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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林秀卿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妃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呂吉
- 訴訟代理人
- 趙璧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秀卿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呂吉應再給付上訴人林秀卿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劉呂吉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22時17分許,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路旁時,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該處開啟左後車門拿取車內物品後,未及時將該車門關閉,致該車門呈現對外開啟狀態。適有被害人宗煒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灣大道5段由國際街往東海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其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該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並因此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而原審被告謝培玄為原審被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業公司)僱用之員工,於執行業務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與宗煒致發生碰撞,致使宗煒致受有骨盆腔及左下肢骨折,腹部車輛輾壓創傷、多器官挫裂傷出血等傷害而當場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455、15730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劉呂吉過失致死罪(嗣經上訴本院後於105年4月19日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為宗煒致之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劉呂吉與原審被告謝培玄,或原審被告謝培玄與原審被告巨業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秀卿新臺幣(下同)4,604,311元及 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審被告謝培玄駕駛大客車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無法及時反應,採取適當措施,導致大客車右前保險桿碰撞宗煒致騎乘之機車,致使宗煒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後,遭大客車之右前輪輾壓而死亡,故被上訴人開啟車門之行為與宗煒致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劉呂吉開啟車門之行為與宗煒致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宗煒致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 直系血親尊親屬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另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3號、 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上訴人並未說明及舉證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證明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僅泛以102年12月27日起之平均餘命計算其扶養費,並不可採。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惟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上訴人僅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102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623元為依據計算其扶養費,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前揭事項,亦不可採。末查,宗煒致係東海大學延畢生,尚未工作,其是否有工作能力,是否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工作經濟能力為何,均有待上訴人說明舉證。甚且,上訴人林秀卿之夫宗福生自承車禍發生時,宗煒致係東海大學延畢生,尚未工作,係由上訴人支付其生活開銷。是以,上訴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等語。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秀卿4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准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秀卿精神慰撫金40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扶養費1,604,311元部分上訴, 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本院不予審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秀卿後開第二、三項部分之訴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呂吉應再給付上訴人1,604,311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開啟左後車門後,未及時關閉,任由該車門呈現對外開啟狀態之過失,致被害人撞擊其車門後往前滑行,嗣再與謝培玄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骨盆腔及左下肢骨折、腹部車輛輾壓創傷、多器官挫裂傷出血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交易字第1609號卷第19頁), 核與刑案證人謝培玄(本件原審被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徐松駿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778號卷(下稱相卷)第6至7、88、103至104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9、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卷第23至81、111至115頁)、路邊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82、8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5、9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2至96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82、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16至148頁)、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之位置及拍攝方向位置圖(見相卷第149頁)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二)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僅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停放於路旁,處於靜止狀態,引擎業已熄火,業經被上訴人供述明確( 見103年度交易字第1609號卷第22頁),足認被上訴人當時係將車輛停放於路旁,引擎業已熄火,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停放車輛之行為係「停車行為」,應依上開規定停放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觀諸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右側前、後輪分別距離路面邊緣40公分、60公分,且左後車門呈現開啟狀態,是被上訴人停放車輛時,確有右側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及紊亂(即任由左後車門呈現開啟之狀態)之過失,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自白為本件車禍肇事者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因原審另被告謝培玄駕駛營業大客車超速行駛,未及時反應煞車,致被害人宗煒致遭其右前輪輾壓死亡,謝培玄超速行駛與被害人宗煒致死亡結果間亦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停車於路邊,開啟左後車門凸出於車道上妨礙行車,致被害人宗煒致行經肇事處撞及被上訴人車輛之左後車門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後,遭大客車之右前輪輾壓而死亡,被上訴人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已如前述。又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⑴劉呂吉(即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停車於路邊,開啟左後車門凸出於車道上妨礙行車,為肇事主因;⑵宗煒致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⑶謝培玄駕駛營業大客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76、177頁反面); 嗣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5月28日室覆字第1033200991號函在卷可憑 (見相卷第184頁) 。是原審被告謝培玄駕駛營業用大客車雖有超速違規行為,然其超速行為顯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宗煒致致死,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林秀卿為被害人宗煒致之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影本可證( 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092號卷第4頁), 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項損害。然因上訴人林秀卿僅就原審駁回扶養費部分上訴,未就原審請求慰撫金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亦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本院以下僅就上訴人請求扶養費是否有理由,予以審酌。
1、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秀卿為被害人宗煒致之母, 其於103年度之收入僅有33,873元(另筆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500,000元係 宗煒致因本件車禍事故學生平安險之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於104年度之收入總額為29,167元; 上訴人名下雖有土地房屋各1筆,然核其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里○○街000號,與戶籍謄本上之戶籍地址相同,則該房屋現由上訴人自住,無法變現使用,此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原審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6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原審卷第103至106頁)。 又經上訴人之夫即原審原告宗福生於原審陳述,上訴人林秀卿係高商畢業,是家管沒有工作等情 (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則上訴人林秀卿之財產所得狀況,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被害人宗煒致扶養之必要。又宗煒致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業已成年,雖原審原告宗福生陳稱車禍當時,被害人尚未工作,然被害人既已成年,且僅為延畢補修學分(見相卷第9頁), 常態上當處於隨時可工作之狀態應認有工作能力得以扶養上訴人。原審原告宗福生為上訴人之配偶,依前開規定,與上訴人互負有扶養義務,上訴人並無其他子女,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見他字卷第4頁),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5頁), 則宗煒致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應為2分之1。
2、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林秀卿為48年10月9日生, 於本件被害人死亡時,年齡為54歲,依屏東縣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第24頁),上訴人尚有29.16年平均餘命。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4,623元為計算基礎 (見原審附民卷第18頁),則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75,476元。因此,以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604,417元【計算式為:〈175,476×18.00000000(00年之霍夫曼係數)+175,476×0.16×(18.00000000-00.00000000)〉÷2(受扶養人數)=1,604,417元。
3、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2號判決要旨謂:「民事關係中之損害賠償之債,應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為限,並且該二者間,又需要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足成立;又其中可適用過失相抵之情況者,應可斟酌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間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而為認定。」查宗煒致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依上開規定及判決之意旨,爰減輕賠償金額30%。 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23,092元(計算式:1,604,417×0.7=1,123,092),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上訴人起訴而於103年10月31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6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被上訴人應另支付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林秀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1,123,0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原審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部分」外之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