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2 分鐘讀完全文 24,4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6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滿賢許秀芬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67號

上訴人
乙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壽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喬心怡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陳弘□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75號)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鍾朝恭變更為范世億,嗣再變更為彭志雄,後再變更為陳弘□,此有其等所提出經濟部令函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26、227頁、第4宗第68頁、第121、122頁)可核,茲先後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敍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所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為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尚不失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3條第1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0條準用第255條第 2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5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經他造當事人同意者,一造當事人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又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倘他造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一造當事人依變更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陳述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主張兩造間訟爭工程契約之工項有漏列及錯列,而依民法第490條、491條、第148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按其於原審所提附表1(下稱附表1)「請求調整之單價」欄所示單價,估驗計價予伊;⑵就前項聲明中(於本件訴訟前)已估驗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688萬8901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主張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訟爭漏列工項中有部分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就已估驗部分所應給付之金額亦應隨之增加,因而為訴之追加(擴張),因而變更聲明求為判決:⑴訟爭契約如其於本院所提附表3(下稱附表3)所示「項目」之「契約單價」應調整如「請求調整之單價」乙欄所示;⑵就前項聲明中已估驗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772萬3593元本息。經核乃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追加、更易其訴之聲明分量,況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訴人依追加變更部分主張內容為本案陳述,應視為其已為同意(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5、66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變更與首開法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訟爭漏項部分,被上訴人未給付相對應工作報酬,卻受有該等工作之利益,實屬不當得利,而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上請求。核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然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再者,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所稱「不當得利」,並非因系爭契約不存在以致於屬之,而係因系爭契約有漏列名稱之工項所致,亦即上訴人所稱「不當得利」並非係主張系爭契約不存在,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原請求係以契約存在為前提事實,所追加請求則以契約不存在為前提事實,二者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不應准許其追加云云,並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民國99年 2月22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伊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湖山水庫溢洪道工程及取出水工(土建部分)工程」,契約金額為 7億4937萬元,工程款採「實作實算」方式結算給付。嗣伊公司於99年3月3日開工後,即戮力施作,務求如期如質完工。惟,系爭契約有分列附表三所示漏列或錯列工料名稱,亦即工項壹.一.1.8「結構用混凝土,2 10kgf/c㎡,第1型水泥」、壹.一.3.1「封堵混凝土,175kg f/c㎡,第1型水泥」(壹.一.3.1R.1「結構用混凝土,175k gf/c㎡,第1型水泥」)、壹.一.4.1「封堵混凝土,175kgf /c㎡,第1型水泥」、壹.一.6.26「結構用混凝土,280kgf/ c㎡,第2型水泥」、壹.一.6.27「結構用混凝土,350kgf/c㎡,第2型水泥」、壹.一.8.9「結構用混凝土,245kgf/c㎡,第1型水泥」等6項,漏未編列「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及「混凝土振動器」等混凝土澆置費用,已構成「漏項」;而工項壹.一.3.1「封堵混凝土,175kgf/c㎡,第1型水泥」(壹.一.3.1R.1「結構用混凝土,175kgf/c㎡,第1型水泥」)、壹.一.4.1「封堵混凝土,175kgf/c㎡,第1型水泥」等2項,均屬隧道工程,較一般工程危險,人力費用較高,工項名稱應列為「領班,隧道」、「技術工,隧道」、「普通工,隧道」等,卻錯列為一般非隧道工程之「領班」、「技術工」、「普通工」,以致伊公司依約履行後,被上訴人卻短付相對應之工程款。準此,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0條、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應付之承攬報酬,即增補上述漏項及錯項費用後,比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會)之契約單價調整方式,按附表3「請求調整之單價」欄所示單價,估驗計價予伊公司;且就其中已估驗計價之數量,應增加給付工程款1772萬3593元(如附表3)予伊公司。又系爭契約既有上述漏列或錯列工料名稱,若認伊公司應施作而不得請求報酬,不符誠信及公平合理原則,是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為上開請求。退步言之,縱若認伊公司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則被上訴人未給付相對應工作報酬,受有該等工作之利益,實屬不當得利,是伊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上請求。(二)又系爭6工項確有上述漏項之情:⒈所謂「漏項」,係指某一工項已標示於工程圖說、施工規範等文件內,然工程價目單(包括工程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卻遺漏編列此工項者。⒉系爭6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下稱系爭單價分析表)漏未編列預拌混凝土澆置費用,確已構成「漏項」。詳言之:⑴單價分析表為系爭契約之重要計價依據,依《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8條第2項㈡2、第16條㈥、、及該須知附件第1條、第2條等規定,單價分析表乃投標之必要文件,若未檢附則將視為無效標。被上訴人辯稱單價分析表非廠商報價基礎,並不可採,至其他投標廠商有無漏未提供單價分析表,非伊公司所可得知,然此不影響單價分析表為系爭契約重要計價依據之事實。至系爭工程招標文件第21項疑義回覆內容雖說明單價分析表僅供估價參考,然,所指應為單價分析表所載人員及機具部分之「數量」僅供參考,得標廠商可調整,而非「工料名稱」僅供參考;況該疑義回覆內容既未訂定於系爭契約內,所載內容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另參諸系爭工程施作格梁護坡工項之設計圖說、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三者牴觸時,水利署要求設計單位檢討修正,並修正單價分析表,亦可見單價分析表乃重要之計價依據,其效力優先於施工規範。⑵系爭漏列之「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及「混凝土振動器」等混凝土澆置費用,均屬「機具」費用,依工程會所定《公共工程細目碼編訂說明》,機具碼之第一碼(前置碼)為E,而系爭單價分析表中「機具、雜項費用」均為0元,足證系爭6工項確漏未編列該等預拌混凝土澆置費用。另者,以系爭6項工作之計價代碼,對照《公共工程細目碼編訂規則表》,可見系爭6項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均未包含混凝土澆置及搗實之費用甚明。⑶至系爭單價分析表所列「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其編碼之第一碼(前置碼)為W,並非E;且以其編碼對照系爭工程「資源統計表」(原證7)中編碼相同之「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僅含材料費用,不包含人工及機具費用,是可知系爭單價分析表所列「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屬材料費用之一部分;且由「機電設備及動力費」之編碼對照《公共工程細目碼編訂規則表》,亦證本項不含澆置及搗實費用。且參照系爭工程有其他項目(例如:壹.一.2.20、壹.一.7.18、壹.一.8.4.)之單價分析表,同時列有「機電設備及動力費」、「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及「混凝土振動器」,在在足證系爭單價分析表所列「機電設備及動力費」並未包含系爭漏列之「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混凝土振動器」之費用。⑷又被上訴人固辯稱其提供EXCEL格式、PCCES格式電子檔之2種投標方式,惟,如選擇以EXCEL格式填標,因檔案之間無法如PCCES系統般連動,而被上訴人提供之標單各工項欄位均為空白,廠商需耗費大量時間統計各工項之「工程用量」及填寫各分項價格等,並逐一填寫於資源統計表EXCEL檔內,故以系爭工程之規模而言,投標廠商不可能選擇以EXCEL格式空白標單填標。而依PCCES系統填標部分,投標者雖可選擇填寫詳細價目表或資源統計表之電子檔其中之一,惟,依PCCES系統設定之2種填標方法(一為「快速填標法」-填資源統計表;二為「老實填標法」-填單價分析表),伊公司並無選擇填寫詳細價目表之機會;又因被上訴人招標時提供之資源統計表之數量及價格欄位均空白,故伊公司無從選擇以「快速填標法」(填資源統計表)填標,僅能以「老實填標法」(填單價分析表)填標;而被上訴人提供之空白單價分析表,經以PCCES系統填寫,一經填寫數據,即會連動到下方之「人工」、「機具」、「材料」及「雜項」等費用之統計,而「機電設備及動力費」所填數據即係連動到材料費用(被上訴人辯稱單價分析表內之「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無從解釋為材料費之理云云,實屬無稽),且「機電設備及動力費」(採乙式計價,屬材料費、不含混凝土澆置費用),被上訴人提供之電子檔已預設為材料費之3%,無待伊公司另行填寫,PCCES系統會直接按該項次材料費之3%計算出「機電設備及動力費」,並自動帶入該數額。準此,被上訴人既要求伊公司使用PCCES填寫投標金額,且禁止伊公司於投標時另附條件,伊公司僅能善意信賴其備製之空白單價分析表已包含完成該工項所須之全部工料名稱及數量。至被上訴人雖稱伊公司可自由調整,亦即可於投標於「結構用混凝土」之單價分析表填入各細項之單價云云,然若果如此,將造同屬「機電設備及動力費」之項目,須於部分項次納入「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混凝土振動器」,部分項目不納入,全然背離PCCES之細碼編訂原則,且不論是填寫單價分析表或資源統計表,均無法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式填寫。⑸又,就本件爭議,前於100年6月30日、9月27日,分別經被上訴人、經濟部召開履約爭議協處會議協商,依外聘委員林火木專家、被上訴人之內聘委員水利署徐文翰副組長於會議中所述,可知系爭契約並無區分一般工項與特殊工項,故被上訴人指系爭6項項目為一般工項,故不需如隧道工程等特殊工項編列「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及「混凝土振動器」費用云云,並非可採;且該協處會議結論已載明:「就一般工程業界預算書編列慣例而言,即『機拌混凝土拌合澆置費』列有『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工項;而『預拌混凝土澆置費』則不列『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工項,係直接將『混凝土泵浦』與『混凝土輸送管』工項列入單價分析表中計價,又其中所列『機電設備及動力費』所含細項為1.拌合機2.震動機3.手推車4.捲揚機鐵塔等5.水電費,並未包含本爭議所為之『混凝土泵浦』」與『混凝土輸送管』工項」,亦可證被上訴人所言,實無可採。⑹被上訴人所編列之單價分析表與施工難易度及所須施工成本不相當,輕重失衡,顯有違常情。被上訴人引水利署《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主張漏項係指契約圖說應辦理之工作項目未於詳細價目表既有之項目編列者云云,屬斷章取義,而無可取。⑺又系爭工程前另曾發生「鋼筋籠吊放費用」之漏項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書(101年仲中聲和字第18號,下稱前案仲裁判斷)。該前案仲裁判斷已確認單價分析表漏列計價項目,即構成漏項,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應依契約中相同性質之工項單價增加給付予伊公司。該前案仲裁判斷之認定已生爭點效,法院及兩造均應受其認定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及主張。再者,系爭工程前發現項次「壹.一.1.16、壹.一.1.18、壹.一.8.4」之單價分析表未列入「紅外線檢測」時,兩造係合意採取新增單價分析表之方式,調整契約單價,是依兩造過往互動,有無漏項,係以單價分析表有無漏列計價項目,作為判斷。⑻又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及國內營建工程實務,亦皆肯認單價分析表漏列計價項目即構成漏項:①單價分析表漏列計價項目屬漏項,業主應按承包商實作數量增加給付漏項部分工程款,此有如原證12至15、33至35之二審判決、原證68之司法院司法智識庫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之評析可稽。②水利署所制訂之「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及水利署下轄之其他單位所認定之「漏項」,均包含單價分析表漏列計價項目:如原證77所示之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基隆河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主任○○○課長於研討會中所發表之見解、如原證50、69所示之伊公司與水利署間就「草湖溪草湖橋至健民橋河段(含乾溪中正橋至匯流口河段)工程」、伊公司與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間就「陳有蘭溪新山護岸復建工程」之合作模式,單價分析表各係漏列混凝土泵送費、鋼筋材料費,於會勘確認屬實後,僅要求伊公司提出請求調整之單價分析表,即得辦理變更新增單價。⒊又系爭6工項之「詳細價目表」亦漏未編列預拌混凝土澆置費用,亦足佐認確有上述「漏項」。被上訴人固辯稱依施工補充說明書P.7、施工規範第3310章、3054章之規定,詳細價目表之單價已含訟爭費用云云,惟,施工補充說明書P.7,係在說明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應按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實與本件漏項爭議無關。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單價分析表之效力應優先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施工規範,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施工規範未與效力更高之單價分析表內容一致,已損害伊之善意信賴,且不符合誠信。再者,漏項之前提為「依施工規範或圖說屬應施作項目」,但於「工程價目表無相對應之計價項目」,故不應僅憑施工規範之內容研判有無漏項,本件鑑定機關僅以施工規範之內容即認不構成漏項,判斷顯然有誤。另者,施工規範第3310章與系爭項次1.8、3.1、4.1及8.9等4項目有關,被上訴人漏未將施工規範所提之機具及雜項費用編入該4項工作之單價分析表,自屬漏項;而系爭項次6.26、6.27係與施工規範第3701章有關,該章並無如第3310章第4.2.1節相同之規定內容;施工補充說明書P.7,係在說明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應按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實與本件漏項爭議無關;至被上訴人所稱施工規範第03054章,與系爭6項項目無涉。⒋又系爭6工項須使用42米懸臂式泵浦車配合預拌混凝土車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方能完成符合施工規範之工作,此等施工方式為符合系爭工程基本設計、工程慣例及施工經濟之唯一可行且必要之施作方式,此施工方式並為被上訴人所審查核可。被上訴人辯稱溢洪道工程混凝土澆置方式眾多,除以混凝土泵(壓送車)下料外,尚可以其他方式施作云云,觀諸中興顧問公司製作之湖山水庫工程計畫溢洪道工程基本設計報告中並未包含被上訴人所稱其他方式,可見其所辯顯與其規劃設計內容不符。況被上訴人所稱之混凝土澆置之其他施作方式均不適用於系爭6項工作:設計單位本即規劃待混凝土全部澆置完成後再施作回填工作,且依系爭工程現場條件、施工規範規定及被上訴人之要求,系爭6項項目無法採用邊回填、邊施作混凝土澆置之方式進行;另採用瀉槽下料、人力手推單輪車下料等方式,無法符合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及3701章「壩用混凝土」就混凝土澆置及回填之要求。準此,系爭爭議工項,不論係依施工規範之要求或現場施工條件(例如:隧道內空間狹小,預拌混凝土車無法進入施作、施工位置狹窄且地勢高度落差極大,根本無法以吊車搭配吊桶或預拌混凝土車等方式施作),確有使用泵浦車配合預拌混凝土車進行混凝土澆置之必要。⒌又在備系爭工程標期間不足1月之情形下,伊公司僅能善意信賴被上訴人及其設計單位費時數月至數年所編訂之招標文件之內容應為完整且一致,若有「漏項」之情事,若被上訴人及其設計單位都無法於數月至數年之編訂期間內發現,何能歸責須於不足1月之期間內準備大量備標文件之伊公司?又怎能苛求伊公司於短期間內發現漏項並提出異議?是系爭6項工作漏列「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及「混凝土振動器」等混凝土澆置費用,全然不可歸責於伊公司。⒍又伊公司就系爭6項漏列混凝土澆置費用之工項,參考同須採用泵浦車施作之「壹.一.6.28場鑄預立混凝土」之預拌混凝土澆置費用單價(405元/㎥),作為請求調整單價之基礎,不僅符合預算編列原則及工程會工程企字第095004591150號函釋旨趣,亦與被上訴人就類似爭議之處理方式一致,應屬適當。況且,參諸系爭契約其他相同性質之項次「壹.一.2.20隧道襯砌混凝土」、「壹.一.7.18隧道襯砌,隧道襯砌混凝土」之費用單價更高(各為469元/㎥、477元/㎥),足見伊公司以「壹.一.6.28」費用之單價為本件調價基礎,已展現極大善意,且可證伊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三)又系爭工項壹.一.3.1(壹.一.3.1R.1)、壹.一.4.1,確有上述錯列工項之情:⒈系爭2項目與他項「壹.一.2輸水隧道」同屬隧道工程,施工地點位在導水隧道內最深處,隧道封堵段之施工難度遠高於輸水隧道,然就難度較低之「壹.一.2輸水隧道」編列「領班,隧道」、「技術工,隧道」、「普通工,隧道」之人工費,就難度更高之封堵段之系爭2項目卻錯引非隧道工程人工費,僅編列「領班」「技術工」及「普通工」,顯屬工料名稱錯列。⒉伊公司於施工日誌上「工別」之記載,並未細分隧道工程或非隧道工程,均採取同樣之記載方式;況兩造間之計價亦非按施工日誌所載工別計算,故被上訴人以施工日誌之記載否定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四)又伊公司請求增加給付之系爭6項項目,於起訴時,各該實際施作數量並經監造單位查驗屬實,此有本工程監造單位出具之監造報表可稽,且與伊公司起訴請求如附表1之數量相符;而於訴訟中完成部分,亦有「上證11」之估驗計價表影本可核。(五)又伊公司前於99年5月31日已函請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原證11),爰自該函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491條、第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經為上述變更後,均聲明求為:⑴系爭契約如附表3所示「項目」之「契約單價」應調整如「請求調整之單價」乙欄所示;⑵就前項聲明中已估驗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772萬3593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 6工項並無上訴人所稱「漏項」情形:⒈所謂漏項,確係指工程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載有應施作之工作項目,惟工程價目單並無計價項目。⒉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於系爭 6工項,已將混凝土澆置費,編列在內,亦於規範要求上訴人報價時,應將混凝土澆置成本列入考量,自無所謂漏項。詳言之:⑴伊機關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時,提供予上訴人之招標文件中,包括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資源統計表,並於得標後列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總表及詳細價目表)。系爭 6工項均屬「詳細價目表」所列工作項目,即計價項目。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P.計量計價及估驗」之P.7 「單價計價項目」之約定:「本契約中訂有單價之任何工作項目,其計價之工作數量,應為圓滿完成經工程司核定之工作,按計量規定所計算而得之數量」(被證5) ,自為完成該項目所有工作之價金。⑵又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3054章「水泥混凝土構造物」第4.2.1、 第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4.2計價4.2.1之記載,可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結構用混凝土」均屬工作項目,而非指「材料」,且其單價實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在內」及「依設計圖、本規範規定及工程司代表指示於混凝土施工中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混凝土及其養護與修飾工作及其他與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各工作項目有關或其附帶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準此,各該詳細價目表之單價既已包括施工即澆置結構用混凝土所需之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自無上訴人所指漏列「混凝土澆置費用」。⒊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未有「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混凝土振動器」等「預拌混凝土澆置」項目,即認屬漏項,實非有據。詳言之:⑴伊機關並未規定單價分析表為投標時應附之必要文件,投標須知中亦無所謂未提供單價分析表即視為無效標之規定。所謂工程標單包含詳細價目表,但不含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及其電子檔)始為工程標單必要文件,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已載明單價分析表僅供估價參考,且伊機關於「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所附廠商疑義回覆第21項亦已為如此之說明(被證23)。再者,系爭工程招標結果列為第二順位之投標廠商(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標單中即未附單價分析表,然仍為有效標,亦證單價分析表僅供估價參考,投標時可不用放入標單中。⑵單價分析表僅為詳細價目表更細節之材料單價分析而已,則契約內之詳細價目表,已有計價項目時,自應以詳細價目表為主。廠商報價之結果係詳細價目表,非單價分析表,單價分析表僅係機關要求廠商,將其完成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之報價,再依單價分析表所列各細項填入金額。工程實務上亦不會依單價分析表內之各項人員、機具、材料,於驗收及計價時時逐一按所列數量去點交及驗收。故有無漏項自不應以單價分析表有無列有細項,作為其判斷之標準,上訴人以單價分析表有漏項,請求增加給付,實非有據。⑶又因系爭契約已另約定所指「預拌混凝土」係指「向預拌混凝土產製廠訂製及運至工地卸料澆置之新拌混凝土」之一切費用,故系爭單價分析表內所載「預拌混凝土材料費」,則顯係指送達工地「卸料澆置」時之「預拌混凝土」此一材料費,而非指在預拌混凝土生產時所需之材料費。是各單價分析表其餘「領班」、「技術工」、「普通工」、「機電設備及動力費」自與製作「預拌混凝土」無關,而應係指澆置所需之人力及機具費用。準此,由於單價分析表內包括「領班」、「技術工」、「普通工」、「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等項目,一般專業廠商實應可知,此一工項即「結構用混凝土」,應係指「澆置結構用混凝土」單價,且「領班」、「技術工」、「普通工」、「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當然係指澆置所需之人力及機具費用。易言之,系爭單價分析表編定有第一碼(前置碼)為 L之人力項目(領班、技術工、普通工)、 W之雜項(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實已將現場澆置費包括在內。是以,系爭單價分析表內項目,實已包括「預拌混凝土澆置」費用在內,實無上訴人所指之漏項。至上述機具、雜項統計數字為「0」 ,僅係因編列預算及製作契約時,將「機具設備及動力費」工料統計誤植為材料費,然依其編碼為 W開頭,應可理解「機具設備及動力費」為雜項費用,且該工料統計上之誤繕並不影響其真正意涵,亦不影響系爭6項工作項目之計價單價,無損上訴人請求報酬權益。再者,單價分析表細項名稱係考量承攬廠商可能依其不同之施工專業及施工規劃,而採取不同之澆置方式,故就「機電設備及動力費」,以編碼代號為 W之雜項來作為涵蓋各種可能施工方式之統稱,並無不妥。上訴人於投標前,自應依工作性質,依所使用之材料、人力、機具等自行估算標價投標,自不能以單價分析表內未載明「泵浦車出車費」,即認係漏項;反之,伊機關因未限制、亦無法預見投標廠商使用何種機具澆置混凝,自不應於單價分析表內載明所使用機具名稱,故乃以「機電設備及動力費」代之,自屬必然,核非漏項。另者,伊機關預算編列時,「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平均預算單價為 79元/㎥(尚不含人工費用),已符合當時市場行情,且高於上訴人實際施工所需成本,更高於上訴人投標時於預拌混凝土澆置單價分析表中泵送車及混凝土振動機報價42.83元,足證結構用混凝土之澆置費用預算,原則上,採泵(壓)送車編列,並無單價不合理。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各工項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內之編碼如何如何,然其投標之詳細價目表內、系爭單價分析表內,各工項或分項內並無編碼,顯見其投標時,並非係以編碼作為其報價之依據,亦不可能因編碼而誤導其報價。⑷又系爭單價分析表所列「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由名稱以觀,不可能解讀為材料費,故上訴人以資源統計表內「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列為材料費,即主張不含施工所需之機具,實非有據。投標時要求廠商提供資源統計表,並不會影響上訴人之報價。上訴人於投標時若認只有泵浦車(壓送車)才可以施作,自應該將符合自己施工能力所需之施工成本,填列在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用項下。上訴人於得標之後再提出其報價時,未將泵浦車列入「機電設備及動力費」之主張,縱若屬實,僅能證明其係疏於注意,亦不能證明系爭工程之結構用混凝土有「漏項」情形。單價分析表所列「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已明確表示工作內容,縱採材料費複價金額之3%估算,亦僅為編列預算方式問題,而非可據此認係漏項。伊機關係提供PCCES格式、EXCEL格式兩種空白標單電子檔供投標廠商報價,投標廠商可自行選其中1種投標,而上訴人辯稱其採PCCES格式,無法自行填報價格云云,純屬其不諳 PCCES系統報價操作之詞。⑸又前案仲裁判斷所涉爭議與本件爭議之情況不同,且仲裁判斷對法院並無爭點效,是上訴人以前案仲裁判斷比附援引於本件,並非可採。再系爭工程基(排)樁工項之垂直度檢測方式,自原定採超音波檢測,嗣改採紅外線檢測之替代工法,係經兩造同意新增項目議價以達到扣減費用之效果,原契約項目仍保留,絕非上訴人所稱係伊機關要求其填寫新單價分析表以調整原單價。另水利署「草湖溪草湖橋至健民橋河段(含乾溪中正橋至匯流口河段)工程」新增「泵送費」項目乙事、第四河川局就「陳有蘭溪新山護岸復建工程」是否編列鋼筋材料費乙節,因各該工程與系爭工程全不相同,為不同之契約,如何相提並論?此外,系爭工程格梁護坡工作之設計圖、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內容部分遺漏或不一致,為避免施工混淆,故辦理契約文件內容更正,並無調整價金,且該工項情況與本案爭執事項不同,不可混淆。⒋又系爭工程就結構用混凝土工作項目,於設計圖說、施工規範中並無要求廠商一定需採用泵浦車等澆置設備。本案溢洪道工程並非必定需使用42米懸臂式泵浦車配合預拌混凝土車以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本案溢洪道工程為部分段落位於坡面上之明渠結構物形式,施工方式與一般明渠工程相同,採分段施工,各段明渠細分為底板與側牆,施工時先澆置底板,待底版完成後各側牆分為2到3或2到4昇層澆置;實務上混凝土澆置方式眾多,於底板及側牆較低昇層可採用直接由拌合車接塑膠管或滑(瀉)槽下料、洩料於挖土機挖斗運送至澆置區域下料、吊車配合吊桶下料、混凝土泵(壓)送車下料、由高處接漏斗及輸送管下料、甚至於人工配合手推單輪車下料澆置。側牆高昇層則可採吊車配合吊桶下料、混凝土壓(壓)送車下料或由高處接漏斗及輸送管下料澆置等方式,端視承商施工安排與施工動線設置而定。系爭工程混凝土澆置使用泵浦車,係上訴人自己之選擇,並非伊機關之要求,退萬步言,不論伊機關有無將此列入單價分析表、或單價分析表所列「機電設備及動力費」是否包括「泵浦車」,然因使用泵浦車係上訴人自己決定,自與所謂之「漏項」(計價項目之遺漏)有間。易言之,系爭 6工項確有混凝土澆置,然使用何種機具澆置伊機關並未限制,係由上訴人選擇,上訴人於投標前自應妥為計算成本投標。系爭契約簽訂前,上訴人即應本於其專業評估後決定是否投標,縱系爭工項確有如上訴人所述使用泵浦車之必要,亦應認其已於投標時納入標價投標,況系爭契約之計價項目亦有混凝土工項供其報價及計價,自無於事後再行主張泵浦車費用屬於漏項而要求加計之理。⒌又「結構用混凝土」、「場鑄預力混凝土」、「隧道襯砌混凝土」皆為完全不同性質工作項目(各有工作內容及預算編列考量),上訴人要求伊機關就系爭 6項「結構用混凝土」項目,比照「場鑄預力混凝土」項目來替換單價分析表中混凝土澆置代表之費用,實屬無理。退步言,若認系爭6項項目可替換「場鑄預力混凝土」項目中單價分析表之混凝土澆置代表之費用,上訴人亦應僅能依投標時場鑄預力混凝土項目內「預拌混凝土澆置」單價分析表中「泵送車」及「混凝土振動機」等機具報價42.83元,來替換系爭6項單價分析表中「機電設備及動力費」,乃上訴人將「領班」、「技術工」、「普通工」等一併變更,並非有據。⒍又上訴人實際混凝土澆置雖多採泵送車泵送,然仍有少部分採拌合車直接滑槽下料。因上訴人於所爭執之各該工項之混凝土澆置,並非均使用「泵浦配合預拌混凝土車進行」,此有原審被證17照片可稽,故上訴人主張其使用「泵浦配合預拌混凝土車進行」進行系爭6工項工作之混凝土澆置作業之施作數量如其所提附表所示,伊機關有所爭執。(二)又系爭契約關於「封堵混凝土」之項目「壹.一.3.1、壹.一.4.1」,並無上訴人所稱錯項。詳言之:⒈「隧道襯砌混凝土」係新設隧道並於開挖斷面周圍施作混凝土襯砌保護,工作環境較複雜且施工風險較高,故單價分析表編列拆解工料時,援引新設隧道開挖所用之「領班,隧道」、「技術工,隧道」、「普通工,隧道」做為人工費用;而「封堵混凝土」則係利用原有導水隧道(非本標工程)進行混凝土封堵作業,工作環境單純且施工風險較低,故單價分析表編列拆解工料時,援引「結構用混凝土,175k gf/c㎡,第1型水泥」之細項為工作費用,並無不妥。⒉上訴人於投標時,即應考量自身施工規劃與能力,將所需成本誠實反應於報價內,而不應於得標簽約後,始因自身成本及施工工法規劃與設計者不同,而要求調整契約單價。本件姑不論上訴人採用如何之工法、增加如何之設備,均難認其投標時之報價,有漏未計算之情。否則,因系爭工程之招標係採用最低標,而上訴人係因其標價較其他廠商為低而得標,若認上訴人於得標簽約後,猶可因自身成本及施工工法規劃與設計者不同,而要求調整單價,則日後所有公共工程之採購,將毫無秩序可言。⒊又「封堵混凝土」工項內已編列合理工資費用,各工作項目單價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後始簽約確定,依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S.1規定,無論上訴人簽約後如何安排人工辦理封堵混凝土工作,其完成該工作項目單價,皆不因上訴人之安排不同,而調整其單價。況依上訴人施工日誌記載內容,上訴人於實際辦理封堵混凝土工作時,亦僅動用「領班」、「技術工」及「普通工」等人工,非所隧道相關人工。(三)又伊機關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新訴訟標的。再者,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亦未交付,伊機關尚未受領,並無獲有利益,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與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民法第 148條、第490條、第491條及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附表1 「請求調整之單價」欄所示單價,估驗計價予上訴人,及就前聲明已估驗部分,再給付上訴人1688萬8901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為上述變更及追加後,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契約如附表3 所示「項目」之「契約單價」應調整如「請求調整之單價」乙欄所示。(三)就前項聲明中已估驗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72萬3593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淮供擔保免假執行。(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9年 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 7億4937萬元,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採「實作實算」方式結算給付。上訴人已於99年3月3日開工。上訴人前提出投標之詳細價目表計算之總金額為 863,267,336元,惟其投標之標價總額為 7億4937萬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最低標而決標予上訴人。

(二)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第1.1.1條、第03701章「壩用混凝土」第1.1條之規定,預力混凝土、系爭工程所有地下、地上構造物場鑄混凝土,及溢洪道工程中屬巨積之280kg/c㎡、350kg/c㎡混凝土,均需施作混凝土澆置作業。

(三)系爭工程項次壹.一.3.1「封堵混凝土,175kgf/c㎡,第1型水泥」(壹.一.3.1R.1「結構用混凝土,175kgf/c㎡,第1型水泥」)之施作區域係位於湖山壩導水隧道中之封堵段(見原證9號);項次壹.一.4.1「封堵混凝土,175kgf/c㎡,第1型水泥」之施作區域係位於湖南壩導水隧道中之封堵段(見原證10號)。

(四)系爭工程項次「壹.一.2.20隧道襯砌混凝土,210kgf/c㎡」與「壹.一.7.18隧道襯砌,隧道襯砌混凝土,280kgf/c㎡」之單價分析表(原證8),列有「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編碼:W03310A0004)、「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編碼:Z000000000000)及「混凝土振動器」(編碼:Z000000000000)。而系爭6項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則列有「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編碼:W03310A0004),未列「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編碼:Z000000000000)及「混凝土振動器」(編碼:Z000000000000)(原證5)。

(五)兩造間有關「上訴人(聲請人)請求被上訴人(相對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1.16『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及壹.一.1.18『連續式場鑄混凝土排樁,D=800mm』 漏未編列之『吊放鋼筋籠』工程款有無理由」之爭議,曾由前案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漏列之吊放鋼筋籠工程款,兩造就該仲裁判斷書未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該仲裁判斷書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

(六)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若合約之工程圖說或施工規範有應施作之工作項目,惟工程價目單並無計價項目時,即屬漏項。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則訂有系爭6項項目之工作及計價項目。

(七)上訴人認系爭單價分析表有漏項,並於100年1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主張,案經被上訴人召開會議認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訴人即申請水利署就此爭議協處,水利署於100年6月30日邀請署內人員及署外專家討論後,仍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即向經濟部申請協處。上訴人對前揭決定不服,即於100年12月8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案經調解委員於 101年1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後,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去函工程會陳報請工程會就系爭案件以調解不成立處理,工程會即以「雙方差距過大,且無意願讓步,顯無達成合意之望」而以調解不成立處理。兩造於101年3月23日簽訂仲裁協議,同意就上訴人提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項目(以工程會 101年3月6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送履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載明之調解項目為準)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仲裁庭召開數次詢問會後,上訴人又於仲裁人將作成仲裁判斷之際,撤回仲裁。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承作系爭工程已估驗部分,如附表3所示項目之契約單價應調整如「請求調整之單價」乙欄所示,並應再增加給付1772萬3593元本息予伊,無非認所謂契約之「漏項」,係指某一工項已標示於工程圖說,施工規範等文件內,然工程價目單(包括工程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卻遺漏編列此一工項而言,而附表3共六工項依伊施工之方式,均須預拌混凝土澆置費用,即均須「混凝泵,石浦車出車費」、「混凝土振動器費用」,而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就此均付厥如,即屬「漏項」,而工項壹.一.列.壹一.3.IR.I壹.一.4.1部分均屬隧道工程,均較一般工程危險,人力費用亦較高,工項名稱應列為「領班、隧道」、「技術工,隧道」、「普通工,隧道」等,却均錯列為一般非隧道工程之「領班」、「技術工」、「普通工」,而為「錯列」云云,並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92號、97年台上字第903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88號等民事裁判案例解釋為其論據,且主張本件部分工程曾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1年仲中聲和字第18號判斷認確有「漏項」之情事,對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及以同一工程中前發現項次「壹.一.1.16.壹.一.1.18.壹.一.8.4」之單價分析表未列入「紅外線檢測」時,兩造已以合意採取新增單價分析表之方式,調整單價之例,認依兩造過往互動模式,有無漏項,乃已確認以單價分析表有無漏列計價項目為斷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各情置辯。經查,關於工程事件之工項編列及計價方式,乃工程契約內容事項,自應自各工程契約文件之約定觀之,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各案例關於各該工程有無「漏項」之案例解釋,乃各就其案例事實所為,而與本件工程契約無關,上訴人強為比附援引,已非有據,自不可採。關於本件工程契約之所謂「漏項」,係指工程圖說及施工規範有應施作之工作項目,惟其工程價目單並無計價項目而言,此從被上訴人所提本件工程契約內容之一部之附件即由經濟部水利署所頒布之「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處理原則」所載「契約項目:指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既有之項目」(見該原則第二(一)條)、「契約項目如經確認漏項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辦理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及另行議價」(見同原則第六條)觀之即明(上開原則規定,見原審卷第1宗第352頁正反面)。是「單價分析表」內之「項目」及「數量」,非估驗計價之依據,此亦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本院囑託鑑定本件有無漏項乙節時所作鑑定書所肯認(見本院卷第4宗第1-13頁鑑定書)。則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及數量,既非估驗之依據,自無所謂漏項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以本件單價分析表中關於附表3共六工項中無上述出車澆置項目及費用之計列,即指其為「漏項」,自非可取。又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3054章「水泥混凝土構造物」第4.2.1,第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4.2計價4.2.1之記載,可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結構用混凝土」均屬工作項目,而非指「材料」。再,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P.計量計價及估驗P.7單價計價項目「本契約中訂有單價之任何工作項目,其計價之工作數量,應為圓滿完成經工程司核定之工作,按計量規定計算而得之數量」(參原審被證5:施工補充說明書P46-47)約定以觀,該計價自為完成該工作項目所有工作之價金。另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3054章「水泥混凝土構造物」第4.2.1約定「構造物之各等級與各類別場鑄混凝土之契約單價已包含所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臨時設施,依設計圖,本規範規定及工程司代表指示於混凝土施工中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混凝土及其養護與修飾工作及其他與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各工作項目有關或其附帶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參原審卷被證6:施工規範03054章節本)及03310章「結構混凝土」4.2計價4.2.1所載「本章之工作依契約之不同強度項目之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在內」(參原審卷被證7:施工規範第03310章節本)以觀,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結構混凝土」均屬工作項目,而非單指「材料」,其單價實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在內」及「依設計圖、本規範規定及工程司代表指示於混凝土施工中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混凝土及其養護與修飾工作及其他與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各工作項目有關或其附帶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再者,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第1.1.1節「本章說明所有地下及地上構造物場鑄混凝土之供應、運送、澆置、搗實、表面修飾、保養,包括混凝土接縫、止水帶及混凝土所使用材料、設備、施工及檢驗等相關規定...」(原審被證7)、第03701章「壩用混凝土」第1.1節「本章概要說明溢洪道工程中屬巨積之280kg/cm2及350kg/cm2(不含預力混凝土)混凝土製造、運送、澆置、振搗、修飾、混凝土溫度、養護、混凝土試驗及品質控製相關規定」(原審被證8:施工規範第03701章節本)等以觀,系爭工程所有地下、地上構造物場鑄混凝土,以及溢洪道工程中屬巨積之280kg/cm2、350kg/cm2混凝土,均需施作混凝土澆置作業。基此,本件上訴人所爭執壹.一. 1.8「結構用混凝土,210kgf/cm2,第1型水泥」則屬「取水塔工程」工項之一,即用以施作「取水塔」混凝土構造物用之結構混凝土,而壹.一.6.26「結構用混凝土,280kgf/cm2,第2型水泥」、壹.一.6.27「結構用混凝土,350kgf/cm2,第2型水泥」則屬用以施作「溢洪道」混凝土構造物用之結構混凝土,壹.一.8.9「結構用混凝土,245kgf/cm2,第1型水泥」則屬用以施作「排水廊道明渠段」混凝土構造物用之結構混凝土,則依上開施工規範第03310章第4.2.1節「本章之工作依不同之強度項目之價計價,該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在內」,另壹.一.3.1「封堵混凝土,175 kgf/cm2第1型水泥」(壹.一.3.1R.1「結構用混凝土175 kgf/cm2,第1型水泥」)、壹.一.4.1「封堵混凝土,175 kgf/cm2,第1型水泥等,則為利用原有導水隧道(非本標工程)進行混凝土封堵作業,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0242A「隧道封堵」4.2.1約定「『封堵混凝土』按契約單價以立方公尺計量及計價,其費用包括水泥、骨材、附加劑、拌合設備費,混凝土搬運費、澆置及養護費、拆除原有木製填格及其他工料費」等(參原審被證34),上揭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之約定,詳細價目表之費用,實已包括「所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臨時設施,依設計圖、本規範規定及工程司代表指示於混凝土施工中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混凝土及其養護與修飾工作及其他與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各工作項目有關或其附帶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因此,各該詳細價目表之單價既已包括施工即澆置結構用混凝土所需之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自無上訴人所指漏列「混凝土澆置費用」。又依本件契約結構用混凝土工作項目於設計圖說、施工規範中並無要求上訴人一定需採用泵浦車等澆置設備,而係由上訴人自行依工程性質選擇所需機具,此有上訴人所提RC構造物施工計畫書所載「溢洪道之開挖及混凝土澆置按各結構位置分區進行。混凝土澆置原則上採用拌和車配合混凝土泵或吊車配合吊桶進行澆置,其中溢流堰及整流段混凝土由EL.216.4及EL.195.0施工便進入施工,洩槽段混凝土由EL.170施工便道進入施工……」及「混凝土工程施工要領表」所載「施工機具」包括「預拌車、洩槽、壓送車」等可稽(詳原審被證40:上訴人所製作RC構造物施工計畫),故足證上訴人於投標前,自應依工作性質,依所使用之材料、人力、機具等自行估算標價投標,且混凝土要用何一機具澆置,亦非不可預見,自不能以單價分析表內未載明「泵浦車出車費」,即認係漏項;而於工程完成後,再以漏項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又縱上訴人於自行估算標價投標時漏未將上開出車及澆置等費用加入,而僅以材料費計價投標,因而成立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依此受領上訴人以上開方式之給付乃屬行使契約債權人合法之權利,殊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上訴人所引前審仲裁判斷,與本件爭議之情況不同,且仲裁判斷對法院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是上訴人以前案仲裁判斷認仲裁爭議事項確有漏項,即認本件亦有漏項云云,洵非可取。再者,如有漏項,其補救方法乃應由上訴人請求變更契約以增加工項及議價,上訴人所指系爭工程基(排)樁工項之垂直度應檢測方式之改變,即採此方式經兩造重新增項議價而成,就本件上訴人不循此方式為之,於估驗後,再編織上述理由為請求,自屬顯非適當。次查,上訴人雖主張「領班」、「技術工」、「普通工」等為錯置,而主張以壹.一.2.20及壹.一.7.18等「隧道襯砌混凝土」單價分析內之「領班,隧道」、「技術工,隧道」、「普通工,隧道」等單價分析項目替換等語,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開施工補充說明S.契約價格之調整載明「S. 1除雙方因契約變更而協議調整之價格外,承包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包括人工工資或津貼、僱用條件或材料…,凡發生於契約簽訂日以後者,均不得要求調整詳細價目表(工程估價單)內之單價」之約定(見原法院卷一第337頁),已堪認上訴人簽約後究如何安排人工辦理封堵混凝土工作,其完成該工作項目單價,皆不因上訴人之安排不同,而得請求調整其單價,自無據此要求替換計價之理。況且,被上訴人於編列單價分析表項目時,因認隧道襯砌混凝土係新設隧道並於開挖斷面周圍施作混凝土襯砌保護,由於隧道襯砌屬長距離澆置,工程實務上皆以泵送車配合接管澆置混凝土,其工作環境較複雜且施工風險較高,故其單價分析表除明列泵送車費用外,考量整體工作尚另需長接管及中繼加壓設備費用,故另編列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等乙式雜項費用,且於單價分析表編列拆解工料時,考量以新設隧道開挖所用之「領班,隧道」、「技術工,隧道」、「普通工,隧道」做為人工費用而予增列,然認封堵混凝土則為利用原有導水隧道(非本標工程)進行混凝土封堵作業,其工作環境單純與施工風險較低,與一般既有箱涵或下水道工作環境相當,故當初於其單價分析表工料拆解時,則援引「結構用混凝土,175kgf /cm2,第1型水泥」工項作為所用混凝土部分之工作費用,將兩者予以區別編列,本無不妥,已據被上訴人舉上開施工圖說及施工規範等資料說明甚詳在卷,自屬可採,且縱單價分析表內有「錯置」,然系爭單價分析表乃係依上訴人投標總價與被上訴人之預算比例,調整被上訴人之預算書內單價所得,此即係被上訴人願以此支付上訴人此一工項之單價,此亦與上訴人投標時之單價分析表間無關,故上訴人以錯列(置)為請求,亦非有據。綜上,上訴人依上揭法律規定,於原審請求調整本件契約單價及據為估驗增加給付,非有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原審判決,因系爭工程已經估驗,上訴人復為上述訴之追加及變更聲明請求,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碍,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6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