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7 分鐘讀完全文 29,7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即上訴人
戊○○
即上訴人
丙○○
即上訴人
庚○○
上訴人
己○○(即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己○○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己○○新臺幣玖拾萬叁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己○○其餘上訴,及戊○○、丙○○、庚○○、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丁○○、戊○○、丙○○、庚○○、己○○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己○○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萬叁仟捌佰零陸元為己○○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統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甲、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戊○○、丙○○、庚○○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上訴人戊○○、丙○○、庚○○、己○○之上訴均駁回。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乙、陳述及所用證據,除引用原判決所載外,補述略稱:

⒈按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統聯公司)係從事旅客運送之公路運輸事業,其運輸路線幾遍及全省各縣市。依大眾運輸事業之性質,不論例假日與否皆需依排定之班次出車,以便利大眾搭乘,其受僱大客車駕駛員之工作時間,因其出車時段、行駛路線及交通壅塞程度不同,每有延長工時需要,此節不僅為駕駛員向統聯公司應徵之初所知悉,亦為社會大眾普遍認識之事。從而,上述例休假日工作及延長工時既為大客車駕駛業務上之常態,故向統聯公司應徵駕駛員工作者,實際上所重視之僱傭內容不外伊平日負責之運送路線及每月薪資總額;對此,統聯公司均於錄用駕駛員時,確認運送路線並告知正常排班下大概之月薪總額(以台北-台中線為例,約新台幣六萬元),且於職前訓練中詳述薪資結構,而工資既經勞雇雙方議定,自屬勞動契約之一部,應予遵守。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基於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在考量勞務性質下,已由勞雇雙方約定工資或其計算標準,倘該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嗣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同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例決意旨及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二則,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統聯公司對其支付予所僱駕駛員之工資數額,係基於營業特性,訂有「統聯汔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之薪給辦法」及「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行之有年並為統聯公司全體駕駛員支領工資時所依循,此不僅為被上訴人丁○○等五人應徵統聯公司大客車駕駛員時所知悉,亦經統聯公司於職前訓練時分析該薪給辦法內容,且於勞動契約書第五條載明「甲方(統聯公司)對於乙方(駕駛員)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參原審卷⒍準備書狀被證一),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⒊又揆諸前開薪給辦法所載,駕駛員薪給有本俸、夜宿加給、差旅費、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加給及ISO安全服務奬金等項目,分別計算合計給薪;其中延長工時加給係以駕駛員每日行駛路線、趟次、時段,依前揭「路線對照表」給予延長工時基數,再依每小時本俸五十.八元(即每日本俸四百零六點五元),加乘給予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加給則以駕駛員每月應休而未休天數,每天加給依當月「本俸」加「延長工時加給」除以該月日曆天數之金額。申言之,上開薪給辦法係基於統聯公司營運路線遍及全省,駕駛員依其行車路線遠近,平日與例休假日交通路況有別,工作時間不固定等特性,考量全體駕駛員薪資結構公平性所訂定,自有其必要性與正當性。從而,倘駕駛員未因違反工作規則遭公司減班處分或因個人因素頻繁請假,則每月領得之總薪資應可達六萬元以上,乃被上訴人丁○○等所不否認。衡情,被上訴人丁○○等前依據「薪給辦法」向統聯公司領得之每月工資,既已高出以法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換算之延長工時、例休假工資之總和,並無違背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渠等自不能更向統聯公司請求系爭加班費,至為灼然。

⒊另原判決以統聯公司身為僱主,依勞基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對勞工五年內工資清冊有保管義務,且對於本件相關工資清冊具有證據優勢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提出丁○○等人任職期間工資清冊以供查核之義務,統聯公司違反上開文書提出之義務,法院自得依現有部分資料,自由心證認定所得請求之加班費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丁○○等人任職統聯公司期間之資料,因遭其他離職不良員工破壞銷燬,而現存之資料,統聯公司亦同意丁○○等至公司抄錄,此均已陳明在卷(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一百六十六頁),並非統聯公司故意藏匿或拒不提出。反之,統聯公司每月發放工資時,均同時給與駕駛員薪資單或薪資總表俾供核對,被上訴人丁○○任職期間亦然。今丁○○等人既主張任職統聯公司期間有應領延長工時及例休假工資未領情事,理應就主張之未領數額舉證,並提供持有之薪資總表以茲證明;而渠等既不能提出證據以供參核,其不利益均由統聯公司承擔,是否公允,非無推求餘地。

⒋關於戊○○、丙○○、庚○○、己○○等四人上訴部分,所持理由,尚嫌無據。蓋:

㈠統聯公司對於新到職之駕駛員均於職前訓練時,告知每月約略可領得之工資總額,並依前述「薪給辦法」詳析薪資結構;且任職期間發放工資均同時給予薪資總表或薪資單,詳載其工資計算方式。衡情,倘戊○○、丙○○、庚○○等人認為上述薪資結構有違勞基法相關規定,自能於任職期間獲悉,並向統聯公司提出請求,惟渠等竟於離職逾一年半後,始興訟要求給付加班費,並諉稱遭統聯公司蒙蔽不知主張權利云云,實非可採。換言之,原審判決戊○○、丙○○、庚○○等三人所主張之加班費,在起訴時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回溯逾五年以上期間之加班費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尚無違誤。

㈡至於原審駁回己○○之請求,係因現有證據資料根本無從審酌伊主張事實之存在否,亦難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數額。實則,該部分資料付之闕如,並非因統聯公司拒不提出,陳述如前,不再贅言;而陳某對其主張之事實,未盡絲毫舉證之責,徒託空言表示有逾時工作情事,或請求依其餘四名被上訴人可請領之加班費平均計算其金額,究非可採。

⒌退萬步言,即便被上訴人等仍得請求給付加班費,但加班費之計算標準,亦不應包含功績奬金、安全奬金及載客奬金等各種項目奬金。查原審判決固認為趟次旅費及夜宿津貼係補貼受僱人額外開銷,非經常性給與,毋庸列入勞基法「工資」範圍,但認為包括日薪在內等其他項目支給應全數視為工資。實則,上訴人支給被上訴人之薪資項目中,除本俸、逾時津貼、假日津貼、功績奬金係與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具有對價關係外,其餘奬金均為非經常性之奬勵或恩惠給與,依法不屬工資範疇,原審之認定有所誤解,爰說明如后:

㈠逾時津貼、假日津貼及功績奬金之計算,除依勞基法加班費支給相關規定外,兼有考量國道客運業之特殊性,本質上為加班費業如前述,自不能將上開具有加班費給付性質之項目認係「工資」,重複作為加班費核計之基礎。

㈡次查,安全奬金係指駕駛員駕車外出營運提供勞務時,於途中未發生故障、肇事或違規時,上訴人公司基於行車安全,所發給之奬勵性給與,並非勞動之對價,此參上訴人公司駕駛員薪資辦法中明文肇事、超速、違規等即不發給安全奬金等節,足證勞基法所謂之「工資」應不含本項安全奬金。

㈢又載客奬金,並非駕駛員出勤即可領得,尚須載客人數到達一定標準,由於載客人數多寡乃偶然因素,與駕駛員勞力付出多寡無關,駕駛員並不因載客人數較多即加重其工作,足見此項載客奬金係屬奬勵性,並非經常性給與。

二、上訴人己○○、戊○○、丙○○、庚○○及被上訴人丁○○方面:

甲、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人己○○部分: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九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上訴人戊○○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戊○○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一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上訴人丙○○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一十九萬七千七百一十八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庚○○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庚○○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庚○○新台幣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⒌被上訴人丁○○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統聯公司負擔。

乙、陳述及所用證據,除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外,補述略稱:

⒈上訴人己○○部分:

㈠按上訴人己○○於原審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九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正【請參閱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之記載】,上訴人己○○請求該數額之理由,業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之附表陳明計算方式,原判決前開理由誤認上訴人己○○請求三十萬元正係有違誤。

㈡上訴人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等,就該等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固需由上訴人己○○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統聯公司之實際工作時間若干?而加班時間若干?其資料皆在被上訴人統聯公司處【不論行車紀錄器之路碼卡或駛車憑單或其他駛車紀錄之資料皆可用以認定上訴人加班之有無或加班之時間若干】,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再三命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對於提出路碼卡或駛車憑單等行車紀錄之資料,而上訴人亦再三聲請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提出,以利上訴人統計加班之時數,俾做為請求之依據,然查,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卻一再推三阻四,拒絕交出,被上訴人統聯公司並佯稱其相關之電腦資料已遭離職員工藉機銷毀,致無法提出云云,被上訴人統聯公司一再拒絕提出該等書正,已妨礙法院發現真實,於該等情形下,如仍強令上訴人需負舉證責任者,顯然有失公平,亦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第三百四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有違。

㈢原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有提出行車紀錄器之路碼卡或駛車憑單或其他駛車紀錄之資料等書證之義務,及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該等書證,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第三百四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認上訴人關於該路碼卡或駛車憑單等文書之主張或依該路碼卡或駛車憑單等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原審駁回上訴人己○○之請求,於法已有不合。再者,如逕以上訴人之請求為判決,對於被上訴人統聯公司亦無任何不公平或使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法定數額之可能,蓋如上訴人己○○因此請求之加班費高於實際可請領之加班費,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必提出前開駛車憑單或行車紀錄器之路碼卡加以反駁,然被上訴人統聯公司迄今仍拒不提出該等行車紀錄資料,此明顯可稽上訴人己○○所請求之加班費係遠低於實際可請領之加班費。

㈣上訴人就受僱期間之相關資料,因放置於友人處,而因該友人住處曾遭失火,致該等資料毀損無法提出,上訴人於家中再四處尋找,僅找到部分資料,茲陳報如後。依陳報之駛車憑單,總計有八紙,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及三十日,茲將該等期間內應給付之加班費計算如左:

⑴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總計工作時間十四小時五分,應給加班時數為10又1/2小時(計算式:2×1又1/2+2×1又2/3+2又1/12×2=10又1/2)。

⑵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計工作時間十五小時二十分,應給加班時數為13小時(計算式:2×1又1/2+2×1又2/3+3又1/3×2=13)。

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總計工作時間十五小時二十分,應給加班時數為13小時(計算式:2×1又1/2+2×1又2/3+3又1/3×2=13)。

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總計工作時間十四小時,應給加班時數為 10又1/3小時(計算式:2×1又1/2+2×1又2/3+2=10又1/3)。

⑸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計工作時間十五小時,應給加班時數為12小時(計算式:2×1又1/2+2×1又2/3+3×2=12又1/3)。

㈤前開期間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不到半個月,茲以半個月計算,上訴人於半個月期間加班時數合計 58又5/6小時。上訴人受僱期間係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合計為 70又2/3個月,依此換算,上訴人受僱期間共計加班時數為 8315(計算式:58又5/6×2×70又2/3=8315)。如以原審所認定每小時新台幣一百九十點六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正(計算式:8315×190.6=0000000),該數額並未超過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⒉上訴人戊○○、丙○○、庚○○部分:

㈠原審係以上訴人戊○○、丙○○、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五年消滅時效云云,而駁回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前加班費之請求,合先敘明。

㈡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明定,而所謂『可行使時』當係指權利人明知有請求權存在。而查,上訴人戊○○、丙○○、庚○○並不知被上訴人統聯公司係將查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每日不一致之工作時間平均計算,以規避法定應發給之加班費,上訴人一直誤以為被上訴人已將該加班費給付上訴人完畢,上訴人未立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係受被上訴人不正行為之掩蔽,致不知有該請求權存在,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五年消滅時效,容有誤會。

⒊被上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同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二則,主張『倘該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嗣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云云。然查,該等實務見解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上開實務見解係以勞雇雙方事先約定每日之工時逾越正常工作八小時時數及該正常八小時工時及加班工時總和之薪資,如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該正常工時及加班工時之薪資總和,不低於基本工資之情形下,始有該等實務見解之適用。反之,如勞雇雙方並未事先約定每日之工時逾越正常工作八小時時數,就超過正常工時之部份,自應依照勞基法規定發給加班費。經查,兩造不但未約定每日工作時數超過法定正常工時八小時,且於被上訴人公司所自行頒布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其中第二十條係明定:「本公司員工之正常工作時間以每天不超過八小時(不含休息時間),及每週工作總時數不超過四十八小時為原則,但為因大眾交通需要起見,其工作之起訖時間,得視實際需要排定之。」此已明定上訴人等受雇人之每日工作時間為八小時,另第二十二條規定:「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亦明指延長工時需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從而,就加班之工作時數,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發給加班費。

⒋另被上訴人主張統聯公司對其支付予所雇駕駛員之工資數額,係基於營業特性,訂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之薪給辦法」及「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行之有年並為統聯公司全體駕駛員支領公司時所依循,此不僅為被上訴人丁○○等五人應徵統聯公司大客車駕駛員時所知悉,亦經統聯公司於職前訓練時分析該薪給辦法內容,且於勞動契約書第五條載明「甲方(統聯公司)對於乙方(駕駛員)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所指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之薪給辦法」及「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所制定,上訴人不知悉其內容,更未與被上訴人合意將此作為勞動契約之一部份,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之薪給辦法」,該薪給辦法係於八十八年元月間制定,而上訴人丁○○、戊○○、丙○○、庚○○及己○○係分別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受雇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受雇被上訴人之時間,皆早於被上訴人公司頒布該「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之薪給辦法」,上訴人分別受雇於被上訴人時,該所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之薪給辦法」尚未制定,上訴人不可能以此作為勞動契約之一部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亦經統聯公司於職前訓練時分析該薪給辦法內容,且於勞動契約書第五條載明「甲方(統聯公司)對於乙方(駕駛員)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明顯不實,亦不可採。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丁○○等前依據「薪給辦法」向統聯公司領得之每月工資,既已高出以法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換算延長工時、例休假工資之總和,並無違背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渠等自不能更向統聯公司請求系爭加班費,至為灼然。』云云,經查,前開「統聯公司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之薪給辦法」不得作為兩造勞動契約之規範依據,此業如前述。且查,被上訴人迄仍拒絕將上訴人受雇期間之路碼卡或駛車憑單等行車紀錄之等資料提出,上訴人之工作時數為何?加班時數為何?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薪資是否有包含加班費?又所給付之加班費是否符合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凡此,俱非無疑,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不得更行請求給付系爭加班費,洵屬無據。

⒍被上訴人復主張:丁○○等人任職統聯公司期間之資料,因遭其他離職不良員工破壞銷毀,而現存之資料,統聯公司亦同意丁○○等至公司抄錄,此均已陳明在卷(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一百六十六頁),並非統聯公司故意藏匿或拒不提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該等陳述係與事實不合,蓋上訴人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設置於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俗稱大餅)(請參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其後因被上訴人辯稱該等資料遭不良員工破壞銷毀,被上訴人要求提出其他資料【請參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六月民事提出證物暨準備書狀之記載】,就此,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提出其他資料【請參閱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民事準備書狀陳稱「按被告九十年六月民事提出證物暨準備書狀(以下簡稱前揭書狀)稱,被告公司之「駛車憑單」亦可認定原告等人實際工作之時間,不必然需提出「路碼卡」云云,按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提出之資料,目的係在查明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之實際工作時間,至於被告公司要提出「駛車憑單」或「路碼卡」?只要能做為 鈞院認定之依據,原告並未堅持被告公司要提出何者,此先敘明」,自可明之】,然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提出其他資料取代後,被上訴人竟然又無故不提出。足見其所言不實。

⒎末查,被上訴人另稱:『..況且,依原審認定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等每月如工作三十天,總薪資將高達十餘萬元,根本不符常情,亦與兩造成立勞動契約時之真意有悖。』,經查,上訴人除常於例休假日,應被上訴人公司之排班而放棄休假外,另每日之工作經常超過十二小時以上,此等工作量,甚至超乎一般正常工作時數一倍以上,上訴人依法請求加班費,並無不合。

理由

一、原審原告丁○○、戊○○、林連帶、庚○○、己○○(原名陳庚龍)原均分別受僱於原審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統聯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其任職之時間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現均已退職),且渠等於受僱期間係以每月薪資三萬三千元向勞工保險局投保,而統聯公司計算原審原告之加班費,係以其日薪四百零六點五元為基準(即時薪五十點八元)等情,為統聯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勞動契約二份、薪資總表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審原告等主張:於受僱時間,因公司排班由原告駕駛之班次,每日並不一致,致每日之工作時間有時超過八小時,有時不及八小時,統聯公司竟將工作時數平均計算,以規避加班費之給與。且統聯公司所據以計算加班費之每小時工資,實屬過低等情,爰就原告服務期間所應得之加班費及應休假而未休假所應得之工資加班費等,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求為命統聯公司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原告己○○原名陳庚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核准改名為己○○,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又己○○於原審起訴時,固請求統聯公司給付三十萬元,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已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九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一頁)原審仍以其聲明請求給付三十萬元為判決之金額,有遺漏未裁判之實,惟己○○並未以判決有顯然錯誤而聲請更正,亦未以判決脫漏而聲請補充判決,然於上訴後已聲明請求統聯公司應給付九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就原審已擴張請求而未裁判部分,上訴後再擴張其請求,本院認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統聯公司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依其擴張後之金額為裁判。合先敍明。

三、統聯公司則以:統聯公司為屬於長途運輸業,應適用變形工時計算系爭加班費,本件原審原告於統聯公司任職期間所領取之經常性與非經常性之各項每月工資遠高於行政院所頒布之基本工資,統聯公司對於所屬員工加班費之計算,皆採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或優於該法之計算方法,而統聯公司給付延長工時之方式有兩種,除由實際工時以日薪額肆佰零陸點伍元(即時薪伍拾點捌壹元)計算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加給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之薪資外,另由總工時換算點數給予計算加班費,其關於假日出勤工資之計算,統聯公司依勞動基準法對於應休假日皆給予一日工資,其中應休假而未休假之天數,除計算正常給予一日工資外,另再給予工資一倍之假日津貼,而無短缺,又原審原告於任職期間對於統聯公司每月給與之薪資表其中工資、加班費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雙方債務業經履行完畢,自不生積欠加班費之問題。退步言,縱認雙方債權債務尚有差額,惟經雙方合意簽領結清,亦應視為和解,而不得於事後再行追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就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本件之爭點為:

⒈適用變形工時之事業單位,其加班費之計算是否不同於一般事業單位?

⒉系爭加班費之計算基數,即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平日每小時工資」之內涵為何?

⒊原審原告昔日領取統聯公司所發之工資,是否即表徵默示同意以本俸為計算加班費之基礎?抑或得視為兩造已成立和解而不得再加以異議?

⒋原審原告各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為何?又針對原審原告等任職期間之工作時間,表現等資料,無法完全提供相關之工資清冊以供審認,就此是否得依原告所能提供之資料作為審認及推論之依據?

五、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又所謂變形工時,係將正常工作時間,由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四十八小時為度,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曆計算,以每日零時至二十四時為一日作一單位,凡工作時間超過當日二十四時者,即應認係跨越二曆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勞基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如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故勞工每日工作逾法定最高時數時,就逾八小時部分,即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書函一份附卷足稽,是以,統聯公司縱依其事業性質有變形工時之適用,亦應按勞動基準法規及工作規則之約定,依原告每日工作超過八小時之工作時間發給加班費,先予敘明。

六、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㈠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即審核加班費基數,應以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為計算標準,不得拘泥於雇主所支付之各項給與名目。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為同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屬無效。經查統聯公司為經營旅客運送業務,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之「運輸、倉儲、通信」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復為原審原告所不爭執。次查依統聯公司提出為原告不爭執之薪資表,其內容包括日薪、逾時津貼、功積獎金、趟次旅費、安全獎金、清潔獎金、載客獎金、夜宿津貼等項目,其中除趟次旅費、夜宿津貼係補貼受僱人額外開銷之外,均需要受僱人之工作方能獲得,尚難認非受僱人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則統聯公司以本俸為計算基準,顯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即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七、另以加班費之核發,係統聯公司單方之給付行為,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支付,除有特別約定外,非得以原審原告未曾異議而受領部分給付,即謂有默示相互一致之約定,故無論原審原告曾否異議或是否明示或默示同意,均無礙於原審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主張權利。次查,統聯公司自承該公司之駕駛員工每月薪津至少均有伍、陸萬元以上,比較其餘客運業已屬優渥,又依統聯公司所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之汽車客運業者之平均薪資肆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即每小時壹佰玖拾點陸元),已較統聯公司所稱薪津數額低,是原告所主張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壹佰玖拾點陸元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應為可採。是以統聯公司抗辯: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時,原審原告自始即默示同意以本俸作為計算加班費基礎,且行之有年,原審原告均未異議,伊已依約履行,並未短付,亦經原審原告領收結清,應視為和解結案,且除本俸即基本工資外,其餘薪資內容均屬獎勵性給與,不得列入工資為計算之基準云云,即非可採。

八、統聯公司另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二則,主張:「倘該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輪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嗣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云云。然查,不論該等見解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無以引用。況該等見解,係以勞僱雙方約定之每日工時逾正常工時八小時及該正常及加班工時總和之薪資。如此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該正常工時及加班工時之薪資總和,不低於基本工資之情形下,始有其適用。反之,如勞僱雙方並未事先約定每日之工時逾正常工時八小時時,就超過正常工時部分,自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加班費。又依統聯公司自行頒布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條明定:「本公司員工之正常工作時間以每天不超過八小時(不含休息時間),及每週工作總時數不超過四十八小時為原則。但因為大眾交通需要起見,其工作之起訖時間,得視實際需要排定之。」已明定受雇人之每日工作時間為八小時。另第二十二條規定:「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亦明定延長工作時間需依勞基法之規定辦法。從而其就加班之工作時數,自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發給加班費。其所引之實務上意見,自不足為憑。

九、統聯公司復主張,其支付予所雇駕駛員之工資數額,係依營業特性,訂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之薪給辦法」,及「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行之有年,並為統聯公司全體駕駛員支領工資時所依循。非但原審原告等應徵時所知悉,亦經統聯公司於職前訓練時分析該薪給辦法之內容,且訂明於勞動契約第五條,為原審原告所接受云云。惟查原審原告等對其所言之駕駛員薪給辦法均表示不知情,且為統聯公司單方面所訂,非勞動契約之內容。查統聯公司所提出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之薪給辦法」為八十八年元月間制定,而原審原告等受僱係在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之間(見附表一),皆早於統聯公司頒布該薪給辦法之前,統聯公司自不可能將嗣後制訂之薪給辦法納入在前僱用之駕駛員之勞動契約中,統聯公司之此項抗辯及其所舉證人甲○○之證言均不足採。從而統聯公司再以原審原告等依該薪給辦法每月所領得之工資,已高出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換算延長工時,例休假工資之總和,並不違背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再向統聯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云云,亦不足取。況且統聯公司迄今仍拒不將原審原告等受僱期間之路碼卡或駛車憑單等行車紀錄之資料提出,徒以該資料為其他離職員工破壞銷毀等語為抗辯。惟其何時遭何人破壞銷毀?有無報警處理?破壞程度如何,那些遭破壞,均未據舉證證明,空言拒絕,自難令人相信。況且原審原告亦表示如統聯公司確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而上開資料遭到破壞,亦尚有其他資料可為佐證,同意統聯公司只要能提出可作為法院認定之依據者,均可取代,然統聯公司仍拒不提出。此項可作為統聯公司有利證明之任何資料,統聯公司均拒不提出,且為統聯公司業務上所保管之商業帳冊,非對造所能取得,統聯公司有提出之義務,且依勞基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工資清冊亦應保存五年,既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認原審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本院自得依自由心證,依原審原告所提出之部分資料,分別審認其所得請求加班費之金額。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丁○○等五人得請求統聯公司給付之加班費,依兩造之約定,應每個月發給一次,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統聯公司職員工有加班,即得請求發給加班費,是加班費屬經常性之給與,再者依其性質,係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有前開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審原告均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訴請求統聯公司給付加班費,此觀之起訴狀上所加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自明。又原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此之前已向統聯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則原審原告五人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回溯逾五年以上期間之加班費請求權,即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應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公司既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理。原審原告戊○○、林連帶、庚○○雖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可行使時當係指權利人明知有請求權存在始能行使。惟原審原告等並不知統聯公司係將其受僱期間每日不一致之工作時間平均計算,以規避法定應發給之加班費,故而未立即請求,此項未立即請求給付加班費係受統聯公司以不正行為所掩蔽,致不知該請求權存在而未行使,自不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云云。然查原審原告之不知行使,非不能行使之障碍,尚不得阻止時效之進行,原審原告戊○○、林進春、庚○○之此項主張,自不足取。因此計算原審原告之加班費及例休假工資,應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作為計算之期間依據。

十、再按勞工於延長工時之工作報酬,得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各款請求加班費,另以勞工於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日本無工作之義務,是以勞雇主經徵得勞工之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統聯公司對於原審原告在原審所提出之薪資總表(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至一三九頁)並不爭執,自得據為計算之依據。又對原審判決附表二至附表四之工作狀況,除延長工時之計算部分外,亦無爭執,故原審判決附表二至附表四之「該月工作日數」及「應休假而未休假之日數」欄亦得作為認定之依據。至於「延長工時之計算」既係依工作日數予以推算而得,自亦非無據。統聯公司既不提出其抗辯之依據,空言否認而加以爭執,尚嫌無據。因此原審依據各項現有資料所計算各原告所得請求之加班費,自屬依法有據。該分述如後:

⒈丁○○部分:

⑴任職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

⑵依統聯公司提出之駛車憑單,歸納出如附表二於任職期間內十八個月之工作狀況資料,統聯公司並無爭執,得知丁○○於此十八個月之延長工時為 2686又35/36小時,應休假而未休假之天數為二十三天,(加班費之時數計算為23×8×2=368小時)丁○○於此十八個月中所得請求之加班費為五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計算公式:(2686又35/36+368)×190.6=582278,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⑶復以,依前開資料得知丁○○於十八個月中平均每月工作二十點六天,每日平均之超長工時為9401/1332小時 ,應休假而未休假之每日平均加班時數為184/ 270小時,前開數字係歸納丁○○於十八個月之工作表現,應認足以表徵原告丁○○之工作常態,是以,針對統聯公司所未提出丁○○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止、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四月止工資清冊之部分,其加班費之計算亦依前開平均數為基準,丁○○就此所得之加班費為:

①八十五年六月-貳萬零貳佰伍拾捌元(20.6×20/30×【9401/1332+184/270】×190.6=2025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八十五年七、八月、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四月-壹拾捌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20.6×6×【9401/1332+184 /270】×190.6=182323,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貳拾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

⑷綜上,丁○○任職於統聯公司期間所得請求之加班費總計為柒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又統聯公司另稱有按員工逾期之工時數計算逾時津貼原審原告,原審原告就此亦無爭執,惟統聯公司係以逾時之分鐘數乘以每分鐘之基本工資(0.85元)加給0.33或0.67核計逾時津貼,以統聯所提出原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分之薪資總表紀錄觀之,統聯公司僅發給原告丙○○逾時津貼壹佰玖拾貳點壹玖元,而依附表四所列原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之工作狀況,延長工時小時,應休假而未休假三天,統聯公司所應給付之加班費應為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元,是以,統聯公司所發給之逾時津貼顯然甚微,復以,本件原告並未依原告原薪資總額(被告自承約伍、陸萬元)請求,而係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汽車客運業員工平均薪資肆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計算,故本院認雖統聯公司有按月給付逾時津貼,以其金額過低,不予扣除。從而,丁○○僅主張統聯公司應給付前開加班費中之伍拾捌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戊○○部分:

⑴任職期間: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止。

⑵前開任職期間中,所請求之加班費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因已罹於時效,統聯公司亦為時效抗辯,不予列計,先予敘明。復據戊○○依統聯公司所提出之駛車憑單,歸納出如附表編號三戊○○於任職期間內中十個月之工作狀況資料,統聯公司對此並無爭執,得知戊○○於此十個月中延長工時為429又17/18小時,應休假而未休假之天數為二十六天(加班費之時數計算為26×8×2=416小時) ,戊○○於此十個月中所得請求之加班費為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計算公式:【429又17/18+416】×190.6=16123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復以,依前開資料得知戊○○於十個月中平均每月工作二十五點八天,每日平均之超長工時為2431/1548小時,應休假而未休假之每日平均加班時數為 104/75小時,前開數字係歸納戊○○於十個月之工作表現,應認足以表徵戊○○之工作常態,是以,針對統聯公司所未提出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止工資清冊之部分,其加班費之計算亦依前開平均數為基準,戊○○就此所得之加班費為:

①八十五年一月-玖仟貳佰壹拾元 (25.8×19/30×【2431/1548+104/75】×190.6=921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六年二月-壹拾捌萬玖仟零參拾捌元(25.8×13×【2431/1548+104/75】×190.6=18903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八十七年整年度至八十八年三月-壹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25.8×15×【2431/1548+104/75】×190.6=12542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八十八年四月-肆仟柒佰參拾捌元(25.8×17/30×【2431/1548+104/75】×190.6=4738,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參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

⑷綜上,戊○○任職於統聯公司期間所得請求之加班費總計為肆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又統聯公司所發給之逾時津貼不予扣除,已如前述,從而,戊○○主張統聯公司應給付前開加班費,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⒊丙○○部分:

⑴任職期間: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

⑵前開任職期間中,所請求之加班費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因已罹於時效,統聯亦為時效抗辯,不予列計,先予敘明。復據丙○○依被告所提出之駛車憑單,歸納出如附表編號四丙○○於任職期間內中十個月之工作狀況資料,統聯公司對此並無爭執,得知丙○○於此十個月中延長工時為273又7/12小時,應休假而未休假之天數為七天(加班費之時數計算為7×8×2=112小時),丙○○於此十個月中所得請求之加班費為柒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計算公式:【273又7/12+112】×190.6=7349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復以,依前開資料得知丙○○於十個月中平均每月工作十五點九天,每日平均之超長工時為小時,應休假而未休假之每日平均加班時數為28/75小時,前開數字係歸納丙○○於十個月之工作表現,應認足以表徵丙○○之工作常態,是以,針對統聯公司所未提出原告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七年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工資清冊之部分,其加班費之計算亦依前開平均數為基準,丙○○就此所得之加班費為:

①八十五年一月-貳仟陸佰參拾玖元 (15.9×19/30×【637/636+28/75】×190.6=263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伍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15.9×13×【637/636+28/75】×190.6=54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三月-陸萬貳仟伍佰零壹元 (15.9×15×【637/636+28/75】×190.6=6250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八十八年四月-貳仟柒佰柒拾捌元 (15.9×20/30×【637/636+28/75】×190.6=2778,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壹拾貳萬貳仟零捌拾伍元。

⑷綜上,丙○○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所得請求之加班費總計為壹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又統聯公司所發給之逾時津貼相當微少不予扣除,已如前述,從而,丙○○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加班費,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庚○○部分:

⑴任職期間: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止。

⑵據庚○○依統聯所提出之駛車憑單,歸納出如附表編號五庚○○於任職期間內中十個月之工作狀況資料,統聯公司對此並無爭執,得知庚○○於此十個月中延長工時為438又19/36小時,應休假而未休假之天數為十一天(加班費之時數計算為11×8×2=176小時) ,庚○○於此十個月中所得請求之加班費為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計算公式:【438又19/36+176】×190.6=11712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復以,依前開資料得知庚○○於十個月中平均每月工作十八點三天,每日平均之超長工時為小時,應休假而未休假之每日平均加班時數為 44/75小時,前開數字係歸納原告庚○○於十個月之工作表現,應認足以表徵庚○○之工作常態,是以,針對統聯公司所未提出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止、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止工資清冊之部分,其加班費之計算應依前開平均數為基準,庚○○就此所得之加班費為:

①八十五年五月-伍仟貳佰伍拾玖元(18.3×20/30×【1387/828+44/75】×190.6=525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六年二月-柒萬壹仟零壹元,(18.3×9×【1387/828+44/75】×190.6=7100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四月-壹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18.3×16×【1387/828+44/75】×190.6=12622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八十八年五月-參仟壹佰伍拾陸元(18.3×12/30×【1387/828+44/75】×190.6=31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貳拾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

⑷綜上,庚○○任職於統聯公司期間所得請求之加班費總計為參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又統聯公司所發給之逾時津貼不予扣除,已如前述,從而,庚○○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加班費,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⒌就己○○部分:己○○在原審因僅提供八十五月三十一日之駛車憑單為據,而主張援引其餘四名原審共同原告所請求加班費之平均數額為計算基準,為原審認其難以援引而駁回其全部之請求。然於上訴後已另找到八紙駛車憑單,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及三十日。該等期間內應給付之加班費,計: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總計工作時間十四小時五分,應給加班費時數為十又二分之一小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工作時間十五小時二十分,應給加班時數為十三小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工作時間十五小時二十分,應給加班時數為十三小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工作時間十四小時,應給加班時數為十又三分之一小時;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工作時間十五小時,應給加班時數為十二小時。上述不及半個月之加班時數,茲以半個月計算,其加班時數合計為五十八又六分之五小時。其任職統聯公司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惟己○○所得請求之加班費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已罹於時效,而統聯公司復為時效抗辯,自不得再予列入,故僅得就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部分,依上述各原告之同一標準予以推論得請求之加班費。查己○○在不及半個月之加班時數為五十八又六分之五小時,可計算加班費之任職期間則有四十又三十分之九個月,則其得請求計算加班費之總時數四七四一點九小時(58又5/6×2×40又9/30=4741.9)以每小時一百九十點六元計算,統聯公司應給付己○○九十萬三千八百零六元。(4741.9×190.6=903.806)己○○之請求在此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請求,尚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命統聯公司為給付。超過部分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訴即無不當,己○○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審判令統聯公司給付部分既無不當,統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原告戊○○、丙○○、庚○○在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確因請求權時效已滿,而統聯公司為時效抗辯依法有據原審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亦無違誤,其上訴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至於己○○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審全部予以駁回,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既有未當,其提起上訴請求改判,依法有據,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上訴。又己○○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統聯公司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陳成泉~B3法 官 蔡王金全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附表一:原審原告等於統聯公司任職之期間:┌──────┬─────────────────────────────┐│ 丁 ○ ○ │ 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 │├──────┼─────────────────────────────┤│ 己 ○ ○ │ 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 │├──────┼─────────────────────────────┤│ 戊 ○ ○ │ 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止 │├──────┼─────────────────────────────┤│ 丙 ○ ○ │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 │├──────┼─────────────────────────────┤│ 庚 ○ ○ │ 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止 │└──────┴─────────────────────────────┘附表二:原告丁○○之工作狀況:┌─────────┬───────┬──────────┬────────┐│ 年 月 │ 該月工作日數 │ 延長工時數(小時) │應休假而未休日數│├─────────┼───────┼──────────┼────────┤│ 八十五年九月 │ 三十天  │ 316又7/9 │五天 │├─────────┼───────┼──────────┼────────┤│ 八十五年十月 │ 二十九天 │ 215又1/3 │五天 │├─────────┼───────┼──────────┼────────┤│ 八十五年十一月 │ 二十八天 │ 112又2/3 │三天 │├─────────┼───────┼──────────┼────────┤│ 八十五年十二月 │ 二十六天 │ 121又2/3 │一天 │├─────────┼───────┼──────────┼────────┤│ 八十六年五月 │ 十六天 │ 176又8/9 │ │├─────────┼───────┼──────────┼────────┤│ 八十六年六月 │ 二十八天 │ 290又11/18 │三天 │├─────────┼───────┼──────────┼────────┤│ 八十六年七月 │ 十六天 │ 159又1/9 │ │├─────────┼───────┼──────────┼────────┤│ 八十六年八月 │ 九天 │ 70又1/36 │ │├─────────┼───────┼──────────┼────────┤│ 八十六年九月 │ 二十七天 │ 126又1/4 │一天 │├─────────┼───────┼──────────┼────────┤│ 八十六年十月 │ 二十六天 │ 58又7/12 │一天 │├─────────┼───────┼──────────┼────────┤│ 八十六年十一月 │ 二十五天 │ 126又1/2 │一天 │├─────────┼───────┼──────────┼────────┤│ 八十六年十二月 │ 十五天 │ 122又1/6 │ │├─────────┼───────┼──────────┼────────┤│ 八十七年一月 │ 三天 │ 35又1/2 │ │├─────────┼───────┼──────────┼────────┤│ 八十七年二月 │ 十九天 │ 198又1/18 │ │├─────────┼───────┼──────────┼────────┤│ 八十七年三月 │ 二十七天 │ 237又1/6 │二天 │├─────────┼───────┼──────────┼────────┤│ 八十七年四月 │ 十六天 │ 163又1/6 │ │├─────────┼───────┼──────────┼────────┤│ 八十七年五月 │ 二十七天  │ 128又1/6 │一天 │├─────────┼───────┼──────────┼────────┤│ 八十七年六月 │ 三天 │ 28又1/3 │ │├─────────┼───────┼──────────┼────────┤│ 總 數 │ 三七○天 │ 2686又35/36 │二三天即184小時 ││ │ │ │加班時數應計368 ││ │ │ │小時 │├─────────┼───────┼──────────┼────────┤│ 平 均 │370÷18=20.6│2686又35/36除以370=│每月平均184/9 小││ │ 二十點六天 │ 9401/1332 │時,每日平均184/││ │ │ │270小時 │└─────────┴───────┴──────────┴────────┘附表三:原告戊○○之工作狀況:┌─────────┬───────┬──────────┬────────┐│ 年 月 │ 該月工作日數 │ 延長工時數(小時) │應休假而未休日數│├─────────┼───────┼──────────┼────────┤│ 八十六年三月 │ 三十一天 │ 36又7/9   │六天 │├─────────┼───────┼──────────┼────────┤│ 八十六年四月 │ 三十天 │ 57又3/3 │六天 │├─────────┼───────┼──────────┼────────┤│ 八十六年五月 │ 二十八天 │ 16又2/3 │一天 │├─────────┼───────┼──────────┼────────┤│ 八十六年六月 │ 三天 │ 29又8/9 │ │├─────────┼───────┼──────────┼────────┤│ 八十六年七月 │ 二十九天 │ 43又1/6 │二天 │├─────────┼───────┼──────────┼────────┤│ 八十六年八月 │ 二十九天 │ 44又17/18 │三天 │├─────────┼───────┼──────────┼────────┤│ 八十六年九月 │ 二十七天 │ 58又13/18 │一天 │├─────────┼───────┼──────────┼────────┤│ 八十六年十月 │ 二十七天 │ 21 │三天 │├─────────┼───────┼──────────┼────────┤│ 八十六年十一月 │ 二十七天 │ 23 │三天 │├─────────┼───────┼──────────┼────────┤│ 八十六年十二月 │ 二十七天 │ 20又15/54 │一天 │├─────────┼───────┼──────────┼────────┤│ 總 數 │ 二五八天 │ 429又17/18 │二六天即208小時 ││ │ │ │加班時數應416小 ││ │ │ │時 │├─────────┼───────┼──────────┼────────┤│ 平 均 │258÷10=25.8│429又17/18除以258= │每月平均41.6 ││ │ 二五點八天 │ 2431/1548 │時,每日平均104/││ │ │ │75小時 │└─────────┴───────┴──────────┴────────┘附表四:原告丙○○之工作狀況┌─────────┬───────┬──────────┬────────┐│ 年 月 │ 該月工作日數 │ 延長工時數(小時) │應休假而未休日數│├─────────┼───────┼──────────┼────────┤│ 八十六年三月 │ 二十六天 │ 32    │一天 │├─────────┼───────┼──────────┼────────┤│ 八十六年四月 │ 五天 │ 38又1/3 │ │├─────────┼───────┼──────────┼────────┤│ 八十六年五月 │ 七天 │ 54又13/18 │ │├─────────┼───────┼──────────┼────────┤│ 八十六年六月 │ 五天 │ 54又2/3 │ │├─────────┼───────┼──────────┼────────┤│ 八十六年七月 │ 五天 │ 31又15/18 │ │├─────────┼───────┼──────────┼────────┤│ 八十六年八月 │ 二十七天 │ 8又1/3 │一天 │├─────────┼───────┼──────────┼────────┤│ 八十六年九月 │ 五天 │ 21又1/9 │ │├─────────┼───────┼──────────┼────────┤│ 八十六年十月 │ 二十七天 │ 18 │三天 │├─────────┼───────┼──────────┼────────┤│ 八十六年十一月 │ 二十五天 │ 4又29/36 │一天 │├─────────┼───────┼──────────┼────────┤│ 八十六年十二月 │ 二十七天 │ 9又7/9 │一天 │├─────────┼───────┼──────────┼────────┤│ 總 數 │ 一五九天 │ 273又7/12 │七天即56小時 ││ │ │ │加班時數為112小 ││ │ │ │時 │├─────────┼───────┼──────────┼────────┤│ 平 均 │159÷10=15.9│273又7/12除以159= │每月平均11.2小 ││ │ 一五點九天 │ 637/636 │時,每日平均 28/││ │ │ │75小時 │└─────────┴───────┴──────────┴────────┘附表五:原告庚○○之工作狀況┌─────────┬───────┬──────────┬────────┐│ 年 月 │ 該月工作日數 │ 延長工時數(小時) │應休假而未休日數│├─────────┼───────┼──────────┼────────┤│ 八十六年三月 │ 四天 │ 34又5/6 │ │├─────────┼───────┼──────────┼────────┤│ 八十六年四月 │ 二十六天 │ 21又7/9 │二天 │├─────────┼───────┼──────────┼────────┤│ 八十六年五月 │ 二十八天 │ 44又11/12 │二天 │├─────────┼───────┼──────────┼────────┤│ 八十六年六月 │ 二十六天 │ 57又7/18 │一天 │├─────────┼───────┼──────────┼────────┤│ 八十六年七月 │ 四天 │ 39又1/6 │ │├─────────┼───────┼──────────┼────────┤│ 八十六年八月 │ 八天 │ 82又1/2 │ │├─────────┼───────┼──────────┼────────┤│ 八十六年九月 │ 二十七天 │ 36又5/9 │一天 │├─────────┼───────┼──────────┼────────┤│ 八十六年十月 │ 二十七天 │ 35又11/18 │三天 │├─────────┼───────┼──────────┼────────┤│ 八十六年十一月 │ 二十六天 │ 34又1/9 │二天 │├─────────┼───────┼──────────┼────────┤│ 八十六年十二月 │ 七天 │ 51又2/3 │ │├─────────┼───────┼──────────┼────────┤│ 總 數 │ 一八三天 │ 438又19/36 │十一天即88小時 ││ │ │ │加班時數為176小 ││ │ │ │時 │├─────────┼───────┼──────────┼────────┤│ 平 均 │183÷10=18.3│438又19/36除以183= │每月平均17.6 小││ │ 一八點三天 │1387/828 │時,每日平均 44/││ │ │ │75小時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統聯公司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