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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莊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順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及機車電瓶參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金順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7時1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世界便利商店」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店員金采頤離開櫃臺之際,徒手開啟櫃臺上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全數花用殆盡。

二、陳金順因情感思覺失調症等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108年8月4日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見呂聖宗所有之機車電瓶置放於車行門口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現場拾得的鉗子1把剪斷機車電瓶之電線後,竊取機車電瓶1顆,再徒手竊取放置於地面之機車電瓶2顆(3顆電瓶價值合計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揚長而去,並持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

三、案經蘇柏因(新世界便利商店店長)及呂聖宗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金順、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聖宗、蘇柏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上開、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前案同為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刑法第19條規定部分:

⒈被告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有情感思覺失調症、疑似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等症狀,且有輕度智能不足;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08年5月3日、5月11日、5月21日、5月28日、6月11日、6月22日、6月25日、7月2日、7月18日曾在嘉南療養院精神科接受長效針劑治療,其長針效劑之情緒穩定效果通常為1、2週或更長期間,且多次注射後,應有部分療效,參以被告竊取金錢時,並非亂拿無規劃,有適度的謹慎與專注,進到便利商店內行竊,仍有能力可避免被當場逮捕,以及後續順利離開而不被發現,可知其行為當時並非處於躁症之狀態,其判斷力及衝動控制能力應未達顯著減低,應與其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即對他人權益不願尊重較有關;關於犯罪事實二,被告於108年7月18日接受長效針劑治療後即未再返院,直至8月5日才再度返院接受長效針劑治療,被告於竊取電瓶之行為當時,其體內長效針藥效應已消失殆盡,而隨機於路邊竊取電池,想做什麼就做什麼,不須精密之事先規劃,無法找到適當銷贓管道,僅知拿到回收場變賣換取極少之金錢,故其行為當時應受躁症之影響,致其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至408頁)。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經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並審酌被告於新世界便利商店內徘徊,一見金采頤離開櫃臺,隨即衝向收銀機搜刮現金,並立即走出店外逃逸等情,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可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當時,確實處於意識清楚且有明確偷竊動機之狀態,並能設想如何避免店員察覺其行竊之舉,足認被告行為當時並未因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此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經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並審酌被告於行為當時距其最後一次注射長針效劑時點已隔半月以上,應處於躁症之狀態,行為較衝動且未加規劃,被告於行為時確受其上開精神症狀所影響,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崑山科技大學休學、目前無業、未婚、輕度智能不足、有上開精神症狀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之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斟酌是否予以免刑之諭知等語,惟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雖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然其所犯竊盜犯行,並非全然係因受其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所致,其中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其疑似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較為相關,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犯肇因於其漠視不尊重他人權益所致,且被告並未因前開案件之刑罰執行而記取教訓,復經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亦無量處竊盜罪經依法加重後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經依法先加重再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前開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無刑法第61條適用之餘地。

(五)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甫因前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並於108年11月4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則本院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均非重大,且其於前案業經宣告監護處分1年確定,已足期待被告得獲治療並改善其行為,故本案無再另行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21,400元及機車電瓶3顆,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2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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