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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2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鄭燕璘陳淑勤周宛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坤城

      蔡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城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蔡仲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坤城、蔡仲仁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蔡仲仁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坤城係品嵐精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仲仁係水鑫精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水鑫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一)陳坤城明知品嵐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所示各公司,竟:

1、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至95年5月24日前,在未有實際交易之情形下,連續以品嵐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營業人名稱、發票月份、號碼、銷售額、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其中中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勗公司)並持該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鋼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友公司)、全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買公司)新營分公司及斗六分公司則均係向黃政聰(涉嫌逃漏稅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購買背包,取得黃政聰所交付之品嵐公司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陳坤城以此方式幫助中勗公司、黃政聰逃漏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7926元(資旻實業有限公司、水鑫公司、歐皮二手精品店,均屬虛進虛銷公司,無逃漏營業稅問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2、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先後於95年7、8月間及95年9、10月間之營業稅申報期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申報營業稅),以品嵐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營業人名稱、發票月份、號碼、銷售額、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分別交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其中全買公司係與黃政聰為背包買賣交易,乃取得黃政聰所交付之品嵐公司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陳坤城因而分別幫助黃政聰逃漏營業稅2283元、916元(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亞虎工程有限公司、資旻實業有限公司,均屬虛進虛銷公司,無逃漏營業稅問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二)蔡仲仁明知水鑫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品嵐公司、歐皮二手精品店,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至同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9月至12月間),在未有實際交易之情形下,連續以水鑫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營業人名稱、發票月份、號碼、銷售額、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交予品嵐公司、歐皮二手精品店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業經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城、蔡仲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2人所供有關品嵐公司與水鑫公司無實際交易卻互開統一發票等情,互核相符,並經證人黃政聰於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陳坤城取得品嵐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買受背包之鋼友公司、全買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等事實無誤,關於附表一、二所示品嵐公司、水鑫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稽查認定經過,則經證人即南區國稅局承辦人黃麗華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所檢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除中勗公司外,附表一所示其餘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一節,業據證人黃麗華於本院證述甚詳,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小港分局函查結果,中勗公司各年度並無因涉嫌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遭告發起訴或判決,有該局回函1紙在卷(院卷第99頁),是認中勗公司並非虛設行號。綜上查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陳坤城之行為期間橫跨新舊刑法之適用,起訴意旨對此並未詳加論究,本院斟酌新舊刑法關於連續犯刪除之相關比較(詳下述),依較有利之認定,以95年7月1日作為區別罪數之時點,即新法施行前,認被告陳坤城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即附表一編號1),新法施行後,因採一罪一罰,則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關於申報營業稅期別之規定,認被告陳坤城係分別起意,於各期申報營業稅期別,針對各該營業人,分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即附表一編號2至5);至被告蔡仲仁之行為期間均在新法施行前,爰認定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詳下述),附表一編號1中有關95年5、6月申報期別所虛開之統一發票部分,涉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欠缺證據足以認定確切製作日期,爰將利益歸於被告陳坤城,認定被告陳坤城係於95年5月24日前虛偽開立95年5、6月申報期別之統一發票。上述起訴事實未臻詳盡部分,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三、論罪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法相關規定均業經修正公布,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又商業會計法亦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法第71條第1款於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規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陳坤城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公司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其中中勗公司、鋼友公司、全買公司部分,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均係犯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其中編號4、5部分,則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陳坤城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其中之中勗公司及黃政聰逃漏稅捐,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關於附表一編號4、5部分,被告陳坤城係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幫助黃政聰逃漏稅之手段,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陳坤城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蔡仲仁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核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蔡仲仁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修正後刑法第47條刪除過失再犯罪亦成立累犯之規定,限於故意再犯罪始成立累犯,被告蔡仲仁係故意再犯,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2人任意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影響稅捐機關稽查稅務之正確性,被告陳坤城虛開之統一發票中,部分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損害國家稅收及課稅公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蔡仲仁所虛開之統一發票數量不多,被告陳坤城各次幫助逃漏之稅捐金額不高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部分,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易刑處分之規定(詳如附表四),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則依修正後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罪刑,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坤城部分,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詳如附表四),依較有利之舊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適用最有利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陳坤城除於73年間有過失犯罪前科外,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蔡仲仁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3月18日,於本案犯罪雖構成累犯,惟距本案102年3月29日宣示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依上開說明,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並無抵觸。茲念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諒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被告2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參酌被告陳坤城目前因腦中風而左側肢體偏癱,依靠輪椅代步,身體狀況不佳,生活仰賴家人扶持,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可稽;被告蔡仲仁則自述目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等情形,爰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陳坤城向國庫支付2萬元,命被告蔡仲仁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被告蔡仲仁部分,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坤城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除上開有罪部分認定之營業人外,就附表一所示之資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資旻公司)、水鑫公司、歐皮二手精品店、亞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虎公司)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蔡仲仁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品嵐公司、歐皮二手精品店,除涉犯前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外,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又販賣發票予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

三、經查,證人黃麗華於本院證稱:品嵐公司的進項憑證大部分來自異常營業人,銷項部分則查到黃政聰利用品嵐公司發票逃漏稅,或與資旻公司、水鑫公司、歐皮二手精品店對開發票等異常情形…(問:為何告發書上記載品嵐公司、水鑫公司為虛設公司?)以前稅籍上並未區分部分虛設或全部虛設,現在則區分為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及部分虛進虛銷,本案告發書所謂虛設,應是部分虛進虛銷,即部分交易不實,虛開發票…水鑫公司、歐皮二手精品店都是同額虛進虛銷,亞虎公司是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業經起訴在案,資旻公司則係利用人頭擔任負責人,上述公司均係伊所稱之虛進虛銷公司等語(院卷第90頁反面-92頁反面)。由此可知,品嵐公司、水鑫公司、歐皮二手精品店、資旻公司、亞虎公司,均屬未實際營業之虛進虛銷公司,既無進銷貨事實,依上開說明,不能課徵營業稅,自無逃漏營業稅問題。因此,被告陳坤城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資旻公司、水鑫公司、歐皮二手精品店、亞虎公司部分;被告蔡仲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所示水鑫公司、歐皮二手精品店,均無從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

(一)被告陳坤城明知品嵐公司與如附表五所示公司行號並無進貨之事實,竟仍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4年7月至95年10月間,取得如附表五所示公司行號所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金額合計353萬6769元,進項稅額17萬685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被告蔡仲仁明知水鑫公司與品嵐公司、歐皮二手精品店並無進貨之事實,竟仍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取得品嵐公司、歐皮二手精品店所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金額合計70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上述起訴事實既認被告2人客觀行為係取得他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又謂被告2人係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所為,顯然互相矛盾;且「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個月向稅捐機關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稅額之用,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是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不明,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院卷第36頁反面),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非起訴商業會計法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品嵐公司94年8月至95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統一發票資料,及公訴人補充之水鑫公司94年8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至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對於申報營業稅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縱有不實之填載,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屬公司申報營業稅,履行其公法上納稅義務,非屬業務行為,縱有不實,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陳坤城取得附表五所示各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在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列為進項金額,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蔡仲仁取得品嵐公司、歐皮二手精品店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等事實,固有品嵐公司94年8月至95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品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水鑫公司94年8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堪認被告2人對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登載確有不實,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而申報營業稅乃履行公法上納稅義務,並非業務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尚難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從而,此部分起訴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及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品嵐公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編│申報營業稅│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發票字軌 │銷售額 │營業稅額│所犯罪名及││號│之期別 │ │ │ │ │ │量刑 │├─┼─────┼────────┼────┼─────┼────┼────┼─────┤│1 │94年7、8月│資旻實業有限公司│95年5月 │MU00000000│265,000 │13,250元│陳坤城連續││ │至95年5、6│ │ │ │元 │ │犯修正前商││ │月 │ ├────┼─────┼────┼────┤業會計法第││ │(共6期) │ │95年6月 │MU00000000│382,500 │19,125元│七十一條第││ │ │ │ │ │元 │ │一款之填製││ │ │ ├────┼─────┼────┼────┤不實罪,處││ │ │ │95年6月 │MU00000000│220,000 │11,000元│有期徒刑肆││ │ │ │ │ │元 │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銀││ │ │ │95年6月 │MU00000000│180,000 │9,000元 │元參佰元即││ │ │ │ │ │元 │ │新臺幣玖佰││ │ │ ├────┼─────┼────┼────┤元折算壹日││ │ │ │95年6月 │MU00000000│352,000 │17,600元│,減為有期││ │ │ │ │ │元 │ │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 │ │ │95年6月 │MU00000000│158,000 │7,900元 │,以銀元參││ │ │ │ │ │元 │ │佰元即新臺││ │ ├────────┼────┼─────┼────┼────┤幣玖佰元折││ │ │水鑫精品科技有限│94年12月│JU00000000│120,000 │6,000元 │算壹日。 ││ │ │公司 │ │ │元 │ │ ││ │ │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80,000元│4,000元 │ ││ │ │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110,000 │5,500元 │ ││ │ │ │ │ │元 │ │ ││ │ │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90,000元│4,500元 │ ││ │ ├────────┼────┼─────┼────┼────┤ ││ │ │歐皮二手精品店 │94年10月│HU00000000│50,000元│2,500元 │ ││ │ │ ├────┼─────┼────┼────┤ ││ │ │ │94年10月│HU00000000│20,000元│1,000元 │ ││ │ │ ├────┼─────┼────┼────┤ ││ │ │ │94年10月│HU00000000│30,000元│1,500元 │ ││ │ ├────────┼────┼─────┼────┼────┤ ││ │ │中勗企業有限公司│94年8月 │GU00000000│100,000 │5,000元 │ ││ │ │ │ │ │元 │ │ ││ │ ├────────┼────┼─────┼────┼────┤ ││ │ │鋼友旅行社股份有│94年8月 │GU00000000│80,000元│4,000元 │ ││ │ │限公司 ├────┼─────┼────┼────┤ ││ │ │(向黃政聰購買背│95年2月 │KU00000000│80,000元│4,000元 │ ││ │ │包,取得黃政聰交├────┼─────┼────┼────┤ ││ │ │付之品嵐公司統一│95年4月 │LU00000000│60,952元│3,048元 │ ││ │ │發票) │ │ │ │ │ ││ │ ├────────┼────┼─────┼────┼────┤ ││ │ │全買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HU00000000│14,861元│743元 │ ││ │ │新營分公司(同上├────┼─────┼────┼────┤ ││ │ │所述,實際交易對│94年11月│JU00000000│12,010元│600元 │ ││ │ │象為黃政聰) ├────┼─────┼────┼────┤ ││ │ │ │95年2月 │KU00000000│12,539元│627元 │ ││ │ │ ├────┼─────┼────┼────┤ ││ │ │ │95年2月 │KU00000000│12,533元│627元 │ ││ │ │ ├────┼─────┼────┼────┤ ││ │ │ │95年2月 │KU00000000│10,450元│522元 │ ││ │ │ ├────┼─────┼────┼────┤ ││ │ │ │95年4月 │LU00000000│10,030元│501元 │ ││ │ │ ├────┼─────┼────┼────┤ ││ │ │ │95年5月 │MU00000000│7,973元 │399元 │ ││ │ │ ├────┼─────┼────┼────┤ ││ │ │ │95年5月 │MU00000000│6,686元 │335元 │ ││ │ │ ├────┼─────┼────┼────┤ ││ │ │ │95年6月 │MU00000000│6,842元 │342元 │ ││ │ ├────────┼────┼─────┼────┼────┤ ││ │ │全買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HU00000000│18,830元│941元 │ ││ │ │斗六分公司(同上├────┼─────┼────┼────┤ ││ │ │所述,實際交易對│94年11月│JU00000000│20,813元│1,041元 │ ││ │ │象為黃政聰)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17,170元│858元 │ ││ │ │ ├────┼─────┼────┼────┤ ││ │ │ │95年2月 │KU00000000│18,580元│929元 │ ││ │ │ ├────┼─────┼────┼────┤ ││ │ │ │95年2月 │KU00000000│10,317元│516元 │ ││ │ │ ├────┼─────┼────┼────┤ ││ │ │ │95年4月 │LU00000000│13,262元│663元 │ ││ │ │ ├────┼─────┼────┼────┤ ││ │ │ │95年5月 │MU00000000│14,940元│747元 │ ││ │ │ ├────┼─────┼────┼────┤ ││ │ │ │95年6月 │MU00000000│14,947元│747元 │ ││ │ │ ├────┼─────┼────┼────┤ ││ │ │ │95年6月 │MU00000000│14,813元│740元 │ ││ │ │ ├────┴─────┴────┴────┤ ││ │ │ │上述中勗公司、鋼友公司、全買公司部分,其│ ││ │ │ │稅額合計:27926元 │ │├─┼─────┼────────┼────┬─────┬────┬────┼─────┤│2 │95年7、8月│亞虎工程有限公司│95年7月 │NU00000000│96,000元│4,800元 │陳坤城犯現││ │ │ ├────┼─────┼────┼────┤行商業會計││ │ │ │95年7月 │NU00000000│185,000 │9,250元 │法第七十一││ │ │ │ │ │元 │ │條第一款之││ │ │ ├────┼─────┼────┼────┤填製不實罪││ │ │ │95年7月 │NU00000000│154,000 │7,700元 │,處有期徒││ │ │ │ │ │元 │ │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 │ │ │95年7月 │NU00000000│100,000 │5,000元 │以新臺幣壹││ │ │ │ │ │元 │ │仟元折算壹││ │ │ ├────┼─────┼────┼────┤日,減為有││ │ │ │95年8月 │NU00000000│175,000 │8,750元 │期徒刑壹月││ │ │ │ │ │元 │ │,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 │ │ │95年8月 │NU00000000│165,000 │8,250元 │幣壹仟元折││ │ │ │ │ │元 │ │算壹日。 ││ │ │ ├────┼─────┼────┼────┤ ││ │ │ │95年8月 │NU00000000│138,000 │6,900元 │ ││ │ │ │ │ │元 │ │ │├─┼─────┼────────┼────┼─────┼────┼────┼─────┤│3 │95年7、8月│資旻實業有限公司│95年8月 │NU00000000│220,000 │11,000元│同上 ││ │ │ │ │ │元 │ │ ││ │ │ ├────┼─────┼────┼────┤ ││ │ │ │95年8月 │NU00000000│85,000元│4,250元 │ │├─┼─────┼────────┼────┼─────┼────┼────┼─────┤│4 │95年7、8月│全買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 │NU00000000│7,875元 │394元 │同上 ││ │ │新營分公司(同前├────┼─────┼────┼────┤ ││ │ │所述,實際交易對│95年8月 │NU00000000│6,312元 │315元 │ ││ │ │象為黃政聰,下同│ │ │ │ │ ││ │ │) │ │ │ │ │ ││ │ ├────────┼────┼─────┼────┼────┤ ││ │ │全買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 │NU00000000│17,236元│862元 │ ││ │ │斗六分公司 ├────┼─────┼────┼────┤ ││ │ │ │95年8月 │NU00000000│14,239元│712元 │ ││ │ │ ├────┴─────┴────┴────┤ ││ │ │ │稅額合計:2283元 │ │├─┼─────┼────────┼────┬─────┬────┬────┼─────┤│5 │95年9、10 │全買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 │PU00000000│4,734元 │237元 │同上 ││ │月 │新營分公司 │ │ │ │ │ ││ │ ├────────┼────┼─────┼────┼────┤ ││ │ │全買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 │PU00000000│13,588元│679元 │ ││ │ │斗六分公司 ├────┴─────┴────┴────┤ ││ │ │ │稅額合計:916元 │ │└─┴─────┴────────┴────────────────────┴─────┘附表二:水鑫公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編│申報營業稅│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發票字軌 │銷售額 │營業稅額│所犯罪名及││號│之期別 │ │ │ │ │ │量刑 │├─┼─────┼────────┼────┼─────┼────┼────┼─────┤│1 │94年7、8月│品嵐精品科技有限│94年8月 │GU00000000│35,000元│1,750元 │蔡仲仁連續││ │及11、12月│公司 ├────┼─────┼────┼────┤犯修正前商││ │(共2期) │ │94年8月 │GU00000000│30,000元│1,500元 │業會計法第││ │ │ ├────┼─────┼────┼────┤七十一條第││ │ │ │94年8月 │GU00000000│35,000元│1,750元 │一款之填製││ │ ├────────┼────┼─────┼────┼────┤不實罪,累││ │ │歐皮二手精品店 │94年11月│JU00000000│15,000元│7,500元 │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 │ │ │94年11月│JU00000000│200,000 │10,000元│如易科罰金││ │ │ │ │ │元 │ │,以銀元參││ │ │ ├────┼─────┼────┼────┤佰元即新臺││ │ │ │94年11月│JU00000000│200,000 │10,000元│幣玖佰元折││ │ │ │ │ │元 │ │算壹日,減││ │ │ ├────┼─────┼────┼────┤為有期徒刑││ │ │ │94年11月│JU00000000│50,000元│2,500元 │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銀元參佰元││ │ │ │ │ │ │ │即新臺幣玖││ │ │ │ │ │ │ │佰元折算壹││ │ │ │ │ │ │ │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及被告2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        │容                      │容                      │            │          │
├────┼────────────┼────────────┼──────┼─────┤
│【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          │新台幣1000 元以上。     │新法提高罰金│被告所犯修│
│之下限】│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刑之下限(由│正前商業會│
│刑法第33│1條前段規定(業已廢止) │                        │新台幣30元提│計法第71條│
│條第5 款│,就其數額得提高為10倍;│                        │高至1000元)│、稅捐稽徵│
│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法第43條第│
│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 │                        │            │1 項之罰金│
│        │,以3倍折算新台幣,即新 │                        │            │刑,適用新│
│        │台幣30元。              │                        │            │舊法結果,│
│        │                        │                        │            │自以舊法有│
│        │                        │                        │            │利。      │
├────┼────────────┼────────────┼──────┼─────┤
│【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刪除。                  │如依新法應數│舊法有利。│
│之刪除】│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罪併罰,而舊│          │
│刑法第55│。                      │                        │法可依裁判上│          │
│條後段  │                        │                        │一罪論處,被│          │
│        │                        │                        │告行為後之新│          │
│        │                        │                        │法非有利於被│          │
│        │                        │                        │告,仍應適用│          │
│        │                        │                        │被告行為時之│          │
│        │                        │                        │舊法。      │          │
├────┼────────────┼────────────┼──────┼─────┤
│【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同上。      │舊法有利。│
│之刪除】│,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            │          │
│刑法第56│二分之一。              │                        │            │          │
├────┴────────────┴────────────┴──────┴─────┤
│綜上比較結果,以連續犯、牽連犯之刪除影響最大,故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
附表四:
┌────┬────────────┬────────────┬──────┬─────┐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        │容                      │容                      │            │          │
├────┼────────────┼────────────┼──────┼─────┤
│【易科罰│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
│金之折算│下折算1 日。            │3000元折算1 日。        │標準由銀元  │          │
│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300 元即新台│          │
│法第41條│第2條規定(業已廢止), │                        │幣900 元,提│          │
│第1 項前│提高100倍後,再折算新台 │                        │高為以新台幣│          │
│段      │幣,即以新台幣300元以上 │                        │1000元、2000│          │
│        │900 元以下折算1日。     │                        │元或3000元折│          │
│        │                        │                        │算1 日。    │          │
├────┼────────────┼────────────┼──────┼─────┤
│【定應執│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多數有期徒刑│舊法有利。│
│行刑】刑│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定其應執行之│          │
│法第51條│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之上限,由│          │
│第5 款  │但不得逾20年。          │但不得逾30年。          │20年提高為30│          │
│        │                        │                        │年。        │          │ 
└────┴────────────┴────────────┴──────┴─────┘
附表五:品嵐公司進項部分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張數│進項金額  │扣抵稅額  │
├──┼─────────────┼────┼─────┼─────┤
│1   │鴻璋科技有限公司          │6       │0000000元 │74500元   │
├──┼─────────────┼────┼─────┼─────┤
│2   │資旻實業有限公司          │1       │231000元  │11550元   │
├──┼─────────────┼────┼─────┼─────┤
│3   │藝才汽車保養廠            │3       │824200元  │41210元   │
├──┼─────────────┼────┼─────┼─────┤
│4   │歐皮二手精品店            │2       │400000元  │20000元   │
├──┼─────────────┼────┼─────┼─────┤
│5   │水鑫公司                  │3       │100000元  │5000元    │
├──┼─────────────┼────┼─────┼─────┤
│6   │中助企業有限公司          │1       │100464元  │5023元    │
├──┼─────────────┼────┼─────┼─────┤
│7   │進口                      │1       │138925元  │6946元    │
├──┼─────────────┼────┼─────┼─────┤
│8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縣│        │252180元  │12627元   │
│    │第十分公司等小額費用支出  │        │          │          │
├──┴─────────────┴────┼─────┼─────┤
│合計                                      │0000000元 │176856元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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