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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欽賢陳川傑徐安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定達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被告
馮凱聖
選任辯護人
許婉慧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方穎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被告
林志明
被告
林佳勳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被告
陳右霖
被告
李瑞豐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
被告
翁維鍵
被告
莊正誠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80號、103 年度偵字第1382號、103 年度偵字第2858號、103年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定達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拾年,另案扣案之改造步槍壹支沒收。

馮凱聖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另案扣案之改造步槍壹支沒收。

林志明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伍年,另案扣案之改造步槍壹支沒收。

林佳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另案扣案之改造步槍壹支沒收。

陳右霖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瑞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翁維鍵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另案扣案之改造步槍壹支沒收。

莊正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另案扣案之改造步槍壹支沒收。

馮凱聖被訴共同加重竊盜(即竊取車牌)部分無罪。

事實

一、馮凱聖因得知友人林佳勳、其父林志明在莊清誥於臺南市麻豆區一帶所經營之流動賭場內工作,前往賭場之賭客常攜有大量現金,乃藉由陳右霖介紹郭定達、李瑞豐,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由郭定達、馮凱聖、陳右霖、李瑞豐在陳右霖之住處,謀議由林志明、林佳勳負責提供賭場確切位置予馮凱聖,郭定達負責提供包含槍枝、電擊棒、車輛、服裝、面罩、手套等犯案工具,尋覓願共同下手實行強盜之人,同時約定強盜所得之財物,郭定達、陳右霖及實際下手之人可分贓7 成,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3 人共分其餘3 成。事後再由馮凱聖將上開謀議結果告知林佳勳、林志明且獲首肯。102 年11月20日許,馮凱聖自林志明父子處得知當時莊清誥之賭場位於「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太子宮廟後方之廢棄豬舍」(下稱A 賭場),乃先與陳右霖共同駕車至該處勘查,回報郭定達。㈠郭定達並於同年月25日上午,聯絡馮凱聖、陳右霖、李瑞豐、林志明、林佳勳(林志明父子由馮凱聖負責聯絡)等人,欲於當日進入賭場勘查,郭定達乃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當兇器使用,其自102年4 月前即開始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步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於另案;郭定達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罪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不詳無殺傷力仿造手槍2 支、口罩、手套等犯案工具,由陳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國瑞牌,該車係陳右霖女友陳靜靜之母陳淑卿所有)搭載郭定達、李瑞豐,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之馮凱聖,相約在設於麻豆之「臺灣首府大學」附近集結,而開始進行預備之行為。㈡嗣陳右霖駕車抵達臺灣首府大學附近,為避免查緝,郭定達、李瑞豐、陳右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176 縣道東向23公里處(即「臺灣首府大學」前路口)附近,由郭定達交付李瑞豐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 支,命其下車竊取停放路旁黃子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車牌2 面,並以雙面膠黏貼至陳右霖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㈢待馮凱聖駕車與陳右霖等人會合後,即由陳右霖駕駛前揭懸掛SX-3102 號車牌之車輛,搭載郭定達、李瑞豐、馮凱聖前往A 賭場,其間馮凱聖則密切以電話與林志明、林佳勳聯繫,確認賭場位置。其等於同日11時50分許抵達A 賭場附近,然因其等駕車在現場附近徘徊,為賭場把風人員莊宗政查覺有異,上前查看並通知莊清誥,郭定達等人見狀,乃放棄計畫而逕行離去,郭定達、馮凱聖、陳右霖、李瑞豐、林志明、林佳勳當日強盜犯行遂止於預備階段,竊得之SX-3102號牌2 面則由郭定達攜回保管。

二、郭定達、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未放棄強盜莊清誥賭場之計畫,遂承接前開強盜之犯意聯絡,㈠由郭定達於102 年11月27日上午9 、10時許,以電話聯絡馮凱聖,再電聯黃楷元(黃楷元涉犯強盜罪部分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要其「找2 個較有膽識的」共同前往犯案,復向不知情之陳子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現代牌,該車係陳子昌之母薛惠美所有)。黃楷元接獲郭定達電話後,覓得願同往犯案之翁維鍵、莊正誠,3 人先依郭定達指示,至臺南市西門路二段某飲料店前向陳子昌取得前揭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再駕駛該車至「臺灣首府大學」附近與郭定達、馮凱聖會合,馮凱聖則與林志明、林佳勳電聯確認當日賭場位置係在林志明承租,伊提供與莊清誥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下稱B 賭場)。㈡郭定達、馮凱聖、黃楷元、翁維鍵、莊正誠等人在「臺灣首府大學」附近會合後,郭定達則告知在場眾人當日強盜B 賭場之具體計畫為:馮凱聖駕車在外把風等候,郭定達、黃楷元、翁維鍵、莊正誠持郭定達所發放不詳槍枝或電擊棒,著迷彩裝、戴頭套、手套進入賭場,控制在場之人後下手強盜,賭場內有人接應;黃楷元、翁維鍵、莊正誠至此已知悉郭定達、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之強盜計畫並決意參與。翁維鍵、莊正誠並依郭定達指示,將郭定達、陳右霖、李瑞豐前於102 年11月25日竊得之SX-3102 號車牌2 面懸掛於向陳子昌借得之上開自小客車,以避免追緝。㈢嗣馮凱聖駕車搭載郭定達、黃楷元、翁維鍵、莊正誠,於同日11時40分許抵達B 賭場附近,先在附近逡巡以勘察逃逸路線,於同日11時50分許,馮凱聖將上開車輛停放於B 賭場外,郭定達、黃楷元、翁維鍵、莊正誠均著迷彩裝、戴蒙面頭套、手套下車,郭定達持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當兇器使用,前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步槍1 支,莊正誠持不詳無殺傷力手槍1 枝,黃楷元持電擊棒1 支,翁維鍵則因分得之無殺傷力手槍無彈匣並未攜入,4 人衝入賭場內,以上開槍枝、電擊棒等物指向在場賭客及賭場工作人員,喝令眾人將身上、皮包內現金、財物、手機取出,遇有不從者則持前揭兇器恫嚇並強行搜刮,至在場之人無法抗拒,賭客黃銀五並因此受有膝蓋、臉頰之擦挫傷(未另提傷害告訴),郭定達等人乃於5 至10分鐘內,自現場吳秀娟、黃銀五、馮進隆、方郭清月等人處強盜得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17萬餘元及金項鍊1 條、手錶1 支、手機數支等財物,由黃楷元裝入其所持之黑色包包內後逃離現場。林志明、林佳勳於郭定達等人犯案時均在現場,並於同日稍後因郭定達、馮凱聖查覺有彈匣、電擊棒等物遺留現場,接獲郭定達電聯後拾回。郭定達並於同日即將所得財物分贓殆盡(現金部分郭定達、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黃楷元、翁維鍵、莊正誠均有分得,其餘財物由郭定達攜回)。

三、嗣因郭定達於2 日後(即102 年11月29日),復與包括黃楷元、翁維鍵、莊正誠在內之其他人,以類似手法至屏東潮州地區再犯強盜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郭定達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殺人既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警於103 年1 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郭定達、馮凱聖、林志明、陳右霖、黃楷元等人住處搜索,並陸續拘提、逮捕其等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郭定達、馮凱聖、陳右霖、李瑞豐、林志明、林佳勳、翁維鍵、莊正誠(下稱郭定達等8 人)犯罪而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郭定達等8 人、被告李瑞豐以外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正面、第272 頁背面)。被告李瑞豐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除否認同案被告郭定達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5 頁正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同案被告郭定達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李瑞豐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通訊監察之實施,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539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其通訊監察實施之合法性無可疵議,所取得之證據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至於本判決引用警察機關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被告復未就其真實性有爭執,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郭定達、馮凱聖、林佳勳、翁維鍵、莊正誠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志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罪,於審理時僅供認參與事實欄即102 年11月27日共同強盜B 賭場之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11月25日時並不知道被告郭定達他們要來,否認犯事實欄預備強盜云云。被告陳右霖、李瑞豐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於審理時翻異前詞,不爭執有參與事實欄所示於102 年11月25日集結、竊取車牌、共同前往A 賭場之行為,惟辯稱:係受到被告郭定達所迫始然,當天一同前往是想阻止被告郭定達,即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云云。被告李瑞豐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李瑞豐因受被告郭定達之脅迫,參與犯行非出於自願,且認被告李瑞豐於102 年11月25日時盡力勸說被告郭定達放棄強盜,應有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適用,亦減輕其刑等語為之辯護。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定達等8 人、同案被告黃楷元於偵訊、審理時供明在卷。所述核與⑴證人即失竊SX-3102 號車牌車主黃子銘警詢時證述關於該車車牌失竊;⑵證人即被告陳右霖友人陳靜靜警詢時證述關於6060-R2 號自小客車平日係陳右霖使用;⑶證人即賭場老闆莊清誥、賭場員工莊佳雄、莊宗政於偵查時證述關於102 年11月25日看見懸掛SX-3102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在A 賭場外巡邏,嗣102 年11月27日B 賭場遭4 名蒙面歹徒持槍行搶;⑷證人即B 賭場賭客吳秀娟、黃銀五、馮進隆、方郭清月、謝木通、王方麵、紀金花、郭惠芳、黃美珍、蘇麗娥警詢、偵查時證述關於102 年11月27日B 賭場遭搶;⑸證人陳子昌偵查中證述關於102 年11月27日將其母名下之1861-WN 號自小客車借與被告郭定達等情相符。此外,並有⑹臺南市麻豆區176 縣道東向23公里處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A 賭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B 賭場附近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7 張;⑺被告馮凱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林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林佳勳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102 年11月25日、同年月2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⑻被告郭定達持用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另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郭定達與陳右霖、李瑞豐、陳子昌、馮凱聖、黃楷元聯絡之對話);⑼被告陳右霖102 年11月20日上午與郭定達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之翻拍照片等證可資佐證(出處均詳見附表)。再被告郭定達、翁維鍵、莊正誠、同案被告黃楷元4 人於102 年11月27日進入B 賭場行搶時,郭定達持改造步槍1 支、莊正誠持不詳無殺傷力手槍1 枝,黃楷元持電擊棒1 支。其中郭定達所持之改造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送鑑定後確認具有殺傷力,並據檢察官起訴在案,有另案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且被告郭定達偵訊、審理時對此均不爭執(見偵一卷第530 頁正面至背面,本院卷一第52頁,本院卷三第79頁背面)。另未扣案之不詳無殺傷力手槍1 支,雖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且被告郭定達、莊正誠均稱係玩具槍,但衡以案發當時被告郭定達、翁維鍵、莊正誠、同案被告黃楷元4 人均身著迷彩裝、蒙面,3 人手持武器,大聲嚇令在場之人交出財物、蹲在地上,行搶過程中甚至以槍枝抵住被害人黃銀五之臉頰致其受傷(見他字卷一第131 頁背面、第136 頁正面之證述),足徵其等強取財物時之行勁粗暴,一般人值此生命、身體遭受重大威脅之際,均會深感恐懼而無暇仔細辨識槍枝之真偽,顯已足以壓制其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不因槍枝是否有殺傷力而有異,當屬強盜之行為甚明。

三、被告林志明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102 年11月25日之預備行為,稱伊並不認識同案被告郭定達,對他們當日要來乙事並不知情,惟查:

㈠被告林志明於偵查時供稱:馮凱聖於102 年11月25日前幾天打電話給我約於臺南市麻豆區麻豆農會超市前見面,與我商談要搶劫賭場細節,要我提供賭場位置給他,我有跟他說不要,他說他很缺錢,只要當天打電話給我問我的時候提供位置及賭場狀況就好,其他不用管;那一天(25日)前有與馮凱聖在麻豆農會超市前見面,他當時就問我賭場地點及跟我說他想要去搶。當天(25日)我知道馮凱聖要預備搶太子宮的賭場,地點是我和林佳勳用電話報給他們的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正面,偵一卷第172 頁背面至第173 頁正面、第423 頁正面)。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凱聖亦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陳右霖、林佳勳和林志明,在102 年11月25日前幾天約在麻豆區農會超市洽談強盜賭場事宜,約好作案車輛、人、槍都是郭定達那邊提供,我與林佳勳、林志明提供賭場位置和掌握賭場內部狀況情資,郭定達那邊的人包含陳右霖分7 成,我與林志明、林佳勳分3 成。當天(25日)偷車牌之前我還不知道賭場在哪,賭場可能是2 天換一個地方,要當天才會知道賭場在哪。我打給林佳勳很多通,但是接通後林佳勳要求我們在外面等,隨即我撥打林志明的電話,要他出來接我們進去,正在等的時候,賭場的人走出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09 頁正面、第106 頁正面,偵一卷第66頁正面、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

㈢互核被告林志明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凱聖上開供述,足知被告林志明在25日前之某日於麻豆區農會超市前討論時,業已知悉同案被告郭定達、馮凱聖強盜之計畫內容,其所分擔之角色,與之形成犯意聯絡並決意參與。且被告林志明於25日當日確有將A 賭場之位置回報證人馮凱聖之事實,除被告林志明之供述、證人馮凱聖之證述外,復有被告馮凱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林志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2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 分許、12時6 分許、12時15分許聯絡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4頁背面)。被告林佳勳雖於審理時陳稱:他們好像有打給我父親,但是電話是我接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7頁正面),然被告林佳勳於102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9分許、中午12時9 分許時曾有以手機聯絡被告林志明,另於上午11時45分許、上午11時55分許、中午12時8 分許、中午12時10分許、中午12時14分許有以手機聯絡被告馮凱聖等情,此有卷附被告林佳勳之通聯紀錄可稽(見偵一卷第20頁正面)。再依被告林佳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與林志明在賭場之工作分屬外場、內場,當天伊在裡面,林志明在外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65 頁背面),被告林志明、林佳勳2 人既分處於不同地點,在此其間復以手機相互聯絡,被告馮凱聖亦同時電聯被告林志明、林佳勳2 人,應足徵被告林志明、林佳勳之手機係分由2人持用乙情。從而,被告林志明偵查時供稱有以電話回報賭場地點給被告馮凱聖等語,尚屬可信。縱其於25日前對於被告郭定達等人下手強盜之確切時間並不知悉,仍無礙其先前已共同謀議,當日並依約行事,將A 賭場之位置回報同案被告馮凱聖,而參與犯罪之事實。

四、被告陳右霖、李瑞豐雖承認有參與102 年11月25日預備行為之客觀事實,但辯稱其等所為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係因害怕同案被告郭定達,因此否認犯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有實現之意欲,至於犯意如何形成、行為人之原因、目的或動機,在判斷主觀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時,均非所問。至於行為人失去自由意志而欠缺故意罪責之情形,應指行為人業因他人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式(如催眠),達到無法抗拒、完全失去自決權,如同工具般不得不依他人指示行為之強度。倘行為人內心感到壓力,本於自我意志權衡利弊之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與失去自由意志之情形究屬有別。經查:

㈠依被告李瑞豐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02 年11月25日偷車牌是郭定達叫我下去我才下去,是不太想下去,但是要不要偷我還是可以自己決定。當天我有阻止郭定達不要去搶,我覺得我還有兩個小孩,不想去淌這一趟渾水,搶賭場時我敢跟郭定達說不要,但是偷車牌我不敢跟郭定達講說不要,在共同偷車牌時,並沒有喪失自由意志。我還是可以決定是否要參與犯罪。郭定達叫我下去我才下去,但事實上他沒有把我壓迫到完全不能做決定、完全身不由己,我的行為還是可以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第72頁正面)。

㈡再依被告陳右霖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我們的目的就是要阻止他們去,我想說我去阻止他們不要行搶,打定主意讓他們不成功,他們說是要去「尋腳路(台語,意指探路)」,我想說開車在那邊逛也沒什麼,因為也沒有要下去搶,「尋腳路」是我同意的。偷車牌我沒有同意,郭定達叫我彎過去我就彎過去,我不敢說不要。郭定達是沒有用暴力手法叫我停,是因為之前李瑞豐家裡那件事,我平常就害怕他。偷車牌的時候心裡感到不是自由的,我認為我沒有完全失去自由,大概一半一半,一半是自己心裡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正面)。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右霖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證稱:在25日前,郭定達、馮凱聖、李瑞豐在我家有討論過分工和分贓比例,我和李瑞豐都知道搶成功可以分到錢。我們是真的都不想搶,但郭定達會一直打給我們,我們如果不接電話或是不理他,依照之前經驗,有一次他突然來李瑞豐家,按電鈴之後進門就拿一支手槍指住李瑞豐的頭,當時我們都很害怕。李瑞豐當天會偷車牌也是郭定達叫我開到某處指示我停下來,叫李瑞豐下去拔等語;102 年11月25日集合時,郭定達叫我去找他,再去載李瑞豐,偷車牌時郭定達就說「阿豐,下去拔」,郭定達沒有對李瑞豐說「如果你不去,我會對你怎樣」,郭定達好像有帶東西,但我忘記是什麼,好像是槍還是什麼,是真槍或還是假槍我也不清楚,我也沒有注意他有沒有亮槍的動作。我是到大約到那裡的時候才知道準備偷車牌,我不敢阻止郭定達,說了會怎樣我不知道,但是看過李瑞豐家裡那個情況,就怕被郭定達罵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488 頁正面,本院卷三第58頁正面至第60頁背面)。

㈣被告陳右霖、李瑞豐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為否認犯罪之表示,然細究其等上開供述,均認自己當時並未完全喪失自由意志,而仍保有是否參與犯罪之自決空間。參以證人陳右霖之上開證述,亦可知同案被告郭定達於102 年11月25日集結之途中至命被告李瑞豐下車竊取車牌前,並未對被告李瑞豐施以強暴之手段或有以言語威嚇之情。縱被告李瑞豐前曾與被告郭定達發生爭執,被告陳右霖親眼目賭,2 人因此對同案被告郭定達心懷恐懼,但此與受到脅迫、達到完全剝奪自由意志、沒有選擇之程度,顯然仍有差距。參以被告陳右霖、李瑞豐嗣於2 日後之102 年11月27日同案被告郭定達下手強盜B 賭場時,均得拒絕參與同行,益徵被告陳右霖、李瑞豐於102 年11月25日之行為並非「無法拒絕」,只是「未加以拒絕」。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陳右霖、李瑞豐係基於自我意志,就現狀加以衡量後,接受同案被告郭定達之指示參與犯罪,均具有犯罪故意甚明。至於其等是否因為對於同案被告郭定達心懷恐懼始然,係其故意由生之原因,並無從阻卻主觀要件之認定。

五、被告李瑞豐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李瑞豐102 年11月25日當日之預備行為有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適用,依法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按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己意中止者為要件,所謂著手,必須從客觀方面可以認其實行行為已經開始者而言,若實行行為未曾開始,而其所為尚係著手以前之準備行為,只能謂之預備,除刑法上有處罰預備罪之規定,得依預備罪論科外,實無中止犯之適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80 號判例意旨可參)。犯罪之行為,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行為人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已進行使風險明顯提高之行為,和預備係屬犯罪之不同階段。法律雖定有對特定行為之未遂、預備行為處罰,但法定刑度亦有所不同。刑法第27條明定需「已著手犯罪之實行」,顯係對於行為人著手後再盡力防免犯罪結果發生(中止未遂)之情形而為之規定,預備犯既係處罰著手前之預備行為,自非該條適用之對象。至於被告李瑞豐在當日(25日)是否曾試圖阻止被告郭定達強盜A 賭場,應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量刑時所據之事由。被告李瑞豐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2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足採。

六、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林志明、林佳勳於102 年11月27日同案被告郭定達等人下手行搶B 賭場之時,並未親手參與強盜之行為,故本件尚應釐清:被告林志明、林佳勳究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抑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即應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查被告林志明、林佳勳2 人於102 年11月25日前幾日在麻豆區農會超市前和被告馮凱聖、陳右霖會面商議時,已對犯罪計畫知情,業如前述。被告馮凱聖亦有將先前與被告郭定達討論之分贓比例(被告郭定達、陳右霖與實際下手之人取得7 成,被告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共分其餘3 成)乙情告知被告林志明、林佳勳,被告林志明亦事先確知伊與林佳勳2 人各可分得搶得財物1 成等情,業據被告林志明、林佳勳供明在卷(見聲羈卷第24頁、第28頁,警一卷第237 頁背面至第238 頁正面,偵一卷第74頁背面、第177 頁正面)。申言之,被告林志明、林佳勳事後分得之財物,將因犯罪所得之多寡有所變動,其等於被告郭定達強盜B 賭場得手後分得之現金,自難視為單純之酬勞或對價。則被告林志明、林佳勳與被告馮凱聖事前謀議,約定分贓比例,透過被告馮凱聖與被告郭定達形成犯意聯絡,事後亦取得財物,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而非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定達等8 人分別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被告郭定達於事實欄㈡交由被告李瑞豐竊取車牌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但足以解下懸掛汽車車牌之金屬螺絲,顯然質地堅硬。被告郭定達事實欄㈢手持進入B 賭場之改造步槍1 支,另案送鑑結果係有殺傷力,並為被告郭定達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30 頁正面至背面),均屬刑法上之兇器無訛。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郭定達事實欄㈠、㈢所攜帶之不詳無殺傷力手槍2 支、電擊棒1 支均為兇器,然因前開物品並未扣案,本院當無從僅依被告之供述,遽認該物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強盜時之兇器僅有另案扣案之改造步槍1 支。故核被告郭定達、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翁維鍵、莊正誠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郭定達、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於事實欄所為預備強盜之行為(在首府大學集結、聯絡確認A 賭場位置後前往A賭場探路),均係嗣後所犯加重強盜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加重強盜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右霖、李瑞豐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犯刑法第328 條第5 項之預備強盜罪。被告郭定達、陳右霖、李瑞豐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林志明、林佳勳於102 年11月25日前透過被告馮凱聖謀議強盜計畫,與被告郭定達形成犯意聯絡;被告郭定達再透過同案被告黃楷元介紹被告翁維鍵、莊正誠,其於102 年11月27日首府大學前集結時,知悉被告郭定達、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之強盜計畫並決意參與(如事實欄㈡所示),透過間接之聯絡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則被告郭定達、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翁維鍵、莊正誠、同案被告黃楷元就事實欄之加重強盜犯行之間,被告郭定達、陳右霖、李瑞豐就事實欄㈡之加重竊盜犯行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陳右霖、李瑞豐雖曾於102 年11月25日之前參與謀議,然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右霖、李瑞豐就事實欄之預備強盜犯行,除事實欄㈡成立共同加重竊盜罪之部分外,僅應各自成立預備強盜罪之單獨正犯。

三、被告郭定達所犯加重竊盜罪與加重強盜罪,被告陳右霖、李瑞豐所犯預備強盜罪與加重竊盜罪,目的在於避免查緝,利於遂行嗣後之強盜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顯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於牽連犯刪除後,應認係出於同一行為之決意,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郭定達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被告陳右霖、李瑞豐均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庭辯論時表示加重竊盜與預備強盜2 者應成立數罪關係(見本院卷三第80頁正面),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陳右霖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於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被告林志明雖有參與預備強盜、共同加重強盜之行為,然其並非首謀起意強盜之人,均係透過被告馮凱聖聯繫,對於其自身負責工作、分贓比例以外之其餘強盜計畫(如下手之人、攜帶兇器)詳情,均未參與,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相對輕微,再本案之謀議過程,最初係因被告林佳勳、馮凱聖提議強盜賭場,始透過被告陳右霖尋得被告郭定達等人,換言之,被告林佳勳很早時即決意參與。衡以被告林志明、林佳勳之父子關係,卻自林佳勳處得知此一犯罪計畫,倘若要求被告林志明再對被害人莊清誥舉報或採取其他行動、進一步阻止犯罪發生,無非令其陷入情理之兩難,而有違人之常情。從而,本件實難以排除被告林志明係因其子之緣故,共同實行本件犯罪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林志明自始稱其有勸被告馮凱聖不要來等語,亦與被告林佳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正面、背面),且被告林志明102 年11月25日當日,確有向莊清誥通報賭場外有異狀乙情,業據證人莊清誥、莊宗政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71 頁正面、第255頁),益徵其參與犯罪之意願本不若被告郭定達等實施之人強烈。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被告林志明參與犯罪之動機確有其特殊之原因、參與之情節輕微,以加重強盜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相衡,依一般社會觀念,量以最低之刑度尚嫌過重,堪認其情確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餘被告林佳勳、馮凱聖參與情節非重,但均係起意犯罪之人,被告翁維鍵、莊正誠年紀雖輕,但與被告郭定達係共同進入B 賭場下手實施強盜,惡性較甚,且無特殊之原因,復參以加重強盜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至於其等業已坦承犯罪、年識淺薄、犯罪參與之情節,只宜作為本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時之審酌要素,其等辯護人以被告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洵無足採,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定達、馮凱聖、陳右霖、李瑞豐、翁維鍵、莊正誠、林志明、林佳勳均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共同參與本件加重強盜、加重竊盜犯行,行為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衡以個人之犯罪參與情節,其中被告馮凱聖、林佳勳雖係最初起意之人,但被告郭定達對於整件犯罪之計畫謀議、人力工具之事前準備、至其等下手實行,始終位居首謀之主要角色,被告林志明、林佳勳雖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共同謀議、約定事後分贓,被告翁維鍵、莊正誠則於犯案當日與被告郭定達一同進入賭場強盜,搶得如事實欄㈢所示之金錢與財物。被告陳右霖、李瑞豐雖曾參與部分計畫,但所為僅止於預備階段,並曾於25日試圖勸退被告郭定達行搶。另被告郭定達、翁維鍵、莊正誠於本案發生後更於2 日後之29日,在屏東潮州以相類似之手法共同強盜,而被告郭定達本件之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之科刑紀錄(案發時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被告林志明、林佳勳、馮凱聖,於案發交保後,均已與被害人莊清誥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6頁、第96頁),已盡力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林佳勳犯案時年紀尚未滿20,被告馮凱聖、翁維鍵、莊正誠年紀均輕,思慮較不周嚴,一時失慮參與本件犯罪。被告馮凱聖、翁維鍵、莊正誠於偵訊之初即坦承全部犯罪,被告馮凱聖之供述對本案事實釐清之貢獻尤甚,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翁維鍵、莊正誠係因同案被告黃楷元臨時邀約涉入,犯後尚知悔悟,被告郭定達、林佳勳、林志明亦於偵查後段坦承犯罪。暨其等犯罪所獲利益多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79頁正面至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被告郭定達事實欄㈠、事實欄㈢所攜帶之改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於另案),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如上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條規定管制之違禁物,且係被告郭定達預備強盜及加重強盜時所用,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併於共同正犯馮凱聖、林佳勳、林志明、翁維鍵、莊正誠罪刑項下沒收。被告陳右霖、李瑞豐雖亦有參與預備強盜之行為,但因預備犯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自無需就被告陳右霖、李瑞豐同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供犯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扳手、不詳無殺傷力手槍2 支、電擊棒1 支等物),均未扣案,被告郭定達並稱手槍、電擊棒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背面),是本院已無從得知該物現實上是否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係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馮凱聖與被告郭定達、陳右霖、李瑞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共犯事實欄㈡所示竊取黃子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車牌2 面,因認被告馮凱聖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無罪判決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稱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判決亦不再論述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馮凱聖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⑴被告馮凱聖之供述;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定達、陳右霖、李瑞豐等人之證述;⑶證人即失竊車牌車主黃子銘之證述;⑷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馮凱聖固坦承於102 年11月25日上午和同案被告郭定達以電話聯絡後,駕車前往臺灣首府大學附近和同案被告郭定達、陳右霖、李瑞豐會合,再共乘自小客車前往A 賭場之事實(即事實欄㈠㈢之預備行為),惟堅詞否認被訴竊盜犯行,辯稱:伊對竊取車牌乙事並不知情,當天同案被告郭定達有叫伊去偷一塊,伊回答伊不會而拒絕,伊在同案被告郭定達竊取車牌後才跟其等會合等語。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分下列幾種情形:⑴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⑵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⑷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同謀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其犯罪之目的,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申言之,非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未參與事前謀議、亦未實施件行為之人,當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而倘部分共同正犯在犯罪時另行起意,逾越謀議時之犯意聯絡而另犯他罪,就其逾越之犯行,僅應自負其責,始合於罪責相當之原則,自不待言。

六、經查:

㈠被告馮凱聖於警詢、偵訊時曾供稱:車牌是郭定達、陳右霖、李瑞豐竊取的,102 年11月25日上午郭定達有要求我去竊取車牌,但我拒絕,我沒有竊取車牌的意圖,我不知道他們竊取車牌做何用。我人當時在臺南市麻豆區臺19甲線與176線會合處等待郭定達等人前來會合;102 年11月25日我們在首府大學見面,先停在路邊,見面之前郭定達說這裡車很多,隨便拔一塊,我說我不要,我說我自己開,後來他們又打給我,叫我車子放著,一起載我去就好了,我想他們應該是這中間去拔車牌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背面,偵一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正面)。即伊於郭定達要求其偷車牌時,曾加以拒絕,嗣同案被告郭定達、陳右霖、李瑞豐在首府大學附近竊取車牌之時,伊亦未參與。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定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25日之前在陳右霖家討論過一次,當時在場的有陳右霖、馮凱聖、李瑞豐,討論的時候有講到車牌的事,因為李瑞豐是在做汽車買賣的,他自己可以偽造車牌,25日我們要出門的時候,他忘記帶,所以他負責下車去竊取2 面車牌。當時陳右霖駕車,我坐副駕駛座、李瑞豐坐後座,馮凱聖不在現場。李瑞豐說他沒帶車牌後,我有用微信叫馮凱聖去偷,那個時候他已經下麻豆高速公路了,但是他說他不會偷,馮凱聖拒絕我之後,我們看到路邊有車就馬上下去偷,沒有通知馮凱聖。馮凱聖沒有問我們掛的車牌是哪裡來的。25日偷車牌是因為李瑞豐沒帶所以臨時起意,之前討論的過程並沒有提到馮凱聖要負責車牌或搶的事情,他就是負責報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背面至第158 頁背面)。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右霖於本院審理時、偵訊時證述:原本強盜計畫裡車牌要怎麼處理我不清楚,去的時候,郭定達就叫路邊停車,車上有我、郭定達、李瑞豐3 個,開車的過程中我有打給馮凱聖,可是我忘記跟他說什麼,偷車牌之前或之後好像沒有跟馮凱聖講過,我忘記了,本來沒有打算要偷車牌,之前沒有討論過要拔一個車牌到我車上,郭定達只叫我開車去載他,這些東西都是臨時決定的等語;還沒有跟馮凱聖見面時,郭定達透過不知道是手機還是微信,叫我跟馮凱聖說先去拔車牌,但馮凱聖說他不會,所以我們在找馮凱聖之前,就先去亂開,隨機找看有沒有車牌可拔,後來開到首府大學旁邊道路,郭定達說這可以,就叫我車子插橫的,叫李瑞豐下去拔,後來馮凱聖到首府大學附近,馮凱聖去停車,李瑞豐去裝車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正面至第163頁背面,偵一卷第226 頁正面至背面)。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瑞豐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102 年11月25日陳右霖來我的住處載我,再去找郭定達,郭定達在車上把扳手交給我,叫我一個人下車竊取車牌,是隨機選定。偷完之後我們再往前開一點,郭定達拿雙面膠給我,叫我把竊得的車牌用雙面膠貼到陳右霖的自小客車上等語(見警一卷第187 頁背面至第189 頁正面,偵二卷第33頁正面)。

㈤從上可知,被告馮凱聖稱102 年11月25日同案被告郭定達、陳右霖、李瑞豐3 人竊取車牌之時間,係在其等會合之前,伊並未與之同行等情,經核與證人郭定達、陳右霖、李瑞豐所述:當時車上只有郭定達、陳右霖、李瑞豐3 人等語均一致,所述應屬可信。且證人郭定達、陳右霖均證稱:先前在陳右霖住處商議時,並未提及竊取車牌之計畫,25日竊取車牌之行為,純係臨時起意等語。換言之,公訴意旨之加重竊盜犯行,非屬其等先前犯意聯絡之範疇,已難推認被告馮凱聖有事先謀議之行為。此外,被害人黃子銘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僅得以證明SX-3102 號之自小客車車牌遭竊,嗣懸掛於陳右霖自小客車上之事實,無從得知被告馮凱聖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此一竊取車牌之行為先前既未曾謀議,被告馮凱聖復無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不能僅因伊參與當日預備強盜之行為,或同案被告郭定達曾命伊竊取車牌(並經伊拒絕)等情,遽認伊對同案被告郭定達、陳右霖、李瑞豐臨時起意之犯行,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馮凱聖被訴共同竊取車牌之行為,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認定被告馮凱聖曾參與謀議、事先知悉、或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犯罪尚屬有疑。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庭辯論時,認此部分犯行倘若成立犯罪應與預備強盜成立數罪關係(見本院卷三第80頁正面),爰依前揭說明,就被訴加重竊盜罪嫌部分,為被告馮凱聖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28 條第5 項、第55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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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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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  │證人即失竊SX-3102號車牌車主黃 │警一卷第283頁正面至 │
│    │子銘警詢時之證述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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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證人即被告陳右霖友人陳靜靜警詢│偵一卷第273頁正面至 │
│    │時之證述                      │背面                │
├──┼───────────────┼──────────┤
│⑶  │證人即賭場老闆莊清誥、賭場員工│他字卷一第170頁正面 │
│    │莊佳雄、莊宗政於偵查時之證述  │至第171頁正面、第187│
│    │                              │頁正面至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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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證人即B 賭場賭客吳秀娟、黃銀五│他字卷一第26頁正面至│
│    │、馮進隆、方郭清月、謝木通、王│第28頁正面、第130 頁│
│    │方麵、紀金花、郭惠芳、黃美珍、│正面至第132 頁正面、│
│    │蘇麗娥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第148 頁正面至第149 │
│    │                              │頁背面、第141 頁正面│
│    │                              │至第142 頁背面、第15│
│    │                              │8 頁正面至第159 頁正│
│    │                              │面、第116 頁正面至第│
│    │                              │117 頁背面、第122 頁│
│    │                              │正面至背面、第155 頁│
│    │                              │正面至第156 頁正面、│
│    │                              │第93頁正面至第94頁背│
│    │                              │面、第128 頁正面至第│
│    │                              │129 頁正面、第174 頁│
│    │                              │背面至第175 頁背面、│
│    │                              │第181 頁正面至背面、│
│    │                              │第187 頁正面至背面、│
│    │                              │警二卷第344 頁正面至│
│    │                              │第345 頁正面        │
├──┼───────────────┼──────────┤
│⑸  │證人陳子昌偵查中之證述        │偵一卷第267頁背面至 │
│    │                              │第268頁背面         │
├──┼───────────────┼──────────┤
│⑹  │臺南市麻豆區176 縣道東向23公里│警二卷第68頁至第75頁│
│    │處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A 賭│、第77頁至第88頁、他│
│    │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字卷一第60頁至第74頁│
│    │B 賭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 │、偵一卷第84頁至第92│
│    │張                            │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
│    │                              │24頁                │
├──┼───────────────┼──────────┤
│⑺  │被告馮凱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偵一卷第20頁正面至第│
│    │號手機、被告林志明持用之092941│22頁背面、第34頁正面│
│    │0717號手機、被告林佳勳持用之09│至第36頁背面、第163 │
│    │00000000號手機102年11月25日、 │頁                  │
│    │同年月2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                    │
├──┼───────────────┼──────────┤
│⑻  │被告郭定達持用之IMEI碼00000000│警一卷第317頁正面至 │
│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手 │第335頁背面         │
│    │機之另案通訊監察譯文(與陳右霖│                    │
│    │、李瑞豐、陳子昌、馮凱聖、黃楷│                    │
│    │元聯絡對話)                  │                    │
├──┼───────────────┼──────────┤
│⑼  │被告陳右霖102年11月20日上午與 │偵一卷第381至384 頁 │
│    │郭定達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之│                    │
│    │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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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