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11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1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子輝
- 選任辯護人
- 查名邦律師
- 被告
- 王家祥
林伸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16號、第1219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黑色電腦公事包壹只、螺絲起子陸支、鐵撬壹支、活動扳手壹支、開鎖工具叁支、丁字自製開鎖器肆支、尖嘴鉗壹支、固定鉗貳支、黑色手套壹雙、黑色旅行袋壹只、鐵撬貳支、螺絲起子壹支、望遠鏡壹個、無線電叁支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黑色電腦公事包壹只、螺絲起子陸支、鐵撬壹支、活動扳手壹支、開鎖工具叁支、丁字自製開鎖器肆支、尖嘴鉗壹支、固定鉗貳支、黑色手套壹雙、黑色旅行袋壹只、鐵撬貳支、螺絲起子壹支、望遠鏡壹個、無線電叁支均沒收。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黑色電腦公事包壹只、螺絲起子陸支、鐵撬壹支、活動扳手壹支、開鎖工具叁支、丁字自製開鎖器肆支、尖嘴鉗壹支、固定鉗貳支、黑色手套壹雙、黑色旅行袋壹只、鐵撬貳支、螺絲起子壹支、望遠鏡壹個、無線電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於民國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又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1月,於100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甲○○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6日19時28分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南市○區○○○路000號處,乘屋主甲○○駕車外出後,自隔壁工地鷹架爬至台南市○區○○○路000號住宅之頂樓,甲○○再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頂樓白鐵蓋之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內,2人共同竊取甲○○所有,放置於上址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黃金10兩、外幣、鑽石戒子4只、玉石項鍊10條、新光三越百貨禮券20,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三、甲○○復與甲○○、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12日19時55分許,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甲○○,前往台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由甲○○在車上負責把風,甲○○則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鉗子與甲○○先開啟樓下公寓大門後,2人再至2樓毀壞201室之門鎖而侵入該住宅,共同竊取甲○○所有之現金15,600元、零錢硬幣4,500元、藍寶石男性戒指1只等物,得手後在巷口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黑色電腦公事包1只、螺絲起子6支、鐵撬1支、活動扳手1支、開鎖工具3支、丁字自製開鎖器4支、尖嘴鉗1支、固定鉗2支、黑色手套1雙、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王子祥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甲○○所有黑色旅行袋1只、鐵撬2支、螺絲起子1支、望遠鏡1個、無線電3支、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物。
四、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甲○○、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16號卷〈下稱偵卷〉第104頁至第109頁、第142頁及反面、第152頁及反面、第188頁及反面、第195頁至第196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頁、第64頁至第6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6日甲○○住宅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警卷第52頁至第76頁、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甲○○住處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9頁至第8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警卷第87頁至第88頁)、甲○○住處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18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5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本件被告所毀踰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頂樓白鐵蓋,依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被害人甲○○住宅大門遭破壞之門鎖與門結合為一體,構成大門之部分,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是被告等毀壞上開門鎖,再啟門入室行竊,自屬毀壞門扇竊盜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盜時所使用之拔釘器、螺絲起子及鉗子,足以破壞結構完整、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白鐵蓋及門鎖,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㈡故核被告甲○○、甲○○於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甲○○、甲○○、甲○○於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甲○○、甲○○就犯罪事實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甲○○上開部分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㈢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本件被告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1項明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是依新法運作結果,由於裁判確定之遲速,即可能發生撤銷與未撤銷之不同結果。查本件被告甲○○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又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1月,於100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1年9月11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然被告甲○○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1年間內,因涉嫌故意犯加重竊盜案件而遭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077號案件判處無罪,檢察官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及背面),倘若被告甲○○所犯上開101年間之加重竊盜罪於原定101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日後3年內經臺灣高等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撤銷被告甲○○前開假釋,撤銷後,被告甲○○上開98、99年間之加重竊盜罪即屬尚未執行完畢。雖本件被告甲○○上開假釋遭撤銷之事實及證據,於本件判決時尚未發生,且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應於上述期間內為之,得否撤銷假釋,尚繫於權責機關能否及時辦理而定,故是否撤銷假釋尚屬未定,依現存卷內「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被告甲○○所犯本件犯行似應論以累犯,惟若如此,被告甲○○嗣因本件判決確定後,若經法務部撤銷前開假釋,本件將因誤論被告甲○○之部分犯行為累犯,致被告甲○○受不利益之結果,且該被告不利之結果尚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由,提起非常上訴以求救濟回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循此方式不僅侵害被告利益,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且被告如已將刑期執行完畢,尚有冤獄賠償之問題。本案宜採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認被告甲○○所犯本件犯行因前開假釋將遭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該部分之刑期可以預期將因實務運作結果致尚未執行完畢,而不論以累犯。況嗣後上開假釋若因撤銷假釋作業不及等因素,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或上開假釋期滿3年仍未經撤銷,致本件被告甲○○所為犯行漏論累犯,則檢察官尚得依據刑法第48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並不因此有違公平正義,實務運作亦無窒礙難行之處。綜上,為保障被告之權益及避免事後提起非常上訴等司法資源浪費,本院認本件不宜先為被告甲○○累犯之認定為宜。
㈣爰審酌被告甲○○已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仍不知引以為誡,未因前所受刑罰知所悔改;而被告3人均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又係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除了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外,亦嚴重危害被害人之居家安全,手段實屬可議,且被害人失竊財物之價值非低,被告又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甲○○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未婚,之前做臨時工、擺地攤,每月薪資約30,000元;被告甲○○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有成年子女1名,現於市場販賣魚丸,每月薪資約20,000元;被告甲○○智識程度為軍事學校畢業,離婚,有未成年子女3名,之前在停車場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個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甲○○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扣案之黑色電腦公事包1只、螺絲起子6支、鐵撬1支、活動扳手1支、開鎖工具3支、丁字自製開鎖器4支、尖嘴鉗1支、固定鉗2支、黑色手套1雙,均係被告甲○○所有;黑色旅行袋1只、鐵撬2支、螺絲起子1支、望遠鏡1個及無線電3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上開物品均係供本件犯罪事實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甲○○、甲○○、甲○○3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所有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王子祥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甲○○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均非本件竊盜罪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