈠第50頁)。而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則為民法第862條第1項所明定,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自應為中小企銀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得由中小企銀於9675號執行程序中一併行使抵押權,此非抵押人合桂公司所得恣意反對;且強制執行後,設於抵押權標的物之抵押權(含動產及不動產)原則上應消滅(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前段)。至於9675號執行程序中未就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一併鑑定價格,及於拍賣公告中公告,僅係合桂、富堅公司及中小企銀得否於執行程序中為聲明或異議之問題,不得以967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未就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一併鑑定價格、公告拍賣,或合桂公司於9675號執行程序中主張保留附表一所示機器之所有權,不並付拍賣,而認該執行事件拍賣之效力不及於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及南寶樹脂未取得該部分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況且,967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該事件拍定後定期點交時,於96年5月30日彰院賢執丙95年度執字第9675號通知上記載:「主旨:茲定於民國96年7月3日下午2時50分前往現場執行點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說明:一、本院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即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賣,由南寶樹脂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二、拍定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等語(原審卷㈠第270 頁),亦將彰濱廠房內除彰濱廠房及附表三以外之機器設備一併點交與南寶樹脂。而南寶樹脂於96年8月2日將自9657號執行事件拍定之彰濱廠房、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一併出賣與南寶公司並點交完竣,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3頁),依民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買賣之效力亦應及於附表二所示之從物,合桂、富堅公司主張附表一、二之機器設備非南寶公司、南寶樹脂買賣之標的,南寶公司未取得所有權一節,尚非可採,應認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已由南寶公司取得所有權。

六、合桂公司雖於94年8月9日,將其所有彰濱廠房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為富堅公司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00元之系爭動產抵押權。惟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實係柯長崎(合桂、富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4年8月間,指示員工虛偽製作合桂、富堅公司之協議書(倒填日期為94年1月10日),協議書記載合桂公司積欠富堅公司管理相關費用100,000,000元;再指示信東公司之職員於94年8月間製作系爭動產抵押權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持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再指示信東公司之職員於94年8月間以富堅公司之名義,持上開94年8月所製作之合桂、富堅公司協議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發42588號支付命令,由富堅公司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就附表二所示之動產為強制執行,以上柯長崎涉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1月20日判決柯長崎詐欺得利未遂罪確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實㈣),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2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上開刑事判決已詳為斟酌相關之人證物證而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院之認定與上述刑事判決相同。系爭動產抵押權既係柯長崎代表合桂、富堅公司所虛偽設定,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無效。

七、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15458號執行事件,係富堅公司於96年6月14日以425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合桂公司,富堅公司於執行程序中並主張系爭動產抵押權,由執行法院於96年9月29日、12月13日、97年1 月22日查封得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事實㈦、㈨),惟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已由南寶公司取得所有權,並非合桂公司之責任財產,且系爭動產抵押權係通謀虛偽而設定,不能對南寶公司主張,此均敘述於前,則南寶公司主張以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富堅公司之執行程序,請求撤銷附表二(除序號16電子地砣外)動產之執行程序,亦屬正當。

八、從而,南寶公司請求確認合桂、富堅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動產所設定之系爭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並撤銷15458號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動產(除序號16電子地砣外)之執行程序,即核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南寶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南寶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南寶公司請求確認除序號16電子地砣外,附表二所示之動產為該公司所有,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王 銘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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