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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1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益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益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益萬就附表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各次犯行之時地及被害人均屬不同,應認為數行為,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以與本件相同之詐欺手段(佯稱他人親屬友人向他人借款)向他人詐取金錢,經先後判刑確定,部分並經執行完畢,各次犯行時間及判處刑度,查略如下:

①於民國101年4月20日、105年8月19日、10月29日、11月4、7、14、28日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各8罪,易刑從略,下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06年8月8日確定,於107年3月14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②於106 年1 月25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2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同年8 月7 日確定,於同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於106 年3 月25日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

④於106 年4 月21日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同年12月26日確定。

⑤於106 年10月23日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7 年10月2日確定,於同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⑥於106 年10月30日、11月11、17日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976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各2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8年3月5日確定。

⑦於106 年11月30日犯詐欺取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76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10月2 日確定,於同年12月25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⑧於106 年2 月25日、6 月7 日、12月4 、27日、107 年3 月12、14、20、21日、4 月2 日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324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各3 罪)、4 月(各3 罪),3 月(各3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7 年10月25日確定。

⑨於107年3月22日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5月14日確定。

⑩於107 年11月26日、12月30日、108 年1 月2 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13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各3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108 年6 月24日確定。

⑪於107 年11月20、30日、12月24、28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9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各2罪)、4 月、3 月,並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8 年7 月11日確定。

⑫於108 年5 月16、17、18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93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同年8 月26日確定。

⑬於108 年5 月30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同年10月5 日確定。

⑭上開①、③、④之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7 年5 月2 日入監,於同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108 年5 月2 日入監執行上開⑥至⑭之罪刑(其中上開⑦、⑧、⑨之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現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12 年7 月11日)。

⒉被告於上開①、③、④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構成累犯,而其上開前案執行罪名與本案各罪名相同,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件罪刑,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因相同犯行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又於另案犯行偵審期間再犯相同罪刑,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罪刑執行而有所悔悟,而其以佯稱他人親屬友人向他人借款詐取財物之手段,除侵害被害人財產外,更破壞社會間人際關係信賴,所為顯屬非是,更疑有已養成以該犯行手段為其經濟來源之惡習之可能,自應予嚴處。茲斟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詐得財物價值及尚未返還被害人、其犯後態度暨前案犯行所經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各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現金(犯罪所得),已經被告全數花用殆盡,經被告偵訊陳述明確,而未能經警查獲扣案發還被害人,亦未經被告償還報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被告如再犯之保安處分之建議與警示:本件依上開被告前案素行紀錄,被告多次以相同手段犯詐欺犯行,於各入監執行出監後,隨又再犯相同手段犯行,已容有詐財成習性之虞,而影響社會安全與善良風俗,有符合刑法第90條之刑前強制工作之可能性(依同條規定,期間為3年,執行1 年6 月後,始得由法院審酌是否免繼續執行,執行期滿前,如認有延長之必要,最長可再延長1 年6 月1 次),然因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於聲請書之論罪請求亦未提及請求保安處分,且法院不得以簡易判決之諭知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1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如經本件罪刑執行完畢後,若有再犯詐欺犯行,檢察官宜衡量是否依通常程序起訴並請求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諭知,以矯正被告習於詐取他人財物之惡行,附此敘明(並藉上開建議,警示被告經本件偵審執行後,切勿再犯詐欺犯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犯罪事實欄一、㈠ │,累犯。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仟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 │ │日。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犯罪事實欄一、㈡ │,累犯。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萬伍仟元沒收,並追徵其價││ │ │ │日。 │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511號
    被      告  薛益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益萬明知自己並無返還借款之真意,且與王蘇碧珠、鄭吳
    秀淑之子並未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向王蘇碧珠佯稱為其子之友人,並佯裝撥打電
    話予王蘇碧珠之子,藉此取信王蘇碧珠,再向王蘇碧珠詐稱
    :因為要買牛肉錢帶不夠要借錢云云,向王蘇碧珠借款,致
    王蘇碧珠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薛益萬。
  ㈡於108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 號,向鄭吳秀淑佯稱為其子之友人,向鄭吳秀淑詐稱
    :因為要買牛筋、牛肚錢帶不夠要借錢云云,向鄭吳秀淑借
    款,致鄭吳秀淑陷於錯誤而交付15000 元予薛益萬。
  ㈢嗣經王蘇碧珠、鄭吳秀淑查證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蘇碧珠、鄭吳秀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益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蘇碧珠、鄭吳秀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歸仁分局調閱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 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2 次詐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向告訴人王蘇碧珠、鄭吳秀淑詐得之19000 元,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1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