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8 分鐘讀完全文 19,5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黃玉清葛永輝許旭聖

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

即被上訴人
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詹秀惠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即上訴人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複代理人
吳雅如

張麗卿

梁怡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李慎廣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次按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倘他造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一造當事人依變更(或追加)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陳述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變更(或追加)。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上訴人或新儒林補習班)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慎廣(下稱被上訴人或李慎廣)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李慎廣給付其補習班新臺幣(下同)2,964萬1,240元本息之判決;經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4日當庭遞狀主張其對李慎廣另有他筆同期間之借款未獲清償,而追加聲明求為命李慎廣應再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之判決(參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6號《下稱前審卷》卷四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嗣李慎廣於其所提105年11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已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本案答辯(參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47至25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李慎廣已同意追加,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追加,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慎廣清償如附表編號一、1至11所示借款債務,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關於借款債務部分,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稱係針對同一借款債務請求,如認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則李慎廣取得如附表編號一、1至11所示金錢即屬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12頁、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第77頁反面),核其追加之訴所為主張,仍係就附表編號一、1至11所示款項請求返還,堪認其原因事實同一,於本件可利用已有之證據資料,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李慎廣雖反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第78頁反面),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請求李慎廣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64萬1,240元本息,歷經原審、前審、第三審判決結果分別如附表、、欄所示,現繫屬本院更一審部分僅上開借款1,928萬8,574元(不含已確定之22萬2千元)、追加之97年5月30日借款300萬元、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1,013萬0,666元,合計3,241萬9,240元本息部分。

四、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為2人以上出資,所經營之共同事業,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合夥財產屬於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因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資格,不能認係法人,僅得視為非法人團體,是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亦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查,新儒林補習班係由詹秀惠及訴外人李○○、楊○○等人所合資設立,以共同經營補習教育事業,並以詹秀惠為設立代表人,惟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資格,為民法上之合夥關係,有97年6月16日府教社字第0970121818號核准「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57頁、本院卷二第372頁),堪認新儒林補習班為一合夥團體,揆諸前開說明,應有當事人能力,其以詹秀惠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李慎廣於97年6月起至98年1月為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編號一、1至10所示之金額,共1,928萬8,574元(不含已確定之22萬2千元),另李慎廣前曾於97年5月23日向上訴人借貸300萬元(即附表編號一;11),迄今均未清償,上訴人自得請求其如數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慎廣返還前開借款,縱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李慎廣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訴人交付上開金額款項之利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慎廣如數返還。

(二)又李慎廣前以其對上訴人有學收款債權為由,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魏○○、張○○(即張○○)為假扣押,經該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0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上訴人及魏○○、張○○之財產後,李慎廣據之聲請假扣押(即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21號),即對上訴人之財產(包含帳戶、補習班的生財器設備)、合夥人張○○及魏○○之帳戶,訴外人陳○○經營之私立順天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財產等,予以查封。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475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李慎廣假扣押之聲請。上訴人為籌措免為假扣押之反擔保金3,300萬元,而於101年7月19日向訴外人楊○○(新儒林補習班之股東張○○之配偶)、陳○○(經營與新儒林補習班位於同棟大樓而遭系爭假扣押查封波及之「私立順天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各借得2,300萬元、1,000萬元(約定每月18日支付利息各42萬元、16萬元),再以張○○名義辦理反擔保金之提存(以個人名義辦理提存之程序較便利,且避免若以補習班名義,將來發回後又遭對造藉詞查封),迨103年1月3日自提存所取回反擔保金(因而於同月6日返還借款予渠2人),新儒林補習班自101年8月18日起至102年2月22日止,已透過張○○支付利息共413萬7,333元予楊○○、陳○○;而就自102年2月23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10個月又10日之利息,則給付楊○○、陳○○各434萬元、165萬3,333元,是共計支付1,013萬0,666元之利息,乃上訴人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41萬9,2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2,642萬5,9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102年3月20日起,599萬3,333元自103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李慎廣則以:上訴人自97年5月23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給付伊之1,928萬8,574元及300萬元,均係上訴人應給付伊學收款之一部,伊未向上訴人借款,伊於另件請求上訴人給付學收款時,已扣除1,928萬8,574元。倘認上訴人追加請求之300萬元係借款,伊行使抵銷權。又3,300萬元反擔保金係另位假扣押債務人張○○所提存,並非上訴人提存,其請求利息損害,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除確定(即22萬2千元)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李慎廣應給付上訴人1,928萬8,574元本息,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後,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96號(下稱前審)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追加之訴(即追加請求300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關於借款債務部分,另主張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兩造之聲明為(見本院卷四第8至10頁):

(一)上訴人上訴部分:

①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李慎廣)應再給付上訴人1,013萬0,666元,及其中413萬7,333元自102年3月20日起算、其中599萬3,333元自103年1月1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②追加之訴聲明:

㈠李慎廣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整,及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李慎廣負擔。

③對李慎廣聲明上訴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李慎廣負擔。

(二)李慎廣上訴部分:

①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李慎廣給付新儒林補習班1,928萬8,57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命李慎廣負擔訴訟費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新儒林補習班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由新儒林補習班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李慎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②對新儒林補習班上訴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③就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

㈠追加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

㈠新儒林補習班於97年6月30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之期間內,曾給付如附表編號一、1至10(除編號一、10所載「代被告(即慎廣)匯付購書費用予儒園有限公司:22萬2000元」外)所示共計1,928萬8,574元之款項。

㈡新儒林補習班曾於102年2月4日以台中○○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寄予李慎廣,請求李慎廣返還積欠之借款1,951萬0,574元。

㈢李慎廣曾於102年2月18日以台中○○郵局第371號存證信函回覆新儒林補習班,稱並未向該補習班借貸等語。

㈣李慎廣於101年7月間以新儒林補習班積欠學收款為由,對新儒林補習班及訴外人張○○、魏○○聲請假扣押,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09號裁定准許後,李慎廣提供擔保而向該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21號執行假扣押查封新儒林補習班及張○○、魏○○3人之財產。

㈤張○○於101年7月19日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3,300萬元之反擔保金(101年存字第1576號),以免為假扣押。嗣臺中地院乃於同日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21號撤回對新儒林補習班及張○○、魏○○3人之假扣押執行。

㈥新儒林補習班不服臺中地院准許假扣押執行之裁定,提起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新儒林補習班復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475號裁定以:「相對人(即李慎廣)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相當之釋明,則原審就此部分,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自有可議」等語,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本件李慎廣在該假扣押事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

㈦新儒林補習班曾於97年5月23日給付300萬元予李慎廣(此部分之不爭執,參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53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即新儒林補習班)與舊臺中儒林補習班是否為同一合夥團體: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查:97年4月14日辦理註銷設立登記之舊臺中儒林補習班,與97年6月16日立案設立之新儒林補習班(即上訴人),其立案證號、申請設立人、立案地點均不相同。97年6月16日立案之新儒林補習班係由詹秀惠、李○○、楊○○等人所合資設立,以共同經營補習教育事業,並以詹秀惠為設立代表人,為民法上之合夥關係,有97年6月16日府教社字第0970121818號核准「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57頁、本院卷二第372頁),且依97年3月17日由詹秀惠、李○○、楊○○所簽立,並經公證之「合夥經營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契約書(下稱97年3月17日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前審卷三第55至56頁)之約定內容,並未提及詹秀惠、李○○、楊○○3人成立之合夥(即上訴人)與舊臺中儒林補習班(成立於91年間,合夥人有12人)有何業務關連性及任何財務及財產之移轉承受。另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團體於97年4月14日即已解散。從而,上訴人主張97年6月16日立案之新儒林補習班與舊臺中儒林補習班非屬同一合夥團體乙節,自可採信。

(二)承上,97年6月16日立案之新儒林補習班(即上訴人)與舊臺中儒林補習班既非屬同一合夥團體,復無任何業務關連及財務、財產上之移轉承受,已如上述,且兩造於本院亦未就新儒林補習班與舊臺中儒林補習班間,有何業務關連及財務、財產之移轉承受為舉證,則有關上訴人與李慎廣間所產生之本件糾紛,自應以97年6月16日新儒林補習班設立後所產生者為限,上訴人方得以主張請求,故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及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主張李慎廣有於97年5月23日向上訴人借貸300萬元(即附表編號一、11)未為清償,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李慎廣返還前開300萬元之借款,縱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李慎廣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訴人交付前開金額款項之利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慎廣如數返還云云,固為李慎廣所否認,惟上訴人此追加之訴部分,因上訴人主張兩造借款成立之時間為97年5月23日,然於斯時新儒林補習班尚未立案設立,李慎廣於97年5月23日借貸300萬元之對象,顯不可能為當時尚未立案設立之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主張李慎廣有於97年5月23日向其借貸300萬元未清償,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李慎廣返還前開借款,縱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李慎廣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訴人交付前開金額款項之利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慎廣返還,自均非可採,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三)關於本訴借款1,928萬8,574元(不含已確定之222,000元)部分:

①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新儒林補習班有於97年6月30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之期間內,曾匯款如附表編號一、1至10(除編號

一、10所載222,000元」外)所示共計1,928萬8,574元之款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2,000元外)之款項,並有出支出證明單及匯款委託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自堪信為真實。

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李慎廣有於97年6月30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編號一、1至10所示之金額,共1,928萬8,574元(不含已確定之222,000元)均未清償,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慎廣返還前開款項云云,惟為李慎廣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上訴人自97年5月23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給付伊之300萬元及1,928萬8,574元,均係應給付伊學收款之一部,伊未向上訴人借款,伊於另件請求上訴人給付學收款時,已扣除1,928萬8,574元等語。

③上訴人就曾交付如附表編號一、1至11(除編號一、10所載222,000元外)之款項,業據提出支出證明單(即附表編號一、1至11所示之金額,共1,928萬8,574元),及匯款委託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至15頁),復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按「李卓澔」或「卓澔」即指李慎廣):「一、支出證明單:金額300萬元,科目記載(李卓澔)借支,班主任張,5/23,會計財務97.5.23魏○○,經手人李卓澔。二、97年6月30日支出證明單:金額52萬1,592元,科目記載李老師借支,經手人李慎廣。三、97年7月1日支出證明單:金額48萬5,887元,科目記載李老師預支借款,經手人李慎廣(一旁另書寫485887,00 00000000)。四、97年7月7日支出證明單:金額500萬元,科目記載預支借款,事由:請匯至00000000000000李慎廣,建華敦南甲存,班主任張,7/7 ,經手人李卓澔。五、97年10月2日支出證明單:金額300萬元,科目記載李卓澔預支借款,事由:匯入劉秋幸,班主任張,10/2。六、97年10月9日支出證明單:金額200萬元,科目記載中儒借由嘉義支(借支李卓澔),事由:李卓澔預支獨立做帳,經理張,10/9,經手人李卓澔。七、支出證明單:金額255萬元,科目記載預支,事由:李卓澔老師預支借款(借款二字係立可白塗改後所寫,原來文字無法辨識),班主任張,11/13,會計財務97.11.21魏○○,經手人李卓澔。八、支出證明單:金額132萬9,830元,科目記載預支借款,(借款二字係立可白塗改後所寫,立可白後可判斷之原文字為台北房租,其餘文字無法辨識),事由:0000000(紅筆書寫),班主任張,11/18,經手人李卓澔。九、97年11月17日支出證明單:金額89萬8,820元,科目記載李老師預支借款,班主任張,11/17,經手人李卓澔。十、97年11月20日支出證明單:金額114萬489元,科目記載借支,事由:0000000,憑證張至惠,11/20,班主任張,11/20,經手人李卓澔。十一、98年1月20日支出證明單:金額258萬3,956元,科目記載李卓澔借支,事由:0000000,班主任張,98.1.20。十二、上開勘驗之支出證明單11份本院另以彩色影印附卷。」,另有關上開勘驗結果「班主任張」,則為張○○(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

④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依上訴人所主張李慎廣係自97年5月23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於近半年之時間有向上訴人借得上開鉅額之款項,惟依97年3月17日合夥契約書所載,新儒林補習班之合夥資本額僅150萬元(即李○○、詹秀惠、楊○○各出資5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55頁),且上訴人之負責人詹秀惠於向財政部為訴願時,上訴人則表明所申報97年度之全年所得係虧損805,532元(收入總額4,634,000元,費用總額5,439,532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60頁),對照上開上訴人之資本額及97年收入與虧損額,上訴人顯無資力於半年之時間內出借如附表編號一、1至11所示之款項,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向他人借貸款項後,再為上述款項之匯款,況且其中附表編號一、11之300萬元,明顯係上訴人立案前之款項,自非上訴人所出借,已如前述,另如附表編號10內所示之222,000元款項,亦非屬李慎廣之借款,業已經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確定,從而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

一、1至10所示之款項(不包括222,000元),是否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尚非無疑。

⑤承上,本件兩造間若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上訴人究係由何人與李慎廣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有無為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依本院上開勘驗之結果,經手人大都為李慎廣本人(衡情不可能由李慎廣與李慎廣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班主任張(指張○○)及財務魏○○間雖有在支出證明單上簽寫「張」字及蓋用日期章,但仍有部分之支出證明單其上僅有李慎廣1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83、187頁),惟不論係張○○、魏○○及李慎廣,核均非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且依97年3月17日由詹秀惠、李○○、楊○○所簽立,並經公證之97年3月17日合夥契約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本合夥經全體合夥人推舉詹秀惠為合夥代表人,並以其為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設立人,對外關係代表行使合夥有關法律行為或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行為之一切權限。」(見本院前審卷三第55頁),然對照本院上開勘驗之結果,各該支出證明單上均無詹秀惠之簽名及印章。甚且匯款所用之帳戶,亦查無由上訴人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臺中分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75頁背面)所匯出之款項,另97年10月9日支出證明單:金額200萬元,其科目則記載「中儒借由嘉義支(借支李卓澔)」,事由:李卓澔預支獨立做帳,經理張,10/9,經手人李卓澔,則此筆款項是否為兩造間之借款,亦非無疑。甚且其中供匯款之00000000000000帳號(見本院卷二第199頁)係李慎廣與魏○○聯名之帳戶(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75頁背面);另供匯款之00000000000000帳號(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則係李慎廣之帳戶(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75頁背面),則上開由李慎廣與魏○○聯名之帳戶及由李慎廣之帳戶所匯出之款項,衡情當不可能為李慎廣向李慎廣借款之款項。綜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一、1至10(不包括222,000元部分)所示之款項,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既經李慎廣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出證明單及匯款單據,又未記載匯款原因,而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款,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可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存在。上開單據文件及張○○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207頁背面至210頁背面),不過僅能證明李慎廣有收受上開款項而已,並無從證明李慎廣就上開匯款曾與上訴人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而與上訴人間發生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⑥再者,參酌以上開所述卷證資料,實尚難逕認張○○及魏○○具有上訴人代理權之權利外觀(因支出證明單上張○○及魏○○僅記載為班主任及財務),且上訴人資本額僅為150萬元,上訴人所主張李慎廣借貸之金額,顯然超過上訴人之支付能力,另衡諸常情,如有貸與鉅款多會要求擔保抑或約定適當之利息,並於借據載明清償期以明權利。然上訴人並未就債務約定任何利息,亦未見李慎廣有提出供擔保之物,更未約定清償期以確保債權,顯然悖理。此外,上訴人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與李慎廣間,就如附表編號一、1至10(不包括222,000元部分)所示之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李慎廣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慎廣如數給付,委無足取。

(四)上訴人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慎廣返還如附表編號一、1至10(不包括222,000元)所示之金額,共1,928萬8,574元,為無理由:

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見);末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見)。

②附表編號一、1至10(不包括222,000元)所示之金額,共1,928萬8,574元,係以匯款方式交付予李慎廣,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顯見上開款項之給付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李慎廣縱有成立不當得利,當係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甚明。查,上開款項之給付既係因受損人,自己有目的及有意識之行為,導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所給付予李慎廣如附表編號一、1至10(不包括222,000元)所示之金額,共1,928萬8,574元係屬不當得利,然而上訴人並未就李慎廣有何侵害行為及其所受利益若干為舉證,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難謂有據。是以上開款項既均係經上訴人同意後,而為有意識之給付,則上訴人就此所為之給付如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即李慎廣)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自屬因兩造間之合意而為,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兩造間之給付既本於兩造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逕謂上訴人所為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以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慎廣返還上開款項,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扣押之損害賠償部分:

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並經假處分準用假扣押之規定,而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假處分之規定而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探求立法者之本意,其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亦應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如其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則尚難認係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蓋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抗告法院廢棄之理由,既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債權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經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為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遽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裁判意旨參見),依此方足以平衡債權人依據保全程序行使之訴訟權利,與債務人恐遭債權人權利濫用而致生損害之不利益。

②查李慎廣因認上訴人,於93年至95年間之合夥人計有陳○○、謝○○、陳○○、程○○、賴○○、王○○、葉○、郭○○、李慎廣、魏○○、張○○共11人。嗣原合夥人葉○、郭○○與張○○等3人於96年5月25日將渠等對於補習班系之合夥股權全部轉讓予伊及魏○○。嗣伊擬退出上訴人之合夥,分別於98年10月23日、99年1月20日與魏○○、張○○及台中儒林補習班分別簽訂備忘錄與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備忘錄與契約書),相互為股份及補習班設備經營之轉讓。惟前揭備忘錄與契約書於履行過程中屢生爭議,雙方互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次查,李慎廣為上訴人之合夥人兼台中儒林數學班系創辦人,魏○○亦身兼台中儒林物理班系之創辦人,因此其與魏○○均與補習班約定,補習班應於每學期支付數學班系學費總收入50%予李慎廣、支付物理班系學費收入50%予魏○○,惟自94年度春季班(95年2月至95年6月)開始至98年度春季班(98年7月至99年6月)之學費分配款1億2,406萬8,785元,扣除補習班曾於96年12月以前暫付一部分學收分配款5,512萬5,000元予李慎廣,則補習班尚應給付李慎廣6,894萬3,785元。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81條、690條定有明文。查,張○○雖於96年5月25日即退出上訴人之合夥,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而補習班本有其帳戶,為隱匿財產,除由魏○○、張○○開設一聯名帳戶供補習班使用外,亦借用魏○○與楊○○(張○○配偶)之帳戶,將大部分之學費收入存入上開帳戶,足見有隱匿財產之情。另魏○○、張○○主導,以陳○○為代表人,另設立「順天儒林補習班」,依「順天儒林補習班」之文宣所示,其學生、師資、教室、宿舍、電話等設備,均與上訴人相同,即將補習班之全部資源交由「順天儒林補習班」使用,逐步掏空上訴人,致上訴人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其之債務,即上訴人、張○○、魏○○等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表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臺中地院在3,300萬元之範圍內裁定准許假扣押上訴人、張○○、魏○○之財產等情。均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09號卷宗屬實。足見李慎廣於上開事件聲請假扣押,係為保全其財產受償之權利,並非僅為妨礙補習班行使權利所為。而上訴人斯時針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駁回理由載明:「…業據債權人提出讓渡書、備忘錄、契約書、民事判決、起訴狀、拆帳明細表、存證信函、答辯狀、準備狀、存摺封面、補習班立案資料查詢表(以上均影本)、考場報等為證。依其提出之上述事證,可使本院據以產生薄弱心證,信其主張與債務人間存有金錢糾紛及債務人等有隱匿財產等行為之事實大概為如此,即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尚有未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院供擔保以補釋(按此處漏載「明」字)之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等語,而駁回上訴人所提聲明異議,此有原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③系爭假扣押裁定嗣雖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並駁回李慎廣假扣押之聲請,然其廢棄理由係認:「…然查上開讓渡書、備忘錄、契約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書等,僅能釋明兩造間就合夥事業有糾紛,尚不足釋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及掏空台中儒林補習班之情。又上開存摺封面,亦僅釋明有該帳戶存在,但不知其存摺內容,是否與隱匿財產有關。至上開報紙5大張刊載有關『順天儒林補習班』之文宣其中電話、學生、師資、教室、宿舍等設備,縱令台中儒林補習班相同,亦屬『順天儒林補習班』刊載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要與掏空台中儒林補習班無關。是抗告人抗辯債權人並未釋明系爭執行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應足採信。」等語為由,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李慎廣在第一審假扣押之聲請乙節,此有本院101年度抗字第47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假扣押聲請、執行、聲明異議、抗告等卷宗核閱無訛,此有上揭卷宗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113頁反面)。

④依上所陳可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475號裁定係認李慎廣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但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乃法院即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全事聲裁定及系爭抗字裁定,對於被上訴人已否盡釋明之責,各審級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有所不同,並非係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尚非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情形。依此,系爭假扣押裁定縱經抗告法院以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廢棄,然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範疇。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既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又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慎廣給付1,013萬0,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末查,系爭反擔保之提存係以張○○即張○○為提存人(見原審卷第43頁),而張○○為供反擔保而向他人借款3,300萬元以為提存,此有證人楊○○、陳○○之證述,是與他人(即楊○○、陳○○)發生消費借貸關係者既均為張○○,而非上訴人,而該等利息之支出既係張○○基於消費借貸之契約約定而為支出,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則基於該消費借貸所為之利息支出,於法律上自屬張○○個人所負之債務,與上訴人本無關連,縱張○○有利息1,013萬0,666元之支出,其受損者即僅為張○○而不及於其他(包括上訴人),上訴人自因無受填補損害之地位為請求,其聲明自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追加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慎廣給付上開借款1,928萬8,574元(不含已確定之22萬2千元)、並於本院追加請求李慎廣應給付於97年5月23日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300萬元;及請求李慎廣應給付上訴人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1,013萬0,666元,合計共3,241萬9,24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李慎廣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容有未洽,李慎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李慎廣給付害1,013萬0,666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上開於本院追加請求李慎廣給付300萬元部分,固有依據,惟李慎廣亦已為上述之抗辯,是其仍為訴之追加,求命李慎廣給付,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請求,均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如上述,則李慎廣主張抵銷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末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李慎廣之上訴為有理由,新儒林補習班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號 項目  儒林請求之金額 第一審判決 第二審判決 第三審判決 備註  借款  19,510,574元  19,288,574元   0   1 97.06.30 52萬1,592元       V   X 廢棄發回 97.06.30匯款 2 97.07.01 48萬5,887元       V   X 廢棄發回 97.07.01匯款 3 97.07.07 500萬元       V   X 廢棄發回 97.07.07匯款 4 97.10.02 60萬元       V   X 廢棄發回 97.10.02匯款   240萬元       V   X 廢棄發回 97.10.02匯款 5 97.10.09 200萬元       V   X 廢棄發回 97.10.09匯款 6 97.11.13 155萬元       V   X 廢棄發回 97.11.13匯款   100萬元       V   X 廢棄發回 97.11.13匯款 7 97.11.17 89萬8,820元       V   X 廢棄發回 97.11.17匯款  8 97.11.18 132萬9,830元       V   X 廢棄發回 97.11.18匯款 9 97.11.20 114萬0,489元       V   X 廢棄發回 97.11.20匯款 10 98.01.20 76萬1,956元       V   X 廢棄發回 98.01.21匯款   80萬元       V   X 廢棄發回 98.01.21匯款   80萬元       V   X 廢棄發回 98.01.21匯款   22萬2,000元       X   X 上訴駁回 已確定 11 97.05.23 300萬元     X 廢棄發回 97.05.23匯款  擔保免為假扣押之損害賠償  0000000 元+0000000 元      X   X  X  反擔保金3300萬        假扣押賠償10,130,666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