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長崎
- 選任辯護人
- 黃當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茂松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方智雄律師
- 被告
- 蘇民德
- 選任辯護人
- 蘇飛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金重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98年度偵字第28917號、99年度偵字第3495號;移送併辦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3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柯長崎有罪部分均撤銷。
柯長崎犯詐欺得利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長崎長期擔任「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下稱信東生技公司)、臺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下稱臺灣創業公司)之負責人,信東生技公司並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原名為富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堅管理公司)。信東生技公司並透過富堅管理公司轉投資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原名: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3日更名,下稱合桂化學公司),柯長琦則係實際為合桂化學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二、合桂化學公司於民國92年間因營運資金陷入困境,乃於92年12 月14日與有意願投資合桂化學公司之投資者代表即柯長崎,簽訂「股票買賣合作經營協議書」(下稱合作經營協議書),並於93年2月20日召開合桂化學公司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並選出新任董、監事,由柯長崎自93年3月1日起接任董事長,負責公司一切營運決策與經營管理事宜。惟合桂化學公司生產線仍未能步上軌道,於93年6月間因資金嚴重不足,而未能繼續繳納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貸款之本息。
三、合桂化學公司因積欠臺灣企銀新台幣(下同)156,067,517元,經臺灣企銀於94年7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對合桂化學公司起訴。柯長崎為避免合桂化學公司設定抵押予臺灣企銀之機器設備(如附件一所示)遭法院查封拍賣,無法履行對股東之承諾,明知富堅管理公司與合桂化學公司間,當時並無因委託經營關係所生之管理相關費用,而存在100,0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乃竟指示信東生技公司法務室人員謝慕諴於94年8月9日(或10日)製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將簽訂日期虛偽倒填為「94年1月10日」,並於第2條約定:「目前甲乙雙方依前項核算,甲方(指合桂化學公司)應付予乙方(指富堅管理公司)之管理相關費用累計為100,000,000元」,並由柯長崎指示信東生技公司財務部職員在信東生技公司辦公室內,持信東生技公司保管之合桂化學公司大章及富堅管理公司大、小章,王敬之(斯時擔任合桂化學公司負責人)持自己保管之合桂化學公司小章,在系爭協議書上蓋印,以示合桂化學公司承認經雙方當時核算結果,合桂化學公司積欠富堅管理公司管理相關費用100,000,000元之事。嗣柯長崎再指示信東生技公司職員朱冰芬製作「動產抵押契約書」(簽訂日期為94年8月9日),並於契約書第1條記載:「抵押物提供人(指合桂化學公司)向債權人(指富堅管理公司)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在本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200,000,000元整以內及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30日止所發生之下列各款債務...」之約定後,再持該動產抵押契約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就合桂化學公司所有如附件二所示之機器設備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以作為富堅管理公司將來得向合桂化學公司追償債權之擔保。
四、迨95年4月間,臺灣企銀前揭對合桂化學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臺灣企銀即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聲請拍賣如附件一所示合桂化學公司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企銀之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彰化地院並以95年度拍字第34號裁定准予拍賣。嗣繼而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土地、建物及如附件一所示之機器設○○○○地○○○○○○○○○○○○號)。詎柯長崎為確保信東生技公司及富堅管理公司對於合桂化學公司之鉅額投資,竟意圖為富堅管理公司不法之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10月間,指示不知情之信東生技公司法務室副理李慧君,以系爭協議書作為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取得100,000,000元債權之民事執行名義,俾以保全債權。李慧君再依柯長崎之指示並交由不知情之法務專員張雅茹以富堅管理公司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狀,致臺北地院承辦人員誤認合桂化學公司確有積欠管理費用100,000,000元之情事而陷於錯誤,而核發95年度促字第42588號支付命令,並於96年1月3日確定在案,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院辦理非訟事件之正確性。
五、嗣彰化地院於96年3月28日進行第4次拍賣時,由南寶樹酯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寶樹酯公司)拍定後,詎柯長崎明知上開支付命令所主張之管理費用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為確保信東生技公司及富堅管理公司對於合桂化學公司鉅額投資之回收,竟接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信東生技公司員工周康珍,於96年6月14日持該支付命令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458號受理在案。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地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嗣因南寶化學公司於○○○○○○○○地○○○○○○○○○○○○○號)中聲明異議,並向彰化地院提起確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案經本院台中分院101年8月8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以南寶化學公司無確認利益,附件二所示之機器設備部分非南寶樹酯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附件一所示之機器設備之拍賣效力所及,而駁回南寶化學公司之訴,未確定)並裁定停止執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始未完成強制執行程序,而詐欺得利未得逞。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雷國慶、王敬之、姚琦、周康珍、張雅茹、李慧君、周文郁、林哲藝、林恒帆、林基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上訴人即被告柯長崎(下稱被告柯長崎)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本案證人王敬之於○○○○○○○○○○○○○○○○○○○○號偵查卷第315至316頁),觀諸筆錄之記載,均係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均未見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即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王敬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除上述之相關證據外,檢察官、被告柯長崎、蘇民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至158、178頁正、反面、卷二第13至17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柯長崎、蘇民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178頁反面至180頁、卷二第17頁反面至27頁反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長崎就其擔任信東生技公司董事長,曾與周文郁簽訂上開合作經營協議書,一度並擔任合桂化學公司董事長,並為合桂化學公司實際處理事務之人,並曾指示信東生技公司人員製作系爭協議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以及指示信東生技公司法務副理李慧君以系爭協議書作為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並聲請執行,俾保全富堅管理公司之債權等事實固均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一)合桂化學公司委託富堅管理公司經營,係經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並非伊恣意為之,且富堅管理公司實際上有代為管理經營合桂化學公司;(二)富堅管理公司先後引進認購合桂化學公司35,000,000元及50,000,000元之增資股,係屬特別股,為以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富堅管理公司94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動產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三)富堅管理公司對合桂化學公司至少有148,321,710元之債權,則伊指示信東生技公司人員持系爭協議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合桂化學公司核發100,000,000元之支付命令,並非不實,無何使法院陷於錯誤之情事云云。
二、然經查:
(一)被告柯長崎長期擔任上開信東生技公司、臺灣創業公司、之負責人;信東生技公司、臺灣創業公司與富堅管理公司所轉投資之麥迪森公司,長期由被告柯長崎、其子柯昶輝、柯彥輝及其女柯玲嫻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林恒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4頁),並有各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或變更登記表等件(見第9902號他卷第60至70、168至172頁)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柯長崎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合桂化學公司自86年4月2日起陸續向臺灣企銀借款,並以合桂化學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路○號之土地、建物及如附件一所示之機器設備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企銀;合桂化學公司嗣營運陷入困境,與被告柯長崎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約定將合桂化學公司股票轉讓與被告柯長崎等投資團隊等情,業據證人林恒帆、林基源、周文郁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304至309頁、卷三第59至63頁、卷二第160至167頁反面),並有合作經營協議書、臺灣企銀98年7月15日函文檢附客戶授信申請書、授信條件變更報核書與印鑑卡(見第9902號他卷第309至318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柯長崎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柯長崎簽訂上開合作經營協議書後,於93年2月20日召開合桂化學公司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並由被告柯長崎自93年3月1日起接任董事長,負責一切營運決策與經營管理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接任董事長之王敬之於○○○○○○○○○○○○○○○○○○號偵查卷第315至316頁),並有各該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以上證物詳如附表一所示)、93年12月28日增資發行新股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案卷(證人柯玲嫻提供,附於卷外)與同意書、代收股票收執(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57、58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柯長崎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合桂化學公司向臺灣企銀貸款所應支付之本息,僅繳納至93年6月15日止,雙方協商不成後,臺灣企銀於94年7月12日具狀向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於94年11月24日判決合桂化學公司應清償臺灣企銀156,067,517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據本院臺中分院於○○○○○○○○○○○○○○○○○○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本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可佐,並為被告柯長崎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五)又被告柯長崎於該上述民事案件審理期間,指示信東生技公司法務人員謝慕諴於94年8月9日(或10日),製作前揭系爭協議書,以示合桂化學公司承認積欠富堅管理公司100,000,000元管理相關費用,其後被告柯長崎再指示信東生技公司職員朱冰芬,製作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由姚琦持以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如附件二所示機器設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動產抵押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朱冰芬、姚琦、謝慕諴證述屬實(見第28917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二第208頁正、反面、249至251頁),並有協議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證(以上書證之出處,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為被告柯長崎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已足堪認定。
(六)被告柯長崎為確保信東生技公司及富堅管理公司對合桂化學公司鉅額投資之回收,於95年10月間,指示信東生技公司法務副理李慧君,以系爭協議書作為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取得執行名義,俾以保全債權後,李慧君再據以指示信東生技公司法務專員張雅茹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合桂化學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且經臺北地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42588號支付命令確定,富堅管理公司即於96年6月間,持該支付命令向彰化地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如附件二所示合桂化學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富堅管理公司之機器設備,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458號受理在案,並於96年9月間進行查封,嗣因南寶化學公司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證人李慧君、張雅茹證述綦詳實(見原審卷三第317至321頁),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4258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查封筆錄、陳報狀、南寶化學公司所提確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等件在卷可證(以上書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為被告柯長崎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七)被告柯長崎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列100,000,000元債權之金額,包括第1條前段所稱之管理費及第3條所稱之增資費用?然查:
1.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日期為94年1月10日(見第9902號他卷第182頁),惟證人謝慕諴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自94年1月17日起至94年8月10日止任職信東生技公司擔任法務工作,系爭協議書條文係伊受被告柯長崎指示製作,該協議書製作日期為伊離職前之94年8月9日或10日,約定內容係依柯長崎之指示所草擬,通常伊草擬文件時,皆係在受指示當場邊聽邊作成筆記摘要,再據以草擬為正式文件等語,並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1頁、卷三第314至315頁;第28917號偵查卷第29頁),而證人姚琦、周康珍、李慧君亦均結證稱系爭協議書是謝慕諴草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242頁反面、卷三第317頁),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日期已非真實,要無疑義。
2.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之約定:「一、緣甲方(指合桂化學公司)於立本協議書前即以口頭委託乙方(指富堅管理公司)經營管理甲方一切事務,含為甲方籌措緊急維持生產資金、處理增資事宜等,其中乙方為甲方經營管理相關費用,由雙方協議確認,惟顧及甲方之財務狀況現金流量,原則上,前揭乙方之管理相關費用先行累計,由甲乙雙方於每年3月底與9月底核算,合先敘明。二、目前甲乙雙方依前項核算,甲方應付予乙方之管理相關費用累計為100,000,000元。三、甲方同意就㈠附件所示之機械儀器相關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乙方且就㈡民國93年底甲方增資35,000,000元完成後至終止本協議委託乙方經營管理甲方關係止甲方所有之原物料設定動產擔保(信託占有)予乙方,以作為下列債權之擔保:【1】本協議乙方管理顧問費債權與【2】針對乙方為甲方經營管理之必要而對於第三人擔任甲方之保證人或為甲方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承諾以便取得甲方所需資金,包括:乙方為配合增資對於特別股東所為之承諾等情形所蒙受損失債權」(見第9902號他卷第181頁),其約定極為詳盡,是該3項既已分列,則第2項所累計至94年1月10日之100,000,000元,解釋上自不包括第1項94年1月以後之管理費或有關增資之費用。
3.參以證人即信東生技公司法務室副理李慧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第2條是已經發生,第3條一直是他們提到的股款等或其他費用,我認知是不同的東西。...到目前為止我的理解都是如此,也沒有人跟我說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頁反面至220頁、卷三第317至318頁),足見被告柯長崎指示謝慕諴倒填日期為94年1月10日,係為使不知情之人誤認合桂化學公司於於臺灣企銀94年7月間向法院訴請合桂化學公司清償借款前之94年1月10日時積欠富堅管理公司之管理相關費用已高達100,000,000元。
4.綜上,被告柯長崎上開此部分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要難採信。
(八)被告柯長崎雖另辯稱富堅管理公司對合桂化學公司之債權超過100,000,000元云云,然查:
1.被告柯長崎雖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合桂化學公司與富堅管理公司於93年10月間簽署之承諾書(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62頁),並辯稱富堅管理公司對合桂化學公司之債權,包括93年10月起至94年11月止,每月3,000,000元之管理費,合計42,000,000元云云。惟查,該紙承諾書並未經被告蘇民德於富堅管理公司負責人處蓋章用印,是否為真抑或係事後製作之文件,已有可疑。況上述100,000,000元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係已累計至94年1月10日,則94年2月以後之管理費自不得重複計入,縱認上開被告柯長崎所稱每月3,000,000元之管理費屬實,則自93年10月起至94年1月止,亦僅有4個月,合計方12,000,000元爾。
2.次查,參以合桂化學公司93年7月25日之董、監事會、93年8月15日之93年度第4次臨時股東會、94年9月23日之94年度第2次臨時股東會、94年11月12日之董事會、95年4月8日之95年度股東會之會議紀錄,雖堪認該公司確有作成委託富堅管理公司經營之決議(各該決議內容及會議紀錄,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然合桂化學公司94年11月12日董事會在討論第二案有關「公司後續經營等事宜」時,其說明係:「為保障股東權益並求能永續生存,前已遵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同意委託富堅公司經營一案,大家認為與銀行團和解前,合桂公司自行承擔盈虧。待與銀行團和解或和解不成後,富堅團隊再要全盤負責受託經營之盈虧,並負責支付銀行利息及所有開支包含人事、水電、環保、原料等;待有盈餘時,本公司分享二分之一利潤用以償還合桂貸款,增加運用資金或添置機器設備等」,該提案並獲全體董事一致同意,顯見由富堅管理公司全盤負責受託經營之盈虧,並負責支付銀行利息及所有開支,係在「合桂化學公司與銀行團和解或和解不成」之後始會發生,並非自93年10月起富堅管理公司即實際受託經營合桂化學公司。再證諸富堅管理公司自94年9月13日起,始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營業項目,在斯時之前對外並無任何營業行為,亦有卷附財政部台北市○○○○○○○○○○○○○○○○○○○○○○○○○○○○○○○○○○○○號函足憑(見第9902號偵查卷第98頁),益徵富堅公司管理合桂化學公司之管理費應自94年10月以後方始論計。
3.再參以富堅管理公司自88至94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會計紀錄(見第9902號他卷第103至137頁),並無任何富堅管理公司取得合桂化學公司債權之相關會計科目記載,被告就此雖另以:富堅管理公司尚未向合桂化學公司請求開立發票,債權尚未實現,因此未顯示於前開申報資料云云置辯,惟依會計慣例,富堅管理公司對合桂化學公司因提供管理顧問所產生之債權,其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科目,應依法據實入帳該款項,損益表亦應依權責基礎認列營業收入,據實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營業稅部分,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富堅管理公司最晚可於收款時再開立統一發票(勞務業)報繳營業稅,縱發票尚未開立,富堅管理公司仍應隨著提供勞務之發生記入會計帳簿,並於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於申報書之營業收入調節欄之申報營業收入總額及申報營業稅銷售額之差額揭露調整金額,並據實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富堅管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會計紀錄就此等部分均付闕如,是富堅管理公司因提供管理顧問而自94年1月起即對合桂化學公司取得管理費之債權,亦甚有可疑。
4.再者,證人即應被告柯長崎之邀投資合桂化學公司並實際任職該公司之林恒帆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在你任職優合公司期間,富堅公司有無管理優合公司?)沒有。(你是否知道富堅公司管理優合公司要收1個月3,000,000元的管理費?)不知道。(94年1月10日之前,優合公司有無積欠富堅公司100,000,000元的管理費?)沒有...優合公司後期的財務是由信東公司管理,所以上開所稱公司所有買原料、薪資需要信東支付才有錢,是指信東公司管理優合公司財務時所收取有關優合公司貨款及它原來公司款項。我們賣貨給廠商之後,錢是匯入優合經公司帳戶,但存摺等資料都由信東公司掌管,所以支付上開費用才會由信東公司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5頁);證人即亦應被告柯長崎之邀投資合桂公司並曾擔任該公司代理董事長之林基源就有關經營管理費用一節,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你對於富堅公司經營管理合桂公司或優合公司期間,每月經營管理費用為新台幣3,000,000元,有何意見?)3,000,000元是否合理,要看實質經營管理的貢獻,我因為不了解他們實際業務,故很難判斷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60頁)。是衡情果真有被告柯長崎所稱合桂化學公司與富堅管理公司間每月3,000,000元管理費用之約定,何以實際參與合桂化學公司經營管理之證人林恒帆、林基源對此項攸關公司財務調度之重大經營事項,竟然毫無所悉。益見被告柯長崎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信。
5.況,證人即信東生技公司投資部專員姚琦、主管即被告柯長崎之女柯玲嫻及財務部副理周康珍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富堅管理公司人員均係由信東生技公司人員充任,伊等協助合桂化學公司辦理業務之人員,均未另外獲得任何津貼、報酬,至於富堅管理公司為合桂化學公司墊付貨款或員工薪資均係95年4月14日以後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 至213、216、255至256頁),核與被告柯長崎所提被證三、四所列之支付憑單、借據、收據、入庫單、出貨廠商請款單、銷貨統一發票、匯款單、買賣合約書與盤存表等憑證(被告柯長崎提出證據目錄卷),除傳票編號0-0000000000-0購置運輸槽係94年12月10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0-0購置粉碎機係95年2月24日之外,其餘富堅管理公司為合桂化學公司代墊購置設備、支付貨款、薪資及水電等費用,均係95年4月以後的借據、收據及傳票等相符。益見被告柯長崎所稱之管理顯非自93年10月起即開始計算。
6.綜上,由前述證人林恒帆、林基源、姚琦、周康珍、柯玲嫻等人之證稱及相關書證,顯見合桂化學公司股東會、董監事會雖早已作成委託富堅管理公司經營管理之決策,惟不論是系爭協議書上所記載之94年1月10日,抑或實際製作系爭協議書之94年8月9日(或10日),合桂化學公司實際上並無累計積欠富堅管理公司所謂「管理相關費用」達100,000,000元之情事。是被告柯長崎辯稱富堅管理公司對於合桂化學公司之債權,包括93年10月起至94年11月止計42,000,000元之管理費云云,與卷附資料不合,且與經驗法則有違,應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委難遽採。
(九)以富堅管理公司名義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係信東生技公司職員依被告柯長崎之指示所為一節:
1.以富堅管理公司名義,於○○○○○○○○○○○○地○○○○○○○○○○○○○○○○○○○號他卷第165至167頁),擬具及提出法院之過程,業據證人即信東生技公司法務室副理李慧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合桂公司與臺灣企銀之民事強制執行案件有了結論時,被告柯長崎對於合桂公司之繼續經營產生疑慮,說要保全富堅管理公司對合桂公司之100,000,000元債權,其債權依據就是系爭協議書,但被告柯長崎並未具體指示如何撰寫,只說由周康珍提供系爭協議書給法務室,伊乃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記載,指示法務室專員張雅茹製作卷附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並依信東生技公司之用印流程上簽,就伊之認知,協議書第2條記載非常明確,就是積欠管理相關費用100,000,000元,這是已經存在之債權,不用再取得其他佐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19頁反面、卷三第318至319頁),核與證人即信東生技公司法務室專員張雅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5年10月12日製作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當日或前1日,李慧君拿系爭協議書影本給伊,指示伊依協議書第2條撰寫聲請支付命令狀,伊撰寫完成後即填寫用印申請單,請主管簽核,最後看到的係已完成用印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1頁),及證人即信東生技公司財務部副理周康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謝慕諴製作完成系爭協議書後,即將協議書正本交予伊保管,其後富堅管理公司對合桂公司強制執行及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均由信東生技公司法務室處理,法務室有經過用印之程序,伊才會用印,當時在聲請支付命令時,伊才把系爭協議書交予李慧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1頁反面至253頁)之情節,互核一致,堪認為真實。
2.又依上開證人李慧君、張雅茹、周康珍等人之證詞可知,李慧君、張雅茹均係依被告柯長崎之指示製作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被告柯長崎指示時復已明確表明係為保全富堅管理公司對於合桂化學公司之100,000,000元債權,且債權之依據為周康珍保管中之系爭協議書,而當時被告柯長崎乃信東生技公司掌握實際經營權限之董事長,該系爭協議書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製作程序,又係依信東生技公司之用印程序,衡情該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作為證據之系爭協議書,既係由被告柯長崎親自向謝慕諴、李慧君等人下達指示,並參以證人李慧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聲請支付命令狀是在95年10月12日撰寫,按照當時的合桂公司內部組織,這份支付命令狀究竟會不會經過柯長崎?)一定會。(你剛剛提到根據信東公司的作業流程,上開提示的聲請支付命令狀會經過柯長崎,你的理由如何得出?)因為是柯長崎指示要做的...支付命令狀是法務室的工作,我會使用用印申請單,由我開始用印,再交給上司,再繼續往上跑,我認為這是柯長崎直接指示的工作,柯先生應該會看到,因為用印完成後回到法務室時,是看到已經完成用印的聲請支付命令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8頁反面、31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柯長崎於完成用印程序確已核閱該等文件,自堪認該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主張,均係依被告柯長崎指示及執行其意旨之下所擬具及提出。
(十)被告柯長崎雖另辯稱:富堅管理公司對合桂化學公司之債權,包括代墊款8,202,784元、購買機器設備款項8,352,241元、委託代工產品4,466,685元、93年10月起至94年11月止每月3,000,000元之管理費計42,000,000元、增資款85,000,000元,合計至少有148,321,710元,信東生技公司法務人員以系爭協議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合桂化學公司核發100,000,000元之支付命令,尚無使法院陷於錯誤之情事,並據其提出各項支付憑單、借據、收據、入庫單、出貨廠商請款單、銷貨統一發票、匯款單、買賣合約書、盤存表為證云云。惟查,合桂化學公司於94年1月1日或至同年8月間為止,並未積欠富堅管理公司管理費用,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有關「甲方應付予乙方之管理相關費用累計為新台幣100,000,000元」之約定,不包含94年1月10日以後之管理費,亦不包括第3條所約定之增資費用,業如前述。易言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100,000,000元,並不包括94年2月起至94年11月止每月3,000,000元之管理費計30,000,000元,亦不包含增資款85,000,000元。計至94年1月10日止,富堅管理公司因管理而取得對於合桂化學公司之債權,亦僅有代墊款8,202,784元、購買機器備款項8,352,241元、委託代工產品4,466,685元,總計不過數千萬元爾,而被告柯長崎竟指示李慧君以不實內容之系爭協議書為憑,向法院聲請核發100,000,000元債權之支付命令,此部分之數額,顯有不實,而確有陷臺北地院承辦人於錯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柯長崎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等串通偽造債權,簽發支票,通謀意圖不法之所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以詐術矇准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等情提起自訴,係認被告等觸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及第339條詐欺之罪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對已死亡之○○○支付命令,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其所列債權人為何人,原判決並無記載,倘該所列之債權人對於許○旺實際並無債權存在,或其所列債權數額不實,則上訴人與邱○宗或邱張○招即非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應成立刑法詐欺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此,行為人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以詐術矇准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應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詐欺罪。
二、本案被告柯長崎明知合桂化學公司並未積欠富堅管理公司100,000,000元管理相關費用,為確保信東生技公司及富堅管理公司之鉅額投資得以回收,指示不知情之信東生技公司員工製作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並檢附系爭內容不實之協議書為憑,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據該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辦理民事強制執行,惟因南寶化學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未有執行完畢之結果,是核其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2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長崎因見合桂化學公司無力清償積欠臺灣企銀之欠款,為確保其等投資人之鉅額投資得以回收之單一犯意,竟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指示信東生技公司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協議書、再 以系爭協議書作為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以取得民事執行名義、進而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如附件二所示之機器設備等數舉動,侵害公文書記載公信力之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之一罪,而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一罪。被告柯長崎指示不知情之信東生技公司員工所犯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協議書、以系爭協議書作為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狀、進而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柯長崎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柯長崎著手於本案,然因嗣南寶化學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未有執行完畢之結果,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柯長崎指示不知情之信東生技公司員工以內容不實系爭協議書作為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以取得民事執行名義,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持該民事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後之96年6月14日,因此部分乃單一接續行為之部分犯行,依法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柯長崎除前述有罪部分外,另與被告蘇民德共同基於意圖為富堅管理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合桂化學公司之利益之犯意,由被告柯長崎指示不知情之王敬之代表合桂化學公司與富堅管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蘇民德簽訂載有「合桂化學公司應付予富堅管理公司之管理相關費用累計為100,000,000元」虛假債權之系爭協議書,被告柯長崎再指示不知情之信東生技公司財務部職員在信東生技公司上址辦公室內,持信東生技公司保管之合桂化學公司大章及富堅管理公司大小章,王敬之持自己保管之合桂化學公司小章,在系爭協議書上蓋印,以示合桂化學公司承認積欠富堅管理公司100,000,000元管理費用債務之事實。被告柯長崎復、蘇民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合桂化學公司與富堅管理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4年8月9日,簽訂載有「擔保債權金額200,000,000元」、「抵押權人富堅管理公司」、「債務人合桂化學公司」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後,被告柯長崎再指示不知情之信東生技公司職員朱冰芬,持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就合桂化學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致使經濟部工業局承辦動產抵押權設定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動產抵押權簿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工業局對於動產抵押權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柯長崎、蘇民德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被告柯長崎於95年間臺灣企銀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合桂化學公司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企銀之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時,明知斯時合桂公司並未積欠富堅管理公司100,000,000元管理費,亦即並無累計系爭協議書第2點所載之100,000,000元管理費,竟為求確保信東生技公司及富堅管理公司對合桂化學公司投資價值之回收,於95年10月間指示不知情之信東生技公司法務副理李慧君製作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再持該支付命令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蘇民德就被告柯長崎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訊據被告柯長崎、蘇民德均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犯行;
一、被告柯長崎辯稱:(一)合桂化學公司委託富堅管理公司管理之目的,係因當時合桂化學公司陷入經營危機,瀕臨倒閉,為引進新資金、新技術,使合桂化學公司得永續經營,方委託富堅公司管理,全係以合桂化學公司之利益為考量,並無損害合桂化學公司利益;(二)在合桂化學公司經營陷於窘境,資金求助無門之情況下,原股東均不願意再行出資,投資者對公司此種情況不可能挹注資金,公司若需繼續營運,必須向擁有資金者請求挹注新的資金,然對新投入之資金,如未能提供擔保,以當時公司之困境,不可能有投資者投入資金,為使提供新資金之投資人獲得保障,使合桂化學公司得以繼續經營,必須提供合桂化學公司資產與新投資者擔保,此為94年1月10日富堅管理公司與合桂化學公司訂立協議書,就增資特別股提供動產抵押擔保之由來,而合桂化學公司雖設定200,000,000元之抵押權與富堅管理公司,但此200,000,000元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以實際債權金額為準,富堅管理公司對合桂化學公司既有100,000,000元以上之債權,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三)商業投資本隱藏無法事先預測之風險,不能以商業投資虧損之事後結果,推論行為時涉有不法,本件被告柯長崎因認合桂公司所生產上游化工原料具有高度價值,為使能起死回生、繼續經營,募集約200,000,000元資金投資合桂化學公司,終成泡影、損失慘重,伊本身亦為被害人等語。
二、被告蘇民德辯稱:富堅管理公司係為信東生技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為避免人力重複及節省人員薪資開銷,關於富堅管理公司經常業務之執行,實際均由信東生技公司專業團隊所兼任,伊深信信東生技公司專業團隊將作出對富堅管理公司有利之判斷,因此伊雖名義上為公司負責人,實際上未曾參與富堅管理公司業務之運作,富堅管理公司之大、小章均於專業團隊人員保管中,伊未曾自行使用過該大、小章,如專業團隊員工因處理富堅管理公司事務有用印之需要時,會於事前將相關文件內容之概要通知伊,經伊同意後用印,因伊相信處理事務之人員之專業,故不會進一步詢問細節,即由專業團隊相關人員進行用印程序,伊亦從未親自在場審視文件進行用印過程,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柯長崎、蘇民德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雷國慶、王敬之、姚琦、周康珍、張雅茹、李慧君、柯玲嫻、周文郁、林哲藝、林恒帆、林基源等人之證述,佐以94年1月10日協議書、94年8月9日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98年3月17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財政部臺北市○○○○○○○○○○○○○○○○○○○○○○○○○○○○○○○○○○○○號函暨所附富堅管顧公司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市○○○○○○○○○○○○○○○○○○○○○○○○○○○○號函暨所附合桂化學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8年12月18日中區國稅彰縣○○○○○○○○○○○○○號函暨所附合桂化學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合桂化學公司93年7月25日董監事會議紀錄、93年8月15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94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議紀錄、94年11月12日董事會議紀錄、95年4月8日股東常會議紀錄、合桂化學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卷宗影本2宗、臺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彰化地院簡易庭95年度拍字第34號裁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買賣契約書、臺灣企銀烏日分行98年7月15日98烏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42588號民事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案卷影本、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15458號債權人富堅管理公司與債務人合桂化學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惟經查:
一、關於被告柯長崎有無偽造系爭協議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等見解。次按「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應載明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動產擔保抵押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最高限額抵權,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而言,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初,果確有為將來發生之債權為擔保之真意,並無虛偽,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不以債權債務關係已確實發生為必要,此與一般抵押權不同(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93號法律問題參照)。
(二)查系爭協議書並非於94年1月10日簽立,而係被告柯長崎於94年8月9日或10日始指示謝慕諴製作,且在製作系爭協議書當時合桂化學公司均無累計積欠富堅管理公司100,000,000元,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目前甲乙雙方依前項核算,甲方應付予乙方之管理相關費用累計為新台幣100,000,000元」之記載,並非實在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柯長崎曾擔任合桂化學公司董事長,既受合桂化學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授權,全權處理該公司委託他公司經營管理事宜,則被告柯長崎指示信東生技公司員工製作合桂化學公司與富堅管理公司有關委託經營管理之系爭協議書,即屬有權製作,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柯長崎即無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言。
(三)合桂化學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為解決公司營運資金不足、生產不順等困境,確曾決議:1.「為籌措資金償還台企銀到期逾期未清償之本息及後續經營所需要的資金」,授權董事長提供該公司所有土地、廠房、機械設備及相關財產為主擔保或副擔保之抵押或質押,以他公司名義向銀行或其他可提供資金之公司借貸(見第28917號偵查卷第132頁反面);2.「授權董事長接洽合作或委託等事宜」(見第28917號偵查卷第130、131、134頁),而委託富堅管理公司經營管理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即投資合桂化學公司之建榮工業公司財務部主管劉純珍,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是否知道建榮公司有投資合桂公司之事?)知道...我們公司是在94年5月投資優合公司,當時是因為公司欠缺資金,但我們在評估時認為該公司有引進新的經營團隊,而且也已經有了市場通路,故我們評估的結果認為有機會獲利才參與投資,而且他們當時投資的條件是特別股,特別股有優先分配股息及分配剩餘財產的權利,所以認為這樣比較有保障,故參與投資。(建榮公司投資了多少金額?)新台幣19,000,000元,現金增資...我們參與時就有提到有委託經營一事,因為有保障,所以才參與投資。(是否知道你們的投資有無獲得設定擔保一事?)有。(99年10月27日承諾書這是合桂公司提供給你們的?或是富堅公司提出給你們的?)有,我們公司有正本,承諾書之立書人是富堅公司,但是合桂公司給我們的...在94年6月30日優合化學公司股東常會開會時第五案提到:『公司為籌措資金償還台企銀到期逾期未清償之本息及後續經營所需要的資金,請授權董事長提供本公司所有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及相關的財產為主擔保或副擔保抵押或質押,以他公司名義向銀行或其他可提供資金之公司借貸』,為了確保我們公司的債權,我們有委託富堅公司,但富堅公司要提供承諾書給我們,假如公司營運不下去的話,我們這些投資人是有保障的,可以公平合理方式得到保障。在我們參與股東常會時,因為資金不足,需要向銀行取得資金,當時公司只能用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向銀行擔保,請求銀行提供資金,經營方面也有委託其他公司的經營團隊進入優合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168至169頁)。又證人周文郁亦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提示98年偵字28917卷130頁93年7月25日優合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問:其中討論提案一及其決議內容,其記載「擬商外接洽委託及合作經營」一案,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並提報股東會,這段話的記載是何意思?)我當時參加此會議時,我並不了解柯長崎的用意。(問:在這次董監事會議中,你有無就你現在的質疑對外委託經營之必要性提出?)我從93年2月中旬(農曆年過後)就一直駐廠...當時我沒有向董監事會表達質疑的意思,只是心裡想為何要委外而已,因為我們合作經營與銷售、生產都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反面至164頁)。另被告柯長崎辯稱為招募新股東投資入股,確曾開立承諾書與信東生技公司、建榮工業公司、麥迪森公司等情,亦據其提出承諾書為證(見被告柯長崎提出證據目錄卷被證九)。該承諾書確已載明:「茲為合桂公司面臨經營困境,銀行申貸之難,富堅管理公司(下稱甲方)協助合桂公司營運步入正軌,依據雙方於93年12月27日所簽定之協議書,甲方對其中分別參加93年12月28日、94年5月19日增資部分之投資者(下稱乙方),依據甲方與合桂公司之協議,僅為以下之承諾:一、甲方為確保乙方,及參與提供合桂公司之服務等貢獻者之利益,甲方已辦理完成如下工作:㈠甲方使合桂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甲方,擔保金額為新台幣100,000,000元整」。綜此,由前述證人證稱及相關書證,被告柯長崎既係為解決合桂化學公司營運資金不足、生產不順等困境,始決定委託富堅管理公司經營,並由富堅管理公司出具承諾書,則被告柯長崎指示信東生技公司人員製作系爭協議書及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即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此觀諸被告柯長崎自93年間為使合桂化學公司起死回生,藉以維持正常營運,而積極以自有及引進他人資金之方式,投入鉅額資金,益證其實。
(四)次查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條約定:「抵押物提供人向債權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在本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200,000,000元整以內及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30日止所發生之下列各款債務...」,依其內容之性質應屬最高限額抵押權無訛。而被告柯長崎其後指示公司人員據以持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就合桂化學公司所有如附件二所示之機器設備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等情,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變更登記、增補契約書及動產擔保抵押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柯長崎指示謝慕諴製作系爭協議書時,合桂化學公司實際上雖尚無積欠富堅管理公司100,000,000元之事實,然被告柯長崎係為籌措資金以維持合桂化學公司正常營運,而經股東會、董事會授權、決議而委託富堅管理公司經營,並因之製作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進而就附件二所示之機器設備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等行為,可謂有有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參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初,不以債權人與債務人債權債務關現在已存在為必要。是被告柯長崎當時指示信東生技公司職員製作該動產抵押契約書,再持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動產抵押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五)被告柯長崎指示信東生技公司人員製作系爭協議書、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乃屬有權製作,且被告柯長崎上述各行為其目的均係為確保合桂化學公司設定抵押予臺灣企銀之機器設備(如附件一所示)不被法院查封拍賣,致無法履行對股東之承諾,是被告柯長崎所為自無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之可言,即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如上述被告柯長崎指示信東生技公司人員製作系爭協議書、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乃屬有權製作,則執該等有權製作之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設定登記、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之可言。
二、關於被告蘇民德部分:
(一)證人朱冰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富堅有無替合桂全權經營?)都是信東的員工在處理」等語(見第28917號偵查卷第21頁);證人姚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合桂公司與富堅公司有無業務往來?)合桂都是信東在處理的,是董事長要求才設定抵押給富堅。(富堅在作什麼?)富堅是類似信東公司的一個轉投資部門,實際上都是信東在處理富堅的所有業務。(合桂公司、富堅公司及信東公司是否均由柯長崎一人決策?)富堅公司、信東公司應該是。」等語(見第28917 號偵查卷第20、58頁);證人周康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富堅公司有多少員工?)沒有,富堅公司的事務都是由我們信東公司的員工在處理。(富堅公司實際上有無替合桂公司全權經營或提供顧問服務?)有。是由我們信東公司的員工在處理。(當初何人為富堅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法務室。(雷國慶、王敬之、蘇民德及柯長崎有無參與強制執行之過程,或給妳指示?)都是聽柯長崎董事的指示辦理,其他人沒有給我指示」等語(見第28917號偵查卷第218頁)。足證富堅公司的事務均係由信東公司的員工依被告柯長崎之指示而為,其他人並無置喙之餘地。再觀之被告蘇民德自92年度起至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202至206頁),被告蘇民德每年自富堅管理公司領取薪資僅約300,000至350,000餘元,相較於其每年自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山公司)、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支領薪資均高達1,200,000元以上,金額落差甚大。衡情果被告蘇民德確有參與富堅管理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其收入當不致僅如此,足認被告蘇民德所辯其未實際參與富堅管理公司實際營運,僅為名義上負責人,其實際上任職於金寶山公司,工作時間均在金寶山公司,於富堅管理公司無專屬辦公室,鮮少至富堅管理公司,更從未到過合桂化學公司,亦未曾與合桂化學公司人員聯繫,富堅管理公司事務及受委託經營合桂化學公司事項,均由專業團隊負責等情,尚非子虛而堪採信。
(二)證人周康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關於富堅公司用印的正常的程序,是我們會先填用印申請單,經主管簽核後傳真給蘇民德,經蘇在單上簽核後再傳真回來,再交由保管印鑑人員用印等語。這是否為富堅公司使用蘇民德小章之程序。(於蓋用蘇民德印章後,蘇民德是否會親自到場用印?)不會。(用印程序除了我剛剛所言之主管簽核將用印申請單傳真給蘇民德,再由蘇民德同意,這種被動的同意用印外,蘇民德是否曾經主動指示將其小章用印於其他文件上?)沒有。(蘇民德有無參與這個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的聲請過程或給與任何指示?)因為強制執行與支付命令部分是由法務室那邊處理,他們有經過用印的程序,我才會用印...我只知道法務室需要用印時,我才會依照用印程序去用印,其餘不清楚。蘇民德沒有親自告訴我說要去遞陳報狀。就我認知,是認為蘇民德既然在用印申請書上簽核的話,蘇民德應該知道法務室要辦理強制執行或支付命令事宜。(你是否曾經傳真過文件給蘇民德?)有。(你傳真至何處?)蘇民德有給我1支傳真電話,據我所知這應該是金寶山公司的傳真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頁反面至253頁)。證人朱冰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月10日的協議書及94年8月9日之動產抵押契約書,蘇民德曾否就上開協議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作任何指示?)沒有。(富堅公司文件要用印是否須經蘇民德同意?答:正常的程序,是我們會先填用印申請單,經主管簽核後,傳真給蘇民德,經蘇在單上簽核後,再傳真回來,再交由保管印鑑用印等語。姚琦上述證詞,是否為需要用富堅公司大章之程序?)對。(於蓋用富堅公司大章時,蘇民德是否親自到場用印?)不會。(這個用印程序,除了主管簽核由蘇先生傳真回來之被動用印情形外,蘇民德是否曾經主動指示你將富堅公司的大章用於其他文件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8頁正、反面)。證人李慧君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蘇民德都沒有參與強制執行及聲請支付命令之過程或給你任何指示是否實在?)實在。(於作強制執行時,你有參與過一個會議,這個會議蘇民德有無參加?)我沒有看到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頁反面);參以證人周康珍結亦證稱:「(信東的辦公地址?)桃園市○○路○○號。(富堅公司是不是也是在同址辦公?)他的營業處所是在臺北市林森南路,但富堅通常是在信東這邊處理一切事務。因為富堅事實上並沒有員工,富堅公司所有事宜都是由信東公司人員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頁反面);在在足認被告蘇民德確未參與富堅管理公司日常經營事務之運作,其只不過是在已經信東生技公司主管簽核之用印申請單簽名後,回傳授權信東公司員工用印而已。基此,被告蘇民德上開辯稱確屬信而有徵。
(三)如上述,富堅公司的事務均係由信東公司的員工依被告柯長崎之指示而為,且被告蘇民德確未參與富堅管理公司日常經營事務之運作,其只不過是在已經信東生技公司主管簽核之用印申請單簽名後,回傳授權信東公司員工用印爾,是被告蘇民德自與被告柯長崎無何犯意之聯絡;況如上述,被告柯長崎尚不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背信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被告蘇民德自無何共犯罪責可言。
陸、被告柯長崎係為解決合桂化學公司營運資金不足、生產不順等困境,始決定委託富堅管理公司經營,並由富堅管理公司出具承諾書,以尋求引進其他投資合桂化學公司之資金,尚不得以被告柯長崎指示信東生技公司人員製作系爭協議書及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遽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另如前述,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初,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既不以債權債務關係已確實發生為必要,則被告柯長崎指示信東生技公司職員製作動產抵押契約書,再持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即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被告蘇民德只是富堅管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領取若干報酬,有關富堅管理公司之事務均係由信東生技公司員工依被告柯長崎之指示辦理,被告蘇民德既不曾參與系爭協議書、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之提議、指示或製作,就該等文件內容之真正性,亦毫無所悉,自不得僅以其授權用印,遽論其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
柒、綜上,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柯長崎、蘇民德2人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柯長崎、蘇民德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維法紀。
丙、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之准駁:
壹、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柯長崎有罪部分(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詐欺得利罪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柯長崎係因見合桂化學公司無力清償積欠臺灣企銀之欠款,為確保其等投資人之鉅額投資得以回收之單一犯意,而接續指示信東生技公司人員持內容不實之系爭協議書、為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續以支付命令進而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如附件二所示之機器設備等數舉動,為接續犯,而原審未詳予審究,遽論以數罪,尚有未洽;二、被告柯長崎指示不知情之信東生技公司員工以臺北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向彰化地院聲請辦理民事強制執行,惟因南寶化學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未有執行完畢之結果,屬未遂犯,原審就此部分亦漏未審究,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犯,亦有未當。被告柯長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柯長崎有罪部分(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詐欺得利罪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柯長崎為確保信東生技公司及富堅管理公司對合桂化學公司鉅額投資之回收,而為此等犯行,暨被告柯長崎長期擔任多家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挽救合桂化學公司而不斷投入資金,已受有鉅額虧損,以及其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柯長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柯長崎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貳、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因以關於被告柯長崎、蘇民德涉犯背信、動產抵押權登記部分,以及被告蘇民德與被告柯長崎前開有罪部分為共同正犯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而為被告柯長崎、蘇民德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另行積極舉提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述之證據之證明力再事爭執,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1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柯長崎投資合桂公司之重要事件及變更登記歷程表┌────┬──────────────────┬───────────┐│日期 │事件 │證據所在 │├────┼──────────────────┼───────────┤│51/10/9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設立 │公司登記查詢(97他9902││ │ │號64頁至66頁) │├────┼──────────────────┼───────────┤│85/10/29│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優合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97 ││ │)核准設立 │他9902號62頁至63頁) │├────┼──────────────────┼───────────┤│87/6/1 │富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堅投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97 ││ │公司)核准設立 │發查3407號63頁反) │├────┼──────────────────┼───────────┤│86/4/2~│優合公司以案外債務人周文郁、周文質、│民事調解聲請狀(100年 ││89/8/10 │周文彬、趙玉萍及周張廖秀焄為連帶保證│重附民第8號第11頁)、 ││間 │人,陸續向台灣中小企銀借款197,000,00│客戶授信申請書(97 他 ││ │0元。優合公司並以其所有座落於彰化縣 │9902號310頁至318 頁) ││ │伸港鄉○○○○○路○號之伸興段24、25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 │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78,000,000元 │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 │之抵押權給台灣中小企銀,抵押權存續期│34號(97發查3407號55頁││ │間係自民國88年9月8日起至138年9月8日 │反至56頁) ││ │止,以擔保優合公司對台灣中小企銀現在│ ││ │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 │ │├────┼──────────────────┼───────────┤│90/11/20│優合公司增加其所有座落於彰化縣伸港鄉│權利變更契約書、不動產││ │○○○○○路○號之建物(廠房、辦公室等) │抵押契約書(彰化地方法││ │做為抵押物,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給台灣中│院95執字第9675號卷一45││ │小企銀以擔保前述本金最高限額178,000,│頁至56頁)、臺灣彰化地││ │000元債務之清償。建物明細如下: │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 │伸港鄉伸興段6、6-1、6-2、6-3、6-4、 │年度拍字第34號(97發查││ │6-5、6-6、6-7、6-8、6-9、6-10、6-11 │3407號55 頁反~56頁) ││ │、6-12、6-13 、6-14、6-15、6-16、 │ ││ │6-17建號。 │ │├────┼──────────────────┼───────────┤│90/12/11│優合公司以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如附表一(│附表一(偵查卷97他字 ││ │偵查卷97他字9902號54頁)設定動產最高│9902號54頁)、動產抵押││ │限額抵押權給台灣中小企銀,以擔保本金│契約書(彰化地方法院95││ │最高限額為80,710,000元債務之清償。動│執字第9675號卷一57頁至││ │產抵押權契約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10日起│6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 │至97年12月9日止。 │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 │ │拍字第34號(97發查3407││ │ │號55頁反至56頁) │├────┼──────────────────┼───────────┤│92/12/14│周文郁與柯長崎(以個人名義簽署,而非│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 │以法人之代表人之名義)簽訂「股票買賣│票買賣合作經營協議書(││ │合作經營協議書」,內容如下:緣優合化│100年重附民第8號第9頁 ││ │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全體股│至10頁) ││ │東共推周文郁為本公司股票讓售全權代表│ ││ │人(以下簡稱甲方),柯長崎為有意願投資│ ││ │本公司購買股票之代表人(以下簡稱乙方)│ ││ │,甲乙雙方基於共同經營企業一致之理念│ ││ │,願意由乙方推舉會計師了解本公司實際│ ││ │之帳目,倘會計師二週內查帳結果無負面│ ││ │之資料報告,本契約即告成立,在此期間│ ││ │甲方不得再與任何人洽談本公司股票買賣│ ││ │事宜。甲乙雙方願遵守以下條款: │ ││ │一、甲方保證提供予乙方評估本公司生產│ ││ │ 、市場及財務會計等資料均是真實的│ ││ │ ,決無瑕疵及隱瞞的情事。 │ ││ │二、甲方願出售本公司股票壹仟肆佰萬股│ ││ │ ,面值新台幣壹億肆仟萬元整,計占│ ││ │ 本公司股數百分之七十。 │ ││ │三、甲乙雙方同意以92年11月每股淨值新│ ││ │ 台幣八元為股份轉讓書價格。 │ ││ │四、甲方未出售本公司股票之股東,非經│ ││ │ 乙方書面同意,於五年內不得再讓售│ ││ │ 予第三者(註:即周文郁、周張廖秀│ ││ │ 焄、周子琴、周甫聲及周子鈴五人共│ ││ │ 計6,000,000股,面值新台幣陸仟萬 │ ││ │ 元整,占股數百分之三十) │ ││ │五、會計師應於本契約簽定後二週內提出│ ││ │ 查帳報告,或不提報告,會計師除有│ ││ │ 負面報告外,乙方應於三週內購買甲│ ││ │ 方股票12,300,000股計價98,400,000│ ││ │ 元整,並於本公司辦理董監事變更登│ ││ │ 記後陸個月內辦妥解除其他股東之銀│ ││ │ 行保證責任及清償舊有股東之股東往│ ││ │ 來後再購買其餘1,700,000股計價 │ ││ │ 13,600,000元整。 │ ││ │六、甲乙雙方同意本公司將設五位董事,│ ││ │ 二位監察人。甲方推董事一位,監察│ ││ │ 人一位。乙方推董事四位,監察人一│ ││ │ 位,其中由乙方推舉董事長、副董事│ ││ │ 長各一位,甲方周文郁為董事兼總經│ ││ │ 理。 │ ││ │七、本公司資金往來銀行除原周文郁夫婦│ ││ │ 所提供私人抵押品外,甲乙雙方應儘│ ││ │ 速解除其他股東之保證責任,將來擔│ ││ │ 任本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 ││ │ 理應盡銀行往來保證責任。 │ ││ │八、甲乙雙方同意將來為公司經營上之需│ ││ │ 要,公司所在地可遷移至台北市(縣)│ ││ │ 以利營業及財務上之運作。 │ ││ │九、本協議書應經乙方取得相關董事會及│ ││ │ 有關人士同意後始能生效,其餘事宜│ ││ │ ,甲乙雙方本著良好習俗及善意心態│ ││ │ 共同協商解決之。 │ ││ │十、將來公司辦理下一次現金增資時,乙│ ││ │ 方承諾增資額之百分之十先由甲方購│ ││ │ 之。 │ │├────┼──────────────────┼───────────┤│93/3/1 │周文郁之存證信函稱柯長崎自93/3/1開始│存證信函(99偵字3495 ││ │擔任優合公司之董事長。 │號69頁至70頁反) │├────┼──────────────────┼───────────┤│93/6/15 │臺灣中小企銀所具之民事調解狀稱優合公│民事調解狀(民第8號第 ││ │司於93/6/15前依約履行還本付息,惟後 │11頁至12頁) ││ │因故滯欠屢催無法屨約。 │ │├────┼──────────────────┼───────────┤│93/7/25 │優合公司董事會決議:(主席柯長崎) │董事會議紀錄(98偵 ││ │1.授權董事長接洽合作或委託等事宜,並│28917號130頁) ││ │ 提報股東會。 │ ││ │2.由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會,以討論修章│ ││ │ 及增資新台幣1億2千萬元。 │ │├────┼──────────────────┼───────────┤│93/8/15 │優合公司93年度第4次臨時股東會決議: │股東會議紀錄(98偵 ││ │(主席林基源代) │28917號131頁、153頁) ││ │1.授權董事長接洽合作或委託等事宜,並│ ││ │ 提報董事會。 │ ││ │2.增資發行新股,使資本總額達3億2千萬│ ││ │ 元。 │ ││ │3.增資發行新股5千萬元。 │ │├────┼──────────────────┼───────────┤│93/9/10 │柯長崎於93/9/11日通知優合公司: │債權轉讓通知函、協議書││ │柯長崎將其對優合公司之股東往來所有債│(98偵28917號207頁至 ││ │權本息,於93/9/10讓與給祐源股份有限 │209頁) ││ │公司。 │ │├────┼──────────────────┼───────────┤│93/10/27│優合公司93年度第5次臨時股東會決議: │股東會議紀錄(98偵 ││ │(主席:林基源)因籌資不易,增資額度│28917號154頁) ││ │內先發行350 萬股。 │ │├────┼──────────────────┼───────────┤│93/12/6 │柯長崎代表信東生技公司發存證信函與周│存證信函(本院卷㈡第 ││ │文郁,主要內容為:周文郁在簽署合作協│181 頁至183 頁) ││ │議書中所作之各項保證與承諾,均未能實│ ││ │現,且有作價不實之情況,該公司擬解除│ ││ │股權轉讓協議,要求周文郁應於7 日內出│ ││ │面聯繫解決方案,逾期該公司將採取民、│ ││ │刑事追訴。 │ │├────┼──────────────────┼───────────┤│93/12/14│優合公司93年度第6次臨時股東會決議: │股東會議紀錄(98偵2891││ │(主席:林基源)林基源稱因事務繁忙,│7號155頁) ││ │本次會議後辭卸副董事長及代理董事長之│ ││ │職務,仍保留董事資格。 │ │├────┼──────────────────┼───────────┤│93/12/17│優合公司93年度第6次臨時股東會延續會 │股東會議紀錄(98偵2891││ │議:(主席:姚琪)林基源及柯昶輝辭董│7 號156 頁)、辭職書(││ │事,改選台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富│98偵28917 號165 頁至16││ │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並分別由林│6 頁)、指派書(98偵28││ │基源及王敬之擔任法人董事代表。 │917號167頁、172頁)、 ││ │ │董事願任同意書(98偵28││ │ │917號176 頁至178頁) │├────┼──────────────────┼───────────┤│93/12/22│優合公司董事會決議:(主席:姚琪)增│董事會議紀錄(98偵2891││ │資發行新股細節、選任富堅投資公司代表│7 號157 頁)、董事長願││ │人王敬之為董事長 │任同意書(98偵28917 號││ │ │177頁)、富堅投資股份 ││ │ │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願任││ │ │同意書(98偵28917 號17││ │ │8頁) │├────┼──────────────────┼───────────┤│93/12/27│優合公司董事會決議:(主席:王敬之)│董事會議紀錄(98偵2891││ │討論增資發行新股350萬股(面值3500萬 │7 號160 頁)、優合化學││ │元),以下股東以貨幣債權抵充股款之方│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式出資: │98偵28917號181頁至186 ││ │1.祐源股份有限公司—22,340,000元 │頁) ││ │2.富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300,000元 │ ││ │3.台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60,000 │ ││ │ 元 │ ││ │4.田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500,000元 │ ││ │5.麥迪森企業—4,000,000元 │ │├────┼──────────────────┼───────────┤│93/12/28│優合公司辦理增資發行350萬股基準日 │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98││ │ │偵28917號148頁以下)、││ │ │立本會計師事務所開立之││ │ │查核報告書(影卷2-1第 ││ │ │37頁) │├────┼──────────────────┼───────────┤│93/12/29│祐源股份有限公司於93/12/29通知優合公│債權轉讓通知函、協議書││ │司:屬於祐源股份有限公司對優合公司之│(98偵28917號210頁至 ││ │股東往來所有債權本息,於93/12/29(協│211頁) ││ │議書日期為93/12/30 )轉讓與柯昶輝。 │ │├────┼──────────────────┼───────────┤│93/12/31│優合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提出申請辦理│經濟部經授中字第 ││ │增資 │00000000000號函(98 偵││ │ │28917號143頁) │├────┼──────────────────┼───────────┤│94/1/5 │主管機關核准優合公司辦理增資,資本總│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 │額原為新台幣2億元,改定為新台幣3億2 │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 │千萬元,分為3千2百萬股,每股新台幣10│號函(98偵28917號141頁││ │元正,未發行股份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至143頁)、公司變更登 ││ │本次發行350萬股,本次增資之出資方式 │記表(98偵28917號144頁││ │為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 │)、新修正之章程及章程││ │ │修正條文對照表(98偵28││ │ │917號149頁至152頁)、 ││ │ │股東會議紀錄(98偵2891││ │ │7號154頁)、董事會議紀││ │ │錄(98偵28917號157頁、││ │ │160頁)、優合化學公司 ││ │ │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 │98偵28917號181至186頁 ││ │ │) │├────┼──────────────────┼───────────┤│94/1/7 │優合公司辦理變更資本額,獲核發變更營│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 │利事業登記證 │記證(98偵28917號141頁││ │ │至147頁) │├────┼──────────────────┼───────────┤│94/1/10 │富堅投資公司與優合公司簽訂協議書 │協議書(97偵9902號181 ││ │ │頁至182頁) │├────┼──────────────────┼───────────┤│94/1/16 │周文郁辭任優合公司董事 │存證信函(99偵字3495 ││ │ │號69頁至70頁反) │├────┼──────────────────┼───────────┤│94/2/3 │優合公司發存證信函與周文郁,主要內容│存證信函(本院卷㈡第 ││ │為:台端自行於第19次董事會議中請辭總│184 頁至185 頁) ││ │經理職務,但仍請台端配合辦理交接事宜│ ││ │,包括財物、生產技術及工廠安全等相關│ ││ │事宜 │ │├────┼──────────────────┼───────────┤│94/3/9 │優合公司94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決議: │一、股東會議紀錄(98 ││ │(主席:王敬之)決議發行特別股5百萬 │ 偵28917號195頁至 ││ │股。 │ 197頁) ││ │優合公司第4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主席│二、董事會議紀錄、債權││ │:王敬之)增資發行特別股案,以下股東│ 抵繳股款明細表(98││ │以貨幣債權抵繳增資發行特別股,其餘股│ 偵28917號198 頁至 ││ │東以現金出資: │ 199頁、204頁至206 ││ │1.柯昶輝—6,951,255元 │ 頁);另柯長崎將其││ │2.林恒帆—834,082元共抵充股款 │ 對優合化學公司之債││ │ 7,785,337元。 │ 權轉讓給祐源股份有││ │ │ 限公司,祐源公司再││ │ │ 轉給柯昶輝之債權轉││ │ │ 讓通知函(98偵 ││ │ │ 28917號207頁至211 ││ │ │ 頁) │├────┼──────────────────┼───────────┤│94/4/6 │富堅投資公司發存證信函予周文郁,主要│存證信函(99偵字3495 ││ │內容為:富堅投資公司以下列之理由擬解│號10頁至12頁) ││ │除92/12/14周文郁與柯長崎簽訂之優合化│ ││ │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買賣合作經營協議,│ ││ │主張周文郁有義務回復原狀,以每股新台│ ││ │幣八元之價格(利息另計)買回優合公司│ ││ │股權: │ ││ │一、周文郁對於優合公司之各項保證,至│ ││ │ 今確認諸項承諾俱未實現。 │ ││ │二、92/12/14協議以每股淨值新台幣八元│ ││ │ 為股份轉讓價格之作價不實。 │ │├────┼──────────────────┼───────────┤│94/4/14 │周文郁以存證信函,函覆富堅投資公司,│存證信函(99偵字3495 ││ │主要內容如下: │號69頁至70頁反) ││ │1、柯長崎未履行解除原有股東之保證責 │ ││ │ 任,協議書履約未完成,原有股東並 │ ││ │ 無買回股權之義務。 │ ││ │2、周文郁及原有股東及優合公司之資產 │ ││ │ 均已遭法院扣押查封中。 │ ││ │3、柯長崎於93/3/1起擔任優合化學股份 │ ││ │ 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自掌控公司財務 │ ││ │ 後,自93/6/15 起即未繳付銀行貸款 │ ││ │ 利息,並停止支付八月份以後之應付 │ ││ │ 帳款,93/10/14逕自辦理辭去董事長 │ ││ │ 之職,使公司限於清算拍賣之困境。 │ ││ │4、要求富堅投資公司收文後,與臺灣企 │ ││ │ 銀協商補繳本息及申請撤銷扣押。 │ │├────┼──────────────────┼───────────┤│94/5/3 │優合公司辦理增資發行特別股5百萬元股 │王敬之聲明書(98偵 ││ │基準日,認購此次發行之特別股之股東:│28917號201頁)、優合化││ │富堅投資(股)公司、麥迪森企業(股)│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暨││ │公司、建榮工業材料(股)公司、柯昶輝│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被告││ │、林恒帆、李於康、柯長崎、柯柏廷、侯│柯長崎提出證據289頁至 ││ │宏誼、涂福全 │293頁)、優合化學之債 ││ │ │權抵繳股款明細(被告柯││ │ │長崎提出證據295頁至296││ │ │頁)、立本會計師事務所││ │ │開具之優合化學股份有限││ │ │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 │ │報告書(被告柯長崎提出││ │ │證據302頁)、股份有限 ││ │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卷 ││ │ │2-2第108頁)、董事會議││ │ │紀錄、債權抵繳股款明細││ │ │表(98偵28917號198頁至││ │ │199頁、204頁至206頁) ││ │ │、優合化學之股東名冊、││ │ │股東繳款明細表(98偵 ││ │ │28917號202頁、204頁) │├────┼──────────────────┼───────────┤│94/6/30 │由王敬之擔任主席之優合公司股東常會決│股東常會紀錄(98偵 ││ │議: │28917號132頁至133頁) ││ │第二案:改名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 │第五案:為籌措資金償還台企銀到期逾期│ ││ │ 未清償之本息及後續經營所需要│ ││ │ 的資金,授權董事長提供本公司│ ││ │ 所有土地、廠房、機械設備及相│ ││ │ 關財產為主擔保或副擔保之抵押│ ││ │ 或質押,以他公司名義向銀行或│ ││ │ 其他可提供資金之公司借貸。 │ │├────┼──────────────────┼───────────┤│94/7/12 │臺灣中小企銀向臺中地院聲請與優合公司│民事調解聲請狀(100 年││ │清償借款糾紛之民事調解 │重附民第8號第11頁) │├────┼──────────────────┼───────────┤│94/8/3 │優合公司原址彰化縣伸港鄉○○○○路○號 │變更登記表(97他9902 ││ │,經臺北市○○○○○○○○○○○○○○號函核准 │號154頁至157頁)、94 ││ │變更公司名稱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年6月30日股東常會紀錄 ││ │以下稱合桂公司)及變更營業地址為台北│(99偵3495號33頁、98偵││ │市○○區○○○路○○號5樓。 │28917號132頁) │├────┼──────────────────┼───────────┤│94/8/9 │優合公司於94/8/9將其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附表二(彰化地院95執字││ │伸港鄉○○○○○路○號廠房內如附表二所 │9675號卷一279頁至285頁││ │示機器設備設定定最高限額2 億元之抵押│)、契約書(97他9902 ││ │權給富堅投資公司,並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號20頁至24頁)、登記書││ │請辦理「工(中)動字第84494 號」動產│之全部相關資料(97他99││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02號137-1 頁至158 頁)│├────┼──────────────────┼───────────┤│94/8/10 │經濟部工業局公告附表二(彰化地院95執│經濟部工業局公告(彰化││ │字9675 號卷一279頁至285頁)所示機器 │地院95執字9675號卷一頁││ │設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登記。 │278頁至285頁) │├────┼──────────────────┼───────────┤│94/8/24 │臺灣中小企銀向臺中地院對優合公司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重訴││ │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 │378號裁判書(97他9902 ││ │ │號40頁) │├────┼──────────────────┼───────────┤│94/8/31 │「富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00000000000 ││ │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名為「富堅管 │號函(97 他9902號168頁││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增列管│至172頁) ││ │理顧問業。 │ │├────┼──────────────────┼───────────┤│94/9/8 │優合公司於94/8/3辦理之變更登記,於94│營利事業登記證(97他 ││ │/9/8獲核發變更後營利事業登記證 │9902號158頁) │├────┼──────────────────┼───────────┤│94/9/9 │「富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4/8/31經 │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 │臺北市○○○○○○○○○○○○○○號函核准更名 │記證(97他9902號150頁 ││ │為「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營│至153頁)、臺北市政府 ││ │事業增列管理顧問業及章程變更登記,於│00000000000號函(97他 ││ │94/9/9獲核發變更後營利事業登記證 │9902號168頁) │├────┼──────────────────┼───────────┤│94/9/23 │合桂公司臨時股東會:(主席:王敬之)│股東會議紀錄(99偵 ││ │1.報告事項第二案:委託經營合作案之進│28917號134頁反) ││ │ 度報告。股東意見:既已授權董事長全│ ││ │ 權處理,業已遵辦。希望將合作委託細│ ││ │ 項,另行提報董事會。 │ ││ │2.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改選董監。 │ │├────┼──────────────────┼───────────┤│ │ 動產擔保交易變更登記,優合化學股份 │變更登記表、增補契約書││94/9/29 │ 有限公司更名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97他9902號140頁至149││ │ 、富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富堅管 │頁) ││ │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94/10/11│經濟部工業局公告信託人為富堅公司、受│被告柯長崎提出證據目錄││ │託人為合桂公司之動產擔保交易信託占有│被證一(目錄第2頁) ││ │權信託人及受託人名稱變更之登記,動產│ ││ │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包括94年6 │ ││ │月16日至94年8 月8 日間所生產之製成品│ ││ │、在製品及購買之原料等動產 │ │├────┼──────────────────┼───────────┤│94/10/14│經濟部工業局發函富堅管理顧問公司,通│經濟部工業局函(彰化地││ │知其所送與合桂公司原經核准登記之工( │院95執字9675號卷一288 ││ │申)動字第084494號動產抵押權之變更登 │頁至296頁) ││ │記乙案,已予登記:1.抵押權人公司名稱│ ││ │變更為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 │人仍為蘇民德。2.債務人公司名稱變更為│ ││ │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仍為王敬│ ││ │之。 │ │├────┼──────────────────┼───────────┤│94/11/12│合桂公司董事會(主席:王敬之)討論公│董事會議紀錄(99偵 ││ │司後續經營等事宜:為保障股東權益並求│28917號136頁至137頁反 ││ │能永續生存,前已遵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同│) ││ │意委託富堅公司經營乙案,大家認為與銀│ ││ │行團和解前,合桂公司自行承擔盈虧。待│ ││ │與銀行團和解或和解不成後,富堅團隊再│ ││ │要全盤負責受託經營之盈虧,並負責支付│ ││ │銀行利息及所有開支包含人事、水電、環│ ││ │保、原料等;待有盈餘時,本公司分享二│ ││ │分之一利潤用以償還合桂貸款,增加運用│ ││ │資金或添置機器設備等。 │ ││ │決議:全體董事一致同意委託富堅公司經│ ││ │替模式應持續進行以減輕公司資金等等之│ ││ │壓力。 │ │├────┼──────────────────┼───────────┤│94/11/24│臺灣中小企銀對合桂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重訴││ │民事訴訟獲一審勝訴判決,被告合桂公司│378號裁判書(97他9902 ││ │應給付原告臺灣中小企銀本金156,067,51│號40頁) ││ │7 元及自94年8 月26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