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烜逸
- 被告
- 陳建仁
- 被告
- 葉繼發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查名邦律師
- 被告
- 陳俊傑
- 被告
- 陳誌湧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宋錦武律師
- 被告
- 曾鉅霖
- 被告
- 王士銘
- 被告
- 黃瓊儀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蘇正信律師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進欽律師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弘琳律師
- 被告
- 張子龍
- 被告
- 湯淑如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佳龍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仲豪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戴勝利律師
- 被告
- 黃明湄
- 選任辯護人
- 熊家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禎律師
- 被告
- 蔡俊鋒
- 選任辯護人
- 劉芝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培皓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合法律師
- 被告
- 吳月霞
- 選任辯護人
- 陳魁元律師
- 被告
- 王如茵
- 選任辯護人
- 曾劍虹律師
- 被告
- 柯人內
- 被告
- 賴秋宜
- 被告
- 陳柏燊
-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黃昭雄律師
- 被告
- 張泳男
- 指定辯護人
- 彭冀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05號、101年度偵字第1271、1353、2136、4946、5390、6180、8980、8981、10299、1043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3574、2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陳誌湧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張子龍、湯淑如、黃明湄、王士銘、黃瓊儀、蔡俊鋒、吳月霞、陳建仁、葉繼發、王如茵、柯人內、賴秋宜、陳柏燊、張泳男均無罪。
事實
一、孫佳宏(俟通緝到案另行審結)係NEW WELL INVESTMENT CO.,LTD.(為香港境外公司,原設於臺南市崇善十一街,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搬遷至臺南市○區○○街○○○號二樓,下稱NEW-WELL公司)負責人,明知NEW-WELL公司並未實際操作外匯保證金投資,且所有收取之投資款亦未匯入外匯交易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九十六年一月起,以NEW-WELL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每月有三%至十六%之高獲利為幌,誘使不特定人參與NEW-WELL公司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且為使投資人誤信NEW-WELL公司有獨立之操盤部門,有能力替廣大投資人操作龐大資金,乃陸續於九十六年九月招攬陳俊傑、九十七年一月招攬趙烜逸、九十七年三月招攬曾鉅霖、九十八年九月招攬陳誌湧進入NEW-WELL公司擔任操盤手。詎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陳誌湧進入NEW-WELL公司後,明知其等未實際下單操作外匯保證金,仍與孫佳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外佯稱與孫佳宏共同操盤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而孫佳宏為掩飾上開犯行,並誘使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除在NEW-WELL公司吸收資金初期,對外佯稱NEW-WELL公司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獲利頗豐外,並先依約給付高額紅利予投資人,藉以使投資人誤信投資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確實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分享更多親友參與投資,如此反覆操作,孫佳宏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等人即以此虛偽不實之方法致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俱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所示首次投資時間以及到期後接續投資如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投資人、首次投資時間、投資金額、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均詳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孫佳宏因逐漸無力負擔每月需支付予投資人之高額紅利,為減少現金之支付及持續取得投資人投入更多之資金,乃承前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自創外匯保證金紅利配息網路紅利點數帳戶,一點數等值一元美金,對外宣稱為避免款項在國內外間匯款之手續費耗損及節稅,將每月需支付予投資人之紅利以上開虛擬點數支付予投資人,投資人間亦得轉賣點數增資或將點數賣予新投資人入單,復以領取點數可再額外獲得每月二%之紅利配息及以點數投資可立即生效,現金投資則需約五日後才能生效計息,使投資人有較大意願接受網路紅利點數,據此減少每月高額紅利現金之支付。迄於一○○年二月十二日孫佳宏對外宣布,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資金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凍結,無法再發放紅利,並通知NEW-WELL公司之投資人於同年月十四日至臺南市○區○○街○○○號二樓,結算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並加計一○○年二月份之紅利後,以孫佳宏所簽立之償還協議書及本票換回投資人手中之NEW-WELL外匯保證金收據。嗣因孫佳宏始終無法提出其投資外匯保證金及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之相關憑證資料,且於一○○年七月後即避不見面,更於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潛逃出境,投資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俊鋒、王如茵、賴秋宜、陳建仁、蔡子瑋、蔡泓瑋、楊蓬美、陳柏維及附表二告訴欄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部分起訴之範圍: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就NEW-WELL公司吸金部分與同案被告孫佳宏具有犯意聯絡;就有關長勝公司吸金部分則僅認為同案被告張泳男與孫佳宏共犯之(見起訴書第四頁、第六頁、第四十頁),故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對於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投資長勝公司之隱名合作加盟契約部分均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是本院僅就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有關於NEW-WELL公司吸金部分是否成立犯罪論敘如后,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仁、吳月霞、曾鉅霖、證人即投資人月文吉、羅秀娟、吳香蘭、陳柏維、施博文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例外事由存在,被告趙烜逸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趙烜逸犯罪之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士銘、陳建仁、證人即投資人陳柏維、吳香蘭、張瑞仁、蔡子瑋、陳佑銓、羅秀娟、陳俊良、吳名祥、月文吉、尤伯蜂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例外事由存在,被告陳俊傑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陳俊傑犯罪之證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士銘、陳建仁、證人即投資人陳柏維、吳香蘭、張瑞仁、羅秀娟、陳俊良、吳名祥、月文吉、尤伯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例外事由存在,被告陳誌湧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陳誌湧犯罪之證據。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仁、證人即投資人張瑞仁、蔡子瑋、陳俊良、陳柏維於警詢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例外事由存在,被告曾鉅霖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曾鉅霖犯罪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九號、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一○○年台上字第八四○、三二三一、九六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施博文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其雖係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依法無庸具結,惟被告趙烜逸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未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施博文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由被告趙烜逸及其辯護人實施反對詰問,依前揭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趙烜逸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同案被告曾鉅霖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王士銘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因其二人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依法無庸具結,且上開二人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趙烜逸、陳俊傑、陳誌湧及其等辯護人之反對詰問,依上說明,其二人上開偵訊筆錄,俱有證據能力。
(三)月文吉於一○○年九月十五日及蔡子瑋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均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其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且其二人業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而其二人偵查中之陳述又核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五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一八九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參、認定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要旨如下:
(一)被告趙烜逸固坦承於九十七年一月受同案被告孫佳宏招攬進入NEW-WELL公司,每月領取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二萬元薪資,然未實際替同案被告孫佳宏操盤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等情,惟否認有何與孫佳宏共同詐欺投資人之犯行,辯稱:我是跟孫佳宏學習線型及K棒理論,跟孫佳宏NEW-WELL公司的理專部都沒有接觸,上班就是進入NEW-WELL公司的學習室,學習室裡面有陳俊傑、陳誌湧、曾鉅霖及我共四個人,我們四個人在學習室裡面模擬操盤、下單,從來沒有實際操盤下單過,我在學習操盤的時候是領二萬元的車馬費,從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開始投資一直到九十九年九月份,總投資金額是一千四百萬元,這一千四百萬元包含我分紅獲利投資的部分,實際自己的資金部分也有好幾百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一七九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趙烜逸在NEW-WELL公司雖曾任線型測試研究部學員,惟其工作內容均著重於研發及行政業務,從未擔任過招攬客戶之理專、業務專員及講師等工作,也從未獲取獎金,更未對外號稱或表示與孫佳宏等人係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之共同操盤手。被告趙烜逸因為聽信孫佳宏,而將上半輩子辛辛苦苦努力工作才攢下來的積蓄,全部交給孫佳宏操作外匯,雖然投資初期曾按月分配五%至十%不等的紅利,但全部紅利又都投入公司繼續投資外匯,到最後血本無歸,若謂被告趙烜逸係本案之共同正犯,顯有違於常情事理等語為被告趙烜逸辯護(本院卷一第一八三至一八六頁)。
(二)被告陳俊傑坦承自九十六年九月開始跟同案被告孫佳宏學習外匯保證金,領取每月二萬元薪資,而未實際替同案被告孫佳宏操盤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乙節,惟否認有何與孫佳宏共同詐欺投資人之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認識孫佳宏時,孫佳宏是我房仲業的上司,當時孫佳宏在學外匯,後來我離開房仲業很久之後遇到孫佳宏,孫佳宏跟我說他有在作外匯保證金的投資,我覺得很好賺,想跟孫佳宏學習,我自己沒有資金,九十六年九月跟孫佳宏學習,當時自己還有在作安裝玻璃工程方面的工作,九十七年我就完全投入學習,到NEW-WELL公司上班,一個月薪水約兩萬元,學習的地點是在北園街的操盤室,操盤室內有我、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共四個人,我在操盤室裡面操盤,我不知道是模擬操盤還是實際下單,因為孫佳宏提供給我一萬元美金,我自己在九十八年投資三萬元美金,三萬元美金是我父、母親的退休金,分紅我一直領到公司出事。我覺得我是被騙的,我沒有幫忙招攬投資的工作,也沒有對外說我幫投資人在公司操盤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我想孫佳宏給我薪水,可能是需要我們操作外匯的一些觀點云云(本院卷一第一七九頁反面)。辯護人則以:被告陳俊傑係單純學習如何操作外匯,並未參與招攬投資人進行外匯保證金之投資,此由起訴書附表之投資人無一是被告陳俊傑所招攬可佐證。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觀之,完全未涉及被告陳俊傑有向投資人說明操作有獲利等情事存在,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陳俊傑之認定等語為被告陳俊傑辯護(本院卷三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本院卷八第二五九至二六九頁)。
(三)被告曾鉅霖亦不爭執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受同案被告孫佳宏招攬進入NEW-WELL公司任職,月薪二萬元,工作內容僅係學習外匯保證金操盤,而未實際替同案被告孫佳宏操盤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等情,惟否認有何與孫佳宏共同詐欺投資人之犯行,辯稱:我是投資者,也是被害人。我是去NEW-WELL公司學習,孫佳宏是我表哥,他說投資他那邊可以賺錢,等我去孫佳宏的公司才知道他說的投資是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去公司之前,我父親有先投資一百萬,我去公司學習後,覺得不錯就投資二百萬元,孫佳宏就主動說要付我薪水二萬元,孫佳宏叫我進去一間辦公室,辦公室裡面有其他三位被告,孫佳宏叫我學看線圖,匯商倒閉之前,孫佳宏說給我一個一萬元美金的帳戶,讓我實際操盤,但是我去高雄市調站作筆錄的時候,市調站的人員說孫佳宏給我的是假的,我沒有幫忙招攬投資的工作,也沒有對外說我幫投資人在公司操盤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云云(本院卷一第一七九頁反面至一八○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曾鉅霖雖自九十七年三月間起受僱同案被告孫佳宏擔任NEW-WELL公司操盤手,惟實際上並未操作外匯,業據被告曾鉅霖及同案被告趙烜逸、陳俊傑、陳誌湧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至同案被告孫佳宏雖有收取告訴人洪政焜等人資金,要與被告曾鉅霖無關。被告曾鉅霖與同案被告孫佳宏間亦無吸收存款及資金犯意,否則又何須投資一百萬元,顯見被告曾鉅霖辯稱係誤信同案被告孫佳宏具有操作「外匯保證金」能力,單純參與投資並未參與犯罪,要與事實相符;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等人已明確供承渠等並無實際操作外匯,實難想像被告曾鉅霖會對外宣稱操作一支K棒即可獲幾十萬元,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鉅霖有對外宣稱與孫佳宏共同操作外匯保證金,及操作外匯獲利甚豐等情,且被告曾鉅霖本身亦有投資孫佳宏數百萬元,受有損失,實難想像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或與孫佳宏有詐欺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曾鉅霖辯護(本院卷一第二○○至二○一頁、本院卷九第七十四頁反面至七十六頁反面)。
(四)被告陳誌湧固坦承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受同案被告孫佳宏招攬進入NEW-WELL公司學習外匯保證金操作,並領取二萬元之薪資,及未替投資人操盤等情,惟否認有何與孫佳宏共同詐欺投資人之犯行,辯稱:我是受害者,我於九十八年六、七月開始投資,第一次投資一萬美金,隔年九十九年第二次投資三萬美金,九十八年九、十月去NEW-WELL公司學習外匯操作,一開始就有領薪水二萬元,隔了半年,我就實際操盤下單,額度是一萬元美金,我是孫佳宏的姊夫,我是先投資才去工作,我學習的時候,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就在裡面學習,我自己總共投資四萬元美金云云(本院卷一第一八○頁)。辯護人則以:被告陳誌湧係單純學習如何操作外匯,並未參與招攬投資人進行「外匯保證金」之投資,此由起訴書附表之投資人無一是被告陳誌湧所招攬可佐證。且亦未向投資人說明操作有獲利等情事存在,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陳誌湧之認定等語為被告陳誌湧辯護(本院卷三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本院卷八第二五一至二五八頁)。
二、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以渠等雖均受僱於同案被告孫佳宏,惟在NEW-WELL公司中僅係跟隨同案被告孫佳宏學習操作外匯保證金,從未招攬任何投資人,亦未曾向投資人宣稱與同案被告孫佳宏共同操盤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更未向投資人表示投資獲利頗豐,且本身亦有投資受害,並無與同案被告孫佳宏共同詐欺投資人之犯意聯絡等節置辯。經查:
(一)同案被告孫佳宏自九十六年一月起,對外以NEW-WELL公司代客投資外匯保證金每月有三%至十六%之高獲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NEW-WELL公司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惟實際並未進行外匯保證金之投資,且所有收取之投資款項均未匯往國外外匯交易商,僅係以上開投資計劃為餌,誘使投資人參與投資,嗣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因誤信NEW-WELL公司確實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投資,獲利豐厚,投資無風險,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投資如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載金額,迄一○○年二月十二日,同案被告孫佳宏藉口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資金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閉凍結,並通知其等於同年月十四日至臺南市○區○○街○○○號二樓,結算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並加計一○○年二月份之紅利後,由同案被告孫佳宏簽立「償還協議書、本票」換回投資人手中之「NEW-WELL外匯保證金收據」,言明於一○一年四月返還所積欠之款項。惟因同案被告孫佳宏始終無法提出其確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投資或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之相關投資及債權資料,更於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潛逃出境,投資人始知受騙等情,除分據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各投資人、告訴代理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外,並有其等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資料、償還協議書、本票、NEW-WELL外匯保證金收據、孫佳宏之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央銀行外匯局一○○年十一月一日台央外捌字第○○○○○○○○○○號檢送之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年九月三十日止由國內匯至EVERWIN及NEW-WELL公司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附件四卷第三至二六四頁、第二六五至二七六頁、其餘證人、告訴代理人筆錄及各該書、物證資料及其出處均詳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而就有關投資NEW-WELL公司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依投資之時點及金額不同,每月可得三%至十六%不等之紅利,其中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每月紅利為六%至十六%;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每月紅利為五%至十五%;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每月紅利為五%至十四%;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每月紅利為三%至十二%;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每月紅利三%至十一%;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每月紅利三%至十%;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起每月紅利三%至八%;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每月紅利四%至七%乙節,亦有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八份附卷足憑(見偵三十卷第四十一至四十八頁),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對於上開事實復均未加以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在案發之前,未與同案被告孫佳宏共同操盤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亦未見過同案被告孫佳宏替投資人操盤之事實分據:
1、被告趙烜逸於警詢中供稱:是跟孫佳宏學習外匯保證金操作,沒有實質操作孫佳宏的資金過(警一卷第二十四頁)。於偵查中陳稱:孫佳宏叫我開模擬盤,之後教我們做技術分析的方法,我們直接下模擬盤,沒有實際下單,孫佳宏不一定會來教我們,我離開之前,其他操盤員也沒有實際下單,離開之後據我所知也沒有;從九十七年三月開始投資,共投資約一千四百萬元,孫佳宏說要教我外匯的技術分析,但從頭到尾我都是在學習並且幫他測試他想出來的投資方法;我沒有實際用現金下去玩;九十九年三月之後我就不再接任外匯工作,調任董事長特助(偵一卷第一七九頁、偵九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NEW-WELL公司跟孫佳宏學習外匯技術分析,沒有實際投入現金,沒有看過孫佳宏自己真實的下盤,沒有跟任何人提過在公司裡面學習的內容,當時學習的還有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在操盤室會與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聊天,據我所知他們三人是在下模擬單,因為我沒有看過他們的電腦,他們還有另一台電腦,他們都在打電動,當時我認為NEW-WELL公司實際操盤的只有孫佳宏一人,沒有看過孫佳宏實際操盤;沒有替投資人操作外匯保證金等語(本院卷六第三十七頁反面至三十九頁、第四十六頁反面至四十七頁、本院卷八第二三一頁反面、本院卷九第四十一頁)。
2、被告陳俊傑於警詢中供稱:我於九十八年(應為九十六年之誤)九月間問朋友孫佳宏從事何事業,就到孫佳宏經營的NEW-WELL公司學習操作外匯保證金,月薪二萬元;我是擔任NEW-WELL、長勝公司操盤手,孫佳宏說要教我操作外匯保證金,讓我先下模擬盤,沒有實際金錢交易,每個模擬盤帳戶一個月後就結束,要另外開新帳戶;九十九年二月起孫佳宏有給我一個限額一萬元美金的外匯保證金帳戶及密碼,我一直操作該帳戶到一○○年四月中旬,還在一萬美金附近(警一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於偵查中供述:我是九十六年在長勝公司工作,我是投資部員工,工作學外匯,警詢說九十八年是推算錯;操盤手是孫佳宏叫我們的,還有一些員工或是助理也會叫我的,我們就是看電腦的模擬盤,也有下單,是下模擬單(偵一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認識孫佳宏十幾年,一開始在崇善十一街那邊只有張子龍、黃明湄、郭武宗拿錢給孫佳宏操盤,在該處有看到孫佳宏操盤,當時只有我跟孫佳宏學習,後面搬到北園街,後面陸續就愈來愈多人,有我、趙烜逸、曾鉅霖、陳誌湧,孫佳宏說我們就是分析師,在公司就是分析盤、看盤;那時我覺得應該是真的盤,不然我也不會笨到把錢拿給他投資,我操盤金額是一萬元美金;之前說下模擬是在崇善十一街,我們下單的金額一萬元美金,如果虧損,孫佳宏會補,印象中獲利最多一、二千元美金,孫佳宏沒有規定我們要達到什麼績效;除了一開始在崇善十一街看過孫佳宏操盤,金額大概一、二十萬美金,在北園街沒有看過孫佳宏操盤,他不讓我們看;孫佳宏對外介紹我們是投資部的分析師;知道NEW-WELL公司專門操作外匯保證金;沒有替投資人操作外匯保證金等語(本院卷六第四十九頁反面至五十四頁、第五十七頁反面、第六十頁反面、本院卷九第四十一頁)。
3、被告曾鉅霖於警詢中供稱:我於九十六年間投資孫佳宏開設的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受孫佳宏邀請到NEW-WELL公司學習操作外匯保證金,月薪二萬元,孫佳宏是我表哥;操盤手是公司員工自己這樣稱呼我的,九十七年間經孫佳宏延攬進到NEW-WELL公司,他說要教我操作外匯保證金,讓我先下模擬單,沒有實際金錢交易,每個帳戶一個月後就結束,要另開新帳戶。九十八年中起孫佳宏有給我一個限額一萬元美金的外匯保證金帳戶及密碼,我一直操作到一○○年二月中旬,都沒有什麼大獲利或大損失,還在一萬美金附近;跟我一樣的操盤手還有陳俊傑、趙烜逸、陳誌湧(警一卷第三十頁反面至三十一頁)。於偵查中供述:我在NEW-WELL公司是做操盤買賣,孫佳宏叫我去時,是要教我外匯買賣,孫佳宏有下載模擬盤讓我看,叫我下單,時間從我去到一○○年二月,後來孫佳宏有給我一個電腦裡面的資料,跟模擬盤一樣,但他說是真的有錢,錢是一萬美金;操盤手名稱是孫佳宏給我的職稱,剛開始沒有人這樣叫,後來會到北園街的人越來越多,就有叫我這樣的名稱,不知是員工還是投資人(偵一卷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有領NEW-WELL公司薪水,我去學習外匯,叫我們自己試著做模擬盤,學習的人除了我還有趙烜逸、陳俊傑陳誌湧,九十八年中孫佳宏有給一個一萬元美金的帳戶讓我操作;沒有看過孫佳宏操盤,孫佳宏跟我說前面是模擬盤,後來有一個一萬美金是真實的盤;不知道孫佳宏是跟哪個外匯商交易,沒有問孫佳宏每個月操作的資金、獲利多少;沒有替投資人操作外匯保證金等語(本院卷四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一頁、第一一六頁反面、本院卷六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七十五頁反面、本院卷八第二三四頁、本院卷九第四十一頁)。
4、被告陳誌湧於警詢中供稱:孫佳宏是我的連襟,我在NEW-WELL公司學習外匯保證金,沒有擔任操盤手,孫佳宏會幫我上課,同事陳俊傑也可以諮詢。就是上網站FXDD下載軟體,軟體中有二十幾種貨幣,再自己下模擬單,有問題再去問孫佳宏或陳俊傑。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學習到九十九年六月。大約於九十九年六月間開始至九十九年十二月結束,交易標的是下歐元兌美元及英鎊兌美元,限額一萬元美金,沒有重大獲利或虧損,孫佳宏收回帳戶時帳戶內還有八千多美金。因在公司任職時與顧問張子龍及各級員工沒在一起工作,部門不同,所以孫佳宏對員工說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及我等四人是操盤手(警一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至三十五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NEW-WELL公司是否有操作外匯,不曉得自己算不算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操盤手,孫佳宏給我的帳戶就是一萬元美金,不知其他的錢是何人在操作,我主要是去學外匯,其他的我也不想去了解(偵一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NEW-WELL公司跟孫佳宏學習外匯,孫佳宏會來上課,上完課之後就看盤,學了三個月還是半年之後才有實際操盤,金額一萬美金;沒有看過孫佳宏操盤,不知公司主要外匯操作是誰;不知道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三人究竟是實際操作還是在學,因為我最晚進去,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三人究竟是不是操盤之人不關我的事,也沒有問過孫佳宏;沒有替投資人操作外匯保證金等語(本院卷六第七十七頁反面、第八十頁、第八十五頁反面至八十六頁、本院卷八第二三五頁、本院卷九第四十一頁)。
5、證人即NEW-WELL公司電腦維修人員吳穎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NEW-WELL公司任職過,負責美工跟電腦維修,與趙烜逸是同事,他當初在看盤室做外匯的模擬盤,我進去維修電腦時看到的都是模擬盤,上面有一個帳號,後面會寫模擬盤;只看過趙烜逸的電腦,因為他曾請我幫他處理電腦等語(見本院卷八第一二六反面至一三二頁)。
6、觀諸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前揭供述內容可知,其四人在進入公司之初,均係先操作模擬盤,之後縱有實際下單操作外匯保證金之情形,亦僅有一萬元美金限額,另外在NEW-WELL公司負責電腦維修之證人吳穎聰亦證述曾因維修之故見過被告趙烜逸之電腦,其電腦上確有顯示係模擬盤;而被告陳俊傑在NEW-WELL公司崇善十一街之舊址,投資人僅有同案被告張子龍、黃明湄,及已故之郭武宗時,固曾見過同案被告孫佳宏操盤,然實際操盤金額亦僅有一、二十萬元美金,迨NEW-WELL公司搬遷至北園街新址後,渠等均未曾見過同案被告孫佳宏實際操盤,甚至不知同案被告孫佳宏之對口外匯交易商、操盤金額、每月盈虧,由上足認,在本件案發前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不僅未曾與同案被告孫佳宏共同操盤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甚至亦從見聞同案被告孫佳宏替投資人操盤外匯保證金乙情至為明確。
(三)同案被告孫佳宏實際並未從事外匯保證金投資,僅係以上開投資計劃為餌,誘使投資人投注資金:
1、公訴意旨已明載「孫佳宏…自九十六年起陸續對外以NEW-WELL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每月有六%至十二%之高獲利『為幌』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操作之外匯保證金」、「孫佳宏為增加投資人之信心,使之投資更多之金錢,另陸續招攬有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聯絡之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擔任操盤手,渠四人『未實際操作外匯』,卻對外號稱與孫佳宏共同操盤所謂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等語。
2、本案被害人眾多,檢察官更認本件非法吸金之金額達十五億元以上(見起訴書第八頁),乃依檢察官偵查結果,均未能發現同案被告孫佳宏確有實際操作外匯保證金之相關證據。復參以同案被告孫佳宏在向本件投資人宣布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後,遭廣大投資人質疑其操作外匯保證金之虛實時,猶未能提出任何確有實際投資或遭外匯交易商倒債之相關資料,更於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潛逃出境。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如茵之夫林建志於一○○年六月以電子郵件向同案被告孫佳宏指稱倒債之對口外匯交易商FXGFG詢問,該公司回函表示:FXGFG英國公司一切正常運作,孫佳宏在九十五年後就不在FXGFG公司下單了,可以要孫佳宏提出匯款入FXGFG的證明就了解事情真相等語,有電子郵件一件附卷足憑(見偵三十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
3、分析同案被告孫佳宏之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五二三○七六五二三二四○○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在案發前確實每月均有多筆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然各該投資款匯入後,除於每月中有多筆以EDI方式轉出紅利至各投資人帳戶之外,不僅未見有何大筆或固定將所收取之投資款匯往外匯交易商之匯提款紀錄,甚至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一○○年一月十四日,即同案被告孫佳宏宣布公司資金遭外匯交易商倒債前最後二次給付投資人紅利前,同案被告孫佳宏更是直接自其用以收取長勝公司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投資款之新光銀行永華簡易分行○○○○○○○○○○○○○號帳戶匯款一千萬元及三千六百萬元至其前揭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之帳戶,以支付當月須給付予投資人之紅利款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一○○年十二月二日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一○一年四月六日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見附件四卷第一三四頁反面、偵八卷第一三八頁反面、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此外,警方曾於一○○年九月七日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二樓之NEW-WELL公司實施搜索,而經搜索扣押之物品中,亦未見任何操作外匯保證金之相關資料或電磁紀錄,有本院一○○年聲搜字第一○○七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中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一六六至一八二頁),足徵同案被告孫佳宏招攬前揭投資人投資NEW-WELL公司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後,確實未進行所謂之外匯保證金投資,且所有收取之投資款確實均未匯入外匯交易商,僅係以上開投資計劃為餌,誘使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投資無訛。
(四)NEW-WELL公司其他員工及投資人在同案被告孫佳宏一○○年二月十二日宣稱公司資金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凍結前,對於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僅係跟隨同案被告孫佳宏學習外匯保證金投資,實際從未與同案被告孫佳宏共同操盤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一事並不知情:
1、此部分觀諸公司其他員工及投資人分別證述如下:(1)證人蔡子瑋於偵查中證述:操盤團隊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阿勇(陳誌湧)(偵二卷第七頁)。我們不能進去操盤室參觀,只能在外面看,我有問過曾鉅霖、陳俊傑他們的操盤模式,他會跟我說現在美金操盤是相對高或低,沒有講得很清楚(偵八卷第八十七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知道陳俊傑、陳誌湧他們二位都在做操盤手,在公司裡面有碰到他們。有進去過操盤室一次,只看到一個大電視有盤面,所謂外匯的軟體呈現K線圖,那個時候沒有解說這部分是做何用途或是在下單,因為那個時候我們大概知道那個是什麼東西,在那個當下是沒有解釋,在操盤室聊天時沒有涉及操盤策略或是如何下單、公司標的、貨幣多少等內容。在其他場合聊天,有問一下今天是下哪一區,下美金還是下英磅,跟俊哥(陳俊傑)比較熟,很多都問他比較多,其他人我不太熟。我記得他們是有在下單的。在公司看過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等四人,在公司時,是他們在休息時間出來看過,有遇到時就會去聊天,大部分都是跟俊傑哥(陳俊傑),再來就是曾鉅霖,這二個人我比較熟,主要是聊最近投資哪一個標的物,比如說美金或是日幣,還有之後的方向,利潤倒是沒有特別去詢問(本院卷五第五十七至六十四頁);我看過在庭的被告曾鉅霖,他曾經跟我講說K線,解釋過怎麼作業這些部分。就是買低高賣,或是反向作業賺利差。有講說K棒一天就可以賺幾十萬美金,換算下來是這樣沒錯,本金夠大的話,利差就大,因為是賺%數的。閒聊時說的,就是私下大家聚在一起的時候閒聊,因為我們會請教他就是說大概公司現在的作業方向、交易的內容。我有問過曾鉅霖他有實際下單去操作,就是下哪一口,下日本或下美金。現在是賣出或是買入的狀態(本院卷五第九十五至一○一頁)。
(2)證人蔡泓瑋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去過臺南崇善街的公司看過,那邊有操盤室,所以我們才把錢投資進去,後來搬到北園街,那裡也有操盤室,但是北園街的操盤室就不准我們進去看,比較高階的才可以進去,崇善街的操盤室就在泡茶地方的旁邊(偵八卷第八十頁)。進公司時有看到操盤室,裡面有四個男的,只知道他們在操盤室,裡面有電腦螢幕,電腦螢幕有線圖,牆壁上有很多個電視,都是線圖,每個人前面都有二、三台電腦螢幕,我們只從外面看到而已,有曾鉅霖(偵八卷第八十七頁)。
(3)證人陳佑銓於偵查中證述:進臺南公司時,有聽人家說有一個操盤室,我知道裡面有陳俊傑,我問陳俊傑,他說是在看外匯操作的外匯盤,他只有跟我說他在看盤,其他的名字我不太熟悉,裡面大概包括陳俊傑有三個,都是男的,他們比較少跟投資人互動(偵六卷第三○三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孫佳宏說臺南公司裡面有操盤室,但沒有進去過。孫佳宏說陳俊傑、陳誌湧他們是操盤手,其他我不太確定他們是在裡面做什麼,我對於操盤手並不熟悉,他們的工作內容我不是很熟悉。操盤手是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等四人(本院卷五第六十五至七十二頁)。
(4)證人羅秀娟於偵查中證述:陳柏燊帶我進公司,有請一個外匯操盤手陳俊傑跟我分享,我那時候還不想投資,他從操盤室到客廳來跟我聊,他說外匯就是在玩不同國家的幣別,他們要半夜操盤很辛苦,他說他們家在他很小的時候就開始做黃金,我那時候瞭解是說孫佳宏很會操盤,他帶了三、四個年輕人在操盤,有趙烜逸、陳俊傑、陳誌湧、曾鉅霖,曾鉅霖是孫佳宏舅舅的兒子,公司有提供資料給主管看,上面的資料說孫佳宏是第二名(偵六卷第二八八頁)。公司有設操盤室在北園街那邊,趙烜逸、陳俊傑、陳誌湧、曾鉅霖在操盤室裡面,我知道有這幾個,我們不能進去操盤室,我知道裡面有電腦,是他們在操作外匯的(偵六卷第二九一至二九二頁)。陳柏燊帶我到北園街的公司,由陳俊傑來跟我講,他只有講到外匯是怎麼樣的結構,他說外匯就是玩各個國家的幣別(偵六卷第二九二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俊傑、陳誌湧應該是操盤手,我沒有去過他們的操盤室裡面,只知道他們叫做操盤手而已,其他我不知道,他們沒有跟我談過有關於操盤的一些相關業務。我進公司後,陳俊傑就是說他們家從小就是在做黃金,所以大概就是說他們懂得這一些金融工具的遊戲規則。陳建仁與蔡俊鋒他們跟我分享就是說確定他們都有進去看,然後就說他們覺得這個老闆孫佳宏很厲害,他確實有這樣的一個能耐,就是他有這麼高的報酬率,他們跟我分享的就是孫佳宏很厲害。陳俊傑在公司應該也是操盤手,他們介紹是這樣,我也沒看到。我不曾聽過公司裡面的人或是孫佳宏說,這四個操盤手都只是在學習,沒有實際操盤,只知道說孫佳宏最厲害,然後裡面誰是誰,我們大概就是打個招呼這樣子(本院卷五第十九至二十八頁)。
(5)證人張瑞仁於偵查中證述:進臺南公司時有看到操盤室,裡面的人不認識,知道有人在裡面,都是男的,聽他們說有六個,有看過但是不知道他們名字,我看過大概四、五個左右,有時經過有看到他們在裡面,坐在椅子上看電腦,我有看過電腦上面是線圖,陳柏燊告訴我那裡是操盤室,裡面的人是操盤手,陳柏燊有介紹一個讓我認識,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那個人也有告訴我說他們大概如何操作,就說他們是在公司操盤,主要也是講一些支持孫佳宏的話(偵六卷第三二○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如果知道孫佳宏設立的操盤部門都只是模擬下單,我不會繼續投資。如果只是模擬的,不是真實的,當然是不可能下單。我會下單的主要原因就是他們有實際說他們真的有下單,有賺到錢,利息那時候給的還蠻高的,就是有這個誘因,所以才會投資。在出事之前,沒有聽過說操盤部門只是在學習或模擬操盤這樣的事情(本院卷五第九十至九十四頁反面)。
(6)證人陳柏維於偵查中證述:操盤手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趙烜逸,他們很少出來操盤室,如果出來的話大家都會想跟他們講話,因為覺得他們很厲害(偵七卷第一六六頁)。進公司時有看到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趙烜逸在操盤室裡面,我會投資的原因也是我在公司看了一段時間,看他們很規律,每天中午十一點多,會有廚師進來煮飯,他們會出來吃飯,看個報紙就進操盤室,下午五、六點又出來吃飯,吃完又進去,我晚上八、九點回家的時候他們還在裡面,但是後來才知道那間辦公室還有別的地方可以進出(偵七卷第一六七頁、偵九卷第二十八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進去操盤室有看到電腦、有開盤,他們在盯盤,很穩定。在外面也是這樣子問,在裡面也是這樣子問,再問詳細一點,就是個人技術,他們也不教,我就只是看到他們有東西開著。我當時認為他們是在操盤下外匯單,他們傳遞的也是這樣,就是靠這個賺錢。我與操盤手都有聊過,操盤手是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跟最後一個進來的陳誌湧。一○○年二月孫佳宏宣布被外匯商倒閉之前,在公司內沒有聽過陳俊傑、陳誌湧、趙烜逸、曾鉅霖等四人,只是在學習外匯並無實際操盤。孫佳宏沒有告訴我們投資人說,上述四位只是跟著他學習外匯並無實際操盤(本院卷四第一八三至一九一頁)。我有親自到臺南北園街長勝公司,看到的東西就是他那邊門禁森嚴,沒有投資不能進去,然後裡面有分兩個區,操盤的都在裡面,也不容易見到,只是說時間到了以後,他們就會出來了,有機會會問他們,他們就是說在裡面操盤就這樣,還有就是其他人會說他們已經投資很久了。我會投資當然有考慮到是因為他們有操盤手這個問題。有機會的話會聊,我們會把握機會,因為我有放錢在裡面,我一定會問,所以說起訴的通通都有聊過。是投資了以後才跟操盤室的操盤手有比較密切接觸的機會。有看過在庭的被告曾鉅霖,他在公司擔任操盤。有看過他們裡面有不少的電腦,然後有那個電腦的頁面,有看過,但是沒有辦法去確認說他們怎麼做,那是他們的KNOW-HOW,我沒辦法去做這個東西。公司操盤手曾鉅霖、趙烜逸等人,他們跟我說他們一個月獲利五到十%很輕鬆,孫佳宏是他們的老師,孫佳宏更厲害。我沒看過曾鉅霖他們當場在那邊操作。陳誌湧最後進來,跟陳誌湧的接觸比較少。我確定曾鉅霖有跟我說過獲利五到十%(本院卷五第一○五至一一○頁)。
(7)證人劉瑞霞於偵查中證述:進公司時有看到操盤室,有看到四個操盤手,他們在裡面做什麼不曉得,我們要進去操盤室要透過會計先問可否進去,我有進去過裡面都是電腦,上面是有外匯盤,上面的數字沒有那麼多,其實我很懷疑是不是我們進去之後他們圖有轉,因為那麼多人的錢已經存了四年,操盤手操盤的數字沒那麼多,操盤是他們秘密,他們不可能會說,他們也不會回答操盤的績效,因為他們說大部分的錢都是孫佳宏在操作,沒有說他們操作的錢有多少,不會講到國際情勢怎樣,進去只有看到他們電腦有盤、線圖(偵八卷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
(8)證人吳香蘭於偵查中證述:公司有設一個操盤室,有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在裡面,孫佳宏、陳俊傑跟其他投資人有跟我們說他們半夜沒有睡覺在操盤,在顧盤,但是我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我去的時候他們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後來他們就不讓人家進操盤室看,我之前進去的時候有一個人顧二台電腦,電腦上有看到線圖在跑,有很多電腦(偵六卷第一八八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去的時候公司就有操盤手、操盤室。有一陣子孫佳宏說不能讓人家隨便進去操盤室,會影響到他們,而且對那種東西我們也不懂,到底是玩真的、玩假的或是玩什麼東西,我們不知道,外匯保證金那幾年我們是第一次聽到,也不懂。我進去NEW-WELL公司到一○○年二月孫佳宏宣布被外匯商倒閉,這段期間我沒有在公司內部聽說過操盤手都只是跟著孫佳宏學習並無實際下單,是發生事情之後才聽說的(本院卷四第一九一至一九七頁)。
(9)證人翟自勵於偵查中證述:我剛要投資的時候,吳月霞有帶我去操盤室看,我看到有二、三個人在操作電腦,可能是因為我一直問吳月霞安不安全,所以她帶我進去看,她跟我說公司很安全,有在操盤(偵六卷第一五二之一)。吳月霞有帶我進去操盤室,是在我投資五千美金之前,是她自己提起說操盤室都在公司裡,叫我不要擔心,我就說可否去看,所以她就帶我去看,我進去之後有二、三個人在操作電腦,桌子上也放了很多健康食品,吳月霞說他們在操盤室很辛苦(偵六卷第一五六頁)。
(10)證人許建華於偵查中證述:公司有設操盤室,是二十四小時的,需要有人看著,我沒有進去操盤室過,不曉得裡面有幾個人,我們只能在交流廳,不能進去操盤室,聽其他會員說那裡是操盤室(偵六卷第一七六頁)。
(11)證人吳麗茹於偵查中證述:進公司時有看到操盤室,我知道有四個男的在裡面,他們在裡面操盤,我自己會跑進去跟他們哈拉一下,我進去的時候他們在看盤,不會刻意去問他們下單的狀況,他們也不會講下單的情形,有看到電腦的線圖,孫佳宏會到操盤室,他自己的辦公室也有一台,我進公司開完早會就走了,不會在公司待很久(偵八卷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
(12)證人劉美君證述:操盤部四個分析師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趙烜逸(警一卷第四十五頁)。我上班的時候有看到操盤室,有三、四個男的在裡面,有很多電腦,他們在操作電腦,我們會聊天,但是不會聊到操作電腦的事情,我們會幫他們泡茶買便當,孫佳宏也會進去,因為他們都是中午過後才進公司,我五點半下班他們還在公司,不曉得他們在公司待到什麼時候(偵八卷第七十四頁)。
(13)證人洪瑱恬於偵查中證述:公司有三、四個人操盤,那三、四個人在電腦上操盤,電腦有線圖,我們不能進去操盤的地方看。一般的客戶不能進去看操盤,我可以進去看,公司有很多人可以進去看,我沒有問過其他人,因為我一個月去一、二次而已(偵六卷第一六六頁)。
(14)證人劉翠珍於警詢中證述:我有問過公司操盤手陳俊傑,他跟我說績效不錯(警三卷第一七四頁)。於偵查中證述:進公司時好像有看到操盤室,好像晚上會有人在裡面,但是我都白天去所以沒看過,就是裡面有電腦,他們說是用電腦下單,是聽人家說的,我沒有看過裡面的人,但是有看過他們出來,他們沒有跟我們說如何操盤(偵六卷第三三一頁)。
(15)證人楊佳潾於偵查中證述:我聽羅秀娟說過公司有操盤室,說他晚上在操盤,早上在休息,因為外匯是美國的,有時差,說不希望我們打擾他,所以不要我們進操盤室,我不曉得操盤室內有無其他人(偵七卷第一四七頁)。
(16)證人郭精奇於偵查中證述:我在臺南有看過公司有操盤室,有四、五個男生,在外面看到操盤室內有電視跟電腦,我們不能進去,電視是裝在牆壁上,有好幾台,聽人家說他們在操盤做外匯,孫佳宏也會進去做外匯(偵七卷第三一○頁)。
(17)證人陳滿蓮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去過臺南的公司,陳建仁帶我去看,要取信於我,但是不讓我進去,我只有看過一間辦公室說裡面在操盤,但不讓我進去,不記得裡面有幾個人(偵七卷第二八四頁)。
(18)證人王苙崳於偵查中證述:進公司時有看到操盤室,就是電腦看指數下單(偵八卷第一七五頁)。
(19)證人陳俊良於偵查中證述:進公司時有看到操盤室,就是在操盤,有陳俊傑、孫佳宏的親戚曾鉅霖、阿湧(陳誌湧)、孫佳宏的特助(趙烜逸),我有跟他們講話,他們有秀電腦給我看,就像一般股市的K線圖,他們不會講到怎麼操作、獲利那麼細,講說他們有在下單,他們都有說孫佳宏操盤很厲害,這在公司好像是一個口頭禪,大家都會這麼說,不然怎麼會每個月有這麼高的獲利,那時候並沒有想到是後金或前金的問題(偵八卷第一七五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俊傑、陳誌湧在公司的工作就在操盤。我知道公司有操盤室,有進入操盤室裡面,在裡面看到電腦,然後跑一些數字,就好像看股票那一些的,操盤手沒有跟我做解說,我們沒有去詢問操盤手他們現在的下單狀況或是獲利的狀況,就只是進去看一下而已。在我的認知裡面是孫佳宏在操盤,操盤室裡面的操盤手應該是孫佳宏有委託他們做一些小部分的操盤而已,其實我們也沒有很清楚他的這個區塊。陳俊傑、陳誌湧他們兩個公司給他們的名字就是操盤手,另外曾鉅霖、趙烜逸也是操盤手(本院卷五第二十八至三十四頁反面)。
(20)證人吳名祥於偵查中證述:我還沒進公司的時候有人帶我去看過,有八台電腦、四個人,在看外匯的盤,沒有介紹他們在做什麼(偵六卷第二一七頁)。
(21)證人黃茂森於偵查中證述:操盤室有幾個人不曉得,有看過幾個男的在裡面,在看電腦,我沒有進去裡面看過,聽別人說他們在操盤(偵七卷第三二五頁)。
(22)證人月文吉於偵查中證述:進公司時有看到操盤室,裡面有趙烜逸、曾鉅霖(孫佳宏的表弟)、陳誌湧(孫佳宏老婆姊姊的丈夫)、陳俊傑,裡面就他們四個跟孫佳宏,我有聽到他們在大廳講,說隨便點一點就賺多少錢,一個月隨便賺就可以賺到多少錢(偵七卷第二八四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趙烜逸在公司裡面擔任操盤手,是操外匯的盤。跟孫佳宏一樣就是操我們拿給他投資的錢,然後操外匯保證金的交易盤。就一筆錢給他,然後他每個月固定會有一些利率就是一些回饋,就是操盤賺錢的一些利息。趙先生(趙烜逸)有說他們跟著孫佳宏一起學習操外匯,所以我們都知道他是操盤手。趙烜逸說他是跟著孫佳宏一起在操盤。九十六年間投資孫佳宏的時候,旁邊有一、二個操盤手,一位是陳俊傑。孫佳宏都是說他們實際操盤,每個月有獲利。沒有說是模擬盤,沒有說身邊的操盤手只是在學習。一群人大家一起在大廳聊天時有聽到孫佳宏、趙烜逸、曾鉅霖、陳誌湧、陳俊傑他們講說他們隨便點一點就賺多少錢,一個月隨便就賺到很多錢(本院卷四第七十九至九十四頁反面)。陳俊傑、陳誌湧是公司的操盤手,沒有實際看過他們操盤。之前會多少閒聊,但是關於比較專業部分沒有聊到,只知道他們會聊到每個月操盤會有固定的獲利,每個月足夠支付我們的利息。對於操盤手在裡面操盤,我覺得他們是在幫我們下單,不覺得他們是在學習,我認為不只孫佳宏一個人在操盤,因為這都是他們說的,說他們就是跟著孫佳宏在旁邊下單,他教他們怎麼下單,然後每個月就會有獲利,只不過他們操的盤可能沒有孫佳宏金額那麼大。我既有印象他們就是操盤手,所以到底他們是否很會操盤,我當然不是很清楚,因為我們每個月就固定有利息會返還,只知道他們每個月操盤就是會賺錢,就足夠給我們利息(本院卷五第四十五頁反面至五十一頁)。
(23)證人王禎筠於偵查中證述:操盤團隊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阿勇(陳誌湧)(偵二卷第七頁)。
(24)證人邵妍睿於偵查中證述:進公司時有看到操盤室,操盤手有三個,包括孫佳宏有四個人,在裡面操盤,那邊是管制的不讓我們進去(偵七卷第二一四頁)。
(25)證人李貴鳳於偵查中證述:我有看過辦公室,羅秀娟有進去裡面,出來跟我們講,說她有在學看盤,裡面的分析師有教她看盤,他們在裡面操作外匯(偵十二卷第四十頁)。
(26)證人簡秀恩於偵查中證述:操盤團隊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阿勇(陳誌湧)(偵二卷第七頁)。
(27)證人簡素貞於偵查中證述:操盤團隊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阿勇(陳誌湧)(偵二卷第七頁)。我是因為我的朋友劉瑞霞也有投資,她找我,我就投資,她跟我說孫佳宏外匯很會操盤,劉瑞霞有帶我去北園街看,孫佳宏手下有很多操盤的人,在場也有很多投資人說孫佳宏操作很好(偵三卷第十一頁)。
(28)證人林建志於警詢中證述:公司操盤手曾鉅霖有來電問我說是否對孫佳宏提告,我說有,並問他說公司資金由你們操盤手操作外匯保證金,曾鉅霖說他們只有操作一千多萬而已(警一卷第八十一頁反面)。
(29)證人郭峻丞於偵查中證述:有三個男生在裡面操盤,我有進去操盤室看過,裡面有辦公桌椅,上面有電腦,電腦上面有線圖。沒有聽操盤手說過如何操盤,我有看過操盤手出來跟人家講話(偵六卷第二八○頁)。
(30)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子龍供述:投資部門孫佳宏底下設有操盤部,操盤部四個分析師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孫佳宏告訴我公司有四個分析師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孫佳宏沒有明確告訴過我他們四位分析師都只是在學習,沒有實際下單(警一卷第六頁、偵一卷第一五一頁、本院卷四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
(3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士銘於偵查中證述:公司的操盤手在操作部裡面看電腦下單,他們的辦公室一般人不能進去看,我進去過,但是我不會操盤看不懂,一個人都有一台電腦,最少有二個畫面,畫面上都是線圖,還有各個貨幣兌換的資料(偵八卷第一九三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九十七年四月份進去NEW-WELL公司工作時,只有趙烜逸、陳俊傑已經在公司任職,孫佳宏沒有跟我介紹過趙烜逸、陳俊傑在公司擔任何職務,我在公司時他們就在電腦室裡面用一些外匯的事情,不知道是實際盤還是模擬盤,孫佳宏說他們在學等語(本院卷四第一六六頁反面至一六八頁)。
(3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瓊儀供述: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是操外匯的操盤手(警一卷第四十二頁、偵一卷第一○四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知道曾鉅霖、陳俊傑、趙烜逸有沒有操作外匯,我只知道他們上班都是往那邊走,孫佳宏說他們是操外匯的操盤手(本院卷八第一三四至一三七頁)。
(33)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俊鋒供述: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是操盤手;NEW-WELL公司設有操盤室,有三、四個操盤手,案發之前未曾聽過公司的操盤手只是跟孫佳宏學習沒有實際下單(警五卷第二四三頁、本院卷四第一○六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除了孫佳宏操作外匯之外,公司還有三、四位在幫孫佳宏操作外匯。他們有開放操盤室,可以進去看操盤手在裡面操盤的情況。趙烜逸是特助,原本是操盤手,長勝成立後擔任特助,工作內容是執行孫佳宏交辦的事項,另外還有兩個操盤手曾鉅霖跟陳俊傑。案發前沒聽過,是案發後朋友聊天的時候聽過公司的操盤手只是跟著孫佳宏學習,沒有實際下單(本院卷五第九十五至一○九頁)。
(34)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月霞於偵查中證述:操盤室有四、五個人,有看到趙烜逸,我有進去看過,裡面都是電腦,電腦螢幕上都是線圖,孫佳宏跟我說那邊是在操作外匯的,他有說裡面的人是他找來做外匯操作的(偵六卷第二六六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崇善路也有操盤室,陳俊傑跟趙烜逸就在那邊了,孫佳宏也有操盤,都有電腦給我們看,但事實上我們是不懂的,就認為有,到北園街時,操盤室用得更大了。那個操盤室的人有跟我們表示他們獲利很好。趙烜逸是特助,他們說他們自己都有投資,就是因為他們認識孫佳宏很久,對他很有信心,然後他們也都自己投資,郭武宗的哥哥、嫂嫂也都投資,我想說自己都投資那麼多,親戚朋友都投資,我就更相信,所以我們才會一直錢都沒有拿出來(本院卷五第一四五至一五四頁)。
(35)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仁於偵查中證述:公司有操盤室,操盤室有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他們在裡面說是在操盤,我們頂多只能在門口看到他們在裡面,但是不能進去看,裡面就是電腦跟辦公桌椅,他們在操作電腦(偵七卷第三○一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曾聽操盤手說過一根K棒就可以賺好幾十萬美金,他們從來沒有跟我講過他們玩模擬盤,他們說就是在操盤;無法判定他們是否實際在操盤或者只是在做模擬盤,因為孫佳宏不讓我們進去參觀操盤情形;在孫佳宏宣布被國外外匯商倒債之前,在公司沒有聽過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只是在學習還未實際下單(本院卷四第一七○頁反面至一七一頁、一八○頁反面至一八一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們從來沒有跟我講過他們玩模擬盤,他們說他們就是在操盤。他們是叫投資部門,他們沒有對外作說明,但是有時候會親耳聽到他們講說獲利多少、一根K棒賺多少。陳俊傑跟我講「孫佳宏絕對沒問題,團體的策略是對」,而且他在NEW-WELL公司臺南市北園街的時候,曾經也跟朋友分享過他們操盤策略,怎麼賺那個錢,技術的錢。在一○○年二月孫佳宏宣布被國外外匯商倒債之前,我們在公司內沒有聽過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位分析師或是操盤手,只是在學習還未實際下單之說法(本院卷四第一六九至一八二頁反面)。公司有一個操盤室,操盤室有趙烜逸、曾鉅霖、陳俊傑,後來來一個陳誌湧。操盤室的曾鉅霖他們當初說他們在操盤。他們有個操盤室在裡面,但事實上他們做什麼動作,我都是沒看過。我有問過他們操盤手都在幹什麼,他們說要操盤。大家聊天的時候,私底下都問過。我有問曾鉅霖說他的操盤是真的還是假的,他沒有說假的。曾鉅霖說過一支K棒就可以賺好幾十萬美金、好幾百萬美金。除了曾鉅霖這樣跟我講,其他的三位操盤手趙烜逸他們也有講過類似的話。陳俊傑當初也曾跟投資人分享過他的操盤技術。我的意思是指說在出事之前我認為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等人都是NEW-WELL公司的操盤手。如果當時知道他們四個沒有實際操作,都是在學習而已,我不會繼續投資,因為我們都知道操盤這麼多錢,如果是單憑孫佳宏一個人,是沒辦法勝任的,當初孫佳宏是說必須要有助手去幫他做分擔,如果我們這麼大一筆錢就是一個人掌管,沒有其他人分擔,這是不合理的(本院卷五第八十二至九十頁)。
(36)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如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公司負責操盤之人為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只知道他們的名字,不是稱呼為操盤手、分析師(本院卷四第一四五頁反面至一四六頁)等語明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當時不是稱呼操盤手或分析師,只是知道他的名字而已。但是我知道他們在負責操盤,我是後來才進去,其實我都是聽裡面投資人講的。負責操盤之人是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孫佳宏在倒之前,有聽很多人說過「操盤手」一詞。曾聽陳俊傑說「操的不錯,很好」(本院卷四第一四二至一五二頁)。
(37)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NEW-WELL公司操盤之人除孫佳宏外,尚有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位操盤手,未聽說他們四人只是在學習,無實際操盤(本院卷四第一三九頁反面至一四○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他們有所謂的操盤手,我知道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當時我沒有聽過孫佳宏或是公司內部人員說,上述四人只是在學習操盤,並無實際操盤。在我進入NEW-WELL公司擔任襄理後來升任經理時,公司裡面我沒有聽過投資部,應該是算操盤(本院卷四第一三五至一四一頁)。
2、雖上開證人對於案發前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在NEW-WELL公司之職稱,究係操盤手、分析師,或有無正式之職稱,所為證詞固非一致,然此或係肇因其等進入NEW-WELL公司之目的均在於投資外匯保證金獲利,非為謀公司職位,且於NEW-WELL公司所擔任之職位高低係與其等投資時間長短、金額多寡較為相關,彼此間並無一般公司內部上司、下屬等直接隸屬關係,因此未能清楚記憶、知悉NEW-WELL公司內部其他人之職稱,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即認其等證述均不可採信。而由證人即身為NEW-WELL公司員工、投資人之上揭證述內容可知,渠等縱不能明確指出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在NEW-WELL公司之正式職稱究竟為何,然均證述NEW-WELL公司確實設有操盤室,被告四人係在操盤室上班,NEW-WELL公司主要負責操盤之人固然係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孫佳宏,惟渠等均認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亦係從旁協助同案被告孫佳宏操盤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投資之人,一般員工、投資人甚至不能隨意進出其四人之辦公室打擾其等,渠等於案發前均未曾聽聞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僅係投資或操盤部門之學員,從未實際與同案被告孫佳宏操盤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一事。再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子龍、蔡俊鋒、吳月霞、陳建仁、陳柏燊、王如茵等人於案發前,在NEW-WELL公司分別擔任顧問、經理等高階主管之職,倘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在案發前尚止於學習階段,並非NEW-WELL公司實際操盤之人,該公司所設置之操盤室實際僅係被告趙烜逸所稱之「學習技術分析的房間」(見本院卷六第四十頁),亦即外匯保證金投資之教學地點,實際操盤之人僅同案被告孫佳宏一人,其等就此當無不知之理,更無故意誣指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確係與同案被告孫佳宏共同操盤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之人之理。執此堪認,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於案發前確係NEW-WELL公司之操盤手無誤,殊不以其四人之正式職稱究為操盤手或分析師而有不同,且NEW-WELL公司其他員工及投資人在同案被告孫佳宏於一○○年二月十二日宣稱公司資金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凍結前,對於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僅係跟隨同案被告孫佳宏學習操作外匯,而無實際操盤一事確實均不知情。
(五)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有與同案被告孫佳宏共同假藉投資外匯保證金之名,詐騙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2、NEW-WELL公司除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外,並無任何其他收入來源,且在同案被告孫佳宏九十九年九月間成立長勝公司、康瑞美公司,轉投資餐飲、醫學美容等傳統產業前,主要收入均係來自於外匯保證金交易此項投資業務,則同案被告孫佳宏在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後,倘未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之相關投資事宜,如何能按月給付投資人如前所述三%至十六%不等之高額紅利,自有相當之疑義。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進入NEW-WELL公司之時間長則逾三年,短亦有超過一年以上之時間,且自承均有投資系爭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四人所擔任者為操盤部門之重要職位,並非單純行政職員工,而NEW-WELL公司係以招攬投資人投資外匯保證金為主要收入之公司,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操盤部門顯然係公司最為重要之一環,其四人進入NEW-WELL公司時間均非短暫,對此自應有相當之瞭解,況觀諸NEW-WELL公司之規模、投資人與員工之人數,豈可能僅由同案被告孫佳宏一人單獨操盤。再設若其四人僅單純在NEW-WELL公司學習外匯保證金投資,以同案被告孫佳宏一人即能操作上億元之資金,且每月均可獲得高額利潤之情形下,又何須每月支付薪資予仍在學習階段之被告四人,且時間竟長達數年。又NEW-WELL公司之員工或投資人中,不乏單筆投資本金即高達數百萬甚至上千萬元者,縱依NEW-WELL公司與投資人所簽訂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NEW-WELL公司與投資人係約定保證獲利,投資人無庸負擔任何投資虧損,然公司投資狀況是否真實、穩健,不單影響投資人每月能否分紅,甚至攸關廣大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能否安然取回,投資人當不至放任公司有無投資之實或投資狀況而全然不管。且被告四人上班之辦公地點又係設在NEW-WELL公司之內,縱有管制其他員工、投資人隨意進出該操盤室,然亦難以避免其四人在工作期間在公司內遇到其他員工或投資人,同案被告孫佳宏若無充分把握,又如何確定被告四人在面對其他員工、投資人對於NEW-WELL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之虛實或盈虧有所疑義時,其四人能充分解說,不會洩露操盤室實係虛設一事而東窗事發?則由被告四人明知自己進入NEW-WELL公司一年以上以至三年不等之時間,然均未實際操盤,或單單操作一萬元美金限額之投資帳戶,其等上班工作之地點係在操盤室,且眾多投資人均認為其等係NEW-WELL公司實際操盤者等情,應可知悉同案被告孫佳宏顯然係藉由其等在操盤室上班之外觀情狀,營造NEW-WELL公司設有獨立操盤部門,確有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投資,並藉此獲利分紅之能力作為詐騙投資者卸下心防加入投資之詐騙手段。然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明知此情,不僅繼續在NEW-WELL公司任職,並隱瞞其四人並無與同案被告孫佳宏共同操盤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或縱有實際下單亦僅區區一萬元美金之事實,而容認同案被告孫佳宏向其他員工、投資人對外以NEW-WELL公司設有操盤室,有獨立之操盤部門及操盤手,佯裝NEW-WELL公司確有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投資,以此不實欺惘之手段,誘騙被害人參與投資,足認被告四人主觀上確有與同案被告孫佳宏共同詐欺投資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
(六)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易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一○○年台上字第四一七二號、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受同案被告孫佳宏招攬進入NEW-WELL公司之時間固有先後,惟其等與同案被告孫佳宏及其他共犯間就前揭詐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如上述,是其等明知最初行為者即同案被告孫佳宏及其他先行為者即其餘被告之不法意圖,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並於該既成條件、環境下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且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詐騙行為既仍在接續進行中,自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時間雖有先後,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同案被告孫佳宏主導之共同實施詐騙行為所發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併予敘明。
(七)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雖辯稱自己從未招攬他人投資,以及自己亦有參與投資,並蒙受虧損云云,主張與同案被告孫佳宏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查,最早進入NEW-WELL公司擔任操盤手之被告陳俊傑,最後之債權額僅六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含其母親陳林秀里名義之償還協議書,見本院卷六第一○六至一○七頁),且分析同案被告孫佳宏之帳戶資料,被告陳俊傑僅曾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匯款三十四萬七百元至同案被告孫佳宏合作金庫開元分行帳戶;另依被告陳誌湧所提出,其妻高雪雲名義之償還協議書上債權額固記載為八十九萬七百六十四元,然分析同案被告孫佳宏之帳戶資料,均無以被告陳誌湧或其妻高雪雲名義之匯款紀錄,則其二人是否確實有因投資同案被告孫佳宏之外匯保證金而受有實質損害已非無疑。另自稱於九十六年間及九十七年三月間即投資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之被告曾鉅霖、趙烜逸二人之償還協議書上所載債權額雖分別有六百八十七萬一百元及三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元(見本院卷七第三十一頁、本院卷八第一○八至一○九頁),然相較於同一時期投資NEW-WELL公司之其他公司員工如同案被告張子龍、黃明湄、蔡俊鋒、吳月霞、葉繼發、陳柏燊、證人即投資人郭仲華、月文吉、邵妍睿等人,債權額均高達數千萬元至上億元(見偵九卷第二二二頁、本院卷三第一九四頁、偵八卷第二三五頁、本院卷六第九十一頁、偵五十七卷第一三二頁、本院卷八第九十七頁、警三卷第一四三頁、偵二卷第十一頁、偵七卷第二一六頁),被告二人之投資額相形保守,是自不能排除,渠等係因初期高額利益趨使下始參與投資。況由被告四人對於同案被告孫佳宏訂立如此高額投資報酬率之情形下,竟從未介紹任何人參與本件投資,反而足已啟人疑竇,益徵被告四人對於同案被告孫佳宏僅係假藉投資之名而行詐欺之實,早有所悉。再者,被告四人受僱於同案被告孫佳宏在NEW-WELL公司之操盤室上班,長則三年,短亦有一年以上之時間,工作時間均非短暫,當知NEW-WELL公司主要業務及獲利來源係代客投資外匯保證金,且公司投資人甚多,然由其等於一○○年二月十二日即同案被告孫佳宏向投資人宣稱NEW-WELL公司資金遭外匯交易商倒債凍結前,均未實際與同案被告孫佳宏共同操盤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乙節,當知NEW-WELL公司之操盤室實係虛設;又依前所述,同案被告孫佳宏所訂立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之投資報酬率,依據投資時期及金額不同而有每月高達三%至十六%之紅利,顯非現今一般投資獲利之常態,被告四人竟仍掩飾NEW-WELL公司無實質操盤部門,並配合同案被告孫佳宏佯裝NEW-WELL公司之操盤手等情觀之,在在顯示渠等與同案被告孫佳宏間對本件詐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尚難僅因渠等亦有投資NEW-WELL公司乙節即逕行推論渠等未參與本案犯行。況且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參與投資之原因甚多,有可能係為掩飾犯行,或因實務上此種地下吸金類型,損失者通常均為最後之投資人,至於集團之幹部核心因要維持集團之持續運作,故初期獲利均會如期發放以吸引更多資金投入,是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等人,極可能係獲利了結者,雖亦有可能繼續投入資金,惟可能仍抱持著非最後的投資者之僥倖心態,此由其四人雖在投資、操盤部門任職,相較其他員工、投資人更能獲悉NEW-WELL公司每月投資外匯保證金之績效等訊息,然觀諸其等之投資金額與同時期之投資者相比卻明顯為低乙情益足以印證,從而,本件自無從單憑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未招攬其他人參與投資,或亦有投資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乙節即推論渠等均非本件非法吸金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關於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與同案被告孫佳宏之詐欺所得計算方式如下:
(一)依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告訴代理人供述,其等因誤認NEW-WELL公司確實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投資,因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投入資金,迄一○○年二月十二日,同案被告孫佳宏以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資金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閉凍結,通知其等於同年月十四日至臺南市○區○○街○○○號二樓,結算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並加計一○○年二月份之紅利後,由同案被告孫佳宏簽立償還協議書、本票換回投資人手中之外匯保證金收據。從而,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償還協議書債權額欄所載金額扣除一○○年二月當月未發放之紅利後,即為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亦即各該投資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自應較公訴意旨逕以系爭償還協議書及本票上所載債權總額計算各投資人之被害金額為準確。又分析同案被告孫佳宏之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交易明細等資料(見附件四卷第三至二六四頁、第二六五至二七六頁),各投資人因投資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而匯款至同案被告孫佳宏之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及NEW-WELL公司、EVERWIN公司之海外帳戶之匯款資料詳如「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整理表」所示(見本院卷九第一八九至一九○頁反面),然因本件投資人尚有匯入其他公司員工或投資人之帳戶後再一併匯入同案被告孫佳宏所指定之帳戶;或是以現金向其他員工、投資人購買網路紅利點數之情形,是各投資人之被害金額自無從逕以上開匯款資料作為準據。而再觀諸卷附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見偵三十卷第四十一至四十八頁)及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二所示之NEW-WELL外匯保證金收據可知,投資人每月可得之紅利成數,依投資時間及金額不同而有不同,從而,本件採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加以認定,爰以一○○年二月同案被告孫佳宏宣稱資金遭外匯交易商倒債凍結,無法發放紅利回溯一年即九十九年一月當期(即偵三十卷第四十三頁,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適用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投資時所能領得之最高紅利成數即月息十%計算投資人之被害金額(計算方式:投資金額=償還協議書債權額÷1.1)。
(二)至於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五、十一、十二、十四、附表二編號一、十八、二十一、三十四、八十八、八十九、九十二至
九十四、九十六、九十八、九十九、一○二、一○三、一○
九、一二五、一四四至一四七、一四九至一五三、一五六所示之投資人,雖因故未能提出償還協議書及本票,惟其等或已分別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等誤信NEW-WELL公司確實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投資,因而陷於錯誤,投資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資金等語明確,或已提出各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資料作為佐證,是此部分自應以其等證詞或所提出之NEW-WELL外匯保證金收據、共同協議書等核算其等被害金額;另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之投資人王萍,於偵查中證稱不記得投資金額(見偵八卷第五十七頁),復無法提出償還協議書、本票或相關投資資料,依有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爰以其匯款資料即同案被告孫佳宏之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交易明細作為認定其被害金額之依據,均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於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四人上開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並以投資人投資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於一○○年二月前均按月領得紅利配息現金或點數乙情,而認NEW-WELL公司有支付利息予投資人,故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惟查:
(一)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時,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而應逕以詐欺罪論處,並無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五二九號、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九三四號、九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均否認有實際下單操盤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投資事宜,參以同案被告孫佳宏在向本案之投資人宣布資金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凍結後,均未能提出任何其確有實際從事投資或遭外匯交易商倒債之相關資料,且分析同案被告孫佳宏前揭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在一○○年二月即案發前每月確實均有多筆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然各該投資款匯入後,除於每月月中有多筆以EDI方式轉出紅利至各投資人帳戶以外,不僅未見有何大筆或固定將所收取之投資款匯往外匯交易商之匯提款紀錄,甚至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一○○年一月十四日即同案被告孫佳宏宣稱資金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前之最後二次給付紅利之日,同案被告孫佳宏更是直接自其用以收取長勝公司隱名合作加盟契約股款之新光銀行永華簡易分行帳戶匯款一千萬元及三千六百萬元至其上揭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戶,以支付該月須支付予各投資人之紅利款項,由此益徵同案被告孫佳宏招攬前揭投資人投資NEW-WELL公司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後,確實未進行所謂之外匯保證金投資,且所有收取之投資款確實均未匯入外匯交易商,僅係以上開投資計劃為餌,誘使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投資無訛,尚難僅因同案被告孫佳宏在吸金初期均按月給付投資人紅利配息即認其所為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況查,公訴人於起訴書亦載明「孫佳宏…自九十六年起陸續對外以NEW-WELL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每月有六%至十二%之高獲利『為幌』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操作之外匯保證金」、「孫佳宏為增加投資人之信心,使之投資更多之金錢,另陸續招攬有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聯絡之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擔任操盤手,渠四人『未實際操作外匯』,卻對外號稱與孫佳宏共同操盤所謂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顯然公訴人亦認定同案被告孫佳宏與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確實並未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投資,故堪認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前揭吸收資金之行為,尚非屬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業務。
(四)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同案被告孫佳宏自如附表一之
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收取之資金果有用於外匯保證金之投資上。從而,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與同案被告孫佳宏對外佯以代客投資外匯保證金,獲利豐厚之說法,既旨在使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誤信投資安全無虞,並以高額紅利誘騙被害人持續投入資金等情,應僅係詐術之行使,尚難認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之行為,係屬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行為。既無證據足認本案所取得之資金確有用於外匯保證金之投資,自難認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惟公訴意旨既已敘明:同案被告孫佳宏對外以NEW-WELL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每月有高額獲利為幌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操作之外匯保證金之詐欺手法對外吸收資金,且其為增加投資人之信心,使之投資更多之金錢,另陸續招攬有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聯絡之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擔任操盤手,渠四人未實際操作外匯,卻對外號稱與同案被告孫佳宏共同操盤所謂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等語(見起訴書第三頁第七行至第四頁第七行),足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一併納為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與同案被告孫佳宏間,就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與同案被告孫佳宏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投資人向被害人傳遞不實訊息及收取財物,俱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明知渠等未實際下單操作外匯保證金投資,卻對外號稱與同案被告孫佳宏共同操盤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且為誘使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在吸收資金初期,先依約給付高額之紅利予投資人,藉以使投資人誤信投資NEW-WELL公司確實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續約或加碼投資,是其等利用投資人誤信NEW-WELL公司確有從事外匯保證金投資且獲利豐厚之心理,接續於密接不間斷之時、地,反覆以同一手法詐騙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同一被害人,其等以單一之詐欺決意,於密接時、地對各該被害人所為之數次詐欺行為,行為獨立性薄弱,侵害法益相同,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接續犯而各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至被告四人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針對不同被害人之多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
四、二六三二九號移送併辦事實,其中關於被害人蔡泓瑋、吳香蘭、金逸梅、翟自勵、洪政焜、王奕云、蔡惠娟、鄭錦芸、陳滿蓮、黃智瑋、楊麗華、蕭家蓁、陳瑞德、楊敏琴、顏秀子、李貴鳳、程碧珠、劉品杉、周祥生、伍淑珠、張麗庭、黃宜蓁、田國輝、陳玉山、郭惠珠、陳冠傑、許秀綿、魏吟竹部分,與附表一之一編號二、九、十、十二、附表二編號十二、十四、二十六、八十七、八十九、九十一、九十
三、一○二、一○七、一○八、一一二、一一七、一二○、
一二一、一二四、一二八、一二九、一三一、一三二、一三
四、一三五、一三六、一五一、一五五所示被害人之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四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配合同案被告孫佳宏,佯裝NEW-WELL公司確有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之外觀,且時間長達數年,致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遭詐騙而投入資金,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高額財產損害,總金額高達數億餘元,至今資金流向不明,且犯後均否認犯行,復未見有何盡力賠償投資人之舉,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三人參與犯行時間均長達二年以上、被告陳誌湧參與時間較短、各被害人受害金額,及被害人在一○○年一月前均曾依投資金額按月領得紅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各次詐欺犯行之手段方式、態樣並無二致,次數雖多,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且侵害法益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又其四人除本案犯行外,均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據上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被告四人所犯詐欺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就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所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同案被告孫佳宏明知NEW-WELL公司、長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勝公司)均非銀行,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取得大量資金供己運用,竟基於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自九十六年起陸續對外以NEW-WELL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每月有六%至十二%之高獲利為幌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操作之外匯保證金,並有張子龍、黃明湄、郭武宗(已歿)等人陸續投資。孫佳宏為增加投資人之信心,使之投資更多之金錢,另陸續招攬有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擔任操盤手,渠四人未實際操作外匯,卻對外號稱與孫佳宏共同操盤所謂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並由孫佳宏訂立月紅利五%至十二%不等之高獲利「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據以吸金;為使NEW-WELL公司營運更具規模,於九十七年間邀約與之有共同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聯絡之被告王士銘至公司規劃員工上班簽到制度及批核員工招攬投資可得之獎金數額等工作;且由孫佳宏及其招攬擔任顧問而與之有共同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聯絡之被告張子龍、黃明湄及郭武宗等人對外介紹、分享委由孫佳宏操作之「外匯保證金」績效甚佳,年獲利可達投資金額二百多%為招攬話術,陸續藉此對外招攬不特定人以美金五萬元為單位資金,投資孫佳宏成立之NEW-WELL公司。蔡俊鋒、吳月霞、陳建仁、蔡泓瑋、陳柏燊、陳柏維、葉繼發、陳佑銓、王如茵、羅秀娟、劉瑞霞、蔡子瑋、柯人內、賴秋宜、張瑞仁、楊蓬美、吳香蘭、金逸梅、吳麗茹、翟自勵、許建華、曾俊銘、湯淑如等人因而陸續投資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款項,並於投資到達一定金額後,由孫佳宏等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介紹人以進公司看顧所投資之錢為由邀蔡俊鋒等人進NEW-WELL公司(及之後之長勝公司)擔任經理等各級幹部、專員,並誘以可因自己或其下屬介紹他人投資而可依職務不同獲得六%至十二%不等之獎金。
(二)被告蔡俊鋒、吳月霞、陳建仁、陳柏燊、葉繼發、王如茵、柯人內、賴秋宜、湯淑如等(下稱蔡俊鋒等九人)除自行投資外,為取得更多獎金以獲得更多報酬,乃進入公司擔任專員等職務,且個別(彼此間無犯意聯絡)與孫佳宏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各自或與附表一所示之介紹人對外以介紹分享自身或他人委託孫佳宏操作之「外匯保證金」報酬穩定、孫佳宏操盤成績為全世界第二名、年獲利可獲投資金額二百多%、績效甚佳等,陸續藉此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孫佳宏成立之NEW-WELL公司,並因有投資人投資而取得獎金,及升任為主任、副理或經理(職稱越高可得獎金越多),蔡俊鋒並自九十九年起擔任高雄辦事處之處長。孫佳宏並於附表一之一所示不知情之被害人蔡子瑋等十四人因投資而進公司後,利用渠等以上開理由對親友等多人介紹投資。
(三)蔡俊鋒等九人及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蔡子瑋等十四人在遇有投資人懷疑時,即將之帶往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二樓之NEW-WELL公司(即長勝公司),或高雄市九如一路之高雄辦事處參觀,並引見孫佳宏、郭武宗或蔡俊鋒向投資人說明投資、獲利情形及介紹公司內設有操盤室、操盤手操盤「外匯保證金」,以消除投資人之疑慮,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洪瑱恬等投資人陸續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孫佳宏、蔡俊鋒等九人並同樣以可進公司看管錢及介紹他人投資可獲得獎金為由,邀附表二所示之人進公司,再由孫佳宏、張子龍、黃明湄等人在上述臺南公司或高雄辦事處對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宣布公司之政策、經營狀況等,或由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介紹人、招攬人轉達,使投資人認公司之投資、經營均正常而繼續投入更多金錢。並由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介紹人、招攬人、有共同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聯絡之會計被告黃瓊儀(自九十七年三月起加入),或不知情之助理劉美君、高雄辦事處之行政助理王鋅岑通知投資人匯款至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介紹人、招攬人指定之帳戶或合作金庫開元分行帳戶(帳號○○○○○○○○○○○○○號,戶名:孫佳宏)、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帳號一六八七○六二五七八三八號,戶名:NEW-WELL公司,九十九年十月後帳號○○○○○○○○○○○○號,戶名EVERWIN INVESTMENTCO., LTD【下稱EVERWIN公司,為張子龍開立之海外帳戶】)等金融帳戶,並於每月十五日將投資人可得之紅利配息匯至投資人指定之帳戶,藉以博取投資人之信任,使投資人繼續投資。
(四)孫佳宏為能支付投資人之紅利、增加吸收之資金,乃承前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成立長勝公司、康瑞美公司,並與蔡俊鋒、張子龍、王士銘、趙烜逸等人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職務,由孫佳宏實際負責長勝公司之營運,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孫佳宏並聘請有共同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聯絡之被告張泳男擔任副總經理,負責長勝公司(含旗下康瑞美公司)員工教育訓練及營業,亦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孫佳宏對外並稱該公司有經營美(容)髮、餐飲業、康瑞美醫學美容等多項傳統產業,設有多家實體店面,且交予八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八采公司)經營(惟實際係以不知情之高雪珍名義與八采公司簽約,餐廳多登記在高雪珍名下),除要求公司之員工各依其職等高低均須投資一定之金額外,並佯稱公司已朝向連鎖經營方式進軍大陸市場,投資人日後可分配管理旗下餐廳,公司股票日後將上市、上櫃,且以投資長勝公司每個月至少有二%之獲利,每三個月配息一次為幌,向投資人吸金,同時以投資金額四分之三為隱名投資,可使投資人避稅,及避免因股東人數過多、意見過多而使公司運作困難為由,約定投資人須與長勝公司簽立「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而以隱名合約股東之方式投資,孫佳宏並以外匯操作將不再接受新資金之投資,及投資一萬股、每股十或十一元之長勝公司「隱名合約」,才能投資美金一萬元額度之「外匯保證金」誘使投資人為能投資外匯以獲得較高報酬而陸續投資長勝公司,且為過濾投資人身分,乃以確保投資人了解投資內容為由,由不知情之秘書李依潔接洽投資人進行對保程序通過後才能投資,並由孫佳宏、郭武宗或蔡俊鋒等九人介紹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投資款項並陸續匯入孫佳宏新光銀行永華簡易分行帳戶(帳號一○四九五○○○四七九九八號),孫佳宏再以該款項支付外匯保證金之投資人每月之現金紅利。
(五)孫佳宏於一○○年二月十四日宣布NEW-WELL公司遭國外匯商倒閉,並通知NEW-WELL公司員工、投資人至臺南市○區○○街○○○號二樓長勝公司,以所簽立之「償還協議書、本票」換得投資人手中之孫佳宏前所開立之「外匯保證金收據」,並言明將於一○一年四月返還所積欠之款項。詎孫佳宏於一○○年七月後即避不見面,更於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境,嗣上揭本票到期均未兌現,投資人始知受騙,總計NEW-WELL公司非法吸金部分,孫佳宏、陳俊傑共同非法吸金之金額約十五億三千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投資之美金以一:二十九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另數額計至千元),趙烜逸、曾鉅霖、王士銘、張子龍、黃明湄共同非法吸金之金額約十二億一千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元(以九十七年以後投資之投資人投資之金額計算),陳誌湧非法吸金之金額約五億三千三百五十七萬三千元(以九十八年九月以後投資之投資人投資之金額計算)。長勝公司非法吸金之金額約二億四千九百八十四萬四千元。
(六)嗣經警於一○○年九月七日至臺南市○○街○○○號二樓長勝公司搜索,扣得長勝季刊一本、府城山寨機邀請函一盒、合庫存摺(帳號○○○○○○○○○○○○○號,戶名孫佳宏)十本、新光銀行存摺(帳號○○○○○○○○○○○○八號,戶名長勝公司)、預約客戶控管表一本、投資資料一本、長勝資料夾一本、員工名冊一張、長勝公司對保單一本、資料夾一個、資料一本、文件一本、會議紀錄一本、資料夾五本、股東大會名單三張、員工打卡單六張、長勝加盟簡介一本、長勝講課筆記、投資說明資料一本、長勝公司生活護照一本萬利簡介一捲、一本萬利促銷卷四箱、轉帳傳票抵用卷等資料一箱。因認被告張子龍、湯淑如、黃明湄、王士銘、黃瓊儀、蔡俊鋒、張泳男所為均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涉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子龍、湯淑如、黃明湄、王士銘、黃瓊儀、蔡俊鋒、吳月霞、陳建仁、葉繼發、王如茵、柯人內、賴秋宜、陳柏燊就NEW-WELL公司吸金部分;及被告張泳男就長勝公司吸金部分,分別涉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見起訴書第四十頁),無非係以:上揭被告之供述、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員工及投資人之證述、匯款資料、NEW-WELL外匯保證金收據、點數交易資料、償還協議書、本票、各投資人之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加盟股份確認書、長勝公司登記資料、NEW-WELL公司開立帳戶申請書、轉帳約定切結書、外匯基金續增投資申請書、長勝公司股票續增申請書、長勝公司股東對保單、同案被告孫佳宏之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康瑞美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募資資料、大吉石燒加盟契約書、委託經營契約書、股東協議書、胖蛙小吃店登記資料等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張子龍、湯淑如、黃明湄、王士銘、黃瓊儀、蔡俊鋒、吳月霞、陳建仁、葉繼發、王如茵、柯人內、賴秋宜、陳柏燊、張泳男等十四人,固不爭執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始投資或進入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任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孫佳宏共同違反銀行法或詐欺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等情,茲就其等所執辯解分述如下:
(一)被告張子龍辯稱:我有介紹給我的親友、同學投資外匯保證金,孫佳宏規定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舊客戶投資不需要買長勝的股票。我從九十七年一月開始投資NEW-WELL公司的外匯保證金,第一筆投資自有的五千元美金,陸陸續續投資到一○○年二月,總共投資金額一億一千萬左右,至於投資額部分之前在偵查中有具狀表示,我在九十九年八月用我太太的名字湯淑如買了長勝隱名合夥一百五十萬。我在九十七年一月投資,進入孫佳宏的NEW-WELL公司,那時候公司只有我、孫佳宏跟黃明湄,我們也不需要進去公司,孫佳宏也沒有指示我們做何工作,只是問我們要不要投資,孫佳宏在推出業務制度時(在王士銘進入公司前就有此制度),我掛副理階,黃明湄是經理階,職務階只是分紅成數不同(副理是投資金額的十%,經理是投資金額的十二%),經理階投資十萬美金,可以領取一萬二的獎金,副理階可以拿到壹萬元獎金,孫佳宏要我們去增員,要我們去找業務進來招攬外匯保證金投資人,業務人員就是有掛職稱,我本身沒有找業務人員,我最後作到的職稱是顧問,但是沒有職掌的工作項目跟權責,顧問比照經理階來分紅,我跟一般經理不一樣的是我有自己的一間辦公室,這間辦公室的用途我不知道孫佳宏的目的,後來我想是因為我跟黃明湄沒有增員,所以把我們跟其他經理分開,進公司的右邊,是我跟黃明湄的辦公室,左邊是業務人員的辦公室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張子龍固不否認有起訴所載之事實,但本件實際上應係孫佳宏假借以投資外匯保證金之名義,使包括被告張子龍在內之不特定多數投資者,均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參照實務見解,孫佳宏之行為應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並不該當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要件等語為被告張子龍辯護(本院卷九第八十八頁)。
(二)被告湯淑如辯稱:我先生張子龍用我的名義去投資孫佳宏,到九十七年底,我沒有在工作,張子龍叫我去孫佳宏位於北園街的公司上班,我在公司裡面擔任襄理,沒有薪水,也沒有什麼工作內容,主要是要去那邊看管自己投資的金額,因為當時我們投資很多金額,孫佳宏的公司只要投資到一定的金額,就會給我們職務位階,我沒有介紹人去投資,我丈夫張子龍的同學蔡誌傳告我,我覺得很冤枉,我之前根本不認識蔡鋕傳,也沒有見過他,蔡鋕傳來孫佳宏公司來談醫美的事情,遇到張子龍,當時張子龍已經投資一筆五十萬元的美金的外匯保證金,蔡鋕傳把二十五萬美金交給我先生,就是一人投資一半二十五萬美金,因為當時孫佳宏已經規定說要投資外匯保證金,要先買長勝公司隱名合夥股份,我先生認為沒有必要讓蔡誌傳投資長勝公司的必要,後來公司倒閉,我們把房子設定貸款二百七十萬元,還給蔡鋕傳三百多萬元。我先生有介紹幾個人投資外匯保證金,有我母親、我妹妹還有林益成、范姜宏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為其配偶張子龍於九十六年間即參與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投資,且投資之金額甚鉅,累積歷年投資逾四億元,故平日於接送小孩上下課外,如有閒暇時間多會前往位於臺南市○○街○○○號二樓之NEW-WELL公司辦公室,關心NEW-WELL公司營運是否正常,但從未依照孫佳宏之指示,對外招募員工來吸金,也未介紹親友前來投資,更不會參與NEW-WELL公司經營策略相關會議,故對於NEW-WELL公司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確實不知情等語為其辯護(本院卷九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
(三)被告黃明湄辯稱:孫佳宏跟我說投資是合法的,我不懂法律就拿錢給孫佳宏投資,我在公司擔任顧問,但是沒有參與公司決策,也沒有招攬客戶投資(本院卷三第一六四頁反面)。
(四)被告王士銘辯稱: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會觸犯銀行法。我不是公司的行政主管,我也沒有批核獎金的權利,我也沒有招攬,我自己投資,我只是掛名的董事,因為要成立醫美公司,我九十七年四月進入NEW-WELL公司,六月時孫佳宏叫我服務這些業務人員,孫佳宏支付我車馬費二萬元,我幫業務人員打雜、送公文,有領組織津貼,組織津貼就是我認識的人或者我招攬的人有來加入NEW-WELL公司外匯投資金的投資,給我的獎金,邵妍睿是我之前的同事,是邵妍睿自己來找我,自己跟孫佳宏接觸並投資,但是我有領到邵妍睿的組織津貼,邵妍睿的部分是孫佳宏自己招攬的,邵妍睿的母親也去找孫佳宏投資,後來因為投資到一定的金額,就由邵國豪進來公司,掛在邵國豪的名下。孫佳宏有規定業務必須出席率要達到六十%,要統計來簽到的次數,我建議孫佳宏用簽到的方式就可以,所以沒有規劃員工簽到簿這件事情,業務的季獎金,必須要經過孫佳宏簽核,過期就視為自動放棄,獎金簽核的流程會經過我,我會在上面蓋章,蓋章表示我有看過內容,我再送給孫佳宏批核。我九十七年十月投資第一筆資金一萬五美金,之後有獲利陸續投資,一○○年二月我投資三百萬元。
(五)被告黃瓊儀辯稱:我是被害人,我不知道孫佳宏是違法吸金,我九十七年三月進入公司,擔任孫佳宏的助理,每個月要統計投資人的投資金額、紅利及業務的業務獎金給孫佳宏,我沒有接觸任何的投資人,也沒有招攬投資人。九十八年十二月投資NEW-WELL公司一百多萬,之後有獲利繼續投資,一直投資到九十九年底,我不知道公司有無確實在做外匯保證金交易,我不知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能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
(六)被告蔡俊鋒辯稱:九十七年底經林建任的介紹投資孫佳宏的外匯保證金交易,觀察孫佳宏操盤五個月,就陸續把全部家產投入外匯保證金交易,第一筆是在九十六年底投資三十萬元臺幣,觀察的五個月內,我有作五萬元美金以下的小額投資,直到五個月後,我才有大筆投資,總共四年,全部投資的債權額有一億四千萬元,因為我有用別人的名字投資,所以我的部分是六千多萬元,其他是用別人名字投資的債權,我的投資金額很高,九十九年九月孫佳宏成立長勝公司的時候,孫佳宏要我擔任代理處長,適用期三個月,孫佳宏透過特助趙烜逸來跟我說,要我當監察人,當時我不同意擔任長勝公司的監察人,我開始投資的時候,每個人都要繳交身分證影印本,孫佳宏就拿我的身分證影本去登記偽造我的簽名,後來出事後,我自殺了三次,因為我把我的財產全部賠光了。月文吉是我認識一、兩年的朋友,他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從事什麼工作,我就把我的投資狀況跟他說,月文吉說他沒有錢,只有五萬元臺幣,要求我拿錢給他,用他的名義投資,陸陸續續我總共交給或匯給他二千零七十萬元,月文吉也有用我的名字集資,月文吉總共交給我二百七十八萬元,因此逼我還他二百七十八萬元。蔡泓瑋、葉繼發、黃智瑋、蔡子瑋都是集資的方式,只是看各筆要用誰的名義去投資,目的就是要達到五萬元美金,我們一開始集資時,林建任要幫我們排隸屬類似傳銷的上下線關係,我跟葉繼發不同意,我們只想用集資的方式,所以從頭到尾,都是我們五個人在集資,這五個人都是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前就是常常見面的好友,整個過程,幾乎大部分都是我的錢。投資過程中,陳柏燊要求我把我的投資經驗跟投資人張瑞仁分享,還有跟我集資的蔡子瑋介紹朋友王苙崳叫我去跟他說投資狀況,我自己已經投入全部的財產,沒有必要去招攬投資人,我只想要自己投資、集資賺錢。辯護人則以:依卷附資料,所有被告及其他被害人均不知悉前開資金之流向,卷內亦無此等資料,又本案中,所有包含被害人在內之投資者均證稱,同案被告孫佳宏係透過FXGFG証券商操作外匯保證金,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一六所示,FXGFG證券商仍在營業,此與投資者於一○○年二月間聽到同案被告孫佳宏之說詞已有不同。依本案中所有證人及同案被告之供述,無任何一人曾看過同案被告孫佳宏確實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操作,而經檢警人員搜索NEW-WELL公司等相關處所,亦未查扣任何有關同案被告孫佳宏或所謂四位操盤手操作外匯保證金之書面資料、電子紀錄等相關佐證。甚至依卷附之匯款等事證,亦無法確認同案被告孫佳宏是否曾將其收取之投資款匯入或交付予任何一開國外之外匯盤商或金融機構。同案被告孫佳宏並未以其透過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吸收之資金,轉經由FXGFG外匯交易商操作外匯保證金,同案被告孫佳宏引誘投資人之「操作外匯保證金獲利」說辭云云,應係施用詐術之手法等語為被告辯護。
(七)被告吳月霞辯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經朋友郭武宗介紹認識孫佳宏,我就投入五萬美金,我本來從事房地產的工作,郭武宗說我可以到孫佳宏的公司工作,順便看管自己的錢,一開始進去公司擔任專員的工作,我有介紹姐姐吳香蘭,及朋友金逸梅、翟自勵、蕭家蓁、林月英,江麗卿介紹林桔跟我認識,林桔因此也有投資,他們經由我進入公司認識孫佳宏、郭武宗,因而投資,林桔後來跟我合資,孫佳宏二月十五日突然宣布倒閉,林桔的先生因為不知道有投資的事情,所以才去告我,我否認跟孫佳宏是共同正犯的關係,我也是受害者。
(八)被告陳建仁辯稱:九十七年間經宮凡禾介紹與林建任認識,林建任稱與孫佳宏是多年好友,孫佳宏為人正派,投資外匯匯兌績效甚佳,在林建任不斷聳恿下,乃於九十七年十月先與林建任合資十萬元,爾後每月獲利正常,被告因而陸續投入資金,嗣於九十八年二月,林建任表示NEW-WELL公司需要人手,希望被告進入公司任職。NEW-WELL公司規定公司員工一週只需到公司簽到三天,到公司上班時也只有一些行政報告(如何匯款、匯率多少及員工旅遊等事務)與打掃工作,沒有任何業務推展課程,所以空閒時間很多,被告不免與周遭親人分享NEW-WELL公司。
(九)被告葉繼發辯稱:係在蔡俊鋒引導下到NEW-WELL公司參觀,因此看過孫佳宏,並認識蔡子瑋、月文吉、蔡泓瑋等人,NEW-WELL公司外觀頗具規模,乃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正式投資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五十五萬元,自此以後每月都有收到公司發放的獲利獎金,由於領款正常,獲利又高,乃繼續加碼投資五百三十三萬元及美金二百十五萬元,詎於一○○年二月十二日,孫佳宏以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遭外匯交易商倒閉凍結為由,宣布停止發放紅利,甚至於一○○年七月起即避不見面,被告投資的上開金額,不但血本無歸,房屋也遭銀行拍賣。被告係在被騙情形下投資NEW-WELL公司,並基於同樣的誤信,將此機會告知友人,因而亦有下線友人因而存入外匯保證金,委請孫佳宏操作外匯匯率,是以本件顯非以存款為由騙取存款,而係假外匯匯率之名,行詐騙財物之實,應該當於詐欺罪,與銀行法有間。
(十)被告王如茵辯稱:我是受害者,九十七年小叔林建任在高醫住院,我跟先生去探病,聊天時,林建任說他有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一年多,當下我沒有馬上投資,到了九十八年五月,林建任跟我說外匯要降息問我有沒有要投資,所以我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進單就先投資第一筆五萬元美金,在七月十五日領到第一次的利息二萬多元,於八月再投資十五萬元美金,後來林建任說我投資將近五百萬元,問我要不要進公司,於是在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進NEW-WELL公司擔任專員,當時是投資者的心態想要進去看我的錢,進公司後就一直加碼投資,匯了將近臺幣三千萬元給孫佳宏,在國外就是NEW-WELL公司,我自己投資單很多,在九十九年八月掛名經理,孫佳宏說經理在長勝一定要有一百萬股一千零八十五萬元,所以一○○年二月,我的外匯債權本票就有六千四百萬,長勝有一千零八十五萬,我在投資期間,沒有招攬任何投資人,我在國泰人壽服務了十九年,我突然離職,有同事、親友會主動來問我,我跟他們陳述我自己的投資狀況,而且我跟他們說投資有風險要考慮清楚,我有跟林貞玲、郭惠珠、李文瑞、陳冠傑、楊蓬美、高淑美、我公公、我母親、大嫂的妹妹等二十多人分享我的投資經驗,我沒有引薦這些人跟孫佳宏、蔡俊鋒、郭武宗等人見面瞭解投資狀況,這二十幾人都是直接透過我參與投資,我在公司就是掛名介紹人。我進公司前,完全不認識孫佳宏,我是第一個對孫佳宏提告的人,我跟孫佳宏沒有犯意聯絡,我跟家人一生的積蓄都損失在裡面。
()被告柯人內辯稱:當初是因為想改善生活才投資,因為工作的關係,認識客戶陳佑銓,我看到陳佑銓因為投資而生活改善,所以才投資,我跟大嫂劉品杉住在一起,我就提供這樣的管道給劉品杉,讓我大嫂參與投資,還有分享我投資的經驗給蔡瑞娟,及我大嫂的朋友楊金喬、楊麗珠、李貴鳳、程碧珠,我不知道這樣有犯法,我自己也是被害人,投資了一千多萬,傳產的部分投資了六百多萬,這些朋友不是要告我,是要告孫佳宏,九十八年十月我進公司擔任專員,到九十九年十二月因為我引薦投資人及本身的投資金額足夠,所以晉昇為副理,我的出發點只是要分享投資經驗改善生活,並不曉得這樣會害了別人。
()被告賴秋宜辯稱:我前夫林建任往生時留下投資孫佳宏外匯保證金總共二十五萬美元的投資單據,九十八年底林建任往生後,我就一直收到投資的配息,九十九年八月聽孫佳宏說要轉行作傳統餐廳的生意,孫佳宏有開放讓我們舊投資人到長勝公司擔任展店人員,所以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我才進入長勝公司,當初的二十五萬元美金,已經複利為一千六百多萬元。因為想要瞭解孫佳宏投資的狀況,當時孫佳宏有提到我們外匯約滿要續約就要搭配傳統產業的投資,我在傳統產業隱名合夥投資二百七十萬元。從林建任往生到九十九年九月,領了十個月的配息,我的生活確實有改善,家人、朋友就來問我,知道我確實有拿到這些配息,對這個投資案有興趣,就想要投資,我的母親、哥哥、同事陸續入單投資,我進長勝公司才四個多月,孫佳宏就召開投資人會議,說錢讓外商倒了,說他還在斡旋當中,希望給他時間,把我們的投資單轉換為債權本票,償還本票開的日期是一○一年四月份。二月發生事情後,孫佳宏有跟我們提到其他的投資方案,有一本萬利,我有去公司聽了幾次說明會,可是我沒有投資,當時我有一個朋友楊敏琴,之前在外匯部分他已經投資了三百多萬,因為我跟楊敏琴之前都不認識孫佳宏,所以楊敏琴希望透過我私底下約孫佳宏碰面,我就跟公司會計提出申請,後來孫佳宏有安排一次面談的時間,這個過程,都是我朋友楊敏琴跟孫佳宏夫婦討論,我沒有參與任何的意見,就我所知,楊敏琴在一○○年五月底,有匯了三十幾萬給孫佳宏夫婦,這也是我之前偵訊時楊敏琴跟我一起來的原因,我與孫佳宏之前並不認識,也沒有要蓄意詐騙錢財,我跟我家人及朋友都是後面才進去投資,我們是受害者。
()被告陳柏燊辯稱:九十六年十月林建任跟我說這個投資案,我認識林建任十幾年非常信任他,我於九十六年十月投資第一筆三千元美金,十一月領第一筆配息,大概領了半年,覺得很穩定,於是九十七年五、六月,拿房子去貸款投資五萬元美金,之後用自己的名義起會、跟會,陸續拿六百多萬會錢去投資。我之前從事推拿的工作,九十七年底朋友看到我們生活改善,主動陸陸續續來問我,我對外匯不懂,我只能跟朋友說我自己的投資狀況,他們問我是否都有領到,我說都有,也有朋友問保本保息是誰保的,我說是孫佳宏對投資人保證的,我跟朋友說投資是有風險的,不可能你們投資領了利息,風險轉價到我身上。九十八年因為林建任癌症,跟我說我的親人投資很多錢,希望我進公司,九十八年一月我就進公司,林建任跟我說叫我掛名襄理開始,一直到九十九年初我擔任經理,在公司任職期間有幾個朋友問我,他們在九十八年、九十九年看到我住新房子,就很心動,也就拿錢投資,一○○年二月孫佳宏說匯商倒了,我立即跟朋友、親人說明這件事,我已經盡了最大努力,為讓朋友生活能夠度過,從一○○年二月至一○一年十月,我把房子賣掉、車子貸款、我的保險及家人的保險、首飾可以變現的,我都拿去變現去協助他們的生活,我與孫佳宏沒有犯意聯絡。
()被告張泳男辯稱:我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任職,任職之前所有的股東都已經進入公司,孫佳宏跟我說要成立醫學美容部門,我才去找醫生、店面及加盟商,我領的是康瑞美的薪水,沒有領業績獎金,康瑞美成立是在長勝成立之後,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成立康瑞美生技公司,孫佳宏告訴我其他事情不用管,只要管醫學美容部分進度就好,我純粹只有在康瑞美,至於投資方面我不接觸,我沒有招攬投資人,我只有跟投資的股東說成立醫美公司的進度,我在康瑞美有股份,任職副總,持股百分之四,我沒有任何資金投資康瑞美,只有孫佳宏拿給我二十萬元,作為籌備成立公司的資金,我沒有接觸長勝公司。因為孫佳宏找我是為了成立醫學美容部門,但是康瑞美尚未成立,所以我先在長勝公司掛名副總職,我本身沒有投資NEW-WELL公司的外匯保證金交易,也沒有投資長勝公司,康瑞美部分亦無提出任何資金。
六、經查:
(一)被告張子龍、湯淑如、王士銘、黃瓊儀、蔡俊鋒、吳月霞、陳建仁、葉繼發、王如茵、柯人內、賴秋宜、陳柏燊、張泳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進入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任職,於一○○年二月十二日同案被告孫佳宏宣稱資金遭外匯交易商倒債凍結前,最高職務各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除被告黃瓊儀外,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被告黃瓊儀固否認自己係受同案被告孫佳宏僱用擔任會計一職,表示僅是助理,然此部分事實,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湄、蔡俊鋒、吳月霞、陳建仁、王如茵、柯人內、賴秋宜(見偵八卷第一九四頁、警一卷第十四頁、偵一卷第一七○至一七一頁、警五卷第二
四二、二四三頁、警一卷第二頁反面、偵六卷第二六三頁、警五卷第一九○頁、偵一卷第一三一頁、警五卷第二一八頁、警一卷第九十七頁反面、偵六卷第三○八頁、警一卷第一○三頁反面、一○四頁)、證人即投資人蔡泓瑋、陳柏維、陳佑銓、羅秀娟、劉瑞霞、蔡子瑋、王禎筠、張瑞仁、高淑美、楊蓬美、王鋅岑、吳香蘭、邵妍睿、翟自勵、吳麗茹、施博文、郭峻丞、洪瑱恬、張瑞娟、郭仲華、劉翠珍、鄭淑敏、王奕云、張豐富、林富豪、鄭錦芸、陳秀美、黃智瑋、楊麗華、陳俊良、劉杏枝、蔡芳子、郭華珠、林月英、邱蕭淑華、月文吉、證人即長勝公司行政助理趙宛貞、孫佳宏之秘書李依潔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七頁反面至六十八頁、第七十六頁、第八十六頁、九十頁反面、第九十四頁反面、一○六頁反面、第一○九頁反面、警五卷第一五八頁、第一六七頁、偵八卷第二一五頁、警一卷第一二六頁反面至一二七頁、偵七卷第二○九頁、偵六卷第一五五頁、警一卷第一四一頁反面、第一七八頁、偵六卷第二七七頁、警三卷第七頁、第一二三頁反面、第一五四頁、第一七二頁、第二六八頁反面、警四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警五卷第二四五頁反面、第二四八頁反面、第二五七頁反面、第二六二頁反面、偵八卷第一七一頁、警五卷第二七二頁、第二九六頁反面、第三○五頁、第三○七頁反面、第三○九頁反面、第三一三頁、警一卷第五十頁、偵七卷第三三二頁),參以被告黃瓊儀亦不否認有幫孫佳宏跑銀行匯款、鍵入EDI資料、管理網路紅利點數帳戶、告知投資人匯款帳戶,以及員工、投資人如有匯款進公司會通知伊等情(見警一卷第三十九頁、偵一卷第一○一至一○二頁),均堪認定被告黃瓊儀所從事者確實係會計之工作,殊不以其職稱究係「會計」或「助理」而有不同,其所辯非NEW-WELL公司之會計乙節自非可採。又除被告王士銘、黃明湄、黃瓊儀、張泳男外,其餘被告並曾招攬或分享自己之投資經驗予附表一「介紹投資之人」欄所示之投資人,各投資人因此參與NEW-WELL公司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長勝公司之隱名合作加盟契約等投資而受有損害乙情,除據附表一「介紹投資之人」欄所示投資人證述在卷外,並有各投資人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其出處」欄所示之投資相關資料,以及上開投資人之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加盟股份分配確認書等附卷可資憑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惟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五條之一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要非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而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成立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一○一年台上第三三四五號、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人吸收資金,必係以該資金轉做合法投資,再自該投資所得之金額內,以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名義,分配於各投資人,而有類似銀行業者之經營模式,始屬銀行法規範之範疇,惟政府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對於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經營該類業務之行為人,據以處罰。倘非屬上開類型之吸收資金,並意圖不法而自始即以脫法不實之方式,遊說投資者交付資金,意僅在取得該投資者之資金,縱仍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仍屬遂行其詐欺取財目的之手段,自非上開銀行法規範之行為。
(三)同案被告孫佳宏自九十六年一月起,對外以NEW-WELL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每月有三%至十六%之高獲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NEW-WELL公司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嗣有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先後於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投資如各附表投資金額欄所載金額,迄一○○年二月十二日,同案被告孫佳宏宣稱NEW-WELL公司之資金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凍結,並通知其等於同年月十四日至臺南市○區○○街○○○號二樓,結算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並加計一○○年二月份未發放之紅利後,由同案被告孫佳宏簽立「償還協議書、本票」換回投資人手中之「NEW-WELL外匯保證金收據」正本,言明於一○一年四月返還所積欠之款項,惟迄今仍未清償等情,除據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各投資人、告訴代理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外,並有其等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資料、償還協議書、本票、NEW-WELL外匯保證金收據、孫佳宏之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央銀行外匯局一○○年十一月一日台央外捌字第○○○○○○○○○○號檢送之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年九月三十日止由國內匯至EVERWIN公司及NEW-WELL公司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附件四卷第三至二六四頁、第二六五至二七六頁、其餘證人、告訴代理人筆錄及各該書物證位置均詳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在案發前並未與同案被告孫佳宏共同操盤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卻配合同案被告孫佳宏對外佯稱與其共同操盤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又檢察官引為證據之其餘員工、投資人在案發前雖誤認同案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係NEW-WELL公司負責操盤之人,然均證稱未見過同案被告孫佳宏操盤資料,不知同案被告孫佳宏係於何外匯交易商下單交易、交易金額、每月損益,亦無法肯認同案被告孫佳宏、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等人究有無實際下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同案被告孫佳宏在向投資大眾宣布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後,面對廣大投資人之疑質,均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實際操盤或遭外匯交易商倒債之相關資料,更於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潛逃出境。復分析同案被告孫佳宏前揭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在案發前每月確實有多筆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然各該投資款匯入後,除於每月中有多筆以EDI方式轉出紅利至各投資人帳戶以外,不僅未見有何大筆或逐月固定將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匯往外匯交易商之匯提款紀錄,甚至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一○○年一月十四日,即同案被告孫佳宏宣布遭外匯交易商倒債前最後二次給付紅利之日,同案被告孫佳宏更是直接自其用以收取長勝公司隱名合作加盟契約股款之新光銀行永華簡易分行帳戶分別匯款一千萬元及三千六百萬元至其上揭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戶,用以支付該月須給付予投資人之紅利款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一○○年十二月二日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一○一年四月六日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見附件四卷第一三四頁反面、偵八卷第一三八頁反面、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又經證人即被告王如茵之夫林建志於一○○年六月以電子郵件向同案被告孫佳宏指稱倒債之對口外匯交易商FXGFG詢問,該公司回函表示:FXGFG英國公司一切正常運作,孫佳宏在九十五年後就不在FXGFG公司下單了,可以要孫佳宏提出匯款入FXGFG的證明就了解事情真相等語,有電子郵件一件附卷足憑(見偵三十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此外,警方曾於一○○年九月七日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二樓之NEW-WELL公司實施搜索,而經搜索扣押之物品中,亦未見任何操作外匯保證金之相關資料或電磁紀錄,有本院一○○年聲搜字第一○○七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中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一六六至一八二頁),在在顯示同案被告孫佳宏招攬前揭投資人投資NEW-WELL公司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後,確實未進行所謂之外匯保證金相關投資,且所有收取之投資款項亦均未匯入外匯交易商,僅係以上開投資計劃為餌,誘使不特定人參與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投資乙節,足堪認定。
(四)同案被告孫佳宏復於九十九年九月間成立長勝公司,對外稱長勝公司及旗下之康瑞美公司跨足醫學美容、餐飲等傳統產業,設有多家實體店面,且交予八采公司經營,已朝向連鎖經營方式進軍大陸市場,公司股票日後將上櫃、上市,據以吸收更多投資人參與投資。而證人陳柏維、洪瑱恬、李綵潔、林光宗、李美珍、李美祝、林桔、王奕云、楊佳潾、張豐富、林秀芳、蔡芳子、吳軒逸、郭華珠、月文吉、李貴鳳、程碧珠、簡素貞、陳瑞德、鄭錦芸、陳俊良等人固均證述確有同案被告孫佳宏所指稱之餐廳、醫美等實體店面等情(見偵七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偵五卷第十四頁、偵七卷第一○七至一○八頁、偵六卷第二二八頁、偵四卷第四十頁、偵七卷第一四五頁、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偵六卷第一三五頁、第三二六頁、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第二五八頁、偵三卷第十一頁、偵十二卷第三十七頁、偵十二卷第三十七頁、偵三卷第十二頁、偵七卷第四十九頁、本院卷六第一五六頁、第一七四頁)。實則上開實體店面多係登記在同案被告孫佳宏配偶高雪珍,或其他第三人之名下,就有關委託八采公司經營部分,亦係由高雪珍與八采公司簽約,此部分有大吉石燒加盟契約書、委託經營契約書、股東協議書、胖蛙小吃店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水窪碳烤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萬達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偵八卷第一六一至一六四頁、警二卷第七十八頁、附件五卷第一○五頁反面至一○九頁反面)。證人即八采公司負責人曾莉莉復於偵查中證述:因合夥投資才認識孫佳宏、高雪珍,孫佳宏用高雪珍的名字跟我合夥成立八采公司,公司名下有咖哩蛋蛋、創意料理、TEA SWEET、大吉石燒四支品牌;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簽訂合夥契約,孫佳宏出資一千一百萬元等語(偵八卷第一五七反面至一五八頁)。參以同案被告孫佳宏之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戶,於九十九年八月間與八采公司簽訂合夥契約後,確曾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匯款二筆七百萬元合計一千四百萬元至八采公司帳戶,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一○○年十二月二日函檢送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附件四卷第一一四頁反面交易明細及本院卷九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開戶資料),堪認證人曾莉莉證述同案被告孫佳宏與其合夥之金額僅為一千餘萬元之譜乙情應堪採信。然依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長勝公司非法吸金之金額達二億四千九百八十四萬四千元(見起訴書第八頁),詎同案被告孫佳宏不僅未以長勝公司名義與八采公司簽訂合夥契約,實際用以投資傳統產業之金額亦僅一千多萬元,與本案投資人之投資總額相差懸殊,則同案被告孫佳宏究有無轉投資傳統產業之真意,或僅係佯以小額投資作為欺罔廣大投資人之詐欺手段,已非無疑。更有甚者,同案被告孫佳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一○○年一月十四日,即宣布NEW-WELL公司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前之最後二次給付紅利日期前,更直接自其新光銀行永華簡易分行即長勝公司收取投資人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投資款之帳戶中匯款一千萬元及三千六百萬元至其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戶,用以支付各該月份須給付予投資人之外匯保證金紅利款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一○○年十二月二日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一○一年四月六日函所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附件四卷第一三四頁反面、偵八卷第一三八頁反面、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由此益證所謂長勝公司跨足傳統產業,設有多家實體店面,且交由八采公司經營,已朝向連鎖經營方式進軍大陸市場,公司股票日後將上櫃、上市云云,亦顯係同案被告孫佳宏向投資人吸取更多資金之詐騙手段無訛。
(五)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孫佳宏明知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均非銀行,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取得大量資金供己運用,竟基於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自九十六年起陸續對外以NEW-WELL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每月有六%至十二%之高獲利『為幌』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操作之外匯保證金」、「孫佳宏為增加投資人之信心,使之投資更多之金錢,另陸續招攬有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聯絡之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擔任操盤手,渠四人『未實際操作外匯』,卻對外『號稱』與孫佳宏共同操盤所謂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並由孫佳宏訂立月紅利五%至十二%不等之高獲利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據以吸金」、「孫佳宏為能支付投資人之紅利、增加吸收之資金,乃承前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成立長勝公司、康瑞美公司…,並『佯稱』公司已朝向連鎖經營方式進軍大陸市場,投資人日後可分配管理旗下餐廳,公司股票日後將上市、上櫃,且以投資長勝公司每個月至少有二%之獲利,每三個月配息一次『為幌』,向投資人吸金」,由其中「號稱」、「未實際操作外匯」、「佯稱」、「為幌」等語觀之(見起訴書第三至四頁、第六頁),可知檢察官亦認為同案被告孫佳宏乃藉詞NEW-WELL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每月有高額獲利、新成立之長勝公司跨足傳統傳業,已朝向連鎖經營方式進軍大陸市場,日後公司股票將上櫃、上市「為幌」之詐欺手段,對外非法吸收資金。
(六)綜合上述,同案被告孫佳宏招攬投資人之所謂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轉投資傳統產業云云,均僅係其矇騙投資者交付金錢之詐騙手法,則同案被告孫佳宏既係以「詐欺」之方式吸收資金,原即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同案被告孫佳宏之行為,核與非銀行「合法」收受存款之要件尚有不合,縱有給付本金及高額投資報酬利潤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並無返還收受資金之真意,要非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範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吸金行為,難謂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尚難遽以此罪相繩。是被告張子龍、湯淑如、黃明湄、王士銘、黃瓊儀、蔡俊鋒、吳月霞、陳建仁、葉繼發、王如茵、柯人內、賴秋宜、陳柏燊、張泳男等人縱有如前述之擔任主任、副理、經理、處長、顧問等職、招攬或分享自己投資經驗,使其他投資者亦參與投資、或受僱擔任會計、總務行政、副總等職、從事通知投資人匯款至同案被告孫佳宏指定帳戶、管理網路紅利點數帳戶、規劃員工上班簽到制度、批核員工招攬投資可得之獎金數額,抑或員工教育訓練等行為,亦均無由與同案被告孫佳宏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而成立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罪之共犯。
七、惟起訴意旨既已敘及同案被告孫佳宏係以佯稱NEW-WELL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每月有高額獲利,以及長勝公司跨足傳統傳業,並已朝向連鎖經營方式進軍大陸市場,日後公司股票將上櫃、上市「為幌」之詐欺方式對外吸收資金,並向投資人保證每月可固定收取投資金額二%至十二%不等之顯不相當紅利。被告張子龍、湯淑如、黃明湄、王士銘、黃瓊儀、蔡俊鋒、吳月霞、陳建仁、葉繼發、王如茵、柯人內、賴秋宜、陳柏燊、張泳男等人分別與同案被告孫佳宏具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等語(見起訴書第四頁第十行、第十二至十三行、第四頁第三十行至第五頁第一行),當可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張子龍等十四人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之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一併納為其起訴之基本事實,而為其追訴之範圍。本院自應就被告張子龍等十四人與同案被告孫佳宏間,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有無共犯關係,一併論述如下:
(一)被告張子龍、湯淑如、黃明湄、王士銘、黃瓊儀、蔡俊鋒、吳月霞、陳建仁、葉繼發、王如茵、柯人內、賴秋宜、陳柏燊、張泳男對於同案被告孫佳宏收取投資人投資款後,無實際操作外匯保證金、投資傳統產業一事並不知情:
1、NEW-WELL公司部分:被告張子龍、湯淑如、黃明湄、王士銘、黃瓊儀、蔡俊鋒、吳月霞、陳建仁、葉繼發、王如茵、柯人內、賴秋宜、陳柏燊均否認於案發前即知悉同案被告孫佳宏收取投資人投資款後並無實際操盤投資外匯保證金一事(見本院卷九第四十一頁),再參酌證人蔡子瑋、蔡泓瑋、陳佑銓、羅秀娟、張瑞仁、陳柏維、劉瑞霞、吳香蘭、許建華、翟自勵、吳麗茹、劉美君、洪瑱恬、劉翠珍、楊佳潾、郭精奇、陳滿蓮、王苙崳、陳俊良、吳名祥、黃茂森、月文吉、邵妍睿、李貴鳳、簡秀恩、簡素貞、林建志、郭峻丞前揭證述內容(見前揭甲、貳、二、㈡所述),可知NEW-WELL公司確實設有操盤室,且同案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在一○○年二月同案被告孫佳宏宣布遭外匯交易商倒債前,復未對外公開其等未與同案被告孫佳宏共同操盤,操盤室實係虛設一事,堪認案發前同案被告孫佳宏確有營造該公司擁有獨立之操盤、投資部門、有實際代客操盤之外觀,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自難推認非擔任公司操盤手之被告張子龍等人在同案被告孫佳宏宣布資金遭外匯交易商倒債凍結前,對於同案被告孫佳宏僅係以此為幌,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乙情確實知悉。
2、長勝公司部分:長勝公司及康瑞美公司雖係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及同年十月十八日設立登記(見警一卷第一八四至一八七頁),然同案被告孫佳宏係早在九十九年八月以前即以長勝公司及旗下之康瑞美公司跨足醫學美容、餐飲等傳統產業,設有多家實體店面,甚至規定投資外匯保證金要先投資長勝公司,據以吸收更多資金,除據被告王士銘、吳月霞、陳建仁、葉繼發、王如茵、柯人內、賴秋宜、陳柏燊(警一卷第十一頁、第五十一頁反面、偵三十卷第二十二頁、警五卷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警一卷第七十一頁反面、偵三十卷第十至十一頁、警四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警一卷第九十七頁反面、警三卷第二一○至二一一頁、警一卷第六十三頁反面、偵一卷第一四三頁)及證人蔡泓瑋、陳柏維、陳佑銓、劉瑞霞、王禎筠、高淑美、楊蓬美、吳香蘭、邵妍睿、金逸梅、翟自勵、吳麗茹、郭峻丞、洪瑱恬、張瑞娟、郭仲華、劉翠珍、李綵潔、林光宗、李美珍、李美祝、林桔、洪政焜、王奕云、歐秀俐、林惠娟、黃綉綉、張豐富、郭精奇、陳秀美、黃智瑋、陳俊良、吳名祥、黃茂森、郭華珠、月文吉、許瀞予、李貴鳳、楊今喬、劉品杉、楊麗珠、李育蒼、程碧珠、尤伯蜂等多名投資人(警一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第六十七頁反面、警四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警一卷第七十五頁反面、警一卷第九十頁反面、第一○六頁反面、警五卷第一五七頁、警五卷第一六七頁、警一卷第一二○頁反面至一二一頁、警一卷第一二六頁反面、第一三一頁反面、第一三四頁反面、第一三七頁反面、第一四一頁反面、第一五六頁反面、警二卷第九至十頁、警三卷第一○四頁、第一四○至一四一頁、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第一七六頁、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第二○○頁、第二三五至二三六頁、第二五二至二五三頁、第二七○至二七一頁、第二八七頁、警四卷第二頁、第十頁、第三十八頁反面、偵七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警四卷第一七四頁反面、警五卷第二四八頁反面、第二五七頁反面、第二六八頁反面、第二九一頁反面、第二九三頁反面、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九頁正反面、警六卷第四至五頁、第十九至二十頁、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第四十三頁、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指述在卷外,並據證人曾莉莉於偵查中證述於九十九年八月與同案被告孫佳宏合夥(偵八卷第一五八頁),及簽立時間為九十九年八月一日之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附卷可資佐證(警四卷第二五八頁、第三○三頁、警五卷第十四頁、第一三五頁、第一四四頁)。然而被告張泳男係於九十九年九月始進入長勝公司任職,此除經其供述在卷外,並有其存摺內頁薪資轉帳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八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足見同案被告孫佳宏早在被告張泳男進入長勝公司任職前,即與八采公司簽約,並對外宣稱長勝公司投資傳統傳業、進軍大陸市場、日後公司股票將上櫃、上市,計劃以此方式吸收更多資金,則嗣後始受同案被告孫佳宏僱用進入長勝公司任職之被告張泳男,對同案被告孫佳宏吸金之計劃是否早有所悉即非無疑。況查,如前所述,證人即投資人陳柏維、洪瑱恬、李綵潔、林光宗、李美珍、李美祝、林桔、王奕云、楊佳潾、張豐富、林秀芳、蔡芳子、吳軒逸、郭華珠、月文吉、李貴鳳、程碧珠、簡素貞、陳瑞德、鄭錦芸、陳俊良等人均證稱確實有孫佳宏所述之山寨雞、大吉石燒、水窪碳烤、阿國鵝肉、創意餐廳、康瑞美等實體店面,可見在案發前,同案被告孫佳宏確有營造長勝公司投資傳統產業之外觀,則被告張泳男在短時間內,能否知悉長勝公司僅係同案被告孫佳宏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之施用詐術手段,自非無疑,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泳男對公司之運作相當清楚,且亦參與公司整體業務之執行,自難僅以被告張泳男在長勝公司擔任副總一職,即遽認被告張泳男為同案被告孫佳宏違法吸金分工行為之一部。
(二)被告張子龍、湯淑如、黃明湄、蔡俊鋒、吳月霞、陳建仁、葉繼發、王如茵、柯人內、陳柏燊等人,均係因投資NEW-WELL公司到達一定金額後,即由同案被告孫佳宏或介紹人以進公司看管投資款項為由,邀其等進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工作,且可因自己或所介紹投資之人投資之金額增加而擔任或晉升專員、主任、襄理、副理、經理等職,除經被告張子龍、王士銘、吳月霞、陳建仁、葉繼發、王如茵、柯人內供述在卷外(見偵八卷第一九八頁、偵一卷第一七○至一七一頁、警一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偵七卷第二九五頁、警一卷第七十一頁反面至七十二頁、第七十九頁正反面、偵八卷第二二二頁、警一卷第九十七頁反面、偵六卷第三○七頁),並據同因投資達一定金額,而分別受邀在上開公司擔任專員、主任、襄理、副理、經理之證人蔡子瑋、蔡泓瑋、楊蓬美、陳佑銓、陳柏維、劉瑞霞、吳香蘭、金逸梅、翟自勵、許建華、吳麗茹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九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九頁反面、偵八卷第七十九至八十頁、警一卷第一二○至一二一頁、第七十五頁反面、第六十七頁反面、第九十頁反面、第一二六頁反面、第一三四頁反面、第一三七頁反面至一三八頁、第一四五頁反面、第一四一頁),復有NEW-WELL公司管理辦法附卷足憑(見附件二卷第四頁、第六頁、第九頁)。至於擔任顧問之被告張子龍、黃明湄二人,則係最早投資孫佳宏者,除據其二人供陳在卷外(見本院卷八第二三八頁、第二三九頁反面、本院卷九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並有被告張子龍以其妻湯淑如名義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及被告黃明湄提出之存款憑條,其上所載匯款時間確為九十六年一月可資證明(見偵九卷第一五八頁、本院卷九第一○七頁);另被告賴秋宜所稱係因其前夫林建任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往生時,留下NEW-WELL公司之投資單據予其女作為遺產,嗣因每月均有正常領得紅利,乃誤信同案被告孫佳宏確有從事投資之事實,進而於九十九年五月自行投資,並在長勝公司成立後進入該公司任職乙情,亦核與證人羅秀娟於偵查中證述:伊是看陳柏燊、陳建仁、林建任等人都是從無到有,賴秋宜是林建任前妻,王如茵是林建任二嫂,也是看林建任從無到有,留了很多錢下來,他們也都有拿到他的遺產才相信在這裡可以賺錢等情相符(見偵六卷第二八八頁),復有被告賴秋宜之匯款資料、案外人林建任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死亡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附件四第二七四頁、本院卷八第一○七頁),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而關於附表一之一所示「蔡子瑋、蔡泓瑋、楊蓬美、陳佑銓、陳柏維、劉瑞霞、吳香蘭、金逸梅、翟自勵、許建華、吳麗茹」等同時擔任NEW-WELL公司專員、主任、襄理、副理、經理等職,並招攬附表一之一「介紹投資之人」欄所示之人參與投資之人,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蔡子瑋等人在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升任主任、副理、經理等幹部,是以自己或下屬之投資或介紹他人投資之金額是否達一定額度決定,蔡泓瑋、陳佑銓、陳柏維、吳香蘭等人雖為經理,蔡子瑋、劉瑞霞、金逸梅、翟自勵、許建華、吳麗茹為主任、副理,但尚難據此而認渠等參與、知悉公司對不特定人收受資金而約定給予高利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本件投資人投資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於一○○年二月前均按月領得約定給予之紅利配息現金或點數,至投資長勝公司之隱名合夥契約亦有部分投資人領得配息,而投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時,均由同案被告孫佳宏主導,相關獲利訊息及款項匯入之帳戶均由同案被告孫佳宏提供,則其等並不知悉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實際運作情形而以所得之資訊對外招攬,尚屬可能,自難認其等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認其等之犯罪嫌疑均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二一三六、九○五八、一○二九九、一○四三一號、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偵八卷第三六六至三七六頁)。執此,被告張子龍、湯淑如、黃明湄、蔡俊鋒、吳月霞、陳建仁、葉繼發、王如茵、柯人內、賴秋宜、陳柏燊固擔任NEW-WELL公司之主任、副理、經理或顧問等職,然同樣係因本身或配偶投資一定金額而進入公司任職,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知情,且參與同案被告孫佳宏本案詐欺吸金犯行,自不得遽以被告張子龍等人擔任前述NEW-WELL公司高階主管之職,即遽認其等與同案被告孫佳宏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黃瓊儀、王士銘二人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及同年四月,受同案被告孫佳宏僱用擔任NEW-WELL公司之會計、行政總務;另被告張泳男則係於九十九年九月受同案被告孫佳宏僱用擔任長勝公司之副總一職,業如前述。然查,同案被告孫佳宏自九十六年一月起對外藉詞NEW-WELL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每月可獲取高額紅利,吸收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投資人甚眾,且投資人依自己或所介紹投資之人投資之金額高低即可擔任或晉升NEW-WELL公司專員、主任、襄理、副理、經理等職,同案被告孫佳宏更於九十七年八月承租臺南市○區○○街○○○號二樓作為營業處所擴大經營(見本院卷九第二至四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設立操盤部門,且迄一○○年一月均按期給付投資人約定之紅利;同案被告孫佳宏復於九十九年九月成立長勝公司,對外宣稱長勝公司及旗下之康瑞美公司跨足餐飲、醫學美容等多項傳統產業,事後雖查悉同案被告孫佳宏實係以其配偶高雪珍個人名義與八采公司簽訂合夥契約,並僅投入不到所收取投資款總額一成之投資款項,然而證人即投資人陳柏維、洪瑱恬、李綵潔、林光宗、李美珍、李美祝、林桔、王奕云、楊佳潾、張豐富、林秀芳、蔡芳子、吳軒逸、郭華珠、月文吉、李貴鳳、程碧珠、簡素貞、陳瑞德、鄭錦芸、陳俊良等人亦均證述確有孫佳宏所述之山寨雞、大吉石燒、水窪碳烤、阿國鵝肉、創意餐廳、康瑞美等實體店面等語,由此可見在東窗事發前,同案被告孫佳宏確有營造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合法經營之外觀,則受僱於同案被告孫佳宏進入公司任職之被告黃瓊儀、王士銘、張泳男等人能否察覺該公司非為一合法之投資管道,實非無疑。佐以,同樣受僱於孫佳宏之員工劉美君、王鋅岑、李依潔等人,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劉美君僅是依孫佳宏指示,通知員工及投資人將資金匯款至孫佳宏指定帳戶,且於九十九年八、九月長勝公司成立後始擔任出納;王鋅岑僅為行政工作;李依潔在長勝公司擔任秘書,接洽投資人進行對保,惟係於九十九年九月長勝公司成立後始至公司任職,任職之時間不長,且其執行對保係依孫佳宏之指示為之,尚難認其等知情且參與公司之吸金業務而涉有詐欺、違反銀行法之犯嫌等情,而認其等之犯罪嫌疑均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八卷第三六六至三七六頁)。況查,被告黃瓊儀、王士銘受僱同案被告孫佳宏進入公司任職後均投資相當金額;被告張泳男亦係於九十九年九月長勝公司成立後始至長勝公司任職,任職之時間與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未予起訴之證人劉美君、李依潔同樣非長,在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知情且參與同案被告孫佳宏詐欺吸金犯行之情形下,自不得單憑被告黃瓊儀、王士銘、張泳男等人受僱於同案被告孫佳宏擔任會計、行政總務或副總等職並領取薪資乙節,即推論其等俱與同案被告孫佳宏有詐欺吸金之犯意聯絡。
(四)雖: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維證述:我認為湯淑如、張子龍、黃明湄、王士銘與孫佳宏是共犯(偵十卷第三頁);我認為王士銘有參與,公司的升遷制度是他寫的,每次的會議是由他掌握進度,還有黃明湄、張子龍有自己的辦公室,感覺上幾乎都是他們跟孫佳宏在討論事情,才公布給我們(偵七卷第一六二頁);張子龍可能私下有跟孫佳宏講好要怎麼做,他們配合演戲(偵七卷第一六六頁);王士銘、黃明湄、張子龍、湯淑如都是配合孫佳宏欺騙我們說孫佳宏投資多厲害、賺多少錢(偵九卷第二十八頁);NEW-WELL公司負責決策之人,除了孫佳宏,我認為顧問張子龍、黃明湄,應該都有決策(本院卷四第一九○頁反面)。⒉證人吳香蘭證述:我不相信孫佳宏一個人可以騙這麼多年,還騙了這麼多人,我個人直覺應該是有人跟孫佳宏配合(本院卷四第一九七頁)。⒊證人翟自勵證述:我覺得吳月霞、張子龍、張泳男及孫佳宏是一夥的(偵六卷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⒋證人施博文證述:我懷疑張子龍、黃瓊儀與這件違法吸金案有關係(警四卷第一八○頁)。九十九年十月間會計黃瓊儀告知我們投資人,投資金要改匯另外帳戶,該帳戶事後了解是張子龍的帳戶(警一卷第一五二頁)。⒌證人月文吉證述:因為張子龍、王士銘有掛名長勝公司股東,所以我認為張子龍等人都是共犯(偵十卷第四頁)。湯淑如、張子龍、黃明湄、王士銘與長勝公司負責人孫佳宏是共犯,因公司資訊都是他們告訴我們的,他們跟孫佳宏開完後就會出來宣布與投資相關的事情。黃明湄是NEW-WELL跟長勝的顧問。湯淑如是經理,張子龍是顧問,都是負責找顧客投資(偵九卷第二十七頁)。⒍證人魏吟竹證述:王如茵夫妻是孫佳宏的共犯,因為他們都是在NEW-WELL公司上班,之前的所得跟資產,跟事發後的資產,落差很大,不會主動告訴我們案情的發展,且有迴避的嫌疑,很不耐煩,而且已經搬離了原先潮州的住處,他們現在住在哪裡我們也不知道,只有用手機聯絡,覺得他完全沒有誠意要處理他邀約投資的這件事,而且非常不積極處理等語(偵八卷第三○四頁),而指訴被告張子龍、湯淑如、黃明湄、王士銘、黃瓊儀、王如茵等人與同案被告孫佳宏共犯本案犯行。然按告訴人之告訴,其目的既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則其指訴被告涉犯犯罪情節之憑信性,即難與一般證人所為證詞等量齊觀,是法院對於告訴人所為指訴,除應審究其指訴內容是否前後一致、有無明顯瑕疵可指外,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其指訴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可知,其等無非係因被告張子龍、黃明湄、王士銘等人在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擔任高階主管或掛名股東,曾與同案被告孫佳宏開會或宣布公司決議,被告湯淑如係顧問張子龍之妻;EVERWIN公司帳戶係以擔任公司顧問之被告張子龍名義開立之海外帳戶;被告黃瓊儀受僱於同案被告孫佳宏擔任會計,因此曾通知投資人同案被告孫佳宏所指定之匯款帳戶、管理網路紅利點數帳戶;或因受被告王如茵招攬投資血本無歸,出於主觀懷疑而認渠等亦有參與同案被告孫佳宏之吸金犯行,非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有與同案被告孫佳宏共同詐騙投資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張子龍、湯淑如、黃明湄、王士銘、黃瓊儀、蔡俊鋒、吳月霞、陳建仁、葉繼發、王如茵、柯人內、賴秋宜、陳柏燊本身均有投資NEW-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且截至同案被告孫佳宏一○○年二月十四日宣稱遭外匯交易商倒債無力返還投資款,經同案被告孫佳宏計算每人之實際投資金額並加計一○○年二月份未發放之紅利後,分別受有各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七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高額損失等情,除據其等供述在卷外(見偵九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偵八卷第一九七頁、偵一卷第一七○頁、偵八卷第一八九頁、警五卷第二四一至二十四頁、偵三十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警一卷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三頁反面、偵三十卷第十至十一頁、警四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警三卷第二一○至二一一頁、警一卷第六十三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二八二頁),復有其等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七所示之匯款資料、存摺、NEW-WELL外匯保證金收據、償還協議書、本票、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加盟股份分配確認書、附件四卷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一○○年十二月二日合金開元字第○○○○○○○○○○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紀錄、中央銀行外匯局一○○年十一月一日台央外捌字第一○○○○四八三一一號函所附之由國內匯至EVERWIN及NEW-WELL公司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附件四卷第三至二六四頁、第二六五至二七六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一○一年三月九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二六三三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偵五十八卷第三五二至三八四頁)、被告匯款時間及金額整理表(本院卷九第一八四至一八八頁)在卷足憑(其餘書物證位置詳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七「證據資料及其出處欄」所示)。被告蔡俊鋒、王如茵、賴秋宜、陳建仁等人更於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孫佳宏提起刑事告訴,有其等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三十卷第一至八頁)。是由上開證據資料足徵被告張子龍、湯淑如、黃明湄、王士銘、黃瓊儀、蔡俊鋒、吳月霞、陳建仁、葉繼發、王如茵、柯人內、賴秋宜、陳柏燊所辯本身亦係投資同案被告孫佳宏之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及長勝公司隱名合作加盟契約之受害人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子龍、湯淑如、蔡俊鋒、吳月霞、陳建仁、葉繼發、王如茵、柯人內、賴秋宜、陳柏燊等人,除自行投資外,為取得更多獎金以獲得更多報酬,個別與孫佳宏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陸續對外招攬如附表一「介紹投資之人」欄所示不特定人投資NEW-WELL公司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及長勝公司之隱名合作加盟契約,致上開投資人因此受有損害(詳見起訴書第四頁、第七頁所載)。經查,上揭被告對於「招攬」一詞固有所爭執,認本身僅係以自己之投資為主,並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主觀犯意及行為,然對於附表一「介紹投資之人」欄所示之投資人確實有因自己分享、或因見自己投資同案被告孫佳宏後生活有所改善,主動詢問後進而參與系爭投資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二一九頁反面至二二○頁、本院卷八第二四五頁反面、本院卷九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三頁反面、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反面至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而觀諸如附表一「介紹投資之人」欄所示之投資人均不爭執於一○○年二月前確有按月領得紅利(見偵八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三頁、偵七卷第二○三頁、偵六卷第三○一至三○二頁、第二九○頁、第三一五至三一六頁、偵七卷第一六六頁、偵八卷第九十八頁、偵六卷第一八七頁、第二○七頁、偵八卷第四十六頁、偵六卷第一五五頁、偵八卷第四十六頁),其中蔡子瑋、蔡泓瑋、楊蓬美、陳佑銓、羅秀娟、張瑞仁、陳柏維、劉瑞霞、吳香蘭、金逸梅、翟自勵等人經由各被告招攬或介紹投資同案被告孫佳宏之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及長勝公司隱名合作加盟契約後,亦自行決定進入NEW-WELL公司或長勝公司任職,復而招攬或介紹如附表一之一「介紹投資之人」欄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投資。是自無法排除被告張子龍等人亦係因相信同案被告孫佳宏,並因自身投資均有按月領得紅利,始招攬或介紹附表一「介紹投資之人」欄所示之人參與投資。況查被告等所介紹投資之人中不乏自己之至親好友,其中賴俊彥係被告賴秋宜之哥哥,陳佑銓係被告陳柏燊之弟弟,吳香蘭係被告吳月霞之姐姐,劉品杉是被告柯人內之大嫂(見本院卷九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三頁反面、警六卷第二十八頁、偵十二卷第三十五頁),此與實務上常見之詐騙吸金集團成員,大多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而以業務獎金制度或「後金養前金」等手段吸收不知情之員工加入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對其親友吸取大量資金,迨東窗事發即逃匿無蹤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佐以,被告張子龍、湯淑如、蔡俊鋒、吳月霞、陳建仁、葉繼發、王如茵、柯人內、賴秋宜、陳柏燊等人本身確實有投資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及長勝公司隱名合作加盟契約,且金額均不亞於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張子龍等人所辯其等係因信任同案被告孫佳宏確有投資外匯保證金及傳統產業之事實始挹注資金等情應可採信,否則其等豈肯僅為賺取些許之業務獎金,而讓自己或至親好友所投入之高額資金因公司宣告倒閉即血本無歸,甚至讓自己遭受至親好友責難或追償高額本金之窘境。從而,被告張子龍等人辯稱主要是以自己投資為主,並無積極介紹他人投資,亦無詐欺之不法犯意乙節應堪採信。縱認被告張子龍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招攬如附表一「介紹投資之人」欄所示之投資人投資同案被告孫佳宏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隱名合作加盟契約,並因此獲得業務獎金,亦難以此即推論其等與同案被告孫佳宏間有非法吸金或詐取不法財物之犯意聯絡。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難認同案被告孫佳宏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之後,有實際進行外匯保證金或傳統產業之相關投資,而僅係以上開投資計劃為餌,誘騙投資人投注資金,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同案被告孫佳宏之行為,核與非銀行「合法」收受存款之要件尚有不合,縱有給付本金及高額投資報酬利潤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並無返還收受資金之真意,要非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範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吸金行為,難謂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則被告張子龍、湯淑如、黃明湄、王士銘、黃瓊儀、蔡俊鋒、吳月霞、陳建仁、葉繼發、王如茵、柯人內、賴秋宜、陳柏燊、張泳男,自均無由與同案被告孫佳宏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而成立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犯。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子龍、湯淑如、黃明湄、王士銘、黃瓊儀、蔡俊鋒、吳月霞、陳建仁、葉繼發、王如茵、柯人內、賴秋宜、陳柏燊、張泳男確有與同案被告孫佳宏共同詐欺吸金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單以被告張子龍等十四人任職於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及曾經介紹、招攬他人參與投資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張子龍等十四人亦涉有詐欺犯行。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子龍等十四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違反銀行法或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子龍等十四人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六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張子龍、湯淑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四、二六三二九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張子龍、黃明湄、趙烜逸、曾鉅霖、蔡俊鋒、吳月霞、陳建仁、陳柏燊、葉繼發、王如茵、柯人內、賴秋宜、黃瓊儀等人,均另外涉有違反銀行法罪嫌,且與被告等人前揭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分別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件被告趙烜逸、曾鉅霖雖均係利用投資外匯保證金之相似手段進行詐欺犯行,惟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詐騙行為,均係針對不同犯罪對象之被害人所為之各自獨立的詐欺行為,依社會通念尚難認屬包括之一罪,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部分被害人與本案既屬不同,所侵害者非同一財產法益,故應視為獨立之數行為,而應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是被告趙烜逸、曾鉅霖二人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部分與移送併辦就不同被害人部分,即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另關於被告張子龍、湯淑如、黃明湄、蔡俊鋒、吳月霞、陳建仁、陳柏燊、葉繼發、王如茵、柯人內、賴秋宜、黃瓊儀等人前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此部分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等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是上開部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告 │首次投資│進入公司│償還協議書債│介紹投資│證據資料及其出處 │長勝隱名│ │號│ │時間 │時間/最 │權額/投資金 │之人(依 │ │契約投資│ │ │ │ │高職務 │額(元) │起訴書記│ │金額(元)│ │ │ │ │ │ │載) │ │ │ ├─┼───┼────┼────┼──────┼────┼────────────┼────┤ │1 │趙烜逸│97年3月 │97年1月 │3,259,600 │無 │1.匯款資料(院8P116-117) │無 │ │ │ │ │/操盤手 │1,566,000(妻│ │2.償還協議書、本票(院8P1│ │ │ │ │ │ │趙玉琪名義) │ │ 08-109) │ │ │ │ │ │ │合計: │ │3.附件4卷合庫、中央銀行 │ │ │ │ │ │ │4,825,600/ │ │ 外匯局(P3-276)、偵58卷│ │ │ │ │ │ │4,386,909 │ │ 新光銀行交易明細(P352 │ │ │ │ │ │ │ │ │ -384) │ │ │ │ │ │ │ │ │4.被告趙烜逸匯款時間及金│ │ │ │ │ │ │ │ │ 額整理表(院9P184) │ │ ├─┼───┼────┼────┼──────┼────┼────────────┼────┤ │2 │陳俊傑│98年2月 │96年9月 │ 31,480 │無 │1.償還協議書、本票(院6P1│無 │ │ │ │ │/操盤手 │614,800(母親│ │ 06-107) │ │ │ │ │ │ │陳林秀里名義│ │2.附件4卷合庫、中央銀行 │ │ │ │ │ │ │) │ │ 外匯局(P3-276)、偵58卷│ │ │ │ │ │ │合計: │ │ 新光銀行交易明細(P352 │ │ │ │ │ │ │646,280/ │ │ -384) │ │ │ │ │ │ │587,527 │ │3.被告陳俊傑匯款時間及金│ │ │ │ │ │ │ │ │ 額整理表(院9P184) │ │ ├─┼───┼────┼────┼──────┼────┼────────────┼────┤ │3 │曾鉅霖│96年間 │97年3月 │6,870,100/ │無 │1.匯款資料(院7P32-35) │55萬 │ │ │ │ │/操盤手 │6,245,545 │ │2.償還協議書、本票(院7P3│ │ │ │ │ │ │ │ │ 1) │ │ │ │ │ │ │ │ │3.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院7│ │ │ │ │ │ │ │ │ P30)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中央銀行 │ │ │ │ │ │ │ │ │ 外匯局(P3-276)、偵58卷│ │ │ │ │ │ │ │ │ 新光銀行交易明細(P352 │ │ │ │ │ │ │ │ │ -384) │ │ │ │ │ │ │ │ │5.被告曾鉅霖匯款時間及金│ │ │ │ │ │ │ │ │ 額整理表(院9P184) │ │ ├─┼───┼────┼────┼──────┼────┼────────────┼────┤ │4 │陳誌湧│98年6、7│98年9月 │890,764(妻高│無 │償還協議書、本票(院6P108│無 │ │ │ │月 │/操盤手 │雪雲名義)/ │ │) │ │ │ │ │ │ │809,785 │ │ │ │ ├─┼───┼────┼────┼──────┼────┼────────────┼────┤ │5 │張子龍│96年1月 │97年1月 │132,541,861/│蔡驄錡 │1.匯款資料(偵9P158-171、│1500萬( │ │ │ │ │/顧問 │120,492,601 │ │ 188-189、200-216) │院9P30) │ ├─┼───┤ ├────┤ │ │2.償還協議書、本票(偵9P2│ │ │6 │湯淑如│ │97年底或│ │ │ 22) │ │ │ │ │ │98年下半│ │ │3.附件4卷合庫、中央銀行 │ │ │ │ │ │年/經理 │ │ │ 外匯局(P3-276)、偵58卷│ │ │ │ │ │ │ │ │ 新光銀行交易明細(P352 │ │ │ │ │ │ │ │ │ -384) │ │ │ │ │ │ │ │ │4.被告湯淑如匯款時間及金│ │ │ │ │ │ │ │ │ 額整理表(院9P184) │ │ ├─┼───┼────┼────┼──────┼────┼────────────┼────┤ │7 │黃明湄│96年1月 │97年間 │254,903,069/│無 │1.匯款資料(院9P102-115) │1080萬 │ │ │ │ │/顧問 │231,730,063 │ │2.償還協議書、本票(院3P1│ │ │ │ │ │ │ │ │ 94) │ │ │ │ │ │ │ │ │3.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偵8│ │ │ │ │ │ │ │ │ P207-210)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中央銀行 │ │ │ │ │ │ │ │ │ 外匯局(P3-276)、偵58卷│ │ │ │ │ │ │ │ │ 新光銀行交易明細(P352 │ │ │ │ │ │ │ │ │ -384) │ │ │ │ │ │ │ │ │5.被告黃明湄及其夫柯進福│ │ │ │ │ │ │ │ │ 名義匯款時間及金額整理│ │ │ │ │ │ │ │ │ 表(院9P184反-185反) │ │ ├─┼───┼────┼────┼──────┼────┼────────────┼────┤ │8 │王士銘│97年10月│97年4月 │12,705,564/ │無 │1.匯款資料(偵20P17-18) │220萬 │ │ │ │ │/經理 │11,550,513 │ │2.NEW-WELL外匯保證金收據│ │ │ │ │ │ │ │ │ (偵20P22-27)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票(偵20P│ │ │ │ │ │ │ │ │ 19) │ │ │ │ │ │ │ │ │4.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偵8│ │ │ │ │ │ │ │ │ P205-206、偵20P20-21) │ │ │ │ │ │ │ │ │5.附件4卷合庫、中央銀行 │ │ │ │ │ │ │ │ │ 外匯局(P3-276)、偵58卷│ │ │ │ │ │ │ │ │ 新光銀行交易明細(P352 │ │ │ │ │ │ │ │ │ -384) │ │ │ │ │ │ │ │ │6.被告王士銘及其妹王美華│ │ │ │ │ │ │ │ │ 名義匯款時間及金額整理│ │ │ │ │ │ │ │ │ 表(院9P185反) │ │ ├─┼───┼────┼────┼──────┼────┼────────────┼────┤ │9 │黃瓊儀│98年2月 │97年3月 │4,793,961/ │無 │1.存摺(院9P67-73) │11萬 │ │ │ │ │/會計 │4,358,146 │ │2.償還協議書、本票(院6P3│ │ │ │ │ │ │ │ │ 0) │ │ │ │ │ │ │ │ │3.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院6│ │ │ │ │ │ │ │ │ P29-30)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中央銀行 │ │ │ │ │ │ │ │ │ 外匯局(P3-276)、偵58卷│ │ │ │ │ │ │ │ │ 新光銀行交易明細(P352 │ │ │ │ │ │ │ │ │ -384) │ │ │ │ │ │ │ │ │5.被告黃瓊儀及其與黃明湄│ │ │ │ │ │ │ │ │ 合單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整│ │ │ │ │ │ │ │ │ 理表(院9P185反-186) │ │ ├─┼───┼────┼────┼──────┼────┼────────────┼────┤ │10│蔡俊鋒│96年8月 │投資後半│52,386,006/ │月文吉、│1.匯款資料(偵8P252-265) │470萬 │ │ │ │ │年至一年│47,623,642 │蔡子瑋、│2.NEW-WELL外匯保證金收據│ │ │ │ │ │/處長 │ │蔡泓瑋、│ (偵8P243-251) │ │ │ │ │ │ │ │黃智瑋、│3.償還協議書、本票(偵8P2│ │ │ │ │ │ │ │葉繼發 │ 35) │ │ │ │ │ │ │ │ │4.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加│ │ │ │ │ │ │ │ │ 盟股份分配確認書(偵8P2│ │ │ │ │ │ │ │ │ 36-242) │ │ │ │ │ │ │ │ │5.附件4卷合庫、中央銀行 │ │ │ │ │ │ │ │ │ 外匯局(P3-276)、偵58卷│ │ │ │ │ │ │ │ │ 新光銀行交易明細(P352 │ │ │ │ │ │ │ │ │ -384) │ │ │ │ │ │ │ │ │6.被告蔡俊鋒匯款時間及金│ │ │ │ │ │ │ │ │ 額整理表(院9P186) │ │ ├─┼───┼────┼────┼──────┼────┼────────────┼────┤ │11│吳月霞│96年12月│投資後數│92,915,423/ │吳香蘭、│1.匯款資料(院1P271-274) │1000多萬│ │ │ │ │月/經理 │84,468,566 │金逸梅、│2.償還協議書、本票(院6P9│ │ │ │ │ │ │ │翟自勵、│ 1) │ │ │ │ │ │ │ │蕭家蓁、│3.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加│ │ │ │ │ │ │ │林月英、│ 盟股份分配確認書(院6P9│ │ │ │ │ │ │ │林桔 │ 2-104)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中央銀行 │ │ │ │ │ │ │ │ │ 外匯局(P3-276)、偵58卷│ │ │ │ │ │ │ │ │ 新光銀行交易明細(P352 │ │ │ │ │ │ │ │ │ -384) │ │ │ │ │ │ │ │ │5.被告吳月霞匯款時間及金│ │ │ │ │ │ │ │ │ 額整理表(院9P186反-187│ │ │ │ │ │ │ │ │ ) │ │ ├─┼───┼────┼────┼──────┼────┼────────────┼────┤ │12│陳建仁│97年10月│98年2月 │39,703,668/ │黃宜蓁、│1.匯款資料(院3P250-260) │1090萬 │ │ │ │ │/經理 │36,094,244 │伍淑珠、│2.NEW-WELL外匯保證金收據│ │ │ │ │ │ │ │田國輝、│ (警5P193-209) │ │ │ │ │ │ │ │黃裕涓、│3.償還協議書、本票(警5P1│ │ │ │ │ │ │ │張麗庭、│ 92) │ │ │ │ │ │ │ │曾筠嫚、│4.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警5│ │ │ │ │ │ │ │陳柏維、│ P210-216) │ │ │ │ │ │ │ │巫美鳳、│5.附件4卷合庫、中央銀行 │ │ │ │ │ │ │ │林富豪、│ 外匯局(P3-276)、偵58卷│ │ │ │ │ │ │ │劉瑞霞、│ 新光銀行交易明細(P352 │ │ │ │ │ │ │ │陳滿蓮、│ -384) │ │ │ │ │ │ │ │張豐富 │6.被告陳建仁匯款時間及金│ │ │ │ │ │ │ │ │ 額整理表(院9P187-) │ │ ├─┼───┼────┼────┼──────┼────┼────────────┼────┤ │13│葉繼發│97年4月 │98年4、5│51,684,670/ │鄭淑敏、│1.償還協議書、本票(偵57P│1060萬( │ │ │ │ │月/經理 │46,986,064 │鄭錦芸、│ 132) │警1P71) │ │ │ │ │ │ │楊麗華、│2.附件4卷合庫、中央銀行 │ │ │ │ │ │ │ │王奕云、│ 外匯局(P3-276)、偵58卷│ │ │ │ │ │ │ │王萍 │ 新光銀行交易明細(P352 │ │ │ │ │ │ │ │ │ -384) │ │ │ │ │ │ │ │ │3.被告葉繼發匯款時間及金│ │ │ │ │ │ │ │ │ 額整理表(院9P187反) │ │ ├─┼───┼────┼────┼──────┼────┼────────────┼────┤ │14│王如茵│98年5月 │98年9月 │64,010,569/ │高淑美、│1.匯款資料(警5P230-232、│1085萬 │ │ │ │ │/經理 │58,191,426 │楊蓬美、│ 235-234、附件1P114-118│ │ │ │ │ │ │ │林貞玲、│ 、偵58P273反-281、304 │ │ │ │ │ │ │ │陳玉山、│ 反-307反) │ │ │ │ │ │ │ │郭惠珠、│2.NEW-WELL外匯保證金收據│ │ │ │ │ │ │ │陳冠傑、│ (附件1P81-113、偵58P28│ │ │ │ │ │ │ │歐秀俐、│ 1反-297反) │ │ │ │ │ │ │ │黃綉綉、│3.償還協議書、本票(警5P2│ │ │ │ │ │ │ │林惠娟 │ 21) │ │ │ │ │ │ │ │ │4.隱名合作加盟契約、加盟│ │ │ │ │ │ │ │ │ 股份分配確認書(警5P222│ │ │ │ │ │ │ │ │ -229) │ │ │ │ │ │ │ │ │5.附件4卷合庫、中央銀行 │ │ │ │ │ │ │ │ │ 外匯局(P3-276)、偵58卷│ │ │ │ │ │ │ │ │ 新光銀行交易明細(P352 │ │ │ │ │ │ │ │ │ -384) │ │ │ │ │ │ │ │ │6.被告王如茵匯款時間及金│ │ │ │ │ │ │ │ │ 額整理表(院9P187反) │ │ ├─┼───┼────┼────┼──────┼────┼────────────┼────┤ │15│柯人內│98年9月 │98年10月│10,917,539/ │洪政焜、│1.NEW-WELL外匯保證金收據│660萬 │ │ │ │ │/副理 │ 9,925,035 │蔡惠娟、│ (院6P200-207) │ │ │ │ │ │ │ │程碧珠、│2.償還協議書、本票(院6P1│ │ │ │ │ │ │ │劉品杉、│ 99) │ │ │ │ │ │ │ │李貴鳳、│3.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院6│ │ │ │ │ │ │ │楊今喬、│ P208-214) │ │ │ │ │ │ │ │楊麗珠 │4.附件4卷合庫、中央銀行 │ │ │ │ │ │ │ │ │ 外匯局(P3-276)、偵58卷│ │ │ │ │ │ │ │ │ 新光銀行交易明細(P352 │ │ │ │ │ │ │ │ │ -384) │ │ │ │ │ │ │ │ │5.被告柯人內匯款時間及金│ │ │ │ │ │ │ │ │ 額整理表(院9P187反-188│ │ │ │ │ │ │ │ │ ) │ │ ├─┼───┼────┼────┼──────┼────┼────────────┼────┤ │16│賴秋宜│99年5月 │99年9月 │16,161,468/ │楊敏琴、│1.償還協議書、本票(警3P2│210萬 │ │ │ │ │/主任 │14,692,244 │王麗惟、│ 17) │ │ │ │ │ │ │ │賴俊彥、│2.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院6│ │ │ │ │ │ │ │章安淇、│ P197-198) │ │ │ │ │ │ │ │林清桃 │3.附件4卷合庫、中央銀行 │ │ │ │ │ │ │ │ │ 外匯局(P3-276)、偵58卷│ │ │ │ │ │ │ │ │ 新光銀行交易明細(P352 │ │ │ │ │ │ │ │ │ -384) │ │ │ │ │ │ │ │ │4.被告賴秋宜匯款時間及金│ │ │ │ │ │ │ │ │ 額整理表(院9P188) │ │ ├─┼───┼────┼────┼──────┼────┼────────────┼────┤ │17│陳柏燊│96年10月│98年1月 │28,771,215/ │陳佑銓、│1.匯款資料、存摺(偵55P13│1000萬 │ │ │ │ │/經理 │26,155,650 │張瑞仁、│ 1反-132) │ │ │ │ │ │ │ │羅秀娟、│2.NEW-WELL外匯保證金收據│ │ │ │ │ │ │ │林秀芳、│ (偵55P131) │ │ │ │ │ │ │ │陳瑞德、│3.償還協議書、本票(院8P9│ │ │ │ │ │ │ │許瀞予、│ 7) │ │ │ │ │ │ │ │尤伯蜂、│4.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院8│ │ │ │ │ │ │ │李貴鳳 │ P93-96) │ │ │ │ │ │ │ │ │5.附件4卷合庫、中央銀行 │ │ │ │ │ │ │ │ │ 外匯局(P3-276)、偵58卷│ │ │ │ │ │ │ │ │ 新光銀行交易明細(P352 │ │ │ │ │ │ │ │ │ -384) │ │ │ │ │ │ │ │ │6.被告陳柏燊匯款時間及金│ │ │ │ │ │ │ │ │ 額整理表(院9P188) │ │ ├─┼───┼────┼────┼──────┼────┼────────────┼────┤ │18│張泳男│未投資 │99年9月 │無 │無 │1.薪資轉帳存摺(偵8P28-30│無 │ │ │ │ │/副總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 │ │ │ │ │ │ │ 件明細表(院7P241、243)│ │ │ │ │ │ │ │ │3.勞保投保資料(院7P245-2│ │ │ │ │ │ │ │ │ 46) │ │ └─┴───┴────┴────┴──────┴────┴────────────┴────┘ 附表一之一: ┌─┬───┬────┬─────┬────┬────────┬────────┬────┐ │編│投資人│首次投資│償還協議書│介紹投資│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宣告刑 │長勝隱名│ │號│ │時間 │債權額/投 │之人(依 │ │ │契約投資│ │ │ │ │資金額(元)│起訴書記│ │ │金額(元)│ │ │ │ │ │載) │ │ │ │ ├─┼───┼────┼─────┼────┼────────┼────────┼────┤ │1 │蔡子瑋│98年2月 │未提出/ │王苙崳、│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70萬 │ │ │ │ │2100萬 │鐘雨珍 │證金收據(偵2P16-│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23)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證人筆錄(偵2P4│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3-45、偵8P79-89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院5P57-64、95-│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101) │刑壹年壹月。 │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2 │蔡泓瑋│97年3月 │83,014,066│簡永茗 │1.償還協議書、本│趙烜逸、陳俊傑、│300多萬 │ │ │ │ │/ │ │票(偵18P6) │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75,467,333│ │2.證人筆錄(警1P5│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9-62、偵18P24-25│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偵8P79-89、偵5│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8P1-5、19-25)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刑壹年柒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3 │楊蓬美│98年8月 │18,867,313│歐秀俐、│1.匯款資料(警5P1│趙烜逸、陳俊傑、│430萬 │ │ │ │ │/ │黃綉綉、│70-172) │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17,152,103│吳素惠、│2.NEW-WELL外匯保│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林惠娟 │證金收據(警5P175│徒刑壹年。 │ │ │ │ │ │ │ │-187)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票(警5P169) │刑拾壹月。 │ │ │ │ │ │ │ │4.證人筆錄(警5P1│ │ │ │ │ │ │ │ │66-168、偵1P127-│ │ │ │ │ │ │ │ │135、警1P120-123│ │ │ │ │ │ │ │ │、偵7P197-204、 │ │ │ │ │ │ │ │ │院6P12-18、143-1│ │ │ │ │ │ │ │ │46) │ │ │ │ │ │ │ │ │5.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6.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4 │陳佑銓│97年7月 │33,366,269│柯人內 │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1000萬 │ │ │(陳柏 │ │/ │ │證金收據(警4P65-│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燊之弟│ │30,332,972│ │72)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票(警4P48)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證人筆錄(偵6P2│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98-304、偵57P105│刑壹年貳月。 │ │ │ │ │ │ │ │-109、院5P45-72)│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5 │羅秀娟│98年底99│未提出/ │翁鈺婷、│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不詳 │ │ │ │年初 │2、30萬 │劉金雀、│證金收據、共同協│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黃佩珍、│協議書(偵55P4反-│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李綵潔、│8) │徒刑捌月。 │ │ │ │ │ │ │李美珍、│2.證人筆錄(偵6P2│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李美祝、│85-293、偵55P86-│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林光宗、│91、院5P19-28) │刑柒月。 │ │ │ │ │ │ │楊佳潾 │ │ │ │ ├─┼───┼────┼─────┼────┼────────┼────────┼────┤ │6 │張瑞仁│99年8月 │3,093,187/│高碧蓮、│1.匯款資料(警1P1│趙烜逸、陳俊傑、│105萬 │ │ │ │ │2,811,988 │親友3、4│14-117) │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人 │2.償還協議書、本│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票(警1P118) │徒刑玖月。 │ │ │ │ │ │ │ │3.證人筆錄(偵6P3│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15-320、院5P6-18│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90-94) │刑捌月。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7 │陳柏維│98年5月 │50,451,967│許秀綿、│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1070萬 │ │ │ │ │/ │蘇漢卿、│證金收據(附件1卷│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45,865,425│林坤呈、│P167-190、附件2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陳明珠、│卷P89-129)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劉家福、│2.償還協議書、本│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陳貴卿 │票(附件1卷P155)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證人筆錄(偵7P1│刑壹年參月。 │ │ │ │ │ │ │ │60-169、偵57P218│ │ │ │ │ │ │ │ │-225、院4P183-19│ │ │ │ │ │ │ │ │1、院5P105-110、│ │ │ │ │ │ │ │ │院6P132-137)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8 │劉瑞霞│98年5月 │47,917,686│張瑞娟、│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255萬 │ │ │ │ │/ │陳秀美、│證金收據(偵2P32)│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43,561,533│王禎筠 │2.償還協議書、本│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票(偵2P31)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3.證人筆錄(警1P9│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0-93、偵8P93-99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偵57P195-200、│刑壹年參月。 │ │ │ │ │ │ │ │院6P121-128)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9 │吳香蘭│97年5月 │92,075,667│郭華珠、│1.償還協議書、本│趙烜逸、陳俊傑、│1200多萬│ │ │ │ │/ │吳俊生、│票(警4P252) │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83,705,152│黃麗珍、│2.證人筆錄(偵6P1│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許美玲 │83-189、偵57P282│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289、院4P191-19│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7)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刑壹年柒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10│金逸梅│98年3月 │48,430,028│曾俊銘、│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50萬 │ │ │ │ │/ │陳怡均 │證金收據(偵13P23│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44,027,298│ │-24、26-28)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票(偵13P37)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證人筆錄(警1P1│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4-136、偵6P203-│刑壹年參月。 │ │ │ │ │ │ │ │207、偵13P4-5、5│ │ │ │ │ │ │ │ │8-61)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11│曾俊銘│99年9月 │已遺失/ │黃璽蓉 │1.證人筆錄(警1P1│趙烜逸、陳俊傑、│無 │ │ │ │ │約30萬 │ │53-155、偵8P41-4│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9、院6P128-132)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附件4卷合庫、 │徒刑捌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易明細(P3-276)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刑柒月。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 │ │ │ │4.陳報狀(院7P1) │ │ │ ├─┼───┼────┼─────┼────┼────────┼────────┼────┤ │12│翟自勵│98年9月 │未提出/ │吳名祥、│1.點數交易明細( │趙烜逸、陳俊傑、│55萬 │ │ │ │ │2、3千萬 │許建華 │警1P228-230) │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2.證人筆錄(警1P1│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37-140、偵6P151-│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158)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刑壹年壹月。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13│許建華│98年12月│16,420,143│吳軒逸、│1.償還協議書、本│趙烜逸、陳俊傑、│11萬 │ │ │ │ │/ │馬紀壯 │票(偵6P181) │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14,927,403│ │2.證人筆錄(警1P1│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45-148、偵6P173 │徒刑壹年。 │ │ │ │ │ │ │ │-179)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刑拾壹月。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14│吳麗茹│98年2月 │未提出/ │2人 │1.證人筆錄(警1P1│趙烜逸、陳俊傑、│5、600萬│ │ │ │ │4千多萬 │ │41-144、偵8P41-4│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9)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附件4卷合庫、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易明細(P3-276)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刑壹年參月。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附表二: ┌──┬───┬────┬─────┬────────┬────────┬─┬────┐ │編號│投資人│首次投資│償還協議書│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宣告刑 │告│長勝隱名│ │ │ │時間 │債權額/投 │ │ │訴│契約投資│ │ │ │ │資金額(元)│ │ │ │金額(元)│ ├──┼───┼────┼─────┼────────┼────────┼─┼────┤ │1 │洪瑱恬│97年9月 │未提出/ │1.匯款資料、NEW-│趙烜逸、陳俊傑、│是│430萬 │ │ │ │ │4970萬 │WELL外匯保證金收│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據(警3P28-57)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證人筆錄(警2P9│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11、警3P6-8、偵│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5P13-15、偵6P165│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169) │刑壹年參月。 │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 │2 │張瑞娟│98年8、9│14,312,254│1.匯款資料(警3P1│趙烜逸、陳俊傑、│是│100萬 │ │ │ │ │/ │15-118、120-121)│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13,011,140│2.證人筆錄(警3P1│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03-105、P123-125│徒刑壹年。 │ │ │ │ │ │ │ │、偵7P182-186、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偵57P111-113、18│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186、院6P146-1│刑拾壹月。 │ │ │ │ │ │ │ │50)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3P106)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 │3 │翁鈺婷│99年12月│1,451,943/│1.匯款資料(警3P1│趙烜逸、陳俊傑、│是│55萬 │ │ │ │ │1,319,948 │32-135) │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2.證人筆錄(警3P1│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6-128) │徒刑玖月。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票(警3P131)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捌月。 │ │ │ ├──┼───┼────┼─────┼────────┼────────┼─┼────┤ │4 │郭仲華│97年底 │23,000,000│1.匯款資料(警3P1│趙烜逸、陳俊傑、│是│880萬 │ │ │(郭武 │ │/ │49-151) │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宗之弟│ │20,909,091│2.證人筆錄(警3P1│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40-142、153-156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偵6P324-332、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偵57P256-260、29│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8-302) │刑壹年壹月。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3P143)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 │5 │劉翠珍│97、98年│20,346,129│1.匯款資料(警3P1│趙烜逸、陳俊傑、│是│200萬 │ │ │(郭仲 │ │/ │63-170) │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華之妻│ │18,496,481│2.證人筆錄(警3P1│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57-159、171-174 │徒刑壹年。 │ │ │ │ │ │ │ │、偵6P324-332)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票(警3P161) │刑拾壹月。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 │6 │李綵潔│99年8月 │1,981,204/│1.共同協議書(偵 │趙烜逸、陳俊傑、│是│42萬 │ │ │(原名 │ │1,801,095 │7P139-141) │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李春│ │ │2.證人筆錄(警3P1│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菊) │ │ │75-177、偵7P106-│徒刑玖月。 │ │ │ │ │ │ │ │111)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票(警3P178) │刑捌月。 │ │ │ ├──┼───┼────┼─────┼────────┼────────┼─┼────┤ │7 │林光宗│99年12月│1,559,707/│1.匯款資料(警3P1│趙烜逸、陳俊傑、│是│55萬 │ │ │ │ │1,417,915 │92-195) │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2.證人筆錄(警3P1│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81-183、偵7P106-│徒刑玖月。 │ │ │ │ │ │ │ │111)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票(警3P184) │刑捌月。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 │8 │李美珍│99年10月│2,300,832/│1.匯款資料(警3P1│趙烜逸、陳俊傑、│是│55萬 │ │ │ │ │2,091,665 │92、194、196) │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2.證人筆錄(警3P1│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87-189、偵7P106-│徒刑玖月。 │ │ │ │ │ │ │ │111、偵55P51-54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77-78)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刑捌月。 │ │ │ │ │ │ │ │票(警3P190)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 │9 │李美祝│99年10月│2,276,964/│1.匯款資料(警3P2│趙烜逸、陳俊傑、│是│437,000 │ │ │ │ │2,069,967 │07-209) │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2.共同協議書(警3│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P205-206) │徒刑玖月。 │ │ │ │ │ │ │ │3.證人筆錄(警3P1│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99-201、偵7P106-│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111、偵55P57-60 │刑捌月。 │ │ │ │ │ │ │ │、80-81) │ │ │ │ │ │ │ │ │4.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3P203) │ │ │ │ ├──┼───┼────┼─────┼────────┼────────┼─┼────┤ │10 │林貞玲│99年1月 │2,652,775(│1.投資金額明細( │趙烜逸、陳俊傑、│是│無 │ │ │ │ │與19.黃泳 │警3P233) │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榛及案外人│2.證人筆錄(警3P2│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潘美麗合單│28-230、偵8P3-9 │徒刑捌月。 │ │ │ │ │ │ │)/約87萬 │、院6P18-23)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黃泳榛筆錄(警4│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P30-32、偵8P3-9)│刑柒月。 │ │ │ │ │ │ │ │4.潘美麗證述(偵8│ │ │ │ │ │ │ │ │P3-9) │ │ │ │ │ │ │ │ │5.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3P231) │ │ │ │ │ │ │ │ │6.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7.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 │11 │林桔 │98年12月│3,419,100 │1.匯款資料(警3P2│趙烜逸、陳俊傑、│是│10萬 │ │ │ │ │1,450,000 │44-246) │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1,846,418 │2.證人筆錄(警3P2│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合計: │35-237、偵6P223-│徒刑拾月。 │ │ │ │ │ │ │6,715,518)│231、偵27P6-9)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6,105,016 │票(警3P247-249) │刑玖月。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 │12 │洪政焜│99年10月│2,450,500/│1.匯款資料(警3P2│趙烜逸、陳俊傑、│是│88萬 │ │ │ │ │2,227,727 │65) │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2.證人筆錄(警3P2│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52-254、偵7P72-7│徒刑玖月。 │ │ │ │ │ │ │ │7)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票(警3P255) │月。 │ │ │ ├──┼───┼────┼─────┼────────┼────────┼─┼────┤ │13 │鄭淑敏│99年8月 │13,804,812│1.證人筆錄(警3P2│趙烜逸、陳俊傑、│是│約300萬 │ │ │ │ │/ │67-269、偵8P57-6│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12,549,829│2、院6P151-154)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徒刑壹年。 │ │ │ │ │ │ │ │票(院8P1-7)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刑拾壹月。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 │14 │王奕云│98年7月 │37,520,963│1.匯款資料(警3P2│趙烜逸、陳俊傑、│是│265萬 │ │ │(原名 │ │/ │82-285) │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王珏│ │34,109,966│2.證人筆錄(警3P2│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70-272、267-269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偵4P39-41、偵8│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P57-62、偵62P13-│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14、偵63P150-152│年貳月。 │ │ │ │ │ │ │ │、P170-171、偵67│ │ │ │ │ │ │ │ │P56-57)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3P276)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 │15 │歐秀俐│99年1月 │9,396,029/│1.匯款資料(警3P2│趙烜逸、陳俊傑、│是│105萬 │ │ │ │ │8,541,845 │94-295) │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2.證人筆錄(警3P2│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86-288、偵8P3-9)│徒刑拾月。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票(警3P289)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刑玖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 │16 │林惠娟│99年9月 │1,541,408/│1.匯款資料(警4P7│趙烜逸、陳俊傑、│是│50萬 │ │ │ │ │1,401,280 │) │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2.證人筆錄(警4P1│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3、偵8P3-9) │徒刑玖月。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票(警4P4)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刑捌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 │17 │黃綉綉│99年9月 │3,962,705/│1.證人筆錄(警4P9│趙烜逸、陳俊傑、│是│138萬 │ │ │ │ │3,602,459 │-11、偵8P3-9) │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票(警4P12) │徒刑玖月。 │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易明細(P3-276) │刑捌月。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 │18 │楊佳潾│99年11月│未提出/ │1.共同協議書(警4│趙烜逸、陳俊傑、│是│22萬 │ │ │ │ │775,500 │P20、23) │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2.證人筆錄(警4P1│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7-19、偵7P145-14│徒刑捌月。 │ │ │ │ │ │ │ │8)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 │ │ │ ├──┼───┼────┼─────┼────────┼────────┼─┼────┤ │19 │黃泳榛│98年9月 │2,652,775(│1.證人筆錄(警4P3│趙烜逸、陳俊傑、│是│無 │ │ │ │ │與10.林貞 │0-32、偵8P3-9) │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玲及案外人│2.林貞玲筆錄(警3│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潘美麗合單│P2 28-230、偵8P3│徒刑捌月。 │ │ │ │ │ │ │)/約87萬 │-9、院6P18-23)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潘美麗證述(偵8│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P3-9) │刑柒月。 │ │ │ │ │ │ │ │4.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3P231) │ │ │ │ ├──┼───┼────┼─────┼────────┼────────┼─┼────┤ │20 │張豐富│99年11月│4,642,958/│1.匯款資料(偵65P│趙烜逸、陳俊傑、│是│1、200萬│ │ │(曾筠 │ │4,220,870 │107、110-111、11│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嫚之夫│ │ │3)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證人筆錄(警4P3│徒刑玖月。 │ │ │ │ │ │ │ │4-36、38-39、偵7│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P72-77、警7P5-7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偵63P110-113、│刑捌月。 │ │ │ │ │ │ │ │192-193、偵65P81│ │ │ │ │ │ │ │ │-82)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偵65P137)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 │21 │林富豪│99年11月│未提出/ │1.證人筆錄(警4P3│趙烜逸、陳俊傑、│是│55萬 │ │ │ │ │美金5萬 │8-39、偵7P173-17│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6)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附件4卷合庫、 │徒刑玖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易明細(P3-276)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刑捌月。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 │22 │陳彩霞│99年8月 │603,200/ │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10萬 │ │ │ │ │548,364 │證金收據(警4P78-│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79)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告訴代理人陳佑│徒刑捌月。 │ │ │ │ │ │ │ │銓筆錄(警4P44-46│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警1P75-78、偵6│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P298-304、院5P45│刑柒月。 │ │ │ │ │ │ │ │-72)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4P77)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 │23 │尤麗敏│99年2月 │26,884,508│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無 │ │ │ │ │/ │證金收據(警4P82-│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24,440,462│94)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證人筆錄(偵59P│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42反-44、50-53)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告訴代理人陳佑│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銓筆錄(警4P44-46│刑壹年壹月。 │ │ │ │ │ │ │ │、警1P75-78、偵6│ │ │ │ │ │ │ │ │P298-304、院5P45│ │ │ │ │ │ │ │ │-72) │ │ │ │ │ │ │ │ │4.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4P81) │ │ │ │ │ │ │ │ │5.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6.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 │24 │尤瑞祺│99年10月│3,049,147/│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165萬 │ │ │ │ │2,771,952 │證金收據(警4P97)│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2.告訴代理人陳佑│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銓筆錄(警4P44-46│徒刑玖月。 │ │ │ │ │ │ │ │、警1P75-78、偵6│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P298-304、院5P45│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72) │刑捌月。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4P96) │ │ │ │ ├──┼───┼────┼─────┼────────┼────────┼─┼────┤ │25 │林妙音│99年10月│5,431,294/│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160萬 │ │ │ │ │4,937,540 │證金收據(警4P103│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告訴代理人陳佑│徒刑玖月。 │ │ │ │ │ │ │ │銓筆錄(警4P44-46│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警1P75-78、偵6│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P298-304、院5P45│刑捌月。 │ │ │ │ │ │ │ │-72)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4P102)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 │26 │蔡惠娟│99年8月 │6,458,735/│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155萬 │ │ │ │ │5,871,577 │證金收據、匯款資│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料(警4P109-110、│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P129-138) │徒刑拾月。 │ │ │ │ │ │ │ │2.證人筆錄(警4P1│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14-116、偵57P10-│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13、83-86) │刑玖月。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4P108)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 │27 │饒惠珠│100年1月│1,512,147/│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否│50萬 │ │ │ │ │1,374,679 │證金收據(警4P141│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告訴代理人陳佑│徒刑玖月。 │ │ │ │ │ │ │ │銓筆錄(警4P44-46│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警1P75-78、偵6│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P298-304、院5P45│刑捌月。 │ │ │ │ │ │ │ │-72)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4P140) │ │ │ │ ├──┼───┼────┼─────┼────────┼────────┼─┼────┤ │28 │邱倍禎│99年6月 │6,177,029/│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11萬 │ │ │ │ │5,615,480 │證金收據(警4P145│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148)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告訴代理人陳佑│徒刑拾月。 │ │ │ │ │ │ │ │銓筆錄(警4P44-46│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警1P75-78、偵6│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P298-304、院5P45│刑玖月。 │ │ │ │ │ │ │ │-72)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4P144)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 │29 │林嘉揚│99年12月│1,522,529/│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50萬 │ │ │ │ │1,384,117 │證金收據(警4P153│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告訴代理人陳佑│徒刑玖月。 │ │ │ │ │ │ │ │銓筆錄(警4P44-46│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警1P75-78、偵6│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P298-304、院5P45│刑捌月。 │ │ │ │ │ │ │ │-72)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4P152) │ │ │ │ ├──┼───┼────┼─────┼────────┼────────┼─┼────┤ │30 │林藝萍│99年10月│910,774/ │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33萬 │ │ │ │ │827,976 │證金收據(警4P157│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158)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告訴代理人陳佑│徒刑捌月。 │ │ │ │ │ │ │ │銓筆錄(警4P44-46│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警1P75-78、偵6│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P298-304、院5P45│刑柒月。 │ │ │ │ │ │ │ │-72)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4P156)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 │31 │李建輝│99年9月 │1,450,000/│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50萬 │ │ │ │ │1,318,182 │證金收據(警4P164│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告訴代理人陳佑│徒刑玖月。 │ │ │ │ │ │ │ │銓筆錄(警4P44-46│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警1P75-78、偵6│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P298-304、院5P45│刑捌月。 │ │ │ │ │ │ │ │-72)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4P163)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 │32 │謝智華│99年5月 │1,086,050/│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無 │ │ │ │ │ 987,318 │證金收據(警4P169│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告訴代理人陳佑│徒刑捌月。 │ │ │ │ │ │ │ │銓筆錄(警4P44-46│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警1P75-78、偵6│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P298-304、院5P45│刑柒月。 │ │ │ │ │ │ │ │-72)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4P168)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 │ │ │ │ ├──┼───┼────┼─────┼────────┼────────┼─┼────┤ │33 │許堅文│99年8月 │1,537,000/│1.告訴代理人陳佑│趙烜逸、陳俊傑、│是│50萬 │ │ │ │ │1,397,273 │銓筆錄(警4P44-46│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警1P75-78、偵6│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P298-304、院5P45│徒刑玖月。 │ │ │ │ │ │ │ │-72)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票(警4P171) │刑捌月。 │ │ │ ├──┼───┼────┼─────┼────────┼────────┼─┼────┤ │34 │郭精奇│98年5、6│未提出/ │1.證人筆錄(警4P1│趙烜逸、陳俊傑、│否│55萬 │ │ │(郭武 │ │400多萬 │74-176、偵7P307-│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宗之兄│ │ │311)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附件4卷合庫、 │徒刑玖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易明細(P3-276)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刑捌月。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反) │ │ │ │ ├──┼───┼────┼─────┼────────┼────────┼─┼────┤ │35 │施博文│98年4月 │19,489,421│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320萬 │ │ │ │ │/ │證金收據、匯款資│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17,717,655│料(警4P182-194)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證人筆錄(偵1P1│徒刑壹年。 │ │ │ │ │ │ │ │27-135、偵57P304│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10)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刑拾壹月。 │ │ │ │ │ │ │ │票(警4P181)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反) │ │ │ │ ├──┼───┼────┼─────┼────────┼────────┼─┼────┤ │36 │黃稜惠│98年11月│5,073,260/│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143萬 │ │ │ │ │4,612,055 │證金收據、匯款資│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料(警4P203-207、│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10、偵59P117) │徒刑玖月。 │ │ │ │ │ │ │ │2.證人筆錄(偵59P│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112-114、P128-13│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2) │刑捌月。 │ │ │ │ │ │ │ │3.告訴代理人施博│ │ │ │ │ │ │ │ │文筆錄(偵1P127-1│ │ │ │ │ │ │ │ │35、偵57P304-310│ │ │ │ │ │ │ │ │) │ │ │ │ │ │ │ │ │4.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4P202) │ │ │ │ │ │ │ │ │5.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6.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反) │ │ │ │ ├──┼───┼────┼─────┼────────┼────────┼─┼────┤ │37 │曾秀琴│99年6月 │4,628,864/│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107萬 │ │ │ │ │4,208,058 │證金收據(警4P213│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215)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告訴代理人施博│徒刑玖月。 │ │ │ │ │ │ │ │文筆錄(偵1P127-1│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5、偵57P304-310│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捌月。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4P212)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反) │ │ │ │ ├──┼───┼────┼─────┼────────┼────────┼─┼────┤ │38 │陳春仁│99年6月 │2,496,001/│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55萬 │ │ │ │ │2,269,092 │證金收據、匯款資│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料(警4P221-223)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告訴代理人施博│徒刑玖月。 │ │ │ │ │ │ │ │文筆錄(偵1P127-1│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5、偵57P304-310│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捌月。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4P220)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反) │ │ │ │ ├──┼───┼────┼─────┼────────┼────────┼─┼────┤ │39 │楊江永│99年10月│290,000/ │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11萬 │ │ │ │ │263,636 │證金收據、匯款資│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料(警4P230-231)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告訴代理人施博│徒刑捌月。 │ │ │ │ │ │ │ │文筆錄(偵1P127-1│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5、偵57P304-310│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4P229)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反) │ │ │ │ ├──┼───┼────┼─────┼────────┼────────┼─┼────┤ │40 │許徐金│99年9月 │無 │ │非起訴範圍 │ │33萬 │ │ │涼 │ │ │ │ │ │ │ ├──┼───┼────┼─────┼────────┼────────┼─┼────┤ │41 │謝李百│99年12月│無 │ │非起訴範圍 │ │22萬 │ │ │繡 │ │ │ │ │ │ │ ├──┼───┼────┼─────┼────────┼────────┼─┼────┤ │42 │唐玉庭│99年8月 │無 │ │非起訴範圍 │ │160萬 │ ├──┼───┼────┼─────┼────────┼────────┼─┼────┤ │43 │蔡秀山│99年8月 │無 │ │非起訴範圍 │ │64萬 │ ├──┼───┼────┼─────┼────────┼────────┼─┼────┤ │44 │林彥含│100年1月│無 │ │非起訴範圍 │ │55萬 │ ├──┼───┼────┼─────┼────────┼────────┼─┼────┤ │45 │蘇慶雄│99年8月 │4,752,143/│1.告訴代理人施博│趙烜逸、陳俊傑、│是│105萬 │ │ │ │ │4,320,130 │文筆錄(偵1P127-1│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35、偵57P304-310│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玖月。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票(警4P260)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刑捌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反) │ │ │ │ ├──┼───┼────┼─────┼────────┼────────┼─┼────┤ │46 │吳俊生│99年8月 │8,802,428/│1.告訴代理人施博│趙烜逸、陳俊傑、│是│42萬 │ │ │ │ │8,002,207 │文筆錄(偵1P127-1│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35、偵57P304-310│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拾月。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票(警4P264)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刑玖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反) │ │ │ │ ├──┼───┼────┼─────┼────────┼────────┼─┼────┤ │47 │黃瓊瑛│99年8月 │7,733,981/│1.告訴代理人施博│趙烜逸、陳俊傑、│是│50萬 │ │ │ │ │7,030,892 │文筆錄(偵1P127-1│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35、偵57P304-310│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拾月。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票(警4P270)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刑玖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反) │ │ │ │ ├──┼───┼────┼─────┼────────┼────────┼─┼────┤ │48 │黃麗珍│99年8月 │1,552,022/│1.告訴代理人施博│趙烜逸、陳俊傑、│是│43萬 │ │ │ │ │1,410,929 │文筆錄(偵1P127-1│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35、偵57P304-310│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玖月。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票(警4P273)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刑捌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反) │ │ │ │ ├──┼───┼────┼─────┼────────┼────────┼─┼────┤ │49 │吳秀馨│99年8月 │10,189,121│1.告訴代理人施博│趙烜逸、陳俊傑、│是│54萬 │ │ │ │ │/9,262,837│文筆錄(偵1P127-1│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35、偵57P304-310│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拾月。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票(警4P277)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刑玖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反) │ │ │ │ ├──┼───┼────┼─────┼────────┼────────┼─┼────┤ │50 │吳春美│99年8月 │13,204,744│1.告訴代理人施博│趙烜逸、陳俊傑、│是│65萬 │ │ │ │ │/ │文筆錄(偵1P127-1│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12,004,313│35、偵57P304-310│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票(警4P281)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刑拾壹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反) │ │ │ │ ├──┼───┼────┼─────┼────────┼────────┼─┼────┤ │51 │蘇碧月│99年8月 │無 │ │非起訴範圍 │ │10萬 │ ├──┼───┼────┼─────┼────────┼────────┼─┼────┤ │52 │廖貞嫺│99年6月 │無 │ │非起訴範圍 │ │10萬 │ ├──┼───┼────┼─────┼────────┼────────┼─┼────┤ │53 │陳英憲│99年8月 │1,764,853/│1.告訴代理人施博│趙烜逸、陳俊傑、│是│100萬 │ │ │ │ │1,604,412 │文筆錄(偵1P127-1│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35、偵57P304-310│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玖月。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票(警4P290)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刑捌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反) │ │ │ │ ├──┼───┼────┼─────┼────────┼────────┼─┼────┤ │54 │黃淑姿│99年8月 │4,506,745/│1.告訴代理人施博│趙烜逸、陳俊傑、│是│10萬 │ │ │ │ │4,097,041 │文筆錄(偵1P127-1│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35、偵57P304-310│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玖月。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票(警4P293)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刑捌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反) │ │ │ │ ├──┼───┼────┼─────┼────────┼────────┼─┼────┤ │55 │黃靖淑│99年9月 │1,669,124/│1.告訴代理人施博│趙烜逸、陳俊傑、│是│50萬 │ │ │ │ │1,517,385 │文筆錄(偵1P127-1│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35、偵57P304-310│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玖月。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票(警4P296)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刑捌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反) │ │ │ │ ├──┼───┼────┼─────┼────────┼────────┼─┼────┤ │56 │郭美伶│99年9月 │無 │ │非起訴範圍 │ │21萬 │ ├──┼───┼────┼─────┼────────┼────────┼─┼────┤ │57 │吳美玉│98年6月 │20,760,375│1.告訴代理人施博│趙烜逸、陳俊傑、│是│50萬 │ │ │ │ │/ │文筆錄(偵1P127-1│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18,873,068│35、偵57P304-310│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票(警4P302)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刑拾壹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反) │ │ │ │ ├──┼───┼────┼─────┼────────┼────────┼─┼────┤ │58 │吳美麗│98年7月 │9,220,637/│1.告訴代理人施博│趙烜逸、陳俊傑、│是│52萬 │ │ │ │ │8,382,397 │文筆錄(偵1P127-1│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35、偵57P304-310│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拾月。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票(警4P305)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刑玖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反) │ │ │ │ ├──┼───┼────┼─────┼────────┼────────┼─┼────┤ │59 │謝秀珍│98年8月 │6,682,383/│1.告訴代理人施博│趙烜逸、陳俊傑、│是│50萬 │ │ │ │ │6,074,894 │文筆錄(偵1P127-1│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35、偵57P304-310│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拾月。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票(警5P2)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刑玖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反) │ │ │ │ ├──┼───┼────┼─────┼────────┼────────┼─┼────┤ │60 │方景清│99年8月 │無 │ │非起訴範圍 │ │52萬 │ ├──┼───┼────┼─────┼────────┼────────┼─┼────┤ │61 │蘇王麗│99年8月 │6,228,997/│1.告訴代理人施博│趙烜逸、陳俊傑、│是│54萬 │ │ │秀 │ │5,662,725 │文筆錄(偵1P127-1│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35、偵57P304-310│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拾月。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票(警5P8)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刑玖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反) │ │ │ │ ├──┼───┼────┼─────┼────────┼────────┼─┼────┤ │62 │林真真│99年8月 │991,220/ │1.告訴代理人施博│趙烜逸、陳俊傑、│是│10萬 │ │ │ │ │901,109 │文筆錄(偵1P127-1│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35、偵57P304-310│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票(警5P13)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 │ │ │ ├──┼───┼────┼─────┼────────┼────────┼─┼────┤ │63 │吳秀枝│98年5月 │11,545,741│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122萬 │ │ │ │ │/ │證金收據、匯款資│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10,496,128│料(警5P17-28、37│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 │ │ │ │ │ │ │ │2.證人筆錄(警5P3│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9-41)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告訴代理人施博│刑拾壹月。 │ │ │ │ │ │ │ │文筆錄(偵1P127-1│ │ │ │ │ │ │ │ │35、偵57P304-310│ │ │ │ │ │ │ │ │) │ │ │ │ │ │ │ │ │4.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5P16) │ │ │ │ │ │ │ │ │5.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6.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反) │ │ │ │ ├──┼───┼────┼─────┼────────┼────────┼─┼────┤ │64 │廖玉珊│99年9月 │1,450,000/│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55萬 │ │ │ │ │1,318,182 │證金收據、匯款資│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料(警5P44-46)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告訴代理人施博│徒刑玖月。 │ │ │ │ │ │ │ │文筆錄(偵1P127-1│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5、偵57P304-310│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捌月。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5P43)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反) │ │ │ │ ├──┼───┼────┼─────┼────────┼────────┼─┼────┤ │65 │林玉秋│98年9月 │1,450,000/│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55萬 │ │ │ │ │1,318,182 │證金收據(警5P53)│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2.告訴代理人施博│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文筆錄(偵1P127-1│徒刑玖月。 │ │ │ │ │ │ │ │35、偵57P304-310│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刑捌月。 │ │ │ │ │ │ │ │票(警5P52)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反) │ │ │ │ ├──┼───┼────┼─────┼────────┼────────┼─┼────┤ │66 │李雅慧│98年9月 │1,450,000/│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11萬 │ │ │ │ │1,318,182 │證金收據(警5P61-│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62)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告訴代理人施博│徒刑玖月。 │ │ │ │ │ │ │ │文筆錄(偵1P127-1│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5、偵57P304-310│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捌月。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5P60)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反) │ │ │ │ ├──┼───┼────┼─────┼────────┼────────┼─┼────┤ │67 │黃雪娥│99年9月 │無 │ │非起訴範圍 │ │11萬 │ ├──┼───┼────┼─────┼────────┼────────┼─┼────┤ │68 │林苗吟│99年11月│無 │ │非起訴範圍 │ │11萬 │ ├──┼───┼────┼─────┼────────┼────────┼─┼────┤ │69 │戴秀惠│99年9月 │無 │ │非起訴範圍 │ │10萬 │ ├──┼───┼────┼─────┼────────┼────────┼─┼────┤ │70 │許美玲│99年10月│301,600/ │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22萬 │ │ │ │ │274,182 │證金收據、匯款資│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料(警5P79-80)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告訴代理人施博│徒刑捌月。 │ │ │ │ │ │ │ │文筆錄(偵1P127-1│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5、偵57P304-310│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5P78) │ │ │ │ ├──┼───┼────┼─────┼────────┼────────┼─┼────┤ │71 │李逸琪│99年9月 │1,450,000/│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55萬 │ │ │ │ │1,318,182 │證金收據(警5P85)│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2.告訴代理人施博│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文筆錄(偵1P127-1│徒刑玖月。 │ │ │ │ │ │ │ │35、偵57P304-310│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刑捌月。 │ │ │ │ │ │ │ │票(警5P84) │ │ │ │ ├──┼───┼────┼─────┼────────┼────────┼─┼────┤ │72 │簡心玲│99年9月 │無 │ │非起訴範圍 │ │20萬 │ ├──┼───┼────┼─────┼────────┼────────┼─┼────┤ │73 │吳桂月│99年8月 │無 │ │非起訴範圍 │ │53萬 │ ├──┼───┼────┼─────┼────────┼────────┼─┼────┤ │74 │吳雅雯│99年11月│無 │ │非起訴範圍 │ │11萬 │ ├──┼───┼────┼─────┼────────┼────────┼─┼────┤ │75 │何淑華│99年9月 │無 │ │非起訴範圍 │ │10萬 │ ├──┼───┼────┼─────┼────────┼────────┼─┼────┤ │76 │楊羚安│99年8月 │無 │ │非起訴範圍 │ │20萬 │ ├──┼───┼────┼─────┼────────┼────────┼─┼────┤ │77 │林慧蘭│99年12月│無 │ │非起訴範圍 │ │22萬 │ ├──┼───┼────┼─────┼────────┼────────┼─┼────┤ │78 │陳美丹│99年8月 │1,508,000/│1.告訴代理人施博│趙烜逸、陳俊傑、│是│10萬 │ │ │ │ │1,370,909 │文筆錄(偵1P127-1│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35、偵57P304-310│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玖月。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票(警5P116)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捌月。 │ │ │ ├──┼───┼────┼─────┼────────┼────────┼─┼────┤ │79 │柳惠珍│99年10月│910,310/ │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31萬 │ │ │ │ │827,555 │證金收據(警5P122│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123)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告訴代理人施博│徒刑捌月。 │ │ │ │ │ │ │ │文筆錄(偵1P127-1│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5、偵57P304-310│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5P121) │ │ │ │ ├──┼───┼────┼─────┼────────┼────────┼─┼────┤ │80 │陳勇志│99年11月│870,000/ │1.告訴代理人施博│趙烜逸、陳俊傑、│是│33萬 │ │ │ │ │790,909 │文筆錄(偵1P127-1│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35、偵57P304-310│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票(警5P129)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刑柒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89反) │ │ │ │ ├──┼───┼────┼─────┼────────┼────────┼─┼────┤ │81 │郭梅雀│99年8月 │9,277,796/│1.告訴代理人施博│趙烜逸、陳俊傑、│是│50萬 │ │ │ │ │8,434,360 │文筆錄(偵1P127-1│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35、偵57P304-310│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拾月。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票(警5P133)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刑玖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 │ │ │ │ ├──┼───┼────┼─────┼────────┼────────┼─┼────┤ │82 │郭華珠│98年2月 │17,852,342│1.證人筆錄(警5P3│趙烜逸、陳俊傑、│是│320萬 │ │ │ │ │/ │04-306、偵6卷P25│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16,229,402│6-259)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告訴代理人施博│徒刑壹年。 │ │ │ │ │ │ │ │文筆錄(偵1P127-1│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5、偵57P304-310│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拾壹月。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5P142)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 │ │ │ │ ├──┼───┼────┼─────┼────────┼────────┼─┼────┤ │83 │鄭慶豊│99年8月 │3,900,529/│1.告訴代理人施博│趙烜逸、陳俊傑、│是│100萬 │ │ │ │ │3,545,935 │文筆錄(偵1P127-1│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35、偵57P304-310│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票(警5P146)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刑柒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 │ │ │ │ ├──┼───┼────┼─────┼────────┼────────┼─┼────┤ │84 │王學微│99年8月 │1,537,000/│1.告訴代理人施博│趙烜逸、陳俊傑、│是│無 │ │ │ │ │1,397,273 │文筆錄(偵1P127-1│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35、偵57P304-310│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玖月。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票(警5P148)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刑捌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 │ │ │ │ ├──┼───┼────┼─────┼────────┼────────┼─┼────┤ │85 │徐清誥│99年8月 │3,973,377/│1.告訴代理人施博│趙烜逸、陳俊傑、│是│140萬 │ │ │ │ │3,612,161 │文筆錄(偵1P127-1│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35、9-31、偵57P3│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04-310) │徒刑玖月。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票(警5P150)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刑捌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 │ │ │ │ ├──┼───┼────┼─────┼────────┼────────┼─┼────┤ │86 │高淑美│99年9月 │7,544,901/│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265萬 │ │ │ │ │6,859,001 │證金收據、匯款資│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料(警5P159-165)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證人筆錄(警5P1│徒刑拾月。 │ │ │ │ │ │ │ │56-158、偵1P127-│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135、警1P120-123│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院6P23-27) │刑玖月。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5P163)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 │ │ │ │ ├──┼───┼────┼─────┼────────┼────────┼─┼────┤ │87 │鄭錦芸│98年10月│17,404,495│1.證人筆錄(警5P2│趙烜逸、陳俊傑、│否│50萬 │ │ │ │ │/ │45-247、偵8P33-3│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15,822,268│7、院6P155-159)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徒刑壹年。 │ │ │ │ │ │ │ │票(院7P3)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刑拾壹月。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 │ │ │ │ ├──┼───┼────┼─────┼────────┼────────┼─┼────┤ │88 │陳秀美│99年5月 │未提出/ │1.證人筆錄(警5P2│趙烜逸、陳俊傑、│否│55萬 │ │ │ │ │美金5萬 │48-250、偵7P173-│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176)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附件4卷合庫、 │徒刑玖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易明細(P3-276)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刑捌月。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 │ │ │ │ ├──┼───┼────┼─────┼────────┼────────┼─┼────┤ │89 │陳滿蓮│98年4月 │未提出/ │1.保證書(偵7P289│趙烜逸、陳俊傑、│否│無 │ │ │ │ │1千多萬 │-293) │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2.證人筆錄(警5P2│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51-253、偵7P280-│徒刑壹年。 │ │ │ │ │ │ │ │286)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刑拾壹月。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 │ │ │ │ ├──┼───┼────┼─────┼────────┼────────┼─┼────┤ │90 │王萍( │97、98年│未提出/ │1.證人筆錄(警5P2│趙烜逸、陳俊傑、│否│100多萬 │ │ │葉繼發│ │440,000(交│54-256、偵8P57-6│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之妻) │ │易明細) │2、院6P182-184)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附件4卷合庫、 │徒刑捌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易明細(P3-276)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刑柒月。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 │ │ │ │ ├──┼───┼────┼─────┼────────┼────────┼─┼────┤ │91 │黃智瑋│98年7月 │59,910,259│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否│300萬 │ │ │ │ │/ │證金收據(院8P35-│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54,463,872│75)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證人筆錄(警5P2│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57-259、偵7P314-│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17、偵57P365-37│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院6P166-171) │刑壹年伍月。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院8P32)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 │ │ │ │ ├──┼───┼────┼─────┼────────┼────────┼─┼────┤ │92 │簡永茗│99年8月 │未提出/ │1.證人筆錄(警5P2│趙烜逸、陳俊傑、│否│55萬 │ │ │ │ │150萬 │60-261、偵7P307-│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311)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附件4卷合庫、 │徒刑玖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易明細(P3-276)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刑捌月。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 │ │ │ │ ├──┼───┼────┼─────┼────────┼────────┼─┼────┤ │93 │楊麗華│99年1月 │未提出/ │1.證人筆錄(警5P2│趙烜逸、陳俊傑、│否│50萬 │ │ │ │ │580多萬 │62-264、偵7P321-│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325)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附件4卷合庫、 │徒刑拾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易明細(P3-276)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刑玖月。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 │ │ │ │ ├──┼───┼────┼─────┼────────┼────────┼─┼────┤ │94 │王苙崳│99年間 │未提出/ │證人筆錄(警5P265│趙烜逸、陳俊傑、│否│50萬 │ │ │ │ │美金10萬 │-267、偵8P171-17│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6)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玖月。 │ │ │ │ │ │ │ │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捌月。 │ │ │ ├──┼───┼────┼─────┼────────┼────────┼─┼────┤ │95 │陳俊良│98年中 │4,083,664/│1.證人筆錄(偵8P1│趙烜逸、陳俊傑、│否│300多萬 │ │ │ │ │3,712,422 │71-176、院5P6-39│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P81-110、院5P2│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8-34、101-104、 │徒刑玖月。 │ │ │ │ │ │ │ │院6P172-177)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票(院6P118) │刑捌月。 │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 │ │ │ │ ├──┼───┼────┼─────┼────────┼────────┼─┼────┤ │96 │劉杏枝│98年12月│已撕毀/ │1.證人筆錄(警5P2│趙烜逸、陳俊傑、│否│500多萬 │ │ │ │ │1900多萬 │71-274、偵6P324-│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332)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附件4卷合庫、 │徒刑壹年。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易明細(P3-276)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刑拾壹月。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 │ │ │ │ │ │ │ │ │4.陳報狀(院7P84)│ │ │ │ ├──┼───┼────┼─────┼────────┼────────┼─┼────┤ │97 │林秀芳│99年10月│1,537,000/│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55萬 │ │ │ │ │1,397,273 │證金收據、匯款資│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料(警5P283-284)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證人筆錄(警5P2│徒刑玖月。 │ │ │ │ │ │ │ │75-278、偵6P133-│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136、偵7P47-51)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刑捌月。 │ │ │ │ │ │ │ │票(偵7P21)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 │ │ │ │ ├──┼───┼────┼─────┼────────┼────────┼─┼────┤ │98 │吳名祥│99年10月│未提出/ │1.證人筆錄(偵6P2│趙烜逸、陳俊傑、│否│50萬 │ │ │ │ │美金5萬 │13-218、院5P34-3│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9)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附件4卷合庫、 │徒刑玖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易明細(P3-276)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刑捌月。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 │ │ │ │ ├──┼───┼────┼─────┼────────┼────────┼─┼────┤ │99 │黃茂森│97年8月 │未提出/ │1.證人筆錄(警5P2│趙烜逸、陳俊傑、│否│50萬 │ │ │ │ │2000多萬 │93-295、偵7P321-│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325)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附件4卷合庫、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易明細(P3-276)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刑壹年壹月。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 │ │ │ │ ├──┼───┼────┼─────┼────────┼────────┼─┼────┤ │100 │蔡芳子│99年9月 │無 │ │非起訴範圍 │ │55萬(起 │ │ │ │ │ │ │ │ │訴書附表│ │ │ │ │ │ │ │ │贅載NEW-│ │ │ │ │ │ │ │ │WELL外匯│ │ │ │ │ │ │ │ │保證金) │ ├──┼───┼────┼─────┼────────┼────────┼─┼────┤ │101 │吳軒逸│99年9月 │4,367,603/│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否│165萬 │ │ │ │ │3,970,548 │證金收據、匯款資│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料(院7P90-97、10│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103) │徒刑玖月。 │ │ │ │ │ │ │ │2.證人筆錄(警5P3│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00-301、偵6P213-│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218) │刑捌月。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院7P87)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 │ │ │ │ ├──┼───┼────┼─────┼────────┼────────┼─┼────┤ │102 │蕭家蓁│98年3月 │未提出/ │1.證人筆錄(警5P3│趙烜逸、陳俊傑、│否│100萬 │ │ │ │ │美金10萬 │02-303、偵6P223-│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231)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附件4卷合庫、 │徒刑玖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易明細(P3-276)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刑捌月。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 │ │ │ │ ├──┼───┼────┼─────┼────────┼────────┼─┼────┤ │103 │林月英│99年12月│未提出/ │證人筆錄(警5P304│趙烜逸、陳俊傑、│否│55萬 │ │ │ │ │美金10萬 │-306、偵6P223-23│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1)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玖月。 │ │ │ │ │ │ │ │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捌月。 │ │ │ ├──┼───┼────┼─────┼────────┼────────┼─┼────┤ │104 │邱蕭淑│99年11月│無 │ │非起訴範圍 │否│167萬 │ │ │華 │ │ │ │ │ │ │ ├──┼───┼────┼─────┼────────┼────────┼─┼────┤ │105 │月文吉│96年初 │14,102,787│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330萬 │ │ │ │ │/ │證金收據、匯款資│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12,820,715│料(偵2P8-10)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證人筆錄(偵2P5│徒刑壹年。 │ │ │ │ │ │ │ │4-55、偵7P280-28│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6、偵57P358-364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院4P79-94、院5│刑拾壹月。 │ │ │ │ │ │ │ │P45-51)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偵2P11)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 │ │ │ │ ├──┼───┼────┼─────┼────────┼────────┼─┼────┤ │106 │許瀞予│99年7月 │ │ │非起訴範圍 │ │200萬 │ ├──┼───┼────┼─────┼────────┼────────┼─┼────┤ │107 │陳瑞德│98年9月 │3,132,116/│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否│55萬 │ │ │ │ │2,847,378 │證金收據、匯款資│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料(偵7P252-256、│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63-273) │徒刑玖月。 │ │ │ │ │ │ │ │2.證人筆錄(偵7P4│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7-51)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刑捌月。 │ │ │ │ │ │ │ │票(偵7P257)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 │ │ │ │ ├──┼───┼────┼─────┼────────┼────────┼─┼────┤ │108 │楊敏琴│99年11月│3,233,558/│1.證人筆錄(偵7P2│趙烜逸、陳俊傑、│否│50萬 │ │ │ │ │2,939,598 │08-214) │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票(偵7P225) │徒刑玖月。 │ │ │ │ │ │ │ │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捌月。 │ │ │ ├──┼───┼────┼─────┼────────┼────────┼─┼────┤ │109 │巫美鳳│97年12月│未提出/ │1.證人筆錄(警1P1│趙烜逸、陳俊傑、│否│50萬 │ │ │ │ │美金10萬 │00-102、偵7P153-│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157、偵57P115-11│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7、183-186) │徒刑玖月。 │ │ │ │ │ │ │ │2.附件4卷合庫、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易明細(P3-276) │刑捌月。 │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 │ │ │ │ ├──┼───┼────┼─────┼────────┼────────┼─┼────┤ │110 │王禎筠│98年11月│7,647,532/│1.證人筆錄(偵2P3│趙烜逸、陳俊傑、│是│53萬 │ │ │ │ │6,952,302 │-7、P43-45、警1P│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106-108、偵7P189│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193) │徒刑拾月。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票(偵2P24)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刑玖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 │ │ │ │ ├──┼───┼────┼─────┼────────┼────────┼─┼────┤ │111 │邵妍睿│96年中 │49,683,110│1.證人筆錄(警1P1│趙烜逸、陳俊傑、│否│1090萬 │ │ │ │ │/ │31-133、偵7P208-│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45,166,464│215)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票(偵7P216)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刑壹年參月。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 │ │ │ │ ├──┼───┼────┼─────┼────────┼────────┼─┼────┤ │112 │顏秀子│99年12月│1,715,669/│1.證人筆錄(警6P9│趙烜逸、陳俊傑、│是│無 │ │ │ │ │1,559,699 │2-94、偵12P13-15│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于明珠筆錄(偵1│徒刑玖月。 │ │ │ │ │ │ │ │2P13-15)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告訴代理人柯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內筆錄(警4P40-42│刑捌月。 │ │ │ │ │ │ │ │、警1P97-99、偵6│ │ │ │ │ │ │ │ │P307-312、警6P80│ │ │ │ │ │ │ │ │-82、86-88、偵57│ │ │ │ │ │ │ │ │P38-41、99-103)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6P95) │ │ │ │ ├──┼───┼────┼─────┼────────┼────────┼─┼────┤ │113 │楊麗珠│99年4月 │3,667,123/│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50萬 │ │ │ │ │3,333,748 │證金收據(偵12P75│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證人筆錄(警6P3│徒刑玖月。 │ │ │ │ │ │ │ │5-37、偵12P19-24│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告訴代理人柯人│刑捌月。 │ │ │ │ │ │ │ │內筆錄(警4P40-42│ │ │ │ │ │ │ │ │、警1P97-99、偵6│ │ │ │ │ │ │ │ │P307-312、警6P80│ │ │ │ │ │ │ │ │-82、86-88、偵57│ │ │ │ │ │ │ │ │P38-41、99-103) │ │ │ │ │ │ │ │ │4.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6P38) │ │ │ │ │ │ │ │ │5.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6.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 │ │ │ │ ├──┼───┼────┼─────┼────────┼────────┼─┼────┤ │114 │李育蒼│99年1月 │634,806/ │1.證人筆錄(警6P4│趙烜逸、陳俊傑、│是│10萬 │ │ │ │ │577,096 │2-44、偵12P19-24│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告訴代理人柯人│徒刑捌月。 │ │ │ │ │ │ │ │內筆錄(警4P40-42│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警1P97-99、偵6│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P307-312、警6P80│刑柒月。 │ │ │ │ │ │ │ │-82、86-88、偵57│ │ │ │ │ │ │ │ │P38-41、99-103)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6P45) │ │ │ │ ├──┼───┼────┼─────┼────────┼────────┼─┼────┤ │115 │李千玉│99年2~4 │545,258/ │1.證人筆錄(警6P4│趙烜逸、陳俊傑、│是│無 │ │ │ │月 │495,689 │7-49、偵12P19-24│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告訴代理人柯人│徒刑捌月。 │ │ │ │ │ │ │ │內筆錄(警4P40-42│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警1P97-99、偵6│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P307-312、警6P80│刑柒月。 │ │ │ │ │ │ │ │-82、86-88、偵57│ │ │ │ │ │ │ │ │P38-41、99-103)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6P50) │ │ │ │ ├──┼───┼────┼─────┼────────┼────────┼─┼────┤ │116 │楊今喬│99年1月 │3,066,984/│1.證人筆錄(警6P1│趙烜逸、陳俊傑、│是│105萬 │ │ │ │ │2,788,167 │9-21、偵12P19-24│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告訴代理人柯人│徒刑玖月。 │ │ │ │ │ │ │ │內筆錄(警4P40-42│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警1P97-99、偵6│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P307-312、警6P80│刑捌月。 │ │ │ │ │ │ │ │-82、86-88、偵57│ │ │ │ │ │ │ │ │P38-41、99-103)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6P22)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 │ │ │ │ ├──┼───┼────┼─────┼────────┼────────┼─┼────┤ │117 │李貴鳳│98年11月│12,715,790│1.匯款資料(警6P1│趙烜逸、陳俊傑、│是│22萬 │ │ │ │ │/ │2) │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11,559,809│2.證人筆錄(警6P4│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6、偵12P32-41) │徒刑壹年。 │ │ │ │ │ │ │ │3.告訴代理人柯人│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內筆錄(警4P40-42│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警1P97-99、偵6│刑拾壹月。 │ │ │ │ │ │ │ │P307-312、警6P80│ │ │ │ │ │ │ │ │-82、86-88、偵57│ │ │ │ │ │ │ │ │P38-41、99-103) │ │ │ │ │ │ │ │ │4.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6P7) │ │ │ │ │ │ │ │ │5.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6.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 │ │ │ │ ├──┼───┼────┼─────┼────────┼────────┼─┼────┤ │118 │施采宸│99年4月 │2,104,385/│1.證人筆錄(警6P1│趙烜逸、陳俊傑、│是│11萬 │ │ │ │ │1,913,077 │4-16、偵12P32-41│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告訴代理人柯人│徒刑玖月。 │ │ │ │ │ │ │ │內筆錄(警4P40-42│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警1P97-99、偵6│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P307-312、警6P80│刑捌月。 │ │ │ │ │ │ │ │-82、86-88、偵57│ │ │ │ │ │ │ │ │P38-41、99-103)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6P17) │ │ │ │ ├──┼───┼────┼─────┼────────┼────────┼─┼────┤ │119 │尤伯蜂│99年11月│2,900,000/│1.匯款資料(偵12P│趙烜逸、陳俊傑、│是│110萬 │ │ │ │ │2,636,364 │50、警6P72、77) │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2.證人筆錄(偵12P│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32-41、院5P51-56│徒刑玖月。 │ │ │ │ │ │ │ │)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告訴代理人柯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內筆錄(警4P40-42│刑捌月。 │ │ │ │ │ │ │ │、警1P97-99、偵 │ │ │ │ │ │ │ │ │6 P307-312、警6P│ │ │ │ │ │ │ │ │80 -82、86-88、 │ │ │ │ │ │ │ │ │偵57 P38-41、99-│ │ │ │ │ │ │ │ │103) │ │ │ │ │ │ │ │ │4.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6P68) │ │ │ │ ├──┼───┼────┼─────┼────────┼────────┼─┼────┤ │120 │程碧珠│98年10月│8,106,892/│1.證人筆錄(警6P5│趙烜逸、陳俊傑、│是│15萬 │ │ │ │ │7,369,902 │2-54、偵12P32-41│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告訴代理人柯人│徒刑拾月。 │ │ │ │ │ │ │ │內筆錄(警4P40-42│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警1P97-99、偵6│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P307-312、警6P80│刑玖月。 │ │ │ │ │ │ │ │-82、86-88、偵57│ │ │ │ │ │ │ │ │P38-41、99-103)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6P55)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 │ │ │ │ ├──┼───┼────┼─────┼────────┼────────┼─┼────┤ │121 │劉品杉│98年9月 │4,112,814/│1.證人筆錄(警6P2│趙烜逸、陳俊傑、│是│55萬 │ │ │ │ │3,738,922 │7-29、偵12P32-41│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告訴代理人柯人│徒刑玖月。 │ │ │ │ │ │ │ │內筆錄(警4P40-42│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警1P97-99、偵6│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P307-312、警6P80│刑捌月。 │ │ │ │ │ │ │ │-82、86-88、偵57│ │ │ │ │ │ │ │ │P38-41、99-103)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6P31)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 │ │ │ │ ├──┼───┼────┼─────┼────────┼────────┼─┼────┤ │122 │力曉紋│98年11月│815,950/ │1.證人筆錄(警6P5│趙烜逸、陳俊傑、│是│無 │ │ │ │ │741,773 │8-60、偵12P32-41│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告訴代理人柯人│徒刑捌月。 │ │ │ │ │ │ │ │內筆錄(警4P40-42│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警1P97-99、偵6│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P307-312、警6P80│刑柒月。 │ │ │ │ │ │ │ │-82、86-88、偵57│ │ │ │ │ │ │ │ │P38-41、99-103)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6P61) │ │ │ │ ├──┼───┼────┼─────┼────────┼────────┼─┼────┤ │123 │林嬑暄│100年1月│1,933,662/│1.告訴代理人柯人│趙烜逸、陳俊傑、│是│無 │ │ │ │ │1,757,875 │內筆錄(警4P40-42│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警1P97-99、偵6│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P307-312、警6P80│徒刑玖月。 │ │ │ │ │ │ │ │-82、86-88、偵57│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P38-41、99-103)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刑捌月。 │ │ │ │ │ │ │ │票(警6P84) │ │ │ │ ├──┼───┼────┼─────┼────────┼────────┼─┼────┤ │124 │周祥生│100年2月│3,338,219/│1.告訴代理人柯人│趙烜逸、陳俊傑、│是│無(起訴 │ │ │ │ │3,034,745 │內筆錄(警4P40-42│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書附表贅│ │ │ │ │ │、警1P97-99、偵6│取財罪,各處有期│ │載長勝隱│ │ │ │ │ │P307-312、警6P80│徒刑玖月。 │ │名合約) │ │ │ │ │ │-82、86-88、偵57│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P38-41、99-103)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刑捌月。 │ │ │ │ │ │ │ │票(警6P90) │ │ │ │ ├──┼───┼────┼─────┼────────┼────────┼─┼────┤ │125 │簡秀恩│99年10月│未提出/ │證人筆錄(偵2P3-7│趙烜逸、陳俊傑、│是│55萬 │ │ │ │ │美金10萬 │、43-45) │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玖月。 │ │ │ │ │ │ │ │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捌月。 │ │ │ ├──┼───┼────┼─────┼────────┼────────┼─┼────┤ │126 │簡素真│98年間 │860,720/ │1.證人筆錄(偵2P3│趙烜逸、陳俊傑、│是│11萬 │ │ │ │ │782,473 │-7、43-45、偵3P9│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12)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徒刑捌月。 │ │ │ │ │ │ │ │票(偵2P30)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 │ │ │ ├──┼───┼────┼─────┼────────┼────────┼─┼────┤ │127 │黃裕涓│99年6月 │6,199,011/│1.告訴代理人陳建│趙烜逸、陳俊傑、│否│110萬 │ │ │ │ │5,635,465 │仁筆錄(偵1P127-1│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35、偵7P295-303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偵57P209-216) │徒刑拾月。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票(附件1卷P27)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刑玖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 │ │ │ │ ├──┼───┼────┼─────┼────────┼────────┼─┼────┤ │128 │伍淑珠│98年12月│11,718,378│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無 │ │ │ │ │/ │證金收據(附件1卷│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10,653,071│P32-38)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證人筆錄(偵59P│徒刑壹年。 │ │ │ │ │ │ │ │96-98、101-104)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告訴代理人陳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仁筆錄(偵1P127-1│刑拾壹月。 │ │ │ │ │ │ │ │35、偵7P295-303 │ │ │ │ │ │ │ │ │、偵57P209-216) │ │ │ │ │ │ │ │ │4.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附件1卷P31) │ │ │ │ │ │ │ │ │5.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6.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反) │ │ │ │ ├──┼───┼────┼─────┼────────┼────────┼─┼────┤ │129 │張麗庭│99年4月 │3,132,174/│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無 │ │ │ │ │2,847,431 │證金收據(附件1卷│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P40-41)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告訴代理人陳建│徒刑玖月。 │ │ │ │ │ │ │ │仁筆錄(偵1P127-1│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5、偵7P295-303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偵57P209-216) │刑捌月。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附件1卷P39)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反) │ │ │ │ ├──┼───┼────┼─────┼────────┼────────┼─┼────┤ │130 │黃秀庭│100年2月│1,450,000/│1.告訴代理人陳建│趙烜逸、陳俊傑、│否│55萬 │ │ │ │ │1,318,182 │仁筆錄(偵1P127-1│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35、偵7P295-303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偵57P209-216) │徒刑玖月。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票(附件1卷P42)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捌月。 │ │ │ ├──┼───┼────┼─────┼────────┼────────┼─┼────┤ │131 │黃宜蓁│99年8月 │8,574,546/│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無 │ │ │ │ │7,795,042 │證金收據(附件1卷│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P45-48)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告訴代理人陳建│徒刑拾月。 │ │ │ │ │ │ │ │仁筆錄(偵1P127-1│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5、偵7P295-303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偵57P209-216) │刑玖月。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附件1卷P44) │ │ │ │ ├──┼───┼────┼─────┼────────┼────────┼─┼────┤ │132 │田國輝│99年6月 │3,016,000/│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無 │ │ │ │ │2,741,818 │證金收據(附件1卷│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P50)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告訴代理人陳建│徒刑玖月。 │ │ │ │ │ │ │ │仁筆錄(偵1P127-1│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5、偵7P295-303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偵57P209-216) │刑捌月。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附件1卷P49) │ │ │ │ ├──┼───┼────┼─────┼────────┼────────┼─┼────┤ │133 │曾筠嫚│99年11月│1,450,000/│1.匯款資料(偵65P│趙烜逸、陳俊傑、│是│無 │ │ │(張豐 │ │1,318,182 │108、112、113) │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富之妻│ │ │2.證人筆錄(警7P1│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3、偵63P110-113│徒刑玖月。 │ │ │ │ │ │ │ │、191-192、偵65P│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81-82)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告訴代理人陳建│刑捌月。 │ │ │ │ │ │ │ │仁筆錄(偵1P127-1│ │ │ │ │ │ │ │ │35、偵7P295-303 │ │ │ │ │ │ │ │ │、偵57P209-216) │ │ │ │ │ │ │ │ │4.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偵65P138) │ │ │ │ ├──┼───┼────┼─────┼────────┼────────┼─┼────┤ │134 │陳玉山│100年2月│1,450,000/│1.告訴代理人王如│趙烜逸、陳俊傑、│是│55萬 │ │ │ │ │1,318,182 │茵筆錄(偵30P10-1│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2、警5P217-220、│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偵1P127-135、警1│徒刑玖月。 │ │ │ │ │ │ │ │P79-82、偵8P219-│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231、偵57P14-18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88-92) │刑捌月。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附件1卷P52) │ │ │ │ ├──┼───┼────┼─────┼────────┼────────┼─┼────┤ │135 │郭惠珠│99年2月 │10,874,043│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55萬 │ │ │ │ │/9,885,494│證金收據、匯款資│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料(附件1卷P56、5│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9-67) │徒刑拾月。 │ │ │ │ │ │ │ │2.告訴代理人王如│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茵筆錄(偵30P10-1│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2、警5P217-220、│刑玖月。 │ │ │ │ │ │ │ │偵1P127-135、警1│ │ │ │ │ │ │ │ │P79-82、偵8P219-│ │ │ │ │ │ │ │ │231、偵57P14-18 │ │ │ │ │ │ │ │ │、88-92)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附件1卷P55)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反) │ │ │ │ ├──┼───┼────┼─────┼────────┼────────┼─┼────┤ │136 │陳冠傑│99年12月│1,450,000/│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55萬 │ │ │ │ │1,318,182 │證金收據、匯款資│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料(附件1卷P69-70│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玖月。 │ │ │ │ │ │ │ │2.告訴代理人王如│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茵筆錄(偵30P10-1│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2、警5P217-220、│刑捌月。 │ │ │ │ │ │ │ │偵1P127-135、警1│ │ │ │ │ │ │ │ │P79-82、偵8P219-│ │ │ │ │ │ │ │ │231、偵57P14-18 │ │ │ │ │ │ │ │ │、88-92)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附件1卷P68) │ │ │ │ ├──┼───┼────┼─────┼────────┼────────┼─┼────┤ │137 │林建志│99年6月 │13,050,000│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無 │ │ │(王如 │ │/ │證金收據、匯款資│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茵之夫│ │11,863,636│料(附件1卷P73-78│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 │ │ │ │ │ │ │ │2.證人筆錄(警1P7│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9-82、偵57P34-36│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94-97) │刑拾壹月。 │ │ │ │ │ │ │ │3.告訴代理人王如│ │ │ │ │ │ │ │ │茵筆錄(偵30P10-1│ │ │ │ │ │ │ │ │2、警5P217-220、│ │ │ │ │ │ │ │ │偵1P127-135、警1│ │ │ │ │ │ │ │ │P79-82、偵8P219-│ │ │ │ │ │ │ │ │231、偵57P14-18 │ │ │ │ │ │ │ │ │、88-92) │ │ │ │ │ │ │ │ │4.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附件1卷P72) │ │ │ │ │ │ │ │ │5.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6.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反) │ │ │ │ ├──┼───┼────┼─────┼────────┼────────┼─┼────┤ │138 │吳素惠│99年8月 │7,688,828 │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110萬 │ │ │ │ │6,989,844 │證金收據、匯款資│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料(附件1卷P142-1│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46) │徒刑拾月。 │ │ │ │ │ │ │ │2.告訴代理人王如│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茵筆錄(偵30P10-1│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2、警5P217-220、│刑玖月。 │ │ │ │ │ │ │ │偵1P127-135、警1│ │ │ │ │ │ │ │ │P79-82、偵8P219-│ │ │ │ │ │ │ │ │231、偵57P14-18 │ │ │ │ │ │ │ │ │、88-92)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附件1P141)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反) │ │ │ │ ├──┼───┼────┼─────┼────────┼────────┼─┼────┤ │139 │陳義文│99年9月 │290,000/ │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11萬 │ │ │ │ │263,636 │證金收據、匯款資│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料(附件1卷P151、│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154) │徒刑捌月。 │ │ │ │ │ │ │ │2.告訴代理人陳建│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仁筆錄(偵1P127-1│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5、偵7P295-303 │刑柒月。 │ │ │ │ │ │ │ │、偵57P209-216)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附件1卷P150) │ │ │ │ ├──┼───┼────┼─────┼────────┼────────┼─┼────┤ │140 │張智能│99年11月│1,450,000/│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無 │ │ │ │ │1,318,182 │證金收據(附件1卷│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P194)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證人筆錄(偵59P│徒刑玖月。 │ │ │ │ │ │ │ │4-6、12-15)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告訴代理人陳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仁筆錄(偵1P127-1│刑捌月。 │ │ │ │ │ │ │ │35、偵7P295-303 │ │ │ │ │ │ │ │ │、偵57P209-216) │ │ │ │ │ │ │ │ │4.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附件1卷P193) │ │ │ │ ├──┼───┼────┼─────┼────────┼────────┼─┼────┤ │141 │李回春│100年2月│125,541/ │1.告訴代理人賴秋│趙烜逸、陳俊傑、│是│無 │ │ │ │ │114,128 │宜筆錄(警3P210-2│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12)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徒刑捌月。 │ │ │ │ │ │ │ │票(警3P221)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 │ │ │ ├──┼───┼────┼─────┼────────┼────────┼─┼────┤ │142 │賴俊彥│99年10月│1,537,000/│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否│55萬 │ │ │ │ │1,397,273 │證金收據(偵58P12│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5)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告訴代理人賴秋│徒刑玖月。 │ │ │ │ │ │ │ │宜筆錄(警3P210-2│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12)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刑捌月。 │ │ │ │ │ │ │ │票(警3P222) │ │ │ │ ├──┼───┼────┼─────┼────────┼────────┼─┼────┤ │143 │賴國財│99年10月│1,621,100/│1.告訴代理人賴秋│趙烜逸、陳俊傑、│否│55萬 │ │ │ │ │1,473,727 │宜筆錄(警3P210-2│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12)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徒刑玖月。 │ │ │ │ │ │ │ │票(警3P225)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刑捌月。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反) │ │ │ │ ├──┼───┼────┼─────┼────────┼────────┼─┼────┤ │144 │林坤呈│98年10月│未提出/ │NEW-WELL外匯保證│趙烜逸、陳俊傑、│否│無 │ │ │ │ │美金100萬 │金收據(附件2卷P4│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9-67)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145 │劉家福│98年12月│未提出/ │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否│無 │ │ │ │ │美金30萬 │證金收據(附件2卷│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P68-73)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附件4卷合庫、 │徒刑拾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易明細(P3-276)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刑玖月。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反) │ │ │ │ ├──┼───┼────┼─────┼────────┼────────┼─┼────┤ │146 │陳貴卿│98年7月 │未提出/ │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否│無 │ │ │ │ │美金1萬8千│證金收據(偵57P17│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0-171)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附件4卷合庫、 │徒刑捌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易明細(P3-276)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刑柒月。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反) │ │ │ │ ├──┼───┼────┼─────┼────────┼────────┼─┼────┤ │147 │翁劭儀│98年8月 │未提出/ │NEW-WELL外匯保證│趙烜逸、陳俊傑、│否│無 │ │ │ │ │美金1萬8千│金收據(附件2卷P7│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4-75)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 │ │ │ ├──┼───┼────┼─────┼────────┼────────┼─┼────┤ │148 │邱怡寧│98年12月│1,450,000/│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否│無 │ │ │ │ │1,318,182 │證金收據(附件1卷│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P192)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徒刑玖月。 │ │ │ │ │ │ │ │票(附件1卷P191)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刑捌月。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反) │ │ │ │ ├──┼───┼────┼─────┼────────┼────────┼─┼────┤ │149 │蘇漢洲│98年12月│未提出/ │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否│無 │ │ │ │ │美金7萬 │證金收據、匯款資│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料(附件2卷P78-80│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偵59P29) │徒刑玖月。 │ │ │ │ │ │ │ │2.證人筆錄(偵59P│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27-28、35-39)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刑捌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反) │ │ │ │ ├──┼───┼────┼─────┼────────┼────────┼─┼────┤ │150 │楊景旭│98年12月│未提出/ │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否│33萬 │ │ │ │ │美金11萬 │證金收據(附件2P8│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1-83)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附件4卷合庫、 │徒刑玖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易明細(P3-276)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刑捌月。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反) │ │ │ │ ├──┼───┼────┼─────┼────────┼────────┼─┼────┤ │151 │許秀綿│99年7月 │未提出/ │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否│無 │ │ │ │ │美金15萬 │證金收據(附件2P8│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7-88)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附件4卷合庫、 │徒刑玖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易明細(P3-276)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刑捌月。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反) │ │ │ │ ├──┼───┼────┼─────┼────────┼────────┼─┼────┤ │152 │郭峻丞│97年8月 │未提出/ │1.證人筆錄(警1P1│趙烜逸、陳俊傑、│否│110萬 │ │ │(郭武 │ │400多萬 │56-159、偵6P276-│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宗之姪│ │ │281)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附件4卷合庫、 │徒刑玖月。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易明細(P3-276)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刑捌月。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反) │ │ │ │ ├──┼───┼────┼─────┼────────┼────────┼─┼────┤ │153 │劉美君│99年間 │未提出/ │證人筆錄(警1P44-│趙烜逸、陳俊傑、│否│無 │ │ │ │ │美金5萬 │48、偵8P67-75) │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玖月。 │ │ │ │ │ │ │ │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捌月。 │ │ │ ├──┼───┼────┼─────┼────────┼────────┼─┼────┤ │154 │高碧蓮│99年8月 │887,200/ │1.匯款資料(偵28P│趙烜逸、陳俊傑、│是│30萬 │ │ │ │ │806,545 │22) │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2.證人筆錄(偵28P│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2、17-21、54-57 │徒刑捌月。 │ │ │ │ │ │ │ │、偵29P4-7)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票(偵28P29) │刑柒月。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反) │ │ │ │ ├──┼───┼────┼─────┼────────┼────────┼─┼────┤ │155 │魏吟竹│98年11月│18,099,306│1.證人筆錄(偵8P2│趙烜逸、陳俊傑、│是│11萬 │ │ │ │ │/ │98-305) │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16,453,915│2.償還協議書、本│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票(偵8P288) │徒刑壹年。 │ │ │ │ │ │ │ │3.附件4卷合庫、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易明細(P3-276) │刑拾壹月。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反) │ │ │ │ ├──┼───┼────┼─────┼────────┼────────┼─┼────┤ │156 │蔡驄錡│99年11月│未提出/ │1.支票(院8P14-23│趙烜逸、陳俊傑、│是│無 │ │ │(原名 │ │762萬9千 │) │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蔡鋕│ │ │2.證人筆錄(偵9P1│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傳) │ │ │0-14、26-32、偵8│徒刑拾月。 │ │ │ │ │ │ │ │P312-318) │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玖月。 │ │ │ ├──┼───┼────┼─────┼────────┼────────┼─┼────┤ │157 │陳怡均│98年6月 │1,450,000/│1.NEW-WELL外匯保│趙烜逸、陳俊傑、│是│73萬7千 │ │ │ │ │1,318,182 │證金收據、匯款資│曾鉅霖共同犯詐欺│ │ │ │ │ │ │ │料(偵13P25、31-3│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4) │徒刑玖月。 │ │ │ │ │ │ │ │2.證人筆錄(偵11P│陳誌湧共同犯詐欺│ │ │ │ │ │ │ │3-4、偵13P2-3、5│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8-61、偵8P312-31│刑捌月。 │ │ │ │ │ │ │ │8)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偵13P36) │ │ │ │ │ │ │ │ │4.附件4卷合庫、 │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交│ │ │ │ │ │ │ │ │易明細(P3-276) │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院9│ │ │ │ │ │ │ │ │P190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