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8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添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添財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蘇添財所有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價值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及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添財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至第4行記載:「……,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部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0月5日,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部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4月5日,於103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預定觀護結束日期為104年2月20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4行記載:「……螺絲起子1支,……」,應更正記載為:「……螺絲套頭1支(未扣案),……」。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添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判決)。即依社會通常觀念,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同具有防盜效用之設備。再依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毀」指毀損,「越」指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合於該條款之加重要件。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㈢查被告蘇添財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到現場後如何侵入上述之彩券行?)破壞防盜窗螺絲,然後潛入彩券行內行竊。」「(問:你是否有用工具破壞鐵窗?何種工具?)有,螺絲套頭(工具是我自備的)。」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查被告所持有之螺絲套頭1支,既可供破壞防盜窗螺絲之用,顯見其質地十分堅硬,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再查,被告既破壞防盜窗再侵入彩券行行竊,應屬毀越安全設備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㈣核被告蘇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罪)、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部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0月5日,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部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4月5日,於103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預定觀護結束日期為104年2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犯上開⑴、⑵案件,既經法院分別以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其中⑴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依其執行指揮書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1年10月5日執行期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上開有期徒刑9月之應執行刑,已先於10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蘇添財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不知警惕悔改,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所竊得之財物為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2千元之刮刮樂彩券及現金1萬2千元,合計價值達24萬4千元之鉅,造成告訴人羅金蕊重大損失,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表示出獄後將工作賠償告訴人之意,認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吊車起重機助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與配偶、3名未成年子女(均就讀高職)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蘇添財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螺絲套頭1支,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惟並未扣案,核其性質尚無藉由剝奪其所有可達預防並遏止犯罪之作用,且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查,被告蘇添財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價值23萬2千元)及現金1萬2千元,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