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汶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零點參貳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參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所有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5月6日(甲○○於104年3月31日假釋時,本罪已執行完畢)。⑵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1年5月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1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1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3年5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9月6日。⑶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4年9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3月6日。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接續執行,104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9月26日,106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上班處所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與國平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查知其為毒品通緝犯,甲○○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且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毒品外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23公克,檢驗後淨重0.312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4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甲○○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105年3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29日編號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105年3月1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毒品外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再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本院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23公克,檢驗後淨重0.312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3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與事證均相符,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於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5月6日。⑵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1年5月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1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1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3年5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9月6日。⑶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4年9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3月6日。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接續執行,104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9月26日,106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犯上開⑴⑵⑶所示各罪,既由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其中⑴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依其執行指揮書已於上開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前即103年5月6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上開有期徒刑8月之應執行刑,已先於103年5月6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查105年3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與國平路交岔路口,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查知其為毒品通緝犯,然此一「毒品通緝犯」之事實,尚不足據為發覺被告近日已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之合理確切之根據,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員警已發覺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而被告甲○○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且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被告雖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同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宏」之人,於偵查中供述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係綽號「凱仔」、「阿賓」之人,然均未提供綽號「阿宏」、「凱仔」、「阿賓」之年籍、聯絡電話等資料以供檢警追查,另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5日準備程序中供述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係「乙○○即吳正賢」(綽號廚師或阿賢)之人,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查,並提供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5日準備程序所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來源者資料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追查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先後函復謂:『本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僅供稱其施用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宏」之男子購買,且未提供年籍、聯絡電話等相關資料,亦無供出「乙○○即吳正賢」、「廚師或阿賢」等可供調查之資料,故本分局無從追查毒品來源。』等語及「本案經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借詢(甲○○)時證稱:渠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係向乙○○(男、69年11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購買,另查詢國人入出境管理系統資料,吳嫌於105年8月9日出境(啟程前往地:中國大陸)迄今尚未入境,致無法緝獲。本分局持續查緝吳嫌到案,俟緝獲後再將調查結果函復貴院。」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9月2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50495359號函、106年1月3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50578584號函及所檢附之調查筆錄、個別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第54-60頁),顯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於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五專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先前曾在舞廳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與母親、一名未成年女兒(3歲)同住,已婚,配偶亦入監執行中,需扶養母親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本院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23公克,檢驗後淨重0.31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3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伊施用後剩餘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甲○○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