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淑娟
- 選任辯護人
- 錢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108年度簡字第2118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年度營偵字第909號、108年度偵字第9789號),提起上訴,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六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淑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淑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地點;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由不知情之李艽(即徐淑娟之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徐淑娟,至附表編號六所示地點,各別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暨李苑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淑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909號卷〈下稱偵卷〉第86至8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16、140至141頁),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二家店之管領人李苑嘉、謝宛茹、證人李艽證述明確(見麻豆分局警卷第6至8頁、新營分局警卷第5至8、9至13頁、偵卷第55至56、82至86頁),並有「松好水果大賣場」店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3張、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結帳發票、失竊產品明細各1張在附卷可稽(見麻豆分局警卷第14至24頁、新營分局警卷第15、27至34、38、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五):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又因一時貪念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所生損害、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雖患有憂鬱情緒等症狀,並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惟據證人李苑嘉、謝宛茹證述被告行竊時動作熟練,發現其行竊時予以警告會將水果放回攤位等情。復參以被告之多次竊盜前科,歷經處刑並易科繳納罰金結案,益徵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未顯著減低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各量處拘役20日,並敘明被告所竊得之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竊得之財物應沒收或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備註欄所示)。是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皆妥為斟酌,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5年11月10日(105)美分字第0239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08年8月21日(108)奇精字第3446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分別稱奇美醫院105年、108年精神鑑定報告)可證,原審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易科罰金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無力籌措而需仰賴家人支付,無異變相懲罰被告之家人,因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麻豆分局警卷第10、13頁)。然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包含附表編號六之犯行,固雖該罪之撤銷改判量刑如後,但就得否依上開規定減刑或免刑部分,於此一併論述):
1.有關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部分:
①證人李苑嘉於偵查中證稱:其曾經很嚴重地口頭警告被告至少有五次,有幾次被告看到我們在注意她,她就會把拿走的水果放回攤位,我們想說她放回攤位後就沒有事,但是她會趁我們又再忙的時候,又拿袋子把水果裝一裝,沒有結帳直接離開;被告知道其警告的意思,因為其在跟她講的時候她就會把東西放回去,就默默的走出去;最後一次竊盜之芒果有歸還,是因為她知道我們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3至85頁),顯見被告知悉己身行為違法,並非如其與辯護人所辯因病不知道自己在作什麼之狀況,不然不會因店家主動報警或告知發現偷竊行為,即主動歸還水果。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六所示竊盜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新營分局警卷第28至33頁),可知:被告前往竊取麵包糕點時,在店外即先行準備塑膠袋,進店內後持拖盤選取無包裝麵包後走至角落將麵包裝袋後,再持空拖盤或徒手另行選取麵包、糕點,再走至角落背對或側對監視器將竊取之物品裝袋,來回數次,顯見被告當時確實有意識己身行為違法不當,否則豈有刻意規避店員、其他客人、監視器而至角落將竊取物品裝袋之隱匿行為;況且,該店之麵包(除吐司、蛋糕外)均屬無包裝之開放式陳列,一般交易習慣均是至櫃臺結帳後始由店員加以包裝,被告自行準備塑膠袋,並自行在店內將麵包裝入其內,刻意迴避至櫃臺包裝麵包之結帳行為,亦徵被告事先對其所欲為竊盜行為有所準備,且事後亦有規避稽查之行為,並無辯護人所陳知悉有攝影機而仍完全不在乎而行竊之舉止。是依被告在前開證據所顯示之竊盜行為時狀況,顯見被告知悉自己行為違法,足見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因精神疾病顯著減低之情況。
②再者,被告因於107年8月間另犯他案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受理,並送請奇美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於108年8月8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為「被告診斷為憂鬱症,此次評估未發現有偷竊癖的典型表現,測驗中有些許記憶力問題,但不致於到失憶,依據上述之推斷,於107年8月13日犯案時,雖然可能受到憂鬱症狀及可能的認知功能稍微受損,導致其行為控制力稍差,然卻無法以偷竊癖或失憶等其他精神病理現象來解釋其行為,亦無法排除其為多年來貪小便宜習慣性行為」;理由部分則提及:「心裡衡鑑…未發現個案有精神病理症狀(幻覺或妄想)或心智缺陷,也未發現個案進行偷竊時感到愉悅、或是為了報復或表達憤怒」、「精神狀態檢查:…案發前並無明顯壓力事件,買水果前無明顯矛盾式焦慮,事後亦無明顯快感或放鬆感」,有該院108年8月21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6至97頁),鑑定結論認定被告之竊盜行為不能以病理現象解釋,且不能排除是貪小便宜,顯見在醫學專業之認定上被告並無因精神疾病而導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本院審酌該份精神鑑定報告,係具有專業醫療知識者所出具,對於被告之精神疾病影響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判斷,在病理之機轉上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且被告係於108年8月8日經該醫院為精神鑑定,距離本案之案發僅數月,而被告之精神疾病於此段期間並無證據顯示有重大改變,因此該份報告對於本件被告並無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顯著減低者之認定,於本案仍有相當之參考性。再對照前段客觀事證所顯示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之過程及行為細節,均再再顯示被告確實可以辨識己身行為違法,亦與上述鑑定報告之結論相符。故可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並無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狀況存在。
③辯護人另引用被告前於105年10月27日至奇美醫院所為之鑑定報告結論:以被告多次偷竊行為方式來看,被告偷竊案發當時有壓力大之情形,在偷竊之後會有舒緩感,因此判斷被告可能合併有偷竊癖。綜合以上資料研判,被告因竊盜癖而有衝動控制障礙,因重度憂鬱而有思緒行動緩慢、注意力不集中等情形,故判斷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應有精神障礙之情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至94頁)辯稱被告本案犯行確實係受憂鬱症影響等情。然此份報告距離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經2年有餘,且被告於107年間持續有因憂鬱症至麻豆新樓醫院就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查(見新營分局警卷第41頁),是被告於105年10月間之精神疾病狀況在持續治療後,在108年8月間為精神鑑定時經判斷無法以偷竊癖或失憶等其他精神病理現象來解釋其行為影響,故顯見被告在前次鑑定後長達2年期間之病情,應有改善。是被告之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之狀況既然已有所改變,自不能再以該份105年10月間之鑑定報告所憑舊時病情所為之鑑定結論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仍因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④至辯護人雖辯稱上開②所載精神鑑定報告仍肯認被告有受到憂鬱症、認知功能受損及行為控制不良之影響;另上開2份精神鑑定均提及被告之前受感情刺激自殺、結婚後遭受家暴、經濟壓力大、曾負債數百萬,前夫卻躲債離去等等因素,曾以刀刺己自殺,並罹患憂鬱症等疾病;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稱「被告有帶著傷痕難以控制的靈魂」等語,故應以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刑云云。但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除行為人需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更需因此「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辯護人所指摘之鑑定報告,均未否認被告有因過去所受之各種生活壓力而罹患「憂鬱症」之精神疾病,但究竟此疾病是否導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仍須視被告精神疾患之態樣、行為時病情之輕重程度等因素來加以連結判斷,而非一經診斷罹患精神疾病,即該當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而上開②所節錄精神鑑定報告理由已經相當揭露鑑定專業人員,判定被告本案犯行不能以偷竊癖或失憶等其他精神病理現象來解釋其行為,因此上述導致被告罹患憂鬱症之生活歷程及被告患有憂鬱症之診斷,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業已符合此規定之減刑要件。
2.有關刑法第61條第2款部分: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第61條第2款、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該2條文酌減其刑、免除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審酌被告前於80年起迄今,曾犯數十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曾宣告緩刑或予以量處罰金刑、拘役等低度量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3至229頁),本案仍再犯同類型竊盜之行為,顯見被告並未因前開案件記取教訓,依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又被告雖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新營分局警卷第42頁),但被告本案竊取水果、麵包之數量非少、頻率非低,遠超過其自己一人之需求,顯見被告並非出自於為滿足最低人性尊嚴之溫飽而為竊盜犯行;且上述108年間之鑑定報告,亦認被告之竊盜行為無法排除為多年來貪小便宜習慣性行為。是被告之竊盜犯行既然係出自於貪念,即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同情,不符合情堪憫恕之要件。且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竊盜最低法定刑為罰金刑,故本件並無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更無從依同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
3.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無資力繳納易科罰金,通常係由家人代繳,原審之量刑是變相懲罰被告之家人云云。然原審所判處者為拘役刑,得否易科罰金仍應待執行檢察官決定,且刑法第41條第3項亦規定拘役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而法院量刑所應考量為被告行為應負之責任,至於其繳納罰金之資金來源,並非量刑因子。故辯護人以上述理由推論原審量刑過重,尚嫌率斷,難認為有理由。
4.是被告上訴及辯護人所執前詞為被告所主張原審未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規定免刑或減刑,有所不當,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六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六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之一即係犯罪後之態度。查被告就編號六部分,已於108年5月5日前往店家購買所竊取之物品,有電子發票1紙存卷可佐(見新營分局警卷第43頁),此部分雖非行正式和解或調解程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是已經相當程度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謝婉茹亦已陳明不願提告(見偵卷第57頁),是以,其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情況已經與一般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之情況相當,顯示被告就此部分之犯後之態度尚可。基此,有關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所載並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乙節,就附表編號六部分,容有不同之評價。是考量此部分緣由,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六之罪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及辯護人以本案未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規定免刑、減刑或量刑不當等等,雖均無理由,業已一併論述如三㈡部分所示,然原審之量刑部分既然上述未盡考量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憑一己之貪欲,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甚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罪、已經購買附表編號6部分竊取物品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為低收入戶、以資源回收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述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已就讀大學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附表編號六所示遭竊財物,業經被告向遭竊店家結帳購買,其犯罪所得無異於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均為竊盜罪,且時間相近,手法相同,以本案被告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就前段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三、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之財物 │備註 │├──┼────────┼────────┼────────┼────────┤│一 │108年3月27日上午│「松好水果大賣場│棗子及蓮霧1袋(價│左列竊得之財物經││ │6時37分至41分許 │」(李苑嘉管領)│值約250元) │原審判決諭知沒收││ │ │址設:臺南市○○│ │,於全部或一部不││ │ │區○○路00之0號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二 │同年月28日上午6 │同上 │釋迦2顆及哈密瓜1│額。 ││ │時46分至48分許 │ │顆(價值約350元) │ │├──┼────────┼────────┼────────┤ ││三 │同年月29日上午6 │同上 │釋迦2顆及蘋果3顆│ ││ │時42分至45分許 │ │(價值約320元) │ │├──┼────────┼────────┼────────┤ ││四 │同年4月2日上午6 │同上 │芒果2顆及木瓜3條│ ││ │時34分至40分許 │ │(價值約500元) │ │├──┼────────┼────────┼────────┼────────┤│五 │同年4月3日上午6 │同上 │芒果2顆(價值約30│不予沒收(嗣後已 ││ │時40分至43分許 │ │0元) │經返還被害人) │├──┼────────┼────────┼────────┼────────┤│六 │108年4月28日下午│「聖保羅烘焙花園│特濃布丁捲、香軟│嗣後於108年5月5 ││ │5時2分許 │」新營分公司(謝 │起司、五穀米核桃│日已至左列店家結││ │ │宛茹管領)址設: │、蔥花肉鬆各1個 │帳。 ││ │ │臺南市○○區○○│;芝心巧克力、東│ ││ │ │路00之0號 │西奶油捲各2個、 │ ││ │ │ │薄片土司2條(價值│ ││ │ │ │59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