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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吳火川饒鴻鵬胡景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複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上訴人
辛○○(即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擔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蔡志忠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債權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2月6日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簽訂「貸款買賣契約書」,就原債務人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建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李惟、謝宗憲、沈菁惠、賴澤權、王慧蘭所貸款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中華成長三公司,且依金融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款之規定,於93年2月6日公告而合法受讓上開債權,中華成長三公司於93年8月6日就皇建公司所有、地號為臺中市○○區○○段1485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號933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設立之抵押權(僅系爭土地部分設有抵押權),持抵押權之執行名義,於原審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嗣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債權人中華成長三公司將系爭原審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即被上訴人辛○○,並依法將前開債權讓與乙事通知債務人皇建公司及己○○,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具狀聲請代中華成長三公司承當訴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甲、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答辯之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審、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如上述,本件訴訟前,中華成長三公司於93年2月6日與原債權人合庫簽訂貸款買賣契約書,就債務人皇建公司等人貸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三公司,中華成長三公司於93年8月6日就皇建公司所有系爭房地,持債權憑証聲請原審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嗣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並已依法將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原債務人皇建公司、及己○○等人,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已依法承當訴訟在案。上訴人於原審93年度執字第303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持該院93年度票字第8877號、第8878號、第8879號、第20790號、及第20791號本票強制執行民事確定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原審93年度票字第8877號、第8878號、第8879號請求給付票款部分,係於93年11月17日聲明參與分配,案號為原審93年度執字第54801號,併入原審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執行;原審93年度票字第20790號、第20791號請求給付票款部分,係於94年2月14日聲明參與分配,案號為原審94年度執字第7996號、7320號,亦併入原審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執行),然上開確定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實為訴外人己○○、黃金蘭、賴澤權與皇建公司間,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發票行為,皇建公司與黃金蘭、己○○、賴澤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皇建公司簽發上開本票交付予己○○等3人,系屬無效之票據,則上訴人甲○○受讓上開本票債權,自不得參與分配。茲說明如下:

⒈黃金蘭、己○○分別於擔任皇建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期間,以皇建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下之本票:⑴黃金蘭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1紙交付股東己○○,而己○○就該本票並取得原審於93年8月16日核發之原審93年6月3日93年度票字第8877號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見原審㈠卷9至11頁)。⑵己○○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1紙交付股東黃金蘭,而黃金蘭就該本票並取得原審於93年8月16日核發之原審93年6月3日93年度票字第8878號本票確定裁定之證明書(見原審㈠卷12至14頁)。⑶己○○簽發如附表編號三之本票1紙交付股東賴澤權,而賴澤權就該本票並取得原審於93年8月16日核發之原審93年6月3日93年度票字第8879號本票確定裁定之證明書(見原審㈠卷15至17頁)。然簽發前開3紙本票當時,皇建公司與黃金蘭、己○○、賴澤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皇建公司簽發本票予黃金蘭等3人,顯有疑義。再者,前揭3紙本票票號係連號,足見係出於同一本票簿,依照本票簿中本票票號之排列應是由小至大,原則上先簽發出去之本票,其票據號碼之數字應該較小者而在前簽發,前揭票據號碼00000000號之本票,其於前揭3紙本票中之簽發順序理應排在最後,然其發票日卻為88年6月7日,為3紙本票之最先簽發者,此顯有違常理。又己○○、黃金蘭、及賴澤權等人於取得上述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本票3紙本票之本票確定裁定後,復分別於93年10月18日、93年10月18日、93年10月23日將本票債權共計62,500,000元轉讓予莊賴慧華(分別見原審㈠卷21至23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3張),莊賴慧華旋即於93年11月14日轉讓該3紙本票債權共計62,500,00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㈠卷24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惟己○○又於同日就莊賴慧華受讓之本票債權62,500,000元讓與上訴人(見原審㈠卷56至61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就同一筆債權居然為2次讓與行為,委實令人難以理解。且倘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11月14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㈠卷24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協議為有效,則莊賴慧華所有高達62,500,000元之本票債權,卻於取得不到一個月之時間以20,000,000元之低價讓售,此情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

⒉黃金蘭、己○○另分別於擔任皇建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期間,以皇建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下之本票:⑴黃金蘭簽發如附表編號四之本票1紙交付股東己○○,己○○就該本票並取得原審於93年12月16日核發之原審93年12月1日93年度票字第20790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⑵己○○簽發如附表編號五之本票1紙交付股東黃金蘭,而黃金蘭就該本票並取得原審於93年12月16日核發之原審93年12月1日93年度票字第20791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然簽發前開2紙本票當時,皇建公司與黃金蘭、己○○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皇建公司開立本票予黃金蘭等2人,顯有疑義。又黃金蘭與己○○於取得上述2紙本票確定裁定後,均於93年12月30日轉讓予上訴人,依債權轉讓行為為準物權行為,應於合意轉讓債權當時,債權即發生移轉之效力,是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應於93年12月30日即已取得,然上訴人卻於94年2月5日再度與己○○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協議,以5,000,000元讓與上訴人(見原審㈡卷38頁、原審㈠卷62頁),前後就相同之債權為轉讓,其行為顯相予盾。再者,倘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2月5日所簽訂之債權契約書協議有效,則己○○、黃金蘭所有高達40,000,000元之本票債權,於本票裁定於93年12月9日才告確定,卻於相隔不到5個月就僅以5,000,000元之低價讓售,此情顯然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

⒊依皇建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記之皇建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㈠卷80至82頁、63頁),自87年4月24日就未再為變動,而依該登記所載,公司代表人係己○○,則黃金蘭是否於88年6月間及同年12月間曾為皇建公司之代表人,顯有疑義。再者,倘黃金蘭曾為合法之皇建公司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代表人之選任並非能輕易為之,則皇建公司之代表人在短短半年內,先後從黃金蘭變更為己○○,再由己○○變更為黃金蘭,如此頻繁且勞師動眾變動公司代表人,亦有違常理。又皇建公司之資本總額僅為50,000,000元,然皇建公司卻於88年間因簽發前揭5紙本票,半年內舉債高達102,500,000元,為其資本額之2倍金額,如此經營公司之方式顯疑點重重。

⒋由上所述,可知黃金蘭、己○○顯係利用擔任皇建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發不實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本票,交付於知情的己○○、黃金蘭、賴澤權,藉以製造假債權,意圖損害公司債權人之利益,是己○○、黃金蘭、賴澤權上開行為係屬通謀虛表示,依民法第76條之規定,前揭發票行為應屬無效,而系爭5紙本票亦屬無效,則以此取得之無效執行名義,自不得列入鈞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為此被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80年至85年間,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以其名下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九信)貸款,其貸出後之款項,其中157,190,000元流入己○○個人帳戶,另4,200,000元則流入黃金蘭個人帳戶(見原審㈡卷31頁資金流向明細表),而上開款項皆未進入賴澤權之帳戶,更未進入皇建公司帳戶,可證並無上訴人所稱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貸款供皇建公司使用之事實。

⒉再者,依原審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見原審㈡卷109至132頁)附表所示貸款資金流向,係載明流向己○○所有之帳戶,至於進入己○○所有帳戶後之資金流向,該表並未有任何記載;且依證人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詞,亦未說明台中九信每筆借款之流向,甚且證稱:「九信之貸款亦有己○○個人使用」等語,足見依戊○○之證詞,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受讓債權之借款有交付皇建公司使用之事實;另上開刑事判決亦認黃金蘭僅為家庭主婦,賴澤權為在學學生,均無收入來源,僅為己○○資金往來之人頭而已,其2人與皇建公司更無任何往來,是黃金蘭、賴澤權2人縱有提供伊名下之土地借款,亦應屬於其2人與己○○個人間之資金往來,而與皇建公司無關,黃金蘭、賴澤權對皇建公司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皇建公司簽發予其2人之本票,係屬假債權,根本並不存在。

⒊己○○、黃金蘭雖主張其等自80年起有借款予皇建公司云云,然其等不僅未能提出該公司8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資金流向以資證明,反而提出「8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㈠卷75頁)企圖混充,惟己○○向台中九信貸款之款項並未進入皇建公司之帳戶,已如上述,自無法證明該貸款係供皇建公司使用;退步言之,縱己○○等人所貸得之款項確係用於皇建公司,然實際用於公司之貸款金額為若干,公司之會計帳目應都有詳細記載,是以己○○等人若對皇建公司擁有債權,其債權額仍必須命皇建公司提供該公司之會計帳冊,就皇建公司與股東間資金往來情況做一詳細比對,始能確認己○○等人所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此外,依上訴人所提皇建公司86年度向中區國稅局所東山稽徵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金額高達105,394,731元,然皇建公司股東眾多,並非己○○、黃金蘭2人而已,且依己○○等3人於88年所取得之債權總計62,500,000元,顯係皇建公司與股東間即便有債務存在,其債務金額亦是處於變動當中,又賴澤權並非皇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所提股東往來,更與賴澤權無涉,是實無法以該資產負債表即證明己○○等3人對於皇建公司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額債權存在。綜上,可知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對皇建公司確實無借款債權存在,則用以擔保該借款之系爭本票債權62,500,000元自然也不存在,是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與莊賴慧華間,以及莊賴慧華與上訴人間,自無任何債權可資讓與。

⒋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之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本件被上訴人已爭執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皇建公司等語,則上訴人主張其受讓系爭本票之債權,自應就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確有將上訴人所受讓債權之借款,交付予皇建公司使用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確有將其受讓之債權之借款交付予皇建公司使用之事實,其空言辯稱系爭借款有無匯入皇建公司帳戶,亦不能作為認定有無交付借款之依據云云,自無可採。

㈢、另被上訴人以債務人皇建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設立抵押權,持抵押權之執行名義,於原審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惟原審於94年10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如附件所示),計算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金額有誤,其中:⑴分配表次序⒋部分,本息共為89,307,653元,此部分金額與分配表上所記載者相同。⑵分配表次序⒌部分,本息共為29,754,325元,此部分金額亦與分配表上所記載者相同。⑶分配表次序⒍部分,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7月9日嘉院興民執德字第5580號債權憑證與編號0255-S債權讓與證明書,被上訴人所有債權原本19,990,000元,利率為11.25%,期間為85年6月5日至94年8月23日,利息為20,745,102元,本息共為40,735,102元;至違約金部分,85年7月6日至86年1月5日之違約金利率為1.125%,違約金額計113,368元,86年1月6日至94年8月23日之違約金利率為2.25%,違約金額計3,884,084元,則此部分違約金共計為3,997,452元。⑷分配表次序⒎部分,依原審91年8月20日91執辰字第18947號債權憑證與編號1916-N債權讓與證明書,被上訴人所有債權原本19,990,000元,利率為11.25%,期間為85年6月5日至94年8月23日,利息為20,745,102元,本息共為40,735,102元;至違約金部分,85年7月6日至86年1月5日之違約金利率為1.125%,違約金額計113,368元,86年1月6日至94年8月23日之違約金利率為2.25%,違約金額計3,884,084元,則此部分違約金共計為3,997,452元。綜上,被上訴人全部應受分配之金額為208,527,086元(計算式:89,307,653+29,754,325+40,735,102+113,368+3,884,084+40,735,102+113,368+3,884,084=208,527,086)。被上訴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審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上訴人所得參與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208,527,086元等語。

㈣、爰聲明請求:「⑴原審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訴人所受分配之金額如附件(附表2)次序10、11、12、13、14受分配金額,合計26,785,254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⑵原審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上訴人所得參與分配之金額應為208,527,086元。」。

㈤、原審判決:「⑴原審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訴人所受分配之金額如附件(附表2)次序10、11、12、13、14受分配金額,合計26,785,254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⑵原審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上訴人所得參與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208,527,086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追加之訴,追加聲明請求:「原審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如附件之分配表,(表1)所列次序10、11、12、13、14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經鈞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下稱鈞院前審)廢棄原主文第二項關於命原審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上訴人所得參與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208,527,086元部分,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且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上訴人敗訴部分復提起上訴(按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原主文第二項部分及追加之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最高法院發回鈞院更審(按本院應審酌者,僅為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審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訴人所受分配之金額如附件(附表2)次序10、11、1 2、13、14受分配金額,合計26,785,254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合先敍明)。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如上述。

㈥、於本院補稱:

⒈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對皇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主張: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對皇建公司存有借款債權,所舉之證據無非為:⑴皇建公司83年至95年間之資產負債表。⑵証人戊○○於原審92年金重訴字第2685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以及於鈞院之證述。⑶己○○於鈞院98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言。⑷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部份之帳冊。⑸己○○於台中九信之帳戶資料。

⑹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豐原分行、土銀北台中分行及合庫中清分行函覆鈞院己○○等人匯入皇建公司帳戶之匯款資料等。然查,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己○○等3人對皇建公司存有債權,茲詳述如下:

⑴資產負債表: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下稱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8年2月12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80002373號函覆鈞院皇建公司83年至95年間之資產負債表顯示,皇建公司之股東往來自88年度起至95年度止,每年均為106,752,719元(見本院㈠卷324至337頁),益證己○○(包含黃金蘭、賴澤權)確有長期提供資金、無息借給皇建公司使用情事云云。惟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不過係供公司稅務之用,是否真實呈現公司之財務狀況,頗有疑義,自不足為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證明,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皇建公司於何時向何位股東借貸多少金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資金證明,無非係鈞院向土銀及合庫函查己○○等人之帳戶資料,惟據該資料顯示,己○○等人將款項匯入皇建公司帳戶之時間乃自80年至84年間,無論是時間、金額,均與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之股東往來不符;再者,依據皇建公司83年至9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記載,皇建公司自83年至95年之資產負債表中編號2113「應付商業本票」項下記載之金額均為0,足見皇建公司自83年至95年,每年度結算結果,均無任何應付之商業本票。而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5紙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均為88年間,於93年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苟皇建公司於88年間簽發系爭5紙本票,何以皇建公司於88年至95年間年度結算之資產負債表「應付商業本票」項下記載之金額均記載為0?足見系爭5紙本票乃嗣後為特定目的而簽發,持票人對皇建公司並無票面金額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

⑵戊○○之證詞:

①證人戊○○雖於90年度查字第193號背信案92年2月20日訊問時供稱:「(己○○)貸款下來的資金有部分是用來購買要開發的土地,一部分是用來借新債還舊債,一部分是用來償還台中九信貸款的利息,一部分是用來投資大倡國際,一部分是公司用途,也有一些其他用途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㈡卷64頁),然己○○所購買之土地坐落何處?以何人名義購買?部分貸款用於公司何種用途?戊○○並未詳述。且衡情建設公司建屋銷售,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通常為股東或其他第三人所有,而非建設公司所有,從而,縱認己○○以人頭向合作社或銀行借貸之款項有部分用之於購買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皇建公司,要難據此即認皇建公司向己○○等3人借款。

②此外,戊○○於鈞院證稱:「己○○是用皇建公司的員工、己○○的小孩太太或朋友等名義去貸款,貸款來的金額部分給皇建公司買土地、蓋房子、部分繳上述貸款人的利息。關於上述貸款出來後的款項,是先匯入貸款人帳戶,再轉匯入己○○個人的戶頭,然後由己○○將款項匯入公司給公司使用。另外,關於賴大吉將其個人帳戶的款項匯入皇建公司的帳戶金額多少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惟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漢山律師詢問上開人頭戶貸款後之匯款流程,是否由證人辦理?戊○○證稱:「部分由我來轉,部分由公司其他出納轉給公司。」,繼而對「皇建公司買的土地是否剛才說的,那些人頭帳戶名下購買的土地?」之詢問,答稱:「這些流程我不清楚」,並稱皇建公司取得己○○款項後做何用途,伊不知道(見鈞院㈡卷795至798頁)。將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參照,可見證人戊○○並不知悉己○○以他人名義辦理貸款之相關流程及資金去向,因而其無法說明貸款時間、貸款金額、匯給皇建公司多少金額購買何筆土地以及興建何處房屋、皇建公司取得己○○款項後做何用途,證人戊○○對於上開事項既無所知,其證述自無法證明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對皇建公司有本票債權存在。

③戊○○於鈞院另證稱:伊自81年6月在皇建公司擔任會計,大約於89年8月離職。88年6月至88年11月,伊管理己○○個人帳務。該段期間內,己○○並無要求皇建公司開本票給他。在伊管理經手己○○個人帳戶期間,伊印象中並沒有收到或負責保管皇建公司開給己○○的本票等語(見鈞院卷794頁反面、797頁正反面)。經查,證人戊○○於88年6月至88年11月間,既負責管理己○○之帳務,己○○倘若收受支票或本票,自應全數交由證人戊○○處理,惟戊○○於上開期間內並未曾收受或保管皇建公司簽發予己○○之本票,足見系爭本票於89年8月戊○○離職前尚不存在,乃係己○○嗣後偽造,憑以對原審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⑶己○○之證詞:己○○於鈞院證稱:「(問:你跟《上訴人》甲○○之間在93年11月14日有簽債權讓與契約書總共債權62,500,000元,為何會有這些債權存在?)答:因為皇建公司缺乏資金,我就向賴澤權、黃金蘭以他們的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所得款項就借給皇建公司,賴澤權、黃金蘭也是皇件公司股東。」云云(見鈞院㈠卷346頁反面)。然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自80年間起均以個人名義,提供不動產擔保向台中九信、泛亞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供皇建公司使用,證人己○○於鈞院作證雖亦附合上開主張而證述:「(問:拿賴澤權不動產去抵押借款,借款人是賴澤權還是以你的員工名字去借的,拿不動產作擔保?)答:借款人應該是賴澤權跟黃金蘭。」云云,惟己○○與本件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其形式上雖為訴外人,實則為當事人,其證述內容偏坦上訴人,自不待言。就己○○證述內容而論,黃金蘭僅為一家庭主婦,賴澤權當時則為在學學生,均無收入來源,僅為己○○資金往來之「人頭」,此業據原審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判決認定甚詳,尤其賴澤權於民國87年以前,均在美國就學,業據賴澤權於該案訊問時自承不諱,黃金蘭與賴澤權豈有能力向銀行借款再轉借予皇建公司?又據原審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判決附表所示,台中九信借款予己○○之所有關聯戶中,僅編號B-04部分因解長春死亡而由黃金蘭為借款人辦理信用貸款,提供土地為副擔保之地主為己○○(見原審㈡卷112頁正反面、125頁),與己○○上開證述情形不符;另編號B-05係以賴澤權之土地辦理,並以賴澤權之名義借款25,000,000元(見原審㈡卷112頁反面、125頁),惟當時賴澤權尚在美國就學,其與皇建公司顯無任何往來;另編號B-08及B-09係以黃金蘭名義借款,並提供黃金蘭名義之不動產為抵押,惟全部借款均流入己○○帳戶內(見原審㈡卷113頁正反面、127頁),其餘並無以黃金蘭、賴澤權隻不動產抵押並以黃金蘭、賴澤權為借款人之借款,足見黃金蘭、賴澤權2人縱有提供伊名下之土地借款,亦應屬於其2人與己○○個人間之資金往來,而與皇建公司無關。黃金蘭、賴澤權2人對皇建公司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皇建公司簽發予其2人之本票,係屬假債權,根本並不存在。

⑷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

①上訴人主張:依皇建公司83年度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於6月4日記載「#1193-9,貸方金額500萬元」、「#10838-1,貸方金額500萬元」(見鈞院㈠卷61頁),係皇建公司向股東己○○之借款(見鈞院㈡卷829頁);於2月15(被上訴人誤載為5)日累計貸方金額為2,020萬元(見鈞院㈠卷60頁),係皇建公司向黃金蘭之借款(見鈞院㈡卷835頁)。依皇建公司84年度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於7月15日、18日及26日所載1,200萬元、1,600萬元、600萬元(見鈞院㈠卷139頁),係皇建公司向賴澤權之借款(見鈞院㈡卷837頁)云云。

②按總分類帳屬於商業會計法第三章之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法第35條前段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而上訴人所提出皇建公司之總分類帳,不僅摘要簡略,甚至付之闕如或不知所云〈(如鈞院㈠卷62至80頁所載(A)、(B)、(C)〉,亦無任何人員之簽名或蓋章,足見其帳冊並非真正。且上訴人僅選擇性提出部分帳冊,而未提出完整之帳冊,亦見其情虛。再者,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則皇建公司向己○○借款10,000,000元、向黃金蘭借款20,200,000元、向賴澤權借款34,000,000元,然上開金額與系爭5紙本票之面額無一相符,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上之記載亦無足證明己○○等3人對皇建公司有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借款債權存在。

③依皇建公司總分類帳83年股東往來第9頁記載,皇建公司83.1.12.至83.1.27共支付賴董5筆金額,分別為:382,860、3,823,626、5,000,000、4,000,000、3,000,000,合計16,206,486(見鈞院㈠卷60頁);84年股東往來第105頁記載,84.10.30賴董取回2,000,000、84.11.16支出(股東借支)1,000,000;84年股東往來第4頁記載,84.08.07入賴董35,000,000、84.8.21入賴董20,000,000、84.8.22入賴董10,000,000(見鈞院㈠卷138頁),合計65,000,000。以上賴董借支或取回之金額,共計84,206,486,遠高於上訴人主張皇建公司向己○○等3人借貸之金額。從而,依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並非係皇建公司向股東借支,而係「賴董」向皇建公司借貸。

⑸己○○於台中九信之帳戶資料及銀行函覆鈞院關於己○○等人匯入皇建公司帳戶之匯款資料:

①上訴人主張己○○、賴澤權2人均曾匯款給皇建公司,黃金蘭曾以自有之不動產借款流入己○○帳戶,鈞院向土銀豐原分行等行庫查詢結果,己○○及賴澤權之帳戶確曾匯款入皇建公司之帳戶,惟匯款之原因關係諸多,有匯款之事實並非即為借貸行為。且如前所述,黃金蘭為一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賴澤權當時則為一學生,毫無收入,其2人之帳戶應係由己○○1人使用,依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賴董」向皇建公司支用之金額大於「賴董」入皇建公司之金額,從而,己○○與皇建公司間,應係賴大吉向公司借款,己○○等人帳戶匯入皇建公司之資金,應係己○○對皇建公司清償借款,而非皇建公司向己○○借貸。

②土銀等行庫亦不足以證明己○○等人對皇建公司存有借款債權,除上述說明外,茲再分述如下:己○○部分:第一、據土銀豐原分行98.8.31豐存字第0980000770號函說明二、所載(見鈞院㈡卷551頁),A、83年8月16日6,000, 000元。B、84年7月6日5,000,000元。C、84年7月15日3,000,000元。D、84年7 月18日4,000,000元。E、84年10月26日2,000,000元。F、84年11月16日1,000,000元。(以上6筆款項皆由該分行第000-000-00000-0己○○帳戶入皇建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000-000-00 000-0帳號)G、82年12月9日3,000,000元(由台中九信-儲蓄部匯入該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然查:上開匯款資料與皇建公司股東往來之記載不符,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該匯款為皇建公司向己○○之借款。茲說明如下:A:83.8.16之6,00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83年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股東往來第13頁,83.8.16股東往來無記載此筆收入款。卻記載支出5,500,000(見鈞院㈠卷62頁)。B:84.7.6之5,00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84年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股東往來第4頁,84年股東往來紀錄,無此筆收入款(見鈞院㈠卷138頁)。C:84.7.15之3,00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84年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84.7.1 5股東往來紀錄,無此筆收入款(見鈞院㈠卷138頁)。D:84.7.18之4,000,000元部分:依84年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84.7.18股東往來紀錄,無此筆收入款(見鈞院㈠卷138頁)。E:84.10.26之2,00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84年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84年股東往來第105頁,係記載84.10.30賴董取回2,000,000元。F:84.11.16之1,00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84年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84 年股東往來第105頁,係記載84.11.16支出(股東借支)1,000,000元。G:82.12.9之3,00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匯款之原因關係諸多,有匯款之事實並非即為借貸行為。上訴人亦未提出皇建公司82年度之股東往來或其他證據證明此筆匯款為皇建公司向己○○之借貸款。第二、據土銀豐原分行98年10月16日豐存字第0980000950號函說明二、所載(見鈞院㈡卷593頁),該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A、83年12月15日3,580,000元、3,560,000元、3,520,000元、3,070,000元、3,070,000元、6,790,000元、3, 910,000元、3,320,000元、3,540,000元、3,610,000元、3,450,000元、3,120,000元、3,240, 000元共13筆;B、83年6月4日5,000,000元(以上款項皆匯入皇建公司000-000-00000-0帳戶內)。然查:皇建公司83年稅後仍盈餘55,711,106元(見鈞院㈠卷325頁皇建公司資產負債表編號1510),皇建公司於83年度縱有借款,亦早已清償。且上開13筆匯款均係於83年12月15日同1日所為,倘若係借款,何須大費周章於同日分別匯款13次?足見上開13筆匯款,應係為借款以外其他特定目的而為,並非借款。第三、據土銀北台中分行98年10月16日北中存字第0980003299號函所載(見鈞院㈡卷594、595頁),皇建公司於該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內,有下述款項匯入:A、80年1月3日22,000,000元。B、80年12月30日9,000,000元。C、82年2月22日10,000,000元。D、82年3月12日10,000,0 00元。E、82年9月18日18,000,000元。F、82年9月18日12,000,000元。G、83年1月31日2,1 00,000元。H、83年6月4日5,000,000元。I、83年9月16日15,250,000元。J、83年9月16日11,700,000元。K、83年9月23日15,090,000元。然查:上開11筆匯款均係於83年年底前所匯,如前所述,皇建公司83年稅後仍盈餘55,711,106元,皇建公司於83年度縱有借款,亦早已清償。再者,上開11筆匯款總額高達130,140,000元,非但於皇建公司之股來往來科目無相符之登載,且與附表所示編號一、四己○○所持有之本票面額不符。倘若上開11筆匯款均為借款,則皇建公司已清償大部分之借款,其還款時間及金額各為何?上訴人如何證明仍有借款未清償?又如何證明系爭本票面額即為未清償之借款金額?參以據皇建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皇建公司在83年9月份有10筆支出,金額共66,313,000元;且皇建公司股東往來簿記載,皇建公司之股東於83年9月間向公司借支10筆借款,金額亦共計為66,313,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十四)。足見83年9月間,皇建公司之股東尚向皇建公司借貸66,313,000元,上開11筆匯款應係股東返還借款,而非皇建公司向股東之借貸款。黃金蘭部分:黃金蘭帳戶並無資金匯往皇建公司帳戶之記錄,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皇建公司向黃金蘭借貸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12,000,000元、1,000,000元。至於上訴人主張黃金蘭曾以土地抵押,將借貸金額入己○○帳戶,然此僅為黃金蘭與己○○間之資金關係,與皇建公司無涉。賴澤權部分:據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98年8月20日星清發(98)字第93號函所載(見鈞院㈡卷547、548頁),賴澤權之泛亞商銀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84年7月15日之12,000,000元、84年7月18日之16,000,000元,匯入皇建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84年7月26日之6,000,000元匯入皇建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上開帳戶及土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然查:賴澤權於上開匯款時間,尚為一就學之學生,並無資力借款予皇建公司,其帳戶應為其父己○○所使用。而依據皇建公司84年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股東往來第4頁記載(見鈞院㈠卷138頁),84年8月份皇建公司共支出75,551,671,其中3筆支出明確記載「入賴董」,分別為:「84.8.7入賴董35,000,000」、「84.8.21入賴董20,000,000」、「84.8.22入賴董10,000,000」,入賴董之金額共計65,000,000元,遠高於上開賴澤權匯入皇建公司總額34,000,000元。

③綜上,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己○○等3人對皇建公司確有借貸債權存在之證據相互間,並不相符合,匯款金額與時間與系爭5紙本票亦不相符,上訴人對於皇建公司究竟於何時、向何人借貸多少金額,迄今仍無法明確說明,徒有匯款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己○○等3人對皇建公司有借款關係之存在。

⒉莊賴慧華並未自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受讓對於皇建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本票債權62,500,000元:

⑴承前所述,己○○等3人對皇建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債權可轉讓與莊賴慧華,合先敍明。

⑵第查,上訴人主張莊賴慧華自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受讓對於皇建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本票債權62,500,000元,無非係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124號卷65至68頁莊賴慧華之證述為據。然查,莊賴慧華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及鈞院前審均出庭證稱:伊與賴澤權、黃金蘭沒有金錢往來,只有己○○向伊借1,400萬元,伊並不清楚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亦未簽署任何債權讓與契約等語(見台中地檢95年度他字第7 124號卷159頁之96年3月7日訊問筆錄、鈞院前審卷92、93頁)。足見莊賴慧華並未自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受讓對於皇建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本票債權62,500,000元。

⒊莊賴慧華並未授權己○○於93年11月14日將對於皇建公司之62,500,000元本票債權轉讓予上訴人:

⑴上訴人主張:莊賴慧華於偵查中供述伊有授權給己○○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見台中地檢95年度他字第71 24號卷第138、178頁),並主張上訴人受讓62,500,000元債權後曾以存證信函副本通知莊賴慧華,莊賴慧華坦承收受該函(見鈞院前審卷82頁背面;台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10284號卷50至52頁、6至7頁;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2號㈡刑事卷161頁;鈞院前審卷93頁)云云。

⑵查莊賴慧華迭次出庭證稱:93年11月14日與甲○○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並非伊本人所簽;伊沒有授權己○○簽署該份契約,95年12月11日偵查訊問時之所以證稱有授權己○○處理,是己○○和賴書貞律師叫伊這麼說的(見台中地檢95年度他字第7124號96年3月7日訊問筆錄、本件鈞院前審卷92、93頁)。第查,豐邑公司之法務林佳生證稱豐邑公司買受己○○之債權,上訴人所指之存證信函是豐邑公司為上訴人所發(見台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10284號96年6月4日訊問筆錄)。另參以莊賴慧華證稱:雖有看到甲○○所寄之存證信函,伊本來要回信,但己○○卻說伊落井下石,會害他破功,因此己○○不要伊回信,說他會負責(見台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10284號96年5月14日訊問筆錄)。此外,上訴人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庭證稱: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莊賴慧華,也沒有電話聯絡過(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㈠卷202頁)。莊賴慧華亦否認授權己○○處理債權讓與事宜,可見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債權。至於上訴人固給付己○○25,000,000元,惟己○○並未交付莊賴慧華分文,此亦可見莊賴慧華並未授權己○○處理債權讓與事宜。事實上莊賴慧華並未自己○○等3人受讓該本票債權,實亦無從授權己○○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⒋己○○與黃金蘭對皇建公司並無39,000,000元及1,000,000元本票債權存在,亦無法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⑴上訴人以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㈢卷105頁背面至112頁、137至149頁卷證資料,主張其於94年2月5日與己○○簽訂增補條款,購買己○○、黃金蘭之40,000,000元本票債權(即附表編號四、五之本票),其已給付己○○購買上開債權之價金5,000,000元而取得本票債權無誤云云。

⑵查己○○與上訴人固於94年2月5日簽訂乙紙「增補條款」,約定:「双方就93年11月14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者協議增加如后:甲方(己○○)及受信託人黃金蘭持有對皇建建設股公司之本票債權,共計新台幣肆仟萬元正暨相關利息..悉數於94年2月5日轉讓與乙方(甲○○)。..」,然承前所述,己○○與上訴人間93年11月14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非真正,則渠二人間就該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增補協議亦非真正,自不待言。且綜觀上開所有卷證資料,己○○與黃金蘭對皇建公司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己○○與黃金蘭自無法將不存在之債權有效讓與上訴人。

⒌綜上所述,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對皇建公司並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無從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本票債權讓與莊賴慧華,莊賴慧華亦無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62,500,000元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且上訴人亦不能自己○○、黃金蘭受讓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本票債權,上訴人持附表所示之本票確定裁定5件為執行名義於原審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中參與分配,自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上訴,並無理由,請駁回其上訴。

乙、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之聲明:

㈠、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皇建公司登記資料,黃金蘭並非皇建公司之負責人,己○○、黃金蘭之本票裁定中「法定代理人」分別記載為「黃金蘭」、「己○○」顯有疑義為等語。然查,己○○為皇建公司之董事長,黃金蘭則為監察人(見原審㈠卷80至82頁皇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己○○對皇建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時,皇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列為「黃金蘭」,於法並無不合。再者,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與莊賴慧華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莊賴慧華自原債權人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對皇建公司之借款債權合計62,500,000元,及基於該債權所生利息及其他權利讓與上訴人(見原審㈠卷24頁);另於93年12月30日再分別與己○○、黃金蘭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己○○、黃金蘭對皇建公司之借款債權合計40,000,000元,及基於該債權所生利息及其他權利讓與上訴人,且均已踐行通知債務人皇建公司,買賣價金並分別於93年11月4日付款7,000,000元、94年2月15日付款2,000,000元、94年8月22日付款16,000,000元,業已付訖,上述付款資料已提出於原審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執行卷內,是上訴人與己○○等人間之債權轉讓確屬事實。

㈡、被上訴人質疑己○○、黃金蘭及賴澤權等3人之債權為假債權,亦有誤會。蓋⒈大吉為皇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皇建公司自79年間成立後,陸續推出「比佛利山莊」、「名人山莊」、「名人金店」、國宅、公寓大廈,最後85年時在雷中街興建「通倫大樓」,因經營期間需開發土地、支付工程費用、清償貨款、繳納貸款利息等資金週轉,故己○○、黃金蘭及賴澤權自80年間起均以個人名義並提供不動產擔保向臺中九信、泛亞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供皇建公司使用。⒉再者,依原審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己○○以皇建公司員工及本人、親友為借款人,自80年間起向臺中九信借款,最後有441,642,000元未能清償,而自80年11月29日起至85、86年間已繳納貸款利息2億多元,至於前開貸款用途,業經皇建公司會計兼總務戊○○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貸款下來的資金有部分是用來購買要開發的土地,一部分是用來借新還舊債,一部分是用來償還九信貸款的利息,一部分是用來投資大倡國際,一部分是公司用途,也有一些其他用途我也不是很清楚」、「(問:賴澤權於82年1月21日向台中九信一心分社貸款2500萬元之用途為何?)答:作為皇建公司週轉金之用。」、「(問:83年10月8日黃金蘭向台中九信儲蓄部貸款292萬元及533萬元用途為何?)答:那是己○○以黃金蘭之名義,用大雅鄉的餘屋向台中九信貸款,貸款的錢作為公司的週轉金」(見原審㈠卷64至66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193號背信乙案92年2月20日偵查筆錄);「(問:貸款的錢,何人要用?)答:己○○」、「(問:用途?)答:他個人、建設公司開發案件,需要錢買土地,就先貸款、轉借給公司,也有他私人用的,繳利息的也有。」(見原審㈠卷96頁原審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刑事審理筆錄)等情,足證上開台中九信借款中確實有用於皇建公司。⒊另參酌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附表可知,己○○、黃金蘭及賴澤權不僅擔任借款人,甚至還提供擔保品、擔任保證人,而黃金蘭借款供皇建公司使用部分,除台中九信部分外,泛亞銀行借款部分亦經泛亞銀行拍賣黃金蘭名下不動產(原審91執辰字第31388號),又己○○等人為確保借款權益,始於88年間要求皇建公司簽發本票作為債權憑證。⒋此外,己○○、黃金蘭、賴澤權與皇建公司借貸往來部分,皇建公司會計皆如實登載於債簿,向由敬業會計事務所審核無誤後,逐年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依皇建公司86年度向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金額即已高達105,394,731元(見原審㈠卷75頁),而在86年度以前報稅資料亦有記載股東往來部分,故本件債權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為參加執行分配而刻意捏造,被上訴人主張實屬臆測、無稽之詞。

㈢、被上訴人雖質疑賴澤權及黃金蘭借款當時分別為學生及家庭主婦並無收入來源,僅為己○○人頭,與皇建公司無關云云,亦屬臆測之詞。查⒈賴澤權、黃金蘭係以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貸款撥下後即供皇建公司使用,故就算其2人無收入來源,其以貸款借予皇建公司使用,仍無礙借貸之成立。⒉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實際情形為何,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之權利負擔義務。賴澤權、黃金蘭既以其2人名義與皇建公司間締結借貸關係,不論其資金來源為何,依法亦僅得由賴澤權及黃金蘭行使債權,要屬無疑,故被上訴人質疑2人無收入或為己○○之人頭云云,均不響賴澤權、黃金蘭2人係皇建公司債權人之認定。⒊至於所借款項有無匯入皇建公司帳戶一節,亦不能作為認定有無交付借款之依據。⒋證人戊○○已指出貸款下來之資金有部分係用來購買要開發之土地,一部分是用來借新還舊債,一部分是用來償還台中九信貸款之利息,已如前述,基於支出之方便,有時可能就直接將款項撥作上開用途;再者借款時間自80年間就開始,迄今已逾15年之久,且台中九信業遭合庫合併,銀行支出資料早已無法調取,並非上訴人不提出,而是事實上無法提出,如依此否認借款交付事實,對上訴人誠失公平。

㈣、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與己○○等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應就此先負舉證之責。嗣再由上訴人就借貸事實舉證,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惟觀被上訴人自起訴以來,所提出事項無非係皇建公司於短時間內大量簽發本票違背經驗法則、黃金蘭非公司法定代理人無權簽發本票云云,然其所提事實均只是臆測之詞,上訴人就此也已提出公司法依據及86年度報稅資料,並請求調閱原審91年度執辰字第31388號民事執行卷、原審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刑事案卷戊○○之證詞加以說明,如被上訴人仍有疑義,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通謀部分進一步舉證,要難在被上訴人未詳加舉證之情況下,逕將上訴人應盡之舉證責任轉換至上訴人身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㈤、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審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訴人所受分配之金額如附件(附表2)次序10、11、12、13、14受分配金額,合計26,785,254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係屬違誤,上訴聲明如上述。

㈥、於本院補充辯稱:

⒈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對於皇建公司確實存在62,500,000元及40,000,000元之債權:

⑴己○○對於皇建公司確有債權存在:

①己○○為皇建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公司經營期間需開發土地、支付工程費用、清償貨款、繳納貸款利息等資金週轉,是己○○及其以皇建公司員工,己○○親友等人名義向台中九信等金融機構借款,所得款項係用於皇建公司開發案件或償還貸款及繳納利息等用途,業經皇建公司會計戊○○於原審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己○○被訴背信罪一案中證述明確。參以賴大吉、賴澤權及黃金蘭為皇建公司股東,賴澤權及黃金蘭係股東,己○○為實際經營人,以賴澤權及黃金蘭名義向外借得之款項有匯入己○○帳戶,嗣由己○○依皇建公司之需要支借予皇建公司,至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資料所載「股東往來」科目,將借款、還款等來源區分因己○○或其他股東所發生(83年以後摘要欄即以<A>、<B>、<C>之記號表示),合先敍明。

②匯款交易記錄部分:比對己○○與皇建公司間資金匯款之交易紀錄,可證明己○○確實有將自有資金借貸給皇建公司,且該資金有部分係由黃金蘭、賴澤權處取得,相關匯款交易記錄整理如下:己○○之台中九信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台中九信帳戶)曾於83年1月31日轉出3筆匯款給皇建公司,金額分別為5,325,075元、2,100,000元及3,471,738元,此有皇建公司83年度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於83年1月31日貸方記載相同金額之資料可稽。顯示該等款項係皇建公司向股東己○○之借款(見鈞院㈠卷81、82頁證物一之己○○台中九信帳戶資料、鈞院㈠卷60頁皇建公司83年度總分類帳資料)。己○○台中九信帳戶曾於83年6月4日將1筆金額為10,000,000元之款項,各以5,000,000元轉入皇建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及土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上開2筆記錄,與皇建公司83年度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於6月4日記載「#1193-9,貸方金額500萬元」、「#10838-1,貸方金額500萬元」,核相一致。顯示該等款項係皇建公司向股東己○○之借款。(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㈠卷182、183頁之賴大吉台中九信帳戶資料,暨原審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內容;鈞院㈠卷61頁附件一之皇建公司83年度總分類帳資料)。己○○台中九信帳戶曾於82年9月18日將2筆金額分別為18,000,000元及12,000,000元之款項,匯入皇建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帳戶。顯示該等款項係皇建公司向股東己○○之借款。(見鈞院㈠卷89頁證物三之土銀北台中分行97年5月5日北中存字第097000740號函所載)。己○○台中九信帳戶曾於82年間,將六筆金額分別為12,000,000元、18,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0元、15,000,000元之款項,匯入皇建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帳戶。顯示該等款項係皇建公司向股東己○○之借款(見鈞院㈠卷339、340頁之98年2月23日北中存字第0980000340號函及其附件)。參酌土銀豐原分行98年8月31日豐存字第0980000770號函,謂己○○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於83年8月16日匯入0000000元,84年7月6日匯入5,000,000元,84年7月15日匯入3,000,000元,84年7月18日匯入4,000,000元,84年10月26日匯入2,000,000元,84年11月16日匯入1,000,000元,合計21,000,000元,至皇建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帳戶內。另82年12月9日己○○自台中九信儲蓄部匯3,000,000元入皇建公司土銀豐原分行帳戶內(見鈞院㈡卷551頁),足見己○○對皇建公司之債權非虛。參酌土銀北台中分行98年8月13日北中存字第0980002494號函文,亦顯示皇建公司之帳戶確於82年9月24日及82年12月4日分別有4筆各為10,000,000元、1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之資金匯入(見鈞院㈡卷545、546頁)。雖匯款人分別為賴彥雄、劉錫郎等人,惟此是否己○○以渠等名義匯款,提供資金予皇建公司使用,尚有釐清必要。皇建公司土銀豐原分行帳戶,確實於83年6月4日有5,000,000元,83年12月15日有13筆資金,金額分別為3,580,000元、3,560,000元、3,520,000元、3,070,000元、3,070,000元、6,790,000元、3,910,000元、3,320,000元、3,540,000元、3,610,000元、3,450,000元、3,120,000元及3,240,000元,合計52,780,000元,匯入至該帳戶(見鈞院㈡卷593頁土銀豐原分行98年10月16日豐存字第0980000950號函)。經核與己○○於合庫中清分行(原台中九信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0號(按此即原己○○台中九信帳戶)資金匯出資料(見鈞院㈡卷555至557頁之合庫中清分行98年9月2日合金中清字第0980004161號函,該函係提供己○○前開帳戶之匯出資金資料)匯出資金之資料相吻合,足見賴大吉對皇建公司之借款債權非虛。皇建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帳戶,確實於80年1月3日有22,000,000元、80年12月30日有9,000,000元、82年2月22日有10,000,000元、82年3月12日有10,000,000元、82年9月18日有18,000,000元、82年9月18日有12,000,000元、83年1月31日有2,100,000元、83年6月4日有5,000,000元、83年9月16日有15,250,000元、83年9月16日有11,700,000元、83年9月23日有15,090,000元等11筆,數額共計130,140,000元,匯入至該帳戶(見鈞院㈡卷594、595頁土銀北台中分行98年10月16日北中存字第0980003299號函)。經核與己○○於合庫中清分行(原台中九信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0號資金匯出資料(即鈞院㈡卷555、556頁合庫中清分行98年9月2日合金中清字第0980004161號函,該函係提供己○○前開帳戶之匯出資金資料)匯出資金之資料相吻合,足見己○○對皇建公司之借款債權非虛。綜上所陳,可知己○○將資金匯入皇建公司以貸與皇建公司頻繁,且匯款金額甚鉅,足證皇建公司總分類帳所載己○○與皇建公司間資金借貸關係屬實,系爭己○○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對皇建公司有18,500,000元及39,000,000元債權,並非虛構。而賴大吉匯入皇建公司資金,有部分係由黃金蘭、賴澤權處取得(參閱下述標題⑵、⑶),亦可為其他三張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

③證人證言部分:下列證人證言(包括戊○○、己○○、葉天福、胡阿樟、李時中、孟憲文等人之證詞)亦足茲證明,賴大吉基於向台中九信之貸款關係,確有將相關貸款款項,用於皇建公司經營期間需開發土地、支付工程費用、清償貨款、繳納貸款利息等資金週轉之用,己○○確實對於皇建公司有債權存在:戊○○證言:其於99年4月2日出庭應訊之證言,足茲證明己○○、黃金蘭、賴澤權等三人確實對於皇建公司存在大筆債權: 第一、戊○○於99年4月2日之在鈞院到庭證稱:「(問:證人何時在皇建公司任職?)答:81年6月在該公司擔任會計,大約於89年8月離職。」、「(問:己○○是否為皇建公司的負責人?)答:是的。、「(問:己○○是否曾經以他自己或皇建公司的員工親友例如他的太太小孩的名義向台中九信辦理貸款,提供給皇建公司週轉之用?)是的。、「(問:皇建公司實際上是否只有己○○個人投資?)答:是的。」、「(問:這些貸款是否己○○是否他提供自己或他家人的土地來辦理貸款?)答:是的。」、「(問:你在地院刑事庭作證說『貸款下來的資金有要購買開發的土地...一部份是公司用途』、『己○○貸款的錢作為公司的週轉金』、『他個人、建設公司開發案件,需要錢買土地,就先貸款,轉借給公司』等語,是指何人貸款?)答:己○○是用皇建公司的員工、賴大吉的小孩太太或朋友等名義去貸款,貸款來的金額部分給皇建公司買土地、蓋房子、部分繳上述貸款人的利息。關於上述貸款出來後的款項,是先匯入貸款人帳戶,再轉匯入己○○個人的戶頭,然後由己○○將款項匯入公司給公司使用。」、「(問:股東往來金額是否會計師根據皇建公司的會計帳冊來記載的?股東往來是何人?)答:一般股東往來是己○○。...我是管己○○個人的帳。」、「(問:你剛說己○○用公司員工等人名義借款後存入借款人的戶頭,再存入己○○個人的帳戶,再由己○○帳戶轉給皇建公司使用,匯款的流程你去辦理的嗎?)答:部分由我來轉,部分尤其他公司出納轉給公司」。 第二、由前開證言可知:A、戊○○係於81年6月至89年8月擔任皇建公司的會計,並管理己○○個人的帳目資料,故對於己○○、己○○貸款人頭帳戶及皇建公司間資金流向,實可期待其甚為知悉,其證言要屬可信。B、就戊○○之證詞可證明:己○○確實有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包括妻子黃金蘭、兒子賴澤權)辦理貸款,取得之款項用以提供資金予皇建公司週轉之用。C、就戊○○之證詞可證明:己○○以自己及他人名義辦理貸款,所取得款項資金流向為:貸款人帳戶流至己○○個人帳戶流至皇建公司帳戶。且前開匯款流程戊○○本人並曾親自辦理過。 第三、由戊○○證言可得以下結論:己○○確實有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包括黃金蘭、賴澤權)辦理貸款,取得之款項用以提供資金予皇建公司週轉之用。該貸得之款項或先匯流至賴大吉帳戶予以統籌後再匯給皇建公司,或由各該貸款人帳戶直接匯給皇建公司,己○○、黃金蘭、賴澤權確實均對於皇建公司有債權存在,是系爭己○○等三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對皇建公司之債權,並非虛構。第四、戊○○前開證言與其於原審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己○○被訴背信罪一案中之證述,核無矛盾(相關內容,請參照97年10月22日上訴理由㈠狀,第4頁、第8頁,茲不贅述)。且該證言亦與本件上訴人調閱銀行函覆之資金流向(銀行函覆資料之整理,參閱標題補充辯稱⒈⑴②),亦核無不同,此均足徵前開證言,殊值採信。己○○證言:依己○○證詞,己○○、賴澤權及黃金蘭等人對於皇建公司確有62,500,000元、40,000,000元之債權存在,並已債權移轉予上訴人: 第一、己○○亦曾於偵查中證述:「本貸款原本在台中九信以我自有之台中市○○區○○段1486、1485、1485-1、1485-2、1485-3號土地及北屯區○○路70號建物辦理信用副擔保貸款六千萬元,嗣因我坐落北屯區○○路70號之建物,欲改建為13樓之辦公大樓,需要資金乃依規定增貸六千萬元,興建『通仁大樓』」(見鈞院㈠卷91至94頁上訴人證物4、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193號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 第二、己○○98年3月11日鈞院到庭證述:「(問:你跟上訴人之間在93年11月14日有簽的債權讓與契約書總共債權6,250萬元,為何會有這些債權存在?)答:因為皇建公司缺乏資金,向我週轉,由我借給皇建公司,我就向賴澤權、黃金蘭以他們的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所得款項就借給皇建公司」、「(問:另外在94年2月5日,你又將你個人及黃金蘭的本票債權共4,000萬元讓給上訴人,這些債權如何產生?)答:因為資金仍然不夠,所以又將黃金蘭、賴澤權的不動產再拿去抵押,然後所得資金也是借給皇建公司週轉。」、「(問:在皇建公司資產負債表上面有記載股東往來,也就是皇建公司積欠股東的債務,這些股東指的是誰?)答:公司所積欠股東的債務只有我們三個,因為只有我們三個有不動產,抵押借給公司。」(見鈞院㈠卷346頁反面、347頁正面),足見賴大吉、賴澤權及黃金蘭等人對於皇建公司確有62,5000,00元及40,000,000元債權存在。證人葉天福即台中九信儲蓄部經理證稱:「因為本案所提供之不動產地段要蓋大樓,為對借款戶融資建築經費,故另增加6,000萬元(根據所蓋12樓營建費用所核算)期間沒有人授意辦理,若該大樓完工後可由售屋所得償還借款」、「我於任職儲蓄部經理期間本貸款案皆有正常繳息,據我所知,他們有實際合夥蓋房子且蓋至第12樓,本案在我任職儲蓄部期間有按規定辦理展期情事。」、「(問:賴大吉為何不用自己名義來借,要用人頭來借?)答:因為當時他是理事,對利害關係人借款有一定限制,每一自然人之放款最高金額為8,000萬元,信用放款為2,000萬元,他也不使用自己名義,關於B-02部分我們先估價後,決定抵押部分為6,000萬元,協理胡阿樟向己○○勸募放款,所以胡阿樟有親自用十行紙簽一個報告,載明土地提供人是賴大吉、賴澤權,借款人為李惟、沈菁惠及王慧蘭,每人各申貸信用貸款2,000萬元,註明是要興建大樓的周轉金等,等上述報告層層核至賴誠吉後(由理事組成的放款審查委員會亦已核准),才開始辦理借款程序,例如填寫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信用調查表、設定等程序,本件如果己○○以個人名義貸款的話,頂多只台借到8,000萬元,但他到別家行庫搞不好可以借更多。」、「(問:興建大樓之周轉金為何不依興建進度貸放,而係一次撥款?)因為九信當時沒有建築融資的規定,所以我們都是這樣做,當時我也曾承做另外一件楊振豐中醫師的案件與己○○這個案件類似」(見鈞院㈠卷99至104頁證物7、8)。證人即台中九信協理胡阿樟證稱:「因為本案所提供之不動產地段要蓋大樓,為對借款戶融資建築經費,故另增加6,000萬元(根據所蓋12樓營建費用所核算)期間沒有人授意辦理,若該大樓完工後可由售屋所得償還借款」、「(問:『提示:前述表列編號B-02號不動產抵押調查表』該件設定額為何估價員鑑估放款值僅6,000萬元,而設定額度為1億5千萬元之?如何確保債權?)答:該件設定額度1億5千萬元是依據客戶的要求,當時房地產景氣良好,該案鑑估擔保放款雖僅6,000萬元,但據我印象,本件另有申請副擔保貸款(無擔保貸款)6,000萬元,當時申貸人是提具建照並實際開工,後來亦已建築完成,據當時查估所得,參酌建築景氣推斷,該申貸案擔保品及其上建物附加價值合計,當遠超過1億5千萬元,本社僅核放1億2千萬元,債權應可確保」、「(問:前述B-02案件以謝宗憲為擔保放款6,000萬元後,再以李惟、沈菁惠及王慧蘭等人信用貸款各2,000萬元,計1億2千萬元迄今是否繳息正常?有無實際合夥蓋房子?)答:繳息是否正常要查閱相關資料才清楚,但據我所知該等款項放貸後,確有實際用於地上物之建造,後來建案也已完工,即用於申貸之用途,未做他用。」(見鈞院㈠卷105至112頁證物9、10)。證人李時中證稱:「前開貸款案係仁友客運公司前總經理己○○(另兼皇建建設公司董事長及仁友客運公司常務董事)要開發土地需要資金,就以李鴻文所有之台中市○○區○○段159、160、160之1、161、307、645之1、645之10、645之11等8筆土地為擔保品,以我名義向台中九信東山分社貸款2,000萬元」、「我本人確有同意己○○使用我的『人頭』去台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貸款,當時己○○曾口頭應允貸款投資興建房屋、市場,若賺錢願提撥獲利盈餘百分之10作為本人之紅利,但實際上未取得任何紅利或其他好處。」、「我在75年間加入台中九信社員及台中九信在儲蓄部開戶(我自己使用),81年間(詳細日期不清楚)因仁友客運公司前總經理己○○(另兼皇建建設公司董事長及仁友客運公司常務董事)要開發土地需要資金」(見鈞院㈠卷113至119頁證物11、12)。證人孟憲文證稱:「83年間皇建建設公司在前述營造建案等投資案,因為要支付營建周轉金大額利息(當時約有10億的貸款金額),使公司財務虧損累累,造成公司營運困難,為應付前述虧損,皇建建設公司遂陸續以土地、『人頭』向土銀北台中分行、前台中九信儲蓄部辦理擔保及副貸保信用貸款,以供公司資金周轉用。」(見鈞院㈠卷121至123頁證物13)。

④另案判決部分:原審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標題「三、㈣」12頁至18頁(見鈞院㈠卷363至367頁附件一),亦清楚交代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對於皇建公司確實有債權存在。

⑤皇建公司帳冊資料資料部分:依皇建公司83年至95年間之資產負債表顯示,皇建公司之股東往來於88年度起訖95年度止,每年均為106,752,719元,益證賴大吉長期借貸給皇建公司使用之金額。因88年起皇建公司所積欠己○○(包含黃金蘭、賴澤權)均約1億餘元金額,因皇建公司已停止營業,且財務陷入困難無力償還而未曾清償,一直掛在帳上,故己○○確有長期提供資金、無息借給皇建公司使用情事,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情形,所記載皇建公司與股東間(包括己○○、賴澤權、黃金蘭)資金往來情形,確屬實在。(見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8年2月12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80002373號函)。

⑥綜上所述,依上開己○○相關匯款資料、證人證述、另案判決認定內容、及皇建公司帳冊可知,己○○基於向台中九信之貸款關係,確有將相關貸款款項,用於皇建公司經營期間需開發土地、支付工程費用、清償貨款、繳納貸款利息等資金週轉之用,己○○確實對於皇建公司有債權存在,是以,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所取得對於皇建公司之債權即屬存在,應無疑義。

⑵賴澤權對於皇建公司確有債權存在:

①匯款交易記錄:賴澤權所有寶華銀行中清分行(現為星展行銀行)(原泛亞銀行中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4年7月15日、18日各匯入1,200萬元、1,600萬元予皇建公司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26日匯入各300萬元予皇建公司前開帳戶及皇建公司土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賴澤權與皇建公司前開帳戶往來資料可證(見鈞院㈠卷127至137頁證物15),此與皇建公司84年度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於7月15日、18日及26日所載1,200萬元、1,600萬元、600萬元金額,核相一致(見鈞院㈠卷138頁證物16)。另賴澤權於82年1月間向台中九信借款2,500萬元,以賴澤權所有台中市○○區○○段807、807-1、807-2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000萬元,於同年月20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84年1月27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展延清償,並以前開土地設定抵押,並於84年2月9日完成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可證(見鈞院㈠卷139至167頁證物17)。上開2,500萬元借款,台中九信於82年1月21日匯入賴澤權所有台中九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澤權於同年月30日再轉入己○○所有台中九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賴澤權及己○○前開帳戶可證(見鈞院㈠卷168至171頁證物18)。

②依前開賴澤權匯款及其提供資金情形,足證賴澤權與皇建公司間確有資金往來借貸關係存在,系爭賴澤權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對皇建公司有32,000,000元債權,並非虛構。

⑶黃金蘭對於皇建公司確有債權存在:

①黃金蘭於83年1月15日間向林聰寶借2,500萬元,並以其所有台中市○區○○○段14、15號土地及同段30、31號建物共同設定抵押,由林麗紅扣除利息後逕匯款23,771,650元至己○○所有台中九信0000-00-0000000- 0號活存帳戶,此有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己○○上開帳戶存款存摺資料可證(3q鈞院㈠卷172至212頁證物19),該款轉入己○○帳戶後與己○○帳戶存款混同,己○○於同年2月15日匯款2,500萬元及200萬元,其中之2,020萬元,係支借予皇建公司,故而皇建公司83年度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於2月15日累計貸方金額為2,020萬元,前開事實有己○○前開活存帳戶存款存摺資料及皇建公司帳簿資料可證(見鈞院㈠卷213至215頁證物20),如鈞院認該款非自賴大吉帳戶匯予皇建公司,請調閱該等匯款資料為證。

②另黃金蘭以其所有台中縣大雅鄉○○段448-4、448-8、449-1、449-3號土地向土銀(80/6/7)、泛亞銀行(81/10/27)為黃金蘭、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3,480萬元、6,000萬元(見鈞院㈠卷216至245頁證物21);又於86年7月7日向賴炳連借款,以前開土地前開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0萬元,於同年7月9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可證(見鈞院㈠卷216至245頁證物22);賴炳連同年7月9日匯入955萬元至黃金蘭台中九信東山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由黃金蘭前開帳戶匯款950萬元予己○○台中九信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有上開存款資料可證(見鈞院㈠卷246至249頁證物23);黃金蘭以其所有台中市○○區○○段809、809-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台中六(誤載為九)信(80/9/2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2,000萬元(見鈞院㈠卷250至270頁證物24),上開借得之款項,已供己○○運用,並與己○○帳戶金額混同,參以己○○與皇建公司間資金往來頻繁,該等資金有從黃金蘭貸款金額而來者,自不得認黃金蘭與皇建公司間無任何借貸關係。是系爭黃金蘭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12,000,000元及1,0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並非虛構。

⑷再依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8年2月12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80002373號函送鈞院之皇建公司83年至95年間資產負債表顯示,皇建公司之股東往來於83年度為37,071,539元;84年度為97,927,439元;85年度為124,992,247元;86年度為105,934,731元;87年度為106,222,119元;88年度起訖95年度止,每年均為106,752,719元(見鈞院㈠卷324至337頁),益證己○○長期借貸給皇建公司使用之金額,至88年度約1億元,此後即未再變動過,因此,自88年起皇建公司所積欠己○○(包含黃金蘭、賴澤權)約1億元金額,因皇建公司財務陷入困難無力償還而未曾清償,一直掛在帳上,故己○○確有長期提供資金、無息借給皇建公司使用情事,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情形,所記載皇建公司與股東間(包括己○○、賴澤權、黃金蘭)資金往來情形,確屬實在。

⑸本件黃金蘭、賴澤權之自有資金於流向己○○後,己○○再將該資金借貸給皇建公司,就前開資金流向以觀,黃金蘭、賴澤權,取得皇建公司本票債權而為皇建公司債權人,並非虛假:

①再查皇建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係投資不動產,而投資不動產需鉅額之資金乃屬社會常情,且按企業經營者成立公司,投入資金,嗣因公司經營不善,或係認賠、結束公司,或再出資繼續經營。經查,己○○為皇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股東主要有己○○、黃金蘭、賴澤權、其女賴倩如、其妹張慧珠,而屬家族企業,且營運狀況均由己○○負責一情,業具己○○於前開刑事審理程序供述在案,核與黃金蘭、賴澤權供述情節相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己○○為皇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屬無疑。

②既己○○為皇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賴澤權、黃金蘭曾以自有之不動產借款流入己○○帳戶,雖未將相關款項直接匯入皇建公司帳戶,而係交給實質負責人己○○統籌運用,參以證人戊○○之證述己○○自黃金蘭、賴澤權等人取得資金係運用在皇建公司(按:現金流向為:黃金蘭、賴澤權借款流向己○○帳戶流向皇建公司帳戶),益證皇建公司向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之股東往來情形堪認屬實。

③又賴澤權之部分資金、黃金蘭所借得之款項(黃金蘭曾於83年1月15日、80年6月7日、81年10月27日、86年7月7日及80年9月21日等時點,分別以其所有之房地抵押借款,借得款項為23,771,650元、34,800,000元、60,000,000元、9,500,000元、20,000,000元,匯至己○○帳戶以供己○○運用於皇建公司,詳細內容參閱鈞院㈠卷49、50頁),均已供皇建公司實質負責人己○○運用,並與己○○帳戶金額混同,參以賴大吉與皇建公司間資金往來頻繁,該等資金有從賴澤權、黃金蘭貸款金額而來者,自不得認賴澤權、黃金蘭與皇建公司間無任何借貸關係,況賴澤權亦確曾有將資金共計34,000,000元匯入皇建公司帳戶(見鈞院㈠卷363頁上開刑事判決三、㈣12頁)。

④再就98年11月2日合庫中清分行合金中清字第0980005114號函示之意見以觀:該函示內容為: 第一、合庫中清分行函查賴澤權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25,000,000元,確實於82年1月30日轉入己○○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鈞院㈡卷599頁)。

 第二、合庫中清分行函查己○○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3年1月18日確實有一筆3,771,650(誤載為23,771,650)元之匯入款(見鈞院㈡卷601頁)。

 第三、合庫中清分行函查己○○之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於86年7月9日確實有一筆9,500,000元之入款(見鈞院㈡卷604頁)。由前開內容分別可證明: 第一、賴澤權確實有以自己所有之台中市北屯區○○段807、807-1、807-2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等房地,向台中九信貸得之借款25,000,000元,匯入己○○帳戶,並於匯入己○○帳戶後,再由己○○將資金匯入皇建公司帳戶,可得證賴澤權與皇建公司間確有借款債權關係存在(詳細內容見鈞院㈡卷651至660頁上證一;97年9月23日己○○就原審97年度訴字第722號案件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第4頁至第6頁)。 第二、己○○83年1月18日之匯入款23,771,650元,係黃金蘭以自己所有台中市○區○○○段14、15號土地及同段30、31號建物抵押後借得該筆款項,匯入己○○帳戶,己○○嗣後於同年2 月15日再轉支借給皇建公司(見前開上證一內容),可得證黃金蘭與皇建公司間確有借款債權關係存在。 第三、上開9,500,000元金額為黃金蘭匯給己○○,以供己○○運用(見前開上證一內容),前開資金於匯給己○○,與己○○自有資金混同後,參以己○○與皇建公司資金往來頻繁,可得皇建公司資金確有自黃金蘭處而來,故黃金蘭與皇建公司間確有借款債權關係存在。由該函釋內容,即可明確知悉黃金蘭、賴澤權乃將自有資金匯予己○○統籌運用,己○○遂將該資金借貸予皇建公司以供周轉之用,黃金蘭、賴澤權對皇建公司自非無債權存在。

⑤基上,故除前開己○○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對皇建公司有18,500,000元及39,000,000元債權確為真實外,有關黃金蘭、賴澤權之部分,即黃金蘭、賴澤權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對皇建公司有32,000,000、12,000,000元及1,000,000元之本票債權亦均非虛構。

⒉莊賴慧華自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取得該3人對於皇建公司之本票債權62,500,000元後,並授權己○○於93年11月14日將本票債權62,500,000元轉讓予上訴人:

⑴經查,莊賴慧華於95年12月11日原審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案件之偵查階段曾供述:「被告己○○是我哥哥,他陸續在84、85年間有向我借1,400萬元,我都相信他在處理事情,參與債權分配也是他通知我的,他說要給我本票,我跟他說我要現金,因為我只要現金拿回來就好了,至於他如何讓與債權給被告甲○○,我不清楚。但是我有授權給他跟被告甲○○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因為當時我在國外,所以我都授權他處理。」等語(見台中地檢95年度他字第7124號卷138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卷53、54頁上訴人97年4月21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證物一),參以附卷之證人莊賴慧華入出國日期證明單(見鈞院㈡卷929頁附件一,95年度他字第7124號卷178頁),可知證人莊賴慧華於93年11月9日出境,於同年11月22日入境,是莊賴慧華上開供述當時人在國外,有口頭授權己○○處理債權一情與事實並無不符,故他案被告己○○主張有獲證人莊賴慧華授權處理一情,並非無據。

⑵己○○於98年3月11日鈞院到庭證述:「(問:93年10月18日、10月23日、11月14日有3份賴澤權、你、莊賴慧華、上訴人甲○○簽訂的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面莊賴慧華的簽名都是你簽的嗎?)答:蓋章是我蓋的。」、「(問:93年11月14日莊賴慧華讓與上訴人62,500,000元債權這份契約,上面的莊賴慧華四個字是誰簽的?)答:莊賴慧華是我妹妹,她有授權給我,誰簽的我記不起來。印章也是她拿給我,印章是我蓋的。」、「(問:你們對於皇建設公司的債權,為何要轉讓給莊賴慧華?)答:我有向莊賴慧華借錢,所以用我對於皇建公司的債權,來返還給莊賴慧華,後來她看到是債權,她說要現金不要債權,就授權我再把債權轉讓出去換取現金,再還給我妹妹莊賴慧華。」、「(問:你妹妹有無授權你來授權陳聰明簽名?)答:我妹妹莊賴華是全權授權給我處理,把印章交給我,她不知道我委託什麼人辦理債權轉讓的事情,她也不知道陳聰明是誰,但是印章是我蓋的。」(見鈞院㈠卷347至349頁)。經核,己○○前開證言內容與莊賴慧華於95年12月11日之原審97年度訴字第722號案件前述證言核相一致,故莊賴慧華確有將自己○○、賴澤權、黃金蘭等人所取得對皇建公司62,500,000元債權,授權己○○轉讓債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莊賴慧華並無授權云云,並不足採。

⑶又查,莊賴慧華雖在原審97年度訴字第722號案件於96年3月7日做出與95年12月11日不同之證詞,改稱伊並沒有授權己○○處理上開債權讓與事項云云,惟該證言業遭己○○、賴書貞律師否認,且賴書貞律師並於該本院前審96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中陳述謂:「此部分是證人片面之詞,當天證人莊賴慧華與被告己○○到事務所,證人莊賴慧華與被告己○○均表示當時已授權被告己○○處理債權讓與事宜,證人莊賴慧華表示其人在國外口頭授權是否合法,我向莊賴慧華說明口頭授權在法律上是合法,自始至終被告己○○均表示有受證人莊賴慧華之授權」等語(見鈞院前審卷82頁背面),是證人莊賴慧華上開證述,並非事實,已難遽予採信。

⑷末查,本件上訴人於取得前開62,500,000元之本票債權後,即於93年11月16日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皇建公司,同時以副本通知告訴人莊賴慧華及被告己○○、黃金蘭、賴澤權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另案供述在卷,業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證(見鈞院前審卷98至100頁上證一,並見台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10284號偵查卷50至52頁),且證人莊賴慧華於96年5月14日偵訊時亦坦承有收到及知悉前揭存證信函之事實(見鈞院㈡卷930、931頁附件二,96年度偵字第10284號偵查卷第6至7頁),足證莊賴慧華於93年11月間即已知悉上訴人自證人莊賴慧華取得上開對皇建公司本票債權之事,且其亦自承曾向律師請教該存證信函一事(見鈞院前審卷93頁),則證人莊賴慧華自知該存證信函事關重大,而其竟未對該存證信函為任何否認之處置,足認其確有自己○○、黃金蘭、賴澤權處受讓該3人對皇建公司之債權,並授權己○○將前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情事,故莊賴慧華空言翻異前詞,無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由莊賴慧華95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證言、己○○於98年3月11日鈞院之證言、賴書貞律師於鈞院前審96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之證言、莊賴慧華入出國日期證明單、上訴人寄發莊賴慧華存證信函、及莊賴慧華復坦承收到該存函且並未對此表示任何異議等證據資料,可知莊賴慧華確曾自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取得該3人對於皇建公司之本票債權62,500,000元後,並授權己○○於93年11月14日將本票債權62,500,000元轉讓予上訴人,實屬無疑。

⒊上訴人於支付對價後,業已取得對於皇建公司本件系爭之本票債權:

⑴查己○○與上訴人原不相識,係經由仲介之陳朝合、陳聰明之介紹,方以25,000,000元之價格購買己○○等人對皇建公司之債權計102,500,000元,己○○、上訴人並在劉憲璋律師見證下完成上開債權轉讓,業據上訴人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722號案件偵查及審判中供述甚詳,核與己○○、劉憲璋律師、陳朝合證述情節相符,而上訴人並非無資力及能力購買上開債權,且已合法受讓該債權(見鈞院㈡卷932至944頁附件三,原審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㈠卷272至274、292至298頁;臺中地檢95年度他字第7124號偵查卷65至68頁之卷證資料)。

⑵提出上訴人為購買皇建公司債權所開立支票(見鈞院㈡卷945至957頁附件四,原審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㈢卷137至149頁之卷證資料,並附上該案刑事判決審酌之前開票據全部。),而附件四之支票業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認定為上訴人購買皇建公司債權之對價,此已足證明上訴人確曾就購買皇建債權給付25,000,000元之對價。

⑶基上,上訴人於支付對價25,000,000元後,業已取得對於皇建公司本件系爭之本票債權計102,500,000元。

⒋末查,於審酌前開戊○○、己○○等多位證人之證言、及原審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即已足認定己○○、賴澤權及黃金蘭三人對於皇建公司確實有債權存在,如再將本件銀行函覆之資料、前開另案刑事判決所引之訴訟資料及皇建公司資產負債表交相比對,益證己○○等3人對於皇建公司確實存有債權;而莊賴慧華自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取得伊3人對於皇建公司之本票債權62,500,000元後,授權己○○於93年11月14日將本票債權62,500,000元轉讓予上訴人,亦有原審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就此深入調查,並有判決理由可稽,故上訴人確實取得該62,500,000元債權。而就己○○與黃金蘭直接轉讓予上訴人對於皇建公司之40,000,000元本票債權,審酌前開相同之證據資料,即足認定己○○、黃金蘭確實對於皇建公司有債權存在,而債權轉讓亦生效力,故上訴人亦確實取得該40,000,000元債權。基上,己○○等3人對於皇建公司之債權確實存在,本件之債權讓與亦均生效力,且上訴人並確實給付25,000,000元而取得對於皇建公司之102,500,000元債權,是本件債權並無任何虛假,本票裁定的執行名義亦屬確實,故本件系爭債權總額102,500,000元,上訴人可於該執行程序分得之金額為26,785,254元,並無將之自分配結果彙整表剔除之必要。

丙、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訴訟前中華成長三公司於93年2月6日與原債權人合庫簽訂貸款買賣契約書,就債務人皇建公司等人貸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三公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

二、中華成長三公司於93年8月6日就皇建公司所有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1485號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建號9331號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街19巷12號對面,持債權憑証聲請原審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3年度執字第383 08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

三、中華成長三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並已依法將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原債務人皇建公司、及己○○等人,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已依法承當訴訟在案。

四、己○○與上訴人93年11月14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己○○將其受信託人莊賴慧華所持有對皇建公司之62,500,000元本票債權轉讓與,讓與之價金為20,000,000元(見原審㈠卷24頁、56至61頁)。己○○與上訴人另於94年2月5日就上開債權讓與契約訂立增補條款,約定己○○及受信託人黃金蘭持有對皇建公司之本票債權共計40,000,000元轉讓與上訴人,讓與價金5,000,000元(見原審㈠卷62頁、原審㈡卷38頁)。

五、己○○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乙紙。己○○就該紙本票於93年12月16日取得原審93年度票字第20790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4年度執字第7996號聲請參與分配執行卷核閱無訛)。己○○與上訴人93年12月30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己○○將上開對皇建公司之39,000,000元債權讓與上訴人(見原審㈡卷38頁、原審㈠卷62頁)。

六、黃金蘭持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乙紙。黃金蘭就該紙本票於93年12月16日取得原審93年度票字第20791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4年度執字第7320號聲請參與分配執行卷核閱無訛)。黃金蘭與上訴人93年12月30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黃金蘭將上開對皇建公司之1,000,000元債權讓與上訴人(見原審㈡卷38頁、原審㈠卷62頁)。

七、上訴人於原審93年度執字第38308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原審93年度票字第8877號、第8878、8879號及同院93年度第20790號、20791號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原審93年度票字第8877號、第8878號、第8879號請求給付票款部分,係於93年11月17日聲明參與分配,案號為原審93年度執字第54801號,併入原審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執行;原審93年度票字第20790號、第20791號請求給付票款部分,係於94年2月14日聲明參與分配,案號為原審94年度執字第7996號、7320號,亦併入原審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執行),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

八、原審93年度執字第38308強制執行事件之94年10月13日制作之分配表將上訴人對皇建公司之債權列為(附表2),次序10、11、12、13、14,金額共為26,786,254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無訛。

九、己○○為皇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金蘭為己○○之妻,賴澤權為己○○之子,莊賴慧華為己○○之胞妹。

十、據星展銀行98年8月20日星清發(98)字第93號函所載,賴澤權之泛亞商銀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84年7月15日之12,000,000元、84年7月18日之16,000,000元,匯入皇建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84年7月26日之6,000,000元匯入皇建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上開帳戶及土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㈡卷547、548頁)。。

十一、據土銀豐原分行98.8.31豐存字第0980000770號函說明二、所載,⑴83年8月16日6,000,000元。⑵84年7月6日5,000,000元。⑶84年7月15日3,000,000元。⑷84年7月18日4,000,000元。⑸84年10月26日2,000,000元。⑹84年11月16日1,000,000元。(以上6筆款項皆由該分行第000-000-00000-0入皇建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⑺82年12月9日3,000,000元(由台中九信-儲蓄部匯入該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見本院㈡卷551頁)。

十二、據土銀豐原分行98年10月16日豐存字第0980000950號函說明二、所載,該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⑴83年12月15日3,580,000元;3,560,000元;3,520,000元;3,070,000元;3,070,000元;6,790,000元;3,910,000元;3,320,000元;3,540,000元;3,610,000元;3,450,000元;3,120,000元;3,240,000元共13筆。⑵83年6月4日5,000,000元(以上款項皆匯入皇建公司000-000-00000-0帳戶內)(見本院㈡卷593頁)。

十三、據土銀北台中分行98年10月16日北中存字第0980003299號函所載,皇建公司於該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內,有下述款項匯入:⑴80年1月3日22,000,000元。⑵80年12月30日9,000,000元。⑶82年2月22日10,000,000元。⑷82年3月12日10,000,000元。⑸82年9月18日18,000,000元。⑹82年9月18日12,000,000元。⑺83年1月31日2,100,000元。⑻83年6月4日5,000,000元。⑼83年9月16日15,250,000元。⑽83年9月16日11,700,000元。(11)83年9月23日15,090,000元。(見本院㈡卷594、595頁)。

十四、依皇建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公司在83年9月份有10筆支出,金額共66,313,000元。依皇建公司股東往來簿記載,皇建公司之股東於83年9月間向公司借支10筆借款,金額共計66,313,000元。

丁、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原審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在94年10月13日所做的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10、11、12、13、14的分配金額合計26,785,254元,是否有理?包括:

一、己○○、黃金蘭及賴澤權3人對於皇建公司之系爭本票5紙債權是否存在?

二、莊賴慧華是否自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處,受讓此3人對於皇建公司之系爭本票3紙債權金額共計62,500,000元?

三、上訴人是否自莊賴慧華處,受讓莊賴慧華對於皇建公司之系爭本票3紙債權金額共計62,500,000元?

四、上訴人是否自己○○、黃金蘭處,受讓此2人對於皇建公司之系爭本票2紙債權金額共計40,000,000元?

五、上訴人對於皇建公司金額共計102,500,000元之系爭本票5紙債權是否存在?

戊、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93年度執字第303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持該院93年度票字第8877號、第8878號、第8879號、第20790號、及第20791號本票強制執行民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然上開裁定所示之系爭5紙本票債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實為己○○、黃金蘭、賴澤權與皇建公司間,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發票行為,皇建公司與黃金蘭、己○○、賴澤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皇建公司簽發系爭5紙本票交付予己○○等3人,系屬無效之票據,則上訴人受讓上開本票債權,自不得參與分配,原審93年度執字第303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訴人所受分配之金額如附件「表2」次序10、11、12、13、14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語。上訴人則以:己○○、黃金蘭及賴澤權自80年間起均以個人名義並提供不動產擔保向臺中九信、泛亞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供皇建公司使用,己○○等人為確保借款權益,於88年間要求皇建公司簽發系爭5紙本票作為債權憑證,己○○等3人於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本票裁定後,復於93年10月18日、10月23日將該本票債權共計62,500,000元轉讓予莊賴慧華,莊賴慧華於93年11月14日又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另於93年12月30日再分別與己○○、黃金蘭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己○○、黃金蘭對皇建公司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本票債權合計40,000,000元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均已踐行通知債務人皇建公司,買賣價金並分別於93年11月4日付款7,000,000元、94年2月15日付款2,000,000元、94年8月22日付款16,000,000元,業已付訖,是上訴人與己○○等人間之債權轉讓確屬事實云云置辯。從而,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有效受讓對於皇建公司之102,500,000元系爭5紙本票債權?為查明上開爭點,則應審酌者,厥為:㈠、己○○、黃金蘭及賴澤權3人對於皇建公司之系爭本票5紙債權是否存在?㈡、莊賴慧華是否自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處,受讓此3人對於皇建公司之系爭本票3紙債權金額共計62,500,000元?㈢、上訴人是否自莊賴慧華處,受讓莊賴慧華對於皇建公司之系爭本票3紙債權金額共計62,500,000元?㈣、上訴人是否自己○○、黃金蘭處,受讓此2人對於皇建公司之系爭本票2紙債權金額共計40,000,000元?㈤、上訴人對於皇建公司金額共計102,500,000元之系爭本票5紙債權是否存在?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造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者,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而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於第三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告以關於主張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6條、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債權讓與由受讓人繼受讓與人之地位而取得同一債權,則就債權請求權之存在、及該請求權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自應由受讓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己○○等人與債務人皇建公司間,並無借款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係虛偽不實,上訴人既主張其受讓之債權,為前手即己○○等人對債務人皇建公司之借款債權,並執附表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上開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否認該債權之存在,主張上訴人於該分配表中所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全數剔除,即在否認上訴人參與分配債權之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受讓債權之真實負舉證責任。本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發回意旨亦同旨趣,即亦認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所受讓債權之真實負舉證責任。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復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亦定有明。本件原審就系爭房地於94年8月16日由上訴人得標而拍定後,於94年10月13日制作分配表,並原定94年11月9日下午2時40分實行分配,惟因第三人易宇豐對於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聲明異議,原審因而於94年10月28日函本件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債務人皇建公司,取消原定94年11月9日下午2時40分之實行分配,並延緩實行分配日期(但未定實行分配日期)。而被上訴人乃於94年11月7日向原審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應予以剔除等語。上訴人乃於94年11月14日向原審具狀陳述意見表示反對被上訴人之主張。嗣被上訴人乃依上述規定於94年12月20日向原審陳報已依法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請就無異議部分先行分配等語,而原審乃於95年7月3日函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定95年8月2日下午2時就無爭議部分先行分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在程序上自屬合法,亦一併敍明。

三、己○○、黃金蘭及賴澤權3人對於皇建公司之系爭本票5紙債權是否存在?查上訴人主張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對皇建公司存有借款債權,所舉之證據無非為:⑴皇建公司83年至95年間之資產負債表。⑵証人戊○○於原審92年金重訴字第2685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以及於本院之證述。⑶己○○於本院98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言。⑷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部份之帳冊。⑸己○○於台中九信之帳戶資料。⑹土銀豐原分行、土銀北台中分行及合庫中清分行函覆本院己○○等人匯入皇建公司帳戶之匯款資料等。惟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陳稱,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己○○等3人對皇建公司存有債權存在,即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對皇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茲分述如下:

㈠、資產負債表:

⒈上訴人主張:依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8年2月12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80002373號函覆本院關於皇建公司83年至95年間之資產負債表顯示,皇建公司之股東往來自88年度起至95年度止,每年均為106,752,719元(見本院㈠卷324至337頁),益證己○○(包含黃金蘭、賴澤權)確有長期提供資金、無息借給皇建公司使用情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

⑴依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8年2月12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80002373號函送本院之皇建公司83年至95年間資產負債表顯示,皇建公司之股東往來:於83年度為37,071,539元;84年度為97,927,439元;85年度為124,992,247元;86年度為105,934,731元;87年度為106,222,119元;88年度起訖95年度止,每年均為106,752,719元(見本院㈠卷324至337頁)。惟查,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僅供公司稅務之用,尚不足真實呈現公司之財務狀況,自不足資為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證明,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皇建公司於何時向何位股東借貸多少金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資金證明,無非係本院向土銀及合庫函查己○○等人之帳戶資料,惟據該資料顯示(詳後述),己○○等人將款項匯入皇建公司帳戶之時間乃自80年至84年間,無論是時間、金額,均與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之股東往來不符;再者,依據皇建公司83年至9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記載,皇建公司自83年至95年之資產負債表中編號2113「應付商業本票」項下記載之金額均為0,足見皇建公司自83年至95年,每年度結算結果,均無任何應付之商業本票。而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5紙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均為88年間,於93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倘皇建公司果於88年間簽發系爭5紙本票,何以皇建公司於88年至95年間年度結算之資產負債表「應付商業本票」項下記載之金額均尚記載為0?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紙本票之持票人即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對皇建公司並無票面金額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並非無據。

⑵綜上,上開皇建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自83年至95年間皇建公司之股東往來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對皇建公司有如系爭5紙本票金額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

㈡、戊○○之證詞:

⒈證人戊○○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193號背信乙案92年2月20日訊問時供稱:「(己○○)貸款下來的資金有部分是用來購買要開發的土地,一部分是用來借新債還舊債,一部分是用來償還台中九信貸款的利息,一部分是用來投資大倡國際,一部分是公司用途,也有一些其他用途我也不是很清楚。」云云(見原審㈡卷64頁),然究竟己○○所購買之土地坐落何處?以何人名義購買?部分貸款用於公司何種用途?戊○○並未詳述。從而,縱認己○○以人頭向合作社或銀行借貸之款項有部分用之於購買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皇建公司,要難據此即認皇建公司向己○○等3人借款。

⒉戊○○於本院證稱:「己○○是用皇建公司的員工、己○○的小孩太太或朋友等名義去貸款,貸款來的金額部分給皇建公司買土地、蓋房子、部分繳上述貸款人的利息。關於上述貸款出來後的款項,是先匯入貸款人帳戶,再轉匯入己○○個人的戶頭,然後由己○○將款項匯入公司給公司使用。另外,關於己○○將其個人帳戶的款項匯入皇建公司的帳戶金額多少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惟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上開人頭戶貸款後之匯款流程,是否由證人辦理?戊○○證稱:「部分由我來轉,部分由公司其他出納轉給公司。」等語,繼而對「皇建公司買的土地是否剛才說的,那些人頭帳戶名下購買的土地?」之詢問,答稱:「這些流程我不清楚」,並稱皇建公司取得己○○款項後做何用途,伊不知道(見鈞院㈡卷795至798頁之99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參照,可見證人戊○○並不知悉己○○以他人名義辦理貸款之相關流程及資金去向,因而其無法說明貸款時間、貸款金額、匯給皇建公司多少金額購買何筆土地以及興建何處房屋、皇建公司取得己○○款項後做何用途,證人戊○○對於上開事項既無所知,其證述自無法證明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對皇建公司有本票債權存在。

⒊戊○○於本院又證稱:伊自81年6月在皇建公司擔任會計,大約於89年8月離職。88年6月至88年11月,伊管理己○○個人帳務。該段期間內,己○○並無要求皇建公司開本票給他。在伊管理經手己○○個人帳戶期間,伊印象中並沒有收到或負責保管皇建公司開給己○○的本票等語(見本院㈡卷794頁反面、797頁正反面99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查,證人戊○○於88年6月至88年11月間,既負責管理己○○之帳務,己○○倘有收受支票或本票,衡情應全數交由證人戊○○處理,惟戊○○於上開期間內並未曾收受或保管皇建公司簽發予己○○之系爭本票,足見系爭本票於89年8月戊○○離職前尚不存在,更不足以證明皇建公司確向己○○等3人借款。

㈢、己○○之證詞:

⒈己○○曾於偵查中證述:「本貸款原本在台中九信以我自有之台中市○○區○○段1486、1485、1485-1、1485-2、1485-3號土地及北屯區○○路70號建物辦理信用副擔保貸款六千萬元,嗣因我坐落北屯區○○路70號之建物,欲改建為13樓之辦公大樓,需要資金乃依規定增貸六千萬元,興建『通仁大樓』」(見本院㈠卷91至94頁上訴人證物4、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193號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云云。復於本院證稱:「(問:你跟甲○○之間在93年11月14日有簽債權讓與契約書總共債權62,500,000元,為何會有這些債權存在?)答:因為皇建公司缺乏資金,我就向賴澤權、黃金蘭以他們的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所得款項就借給皇建公司,賴澤權、黃金蘭也是皇件公司股東」云云(見本院㈠卷346頁反面、347頁正面)。故上訴人主張依己○○證詞,己○○、賴澤權及黃金蘭等人對於皇建公司確有62,500,000元、40,000,000元之債權存在云云。

⒉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自80年間起均以個人名義,提供不動產擔保向台中九信、泛亞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供皇建公司使用,證人己○○於鈞院作證亦附合上開主張而證述:「(問:拿賴澤權不動產去抵押借款,借款人是賴澤權還是以你的員工名字去借的,拿不動產作擔保?)答:借款人應該是賴澤權跟黃金蘭。」云云,惟查己○○與本件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其形式上雖為訴外人,實則為當事人,其證述內容難免偏坦上訴人。而就己○○證述內容而論,黃金蘭僅為一家庭主婦,賴澤權當時則為在學學生,均無收入來源,僅為己○○資金往來之「人頭」,此業據原審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判決認定甚詳(見本院㈠卷358至374頁上開判決),尤其賴澤權於民國87年以前,均在美國就學,業據賴澤權於該案訊問時自承不諱,衡情黃金蘭與賴澤權豈有能力向銀行借大筆款項再轉借予皇建公司?又據原審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判決附表所示,台中九信借款予己○○之所有關聯戶中,僅編號B-04部分因解長春死亡而由黃金蘭為借款人辦理信用貸款,提供土地為副擔保之地主為己○○(見原審㈡卷112頁正反面、125頁),與己○○上開證述情形不符;另編號B-05係以賴澤權之土地辦理,並以賴澤權之名義借款25,000,000元(見原審㈡卷112頁反面、125頁),惟當時賴澤權尚在美國就學,其與皇建公司顯無任何往來;另編號B-08及B-09係以黃金蘭名義借款,並提供黃金蘭名義之不動產為抵押,惟全部借款均流入己○○帳戶內(見原審㈡卷113頁正反面、127頁),其餘並無以黃金蘭、賴澤權之不動產抵押並以黃金蘭、賴澤權為借款人之借款,足見黃金蘭、賴澤權2人縱有提供伊名下之土地借款,亦應屬於其2人與己○○個人間之資金往來,而與皇建公司無關。黃金蘭、賴澤權2人對皇建公司並無借款債權存在。

⒊另上訴人所舉上述證人葉天福、胡阿樟、李時中、孟憲文之證詞,尚不能證明皇建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5紙債權係因己○○、黃金蘭及賴澤權自80年間起均以個人名義並提供不動產擔保向臺中九信、泛亞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供皇建公司使用,己○○等人為確保借款權益,於88年間要求皇建公司簽發系爭5紙本票作為債權憑證之用之事實,質言之,尚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另案原審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標題「三、㈣」12頁至18頁(見本院㈠卷363至367頁附件一),亦清楚交代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對於皇建公司確實有債權存在云云。查另案原審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對於皇建公司確實有債權存在云云,而判決己○○、黃金蘭、賴澤權及上訴人無罪(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現由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之意旨,本件判決不受其拘束,自得為與上開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併予敍明。

㈣、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

⒈上訴人主張:依皇建公司83年度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於6月4日記載「#1193-9,貸方金額500萬元」、「#10838-1,貸方金額500萬元」(見本院㈠卷61頁),係皇建公司向股東己○○之借款(見本院㈡卷829頁);於2月15日累計貸方金額為2,020萬元(見本院㈠卷60頁),係皇建公司向黃金蘭之借款(見本院㈡卷835頁)。依皇建公司84年度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於7月15日、18日及26日所載1,200萬元、1,600萬元、600萬元(見本院㈠卷139頁),係皇建公司向賴澤權之借款(見本院㈡卷837頁)云云。

⒉按總分類帳屬於商業會計法第三章之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法第35條前段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查上訴人所提出皇建公司之總分類帳,不僅摘要簡略,甚至付之闕如,亦無任何人員之簽名或蓋章,僅選擇性提出部分帳冊,而未提出完整之帳冊,則其帳冊自有瑕疵。再者,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則皇建公司向己○○借款10,000,000元、向黃金蘭借款20,200,000元、向賴澤權借款34,000,000元,惟上開金額核與系爭5紙本票之面額無一相符,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上之記載亦無足證明己○○等3人對皇建公司有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借款債權存在。

⒊再者,依皇建公司總分類帳83年股東往來第9頁記載,皇建公司83.1.12.至83.1.27共支付賴董5筆金額,分別為:382,860元、3,823,626元、5,000,000元、4,000,000元、3,000,000元,合計16,206,486元(見本院㈠卷60頁);84年股東往來第105頁記載,84.10.30賴董取回2,000,000元、84.11.16支出(股東借支)1,000,000元;84年股東往來第4頁記載,84.8.7入賴董35,000,000元、84.8.21入賴董20,000,000元、84.8.22入賴董10,000,000元(見本院㈠卷138頁),合計65,000,000元。以上賴董借支或取回之金額,共計84,206,486元,遠高於上訴人主張皇建公司向己○○等3人借貸之金額。從而,依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並非係皇建公司向股東借支,反而係「賴董」向皇建公司借貸。

⒋從而,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皇建公司有向己○○等3人系爭本票借貸之情事。

㈤、關於己○○於台中九信之帳戶資料及銀行函覆本院關於己○○等人匯入皇建公司帳戶之匯款資料:

⒈上訴人主張:己○○、賴澤權2人均曾匯款給皇建公司,黃金蘭曾以自有之不動產借款流入己○○帳戶,本院向土銀豐原分行等行庫查詢結果,己○○及賴澤權之帳戶確曾匯款入皇建公司之帳戶云云;惟查, 匯款之原因關係有多種可能,有匯款之事實並非即為借貸行為(參照上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意旨)。且如前所述,黃金蘭為一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賴澤權當時則為一學生,並無收入,其2人之帳戶應係由己○○1人使用,依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賴董」向皇建公司支用之金額大於「賴董」入皇建公司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己○○與皇建公司間,應係己○○向公司借款,己○○等人帳戶匯入皇建公司之資金,應係己○○對皇建公司清償借款,而非皇建公司向己○○借貸等情,尚非無據。

⒉茲再就土銀等行庫函本院之資料,再分述如下:

⑴己○○部分:

①據土銀豐原分行98.8.31豐存字第0980000770號函說明二、所載(見本院㈡卷551頁),83年8月16日6,000,000元。84年7月6日5,000,000元。84年7月15日3,000,000元。84年7月18日4,000,000元。84年10月26日2,000,000元。84年11月16日1,000,000元。(以上6筆款項皆由該分行第000-000-00000-0己○○帳戶入皇建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82年12月9日3,000,000元(由台中九信-儲蓄部匯入該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即不爭執事項十一)。然查:83.8.16之6,000,000元部分:依83年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股東往來第13頁,83.8.16股東往來無記載此筆收入款。卻記載支出5,500,000(見本院㈠卷62頁)。84.7.6之5,000,000元部分:依84年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股東往來第4頁,84年股東往來紀錄,無此筆收入款(見本院㈠卷138頁)。84.7.15之3,000,000元部分:依84年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84.7.15股東往來紀錄,無此筆收入款(見本院㈠卷138頁)。84.7.18之4,000,000元部分:依84年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84.7.18股東往來紀錄,無此筆收入款(見本院㈠卷138頁)。84.10.26之2,000,000元部分:依84年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84年股東往來第105頁,係記載84.10.30賴董取回2,000,000元。84.11.16之1,000,000元部分:依84年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84年股東往來第105頁,係記載84.11.16支出(股東借支)1,000,000元。82.12.9之3,000,000元部分:查匯款之原因關係諸多,有匯款之事實並非即為借貸行為。上訴人亦未提出皇建公司82年度之股東往來或其他證據證明此筆匯款為皇建公司向己○○之借貸款。綜上,上開匯款資料與皇建公司股東往來之記載不符,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該匯款為皇建公司向賴大吉之借款。

②據土銀豐原分行98年10月16日豐存字第0980000950號函說明二、所載(見本院㈡卷593頁),該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83年12月15日3,580,000元、3,560,000元、3,520,000元、3,070,000元、3,070,000元、6,790,000元、3,910,000元、3,320,000元、3,540,000元、3,610,000元、3,450,000元、3,120,000元、3,240,000元共13筆;83年6月4日5,000,000元(以上款項皆匯入皇建公司000-000-00000-0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即不爭執事項十二)。上訴人主張:依此函內容核與己○○於合庫中清分行(原台中九信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0號(即原賴大吉台中九信帳戶)資金匯出資料(見本院㈡卷555至557頁之合庫中清分行98年9月2日合金中清字第0980004161號函,該函係提供己○○前開帳戶之匯出資金資料)匯出資金之資料相吻合,足見己○○對皇建公司之借款債權非虛云云。惟查:皇建公司83年稅後仍盈餘55,711,106元(見本院㈠卷325頁皇建公司資產負債表編號1510),則皇建公司於83年度縱有借款,亦早已清償。且上開13筆匯款均係於83年12月15日同一日所為,倘係借款,何須大費周章於同日分別匯款13次?足見上開13筆匯款,尚難認係借款。

③據土銀北台中分行98年10月16日北中存字第0980003299號函所載(見本院㈡卷594、595頁),皇建公司於該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內,有下述款項匯入:A、80年1月3日22,000,000元。B、80年12月30日9,000,000元。C、82年2月22日10,000,000元。D、82年3月12日10,000,000元。E、82年9月18日18,000,000元。F、82年9月18日12,000,000元。G、83年1月31日2,100,000元。H、83年6月4日5,000,000元。I、83年9月16日15,250,000元。J、83年9月16日11,700,000元。K、83年9月23日15,09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即不爭執事項十三)。上訴人主張:依此函內容,經核與己○○於合庫中清分行(原台中九信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0號資金匯出資料(即本院㈡卷555、556頁合庫中清分行98年9月2日合金中清字第0980004161號函,該函係提供己○○前開帳戶之匯出資金資料)匯出資金之資料相吻合,足見賴大吉對皇建公司之借款債權非虛云云。然查:上開11筆匯款均係於83年年底前所匯,如上述,皇建公司83年稅後仍盈餘55,711,106元,皇建公司於83年度縱有借款,亦早已清償。再者,上開11筆匯款總額高達130,140,000元,非但於皇建公司之股來往來科目無相符之登載,且與附表所示編號一、四己○○所持有之本票面額不符。倘上開11筆匯款均為借款,則皇建公司已清償大部分之借款,其還款時間及金額各為何?上訴人如何證明仍有借款未清償?又如何證明系爭本票面額即為未清償之借款金額?參以據皇建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公司在83年9月份有10筆支出,金額共66,313,000元;且皇建公司股東往來簿記載,皇建公司之股東於83年9月間向公司借支10筆借款,金額亦共計為66,313,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十四)。足見83年9月間,皇建公司之股東尚向該公司借貸66,313,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11 筆匯款應係股東返還借款,而非皇建公司向股東之借貸款等情,尚非無據。

④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己○○台中九信帳戶曾於82年9月18日將兩筆金額分別為18,000,000元及12,000,000元之款項,匯入皇建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帳戶。顯示該等款項係皇建公司向股東己○○之借款(見本院㈠卷89頁證物三之土銀北台中分行97年5月5日北中存字第097000740號函所載)。己○○台中九信帳戶曾於82年間,將6筆金額分別為12,000,000元、18,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0元、15,000,000元之款項,匯入皇建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帳戶。顯示該等款項係皇建公司向股東己○○之借款(見鈞院㈠卷339、340頁之98年2月23日北中存字第0980000340號函及其附件)云云;惟查:查匯款之原因關係諸多,有匯款之事實並非即為借貸行為,上訴人亦未提出皇建公司82年度之股東往來或其他證據證明此項匯款為皇建公司向己○○之借貸款。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⑵黃金蘭部分:查黃金蘭帳戶並無資金匯往皇建公司帳戶之記錄,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皇建公司向黃金蘭借貸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12,000,000元、1,000,000元。至於上訴人主張:【黃金蘭曾於83年1月15日間向訴外人林聰寶借25,000,000元,並以其所有台中市○區○○○段14、15號土地及同段30、31號建物共同設定抵押,由林麗紅扣除利息後逕匯款23,771,650元至己○○所有台中九信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此有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己○○上開帳戶存款存摺資料可證(見本院㈠卷172至212頁證物19),該款轉入己○○帳戶後與己○○帳戶存款混同,己○○於同年2月15日匯款25, 000,000元及2,000,000元,其中之20,200,000元,係支借予皇建公司,故而皇建公司83年度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於2月15日累計貸方金額為20,200,000元,前開事實有己○○前開活存帳戶存款存摺資料及皇建公司帳簿資料可證(見本院㈠卷213至215頁證物20)另黃金蘭以其所有台中縣大雅鄉○○段448-4、448-8、44 9-1、449-3號土地向土銀(80/6/7)、泛亞銀行(81/10/27)為黃金蘭、大倡公司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34,800,000元、60,000,000元(見本院㈠卷216至245頁證物21);又於86年7月7日向賴炳連借款,以前開土地前開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00,000元,於同年7月9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可證(見本院㈠卷216至245頁證物22);賴炳連同年7月9日匯入9,550,000元至黃金蘭台中九信東山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由黃金蘭前開帳戶匯款9,500,000元予己○○台中九信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有上開存款資料可證(見本院㈠卷246至249頁證物23);黃金蘭以其所有台中市○○區○○段809、809-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台中六(誤載為九)信(80/9/2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20,000,000元(見本院㈠卷250至270頁97年10月22日證物24),上開借得之款項,已供己○○運用,並與己○○帳戶金額混同,參以己○○與皇建公司間資金往來頻繁,該等資金有從黃金蘭貸款金額而來者,自不得認黃金蘭與皇建公司間無任何借貸關係。是系爭黃金蘭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12,000,000元及1,0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並非虛構】云云。惟查,黃金蘭縱將借貸金額入己○○帳戶,然此要僅為黃金蘭與己○○間之資金關係,尚難證明與皇建公司有關。質言之,尚難證明皇建公司有向黃金蘭借貸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12,000,000元、1,000,000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⑶賴澤權部分:據星展銀行98年8月20日星清發(98)字第93號函所載(見本院㈡卷547、548頁),賴澤權之泛亞商銀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84年7月15日之12,000 ,000元、84年7月18日之16,000,000元,匯入皇建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84年7月26日之6,000,000元匯入皇建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上開帳戶及土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即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上訴人主張:此函內容核與皇建公司84年度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於7月15日、18日及26日所載1,200萬元、1,600萬元、600萬元金額,核相一致云云(見本院㈠卷138頁證物16)。惟查:賴澤權於上開匯款時間,尚為一就學之學生,並無資力借款予皇建公司,其帳戶應為其父己○○所使用。而依據皇建公司84年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股東往來第4頁記載(見本院㈠卷138頁),84年8月間皇建公司共支出75,551,671,其中3筆支出明確記載「入賴董」,分別為:「84.8.07入賴董35,000,000」、「84.8.21入賴董20,000,000」、「84.8.22入賴董10,000,000」,入賴董之金額共計65,000,000元,遠高於上開賴澤權匯入皇建公司總額34,000,000元。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上訴人再主張:【另賴澤權於82年1月間向台中九信借款25,000,000元,以賴澤權所有台中市北屯區○○段807、807-1、807-2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0,000,000元,於同年月20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84年1月27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展延清償,並以前開土地設定抵押,並於84年2月9日完成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可證(見本院㈠卷139至167頁證物17)。上開25,000,000元借款,台中九信於82年1月21日匯入賴澤權所有台中九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澤權於同年月30日再轉入賴大吉所有台中九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賴澤權及己○○前開帳戶可證(見鈞院㈠卷168至171頁證物18)。依前開賴澤權匯款及其提供資金情形,足證賴澤權與皇建公司間確有資金往來借貸關係存在,系爭賴澤權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對皇建公司有32,000,000元債權,並非虛構】云云。惟查賴澤權縱將借貸金額入己○○帳戶,然此要僅為賴澤權與己○○間之資金關係,尚難證明與皇建公司有關。質言之,尚難證明皇建公司有向賴澤權借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32,000,000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⑷綜上,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己○○等3人對皇建公司確有借貸債權存在之證據相互間,並不相符合,匯款金額與時間與系爭5紙本票亦不相符,上訴人對於皇建公司究竟於何時、向何人借貸多少金額,迄今仍無法明確說明,上開匯款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己○○等三人對皇建公司有借款關係之存在。

四、莊賴慧華是否自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處,受讓此3人對於皇建公司之系爭本票3紙債權金額共計62,500,000元?

㈠、上訴人主張:己○○、黃金蘭、及賴澤權等人於取得上述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本票3紙本票之本票確定裁定後,復分別於93年10月18日、93年10月18日、93年10月23日將本票債權共計62,500,000元轉讓予莊賴慧華(分別見原審㈠卷21至23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3張)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

㈡、查如上述,己○○等3人對皇建公司並無任何系爭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本票3紙本票借款債權存在,自無債權可轉讓與莊賴慧華,合先敍明。

㈢、且查,上訴人主張莊賴慧華自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受讓對於皇建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本票債權62,500,000元,無非係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124號卷第65至68頁莊賴慧華之證述為據。然查,莊賴慧華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及本院前審均到庭證稱:伊與賴澤權、黃金蘭沒有金錢往來,只有己○○向伊借14,000,000元,伊並不清楚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亦未簽署任何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語(見台中地檢95年度他字第7124號卷159頁之96年3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卷92、93頁)。足見莊賴慧華並未自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受讓對於皇建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本票債權62,500,000元。

五、上訴人是否自莊賴慧華處,受讓莊賴慧華對於皇建公司之系爭本票3紙債權金額共計62,500,000元?即莊賴慧華是否授權己○○於93年11月14日將對於皇建公司之62,500,000元本票債權轉讓予上訴人?

㈠、上訴人主張:莊賴慧華有授權己○○於93年11月14日將對於皇建公司之62,500,000元本票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並提出原審㈠卷24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

㈡、又上訴人主張:莊賴慧華於偵查中供述伊有授權給己○○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見台中地檢95年度他字第7124號偵查卷138、178頁),並主張上訴人受讓62,500,000元債權後曾以存證信函副本通知莊賴慧華,莊賴慧華坦承收受該函(見本院前審卷82頁背面;台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10284號偵查卷50至52頁、6至7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722號㈡刑事卷161頁;本院前審卷93頁)及賴書貞律師於本院前審96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之證言(見本院前審卷82頁背面)、莊賴慧華入出國日期證明單(見本院㈡卷929頁)云云。

㈢、惟查,莊賴慧華迭次出庭證稱:93年11月14日與上訴人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並非伊本人所簽,伊沒有授權己○○簽署該份契約,95年12月11日偵查訊問時之所以證稱有授權己○○處理,是己○○和賴書貞律師叫伊這麼說的(見台中地檢95年度他字第7124號96年3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卷92、93頁)。又查,豐邑公司之法務林佳生證稱豐邑公司買受己○○之債權,上訴人所指之存證信函是豐邑公司為上訴人所發(見台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10284號96年6月4日訊問筆錄)。參以莊賴慧華證稱:雖有看到上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伊本來要回信,但己○○卻說伊落井下石,會害他破功,因此己○○不要伊回信,說他會負責(見台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10284號96年5月14日訊問筆錄)。此外,上訴人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庭證稱: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莊賴慧華,也沒有電話聯絡過(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722號卷202頁)。莊賴慧華亦否認授權己○○處理債權讓與事宜,可見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債權。至於上訴人固給付己○○25,000,000元,惟莊賴慧華從未自上訴人拿到一毛錢(見本院前審卷93頁正面莊賴慧華之證詞),益徵莊賴慧華並未授權己○○處理債權讓與事宜。且如上述,莊賴慧華並未自己○○等3人受讓該本票債權,自亦無從授權己○○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六、上訴人是否自己○○、黃金蘭處,受讓此二人對於皇建公司之系爭本票2紙債權金額共計40,000,000元?

㈠、上訴人以本院㈡卷945至957頁之原審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㈢卷105頁背面至112頁、137至149頁卷證資料,即為購買皇建公司債權所簽發之支票,主張:其於94年2月5日與己○○簽訂增補條款,購買己○○、黃金蘭之合計40,000,000元本票債權(即附表編號四、五之本票),其已給付己○○購買上開債權之價金5,000,000元而取得本票債權(按上訴人亦主張依卷證資料,上訴人亦已給付20,000,000元支票,以向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購買合計系爭本票3紙債權金額共計62,500,000元)云云。

㈡、查己○○與上訴人固於94年2月5日簽訂乙紙「增補條款」,約定:「双方就93年11月14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者協議增加如后:甲方(己○○)及受信託人黃金蘭持有對皇建建設股公司之本票債權,共計新台幣肆仟萬元正暨相關利息..悉數於94年2月5日轉讓與乙方(甲○○)。..」,惟查如上述,己○○與上訴人間93年11月14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非真正,從而,渠二人間就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為之增補協議亦非真正。且綜觀上開所有卷證資料,己○○與黃金蘭對皇建公司並無對皇建公司並無39,000,000元及1,000,000元本票債權存在,自亦無法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㈢、質言之,上訴人並無自己○○、黃金蘭處,受讓此2人對於皇建公司之系爭本票2紙債權金額共計40,000,000元。

七、上訴人對於皇建公司金額共計102,500,000元之系爭本票5紙債權是否存在?

㈠、綜上所述,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對皇建公司並無如附表所示之系爭5紙本票債權62,500,000元存在,自無從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本票3紙債權讓與莊賴慧華,莊賴慧華亦無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將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合計62,500,000元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且上訴人亦不能自己○○、黃金蘭受讓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債權合計40,000,000元,故上訴人對於皇建公司金額共計102,500,000元之系爭本票5紙債權並不存在。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上述支票款項25,000,000元予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充為其購買系爭本票5紙債權102,500,000元之價金,應由上訴人與己○○、黃金蘭、賴澤權3人自行處理,而不得在本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併予敍明。

㈡、上訴人對於皇建公司金額共計102,500,000元之系爭本票5紙債權既不存在,則上訴人持附表所示之本票確定裁定5件為執行名義於原審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中參與分配,自不能准許。且依附件之原審94年10月13日分配(表1)所示,被上訴人受讓第1順位抵押債權編號⒋⒌⒍⒎分配不足額依序為80,733,292元、26,897,634元、26,911,098元、26,911,097元,合計分配17,147,293元,而分配不足額合計為161,453,121元,另附件(表2)933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賣得價金為66,160,000元,而上開被上訴人分配不足額為161,453,121元即以普通債權分配,惟因有上訴人之參與分配,即上訴人亦以102,500,000元普通債權參與分配,故此部分被上訴人僅分得34,233,865元,不足合計127,219,256元,上訴人則分得2,678,524元,故如剔除系爭本票102,500,000元普通債權,則上訴人所分得2,678,524元部分,將大部分由被上訴人分得(如於本件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後,原審將重制作分配表)。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審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訴人所受分配之金額如附件附表2次序10、11、12、13、14受分配金額,合計26,785,254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自有實益,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如數判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予敍明)。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胡景彬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
│一  │皇建公司│00000000│88年6月7日  │ 1850萬元   │
│    │(93年度票字第8877號民事裁定)    │            │
├──┼────┬────┬──────┼──────┤
│二  │皇建公司│00000000│88年10月9日 │ 1200萬元   │
│    │(93年度票字第8878號民事裁定)    │            │
├──┼────┬────┬──────┼──────┤
│三  │皇建公司│00000000│88年9月10日 │ 3200萬元   │
│    │(93年度票字第8879號民事裁定)    │            │
├──┼────┬────┬──────┼──────┤
│四  │皇建公司│00000000│88年11月8日 │ 3900萬元   │
│    │(93年度票字20790號民事裁定)     │            │
├──┼────┬────┬──────┼──────┤
│五  │皇建公司│00000000│88年11月8日 │ 100萬元    │
│    │(93年度票字20791號民事裁定)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
│案     號 │四股  093年執字第38308號                                                                                                            │
├─────┼──────────────────────────────────────────────────────────────────┤
│債務人姓名│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表1〕臺中市○○區○○段1485號新台幣17,500,000元                                                                     │
│                        │〔表2〕9331臺中市○○區○○段1485號新台幣66,160,000元                                                                 │
├────────────┴───────────────────────────────────────────────────────────┤
│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如下:                                                                                                                        │
├─┬───────┬──┬────────┬─────┬───────────────────┬─────┬────┬─────┬─────┬─┤
│次│              │優先│                │          │  債        權        利        息    │          │分   配 │          │          │備│
│  │債  權  種  類│ 或 │債 權 人 姓 名  │ 債權原本 ├─────┬──┬────┬─────┤ 共    計 │        │ 分配金額 │ 不 足 額 │  │
│序│              │普通│                │          │ 期    間 │日數│利    率│ 金    額 │          │比   率 │          │          │考│
├─┴───────┴──┴────────┴─────┴─────┴──┴────┴─────┴─────┴────┴─────┴─────┴─┤
│〔表1〕臺中市○○區○○段1485號  新台幣17,500,000元                                                                                             │
├─┬───────┬──┬────────┬─────┬─────┬──┬────┬─────┬─────┬────┬─────┬─────┬─┤
│ 1│執行費        │優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   180,133│          │    │        │          │   180,133│100.000%│   180,133│          │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2│併案執行費    │優先│甲○○          │   172,574│          │    │        │          │   172,574│100.000%│   172,574│          │  │
├─┼───────┼──┼────────┼─────┼─────┼──┼────┼─────┼─────┼────┼─────┼─────┼─┤
│ 3│土地增值稅    │優先│臺中市稅捐處    │         0│          │    │        │          │         0│      0%│         0│          │  │
├─┼───────┼──┼────────┼─────┼─────┼──┼────┼─────┼─────┼────┼─────┼─────┼─┤
│ 4│第1順位抵押權 │優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59,970,000│086.07.01 │    │    年利│      利息│          │        │          │          │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094.08.23 │2976│6.00000%│29,337,653│          │        │          │          │  │
├─┼───────┼──┼────────┼─────┼─────┼──┼────┼─────┼─────┼────┼─────┼─────┼─┤
│  │              │    │                │59,970,000│          │    │        │      本金│89,307,653│9.60093%│ 8,574,361│80,733,292│  │
├─┼───────┼──┼────────┼─────┼─────┼──┼────┼─────┼─────┼────┼─────┼─────┼─┤
│ 5│第1順位抵押權 │優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19,980,000│086.07.01 │    │    年利│      利息│          │        │          │          │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094.08.23 │2976│6.00000%│ 9,774,325│          │        │          │          │  │
├─┼───────┼──┼────────┼─────┼─────┼──┼────┼─────┼─────┼────┼─────┼─────┼─┤
│  │              │    │                │19,980,000│          │    │        │      本金│29,754,325│9.60093%│ 2,856,691│26,897,634│  │
├─┼───────┼──┼────────┼─────┼─────┼──┼────┼─────┼─────┼────┼─────┼─────┼─┤
│ 6│第1順位抵押權 │優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19,990,000│086.07.01 │    │    年利│      利息│          │        │          │          │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094.08.23 │2976│6.00000%│ 9,779,218│          │        │          │          │  │
├─┼───────┼──┼────────┼─────┼─────┼──┼────┼─────┼─────┼────┼─────┼─────┼─┤
│  │              │    │                │19,990,000│          │    │        │      本金│29,769,218│9.60093%│ 2,858,120│26,911,098│  │
├─┼───────┼──┼────────┼─────┼─────┼──┼────┼─────┼─────┼────┼─────┼─────┼─┤
│ 7│第1順位抵押權 │優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19,990,000│086.07.01 │    │    年利│      利息│          │        │          │          │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094.08.23 │2976│6.00000%│ 9,779,218│          │        │          │          │  │
├─┼───────┼──┼────────┼─────┼─────┼──┼────┼─────┼─────┼────┼─────┼─────┼─┤
│  │              │    │                │19,990,000│          │    │        │      本金│29,769,218│9.60093%│2,858,121 │26,911,097│  │
├─┼───────┼──┼────────┼─────┼─────┼──┼────┼─────┼─────┼────┼─────┼─────┼─┤
│ 8│地方稅        │次優│臺中市稅捐處    │   628,748│          │    │        │          │   628,748│      0%│         0│   628,748│  │
├─┼───────┼──┼────────┼─────┼─────┼──┼────┼─────┼─────┼────┼─────┼─────┼─┤
│ 9│中央稅        │次次│中區國稅局東山稽│    28,227│          │    │        │          │    28,227│      0%│         0│    28,227│  │
│  │              │優  │徵所            │          │          │    │        │          │          │        │          │          │  │
├─┼───────┼──┼────────┼─────┼─────┼──┼────┼─────┼─────┼────┼─────┼─────┼─┤
│10│票款          │普通│甲○○          │12,000,000│ 090.10.31│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                │          │ 094.08.23│1393│6.00000%│ 2,747,836│          │        │          │          │  │
├─┼───────┼──┼────────┼─────┼─────┼──┼────┼─────┼─────┼────┼─────┼─────┼─┤
│  │              │    │                │12,000,000│          │    │        │      本金│14,747,836│      0%│         0│14,747,836│  │
├─┼───────┼──┼────────┼─────┼─────┼──┼────┼─────┼─────┼────┼─────┼─────┼─┤
│11│票款          │普通│甲○○          │39,000,000│ 090.11.28│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                │          │ 094.08.23│1365│6.00000%│ 8,750,959│          │        │          │          │  │
├─┼───────┼──┼────────┼─────┼─────┼──┼────┼─────┼─────┼────┼─────┼─────┼─┤
│  │              │    │                │39,000,000│          │    │        │      本金│47,750,959│      0%│         0│47,750,959│  │
├─┼───────┼──┼────────┼─────┼─────┼──┼────┼─────┼─────┼────┼─────┼─────┼─┤
│12│票款          │普通│甲○○          │18,500,000│ 090.06.30│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                │          │ 094.08.23│1516│6.00000%│ 4,610,301│          │        │          │          │  │
├─┼───────┼──┼────────┼─────┼─────┼──┼────┼─────┼─────┼────┼─────┼─────┼─┤
│  │              │    │                │18,500,000│          │    │        │      本金│23,110,301│      0%│         0│23,110,301│  │
├─┼───────┼──┼────────┼─────┼─────┼──┼────┼─────┼─────┼────┼─────┼─────┼─┤
│13│票款          │普通│甲○○          │1,000,000 │ 090.11.28│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                │          │ 094.08.23│1365│6.00000%│   224,384│          │        │          │          │  │
├─┼───────┼──┼────────┼─────┼─────┼──┼────┼─────┼─────┼────┼─────┼─────┼─┤
│  │              │    │                │ 1,000,000│          │    │        │      本金│ 1,224,384│      0%│         0│ 1,224,384│  │
├─┼───────┼──┼────────┼─────┼─────┼──┼────┼─────┼─────┼────┼─────┼─────┼─┤
│14│票款          │普通│甲○○          │32,000,000│ 090.09.30│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                │          │ 094.08.23│1424│6.00000%│ 7,490,630│          │        │          │          │  │
├─┼───────┼──┼────────┼─────┼─────┼──┼────┼─────┼─────┼────┼─────┼─────┼─┤
│  │              │    │                │32,000,000│          │    │        │      本金│39,490,630│      0%│         0│39,490,630│  │
├─┼───────┼──┼────────┼─────┼─────┼──┼────┼─────┼─────┼────┼─────┼─────┼─┤
│  │              │    │                │          │          │    │        │          │          │    小計│17,500,000│        元│  │
├─┴───────┴──┴────────┴─────┴─────┴──┴────┴─────┴─────┴────┴─────┴─────┴─┤
│〔表2〕9331臺中市○○區○○段1485號新台幣66,160,000元                                                                                           │
├─┬───────┬──┬────────┬─────┬─────┬──┬────┬─────┬─────┬────┬─────┬─────┬─┤
│ 1│執行費        │優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   681,004│          │    │        │          │   681,004│100.000%│   681,004│         0│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2│併案執行費    │優先│甲○○          │   652,426│          │    │        │          │   652,426│100.000%│   652,426│         0│  │
├─┼───────┼──┼────────┼─────┼─────┼──┼────┼─────┼─────┼────┼─────┼─────┼─┤
│ 3│營業稅        │次次│中區國稅局東山稽│ 3,150,476│          │    │        │          │ 3,150,476│100.000%│ 3,150,476│         0│  │
│  │              │優  │徵所            │          │          │    │        │          │          │        │          │          │  │
├─┼───────┼──┼────────┼─────┼─────┼──┼────┼─────┼─────┼────┼─────┼─────┼─┤
│ 4│表1分配不足   │次優│臺中市稅捐處    │   628,748│          │    │        │          │   628,748│100.000%│   628,748│         0│  │
├─┼───────┼──┼────────┼─────┼─────┼──┼────┼─────┼─────┼────┼─────┼─────┼─┤
│ 5│表1分配不足   │次次│中區國稅局東山稽│    28,227│          │    │        │          │    28,227│100.000%│    28,227│         0│  │
│  │              │優  │徵所            │          │          │    │        │          │          │        │          │          │  │
├─┼───────┼──┼────────┼─────┼─────┼──┼────┼─────┼─────┼────┼─────┼─────┼─┤
│ 6│表1分配不足   │普通│中華成長三資產管│80,733,292│          │    │        │          │80,733,292│21.2035%│17,118,360│63,614,932│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7│表1分配不足   │普通│中華成長三資產管│26,897,634│          │    │        │          │26,897,634│21.2035%│ 5,703,265│21,194,369│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8│表1分配不足   │普通│中華成長三資產管│26,911,098│          │    │        │          │26,911,098│21.2035%│ 5,706,120│21,204,978│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9│表1分配不足   │普通│中華成長三資產管│26,911,097│          │    │        │          │26,911,097│21.2035%│ 5,706,120│21,204,977│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10│表1分配不足   │普通│甲○○          │47,750,959│          │    │        │          │47,750,959│21.2035%│10,124,920│37,626,039│  │
├─┼───────┼──┼────────┼─────┼─────┼──┼────┼─────┼─────┼────┼─────┼─────┼─┤
│11│表1分配不足   │普通│甲○○          │ 1,224,384│          │    │        │          │ 1,224,384│21.2035%│   259,613│   964,771│  │
├─┼───────┼──┼────────┼─────┼─────┼──┼────┼─────┼─────┼────┼─────┼─────┼─┤
│12│表1分配不足   │普通│甲○○          │23,110,301│          │    │        │          │23,110,301│21.2035%│ 4,900,215│18,210,086│  │
├─┼───────┼──┼────────┼─────┼─────┼──┼────┼─────┼─────┼────┼─────┼─────┼─┤
│13│表1分配不足   │普通│甲○○          │14,747,836│          │    │        │          │14,747,836│21.2035%│ 3,127,071│11,620,765│  │
├─┼───────┼──┼────────┼─────┼─────┼──┼────┼─────┼─────┼────┼─────┼─────┼─┤
│14│表1分配不足   │普通│甲○○          │39,490,630│          │    │        │          │39,490,630│21.2035%│ 8,373,435│31,117,195│  │
├─┼───────┼──┼────────┼─────┼─────┼──┼────┼─────┼─────┼────┼─────┼─────┼─┤
│  │              │    │                │          │          │    │        │          │          │    小計│66,160,000│        元│  │
├─┼───────┼──┼────────┼─────┼─────┼──┼────┼─────┼─────┼────┼─────┼─────┼─┤
│  │              │    │                │          │          │    │        │          │          │    總計│83,660,000│        元│  │
└─┴───────┴──┴────────┴─────┴─────┴──┴────┴─────┴─────┴────┴─────┴─────┴─┘
分配結果彙總表
(執行費部分)
中華民國096年03月08日
┌──────────┬──────┬──────┬──────┬──────┐
│債  權  人  姓  名  │債 權 原 本 │ 債權本利和 │分 配 金 額 │  不 足 額  │
├──────────┼──────┼──────┼──────┼──────┤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     861,137│     861,137│     861,137│           0│
│份有限公司          │            │            │            │            │
├──────────┼──────┼──────┼──────┼──────┤
│甲○○              │     825,000│     825,000│     825,000│           0│
└──────────┴──────┴──────┴──────┴──────┘
(代繳部分)
中華民國096年03月08日
┌──────────┬──────┬──────┬──────┬──────┐
│債  權  人  姓  名  │債 權 原 本 │ 債權本利和 │分 配 金 額 │  不 足 額  │
├──────────┼──────┼──────┼──────┼──────┤
│臺中市稅捐處        │           0│           0│           0│           0│
└──────────┴──────┴──────┴──────┴──────┘
(一般債權部分)
中華民國096年03月08日
┌──────────┬──────┬──────┬──────┬──────┐
│債  權  人  姓  名  │債 權 原 本 │ 債權本利和 │分 配 金 額 │  不 足 額  │
├──────────┼──────┼──────┼──────┼──────┤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 119,930,000│ 178,600,414│  51,381,158│ 127,219,256│
│份有限公司          │            │            │            │            │
├──────────┼──────┼──────┼──────┼──────┤
│臺中市稅捐處        │     628,748│     628,748│     628,748│           0│
├──────────┼──────┼──────┼──────┼──────┤
│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   3,178,703│   3,178,703│   3,178,703│           0│
├──────────┼──────┼──────┼──────┼──────┤
│甲○○              │ 102,500,000│ 126,324,110│  26,785,254│  99,538,856│
└──────────┴──────┴──────┴──────┴──────┘
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
中華民國096年03月08日
┌──────────┬──────┬──────┐
│債  權  人  姓  名  │分 配 金 額 │  不 足 額  │
├──────────┼──────┼──────┤
│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   3,178,703│           0│
├──────────┼──────┼──────┤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  52,242,295│ 127,219,256│
│份有限公司          │            │            │
├──────────┼──────┼──────┤
│甲○○              │  27,610,254│  99,538,856│
├──────────┼──────┼──────┤
│臺中市稅捐處        │     628,748│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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