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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邱森樟盧江陽陳賢慧

  • 當事人
    豐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吳雅惠會計師(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豐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 被   告 吳雅惠會計師(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袁震天律師(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原名黃祝) 甲○○ (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上訴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2年度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億玖仟肆佰捌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參仟壹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聲明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袁震天、吳雅惠(即丁○○之承受訴訟人)、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億9483萬4333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袁震天、吳雅惠、戊○○方面: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甲○○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何聲明。 乙、陳述及理由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億4932萬1500元本息,嗣減縮 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億9483萬4333元本息,核屬前 開法條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列為被告之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2年8月21日以92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宣告破產 ,及選任袁震天律師、吳雅惠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上開破產管理人二人業於92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裁定書、臺中地院92年8月26日中院松民儀九十二破一七字第 73694號公告影本各一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6-10、13-15頁),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丁○○,因被宣告破產,其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及吳雅惠會計師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72號判決要旨,應認承受訴訟之聲明合法 並有理由,得續行本件訴訟。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起,加給利息。」此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合應敘明。 ⑵丁○○及被告甲○○、戊○○等違約交割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損害乙節,業經 鈞院刑事庭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以下稱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Ⅰ刑事判決以「丁○○於87年11月23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披露,研判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遂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逆向操作,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竟決定自87年11月24日起,違約交割廣三集團前於87年11月21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同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掩飾、隱匿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款項,竟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使違約交割之損失套至證券商,甚至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丁○○乃於87年11月24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集甲○○、戊○○、訴外人賴麗詠、葉春樹、陳靜坤、高年豐等多名廣三集團各事業部門之執行長或財務處主管等人,其二姐曾淑惠亦與會,丁○○即告知渠等違約交割及洗錢之計劃。而甲○○、戊○○共同負責完成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交割手續,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卻另行起意,與丁○○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依丁○○之指示,於87年11月24日早上6時許, 緊急聯絡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回辦公室加班,全面抽換原於87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所備妥欲供翌(24)日交割之匯款單等資料,重新製作匯款單、取款條,不履行自87年11 月24日起之交割款(24日應付21日買進股票之交割款 );丁○○、甲○○、戊○○並指示不知情之石曜郎、陳志平於87年11月24日股市開市後,一方面以訴外人楊惠美、毛秀玉、詹鳳琴、張石玉、王志能、洪張蕙、鄭琇鳳、鄧勝源、王正庸、楊素嘉、黃趙素英、趙桂花、朱淑霈、王佩勳、林杏珍、林雯菁、陳佩芳、方寶愛、朱正仁、朱昭仁、林淑惠、竇蓉芳、陳洽雄、鄭阿妙、李垂倫、鄭陳花守、李麗茹、林伯樁、鄭振雨、林忠賢、王玉鳳、王科甲、高天章、許石松、黃水鴨、蔡文強、范明靜、江東成、江李玉葉、林梅竹、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潮茂、宋名娜、陳世香、蔡青柏、陳柳月、陳娜慧、葉春樹等人頭戶(即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附註三所示人頭戶)大量買進順大裕、台中商銀之股票,而違約不交割;另一方面以裕寶投資公司、翰誠國際投資、王天送、何忠義、徐金禾、甲○○、謝雪如、蕭淑瑜、宋名娜、游秋芹、黃姿菁、陳靜坤、陳世香、陳靜文、施偉光、林翠郁、王博泉、李秀霞、蔡青柏、蔡美蘭、邱金葉、黃碧玉、林小煥、林政權、陳柳月、陳秀枝、陳娜慧、黃祝(即被告戊○○)、林清華、陳佩雲、楊淑瑤、蔡昔奇、蔡來儀、謝慶昌、葉文珍、徐香蘭、葉春樹、葉淑慎、范明靜、江建棟、江東成、江東璟、江李玉、瞿江雪、林江有、黃書得、江淑蓉、林梅竹、林劭優等人頭戶(即上開刑事判決附註四所示之頭戶)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以收取交割款。嗣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21日、23日、24日,在環球證券台中分公司、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太平洋證券台中分公司、原告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台中商銀台中分公司、中興證券台中分公司、大裕證券、彰化商業銀行、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國寶證券等證券商處,以葛蓓蓓、蔡青柏、何忠義、陳柳月、蕭淑瑜、陳娜慧、宋名娜、陳靜坤、林政權、施偉光、徐香蘭、李秀霞、林清華、瀚誠公司(代表人王天送)、裕寶公司(代表人蔡來儀)、謝雪如、黃碧玉、黃祝、林小煥、蔡來儀、王博泉、游秋芹、葉文珍、邱金葉、甲○○、陳秀枝、陳靜文、王天送、陳佩雲、林翠郁、葉春樹、楊淑瑤、謝慶昌、陳世香、葉淑慎、黃姿菁、江淑蓉、黃書得、蔡美蘭、蔡昔奇、江李玉葉、江東成、江東璟、江建棟、林江有、林邵優、林梅竹、瞿江雪、范明靜、徐金禾等人開立之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自87年11月24日起至26日止,共連續發生詳如附註四所示之鉅額違約交割,違約總金額達84億2933萬8300元。...丁○○、甲○○、戊○○等人上開共同連續違約交割之行為,已嚴重影響證券巿場之交易秩序。丁○○、甲○○、戊○○上述違約交割之總額雖高達84億2933萬 8300元,惟嗣後經各券商處分股票(即由各券商代墊款交割買入股票後,再行賣出)、沖抵股款(即券商以應支付廣三集團之交割款,沖抵廣三集團應付之交割款)後,因違約交割而受有損害之券商為:㈠大府城證券台中公司受有8261萬1625元之損害;㈡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受有3億 9483萬4333元之損害;㈢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有5637萬 6723元之損害;㈣台中商銀證券商受有18億2124萬9626元之損害;㈤國寶證券公司(含向上分公司)受有8億4532 萬8400元之損害;㈥彰化商銀證券商受有28億8617萬9790元之損害,以上合計60億8658萬497元。丁○○因違約交 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則為此60億8658萬497元。」(以上 見刑事判決事實欄肆二,第76頁第2行以下至第79頁第9行)。 Ⅱ前述違約交割係丁○○及被告戊○○、甲○○所主導,人頭戶均不知違約交割情形(見刑事判決理由欄肆三,第 608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668頁第8行)。 Ⅲ原告因被告等違約交割受有新台幣3億9483萬4333元之損害 (見刑事判決理由欄肆三㈤2,第648第12行至第18行)。 ⑶另刑事判決亦認丁○○與被告甲○○、戊○○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隱匿、掩飾前述違約交割所得之財產利益,共60億8658萬497元,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足堪認 定,應負責發還被害人豐銀證券公司等6家券商,其中原告 部分即為3億9483萬4333元(見刑事判決事實欄伍,第80頁 第5行以下至第85頁第13行;理由欄伍,第680頁第11行以下至第705頁第10行;刑事判決附註6,第1100頁至第1103頁)。 ⑷依上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㈣、被告袁震天即丁○○之破產管理人93年1月15日答辯(二) 狀略以: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判例之旨,非當然有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事實認定之效力,是被告是否如原告所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依法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原告逾期申報破產債權,被告正循破產程序處理中云云,然以: ⑴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民事法院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民事法院得援用刑事案件既存之訴訟資料,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最高法院判例、決議所揭櫫。本院不當然受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拘束。而原告援引該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查該判決揭載丁○○、戊○○、甲○○主導違約交割股票致原告受有3億9483萬4333元損害,並臚列台 灣證券交易所87年12月29日台證(87)密字第41908號及所 附件「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析查核報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析查核報告」(見刑事判決第608頁第16行以下至第646頁)、財政部證期會87年12月28日(87)台財證㈡字第105161號函及附件「蔡青柏等50人涉及順大裕、中企股票違約交割明細表」(見刑事判決第 646第4行至第651頁)、違約交割戶蔡來儀、王天送、邱金 葉、王博泉、李秀霞、蕭淑瑜、陳佩雲、陳秀枝、楊淑瑤、黃姿菁、陳世香、徐金禾、何忠義、葉文珍、陳柳月、徐香蘭、陳靜坤、林小煥、林政權、黃碧玉、林翠郁、陳靜文、葉淑慎、宋名娜、葛蓓蓓、謝雪如、陳娜慧等人之供述並其等違約交割明細表(見刑事判決第651頁至第659頁)及刑事被告石曜郎、楊淑瑤、陳靜坤、葉春樹、戊○○、賴麗詠之供述(刑事判決第659頁第7行以下至第663頁第7行)為依據,論述綦詳,該等證據資料應足以認定本件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⑵另被告所陳原告逾期申報破產債權乙節,查原告因未受破產法第65條第2項通知致未依公告申報破產債權,已依法聲請 准予回復原狀俾申報破產債權(原證一);而法院於93年2 月27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大禮堂召開時,當場裁定原告對丁○○之債權屬已知債權,應准予申報;又法院已知之債權或起訴在破產宣告之前有執行名義之債權,雖逾申報期限,仍得就破產財團而受清償,仍得依破產程序進行(司法院解字第1673號解釋)。且以破產程序均無涉於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併應敘及。 ㈤、被告 (丁○○之破產管理人)答辯㈢狀辯稱「原告主張之損 害賠償金額乃其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無相關之憑證足以證明其之主張為真」云云,乃 鈞院庭諭原告提出因丁○○等違約交割所受損害之依據,查: ⑴刑事判決理由認定廣三集團87年11月24日違約交割順大裕之股票,應係被告丁○○、戊○○、甲○○所主導,並引台灣證券交易所87年12月29日台證(87)密字第41908號函及所 附分析報告指順大裕股票部份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違約金額五七三、八一○千元,台中企銀股票部分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違約金額一四○、四六○千元(見判決書第608頁至第643頁);被告丁○○、戊○○、甲○○違約交割致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受有中企股票計1億899萬元、順大裕股票計4億 1446萬3564元之違約交割損害。嗣中企股票違約交割款項已處置完畢;順大裕股票部分則以廣三集團所使用之陳佩雲帳戶內留置款1962萬9231元沖抵,是廣三集團目前尚積欠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3億9483萬4333元(見判決第648頁第12行以下及該案卷第15宗第216至236頁,第34宗第237至239頁);另上述刑事決判主文中被告丁○○及戊○○部分分別諭知「如附註六編號一、三部分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見刑事判決第13頁第5、9、10行;第14頁第6、7、8行),而附註6編號1、3(見刑事判決第1100、1101頁)揭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被告,應負責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公司、豐銀證券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台中商銀證券商、國寶證券公司及彰化商銀證券商(下稱大府城證券等6家券商)之款項。一、被告丁○○應將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罪所得60億8658萬497元,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 六家券商,由各家證商按其所受之損害額占總損害額之比例發還之。...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受有3億9483萬4333元 之損害...」,應已可證原告確因丁○○等之違約交割受有如訴之聲明金額之損害。 ⑵原告準備書㈢狀亦提出原證2、3具證因丁○○等之違約交割犯行致受有3億9483萬4333元之損害。 ㈥、被告戊○○辯稱其亦係人頭戶,不可能有違約交割犯意,且非丁○○集團核心份子,根本無法參與決策,對於87年11 月24日起不履行順大裕、中商銀股票股款交割之行為及沒有共同犯意可言云云,然查:刑事判決認定 (見三㈡所述) 被告戊○○、甲○○與丁○○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共同主導87年11月24日起廣三集團違約交割順大裕、中商銀股票之行為,分處四年、八年不等有期徒刑,而此犯罪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如訴之聲明金額之損失,被告戊○○辯稱其無侵權故意云云,難令人採信。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袁震天、吳雅惠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之效力,...」、「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6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有參,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證,仍應自行調查,斟酌取捨。原告起訴主張丁○○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約交割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綜觀原告所舉證據,盡為前開9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即非當然有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事實認定之效力,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由 鈞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依法調查斟酌,決定取捨。 ⑵原告前於破產債權申報期間(自92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 20日止)經過後之92年12月9日就其所主張對丁○○之損害 賠償債權,向被告即丁○○之破產管理人提出破產債權申報,惟因其係逾期申報,被告正循破產程序處理中。 ㈡、被告戊○○部分: ⑴84年間丁○○為取得中企經營權,即利用員工等人頭戶大量購買該股票並長期持有,85年間丁○○更有心取得順大裕經營權,而利用更多的員工之人頭戶大量購買該股股票。被告戊○○和其他資深員工葉春樹、葉文珍、何忠義、宋名娜、陳靜坤、陳秀枝、黃姿菁、楊淑瑤等人被動地為丁○○所利用之人頭。從單憑大量開戶豈可認定被告等人頭戶對廣三之違約交割至少有不確定故意之認知,況違約交割所造成之不利益,被告若有此違約交割之認知,在亳無獲得任何利益之情況下,被告縱使至愚,亦不致為保住工作而使自己身負2 億多元債務之理。 ⑵被告並未負責下單買賣股票,如何知悉其至阻止丁○○在渠等帳戶違約交割,縱使丟掉飯碗,亦會斷然拒絕,豈會淪至信用破產,含冤入獄後仍纒訟迄今。 ⑶被告確屬丁○○所利用之人頭帳戶,僅係提供廣三集團使用,至於違約交割帳戶之資金存提流向與被告無關,被告既無參與違約交割帳戶資金之調度、存提,自無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項規定之上開掩飾等行為。 ⑷被告於87年11月23日晚上與部門同事均加班完成預備次日交割之傳票整理,送呈主管甲○○處核閱,當日報表顯示集團資金綽綽有餘足以完成交割,殊不知87年11月24日丁○○決策並與其親信、家人等,不但沒有完成交割,且移動了所有人頭戶的資金,致被告於87年11月24及同年月25日兩日之違約交割金額高達2億多元。被告在發現公司作如此自私草率 的行為,憤而離開公司,拒絕配合再被利用。爾後基於員工立場,不敢向公司索回存摺、印章、公司亦未退還員工存摺和印章,印章及存摺均由公司保管,被告無從控制帳戶被繼續使用,致有2億多元鉅額違約交割金額,廣三丁○○更利 用與證券商等談判抵帳,原告公司即是其一,使被告身敗名裂,一生積蓄化為烏有,悽慘程度筆墨難以形容,縱使至愚,當不致協助廣三集團炒作操縱順大裕股票,致陷入如此不堪窘狀。 ⑸財務部門僅係辦理平日交割整理業務,絕無涉及股票買賣之實際操作,更不應該不將老闆與受僱人之身分區隔,亦經將經營者之決策角色與受僱人之工作性質加以區隔,甚至將二者混為一談,將企業負責人與受僱人視為共犯結構,根本違背事實。 ⑹被告與丁○○非親非故,更非參與決策之核心人物,冤有頭,債有主,被告原來家境小康,單憑受薪之源,獨力扶養子女,所擁有之一棟公寓及些許存款,皆因受公司拖累而遭扣押並被拍賣,被告可稱家破人散,一貧如洗,奉勸原告秉持良心,莫再枉費心機。 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丁○○於87年11月23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披露,研判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遂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逆向操作,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竟決定自87年11月24日起,違約交割廣三集團前於87年11月21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同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掩飾、隱匿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款項,竟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使違約交割之損失套至證券商,甚至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丁○○乃於87年11月24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集甲○○、戊○○、及賴麗詠、葉春樹、陳靜坤、高年豐等多名廣三集團各事業部門之執行長或財務處主管等人,其二姐曾淑惠亦與會,丁○○即告知渠等違約交割及洗錢之計劃。而甲○○、戊○○共同負責完成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交割手續,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卻另行起意,與丁○○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依丁○○之指示,於87年11月24日早上6時許, 緊急聯絡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回辦公室加班,全面抽換原於87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所備妥欲供翌(24)日交割之匯款單等資料,重新製作匯款單、取款條,不履行自87 年11月 24日起之交割款(24日應付21日買進股票之交割款);丁○○、甲○○、戊○○並指示不知情之石曜郎、陳志平於87年11月24日股市開市後,一方面以楊惠美、毛秀玉、詹鳳琴、張石玉、王志能、洪張蕙、鄭琇鳳、鄧勝源、王正庸、楊素嘉、黃趙素英、趙桂花、朱淑霈、王佩勳、林杏珍、林雯菁、陳佩芳、方寶愛、朱正仁、朱昭仁、林淑惠、竇蓉芳、陳洽雄、鄭阿妙、李垂倫、鄭陳花守、李麗茹、林伯樁、鄭振雨、林忠賢、王玉鳳、王科甲、高天章、許石松、黃水鴨、蔡文強、范明靜、江東成、江李玉葉、林梅竹、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潮茂、宋名娜、陳世香、蔡青柏、陳柳月、陳娜慧、葉春樹(即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附註三所示人頭戶)等人頭戶大量買進順大裕、台中商銀之股票,而違約不交割;另一方面以裕寶投資公司(下稱裕寶公司)、翰誠國際投資、王天送、何忠義、徐金禾、甲○○、謝雪如、蕭淑瑜、宋名娜、游秋芹、黃姿菁、陳 靜坤、陳世香、陳靜文、施偉光、林翠郁、王博泉、李秀霞、蔡青柏、蔡美蘭、邱金葉、黃碧玉、林小煥、林政權、陳柳月、陳秀枝、陳娜慧、黃祝(即被告戊○○)、林清華、陳佩雲、楊淑瑤、蔡昔奇、蔡來儀、謝慶昌、葉文珍、徐香蘭、葉春樹、葉淑慎、范明靜、江建棟、江東成、江東璟、江李玉、瞿江雪、林江有、黃書得、江淑蓉、林梅竹、林劭優等人頭戶(即上開刑事判決附註四所示之頭戶)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以收取交割款。嗣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21日、23日、24日,在環球證券台中分公司、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太平洋證券台中分公司、原告公司崇德分公司、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台中商銀台中分公司、中興證券台中分公司、大裕證券、彰化商業銀行、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國寶證券等證券商處,以葛蓓蓓、蔡青柏、何忠義、陳柳月、蕭淑瑜、陳娜慧、宋名娜、陳靜坤、林政權、施偉光、徐香蘭、李秀霞、林清華、瀚誠公司(代表人王天送)、裕寶公司(代表人蔡來儀)、謝雪如、黃碧玉、黃祝、林小煥、蔡來儀、王博泉、游秋芹、葉文珍、邱金葉、甲○○、陳秀枝、陳靜文、王天送、陳佩雲、林翠郁、葉春樹、楊淑瑤、謝慶昌、陳世香、葉淑慎、黃姿菁、江淑蓉、黃書得、蔡美蘭、蔡昔奇、江李玉葉、江東成、江東璟、江建棟、林江有、林邵優、林梅竹、瞿江雪、范明靜、徐金禾等人開立之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自87年11月24日起連續違約交割,違約總金額達84億2933萬8300元。被告丁○○、甲○○、戊○○等人上開共同連續違約交割之行為,已嚴重影響證券巿場之交易秩序。丁○○、甲○○、戊○○上述違約交割之總額雖高達84億2933萬8300元,惟嗣後經各券商處分股票(即由各券商代墊款交割買入股票後,再行賣出)、沖抵股款(即券商以應支付廣三集團之交割款,沖抵廣三集團應付之交割款)後,原告因被告等人違約交割行為受有3億9483萬 4333元損害,丁○○因違約交割由原告處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為此3億9483萬4333元,前述違約交割係丁○○及被告戊○ ○、甲○○所主導,除戊○○及甲○○以外之人頭戶均不知違約交割情形。丁○○與被告甲○○、戊○○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隱匿、掩飾前述違約交割所得之財產利益,觸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7年12月29日台證券市(87)密字第41908號函及所 附「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析查核報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析查核報告」(見前開刑事案卷第36卷第76-103頁)、財政部證期會87年12月28日(87)台財證券㈡字第105161號函及所附「蔡青柏等56人涉及順大裕、中企股票違約交割明細表」(見上開第36卷第127-132 頁)、違約交割戶蔡來儀(見上開第36卷第165、169-180頁)、王天送(見上開第36卷第288、290-293頁)、邱金葉(見上開第36卷第183、187-196頁)、王博泉(見上開第36卷第199、200-207頁)、李秀霞(見上開第36卷第210反面、 211正面、213-223頁)、蕭淑瑜(見同上第36卷第227、229-238貢)、陳佩雲(見同上第36卷第242、247-257頁)、陳秀枝(見同上第36卷第259頁反面、263頁)、楊淑瑤(見同上第36卷第265頁反面、269頁)、黃姿菁(見同上第36卷第271、275-279頁)、陳世香(見上第36卷第280-285 頁)、徐金禾(見同上第36卷257-301頁)、何忠義(見同上第36 卷第306、308-313頁)、葉文珍(見同上第36卷316 頁反面、318-326頁)、陳柳月(見同上第36卷第329頁反面、331-341頁)、徐香蘭(見同上第36卷第344頁反面、346-358頁) 、陳靜坤(見同上第36卷第361、363-366頁)、林小煥(見同上第36卷第371、372-376頁)、林政權(見同上第36卷第380頁反面、384-395頁)、黃碧玉(見同上第36卷第397頁 反面、第398、401-409頁)、林翠郁(見同上第36卷第411 頁反面、413-416頁)、陳靜文(見同上第36卷第419頁反面、421-425頁)、葉淑慎、宋名娜(見同上第36卷第440頁反面、第444-451頁)、葛蓓蓓(見同上第36卷第453頁反面、第455-459頁)、謝雪如(見同上第36卷第465頁反面、469 頁)、陳娜慧(見同上第36卷第471頁反面、475頁)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不知有違法交割之事等語,並有其違約交割明細表附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刑事第36卷可稽(頁數詳上)、另有原告在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91年11月14日(九一)豐銀字第268號函及傳真函(見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 案卷第216-236頁、第34宗第237-239頁)等件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4號刑事案卷可稽(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丁○○、被告戊○○等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由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再參以訴外人石曜郎在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略以:87年11月24日當天以交割應收款去支付交割應付款,應該相去不多,不應發生違約交割,主因是戊○○於87年11月24日當天上午,命令財務處人員將賣出股票帳戶應收款全部領出,又未支付應付款,才造成違約交割,顯見是刻意不去交割等語(見上開刑事案卷第6卷第7頁反面),訴外人楊淑瑤於87年12月23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偵訊及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均供稱略以:87年11月24日一大早約六點鐘即被通知趕往公司,抵達後見丁○○、甲○○、戊○○、...等人都在場,甲○○及戊○○表示要抽換前一天已作業好的匯款單,這些匯款單原先是要支付廣三集團購買上市公司股票之交割款,抽換成甲○○提供的帳戶帳號,伊當初以為公司是要把支付股票交割的款項多匯一次,當場雖心有疑問,但不敢提問,只是配合作業將滙款單抽換掉,伊後來始知欲違約交割等語(見同上刑事案卷第3卷第412頁反面、413 、422 頁反面、423頁),另於91年5月15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略以: 資金調度都是戊○○所為,伊等在23日晚上就寫好匯款單,後來他們臨時說資金變動,但伊不知道他們如何調動等語(見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卷㈥第35頁),並有87年11月24日重新填載之匯款帳戶明細表在前開刑事案卷可稽(見同上本院第21號案卷第24-28頁),訴外人林翠 郁於91年7月31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前開第21號刑事案件時 ,證稱略以:券商將成交單交給財務課後,財務課的人員會開支出請款單,經理戊○○會向伊講由何帳戶匯出去,伊再依支出請款單製作匯款單;87年11月24日是楊淑瑤向伊等出納課的人講要抽換單,因平常就有抽換單的情形,所以當時伊等出納課的人就一直寫,並無去思考抽換單有無問題之事;當天是公司的人打電話到伊家,要伊提早上班,所以伊當天就比平常早一點上班,因伊家就在公司附近,伊到達公司時,楊淑瑤與黃碧玉均當未到公司,伊到公司時也不知道要作何事,是直到楊淑瑤來了以後,其才指示要辦理抽換單之事,原先伊等已辦好要在24日交割,伊並不知道是何原因要抽換單,當天抽換單就無按照平常的程序辦理了,經理(即黃祝)才有權利決定抽換單,但24日當天是楊淑瑤要伊抽換單的,之前亦常常有抽換單的情形發生等語(見本院前開第21號刑事案卷㈩第35-40頁),另於92年4月9日在本院刑事 庭審理前開第21號刑事案件時,證稱略以:當天(即87年11月24日)很亂,有很多人參與抽換單,但到底有多少人及哪些部門的人參與,伊並不清楚,當天早上抽換單時,是由經理戊○○負責指揮,本來於11月23日就已經準備好匯款單要交割等語(見本院前開第21號刑事案卷第17、18頁),並有財務處財務室(課)人員已製作完成為履行87年11月21日、23日交割之支出請准單影本在本院前開刑事案卷可稽(見本院前開第21號刑事案卷第22、23頁)。另參以被告戊○○於87年12月22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略以:石曜郎於87年11月22日(應係21日之誤)所買進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財務室、出納室等單位約於87年11月23日晚間完成交割事項之準備,但87年11月24日凌晨零時30分許,賴麗詠以電話聯絡伊速回廣三集團,約至凌晨3、4時許,丁○○找伊、甲○○、賴麗詠、黃碧玉...等人會商,丁○○表示今(24日)媒體將刊登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另放空集團亦將對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不利,事態嚴重,並交待甲○○和出納室人員緊急處理一些事情,...(見本院前開刑事案卷第3卷第230頁反面),於90年3月7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前開第21號刑事案件時供稱略以:87年11月24日凌晨到場的有曾淑惠、高年豐、陳靜坤、葉春樹、賴麗詠、甲○○、丁○○、伊有聽到丁○○說要用賴惠伶(即賴麗詠)的美國帳戶匯款等語(見台中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刑事案卷 第486頁)。訴外人賴麗詠於91年6月19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前開第21號刑事案件時,供稱略以:87年11月23日晚上,伊在公司加班,後來中企的董監事葉健人、張輝雄、陳福水等人來找丁○○,剛好丁○○要出去,要伊招待這些人,並要伊陪同他們去劉松藩在台中市○○路之住處,到此時伊才知道是因為工商時報的記者要刊登中企冒貨案的事情,所以這些中企的董監事就是要來討論如何解決此事的方法,但在劉松藩處所並無討論出結果,約在24日凌晨2點左右,就又 回到廣三集團的辦公室,當時伊與中企的董監事被安排在公司副總裁的辦公室,當時中企方面又叫了曾品源、顏志達過來,而丁○○、黃祝、甲○○就在總裁的辦公室會,而丁○○就兩邊跑來跑去,約在當日凌晨4、5點左右,伊出來上厠所時,遇見葉春樹,並問他為何在此.其稱公司有事要其過來,伊並進入總裁的辦公室,後來早上5、6點左右,早報出來確定有刊登出中企冒貸案的消息,所以中企的人員就說要北上去證期會處理相關的事情,所以伊就去向丁○○報告中企的人員要北上之事,後來丁○○就叫伊與高年豐去辦公室見他,此時在總裁的辦公室裡,有丁○○、甲○○、戊○○、葉春樹、陳靜坤等人,不久,曾淑惠也來了,當時他們講既然報紙已經刊登了,公司可能撐不住,他們又說要將公司現有的錢移到旁邊去,當時戊○○拿給伊看的資料顯示,至23日止公司現有的錢尚有18億多元,另外有一部分要領現金,就由葉春樹負責叫工務部的人員去領,此後的發展伊就不清楚,...伊並不知道他們將錢如何轉的,後來伊並不知道公司違約交割的錢會如此大,因公司當時尚有18億多元,且事後才知道11月21日、23日股票交易之金額,賣超是大於買超約5億多元,應不會造成違約交割,不知為何24日會購 買了34億多元的股票,並造成違約交割,嗣後伊去找丁○○,問他為何會違約交割如此多的金額,丁○○當時卻對伊說,如不違約交割,他家人的股票將無法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前開刑事第21號卷㈦第368、369頁)。綜上各述,足認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處、出納室等單位在87年11月23日晚間10許,即已完成交割事項作業,卻自87年11月24日起連續三個營業日,刻意對於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買盤及賣盤均違約交割,應係源自丁○○得悉不於廣三集團之訊息將被披露,如不違約交割,丁○○與其家人的股票將無法處理,因而召集緊急會議,指示知情之黃時任財務處處長甲○○、財務處經理黃芳藢等人,由甲○○、戊○○二人於87年11月24日上午命令財務處人員將賣出股帳戶應收款全部領出,又未支付應付款,致有上開違約交割行為,並造成原告有前開3億9483 萬4333元損害,另戊○○於87年11月25日與石曜郎共同前往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開戶存入3億元,並開成面額均為2千萬元之支票15張,由銀行出來後,在車上交給曾淑惠,再由曾淑惠交給甲○○等情,業據戊○○於87年12月22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明確(見上開刑事案卷第3卷第2324 頁),核與石曜郎在台中市調查站供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刑卷第1 卷第339頁、台中地院88年度訴字367號卷㈧第226頁、本院 90年度上重字第21號卷第91頁),並有「台灣銀行存入憑條」、「台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傳票」影本等件在前開刑事案卷可稽(見上開刑事案卷第37卷第32-38頁)。被 告丁○○、戊○○因上開違約交割及洗錢行為有違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 論處,另因洗錢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其二人因而經台中地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88年度重訴字第 367號判決),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甲○○則經發佈 通緝中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係丁○○、甲○○、戊○○三人上開共同違約交割、洗錢之侵權行為所致,堪以認定。被告戊○○辯稱其僅是受僱人,並非廣三集團參與決策之核心人物,不應與決策者視為共犯,其僅是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並未參與股票買賣,亦未參與違約交割資金之調度及存提,不知該違約交割資金之存提及流向,原告不應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自無可採。 ㈡、被告袁震天、吳雅惠即丁○○之破產管理人抗辯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民事法院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應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另本件原告申報破產債權逾期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及同法第500條 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係於刑事庭自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者,始有其適用。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庭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0號裁判參照),依上說明,如民事庭依自 由心證原則,斟酌採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並記明得心證結果於判決,則非法所不許,是被告抗辯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得拘束民事法院,固非不可採,然既經本院依上開原則予以斟酌判斷認定事實,自與逕行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間,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再查,原告係於92年1月28日以丁○○為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而丁○○嗣後於92年8月21日 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破字第17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吳雅惠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業如前述,本件起訴並無程式不合之處。另原告因未受通知致未依公告申報破產債權,已向台中地院聲請准予回復原狀俾申報破產債權,經台中地院於93年2月27 日在其召開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當場裁定准予申報,嗣雖經破產管理人異議,然當未經裁定等情,有原告民事聲請狀影本、台中地院93年10月25日九十二年執破春字第七號函各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202頁),姑不論原告申報債權與否並不影響其 起訴之權利,縱認原告申報債權有逾期之事實,然並未經台中地院駁回,亦如前述,是被告袁震天、吳雅惠辯稱原告申報破產債權逾期等語,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證券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證券交易法制 定之目的除為發展國民經濟外,並兼顧保障投資人之投資,自屬上開法條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再「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1、2 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洗錢防制法之目的除追查重大犯罪外,並兼保障因上開贓物或重大犯罪之被害人權益,同為上開法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三人共同以違法交割及洗錢方法侵害原告權利,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款、第4款規定,應依該法第171條規定論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使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億9483萬4333元,及自侵權行為翌日即87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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